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合同十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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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合同

其它合同篇1

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而言,只能从“合同形式”的狭义上来理解。为本文研究之目的,“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仅限于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是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无涉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具体种类。

“国际性”的定性,当然取决于“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以下简称“适用法”)。本文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国际”合同的解释,将“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定义为:“依据适用法认定具有国际性,其中合同主体含有中国因素的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方式”。在此,“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大陆、台湾以及回归后的香港和澳门。

在此亦应提及的是:我国“非书面形式规定保留”的真正对象是cisg第11条、第29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cisg不适用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它们是论述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前提。

二、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很可能要经过仲裁法院管辖和适用法的适用两个环节方能确定,并最终可能受第三环节――裁决判决的承认执行的制约。为本文研究之目的,笔者假定仲裁法院管辖皆为有效管辖;在适用法的论述上,鉴于cisg在其第1条(1)款下的“直接和间接适用性”使其自动成为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适用法成为可能,故论述具体而又明晰,其余适用法则鉴于其“多样性”,故只谈法理;与第三环节有关的论述,也仅涉法理。

cisg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适用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是“直接适用”,指如果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当事人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不同国家为衡量标准)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皆在cisg缔约国,而当事人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明示或默示排除cisg适用,则将自动适用cisg。当然,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cisg,则cisg对其合同之适用亦可算作“直接适用”。为区分这两种情形,笔者称前者为“自动适用”,称后者为“选择适用”。其二是“间接适用”,指如果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当事人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不同国家为衡量标准)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一个在cisg缔约国,另一个不在,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都不在cisg缔约国,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应该适用cisg,而不是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内法。此处的“国际私法”应在最广义上予以使用,包括“商人法”在内。因此,作为商人法基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应包括在“国际私法”之内。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国际私法规则所导致适用的“某一缔约国法律”仅指笼统的某一缔约国法律,而非一具体法律。其三是“参加cisg”,指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一个在cisg缔约国,另一个不在,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都不在cisg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当事人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不同国家为衡量标准)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同一国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国际性”作最广义解释)的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cisg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当然,当事人参加cisg不能违反本国或本法域的强行法和公共利益,至于什么是强行法和公共利益,则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

(一)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中国的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其它国家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所订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1、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中国大陆的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对此情形,根据中国依据cisg第96条所提出的保留,即“非书面形式规定保留”,即便cisg“自动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所订货物销售合同,与合同形式有关的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也对其不适用;即便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cisg,与合同形式有关的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也对其不适用,因为根据cisg第12条(笔者称其为“保留效果肯定条款”),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中国大陆的一方当事人不得通过缔约自由减损cisg第12条或改变其效力从而使“cisg第11条、第29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得以适用。

对此情形,中国法没有适用的必然逻辑,只能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cisg第11条、第29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之外的其它适用法:(1)当案件为仲裁管辖时:若适用法否定非书面形式,则依此所作裁决在裁决承认执行地国不会因此而被不予承认执行,在裁决作出地国,也不会因此而被撤销;若肯定非书面形式,则依此所作裁决因此在被裁决作出地国认定为损害其公共政策时会被撤销,在被裁决承认执行地国因此认定为损害其公共政策或无法强制执行时也会被不予承认执行,当然,随着合同不要式原则的普及,这种情况会渐趋消失。(2)当案件为法院管辖时:若适用法否定非书面形式,则依此所作判决在判决承认执行地国不会因此而被不予承认执行;若适用法肯定非书面形式,则依此所作判决在被判决承认执行地国因此被认定为损害其公共政策或无法强制执行时,会被不予承认执行,当然,随着合同不要式原则的普及,这种情况会渐趋消失。为下文行文方便,笔者称该段(1)和(2)内容为“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其中,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中国大陆的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匈牙利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所订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是确定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八六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简称《共同条件议定书》),合同形式仍要求为书面形式,理由是匈牙利政府在批准cisg时声明,它认为经济互助委员会各成员国组织之间交货的共同条件应受cisg第九十条规定的约束,而根据该条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以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因此,cisg不适用,而《共同条件议定书》适用。前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也规定如此。有学者认为“2004年5月1日,匈牙利加入欧盟,我国与匈牙利是否依然适用‘交货共同条件’,有待有关部门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中国与欧盟迄今尚未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这一同一事项达成任何协定,则《共同条件议定书》适用于中国与匈牙利这一点就是确定的,无需有待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2、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中国大陆的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另一非缔约国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所订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对此情形,cisg显然不能直接适用;由于中国对cisg第1条第(1)款(b)项提出保留,因此也不能间接适用;即便双方当事人“参加cisg”,根据cisg“保留效果肯定条款”, 与合同形式有关的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也对其不适用。对此情形,只能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

3、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台湾或回归后的香港澳门的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另一缔约国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所订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对此情形,cisg显然不能直接适用。

当该另一缔约国已对cisg第1条第(1)款(b)项提出保留时,cisg显然不能间接适用:①若该另一缔约国已依据cisg第96条提出保留,则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该国的合同当事人显然不能通过缔约自由而使得与合同形式有关的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对其适用,对此情形,只能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②若该另一缔约国未依据cisg第96条提出保留,则:a、双方当事人可选择与合同形式有关的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适用于其合同形式,但要受本国本法域强行法和公共利益的限制:有限制时,选择无效,应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无限制时,选择有效,也即合同形式无限制。b、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与合同形式有关的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适用于其合同形式时,只能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

当该另一缔约国未对cisg第1条第(1)款(b)项提出保留时:①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则cisg适用,合同形式即会适用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也即合同形式无限制,除非该另一缔约国已根据cisg第96条提出保留,因为根据“保留效果肯定条款”, cisg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其中的当事人也不得减损或改变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的效力(包括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该某一缔约国法)从而使其适用,故当该另一缔约国已根据cisg第96条提出保留时,只能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合同形式的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②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非缔约国法,显然只能适用其国内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③当事人选择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适用于合同形式时:a、若该另一缔约国已根据cisg第96条提出保留,根据“保留效果肯定条款”,选择无效,只能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合同形式的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b、若该另一缔约国未根据cisg第96条提出保留,当事人的选择要受其本国本法域强行法和公共利益的限制:有限制时,选择无效,应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无限制时,选择有效,也即合同形式无限制。④当事人若有其它选择,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

4、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台湾的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另一非缔约国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回归后的香港澳门的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另一非缔约国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回归后的香港的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回归前的澳门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所订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对此情形,cisg显然不能直接适用。

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则cisg适用,合同形式无限制。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非缔约国法,则其国内法适用,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若当事人选择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适用于合同形式,则要受其本国法域强行法和公共利益的限制:有限制时,选择无效,应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无限制时,选择有效,也即合同形式无限制。当事人若有其它选择,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

(二)当事人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同一国家,但按适用法认定具有国际性、其中主体含有中国因素的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对此情形,cisg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也不能间接适用。

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同一cisg缔约国国内时

若该缔约国已根据cisg第96条提出保留,则:①只要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cisg适用区域内,则根据cisg “保留效果肯定条款”, 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cisg适用区域内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缔约自由而使得与合同形式有关的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对其适用,对此情形,只能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②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皆不在cisg适用区域内时,其可选择与合同形式有关的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适用于其合同形式,但要受其本法域强行法和公共利益的限制:有限制时,选择无效,应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无限制时,选择有效,也即合同形式无限制。③至于其它适用法情形,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

若该缔约国未根据cisg第96条提出保留,则:①不管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是否在cisg适用区域内,其均可选择与合同形式有关的cisg第11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适用于其合同形式,但要受其本法域强行法和公共利益的限制:有限制时,选择无效,应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无限制时,选择有效,也即合同形式无限制。②至于其它适用法情形,具体论述同“审理机关确定其它适用法的论述”。

2、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同一cisg非缔约国国内时

其它合同篇2

关键词:居住区;环境;雕塑设计

中图分类号:j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4-0180-01

雕塑与环境景观有着密切的联系。历史上,雕塑一直作为环境中的装饰物而存在, 即使到了现代社会,这一传统依然保留。与其它类型的环境相比, 雕塑在居住区环境中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它的形式与位置,以及数量的多少都对整个居住区环境气氛的营造有着重要作用。因为,居住区环境与其它类型的环境不同,它更加着重于创造出一个人们愿意交流、充满活力的场所。所以其中的雕塑也应顺应这一主题。

雕塑是住区小环境的点缀, 但它不是仅作为独立的装饰品而存在。它应尽量提供给人们一种开放的心境去与他一块儿观赏、使用的人进行交流。这时雕塑成为一种道具,它的目的是让它服务的群体使用的过程中去发现彼此的共同点, 去沟通与交流, 而不是仅仅作为独立于人之外的“风景”。

同时, 正是人们的相互交流和丰富的激情感受构成了富于生机的社会生活。只要有人的存在, 无论在建筑内,在居住小区, 在城市中心, 还是在其他娱乐场所, 人及其他的活动总是吸引着另外一些人。人们被另外一些人所吸引, 就会聚集在他们的周围, 新的活动又会萌发。所以,人们总是愿意到有东西看, 有事情发生的地方去。比如说,如果有两条道路可供选择, 一条荒芜凄凉, 一条充满活力,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 大多数人会选择后者。也就是说,人是城市空间中最好的风景线。这对于居住区环境中的雕塑设计有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即在设计中考虑的着重点在于创造富有活力的“场”环境。“场”在这里不单指雕塑本身, 还指由雕塑和雕塑四周所组成的空间, 还指不同具体摆放点的雕塑之间形成的无形空间。

雕塑要做到增进居住区环境的活力, 最重要的是要鼓励大多数人参与到雕塑其中, 去观看它, 去触摸它, 去倾听它, 去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创造性地使用它, 在使用与参与中促进人们的交流。因此这在雕塑主题的选择上要仔细斟酌, 因为居住区环境中不同于其它类型的环境, 在于它的“温馨亲切”的气氛的塑造。这显然与商业环境的热闹、办公环境的明亮、政府大楼的庄严等是不同的。所以这里雕塑所要表达的题材应以人们所熟悉的, 所关心的和所喜爱的为主, 让人们在这一题材上“愿意说、有话可说、甚至是不得不说”, 在人们的述说中交流也就开始了。在创造性地使用雕塑上, 小孩是最好的例子, 我们常常可以看见小孩在雕塑上爬上爬下, 雕塑往往被他们当作了一个“大玩具”而已。

在另一方面, 居住区环境可分为私密空间、半私密空间、半公共空间、公共空间四个层次。其中, 私密空间一般指住宅户内空间和自家的阳台、平台和院子;半私密空间一般指住宅群落围合的,属于围合住宅院落的住宅居民的住宅院落空间; 半公共空间一般是指几个群落共同构筑的, 属于这些住宅群落居民共同拥有的街坊、居住小区、或居住区外部空间; 公共空间一般指归属于城市空间的居住区或城市外部空间。基于以上的空间分析, 在雕塑设计时, 属于不同的空间类型的雕塑在手法、尺度和主题的选择上都应有不同的表现, 其具体的考虑点为以下几点。

1、在每一空间领域中的雕塑其主题应与该空间的文化内涵相契合。如在居住区环境中建一纪念性的雕塑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合适的。一般都以人们喜闻乐见的题材为主。

2、在针对不同的空间塑造中, 要考虑到不同层次生活空间的尺度、围合程度和通达性, 建造不同尺度大小、不同比例与不同造型的雕塑。总的来说, 私密性越强, 尺度越小, 围合感宜强, 通达性宜弱。如民间匠人经常对传统四合院进门时的照壁精雕细刻, 究其原因也就是其内的空间是完全的半私密空间。它是只供院内的居民所使用的,它应与其外的半公共空间和公共空间相区别。另一方面,公共性越强, 尺度越大, 围合感宜弱, 通达性宜强。如小区内的集中绿地, 一般都设计得较开敞, 四通八达, 所以其中的雕塑设计要考虑到人们进入绿地的各个方向的视觉感受, 以及远观和近视的不同效果, 因而一般都设计的较大型。

其它合同篇3

关键词:道德;合理性; 合理化

中图分类号:b8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1-0016-11

在道德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作为最高级的道德型社会一定是一个具有高度合理性的社会。在这一社会中,道德合理性是一个重要的价值运行机制。此种“合理性机制”使整体公共生活达成了均衡。在这个高度均衡的道德社会中,个人遵循道德合理性建构起自己的合乎生活目的的道德生活。从某种意义上说,道德合理性主要解决的正是人的生活目的问题。在道德合理性机制的调控下,人们从“身体”开始,通过以劳动为前提的“享受”,达成“尊严”的生存目的。在此,探讨和建立道德合理性机制成为现代道德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一、人的存在与合理性

在近代,合理性是理性主义的基本问题。[1]在现代,理性主义成为现代多元化思潮中的一种思潮,合理性则从中脱离出来扩展成一个具有更广泛意义的公共问题。现代人更加关注合理性在人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关注它使人类本性与越来越丰盈的外界条件如何更相契合,用以促进人类本质更为完善和需求得到更多满足。

合理性是表达人性实现状况的基本范式之一。在多种人性因素中,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就是人的需求及其满足。而满足又包含着满足条件、满足方式和满足状态等。在一个时代或历史时期内,由于生产水平的不同,导致满足一定数量的个人、满足不同级层需求的外界条件的普遍不足,从而社会和国家会使用不同的协调手段来对这些外界条件加以分配,使其和所有存在的人的需求之满足级层相匹配。这种公共资源与人们需求的匹配程度,就通过“合理性”机制进行协调,并将它表达出来。不同的个人正是通过这一“合理性”机制来获得其需求的适度满足的。由此可见,合理性问题的发生是与人的需求之满足直接相关的。其相关性程度可以表述为:合法的适度满足是当前合理性生活的唯一源泉,并且是个人幸福的真正来源。

与此同时,合理性又是与公共利益,也即外界条件密切相关的。所谓越来越丰盈的外界条件,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利益”。合理性通过其价值取向与合法化的公共选择作用而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芬伯格确认了这一点,他说:“合理的信念就像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与社会的利益相关。”[2]就合理性与利益的相关而言,有的研究者认为,在实践上是合理的,就是要在计算每一种可能的选择方针及其结果对人自身的损益之基础上的行动。[3]在此意义上说,合理性是对公共利益计算并进行选择时的多数立场上的选择机制。

在现实生活中,源于争夺生存利益的冲突是客观的,其结果是,出现了为各自选择加以辩护的完全不同的“合理性解释”。这些用来说服自己和别人的合理性解释,就是人们关于合理性的信念。站在个人私己的立场上说,合理性信念只不过是为自身所采取的行动进行辩解的价值理由,可一旦用公共的无偏私性要求来衡量它们,马上就会发现,这些所谓私己的合理性解释完全是偏颇的和片面的。因之,现实冲突会完完全全地、毫厘不差地将所有相关人引入到有关合理性的界定过程中来。这些冲突通过各方的实力较量来加以解决,其结果就是通过具有合法性的合理性来确定公共选择标准,并通过合法化来完成这一公共选择。由于具有合法性的合理性的确定是由占据统治地位的公共组织来决定的,从这一层面上说,合法的行为标准尽管包含有合理性的成分,但其中也必然包含有不合理的成分,也即包含了部分人的特权和特殊标准,它们是优先性选择的“红利”。因此说,人的存在通过行为标准的现实形成过程而将某种合理性表现出来,它是经过计算每一种可能的选择将对所有人的生存发生的损益才得以确定的,也即这是那一历史时期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作为行为标准的计算,不是指个人对其自身利益的盘算,而是群体组织按照所有的人的共同利益的均衡来进行的。

合理性通过共同的价值认定,为所有的人提供了生活和行动的公共标准。在此,麦金太尔以正义与正义的合法性要求为例,说明了合理性最终将转化为一种实践的标准的过程。他认为,正义和正义的合法性要求,乃是指导和构成人类生活的统一秩序的表达。惟一可能给它自身提供这一种标准的共同体可能是这样的:它的成员按照这样一种形式的活动来构造他们的生活,这种活动的特殊目标是,在它自身内部尽可能地把它所有成员的实践活动整合起来,以便创造和维持作为其特殊目标的那种生活形式,在这样一种形式的生活里,人们可以在最大可能的程度上享受每个人的实践之善和那些作为优秀之外部奖赏的善。每一特殊城邦的宪法就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组关于如何把善秩序化为一种生活方式的原则表达。宪法和政体所表达的就是一种关于什么样的生活方式是最善的和人类繁荣究竟何在的判断。而它们对于城邦的公民来说,即什么是合理的行动。[3](48-50)

这一生活标准首先是在人们之间的交往中被贯彻的,也就是被哈贝马斯所论证的人的“交往合理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构成成功的、最大限度地避免冲突的生活资料的获取行动,这一类活动样式被人们所尊重,并逐渐积淀下来,具有了典型意义的现实合理性。这意味着,合理往在公共生活中之所以具有重要的作用,乃在于它引导出适宜的、有序的生活之建立问题,并成为建立这种生活交往的基本方式。其结果是,个人之间的交往具有了公共的标准。依照这些合理性标准,个人在生活过程中进行合理判断、合理选择、合理行动,从而合理性使人际间交往和人类生活有了共同的抽象的法则。换言之,作为从现实中生成的公共标准,合理性是对现实的抽象。正如芬伯格所言:“合理性似乎不受其周围社会世界的制约,甚至是那个世界的决定性因素。这种表面上的自主性不是偶然的……它产生于对各种合理系统的抽象、定位和非语境化。”[2](266)

那么,合理性作为给人们的生存提供共同标准的机制,它是由哪些要素构成的呢?探讨这些构成要素,对于进一步揭示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发挥作用、在哪些领域发挥作用是有意义的。可以说,合理性是由价值合理性和技术合理性构成的。

(1)价值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之所以常常会提出合理性问题,是因为外部条件总是与人的趋向善的本质需要不相均衡。在现实生活和现实活动中,人们常常会将对生活的完美渴望诉诸“合理性”概念,并将它理解为是一种合乎人的完满的本质需要,或者说更趋于符合这种完美需要的渴求。就此精神层面的价值需求而言,韦伯说:“价值合乎理性的,即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任何其他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不管是否取得成就。”[4]人们之所以将这一合乎理性的完满价值提升为一种信仰,乃在于它在客观上可为公共生活提供共同的标准,使之通过对行为动机的普遍影响而成为决定人的各种行为的重要因素。

价值合理性向人们指明了他们的共同期待。在合理性中包含了人类期待的价值成分,是以人的美好生活这一生存样式为目的的。韦伯说:“目的合乎理性的,即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4](56)一般说来,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与世界和谐相处,一方面要依赖于经验性的活动,但另一方面也要依赖于知识性的思想活动,依赖于日渐科学化、严密化的科学知识体系的建立。这一知识体系一般由这样几个部分组成:(1)材料和事实;(2)一套基于事实并通过方法论反思提供的综合性概念,提供一套统一的概念去安排事实并为人们所理解;(3)一套切实可行的方法,可使人正确地完成从事实到概念、从概念回到事实的过程;(4)对未来发展的状态的预断、预设。在此,合理性指明期待,是说在它本身之中内含了人们对美好生活这一生存目的的推导。

具体地说,一方面,人对现实中存在的事物的善恶状态怀有疑虑,因为恶的事物会给人的生活带来损害,引致对人的伤害,乃至引发生活的悲剧。在这类经验的刺激下,人们有了对事物之善的渴望,也即对事物的善的存在抱有某种渴望。在善或恶之中所表现出来的生活价值,作为一种具有组织凝聚力的公共标准,它在规范的定义或范围内对人的行为发生作用,使具体行为向目标迈进。选择什么样的行动方式,其效果如何,是价值选择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正是这一问题促生了价值规范变迁中的这种情况:这一价值原则帮助某种事物在人类生活中确立它的地位,要求明确它们的重要性。由此,这一价值原则就申明了其当前生活与当前行动的合理性。所谓善,就是证明了其正向的价值的合理性;而所谓恶,就是证明了其反向的价值的不合理性。

另一方面,价值合理性表明了人们对“真”的渴望和对“虚假”的厌恶。麦金太尔认为,在合理论证中寄寓着人们的一种渴望,“‘为什么这是假的?’它对合理论证意味着什么?而合理论证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卷入道德冲突中的人们都以为它几乎是普遍的现象?难道这不恰恰表明了我们文化中的道德争论的实践至少表达了一种渴望:对我们生活的这个领域的合理,或称为合理性的渴望?”[5]从实质上说,合理性是表明如何能够将真正的而非虚假的人类价值标准结合到世界的固有结构中去,从自然构成中诞生出某种全新的、有普适意义的、具人类理性特征的新构成。这一对未来生活发展的预断或预设,构成知识体系的最重要组成部分,它们是进化的,而非僵化的。

(2)技术合理性。技术合理性也被称为工具合理性,它是就物对人类生活所起支持作用而生成的合理性。技术作为现代合理性的重要构成,是人们的生活实现更加合理化所依赖的工具、设施、操作/使用方法,为人们的合理性生活提供了物的支持系统。

合理性的技术作为人的生活的辅助器具,是有特定的使用规则和使用方法的。它们的使用,有的是无偿的,如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有的则是有偿的,如个人消费品。随着人类对技术合理性的普遍关注,“技术的有效控制日益被认为是与社会合理化的规划相一致”。这是因为,合理性“是在一种它永远不能完全超越的实践背景中产生的,它必然以合理化的制度和技术成就的形式返回到这种背景。它向世界的重新进入包含特殊的重新构造的实践。”[2](25,27)就此而言,人类生活与人类关系等的合理性日益可以通过技术来加以控制与改进,使技术对生活的支持逐渐扩展到越来越多的生活领域。但是,这种扩展是有限制的,不是无限扩张的。对此,芬伯格提出警告说:“现代社会受到技术上合理的工具的无限扩张的威胁,这本身并不是一个合理的过程,因为它抹杀了人类经验的规范性和技术性之间一切重要的区别。”[2](33)这一警告揭示了技术合理性在整个人类生活中的辅作用以及由此而具有的附属性地位。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清醒地认识到技术合理性所具有的科学意义。这就是,科学和技术是理性的认知基础,它们的进步为生活合理性提供了动力。技术在某一生活领域所促生的进步,其结果都是促成了各个生活系统的日趋合理化,其结构更趋人性化。就此而言,技术合理性是在技术领域中生成并通过自身变革来促进、提升人类生存质量的。

二、合理性与理性

“合理性”一词通常被看作是与“理性”相关的概念。它是否可以理解为是一个关于“合乎理性的”的语词?合理性所申明的标准是否就是理性所设立的标准?实际上,“合理性”的涵义较之“理性”更富于实践性,而理性则更倾向于思辨性。

在合理性与理性两者间的差异上,合理性首先表达了一种理性立场,因而是与“理性”概念相关的,并受其引导的。在对现实的认知与指导的意义上说,理性概念所指向的事实的内容是纯粹的和抽象的;它的重要作用在于,为人类共同的生活事实提供统一的标准,对共同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历史趋向提供可能性推导。它之所以是统一的,乃在于它是多种生活背景及多种文化系统的抽象所致。它之所以是历史的,乃在于它基于历久弥新的生活经验凝集而得。这些生活经验的形成固然是多变的,但其内容却是最基本的,因之由此而提炼出来的理念,如尊严、享受、平等、正义、爱情等,也是人类生活最基本的事实性规范,这些规范为人们合乎理性地生存提供了理性规则。

站在实践理性的立场上说,合理性是使个人的行动具有了合乎上述理念所规范、所设定也即理性的特定性质。所谓合乎理性,就是合于群体通过特定程序确立的公共理性,就是按其确立的对象的不同而使每种规范性活动有所分别。这些分别是,(1)按照个人需求的不同特性与其由此生成的个人意志而确立而选择的理性行动;(2)按照类型组织的不同如社会组织、国家组织等而确立的理性行动;(3)按照总体公共领域确立的理性行动,既不是单个的社会组织,也不是国家中居统治地位的管理组织,而是综合了各种社会组织和各种国家组织的公共领域的全体成员之共同意志而确立的。这些分别表明了合理性与理性的区别,即理性确定的理念是抽象的,而合理性确立的理念则是在现实生活中应用的、在历史上不断变化的理性模式。麦金太尔在解决冲突的合理性问题时就暗示了合理性与理性的这一同异,“事实将证明,存在着多种合理性而不是一种合理性”。[3](12)处在历史变迁中的现实生活拒绝单一的合理性样式,而呈现为多重合理性的形态,为此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的现实合理性结合成一个整体。

如果从群体制度化上考察合理性概念,那么它也是与理性概念有所不同的。在思想领域,理性概念依据它对现实对象的抽象,也通过语言概念建立了某种秩序。道德秩序的改善手段之一,包含了道德规范体系的完善化。道德规范体系的完善化,是通过道德语言的使用(也即语用学)来完成的。道德规范作为一个特定语言的框架,是一系列道德术语。通过道德语言的改善来完成规范体系的完善,这就为道德语言分析家提出了具体任务。关于术语建立秩序的功用,维特根斯坦说:“我们想在语言使用的知识中建立一种秩序:带有某种特殊目的的秩序;许多可能秩序中的一种;而不是唯一的秩序。为此目的,我们应不断地突出各种区别,我们的普通语言形式很容易使我们忽视这些区别。可能使得我们似乎把这种做法视为改革语言的任务。这种为了特定的实用目的的改革,对术语的改进(这种术语为避免实际中的误解而设计)是完全可能的。”[6]与此不同,在多变的现实生活中,合理性概念并不是一般地呈现其“合乎理性的立场”的,它不单纯地像某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性概念那样,仅仅停留在思想领域,而是从特定的现实立场来凸显其应用的或行动标准的价值,从而具有引领当前现实生活的功用。例如,人们处在公共生活的内部与外部相协调的关系之中,各个部分是均衡的、整合为一体的,就可以称之为合理结构,或结构是合理的。韦伯说,市场、正式的法律、民主、官僚体制和技术的普及,是“合理化的”制度,但他也说过,真正的合理性更贴近于社会学家的现代社会的“理想类型”,而不是现代社会肮脏的现实,如官僚政治的合理性随着时间的发展日益变得仪式化。再如人类关系制度的合理化,表明在社会生活的结合模式中会逐渐趋向合理状态。对于这一关系制度的合理状态,卢梭谓之“社会契约”,孔德谓之“社会合作”,迪尔凯姆则谓之“社会团结”等,究其实是指出人的群体共栖关系的社会状态下的合理性制度状态。论及理性在制度化中的地位,则可发现,在决策过程中决策群体一般说来不会是非理性的,相反,它会是理性的,但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它却会是反理性的。在历史上,人们可以发现某些专制、残暴的政治群体曾占据合法性政府这一合理性实现的平台,而他们暴虐的——乃至有许多行动完全是违反人性的——政治统治,完全是违反理性的。这种违反理性的特殊的历史制度是现实的。举出这一现象是为了要表明:合理性在历史进程中有时会呈现为非理性或反理性的情形,但这一情形却隐身于历史合理性之列,是历史合理性发展的一个特别的组成部分。

其次,合理性是理性的一种表现形态,是对现实规范的一种理性论证或证明。把合理性归之于对当前行动的适宜性证明,也就是说,作为合理性,它一定表现为有具体对象、具体内容的接近理性最大值的理性规则。相反,要了解每一个行动的规则或范畴是什么,必须首先了解实践合理性对人们的要求是什么。在作为生活事实的指针时,理性概念作为合理证明的抽象标准,在于它是从人类最基本的需要及生活事实中凝集而成的,这一特定的理性规范是这些需要和生活事实所共有的。在此,合理性成为一种问题透视视角下得出的具有规范性力量的行动规则。对于一个理性概念来说,它具有多个表述形态,甚至它还会通过“非语言”的方式加以表达,如“拈花微笑”式肢体语言的方式表达。而合理性所完成的,是它通过现实的和公共生活的规范行动来表征某种理性对现实的普遍确然性。普遍确然性表明了规范对于现实行动的有效性。这样,在合理性论证中,作为理性多方论证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返诸实践而证明原则(或准则)有效。普遍确然的有序化行为模态的合理性论证原则有效,也就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这一命题之实践本性的根本所在。

但是,合理性论证尚需其他方面的论证,如合法性。合法性显示的是这些被选取的理性原则在现实系统中具有有效性,是通过法律、公共政策等合法程序确认的。理性原则与准则的有效论证过程,说明的是其有用性,或者说是指明真正的、实际起作用的东西。麦金太尔说:“整个有效性概念与人类存在的方式是不可分的,在这种存在方式中,对手段的发明设计是操纵人于一定的行为依从模式的核心部分……有效性是一种生活方式的限定性和决定性因素。”[5](95)唯一能证明现实合理性的就是有效性,但这一现实有效性中有待改进的成分却不止一项。这说明,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有效性并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某些有效性并不就具有合理性。当然,这只是说明合理性与有效性的结合是多样态的。

第三,合理性把某一理性范畴确定为行动的规范,但又会在应用时因现实生活出现新需求而更新、扩充理性范畴的内容。把合理性归之于行动的方针,是说合理性本身一定会在某一领域将理性范畴现实化为某种行动的公共原则和公共准则。也就是麦金太尔所说的,“理性的本质就在于制订普遍的、无条件的、具有内在一致性的原则。从而,合乎理性的道德所规定的原则能够也应该被所有人遵循,并独立于环境和条件,即能够被每一个有理性的行为者在任何场合中前后一致地遵循。”[5](59)在这些原则和准则中,凝结了理性对现实的理解。在此,合理性本身是理性的活动,是理性返回实践的一种“迈入”。但是,合理性并没有满足于“克隆”理性,而是在理性的引导下,在人类生活从野蛮、原始到文明的发展过程中,合理性因新需求而反过来推动理性认识向前发展。这一推动作用表现在,合理性指明在当前的生活中哪些方面的成果较之先前的生活已经获得进步,这类进步基于人类智慧所获取的多样化成果中最合乎人的本性的部分,对它们加以认定、推广。合理性确认了这部分成果,并将我们引导到各种不同的、变迁的理性规范框架中。这些不同的理性规范框架,分别设置了各种全新的日常生活的范围,让人们通过选择而进入目的(目标)、用途和出场、退场之中。通过这一过程,人们日复一日地迈向更加合乎人性、更接近至善的生活。

在现代,更多学者致力于从对传统的合理性之重要的认同,转移到对行动的合理性的关怀。南茜·弗雷泽和琳达·尼科尔森在《普遍放纵:后现代主义政治》中指出,科学家们“自己设疑、修改和证明这一实践的基本标准。合理性不再高高在上,相反它坠落到实践的水平,成为实践的内存组成部分……实践者承担了证明他们自身的实践合理性的责任。”[7]对合理性所进行的这一转移,是赋予它以更多地表明人类对高质量生活之追求的内涵。就此种实践合理性与理性的相关重要性变位而言,哈贝马斯在《新的非了然性》一文中说,“合理生活形式的设计同合理控制自然及动员社会力量结合成一种幻影式的共生体,在生产力中脱缰而出的工具理性,各种组织和计划内容中展现出来的功能主义理性,被认为应当开辟出达到合乎人的尊严的、平等而自由的生活的道路。”[8]在此,合理性的实践趋向与理性的功能化趋向,两者共同承担起引导人类逐渐走向更高级的与其本质相契合的生活之重任,引导现代人朝向更接近道德本质的尊严、享受的生活迈进。

三、道德合理性

在公共生活中,个人的整体生活被分割成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道德生活,它们是相互联系又各有其主要对象性关系的不同生活领域。就人的道德生活而言,道德合理性具有非同寻常的重要意义。这就是在合理性层面上完成美德的现实确立过程,也即在道德生活领域用美德标准来规范和衡量每个人的活动。在这里,道德合理性既是规范道德活动的最基本方法,也是规范道德公共生活的最基本模式。一个人如果没有美德,也就没有德行,从而也就不可能通过道德合理性来使自己在公共领域展开道德生活。如何依靠道德合理性来规范人们的道德生活,对于道德立法家和道德政策制定者来说,他们要考虑的就是,在当前道德条件下完美而合理的美德标准如何有限度地实现;而对于实践者或公众来说,他们要考虑的则是,如何在自己的道德生活中贯彻这些被确立的美德标准。由此可见,道德合理性作为整体合理性的重要部分,是构建道德型社会的基础性问题。

道德合理性是道德型社会的基础价值观的支持、支撑机制。基础价值观通过道德合理性转变成为人类需求的合法的适度满足标准,从而为人们的道德生活确定了结构均衡的基础。合法的适度满足概念的基本涵义是,它在人类需求与外界条件之间寻求可行的均衡点,通过需求满足和满足程度这两个重要事实,划分了人们道德生活质量的级次。属于道德生活最基本方面的需求满足,主要是实现和完成人的生存权的满足,实现人的体面生存,这一级层由“尊严”范畴来界说;而满足程度则是人的享受权的满足,它运用自身感官使用属于自己的合法物品来满足自身的人性需求,这些需求既有生理层面的,又有心理层面和精神层面的,这一级层由“享受”范畴来界说。“尊严”范畴和“享受”范畴都是“幸福指数”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此,支持、支撑道德型社会的基础价值观,是由一套价值规范组成的,它们的结构通常是相对应于现实道德事实结构的。在一个道德价值规范将通过一项道德法律、道德政策被合法化时,它们首先要经过道德合理性的证明,也即合理性论证这一环节。因为,当一项理性范畴转化为国家道德规则时,它开始将由精神信仰特有的力量来运行的思想范畴转变成为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强制性规范,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它所具有的客观重要性地位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因之对人的道德生活会发生根本性的影响。进入合理性论证环节的一项道德规则必须进行如下检验:它在当前的公共道德生活中反映了人的何种人性需求,公共道德生活中的哪些外界条件发生了变化,外界条件发生的这些变化会在何种程度上改善这一人性需求满足过程?当它被当作一项公共道德法则而运用到当前道德生活中时,会对人们发生哪些有利的影响,并带来哪些效用,它的负面影响如何等,这些都必须进行严格的论证。

道德合理性确定了个人在整个公共道德生活中所领有的角色。个人本质在实际道德生活中会呈现为具有独特性的道德本质,个人依此而在道德生活中变身为兼具独特道德个性与对象特性的角色。按照不同角色所规定的道德规范的样式而存在的人,成为一个在特定公共道德生活中活动的范式化存在。这一范式化存在,就其具有的道德规定性来说,是一个受道德规范规定的特性角色。人的这一特性角色是多重因素相重叠造成的,经受了历久的现实生活考量,从而也体现了道德合理性。对于道德角色与道德合理性两者间的相关性,麦金太尔说:“特性角色在道德上证明了社会存在的一种样式的合理性。” [5](39)进而言之,具有道德合理性的特性角色所当遵循的道德原则或道德规范,其合理性证明就源于对人生的完美追求。这些道德规范的合理性,完全取决于目标的合理性。迪尔凯姆指出:“如果能证实使人生更加完美是现代社会所追求和应该追求的目标之一,那么产生于这种原则的一切道德规范都将因此被证明是合理的,不管人们通常用什么方式方法来证明的。” [9]在此,对道德准则的检验,要看其是否能最终导向人们所设计的道德目标。

在道德生活领域中,技术合理性同样是将人引向美德的器具性支撑机制,它对人们实现自己的道德生活、履行自身的道德角色具有辅作用。在古代,孔子在论及“欹器”(《荀子·宥坐》)时,就揭示了技术性器具具有道德意蕴这一点,提出以物象德、以物类德、以物助德等道德方法,揭示了器物与技术具有促进道德的功能。在现代,避孕技术在人类两性生活以及婚姻生活中起到的积极作用,也说明了技术所具有的道德含义。包括计划生育技术在内的诸多新技术发明的出现,使传统的两性关系等呈现出了技术化的发展趋势,由性技术等的引入而使人类两性关系与生活内容更加合乎人性、更趋向合理。这说明,人类的传统道德生活向全新的现代道德生活的过渡,有些是与新技术的实行直接相关的,如避孕、堕胎、试管婴儿、代孕母亲等。计划生育技术不但改善了人类性生活的质量,还改变了传统家庭结构,以及由此而生成的权利构成体系,如女子有了选择做母亲与不做母亲的权利,从而改变了传统的“母亲角色”;由于变性手术的出现,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而选择“做男人”还是“做女人”等等。在近年基因工程中的基因改造或基因选择等方面,技术合理性通过每一项进步都推进了道德的善与恶的全新选择。这些被列入基因伦理研究的技术项目,表明了道德技术合理性已经成为影响现代人道德生活及其发展的重要因素。

从发展的角度说,着眼于长远道德合理性之实现的道德型社会规划,需要解决好公共道德生活结构、公共道德关系、公共道德设施,乃至公共道德制度如何进一步合理化的问题。具有道德合理性的一整套良好的道德法与道德政策,是公众享有美好道德生活的制度性基础。在追求符合道德合理性发展的道德型社会政策体系上,一个道德制度性的目标考虑,即道德规划所要实现的,实际上就是设计某种合乎善的合理性生活方式。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地域,不同的个人背景下,每个人都以某种道德的生活方式来过自己日常的道德生活,而制度化的生活方式对人们的日常生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公共道德制度如何进一步合理化所面临的最困难之处在于,某种标准必须在现实中建立,而现实是变化的,其所提供的生活条件由匮乏向丰裕的变化是不停歇的。这种不停歇的现实变化对于完美美德标准的道德合理性之实现,其影响是不同的。由此,在实现道德合理性时,人们将面对两个选择:完美的美德标准与效用的美德标准。对当前的道德生活有效用的美德标准所表现的是“有缺陷”的标准,但它却构成道德合理性的现实形态。这表明,各种理论中所申明的不同的道德概念与现实中实行的道德规范之间存在着某种由实践加以抉择的权重关系。也就是说,是这一个道德概念成为现实生活的行动准则、规范,而不是另一个,其决定性力量来自于当前实践的需要。因此,在对完美的美德标准与效用的美德标准两种标准的选择中,道德合理性完全是依据上述实践需要来进行而选择后者的。

四、合理化

合理性在历史中的演进表明,它本身不是固化而是处在变化中的。合理性的基本框架与模型,作为人类本性的结构与外在满足条件相契合的结构,都呈现为变化的,这一变化过程就是合理化。

合理化表明了人的存在从不完善走向完善的过程。从人的生活演变的角度说,人的历史与生活的过程共同表现了人在时间序列中衍变,它是动态的存在,在各个阶段具有不同的存在样式。这一发展历程所追求的,是推进人的生存向更完善、更完美的境况发展。或者说,合理化过程通过建立日趋完善的公共机制等制度性建设,来推动人的生存向完善完美进化。正如芬伯格所说的,“造成一个社会现代化的是表现在合理化过程中的这些领域之间的体制化的区别,合理化过程一方面促进了知识与技术的发展进步,另一方面增进了政治的和个人的自由。” [2](11)其中,也包含增进了道德的自由。

在合理化过程中,旧的合理性被积淀下来而成为一种“传统”。合理性是处在历史中的,这就意味着它是与传统相融合的。麦金太尔在以工艺为例分析历史合理性时说:“正是因为在任何特殊的时刻,一种工艺的合理性是被到那一时刻为止的历史所证明的,并在那一特殊的时间、地点和一系列历史情境中使其成为其所是,所以这种合理性就无法与那种传统相分离,而且正是通过这种传统,才获得这种合理性。”[10]工艺的参与者所分享的合理性,是被理解为一个历史情境下的合理性。工艺所追求的是最终的完善形式,因之某种工艺也是处在发展中、具历史形态的。在道德方面也是如此,合理性过程通过道德传统来表现,也通过道德传统来传承。就此而言,麦金太尔说:“个体的道德生活继承和拓展了传统,而传统则向它提供了反复挪用和拓展各种各样的往昔生活之教益的初始语境。因此,个体道德生活的探究与过去的传统一起延续,而这种生活的合理性既体现在传统之中,又通过传统来传承。”[10](143)所谓合理性通过传统来传承,会引导出合理性的“现代性”问题。芬伯格认为,“把‘合理性’强调为现代性最突出的特性,这意味着把传统贬损为‘不合理’。当然,不平等和不公正几乎还没有消失……这是现代社会不完善的合理化,还是已经出现的这种合理化的结果?”[2](31)实际上,传统作为合理性演进时序上的一个阶段性表现形态,它与“现代性”并不相冲突,因为从合理性的视角看,传统不过是旧的合理性,而现代性则是新的合理性,两者间产生的现实冲突,其实质不过是合理性框架或模式在新旧更迭时刻的多因素重组样态。其中,合理性传统中所包含的不再合时宜的因素要被淘汰,而现代合理性中所包含的更加合时宜的因素要被补充进来,这一筛选过程是合理化过程所必须要完成的。

合理化进程是通过不间断的新旧合理性更迭来完成的。发展中的合理性会进入新旧交替的阶段,这时旧的合理性在新的条件下转变成为不合理性并会被更替,新的合理性则有待建立健全。在新旧合理性更迭中,对被确定为不合理的东西加以抛弃,要依赖于新的制度需求、新的观念和新的理论的出现。或者说,有了一种更新的视角或发明,足可以用来取代旧的观念和旧的制度。

考察合理化进程,还需要辨析明了合法性与合理性、合法化与合理化的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就它们之间的联系而言,合理性完成其合理化过程,要通过合法化的过程才能取得其合法性。考察一个历史时期的合理性,需要确定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只有具有了合法性与有效性,合理性才被赋予了现实的内容与形式。考察公共生活机制在每个时代的人性化程度,是由合理性的合法化程度所表明的。合法性、合法化作为整个合理性、合理化历史运动的一个个实现环节,正是它们的不间断运动才构成并最终实现了合理性的合理化。

就它们之间所存在的区别而言,合法性是人们的行动与法定规范相一致的属性,而合法化则是国家通过预制的法定程序来建立人们的行动与特定规范相衔接的过程。合法性是合理性在现实生活中的制度化和获取了组织化形式的性质,是作为合理性在当前条件(历史性要求)下得以建立的验证系统,是使合理性变身为现实原则并具有效性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法定环节。或者如学者所说,是合理性中适合现实条件的那一部分,是部分的合理性。而合法化则是合法性的生成机制,它为政治权威提供了合法性。[11]

合理化过程会受现实中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在正向发展与反向发展上发生摇摆。这一现象说明,在进行制度性建设的过程中,合理化有时会表现为合乎善的,这就是“正向合理化”;有时则表现为迂回式合乎善的,这就是“反向合理化”。

(1)正向合理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将现实生活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合乎善的、有用的部分确定下来,同时又指明根据人性需要而在未来生活中要加以解决的问题,从而实现历史性的进步。这一过程就是正向发展的合理化。

作为理性之一的善,它在历史中总是囿于现实条件而表现为部分的善。其他美德概念也是如此。之所以表现为部分的,主要是由于两个因素的不完善所致:一个不完善因素是公共领域所能提供的对象物匮乏,它们不能即时地满足所有人的所有需求。另一个不完善因素是现实中的个人之间存在多种差异,诸如生理上的、智力上的和文化上的差异等,导致每个人的需求在质与量上是截然不同的。对于上述种种不同,合理化通过对差异间的均衡点的寻求,使这些差异在同一个生活框架内达成某种均衡状态,使不确定的道德生活进入稳定的状态,使人类道德生活实现了向前不间断的发展。

(2)反向合理化。在合理化过程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受某种实际利益的驱使,使理性以虚假普遍性的形态出现。这一过程就是反向发展的合理化。反向发展的合理化会在现实生活中引发合理化危机。[12]

五、道德合理化

道德合理化是国家通过价值观的设计对公共道德生活进行规范与调节的机制。它的一般过程是,道德合理性通过历史背景下的以“善”为合理性、以“恶”为不合理性,来规范可行与禁止的行动标准,最后通过合法化过程进入现实的道德生活领域。

历史中的合理性的表现形态,一般来说是当前善而非抽象的善。作为合理性在道德生活中的合理化,道德合理化(1)是通过公共善来完成的,在道德型社会演进中成为道德发展所不断追求的目标;(2)是通过道德法和道德公共政策来实现的;(3)所确立的道德合理性生活具有稳定性和合法的特征。

(1)将公共善确立为道德型社会的阶段性目标,是历史合理性的实现途径。以阶段性公共善为目标,是道德发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它体现了某一项公共善的不断达成。历史背景下的“善”是一种“阶段善”,而历史背景下的“恶”则是一种“阶段恶”,它们都是细化为各个相互连接的更为具体的规范的结构。国家用这些不同阶段善的道德规范来对不同需求的“适度满足”进行规定,它们适用于个体行为,也适用于人际关系、社会组织、国家关系,从而构成了道德型社会的最基本的道德价值体系与道德生活的基础。

公共善是当前人们寻求的共同的行动目标,其中设定了人们当前的共同满足方式。因此,当它们以道德政策等合法性方式表现出来的时候,是具有使个人普遍地加以服从的现实背景的。就它会促进全体人的幸福而言,这些道德政策的提出和施行是必要的,是一种促进公共生活有序、和谐实现的公共力量。只有适时的道德政策才能不断地调节和给予人人都可以分享的利益、尊严与享受,才能促使人们不断地健全更加完善的公共生活。在此,公共善作为道德政策的目标,只有通过它才能培养规范的公众行为、情感等完善公共生活的个人因素。这些个人建立自己美满生活所不可或缺的道德律条,成为个人与他人在公共生活中协调统一的必要条件。政府正是通过这些公共善才建立起公共人伦关系,实现了对个人道德生活施加影响和进行调控的公共管理需求。

(2)道德合理性在道德生活中的显现,是通过道德法和道德政策这一转化途径来实现的。道德价值即公共善通过道德合理性得以实现,其具体路径是:将道德合理性概念植入道德法、道德政策的制定过程,设计成为一个具有理想价值内容并同时以现实条件为依托的价值设置。其积极意义在于,处在具体行动环境中的判断者,由此可以在诸多交织的生活要素中发现那个指向现实的、完全可操作的善,然后由行动加以实现。

每个单个的人站在自身的立场上,都会渴望完全地实现自身的需求,而不会自觉地去实行那些有约束的公共善。道德法和道德政策的基本任务,正是为所有的人提供一种道德公共生活的具有约束性的制度框架。在这一框架中,以公共善为原则建立起来的是一套合乎人性的、满足自我而又不侵害他人的、合理有效的美德规范。它们使那些信奉各种不同——甚至相互对立、难以相容的——群体观念的人们能够和平地共同生活在同一社会里,使每个人都可以尽可能合理地分享共有的生活条件,合法地享有共同的生活权利,平等地选择他/她自己想成为的人或他/她所喜爱的生活方式,自由地过他/她自己最喜爱的最好的生活。正是为了获得这种幸福的生活,人们才共同约定践行公共善,反对公共恶。由此可以回答人们为什么要建立公共善的问题,即一方面它是每个人在一个共同的群体中生存的必要条件,正是在它的规范下,人们的人伦关系(社会的伦理关系和国家的道德关系)得以在当前公共生活中不断再生成,人们在其间进行个人间的交往,谋求个人欲求的实现,组建家庭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建立利益和友谊共同体以过正常的群体生活。另一方面,通过公共善的建立,指引公共组织努力追求并为实现个人的善创造条件。在这些专门法和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受政治关系下利益分配优势、制定技术等的影响,会形成特定的道德法与道德政策的特性,这些特性会对道德生活形态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如道德政策特性说明着这一政策的理性程度,而这一理性程度则是由采取什么样的合理化方向来确定的。采取的合理化方向通过道德价值偏好表现出来,体现了某种优势群体的价值取向。在这个意义上说,政策被认为是人们采取的有目的之共同行动过程。美国学者安德森说:“政策是一个有目的的活动过程,而这些活动是由一个或一批行为者,为处理某一问题或有关事务而采取的。”[13]在此,道德政策是政府为达到一个既定的目的而采取的特定活动,要收到某种特殊的效果。

通过道德法或道德政策来表现的公共善,实现了那些由个人组成的公共群体的善。由于合理性表明了现实中的当前善,也即以价值的形态表现其自身,因之它可以作为政策目的并通过这一目的而介入到现实道德运动中。公共善作为公民社会所具有的正当而系统的社会价值,对于单个个人是完全适合的,与生活在其中的个人的生活意趣、行为和情感,与他的性情和生活是相适宜的。同时,它还克服了公众在道德生活中存在着的认知不足、行为能力不足等不利因素,从而使公共组织成为一种对于个人来说的促进力量,一种保障其为善的积极力量。质言之,政府通过法与公共政策来谋求一个美好的社会,使公众的生活健全、行止端正、旨趣高雅,使生活的内容以有益于个人的方式展现。这些法与政策将使社会建构成一个公正和完满的社会,成为不断培养每个人具有关心公众利益的意志的健全社会。具有并以公共善为主流的道德型社会,就是人们一直追求的美好社会。内含公共善的道德法与道德政策成为促成这一完善社会的有效手段。

(3)道德发展是沿着历史合理性的轨道前行的,最终将达到整体生活合理化这一总的发展目标,但在某一历史发展阶段中有时会呈现为一种稳定的状态,有时则呈现为不稳定的状态。就稳定的状态而言,是指在某一公共生活领域存在着某种稳定的发展状态。如就经济领域存在着稳态经济的发展状态而言,格里芬指出:“所谓稳态经济,就是一种使人口和人工产品的总量保持恒定的经济。这种稳态经济只能有质的发展而不能是量的增长,正像地球只能有发展而不能有增长一样。”[14] 实际上,不单在经济领域存在着某种稳定的发展状态,在人的其他生活领域也同样存在着这种稳定发展状态。在道德生活领域里,也会出现一种接近于完全合理化的生活状态,即稳态道德的状态。这种真正稳态道德的实现,也是公共善在当前条件下完美的实现,是公共善在某一历史时期的完美实现。

稳态道德的生成,在于道德法与道德政策通过对当前人类需求与当前生活条件求得均衡,使得当前的群体生态系统获取了合法的合理性。认可、维护个人道德生活的道德法与道德政策,是发展公共道德生活的系统性策略,是使公共生活向前推进的艺术。应该指出,道德的合理性与道德的合法性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在具有道德合法性的生活中,尽管它们在当前条件下具有了特定程度的道德合理性,但也正是囿于此种条件的有限或限定,而不能完全地达到合理性的程度。反过来说也是如此,具有合理性的生活并不就在当前具有合法性,这是由于当前条件的不完备所致。在这个意义上说,部分具有道德合理性的生活在当前生活条件下具有待确定的道德合法性。这种待确定的合理性生活,它要取得道德上的合法性,最终取决于它们与不同个人和团体之间的适应程度。此外,合法化之所以不能更好地满足合理性要求,是因为它还存在着缺陷,包括如利奥塔所说的“通过误构达到的合法化”, [15]这些缺陷造成合理化过程与合法化过程并非一致的状况。它们的不断更迭,是以具体改革来推进公共道德生活的。约翰·霍布森指出,每项具体改革“都必须加强个人的道德特征,都必须成为一种伦理民主精神的直接助推剂。这将通过有道德意识的社会成员间的自觉契约,把个人与群体结合起来。”[16]这一结合的标志是,使当前的道德生活生成一种稳定的系统性,并且这种系统性是合法的,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系统之保障的。

扩展道德稳态的,是道德生活中所存在的理想因素,正是它使得公共道德生活得到扩展。哈耶克指出:“扩展秩序当然不是一下子出现的……这种秩序中的各种结构、传统、制度和其他成分,是在对各种行为的习惯方式进行选择中逐渐产生的。这些新的规则得以传播,并不是因为人们认识到它们更为有效,或能够估计到它会得到扩展,而是因为它们使遵守规则的群体能够更成功地繁衍生息,并且能够把外人也吸收进来。”[17]可以说,在合理性之中具有的理想因素,它以人的在前本质——作为群体的同时也是个人的未来本质——来引导现实道德生活,使之不断向前发展。它通常会在一项好的道德政策中得到体现,被涵盖在这项政策的某些规定之中。也就是说,一项政策之中常常具有超前的成分。因之,一项好的道德政策通常都具有引导的功能,起到去旧布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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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康之.寻找公共行政的伦理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3.

[12]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

[13]安德森.公共决策[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4.

[14]格里芬.后现代精神[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163.

[15]利奥塔.后现代状态[m].北京:三联书店,1997.

其它合同篇4

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____,住址_______.

(其它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_______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_______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___(姓名)以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元。

(其它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___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1.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其它。

2.其它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③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而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其它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份,合伙人各执1份,送_______各存1份。

其它合同篇5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其它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元。

(其它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____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它合伙人的权利

1.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____________。

2.其它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③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其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____各存一份。

合伙人:________(盖章)

其它合同篇6

第一部分 固定单价合同

一、 合同价款的确定:

1.1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风险系数为: 3% 4% 5% 6% 其它  %。

1.2 本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为以下√项,风险范围以内综合单价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按实调整,调整办法见本合同第二分部“ 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的约定。

1.2.1 工程量增减15%以内,综合单价不调整。

1.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在合同工期内,不调整。

1.2.3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价格变化在下列幅度:上涨或下跌5%, 10%以内不调整:

1.2.4其它说明 。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原则

本项目超出工程量清单及风险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合同价款的调整

2.2.1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除材料价格外按照以下√项调整,材料价格的调整按照2.2.5款约定。

2.2.1.1 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2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3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4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不按文件规定调整。

2.2.1.5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1.6 其它约定:。

2.2.2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确定原则为以下√项:

2.2.2.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2.2.2.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

2.2.2.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2.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综合单价。

2.2.2.5 其它约定:。

2.2.3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3.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3.5 其它约定:。

2.2.4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4.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2.4.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2款。

2.2.4.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2.4.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2款。

2.2.4.5 其它调整方式: 。

2.2.5 材料价格的调整。

2.2.5.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2.5.1.1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中涉及材料价格调整规定的,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5.1.2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1.2.3款约定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2.5.1.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2.5.1.4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2.5.1.5其它约定 。

2.2.5.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2.5.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5.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5.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5.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5.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2.5.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2.5.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2.6 措施费用的调整。

2.2.6.1 本项目风险范围以外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2.6.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2.6.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2.6.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2.6.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2.2款。

2.2.6.2.4 其它约定: 。

2.3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3.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3.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3.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以合同工期为参照对象)

2.3.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3.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3.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暂定价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4 其它约定 。

2.3.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2.3.7 工程审核费用的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3.7.1 由发包人支付。

2.3.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3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4 审核费用支付 。

2.4 补充约定:

第二部分 固定总价合同

一、合同价款的确定:

1.1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系数为: 3% 4% 5%6% 其它  %。

1.2 本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包干范围为以下√项,包干范围以内合同价款不予调整,包干范围以外按实调整,调整办法见本合同第二分部“合同价款的调整”部分的约定。

1.2.1 本项目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已经双方核实无误,工程量不调整。

1.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在合同工期内,不调整(不可竞争费除外)。

1.2.3 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价格变化在下列幅度:上涨或下跌5%, 10%以内不调整;

1.2.4其它说明 。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

本项目超出施工图纸及包干范围的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量,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合同价款的调整

2.2.1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合同价款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1.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经对方确认后乘以新增(或变更)工程量,以其为计价基础的其它费用按合同计价程序和费率标准计算。

2.2.1.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价款。

2.2.1.5 其它约定:。

2.2.2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2.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2.2.5 其它约定:。

2.2.3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合同价款予以调整,其综合单价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2.3.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2.3.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1款。

2.2.3.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2.3.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2.1款。

2.2.3.5 其它调整方式: 。

2.2.4 材料价格的调整。

2.2.4.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2.4.1.1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1.2.3款约定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2.4.1.2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2.4.1.3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2.4.1.4其它约定 。

2.2.4.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2.4.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4.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4.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2.4.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2.4.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2.4.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2.4.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2.5 措施费用的调整。

2.2.5.1 本项目包干范围以外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2.5.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2.5.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2.5.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2.5.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2.1款。

2.2.5.2.4 其它约定: 。

2.3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3.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3.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3.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

2.3.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3.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3.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3.5.4 其它约定 。

2.3.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2.3.7 工程审核费用的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3.7.1 由发包人支付。

2.3.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3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3.7.4 审核费用支付 。

2.4 补充约定:

第三部分 可调整格合同

一、合同价款的确定

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格合同形式。

二、合同价款的调整

2.1 工程量的调整

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所有工程量均按实调整,调整原则为按实计量,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

2.2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造价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文件按以下√项调整:

2.2.1 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2.2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均文件规定调整。

2.2.3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4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不按文件规定调整。

2.2.5 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遇价格调整文件,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减的,按文件规定执行;文件规定较原约定调增的,按原约定不调整。

2.2.6 其它约定:。

2.3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新的(或变更)工程量清单项目时,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3.1合同中已有适用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合同中已有的价格。

2.3.2合同中只有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参照类似项目的价格。

2.3.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由承包人或发包人提出适当的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经对方确认。

2.3.4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新增(或变更)项目的价格,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 %,为结算工程综合单价。

2.3.5 其它约定:。

2.4 在本项目上发生新增项目或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合同单项工程量增减超过15%,并且该项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的,其超过部分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4.1工程量调增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2工程量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以原综合单价上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3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或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后,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4工程量调增或调减超过约定幅度,其超过部分的工程量剩余部分工程量的综合单价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办法和计价标准下浮%,为新的结算综合单价。

2.4.5 其它约定:。

2.5 在本项目上因清单项目内容、特征改变,综合单价予以调整,调整办法为以下√项:

2.5.1 清单项目中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直接减去该减少部分子目的单价。

2.5.2 清单项目中增加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相应增加该增加部分子目的单价,子目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3款。

2.5.3 清单项目中同时增加或减少一项或多项子目内容,则重新组价,其综合单价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

2.5.4 因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清或描述错误引起承包人在该清单项目中少计、多计或错计子目内容,则该清单项目重新组价,综合单价的确定方法同2.3款。

2.5.5 其它调整方式: 。

2.6 材料价格的调整。

2.6.1 本工程材料价格调整采用如下√项方式:

2.6.1.1合同工期内遇价格调整文件中涉及材料价格调整规定的,均按文件规定调整。

2.6.1.2合同工期内材料价格变化超过%幅度,超出部分的材料差价由发包人承担或受益。

2.6.1.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受益。

2.6.1.4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在拖延期间,价格上涨(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增)产生的差价由承包人承担,价格下跌(或遇价格调整文件调减)产生的差价由发包人受益。

2.6.1.6其它约定 。

2.6.2 材料价格调整价差的计算按下述√项方法执行:

2.6.2.1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6.2.2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施工期间材料加权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6.2.3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2.6.2.4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期间的造价管理部门的平均指导价减去招标时的指导价计算(无指导价的,按同期市场价计算)。

2.6.2.5本项目所用主要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约定主要材料为 。

2.6.2.6除上款约定外的材料价差按  期间的平均市场价减去招标时的市场价计算。

2.6.2.7 其它约定。

(可分为主体施工期间、开竣工期间、合同工期期间、沥青摊铺期间等)

2.7 措施费用的调整。

2.7.1 在本项目上发生的措施费用均可按实调整。

2.7.2 措施费用调整采用下列√项方式:

2.7.2.1 以清单工程量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随对应工程量的调整同比例调整。

2.7.2.2 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计算基础的措施项目费,随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调整而调整。

2.7.2.3 除上述所列以外的新增(或变更)措施项目费,调整办法同 2.3款。

2.7.2.4 其它约定: 。

2.8 其它工程项目费用的确定与调整

2.8.1 施工配合费:由发包人单独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按照分包工程造价的  %或按  价格直接向发包人计取。

2.8.2 零星工作项目费:由发包人提出并认可的零星项目工作费用按照零星项目签证单记录数据计算。

2.8.3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期奖励或处罚,提前或延后按照每天  %比例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

2.8.4 本工程设立不设工程质量奖惩,以招标文件约定质量等级为基准,每提高或降低一个等级,按  %给予奖励或处罚,计算基础为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除无条件返工至合格,扣除所有已计算的工程质量奖励费用及降低等级处罚外,按照不再按经调整后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的 %处以罚款。(质量等级分为不合格、合格、县级市优质结构、姑苏杯、扬子杯、鲁班奖)

2.8.5 暂定材料价格的调整确认方法:本工程所有暂定材料均甲供乙供,调整方式采用下列√项:

2.8.5.1 按照发包人提供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2 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询价后确认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3 按照造价管理部门的指导(信息)价格结算,与中标价中材料价格的差价列入其它相应费用的计算基础。

2.8.5.4 其它约定 。

2.8.6 本工程工程保险费用以如下方式支付或承担:

2.8.7 工程审核费用的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采用下列√:

2.8.7.1 由发包人支付。

2.8.7.2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超出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2.8.7.3 核减率在%以内由发包人支付,核减率超过%,全部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支付。

其它合同篇7

关键词 电视节目;编排;频道

中图分类号g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0)33-0020-02

电视节目编排是按照时间流程有序地安排队好各类节目的播出位置,它不是节目顺序的简单编排,也不是对节目的简单拼装和连接,而是根据频道设置要求和本台节目的特点,将各种类型的电视节目按照时间顺序进行科学系统的排列和组合,最终形成节目播放流程表。

一个电视台如果节目编排得合理,不仅会提高电视节目的收视率,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都能够得到提高。尤其我们地方台,面临着几十家上星台的竞争压力,在提高节目质量的同时,合理地编排我们的电视节目,尽最大力量争取到本地的电视观众,是我们地方台节目编排人员目前正在努力做的一件事情。

有人说过,无论怎样的商品都有它的消费群体。那么电视节目做为一种新的商品,无论其内容和形式怎样,都有它的观众群,关键是你能不能找到需要它的人。这好比商场货架上的商品,如果摆放位置不当,需要的人很难找到它。一档节目,只有把它放在合适的时间段内,才能有较高的收视率。这就要求我们电视节目编排人员认真分析受众情况、收视时段特点,合理编排,实现电视节目资源最优配置,将节目呈现在需要它的观众面前。

1 本台不同频道的协调配合

一般电视台都有几套节目,每套节目由于设置功能和分工定位不同,既要形成合力突出一个台的整体优势,又要形成频道自己的特点和风格,力求争取到不同的电视观众。对于地方台来说,观众和电视节目资源本来就有限,如果各套节目编排和播出时间没有太大的差异,各套节目之间就会互相冲击,互相损伤。这就需要我们明确各套节目的定位,形成各自的特色,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在时间编排上,以同一层次和特征的观众为目标对象的节目,避免安排在相同的时间段播放。尽量将其前后错开,又上下衔接,使观众在看完一个节目之后,很方便地在本台其他频道找到同样适合自己口味的电视节目,不至于使观众关注其他台。我台现在有两套电视节目,记得二套节目刚开播时,我们开始是参考一套节目来编排节目的,结果两套节目编排上没有什么大的区别,黄金档都在播出电视剧,其它时段节目安排也都相似。后来我们根据收视调查,以及客户的意见,对两套节目进行了整合,明确了两套节目的定位,对二套节目进行了改版,如黄金时段由原来的电视剧场改成影院,这样既满足了喜欢收看电视剧的观众的需要,又满足了喜爱电影的这部分观众的需要,还带动了电影之后其它节目的收视率。一套在播出电视剧之后,在午夜影院中继续播放电影,这样观众从本台的一个频道转到本台的另一个频道收看节目,始终将观众锁定在本台节目上。

2 根据观众的收视行为对节目进行合理安排

观众的职业类型、文化素质、年龄、性别等因素的不同决定了他们的收视习惯和兴趣的不同,而这些习惯和特点又基本是固定不变的,满足观众的这些习惯和特点,对电视节目进行合理的编排,是提高电视节目收视率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在编排节目时必须不断研究观众的收视心理,考虑到不同层次观众的需要,根据节目的受众对象给节目寻找一个恰当的播出时间。

在影响观众收视行为的各要素中,职业是关键因素。只有在非工作时间内,收视行为才有可能发生。观众的兴趣和爱好也与职业互为影响,尤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了解受众的职业及其与兴趣爱好的关系,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分析当地受众的收视动机。而文化素质不同的人,对节目的需求也不同。文化层次较低的人,喜欢收看情节性、教育性和大众化的节目,而且对电视剧的依赖性更强,收视更有规律。文化层次较高的人更多关注新闻时事以及一些有深度的报道,而且收视的随意性很强。不同年龄段和不同性别在对电视的需求和收视习惯上也有差别,青少年的收视高峰集中在放学后与晚饭前这段时间,成年人则在晚饭后到睡觉前。女性由于要干家务,所以收视时间较男性相对晚些。在考虑到以上因素后,我们在编排节目时,要对时间进行巧妙的分割,根据不同时段,不同观众的收视兴趣和特点,安排不同的节目播出,达到最佳的传播效果。

3 合理把握黄金时段和非黄金时段

传统意义上的“黄金时段”是在19时~21时之间。这个时间段内如果节目选择和编排得合理,整个黄金时段的编排可以说成功了一半。节目编排得巧妙合理,就可以扬长避短,使本频道节目在最合适时间内发挥最佳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我们可以在黄金时段一开始,或者在其他台重点节目没有开播之前就安排收视高的节目,来吸引观众收看我们本台的节目。有一些人在这个时间段内既不看《新闻联播》,也不收看本地的新闻和其他专题节目,但这时段内可看节目又太少,我们就可以利用这一时间安排播出电视剧,抓住了这一时段,也就抓住了观众。一档好的电视剧在不同的频道播出,观众选择哪一个频道收看,主要体现在时间差异上。这种作法的好处是强档电视剧先开播,产生导入作用,吸引观众,并对后面的栏目形成牵引效应,有利于保持较高的频道收视率。

其它合同篇8

关键字:面向对象;集合;教学

1、面向对象与集合

面向对象技术强调在软件开发的过程中面向客观世界或问题域中的事物,采用人类在认识客观世界的过程中普遍运用的思维方法,直观、自然地描述客观世界中的有关事物。

面向对象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如果非要找一句话来阐述,我觉得中国有一句古话——物以类聚,也许能够比较好的解释。将该成语拆分,物代表的是“对象”,类代表的是“类”,而聚代表的就是“集合”。在4个字中已经包含了面向对象中最重要的3个概念,其中“物”和“类”为静,“聚”则是动词,“聚”的结果就是集合,集合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在本文中,将基于.net这一平台中的c#语言,特意将集合这一概念抽取出来,向大家展示集合在实际开发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内容中有些是对现有知识的更深一步的挖掘,而有些内容则是自己在实际项目开发中,通过对面向对象和集合概念的融合得到的一些经验总结。

2、集合的表现形式

集合可以理解为一批具有共性的对象,以某种形式组合在一起。集合的展示形式其实有很多,如果能够仔细的观察,就可以发现它们的身影:

(1)数组。数组恐怕是所有从事软件行业的人员所认识的第一个集合的形式了。数组被定义为一组相同类型的数据的集合,利用它可以操作大批量的相同类型的数据。在数组的操作中的中括号“[]”,它被用来读取集合中的每一个元素。

(2)数组列表(arraylist)。可以用来存储变长内容的集合。

(3)哈希表(hashtable)。对于其中的每个元素加了单独键名的集合,长度也可变。

(4)栈(stack)。一种存进去的数据先进后出的可变长度集合。

(5)队列(querey)。一种存进去的数据先进先出的可变长度集合。

虽然这些对象适用的场合各有不同,但是可以发现它们的本质都是集合,都可以用操作集合的基本符号“[]”来对其中的每个元素进行操作。

3、集合概念在教学中的应用

在.net的教学中,教师如果充分的利用集合的概念,再附加以面向对象的基本知识,往往能够提升学生在学习过程中举一反三的能力。下面我就自己在教学中通过集合概念的运用来达到教学目的给出2个案例:

(1)列表控件。

.net中提供了dropdownlist、listbox等多种列表控件,它们具有相似的特性,只是展示的样式不同。它们都具有items属性,该属性是listitem项的集合,而所有这些控件的基本操作都是围绕着该属性展开的。在进行这些控件的讲解时,我用了近两节课的时间讲解了dropdownlist控件,同时不断的向学生灌输集合的概念,以及集合相应的操作。

在后来讲到其他列表控件时,只要我的鼠标一点到items属性,学生就会心的笑了,这其实就归结于集合概念的理解。

(2)gridview控件。

gridview控件是.net最难于掌握的一个了,因为它有众多的列类型,每种列类型都去掌握的话实在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情。下面将采用面向对象与集合的思想来学习该控件。下图1所示,为一个gridview控件的基本展示界面。

图1 gridview控件展示数据

如果希望点击每一行的删除按钮时都能够获取该行中的栏目名称,要如何实现呢?我的实现方式是这样的,首先说明,在gridview中的操作一列是模版列,然后其他都用绑定列实现。删除按钮的事件处理代码如下:protected void btndel_click(object sender,eventargs e){}首先,根据用面向对象的思想,可以知道sender其实就是用户所点击的按钮,于是将它进行拆箱处理,即:button btndel = (button)sender;

其它合同篇9

[摘要]风险资本产生于资本、市场、企业等各自发展且彼此联系的历史进程中,体现出在这样的一系列联系中发育成长的实质。在高技术企业发展的整个历程中,风险资本家无论在控制权安排,还是融资结构选择方面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风险资本作为联系融资合约双方的纽带,无疑成为分析高技术企业融资机制的切入点。

[关键词]风险资本高技术创业企业融资机制

一、引言

风险资本又称“创业基金”,是指由专业投资人提供的快速成长并且具有很大升值潜力的新兴公司的一种资本。风险资本通过购买股权、提供贷款或既购买股权又提供贷款的方式进入这些企业。风险资本是准备用于进行风险投资的资金。风险资本的来源因时因国而异,如个人和家庭资金,国外资金,保险公司资金、年金和大产业公司资金等,主要是一种以私募方式募集资金,以公司等组织形式设立,投资于未上市的新兴中小型企业的一种承担高风险、谋求高回报的资本形态。在我国,通常所说的“产业投资基金”即属于创业基金。

与传统资本市场相比,高技术领域对投资者的素质要求更高,风险投资者的出现适应了这一要求。在企业发展初期,风险资本几乎成了除创业者自有资本之外惟一的资金来源。在这之后,虽然其他形式的资本(如债务资本)也逐渐介入高技术企业,但这些资本与传统资本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决定企业融资特性的主要还在于风险资本。可以说,在高技术企业发展的整个历程中,风险资本家无论在控制权安排,还是融资结构选择方面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风险资本作为联系融资合约双方的纽带,无疑成为分析高技术企业融资机制的切入点。

二、风险资本的基本内涵和特征

1.风险资本的基本内涵

风险资本产生于资本、市场、企业等各自发展且彼此联系的历史进程中,体现出在这样的一系列联系中发育成长的实质。虽然风险资本在其发展演变的过程中存在起伏波动,风险资本的边界仍然处于变化的弹性之中,但它在发育成长和向世界的扩展中以及各国风险资本的融合和趋同化趋势中,依然显示出其基本内涵和相对突出的基本特征。

对于风险资本的定义,欧美经济学家们曾给出过多种认定的边界,从不同角度显示了风险资本内涵的发展延伸和国家差异性。联系风险资本发展演化的历史进程和不同国家与地区扩展中的同质性,可以将风险资本定义为:风险资本是在资本、市场、商品经济、企业及其成长的各自发展演化和彼此互动的历史进程中所形成的一种资本类型及一种投融资工具。它形成于非传统的资金来源并主要投资于处于初创或处于成长初期的高成长性、高风险性企业,它以相对较长期的股权投资为主要投资形式并以股权的高幅增值和最终出售来获取投资回报。这里对风险资本的定义,是一种所谓的“比较传统”的风险资本定义。

2.风险资本的基本特征

(1)风险资本的买方融资特征。风险资本作为一种投融资工具,在现实运作中总是表现为一个融资与投资相结合的过程,其中风险资本得以成立的前提就是融资。整个金融机构在市场中的融资可分为买方金融和卖方金融两大基本类型,各类商业银行、投资银行等属于卖方金融,而专门运营风险资本的风险投资公司和其他数量有限的金融机构则属于买方金融。买方金融的利润主要来自于资产买卖的差价,而风险资本的融资就属于买方金融。风险资本家购买的是资本,出售的则是自己的信誉、投资计划和对未来收益的预期。投资时,它们购买的是企业的股份,出售的是资本金;退出时,它们出售所持企业的股份,买入资金,外加丰厚的利润和良好的业绩,从而在资本撤出后进行下一轮的融资和投资。

(2)风险资本所投资企业的幼稚性和成长阶段的初始性。风险资本所投向的风险企业是其自身增值运动的始点,从这里开始风险资本的运作主体(风险投资公司等)和受资企业一起进入共同成长的历程口不过,风险资本不同于一般的资本,其差别主要表现在对象的特殊限定上:风险资本主要以创业企业为投资对象,它所投资的可能是一种新技术或新产品,也可能是一个刚创立的企业,总之,风险资本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创业企业,且是那些从企业成长角度看尚处于成长初始阶段的企业。在风险资本的实际运作中,虽然包含着对于其所投资企业的分期投资或者连续投资,也包含着风险资本在某些企业成长到一定时期时运用杠杆收购或管理收购的手段进行介入,但这并没有改变它在投资对象方面的基本特征。

(3)风险资本的高风险性。风险资本的高风险性是风险资本一个十分突出的基本特征。从风险资本的实际运作经验来看,风险资本在创造了许多成长神话的同时也导致了许多的败绩。风险资本的高风险性根源在于风险资本所涉及的风险因素复杂多变,来自于信息的不充分性、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不确定性,以及多方面的其他非可控因素等,风险集中于风险资本运作的整个过程。

三、风险资本与高技术创业企业的融合

虽然,至今风险资本还未成为企业融资领域的主流,而且它并不必然地以高技术企业作为惟一的投资范围,甚至目前主导世界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高技术企业群体中,有很多大企业也并未形成以风险资本背景的企业为主流的格局。但是,从以上对风险资本的认识可知,它从一开始就与高技术及高技术企业存在着密切联系,对高技术的青睐和高技术的商业化预期是导致风险资本诞生的重要动因之一,谈到风险资本就很自然地将它与高技术企业联系在一起。风险资本与高技术企业之间的融合,表现为风险资本与高技术企业的联姻和结合,进而表现为高技术企业通过融入风险资本实现成长和风险资本通过高技术企业的成长实现增值。

但风险资本与高技术企业的融合不是简单的结合,是具有明显的指向性的,即风险资本并不是能够与所有的高技术企业融合的。正像ard公司与dec公司的成功结合一样,风险资本与高技术企业的融合突出体现在风险资本与高技术创业企业的相互结合上,可以说,风险资本和高技术创业企业的结合乃是风险资本与高技术企业融合的直接的具体体现。

从要素资源这一价值创造的基础层次来看,在价值创造的过程中,总是存在这样的事实:所有具体的价值创造过程,都共同地包含着不同要素资源的结合过程,也都共同地表现为价值创造需要将不同的要素资源结合在一起方可进行的条件性特征。由这一事实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在于:为什么不同的要素资源需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地进行价值创造?为什么不同的要素资源能够结合在一起而共同地进行价值创造?以上问题的答案在于以下缺口理论的假说中。

其它合同篇10

因为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这说明它具有独立意志,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者。此外,国际组织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条约中明白地被赋予权力;

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权力。亦即在签订条约时不论有无关于法人资格的明文规定,国际组织都是具有法律人格的。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国家

国际组织是在国家之间进行国际交往的过程中产生的,是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

人类社会在进入19世纪以后,特别是进入19世纪的后半期,随着国际关系在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明显地变得密切起来,国际组织便不断地以所谓国际行政联盟的形式出现了。它们是以非政治的、专门的、行政的和技术性的国际合作为目的的组织,作为国际组织,它们尚不完善,它们是以国际事务局为中心负责日常业务和沟通情报的。根据其规章,条约当事国的全权代表会议,则每若干年讨论一次条约上规定的国际合作,但不考虑该组织的机关的具体事务。进入20世纪以来,国际组织形成了以在政治上维护和平和防止战争为中心目的的政治性组织,并出现了综合性的以各种国际合作作为任务的国际组织。1920年1月,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便是第一个国际性的政治性组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建立了更为广泛的国际政治性组织──“联合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组织的发展更如雨后春笋般迅猛发展,国际和平组织自不待言,就连国际合作中许多领域的专门性国际组织,也发展成为高度健全的组织,在常务秘书处之上,设置了大会、理事会这类具有实质性职权的机关。特别是,联合国在维持和平方面同区域性国际组织,在国际合作方面同专门性国际组织,都建立了密切的和职能性的组织关系。总之,各种国际组织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并发挥着各自的职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明确作为国际社会一员的国际组织在参与国际关系时具有哪些权利义务,即具有什么样的法律人格。

一、国际组织概述

关于国际组织的概念迄今没有统一的说法,众说纷纭。

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是由若干国家根据条约组成的团体,它为一定的宗旨在国际法上独自存在,并通过其机关独自开展活动,也称国际机关、国际机构、国际团体等。在我国马骏教授主编的《国际法知识辞典》中是这样定义的:国际组织是指国家之间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和任务,根据共同同意的国际条约而成立的常设性组织。这两个定义都强调了国际组织是依国际条约而成立的要件。与此稍有不同的是日本松田干夫所下的定义:国际组织是指许多国家为了共同目的和利益,根据条约或其他协定而成立的国际性组织。这个概念比前述两种定义在国际条约之后加上了其他协定,而且中间用的是“或”,意即除依国际条约而成立国际组织之外,依“其他协定”也可以成立国际组织。与此观点极相似的是英国国际法学者阿库斯特的更为简洁的定义:“国际组织”一词通常用来说明根据两个或更多国家之间的协议建立起来的组织。在中国政法大学梁淑英教授主编的《国际公法》一书中,对国际组织的概念也是采用了“依协议”而建立:国际组织是指若干国家或其政府、人民、民间团体为了共同的目的,依协议而建立的常设团体。很明显,这种定义除“依协议”而成立国际组织外,比起前述几种定义来,明显有了不同,即在国家或其政府外,加上了其人民、民间团体。作为国际组织概念的叙述,可以认为这是比较完整的。一般地说凡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其政府、民间团体、个人,基于某种目的,以一定的协议形式而创设的各种机构,均可称作国际组织。武汉大学的梁西教授亦持这种观点。

当然,国际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组织,既包括国家之间的组织,也包括若干国家和民间团体或个人所组成的国际性机构。狭义的国际组织,则只指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亦即政府间国际组织。目前,在国际法上讲国际组织,基本上都被认为指的是狭义上的国际组织,即政府间国际组织。如韩国柳炳华教授在其著作中给国际组织所下定义时,即认为“国际法上的国际组织指根据被称为设立的国际条约建立的政府间组织”。梁西教授在其《国际组织法》一书中开宗明义地说:国际组织法定义中所说的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即若干国家为特定目的以条约建立的一种常设机构。这是指严格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项中关于条约用语规定“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9“国际组织的参加”第1条规定:为第305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以及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和1986年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都将国际组织表述为政府间组织,以区别于民间的非政府组织。有的学者干脆就用“国家联合”来进行定义,如苏联著名国际法学家童金就认为:国际组织是为实现一定的宗旨,以国际条约为基础,有相应的机构体系,拥有与各会员国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国际法成立的国家联合。

毫无疑问,不论是广义上的国际组织还是狭义上的国际组织,都是一种超越国界的跨国机构,它是介于国家之间的组织,但它不是超国家,也不是超国家组织,更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1980年国际法院在关于“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协定的解释”的咨询意见中说明国际组织不是某种形式的超国家。因此,国际组织一般不能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机关、法人或人民直接行使职权。

目前,全球有多达几千个为数众多的国际组织,研究国际组织的种类可以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例如,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性质可以分为国家间(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根据不同的工作目标可以分为拥有普遍权限的组织和拥有专门权限的组织;根据组织程度或组织宗旨的差异可分为合作组织和联合组织。合作组织指的是普通的国际组织,它以成员国的和独立为前提,通过互相合作谋求解决国际问题,促进特定领域的发展,追求共同政策和实现共同目的。联合组织以发展国际共同体为目标,谋求逐渐实现区域联合。此外,还有多种不同的划分方法,但最基本的应是以成员的构成为标准,划分为普遍性组织和区域性组织(或曰封闭性组织)。但不论如何划分,所有的国际组织都是以政府间的协议作为其存在的法律基础的。这种协议的正式文件,一般就是有关国际组织据以建立组织机构和进行活动的基本文件,这类基本文件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有的为“盟约”;有的为“”;有的为“规约”;有的为“组织法”;等等。国际组织一般还都设有一定的常设机构(如大会、理事会等),通过其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组织活动,以实现其基本文件所规定的宗旨。所以,国际组织一般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持续性。此外,综观国际实践,国际组织还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的特征。

第一,国际组织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它是建立在国家之间的组织,而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世界政府机构。所以,它不能违反国家原则去干涉别国内政。虽则少数国际组织也接纳某些政治实体或地区为准成员甚至正式成员,但组织的主体无疑仍然是国家。

第二,依国际条约而成立。一项阐明其组织宗旨、结构、职权、运作方式的基本文件,构成该国际组织成立与组织活动的法律基础,通常表现为国家间的多边条约。

第三,以所有成员国的平等为基本原则。在国际组织内,各成员国不论大小强弱,亦不论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如何,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具有自己的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自存在于一套不同于成员国的机构系统和独立的决策程度。

独立的法律人格决定了国际组织可以在国际法上享有和承担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当然,这种权利和义务与各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不尽相同,它是作为国际法的派生主体而享有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直接有关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缔结国际协议的权利、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权利以及派遣代表的权利。

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它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没有这种资格,国际组织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而无法在其成员国领域及国际范围内开展有效的组织活动。有了这种资格,它就可能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中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即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能力。正如韩国柳炳华教授所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指国际组织具有的国际法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履行者的主体资格”。

关于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并不是开始就得到承认的,也不是国际组织本身所固有的。在这里,法律人格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因为国际组织,即使是最有权威的国际组织,也只是一种介于国家之间的法律组织形式,而非国家实体,因此它并不具备国家的属性,离开国家的授权,任何国际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是不可能存在的。由此可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性来源于成员国的法律人格性,并受国际组织本身职能、任务的制约。此外,关于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范围以及国际组织究竟能在多大程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等问题,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即使没有明示规定,也要给予承认。因为国际组织根据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行使职能并具备必要的机关,它能够在国际社会中进行独立的活动,这说明它具有独立意志,是独立的法律人格者。

普遍地确立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得到普遍承认则是近年来的事。在国际法上,普遍确立国际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的是国际判例,是1948年12月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58(ⅲ)号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对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赔偿请求资格发表咨询意见以来,即“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的赔偿案”。1947年至1948年间,联合国为解决以色列和阿拉伯之间有关巴勒斯坦的争议,派遣了仲裁员及观察员。1948年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仲裁员弗尔克?伯纳多特伯爵和法国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撤冷的以色列控制区遭到暗杀。事件发生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付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联大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意见,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此案发表了咨询意见。咨询意见认为:

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最后,法院没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

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承认了联合国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对造成的损害可向负有责任的国家追究国际责任。并进一步声称“代表着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50多个国家,依照国际法,有权创立一个客观上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这个国际人格者不仅为它们所承认,还具有创立而且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法院的这一结论表明国际组织不一定需要在该组织构成条约中明白地被赋予权力;该组织同样具有为了最有效地履行其职能所必要的暗含的权力。亦即在签订条约时不论有无关于法人资格的明文规定,国际组织都具有法律人格。

传统国际法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且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可以看到国际组织的特殊现象:各种国际组织蓬勃发展,在解决当代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中它们的作用和影响日益加强。正因如此,随着国际组织日益成为国际关系的重要参与者,其国际人格逐渐为国际法所承认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另外,国际组织是基于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为此目的,它除需要维持组织内部的工作机能外,还需对外开展活动。而对外开展有效活动的基础是在其活动范围内占有必要的法律地位,而这种地位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它不仅在其成员国领域内(即在国内法上),而且在国际范围内(即在国际法上),都需要具有这种法律人格。关于这一点,韩国柳炳华教授作了这样的区分,他认为“国际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指的是‘国际组织在特定国家享有的国内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例如,是否可以签订国内法上的合同,取得或转让动产、不动产,或者提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则是‘指国际组织在国际关系上承担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的国际法承认的资格’。”

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是国际法的主体,这已是当今的共识。1986年《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实际上承认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许多著名国际法学者在其论著中也都肯定了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英国的劳特派特认为联合国是国际法主体,具有它自己的人格。前苏联国际法学家科热夫尼科夫认为:国际组织是“新的国际法主体”。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教授指出:实际上,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和必然的趋势。但很显然,国际组织既没有领土,也不能对成员国国民进行统治,它所取得的法律人格,是依其各成员国所共同制定的关于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而不是本身当然的。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并不同于国家的法律人格,同国家比较起来,显然是有限的。国际组织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具有一定限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们的法律人格是派生的,是成员国通过基本文件而授予的,或是从基本文件中引伸出来的,其权力与活动范围都不得超越组织章程的规定。可见,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从职能的观点出发为了实现其宗旨在必要的范围内所给予的。它只能在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宗旨和职能范围内承担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所以,国际组织不是国家,而是国家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目的而创立的组织,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象国家那样是自身具有的。因而,国际组织是一种既区别于国家又与国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人格者。

当我们确定了国际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后就不能不问国际组织之法律人格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毫无疑问,国际组织不可能有诸如国家的与国家管辖权之类的问题。那么,国际组织能享有什么特定的权利,承担什么特定的义务和行使什么特定的权力呢?一般地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主要内容,首先应该是享有特权和豁免,其次国际组织还具有使节权和国际条约缔结权以及对其国际公务员的保护权。此外,国际组织还有国际诉讼当事者的能力(不能向国际法院提讼,只能请求发表咨询意见)和国际求偿权及承担国际责任等。

国际组织为了有效地行使职能,其财产、总部和支部以及工作人员等都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在外交使节方面,由于作为国家之间的关系,按照国际习惯法也享受特权和豁免的待遇。国际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是为了达到目的和完成任务,在必要的范围内而给予的权利。承认国际组织有特权和豁免,是因为它具有独立性,而且其独立性需受到保护。

一般来说,国际组织只在其职权范围内或由于组织存在的必要而与国家或其他国际组织签署条约,不论其基本文件中有无缔约权的明文规定,在实践中都不影响国际组织缔约权的行使。1986年3月21日订立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以公约的形式承认了国际组织的缔约权。

国际组织具有接受和派遣外交使团的使节权。当然,国际组织的使节权与国家的使节权有所不同。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建立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而国际组织与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使节权不存在同样性质的平等问题,而且往往不要求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