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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sophie_0208 2022-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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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自杀高校民事责任分析

摘要:对于学生自杀,所在高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高校已经履行相应的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行的相关立法与调解机制存在一定的不足。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确高校对学生人身保障的法律责任和免责事由,增设强制调解机制,利于快速有效地解决因学生自杀等伤害事故引发的纷争。

关键词:学生自杀;高校民事责任;免责事由

对于学生自杀,高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生效,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厘清高校在学生自杀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对于避免纷争、维护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之梳理

(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迄今为止,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最明确的规定是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于学生自杀、自伤,高校如果已经履行相应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学校存在过错或故意对学生造成伤害,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或在自行外出、擅自离校期间,或在放学后、节假日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以及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事故,如果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就学生自杀等伤害事故进行明确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专门针对学生自杀事故中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但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该规定,可以判断高校在学生自杀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但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说明适用该原则除了当事人主观存在过错外,还强调有实际损害后果。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其管理的人或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基本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相关规定,只是将“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改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表述更加严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只有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生效实施而被废除,高校学生自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学生自杀伤害事故,应当明确高校的行为与学生自杀这一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高校对这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进而依法确定高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校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无不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高校义务之定位及其过错程度之判断

在学生自杀事故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而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必须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我国,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有“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与民事双重法律关系”等观点。目前,多数学者认同“行政与民事双重法律关系”,即高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此种法律关系,可以清晰地界定高校对学生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1.教育和安保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向学生介绍自护自救的有效方法。在学生情绪低落时,教师或相应的管理人员应当提醒学生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自我调节和宣泄,并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情绪疏导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安全保护是高校的重要义务。高校如果因为没有很好地履行安保义务而造成学生自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高校还应尽力为学生营造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这要求学校建立科学的、完善的安保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和管理措施,尽可能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保障学生的安全。2.管理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如果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自杀属于对自己生命造成危险的行为。高校教师或管理人员如果发现学生具有自杀倾向,应当尽到管理义务。具体而言,管理义务包括注意、提醒和处理义务,三者分别对应学生自杀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其中,注意义务主要集中在自杀事故之前。高校应对具有明显自杀倾向的学生尽到注意义务。学生在自杀前,一般会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出厌世等消极情绪,在与他人交流时会发表消极言论,高校教师或管理人员应关注学生的信息,及时了解学生的心理状态及异常行为。提醒义务是指在发现学生具有自杀倾向时,高校应当及时告知、提醒学生的家长或近亲属,并组织专业的心理咨询人员对学生进行评估,判断该学生是否需要接受治疗或休学。如果学生继续留校学习,高校则应当安排专人对该学生的行踪和状态进行跟踪,定期汇报。提醒义务虽然未明确写入我国法律,但作为预防学生自杀行为的有效方式,以及高校证明自身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力证据,多数高校实际上都履行了这项义务。高校在履行提醒义务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请家长或近亲属在书面告知书上签字并留存,否则只能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处理义务是指在学生自杀事故发生之后,高校应立即采取行动,动用一切资源积极抢救学生,并及时告知家属,报告警方,积极处理相关救助和善后事宜。当然,这些义务的履行应当有一个适当的限度,既不影响高校开展正常的日常教学工作,也不能超过一般人可以预测的合理范围。否则,对高校要求过高,则可能使高校疲于应付、陷入困境,无暇顾及教育教学、学科建设等重要工作或矫枉过正,迫使高校过分增加经费支出或过分限制学生自由,得不偿失。3.高校对学生自杀行为赔偿责任之承担高等教育服务具有一定的独特性。高校对学生自杀的赔偿责任与其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密切相关。笔者试图根据不同情况,分析学生自杀事故中高校的过错程度(如图1),以便更好地确定高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发生在校外的学生自杀事故。学生在校外自杀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学生在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期间自杀。根据相关规定,学校在教学区域外组织活动,带队人员应该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高校应当对在此期间的学生自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学生在自行外出期间自杀。此处的自行外出又分为非教学时间内的自行外出和教学时间内的自行外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于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的自杀,或者在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的自杀,抑或是在放学后、节假日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的自杀,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自杀,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学生在教学时间内自行外出期间的自杀,只要高校履行了上述教育和管理等义务,则无过错;如果未履行相关义务,则存在一定的过错。例如:南京某高校学生陆某擅自离开学校数天后在外自杀,高校却不知情,法院认为高校存在一定的过失,最终该高校被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发生在校内的学生自杀事故。对于在校内发生的学生自杀事故,应该根据学校对学生自杀全过程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提醒、处理义务来判断其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如果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对于这种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如果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例如:2010年上海某高校一位女生为情所困而自杀,但该女生从未在他人面前提起过相关情况,平时的学习和生活状态正常,心理健康普查也未显示任何异常,她的自杀基本上属于毫无征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学校没有任何途径可以了解该学生的自杀倾向,无法发现其异常情况,不存在管理和教育失当之处,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即使学生是在校内自杀,但如果高校全面履行了注意、提醒、处理等相关义务,对于无法预见或无法了解的学生自杀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如果学校已经预见学生的自杀可能性或者学生有明显的自杀倾向,学校因疏忽或者行动迟滞导致自杀结果的,则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基于学生自杀的高校民事责任立法与司法之弊端与完善

(一)基于学生自杀的高校民事责任立法与司法之弊端

1.与高校学生自杀相关的立法缺陷高校与学生之间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受多部部门法调整。我国的刑法、民法、教育法等均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规定,但相关规定杂乱、笼统,责任划分不明确,也未对学生自杀等人身伤害事故进行归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只对侵权行为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特别涉及学生自杀等伤害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对学生自杀行为有专门、具体的规定,但这只是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法院在判决中往往不予采纳,且其制定者教育部是高校的主管部门,公众会对其公正性存在质疑。2.事故调解机制未发挥应有功效高校学生自杀事故发生后,常用的处理方式包括诉讼、仲裁、第三方调解、自行和解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规定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后,如果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但实际上高校往往不敢也不愿意申请教育主管部门调解,而家长对教育主管部门缺乏信任感,担心其偏袒高校。因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自愿调解实际上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一般情况下,学生自杀事故发生后,涉事高校立即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面对来自家长、社会、政府等方面的压力,高校往往会为自己的声誉着想,希望大事化小,不愿意运用法律武器。有的家长无视学校是否有过错,漫天要价,有的甚至还在学校门口聚众哭闹,摆设灵堂,烧纸钱,拉横幅,高校无力阻止,也无有效处理机制,导致双方身心俱疲,严重影响校园环境和正常教学秩序。

(二)基于学生自杀的高校民事责任立法与司法之完善

1.修订法律法规,明确各方责任要加快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立法修订工作,在其中增加有关校园安全保障方面的内容。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且有针对性、操作性强的专项校园安全制度,切实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和高校的合法权益,明确社会、学校和家庭各方的责任。应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内容移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使之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2.完善事故调解机制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涉事双方多数不愿诉讼解决,自行和解又困难重重,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明确规定调解机制,并将目前的自愿调解修改为强制调解,规定调解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强制调解既可以及时化解纠纷,避免诉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学生家长在校园反复纠缠,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另外,为了提高调解的公信力,应将调解人由高校主管部门改为高校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调解失败后,可以引导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232-233.

[2]杨立新.侵权法论[m].5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48.

[3]卢祖元,陆岸.论高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46-48.

作者:谢立帆 骆小春 单位: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