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法律法规论文十篇-ag尊龙app
时间:2023-03-25 16:28:02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1
【关键词】 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措施
一、高校不当网络舆论的危害
1、影响大学生形成正确的“三观”
不当网络舆论的出现在无形当中对当代大学生的三观产生了恶劣的影响,很多大学生利用网络渠道了解相关资讯。网络上传播的带有积极意义的言论对于大学生来说则是一种激励和帮助,但是若有一些较为偏激和反动意识的言论则会严重影响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大学是培养社会型人才的乐土,很多大学生在大学时期开始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因此不当网络舆论的危害应被尽快消除,这样才能够营造更好的大学学习环境。
2、侵犯他人权利
网络带有虚拟化的性质,因此很多人会以匿名的形式来散播谣言,这就给心存不轨的人提供了侵犯他人权利的机会。而这种行为和现象显然是违法了法律,若是不能够以法律的形式来加以制止的话,则会给他人或其他组织造成名誉、信誉、声誉上的危害。
3、危害民族团结
不法舆论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民族团结产生了危害,例如一些人员会利用网络造谣生事对我国民族团结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消极的无政府主义、偏激的政治意识形态将会滋扰我国的民族团结与社会安定,从这个层面上看加强对网络舆论的规范和控制显得尤为重要。
二、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重要性
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确立,对于高校健康稳定的运行、大学生健康地成长、社会的稳定与团结等,都有着积极和重要的促进作用。加之我国对高校网络舆论的立法不足,更加可以看出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的必然性和迫切性。为了帮助高校建设一个和平健康的网络舆论环境,帮助大学生之间进行文化学术交流,更为重要的是要帮助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加强对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建设尤为重要。
三、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局限性
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还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例如国家立法相对滞后,其主要体现在上位立法不足、下位立法庞杂。不仅如此,在法制宣传与教育上还有待提高,宣传力度的有限以及教育水平的低下严重制约了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建设和完善。由此可见,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是一项长期且艰巨的任务,加强对现实问题和不足的分析成为首要任务。
1、国家立法相对滞后
(1)上位立法不足。对于具有全局意识的信息网络综合立法,我国尚未进行确立和制定,这也使得我国呈现出上位立法不足、法律统率缺乏的现状。虽然我国有几部法律是涉及到高校网络舆论的,但是从内容和效用上来看,其没有真正发挥出作用。相关部门也制定了部分针对高校网络舆论的制度,但是也只是纸上谈兵毫无实践意义可言。
(2)下位立法庞杂。下位立法庞杂指的是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部门以及教育部门等,其都有涉及高校网络舆论规范,但是这些部门只会从自身管理和利益上出发,从而出台大量带有重复性和矛盾性的规章立法。这就导致下位立法出现庞杂的现象,也严重制约了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建设。
2、法制宣传与教育不足
(1)宣传力度有待提高。高校在开展网络舆论法制宣传工作上有待提高,这是因为高校只关注到学生的成绩状况,而忽视了对高校网络舆论的关注。良好和规范化的网络舆论环境可以为大学生营造一个健康舒适的学习氛围,但是部分高校并没有意识到网络舆论环境营造的重要性。因此在法制教育的宣传上一直是止步不前,说明开展网络舆论法制宣传工作十分重要。
(2)教育水平有待提高。除了在宣传工作上部分高校还存在不足,同样在大学生法制教育水平上也需要进一步加强。很多高校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上力度不大,尤其是在教育讲座、教育课程的开展上还有所欠缺,从根本上来看这是因为高校对网络舆论宣传和教育的意识不足。
四、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措施
从上述可以看出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有待进一步提高。应采取的具体措施有:
1、科学立法
国家应该针对网络舆论问题制定相应的法律和制度,只有从制度上进行约束才能够更好地营造健康和绿色的高校网络舆论环境。为此国家和政府应做好立法和执法工作,不断加强高校和大学生法制观念和意识,从根本上杜绝高校不当网络舆论的出现和发生。
2、加强网络法制宣传教育
(1)开展网络法律宣传。我国应加强网络舆论法制宣传工作,尤其是要针对高校网络舆论展开相应的工作。其形式可以采取分发教育宣传传单,或者是安排校园讲座,让更多的高校意识到网络舆论法律建设的重要性,同样也能够起到约束大学生并且正确看待网络舆论。
(2)开展网络法律教育。面对日益严重的高校不当网络舆论问题,加强网络法律教育工作迫在眉睫。高校应积极开展网络法律的教育工作,帮助大学生学习和了解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内容。网络舆论法律规制的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同样在建设工作中加强教育和宣传也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
3、强化网络技术控制,提升大学生的自律意识
(1)强化网络技术控制。高校工作和管理者应加强对高校网络平台的建设,良好和健康的网络平台不仅可以促进学生之间的学术和文化交流,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学生的言论进行规范化。高校网络平台的建设要正确引导大学生,培养其一定判断是非的能力。因此高校应加强对网络技术的控制,积极引进网络技术性人才。
(2)深化网络道德教育。网络道德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帮助高校大学生约束自身行为,网络道德教育的宗旨是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道德观。网络道德教育要求学生能够具备足够的道德素养,既不做出利用网络危害他人或其他组织声誉的行为,也要正确看待网络舆论。
(3)他律与自律相结合。当代大学生必须具备自律意识,即应当充分提高判断是非曲直的能力,在面对不当网络舆论时不能是人云亦云的趋势,而是以一个正确和积极的态度来看待这些问题。同时也要对自身加以约束,避免因为言论不当而造成对他人的伤害。另外,法律的建设也可以起到他律的作用,合理地约束大学生网络舆论。
五、结语
法律规制对于高校网络舆论是一种约束和规范,很多高校对网络舆论不当的问题不够重视,这对于我国高校当前进行学术研究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也在无形当中扭曲了当代大学生的三观,更为重要的是会对社会民族团结稳定产生一定的危害和影响。因此,针对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探讨应对措施,十分必要。虽然我国高校网络舆论法律规制建设起步较晚,但是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未来能够帮助当代高校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舆论氛围。
【参考文献】
[1] 付业勤.旅游危机事件网络舆情研究:构成、机理与管控[d].华侨大学,2014.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2
关键词:高职;建设法规;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2)03-0031-02
《建设法规》是高职院校建设类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该课程对提升学生的建设法律意识、实现学生专业能力培养目标具有重要作用。高职教育主要培养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其教学出发点和根本目的与传统普通高等教育不同。作为基础课程的《建设法规》,如何在教学中既保留课程的特色和体系,又与其他学科相互衔接,增强实用性,突出高职办学特色,是需要在教学实践和教学改革中不断思考与探讨的问题。
《建设法规》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课程受重视程度不高 《建设法规》作为高职土建、建筑类专业学生的专业基础课程,在许多院校是作为一门选修课程开设的。由于是选修课,学生往往不重视这门课程,上课纪律松懈,对待作业不认真,交差了事。期末考试大多是考卷形式,学生基本都能顺利过关,获得学分。
条文数量多、内容繁杂 《建设法规》课程的内容涵盖了建筑工程建设全过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包括建筑企业的资质、工程的发承包、工程合同、工程监理、工程质量管理及安全生产等领域。
教学方法比较陈旧 说教式、灌输式仍旧是目前主要的教学方法,严重阻碍了学生自主思考能力及创新意识的培养,不利于师生互动。学生对法律法规条文的理解比较晦涩,不能与工程实际案例有效地结合起来,有悖于高职院校的办学初衷。
教学过程的实践性未能充分体现 《建设法规》课程存在实践性教学环节不足的问题,主要还是采取以课堂讲授为主、适当穿插案例教学的方法,实践性环节缺乏,与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不一致。
考核方式单一 单一的试卷考核方式无法激发学生创新的潜能,只能把课程学习演变成简单的应试教育过程,无法合理考查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和知识扩展宽度,更无法全面反映学生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改革措施
针对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和现状,应该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
改革教学内容 要根据行业规范及企业发展实际情况,以工学结合为切入点,结合学生特点,明确课程目标,开发课程标准,根据高职教育“必需,够用”的原则,弱化法律法规的基本原理,强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应用,教学内容应突出基础理论知识的应用与实践能力的培养。
改革教学方法 要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教学方法,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1)案例教学法。结合课堂教学内容,选用发生在学生身边的真实、典型案例进行具体分析,增强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课时允许的情况下,可让学生课下自己搜集相关案例,鼓励学生做成ppt到讲台上进行讲解,这样,一方面,可以帮助学生主动接受知识并内化到自己的知识体系中,另一方面,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在案例教学中,还要恰当运用视频资料,将平面的、单一的声音信息转化为图、文、音、画等立体化多层次的互动传播。(2)模拟法庭教学法。采取模拟法庭教学法可为学生提供一个集中的模拟法律实践的机会,让学生走出原已熟悉的传统教学方法和理论知识圈,在模拟过程中,学生可以熟悉、掌握具体的审判过程,较为直接地面对法律实践问题的考验,将理论化、体系化的书本知识转化为具有可感性、实用性、操作性的知识,让书本中的理论在实践工作中得到检验。比如,在讲到建设工程纠纷处理的章节时,可以采用模拟法庭的教学方法,让学生在模拟的诉讼环境中熟悉、掌握具体的审判过程。这样可真正做到将学习的主动权交给学生,将知识传授与能力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能以一种更为生动活泼的形式学法、知法、用法,还可以加强学生团队精神的培养。(3)课堂讨论法。在学习《建设法规》课程内容的过程中,法律条文内容相似的地方比较多,学生往往不知道如何学以致用。这时,可以让学生分组讨论。通过讨论,找出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似点和不同点,以方便记忆和应用。教师也可以精选出具有争议性、法律规定不很明确、能发挥诉讼各方想象力的实例,由学生分成不同小组进行讨论和辨析,提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应用能力。(4)观摩教学法。可以组织学生走出课堂,观摩法院的与建筑法相关的案件审理,让学生切实体会到庭审气氛和建设法规的司法应用,缩短理论知识与现实应用之间的距离。
注重“双师型”教师的培养 高职院校应与相关企业合作,积极为教师提供进修、顶岗锻炼、带薪培训的机会,培养真正的“双师型”教师,而不是仅仅停留在让教师考一本证书的层面上,以真正实现教学中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另外,可以聘请一些有工程实践经验的校外人员,如企业管理人员、律师、项目合同管理专家等来校讲学。
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 高职教育应以就业为导向,注重培养学生的岗位能力和操作本领,强调人才的应用性和技能性。因此,教学模式决定了其教学内容应突出实践教学环节。《建设法规》作为高职院校培养高技能人才的一门课程,应当在教学过程中增加相应比例的实践教学环节。例如,组织学生进入施工现场,对某些现象和行为进行观察,并从法律法规的角度进行思考和分析,实现理论教学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将抽象的理论具体运用到工程实践中。
建立以专业技术标准和职业素质为基础的考核体系 在考试内容选择方面,既要体现人才培养目标和课程目标要求,又要有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和技能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既考知识,又考能力和素质。《建设法规》作为一门专业基础课,应着重考查学生的理解能力、逻辑分析能力、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所以,应采取多样化的考核方法,除闭卷考试外,可采取论文、答辩、撰写调研报告等多种形式。如考查学生的基础知识掌握情况可采取闭卷考试方式,考查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和知识转化能力可采取论文和调查报告的方式。
高职院校《建设法规》课程的教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师资队伍建设与改革、教材建设与创新、教学方法设计与教学理念更新等多个方面。只有不断地对课程进行思考和改革,才能使课程成为有特色,重实践,应用性强的优秀课程,才能更好地为专业人才培养服务。
参考文献:
[1]石心刚.建设法规课程教学内容与方法探讨[j].高等建筑教育,2002,(3).
[2]杜军.突出实践教学是高等职业教育必要的教学环节――浅谈建筑工程技术专业的实践教学[j].天津市教科院学报,2008,(4).
[3]陈耀敏.高职高专教育考核方法的改革[j].职业技术教育,2007,(2).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3
关键词:法律语言规范化;现状;问题;前景
中图分类号:d9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5-0321-02
中国的法律语言研究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初,然而纵观30多年来法律语言的研究成果,不难发现,很多都是关于法律语言风格特点的、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这一法律语言研究重大问题的成果屈指可数。实际上,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仅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法学和语言学学科建设的需要(廖美珍,2008)。
一、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现状
我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有20多年的历史,主要涉及4个方面:综合研究、个案研究、技术手段研究和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一)综合研究
一些学者从宏观角度对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作了研究,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法律语言失范的具体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规范法律语言的对策。
宋北平(2006)界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明确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指出了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途径和方法,尤其指出要建立法律语言库,并对法律语言库的建设原则及语料的分类和取材给出了一定建议。廖美珍(2008)确定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内容,即规范理论研究、立法语言规范研究、司法语言规范研究和执法语言规范研究,并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原则和核心,提出了法律与语言规范的理论依据及方法。邹玉华(2009)从法律术语、情态动词和语法形式三方面分析了法律语言的特殊性,进而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提出了建议,认为法律语言应该使用最典型的语法形式。郭龙生(2009)界定了规范化、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在语言语体方面的具体表现及实现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具体措施。卢秋帆(2010)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探讨了立法语言、执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中的语言失范问题,并就这三方面分别提出了语言规范的建议。
(二)个案研究
还有一些学者就具体法律领域中的语言失范与规范问题进行了探讨。
晓鸣、京中(1991)通过一些现行法规中的典型例子分析了立法语言中存在的问题,呼吁立法机关在法律法规颁布之前作文字上的审定工作。刘大生(2000)列举了中外法规中立法语言不规范的现象,分析了立法语言失范的危害性,并就如何实现立法语言规范化进行了探讨。贾俊花、王丽芳(2006)指出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必要性,探讨了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的要求,即词语运用要精确、句子表达要严密、语言运用要精练、语言风格要庄重及段落结构要严谨。刘震(2009)界定了法律语言及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内涵与意义,反思了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法律语言问题,呼吁形成知识产权领域法律语言规范化体系,提出应该建立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数据库、确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规范知识产权法律语言标准的翻译原则。韩起祥(2009)阐明了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意义,分析了当前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白红杰(2012)指出了执法语言规范化的重要性,分析了当前治安民警执法语言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并对提升治安民警语言规范化能力提出了建议。刘宏丽、柳思专和刑丽(2012)阐述了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意义,对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进行了实证分析,并提出了加强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的举措。
(三)技术手段研究
要科学地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不能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
刘蔚铭(2010)探讨了语料库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的关系问题,提出法律语言规范化应从“一元”走向“多元”,既要规范外部形式层面,又要规范内部形式层面。刘震和常素凤(2010)分析了wiki技术的优势,以及利用wiki构建法律语言语料库的可行性。
(四)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研究
要研究法律语言规范化问题,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没有标准作保障,就无法判定法律语言是否是规范的,法律语言的规范化就无从谈起。
赵艳平(2008)从语言和法律两个层面讨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从语言层面看,法律语言是现代汉语的组成部分,应该遵守现代汉语的规范原则,遵守词汇和语法的使用规则,避免词语和语法运用的不规范。从法律角度看,法律语言在形式上要保持内部的一致性,在内容上要表达法律本意。宋北平2010年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了名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指出了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迫切性,并分析了建立这个标准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李振宇(2012)指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现实意义,分析了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困难,进而探讨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行进路线,提出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的国家规范和学术规范,还提出了法律语言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即含义单一、没有歧义及合乎语体。
二、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纵观20多年来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不难看出,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研究还很不足,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面临的最迫切也是最棘手的问题是缺乏法律语言规范的标准。关于这个问题,很多学者都有提及,但是涉及到具体标准的建立,就几乎无人问津了。虽然有3篇专门针对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论文,但都没有确立具体的、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语言规范标准。
第二,任何研究要深入进行,都要有强大的理论作为基础。但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找不到合适的理论作为落脚点,大部分研究都是从语法和用词角度进行的。这样的研究只能是泛泛而谈,是“记账式”的研究,不系统、不科学、说服力不强。要对法律语言规范化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必须找到合适的理论作为依据。
第三,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大都集中在立法领域,针对司法领域语言规范化的研究极少。实际上,法律语言既涉及立法语言,又涉及司法语言。进行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必然要对这两方面的语言都开展研究,忽视任何一方,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都是不完整、不全面、不客观的。
三、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前景
当今,中国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是法律语言研究的热门话题,但是仍存在缺乏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缺乏理论基础和缺乏司法语言规范化研究等问题。因此,今后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应围绕这几个方面来进行。
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当前几乎没有可以借鉴的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当然,造成这个问题是有原因的。其一,语言不同于物质实体,无法称量、度量;其二,语言变化无穷(宋北平,2010)。但是无论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确立有多困难,这都是首要的而且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否则有关法律语言规范化的相关研究将很难展开。有学者(宋北平,2006;刘蔚铭,2010)提出,要确立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标准,首先要建立法律语言语料库,通过科学均衡抽样和合理设计,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使用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于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缺少理论依据这一问题,法律工作者和语言研究者首先要认识到其重要性――没有理论,就没有深入的研究。其次要积极学习和探索法律和语言理论,找到合适的可借鉴的理论用于法律语言研究。可以学习西方成熟的法律和语言研究理论,加以借鉴,洋为中用。
关于目前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语言这一问题,必须认识到,法律语言功能各异,除了立法语言,司法语言也是法律语言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不仅立法语言存在失范现象,需要规范,司法语言也是如此。
结语
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需要,也是实现立法科学、执法公正的必要途径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展开研究。理论上,要建立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加强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实践中,要严格执行这些标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效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 白红杰.治安民警执法语言规范化建设探析[j].法制博览,2012,(8):283-284.
[2] 郭龙生.浅论法律语言的规范化[j].法律语言学说,2009,(12):19-25.
[3] 韩起祥.当前刑事诉讼检察环节法律语言规范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社会科学战线,2009,(11):274-275.
[4] 贾俊花,王丽芳.法律文书语言规范化探讨[j].语言应用研究,2006,(3):69-70.
[5] 李振宇.法律语言规范化再思考[j].边缘法学论坛,2012,(6):86-92.
[6] 刘大生.浅论立法语言规范化[j].人大研究,2000,(11):4-9.
[7] 刘宏丽,柳思专,刑丽.论警察执法执勤语言规范化建设[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6):137-141.
[8] 刘震.法律语言的规范化问题研究-尤以知识产权领域为例[j].法治在线,2009,(8):10-12.
[9] 卢秋帆.我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0,(3):183-184.
[10] 廖美珍.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若干问题之我见[j].修辞学习,2008,(5):30-36.
[11] 宋北平.中国法律语言规范化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3):26-30.
[12] 宋北平.法律语言规范化标准的思考[j].人民法院报,2010,(8):5.
[13] 晓鸣,京中.谈法律语言的规范化[j].立法研究,1991,(8):41-42.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4
关键词:国防建设;法治化;三个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以下简称《国防法》)颁布施行20年来,我国国防法治建设取得了历史性进步,有力推动了国防事业的发展,促进了强军目标的实现。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进一步提高国防建设法治化水平既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基础,也是推进国防和军队改革的根本保障。
一、系统完备的国防法治理论是国防法治建设的理论源泉
国防法治理论是关于国防建设法治化的学术理论体系,其理论特色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整体性和局部性相互结合。一方面,从宏观上对国防法治的整体情况、要素结构、目标价值和基本原则进行分析研究,注重研究的整体性和协调性。另一方面,从微观上对国防法治实体和程序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实践运用进行研究论证,结合国防和军队建设实际情况和目标需求,深入研究如何在法治轨道上深化国防领导体制、武装力量结构、政策制度调整改革等问题,设计出符合中国特色国防法治性质与方向、具有实效性和可行性的具体制度。二是理论性和实践性相互促进。一方面,用科学的理论引导实践。国防法治理论研究立足国防和军队法治建设实践,突出问题导向,选准研究方法,提出具有很强针对性的理论观点。另一方面,用鲜活的实践充实理论。国防法治建设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国防法治理论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空间和实践资源,从而推动理论创新、知识创新、方法创新,使得国防法治理论体系更加充实、丰富和完善。三是历史性和现实性相互对照。一方面,忠实于历史。坚持用联系、发展、全面的观点,梳理国防法治理论的发展脉络,分析不同历史时期国防法治理论的阶段特征,从中揭示国防法治理论发展的本质规律以及国防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内在联系,总结国防法治建设的基本经验,探索国防法治理论的研究方向。另一方面,立足于现实。紧贴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研究并解决国防法治进程中重大而紧迫的现实问题,真正把握时代精神,体现当代价值。四是民族性和国际性相互融合。一方面,体现中国特色。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国防观和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为指引,既强调我国社会主义国防的性质,又反映我国的国情、军情;既同我国的一般法学理论、各部门法学和相关军事学科保持联系和协调,又同我国的理论思维方式、法律文化传统相适应。另一方面,拓宽国际视野。通过国际交流,及时介绍我国国防法治研究的理论成果,增强在世界国防法治建设交流中的话语权。关注国际研究热点领域、前沿课题及研究范式,吸收借鉴世界国防法治理论的有益成果,进一步创新我国国防法治理论研究。
二、科学牢固的国防法治意识是国防法治建设的基础工程
我国的国防是全民国防,只有人人懂得《国防法》,人人遵守《国防法》,才能有效地加强和巩固国防;只有凝聚各行各业、全体公民的力量,才能真正实现国防建设法治化。一是强化国防意识。一方面,以国防教育为根本。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为依据,在教育对象上,根据公民的不同职业、不同年龄等情况,分类施教;在教育内容上,突出“大国防”观念,加强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律等方面的教育;在教育方式上,充分发挥舆论的积极作用,通过群众性军事体育、全民国防日、军民共建活动和各种纪念日等多种形式拓宽教育渠道。另一方面,与爱国主义教育相结合。让全体公民了解当今世界的政治、经济、军事格局和我国安全形势,使大家能够站在国家安危、民族兴衰的高度,深刻理解维护国家安全的紧迫性和艰巨性,不断增强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责任感和紧迫感。二是培育国防法律信仰。一方面,公民作为信仰的主体,应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发自内心地认同、信赖和遵守法律规定;应强化权利意识,激发公民对法的需求和渴望,以增强对国防法律及其价值的认同;应培养守法观念,使公民对国防法律的遵守由命令强制的被动承受转化为自觉自愿的主动行为,进而形成对国防法律的信仰。另一方面,法律作为信仰的客体,首先要确保立法科学。良法的制定是法律被信仰的基本前提,能够得到公民普遍认同和拥护的国防法律法规必然是以保护公民的基本利益为出发点,反映国防建设的客观规律,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价值理念,具有公开性、民主性、科学性、实效性等特点。其次要确保执法严格。执法活动的效果直接影响公民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所以,执法人员必须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良好的法治素养和较强的执法能力,努力践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基本要求,带头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最后要确保司法公正。坚决杜绝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现象,确保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不断提高民众满意度、增强司法公信力。
三、健全完善的国防法律体系是国防法治建设的制度保障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5
关键词:职业教育;工程法学教育;高职法律专业建设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6-0232-02
一、职业教育的理想目标
职业教育是使受教育者获得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所需要的职业知识、职业规范和职业技能的教育,职业教育的目标就是为社会各行各业培养既有专业理论知识,又熟练掌握专业技能的复合型、技术型、创新型人才。职业教育不仅要向学生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1]167,高职院校的专业设置及教学过程应体现这样的要求,满足接受职业教育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关于这样的要求,在国家的权威政策文件中有明确阐述。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第六章关于“职业教育”专题中强调,“职业教育要面向人人、面向社会,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职业教育应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发展规划,促使职业教育规模、专业设置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推进教育教学改革”[2]。2011年8月30日教育部的《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教职成[2011]9号)指出,职业教育应“以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为载体,强化学生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创业能力的培养,”不断“深化专业教学改革,创新课程体系和教材,使职业学校的专业教学既要满足学生的就业要求,又要为学生职业发展和继续学习打好基础。”还应“强化学生素质培养,改进教育教学过程,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教学方式,重视实践教学、项目教学和团队学习;开设丰富多彩的课程,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3]。这些阐述可谓立场鲜明、态度坚定,无疑是指导我国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基本理念。我们应认真领会,贯彻落实,使这一理念融入职业教育的全过程。
二、创新职业教育模式:工程法学教育的基本思路
教育模式、人才培养方式的不断创新和与时俱进,努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转型调整的需要是职业教育实现科学发展的内生动力。
(一)高职法律专业建设借鉴工程法学教育思路的必要性
由于培养的人才规格类型不同,高等职业教育①与传统的学术型或者理论研究型普通高等教育相比,在人才培养过程上存在较大差异。
1.“专业 产业”教育模式的诞生和发展,正是高职教育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而进行实践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地区、行业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决定着高职院校专业设置的种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决定着高职院校专业结构调整的方向。高等职业教育具有地方性和行业性,主要面向地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输送各类合格人才。因此高职院校的专业设置和专业调整应该主动适应地方经济建设与行业产业发展的需要。高职院校设置的专业种类,尤其是特色专业,一般要与当地行业、产业特点密切联系。
2.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既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又有较强实践操作能力的实用型、技术型人才。要求学生具有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体现了高职院校的专业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通高等教育专业的特征,应该以一定学科领域的科学文化知识为基础来设置专业,而要求学生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则体现了高职院校的专业具有职业教育的特点。
(二)高职法律专业建设借鉴工程法学教育思路的必然性
1.工程法学的学科属性。工程法学是一门边缘性法学学科,是法学学科与工程学科的有机融合,是以新视角、新思路、新方法探索提高法学教育质量的有益尝试。这一学科将工程领域中的规范、标准问题法律化、制度化,使各个工程领域都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这应是依法治国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工程领域属于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规范的范畴,其调整的对象涉及工程领域中多重法律关系。工程法学是各学科相互交叉的新兴学科,促使工程思维与法律思维有机融合,整合了工程学科与法学学科的科际资源,开辟了法律教育、工程教育的新领域。
2.传统法律教育模式的弊端。科学发展观是工程法学教育的根本指导思想。谋求法律教育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就要坚持科学发展观的指导,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统筹兼顾,法律教育要是钻在象牙塔里搞“经院哲学”,或者只搞理论上“空对空”的繁琐论证,注定不会有大的作为。不可否认,传统法律教育为我国培养出了包括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内的大批优秀人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法治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撑与人才保证。但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深刻变更,社会生活的日新月异,以及工程文明的繁荣兴起,这种传统的、以单一学科为主要依据的法律教育模式,已越发显现出教育力的不足,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不适应,培养复合型、应用型人才乏力。
三、强化职业教育学生的规范、诚信和责任意识:优秀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文化的培育和工程文化的塑造
文化对人具有持续而深刻的塑造、引导、规范功能,职业教育应在文化传承、育人育德、培育行业新风上有所作为。《教育部关于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教职成[2011]9号)明确指出:职业教育应“研究借鉴优秀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文化,培育具有职业学校特点的校园文化;强化学生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的职业素质教育,加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和创新意识培养,促进职业学校学生人人成才。”优秀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文化的培育和工程文化的塑造能引领职业教育学生规范、诚信、责任意识的养成,引导毕业生就业后尽快适应工作岗位,找准自己的人生坐标,建功立业,奉献社会。
(一)优秀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文化与和谐工程文化的对话
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文化是企业长期生产、经营、建设、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管理思想、管理方式、管理理论、群体意识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规范的总和。是企业领导层提倡、全体职工共同遵守的文化传统和不断革新的一套行为方式,它体现为企业价值观、经营理念和行为规范,渗透于企业的各个领域。对企业成员有感召力和凝聚力,能把众多人的兴趣、目的、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行为统一起来,是企业长期文化建设的反映。其核心内容是企业价值观、企业精神、企业经营理念的培育,是企业职工思想道德风貌和工作作风的体现。通过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文化的建设实施,使企业人文素质得以优化,归根结底是推进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优秀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文化是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文化中的精华形态,其核心就是培育员工的规范、诚信和责任意识,引导员工爱岗敬业、奉献社会。
工程文化是一种和谐、美丽、生动而具有久远历史的秩序文化形态。工程文化演进的过程应是一个多学科、多领域交织、对话、交融、共赢、和谐运行的进程,在这一进程中,法学思维、法学理论应渗透到工程思维和工程理论中,两种思维、两种学科的相融沟通、相得益彰,促进和谐工程文化的不断进化。优秀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文化与工程文化的相互渗透、交融、对话,正是职业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工程文化价值与工程法律意识教育
工程法律意识教育是一种具有历史意义的文化价值教育。工程法学属于工程文化中构建和谐与秩序的规范、标准与程序。没有文化的工程是浅薄的工程,没有和谐文化的工程更缺少思想内涵与价值。在我国社会发展进程中一直存在这样情形,搞工程的人不具备法律知识,更谈不上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这必然会潜伏着巨大社会风险,比如极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工程成本的增加和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大打折扣。还有很多法科出身的人包括法律职业者在内大多不懂得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流程,法律职业者在涉及工程技术纠纷案件面前,总觉得无能为力,望而却步,丧失了职业发展的难得机遇。显然,工程文化教育与法律文化教育应相互融合、充分沟通对话、统筹协调发展,不能将二者视为非此即彼的对立极。工程文化教育为法律文化教育提供客观的物质条件,为法律教育搭建一个广阔的发展平台,法律文化教育为工程文化教育提供智力支撑和理论准备,促进工程文化教育的健康发展。这样的思路对高职法律专业改革与发展而言极具借鉴价值。
四、彰显职业教育的历史使命:工程法学教育与构建和谐社会
职业教育的历史使命不仅在于培养一个人、一代人,更在于对社会的责任和担当,尤其对于推动构建和谐社会,职业教育责无旁贷。
(一)和谐社会亦是法治社会
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民主法治中的法治理念、法治思维应是工科学科发展的根本指导思想,在工科各个领域都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开展法律意识培养与教育,法制建设是工程事业繁荣发展的先决条件。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生改善,就要大兴土木工程,筑楼、建桥、修路等各个工程领域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
(二)提高法律素质是职业教育的内在规定
法律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依法治国进程的关键环节。在工程领域应大力开展法律教育,提高工程领域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把他们培养成既精通工程技术、工程实践,又知晓工程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复合型、实用性人才,工程法学教育做出相应的思想准备和理论回答,将人才培养模式调整到最适合复合型人才脱颖而出,最有利于工程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上来,造就一大批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精湛、法律素养较高的工程领域专业人才,这既是公民自身全面发展的需要,也是职业教育的目标使然。
尽管我国在工程法学教育上开展了有益探索和实践,但仍处于初级化、粗放化阶段,没有把工程法学教育思维、思路提升到一个理论高度。但可喜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意识到传统法律教育发展相对滞后的症结,试图把工程思维、工程文化移植到法律教育中来,期待传统法律教育模式的变革,注重培养创新型、复合型人才。如我国法律硕士、工程监理等新类型人才培养模式就是很好的例证。然而更有意义的是,这一人才培养思路和模式必将会对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专业的改革、建设与发展产生现实而深刻的影响,高职教育管理者应用心体会,抓住机遇,勇于实践,积极作为。
参考文献:
[1]冯军,王静.法律职业教育实训教学的探索与实践[j].教育与职业,2011,(17).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6
论文摘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需要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支持。同样,实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也需要有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的支持。文章对中国现有的两种法律发展模式——现代化模式和本土化模式进行了比较,并从法律定义的重新界定和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两个方面论述了我国在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模式,即一种协调发展模式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现有法律发展模式评析
任何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理论,都是对其时代重大实践的总结和对实践要求的回答,并因而对时代的实践具有前瞻性的指导意义。自从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在我国全面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发展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当然主题和主旋律。中国2o多年的法制建设进程乃是一场活生生的、深层次的法律发展运动。在这场运动中逐渐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论研究模式:法律现代化模式和法律本土化模式。
现代化模式以张文显教授的“权利本位论”为主要代表,这种理论认为西方现代法律是现代社会的必然伴生物,只有西方现代法律才能促进社会发展。传统社会要向现代社会发展,是决不能依靠传统法律的,因为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无法生长出能够与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相适应的现代法制,对社会发展不利。因此,只有通过改革、创新、移植等方式,中国才能创立一个全新的、完善的现代法律体系。这种理论也有其局限性,正如邓正来教授所说:现代化模式“在对西方现代化理论或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结果不加质疑、不予反思和不加批判的情形下便将西方现代法制、法治发展的各种结果视为中国法律发展的必然前提”。
本土化模式以苏力教授的“法治本土资源理论”为主要代表,这种模式认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都要适合本国、本民族的现实情况、特点和历史状况。苏力教授认为,中国的法治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这里的本土资源,既包括历史上的传统,又主要是指当代人的法律实践,以及在其中形成的或正在形成的非正式的制度与秩序。对于这两种模式,法学界对其有各种各样的比较评述。这两种理论分别坚持不同的法律观和法律发展观,在法的定义、功能、法律知识的属性,以及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基本动力、发展途径、可利用的主要资源等方面,其观点都形成鲜明的对照。
二、我们的选择及应注意的问题
现代化模式在否定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传统和在当代中国实际存在的调整人们行为的“民间法”的同时,热衷于以西方为模板设计理想的法治国家,具有理想主义的色彩。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完全适合中国国情。本土化模式否定存在先验确定的法治之路,在强调传统的转换、再生和再造的基础上,对建设中国特色法治国家提出了一些合理的主张。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我们要坚定不移地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体系。同样,在法制建设领域,我们也要开辟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发展道路,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理论体系。我们要走一条既不同于西方社会自然演进的法律发展道路,也不同于一些发展中国家依靠外部推进和全面移植的道路,而是富有鲜明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的法律发展道路,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我们应该在这个目标的指导下,充分认识到这两种模式的合理主张,采用一种协调发展模式,即继承与创新并举、传统法与现代法相互融合、正式法与非正式法共同发展、本土资源与外来资源并重、国家与社会互动,努力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甚或中国自己的有关中国未来和世界未来的理想图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和有效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律定义的重新界定
现代化模式与本土化模式在法律观上的根本分歧在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界定上。“法”到底是什么?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柏拉图认为,法是用来维护正义的手段。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在我国当今法学界,对法律的概念也有各种各样的不同看法。一部分学者把法同阶级相统一,认为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而国家则是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家,来源于统治阶级,是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如张文显教授就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行为规范体系。据此得出:习惯只有被国家认可后才可以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而未被认可的习惯则永远是伦理习惯,社会规范。
笔者认为,要走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道路,把我国建设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必须对法律的定义进行重新界定,把习惯法和民间法等自古以来就存在于中国社会的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纳人法律的范围。法律绝不是国家的独占物,国家也不是法律存在的必要条件,在国家产生之前的原始社会中同样存在着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正如梁治平教授所指出的“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它类型的法律”。5高其才教授进一步指出,“凡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进行社会管理,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均属于法范畴、法体系之列,包括国家制定法和各种习惯法。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从某种意义上说,习惯法是一种‘活的法’或‘行动中的法”’。6所以,笔者认为习惯法、民间法同国家法一样,在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着自身的独特功能。习惯法、民间法同样属于法律的范畴。我们因此可以将法律定义为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这样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建构国家正式法的时候,就可以将这种建构建立在本土的法律文化的基础之上,减少两者之间基于文化、价值认同的不同而产生的冲突。
(二)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
法律移植指的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它所表达的基本意思是: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对于法律移植,学术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从18世纪至今,否定法律移植可能性的观点一直存在,早在18世纪中叶,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个别的情况”,所以,“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竞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这种认为法律不具有可移植性的观点为后来的一些学者所赞同,并给予进一步论证。
然而,在法律与发展研究运动中,更多的学者都坚信法律的可移植性。我们认为,作为法律发展史上的基本事实,法律移植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客观事实,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无论就理论还是实践来说,法律移植都是具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的。就中国而言,我国正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和文化交往日益频繁和普遍。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加快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步伐,改善我国的法律环境,从而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跨越式发展。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由于早期西方国家那种通过社会自发演进的现代化进程在回来国家中不可能重现,早期西方国家通过社会与法律自发变革的从容不迫的历史机遇不会再有。]而且我国的本土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传统的法治精神与现代的法治精神有天壤之别,所以我们国家为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理性文化相适应的、最终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崭新法律体系,也必然要借鉴和引进国外先进的法制。
但是,法律移植并不是说要取消本土法,要用现代法完全取代传统法。笔者认为现代化从来就不是对传统的全盘否定,而是对传统的扬弃。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史的古老国家。我们的祖先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创造过丰富多彩的制度、思想和文化。如“人之初,性本善”、民本思想、“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等法治观,这些思想构成了我们今天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丰富的历史资源。正如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中华文化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团结奋进的不竭动力。要全面认识祖国的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之与当代社会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保持民族性,体现时代性。所以,我们认为法律移植以后,要促进本国法对外来法的吸收同化,从而使所移植的法律成为本国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总之,我国目前进行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就是要实现法律移植与本土化的有机结合。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7
【关键词】行政行为 违法性继承 判例研究
序言
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本文标题所用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同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制度的成文规定中,也未觅见这类规范。[1],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我国法院的一些判决已经不可回避地触及了这一问题,并且自觉或不自觉地对此作出了回答,尽管在制作相关判决书时相应的法官或许并没有意识到此问题在学理上应该如何归属。这些判决事例中较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判决(以下简称为“沈希贤案判决”)[2]。“沈希贤案判决”针对所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相关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为论证立场,在理由部分展现了独特的逻辑思路,为研究司法活动的特性与成文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十分有意义的分析入口。
所谓“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存在于由连续数个行政行为构成的行政过程之中。当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相互关联,行政活动的整体过程是由一系列连续多阶段的行政行为构成时,先行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瑕疵,是否会影响作为结果的后续行为的合法性,便 自然 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如果从肯定的角度出发,承认后续行为因此也具有违法性,即后续行为继承了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的现象,被称为“违法性的继承”。
现代 行政日趋复杂,行政活动已非只需要一个行政行为即可完成的简单之物。在现实中,一项行政活动的完成,往往需要通过数个行政行为前后相连,有时甚至结成复杂的组合关系才能实现。行政行为的这种关系,在城市规划的批准行为与据此作出的核发各类规划许可证行为之间、责令拆除违法建筑告示与其后的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时常会不期而遇,在大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中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三峡大坝工程这类的建设连接着无数的行政行为,最初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否会对最终的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行为产生影响,便不是一个已有明确依据,容易回答的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以期解答以下问题。其一,就“沈希贤案判决”本身而言,法院以怎样的方法对相关的成文法律规定(用语)进行了解释,从而使得其形成了可判断的构成要件;其二,进一步展开而言,成文法和判例的互动关系中,判例对构筑具体的法律规范究竟有怎样的作用和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只是对“沈希贤案判决”作中立客观的法理分析,并不对该判决本身是否正确作出评价。
一、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表述
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沈希贤案判决”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各项特征。该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事实概要与判决的主要内容
1.事实概要
2000年1月卫生部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项目(以下称“该案项目”)。2000年9月1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被告)核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该案第三人针对该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就该案项目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1年11月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2001年12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就该案项目颁发2001规建字19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称“该案规划许可行为”)。2002年2月21日北京市环保局核发该案项目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沈希贤等182人(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为①该案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②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 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和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因为原告的住宅楼位于该案项目中的实验室的北侧,其中一栋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因此该案项目涉及方案不符合gb14925 -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室动物繁育、生产、实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以及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要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的规定。
2.判决的主要内容及争点的归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年6月29日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设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概括上述案件的事实概要和判决的主要内容可知,这一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争议焦点。
其一,先行行政行为中存在的违法性因素,是否会导致作为结果行为的后续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具体而言,在本文讨论的案件中,在尚未完成项目环境评价时,计划行政机关就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先行行为),是否会导致城市规划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因此具有了违法性。
其二,环境评价、规章及国家标准之间对具体环境影响认定的关系。限于篇幅的限制,在这两个争点中,本文只讨论第一个争点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涉及到行政裁量中的专业技术裁量以及裁量基准及其表现方式等问题,则将另择机会讨论。
(二)提出的问题:违法性截断或违法性继承
通过上述“案件的基本情况”部分中有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到产生被诉的1969号许可证所具有的法律效果为止,整个行政过程主要由两个大的环节构成,一是计划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二是在其之后作出的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环境保护法》第13条和《城市规划法》第32条分别对这两个行政行为之间的程序关系作出了规定。环保法第13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从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了计划行政机关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该行政行为必须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基础之上才能作出,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构成了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一个要件。
第二个环节是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依照《城市规划法》第32条前句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无疑,在这段规定中,与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密切相关的核心概念是“有关批准文件”。申请人向城市规划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必须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于《城市规划法》本身并没有进一步对“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因此,单纯从该用语的文字本身则无法推断出自身的外延范围。具体而言,该“有关批准文件”除了包括表现第一个环节结果的,经计划行政机关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之外,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文件是否也必须包含在城市规划行政机关应审查的对象范围之内,便成为讨论作为结果的颁发“1969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
对于如何理解上述两个环节之间的关系问题,整理该案判决书中所载各种认识,无疑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着两种观点。
一种是否认先行行政行为与后续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判决书中所载的被告的主张,尤其是被告在上诉过程中的主张更是清晰地反映出了其中的逻辑关系。被告的上诉理由之一是[3]:
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是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
上述文字所表达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只要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客观存在且具合法的外形,作为后续行为的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必须受其效力约束,该后续行为的主体不能对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进行判断。简而言之,该观点认为先行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停留在其行为本身的阶段内,不能由后续行为继承。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截断说”。
而与此相反的是该案判决中法院所持的观点。在“判决的主要内容”部分,法院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规划行政机关在作出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时,“应该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而“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行政机关“方可”作出第一环节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这里,判决书表达的观点是第二环节的该案规划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中包含了在程序上审查是否存在作为其第一环节行政行为前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换而言之,当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本身因缺乏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而具有了合法性瑕疵时,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如未对是否存在该报告书进行审查,就会导致该环节的行政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即第二环节的行政行为因此继承了第一环节的行政行为中的违法性。这种观点在学理上可称为“违法性继承说”。
从学术的角度看,该案的判决采用的思路与“违法性继承说”的立场相契合。由于该案的判决虽然是作为基层法院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但因被选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中,对全国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作用,由此还需要剖析该案判决所具有的超越个案的一般意义,即该案判决所持的思路,所具有的影响力(甚至可能产生的规范性)究竟能够在今后的司法审判中延展至多大的范围。
具体而言,由该案判决引出的问题是,ⅰ.“违法性继承说”是否可以适用于各类行政行为的全部行政过程?①如果是,就意味着在审查并对后续行为作出判断时,法院也同时须对先行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判断。那么,如果先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2、11条)之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就涉及到司法权的边界问题。②反之,如果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内,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如何接受期间方面制度(《行政诉讼法》第38、39条)的限制。
ⅱ.与上述ⅰ的问题相反,如果上述命题不能成立,那么“违法性继承说”可适用范围的边界在哪里?在分析多环节多阶段过程中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复杂关系时,法律上应遵循怎样的基本原则?
另外,如果减缩问题的表述和判断方法,当从行政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角度观察,相应的问题还可以归结为,是否采用“违法性继承说”,意味着在就后续行为展开的行政诉讼中,是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
二、学理上的基本思路
正如本文序言部分指出的那样,在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学理论中,尚无“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表述,也无相关的内容,因此,无法找到可以对此现象作出明确说明的理论框架。在此,本文借助日本行政法学理论中相关学说,对上述判决事例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本文上一部分提到,判决事例涉及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列举主义时,在审查后续行为是否合法的阶段,法院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还事关司法权的界限问题,而这也正是本文借鉴日本行政法学理论的理由所在。
在日本,明治宪法之下的行政法学之中,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审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不应审理(先行行为)是否属于违法”[4]。除了无效行政行为之外,这项内容构成了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公定力)的一部分,原则上截断了违法性的继承过程,即后续行为不能以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为理由提出撤销后续行为的主张,由此树立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则上不继承的基本原理。
尽管战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理论受到种种质疑,有关在何处寻找其根据的主流观点也由战前(似乎是先验的,不证自明的)国家权威转为战后立法政策的结果,即行政事件诉讼法对行政行为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但公定力概念及其制度本身并没有被否定[5],因此,原则上先行行为不受法院审查,违法性在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可继承性的理论也一直得到支持。但是,对 发展 至今的学术基本观点稍作梳理,可以发现在学术发展 历史 中,先后有观点主张从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和救济目的的角度判断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应具有违法继承性,即承认在一般原则之外允许“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存在空间。
(一)主要学术观点
1.行为之间效果关系的角度
战前的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与现今大相径庭,受案范围的规定方式与现行《行政事件诉讼法》所采用的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不同,其以列举主义的方式规定了可以诉讼的事项(受案范围),即只有被法律明文列举出的行政事项才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显然,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无法充分保护国民的权益。鉴于这样的成文法制度状况,有学术观点认为当一个行政行为必须与作为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相结合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时,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上述的公定力,而与作为争讼对象的行政行为不同,拥有单独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公定力,即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有获得承认的空间。具体而言,判断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基准是,当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以实现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互相结合时,先行行为中的违法性才能够在对后续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被争议,只有在这一基础上“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才会得到承认。[6]
这一对是否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判断基准虽然形成于早期,但其影响至今依然存在,并已经成为现代行政法学中的主流学说(通说),即违法性不继承为原则,继承为例外。而在是否可以适用继承为例外的判断基准方面,现在的行政法学界对其必备要件最为经典的表述是:①一个程序或过程中多个行为连续进行;②这些行为通过结合,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反之,如果各个行为彼此之间并无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而是各自以发生个别的效果为目的时,行政行为之间就不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7]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由于日本战后行政法理论中,对公定力的认识也已经脱离了合法性推定的内容,转而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入手进行界定,学界的共识认为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只要未经行政诉讼中撤销之诉的程序,就不能对此加以否定,即产生公定力的根源在于现实的行政诉讼制度中所设置的撤销之诉制度(撤销之诉的排他性管辖)。[8]然而,一旦在针对后续行为提起的撤销之诉中,当先行行为被主张具有违法性时,如果法院的判决确认该先行行为中的确存在法律要件方面的瑕疵,且认为具有先行与后续关系的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违法性继承的关系,后续行为则会因此被撤销,而这种判决的结果虽然只是针对后续行为的,但实际上也同时意味着同时将先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归于无。[9]进一步而言,这样具有对先行行为产生撤销作用的判决,其结果在事实上将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期间的规定置于空洞化境地。[10]因此,从先行行为的法律效果尽快得以确定化和后续行为的安定化出发,在以现实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的撤销之诉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之下,原则上也应该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继承关系。[11]
2.救济目的的角度
从上述通说所展现的内容可知,该学说判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着眼于行政行为彼此的目的效果是否一致。但是,在近期的学术发展中,另外一些研究判断违法性继承关系的学说开始抬头。针对主流学说着眼于实体方面的倾向,新的观点开始转而注重行政诉讼法上的程序制度与救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侧重于从诉讼程序方面分析问题。
从这一角度观察问题的观点认为,对于因先行行为而遭受到不利益影响,因而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而言,制度当然有要求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在期间制定行使请求权的必要性,制度本身设立期间制度并无不合理之处。但是,在承认这个合理的前提之下,如果案件正处于一定的特殊情况中,严格遵守期间的规定会导致十分不合理的结果时,也应该允许给“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留有生存的空间。[12]这样,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就可以概括为,在诉讼事项(受案范围)采用概括主义,制度上存在着可以直接针对先行行为提出法律争讼的前提下,如果针对该先行行为的期间已经超过时,是否应该承认在针对后续行为的撤销之诉中主张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13]
这一观点首先通过对通说的批判而逐步树立自身的逻辑框架。这一观点认为,通说以先行行为具有法律效果,即处分性为判断标准,这样的认识方式过于形式性,而依据这样的判断方法,对于如何区分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与不应该承认的情况,难以提供实质性的理由。[14]“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只有在出现私人对于先行行为无法直接使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行政争讼手段,其权利利益应该予以充分保障时才真正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当判断是否应该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先行行为的阶段私人的救济权利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的程度应该成为其中重要的考虑要素。[15]有学者主张“应该考虑的是,先行行为阶段的期间中能否获得抗告诉讼的机会,否定未对先行行为提出争讼的人可以对该行为主张违法性,由此发生权利失效的后果的观点不具有合理性”。[16]
(二)学理的归结点
1.重点:行政争讼制度
上述的各种相关观点尽管在思路的建构方面各有千秋,但从现今理论总体的到达点来看,其无非是分别着眼于实体法方面或者诉讼程序法方面。
在实体法方面,问题的归结点在于先行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会由后续行为所继承,上述各种学术观点无非是从各自的角度建构论证的理由而已。但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该问题其实已经转换为当先行行为的期间已经超过后,在对后续行为提起行政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阶段,能否允许针对先行行为提出行为违法的主张。[17]从制度运行的结果来看,毫无疑问,肯定相互联系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关系,其有益之处在于可扩大相关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的机会。
期间是成文法的明文规定,其所起的作用之一就是赋予相应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从而固定行政行为的各项效力。但如其违法性依然可以在对后续行为的审查阶段之中得到判断,并以此为理由撤销后续行为的效力,那么,进一步明确而言,在对后续行为进行争讼的阶段,只要允许针对先行行为具有违法性的主张进行争议,无论最终的裁判对该后续行为是否撤销,其结果都是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
2.方法:解释受案范围等制度例外不适用的要件
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是一种例外性的制度安排,而从上述学术观点与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关系看,在对后续行政提起行政争讼的阶段,可以构成对先行行为进行争议的一般性制度障碍的,即原则上截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继承关系的法定制度,无非是两个。其一是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是诉讼的期间。因此,其例外的构成要件本身也是对作为对这两个制度的例外性突破(排除这两个制度的适用)。
在行政争讼阶段,无论是以论证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效果的一致性,还是论证先行行为缺乏直接可用的救济手段,其实都是在论证对先行行为的审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作为例外而不受到受案范围或期间的制约。因为如果先行行为属于受案范围之内,且又在期间之内,其自然可以单独地被直接提讼而无需其他措施辅助。其实,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即使是战前的学说,也是通过论证没有被列举入受案范围(诉讼事项)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效果关系而介入对该行为的审查。
3.载体:判例
尽管在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情况中,受案范围或期间并不构成对先行行为的审查障碍,但是,由于缺乏成文法的明示性规定,究竟在怎样的情况下才能对此予以承认,成文法自身无法明确地作出表述。从制度发展的历史看,法院的判例通过个案裁判中的论证理论,承担着将学术观点与相关成文法条款相结合,从而挖掘出潜在于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并将其显现于外部的功能。
在日本,这种可以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规范,正是通过判例的不断积累而逐渐形成的。至今,以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效果一致为基准形成的判例有,农地征收规划与征收处分之间、项目认定与征收裁决之间,滞纳处分中的扣押与公卖处分之间、土地区划整理项目中临时换地指定处分与从前土地上的建筑物的转移、除却通知之间被认为存在着违法性继承关系。[18]但是,法院不认为农地征收处分与出售处分之间、行政处分与强制执行行为之间存在违法性继承的关系。[19]
上述立足于救济目的的观点也注重通过立法来解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但其所能提出的主张还仅仅停留在一些单行法律的范围而尚未达到能够订立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层面。例如,一些学者主张修改土地征收法律,以立法的方式明确项目认定行为与征收裁决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性关系。但即便如此,在一般意义上仍然无法替代判例的作用,“在判断是否承认违法性继承时,在综合考虑行政行为对具体的私人的权利利益造成的影响,以及对法律关系或事实关系的影响的同时,应该彻底地从对规范先行行为以及后续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解释入手作出判定。”[20]
三、典型判决事例中的规范性
本文第一部分归纳了典型判决事例提出的问题。对应于第二部分在学理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可以看到,这些学理上的问题我国目前也同样不可回避。本文已经指出,典型判决事例“沈希贤案判决”采用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和立场,那么,从这样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具有指导全国审判作用的判决中,是否可以由此一般性地推导出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可以全面采用“违法性继承”的思考方式?显然,仅从个案出发还不能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的这种法律逻辑思路,其所表现出的规范性,该规范性的立足基础、与作为成为法的《行政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受案范围、期间、《环境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相关行政许可审查权限行使的合法要件之间的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规范对同类案件审查可涵盖范围等事项,无疑成为 中国 行政法学中需要回答的问题。
(一)相关判决事例的表述
对于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尽管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并无相应的明文规定,但在以往的法院行政诉讼活动中,也偶尔可以检视到与此有关的判决事例。除了本文分析的“沈希贤案判决”之外,还有几个案件也体现了法院在这方面的思路,其中,有采取积极承认“违法性集成说”立场的,也有从消极的角度肯定“违法性截断说”立场的。
1.采积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在“沈希贤案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之后不久,该公报2004年第11期了“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判决。该案件的一审判决(以下称为“念案一审判决”)也采取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该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为该许可证不符合城市规划,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的理由之一是《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因为其批准形式只是会议纪要。对于该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无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的问题,一审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1]:
对于城市详细规划的审批,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款和江苏城市规划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案中,……扬州市政府在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所规定的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时,授权规划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一个城市详细规划是否得到合法有效的批准,应通过一定的批准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至于这种会议纪要是不是一种通常所见的批准形式,由于法律、法规只规定城市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没有规定审批形式,故不能否定扬州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对批准详细规划发挥的实际作用,应当认定《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过合法有效的批准。因此,28幢楼居民认为《念泗二村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得到合法有效批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在城市规划法律制度中,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属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的前提,从行政行为的位阶顺序而言,前者是先行行为,后者为后续行为。该案件中诉请法院审查的是作为后续行为的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在审查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先行行为违法的主张和理由(行政行为的权限和行政行为的形式两个方面),法院作出了积极的认定,以此为前提,判决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其中,于2001年作出的先行行为已经超过期间,具有了确定的效力,但在对后续行为的诉讼中法院仍然允许对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争议,并于此基础上认定先行行为被诉的合法性要件瑕疵不成立,在逻辑思路上表现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立场。
2.采消极立场的判决事例
曾经广受注目的“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上浮案”的判决,也触及到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问题。该案原告认为“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票价上浮开有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参加的价格听证会,但被告未提供价格听证会的有关文件。故被告作出的票价上浮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为。”对此,一审判决[22](以下称为“乔案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项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由于铁路客运价格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属于国家重要的服务性价格,为保证其统一和规范,保证国家和群众的利益,客运价格依法纳入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畴,其制定和实施均应当经过法定程序申报和批准。被告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程序作出的,即被告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权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被告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程序未违反有关 法律 规定。……依据《价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
在国家计委(其职权现由国家改革与 发展 委员会继承)作出批准铁道部票价上浮方案文件的环节与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行为的环节之间,构成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关系。其中,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是否举行听证会是批准价格上浮方案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程序,即是否举行价格听证会属于先行行为中的程序构成要件。依照上述的判决,只要在形式上存在作为前提的批准文件,以此为依据后续作出的《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无需审查先行行为中是否应该和是否举行了听证会,即先行行为在程序要件方面是否存在违法性瑕疵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毫无疑问,该案的一审判决思路是建立在“违法性截断说”那样的逻辑基础之上的。
与乔案一审判决的明示性表述不同,上述“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以下简称“念案二审判决”)则在明文表述的层面上回避了案件的争点,即没有针对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合法进行明示性表述,而是默示性地间接否定了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念案二审判决”指出[23]:
本案中,上诉人……提出撤销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扬州市规划局……所依据的《念泗二村地段详细规划》是否经过合法批准……进行审查。查明东方天宇公司已按有关法律规定向扬州市规划局提交了建设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材料,扬州市规划局在依法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核发了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认定扬州市规划局核发的2003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妥。
从判决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念案二审判决”尽管列出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经过批准这一争点,但在最终论证的阶段对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方面,其仅仅指出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即可。但该判决所列出的申请人依法应提交规划行政机关审查文件中并没有包含《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文件。这样,该判决以默示性的方式,表明了对先行行为不予审查的结论。换而言之,“念案二审判决”所采的立场是先行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后续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二)规范的构成及其涵盖范围
如上内容已经表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等行政争讼法律制度中设置了“受案范围”和“期间”等制度,当先行行为在“受案范围”之外,或已经超过“期间”时,原则上不承认行政行为之间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在此前提下,对“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承认只能是一项例外性的制度安排。因此,讨论“沈希贤案判决”所表现的逻辑思路,进而分析该思路所体现的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一般意义及其覆盖范围就成为必要的任务。
本文需要整理的内容是,“沈希贤案判决”中允许先行行为例外地排除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和“期间”规定的逻辑思路。尤其是在与“乔案一审判决”、“念案二审判决”比较时可以发现,“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存在着如下的几个特点。
1.规范建构的思路—共同要件及其适用范围
从判决内容与相应成文法的关系来看,“沈希贤案判决”解释的是《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具体种类范围(外延)。这里的“有关批准文件”不仅设定了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材料方面的义务,同时也构成了相应规划行政机关的审查权限。因此,“有关批准文件”用语成为判决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立足基础。“沈希贤案判决”的相关认定内容,也因此构成了法律概念“有关批准文件”的构成要件,成为具体化了的规范。
《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规划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批准文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希贤案判决”认为“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经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此明确“有关批准文件”中也包含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
但是,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指出的那样,就环境报告书与规划、建设法律制度的关系看,《环境保护法》第13条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即审查确认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获批准,是作为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行为,即先行行为的合法要件。“沈希贤案判决”所展现的逻辑思路是将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获取批准的义务,解释为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共同要件,即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除了作为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前提必备文件之外,也同时构成了在后续行为主体规划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审查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沈希贤案判决”归纳出的[裁判摘要]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该[裁判摘要]指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查建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24]
依照该判决这样的逻辑思路,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同时构成先行和后续两个行政行为的共同要件,或者也可理解为是将先行行为的要件内化为后续行为的要件。法院通过这样的解释技术,在不与《行政诉讼法》设置的“受案范围”或“期间”相冲突的前提下,直接审查作为后续行为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创设出了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空间。
与此相关,“念案二审判决”尽管也同样涉及到《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的外延构成,但其默示性地否定了作为先行行为的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因此,从个案解释所表现出的规范的最狭义内容而言,也可以说“沈希贤案判决”确定的规范内容为,只有当先行行为是涉及到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的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政行为时,其违法性才具有可继承性。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城市规划法》业已废止,目前规范此领域中法律秩序的是新法《城乡规划法》。尽管新法第40条第2款前句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较之旧法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而言,在表述上添加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等例举事项,使相应申请人和审查的行政主体的义务和权限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在内容上依然存在需要在个案中解释的空间。因此,新法的“有关……材料”与旧法的“有关批准文件”一样,属于具有进一步可解释性空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在规划制度的性质和体制、行政审查权限的目的和范围不变的情况下,这两个用语便具有同构性,“沈希贤案判决”对旧法“有关批准文件”用语的解释,同样可适用于对现行新法的“有关……材料”用语的理解。[25]
2.规范的涵盖范围—推论的基本点
司法判决通过解释成文法的条款、用语,将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明确化、具体化或结构化,由此把判决的思路乃至结论构筑成规范本身。而典型的司法判决的意义不仅仅停留在个案处理的范围之内,其表现出的逻辑思路还应扩展至对同类案件的适用上。由于对这方面的判决事例的整理及其研究作业才刚刚展开,至今成果积累尚浅,难以归纳出能够严密地对“沈希贤案判决”的逻辑思路能在其他案件的适用范围方面(规范性的涵盖范围方面)作出分析的基础,因此,本文尝试从该案判决中反映出的基本事实关系和逻辑思路,对其规范性可能的涵盖范围,作一定程度的推论。如果本文至此部分的内容属于对实然事项的整理和分析的话,那么,以下部分所针对的是应然内容。
整理“沈希贤案判决”以及其上述其他相关判决的内容,以下两点可以作为推论其规范性可涵盖范围的基本点。
其一,从“沈希贤案判决”中的事实关系来看,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文件与环境规制目的相关,也与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环境权有关。[26]与此同时,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不限于对环境权的私益保护,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建立和维护客观的环境秩序,以实现《环境保护法》第1条设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 现代 化建设的发展”的公共利益目的。“念案二审判决”认为该类“行政诉讼的审点,应当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设管理的技术规范,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在后者方面,因规划行政机关在“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提交的建设申请等材料的基础上,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由此认定该核发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未侵犯28幢楼居民的合法权益”。[27]“相邻权”所体现的“相邻关系”中的有关权利也属于《物权法》上的私权性质,因此,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行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环境秩序方面的意义便突出为一个需要关注的因素。这样,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违法性继承的性质,需要考虑先行行为中合法性瑕疵所侵害到的权利是否与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存在竞合性。同时,在计划行政机关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环节,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并无请求权利救济的机会。综合考虑这两点特征,可以发现建立在救济目的基础上承认“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学理观点对此具有支撑的作用,或许,这里可以推断出“与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竞合前提下的权利救济必要说”这样的学术主张。
其二,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乔案一审判决”中作为先行行为的国家计委批准价格上浮方案的行为与作为后续行为的铁道部作出《票价上浮通知》的行为之间,虽然构成连续的前后两个行为环节,但这两个环节的整体过程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行为过程(这与一般由公用事业 企业 提出价格申请,由价格行政机关主持听证会的程序不同,该案是具有政企一体性质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价格申请),严格而言,该案中的先行行为属于本身并不是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28]。“沈希贤案判决”和“念案二审判决”涉及到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都具有连续性,但在各个独立的环节中,无论是最终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还是之前的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行为,或是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都是独立成立,具有外部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如果从先行和后续的两个行为的关系来看,“念案二审判决”与“沈希贤案判决”的区别在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准行为是使相应规划对外生效,从而完成对特定范围土地及其空间的规制目的(完成型的行政行为),而无论是批准建设项目涉及任务书的行为还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都是处在完成同一建设项目目的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建设项目本身而言,各个阶段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为了实现该建设项目目的的整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非完成型的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沈希贤案判决”中的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行为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具有同一性。但“念案二审判决”中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与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之间则并不具有如此的建设项目行为目标同一性。对此,这类承认违法性继承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也能够从建立在行为之间效果关系上的相关学术主张中获得学理支持的基础。而“乔案一审判决”中的先行与后续两个行为之间尽管也具有目标的同一性,但因上述“其二”部分的理由而被排除出适用范围。
结语
本文通过对“沈希贤案判决”的分析,论证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的立足的基础和生存形式以及发生作用的条件。本文通过解剖个案判决与成文法律规范的条款用语之间关系的论证方法也同时说明,要认识实定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无疑不能欠缺判例研究这一环节。其实,本文对成文法与判例关系在我国所处状况的认识,已经属于是对一个事实命题的再次确认。[29]
以判例研究的方法分析典型判决事例,能够较为完整地说明了成文法系中判例与成文法之间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文在两个层面上讨论了个案的判决与成文法规范之间的关系,一是判决本身对成文法律规范的解释作用。产生于个案中“判决-条款用语”的关系,判决不仅在个案中对相关条款用语作出解释,而且在成文法条款在外形(即用语)不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会因此导致在应对具体适用条件中,条款用语的构成要件等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化最基本的表现为,原本较为抽象的,具有不确定法律概念特征的法律用语在具体的适用领域变得具体而可操作性。此后,随着同类判决的积累,这些法律用语和适用领域将会变得越来越类型化,同时也变得具有可预测性。这样,在文字构成的外形不变的前提下,因相关个案判决不断增加和积累,成文法中的法律规范也因此而变得内容丰富且能应对社会对相应法律规范更多的需求。“沈希贤案判决”中,构成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要件之一的(《城市规划法》第13条中的)“有关批准文件”(目前应适用的是《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2款中的“有关……材料”),其内容因这样的机理而变得具体化,“有关批准文件”中必须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是这种解释的基本逻辑思路,作为规范可以一般性地运用多大的范围。在个案的“判决-条款用语”关系中形成的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够在多大范围之内被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则是考证个案判决作为先例的意义。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也有两个不同的限定。其一是在针对(事实关系相同的)同类案件时,规范化的逻辑思路能够缩减各个个案中法官的裁量的复杂度,实现“同案同判”的结果。“沈希贤案判决”意味着今后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相应的行政主体应审查相应项目是否已经获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二,就更大的范围而言,这样的逻辑思路,能否适用于其他案件的判决,也是判例研究需要关注的。本文在第三部分的“规范的涵盖范围”部分基于“沈希贤案判决”涉及到的相关制度和其他判决,构筑了一个推论基础,其具体的涵盖范围所至,尚需考察在此之后的判决事例与该案判决的关联程度。
就行政法学本身而言,本文考证的是我国既有判例所建立的“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规范的构成及其表现形式,从判例研究出发进行分析,无疑可以为行政法学理论建设和行政法律制度建设提供一个新的立足点。当然,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研究并不会仅限于本文的范围之内。另外,一些从法学的角度之外提出的问题,可以启发法学研究者从更多的角度和更深的层面认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问题。例如,日本行政学家足立教授根据对土地被征收者进行的调查后发现,有的被调查者甚至不知道“征收”具有强制取得的性质,而几乎全部被调查者都不知道“项目认定”行为属于赋予项目设立人强制取得权的行为。此外,他对三个大学的法学专业的大学本科生和研究生也进行了调查,其取得的结论同样如此。[30]由此他提出“知识之中的普通一般市民”这一概念,认为在当今社会,被征收土地的市民尽管具备着宪法上的权利意识,但是,其是否拥有实际运用这些知识的能力,尤其是在运用法律、行政的制度和惯例方面的能力值得质疑,而在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的项目认定作出之后,对于其自身的法定地位的变化是否具备明确的知识和信息,则更是如此。[31]我国也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况,在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活动中时常可以看到,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确认建筑物违法责令拆除的告示并不提出法律异议,因为其并不懂得这种告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在此之后,往往在遇到时,才会在对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提起的诉讼中表示对告示所载内容不服。这里暂且不论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事实行为是否属于可诉的行为,在分析这类案件时,如果告示行为已过期间, 自然 在法律分析的角度需要考虑是否承认相关行政行为彼此之间的“违法性继承”关系,但从足立教授“知识之中的普通一般市民”的角度而言,如果相对人因完全不具备相应的法律职业性知识而延误告示时,是否承认该原因的存在,并将此“法化”为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的诉讼要件,便构成了在法律判断中一个值得斟酌之处。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8
【关键词】高职;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改革
面对新时期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对职业教育发展提出新要求,高等职业院校承担起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所需人才培养的历史重任。相应的,高职高专的人才培养目标已经由过去的“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人才”调整为“培养高端技能型专门人才”。作为培养未来建筑业骨干力量的土木、建筑、工程管理类高职院校,也应培养适应法制化建设进程中既懂得土木、建筑、工程管理专业知识又掌握法律知识的专门人才[1]。在此背景下,对具有较强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建设法规》课程教学内容及方法进行改革探索有着重要意义。
一、建设法规课程的特点
1.1 跨学科性、内容多
随着我国建筑行业的飞速发展,人们为了使得建设法规所涉及到的内容更加全面,就将各个学科中的相关内容应用到建设法规中。建设法规的内容主要包含工程建设项目程序法规、建筑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工程建设执业资格法规、建设工程合同法、房地产法规和相关法规[2]。
1.2 知识的抽象性
《建设法规》课程所涉及到的教学内容,并不像其他的工程类教学内容那样比较直观,可以通过公式、图像或者实际案例来进行表达[3]。
1.3 课程政策性强,课时有限
《建设法规》课程内容政策性强,与国家经济发展政策、法律法规和规范的变化及更新密切相关,但一般高职院校的授课时限仅有40个学时左右。
二、课程改革的内容和方法
2.1 及时更新教材内容,做到因材施教
基于《建设法规》课程的特点分析,我们在授课时应及时改进教学课程教材,把最新的建设法律法规应用到教学中;也可以把一些执业资格考试(如建造师)真题作为练习题,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兴趣。同时,针对不同专业,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教学内容上应有所区别。例如,建筑工程技术专业侧重于建筑法、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法和勘察设计法,工程造价专业侧重于招投标法和合同法,工程监理专业则侧重于施工质量、安全和工程监理法的学习等,在教学内容上做到因此施教。
2.2 教学方法多元化,提高教学效果
针对建设法规课程学时少、内容多的特点,既要保证完成教学任务,又要切实保证教学效果,必须将传统教学手段与现代教学手段有机整合[4]。现将《建设法规》课程部分授课内容可采用的教学方法总结如表2-1。
表2-1《建设法规》课程内容及授课方法表
注:讲授法是教师通过简明、生动的口头语言向学生传授知识、发展学生智力的方法;小组讨论法是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围绕教材的中心问题,各抒己见,通过讨论或辩论活动,获得知识或巩固知识的一种教学方法;角色扮演、模拟演示:让学生以老师的角色进行备课、授课及评论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分析法:通过全程案例教学,帮助学生了解建设项目的过程,让学生在分析案例过程中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从而激发学生的思维潜力及协作学习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2.3优化考核方式,提高学生自主能到性和实践性
课程考试形式建议采取书面考核和课堂成绩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书面考核成绩占40%,考核的形式可以以考卷或者论文的形式表现;课堂成绩占60%,具体包括学生的出勤率、在课堂上讨论时的参与程度和对案例分析的深入度等。这样不仅能够克服单纯卷面考试的弊端,又能够把学生参与课堂案例讨论和模拟演练的积极性调动起来。
三、结语
本文对建设法规课程教学内容进行较系统的阐述,从岗位需求和学生的发展角度出发对教学方法尝试改革,以培养学生今后进行相关专业工作“知法、懂法、用法”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手段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黄洁丽.《建设法规》课程教学方法改革中对案例教学法的应用[j].法制与经济,2012,12(333):123~124.
[2]马楠.《建设法规与典型案例分析》[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年7月第一版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9
关键词:生态文明;“破窗”理论;公共选择行为;公共行为的伦理自律
一、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问题
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指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建设生态文明,树立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公共理念既是一个教化的课题,也是一个管理的课题,解决这一课题,需要思考几个问题。
(一)环境治理与“破窗”理论
“破窗”效应是犯罪学的一个理论,由詹姆士・威尔逊及乔治・凯林提出。此理论认为环境中的不良现象如果被放任存在,会诱使人们仿效,甚至变本加厉。这一理论揭示:环境具有强烈的暗示性和诱导性。公共生活中的某些失范行为和无序现象若不及时治理,将会产生示范效应,引致更多更大的失范和无序,即社会的“逆选择”。社会“逆选择”将导致不文明驱逐文明,造成道德沦丧、人们的伦理选择失衡。
就生态的保护、环境的治理而言,一些地方垃圾成堆,企业浪费资源,排放有毒废气、废水,这就属于“破窗”环境,个体在这种环境中很容易被激发和诱导,随大流地助长无序,致使生态和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制约经济社会发展,损害子孙后代利益。这就提示我们,环境治理、生态保护,必须关注细节、防微杜渐,第一次“破窗”行为无论损害的结果轻重都应该受到惩处,防止更大的破坏行为发生。
(二)公共选择理论与政府失灵
公共选择理论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分析政治,把“经济人”假设引入到政治领域,认为政治家、政客、选民和利益集团等在政治生活中都是“经济人”,也要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因而必然要在个人选择时以个人得失作为评判标准,也必然会把个人偏好与利益带进政府决策,从而导致政府决策的不公正和失误,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低效率、政策缺乏可操作性。
排除一些地方官员领导素质不高、发展理念落后的因素,我们还要考虑到他们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双重角色,杜绝和预防那些只为创造自己政绩,不顾地方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竭泽而渔、倾尽资源,出卖地方资源、收受不法厂商贿赂、中饱私囊的行为。
(三)公共行为的伦理自律
公共行为的伦理选择,就是指公共行为主体在一定的伦理道德意识的支配下,根据某种伦理道德标准,在不同的价值准则或善恶冲突之间做出的自觉自愿的行为伦理选择。而公共行为选择的伦理动因有自律和他律两个方面:他律是指接受他人的约束,接受他人的检查和监督;自律是指遵循法度,自加约束。
本文无意探讨自律和他律的辩证关系,但是从树立科学发展的理念、提高人们自觉保护生态爱护环境的素质而言,自律无疑是伦理选择的基础和根本。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自律是通过自我约束,自我调整,把言行控制在制度、法规、道德允许的范围内,他律必须内化成自律之后,才能使文明行为变成文明习惯。他律可能会导致文明行为的发生,但若我们本身不接受这种规范,是不可能形成一个习惯的,会想方设法逃脱这个规范的限制,只有我们自身接受了他律,把他律内化成自律,才能真正起到作用。否则,那些法律、规范无疑是一纸空文。
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启示
提出上述问题之后,再回归生态文明建设问题,会有一些启示。
(一)环境治理、生态保护法治化
从社会管理角度考察,如果一些较小的公共行为失范和无序得不到及时治理,必然会导致社会控制力的连锁性削弱,从而引发更严重的无序甚至犯罪。建设生态文明重在加强完善社会管理,特别是要解决好社会转型期的公共管理滞后问题,实现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的法治化,使我们治理模式从传统的政治导向性的控制模式逐渐向公共导向性的法律模式转变。
1.完善立法。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和重点、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建立健全越来越完善、精细的法律法规体系,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官员和民众的行为,使环境治理生态保护有法可依。
2.有效执法。法治不单单是法律条文,更重要的在于有效执法。如果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有效执行,不仅使法律的尊严受到侵害,更会进一步造成公共领域安全性的缺失、公共秩序的混乱,造成法治的“破窗”,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二)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
1.提高领导干部个人素质
公共选择过程首先是一个个人选择过程。所以,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效率、可执行性就取决于领导干部的个人素质,包括领导干部的思想素质、理论素质、执政理念等。从干部选拔、提升,到干部培训都应该将这些内容作为重中之重。
2.完善领导制度,防范腐败
没有监督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因此,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纠正公共权力私有化和商品化的行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对决策权的监督;坚持定期审计;坚持政务公开,防止“暗箱操作”;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保持高压态势。
3.加强监督,健全约束机制
在加强党内监督的同时,注重整合监督资源。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家庭监督等各种监督工作。
4.重建官员评价机制
如何评价官员的政绩,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一个官员的选任、升迁,是抑制政府失灵的重要因素。应该把保护环境、维护生态,提高资源利用率、经济结构调整等因素纳入干部考核的标准,并且严格遵循。
(三)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文化体系,强化自律意识
规范公共行为不仅需要法治、公共管理的硬力量,更需要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厚重文化历史底蕴的环境文化体系的软力量。构建让民众能够自律的文化体系、舆论氛围,“文化而润其内,养德以固其本”,才能够更好地自律――他律――律他,实现环境整理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序、和谐。
构建环境文化体系,首先,要坚持文化传承与创新。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优秀的环境伦理思想,儒家的“天人合一”、“取用有节、物尽其用”,道家的顺其自然,无为而治,万物平等,佛教的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等,都为我们提供了树立环境意识的根据和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性尺度。其次,要加强教育和宣传。保护生态环境,宣传教育为本。扩大环保教育层面,通过多方位、多层次的环境教育,帮助人们树立科学发展观,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营造有利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舆论氛围,更新人们的环境观念,引导人们顺乎自然、尊重自然规律。最后,要推动环境文化与经济、科技的深度融合,促进环境文化产业化。
综上所述,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从完善社会管理,到政策制定、执行者素质的提高,从制度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到整个社会的环境文化氛围构建都是不容忽视的环节。
参考文献:
[1]赵晓雷.破窗理论与社会管理[j].决策探讨(下半月),2012(10).
建设法律法规论文篇10
关键词:建设工程法规;教学改革;探索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b
一、建设工程法规课程在高职院校土建类专业课程体系中的地位
建设工程法规作为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较强的土建类专业基础课程,在建筑工程技术、建筑工程管理、房地产经营与估价、工程造价、工程监理等专业的课程体系构架中处于重要地位。高职院校土建类专业学生对建设工程法规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着其未来职业操守的形成、职业发展的取向、专业能力的塑造,关系到学生未来的职业素养的养成。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理论性强,高职学生厌学情绪大,如何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提升课程的教学效果,在课程教学改革上的探索显得尤为重要。
二、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教学现状
1.教学内容不完善
建设工程法规调整的对象是纵向的行政管理关系和横向的经济协作关系。从调整的对象来看,建设工程法规既有行政法内容,也有民法内容。因此,建设工程法规课程在内容选取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为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监理法规、民法行政法基础知识、诉讼法等为辅。
随着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土建行业规范、技术规范的修订,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前的课程教学内容已跟不上新的变化。同时,现行的教学内容侧重于法律法规理论知识,缺乏建筑行业专业的法律实务内容。
2.教学方法单一
纵观土建类高职院校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教学方法,基本上都是以讲授法为主,教师讲,学生听,教师和学生互动少,课堂气氛单调沉闷,无法达到有效的课堂教学效果。在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单一的教学方法已经难以满足土建类高职院校建设工程法规课程教学的需要,应探索多样化的教学方法。
3.教学资源贫乏
建设工程法规虽然是一门土建类的专业基础课程,但是土建类高职院校并没有对此给予足够的重视,课程资源建设仍然停留在起步阶段。在“互联网 ”教育的背景下,各专业主干课程逐步实现了网络化、视频化,而建设工程法规这门课程的教学资源非常有限,主要是教材、课程标准、教案等,更谈不上立体化教学资源库。
三、建设工程法规课程改革的思路
1.优化教学内容
(1)修订课程标准,明确教学内容。建设工程法规是土建类专业均开设的一门课程。土建类专业包括建筑工程技术、建筑工程管理、工程造价、交通工程等。各专业可以根据教学计划及专业标准,修订建设工程法规的课程标准,确定适合各专业的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教学内容。
(2)关注最新行业法规的调整,更新教学内容。随着建筑行业的快速发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修改及废止成为常态。教师应多关注国家最新行业法律法规的调整,将调整的内容及时纳入教学中,实现教学内容的更新。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的规定与修改前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教师在教学中讲到“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时就应更新教学内容。
(3)引入专业法律实务,新增教学内容。建设工程法规以往的教学内容侧重于理论法律知识的讲解,基本上是法条的堆积。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提高教学质量,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应将土建类专业的法律实务引入课堂,设计项目场景,引导学生进行角色扮演,组织学生分组讨论,要求学生根据所学的法律理论知识,就建设工程项目中发生的法律纠纷问题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
2.构建以案例教学法为主、多种教学方法并存的教学方法体系
(1)主线――案例教学法。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教学以案例教学法为中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教师应将案例教学法贯穿于整个课堂的始终。首先,教师在讲解法律理论知识之前,可以将案例抛出,引导学生思考;其次,教师给学生讲解法律理论知识,引导学生讨论;再次,教师要学生代表分享自己的案例分析方案,引导学生归纳;最后,教师公布权威的案例分析方案,引导学生总结。
(2)构建以案例教学法为主、多种教学方法并存的教学方法体系。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建设工程法规课程应用案例教学这一方法无法满足现代职业教育教学的需要,因此,教师在应用案例教学法的过程中,还应结合其他的教学方法,构建以案例教学法为主、多种教学方法并存的教学方法体系,以此来提高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教学效果。在教学方法的选用上,教师以案例教学法为主,结合讲授法、角色辩论法、头脑风暴法、情境演绎法、实景观摩法等教学方法,形成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教学方法体系。
3.建设立体化教学资源库
(1)完成传统教学资源的信息化。传统教学资料一般指教材、课程标准、授课计划、教案、教具以及辅助教学资料等。建设立体化教学资源库,首先要实现教材、课程标准、授课计划、教案、教具以及辅助教学资料的信息化,即完成电子教材、电子课程标准、电子授课计划、电子教案、三维或四维立体化教具以及电子辅助教学资料的编制。
(2)优化ppt课件的制作。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多媒体的发展,运用多媒体上课已经成为一种常态。现在通用的多媒体课件形式就是ppt。制作ppt课件是当前教师的一项基本功,但并不代表所有教师都能制作精美的ppt课件。如何充分发挥多媒体设备的功效,给学生最直观、最有画面感的视觉冲击,ppt课件的优化就显得尤为重要。
(3)制作网络视频课。教师要在完成课堂授课任务的前提下,完成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网络视频化,实现优质课程资源的共享,满足学生课后学习的需要,真正实现学生所期待的线上线下学习。教师可以边上课边录课,也可以借用学校的录播室录课,还可以采用相关软件录屏,完成课程的视频化。与此同时,教师还要利用世界大学城这样的网络平台,将自己的视频课上传,真正实现了建设工程法规课程的网络视频化。
(4)建立试题库。为了巩固课堂教学效果,教师还应建立配套的试题库,满足学生课后复习、巩固所学知识的需要。试题库的建立,要充分考虑到现有知识的难度、广度和延伸度。因此,在试题库的题型上,要与国考、省考接轨;在试题库的内容上,综合历年国考、省考的相关法规试题;同时还要尽可能收集更多的工程纠纷案例,建成建设工程法规案例教学库。
(5)利用世界大学城、qq、微信等网络平台,实现在线互动答疑。新媒体的快速发展,带来了教育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也改变了人们的学习方式。现代教育更加关注学生个体的发展,世界大学城、qq、微信等网络平台为教育者关注学生个体发展提供了平台。为此,教师可以利用世界大学城、qq、微信等网络平台,实现课后在线互动答疑,为学生提供个性化的教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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