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集中制原则十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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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集中制原则篇1
「关 键 词民主集中制原则,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巴黎公社,议行合一,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有诸多错误认识。其一是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当成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二是误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倡导民主集中制原则;其三是混淆议行合一制与民主集中制。这些错误认识不仅滞碍了宪法学,甚至也影响到宪法的权威。[①]因此,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原则,归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的应有之位,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民主集中制”的由来
(一)“民主集中制”首先是作为列宁主义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而出现的。
首先正式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是列宁领导的第三国际。共产国际章程第5条明确规定:“共产国际及其支部是按民主集中制建立起来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1、党的各级领导机关,无论基层机关或最高机关都由选举产生(由全体党员大会、代表会议、代表大会和国际代表大会选举); 2、党的机关定期向自己的选举人报告工作;3、上级党机关的决议,下级必须服从,保持严格的党的纪律,共产国际及其机关以及党的中央机关的决议必须立即执行”。[②]第3条的规定,明显有别于第一国际章程,集中色彩较浓。这反映了列宁的党建思想。早在1905年,列宁为了克服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社会民主工党的意志,就主张在社会民主工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我们在自己的刊物上一面坚持党内民主,但是,我们也从未反对党内集中,我们主张民主集中制”。 [③]在《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一文中,列宁提出了加入共产国际的19项条件,其中第13项要求:“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在目前激烈的国内战争时代,共产党必须按照高度集中的方式组织起来,在党内实行象军事纪律那样铁的纪律,党的中央机关必须拥有广泛的权力,得到全体党员的普遍信任,成为一个有权威的机构。只有这样,党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④]因此,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了克服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党的意志。1904年,列宁在《进一步,退两步》一文中说:“为了保证党内团结,为了保证党的工作的集中化,还需要有组织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在一个多少超出了家庭式的小组范围的党里面,如果没有正式规定的党章,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没有部分服从整体的原则,那简直是不可想象的”。[⑤]二是共产国际建立之初,苏俄处于内战状态,党的中心任务是赢得战争,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1919年7 月,列宁在代表俄共(布)中央委员会致党组织的信中号召:“首先而且主要是全体共产党员、全体同情分子、全体正直的工农、全体苏维埃工作人员,应按战时要求紧张起来,把自己的工作、努力和关心尽量用来解决直接的战争任务,……。所有机关的全部工作都要适应于战争,按战时要求加以改造”。[⑥]战争需要高度集中统一领导。所以列宁所提出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后布尔什维克)和共产国际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特殊条件下的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二)马克思恩格斯从未提出过“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内许多学者误以为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倡导的,甚至最严谨的学者也认为马克思在指导正义者同盟改建为共产主义者同盟时,实际提出了民主集中制原则。 [⑦]实际上马克思在指导共产主义者同盟的改造过程中,从未提及“民主集中制”或“集中制”。马克思更多强调的是组织内部的民主。因为无论是正义者同盟,还是布朗基四季社,都是主张以少数人的密谋来建立民主共和国的组织。把这样的组织改建为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加强其民主建设。1847年6月,体现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共产主义同盟章程》规定:全盟代表大会是全盟的立法机关,中央委员会是全盟的权力执行机关,中央委员会要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委员会委员以及各区部、支部的领导人均由民主选举产生,如果领导人不适宜,可以随时撤换。[⑧]在马克思为共产主义者同盟起草的《共产党宣言》中,明确宣布:“共产党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他们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他们不提出任何特殊的原则,用以塑造无产阶级的运动”。[⑨]1864年,第一国际成立后,委托马克思起草《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和《协会临时章程》。1871年9月底至10月,马克思和恩格斯参照国际所有各次代表大会以及伦敦代表会议的决议重新修订章程和组织条例,删除了章程和条例中已经失效的提法,准备了新版文本。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见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章程第3条规定“每年召开由协会各分部选派代表组成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宣布工人阶级的共同愿望,采取使国际协会顺利进行活动的必要办法,并任命协会的总委员会。”很明显,这一条规定的是民主选举,而非集中。那么总委员会是否是集中的机关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章程第6条规定“总委员会是沟通协会各种全国性组织和地方性组织之间联系的国际机关,它应该使一国工人能经常知悉其他各国工人阶级运动的情况,使欧洲各国中的社会状况调查工作能同时并在共同领导下进行。……在一切适当场合,总委员会应主动向各种全国性团体或地方性团体提出建议。为了加强联系,总委员会发表定期报告”。[⑩] 实际上,马克思开篇就对制定章程的精神作了明确的表述,这种精神,不是民主集中制,更不是片面的集中。马克思写道“协会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根据这种精神,定出章程如下:……”。[??]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而不是其他。即使我们不能据此认定国际工人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但也无法得出国际工人协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马克思恩格斯的真实意图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来建立无产阶级的政党,而是将国际建成协调各国工人运动的中心。1889年在恩格斯指导下成立的,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第二国际也提供了有力的佐证。第二国际不仅没有提及任何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甚至连象第一国际总委员会那样的机构都没有成立。如果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所倡导的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那么在马克思恩格斯指导德国党、英国党、法国党、荷兰党,甚至美国工人阶级政党活动的一系列文章与信件中,怎么无法找到哪怕一个“民主集中制”的字样呢?
(三)列宁在什么意义上将“民主集中制”引入国家制度
列宁不仅是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第一人,也是在理论上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的第一人。但列宁是从俄国民族民主、民族平等、民族自决等民族问题解决的角度论述民主集中制的。首先,俄国存在着深重的民族压迫。“俄国是以一个民族即以大俄罗斯民族为中心的国家。大俄罗斯民族占据着巨大的整块地区,人口约有七千万。这个民族国家的最大特点是:第一,”异族人“(总计占全国人口多数,即百分之五十七)恰恰是住在边疆地区;第二,这些异族人所受的压迫比他们的各邻国(并且不仅是在欧洲各国)所受的要厉害得多,……。[??]其次,列宁强调民族自决。他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列宁说:”正是俄国民族问题的具体的历史特点,才使我们在目前时代承认民族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那么什么是民族自决权呢?”‘自决权’意味着这样一种民主制度,即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有一般的民主,而且特别不能用不民主的方式来决定分离问题的事情。……无产阶级要求的是那种排除用暴力将某一民族强行控制在一国范围内的民主“。[??]再次,列宁主张用民主集中制实现民族平等的联合。列宁说:”我们赞成有分离的权利(但不赞成所有民族的分离!)……我们绝对不宣传分离。总的来说,我们反对分离“。[??]那么怎样解决民族自决权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矛盾呢?列宁认为:”一个民主国家必须承认各地区的自治权,……这种自治同民主集中制一点也不矛盾;相反地,一个多民族成分复杂的大国只有通过地区的自治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民主集中制“。[??]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实行单一制,而不应实行联邦制。但是为了俄国的统一,为了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列宁认为”与其存在民族不平等,不如建立联邦制,作为实行完全的民主集中制的唯一道路。“[??]
除了从民族自决和建立多民族中央集权国家的角度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结构形式之外,列宁并不主张所有的无产阶级专政国家都实行民主集中制,更没有说过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就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列宁逝世之初制定的1924年苏联宪法和对后世社会主义宪法产生广泛影响的苏联1936年宪法,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所以我们不应把列宁为解决俄国民族问题的特殊做法当成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般原理。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并不是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组织与活动原则的一般原理。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使用过“民主集中制”这一名词;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上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思想。人们所广泛引用的马克思所指导的共产主义者同盟和第一国际的有关文件并不能说明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主张民主集中制。从根本上说来,他们更关心的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建设,反对神秘主义,主张权利与义务的一致。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指导第二国际及各国无产阶级政党的活动中,从未在名和实上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要求各无产阶级政党,这也说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并未将民主集中制视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同样,在马克思恩格斯对未来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篮图的勾画中,也没有涉及到民主集中制。
第三,民主集中制是列宁党建思想的一部分。列宁主张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和第三国际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主要是基于特殊的历史条件。既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存在着严重的分散主义倾向和小组习气。共产国际成立时,俄国又处于内战时期。
第四,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主要针对俄国特殊的民族问题,不具有普遍意义。列宁也没有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更没有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没有写入民主集中制原则,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民主集中制的应有之义
(一)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内涵
在我国,涉及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方面的著作多得不可胜数,但没有一本真正说清了什么是民主集中制。典型的论述是这样的: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社会生活中的运用。民主集中制是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二者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民主集中制才能得到确立和贯彻。坚持这一原则,实现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这种论述是新中国成立后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泛化的表现。[??]
实际上,毛泽东同志很早就从国家政权的角度准确地论述过民主集中制。早在1937年10月,他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就明确指出:“民主和集中之间,并没有不过越过的深沟,对于中国,二者都是必需的。一方面,我们所要求的政府,必须是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这个政府一定要有全中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也一定要能够自由去支持政府,和有一切机会去影响政府的政策。这就是民主制的意义。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集中化是必要的;当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经通过民意机关而交付与自己选举的政府的时候,即由政府去执行,只要执行时不违背曾经民意通过的方针,其执行必能顺利无阻。这就是集中制的意义”。 [21]1940年1月,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论述政体时说:“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22] 1945年4月,毛泽东同志在中共七大的政治报告《论联合政府》中进一步准确地阐释了民主集中制:“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只有这个制度,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 [23]
我们认为,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从宪政意义上对民主集中制的论述,确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法学定解。概括地说:
第一,民主集中制是“政权组织”、“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第二,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基础。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机关、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选举政府。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决定性方面,是基础。
第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集中地处理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行政事务,并以此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这是民主集中制的集中方面。
第四,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是统一的,这构成了民主集中制。“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指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权来自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指通过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工作,体现人民的意志,促进和保障民主。切不可将民主集中制理解为一个国家机关的工作作风。
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
(二)议行合一制不是民主集中制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之所以误认为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把议行合一制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误认为马克思所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的。如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认为:“人民代表大会是公社式的政权组织形式,也应当是‘议行合一’的机关。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比起巴黎公社来有所发展”。[24]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国宪法教程》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就是‘兼管立法和行政’,即‘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它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社的原则,而且也有所发展”。[25]魏定仁主编的全国自考教材《宪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认的是权力的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个原则由巴黎公社所创建而为后来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所充实和具体化”。[26]许崇德、何华辉二先生在所著的《宪法与民主制度》中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议行合一是巴黎公社以来无产阶级政权组织与活动的指导原则。[27]
我们认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度,这种制度与我们今天所描绘的民主集中制并不一致。议行合一制实行的是立法与行政的合一,而民主集中制则不是。
马克思对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作出了很高的评价,从他在《法兰西内战》中对巴黎公社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
马克思认为,1871年法国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中创造出来的巴黎公社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的形式”。巴黎公社是摆脱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新型人民政权,是实行人民普选制、人民代表随时撤换制、立法与行政统一的“工作机关”。[28]“巴黎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 [29]公社由巴黎各区无产阶级直接选举产生的86名代表组成的公社委员会行使一切权力。公社委员会有权通过一切法令,决定一切重大问题,同时直接执行,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公社委员会虽下设执行、财政、军事、司法、公安、粮食、劳动与交换、对外关系、社会服务、教育共10个委员会,但公社委员兼任各委员会委员。公社委员既是人民的代表,又同时扮演政府官员的角色。他们既参加公社法令、决议、命令的制定,又组织执行公社的各项法令、决议、命令。各区选出的公社委员还直接领导该区政府的工作。所以公社委员会集立法与行政为一身。对此,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有生动的描述。“我们每个人都兼任某个委员会的工作,每个委员会都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分别负责管理公共教育、军事、物资、外交和治安等,领导一个委员会的工作就足以耗尽一个人的全部精力。另一方面,我们又是区长和民事官员,负责管理各自的区。我们中很多人还在国民自卫军中担任指挥,……”。[30]因此,巴黎公社的公社委员会成员既是代表机关的成员同时又是执行部门的领导者。他们既负责制定法律同时又“亲自”负责执行法律,因而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议行合一。
那么巴黎公社为什么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呢?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巴黎公社是在炮火中成立的。公社成立时,巴黎的一半以上在代表封建势力的普鲁士占领军的占领之下,而代表反动资产阶级势力的梯也尔政府则盘踞在巴黎郊区的凡尔赛宫。也就是说,巴黎公社一诞生就面临着被扼杀的危险。事实上巴黎公社也仅存72天。 “的确不应该忘记,公社刚刚组成,就遭到凡尔赛分子无情的打击。公社成立还不到一星期,一场内战,一场立即变得惨无人道的野蛮战争,一场可以和十字军征伐阿尔比教派相比拟的战争,打破了精神上的稳定……”。[31]“针对特殊的形势,当然应当用特殊的措施来对付;而针对新的,或许是史无前例的情况,同样应该找到新的,史无前例的措施”。[32]这种措施就是议行合一。在严峻的形势下,虽然“议”也很重要,但“行”更为重要。在公社存在的72天里,军事斗争始终处于第一位,有许多公社委员本身就是军事指挥员。而军事斗争需要把执行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
第二,巴黎公社仅仅是一个城市的自治政权,管辖范围有限,人口不多。“巴黎在宣布公社自治时,想的是什么呢?”“人民在3月18日宣布,必须跳出邪恶的圈子,根除弊端,不是交换主人,而是不再要主人;人民看清了真理,看清了目标和达到目标的途径,人民宣告了巴黎公社的自治和公社的联邦”。[33]自治的巴黎公社治下的人口是有限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说,选举公社委员有“23万选民参加了选举”,“可以说这23万人相当于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二强”。 [34]管辖范围仅限于巴黎和人口数量不多,使得巴黎公社有条件实行议行合一。
第三,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和1793年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尽管巴黎公社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但它深受着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人民主权学说和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卢梭实际上是第一个阐述议行合一的思想家。卢梭认为,主权不能转让,也不能被代表。他反对权力分立,认为最好的立法者就是人民自己,而立法者比任何人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所以在民主制下,全体人民不仅是立法者,而且还是执行官。[35]卢梭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793年的雅各宾派宪法就是对卢梭思想的实践。在宪法的序言,即新《人权宣言》中,删去了1791年宪法《人权宣言》中体现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第16 条,而按照卢梭的“权力不可分割”的思想,写进了第25条:“主权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
1793年宪法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规定设立立法议会和执行会议。立法议会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议会产生并领导执行会议。执行会议必须根据立法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法令行使权力。
从本质上说,雅各宾派宪法是一部集权宪法,它带有议行合一的色彩。直接影响了巴黎公社。阿尔蒂尔·阿尔努在《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说,选举产生的公社委员中,分为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自称革命的雅各宾派”。[36]“他们认为巴黎公社是1793年巴黎公社的继续”。“在革命的雅各派内,有相当数量的国际成员和主要因参加社会主义运动而闻名的人物”。[37]因此,巴黎公社在组织与活动上,采取与雅各宾派宪法相类同的议行合一制度也就不足为怪了。
实际上,公社失败后不久,坚定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就对公社的议行合一提出了批评。“我们工作繁忙,疲劳过度,得不到一分钟休息,没有片刻可以冷静地思索以避免考虑不周”。[38]由于每个公社委员既要开会议事,又要兼任某个委员会(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的工作,同时还是区长和民事官员。“我们每个人都要担当并做好难以胜数的工作,这些工作足以使七、八个人忙得不可开交”。[39]阿尔努认为,不是对无产阶级民主的周到设计,而是包办代替思想、集权思想是形成议行合一模式的原因。“支配绝大多数公社委员会的集权思想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这种思想使他们以为自己不但无限忠诚,而且有无穷的精力;为了把一切做好,应该一切都由公社包办”。“通过实践我发现这项措施存在严重的弊病”。[40]
因此,议行合一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并没有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最好形式,巴黎公社的失败就是明证。
实际上马克思也从来没有把巴黎公社当成无产阶级专政的“唯一形式”,它只不过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形式”。马克思之所以肯定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制度,主要由于这种制度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的目的”。“普选权在此以前一直被滥用,或者被当作统治阶级手中的玩物,只是让人民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来批准议会制的阶级统治(选择这种统治的工具);而现在,普选权已经被用于它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选举它们的行政和创制法律的公职人员”。[41]所以马克思关心的是真正的民主。只要有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目的”的原则、制度、方式出现,不管是不是议行合一制度,就不违背马克思的原意。
十月革命前后,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中,从努力实践议行合一到放弃议行合一也说明这一制度的欠缺。
在十月革命前夕,列宁在著名的《四月提纲》中,喊出了“全部政权归苏维埃”的口号。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是巴黎公社型国家的再造,是民主制的最好形式。他主张“把国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结合起来,把管理和立法合而为一”。[42]应该说,列宁是高举巴黎公社旗帜的,在十月革命前,一直主张要按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原则建立苏维埃国家,十月革命胜利后,仍力求在国家政权机关建设中体现议行合一原则。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仿照巴黎公社委员会选举产生了“中央执行委员会”。1918年苏俄宪法第32条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总的指导工农政府及全国一切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活动。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第36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在各部(各人民委员部)中工作,或执行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项特别委托”。1924年苏联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议行合一原则的集权性质,使得苏维埃政治制度很快出现了背离民主原则的变化。具体说来,第一,从人民直接管理制转变为政党代表制;第二,从“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转变为一切权力归政治局;第三,由苏维埃民主选举制、罢免制转变为党的委任制;第四,从独立的人民监督权转变为从属于国家监察机构;第五,从强调革命法制转变为赋予肃反委员会以特殊权力。[43]尽管此后的苏联1936年宪法完全摒弃了议行合一原则,但议行合一带来的集权影响没有消除。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宪法内涵是:由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民代表集中人民的意志,议决国家大事,组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集中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它不同于既负责议定大事、制定法律,又负责执行的议行合一制。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张庆福教授在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一书中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制宪者在制宪时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遵循的根本标准”。“是调整整个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集中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它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44]也就是说,一项原则能否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取决于它是否体现宪法基本精神,统率宪法的基本内容,贯穿宪法的始终,决定和影响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定。
李龙教授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至少有如下特点:(1)能集中体现宪法的实质与宪法的价值;(2)决定宪法规定的稳定性与统一性,具有宏观指导作用;(3)覆盖面宽,是一国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45]
我们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能总领宪法的精神,贯穿宪法始终,决定具体宪法原则和规范的宪法原则。它能左右具体的宪法原则、宪法规范的制定、适用和发展方向,是国家法治建设的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它至少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贯穿宪法的始终;第二,决定宪法的其他原则和规范,而不是被决定;第三,代表宪法的发展方向。
(二)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具体的宪法原则,而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1982年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我国宪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局限在国家机构。“世界各国宪法条文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但归结起来,不外是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国旗国徽和首都,宪法的保障与修改程序等问题”。[46]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只是宪法内容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对于决定宪法全部内容的宪法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能是一个具体原则。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被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所决定
1、人民主权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也叫主权在民原则,是指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属于人民。它贯穿宪法的全部内容,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从某种意义说来,宪法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产物。作为最高法,它与君主专制水火不容。只有承认人民主权的国家,才可能有宪法。
17、18世纪,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启蒙思想家卢梭的以自然权利理论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创立了人民主权学说。他认为,人类最初生活在自由、独立、平等的自然状态中。私有制的出现,产生了不平等,自然权利被践踏,于是人们相约组成国家,把自然权利交给社会,同时又从社会那里得到自由、平等和生命、财产权利;卢梭认为主权是“公意”的体现。人民的“公意”在国家中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主权属于人民。主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如果政府侵犯人民的权利,人民可以废除原来的契约,组织新的政府。
法国大革命后,人民主权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得到确认。[47]人民主权的第一要义在于承认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全体是主权的所有者,人民全体的权力不受任何限制;第二要义在于承认政府为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的机关。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只是“人民的雇员(commis du peuple)”。
从人民主权的要义来看,人民主权学说是政治假说。因为“人民全体(除瑞士实行直接民主和南斯拉夫实行工人自治之外)是无法真正行使权力的,因此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是也只能是代议制。这种间接民主的做法──代议制,,只不过是要求政府出自民选。人民行使主权也只限于投票选举。即令当选的人或机关在形式上代表人民全体,实际上也只是代表人民多数,……。”[48]何华辉先生认为:“人民主权应由人民直接行使,才是最理想、最完善的形式。由于近代和现代国家已远非小国寡民,国家的一切主权权力都由主权者直接行使确有困难,因而采用代议制度由主权者选派自己的代表组成代议机关,代表主权者行使主权权力,已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49]这种政治假说,随着社会的发展,正在不断被验证,不断被完善。它不仅成为人类追求自由、民主、平等的逻辑起点,还是人类崇高的政治法律理想。王世杰、钱端升先生认为,人民主权学说“虽属虚拟的理论,他的实际的效用,确属不可湮没”。[50]
这种实际的效用体现在宪法的方方面面,贯穿于宪法的始终。在公民的权利自由方面,人民主权原则直接体现在选举权上,而选举权的真正实现,又有赖于公民的经济文化权利、平等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权利、表达意见的自由等等权利的实现。所以人民主权总括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国家制度方面,无论是三权分立制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主权更是体现得淋漓尽致。就我国而言,人民代表大会制首先就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张庆福先生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实际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形式。“社会主义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而且还确认了实行人民主权原则的形式。这就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机关。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由人民选举,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机关组织产生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它们都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人民代表机关监督。总之,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由人民选出的人民代表机关行使”。[51]因此民主集中制原则仅是宪法的一个具体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正确产生和正确行使权力的原则。一句话,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的体现。
2、基本人权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总和。[52]宪法所体现的是基本人权。所谓基本人权,是指人不可或缺的权利。一般的人权不以法律规定为前提,而基本人权必须由宪法规定。[53]宪法规定基本人权的形态各异。有的在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并以公民的基本权利表现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如战后的德国、意大利、日本宪法都采取这种表现形式;有的不显人权字样,只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表现基本人权的内容,如美国宪法、中国宪法等;有的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以其他法律来对基本人权具体化,如法国宪法等。基本人权还具有原则性、派生性,可以推导或派生出许多其他的具体人权。基本人权原则是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的共有原则,贯穿宪法的始终。[54]
从结构的角度说,各国宪法千差万别,五花八门,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人民的基本权利义务”[55]是宪法的基本内容。毋庸置疑,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是基本人权原则的直接反映。从国家制度的层面来说,宪法所确立的民主制度也是为保障人权而设立。《人权宣言》明确指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李步云先生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56]实现和保障人权是宪政国家中国家机构的任务。立法机构通过立法、行政、司法机构通过适用法律来实现和保障人权。江泽民在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中指出:“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57]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必须符合实现和保障人权要求。从这个意义说,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服从和服务于基本人权原则。
3、法治原则决定民主集中制原则
1999年3月15日,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我国现行宪法进行修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13修正案)正式将法治原则写入宪法。法治是什么?《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是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58]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有大量的有关法治的论著问世,虽至今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但一般认为,法治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它对广大公民、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是普遍适用的。法治的精髓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规制政府的权力。[59]俄国法学家拉札列夫认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现实保证。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之一。” [60]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的进步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人权力还是政府的权力。在法律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迫使掌权者按一定的行为方式行事”。[61]《牛津法律大辞典》在“法治”条下如是说:“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用本身利益的法律。”[62]宪法恰恰就是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而存在的。何华辉先生认为:社会主义国家体现法治原则的宪法规范集中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人民的立法权,二是严格的依法办事。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它们还规定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享有立法权。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人民立法权十分明显,社会主义国家宪法通常都规定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其中包括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以及它们相互关系的准则;同时还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国家机关保障这些权利使之得以实行的职责,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应该遵守的准则。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宣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为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宪法规范所体现的依法办事的精神也十分明显。[63]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宪法中,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及保障等均是法治原则的体现。
因此,相对于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和法治等宪法的基本原则来说,民主集中制原则只是宪法的局部的、具体的原则。它服从和服务于宪法的基本原则,被宪法的基本原则所决定。
(四)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所有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我国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如果将所有的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都视为民主集中制,不仅在理论上牵强,而且在实践中有害。
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个人组成的国家机关。如果一定要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主席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的话,那么国家主席行使国家元首权的活动无论如何与民主集中制无关。实际上我国国家主席的产生和职权行使同议会共和制资本主义国家元首相比较并无大的不同。
我国的军事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宪法第93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军队是高度集中的武装集团,国家军事机关的建设必须更多地体现在对军队集中、统一的要求,而不是民主的要求。到今天为止,世界上从未出现过一支官长全部由选举产生,命令根据多数士兵意见下达的军队。所以军事机关不能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活动。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国家的最终裁判机关,担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重任。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的确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和活动的。具体表现为:1、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宪法第128条)2、选举与任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5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3、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4、审判委员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按照这种模式运作的人民法院,现在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尤其是不适应法治国家建设对司法公正的呼唤。[64]具体说来:
首先,是法官还是法院对法律负责。法官是什么?法官是“对其职责是裁决纠纷和其他提交给法院决定的事情的人的总称。”[65]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对公平、正义负责;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法律负责。在我国,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际上是法院负责。尽管判决以法官的名义做出,但法官并不总是对案件的判决起决定性的作用。
其次,法官和法院是对法律负责还是对人大负责。在英国,法官“被女王所任命,付给一个固定的俸禄,但他们不是皇室的臣仆,不受女王和其他大臣们、政府机构或议会的控制和指挥。他们是完全独立的。在美国情况也是如此,司法独立于政治干涉和压力被认为是根本”[66].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和全国大常委会负责之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对产生它的地方人大负责。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的风险,即当地方人大的行为不合法时,地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是向法律负责还是向地方人大负责。在实践中,地方人民法院往往选择了后者,法律让位于权力。
第三,人民法院如何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宪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习惯做法是人民法院院长代表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近年来,随着司法腐败的严重和人大代表参政、议政水平的提高,出现了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未获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情况。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不信任。出现这种情况,是法院总辞职,还是人民代表大会解散法院?显然都不合适。实际上,工作报告没有被通过的人民法院仍然存在,而且照样行使职权,只是对少数院长的工作调整了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6日颁行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这样,实际上就把人民法院对人大负责制度变成了人民法院院长对人大的负责制,这不仅对法院院长不公平,而且有违宪法原意。
近年来,地方人大对法院开始进行个案监督,这被认为是法院对人大负责的好形式。但人们常有这样的疑问:难道人大比专事审判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上更为专业?实际上,个案监督在不少地方已经成为干预司法的一个堂而皇之的理由。
所以,为了建设法治国家,为了司法公正,人民法院不能实行民主集中制。法院和法官只对法律负责。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我国国家主席、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活动原则,不应该是人民法院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民主集中制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不是对民主集中制的否定。从宪法意义上说,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会议式的国家机关仍然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即人民按自己的意志选举人民代表,人民代表集中讨论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人民选举代表的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而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议决国家大事,制定法律、选举国家机构的过程就是集中的过程。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新提法。
在当前,准确地把握经典作家的民主集中制思想的原意,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的法律内涵,有助于突破法治建设中的理论瓶颈,为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宪法的监督实施,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奠定理论前提。
注释:
[①] 以至于有的学者撰文《无所谓合宪不合宪——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洪世宏 文,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②] 《共产主义运动国际章程汇编》,第91页,河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
[③] 《列宁全集》,第二版,第21卷,第405页,人民出版社。
[④] 《列宁选集》,第4卷,第311-31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⑤] 《列宁选集》,第1卷,第48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⑥] 《列宁选集》,第4卷,第24页。
[⑦] 参见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9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何先生认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在总结英国宪章派、法国布朗基四季社、德国正义者同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共产主义者同盟”。
[⑧]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572-575页。
[⑨] 《共产党宣言》单行本,第36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⑩]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13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37页。
[12] 学术界的一般认识正好相反。何华辉先生认为:“这个由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进一步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比较宪法学》,第96-97页。林举岱先生认为“章程还强调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规定国际的最高机关是每年召开一次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大会产生协会的总委员会”。林举岱主编《世界近代史》,第 435页,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13] 《列宁选集》,第2卷,第519-520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4] 《列宁选集》,第2卷,第520页。
[15] 《列宁全集》,第2版,第24卷,第238页。
[16] 《列宁全集》,第2版,第46卷,第379页。
[17] 《列宁全集》,第2版,第25卷,第73页。
[18] 《列宁全集》,第2版,第27卷,第257页。
[19] 参见《宪法词典》,第124页,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20] 关于这一问题,我将另文论述。蔡定剑认为,54年以后“民主集中制被普遍化为国家政治生活的一般准则,被用作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个人与组织关系的准则,被作为强调加强纪律的一种手段”。蔡定剑著《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86-87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修订版。
[21] 《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354页,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
[22] 《毛泽东选集》,第2卷,第637-638页。
[23] 《毛泽东选集》,第3卷,第1006页。
[24] 《宪法学》,第189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25] 《中国宪法教程》,第16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6] 《宪法学》,第2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7] 《宪法与民主制度》,第55页,湖北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28] 参见 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单行本,第58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29] 《法兰西内战》,第55页。
[30] (法)阿尔蒂尔·阿尔努《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译本,第187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31]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1页。
[32]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5页。
[33]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348页。
[34]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42页。
[35] 参见 法国 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译本,第87-88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36]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5页。
[37]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64页。
[38]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6页。
[39]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0] 《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第187页。
[41] 《法兰西内战》,第141页。
[42] 《列宁全集》第2版,第34卷,第67页,人民出版社。
[43] 参见 龚廷泰《列宁法律思想研究》,第172-177页。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44] 在我国,几乎每一部宪法学教材或系统的宪法学专著都涉及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张庆福先生是以一节内容专门阐述“宪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的第一人。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也是第一部讲宪法基本原则而没有讲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专著。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第七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3 月版。
[45] 李龙《宪法基础理论》,第126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6]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44页。
[47] 参见王世杰、钱瑞升《比较宪法》第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这种学说,法国自1789年大革命以来,并尝屡次以文宣示。1789年人权宣言的第3条说:‘主权全体,根本的属于国民;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行使未经国民赋予的职权’。1791年宪法则云:‘主权是唯一的,不可分的,不可割让的,不受限制的。主权属于国民。’以后法国宪法,屡有此类的宣示;其他各国宪法亦往往设有此种规定,吾国亦非例外”。
龚祥瑞先生认为:“国家主权属于人民,这一条几乎已成为举世各国宪法的通则。美国宪法在其序言中也开宗明义写道:‘我们美国人民为美国制定并确定了这部宪法。’即使以天皇为国家象征的日本国宪法第一条也规定:天皇的地位‘基于主权所存在之日本国民’。”参见《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7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48]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第58页。
[49] 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58页。
[50] 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第44页。
[51] 张庆福《宪法学基本理论》,第133页。
[52]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并未给出一个大家都接受的人权定义。国外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沈宗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人权学说的演变》,载《当代中国人权论》第125页,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版。(2)(英)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中译本,第3页,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3)(美)路易斯·亨金《人权概念的普遍性》,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4期。
国内学者有关人权的观念可参阅:(1)何华辉《比较宪法学》;(2)董云虎等《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3)韩德培、李龙等《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4)孙国华《人权:走向自由的标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5)胡锦光、韩大元《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6)郑杭生《人权新论》,中国青年出版社,1993年版。(7)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8)罗中立、万其刚、刘松山《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9)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53] 美国学者爱德华·s·科尔认为:“个人权利,既然它仍高于宪法,先于宪法而存在,宪法中对个人权利的罗列并不给予其任何权威,而只是一种保障。换句话说,并不是因为宪法提到这些权利它们才是基本的,相反,它们是基本权利,所以才写在宪法中。”《密西根法律评论》,第247期,第247-248页。转引自,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129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4] 前苏联学者法尔别洛夫认为:“宪法是规定国家政治形式、国家机关体制、国家机关成立和活动的程序,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根本法。”参见库德里亚夫果夫等著,刘向文译《苏联宪法讲话》,第1页,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何华辉教授在他的《比较宪法学》中列举了加拿大学者柯里、美国学者特里索利尼、日本学者小林直树等10位外国学者的宪法定义“他们所阐述的宪法关于国家机关体系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以及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把宪法的形式显得十分清晰。”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11 -15页。
中国台湾宪法学家林纪东认为:“宪法者,规定国家之基本组织、人民之权利义务,及基本国策之根本法也。”林纪东《民国宪法释论》,第1页,台湾明文印刷厂,1981年出版。
[55]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第23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6] 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宪法比较研究文集》(2)第2页,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57] 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第33页,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58]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59] 关于这一问题,童之伟教授创立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法权”之说。参见《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法权中心的猜想与证明──兼答刘旺洪教授》,载《中国法学》, 2001年第6期;《法权中心说补论》,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他与刘旺洪教授的论争,更是将权利与权力关系的研究推到了新起点。
[60] b·b拉扎列夫主编《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译本,第349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第35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2] 《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第790页。
[63] 参见何华辉《比较宪法学》,第80页。
[64] 近年来,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念的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界多次召开高规格的司法公正研讨会,产生了一大批研究成果。
民主集中制原则篇2
一、做好纪检监察要加强党的统一领导,其实质是保障权力运用在统一的管理和规范下进行
在反腐斗争不断深入推进的过程中,深化党的纪检体制改革也是势在必行,一方面,纪检体制改革要加大权力下放,让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有能力并且能够机动灵活地处理纪检监察相关事宜;另一方面,要加强党的统一领导,从理论到实践形成深刻的共识。加强党的统一领导是为了保障纪检监察工作切实有效地发挥作用,在加强领导的过程中要正确认识权力集中与决策民主的统一。首先,统一领导不代表“一把手”领导。少数党政领导干部在认识中存在着将党委领导与党委书记领导划等号的意识,这实质上是将集体的权力等同于个人的权力,这样的统一领导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集中领导,相反,由于破坏了决策的民主性,导致决策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反而可能会导致领导集体内部分裂而不利于集中领导。其次,统一领导是自上而下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集中领导。新中国成立以来,党领导全国人民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上不断总结经验、开拓创新,逐步形成了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为核心的系统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理论体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于党的建设、反腐倡廉、监察纪检等重要问题都有了适应时代的理论支撑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对于纪检监察工作有了更加深入和明确的要求,先后提出了“有案必查”“反腐败零容忍”等理论,丰富和发展了纪检监察的理论,同时也为开展反腐倡廉、纪检监察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指导。
二、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保障监督机制有效运行,其本质是要求民主的充分表达
在人民心目中,纪检监察机关是权力的代行机关,纪检监察干部本身是正义、公理的代表。而现实中也存在少数纪检监察干部滥用职权等腐败现象。这不仅对纪检监察工作造成了极大的阻碍,更重要的是对纪检监察的形象造成了十分消极的影响。这印证着中国的一句古话,打铁还需自身硬。仅仅建立在自律上的权力并不能保障廉洁的属性。基于这一现实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真正实现权力在规范和监督下阳光运行,首先,纪检监察干部要充分理解权力的最终归属权在于人民群众,纪检监察的权力来自人民的赋予,所以行使权力必须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愿,其实质是能够看清楚权力的民主属性,从而对权力心有敬畏。其次,在深化民主赋予的权力认识的基础上,加强自我约束,从纪检监察机构内部建立完善的监督体系,并且畅通民主发言的渠道,在机制上保障纪检监察部门内的每位干部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能充分实现监督权力。最后,要广泛实现外部监督。充分尊重民主精神,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公众媒体、网络舆论的监督,让权力真正实现从人民群众中来,最后能够回归到人民群众中去。
三、深化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最终落脚点实质上是平衡权力的集中与民主两个属性
推进纪检监察机构深入改革是反腐倡廉进一步深化的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深入推进反腐斗争必须实现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和巡视工作的两个“全面覆盖”。其中,对于纪检监察派驻机构的全面覆盖做了详细说明:“全面落实中央纪委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实行统一名称、统一管理。”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在纪检监察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上无疑成效显著,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在覆盖范围上仍然有部分机关单位在纪检监察派驻机构方面有所空缺;在职权行使方面存在定位不准确,对部门“一把手”的监察仍然在观念上有处处掣肘的问题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从机构设置、制度完善等方面做改进。首先,作为派驻机构定位是代表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行使纪检监察权力。从这个层面上而言,派驻机构的工作要严格按照中央纪检监察机构的要求来执行,因而面对派驻单位领导的监察问题,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该从思想层面上意识到权力的运行必有其规范性,不能因人而变。只有在中央纪检监察部门的统一管理下,严格按照要求行使纪检监察权力,才能保障纪检监察权力有效运行。其次,派驻机构在管理模式上应该充分认识到矛盾的特殊性,做到纪检监察因地制宜。统一管理并不等同于机械管理,作为派驻机构,在严格按照中央纪检监察部门行使权力的同时,应该考虑到不同地域、不同单位的特殊性,从实际出发,宜“面”则“面”、宜“点”则“点”,推进纪检监察工作深入开展,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自身的灵活性与机动性,最大程度地保障纪检监察工作的有效运行。
四、厘清权力清单,是贯彻权力集中与工作程序民主的重要立足点
民主集中制原则篇3
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党的根本组织原则,也是最主要的组织纪律。因此,每个领导干部都要自觉地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规范自己的言行,正确处理个人与组织、上级与下级、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的关系,防止个人专断和各自为政,反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具体来说,科级领导干部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正确处理个人与组织的关系,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力。必须坚持个人服从组织,自觉地把自己置于组织之中,在党组领导下开展工作。
(一)必须摆正个人与组织的位置。每个领导干部都要自觉接受组织的监督、管理,按照组织原则办事,不能搞特殊化、特权化,或凌驾于组织之上,或游离于组织之外。
(二)必须坚决服从组织决定。组织的决定既包括对单位重大问题所作的决议、决定,也包括对具体工作、具体问题所作出的决议、指示和规定。在组织决定或决策过程中,作为班子成员,可以各抒已见,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但决定一旦由党组作出之后,必须保留自己的意见,无条件服从并贯彻落实。不能计较个人利害得失,或凭个人好恶有所取舍。
(三)正确对待个人工作成绩和进步。个人的进步和取得的工作成绩离不开组织的培养、支持和帮助。没有组织的支持、班子其他成员的配合以及全体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个人是不可能取得良好成绩的。因此,要清醒的认识到个人进步的根源,不能居功自傲,把成绩作为资本跟组织讨价还价,拒绝组织的监督、管理。应作到成绩越大,越要谦虚谨慎、戒骄戒躁。
二、坚持党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分工不分家,提高班子的战斗力。坚持党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增强领导班子团结和战斗力,提高领导水平,促进事业发展。
(一)强化集体领导观念,形成组织“大权独揽”。集体领导能有效减少失误,少走弯路。因此必须坚持集体领导、决策,杜绝个人专断。凡属重大问题的决定、决策,一定要经党组讨论决定,不能搞个人说了算。而党组一旦作出决定,就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民主集中制原则篇4
关键词:民主集中制原则;高校基层工作;科学决策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02-0064-03
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原则、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是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科学工作准则。中共十七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积极发展党内民主,做好抓基层打基础工作,夯实党执政的组织基础;必须坚持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以保障党员民利为根本,以加强党内基层民主建设为基础,切实推进党内民主,广泛凝聚全党意愿和主张,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党的十进一步重申和强化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各项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和重要作用。这充分说明,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当前和今后仍然是我们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工作原则。因此,在当前全党正在广泛深入开展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时代背景下,高校党的各级组织及其负责人很有必要深化对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认识,不断增强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自觉性和有效性。高等学校党委下属的院(系)党组织,是党在基层工作的协调、领导机构,担负着具体的党建与思政工作职责,组织作用日益彰显。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高校的院(系)基层党组织必须根据时展的新要求来审视自己的决策程序和工作方法,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加强民主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战斗堡垒作用,努力提高院(系)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素质、领导能力和决策水平,保证工作决策的科学性,从而有效地服务于学校工作的大局,支持和促进国家各项事业的科学发展。
一、高校基层党组织要正确认识和把握民主集中制的科学内涵和基本要求
民主集中制是富有深刻内涵的制度,“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在我国,民主集中制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生活中的具体应用,主要体现为:各级领导机关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下级和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一切方针、政策和法律的制定,贯彻“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集中起来,坚持下去”的原则;各级组织严格遵守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纪律,以实现中央的统一领导,同时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民主和集中关系密切,二者相互渗透,相互贯通。一方面,集中是以民主为基础和前提的。党内的集中统一是建立在党内民主的基础上的,没有民主,集中就建立不起来。另一方面,集中是民主的目的和归宿,是全党意志、智慧的凝聚和行动的一致。集中就是要集中正确的意见。没有集中,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因此,只有深刻理解了民主集中制的丰富内涵,准确把握了民主与集中的辩证关系,实行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与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才能“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才能进行科学决策,形成正确的决议,进而把基层的各项工作做得更好。
二、高校基层党组织在贯彻民主集中制过程中要避免若干不良倾向
民主集中制是相对于专制集中制而言的。高校基层党组织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不良的认识或行为倾向,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以减少工作决策中的失误。
1.理解存在偏差。在对民主集中制原则的理解上,往往存在着“民主 集中=民主集中制”的认识误区。比如有的院(系)领导班子在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先让各位成员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然后由党委(党总支)书记或院长(系主任)进行集中,自以为这样就是贯彻民主集中制了。这种认识的错误在于将民主集中制理解为两个过程:先民主,后集中。事实上,民主集中制在实践中的运用只有“集中”这一个过程,如果采用民主的手段,最终的决策集中了多数人的意见,就标志着民主集中制程序的完成。如果班子的一般成员在会议上能充分发表意见,而最后的“集中”仍然是多数服从少数,或“一把手”最后个人独断专行,那都不可以说是科学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一言堂、个人说了算,集体做了决定少数人不执行等等毛病,都要坚决纠正。在目前情况下,尤其需要重申和强调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原则”。
2.缺乏大局观念。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科学决策,基层党组织必须有大局意识。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在执行上级指示和决议时经常打折扣,“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大局观念不强,只考虑小集体、本单位的利益,由此可能做出一些违反纪律或不切合实际的决定。
3.参与集体决策意识不强。参与集体领导是基层党组织每个成员的职责所在,包括参与决策、执行决策。但在实际工作中常有这样的现象:讨论问题时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有的发表意见少,甚至不发言;有的没有自己的主见,随声附和;有的固执己见,听不进别人的意见;有的“一把手”民主意识不强,不能放手让副职开展工作,而有的副职在是非面前看风头,遇见问题绕道走;还有的班子成员把分工搞成分片包干、各自为政。这些问题都应旗帜鲜明地加以批评和纠正。
4.明哲保身或自由主义。在基层工作实践中曾有这样一些不良现象:院(系)党组织在讨论问题,尤其是讨论敏感问题时,有的委员谨小慎微,患得患失,不敢表态;有时才研究过的问题外面就传开了,给学院(系)的工作造成了很大被动;还有的会上不说、会后乱说,当面一套、背后一套,损害了领导班子集体的威信和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后果。
三、加强组织纪律、思想作风、制度机制建设,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不断增强高校基层工作决策的科学化
1.强化组织纪律。邓小平同志指出:“各级党委要真正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要明确哪些问题应当由集体讨论,哪些问题应当由个人负责。重大问题一定要由集体讨论和决定。决定时,要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一人一票,每个书记只有一票的权利,不能由第一书记说了算。集体决定了的事情,就要分头去办,各负其责,决不能互相推诿。失职者要追究责任。集体领导也要有个头,各级党委的第一书记,对日常工作要负起第一位的责任。在党委的其他成员中,都要强调个人分工负责。要提倡领导干部勇于负责,这同改变个人专断制度是两回事,不能混淆。”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在学院(系)党政班子领导活动中的具体运用。集体领导的核心是以民主决策的方式决定重大问题,以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个人分工的核心是以分工负责的方式执行集体的决定,处理解决好日常工作的一般问题。因此,要认真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和规范学院(系)内部的议事和决策机制。凡是涉及重大问题必须由院(系)党政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决定前,要充分酝酿、协商和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对集体的决议决定,任何个人无权改变,个人或少数人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在行动中积极执行。对于不能尽职尽责或者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则必须进行严肃处理。通过健全、完善议事、决策和执行机制,保证学院(系)集体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有效化。
2.端正思想作风。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实现工作决策科学化,基层党组织的成员提高思想认识是前提,端正工作作风是基础。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纠正基层干部不良的思想倾向,抵制歪风邪气,不断提高学院(系)党组织和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和正确决策能力。一是要抓好理论学习。学院(系)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通过二级党委中心组学习等形式,在学好有关民主集中制的重要论述或基本观点的同时,当前更要结合学习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联系大学、学院(系)工作的具体实际,针对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专题学习教育活动,使每一个成员都能深刻理解和全面把握民主集中制的内涵和要求,正确处理好民主与集中、集体领导与分工负责的关系,增强理论修养、组织观念和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意识,不断提高贯彻民主集中制的理论水平和实际运用能力。二是要发挥好表率作用。学院(系)党政“一把手”的民主集中制意识和民主作风状况,对班子讨论和决策的影响很大。学院(系)党委(党总支)书记、院长(系主任)对于坚持民主集中制有着其他成员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因此既要把自己看作是班子中的普通一员,充分发扬民主,平等议事,又不能将自己完全等同于一般成员,在重要问题需要做出决定时,必须负起责任,发挥核心作用,重视、善于听取班子成员和其他方面(包括广大师生)的意见、建议,在领导班子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运用集体的智慧和创造,敢于、善于集中,把好的意见综合起来进行科学决策,发挥自己在贯彻民主集中制中的关键作用。三是要强化团结合作意识。学院领导班子尤其是党政“一把手”之间是否真正团结,直接影响着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团结协调、合作共事,是保证民主集中制原则顺利贯彻执行的关键。要增强班子成员团结合作的意识,尊重个性,取长补短,求同存异,充分调动每一个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班子合力,发挥班子整体效能;要处理好正副职之间的关系,院长(系主任)、书记要模范执行民主集中制,在研究决定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时,既要敢于负责,又要尊重副职的意见,支持副职的工作,发挥副职的作用;还要强化思想修养,加强党性锻炼,严肃处理班子中不讲团结合作的人和事,使班子每个成员都能够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积极贯彻执行集体的决议,并树立整体观念,增强协作意识,关心全局工作,积极参与集体领导和决策,及时“补台”,大力支持、配合“一把手”的工作。四是要狠抓工作的有效落实。高校基层党组织以及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要发扬求真务实、踏实肯干、勇于负责的精神,善于发表自己的意见,敢于坚持真理,积极贯彻执行集体的决策,绝不能擅自改变既有的决定,在党政“一把手”的带领和监督下,按照集体的决议和职责分工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政策和决定执行到位,工作各个环节落实到位,工作整体目标效果实现到位,同时要避免出现遇事推诿、互相扯皮、无人负责等不良现象。否则,贯彻民主集中制、实现科学决策就成了一句空话。
3.完善制度机制。要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必须有完善的制度机制作保障。(1)成立相关工作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学院(系)在完善党政联席会议的议事决策制度的同时,可以分别成立院(系)务委员会,政务、党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政务、党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招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学术委员会,学位委员会,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等组织机构,便于进行民主决策、集体领导,利于事务公开、接受监督,保证各项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2)建立健全相关的工作制度,确保贯彻民主集中制有章可循,有序有效。学院(系)应高度重视建章立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实施各个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的基本职责以及《党政联席会议议事与决策规程》、《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实施意见》、《政务、党务公开实施办法》、《会议制度》、《财务管理规定》、《财务预算实施办法》、《资产设备管理办法》、《公文处理规定》等一系列规章制度,进一步促进学院(系)组织领导和工作决策的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有效化。(3)积极营造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机制和氛围。一方面,学院(系)党政领导班子和各系(教研室)、办公室的负责人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强化按章办事的意识,不断提高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密切联系群众,经常听取各方的意见与建议,增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决策的透明度、民主化,自觉接受群众的质询和监督;另一方面,要不断完善政务、党务公开工作,通过全体大会、公告栏或办公邮箱、专题网站等载体,及时重要信息,通报各种情况,保证大家都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同时高度重视了解群众的反馈意见,通过设置意见箱和电子邮箱、召开师生代表座谈交流会以及个别访谈等形式,及时收集、掌握各种反馈信息,畅通师生、举报、投诉或咨询、参与的渠道,认真做好相关问题的答复、解释或说明工作,并吸收各方的合理化意见与建议,不断修正决策、改进工作;再一方面,要定期召开学院(系)党组织成员和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结合民意调查和个别谈话交心的情况,充分利用批评与自我批评等有力的思想武器,开诚布公畅谈集体与个人的得失成败,互相讨论分析各种情况和问题,分清是非,化解矛盾,纠正错误,增进理解,进一步促进班子的团结和统一,成为贯彻民主集中制、进行科学决策、做好各项工作的坚强领导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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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集中制原则篇5
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共产党历来重视的根本制度。马克思、恩格斯在首创无产阶级政党时,虽然没有使用过“民主集中制”这个概念,但民主集中制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可以从马克思、恩格斯创建无产阶级政党的理论和实践中得以体现。马克思、恩格斯在为共产主义者同盟制定的纲领中提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马恩全集》第一卷272页)马恩在为同盟设计的组织原则方面强调:“组织本身是完全民主的,它的各委员会由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罢免,仅就这一点就已堵塞了任何要求独裁的密谋狂的道路。”(同上,第4卷第196页)马恩还在《国际工人协会的共同章程和组织条例》中规定:对有关原则问题的决议均须举行记名投票,决议一经通过就必须服从;在第一、第二国际时期,马恩在同工联主义,拉萨尔主义、无政府主义等形形的宗派主义的斗争中,规定的一些组织原则为后来的无产阶级政党建设留下了重要的历史经验。
第一次明确提出“民主集中制”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建党原则的是列宁。1905年12月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党的组织的决议中,第一次使用了民主集中制的概念。1906年3月,列宁在《提交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统一代表大会的策略》中指出:“党内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现在一致公认的原则”。同年4月,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底四次(统一)代表大会根据列宁的提议,首次把民主集中制原则载入。从此,民主集中制就成为党的建设中的一个根本性原则,后来,列宁把这一原则推广到共产国际各国党的建设中,提出“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中国共产党一开始就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早在党的一大党纲中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条文;1927年6月的《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议案》明确规定:“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以后我们党的历次代表大会通过的,都明确民主集中制是党的组织原则,并且不断丰富和发展了它的基本原则和内容。90多年来民主集中制已经成为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鉴于的历史教训,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是决议》指出:“必须把我们党建设成为具有健全民主集中制的党。”党的十二大又把“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使党内政治生活进一步正常化”作为新时期党的建设的首要任务。可以说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认真总结历史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提出恢复、健全和完善民主集中制的问题,不仅把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的重要内容和前提放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中制上,而且加强了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制度建设,对如何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事也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 深入进行和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革,给坚持民主集中制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主集中制如何坚持和完善?以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把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作为党的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和中心工作,在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并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主集中制理论。党的十五大报告深刻阐述了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提出了完善和发展民主集中制的四项要求;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善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再次强调了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反对独断专行、软弱涣散的问题。提出“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作为党委内部议事和决策的基本制度,必须认真执行。这样,我们党不仅把坚持民主集中制放在与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党的思想路线、坚持党的根本宗旨同等重要的位置,对于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如何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提出了原则和纪律要求,也规定了方法和程序。
民主集中制原则篇6
一、 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的重要理论和制度创造
民主集中制原则是列宁提出的。列宁根据当时俄国处于高度专制的沙皇统治的基本国情,认为无产阶级政党只有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严密地组织起来,才能真正成为一个有组织的先锋部队。列宁在布尔什维克创建之初,强调建立一个“统一的集中制”的党。经过几年的实践,在1906年4月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第四次代表大会,“民主集中制”首次写入。
中国共产党在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实践中,进行了重要的理论和制度创新。这是因为中国的国情与俄国有所不同,中国革命也与苏俄革命有所不同。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性质的社会,中国革命的中心不仅长期在广大的农村,而且是以革命的军队反对反革命的军队,以红色的政权对抗白色的政权。民主集中制不仅是党的组织原则,而且也是党联系群众、组织群众的基本原则。由此,形成了中国共产党特有的理论与制度创造。
第一,党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了“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这是中国共产党对民主集中制的中国式解读和运用,并且作为党的根本组织路线和工作路线,成为民主集中制的灵魂。1943年,在《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一文中,对党的群众路线作了认识论的表述。民主集中制不仅是党的组织原则,同时又是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民主集中制的内容在群众路线中构成了民主与集中的辩证关系。1945年,党的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把民主集中制中“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概括为“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民主就是保障党员的各种民利,集中就是在党内统一组织、统一行动和统一意志。党内共识来源于民主,形成于集中。广泛的民主是正确集中的前提,高水平的集中才能更好地指导民主。
第二,把民主集中制全面推进到军队建设和政权建设之中。在军队建设方面,1927年党开始独立领导武装斗争,在三湾改编中,更是把党的支部建在连上,加强了党在军队中的政治工作,从而将民主集中制植根于人民军队之中。解放战争时期,曾指出,部队内部政治工作方针,是放手发动士兵群众、指挥员和一切工作人员,通过集中领导下的民主运动,达到政治上高度团结、生活上获得改善、军事上提高技术和战术的三大目的。
在政权建设方面,瑞金时期,中国共产党实行了工农兵代表(苏维埃)会议制度,到了延安时期,又创立了共产党员、非共产党的左派进步分子和中间分子各占三分之一的“三三制”政权。瑞金时期的苏维埃政权和延安时期的抗日民主政权,都是以民主集中制作为新民主主义政治的政权构成原则。1937年,在和英国记者的谈话中说,民主和集中之间,并没有不可越过的深沟,对于中国,二者都是必需的。一方面,我们所要求的政府,必须是能够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这个政府一定要有全中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也一定要能够自由地去支持政府,和有一切机会去影响政府的政策。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集中化是必要的;当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经通过民意机关而交付与自己选举的政府的时候,即由政府去执行,只要执行时不违背曾经民意通过的方针,其执行必能顺利无阻。由此可见,民主集中制是联结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和军队建设三位一体的关键机制。
第三,明确提出民主集中制是党执政的基本的国家政权制度。在根据地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和军队建设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在中国人民解放战争将要取得全面胜利之际,1948年9月,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讲,我们采用民主集中制,而不采用资产阶级议会制;在中国采取民主集中制是很合适的。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国体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1940年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提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到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关于民主集中制所要达的价值目标,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等讲话中有过描述,在人民内部,不可以没有自由,也不可以没有纪律;不可以没有民主,也不可以没有集中。这种民主和集中的统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就是我们的民主集中制。
二、 民主集中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就离不开民主集中制。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向,民主集中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构建的原则,当然构成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原则。
第一,民主集中制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实践经验。2014年2月17日同志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讲话中说,我国今天的国家治理体系,是在我国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渐进改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在民主问题上,也不能照抄照搬西方的民主形式。同志还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予以高度的重视。2014年10月27日,他在中央全国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我国有根、有源、有生命力,是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的伟大创造,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要通过商量出办法、出共识、出感情、出团结。协商民主的“根”和“源”,就是党长期以来形成的群众路线的工作路线和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和原则。所以说,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也是民主集中制的直接体现。
第二,民主集中制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赋予了制度优势。民主集中制与在充分民主基础上议行合一的巴黎公社原则相吻合,与西方代议制民主下的三权分立制度相区别。代议制民主所倡导的三权分立,以权力之间的制衡和制约为机制,实际上是资产阶级内部的一种权力分配、交换和平衡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着民主选举的“资本化”等问题,民主运行中又往往暴露出由于党派之间的争权夺利而导致议而不决、决而不行,有碍于国家的有效治理。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有效地组织党和国家领导体制的政治逻辑。同志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指出,我们要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和原则,促使各类国家机关提高能力和效率、增进协调和配合,形成治国理政的强大合力,切实防止出现相互掣肘、内耗严重的现象。所以,民主集中制既要反映广大人民的意愿,又有利于形成全体人民的统一意志;既要保证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又有利于实现广泛参与,从而使得广泛参与和集中领导统一、社会进步和国家稳定统一、充满活力和富有效率统一。这种从历史中来、在现实中有益的制度,在国家治理中具有明显的优势,这是中国模式十分重要的特征。
第三,民主集中制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揭示了现实的路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必须走中国特色政治发展之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党的领导是前提,人民当家作主是本质,依法治国是保障。一方面,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体现了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统一过程;另一方面,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又是全面深化改革新形势下对完善和发展民主集中制的新要求,要求民主集中制循着法治的轨道,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揭示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路径。
三、 在法治基础上善于运用民主集中制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运用民主集中制,维护中央的权威、维护全党全国团结统一,是实现党的领导的基本原则。
第一,必须依据《》从严治党,坚持和发展党的民主集中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依法执政,既要求党依据宪法法律治国理政,也要求党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把遵守党内的法规,作为依法执政的内在要求,不仅突出了遵守党内法规的重要性严肃性,而且意味着治党是治国的前提、遵守党内法规是依法执政的前提。党内法规既是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按照党内法规严格要求自己。《》是党的根本大法。党的十七届四中提出建立健全以《》为根本、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的制度体系。2014年8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党的组织制度改革,重点是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严格党内生活,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党内民主制度体系,为人民民主提供示范作用。
第二,必须依宪治国执政,坚持和发展国家的民主集中制。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同时,《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所以,坚持党的领导和坚持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也是一致的。要根据《宪法》,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通过政治体制的改革,把代表制民主与协商制民主结合起来,把实体性民主与程序性民主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家的民主制度体系,在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人民民主。
第三,必须以法治精神规范发展民主集中制。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一方面,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要坚持党在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中的领导核心作用,统筹法治建设各领域的工作。要切实改善党对法治建设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法治建设的水平。党既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确保党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又要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在法治建设中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要努力完善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建设,防止民主和集中的任何一个方面的缺失,并用立法的形式规范这些制度。使民主集中制不但承担着塑造我们执政权威的功能,而且发挥着催生人民当家作主的作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民主集中制原则篇7
【关键词】民主集中制;来源;实质;内涵
一、从其根源上来说,我国应该实行民主集中制
(一)、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观点
确实,就我们所知,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们对于“民主集中制”概念的运用可以说是没有,但是并不是说他们的思想里就没有这个“概念”。列宁就说过:“虽说马克思没有遗留下‘逻辑’(大写字母的),但他遗留下《资本论》的逻辑,应当充分地运用这种逻辑来处理当前的问题。”实际上,关于党的组织制度建立跟建设,马克思与恩格斯对其精神实质都有过多次论述。
正义者同盟在改造过程中马克思就着手确立了民主集中制的思想,其精神实质是既强调民主,也保留集中,在《关于共产主义者同盟的历史》中恩格斯就讲到:“一个本身以民主为准则建立的组织,既要求民主,也脱离不了集中,而同盟――至少在寻常的和平时期――已扮演成一个纯粹的宣传性团体。这个新章程曾交付――如今一切按照这种制度进行――各支部探讨,然后又交由第二次代表大会二次审查并于1847年12月8日最后通过。”
恩格斯实际上表明的意思有三个方面:第一,组织拥有与生俱来的民主,没有民主就没有组织,这是先决条件;第二,同样,组织的特性决定了它的集中性,公共宣传也依赖组织的形式,既然是组织必然也是或大或小的集中;第三,支部讨论到代表大会审查通过本身也是一种基层民主加权利集中的模式。事实上,马克思恩格斯从始至终都反对没有集中的民主制。以马克思恩格斯的提议为根据,共产主义者同盟在一大拟定的章程去除了第五章即对于代表大会所有立法性决定须提交各支部探讨,以便决定能否接受条款。注明了:“代表大会于每次会议后除发指示信件外,还可以代全党发表宣言。”这实际上提高了同盟代表大会的效率,使得代表大会集中了全党的智慧和权力马克思恩格斯对于民主集中制的态度到底如何,我们应该从三个方面考虑:
第一,历史地具体地分析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我们该做的应当是把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放到具体条件下的加以分析和理解。1847年共产主义者同盟成立,马克思恩格斯提出了民主制的组织准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从根本上脱离其前身正义者同盟的影子;二是组织人数才几百人,实行民主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我们当然不能把这样一种处于先期未发展的特殊时期的观念理念制度简单地照搬到现在的党的组织建设中,在一个拥有9000万成员的组织里每一个决定交由个人支部去讨论,分析,理解,决定该是个什么样的状况,这是完全不现实的。
其次,要辩证地看待集中与民主的内部关系,不该把民主与集中简单的对立起来。民主和集中并不是一组非它即我的概念,也并不是能施施然就能相互割舍的,民主是组织的先性,第一性,是不可违背的的,但是民主之后的结果是集中的,民主是组织的根本原则但是没有领导和引导,那也只是各卖各的菜,一片喧嚣,毫无道理。组织脱离不了民主,但首先你得是共产党的组织,这本就是集中。片面的说法自然把“民主”和“集中”相互割离。我认为,没有纯粹意义上的民主和集中,同样把“民主”和“集中”割离开来也不符合马克思恩格斯的本意。政治的民主制与封建的专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但民主制与集中制并不是对立的。“把民主制说成是绝对的好,把集中制说成是绝对的坏,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分析方法。”
第三,想要把握准马克思恩格斯对民主集中制的态度,就必须科学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建党理论。脱离对无产阶级政党性质的理解就不能准确认识到民主集中制在无产阶级建党思想中的地位。恩格斯曾讲:“所有的地方都得出了经验,工人们受旧政党的左右,摆脱的最佳方法就是在所有国家都建立一个有自己独立政策的无产阶级政党,这种政策要有体现解放工人的要求。” 无产阶级政党需要力量需要方向,这是不可或缺的即组织性和纪律性,一味地追求民主只会让组织失去血性,日渐萎靡,毫无方向的结果只会是使其丧失无产阶级先锋队的作用。
(二)、民主集中制是列宁的观点
民主集中制的科学概念的形成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列宁时期的国内形式有其特殊的地方,因此党的组织原则初期并非民主而是集中制。1889年下半年,列宁为 《工人报》写的《我们的当前任务》一文指出:“社会就完全自由的活动是必然被要求的,但是一个集中统一的党也是必须的”。1904年,列宁在《进一步,退两步 》中进一步提到“集中制的思想,确立了一个从根本上解决组织问题的原则方法。‘集中制思想’是唯一的原则性思想,应该贯穿在整个中。” 。
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建党的初期,并没有党纲,列宁这个时候就特意强调党组织必须要有统一的和统一的纲领。列宁指出:“正式章程所以必要,正是为了用广泛的党的联系来代替狭隘的小组联系。也只有严格遵守这个章程才能除掉小组的刚愎自用除掉小组的任意胡闹,除掉小组美其名曰思想斗争的自由‘过程’的无谓争吵。”后来在民主工党的二大上通过了党的纲领和党的章程,全党有了统一的法规。列宁同时还强调了一个党就应该是统一集中的有组织的整体,但凡党员都必须融入组织的某一部分并参与工作。党组织还必须拥有绝对统一的最高领导机关――党的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党组织必须有统一的纪律,党的下级机关应该服从党的上级机关。
列宁强调集中制原则,同样非常重视民主制。只要形势允许,列宁就会不遗推行民主原则、选举原则。列宁指出:“能够不顾牺牲,破除重重险阻真正在组织中搞民主的只会是社会民主工党。”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的根本原则说到底还是民主原则组织。党内成员一律平等,党内一切事务都交由全体党员或其代表探讨决定,包括党的的领导层,决策层,权力机构无一不是由全党人员选择决定,党的领导权力机构与人员都必须定期向党员作工作报告,由全体党员决定继任,更改还是撤换。
在建党实践中,列宁确切的强调了党内事务全体党员的参与性,希望全体党员们都能致力于党的发展和建设,充分发挥派的优势,吸取不同的建议,提倡自由发言,鼓励讨论,听取不同的声音,聚集众人之力去审查修改党纲,决定党的策略路线。列宁认为“想要奉行民主的原则,就目前只是要求支部分部代表发言只怕是不够的,我们应该在全党关心有争议的问题,让每一个党员都发出自己的声音。”我们完整的看代列宁的组织思想和原则,不难发现列宁的集中论述的是党的方向和原则,也是党的爆发力所在,而列宁强调的民主则是党的性质,是根本。列宁心目中的党该是坚持原则和性质下又拥有强大力量的组织。真正把民主集中制载入是在1906年4月,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第四次代表大会上,大会明确规定:“党的组织建设原则就是民主集中制。”从此确立了民主集中制这一科学概念。
(三)、民主集中制是思想中的观点
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的重要内容,在思想的带领下中国人民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并建立了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马克思主义指导下成立的的共产国际在第二次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 《加入共产国际条件》的第十三条非常明确地指出:“一切处于或即将处于共产国际的党组织,在其原则上就必须是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建立的。在这样一个特殊的战争年代,党的组织必须高度集中,令行禁止。党中央只有成为拥有广泛权利的受党员信任的权威性机构,党才能有效地发挥其实质作用。”确实,党从一大一直到五大都没有明确提到党的组织原则就是民主集中制,但一个在共产国际引导下建立的党派其组织原则本就是民主集中制。就在后来的六届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共产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自此民主集中制成为中国共产党的指导原则。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内非常重视民主集中制的作用和建设,就十分重视这一点,他强调应该将党的民主和集中结合起来。他在《中国共产党在民族战争中的地位》一文中就提出:必须重申党的纪律:(一)个人服从组织;(二)少数服从多数;(三)下级服从上级;(四)全党服从中央。同时同志还指出:“我们中国共产党面临着伟大的斗争,党的一切成员都应该积极发挥其作用,而要调动我党成员的积极性,取决于我党内部生活的民主化。”另外在1945年5月发表的《论党》的报告中刘少奇同志也提到,想这样的民主集中制,涌现出的是不一样地新的力量,我们的党是一个以一定原则建立的组织,民主集中制就是这种原则。我党是在一个以农民为主体的国家中建立的,这样的组织里,人员平均素质并不高,甚至较低,这样的组织里实行民主集中制确实是很不容易的事情,早期的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确实非常艰难的。
社会主义建设期间,民主集中制更是得到了党内高度的重视,1962 年1月30日的中央工作扩大会议上同志对民主集中制进行了系统的论述。明确指出:(1)实施民主集中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不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就不能建设好社会主义经济。他说:“我们国家,要想建设好社会主义经济,就不得不全面发扬党内和人民民主,没有全面彻底的无产阶级的民主,就没有无产阶级的集中,民主的高度上不去,集中的高度也上不去,就不能建设好社会主义经济”进一步指出:民主集中制还是巩固无产阶级的保障。他说:“没有广泛的人民民主,无产阶级得不到巩固,政权得不到稳固。”(2)我们理解的民主集中制应当是,脱离了民主,就没有正确的集中,想得到什么是正确的集中,又必须充分发扬民主,无产阶级的集中是专注于党委内的广泛的民主的集中,那就只能实行民主集中制。邓小平在1962 年中央工作扩大会议上对民主集中制同样进行了论述。他说:“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和国家最根本的制度,也是我们传统的制度。专注于这个制度,坚持发展这个制度,使其充分且完善是非常重要的,是关系我们党和国家命运的事情。” 这就把民主集中制提到了一个战略高度来认识。
二、从其本身实质来说,我国要实行民主集中制
(一)、首先,民主集中制是党的优良传承
民主集中制不仅是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根本制度,也应该成为我们国家的指导方针。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制度的实行下取得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这样一个拥有光辉战绩和广泛基础的制度,使其成为国家的指导原则的一部分是非常有必要的。《新民主主义论》把民主集中制与政体建设串联起来,首次明确指出:人民代表大会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我国是在党的领导下打胜仗建立我们祖国的,民主集中制拥有广泛而扎实的基础,并且是一脉相承的,既然党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取得了胜利,那么我们作为的国家,沿袭民主集中制就是必然的结果,我们国家只有在党的正确领导才能发展富强,党的优良传承同样也是我们国家的优良传承。1945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明确指出:中国共产党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等一系列国家民主集中制度。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民主发展成为国家民主,民主集中制随着党和国家的发展正逐渐完善,为国家长治久安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其次,民主集中制是一项拥有强大基础的制度
民主集中制是一个伟大时代的产物,它凝聚了革命的激情,群众的热情,代表了千千万万的中华儿女,拥有着无比牢固的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坚实的共产党组织基础、强大的共和国社会基础和被13亿中国人民一致认可的实践基础,能够经受任何风浪的考验。相对于西方民主的单一性,民主集中制是民主与集中的有机结合,以民主为原则,以集中为指导,集中是民主的集中,民主又是不失体系的民主,民主集中制拥有着强大的自我纠错的能力,在持有强大力量的同时又不至于迷失方向。
(三)、最后,民主集中制是一项拥有伟大活力的制度
在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指导下,从根本上保证了民主集中制能够做到始终的创新与发展。民主集中制民主在贯彻过程中能不断创新发展的五种理论力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三个代表”的坚定立场;科学发展的伟大旗帜;与时俱进的创新精神。五种力量从动机动力、思想方法、根本原则、战略方向及手段和时代号召中,确保了民主集中制的贯彻过程中,不断创新发展。
三、从其本身内涵来说,我国要实行民主集中制
无论什么时候,我们都不能将民主集中制割裂开来,它们是有机的整体,是科学的结合,民主不能没有集中,集中也不能失却民主,民主与集中互为前提,民主是集中下的民主,集中是民主上的集中,我们不应该将其对立而是实现它们历史的和辩证的统一,要做到这点,就必须了解民主集中制其真实内涵。
我们的民主,清清白白,不惨杂五颜六色,它是社会的民主,齐心协力,说的就是民主集中制的民主。这种民主, 目标明确, 就是团结广大党员同志和党组织,力往一处发,最大化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创造性,完成党目前的任务。就当前来说就是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谋划策, 贡献力量, 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从内容来看, 就是尊重每个党员和党组织的意愿,最好的反映群众的问题跟诉求,达到相对平衡; 从形式来看,在大的方向上把握准确的情况下建立一种适用于不同人群,不同组织形式的高效率制度。否则, 所谓的民主, 就是没有群众基础的民主, 只能是形式主义的民主。在这种民主基础上的所谓集中, 只能是一言堂、家长制或个人专断. 其后果也只能脱离群众、脱离实际、决断失误, 给党的事业带来损失。回顾改革开放16 年来我们所取得的巨大成就, 充分说明我们党已经或正在恢复民主集中制的光荣传统。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 在一些地区和单位, 思想长期不够解放, 经济发展缓慢, 有些则决策一再失误, 群众很不满意, 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发扬民主不够。
民主集中制原则篇8
一、无产阶级政党最早的组织制度及其转变
政党,作为一个有着共同理想、共同纲领和自愿合作的人们为了取得国家权力的目标而结成的并能持续进行活动的政治团体,发源于近代欧洲文艺复兴和工业革命时期。最早起来组织政党、反对资本主义的统治,是近代一批西方空想社会主义者。如1523年德国空想社会主义者闵采尔建立“上帝的选民同盟”;179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巴贝夫建立“先贤祠协会”、1796年建立“救国秘密督政府”;1834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布朗基建立“家族社”、 1837年建立“四季社”;1833年德国空想社会主义者魏特林成立“人民同盟”、1834年建立“流亡者同盟”、1836年组成“正义者同盟”。马克思、恩格斯高度评价了空想社会主义,认为空想社会主义政党是无产阶级的政党,是共产党的最早组织,科学社会主义不要忘记了他们的功绩。
政党要活动、发展,就要有相应的组织制度和组织纪律。闵采尔、巴贝夫、布朗基、魏特林等空想社会主义者在组织政党时,都主张实行秘密的集中制。例如,闵采尔组织的“上帝的选民同盟”,强调绝对服从和集权的性质,加入“上帝的选民同盟”的人,必须举手宣誓,严守秘密,不惜付出生命来捍卫同盟的事业。巴贝夫组织的“先贤祠协会”、“救国秘密督政府”,在组织结构上分为上层、中层、基层三级,在党的三级组织中,党的最高机关起着集中领导的作用,党的中层组织则起着杠杆作用,向上报告情况,向下传达命令。虽然中层组织这么重要,但却不能与最高机关直接发生联系,它们之间实行单线联系,是通过联络代表进行联系的。基层组织也是如此,不与中层组织直接发生联系,也要通过联络代表进行。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万一出现泄密和变节者,整个组织不至于被一网打尽。布朗基所创立的“家族社”、“四季社”,则从根本上仿效了巴贝夫的政党组织,而且更加强调组织的密谋性和下级对上级的绝对服从。“家族社”规定:“绝对服从领导人的指示”、要“像一个士兵那样绝对服从”。四季社的组织形式分“年”、“季”、“月”、“星期”四级,实行单线秘密领导制度。本“星期”的成员只认识本“星期”的领导人;本“星期”的领导人只认识本“月”队的领导人和其他3个“星期”的领导人;作为“月”队的领导人只认识本“季”的领导人和其他2个“月”队的领导人;作为“季”的领导人只认识其他“季”的领导人以及作为“年”的领袖,即“革命人”。魏特林组织的“流亡者同盟”和“正义者同盟”(前期),均实行高级和低级两级组织,一般的盟员只认识自己的直接领导者,而不认识更高的领导人,同盟内实行专制式的家长统治。
空想社会主义者在组织无产阶级政党时,采用了严密的集中制作为组织制度,这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因为那时的德、法诸国及其统治者,对人民大众实行暴力统治,社会毫无民主可言。从事革命的政党和志士不能公开,只能进行秘密活动。一旦这样的革命政党和志士的行踪暴露了,立即就会遭到血腥的镇压。正是如此严酷的斗争环境,决定了空想社会主义政党,必然采用集中制的组织制度。
19世纪40年代,马克思、恩格斯在创建科学社会主义性质的无产阶级政党时,完全摒弃了空想社会主义的集中制组织制度和密谋性质,采取了民主制的组织制度。马克思、恩格斯认为,集中制是专制制度,民主制与专制制(集中制、集权制)是对立的、不可调和的两种制度。从实现无产阶级解放和共产主义事业出发,马克思、恩格斯一贯主张无产阶级的政党和国家只能采取民主制,而绝不能搞专制制或集中制。为什么呢?这是因为只有民主制才具有人民性。马克思说,“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就是一个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民主制独有的特点,就是国家制度无论如何只是人民存在的环节”,[3]而“专制制度必然具有兽性,并且和人性是不相容的。”[4]在党的组织制度方面,马克思指出,“集中制的组织对秘密团体和宗派运动是极其有用的,但是同工会的本质相矛盾。”[5]党的民主制与集中制的对立表现为:民主制强调党员的民利,集中制强调领导的权力和意志;民主制强调党的权力中心在党的代表大会,集中制强调权力中心在领袖个人,或者在一个领袖集团。党的民主制不同于集中制的基本特点在于:(1)党的各级机构是按民主制组织起来的,各级干部经由民主选举产生;(2)党的各级组织定期开会讨论党的事务,允许不同意见和观点存在;(3)党的政治生活的根本方法是集体议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4)党的任何职务都是可以变动的,要破除和拒绝领导职务的终身制;(5)党内的任何人都有监督权,也都要受到他人的监督。由于此时的英、法等国资产阶级革命已获成功,开始在社会上实行民主制度,赋予人民群众一定的民利,这为无产阶级政党实行民主制提供了条件。
众所周知,马克思、恩格斯是在改造德国空想社会主义者魏特林组织的“正义者同盟”的基础上创建了第一个以科学社会主义作为指导思想的无产阶级政党――共产主义者同盟的。在“正义者同盟”的后期,因为一些盟员不满于专制密谋性质的组织制度,开始选择民主化的改革取向。1947年1月,“正义者同盟”的全权代表约瑟夫・莫尔拜会了马克思、恩格斯,表示同盟要彻底摆脱陈旧的密谋传统和宗派性质,并要求马克思、恩格斯对同盟的改组给予指导。正因为“正义者同盟”显示了去除专制集权的决心,马克思、恩格斯才欣然应允对“正义者同盟”进行改造。马克思、恩格斯赋予共产主义者同盟的组织原则和制度是民主制。《共产主义者同盟章程》明确规定:“同盟的组织机构是:支部、区部、总区部、中央委员会和代表大会”,代表大会是全盟的“最高权力机关”,“中央委员会是全盟的权力执行机关,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代表大会每年定期举行,“可以代表全党发表宣言”;各级组织的领导人由选举产生,“区部委员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之”,“所有盟员一律平等”,盟员必须“服从同盟的一切决议”,“保守同盟的一切秘密”,“不能遵守这些条件即行开除”。这体现了同盟实行盟员平等制、各级组织选举制、党代会年会制、工作报告制、撤换制和开除制6项民主制度的性质。对此,恩格斯晚年曾自豪地评论道,共产主义者同盟“组织本身是完全民主的,它的各委员会由选举产生并随时可以罢免,仅这一点就已堵塞了任何要求独裁的密谋狂的道路……现在一切都按这样的民主制度进行。”[6]由此可见,马克思、恩格斯不仅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都坚持了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实行民主制的组织原则和组织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恩格斯主张的民主制,不是就要一盘散沙,而是包含了集中,即服从和纪律。民主制早在古希腊时期就产生了,古希腊的民主就是实行“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统治”。根据民主制的要求,马克思、恩格斯明确地制定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党内生活根本原则。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少数都要服从多数”[7],应当维护“多数对少数的权威”[8]。不言而喻,马克思、恩格斯在制定民主制的组织原则和制度时,明显包含了“服从”、“纪律”等“集中”原则。民主的过程和产生的结果,也必然是集中和统一。共产主义者同盟从一开始就强调,盟员必须服从同盟的一切决议和同盟的纪律,不能遵守者就要开除。
这样一来,民主制要讲“集中”,集中制更讲“集中”,就有了两种不同制度的“集中”了。但是,这两种“集中”有着明显的区别(如上图)。
由上可见,民主制不等于没有集中,集中不等于就是集中制;我们要的是民主制的集中,我们拒绝的是集中制的集中。
二、民主集中制的创制与基本涵义
民主集中制作为共产党的组织制度,是列宁为俄国社会民主工党(苏联共产党前身)提出来并贯彻实施的。列宁在民主集中制提出之前,经历了一段曲折的过程。
1898年,俄国社会民主工党成立了,但党纲、等尚未制定,建党的任务并没有完成。关于党的组织制度,列宁在写于1901年秋至1902年1月的《怎么办?》一书中指出,俄国是“专制制度”的国家,而非具有政治自由的“民主制度”国家。在书中《(五)“密谋”组织和“民主制”》[9]一节,列宁论述道,“在专制制度的国家里”,“坚强的革命组织按其形式来说也可以称为‘密谋’组织”,“秘密性是这种组织所绝对必需的。对这种组织来说,秘密性是最必要的条件,其余一切条件(如成员人数、成员的挑选、职能等等),都应当和这一条件相适应。因此,害怕别人责备我们社会人要建立密谋组织,那就未免太幼稚了。”[10]为此,列宁从俄国的实际出发,主张建立具有密谋性质的“集中制”的政党。因为列宁深知,实行“民主制”需要三个条件:“完全的公开性、选举制和普遍监督”[11],即公开制、选举制和监督制。而这三个条件,在专制制度的俄国根本不存在。列宁甚至以嘲笑的口吻说道:“没有公开性而谈民主制是很可笑的,并且这种公开性还要不仅限于对本组织的成员公开。我们称德国社会党组织为民主的组织,因为在德国社会党内一切都是公开进行的,甚至党代表大会的会议也是公开举行的;然而一个对所有非组织以内的人严守秘密的组织,谁也不会称之为民主的组织。试问,既然‘广泛民主原则’的基本条件对秘密组织来说是无法执行的,那么提出这种原则又有什么意思呢?这样,‘广泛原则’只不过是一句响亮的空话。不仅如此,这句空话还证明人们完全不了解目前组织方面的迫切任务。”[12]“在黑暗的专制制度下,在流行由宪兵来进行选择的情况下,党组织的‘广泛民主制’只是毫无意思而且有害的儿戏。……说它是一种有害的儿戏,是因为贯彻‘广泛民主原则’的尝试,只会便于警察进行广泛的破坏”[13]。1904年2月至5月,列宁又写了《进一步,退两步》,更明确地把“建党基础的基本思想”表述为“集中制思想”,指出“集中制思想,它从原则上确定了解决所有局部的和细节的组织问题的方法。”它“是唯一的原则性思想,应该贯串在整个中”[14]。
但是,问题在于,列宁作为马克思主义者,十分清楚民主制与集中制是两种截然对立的组织原则和制度,他为什么还要提出在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实行“集中制”的组织制度呢?这是因为:其一,列宁领导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实在是万般无奈而选择“集中制”的,在专制制度的俄国根本没有条件实行“民主制”;其二,列宁领导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选择“集中制”,是极少部分坚强无比、意志坚定的职业革命家为了人民的解放事业实行的“集中制”,实行这样的“集中制”完全是为了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合理的。虽然无产阶级政党搞了“密谋活动”和“专权独裁”,但它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历史上的封建阶级、资产阶级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而搞的密谋活动和专权独裁。因而,列宁认为无产阶级政党虽然搞的也是“密谋活动”和“专权独裁”,但这没有什么可责备的,也无需在意受到这样的责备。
那么,列宁提出来的集中制究竟包含着哪些具体的规定呢?根据《怎么办?》和《进一步,退两步》中的论述分析,主要有4项:(1)党要组成一个“职业革命家组织”,只包括那些以革命活动为职业并且在同政治警察作斗争的艺术方面受过专业训练的人,这些人无需经由选举产生;(2)在党的,可以有各种各样的群众组织,但它们应服从职业革命家组织的监督,接受职业革命家组织的领导;(3)坚决保证党的工作集中化;(4)要用集中制反对自治制。列宁指出:“谁想在专制制度下建立一个实行选举制、报告制和全体表决制等等的广泛的工人组织,那他简直是一个不可救药的空想家。”[15]
由集中制包含的上述这些具体规定来看,列宁提出来的集中制和马克思、恩格斯主张的民主制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集中制所导致的不是自下而上地经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各级组织和一切领导职务,然后实行上级对下级的指挥;而是直接采取了指定各级领导职务并由上层领袖对下层群众下达命令指示,实行下级听命于上级、上级机关对下级组织的完全掌控。显然,这样的集中制完全排除了民主制中任何的民主因素和民主程序,是在形式上与专制制相一致的无产阶级的集中制。
列宁在提出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和制度后,曾经受到了德国社会领袖罗莎・卢森堡的批评。1904年7月,罗莎・卢森堡针对列宁《进一步,退两步》中阐述的集中制思想,在《俄国社会的组织问题》一文中指责列宁在组织问题上陷入了“极端集中主义”的迷途。她认为:这种“极端集中主义”实际上将导致权力的过分集中,“是实行严格的纪律和中央机关对党的地方组织生活的各个方面实行直接的、决定性的和固定的干预”[16]。她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中央委员会将全面决定从中央到地方各级组织的活动和人员构成,连党的最高机关即党代表大会的组成也不能幸免。“实行这种集中制的结果,中央委员会成了党的真正积极的核心,而其他一切组织只不过是它的执行工具而已。”[17]她强调:“党的集中制不能建立在党的战士对中央机关盲目听话和机械服从的基础上”[18],否则会扼杀党内民主,形成“官僚集中制”与少数人独裁。
对于卢森堡的批评,列宁十分气愤地说卢森堡是歪曲了他的思想,歪曲了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否定了党完全是为了人民的利益。但列宁多少也从卢森堡的文章中得到了启示,因为他毕竟知道,集中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组织无产阶级政党的基本原理的,违反了马克思、恩格斯在创建共产主义者同盟时确立的民主制的组织原则和制度。应该说,列宁吸取了卢森堡一些有益的意见,经过认真的思考,终于开始修正原来所提的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和制度。也由于1905年俄国发生了革命,出现了人民革命运动的不可阻挡之势,迫使沙皇在方面作出一些让步,开始允许人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和组织政党的自由。这是前所未有的,似乎给俄国社会民主工党提供了摆脱从前在秘密状态和警察迫害条件下进行革命的时机。为适应这样的形势变化,列宁在《〈工人论党内分裂〉一书序言》中指出,必须“承认的基本的组织原则”有6条[19]:(1)少数服从多数;(2)党的最高机关应当是代表大会,实行民主代表制度的原则;(3)党的中央机关(或党的各个中央机关)的选举必须是直接选举,必须在代表大会上进行;(4)党的―切出版物,不论是地方的或中央的,都必须绝对服从党代表大会,绝对服从相应的中央或地方党组织;(5)对党员资格的概念必须作出极其明确的规定;(6)对党内任何少数人的权利同样应在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这6条规定足以说明,在经历了与卢森堡的争论后,列宁在理论上完全承认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民主制的组织原则和制度的规定,保持了与马克思、恩格斯立场的一致性。6条原则的阐述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卢森堡批评的回应。可见,卢森堡的批评对列宁阐述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起了重要作用,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样需要指出的是,正是在该篇文章中列宁也强调指出,这些民主制的基本的组织原则,“在具有政治自由的条件下这是很容易办到的”[20],例如在德国,德国社会就拥有这样的政治自由条件;“但是在秘密组织中就不同了”[21],实际上无法做到民主制的这些规定。这就为在俄国的专制制度没有发生根本变化之前,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在一定程度上还要保持着集中制的做法留下了余地。
正是基于理论上的科学要求和现实中的残酷无奈,使得列宁转而把民主制和集中制结合起来,提出民主集中制。1905年12月,列宁主持召开了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布尔什维克)代表会议,会议通过了《党的改组决议》,其中明确提出了民主集中制:“代表会议确认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不容争论的”[22]。1906年3月,列宁在《提交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统一代表大会的策略提纲》中指出:“党内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现在一致公认的原则。”[23]根据列宁的提议,同年4月召开党的四大,大会第一次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写入。大会通过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组织章程》正式规定:“党的一切组织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24]
那么,列宁对实行民主集中制究竟作出了哪些具体的制度规定呢?根据《提交俄国社会民主工党统一代表大会的策略提纲》中“党的组织原则”[25]的论述,主要有以下5项:(1)民主集中制只是在一定的范围内实行它的民主原则,而在别的范围有困难,并不可能取代其他范围的集中制;(2)要把党的秘密机关和公开机关区别开来,秘密机关不可能实行民主原则,只能实行集中制;(3)在某些层级可以进行选举,即不是在全部的各级组织都实行选举,这些选举只是一些小范围的选举,如二级选举或者对选出的机构进行增补等等;(4)迫切需要保持和加强党组织的秘密核心;(5)开展公开的社会活动(出版、集会、结社、工会活动等)时,以不能危害党组织的秘密性、完整性为准则。
由上可见,列宁创制的民主集中制,是指在一些具备了政治自由的条件下必须运用民主制的方法手段开展党的活动,如进行选举、召开会议、作工作报告等,而对于党的其他相当大的活动范围而言,仍然只能实行集中制。可以说,列宁此时创制的民主集中制,实际上是对原来完全集中制的一种修正,是在集中制的组织体系中加入民主制部分。因而,所谓民主集中制,就是民主制和集中制两部分的结合,或者相加,如果用公式表示就是:下层民主制 上层集中制。
实事求是地说,列宁创建的民主集中制是对原来完全集中制的一种修正,是在集中制的组织体系中加入民主制部分。不过,两相比较,实行民主制的范围较小、层次较低,民主制在党内处于从属的地位;而集中制的范围较大、层次较高,在党内处于支配地位。因而,这样的民主集中制是以集中制为主体的。正因为如此,创制民主集中制这一概念时,它在俄语中是这样一个复合词:дeмократическийцентраиэм。前面的дeмократический是一个形容词,意为“民主的”;后面的центраиэм是一个名词,意为“集中(制)”、“集权制”、“中央集权制”或“集权主义”。两个词合成为一个词,译为“民主的集中(制)”,也可译为“民主的集权制”、“民主的中央集权制”,对应的英语表述是democratic centralism。显然,民主集中制的主体是“集中(制)”、“集权制”、“中央集权制”,而“民主的”部分只是起辅助作用。需要指出的是,дeмократический在语义上虽是“民主的”意思,语法上起着定语的作用,但根据列宁对它所作的阐述,体现的却是制度性的规定,构成的是民主制。对此,我们千万不能望文生义,以为不过就是一个修饰词、限定语而已。所以,民主集中制实际包含着民主制和集中制这两个部分,虽然民主制部分较小,但它与集中制的关系不是两者间的彼此隔绝、互不影响、孤立存在,恰恰相反,其中的民主制会对集中制产生积极的作用,特别是在党内决策方面。由于在党内一些基层组织实行民主,会使实施集权专断的领导者听到不同的言论,择善而行,从而在实行集中制时不至于偏离正确、理性的轨道。
1917年十月革命胜利后,共产党成为执政党,此时实行民主制的条件已经完全具备。因此,列宁强调发扬党内民主,在党的集中制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更加注重党的民主制建设。遗憾的是,列宁逝世之后,斯大林成为党的领导人,民主制没有得到发展,集中制反而大肆蔓延。斯大林搞一言堂,把党内不同意见者打成集团,赶尽杀绝;斯大林专断独行,大权独揽,实行职务终身制;斯大林破坏干部制度,民主选举成为走过场形式,实际上是层层委派任命;斯大林破坏监督制度,降低与中央委员会地位平行的监督机构,使自己处于监督之外;斯大林破坏党代会年会制,党代会从相隔2年、3年、5年,到相隔13年之久才召开;总之,斯大林以集中制否定民主制,使民主集中制实际蜕变为集中制。
三、中国共产党对民主集中制的创新发展
1921年中国共产党在成立之时,就把民主集中制确立为党的组织原则和制度。党的创始者对列宁提出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有着基本的了解。陈独秀在提交给中共一大讨论的党纲中就明确提出,“共产党应该是民主集权制”[26]。这里的“民主集权制”,即是指民主集中制。中共一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纲领》明文规定,“我们党承认苏维埃管理制度”[27],所谓苏维埃管理制度,就是鲜明地体现民主集中制思想的组织制度。中共二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加入第三国际决议案》宣布,中国共产党完全承认第三国际的加入条件,即“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28]这是在党的代表大会通过的文件上,首次确认民主集中制这一原则。1927年6月的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明确规定“党部的指导原则为民主集中制”[29],自此以后,从党的六大开始,在每次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的中,都对民主集中制有所阐述,其间不时有重大的理论认识发展和制度上的改进丰富。概括而言,中国共产党对民主集中制的创新发展,表现为三个方面:
1.为民主集中制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准确的定义
什么是民主集中制?苏联共产党几十年一直没有作出解释。中国共产党早在1945年党的七大制定的中就作出阐述:民主集中制,“即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30],这就使民主集中制有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这个定义形象地说明,民主集中制包含民主和集中两个部分,并完整地论述了民主集中制是一个过程,即要经历“民主集中”和“集中民主”的过程。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及1956年社会主义制度基本建立后,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56年9月召开的中共,对民主集中制的定义作出了新的阐释。规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这就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31]这个规定把七大中“集中领导下的民主”,改成为“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从而把集中与民主之间由领导关系变为指导关系。
党的对民主集中制作出的科学解释以及关于民主和集中的内在关系,显示了民主集中制正确的发展趋势。可惜的是,随着1957年的反右斗争扩大化,这一趋势被打断了,而在1959年庐山会议上把等人打成集团后,向着民主方向的发展和实行党内民主,变得难以实现了。由于民主集中制遭到破坏,导致1966年发生了“”。1969年召开的党的九大和1973年召开的党的十大,因为受到“”的干扰破坏,党内生活极不正常,所以九大、十大的不可能对民主集中制作出新的论述。
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真正标志着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新时期。三中全会决定“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健全党规党法,严肃党纪。”民主集中制问题得到高度重视。1992年党的十四大,第一次在总纲中把民主集中制作为党的建设必须坚决实现的四项基本要求之一,与党的基本路线、党的思想路线、党的宗旨并列。民主集中制也被进一步表述为;“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与的论述相比,增加了“相结合”,这个表述非常重要,它使“民主”和“集中”的两大过程有机地结合起来了,避免被割裂,并且,这样的过程将循环往复以至无穷。至此,中国共产党形成了关于民主集中制的完整的定义。
2.民主集中制不再是两个制度,而是一个制度
在苏联,一直把民主集中制分解为两个制度,即“民主制”和“集中制”。在列宁、斯大林的著作里都有着这样的论述。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苏联大百科全书》,在“民主集中制”条目下,对此做了明确的阐述:“苏联共产党中明文规定的民主集中制,把布尔什维克的集中制和民主制不可分割地统一起来。”[32]在这里首先列在前面和强调的是集中制,其次才是民主制。
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时期,沿用苏联的提法,也认为民主集中制是由两个制度组成。例如,1937年5月,在谈到“党内民主问题”时指出:“要党有力量,依靠实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去发动全党的积极性。在反动和内战时期,集中制表现得多一些。在新时期,集中制应该密切联系于民主制。用民主制的实行,发挥全党的积极性。”[33]但是,自从夺取全国政权、开始执政之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中国共产党已不再把民主集中制分为民主制和集中制这样两种制度。
中国共产党认为,党在夺取政权之后,民主集中制就只有一个制度,就是一个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制度。在这样的制度之下,它有着相互统一的两个过程,就是民主的过程和集中的过程相统一。
3.民主集中制的实质不是集中,而是民主
民主集中制是一个既有着民主的过程,又有着集中的过程的制度,那么,民主集中制究竟是以“民主”为主,还是以“集中”为主呢?以往,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思维的惯性,很自然地使人认为民主集中制是以“集中”为主,民主集中制的实质在于“集中”。如果说,中国共产党当年在地下秘密斗争和革命战争环境中要强调“集中”,这是对的,那么,当党成为执政党后,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还说民主集中制主要在于“集中”、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集中”就不对了。应该说,民主集中制的实质在于“民主”。
可以这样认为,现在我们贯彻执行的民主集中制,其中的“民主”过程,显然讲的是民主本身,而其中的“集中”过程讲的也还是民主本身。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是对多数人的认识和意见的“集中”;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集中”,也是以多数人的认识和意见进一步“指导”即约束和规范少数人的不当之民主行为,不允许少数人任意去多数人的认识和意见。由此可见,民主集中制的“集中”,说到底体现的是对大多数人的民利的尊重,在其本质上就是民主,也只能是民主。邓小平说得好,“没有民主,就没有集中;而这个集中,总是要在民主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地正确地实现。”[34]因此,绝对不能把“集中”理解为是和民主相抵触的。归根到底,民主集中制的“民主”和“集中”,都是发展民主的动力而不是阻力,都是民主的推进器而不是绊脚石。
正因为当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后,民主集中制的实质在于“民主”,所以新中国成立后,党开始首先在党内强调民主。党的规定,“党必须采取有效的办法发扬党内民主,鼓励一切党员、党的基层组织和地方组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上下级之间的生动活泼的联系。”[35]这个规定对民主集中制的民主与集中这两个方面,更加强调的是民主方面。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当前这个时期特别需要强调民主”。1982年党的十二大提出,“在高度民主基础上实行高度集中”。这些都表明,中国共产党明确地把民主集中制的重点转向了民主。
中国共产党不断重视并加大民主的力度,2002年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了“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的最高命题。可以说,由于这一命题的确立,使民主集中制鲜明地体现了三大特点:第一,坚持民主决策。十六大报告指出,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党委内部的议事和决策机制”,“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活力和团结统一”。第二,尊重少数人。民主集中制虽然实行的是多数决原则,但绝不是多数人可以侮辱、惩罚少数人,而是要尊重少数人。为此规定,“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了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组织报告,请求裁决。”只有尊重少数人的权利和意见,才不至于发生鸦雀无声的可怕现象,才能听到不同的声音。第三,强调党员在党内的主体地位。2007年,党的十七大为了具体阐述作为党的生命的党内民主应具有的要求和表现时,更明确地提出了要“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利,推进党务公开,营造党内民主讨论环境。”在上述关于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民主的认识下,民主才会得到迅速、有效的发展。
四、如何完整地解析民主集中制
现在,中国共产党已经形成了民主集中制的完整理论,这集中反映为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这20字的科学表述。那么,怎样才能完整地解析这一理论呢?显而易见,在20字的定义式表述中,包含着“两个过程”,即“民主的过程”和“集中的过程”,关键的“四个要素”,即“民主”、“集中”、“指导”、“相结合”。因此,完整地解析和把握民主集中制理论,就要从“两个过程”运行的角度,认真分析“民主”、“集中”、“指导”、“相结合”的基本涵义。
1.何谓“民主”
民主集中制的第一个过程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这个过程中,既有着“民主”的要素,也有着“集中”的要素,那么,这样的“民主”要素和“集中”要素究竟包含什么样的涵义呢?我们先来解析“民主”。这里所谈的“民主”,显然是指全体党员(也包括党的干部和由党员组成的各级党组织在内)所享有的民利。这些民利归结起来,主要就是下列诸项:
一是党员享有了解党内事务的权利。党员在党内构成党的主体,发挥着主体作用,党员和党的各级干部有了解、知悉党内事务的必要和责任。因此,党内事务应实行公开原则,即把党务向全体党员和干部开放。党不应该是一个“暗箱”,党内事务也不能搞“暗箱操作”。党要及时地向自己的党员和干部主动通报党务。党提出的要建立党内情况通报制度,就是为了使党务能够在党内得以及时的传达。情况通报的内容既包括一般情况通报,也包括重大情况通报。要根据通报内容的不同性质和特点规定时限,一般性的工作情况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作一次通报,有重要性或紧急性的工作情况则要即时通报,以使党员和干部对党内各方面的事务都有所知晓。
二是党员享有广泛参与党内决策的权利。党内决策、特别是重大决策,必须广泛征求党员意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是保证党的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各级党组织能否作出正确的决策,关键在于是否遵循党的群众路线,充分反映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愿,是否按客观规律办事。进行重大决策时,应把需要征求意见的决策内容,根据征求意见的范围提前告知给征求意见对象,给征求意见和参与决策的党员群众充分的时间。要合理确定征求意见的对象,扩大征求意见的范围,解决征求意见面偏窄、人数偏少的问题。征求意见的形式可采取调查研究、座谈讨论、交流协商、专家咨询、个别谈话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和收集党员对重大决策的意见、建议。党员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表达自己的各种看法、观点。
三是党员所在的支部、总支部以及各级党组、委员会和代表大会要定期举行会议。党的各级组织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党的工作,是党内实行民主,党员和党的干部参与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体现。特别是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常任制。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是指,党代表资格是常任的,任期与同级党的代表大会相同;党的代表大会实行年会制,党代表通过有组织有计划地参加党的代表大会及闭会期间的活动,在任期内始终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参谋和桥梁作用。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常任制,有利于保证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作为党的权力机关,而不是倒过来成为各级党委的陪衬,沦为“参谋”和“耳目”。在建立各级党的代表大会常任制的同时,要建立各级党代会代表提案制度。党代表提案,是指党代表就党的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或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向代表提案审查委员会提出,请求列入党的代表大会议程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对代表的提议,各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要认真研究和处理。对涉及有关部门、单位的提议,各级党代表大会和党委要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处理,并加强督办;承办部门、单位要向同级地方党委报告处理结果。对于代表提议的处理情况,要以书面形式,向代表作出认真负责的答复;一时难以解决或需要暂缓处理的,要向代表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也要建立健全党的各级常委会向全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的制度。首先,建立健全定期召开全委会会议制度。凡涉及重大问题,都应在充分论证基础上,通过召开全委会会议讨论决定,并在全委会监督下实施。应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全委会会议次数。其次,改变过去全委会只听取报告、接受指令和任务、发言表态的单一内容和形式。再次,常委会应向全委会报告工作,包括报告常委会及其成员廉政建设的情况,接受全委会的审议。最后,建立健全全委会议题双向提出制度、民主议事决策制度、全委会票决制度。
四是党员享有选举各级干部的权利。党的各级干部必须经由民主选举产生或由民主任命产生。要大力改进党内选举制度,改进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党员具有推荐权,应建立党员或代表的提名制度;改进候选人介绍方式,候选人的介绍,在“组织介绍”的同时还应有“自我介绍”;试行候选人的竞选方式,对竞选演说的范围、承诺内容及方式等作出详细的规定,通过竞选演说、接受党员的质询与提问以增进了解,让党员对候选人的参选目的、动机、施政纲领有充分的认识;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和层次并改进和完善差额选举制度;党的各级干部职务都是可以变动的,都有一定的任期,不存在领导职务的终身制。
五是党员享有监督权。党内任何人都有监督权,也都要受到他人的监督。实行党员监督制,特别是对不称职的干部实行罢免或撤换,是采取民主的办法实行党内干部更新淘汰的基本制度,其方式是由党员、党的代表大会代表或党的委员会成员,向党的组织或党的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或撤换不称职干部的动议,实行自下而上的制约监督。
2.何谓“集中”
以上解析了“民主”的涵义,现在接着解析“集中”的涵义。由于民主集中制里的“集中”,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因此,我们必须首先注意和强调“集中”的前面有个“民主基础上的”限定词,即“集中”必须是民主的,而非其他什么别的东西。这个认识非常重要,因为从根本上说,“集中”有着两种不同性质的形态,一种是与民主相联系的、从属于民主制度的“集中”,即民主的“集中”;另一种则是与专制相联系的、从属于专制制度的“集中”,即专制的“集中”。由于有着这样两种性质不同的“集中”,对“集中”的规定和要求也就截然不同。把民主集中制的“集中”与民主相联系,使之从属于民主制度,这就必然要求行使以上五项民利,党内必须充分实现民主,然后,才能在“民主基础上”进行“集中”。而且,在实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时,必须实行多数决定的民主原则和民主程序,即要求少数人去服从多数人的主张,当然多数人也要尊重和保护少数人的权益,这就是说,大家都要按照多数人达成的共识办事。反之,如果把“集中”与专制相联系,使之从属于专制制度,这样的“集中”必然无视民主,也无须顾及民主原则、民主程序,搞的当然就是“一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那一套,要求的是多数人去服从少数人,甚至是服从于某一个人,这就势必造成“一言堂”、“家长制”主宰的局面。这样的“集中”,必然使民主集中制变质走样。
那么,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是要形成和达到什么样的“集中”呢?其“集中”的结果,大致说来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通过重大决策形成的“集中”。党的活动和工作,最重要的就是对国内外重大问题和党的重大事务作出决策。这样的决策,产生的是关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等结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是党的生命线,各级党的代表大会、委员会和党组、总支部等组织,承担着就重大问题和重大党务进行决策的重任。在实施重大决策的过程中,党内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甚至允许进行争论和辩驳。重大决策还要经过民主程序,切忌变成少数人的操控。要采取会议表决的形式,达到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支持才能获得通过。这样的“集中”,才真正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具有公信力和约束力。
二是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形成的“集中”。党要顺利地开展各项活动和工作,还需要制定各种规章制度。党的规章制度作为“党规党法”,是党的组织和全体党员行动的准则,具有科学规范性和长期稳定性。制定党的规章制度,是一件十分重大的事情,绝不能成为某个人或某一些人意志的体现和需要的满足。党的规章制度的产生和以后的修改完善,同样需要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与民主讨论,使之成为集体智慧的结晶。
三是通过选举或任命干部形成的“集中”。党组织的活动和工作,总是由党的各级干部负责和主持的。各级党的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人民的公仆。通过民主选举或民主任命干部形成的“集中”,就是赋予这些干部以职责,在集体分工、个人负责情况下具有执行权,即“首长负责制”的办事权力。需要强调的是,授给民主选举或民主任命的干部的“集中”权力,仅仅是完成党的任务的执行权力,即在执行和完成党的任务过程中所负有的指挥权、督查权,而不是其他别的什么权力。
3.何谓“指导”
民主集中制的第二个过程是“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即集中要发挥“指导”民主的作用。和第一个过程“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既有“民主”又有“集中”这两个要素一样,第二个过程“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也同时具有“集中”和“民主”这两个要素。而且,遵循逻辑一致的原则,第二过程“集中指导下的民主”里的“集中”和“民主”的基本涵义,同第一过程中的“民主”和“集中”的涵义必须是一致的。它们的涵义只有一致,才能一以贯之,否则就会前言不搭后语,前后互相矛盾。假使认为“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所讲的“集中”和“民主”,与“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所讲的“民主”和“集中”意思不一样,并有意进行更改,甚至偷梁换柱,例如把第二过程中的“集中”说成是某个人“意志的集中”,悄悄地变成与专制制度相联系的“集中”,这样一来,民主集中制的这两个过程,前后之间就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了。讲清楚这个道理非常重要,目的在于可以使我们有效地防范有人任意地把前后两个过程的“民主”和“集中”解说成不一样的做法。
那么,“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究竟是怎样地用“集中”来“指导”着“民主”呢?按照前后一贯的规则,“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当然就是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所形成的三个方面来“指导”民主。
一是用重大决策的集中“指导”民主,就是不能有公然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等的权利。当然,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等形成之后,也不是永远地定于一尊、不可更变的,个别人可以保留自己的意见,可以在下一次会议或适当的场合提出异议和动议,可以通过民主的方式进行变更,以形成新的“民主基础上的集中”的结果。但是在没有做出这样的改变之前,任何党员是不允许任意反对和拒不执行现行的规定的,不能说什么“我有我的自由和民利”等等。
二是用规章制度的集中“指导”民主,就是不能有不服从、不遵守规章制度的权利。规章制度形成之后也不是不可以改变的,但同样地,在未作出新的改变之前,任何党员没有任何理由不予服从遵守。
三是用干部所具有的集中的权力“指导”民主,此时,除了干部个人把执行权滥用来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定以及规章制度,可以理所当然地拒绝和控告外,不允许任何党员有不服从其执行权的言论和行动。
由上可见,“集中”何以能“指导”着“民主”呢?这是因为,“集中”是在广泛民主基础上而产生的“集中”,它代表着“众意”和“共识”,所以才有资格和能力“指导”着“民主”,即个人在集体所形成的看法、观点、意见、规范面前,必须讲服从、讲遵守。此时,倘若还有个别人或少数人不愿意,仍然说三道四,还要保有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表示反对、不予理睬的“民主”,那就要对其施加纪律的约束和处置。
反之,我们要反对另一类的“指导”,即与专制制度联系的“集中”去“指导”民主。如果是用与专制相联系并从属于专制制度的“集中”去指导民主,由于失去了“众意”、“共识”,不过是以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意志、意见强加于众人,以控制众人。这样的“集中”显然不具备有指导民主的资格,它所指导的也不可能是什么民主,而是众人已经从根本上被剥夺了民主。用这样的专制的“集中”指导民主,自然与民主集中制背道而驰。
4.何谓“相结合”
民主集中制的两个过程“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并不是孤立存在、相互割裂的,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密切联系。为此,必须实现两者的“相结合”,使两个过程相互衔接,无穷地循环往复,不断地深化发展。这样的“相结合”,才是完美的。那么,怎样使“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两个过程完美地“相结合”呢?这就要求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不能任意颠倒民主集中制的过程顺序,把第一过程变成第二过程,或把第二过程变成第一过程。民主集中制是先从“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开始,再到“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为止,这个关于前后顺序的规定非常重要,说明了民主集中制总是起步于民主,是从“民主”环节而走向“集中”的,然后,因为有了“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才有“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而如果有人贸然把“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放到前面去,使它成为第一个过程,那么,这个制度就将变成“集中民主制”,也就从根本上改变了制度的民主性。
其次,不能轻视民主集中制的第一过程而片面地看重和强调第二过程,甚至把第一过程舍弃,只要第二过程。现在一些党组织和领导者,觉得“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特别符合自己的口味,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则不符合,因而就把“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搞得无足轻重,把“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当成最为重要的方面,不断地强化,乃至于无以复加,出现了邓小平曾经批评的现象,“民主集中制没有真正实行,离开民主讲集中,民主太少。”[36]民主集中制甚至变成了“没有民主”的环节,只剩下了“集中”的环节,或者只有“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过程,这是完全割裂民主集中制两个过程的错误行为。应该强调,如果没有“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就不可能有“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二者缺一不可,相得才能益彰。
有了以上对民主集中制“两个过程”和“四个要素”的解读和认识,今后在党的工作和党内生活实践中,我们就可以进行对照、判断和检查,把凡是不符合民主集中制要求的那些错误言行摒弃在外,更好地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这项根本原则和制度。
(许耀桐,国家行政学院科研部主任、教授)
注释
[1] 《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12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2] 《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03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81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14页,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72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00页,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第519页,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3卷,第39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 《列宁全集》第6卷,第127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0] 《列宁全集》第6卷,第129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1] 《列宁全集》第6卷,第132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2] 《列宁全集》第6卷,第131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3] 《列宁全集》第6卷,第132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4] 《列宁全集》第8卷,第236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5] 《列宁全集》第6卷,第113页,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
[16] 《国际共运史研究资料卢森堡专辑增刊》第41页,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17] 《国际共运史研究资料卢森堡专辑增刊》第41页,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18] 《国际共运史研究资料卢森堡专辑增刊》第44页,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19] 参见《列宁全集》第11卷,第154-155页,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20] 《列宁全集》第11卷,第155页,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21] 《列宁全集》第11卷,第156页,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22] 《苏联共产党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和中央全会决议汇编》第1分册第103页,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
[23] 《列宁全集》第12卷,第214页,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24] 《苏联共产程汇编》第10页,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
[25] 参见《列宁全集》第12卷,第214页,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26] 转引自范平、姚桓:《中国共产党教程》(第2版)第161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27] 《中国共产党汇编》第2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28] 转引自范平、姚桓:《中国共产党教程》(第2版)第161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29] 《中国共产党汇编》第23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30] 《中国共产党汇编》第51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31] 《中国共产党汇编》第149页,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32] 《苏联大百科全书选译民主集中制・党内民主・党的集体领导・党内统一・党内纪律》第1页,刘丕坤译,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
[33] 《选集》第l卷,第278页,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34] 《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04页,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民主集中制原则篇9
关键词:中共二大;组织原则;民主集中制
中图分类号:k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7)02-0129-05
从酝酿建党开始,中国共产党对组织原则的认识和规定,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甚至产生过激烈的争论。直到1927年6月1日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议决案》,民主集中制才作为党的指导原则正式写入。中共二大首次通过专门决议案间接承认了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首次明确阐释了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本思想,同时奠定了建党初期偏重于强调集中和纪律的组织原则基调。仔细梳理中共二大对组织原则的认识和规定,客观评价中共二大在党的组织原则早期探索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更加深入细致地了解党的建设的早期历史。①
一、间接承认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1.中共一大没有关于党的组织原则的明确规定
长期以来,学术界通常认为,中国共产党一成立就确立了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事实上,这种说法不够严谨。
中共一大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既规定了党的纲领也包含着属于性质的一些条文。虽然有学者认为一大党纲中空缺的第十一条就是有关民主集中制的规定,②但这只是一种学术假说,在现有文献中并没有关于党的组织原则的明确规定。③
2.中共二大正式加入共产国际直接影响党对组织原则的认定
中共二大对组织原则认识的变化,与中共正式加入共产国际有着直接关系。中国共产党是在共产国际的指导和帮助下成立的。党成立伊始,就面临着如何处理与共产国际关系的重要问题。当时,共产国际代表马林主张中共立即加入共产国际,成为国际的一个支部,接受共产国际的领导和经济援助。然而,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陈独秀强调要独立自主,不能受制于人;同时,党内对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中共一大没有做出加入共产国际的规定,只是提出要“联合第三国际”“党中央委员会应每月向第三国际报告工作”等。
1921年10月,陈独秀不幸被捕。马林为营救他而四处奔波并很快将他营救出狱。不久,陈独秀和马林两人在中共加入共产国际这个问题上达成共
收稿日期:2016-10-19
*基金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领导体制改革问题研究”(16bdj038)。
作者简介:祖金玉,女,南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博士(天津300350)。
李申淼,女,南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生(天津300350)。
识。中共二大通过《中国共产党加入第三国际决议案》指出:“中国共产党既然是代表中国无产阶级的政党,所以第二次全国大会议决正式加入第三国际,完全承认第三国际所决议的加入条件二十一条,中国共产党为国际共产党之中国支部。”④这对党的组织原则的认定产生了直接影响。
3.《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中关于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的规定
列宁在1920年起草的《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在目前激烈的国内战争时代,共产党只有按照高度集中的方式组织起来,在党内实行近似军事纪律那样的铁的纪律,党的中央机关成为拥有广泛的权力、得到党员普遍信任的权威性机构,只有这样,党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⑤对于这一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加入第三国际决议案》所附《第三国际的加入条件》是这样翻译的:“凡属于国际共产党的党,必须建筑于德莫克乃西的中央集权的原则之上。在现在内乱激烈的时候,共产党唯靠极集中的组织,铁的纪律(即采用军队的纪律)和全体战士一致给中央机关以广大的权力,过余的信任,使得执行一种不可抗辩的威权,才能成就他的职务。”⑥两相对照,可以看出,当时的翻译基本体现了原文的意思,其中使用的“德莫克乃西的中央集权”基本接近“民主集中制”的概念。
虽然《中国共产党加入第三国际决议案》的权威性无法与党纲相比,但通过专门决议案间接承认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中共党史上是第一次,具有突破性意义。
二、第一次明确阐释了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本思想
1.《关于共产党的组织章程决议案》对组织原则的明确规定
中共二大通过的《关于共产党的组织章程决议案》第一次对党的组织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凡一个革命的党,若是缺少严密的集权的有纪律的组织与训练,那就只有革命的愿望便不能够有力量去做革命的运动。”⑦一个严密的、集权的、有纪律的组织,必须依据下列原则:一是“自中央机关以至小团体的基本组织要有严密系统才免得乌合的状态;要有集权精神与铁似的纪律,才免得安那其的状态”⑧。二是党员在言论上、行动上、情感上都必须与党保持一致,“无论何时何地个个党员的言论,必须是党的言论,个个党员的活动,必须是党的活动,不可有离党的个人的或地方的意味。离开党的支配而做共产主义的活动这完全是个人的活动,不是党的活动,这完全是安那其的共产主义”;三是“个个党员都要在行动上受党中军队式的训练”;四是“个个党员须牺牲个人的感情意见及利益关系以拥护党的一致”;五是“个个党员须牢记,一日不为共产党活动,在这一日便是破坏共产主义者”;六是“个个党员须了解共产党施行集权与训练时不应以资产阶级的法律秩序等观念施行之,乃应以共产革命在事实上所需要的观念施行之”。⑨这些规定表明,《关于共产党的组织章程决议案》着重强调了中央集权以及严格的纪律性对党的建设的重要意义。
2.《中国共产程》的组织原则思想
中共二大通过了中共历史上第一个正式的章程――《中国共产程》。中有关党员、党的组织结构、党的会议制度、党的纪律等规定中,包含着关于党的组织原则的基本思想。与中共一大党纲的相关条文相比,二大的组织原则基本思想要丰富得多。
关于党员入党手续方面,二大除沿袭一大党纲中“须有党员一人介绍于地方执行委员会,经地方执行委员会之许可”的规定外,还要求层层上报区及中央执行委员会次第审查通过,始得为正式党员。⑩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况下,党员入党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最后需经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
在党的组织机构设置上,二大规定,党的组织系统分设为党的小组、支部、地方执行委员会、区执行委员会和中央执行委员会,各级党的领导机构和领导人的产生方式,不是自上而下的指任或委派,而是“公推”“推举”“选举”“互推”。虽然这些同时使用的概念的具体程序没有明文规定,相互之间的差异尚不清楚,但都毋庸置疑地体现了民主原则。从各级领导机关的运行来看,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做到实行集体领导,防止个人专权,初步保障了党员的民利。为避免领导职务任期过长,中共二大对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做了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任期一年,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任期均半年,组长任期不定,但均得连选连任,干部人员由地方执行委员会随时任免之。”这个规定也是对领导干部任期制度化的一个尝试。
二大专设有会议一章,规定:“各组,每星期由组长召集会议一次,各支部每月召集全体党员或组长会议一次,各地方由执行委员会每月召集各干部会议一次,每半年召集本地方全体党员或组长会议一次,各区,每半年由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本区代表大会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每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一次。”“中央及区与地方执行委员会,均由委员长随时召集会议。”定期召开例会,不仅有助于党员了解和参与党内事务,而且是体现党内民主、达成党内共识的重要途径。
关于党的纪律,二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强调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全国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本党党员皆须绝对服从之。”“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不执行时,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如对上级党组织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提交更高一级党组织来裁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抗议时”,则提交“全国大会或临时大会判决”,但在未作出裁判之前,“仍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地方执行委员会对于区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中央执行委员会判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抗议时,得提出全国大会或临时大会判决,但在未判决期间均仍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二是特别强调党员个人要服从组织q议,严守政治纪律。要求每个党员“言论行动有违背本党宣言、章程及大会各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无故连续二次不到会”“欠缴党费三个月”“无故连续四个星期不为本党服务”“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其停止出席、期满而不改悟”“泄露本党秘密”,等等。同时,中共二大还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委员会开除党员后,必须报告其理由于中央及区执行委员会。”三是更加明确地提出:“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党派。”“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为任何资产阶级的国家之政务官。”
可见,中共二大中,不仅有了委员会制、选举制、定期会议制度、党员权利保障等有利于实行党内民主的制度安排和原则,而且延续了一大党纲强调党的集中统一和加强纪律性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原则。
三、对中共二大组织原则基本思想的分析评价
1.为组织原则的早期探索奠定了强调中央集权和铁的纪律的基调
整体而言,中共二大在组织原则的内容上,突出强调中央集权和铁的纪律,强调要与无政府主义的组织观念划清界限,这种观念在党的早期历史上居于主流地位。中共三大和中共四大对党的组织原则的认识,分别集中体现在《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法》《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修正章程》和《对于组织问题之决议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修正章程》等文献中。中共三大、四大对民主集中制的认识明显继承了中共二大的思想,偏重于强调集中和纪律,其贡献主要体现在具体条文细化方面,并在实践中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中共五大对于党的组织原则的地位认定,出现了飞跃性的发展。《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首次把民主集中制作为党的组织原则写入。该《决案》对于民主集中制基本思想的阐释,并没有增添多少新的内容,依然延续了中共二大的基本思想。对于民主集中制基本思想的阐释,到1928年中共六大才有了重大发展。
2.对集中和纪律的强调以认可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为前提
有学者认为:“在党的创建时期,中国共产党并没有将民主集中制确立为组织原则,维系党内关系的基本准则是中央集权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前文所述,中共一大已经包含了民主集中制的精神,中共二大间接承认了民主集中制是党的组织原则,对其基本思想做出了明确阐释,并初步探索了民主集中制的实践形式和制度安排。虽然这种阐释有偏重于强调集中和纪律的倾向,但不能由此得出党的组织原则是中央集权制的结论。在中共成立初期,“集权制”“集中制”“集中主义”“中央集权制”“民主集权制”等概念,都是民主集中制的不同表现形式。因此,必须指出,早期的中国共产党对集中和纪律的强调,是在认可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的大框架下进行的。
毋庸讳言,中共二大阐释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基本思想,存在偏重纪律性和集中、对党内民主重视不足等缺陷,但从总体上看,是与当时党所处的严峻生存环境和面临的残酷斗争相适应的。党内民主与党内集中的关系,是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制度建设上永恒的课题。处理好这一课题,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教训,需要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对于年幼的中国共产党来说,这是很难做到的。两害相权取其轻。相比较而言,“强调集中、纪律而忽视民主,对于无产阶级政党初创阶段,积极作用要大些”。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在黑暗的专制制度下,在流行由宪兵来进行选择的情况下,党组织的‘广泛民主制’只是一种毫无意思而且有害的儿戏。”
3.偏重于强调集中和纪律的影响因素
中共二大及早期之所以党在组织原则上偏重于强调集中和纪律,是多种因素影响的结果。
一是受自身理论水平不高以及共产国际和俄国党的影响,早期中共党人对列宁建党学说的理解还不够全面。对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原则,列宁使用过“集中制”“民主(的)集中制”“极端集中制”“民主制”等几种提法。总体而言,列宁强调民主和集中的有机统一,党根据所处的客观政治环境的变化调整其侧重点。由于早期中共党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普遍不高,他们在《共产党》月刊发表的《俄国共产政府成立三周年纪念》《列宁的历史》《俄国共产党的历史》《共产党同他的组织》等文章普遍认为,列宁的建党组织原则是“中央集权制”。比如蔡和森就曾明确主张“成立一主义明确,方法得当和俄一致的党”。他理解的列宁的建党原则,就是“党的组织为极集权的组织,党的纪律为铁的纪律,必如此才能养成少数极觉悟极有组织的份子,适应战争时代及担负偌大的改造事业”。同时,鉴于第二国际组织散漫和纪律松弛的教训,俄国党和第三国际在实践中始终比较强调集中和纪律,强调与右倾机会主义的斗争。这不能不直接影响新生的中国共产党。
二是受中国共产党所处的严峻环境和所面临的历史任务的影响。一个政党采用什么样的组织原则,除了思想理论渊源和外部影响的因素,党的客观政治处境和肩负的历史任务是更重要的因素。在内无民主制度,外受列强侵略的历史条件下,新生的中国共产党无法取得合法地位,不得不长期处于秘密状态;同时,党肩负着对外反帝、对内反封建的历史任务,成立后不久就投入到“打倒列强除军阀”的大革命洪流中,这种严峻的客观形势要求党具备高度的组织纪律性,以便发挥出无产阶级政党集中统一的组织优势。
为避免极端民主化,陈独秀等党的领导人从一开始就坚持列宁的建党原则,强调实行严格的党内纪律和集中领导,敢于和无政府主义等错误思想作斗争,使初创时期党的建设保持了正确的方向。建党前夕,针对社会上无政府主义思想流行较广、其思想与共产党的建党原则相悖的状况,陈独秀、李达等早期共产主义者以《共产党》月刊、《新青年》为主要阵地,对无政府主义者要求绝对自由、反对中央集权、反对无产阶级的思想展开了批判。这种思想斗争一直贯穿于幼年中国共产党的建设之中。以李汉俊为代表的“合法马克思主义”者认为,初创的中国共产党应把研究和宣传马克思主义作为首要任务,而不能搞实际革命工作,一切都要合法,不能进行非法活动;不赞成组织严密的、战斗的工人政党,主张党内不必有严格的纪律,“党员的条件是不论成分,学生也好,大学教授也好,只要他信仰马克思主义,了解马克思主义与宣传马克思主义的即可入党,至于是否实际参加党的一定组织担负党的一定工作,他认为是不关重要的”。这种观点实质上是想把党建成一个松散的研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合法组织。为了应对这两种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思想观点,当时的中共中央主要领导人陈独秀坚持强调严格的组织性纪律性与中央集权制的必要。他认为,“安那其派”太过看重个人的或小团体的自由,“他们反对中央集权及强制执行,如何能组织强大的团体去干革命的事业呢?劳动者所最应该亲近的,是革命的社会党――共产党”。中共二大通过的《关于共产党的组织章程决议案》旗帜鲜明地针对“合法马克思主义”和无政府主义,指出,“我们共产党,不是‘知识者所组织的马克思学会’,也不是‘少数共产主义者离开群众之空想的革命团体’,‘应当是无产阶级中最有革命精神的大群众组织起来为无产阶级之利益而奋斗的政党,为无产阶级做革命运动的急先锋’”。正因如此,党在组织原则需要强调铁的纪律和高度的集中y一。
四、余论
当前,对于党的组织原则,学术界在一些重要问题上仍存在争议,在实践上也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比如,关于党的组织原则能否改变的问题。有人认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原则是可以根据时代和党自身处境的变化而改变。列宁对于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原则就有过“集中制”“民主集中制”“工人民主制”等多种提法。再比如,现行规定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但对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什么,也是众说纷纭。有“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集中(制)”“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民主(制)”“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民主(制)和集中(制)的辩证统一”“民主集中制的实质是以少数服从多数为基础的集中制”等多种观点。这些理论问题关系着党的建设的大方向,必须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作出正确的回答。此外,在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实践中如何处理好民主与集中的关系,特别是如何在制度上得到落实,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难题,需要长期探索。只有这样,党的民主集中制才能不断完善和健全。
注释
①对于中共创建时期的组织原则,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党当时虽没有民主集中制的明确表述,但已有民主集中制的精神。代表性成果主要有王贵秀的《民主集中制的由来与含义新探》(《理论前沿》2002年第8期);张静如、刘洪森的《中国共产党认识和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历史考察》(《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一种观点认为,党在创建时期的组织原则是中央集权制。代表性成果主要有何益忠的《中共创建时期“民主集中制”考》(《党的文献》2012年第1期)。关于党正式确立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的时间,学界也有“一大”说、“二大”说、“五大”说等不同观点。②管怀伦:《中共“一大”纲领第十一条是民主集中制》,《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8期。③一大党纲的中文原件没有留存下来。现存的文献是共产国际保存的《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俄文版和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保存的一大代表陈公博硕士论文《中国的共产主义运动》的附录《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英文版。两个外文版本都缺第十一条。④⑥⑦⑧⑨⑩《建党以来重要文献选编(1921―1949)》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年,第141、144、162、162、163、164、165、166、167、167、168、167、162页。⑤《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54页。二大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工人只须地方执行委员会承认报告区及中央执行委员会即为党员。”“凡经中央执行委员会直接承认者,或已经加入第三国际所承认之各国共产党者,均得为本党党员。”中共二大规定,“各农村各工厂各铁路各矿山各兵营各学校等机关及附近,凡有党员三人至五人均得成立一组,每组公推一人为组长,隶属地方支部”。“一地方有两个干(支)部以上,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区执行委员会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党员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推举三人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各区有两个地方执行委员会以上,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有组织区执行委员会必要时,即派员到该区召集区代表会,由该代表会推举五人组织该区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五人组织之,并选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之。”中央执行委员会、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均互推委员长一人总理党务及会计”。可参阅颜杰峰:《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内选举制度的发展演变及其启示》,《党的文献》2015年第6期。六大通过的中再次强调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并把各级党部应由选举产生,各级党部应定期向党员报告工作,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等项内容列为民主集中制的根本原则,从而奠定了此后民主集中制基本原则和基本条件的基础,表明党对民主集中制的认识有了重大进步。何益忠:《陈独秀与民主集中制的确立》,《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张静如、刘洪森:《中国共产党认识和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历史考察》,《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列宁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418页。《蔡和森文集》(上),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58、74页。唐金培:《浅析初创时期党的建设良好开端的主要原因》,《福建党史月刊》2012年第22期。《“一大”前后――中国共产党第一次代表大会前后资料选编》(二),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287页。《陈独秀著作选》第2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63页。
the early exploration of the party′s organizational principles during the second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zu jinyuli shenmiao
abstract:the second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had indirectly recognized that the party ′s organizational principles is democratic centralism by special resolution. the basic idea of democratic centralism has been explicitly explained for the first time as well as the tone of organizational principles focused on centralism and discipline has been determined at the early stage. even though there was insufficient attention to inner-party democracy of the principle of democratic centralism, severe living environment and brutal struggle have fundamentally impacted overall situation. it can be concluded that the lenin′s theory of party building, the communist international, the russian party, severe political and ide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historical mission have played a vital role in the formation of democratic centralism.
key words:the second cpc national congress; the party ′s organizational principles; democratic centralism
民主集中制原则篇10
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根本的组织原则、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是维护党的团结、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的根本准则,是严肃党内生活、强化党内监督的核心。指出,强化党内监督,必须坚持、完善、落实民主集中制,确保党内监督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民主集中制是强化党内监督的核心,首先表现在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包含了党内监督的内容。十规定党的民主集中制包含六条基本原则,这六条原则在正确反映党内各种关系的同时,还规定了各种关系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约关系:一是规定党员与组织、下级与上级之间要互相监督,在要求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同时,还要求上级组织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党员群众的意见;各级组织要按规定实行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二是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是各级领导机关,但要向同级的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三是规定党的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重大问题都要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加强内部成员之间的监督与制约。四是禁止任何形式的个人崇拜,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这六条原则所体现出来的四个方面的监督基本涵盖了党内生活的各个方面,构成了党内监督的基本框架和形式,奠定了党内监督的基础。
民主集中制是强化党内监督的核心,还表现在民主集中制是党内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体,是有效发挥党内监督的重要保证。党内民主是党内监督的有效形式和手段,只有充分发挥党内民主,才能调动广大党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他们踊跃建言献策,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切实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勇于揭露、纠正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从而保证党内监督落到实处。党内集中是党内监督的前提,如果没有党内集中统一领导,全党就不可能有统一意志和行动,党内监督就不可能实现;再有,如果脱离党内集中空谈党内民主,则必然导致民主的变味,批评与自我批评会成为争取个人利益而相互斗争的工具,建议与倡议也会失去原有的意义。民主集中制是民主基础上的统一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统一的制度,它保证了党内民主与党内集中的统一,是党内监督能够实现和发挥作用的前提。
民主集中制是强化党内监督的核心,严肃党内生活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一方面要完善各项党内制度,确保党内民主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要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保证党的集中统一,在坚持和运用民主集中制的过程中做好党内监督,使党永葆生机和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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