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逻辑及优化路径-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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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2005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以来,第一项由司法部商两高纳入统一管理的鉴定类别。通过梳理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之发展脉络,发现其在概念变迁、管理规范、功能转变三方面的演进呈现出逻辑特点。不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目前面临“类鉴定意见”处境尴尬、“靶向式”管理存在张力、转化型功能保障缺位的困难。为此,须在法律与实践角度“双向”纾解困难、协调多方管理主体之关系、维系公益维护与修复赔偿的两重功能,以优化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发展路径。
关键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鉴定管理;鉴定功能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保护环境资源仍然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议题。整体而言,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发展同诉讼需求正相关,呈现前期缓慢、后期迅猛的态势。2015年,司法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统一管理范围通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成为第一项由司法部商两高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畴的鉴定类别。至此,环境司法工作迈入崭新阶段。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科学解决环境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既有利于辅助法官公正审判案件,也有益于促进环境资源保护以及相关当事人合理磋商赔偿。根据一些学者的统计数据,近年来我国对于环境损害的认知水平已显著提高。[1]然而,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相关研究视角多为诉讼法学、证据学或技术方法视角[2-7],缺乏沿发展脉络类型化分析其演进规律及问题。本研究旨在通过梳理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发展轨迹,理性分析其中的演进逻辑,并针对目前存在的现实困境,提出相应的优化途径,以期推动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进一步发展,优化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损害的司法治理效能。
1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演进逻辑
1.1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概念的变迁
1.1.1基本语义清晰化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对“司法鉴定”一词作出明确定义,但尚未涉1及“环境损害”。不过,刑事规范层面,在诸如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有提及相关概念,但均过于抽象模糊。在民事规范层面,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用寥寥四个条文以“环境污染责任”带过。行政规范层面相较而言,更贴近于现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概念内涵。1989年尤其是2015年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中有提到关于“环境”的“影响报告书”以及“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当然,这与2015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有一定联系。2011年,环境保护部出台《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首次提到针对环境损害方面的“鉴定意见”,其中“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一词已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非常接近。此后,陆续出台的相关文件亦有关于“鉴定意见”的表达,但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始终没有清晰的定义。截至2015年,司法部和环境保护部出台的《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管理通知》)才明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基本概念,并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具体解决的问题以及所涉主要领域予以明确界定。基于此,2019年两部门再次联合印发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以下简称执业分类规定)将七大类鉴定事项细分为47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概念定义得以明晰———具备执业资格的鉴定人于诉讼中凭借环境科学的知识、技术和方法,解决生态环境相关的专门性问题且出具鉴定意见的活动。
1.1.2相关界限分明化
从我国的裁判文书与法律规范来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具有界限分明化的演进规律。纵观我国,尤其是2014年以前,在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裁判文书中,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用相似的文书形式繁多(以下简称“类鉴定意见”),诸如“调查检测”“分析报告单”“勘验检查笔录”“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等;与“鉴定”功能相似的语词成分多样,诸如“监测”“调查”“现场勘察”等。并且各种文书形式出具的主体较为凌乱复杂,出具过程呈现不合法地相互援引或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见表1)。不过,2015年规范管理通知将“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明确界定为实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采取的技术方法。换言之,“监测报告”“检测报告”“现场勘察报告”等逐渐演变为出具“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的材料或依据,通过拓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概念界限,以缓解各称谓之间的抽象矛盾。实际上,环境损害的原因、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本就需要利用各种理论知识与技术手段予以综合研判。2021年司法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指导案例”中,几乎每个案例都涉及“检测”和“综合分析”技术方法(见表2)。此外,《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规范了不同文书形式出具的适格主体———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只能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监测数据;只有具备相关资格的鉴定机构方可出具鉴定意见。
1.2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
1.2.1管理制度:从“粗放型”管理到“精准化”管理
在制度层面,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呈现从“粗放型”管理走向“精准化”管理的演进逻辑。在2015年以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只能以决定以及“三大类”的管理为侧面,“软性”切入,呈现原则性、粗放型。当然,《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也可为其提供参考,但同样缺乏针对性。而2011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出台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逐渐走向“精准化”。一方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制度逐渐丰富。首先,2015年统一管理范围通知首创性地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统一管理。其次,规范管理范围通知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发展布局、执业事项、审核登记、配套监督等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详尽规范。再者,针对此前提到的“评审专家库”,2016年出台的《专家库管理办法》和《登记评审办法》对专家库和评审组专家的入选条件、工作内容、管理模式予以明确。基于此,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在2018年印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以下简称登记评审细则),细化专家评审申请人的技术条件和能力之规则,并于附件中规定评审评分标准、评审意见书、评审工作方案以及专业能力要求、硬件设备配置等。2019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进一步管理通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案例库建设制度、公益诉讼不预收费制度、黑名单制度、退出机制以及在执业分类规定基础上的分类管理制度开始着手构建。另一方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技术管理制度逐渐形成。2011年,我国第一份关于环境损害鉴定方面的技术性制度规范《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ⅰ版)》(以下简称方法(第ⅰ版))颁布。[8]方法(第ⅰ版)对环境损害鉴定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损害评估计量方式、相关费用计算方式作出初步规定。2014年,在方法(第ⅰ版)的基础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以下简称方法(第ⅱ版))引入国家强制性标准5项、国家推荐性标准2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4项以及其他标准和文件等,从援引标准上提高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准确程度。此外,方法(第ⅱ版)增添了近一倍的新术语,并附随了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补偿性恢复方案的确定(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以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编制要求。之后,为使环境损害鉴定进一步规范化、精准化,环境保护部陆续和修订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系列多项技术规范。
1.2.2管理形式:从“平行式”管理到“靶向式”管理
在形式层面,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呈现从“平行式”管理走向“靶向式”管理的演进逻辑。2015年以前,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倾向于,环保系统与司法系统各行其是,形成“平行式”的管理格局。如前所述,前期的环境损害鉴定近乎“监测”“检测”等,而该类数据、报告等大多源自环保部门下设的监测中心、渔政站、基地、研究机构等,由环保系统通过隶属关系进行管理。而司法系统一般仅直接管理其内设的鉴定机构,或通过对环保系统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审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出庭的鉴定人予以当庭质证等方式,间接管理环保系统的鉴定工作。在“平行式”的管理格局下,两大系统无法深入合作,亦无法达成“法律性”与“科学性”的融合。自2015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以来,国家对生态环境问题及相关司法问题重视程度日益加强。实际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不仅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司法部门两方管理,还逐渐形成以问题为导向、多方参与的“靶向式”管理。《登记评审办法》即强调,公检法司与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海洋、地质等部门须加强协调沟通,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规模布局、数量类别等进行合理规划。此外,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其他九个部门印发《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意见),其内容之一即做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管理与使用工作。同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白皮书》也强调合作破解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突出问题。
1.3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功能的转化
1.3.1价值功能转化:从个人利益到公共利益
从价值功能的角度来看,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从注重个人利益的保护到注重公共利益的保护。就裁判文书的检索情况而言,2011年以前,环境损害鉴定在大多数相关案件中的应用,几乎只关注诸如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害问题和私人财产侵害问题,尤其是后者,其数量明显多于前者。随着司法活动中科学元素的增多,以及社会高速发展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司法人员对环境损害的侵权事实有了新的审视。2011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中明确提到“私益环境损害”和“公益环境损害”;次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即增添关于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随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到确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也在其中得到广泛应用。有学者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适用情况作出相关统计,在116例符合条件的案例中,113例出具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9],其比例之高可见一斑。此外,进一步管理通知还对检察公益诉讼中,预先不收费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建设提出要求。由是观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环境诉讼案件中公共利益的维护之功能不容小觑。实际上,环境要素本就兼具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重色彩[10],只是随着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科学素养的提升,环境损害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不再受个人利益的遮蔽,而随着法治建设的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维护公共利益中的作用得以凸显。
1.3.2实践功能转化:从惩处责罚到赔偿修复
从实践功能的角度来看,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从注重实现惩处责罚作用到注重实现赔偿修复作用。一方面,在制度规范层面,直到2011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才明确提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赔偿修复功能,并将污染修复费用与生态恢复费用纳入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2020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期间的相关政策文件都赋予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质言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公平、合理、科学、有效地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重要环节和途径之一。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层面,2011年以前的环境损害案件审判中,几乎未提及关于环境损害的赔偿修复问题,多数仅就环境损害的犯罪行为予以惩罚或是单论环境侵权纠纷补偿被侵权人,鲜有就环境损害本身予以赔偿修复。从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情况来看,2001—2010年,与环境损害鉴定相关的案件合计136件,其中对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处罚的1件、以环境污染造成侵权纠纷的135件,没有一例案件对环境损害本身予以赔偿修复。然而,自2011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施行以来,赔偿修复的环境损害案件开始出现,并逐渐增多。尤其是近年来,针对环境犯罪而言,“恢复性司法理念”呈现出司法裁量与环境保护的双重优势。[11]当然,个中缘由与上文所述的司法实践对环境损害侵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注程度改变有一定的联系。
2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现实困境
2.1“类鉴定意见”的尴尬处境
虽然规范管理通知已将“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涵盖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采取的技术方法的指称范围内,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等作为与鉴定意见具有相似性的“类鉴定意见”出现。尽管在2016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2019年两高同公安部、司法部和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赋予了监测报告的证据资格,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仍无法找到其适当的法律定位。当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将“检验报告”扩大为“专门性问题报告”,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客观来讲,类鉴定意见属于“专门性问题报告”,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所解决的,即在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但即便如此,所谓的“专门性问题报告”也不能在我国目前法定的八大类证据中找到相应的归属。一些学者将之作为鉴定意见,然而,诸如报告类的鉴定意见,其本质属性、产生方式、指涉内容都与鉴定意见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12]另有一些学者将之作为专家证言归入“证人证言”一类,则更是无稽之谈。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具有对于案件事实的亲历性、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其证言与专家证言不可相提并论。因此,诸如类鉴定意见的“专门性问题报告”尽管已然披上“证据”新衣,但尚未在目前的证据种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不免陷入尴尬之境。
2.2“靶向式”管理的关系张力
以问题为导向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靶向式”管理,所带来的是多管理主体间不可避免的张力。自2015年统一管理范围通知出台以来,针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呈现出多部门协作的特点,前文所谈到的检察公益诉讼意见的合作主体多达10个部门。如此而言,各部门之间势必形成某些领域争相管理、某些领域无人问津的窘迫局面,尤其当涉及各部门自身重大利益时。当不同管理主体之间的关系张力始终没有得到调和,管理系统即变得越发庞杂,由此,管理效率逐渐下降、管理资源无端浪费。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而言,由环境保护部门先后推荐的三批机构共计42家,推荐方式为各省级环保部门推荐以及由部直属单位自荐;而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白皮书》显示,由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截至2020年末已有200家。二者之间呈现交叉重合关系,例如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广西环境监测中心站等推荐机构并不能通过“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查询到。并且二者存在不一致的隶属关系,置身于不同的管理体系、遵循不同的管理标准[13],难以达到同等的管理效果。尽管形式上的“平行式”管理已逐渐转变,但实质上两大系统仍存在壁垒,如此一来,环保系统统摄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和报告,在司法系统的证据审查中时常得不到认可;而司法行政系统管理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又常因欠缺全方位的检视而难以完全胜任。[14]此外,“靶向式”管理未能集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基本职能,其仍散落在农业、渔业、环保等不同部门[15],无法全面、有效地应对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的环境损害问题。纵使针对同一问题,例如污染物性质鉴定,不同系统、不同部门尽管能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但其资质并未达到同一水平。[16]故此,该类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无异于增添司法部门审查工作的难度。
2.3转化型功能的保障缺位
2.3.1价值功能保障缺位
一方面,就环境公益本身而言,何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并无分明定义。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公益”有所提及,但其仍缺乏显著的法律特征而属于规范性构成要件的范畴。[17]由此,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便在如何界定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上随意游走,私益诉讼也被其“拟制”为公益诉讼,从而使得私益为公益所吞噬,诉讼双方权利格局变动、权力配置失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也沦为维护所谓“公益”的帮凶。另一方面,就环境公益的诉讼而言,诉权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有多个,例如检察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其实,立法者的初衷是多个诉讼适格主体的存在能够加强环境污染的监管和及时遏制环境损害后果扩大化,通过增设诉权主体织密法网,履行环境公益保护职能。然而,司法实践中,环境损害问题的复杂性需要配置超过其他案件的资源方可达到解决效果。故而,各主体间存在相互推诿的现实心理和处置方式,环境公益的保护并未得偿所愿,且往往导致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错失最佳时机,进而影响事实审查的进程和结果。
2.3.2实践功能保障缺位
从惩处责罚到赔偿修复,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实践功能方面前进的一大步。不过,赔偿修复实际上是两个问题,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与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分别作出了修复责任、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二者间属于不同的应用场景发挥相同的救济功能。然而,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并无明确的顺位关系,在相关的裁判文书中,后者往往多余前者(见表3),呈现赔偿责任遮蔽修复责任的状况。如此一来,修复功能的保障缺位反而对环境造成二次损害。表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比较情况
3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优化路径
3.1“类鉴定意见”的双向纾解
“类鉴定意见”是证据法律规定缺乏体系化、环境损害鉴定甚为复杂化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类鉴定意见尴尬处境的改变,可以从法律和实践“双向”规避、双管齐下。
3.1.1从法律角度,使类鉴定意见拥有合法定位
类鉴定意见与法定证据种类的冲突,无非是因为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是一种封闭模式。[18]然而,笔者更倾向于应当将证据种类作开放模式理解,《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列举的八项证据种类,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并非意味着每一项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必须与之相对应。实际上,除了诸如类鉴定意见的“专门性问题报告”,司法实践也存在其他形式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无法在法定八项证据中找到归属,例如机器(人)语言、人工智能证据等。[19]而诸如此类的时代产物型、科技产物型证据不会停留于此,而是日渐迭代更新,这势必冲击传统封闭模式的法定证据种类。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考虑明确我国证据种类的开放模式,毕竟,成文法律的抽象性与简要性无法将社会发展产生的新型证据逐一列举。当然,开放模式的证据种类并非意味着所有案件事实材料都能进入“证据清单”。就类鉴定意见而言,证据主体的审查标准、证据内容的产生程序、证据质量的监测方式以及劣质、虚假证据的责任承担等,都需要配套细化。
3.1.2从实践角度,减少类鉴定意见的出具
既然规范管理通知明确“监测”“检测”“现场勘察”等作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在实施相关鉴定事项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就应自发遵循相关程序、方法、文书形式等规定,从实践层面减少有关争议。当然,为规避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责任性,部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势必通过出具类鉴定意见的方式,以减少其法律风险。毕竟,尚未有专门法律对类鉴定意见的义务、责任作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在敦促鉴定人减少出具类鉴定意见的同时,警惕其为规避鉴定意见责任后果,使类鉴定意见为之寻租。
3.2“靶向式”管理的多方协调
“靶向式”管理的关系张力的调和,首先需要构建互联互通的信息管理平台。多方管理格局的高效、稳定,需要打通管理主体间的体系壁垒,共享管理信息、共商管理对策。针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最主要的管理部门仍然属于环保系统和司法系统,然而二者需要进一步加强合作。例如,2016年《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与司法部门共同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库信息平台”,而迄今为止,尚未正式构建。因此,联通各主体之间的信息网络是其首要任务,以此作为管理的依据。不仅是环境保护部和司法部掌握的专家库信息,两部门掌握的执业信息、委托机关掌握的委托信息、法院掌握的采信信息等,都需要互联互通。一方面,综合信息可以作为选任鉴定机构的参考,另一方面,也能成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和发展的基础依据。各管理主体须摒弃权力竞争观念,真正达成“以问题为导向”、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合作态度。“靶向式”管理带来的权力分散,需要各权力主体自发协调相关工作,建构相关的衔接机制。第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准备阶段。环境保护部门与司法部门需要共同制定标准,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资格准入方面形成统一管理。此外,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信息数据采集方面,需要行政机关在现场勘验方面的技术辅助,以及环保系统的监测数据支持。第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实施阶段。司法系统须会同环保系统,针对鉴定实施的具体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包括技术标准的适用、实验方法和结果的评查等,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第三,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之后,如前所述,相关的采信情况及依据需要法院及时提供,以保证司法行政机关对管理工作作出恰当的反馈。另外,针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收费管理方面,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需要共同对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价,尤其是“不预先收费”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须平衡其责任义务与福利支持。由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多方协调管理,形成“前—中—后”的衔接机制,相关管理工作方能有序展开、高效运行。
3.3转化型功能的两重维系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功能脉络的延伸,得益于法律意识与环境意识的双重加强。然而,作为转化型功能的公益维护与修复赔偿,因其新生性而较为脆弱,需要理论与实践的两重维系。
3.3.1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公益维护功能的维系
首先,需要在理论层面明确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与公益、私益的关系。质言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仅仅是环境公益、私益损害案件中定分止争的一项依据,并不为某一类案件所独有。因此,为还原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清白”地位,需要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正确、妥善处理。否则,如前文所述,公益对私益的越位将导致两者之间权力资源的失衡,使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成为破坏公平的利器。环境公益诉讼主要针对不特定多数受害人或广泛自然资源、公众环境等遭受损害而提起。环境私益诉讼主要针对特定人或特定财产等遭受侵犯而提起。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则无差别地为二者诉讼中环境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帮助。其次,在实践层面,为避免因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具有国家性、社会性、团体性的权力背景,使被告方的鉴定权遭受隐性冲击,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应保持适度的谦抑性,另一方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须自主保持客观公正,对于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行为等如实记录和报告。另外,针对诉权冲突导致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时效性影响,权力主体要在填补诉权空白的基础上,对重叠性诉权以社会性组织优先的方式处理,在保障国家性机关介入的谦抑性的同时,把握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时机。
3.3.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修复赔偿功能的维系
处理环境损害案件,应以修复为第一举措,其次是赔偿,再者是惩罚,这也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功能顺位。在理论层面,环境损害所侵犯的,并非单纯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是非排他性的、社会共享性的生态利益。[20]不过,同财产权利所强调的“物归原主”相似的是,一定程度上生态利益的修复实际上也是将“占用”的生态利益归还于生态环境本身。基于此,实践层面应当在具备修复可能性的情况下,优先履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修复功能。而修复功能的实现,通常需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进行计算,再由损害主体予以赔偿。至于惩罚功能,其最大的意义莫过于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与震慑,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只是刑法实行对等报应的依据,对已损害的环境生态利益而言,实则无济于事。因此,“靶向式”管理的多方主体,同样需要遵循以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功能顺位,保障其有序进行、顺利实现。
4结语
“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发展是我国推动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既保障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又有益于破解相关案件的专门性难题,从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我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经历了概念的演变、管理的规范以及功能的延展,形成如今的新局面。不过,新局面下自然有诸多新问题,而问题的时空性也意味着演进逻辑还将随社会发展或改变或延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颇具综合性、复杂性,仍然需要多方主体协调合作解决,相关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之路,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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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宇昂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刑事侦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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