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教育规律十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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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规律

职业教育规律篇1

关键词:中职语文教育;学习兴趣;实践运用能力

《中等职业学校语文教学大纲》强调:“中等职业学校语文教学要遵循语文教育规律,突出职业教育特色”;要求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坚持以学生发展为本、探索富有实效的教学模式,力求实现培养学生语文应用能力、提升学生职业素养的最终目的,从而为学生未来的职业生涯奠定良好的基础。”那么,作为中职语文教育工作者,应当如何改进自身的教学方式、方法和手段?结合自身多年的教学实践经验,我个人认为必须做到以下两点。

一、激发中职学生学习语文的兴趣

由于尚未形成对于中职语文这门学习科目的正确认识,大多数学生普遍缺乏对于语文学习的兴趣以及积极性。“在职业学校学习的最终目的是掌握一技之长,以便毕业之后能找到一份比较满意的工作,因此,只要认真学习专业课知识就可以,至于语文学不学都无所谓,反正对自己的就业并没有多大帮助……”相信持有此种错误理念的学生不在少数。

因此,我个人认为,要想切实改善中职语文的尴尬教学现状,教师必须从了解中职学生的学习特点入手,加强教学内容与学生专业课程以及未来职业生活的密切联系,如此一来,既能让学生充分认识到语文学习在日常生活以及社会工作中的巨大作用,又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学习兴趣以及积极性。

对于这一点我有着非常深刻的体会。例如,在教学第一单元“理想之光”这章内容时,我没有采取平铺直叙的方式,将教材上的知识点死板、单调地灌输给学生,而是在这章内容学习的伊始环节向学生提出了两个问题:“你的职业理想是什么?要怎样做才能实现你的这一理想?”并鼓励他们在课堂上积极发表认识与看法。

学生大都对未来的职业生活充满着极大的憧憬与渴望,因此,不用我过多强调,就全部自觉而主动地融入课堂讨论的环节当中。有的学生说:“我对工作岗位的要求不在于待遇是否足够优厚,而在于通过我的辛勤工作,是否能给予他人更多便利与帮助,这是我最大的职业理想。”有的学生说:“能将我所学的专业知识灵活运用到工作岗位当中,促进我所在行业的更好发展,就是我的职业理想”……

学生纷纷在课堂上大声宣扬自己的理想与智慧之光,如此一来,不但大大激发了他们对于这章内容的学习兴趣,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通过这一讨论活动,还促使他们重新认识了语文学习内容与未来职业生涯的深刻作用与影响,这对于帮助他们形成足够正确的语文学习观念以及价值观态度打下了坚实的情感基础。

二、加强语文实践,提高学生语文运用的水平与能力

语文不仅是我国优秀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更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用来沟通与交流的重要工具,从这层意义展开来讲,语文是人文性与工具性同时兼备的一门课程。这就要求中职语文教育工作者不仅要注重人文性知识的讲解与传播,更要积极运用周边一切可利用的语文社会实践资源,大力开展中职语文实践活动,让学生在明白书本知识与实际应用密切联系的基础之上,大力提升自身的语文实践运用水平。

我在日常的语文教学过程中就非常重视实践活动这一教学形式的灵活运用,并都取得了理想的效果。如,在带领学生学习完“口语交际―答询”这部分知识的具体知识点之后,我首先向学生设置了一个口语交际情景:一位顾客看中了最新款的上市手机,可是因为价格过高,一直犹豫不决。作为商场销售人员,你应该如何回答顾客对手机功能的询问,促使他下定决心购买。随后,我便鼓励学生两两结合成一个小组,分角色进行表演,一个人担任发问者,另一人则扮演回答者。

如此一来,就将学生置身于一个真实的答询环境,不但有利于他们深化对于所学内容知识点的深刻理解,逐渐构建起完整的知识体系,而且通过这一情景的设置,还极大地锻炼了他们快速反应的能力,有利于其答询技巧的掌握以及灵活运用,为逐渐提高自身的语文运用能力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工作。

区别于普通高中语文教学内容,中职语文教育带有明显的职业教育特色。因此,中职语文教育工作者在日常教学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循职业教育的规律,突出中等职业学校的教育特色,力求在改进自身教学方式、方法和手段的基础之上,加强对于学生语文学习兴趣以及实践运用能力等综合素质的培养与发展,从而为学生日后更好地融入社会工作岗位提供充足的保障。

参考文献:

职业教育规律篇2

论文关键词:天津职业教育;发展规律;意义

近代百年看天津,天津自近代以来,各项事业均走在全国的前列,教育更是敢为天下先,在较多方面都起到了示范带头的作用。天津的职业教育起步早,发展速度快,从近代洋务运动时期的各类专业学堂,到建国初期的“两种教育制度,两种劳动制度”,到职业教育在新世纪的高速发展,尤其是2006年天津市委与教育部合作共建国家职业教育试验区,天津的职业教育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现在天津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进行一系列的职业教育体制改革、机制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试验,为全国职业教育的长远发展提供了借鉴。

规律来源于实践,具体地讲,职业教育的规律来源于职业教育实践,从职业教育发展历史切入,是我们探究职业教育与外部联系的重要途径。运用历史视角,探究职业教育与外部条件的历史变化,揭示职业教育的发展规律,对于我国职业教育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经济振兴离不开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教育伴随着经济振兴而发展,并且职业教育的发展壮大进一步促进了经济的振兴。从世界范围来看,职业教育的发展程度体现了一个国家的社会文明程度和现代化程度。职业教育将时代前沿的科学技术,生产技能传授给学习者,培养出符合时代要求的合格的优质人才。将潜在的劳动力转变成为现实的技术劳动力,将庞大的人口资源转变成为巨大的人力资源,丰富我国的人才储备,从而促进经济的振兴发展。天津的职业教育和天津的近代工业是同步兴起的,正是由于这种职业教育与近代工业的结合,促成了近代天津的经济高速发展,经济地位日益攀升。所以说,职业教育的发展是经济振兴的必由之路。

二、技术进步和社会需要是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根本动力

科学技术的发展制约着职业教育的发展水平,在农业社会,生产技术简单,劳动者所需要的生产技能在劳动中就可获得。随着大机器生产的快速发展,单独依靠在生产过程中自发学习远远不够,只有独立于生产劳动之外的学习过程才能适应新的需要。当科技成果超越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所能达到的高度后,人们想要掌握这些科技,就需要接受相应的职业教育。蒸汽机的发明,引发了纺织、冶铁、采矿等领域的技术革命,推动了工业革命,带动了职业教育发展。科技的进步也导致了社会对人才结构需求的变化,社会对人才结构需求,也需要通过职业教育这一途径来满足。我国的职业教育是伴随着洋务运动共同进行的,引入的西方技术还需要有懂技术的人去操作,社会需要这样的人才,我国近代的职业教育便应运而生。当前我国经济建设对大量人才的迫切需求,也是带动职业教育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政府推动是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力量

古今中外职业教育的兴衰都受到政治和政策的影响,与政府的干预有直接的关系。政府通过颁布法令、政策等,可以对职业教育促进和规范。政府的重视有利于职业教育经费的保障,从而保证推进职业教育所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总而言之,政府鼓励职业教育便会获得大的发展。从“西学东渐”政府倡导培养新式人才,到建国后“两种教育制度,两种劳动制度”的推行,再到今天的“国家职业教育试验区”,无一不体现了政府在职业教育发展中巨大的推动作用。职业教育培养的大量人才最根本上是有利于国家繁荣、社会发展的,所以,在推动职业教育快速发展这个问题上,政府责无旁贷。

四、统一协调下的多元化办学主体有利于职业教育发展

职业教育规律篇3

[论文摘要]德国、美国职业教育对两国的发展有重大的贡献,职业教育立法是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重要因素,文章在研究两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差异与共性基础上,总结借鉴其经验,为完善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提出参考建议。 网

德、美两国的职业教育发展历史就是一部职业教育法律发展史。两国都在职业教育领域取得了辉煌的成就,同时获得了丰硕的法制成果。对德、美两国的职业教育法进行比较,并探讨借鉴其做法对促进我国职业教育法制发展是有重大意义的。

一、德美两国的职业教育立法概况

1.德国的主要职业教育立法。德国众多的职业教育法产生于不同的年代,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对职业教育进行保障推进。1869年的《企业章程》,明确企业培训的权利、义务;1969年的《联邦职业教育法》,是职业教育的基本法,首次在联邦的范围内为各州的职业教育确立了广泛而统一的法律基础;1965年的《手工业条例》,规范手工业行业的职业培训;1972年《企业基本法》,规范企业的职业教育;1960年《青年劳动保护法》,规定青年享有接受职业培训权利、完成法律规定的职业教育义务;1972年《工商企业实训教师资格条例》,对企业实训教师资格作了明确规定;1981年的《职业教育促进法》,保证了职业教育在质量和数量的稳定、待续发展,旨在提高就业率、优化就业结构和促使国民经济高速增长;2005年对1965年《职业教育法》进行修订,与1981年《职业教育促进法》合并。

2.美国的主要职业教育立法。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在职业教育方面有许多的成文规定。1862年《莫雷尔法案》中联邦以拨地支持农工教育;1917年的《史密斯—休士法》,将职业教育扩展到工、商、家政等领域,奠定美国职业教育制度的基础。1962年的《人力开发和训练法》,规定为失业人员和在业的无技术的工人训练提供资助。1963年的《职业教育法》,强调职业教育面向各个群体、打破职业界限,极大地增加了接受职业教育人员的数量,促进美国形成了职业教育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1974年的《生计教育法》,要求学校教育应与受教育者未来所从事的职业联系起来;1984年的《卡尔·波金斯法案》,加强了对困难群体的职业教育。1994年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强调为成人教育提供更多的学习机会,改进成人的劳动技能。

二、德美两国职业教育立法的比较

在推进职业教育发展的过程中,因两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政治经济发展状况、职业教育任务不同,使得两者在共同的法治目标追求下展现了不同的立法状况。

1.影响职业教育的力量不同,但都高度重视法律的调控。职业教育是一项系统工程,如何调动各种社会力量,调节各方面关系,两个资本主义法治国家做了相同的选择,即法律为主要的调控手段。从两国职业教育法律调整的主体来看,所针对的主体有所不同。进入德国职业教育法律视野的除了教育主管部门、学校、教师等之外,一个很重要的主体是企业,倡导和规范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是德国职业教育的一个重要特点,也正是因此德国以“双轨制”为核心的职业教育体制才得以形成。而美国职业教育法调整主体更多表现在联邦政府与各州、职业教育学校和社区学院及普通高中都在其列,形成联邦政府引导、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分级负责、重在地方的管理、学校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办学的多维交叉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多元管理体制。虽然参与职业教育的力量不同,作用的发挥各有千秋,但其辉煌的职业教育成就的取得与国家通过法律进行宏观调控,表达国家对职业教育的重视并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是紧密相连的。我们可以看到关乎职业教育的基本问题在联邦一级法律中都得到了规范。

2.职业法律体系的构建方式不同,但法律体系完善。因不同的法律传统,德国在职业教育的法律制定中充分表现了大陆法系的特色,构建了以《联邦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以《企业基本法》《青年劳动保护法》等职业教育法律,《职业培训条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等规章和各州的职业教育法组成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该体系层次完整,联邦与各州立法相协调,结构严整,内容完备,表现出德国立法严谨的体系追求。美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则具有典型的实用主义色彩,一事一议,就不同的现实问题作不同的法律规定,以法律调整社会发展需求与职业教育的矛盾或以发展职业教育解决社会矛盾。如1944年《退伍军人权利法案》既解决战后退役军人的安置问题又促进就业。美国已经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律以联邦法律为导引,各州法律相充实,在历史发展中逐渐构成了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但从两国的立法来看,都形成了相当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使得职业教育管理和发展有法可依。

3.职业教育法制的发展轨迹不同,但注重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改革。美国职业教育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多变。“二战”后为了适应了社会对人才的需求和解决就业、社会福利、种族歧视等社会问题,每隔几年就有一部职教法案出台。如在1968年和1976年两次修订《职业教育法》,1974年重新确定职业教育的目的和任务制定了《生计教育法》。德国职业教育法律的发展表现出稳扎稳打的态势,一个方面一个方面地来完善以推进发展,法律的前瞻性、适用性较强,基本较少作法律修订。两国职业教育法制的发展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着,但并不影响两国法律发展对社会发展需求的回应,“变”是其共性。美国的职业教育法律发展是一个“变中求稳”的过程,表现为前后法案的继承性很强,后法多是前法案的修改或补充,法案的内容反映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律是“稳中渐变”的过程,以不断丰富法律的内容,提高法律的调控力来推进职业教育,适应社会和劳动者发展的要求。

4.职业教育法律内容不同,但注重保障法律落实。两国的职业教育法律内容丰富,涉及多方的权利义务。两国职业教育情况的不同使其内容有很大差异,但在落实上都有非常周延的法律规定。如教育效果的考核、经费的保障。按法律规定德国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对职业培训的质量检验要全面负责,其检验指标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培训人员的检验,通过考试来实现;另一方面是检验企业对受训人员的满意程度,通过对企业的调查来获得。关于经费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德国无论是接受培训者,还是提供培训的机构、学校都可以从政府得到各种各样的补贴和资助,其中中央基金由国家统一分配和发放。而美国1963年《职业教育法》及1968年、1972年修订案,大幅度增加对职业教育拨款。1990年美国职业教育法规定,联邦政府每年向各州提供16亿美元职业教育专项经费。有效的法律措施保障了职业教育的质量,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三、德美职业教育立法对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启示

1.重视职业教育,以法治教,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职业教育观念。对一项事业发展的重视程度,一个根本的表征就在于在社会制度构结中是否给予足够的体现,特别是法律制度的构建。正是由于德国将职业培训作为青年走上职业生涯必须经历的法定环节并给以法律的保护,正是由于美国的终生职业培训的法律规定,使得人们对职业教育没有任何偏见和鄙薄;正是两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和法律的实施,支持和保障了职业教育的健康、快速发展。借助法律所具有的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调整职业教育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明确各参与职业教育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其合法权益。同时以国家强制力的手段保证其贯彻实施,职业教育才能健康发展,为社会发展服务,也才能使得人们对职业教育有高度的认可和信赖。这样职业教育也才能获得在社会发展中应有的地位,这是我们必须认识到的。

2.加强职业教育立法,形成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我国历史上《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及《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就职业教育有所规定,但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1996年5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标志着职业教育有了自身的专项法律,迄今已有十多年,由于缺乏足够的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致使这部职业教育基本法贯彻执行起来效力大打折扣。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试行按新的治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举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实施意见》《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及《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和各地方制定的职业教育发展法规政策,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但总体来看职业教育法存在法律阶位低、单项法不配套、数量少、操作性不强、缺乏有效监督等问题。在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起到作用的多是政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权威不足,结构不够严谨。借鉴德、美经验,我国应逐渐形成以《职业教育法》为基础,以职业教育投入法、农业职业教育法、企业培训法、就业与职业培训法、职业资格准入等若干法规为主干,辅以职业教育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构成结构合理、内容完备、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为职业教育的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3.职业教育立法要适应社会发展需要,与时俱进。职业教育是与社会经济发展联系最为紧密的一种教育类型,职业教育法应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最新需求。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现实和职业教育改革的需要,为此应及时地对职业教育法进行废、立、改。在发展中逐渐完善教育法律体系,调整职业教育中各方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竞争力。

4.提高立法质量,保证法律权利义务落实到位,注重对职业教育的投入立法。保证落实权利义务到位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也是衡量法律质量的尺度。我们要大力提高职业教育立法质量,使职业教育法律结构合理,语言简洁、规范,含义准确,权利义务明确,违规责任与后果确定,增强职业教育法律的操作性。

发展职业教育的根本在于具备充足的财力保障。一直以来我国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财力支持不是很充分、规范,在多数情况下,职业学校要自收自支。我们现行的收费政策,无疑影响了职业教育的生源,也制约了高水平劳动者的培养。因此必须把职业教育资金问题作为立法的重点,使资金筹措的途径、支出的数额和比例、使用的监督等问题的解决法制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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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复兴.教育政策的价值分析[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职业教育规律篇4

关键词:校企合作;职业教育;法律保障

校企合作在高职教育中的重要作用

新型工业化需要职业教育的支撑,需要大量高素质的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而这种人才的培养则有赖于学校和企

业两种不同的教育环境通力合作,通过课堂教学和生产实践相结合加以实现。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成功与否对高职教育办学的成功、特色的彰显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高职院校学生实践技能(或职业技能)的培养离不开校企合作。理论够用、强化实践是高职学生知识能力结构的基本特征。学生较强的实践技能的培养与锻炼完全依靠学校的实验、实训条件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目前我国高职教育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办学经费较紧张,各方面条件还不完善成熟,许多高职院校还难以建立起完整的实验、实训体系,而且完全依赖于学校的仿真实验、实训容易导致学生实践能力与企业实际需要相脱节。校企合作,依托企业建立校外实训基地,利用企业的现有资源与条件对学生进行实践技能培训,不仅可以降低培养成本,还可以及时把握企业、行业的最新需求,提高学生的岗位适应能力。成功的校企合作应该是“双赢”的结果,既可以实现人才培养目标,又可以为企业提供需要的优秀人才,还可以在实习、实训过程中为企业创造利润。

高职院校“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离不开校企合作。“双师型”是高职教育培养目标对师资队伍的特殊要求。“双师型”教师是指既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能够承担专业理论教学工作,又具有本专业领域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能够承担专业实践教学工作的教师。高职院校“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的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从社会上引进或聘用既有丰富实践工作经验,又有较高学术水平的高级技术人员充实教师队伍,或聘作兼职教师;二是学校有组织、有计划地选派专业教师到企业培训,提升教师实践教学的能力。无论是从企业引进或聘请还是学校自主培养,都离不开企业的积极支持与合作。

此外,高职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制定与完善、专业设置、教学计划的制定乃至课程的开发,都需要企业的积极参与和支持。

校企合作是高职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而目前我国高职院校校企合作的方方面面诸如校外实训基地建设、“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专业指导委员会的设立等等,大都只是流于形式,未进入实质性的合作,这无疑已成为制约高职教育提升质量、进一步发展的“瓶颈”。要进一步促进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改变校企合作流于形式的现状,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对高职教育校企合作行为进行规范,为高职教育校企合作提供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

我国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现状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不健全、不完善。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相对于德国职业教育具有的一整套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显得相形见绌。在德国,关于职业教育的法律多达几十种,对企业、学校、学生三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我国只有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这是我国唯一一部规范职业教育的法律,地方政府可在其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条例。然而,地方政府并未在《职业教育法》允许范围内积极地制定具体实施条例,《职业教育法》作为一般性的法律又过于原则性与概括性,无法对现实的职业教育活动产生有效的约束力。

《职业教育法》对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乏力。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以及《职业教育法》作为一般性法律的原则性、指导性与规定性特点,使其对中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力不从心。单从《职业教育法》有关内容规定来看,也未能很好地体现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力支持与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内容涵盖不全面。

《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支持学校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只有两个方面。一是教师队伍建设方面,《职业教育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提供方便。”这一条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师资队伍特别是“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方面有“提供方便”的义务。二是学生和教师实习方面,《职业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这就是我国《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保障的全部内容。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所要求的校企合作远远不止以上两个方面,而是贯穿于职业教育的全过程,从培养目标的确定、教学计划的制定到师资队伍建设、学生实验实训的开展与指导直至就业,无不需要企业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合作应追求“双赢”的结果,校企合作也不例外。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既要强调企业的义务,同时也要保障企业的权利,如企业应具有获得合作院校各方面真实信息的权利、学生实验实训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权利、学生实验实训尽量为企业节约成本并创造利润的权利等。而我国的《职业教育法》只强调了企业的义务,却未同时明确企业应享有的权利,这似乎不合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其二,只强调了义务,但未强调否定性后果。

《职业教育法》的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本行业的企业、事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第四章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以上法律条款规定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有关义务,但对企业未承担相应义务的法律后果并未做出规定,这显然是不可取的。《职业教育法》不同于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条例等强制性法律,《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各权利义务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是其一直以来遭受诟病的原因之一。对各方权利、义务及后果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企业不愿意参与,职业学校心有余而力不足,政府想极力促成校企联姻,而企业却无意问津。

加强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保障的思考

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流于形式的一个重要原因,要改变这种状况,谋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新突破,首当其冲便要从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着手。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缺乏传统文化的内生保障力量,因此更要依赖于国家法律的外部强制力量加以保障。基于对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现状的分析,笔者以为,我国职业教育法律的完善应着重于以下几方面:

与时俱进,完善《职业教育法》。法律是实现高等职业教育腾飞的有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从1996年制定到现在已经有近十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的职业教育迅猛发展,大批高等职业院校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出来,高职教育的实践在探索中逐步走向成熟,高职教育校企合作也在摸索中不断展开、创新,而存在的问题也不断地凸显出来,这与当初制定《职业教育法》时的社会现状大不一样。法律根植于现实社会,法律的制定要反映现实,并应根据现实需要不断完善,因此,应根据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对《职业教育法》进行补充完善。只有这样,《职业教育法》才能充分发挥对职业教育的保障作用,推动我国职业教育不断向前发展。

调动各方积极性,制定具体实施条例,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可以从两个层面着手,一是上层立法,即由人大常委会专门的立法机构立法,二是下层立法,即由具体行政部门立法。其他立法机构在不违背《职业教育法》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除人大之外,我国还有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以及地方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教育部和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制定规章。如果说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职业教育法》可以作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的话,各立法机构可以《职业教育法》中一般性和概括性的规定为依据,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职业教育法》的实施细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更为可行、更适应当地经济发展需要的职业教育法律规范。社会的发展瞬息万变,通过上层立法来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问题,显然不如由行政部门立法及时。因此,在构建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该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的积极性,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充分利用地方的优势,制定适合地方职业教育发展的职业教育法规,促进校企合作,培养符合新型工业化需求的技能型人才,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发展之路。

建立校企合作的法律保障机制。首先,应该完善校企合作中的经费制度,企业帮助学校进行职业教育培训,要有资金的支持,法律必须明文规定政府、企业、学校以及学生个人作为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各自所应承担费用的义务,以及不承担法律义务所应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其次,应该明确政府、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责任,并且应明确相应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再次,应明确企业与学校、企业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用法律强制力保障校企合作的顺利实现。

我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既有近忧也有远虑。一是在现阶段应改革一些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规定,二是应该从长远考虑,建立完整、高效、有序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沈示春.德国“双元制”教育散谈[j].现代技能开发,2002,(10):101-102.

职业教育规律篇5

论文摘要:我国《职业教育法》实施已有十四年之久,自其颁布实施之日起,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是我国职业教育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职业教育法》在很多方面已经不能在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出现了许多的弊端。本文考察了国外职业教育立法的概况,分析了其在职业教育立法上的特点,试图从中吸取适合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经验和措施,完善我国职业教育的法制化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于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9月1日起施行。《职业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促进了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把我国的职业教育纳入了法制化建设的道路上。随着社会的发展,职业教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产生了许多新事物和新情况,而有关的职业教育立法在这方面却有所缺位,因此建立健全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对我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了解国外职业教育相关立法对我国职业教育的法制化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职业教育立法概况

美国

据不完全统计,美国迄今为止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已经超过154个。回顾美国职业教育发展史,联邦立法一直是影响美国职业教育发展走向和成效的重要因素。www.133229.com自1862年美国颁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莫雷尔法案》,该法确定了联邦政府通过资金资助职业教育的历史,对以后美国职业教育的稳步发展起了重要的奠基作用。1917年颁布《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联邦政府向各州提供拨款支持职业教育,并确立了美国的双元教育体系,使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开始分流,标志着美国的职业教育体系开始形成。1963年颁布《职业教育法案》,进一步扩大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支持。1984年的《卡尔﹒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促使各州的职业教育项目面向所有的人,从而开启了全民职业教育之路。1994年颁布的《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案》,促使各州和社区建立从学校到工作的过渡体制,实现“三个整合”,从而为年轻人寻找第一份工作和继续接受教育做好准备。2006年过会又通过《卡尔﹒伯金斯生涯和技术教育改进法案》,用“生涯和技术教育”取代“职业和技术教育”,使职业教育着眼于个体生涯的终身发展,体现了终身教育的理念。

德国

德国是现代职业教育发展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1182年颁布的《科隆车工章程》就确立师徒制职业培训雏形。1869年颁布的《企业章程》明确规定职业培训的权利与义务。1889年颁布的《工业法典》规定企业学徒培训必须与职业教育联系起来。1969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是职业教育的基本大法,它规定了职前和职后培训的目的,职业训练内容、方法、期限以及培训企业与受培训者的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培训机构和人员的资格、实施培训的监督和考试等。之后又出台了与其相配套的《企业基本法》、《培训员资格条例》、《青年劳动保护法》、《职业教育促进法》等。2005年德国政府又通过了《职业教育改革法》,开始了德国新一轮的职业教育改革,针对1996年的《联邦职业教育法》采取了一下改革措施:跨地区的校企合作改革、企业现代化的改革、双元制培训的国际化和一体化改革等。

韩国

韩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同我国一样,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韩国职业教育立法才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63年颁布的《产业教育振兴法》,强调要改革中等教育结构,加强职业教育,并规定政府、地方自治团体和学校为振兴职业教育进行支援等等;1965年韩国又制定《职业训练法》,大力发展职业培训;1969年制定《科学教育振兴法》,规定各级政府要对职业教育进行投资;1973年又颁布《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各种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要具备国家统一的技术技能标准,通过国家考核,对合格者给予相应的经济和社会待遇;1974年,为了解决企业熟练工人不足的问题,韩国制定了《职业训练特别措施法》;1976年又公布并实施《职业训练基本法》,规定凡雇佣了300名以上职工的企业主,有义务对企业内10%的职工进行企业内训练;1981年,韩国通过《职业培训法》,规定凡拥有200名以上职工的企业必须设职业训练班,企业若不履行这一义务,将被课以沉重的负担,并提高纳税额;2001年3月韩国颁布了《终身学习法》,把职业教育与培训结合起来,构建更完善的职业教育与培训管理体系。

二国外职业教育立法的特点

(一)重视立法,通过健全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

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各国职业教育立法也逐步完善,建立了健全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就拿德国来说,从法律结构看,横向结构内容丰富,覆盖职业教育的方方面面,如有关企业的职业教育法《企业基本法》;保护青少年的职业教育法《青少年劳动保护法》及有关实训教师的任职资格的法律《实训教师资格条例》,其他有关职业培训、考试与监督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纵向结构层次分明,等级有序,实施的配套体系完备,如有关职业教育的基本法律《联邦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促进法》和《手工业条例》,此外还有各部门、行业、地方也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条例或实施办法等低位阶的法律法规。

(二)注重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作为社会运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稳定和平衡工具,必须在一定时期和一定条件下保持相对稳定性,避免灵活性。但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必须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反应并调整现实社会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所以法律还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发挥其时效性。以上各国都十分注重法律调整的现实需要极其针对性,注重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和完善职业教育法。如美国,1963年制定了《职业教育法》,在1968年和1976年又分别制定了《1968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和《1976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美国每一部职业教育法的颁布都是在一定的现实要求下,以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为目的,所以每次立法都极具针对性,对完善立法和维护法律的实效性、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国外不仅注重立法的针对性,也非常注意立法的可操作性。如德国2005年的《联邦职业教育法》既有原则性的规定,如职业教育的目标和概念等,当然更多的是具体性规定和措施,如有关职业教育的学习地点,职业教育考试的内容以及有关职业教育关系档案的建立管理登记等等,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三)建立完备的执法监督制度,使依法治教落到实处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完善的法律法规还远远不够,更重要的是使制定完好的法律落到实处,这就需要完备的执法监督体制。国外职业教育的执法监督体制主要体现在对违法者课以对其不利的职业教育法律后果,同时还有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等监督机制,使职业教育真正构成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法制体系,有效地促进了职业教育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通过立法明确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

政府的资金投入是职业教育发展的驱动器和推动力,各国通过立法明确对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如美国自1917年的《史密斯—休斯法案》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为中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教育提供牢固的财政补助打下了基础;1936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乔治—迪恩法案》,在这法案中增加了联邦资助的金额,并扩大了资助范围。德国联邦《基本法》也明确规定国民生产总值的1.1%、工资总收入的2.5%用于职业教育,在战后经济困难时期也是如此,并要有议会审定监督。在韩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中,如《产业教育振兴法》中专设一章,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来源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我国职业教育法制化建设的构想

建立健全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在法律的纵向结构上构建等级有序、层次分明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首先,修改现行《职业教育法》,作为职业教育基本法的《职业教育法》应体现其根本指导作用,对职业教育发展中遇到的长期问题应有所反应。因此应在《职业教育法》建立普教与职教的有效沟通衔接机制,充实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还应使民办职教与公办职教的平等发展落到实处。

其次,由国务院就职教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职业教育行政法规,取代现行的由国家教委、国家经贸委和劳动部制定的《关于实施<职业教育法>,加快发展职业教育的若干意见》。

最后,由各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职业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使《职业教育法》和职业教育行政法规的规定能得到细化和具体化,增强其可操作性,以便其真正落到实处。

在法律的横向结构上构建内涵丰富、覆盖职业教育方方面面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在《职业教育法》的指导下由各部门、各行业制定涉及职业教育的各种单项法或实施条例,如有关职业教育师资培养条例、职业技能认定标准、职业鉴定部门规章等。这样就能构建起一个宏观和微观紧密结合,既重职业教育法的稳定性,又增强其时效性和可操作性的和谐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促使职业教育向法制化发展。

建立职业教育法律的法律责任制度

要实现依法治教必须建立相应的违法处罚机制。而现行《职业教育法》仅以第39条“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与处罚。”这一准用性规则来规定还很不够,没有体现出职业教育活动的特殊性。我国可以参考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职业教育法》的具体条文中直接加上法律后果,在立法技术上多用完整的法律规则逻辑结构。此外在列专章“法律责任”以强化对违法行为的制约机制,建立健全相应法律责任。

加强对职业教育经费投入的立法保障

充足的经费来源是实现职业教育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要多渠道筹集职业教育资金,实现职业教育的多元化投资机制。其中政府的财政支持是重要内容,毕竟职业教育仍是国家的公益事业。可是近年来我国职业教育经费问题显得越来越严重,有些地方政府部门形式上重视职业教育实际上并不投资的现象仍然存在。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源是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和细化政府对职业教育的财政支持职责,使政府财政支持具体化,确保国家财政支持是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另外,针对社会力量尤其经济界对职业教育投入偏低的问题,应通过立法调动企业和行业投资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如有关于税收减免政策等经济刺激措施,鼓励企业等社会力量开展职业教育活动,引导校企合作办学、企业捐资助学、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机会等。

参考文献:

[1]赵延安,刘冬梅.职业教育法教程[m].杨凌: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

[2]柳艳鸿.美国职业教育的法制化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3,2.

[3]樊宝生.浅析德国职业教育法制化及其对我国职教发展的影响[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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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规律篇6

关键词:国外;法律职业教育;比较

中图分类号:g40-05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4156(2013)11―156-03

法治社会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更需要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的法律职业教育发展为我们提供了解读法律职业教育诸多关系的路径。

一、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关系解析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关系

除美国之外,英国、德国、日本都存在法学本科阶段的教育。因此,美国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是并行的,学生在“法学院”接受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学生在结束“法学院”的学习后获得法律博士(jd)学位,并获得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英国、德国、日本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存在着并行与衔接的关系,除了法学本科教育阶段的涉及的法律职业教育,英国、德国、日本法学本科毕业生和非法学本科毕业生进入法律职能部门之前,都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职业教育与培训。

(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的关系

司法考试是各国法律职业准入的标准之一,除英国之外,美国、德国、日本都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但不同的是,各国在限定法律职业准入标准时又附加了其他限定条件。美国规定只有“法学院”的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英国虽然没有统一的司法考试,但学生进人律师行业,都要完成相应的职业课程,并通过考试。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通过“转换课程”的学习,也可以进入到职业教育课程的学习当中,在通过相应的考试后从事法律职业。德国法学本科毕业生从事法律职业,要通过两次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完成相应的见习可以成为律师,或者从事其他与法律职业相关的工作,想要成为法官则要通过第二次考试,且通过率很低。对于低层次的法律从业人员则有高等行政学院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定向培养。日本只有“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既包括法学本科毕业生也包括非法学本科毕业生。

(三)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关系

美国法律职业教育课程标准规定了学生参加法律实践的时间与内容,法律实践的地点与形式多种多样,并不受限。英国、德国、日本除了法学本科教育中的部分法律实践课程,对法律职业教育中的法律实践有着不同的规定。英国的法律职业教育直接在律师事务所进行,所以学生根据拟任职位的不同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批准的法律场所完成1―2年时间不等的实习。《德国法官法》规定学生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在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进人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立法机关、工会、国际组织等机构完成2年的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其毕业高校所在的州高等法院管理。日本“法科大学院”毕业的学生通过司法考试后要进入隶属于最高法院的司法研究修所完成1年实习,同时,学生在“法科大学院”也接受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各种法律实践教育,参加各种法律实践活动。

(四)法律职业教育与传统法律职业教育的关系

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发展大都经过了漫长的改革与探索,美国法学教育来源于法学学士教育,20世纪60年起,“法学院”才开始法律职业博士教育。传统的英国法律教育以职业教育为主,律师会馆也由此成为剑桥、牛津之外的“第三所大学”。19世纪后,改革的推进,律师会馆教育职能逐渐减退,大学法律教育的规模则不断壮大。2003年7月,德国颁布了《法学教育改革法》,修订了《德国法官法》与《联邦律师条例》,进行了一些列的改革,从培养目标、课程设置、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到见习制度,德国法学教育力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双轨制”。日本“法科大学院”制更是对传统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模式的改革,摒弃了传统的法学教育培养“法律通才”的方式,注重法律职业教育的开展,树立了“知识型职业”教育的理念。

(五)法律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的关系

美国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受法律保护,律师在职业过程中每年必须接受时间不等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在英国,获得从业资格的律师在其整个职业生涯中都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德国在联邦和州都有培训基地。联邦司法部和各州司法局每年都有一个培训计划,由法官和检察官自愿报名。培训时间一般在两周左右,内容不固定,一般是新法培训和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或带有普遍性问题的研讨。日本律师联合会(简称jfba),针对本国律师的管理也开展了各种各样的继续教育模式,包括特别培训(现场直播培训)、暑期培训、网上培训、职业道德培训、针对新注册律师的培训等等,以保持律师职业水平提升。

二、我国法律职业教育的现状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分离

我国法学教育也始于本科阶段,法学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与博士研究生)教育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延伸属于“学术型”研究生教育,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为非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开设,属于“专业型”研究生教育。因此,从教育体系上看,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的联结是缺失的。为改变我国法学教育过于注重学术性的问题,凸显法律职业教育的重要性,目前,各大法学院校都加强了职业能力的教育,从培养目标、课程体制、教学方法等多方面力图实现法学理论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并行。但我国法学教育的起点是法学本科教育,学生的职业能力很难达到法律职业的要求。而硕士研究生阶段的法学教育则仍然由各大法学院校完成,其定位摇摆于“学术型”与“专业型”之间。同时,也没有独立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来承担相应的职业教育职能。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基本是分离的。

(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标准的错位

2002年,我国推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后,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就可以从事律师职业,进入法院、检察院工作,或者从事其他法律相关工作。对于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的关系并没有明确的限定,加之司法考试内容重理论轻实践的弊端,因此,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是错位的。这也是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体系不能有效建立的原因之一。

(三)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断裂

目前,我国法学教育体系中法律实践作为课程体系的一部分由法学院校来组织安排,这与美国法学教育似乎有着相似的地方,但我国法制体系、历史传统、教育体制都不同于美国,因此,学生在法学教育阶段的法律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也略显不足。我国规定获得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后获得律师执业证书才可以从事律师职业,法院、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虽然在职业准入时也要求了一定的工作经验时限,但并没有专门、独立的组织机构负责学生法律实践期间的管理、评价与考核,没有将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列为工作经验的―部分,或者职业准入的一部分。

(四)法律职业教育与传统法律职业教育的混淆

我国传统法律职业教育模式比较混乱,除了部分法学院校的法律职业教育,各法律职业团体纷纷开办了自己的职业学校,人民法院有自己的业余大学和法官培训中心,人民检察院有自己的检察官学院,律师协会有律师培训中心,司法部有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另外,还有许多其他各种司法学校、律师函授中心。这种法律职业教育层次定位不统一,培养对象人员构成复杂,培养主体的师资力量差异较大,培养内容以“职业培训”、理论学习为主;培养模式也比较单一,主要是讲授式的教育方式。这种传统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与国外高层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相比较就显得层次过低,且与法学教育的关联性不强。

(五)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继续教育的独立

法律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之间是密切关联的,法律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职业从业者必须接受专门性的职业培训,而且这种培训应该是终身的。目前,我国法律职业培训分成三种类型:任职培训、晋级培训、续职培训。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分别对法官、检察官进行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继续教育管理规则(草案)》规定由律师事务所负责律师继续教育工作。律师可以选择不同层级的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必须完成每年不得少于40小时律师继续教育学习,否则无法通过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此外,其他职能部门也有一些相应的法律继续教育组织机构。但是,由于法律职业教育的缺失,我国法律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也较为分散,没有统一的组织管理机构负责相应的职业培训管理,职业培训的水平参差不齐,监管力度也不强,继续教育并没有作为法律职业教育的有效延伸,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原有基础上得以深入与升华。

三、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启示

基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以及思想观念、文化传统、发展历史与国情等的不同,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与国外法律职业教育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但就教育目标本身而言,其本质应该是相通的,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示与思考。

(一)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应该是并行与衔接的关系

国外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之间的博弈存在已久,虽然各国都在加大法律职业教育的比重,但由于各国国情的不同,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关系也需要区别对待。因此,基于现状,我们可以借鉴日本法学教育的经验,保留法学本科教育的基础教育部分,并在法学本科教育阶段融入相应的法律职业教育课程,实现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学教育的并行。同时,借鉴日本“法科大学院”制法律职业教育的模式,设立法科研究生阶段的独立的职业教育体系,而不是法律硕士研究生教育由研究生院与二级学院共同培养的教育模式。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有效衔接,在完成本科阶段基础理论教育和基本技能训练的基础上,进入职业教育阶段,并结合中国国情与美国的经验,授予相应的学位,在学历层次上确保这种高级职业教育的级别与水平。

(二)法律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

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法律职业教育应该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国外法律职业的准人除了通过司法考试或者相关考试的规定,还限定了进入法律职业必须完成相应法律职业教育的规定,甚至司法考试的内容也日益凸显法律实践的部分。因此,我国必须改变目前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断裂的现状,建立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职业准入之间的必然联结,使其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当然,它的前提是法律职业教育教育体系的建立,这就需要整改司法改革的有效推进,包括法律职业准入标准的改革、司法考试内容的改革、法律职业教育的改革等。

(三)法律职业教育应该与法律实践密切联合并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法律实践在法律职业教育的中的地位显而易见,为凸显它的重要性,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法律职业教育的经验,明确规定学生接受法学教育、法律职业教育的同时,或者之后,必须到法律实务部门参加法律实践,并规定相应的时限与内容,建立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的密切联合。同时,建立独立的法律实践活动管理机构,通过第三方的管理监督、管理、考核学生的法律实践活动,避免学校管理与法律实务部门管理的缺失与滞后,保障法律职业教育与法律实践联合的有效延续与发展。

(四)法律职业教育应该对传统法律职业教育模式进行扬弃与超越

法律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前教育与职业后教育部分,并不只是职业后的培训,它应该是一种高层次的职业教育,国外法律职业教育大都建立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之上,并且是在进入法律职业之前,对职业能力的要求也较高,层次定位较高。因此,我们要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有机结合的基础之上,建立职业前教育与职业后教育相统一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整合各种职业教育资源,依据不同的需求建立层次分明、体系化、专业化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创新法律职业教育模式,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本土化的法律职业教育模式,实现法律职业教育超越式的发展。

(五)法律职业教育应该向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延伸与升华

职业教育规律篇7

关键词: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企业;职业教育主体

作者简介:李忠(1972-),天津大学教育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教育史与职业技术教育学;亓婷婷(1991-),天津大学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职业技术教育学。

基金项目:天津市教委社会科学重大项目“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社会支持研究”(编号:2014-zd18),主持人:李忠;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工业化国家企业教育法律研究”(编号:thjx15-001),主持人:李忠;天津市科技发展战略研究重点项目“企业鼓励内部员工(裂解式)创新创业的机制与对策研究”(编号:15zlzlzf00380),主持人:李忠。

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7)04-0086-06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期职业教育评估报告(2015)指出:我国职业教育发展虽然取得一定成绩,却面临严重问题。其中,职业学校教育一条腿走路,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缺位并缺乏相应法律保障,是造成问题的主要原因。相比之下,德国企业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在德国职业教育发展中发挥出关键作用。这种作用受到立法机构的重视,并被立法机构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认,出台了企业参加职业教育的系列法律,形成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与法律认可之间的良性互动。1969年出台、2005年修订的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可谓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法律的集大成者。法律的认可与赋权,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构成德国职业教育走向卓越的主要原因之一。新时期,我国政府提出将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办学主体。在此背景下,借鉴德国的做法与经验,确立中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合法性,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本文以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为对象,分析其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定,并从历史发展的脉络阐述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实践活动与职业教育法律之间呈现的良性互动关系,以期为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完善以及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些许助益。

一、《联邦职业教育法》①对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主体地位确认

1969年,德国立法机构颁布了职业教育基本法――《联邦职业教育法》,对德国职业教育发展产生深远影响。2005年,德国立法机构在完善原有法律的基础上,整合了1981年颁布的《联邦职业促进法》,出台了新的《联邦职业教育法》,作为21世纪德国职业教育发展的法律依据。2007年,德国立法机构对该法进行了再次修订。《联邦职业教育法》的不断修订与完善,切合了职业教育和经济发展的需求,被充分应用于企业职业教育实践中。《联邦职业教育法》既肯定了德国企业在职业教育的主体地位与合法性,又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行为作出明确的规范和指导,体现出超强的适用性和指导性。

(一)确立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主体地位

《联邦职业教育法》适合于学校以外的职业教育,主要是一部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法律。该法共七部分105条,除去“总则”与“过渡条款”外,主要分为职业教育(berufbildung)、职业教育的组织(organisation)、职业教育研究(berufbildungsforschung)与研究所(bundesinstitut)以及罚款规则(bu?ygeldvorschiften)等。其中,“总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职业教育学校之外进行的所有职业教育”[1]。即该法所涉及职业教育,主要发生在企业以及跨企业之间。“职业教育”是该法中的主体部分,所涉内容为企业实施或参与职业教育过程中具体问题:如企业与学徒(教育提供者和受教育者)双方建立的职业教育关系(即签订合同),企业教育机构和教育人员的资质,企业主导受教育者的考试等内容。职业教育的类型主要包括:职业准备教育(die berufsausbildungsvorbereitung),职业教育(die berufsausbildung),职业进修教育(die berufliche fortbildung),以及职业改行教育(die berufliche umschulung)。前两者为职前教育,培养适龄青年进行职业活动所需要的职业行动能力,为年轻人提供工作准备;后两者为职后教育,传授职员升职或者改行所需的职业行动能力。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企业都是具体的实施者。

(二)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标准和权利

权利是法律对法律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与保障[2]。《联邦职业教育法》赋予企业的权利包括:

第一,赋予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权利。在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是一项权利,并且只有经过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才有资格实施职业教育。遴选依据主要是企业的种类和设施,是否适合进行职业教育并且有能力传授职业技能与知识[3]。有资质并且被许可实施职业教育的企业,被冠以“教育企业”[4]称号。据统计,截至2012年大约有447700个企业获得“教育企业”名号,约占企业总数(约201万家企业)的五分之一[5]。这些企业主要分布在工业、商业、手工业、服务业以及农业等领域,不同规模的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比例有所差异,大型企业的参与率普遍高于小企业②。

第二,赋予企业与受教育者签订教育合同的权利。《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招收他人接受职业教育,应与受教育者签订职业教育合同[6]。通常,企业根据国家的“教育职业”③信息,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划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并制定招生计划和名额,经过申请者的自主申请、资质认定等环节,选拔符合要求的受教育者。依据法律,企业与录用的受教育者签订职业教育合同,申请者与企业形成法律关系,以学徒的身份在企业接受实践技能教育。

第三,赋予企业评价受教育者考试成绩的权利。《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在学习期间须进行中期和结业两次国家考试。两次考试都由占数量至少为三分之二的雇主和雇员代表组成的考试委员会具体负责,成绩结算以教育企业出具的实际操作成绩为主,以职业学校出具的笔试成绩为辅。通过毕业考试的学生可获得由教育企业出具的合格证书、职业学校出具的毕业证书以及考试证书。其中,企业颁发的证书是接受职业教育的学徒进入就业市场的资质证明,是受教育者就业的重要凭证。

(三)规定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义务

义务与权利相对,法律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责任。《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必须在职业教育中承担以下义务:

其一,实施职业教育教学的义务。企业实施职业教育主要形式是学徒培训,即企业中的课堂教学与实地训练结合。依据教育职业的培训章程,通过采用“工作岗位上的训练、学徒实训工场、企业内课堂教学”[7]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对学徒进行广泛而切实的职业教育。

其二,指派教师的义务。法律规定:企业教师需具备相应“人品资质”(pers?inliche eingung)和“专业资质”(fachliche eingung)[8]。“人品资质”是指,企业教师在企业教育实践中应该具有责任心、爱心等品质;“专业资质”是指,教师应具备职业教育学和劳动教育学的“技能、知识和能力”(fertigkeiten、kenntnise und f?]higkeiten),能够独立策划、执行、评估职业教育。企业指派的教师,只有通过专门考试并经由行业协会的资质认定后,才能承担教育教学任务。

其三,承担津贴和教育经费的义务。双元制职业教育系统中,职业院校产生的教育费用由政府、公共部门承担,而企业中产生的教育费用则由企业自身承担④。企业承担的教育费用主要包括:向受教育者支付的教育津贴,教师的工资以及教育经费等。以2013年为例,学徒月均津贴为767欧元,是熟练工人工资的三分之一。加上为教师支付的工资,人力成本达总投入成本的46%[9]。教育经费则主要包括:建立业培训中心、购置职业培训设备、购买教材以及日常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

其四,督促受教育者到职业学校参加理论学习的义务。企业和职业学校同为教育场所,企业教育时间占受教育者全部受教育时间的三分之二。企业主要承担学生实践操作技能的培养,同时,为促进受教育者的综合素质提升,企业必须督促学生去职业学校学习相应的理论。

(四)明晰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亦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0]。《联邦职业教育法》的第六部分为“罚款规则”(bu?ygeldvorschiften),即对企业在实施职业教育中违反法律的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德国对于教育机构资质的认定有严格的要求,对其监督也依法进行。该法第32、33条规定,主管机构⑤对教育机构及其人员的品质和专业资质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资质缺陷,如缺陷可弥补且对受教育者不造成伤害,责令期限内予以弥补,若资质缺陷不可弥补或对受教育者造成缺陷,则取消该机构的资质并禁止其招收和教育受教育者[11]。企业的违反法律行为包括:没有规范地与受教育者签订职业教育合同,违背教育目标,没有让受教育者脱产参加职业学校学习和考试,在不具备教育资质的情况下招收受教育者,不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等等[12]。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根据情况处以从一千欧元到五千欧元不等的罚金。

《联邦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规定,凸显了企业在职业教育发展中的主体地位,为企业实施职业教育构建一个有利的法律环境。可以说,德国完善而有效的职业教育法律,使得以“双元制”为特色的职业教育成为德国经济发展的“秘密武器”,“德国制造”成为品质符号,受到众多国家的认可。当然,德国职业教育法律之所以有这种规定,能推动职业教育持续、健康、有效发展,与德国的文化传统、职业教育历史以及立法机构的重视,有着密切关系。

二、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与职业教育法律的互动关系

在德国,企业实施职业教育有着悠久历史,承担着为各行各业培养合格劳动者的职责。从手工业时代的学徒制到工业化时代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企业都作为职业教育实施主体参与到职业教育的实践发展中。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良好效果,得到用人单位与立法机构的肯定与认可。尤其是立法机构,通过法律形式,及时对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活动给予确认、规范与保障,形成职业教育发展――法律巩固――职业教育再发展的良性互动局面。可以说,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在职业教育中主体地位的确立,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历史、实际效果以及法律的及时巩固与更新有因果关联。

(一)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历史传统与现实

现代学者普遍认为,职业教育肇始于学徒教育。在职业学校教育出现之前,学徒教育是技术传递和劳动力再生产的主要方式。学徒教育发生于生产实践场所,以“口耳相传”和“从做中学”的方式,培养下一代的生产操作技能和工作态度。13世纪,伴随行会制度的发展,学徒教育趋于规范化,形成学徒制。行会管理下的学徒制,在提高从业者社会地位的同时,保障了生产的规范化和专业化。当然,作为人才培养制度,学徒制规定学徒除了习得生产操作技能外,还需养成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有助于自身人格的完善。

19世纪中期,伴随德国工业的发展,以往发生在手工工场的学徒教育随之发生变化。大机器生产代替手工劳动,企业规模扩大且发展迅速。为提高经济效益,占据更多市场份额,企业需要改善产品质量,需要依靠高素质的企业员工。工业培训模式开始出现,工人的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成为工人培训的重要内容,大批高素质的专业工人(facharbeiter)经此产生。十九世纪末,德国企业迅速发展,大企业自设职业培训场所,小企业间联合建立跨企业培训场所,工业企业自行培养劳动力且所培养的人才占据较大比重。但是,随着工业化生产的发展,企业对熟练工人的需求增大,对工人的专业技能和文化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单纯由企业培养劳动力的模式难以满足企业发展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联合职业学校共同参与学徒培训,形成“双元制”职业教育的雏形。随后,这一模式获得长足发展。到今日,企业联合职业院校培养劳动力的“双元制”模式,已经成为德国职业教育的特色。

(二)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原因及其效果

从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历史可知,在职业学校出现之前,企业是职业教育的主要实施者。从手工业作坊里的师傅带徒弟的学徒教育,发展到学徒制,再到企业工厂内的员工培训,最后到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培养劳动力,企业以不同方式参与职业教育。企业之所以实施职业教育,既是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也被企业视为一种权利。

首先,企业自身发展的需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离不开从业者;从业者品质与素质越高,企业生存与发展的能力越强。同时,作为经济单位,逐利是企业的本性之一。企业逐利必须以满足社会需要的方式实现,培养出良好的企业员工以生产品质优良的产品,是企业满足社会需要的主要方式。因此,无论是企业的生存,还是企业的发展,都须给教育以高度重视。而且,从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历史来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还是企业的历史传统,即实施职业教育是企业的责任。

其次,企业实施教育可以获得回报。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一是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可以获得一种荣誉,提升企业知名度。如前所述,只有那些具有一定资质并被赋权的企业才有资格实施职业教育。对企业而言,一旦获得“教育企业”的资格,无疑是一种荣誉与认可,也是对企业的一种宣传。二是企业办教育可以降低劳动力成本。企业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学徒直接参加创造价值的生产劳动,费用仅仅是熟练工的三分之一,为企业节约生产成本。三是降低招聘费用。一般情况下,学徒受训完毕直接进入实施教育的企业。对企业而言,既可聘用到熟悉且适合的员工,又节省从劳动力市场招聘以及培训员工的成本。

与职业学校相比,企业实施职业教育具有先天优势,效果也更为明显。对受教育者而言,在企业接受技能训练,能够以较快速度获得进入就业市场所需要的职业行动能力和职业资格,同时缩短工作适应期。对企业发展来说,聘用专业技能强、理论知识深厚的年轻人,能够应对生产实际和技术革新的需要,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进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当然,企业拥有的办学优势,如清晰明确的培养目标、完善的人才培养规格、合理的专业设置与师资结构等,能够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德国企业为德国产业发展培养了大批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满足了劳动力市场对合格工人的需求,二战后德国经济迅速恢复并崛起即是明证。

(三)保障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立法历史

德国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过程中伴随着法律制度的保障。早在1726年,德国的奥古斯堡(augsburg)颁布的《城市法》中就有关于学徒制度的规定[13]。行会组织颁布的行业规章一般涉及对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的规定,师傅和徒弟的资质等级规定,以及商品价格、工资报酬、生产规模的规定。这些规定确保了学徒培养的质量,有助于职业教育实施的规范化和职业教育质量的提高。1810年,普士颁布《营业税法》规定企业可自由开展学徒培训,形成了自由手工业者的学徒培训形式[14]。在手工业经济向工业经济转型、双元制培训模式生成的过程中,法律也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1869年颁布的《北德意志联邦工商条例》规定,不足18岁的学徒,必须进入补习学校接受职业理论教育,传统手工业培训模式开始向“双元制”职业教育过渡。1897年的《手工业保护法》规定了工业、手工业和商业中的学徒培训,将部分学校教育与学徒训练结合起来,以维护手工业的发展,并规定为培训教师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同年的《普鲁士行会法》规定了行会负责下属企业的学徒培训事务[15]。1908年的《手工业条例》规定,参加学徒培训必须通过考试。两项法律为后来的“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形成奠定了法律基础[16]。1969年,各种分散的法律法规得以整合,形成规范全国职业教育的基本法律,即《联邦职业教育法》。该法也成为规范现代企业教育行为的基本法,同时对企业作为职业教育主体予以法律保障。2005年和2007年,《联邦职业教育法》得到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为职业教育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企业发展需要教育支持,企业主动承担培养劳动力的职业教育。企业实施的教育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效果,得到立法机构和公共部门的认可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确认,保证了企业中的职业教育规范运行。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历史经验以及国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保障,对于中国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启示意义。

三、德国企业实施职业教育的法律启示

德国企业实施职业教育与国家颁布职业教育法律之间呈现良性的互动局面,《联邦职业教育法》就是这种互动的结果。德国职业教育的发展状况,为中国职业教育发展提供了某些启示:即鼓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实践,通过法律手段保障并明晰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与职责。

(一)鼓励并支持企业参与职业教育

当前,我国职业教育培养的人才素质结构与劳动力市场需求不对接,用工市场出现“技工荒”,严重制约经济发展。这种局面出现的原因,主要在于企业没有参与劳动力培养过程。因为,单靠职业院校无法培养出满足企业需求的人才。企业有教育诉求,并且有培训优势,本应积极参与到职业教育中。但是,作为一个经济单位,企业办教育存在风险,当成本支出无法得到等同或者超值回报时,企业就会顾虑重重。政府与立法机构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既无政策层面的支持,又无法律层面的保障,企业存在“后顾之忧”而消极应对“作为重要办学主体”的口号。

反观我国历史,企业曾作为办学主体承担过教育职责。洋务运动时期,为抵制列强侵略,洋务派以“自强”“求富”为目的,兴办了一批新式学堂。其中,有相当数量的新式学堂由企业承办,出现一批融教育与生产一体的教育型企业。企业中的新式学堂不仅培养出当时亟需的人才,有效推动了中国近代经济、政治和教育的发展,而且为探索教育发展之路提供了宝贵经验。民国时期,一大批实业家在企业中开展教育活动,将工作场所当做教育场所,致力于人才培养与经济发展。典型如卢作孚创办的民生公司被誉为“社会大学”,上海康源印刷制罐厂被称为“学校化之工厂”,等等。这些做法获得实业经济与企业教育共同发展的效果,提高生产效率的同时提升了员工的素质,保障了员工受教育的权利,也起到教育救国的作用。然而,具有良好发展势头的职业教育,在随后的改造过程中出现重大转折,学校垄断职业教育,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被剥夺而退出,职业学校教育一条腿走路。在经济转型与产业升级的现实情境下,职业教育陷入举步维艰的境地。因此,我国政府应大力鼓励企业办学,并给予配套措施予以支持,德国在这方面积淀了丰厚的思想资源与实践经验。

德国的职业教育依靠企业的现场教育与职业院校的课堂教育两条腿,走出一条符合职业教育发展与产业发展需求之路。德国《联邦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必须参与职业教育,而且必须具有相当资质,即同时具备硬性条件且有能力承担职业教育的企业才能招收学徒,并与职业学校配合,致力于职业教育质量的提升。同时,德国政府给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以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在德国,企业实施职业教育产生的费用主要由企业自身承担,但政府对参加职业教育的企业予以资助。根据“欧洲复兴基金的贷款计划”,德国政府为中小企业培训提供为期10-15年的低息贷款;为企业联合会提供活动经费,辅助企业开展职业教育[17]。所以,德国企业积极参加到职业教育中。中国职业教育的质量提升,必须有企业参与其中。这需要政府给实施职业教育的企业以相应的支持和保障,如为实施职业教育的企业的培训费用“买单”,通过资金补贴、税收减免等措施,调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和热情。

(二)加快修订有企业参与的职业教育法律

从世界范围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是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普遍做法,职业教育法律可为此提供依据。德国如此,其他工业化国家也如此。如日本的职业教育法即为典型的企业职业教育法[18],其《产业教育振兴法》规定企业必须参与产业教育;日本《职业训练法》规定:“企业主在对雇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训练的同时,还要给他们以必要的援助,以便让他们接受职业训练和技能鉴定”[19]。因此,无论是职业教育实践发展,还是职业教育法律制定,都不可忽视企业在其中的重要作用。

与德国的《联邦职业教育法》相比,我国虽然有职业教育法,却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规定相当少,而且明显呈现出“柔性”一面。1996年颁布实施的《职业教育法》,主要是针对学校职业教育的行为,涉及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条款仅有几项,还过于原则化。对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缺乏明晰、硬性规定,对不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几乎没有约束力,从而使得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于“法”无据。最近几年,政府出台包括《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等在内的一系列文件中,提出将企业作为职业教育重要的办学主体。但是,政府部门与立法机构不同,政策文件与法律法令相异,其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约束力与保障性相当有限。因此,亟需对原有法律进行修订。修订职业教育法律时,需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尤其是产业界积极参与,而非由教育界或教育部门唱“独角戏”。修订职业教育法律,首先要确立企业在职业教育办学中的主体地位,即企业必须承担职业教育职责。对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资质进行限定和规范,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明晰企业与学校在职业教育中的边界,便于两者协作。鉴于现存职业教育法的柔性特点,修订职业教育法时,要考虑法律条款的具体、明晰与可操作性,使其成为“硬法”,能够切实保障和推动职业教育的发展。当然,在修订中国职业教育法之后,还要增加配套法律与实施细则,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监之有据的法律体系,保证职业教育健康、有序、持续发展。

注释:

①本文中的《联邦职业教育法》指2005年修订版。该部法律将1969年《联邦职业教育法》与1981年《职业教育促进法》进行融合与完善,呈现出灵活、清晰、简练等特点,切合德国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②德国的企业一般按照企业人数划定规模等级,分为1-9人企业、10-49人企业、50-499人企业以及大于500人的企业。以2012年为例,这些企业作为主体参与到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比例分别为50%、64%、70%和79%。

③德的“教育职业”是针对职业教育“专业”而创设的一种称谓,国家每年颁布认可的教育职业,企业会根据这些教育职业培训位置,并根据每一个教育职业下的“职业教育条例”对受训者实施技能培训。“教育职业”培养的能力资质不止适用于某一个职业,而是培养适用于多种职业的宽广的资质能力。根据德国职业教育研究所的《2014年职业教育政府年度报告》相关数据显示,2013年被认定的教育职业达329个。

④德国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主要由三部分构成:企业、公共部门(包括联邦政府、联邦州、联邦就业局)和受教育者。其中,企业与公共部门承担大部分资金。以2013年为例,提供企业投入资金为77亿欧元,用于双元制职业教育中的企业实践部分。公共部门的投入大约为97亿元,用于双元制教育系统中的职业学校。参见bibb.financing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in germany[eb/ol].https://bibb.de/en/41380.php.

⑤《联邦职业教育法》认定的主管机构指的是各个行业的行会组织,包括手工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农业协会、律师协会、经济审计员协会、税务咨询员协会以及医生协会等,这些行业协会构成了职业教育的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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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规律篇8

(一)职业教育是德国教育体系中的重要教育类型德国教育体系从整体上来看共分为三级五阶段。三级即初级教育、中级教育、高等教育;五阶段即基础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的第一阶段(相当于我国的初中教育)、中等教育的第二阶段(相当于我国的高中教育和职业高中)、高等教育。其中,中级教育以职业教育为主体。具体情况是,德国学生小学基础教育学制为四年,第五年开始分流,学生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进入三类不同的中学:第一类是完全中学。这类学生中学毕业后可以直接进入大学或者先进入职业学校学习后再进入大学学习。第二类是基础中学,也称为主要学校。这类中学学制五年,结束后学生进行学制三年的职业学校进入职业培训,然后再分流。一部分进入高级专业中学,再上大学;一部分则直接成为合格的职业技能工作者而进入社会进行就业。第三类是实科中学。这类中学学制五年,结束后一部分学生进入学制三年的职业学校接受三年的职业培训,然后再分流。一部分学生成为合格的职业技能工作者选择就业工作;一部分学生则可以选择进行继续接受高级培训,为进入技术大学做准备;而另一部分学生在实科中学结束后可以选择进入高级专业中学,然后升入大学。从上述学生发展途径可以看出,按照德国教育体制,从理论上讲,任何一个学生都拥有升入大学的机会和路径。也就是说,学生在五年期的小学基础教育结束后,无论选择哪种类型的中级教育,都拥有进入大学学习的机会,渠道体制十分畅通。再进一步深入分析,德国的教育体制可以称为“橄榄型”的结构体制,在初级教育和高等教育之间的中级教育呈现饱满丰富化。在这丰富多元化的中级教育里面,最显著的特色在于职业学校的数量和地位较大较高,可以说,德国的中级教育主要就是职业教育。这种教育体制可以充分说明,职业教育在德国教育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德国重要的教育类型。

(二)德国有着完整系统的职业教育体系德国中学体系中的完全中学主要进行严格的学术教育,强调高水平的教学质量,重视外语教学,以培养社会精英为主,而实科中学和基础中学则以职业教育为主。基础中学的主要性质是职业预备学校,职能是通过设置劳动课程进行职业教育,其学生是在完成基本的初级教育后,进入职业教育系统,接受专门的职业训练,毕业后还可以进入专门的职业专科学校继续学习。实科中学则是纯粹的以接受实用学科的训练和学习为宗旨,直接目的就是为德国农工商各界培养中级技术人才。毕业后获得专科高中成熟证书,据此可以进入专科高中或者各类专门的职业学校学习。德国没有明确的高等职业教育概念,在德国语境中,与高等职业教育相对应的称谓是职业继续教育,这是一种高中后的职业教育,也是职业教育的高级阶段。这一阶段的职业教育体系相当完备,分为两大层次:第一层次是以教学和科研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即公立综合性大学、技术大学、技术学院;第二层次是以工程师学校为前身的职业型职业高等学校,即专科高等学校和职业学院。这类高等职业学校强调学生的实践技术应用能力,目标和宗旨就是培养应用型技术人才。

二、德国以完备的国家立法保障职业教育规范发展

德国职业教育在德国教育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在世界职业教育史乃至世界教育史上都有着独树一帜的鲜明特色和较高的历史地位,这一地位的形成与德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制化保障密不可分。正是因为其完备的职业教育立法,才使得职业教育得到规范化、持续化发展。总的来讲,德国职业教育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德国职业教育立法时间较早,层次完整早在1182年,德国就颁布了科隆车、旋工规章》,对技术工人工作标准及管理要求提出了规范化的指导和约束,这部规章已经表明政府开始从国家层面对职业技术进行规范化管理。1837年,德克森州颁布了第一个关于15岁至18岁青年接受职业义务教育的法令,成为德国为职业教育正式制定法律的开始。此后,德国相继出台了若干职业教育法律法规。1869年制定颁布了《强迫职业补习教育法》,为规范企业与学校技术培训的关系,1889年又出台了《工业法典》,在法律规范上明确了企业对学徒的培训和学生在学校的职业技术教育之间的关系,要求二者必须相互结合。1969年制定的《联邦职业教育法》,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该部法律把职业教育作为一种国家教育制度正式确定下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德国对职业教育立法愈加重视,当前已经基本形成一个以《联邦职业教育法》为基本法,以《青少年劳动保护法》、《手工业法》等多个单项法律和《实训教师资格条例》、《职业培训条例》等各类部门规章和地方各州各级职业教育法令规章所组成的层次分明、体系完整的职业教育法律结构。

(二)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内容细致,衔接贯通德国之所以为职业教育进行立法,本质上是从国家层面约束和规范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其每一部立法、每一个法条均是针对职业教育中出现的实际问题而制定的。每部法律内容详实细致,法律与法律之间相互补充,衔接有序,整体上贯通了职业教育全过程各方面。宏观来讲,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包含职业教育的各个层面,如《联邦职业教育法》关于职业教育管理体制的设定,《青少年劳动保护法》关于为学徒提供合格培训条件的规定,《企业基本法》与《联邦职业教育促进法》关于企业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和教育的保障等等;微观来讲,每部职业教育法律法规均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和相应的程序保障,内容丰富而细致。如在《青少年劳动保护法》中规定了青工的劳动时间、作息要求、请假制度、休假制度,对企业还专门提出义务性要求,如保障青少年上职业学校的学习时间,不得因青少年上职业学校而克扣工资等,十分全面。1965年制定出台的《手工业法》,对手艺业学徒训练做了非常细密的规定,包括训练的主体、训练的对象、训练的基本操作规范、训练合约,对学徒的考核、考核的监督、后续的继续教育、从业教育、残障人员的专门培训等等。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完整而系统,体现在法与法之间及法条内容间的相互衔接方面。如,为保护青少年学徒的合法权益制定有《青少年劳动保护法》;为保障青少年学生顺利升入高级学校进行学习制定有《职业教育促进法》;为保障学徒在企业中得到正规有效的培训和教育制定有《企业基本法》;为保障学生得到最有效的培训,专门制定有职业教育师资的培养规范,还有职前和职后培训等各种继续教育规定。

(三)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强化监督,运转有序德国职业教育立法地位较高,其立法内容不单纯是一些技术性程序性的操作流程和规范,它更强调对国家所制定颁布的职业教育立法的贯彻和执行,因此,几乎在德国的每一部职业教育立法里面都有对本法执行和监督的规定。如果相关义务主体违反职业教育法律,则要受到明文规定的法律制裁。如《职业培训规章》、《职业训练条例》里面均有相应的监督制裁条款,明确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职业训练和培训条款就是违法行为,可以判处关押或者处以不超过一万马克的罚金。这些条款设置的目的就在于监督各方法律主体严格遵守执行职业教育法律,确保职业教育法律得到有效的实施。不仅如此,由于职业教育是德国教育体制中的重要教育类型,职业教育法律也形成了以基本法为主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结构。在职业教育法律监督方面,德国也形成了一套完整、行之有效的职业教育法律实施监督体系,包括社会监督、行政监督、立法监督、司法监督等。

(四)德国职业教育立法注重研究,保障有力德国在2005年颁布了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一般称为新《职业教育法》。这部新职业教育法是在充分总结1969年出台的《职业教育法》和1981年出台的《职业教育促进法》的实施经验基础之上重新制定而成;这部新《职业教育法》的颁布是德国发展职业教育,培养适应21世纪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职业人才的重要保障。其结构包括总则、职业、职业教育的组织、职业教育研究、规划与统计、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处罚规则、过渡条款与衔接条款等七大部分一百余条。其中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本部法律中单独分离出职业教育研究、规划与实际和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两大部分内容,足以说明德国对职业教育的重视,这种重视来源于其科研理论的有力支撑。学者姜大源认为,关于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这部分内容有十三条,具体包括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的所在地、任务、组织、机构、经费、章程、人员、督察、义务等,并进行了周密的法律规定。对于一个职业教育的执行机构———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在职业教育的基本法中有这么高的地位,恐怕在全世界都是绝无仅有的。

三、“双元制”教育模式是德国职业教育成功的关键

(一)法律规制下“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的确立德国职业教育的崇高地位及其职业教育模式的成功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用工需求和国家对职业教育的重视与立法保障。起初,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企业对工人的技术要求不断提高,但与现实中工人人数多、技术水平低的实际情况产生矛盾,企业自发组织设立培训班对工人进行技术训练和培养,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职业学校。德国政府在职业学校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以专门的职业教育立法的形式对职业技术培训加以规范和保障。早在1964年,德国的教养与教育事务委员会,就向政府提交了“关于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专家委员首次提出“双元系统”这一概念,后来被德国政府所采纳。1969年,德国制定出台了《职业教育法》,该部法律对德国联邦教育与科研部在德国职业教育中的领导地位及职业教育中职业学校与企业的义务和权利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成为了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二)“双元制”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德国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主要强调的是学校和企业均负责实施职业技术训练和教育,并且二者相互衔接。作为一种重要的教育类型,区别于普通教育,德国政府在职业教育中起主导作用,主要是在联邦层面通过立法等法律途径明确学校与企业在职业教育教学、培训等实施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切实保障依法治教的实现。德国国家宏观层面的职业教育管理机构是联邦文化和教育部长联合会,这是德国职业教育的最高职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在法律框架内代表政府对全国职业教育进行协调管理,全面负责德国职业教育的管理、实施、发展战略等。该机构并不隶属于德国联邦教育部,其宗旨是为联邦各州提供跨越地区壁垒的政治文化与教育对话交流平台。这是德国联邦政府和各州地方政府在职业教育发展方面进行沟通协调的重要纽带,也是德国企业与学校在“双元”互动、共同培养优秀技术人才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平台,是疏通中央与地方、企业与学校之间的教育壁垒,强化其在职业教育方面的有机合作。对“双元”之一的企业和学校来说,在职业教育与培训方面有着共同权威性的领导机构,合作框架统一,权利义务明确,在职业教育实施过程中有法可依,有规可循,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的有效运转。

(三)“双元制”职业教育教学模式德国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本质上是一种实践性教学模式,以培养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提高实践技能为主要目标,结合市场需求培养应用型技术人才的教学模式,最为典型的是行动导向教学法。行动导向教学是根据完成某一职业工作活动所需要的行动以及行动产生和维持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以及从业者的内在调节机制来设计、实施和评价职业教育的教学活动。德国职业教育中普遍采用行动导向教学模式,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企业对用工的新要求,以往单纯的专门化技术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开始要求工人提高自身职业行为能力。方法和途径就是企业和学校的技术教学训练和自主学习能力的培养。当前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教学模式中的行动导向教学法主要是强调对学生“关键能力”的培养。所谓关键能力,指的是为完成后续任务应该形成跨越专业、不受时间所限、具有多功能的职业行为能力。在实践教学中广泛采用角色扮演、案例分析、项目教学、模拟教学等方式,通过让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扮演一些工作角色,亲身感受各种角色的态度、情境、心理等,增进对学习的认识和理解;通过剖析典型案例,帮助学生获取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增强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能力;通过为学生设定分配独立的工作任务,教师以指导者、咨询者身份引导学生独立收集信息、设计实施方案、解决问题;通过人为营造的工作氛围和工作情境,让学生在模拟真实的任务环境中掌握胜任职业所需要的知识、技术和能力。

(四)“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下学校、企业的主体作用德国职业教育的“双元制”教育模式是一种企业与非全日制职业学校合作进行职业教育的模式。首先强调的是办学主体的二元化———学校和企业是职业教育办学主体,其次强调的是二元主体的联动化,二者有机互动,相互沟通和有效衔接。在主体作用方面,职业学校更多的是负责职业理论和文化知识的教育,企业主要负责建立职业训练场所或联合组建大型实习实训中心,同时也提供一定的课堂教学,为学生和学徒提供专门的职业技能培训。但二者不是截然分开的,职业学校与企业间存在着制度上和程序上的有效连接。一个学生选择双元制职业教育后,首先是学生身份,接受职业学校理论文化知识学习;其次是学徒身份,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接受企业的专门化职业技能培训。在时间分配上,一般以在企业技能训练为主,在职业学校学习为辅,大概比例为2:3或1:4,实践环节占较大比重。这也意味着德国学生的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并非只在一个机构里完成,而是由国家举办开设的公立职业学校与私人开办的各类企业共同实施完成。

职业教育规律篇9

论文关键词 美国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教育 法律高职学院

我国教育部在《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教育部十二五规划”)中对提出要“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求通过“加强行业指导能力建设,有效发挥行业在建立健全行业人才需求预测机制、行业人才规格标准和行业职业教育专业设置改革机制等方面的指导作用”。这一提法,明确了职业教育应该加强与行业的联系,而行业也应该主动发挥对职业人才后备力量培养的作用。在这方面,美国法律界最大的行业组织美国律师协会对美国法学教育的指导与规范为各国法律行业如何指导其职业教育做了一个很好的示范。在中国,近十年来的高职法律教育也在积极谋求与行业的紧密合作,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仍然有需要改进的方面。因此,加强对中美法律职业教育中的行业指导作用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美国律师协会对美国法学教育的重大影响

成立于1878年8月12日的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缩写aba),是美国的全国性律师组织,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已是世界上最大的法律职业组织。该协会于1879年成立“法学教育与律师资格常设委员会”,1893年正式建立“法学教育分部”,开始制定法学院设置标准,并进行法学院认证工作。截止2008年,一共有200所法学院通过了协会认证。自1921年第一份法学院设置标准以来,其间几经修改,最近的是2012-2013年版的法学院设置标准 。据此,美国律师协会对法学院的设置涉及以下内容 :

第一,对法学教育项目的要求。美国法学教育的项目有三年制的法律博士(jd),还有一年制的专业硕士(llm)以及学术性的法学博士(jsd/sjd)。其中,法律博士是主体项目。为此,“标准”首先要求获得认证的法学院在没有得到协会法学教育分部同意之前,不能设置法律博士以外的其他学位项目,以此保证该项目的主体地位。以笔者亲历的纽约大学法学院2011年毕业典礼看,当年获得法律博士的有500人,获得专业硕士(llm)的有500人,获得法学博士的(jsd)的只有10几人。其次,“标准”还对法律博士的教学内容作了规定,涉及法律知识、法律技能、职业伦理三个层面。如:有效而负责任地参与法律职业所需的实体法知识;法律分析与推理、法律检索、问题解决与口头交流;法律文书写作;有效而负责任地参与法律职业所需的职业技能;法律职业的历史、目标、结构、价值与规则(标准302)。再次,还对法律博士的教学时间和学习期限、学习途径、学分等做了明确规定。如最低学习天数不得少于130天且不少于8个月,每周不得超过5天,最长学习期限为7年。除了课堂学习之外,还有课外学习、远程教育和海外学习,但这些都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定条件。

第二,对教师和学生的规定。总体来讲,协会希望教师具备良好的教育背景、丰富的教学与实践经验、较好的教学效果和一定的学术研究实力。专职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授课,还有从事学术研究,发表相关研究成果;为法学院与大学尽职,参与法学院管理;承担公共职责,参与公益活动。另外,还有图书馆馆员、教务管理人员及从事法律文书写作、法律诊所教学的非终身教师,但不得超过专职教师的20%。为给教师创造一个良好的学术环境,标准要求法学院建立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制度,以吸引和保留优秀教师。标准按学分将学生分为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类。一学期之内,注册学分少于10学分,视为非全日制学生;每学期注册学分超过13学分的,视为全日制学生;在计算师生比时,非全日制学生按2/3折算为全日制学生。合格的生师比为小于或等于20:1;大于或等于30:1的视为不合格;介于两者之间的,认证委员会将综合考察其教学资源,包括教学质量、班级规模、小班授课与研讨、师生接触、公共服务等因素,来决定其生师比是否合格。

第三,对图书资料与教学设施的要求。首先,该标准明确要求每个法学院都应该有一座法律图书馆,要积极有效地支撑法学院的教学、科研与社会服务。其次,要求图书馆馆长应具有法学学位和图书馆或信息科学学位,具有丰富的图书管理知识与经验。再次,还要求馆藏内容必须提供某些至关重要的核心资料,如法院判决汇编、法律法规与裁决文本、研究性著作等。

第四,管理模式。美国法学院的任务不是培养法学研究人才,而是合格律师。美国律师协会自成立以来便以整顿法律服务市场、统一律师培养标准为己任,除了设置法学院的建设标准,还有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组织律师资格考试,其中最重要的一点限制是要求考生必须毕业于由美国律师协会评估认证的法学院。这一制度的建立保证了全国法学院的毕业生在法律知识的掌握、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律意识的形成上达到相同或相近的水平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使美国各州在律师资格考试制度采取统一行动有了可行的基础。

美国律师协会正是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学院设置标准来改善法学教育和确立从业管理标准,对美国的法学教育实施一整套教育质量监控标准,使美国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紧密地结合起来。加之美国的法学院相对有效地教授了现代法律职业应该具备的四项技能,即信息型知识、言辞文书技术、法律方法和伦理信仰, 使美国的法学教育成为世界上最成功的职业教育之一。

二、行业参与下的中国高职法律职业教育

在我国,法律的教育可以分为以传授学科知识为主的理论教育和以传授操作技能为主的职业教育。目前,高校法学院或政法大学主要承担法学理论教育,高职法律专业或院校主要承担法律职业教育,即以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操作能力为特色,为从事法律职业及其辅助岗位培养合格法律人才为目的的教育形式。这里,“法律职业”除了通常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这些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职业以外,还包括通过当地人事考试或招聘从事公安及司法警察、司法助理员、人民调解员等岗位的基层一线法律工作者。

法律职业教育所针对的行业及其岗位,决定了它的发展离不开公、检、法、司、监狱等部门的支持,特别是在全国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连续十年就业率处于倒数地位的情况下,法律职业人才规格标准、需求预测等更需要来自行业及其协会的指导,才能摆脱人才培养与就业的巨大差距。在这方面,高职法律院校毕业生的就业率要远高于普通高等院校的本科毕业生,其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方案及教学实践更侧重于学生职业技能的培养,而这又与法律职业院校在专业建设指导委员会中广泛吸纳行业专家,并积极听取行业一线实践专家对人才培养的意见分不开。

回顾当前高等法律职业教育,特别是承担全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任务的各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其法律职业教育呈现出以下几个鲜明的特点和趋势 :一是在办学指导思想上,法律高职教育院校纷纷确立了“立足司法行政、面向政法系统”的办学定位。在新的激烈竞争形势下,大家认识到,法律高等职业教育事业的根基只有建立在司法行政行业,做好服务司法行政这篇大文章,高等法律职业院校才能获得生存和持续发展。二是在服务行业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认为要同时做好人才培养、在职培训、科技服务(对策咨询)等几项服务工作,办成3个基地,即人才培养基地、培训教育基地、科研基地,有些院校还增加1个对策咨询基地建设。服务司法行政,提升行业服务能力,以为行业服务求发展,特别是求持续发展、长远发展、转型发展,成为最近高职法律院校发展的最强音。三是在办学格局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普遍开始高度重视职后教育和在职培训。各院校在未来发展方向时,均把举办职后教育,大力开展司法行政系统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职培训教育,作为实现持续发展的重点,从学历教育向职后教育的重心转移,全力加大培训条件建设;个别院校开始寻求与香港、新加坡等境外警察机构合作,进行高级干警培训项目服务;甚至个别院校还寻求挂本省司法行政系统党校的牌子,想努力走出一条综合培训的新路。四是在办学模式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均努力建立与司法行政系统合作办学模式。不少院校已经或计划与本省各级司法行政单位在发展规划、专业课程、师资队伍、实践教学基地、科研等各个方面开展深度合作,建立合作办学的长效机制和制度保障。个别院校已经与本省监狱劳教部门合作,整合资源,共建二级学院。大家普遍认为,只有与行业合作办学,使行业全面参与到人才培养工作来,才能切实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五是在专业调整上,法律高等职业院校都形成了“行业工作有需求,专业建设有回应”的理念和思路。近年来随着司法行政工作的改革发展形势和任务要求,法律高职院校增设了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戒毒康复、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助理、社区管理与服务、公共事务管理、城市管理与监察等新专业或专业方向。做强做大“警”“法”两类专业,优化专业结构,突出司法警官和法律高等职业教育特色,抢占符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需要的新兴专业(方向)建设战略制高点和先机,将成为法律高等职业院校当前在专业建设上的一个共同选择。

职业教育规律篇10

关键词:校企合作办学;法律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g64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4-0077-03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要求制定促进校企合作办学的法规,推进校企合作的制度化。《职业教育法》实施以来,我国国家层面曾制定了数十个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文件,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各地实际也颁布实施了若干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这些政策文件和地方立法包含有大量的但成熟程度不同的校企合作办学制度。现通过对中央校企合作政策和地方校企合作立法的文本梳理,提炼出部分较为成熟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以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的建设提供借鉴。

一、关于政府统筹扶持的制度

2002年《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要求,在国务院领导下,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职业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2004年《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国函[2002]41号)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职业教育的有关问题。2004年《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12号)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职业教育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有关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六条也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地区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和督导评估等工作。对于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学术界多有诟病,认为这种联席会议因“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没有实际决策权力,没有具体的执行或工作机构,并且成员单位的组成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中央层面的职业教育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由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和扶贫办组成,却没有税务部门,导致它在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地起到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工作的作用,说明校企合作工作还没有真正得到税务、财政等部门的应有重视[1]。虽然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综合协调作用,但建立这种制度的宗旨应是值得肯定的。职业教育是一种跨界的教育,既跨越教育与企业,又跨越教育行政部门与人力资源、财政和税收等其他政府有关部门,需要有一个权威的综合协调机构。因此,借鉴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安排和实施的经验教训,在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时,应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科技和行业等部门联合组成的职业教育统筹协调及其具体工作或执行机构(最好隶属于政府综合部门),并负责研究和制定推行校企合作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措施。

2005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要求,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和2007年《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规定,合作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9年《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第十九条也规定,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合作企业享受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的税收优惠措施,体现了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对合作企业激励的态度。虽然这项措施由于在实施环节设置了不便操作、不甚合理的限制性条件,如要求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记账凭证应附有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等等,使其在实践中没有得到真正落实[2],但不能以此否定这项措施本身的合理性。建议在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时,对该项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对这项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加以完善,使其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二、关于行业协调指导的制度

行业是建设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重要力量。关于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行业组织对职业教育的协调指导作用,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2002年的《教育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教职成[2002]15号)、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011年的《教育部关于充分发挥职业教育行业指导作用的意见》(教职成[2011]6号)、2004年通过的《上海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七条、2007年通过的《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八条、2008年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等中央政策和地方立法皆作出了规定。如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行业组织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制订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指导行业职业教育、职工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及参与相关专业的课程教材建设和教师培训,等等。又如2007年的《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开展行业人才需求预测,结合本行业发展需要,制订行业职业教育培训计划,协助主管部门组织、指导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通览上述政策和法律文件可知,这些文件都规定了行业组织对职业教育的如下两项协调指导工作:一是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二是制订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规划。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时,对此应予以吸纳。

国家和地方部分政策或法律文件还规定了行业组织的其他协调指导工作内容,但有的内容过于宏观或原则,缺乏操作性,还需要一定的立法考量或法律技术的处理,目前还不适宜直接转化或吸纳进法律规范。如规定行业组织应“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工作”和应“参与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等。

三、关于学生赴企业实习的制度

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要求,大力推行工学结合、校企合作的培养模式,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等等。2008年的《教育部关于进一步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若干意见》、2009年的《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教高(2009)3号)等文件进一步强调了学生顶岗实习的重要意义。

一些省综合各地的地方法规或规章,还制定了除具有上述内容的其他规定。如1999年通过的《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和实习,对参加实验和实习的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和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1999年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企业,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的《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实习学生提供技术指导,对于顶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派指导教师,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2009年的《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应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综合上述政策和法律规定,对于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政策制定和立法者的总要求是:1)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在校的最后一年要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高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时间不少于半年。2)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和实习。对参加实验和实习的学生应当提供实训场地、设备设施和技术指导,应当做好实习前的安全培训工作,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做好实习期间的学生管理工作。安排未成年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参照国家对未成年职工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超时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禁止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者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对于顶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3)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应当配合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4)实习学生应当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笔者建议,在制定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时对上述规定应予以吸纳。

四、关于教师专业实践的制度

关于教师专业实践的制度,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2004年的《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12号)、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2011年的《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制度的意见》(教职成[2011]16号)皆规定,职业院校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一线进行实践。2006年的《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6]16号)继续要求,增加专业教师队伍中具有企业工作经历的教师比例,安排专业教师到企业顶岗实践,积累实际工作经历,提高实践教学能力。1999年的《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和2007年的《天津市职业教育条例》第十五条皆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实践;1999年的《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参加实验的教师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2007年《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立职业学校教师持证上岗和专业实践的制度,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实践活动。2008年通过的《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第八条规定:职业院校应当建立教师到企业实践的制度,专业教师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每两年不少于两个月;职业院校应当加强对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2009年的《甘肃省职业教育发展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实行职业教育教师实践制度,职业教育专业教师每两年应当有两个月到企业或者生产一线参加实践活动。

对上述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内容加以概括,可以表述如下:1)职业院校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进行实践。2)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实践,对参加实践的教师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3)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4)实践教师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对上述内容,笔者建议,在制定政策和法规时应予以采纳。

另外,2002年的《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要求,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资格评审要突出职业教育特点,改进评审办法。2004年的《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职业院校专业教师每两年必须有两个月以上时间到企业或生产一线进行实践,并作为教师提职、晋级的必要条件。地方人事、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要求,制定符合实际需要的各类职业院校教师职务评聘办法。201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要求,要完善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资格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2011年《教育部关于推进高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引领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11]12号)又具体要求,要将教师参与企业技术应用、新产品开发和社会服务等作为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的重要内容。1997年《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要实行教师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双职称制,聘任后享受相应的待遇;职业高中的教师应实行职称指标单列,独立评审评定。

上述政策或法律规定指明了职业学校教师职务资格评审的改革方向,要求将教师企业实践情况纳入职称评审,并授权地方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这些规定可为中央或地方制定职业学校教师职称评定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