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探讨-ag尊龙app
上传:xiao_min 2023-01-05
[提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态势蓬勃,受众日益广泛,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以来,民众的出行受到限制,互联网保险无需见面即可成交的模式受到更多消费者青睐。但在互联网保险带来便利的同时,许多问题也显现出来。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国内很多地区都相继出台相应的法规、规章来规范互联网保险行业。银保监会于2020年出台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用及发展做出更为系统的规定。在此背景下,本文从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制度现状及其发展趋势着手,对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行业规范
一、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必要性及基本原则
(一)互联网保险概念明晰。近年来,在互联网媒介蓬勃发展的同时,互联网保险行业也应运而生,它利用互联网时代在线交流的便利,在线上完成保险相关业务。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形式,对于它的概念,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直至2020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出台,其法律概念才被正式确认,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为互联网保险业务。
(二)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必要性。2013年以来,我国已拥有四家专业的互联网保险公司,与此同时,传统保险公司也积极开展线上业务,互联网保险的新纪元自此开启。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计,至2020年底,我国总计有134家保险公司开展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具体包括73家财产险公司和61家人身险公司。随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迅猛发展,行业中很多违规问题相继暴露出来,销售误导、违规经营等互联网保险行业乱象屡见不鲜。为使互联网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了使消费者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能有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必须加强互联网保险的法律监管。
(三)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基本原则。现阶段,我国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原则是由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的“一致、合作、公开”监管原则以及与国内互联网保险发展现状相结合所确定出的合理原则、监管与创新平衡原则、平等原则。1、合理原则。互联网保险在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着各类风险与挑战,要减少其风险系数和保障社会稳定,必须要求国家监管部门对行业加强监管。而政府在其中的主要职能就是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营造良性的市场经济环境,并利用政府宏观调控来弥补市场自身的弊端与不足,从而推动市场健康、平稳地发展。因此,在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监管上,政府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明确自身职责,政府监管的目的是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而不是对其发展构成制约。政府监管要讲究方法,切忌为省时省力而使用“一刀切”之法,导致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巨大潜力被掩盖,政府应以“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为准则,实施精准监管。2、监管与创新平衡原则。伴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保险行业想要蓬勃发展,需要充分认识到创新的重要性,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创新不仅可以激发潜在的经济效益,还能提升其社会效益。故而监管部门在互联网保险监管中要注重监管的方式与力度,不应该只为了追求监管的效果而抹杀了创新。政府监管部门要将互联网保险监管和创新之间的关系妥善地处理好,既要鼓励和支持保险行业的创新,使互联网保险发挥出其巨大的潜力,又要积极探索高效的互联网保险监管机制,为实现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而不断创新。3、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基本原则必须贯彻于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全过程。公平良性的竞争能推动市场经济平稳有序地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平竞争,而公平竞争的前提是平等监管。互联网保险的监管必须适用平等原则,无论互联网保险企业的性质、规模和背景如何,监管部门都应该平等地对待监管对象。互联网保险行业只有依托于平等的监管环境,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出积极性与主动性。
二、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现状及风险分析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现状。自互联网保险业务在中国产生发展以来,迟迟没有完整的法律法规对它进行规制,直至2015年《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出台,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才进入系统化监管的时代。随着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其存在的风险也逐渐暴露,暂行办法已经不能对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进行有效的约束。为顺应市场的变化,银保监会在2020年颁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该办法自2021年2月起实行,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了规范,分别是: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行为规范;重申互联网保险业务营销规范;强调凯时k66会员登录的售后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风险分析。相较于传统的保险,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存在更多的挑战,虽《监管办法》的实施促使互联网保险行业更加规范,但现阶段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仍存在以下风险:1、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不完善。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有关于互联网保险中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大部分的规定都以宣示性为主,没有真正落实到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要求上。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的监管主要依托于《监管办法》,即使相较于其他规范性文件而言,它对互联网保险的规范更加完善,但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也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具体要求,也没有涉及到个人敏感信息保护政策的相关内容。这种缺乏实操性的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实现有效的保护。另外,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执行监管不足的问题也亟待解决。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行监管,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由央行、银保监会等多个涉及互联网保险的部门联合监管,这种“混搭”的模式极易导致各个部门之间“踢皮球”的现象发生。当消费者被互联网保险公司过度收集或滥用个人信息需要维权时,将会陷入投诉无门的困境。并且,监管部门不作为还会导致互联网保险公司在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执行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不利于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长远发展。2、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不健全。明确的市场准入退出标准是保证行业有序运行的前提条件,但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较少。目前,我国传统保险机构的准入条件为最低实缴资本2亿元,互联网保险机构准入的最低实缴资本要求却少于传统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风险高于传统保险,准入条件却相对宽松,这种现象不利于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况且,只设置针对注册资本的产业进入壁垒并不够严谨,运营企业的网络安全技术能力也是应当关注的要点。同时,对于经营者的征信等级等方面的要求同样也缺少法律上的规定。在退出制度方面,我国现有的关于互联网保险退市法律规定也十分有限,立法方面的空白会加大互联网保险监管难度。3、消费者维权机制单一。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和诉讼。协商是一种很好的解决保险纠纷的方式,但由于在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和消费者是一种对立关系,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的概率很小,故协商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在协商无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消费者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这样不仅会出现成本高、耗时长等问题,还有部分纠纷并没有复杂到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的程度,一味地选择诉讼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论是通过协商还是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都和传统保险纠纷的解决方式无异且过于单一,应当结合互联网保险的特点建立新的解决机制来配合互联网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三、我国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完善路径
(一)加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1、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互联网保险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中,应该同时考虑到个人信息保护在互联网行业内的共性和因涉及保险行业而产生的特殊性,并据此做出个性化的、有差异的制度设计。互联网保险个人信息保护既要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和互联网行业标准的要求,还要符合保险行业的特殊要求。保险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相较于其他业务领域的特殊之处,主要体现在对个人信息的分类上。例如,财产保险营销的精准定位和保费的定价需要参考的是个人财务信息,而人身险的销售需要收集的则是就医记录中所包含的个人健康信息等。所以,在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也要对互联网保险的监管条例加以改善,要细化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设置违规惩戒机制和对消费者的救济机制,从立法的角度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2、强化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行为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便是监管主体的不明确。针对此弊端,我国可以参考和学习域外的相关行业监管模式,如以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制度设计为摹本,建立以银保监会为企业行为和个人信息保护监管主体的互联网保险行业监管架构,并由银保监会制定互联网保险行业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实施细则。同时,可在消费者保护局内设专项监管机构,承担投诉处理、纠纷解决、企业抽检等工作,并有权对抽检不合格的互联网保险企业责令整改、处以罚款,真正做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及权益。
(二)健全互联网保险市场准入退出制度。目前,我国有关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法规缺乏对市场准入标准和退出机制的规定,在互联网保险市场日益繁荣的情况下,建立健全完整有效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是十分有必要的。由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全程线上进行,相比于传统保险,其风险性更大,但现阶段我国对互联网保险准入要求却比传统保险低。为维护互联网保险市场的健康竞争环境和良性发展空间,以免不具备相应市场能力的企业乱入行业,监管者应适当限缩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准入标准。首先,要提高最低注册资本,剔除不符合资金要求的经营机构;其次,要注重企业的诚信管理体系和信用等级认证,并完善互联网征信系统的建设;最后,应提高对网络安全技术水平的要求,定期对互联网保险公司进行资格复核,改善如今互联网保险行业鱼龙混杂的情况。互联网保险行业的退出机制,可以参考经营模式、保险机构规模、市场价值等因素按不同的类别标准分类设定,这样可以最大限度保证退出公平,维护行业稳定。同时,应设置合理简洁的退出程序,避免繁杂程序带来的退出困难、监管困难等问题。对于退出的互联网保险企业,监管机构还应及时进行公示,让消费者能及时掌握互联网保险市场变化的相关信息。此外,监管机构还应做好企业退市后监督其即时关停网站、清理网址链接等善后工作。
(三)完善互联网保险消费者维权机制。传统的线下保险业务出现理赔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到保险公司的经营场所寻求理赔,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当面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再进入后续的司法环节。但由于互联网保险所特有的开放、虚拟、注重时效等性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时,通过司法程序维权的成本过高,且耗时较长,并且互联网保险的无纸化、信息化等特征,使得消费者举证困难。所以,面对互联网保险的理赔纠纷,除现有的诉讼解决机制外,还应寻求更加切实有效的处理方法。可以参考英国、日本等互联网保险行业监管成熟的国家,设置互联网保险纠纷解决专项机构和线上申诉渠道,为消费者提供专业化指导。建立多元化的消费者维权机制,不仅能切实降低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和成本,也有利于互联网保险行业更好地发展。目前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正处于积极拓展的阶段,作为新兴的保险形式,其利用互联网的便捷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同的服务体验,具有公众需求广、市场潜力大等优势,尚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我国当前互联网保险行业的法律监管还不到位,存在着个人信息保护不得当、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不健全、消费者维权机制单一等问题。为了营造良好健康的互联网保险经营环境,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迫在眉睫,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需要更进一步的规制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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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红玉 单位: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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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法律监管探讨
2023-01-05 09:21:35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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