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ag尊龙app

上传:langyu60 202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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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

摘要:诚信的重要性在于当今社会是不言而喻的,没有信用可以说是寸步难行,现代衣食住行都与之相关。在国家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大背景下,对于不讲诚信的主体来说可谓是沉重打击,体现在保险法上最为突出的就是最大诚信原则。该原则中所包含的如实告知义务和概括性询问条款的说明能充分地体现这一点,因此为了更好地把握保险诚信的底层深意,我们将从如实告知义务与概括性询问条款的关系来进行探究。

关键词:保险合同;如实告知;概括性询问条款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

曾经的保险中心当为英国莫属,作为近代海上保险制度规范的根源和源头,现代保险规范上的数不胜数的基础规范以及法律法规都源于此。其中最为著名的最大诚信原则,都是为该国以判例法的形式率先订立和确定。最大诚信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要守信进行商事活动,如在保险活动中要真诚相待,坦诚曝光,泛指保险活动开展时,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欺骗、蒙蔽而且不能够有任何隐瞒和隐藏的行为,都一定要以圆满、善意地完成原本就属于自己应当尽到的事项。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严格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1]该原则为保险活动的基础,而且以此原则而诞生的其他相关性原则也是非常具有实际和实用价值的,如最大诚信原则下其中之一的原则就是告知原则,以此可以推出该原则当属于保险法的最根基原则。[2]综上所述,如实告知的立法内涵就是想让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告知事实行为来平衡保险活动中的危险性、保险费、公平性等问题,保障保险活动的有效展开,预防和阻止诈骗、瞒告以及欺诈等动作的出现,排除实际保险合同中的恶意投机行为,维护良好的保险秩序。

(二)如实告知内容的事实和范围

回答有限告知或者是无限告知的关键问题前必须先解决一个前提性重难点,即参保的义务人需要对保险活动中的保险人坦诚的对象和事实囊括哪些内容。即便认为投保人主动请求申告主义更能符合诚信原则,但由于保险人与保险消费者之间存在保险专业知识等方面的悬殊差距以及核保标准的信息不对称,询问告知主义作为强调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机制遂为立法者所接受。[3]投保义务人需要告知说明的范围,具体而言指告知主体对保险标的相关事宜的说明情况的范围。若投保人告知,则保险人必不予承保者属于重要事项,或者投保人告知,则保险人必适用更高的保险费率者属于重要事项。[4]从根本上来说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亦为缔约信息告知义务,其与缔约信息告知义务乃特殊和一般之关系。[5]因而对于告知义务底层深意的探究,不妨从对缔约信息告知义务的研究展开。对此,域外立法经验提供有益的借鉴,以英国为例。1906 年,海上保险法对告知的事实的断定用“什么会影响小心细微的保险人决定自己是否要承保或者用什么条件承保”当成根据,英国名为克拉克的学者对该论题做出了一个经典表述:如果这个情况是保险人知道的事实,那么他是不会答应签署保险合同;如果这个情况是保险人知道的,他会用不同的保险条款,尤其是用不同的保险费率签署保险合同;如果这个情况是保险人知道的,它将会思考有关的内容,但他是绝对不会拒绝签署合同,或者改变合同的条款来解释投保人一方告知范围,即保险人对危险系数的评估判断的不同影响。英国对“什么是重要事实”的判定往往有各异的态度并且争议不断。此后英国又在 2015 年的保险法在原有基础上对“什么是重要事实”加以清晰的解释为:包含但是不限于与承保的风险相关的特别情形,或者非比寻常的情形,任何有关投保人参保的特殊情况,或者从事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士大多会认为对风险评估有重要意义的其他的任何情形。这实际上是对英国判例法关于 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下最大诚信义务的诠释,也是对英国2015 年保险法改革的全面总结和完善。[6]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的保险事实并非全都不能具象化。保险合同是有偿的,保险人会根据投保人的各种情况加以分析精算,最终体现在保费和保障责任等方面。据此,笔者认为当下应该回归到告知义务立法起因 —— 告知的义务要与事实状态的危险系数的评估有联系,投保人必须告知能够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和效力的事实。即涉及承保责任和波及保费数额等因素都要成为予以告知的范围。

二、概括性询问条款的认定

(一)概括性条款的内涵及分类

概括性条款顾名思义就是条款的内容具有抽象性,所示事项不具体微观,内涵和外延的范围无法精确认定,看似挺合乎全局性、总结性和统一性的特点,貌似该条文具有高度规范性,实则不然。该条款无非是保险人规避风险的一种投机方式,它将所有情况囊括在内的条款不应该广泛适用,对此必须限令而行。模糊总结性条款分四种,一为兜底式(无限条款)、二为推断式(逻辑推理条款)、三为类比式(比较归纳条款)、四为确定式(精确条款)。其中清晰明确化的保险规定被确定式概括性条款所实现,如“是否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可能引起被保险人生病的情况”“高血压”是属于“可能导致被保险人生病的情况”的其中一个概括性的情况,但是它包含了具体内容。推断式的是指当条款的内涵不是特别明确的时候,要对条款作出相应的判断和推算,如“在过去的一年内是否存在着医学检查结果异常的情况”,其实百姓对于医学并不是特别的明晰,因此医学检查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一个很异常、笼统、模糊的专有名词,不知道到底何为结果异常,是小到普通的发热感冒,还是大到危及生命安全的疾病,无从所知,随之也无所适从。因此,作为法官而言,需要比照案情的具体实际和特定状况来分析判断,而不能仅仅根据现有的条款事项来妄想获得清楚的依据,否则会造成主观断案;类比式也是没有相关的具体的内容,该条款会无限放大告知事项和告知义务,如在保单中提到“是否治疗过重大疾病”,这就是无边无际地扩大告知的义务范围和事项;兜底式虽然类似于其他的类别,但相比于其他的类别更加显得范围过大,也就是众人皆知的“口袋条款”。

(二)我国对待如实告知和概括性询问条款间关系的态度和立场

在我国询问告知主义为主导的大背景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完全根据保险人的询问来履行到位的,而且《保险法》还规定了投保人仅仅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回答和告知,如果保险人自己不积极主动地询问,投保人是没有任何积极性和自觉义务去告知某些能够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事实,这项规定充分展现了对弱势的投保人一方的强力保护,同时对保险人小心谨慎履行审查的义务具有监督和促进的作用,如果允许保险人无休止无范围地询问投保人,并且还要求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无尽范围来告知,否则保险合同就会被保险人解除,那么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将会受到不公平对待。如果保险人仅仅设置相关概括性的询问问题和事项于投保书上,就可以让自己免于承担过多责任的同时,也可能让很多投保人在毫无防范意识的情况下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这无疑是对无限告知义务立法模式的偏向,依照当前中国国情是行不通的。

三、完善启示

(一)应统一如实告知义务认定标准

为了强化告知义务的制度构造,首先要做的就是要知悉告知方式,《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该义务的履行方式,只是片面地规定的一个要求就是如实,但是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履行方式,假如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了事实情况,但却是以口头形式实现,那么当未来产生保险纠纷时,参保人一方就会出现举证困难的艰难局面,而保险人也会乘势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赔付,这对于投保人是非常不利的。告知义务在一些国家主要采取主动申告式,而我国采取的则是询问问答式。在保险契约签订时,保险人对投保一方当事人询问事实情况,投保方要如实回答,并且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边界。这种告知义务方式是基于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来说,具有更为专业和丰富的风险判断识别能力和经验,能够明确认识到哪种因素会影响承保风险。但纵观保险界中的两种告知方式 —— 主动告知式和询问回答式,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7]这自不多言,否则也不会成组成对地出现,笔者认为应该将两者结合。告知义务人不仅要回答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的询问问题,做到精准无误的表述,同时还必须主动地向保险人告知某些自己了解的事实情况或应当知悉的非常关键的情形,把主动告知与被动回答连着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相互取长补短。此外,保险公司明显地处于优势地位,其比投保人更加具有专业的能力,投保人往往会是处于弱势的一方,所以法律规定保险人必须将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不管有利还是有弊的概括性询问条款都要对投保人进行周全的提示以及必要的清晰询问,从而保证合同签订的公平。

( 二 )应统一概括性询问条款的执法和司法标准

概括性询问条款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询问时所做出的兜底询问条款,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将保险条款里没有规定的事项都包含在该兜底条款中,以此来造成自己完全如实尽到询问的假象,事实上想更多地了解本不属于合同范围规定的事项,到最后还是得要依赖于投保人来主动告知,该做法明显地背离了我国当下询问告知主义的大氛围。无故加大询问条款的适用范围,将会无限扩大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这是不公平的,因此不允许兜底条款的随意应用。我国现有对概括性询问条款的最为完整的规定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即投保人告知内容和范围依赖保险人一方的询问的义务和范围,还包括对模糊的概括性条款的否定,举证责任归于优势保险人方。据此,众多法院都认为只要是保险条款的表意不明确,内容泛泛而谈且不具体,那么法院就会认定为保险人没有尽到本该属于自己的询问义务,在我国的询问告知主义的环境中相应地就会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其中模糊和不明确的概括性总结条款确实带来了无限告知的弊端,应当加以避免和排斥,因此这项规定符合当前我国保险活动的大趋势。笔者也赞成上述法律规定。基于对各方保险当事人负责,面临此类复杂问题,不能只看到概括,也要结合如实告知义务的立法宗旨和效用来解决和分析,如保险公司向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是否有过疑难疾病”,这就是属于标准的概括性询问条款,因为无论是根据疑难疾病的字面含义还是它的周延内涵都会感到疑惑,该疑难疾病对于不同的投保人来说意义也不尽相同,涉及客观因素实在太多。试举一例,如 a 病人身体素质不佳并长期住医,b 却是个身体极佳的运动健将,可能对于 a 病人来说重感冒就是疑难杂症,但对于b 病人来说癌症才算疑难杂症。所以对于这里所说的疑难疾病的判断无法做到保险合同双方大体一致认同,此就为概括性询问条款。相反,如果保险询问条款中提及的为“是否患有过或疑似肿瘤、艾滋病、心脏病”等这类明确表述,那么所表明的外延和本意既能让专业保险人了解,也能使普通的投保人知悉,并且双方对如此精确的表述通常不会产生歧义,这就不属于概括性询问条款。此外,我们也要从告知的角度出发,如果投保人明知保险询问条款的确定性,却想将重要事实隐瞒,拟造出一种无法理解条款的假象,基于假象行为来影响保险公平,从而破坏诚信平衡机制,那么将不利责任归于投保方是合情合理的,此不利后果交由投保人承担。最后,再从法条规范目的来看,我国《保险法》第六条第二款旨在倾向保护弱势投保方,但对概括性询问条款并不是一味否定,只是对实践中保险人无限扩大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予以限制,但是对于具体明确的询问条款是持支持态度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多角度分析概括性询问条款和如实告知的关系,从立法目的、询问与告知的协调关系、有效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对既包含概括性又囊括明确内容综合性询问条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动辄就将询问认定为概括性条款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事保险主体的发展,也会破坏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同时投保人要明白保险只是规避风险的投资方式,不要妄想以此来牟利。只有保险当事人都做到言信行果,我国的保险事业才会有所为,且有所大为。

作者:龚瑶杰 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