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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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范文篇1

法院调查取证问题概况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有183件,其中以《证据规定》15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132件。(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离婚案件与债权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证据规定》15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51件,其中侵权类案件有44件,占51总数中的86%。(2)在所有依职权的法院取证成功的164案件中,随机抽访了10件案件的当事人,败诉人对法院判决满意度是60%,比当事人自行举证中败诉人对法院的满意度49%高的多。而在总共17件案件中败诉人的满意度相对低的多。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有1291件,类型以侵权纠纷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邻关系纠纷较多,相比较依职权取证类型明显分散,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数量上明显比法院依职权的为多。此类案件有一个比较大的特点是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判结果影响极大,而当事人服判息诉率相对较低,对法院公信力是个巨大的考验。(1)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被法院驳回的情况,5年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1291件,被法院驳回的有490件,占申请数的38%。a、当事人申请依据和理由。在所有被驳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请人无一例外的选择以《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为根据,即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统计结果显示与学术界批评的法院扩大理解《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随心所欲的收集证据会严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开当事人滥用权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视原因不管的话,滥用《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更多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这与当事人认识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一是由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实际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节省费用。三是认为法院调查取证是法院的职责。b、法院驳回理由(待补充)c、驳回方式上采用经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制作通知书的形式,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一般由庭长审核,庭长是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由主管副院长审核。d、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在法官行使阐明权和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指导后,490件案件中原告胜诉或者基本实现诉讼目的有291件,被告胜诉的193件,其他为6件,原告胜诉与被告胜诉的比率大致为3:2,与所有案件中的原告胜诉比率基本持平。e、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本院通过电话访谈的形式抽访了13位败诉的当事人,9人措辞激烈的指责法院不公,对法律的没信心,1人比较委婉的表达了对法院判决不公的疑虑,2人拒绝发表意见,只有1人表示败诉与法院驳回其申请无多大关系。这一结果表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对法院期望值高,诉讼心理素质差,承受力低等特点,而当前就诉讼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统的理论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申请法院取证,一旦申请被法院驳回并败诉,都会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公的疑虑,对法官偏执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觉;要么冲动之下撇开法律,寻求私力救济;要么悲观失望,失去继续诉讼维权的勇气。当然,申请人最终胜诉的又会是另外的一种态度,对其在诉讼程序中遭遇被驳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证申请被驳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宽宥”。(2)、法院同意申请的案件总数800,占申请总数的62%。a、法院调查取证成功的案件数696,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的87%,由于《证据规定》实施前法院调查取证数比较庞大,统计上相对困难,无法从数据进行比较。据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老法官经验,《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调查取证的数量上大幅度减少,负担减轻,精力到位后调查取证的成功率与调取的证据质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调查取证减少后可能会影响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请调查证据方实现诉讼目的或者部分实现诉讼目的有578件,占总数的83%,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结果影响是巨大。这与《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身设计有关,如17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对权威,一般不被质疑,再加上证据获取方式上由法官调查取证取得,比较容易影响法官认证时的心理。无论基于证据的权威性、真实性还是在调查中法官先入为主的心理都会导向该证据容易被采信并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第二款规定与第三款规定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只是相对第一款规定影响稍弱。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在接受本次调查的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9人中,8人对法院的调查没什么意见,1人认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权了,扩大了“客观原因”的范围。这种统计结果与我国长期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但也反应出现阶段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证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b、法院调查取证失败的案件数104件,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800件中的13%。a、调查失败案件类型的和调查失败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统一存在法条冲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扰法治,地方保护主义严重。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法院取证失败的104件案件中申请方胜诉的有23件,占总数的22%,比取证成功时的申请方胜诉率低了61个百分点。c、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所有81件案件中败诉方是申请取证人的败诉方均表示了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但也认为不都是法院的错。法院调查取证失败对申请人心理冲击比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要小。3、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对重改率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数据,这里单列开进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审结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7件,被上级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的有9件。(1)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为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重改的有6件,占总数75%,反映了法院在实现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中,因对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适用范围限制过严产生不少问题。(2)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这与《证据规则》第17条旨在限制法院的调查权,但没有规定法院必须依申请调查取证有关。(3)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成功的案件。取证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为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导致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反映了《证据规则》实施后,在控制法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与(1)项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数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失败的案件。取证失败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情况的案件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与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有直接相关。

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1、(1)法院查证范围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具体化了9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列举式规定界定了法院证据收集范围。(2)法院查证的弥补性。《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收集证据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况下“偶尔”为之,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助出现的。(3)查证失败的不承担后果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证不再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是依职权取证还是依申请取证,无论是取证成功还是取证失败,法院不承担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证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强制力为后盾等都是法院调查取证固有特征,并不是《证据规则》实施后出现或者明确的,这里不作赘述。2、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法院懈怠查证及查证不能存在的问题和法院积极查证存在的问题,这里主要探讨前一问题。(1)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但当事人之间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组织、智力体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运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消极查证必将弱化法律对弱者保护。(2)法院懈怠收集证据同样影响诉讼效率。法院调查取证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比当事人取证更专业,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取证的社会成本,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更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3)法院消极查证影响当事人心理,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降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4)消极查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会损害实体公正,法院消极取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的结果,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冲突,当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实施个案正义,实体公正也会因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沦丧。当然,法院积极收集证据的也存在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混乱;程序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司法负担过重,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兼顾公正以效率等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1、制度变革上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根据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以极大的职权,其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的体现即赋予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因而被称为“超职权注意的”的立法。具体法律规定有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证据。”1984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该法的司法的解释中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法院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超职权主义整整存续了40年。第二阶段明确1991年至2002年4月1日,由于超职权主义模式下存在的当事人敷衍,法院负重,并不时的有损公正,效率低下的局面,在国民法律意识有所提高的前提下对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的56条作了修改,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调查取证要求也大大降低,实现了从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到只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法院出于审理案件需要必须调查收集证据时,才要求法院收集证据的转变,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具体法律规定有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199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三阶段是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基本上实现了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明确了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查证的范围和法院查证的性质及不承担法律后果,具体规定在第15条和第17条。三段演变表明在我国既有悠久的超职权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又有突现程序公正价值,实现诉讼模式转变,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现实要求。与其他社会制度模式演进变革中一般都存在着一个矫枉过正的过程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到职权主义再到当事人主义的演变过程,同样在每一阶段都存在矫枉过正的现象。现阶段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只能说是我国前进方向上的标杆,是与我国将来的政治、经济、文化最相适应的,在我们又不能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现阶段社会状况的不适应为由对诉讼模式的改变加以拒绝从而违背改革的方向的情况下,现阶段加强法院调查取证应该是弥补这种差距最好的方法。2、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法律意识落差形成的矛盾。当事人的法律思维习惯上秉承的仍然是数千年来从未动摇过的官本位的思想,把收集证据证明客观事实当成了法院的职责,把证明客观事实寄望于法官们的明察秋毫。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群体,更容易接受先进的法律思想,更懂得尊重法律,这样就形成了当事人意识仍停留在职权主义而法官已理所当然的遵行当事人主义之间的矛盾。3、缺乏协调统一的权力运行机制,我国在权力运行上缺乏协调统一的机制,而利益分配上又条块分割严重。这样的大环境下不可避免使法院天平倾斜,沦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保护工具,结果就是不该管的查了管了,该管该查的又视而不见,扭曲了法院调查取证本来面目,放大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弊端。4、法院积极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消极查证与现阶段的法院现实需求有关,近年来法院案件激增而人员增加有限,人均需办结的案件数连年翻番的客观现实是密切关联的,当然部分法官在无法确定是否应该调查取证时候往往选择一推了之,这与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也不无关系。

调查取证范文篇2

对抗式庭审方式的采用使证据的重要地位更加特出。然而,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法院对待案件从曾经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变到了当事人主义模式。这就是说法院不再进行繁而乱的庭外调查取证工作。可是法官最终采信谁的陈述就要看谁提供的证据的分量更重、更可信。因此,在这种法院放弃对案件的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谁将重新承担起调查取证这一重要责任成为了应该引起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不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合适人选

虽然当事人与案件有最密切的关系,对案件的真相内心最清楚。但是当事人却无法承担起调查取证的责任。

1,许多当事人对法律知之不多甚至有不少人是法盲,他们根本无法从法律的视角去分析案件,无法从法律出发得知什么样的证据是合法的、什么样的证据是有利于自己的、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到底有多大?

即使当事人在外界的干预下知道了应该拥有什么样的证据,他们也常常因自身的社会地位不高、能力不足而无法真正的得到这些证据。

2,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力势必会带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笔者在暑假实践中深有体会。有一起因施工队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物而导致一轿车发生事故的索赔案件。当笔者随同法院工作人员将开庭传票送到被告施工队的领导手中时,他当着我们的面暗示他队中的人去进行证据的伪造工作。

如果当事人拥有调查取证权,因自身利益的要求加上当事人思想意识的不高,必将会使在法庭上出现许多对本方有利、对对方不利的伪证据。这样有损庭审的威严、有碍于司法的公正。

二,律师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合适人选

1,律师是经过高等教育的人,是掌握足够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他们有能力从法律的需要出发去寻找证据,从而避免不必要或无效的证据出现于法庭。再说律师获得证据的思维远比当事人的思维要宽广。

2,律师在法庭上是维护其当事人利益的人。他因此对他的当事人有一种责任。这种责任要求律师应该为他的当事人进行证据的调查搜集工作。这是律师这一行业的要求。

3,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是以正义与公平为价值追求的。因而一个合格的律师在调查取证中是不会进行制造伪证的违法事情的。

4,律师在社会具有一定的社会威信。对一些属于秘密的证据资料的搜集,由律师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去进行是能够被社会接受的。例如:认对一些关系当事人个人秘密的资料,律师在法院的认可和授权下去要求有关掌握这些秘密的单位进行必要的有效合作工作是切实可行的。

5,律师调查取证有利于其在法庭上运用证据的活动的进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律师对证据有了全面了解与掌握,故在法庭上能够熟练的应用。这有利于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对证据的了解使律师在法庭上能够趋利避害,更好的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律师是承担调查取证责任的合适人选。

三,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构建

首先,通过法律确立律师拥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和义务。让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有发可依。这也是减少律师调查取证中遇到麻烦的一个有效办法。

其次,加强律师执业前的调查取证能力的培训工作。将调查取证能力的培训定为律师执业前必须经历的培训之一。经过执业前的能力培训,增强律师的能力,使律师在工作时能够得心应手,更好的履行调查取证的义务。

第三,改变法院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一)法院对律师调查取证不进行干预,以确保律师在调查取证工作中的独立性;(二)法院要为律师调查取证工作提供适当的帮助。这种帮助不是指法院暗示律师应取什么样的证据或者怎么样去取证,而是指当律师在取证中遇到法院能够解决或者能够提供适当方便的问题时给予律师以帮助。例如:法院通过提供介绍信来帮助律师进入某单位进行取证。

调查取证范文篇3

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许可调查取证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因案情需要,本人拟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特此申请,请予许可。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___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调查取证范文篇4

二、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三、除特殊情况需要外,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四、执法人员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

五、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视证、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

六、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七、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定、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复制重要书证。

八、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部门鉴定;鉴定完毕后,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调查取证范文篇5

[关键词]行政诉讼;泰国行政法院;法院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制度

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是行政诉讼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活动。目前,各国法院采用的调查取证体系主要有两种,即“审问式”调查取证体系和“控告式”调查取证体系。在审问式调查取证体系下,法院对诉讼的推进、终结,诉讼对象的决定等方面拥有主导权。而在控告式调查取证体系下,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起主导作用。随着中泰两国跨国行政性事务交流活动的日益频繁,跨国行政诉讼也与日俱增。因此,对中泰国两国行政诉讼调查取证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一、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形成

泰国行政法院自2001年3月9日设立并开始运作,至今经历了十八年有余。在泰国行政法院建立之前,泰国的诉讼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均由普通法院审理。泰国普通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一律采用控告式调查取证方式,即普通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主要限于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实现,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查取证,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才会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且只能在当事人申请并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方能启动该程序。泰国普通法院的调查取证方式并不适合于行政案件。因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行为,拥有充足的人员、装配等有利条件,在收集掌握证据方面具有优势。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取证手段有限,取证较为困难,而且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掌握在其自身手中,从而导致行政相对人因客观原因难以自行收集、甚至根本无法取得证据。基于行政诉讼的独特性以及普通法院在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泰国于1999年通过了《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该法第55条第3款规定,行政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原则采用审问方式。2000年颁布的《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大会关于行政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依照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和本规定,行政案件审理采用审问方式”。该法第5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或本规定没有作专门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的规定”。根据泰国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泰国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采用审问式调查取证方式,这种审问式取证制度有利于克服仅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缺陷和不足,也有利于行政法院正确审理行政案件。

二、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内容

泰国行政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采用审问式的调查取证方式,即行政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且行政法官的调查取证并不受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问式的调查取证要求行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挥主导作用,尤其是在调查取证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另外,泰国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主要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即行政法院以审查行政案卷中所载明的证据为主,以审查行政案卷以外提交的证据为辅。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因疏忽遗失了某些证据,或者新发现了某些证据,行政法院也可以接受这些证据。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主要由三部分内容组成,即预审法官的调查取证,行政法院办公室的协助调查取证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的调查取证。(一)预审法官的调查取证。根据泰国1999年《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和泰国2000年《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大会关于行政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的规定,行政案件调查取证权由“预审法官”行使,即当行政法院合议庭受理行政案件后,由合议庭庭长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任命一名行政法官或者任命自己担任预审法官。该名预审法官的职责是负责在预审阶段对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同时,预审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授权行政法院办公室工作人员协助其调查取证①。当预审法官认为其收集的证据足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时,预审法官必须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总结,制作书面总结记录,并将书面总结记录提交合议庭。为了保障预审法官能够在预审阶段有效地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泰国法律对预审法官在预审阶段的调查取证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其调查取证职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预审法官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预审法官主动收集和查找证据。具体规定如下。1.预审法官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预审法官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指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异议声明以及补充答辩状。泰国1999年《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规定,预审法官有权根据合理原则或适当原则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比如起诉状、答辩状、异议声明以及补充答辩状。因此,尽管泰国行政案件采用审问式调查取证方式,由行政法官负责调查事实和查找证据,但双方当事人仍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2.预审法官主动收集和查找证据。预审法官既有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也有权主动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收集或查找。泰国1999年《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规定,预审法官的职责是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调查,并将书面总结记录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进行审查。除此之外,预审法官还具有与案件调查有关的其他职责②。该法第57条第2款规定,“预审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须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机会,让各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证据材料,并充分表达和证明自己的观点和要求,以便于认可或反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如果预审法官认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可以制作书面总结记录,并将书面总结记录提交合议庭,由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继续审理。”另外,预审法官有权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如果当事人不提供或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法院则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提供或逾期不提供的,或者有迟延履行行为的,行政法院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汇报,以便督促其改正①。需要强调的是,预审法官主动收集和查找证据可不受当事人提交材料的限制,即在审问式调查取证模式下,法官有责任调查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而不局限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当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时,法院可以主动收集和查找证据,这使得预审法官在泰国行政审理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二)行政法院办公室的协助调查取证。泰国1999年《行政法院成立与程序法》规定设立“行政法院办公室”,它是行政法院的组成部分,其性质属于行政机构,且具有法人资格。行政法院办公室的职责是依照宪法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预算以及其他事项。行政法院办公室直接对最高行政法院院长负责。行政法院办公室秘书长的任命必须经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提名并经行政法院司法委员会同意②。行政法院办公室的职权主要有三大方面③:(1)管理行政法院行政工作。行政法院办公室对行政法院行政工作负责,这部分工作包括受理案件、制作案件目录、送达传票和财务管理等。(2)协助法官审理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如协助预审法官收集证据和审查事实④,监督行政案件的执行,督促其按照行政法院的判决内容执行等。(3)提供技术帮助。如研究和收集资料,为行政法院履行职务提供便利;分析行政案件产生的起因,为政府相关机构提出改进建议;发行和公开行政法院判决书和行政法院决定;进行行政法官、行政司法人员等理论和业务培训等。(三)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的调查取证。泰国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结,一般来说必须经过三次审查,包括预审法官的调查、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的审查以及合议庭的判决。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由初级行政法院院长或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中任命。其中,最高行政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可以从初级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中任命。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负责全面审查案件中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并且在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自己的判决意见以书面形式向合议庭提交。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必须参与庭审和合议,但无权表决判决⑤。如果合议庭的判决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的判决意见不同,合议庭必须对其判决说明理由。

三、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评价

(一)制度优点。泰国行政法院采取的是以审问式调查取证为主、控告式调查取证为辅的取证制度,即以法院调查取证为主、以当事人调查取证为辅的取证方式。在泰国的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中,不仅预审法官有权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还有行政法院办公室为预审法官调查取证提供帮助,从而使行政法院调查到的事实材料最大限度地接近事实真相,从而保证了行政法院可以公平公正审理案件。除此之外,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也有权参与行政诉讼,平衡法官之间的权力,保证法官正直、无偏私地审理案件,从而保证合议庭公正地审理每一个案件。泰国行政法院这种通过法院主动调查事实和查找证据的调查取证方式,有利于实现行政案件裁判上程序和实体的实质公正。(二)制度缺陷。1.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存在的问题。法院无论是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异议声明、补充答辩状及其他书面证据材料,或是通过其要求当事人补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查找事实真相,从应然的角度看,如果书面证据材料是真实可靠的,则应当能够从这些书面证据材料中查找到事实真相。但实践案例表明,大多数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材料都掌握在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手中,他们在向行政法院提交证据时,时常会故意隐藏对其不利的证据,或为了证明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事后伪造证据。而基于公权力的信任和尊重,行政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真实可靠的,从而没有核实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概言之,行政机关通常在行政程序中能够收集到较为全面的证据,而当事人却无法充分提交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若只是形式地审查这些书面证据材料将无法准确和充分掌握全案的相关信息。因此,泰国采取以书面审查为主的调查取证方式导致其在调查案件的事实真相方面存在缺陷①。2.预审法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尽管泰国法律赋予预审法官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但许多案件的审理事实表明,相当数量的预审法官并未尽责尽力地全面收集证据,而只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审理行政案件,且更倾向于相信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另外,从预审法官要求证人或当事人到法院当面质证方面看,预审法官的作用相当于双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质询人,但由于预审法官大多数并没有经过质证方面的专业培训,取证能力的不足导致许多预审法官无法全面、准确地获取案件信息,进而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3.调查取证中存在迟延问题。经笔者调查统计,泰国行政法院审理案件一般都要经过2~3年以上,案件久拖不结的主要原因在于调查取证中出现调查迟延问题。据泰国行政法院办公室《2015年行政案件情况》统计,截至2015年12月31日,初级行政法院受案数量达到20084件,其中未审结的案件数量为13435件,占当年行政案件总量的66.89%,在这些未审结案件中,已受理超过2年(即2014年之前受理)的案件数量为4703件,占35%。与此同时,按照案件审理阶段分类看,处在调查取证阶段的案件数量为7568件,占所有未审结案件数量的56.33%;处于审理阶段的案件数量为2512件,占18.70%;处于整理案件结果公示阶段的案件数量为1974件,占所有未审结案件数量的14.69%②。从上述数据可以发现,泰国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存在效率迟缓的问题,大部分案件自受理到完全结案的时间往往超过2年,这其中,案件调查取证环节成为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即泰国的行政诉讼体系并未能够充分促使法官高效履行职责③。例如,在许多久拖不结的案件中,预审法官主动调查取证使用了相当长的时间,有的案件仅调查取证时间就长达3年。由于泰国法律并没有对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再加上调查取证程序缺乏足够的紧奏性,最终导致许多行政案件的审理久拖不结,这显然与现代行政的高效率不相符合,同时也在客观上造成当事人权益的侵害,无形当中也损害了行政法院的威望。

四、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行政审判制度与泰国存在诸多差异,体现在审判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等方面,但是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主要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即实现行政诉讼的实体正义和公平。泰国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用审问式程序,其实际上经过了三次审查,即预审法官的调查、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外的行政法官的审查、合议庭的判决,法院经过上述调查、审查程序并在充分结合法律专家、行政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对案件做出判决。泰国行政法院的诉讼模式能够克服仅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缺陷和不足,从而保障了行政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有利于实现审判正义和公平。另外,泰国设立行政法院办公室,根据预审法官的授权为预审法官收集证据材料,并为预审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专业性方面的指导和技术性方面的帮助,有效解决了部分行政争议所涉及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方面的问题。与之相比,我国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采用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为辅的调查取证模式,这种调查取证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纠正审问式调查取证模式的缺点,即法院介入过深,容易忽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作用。但由于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实力并不平等,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机关不论在人力、财力和物力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这样的现实并不利于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诉讼平等[2]。因此,鉴于行政诉讼双方诉讼地位及诉讼实力的不平等以及行政审判制度构造的特殊性(合法性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等),行政案件需要法院主动调查事实和查找证据,从而弥补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不足,有利于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及时地审结行政案件[3]。泰国行政法院的调查取证制度优势表明,构建合乎中国国情的行政案件调查取证制度具有可能性。第一,从比较法视角看,包括泰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采用审问式调查取证制度所获得的成绩可以为我国构建或完善行政案件调查取证制度提供有益的经验借鉴。例如,在法国,为了平衡当事人诉讼实力不平等的情况,如果法官认为原告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所持有的证据显然可信或者足以怀疑行政决定时,可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行政机关),被告必须对其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承担证明责任,法官也有权主动查明事实。在德国,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德国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审问式”调查取证方式。在调查取证中,法官不是一个消极的仲裁人,而是一个积极的组织者,在案件调查取证环节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德国法律规定,法院必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不能少于或超过其主张的范围。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行政机关凭借其优势地位可以扣留重要证据、拖延诉讼时间、采取消极抵抗的态度。而采取“审问式”调查取证模式能够让法官有权主动调查事实,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第二,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经过近30年的发展,不仅积累了丰富的行政审判经验,而且已经拥有了一批专业的行政审判人员[4]。从组织结构和专业人员配置两方面考虑,采用审问式调查取证方式审理行政案件的困难并不大。从上述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体系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泰国行政法院调查取证之所以在整个行政法院体系中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实体的公平和正义,这与泰国行政法院构建的审问式调查取证制度是分不开的。而这正是我国当下行政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制度的软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限制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除了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取证据需要依当事人的申请方能启动,这样的规定限制了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通常以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为由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职责。由于当事人普遍缺少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如果在行政诉讼中一味强调当事人举证,而法官却消极裁决,势必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公正保护[5]。因此,为了更好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我国可以考虑借鉴泰国行政法院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有益经验,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诉讼体制,在强调当事人(尤其是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法官在调查取证中的积极作用,以保障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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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胡建淼.世界行政法院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73.

调查取证范文篇6

1明确方向,但不能先入为主

调查取证时,首先要有明确的办案方向,也就是说在每次执法行动前要明白具体的性质和任务是什么。如接到举报,某屠工从县外违法调入一车生猪,在调查之前就应先初步确定的查处方向是否属于违法调运,列出可能形成违法调运的相关条件和环节:无检疫证明、证物不符、违反调运风险评估规定等。并以此确定的方向开展调查取证,及时收集掌握足够的证据材料,为下步依法处置打下基础。其次,在询问笔录时,要带主题提问。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初始信息量少,接到举报的情况和事实不一定与确定的查处方向相符,在查处过程中,会发现新的情况、新的问题。这时就不能先入为主,硬按原定的方向执意固行,造成证据丢失,甚至办错案。如本案中在查处时,不但有违法调运情节,还发现调运的生猪有可疑疫病迹象,就应该立即调整办案主要方向,获取相关信息证据。

2突出重点,但不漏细枝末叶

通过案情的初步查处和了解,应突出重点收集证据,为下步处罚做好准备。在开展调查,制作调查笔录时,必须记录清楚与违法相关法律条款和适用处罚条款对应的主要确切情节。同时,查处时,要围绕主要违法情节,尽量多地搜集其他证据,不能放过与案相关的细枝末叶。如查处养殖户违法使用违禁兽药案时,必须确认违禁兽药的性质,还要查清违禁兽药的来源,询问时,应该掌握技巧,让被询问人摆脱公式化答案,说出自己的真实所见、思路和感觉,使被询问人讲清持续使用时间、使用方法和数量,是否有危害性后果。同时还要尽量多的收集旁证、佐证资料,证据越多,内容越细,证据链越完整,证据的相互印证作用越大,有利于确定合理的查处结论,做到法定事实清楚。

3因势利导,但不要前后矛盾

调查取证中,要具备好的执法技巧,善于提问、注意倾听、作好记录、追踪验证。随着查证工作的进一步深入,有的案件可能会出现与原来确定的违法情节有较大出入的情况,如接到举报,某猪场从县外调入生猪,在现场执法调查中证实调入生猪证件齐全,调入时间没超出报检时效,但发现该场使用无证添加剂问题,这就要按实事求是的原则,因势利导,随之调整案件调查方向,及时收集违法使用无证添加剂的证据。在调整中,不要盲目武断,轻易否定原有工作,在取证过程中,要耐心细致,不能操之过急而造成整个执法过程的前后矛盾。

4注重采证,但不忘推理辅助

证据是行政执法工作的根本,认真及时做好物证、书证的提取、索取,防止执法对象隐匿或销毁证据。但要使掌握的分散证据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可对案件进行整体性的综合分析和推理,如根据勘验和鉴定结果推理分析,在笔录时可进行假设性提问及扩展性提问,进一步查证和印证缺失的证据,最后形成证据链,实现证据的合法性,形成合理的执法逻辑结构。

5严扣条文,但不可墨守成规

调查取证范文篇7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调查取证范文篇8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法院;调查取证制度

在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中,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依据。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可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方式,两种方式而定主体都是法院,但前者是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依据,主要是解决当事人等主体因客观事实,无法有效调查取证问题。而后者则是在法院没有收到申请时,自发收集调查证据,在实践中,调查取证面向的主体较多,如公民、法人及当事人等,具有广泛性。不仅如此,多数情况下,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更多的是从案外人收集调查和取证,为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事实依据。

一、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立法现状

现阶段,有关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及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我国的《证据规定》第15条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限定在以下两种:第一种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第二种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法律规定“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据此可见,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是站在适当拓宽法院该种职权角度进行改革的,不仅如此,针对法院依法取证范围的界定,立足于社会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到民事诉讼多元化特点,进行了系统、详细的界定,为社会实践发展提供更多支持。

二、我国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实施现状及与其规范的冲突

(一)当事人随意申请,间接增加司法成本。首先,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借助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借口,将调查取证的工作转嫁给法官;其次,当事人在申请之时,通常所给信息都不够详细,例如只能告知证据的名称,对于具体信息有所遗漏,对于不能自行收集的客观原因也没有详细的解释;同时,法律对于“客观原因”也并无明确的界定,导致当事人的随意申请,也容易导致法官对于难以收集的证据以不属于客观原因为由不准申请。此外,由于基层法庭办案法官往往将举证期限截止到庭审辩论结束前,故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有很大的随意性,很少在庭审之前主动提出申请,甚至会逾期提出申请。有的当事人还会故意利用这一权利,拖延诉讼进程,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二)当事人消极申请,事后对判决不满意。在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下,众多当事人难以对法律和证据的理解达到专业程度,甚至对于法官的专业引导与释明存在偏见,不愿意接受。故在申请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往往采取消极态度。例如在申请鉴定时,当事人担心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或者认为该证据意义不大,亦或是难以承担高额鉴定费,从而拒绝预交鉴定费。而此种情况下法院无法主动进行调取,只能依据已有事实证据进行判决,难以避免在判决后,当事人因无法理解从而断定判决不公的情形。(三)法官不履行调查取证义务,推脱责任。实践中存在法院法官为了推脱责任,针对法院依职权取证情况,存在消极懈怠情况,主动性表现不够明显,导致取证职责没有落实到实处。而当事人申请情况,部分法官根据法律制度赋予的权利,拒绝当事人正当请求,同样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不利于最后判决。于是,法官最终对于此类证据,便直接适用证明责任判决案件。(四)法院超出法定情形调查取证。在司法实践中,若严格适用法律条文,则事实上是对法官主动查明案件事实的束缚,若是存在存疑事实,而法官又无法依职权主动查明,最终造成案件瑕疵,那么对于法官来说风险是巨大的。虽然法官超出法定情形调查取证,但能够使得案件得到圆满解决,这也是许多基层法院在实践中遵循的做法,结合我国目前不尽完善的法律体制以及法治理念低下的背景,此种做法屡见不鲜。(五)极少存在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一共有五种情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因为此五种情形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对于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此类案件通常都已构成刑事犯罪,应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负责查处,无需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故即使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此类证据,也应由法院依申请进行调取。对于新增加的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我国公益诉讼依旧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除环境侵权责任外,均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即由有权利或有义务发起公益诉讼的机关或组织承担调查、收集、出示证据的义务。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需要尽量避免主动调查取证,不能超越职权,任意扩大调查范围,也没有自由裁量不受诉求限制的权力。对于当事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案件,往往并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当事人确实属于恶意串通,且若权益被损害的其他人也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不会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免在具有不确定性的可能上延误审理进程,浪费司法资源。

三、规范与实践冲突之原因浅析

(一)法院调查取证主体规定不明。最高法制定的《证据规定》中使用的是“调查人员”,但并无具体解释说明何为“调查人员”,因此容易造成实务中出现错误的理解。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普遍做法由审判人员行使该项权力。然而,虽然审判人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能够更加快速有效的调取证据,但将裁判权与调查取证权集于审判人员一身,会使得司法的公信力大大降低,容易过早地对证据产生的效力形成偏差的判断,从而影响案件最终的公平审判。(二)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质证程序不完善。当下国家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之中的规章内容要求,相应民事诉讼案件的提出与审核,必须具备经过严格认证的实质性论证依据。法院所取得的诉讼证据,仅需要向当事人案件承接对象的一方进行展示即可。但在实践性的取证审判流程之中,人民法院之中负责案件取证与总结的检查执行人员,往往忽视了案件当事人,对案件取证对象进行核准的重要性。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案件审理的工作效率,但却无限放大了法官做出审理的断案职权。(三)对法院调查取证产生的后果缺乏救济。根据国家证据规定当中第十九条所重点阐述核心内容,人民法院对案件原告的诉讼申请不予准许的,原告当事人可以在接收到驳回之日起的三个有效工作日之内,向同级人民法院相关检查部门再一次提出上诉取证申请。从以上规定内容之中可以得出结论,人民法院之中的复议审查机关基本相同,因此复议工作的实施极有可能存在流于形式的消极管理现象。

四、化解冲突之道

调查取证范文篇9

一、索取证言难的具体表现

1、袒护包庇。在调查取证工作中,我们要找的证人往往与违纪者不是亲戚、就是朋友,相互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这样那样的关系。当我们找其调查时,碍于亲戚、朋友的面子,提供证人证言不如实反映情况,避重就轻,掩实证虚,袒护包庇。

2、退缩保身。有的证人对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认识不够,认为与自己无关,缺乏正义感,尽量少惹麻烦,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为保护自己的眼前小利益而不愿作证,持明哲保身的态度。

3、推诿开脱。有的部门和领导思想认识不到位,组织纪律性不强,在知悉本单位或某干部有重大违纪行为时,不是积极配合组织调查,而是人为制造困难,极力阻挠调查工作,竭力为违纪者开脱罪责;有的甚至与违纪者串通一气,从事实上、情节上、责任上推诿,使调查人员难以取得真实、有用的证据。

4、畏惧虚拟。有相当一部分违纪案件,知情者与违纪者都存在着利益上的关系,违纪者往往会慷国家、集体之慨,为知情者送上滚滚财源。这些人得了违纪者的好处,要么颠倒是非给调查人员提供假证,要么闭口不谈、一问三不知,拒绝提供有用证据。

5、设障毁证。违纪者在实施违纪行为以后或察觉组织在追查时,往往不是主动承认自己的错误,而是想方设法破坏、伪造、转移、毁灭证据;有的心存侥幸,采取拖延战术,瞒天过海,以求逃避责任;也有的知情人遇到组织调查时,设置障碍和难题,甚至把调查人员拒之门外。

二、索取证言难的原因

如何获取证人证言?除调查人员本身因素外,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

1、惧怕报复。有部分证人虽然有一定的正义感,本想揭露违纪者的违纪事实,但往往勇气不足,惧怕违纪者的势力,害怕提供真实情况受到打击报复,顾虑重重而不敢作证。

2、缺乏信心。慑于违纪者的权势,担心打不住狐狸惹一身骚。对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漠不关心,特别是要求提供证言材料时,采取不负责任或敷衍态度。

3、认识错位。一方面违纪者对自己违纪行为承担责任认识不清,存在惧怕心理,不愿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另一方面违纪者所在部门或单位领导,对责任追究的认识不够,担心查出案子捅了漏子,影响自己的仕途,害怕暴露单位阴暗面,怕引火烧身、怕承担责任,为此尽量把事情往好的方面讲,即使知道有关问题,也不愿提供,甚至借故推托,影响调查取证;再是相关证人对自己应有的义务和责任认识不够,认为调查违纪者是哪个部门的事,与己无关,加之害怕遭到打击报复,不愿提供证据。

4、保护不力。实践中,证人、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与组织上对证人、举报人的保护不力有关。保护好证人和举报人,对调查取证至关重要。

三、针对调查取证工作存在的难点应采取的对策

在调查取证工作中,除了要强化办案人员自身素质、提高办案水平、掌握恰当方法、认真收集证据外,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以诚待人。对证人要热情,使之消除疑虑、戒备和拘谨心理;同时对证人要尊重,使证人自觉提供与案件相关的实情。

2、因人施询。调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要因人而宜,采取不同方式方法,并做到有针对性提问,使证人稳定情绪,实事求是提供证词。

3、启发记忆。有的证人以时间长不愿提供证据,对此要启发知情人,允许证人一个回忆过程。在证人回忆不准确时,不要急于作谈话笔录或叫证人提供证言,可等证人完全弄清因果事由后再作笔录或写证言。

4、循路多问。要给证人充分的讲话机会和时间,要让其多说,不要轻易打断其谈话,待证人讲完后,按照案情需要进行发问,问清其没讲清或没讲到、漏讲的情节,达到索取完整系统证言的目的。

调查取证范文篇10

背景:屡犯屡罚与屡罚屡犯

案例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法院2003年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要求该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提供某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移动通信企业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为由予以拒绝,法院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2003年11月6日,有关当事人请求湖南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做出法律解答。湖南省人大法工委认为,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2004年4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下发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请示意见。意见出来后,相关法院退还了5起类似纠纷的罚款。(《三湘都市报》2004年5月17日报道)

案例二:2005年10月20日,江苏省东台市法院的执行人员到常州电信分公司所属湖塘营业厅要求查询电信用户机主资料。常州电信分公司答复,根据宪法第四十条及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检查电信用户的资料信息。随即,东台市法院的执行人员来到常州电信分公司接待处,再次提出要求查询电信用户资料信息,仍遭拒绝。法院遂对常州电信分公司湖塘营业厅、常州电信分公司各处罚款3万元。常州电信分公司向盐城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罚款决定。盐城市中级法院驳回其申请。2005年12月2日,东台市法院将6万元罚款执行到位。(《人民邮电报》2006年4月12日报道)

案例三:2006年2月23日,江西省铜鼓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当事人申请,到江西宜春移动公司调取案件受害人漆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相关资料,移动公司人员向法院办案人员出示一份法工办复字[2004]3号文件复印件后,拒绝提供漆某通话记录。3月14日,法院办案人员再次到该公司调查,仍遭拒绝。为此,铜鼓县法院作出对该公司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宜春移动公司不服申请复议。4月6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铜鼓县人民法院对江西宜春移动公司罚款3万元的复议决定。(《中国法院网》2006年4月7日报道)

案例四: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在执行一起借贷纠纷案中,由于被执行人故意隐藏身份和住址,造成该案执行受阻长达6年。2006年4月,西充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干警终于获取了被执行人在成都市的座机电话号码,即到四川省电信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调查该座机电话的开户资料,却遭到拒绝。电信公司扬言不论哪级法院来了都不能查,并公然在法院介绍信背面批注“根据宪法第四十条不能提供用户信息”。5月15日,西充县人民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责令成都电信公司立即协助调查、取证,并对其给予罚款3万元。迫于法律压力,该公司终于同意协助调查、取证,使得这起借贷纠纷案的执行取得了重大突破。同时,西充县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成功地对罚款进行了强制扣划。(《南充晚报》、《中国法院网》2006年5月25日报道)

案例五:2006年8月7日,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因一起民事案件执行的需要,到移动公司江永营业部要求协助查询一用户的通话详单。移动公司认为,依照宪法第四十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4]3号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无权调取用户的资料信息,遂拒绝协助查询。8月18日,该院桃川法庭在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要求移动公司江永营业部协助调取对方当事人手机的通话信息,再遭拒绝。8月24日、25日,江永县法院先后向移动公司江永营业部送达两份罚款决定书,罚款金额均为3万元。

反思:法院与通信企业孰是孰非

通过上述列举的众多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感觉到,人民法院与通信企业就通信调查权的争执已经到了“屡犯屡罚、屡罚屡犯”的地步。这种现象的出现,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对错问题,而是长时间相互交锋的沉积。两者之间的原则分歧迫使笔者不得不进行深层次的理性思考。

一、通信企业为什么拒绝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

移动、电信等通信企业“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主要理由是宪法第四十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有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问题的交换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3号):“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来函提出的意见。”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请示意见为,(1)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2)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通话对象、通话时间、通话规律等大量个人隐私和秘密,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3)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调查取证,应符合宪法的上述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移动、电信等通信企业认为,用户通信资料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确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而上述法律法规明确列举的有权主体中不包括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对电信用户的通信资料不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调查用户的通信资料?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调取相关人员的通话详单是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法院认为,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当然内容。一方面,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是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另一方面,宪法及法律并未禁止法院对通信企业通话清单的调查取证。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2月29日法复[1996]1号批复中已经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而移动、电信公司均是从邮政分离出来的企业。因此,人民法院对通话清单应当享有调查权。

三、人民法院调取当事人的通话详单是否违宪?

宪法第四十条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通信进行检查,那么,人民法院调取当事人的通话详单是不是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虽然宪法在限制公民通信自由的主体界定上没有法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司法诉讼中)经法律授权(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这个权力。因为法院是依民事诉讼法行使职权,如果要推翻法院的行为,就应提起对民事诉讼法的违宪审查。只要民事诉讼法不是违宪的,还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院依此行使职权,就不能被认为是违宪行为。只有结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能完整地理解司法权,即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得对相关电信资料实施调查权,但在诉讼过程中,作为法院取证阶段有查阅电信资料的权力。[1]

在司法实践中,移动、电信等通信企业“直接以宪法保护公民的通信秘密来抵制法院的取证是荒唐的”[2].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旨在保障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侵犯,从来就不存在没有限制的基本权利。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除了宪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限制外,还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必要的限制。如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宪法保障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属于法院审判权的当然内容,公民的基本权利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限制,[3]即国家公共权力优先于公民个人权利。人民法院查询涉案人员的电话记录,是实现司法权的需要。正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住宅、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基本权利一样,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中,有权搜查公民住宅、人身,有权查封、扣押公民的私人财产,有权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予以查询、冻结和划拨,相关当事人和金融机构不能以“宪法规定”为由对抗法院。

四、如何理解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

在解决人民法院“通信调查权”没有违反宪法的大前提下,再来分析通信企业所依据的“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就比较容易得出通信企业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是错误的结论。

(一)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排除法院通信调查权的规定无效。一方面,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将宪法第四十条“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扩张解释为“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从而非法禁止了人民法院对通信的调查取证权,这与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相违背的,是无效的。其实,在宪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国家安全机关与人民法院一样未被纳入法定检查主体之列,那么,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又凭据什么将国家安全机关列为通信检查的有权主体,而确认法院没有通信调查权呢?

另一方面,对于电信条例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通信调查权”的冲突,我们可以通过法的阶位和效力大小来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分类: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是基本法律;而电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是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即行政法规不得与基本法律相抵触,与法律相抵触者以法律为准,应适用较高阶位的法律。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完全有权对有关电信内容进行调查取证,通信企业以电信条例为由予以拒绝是完全错误的。

(二)正确看待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交换意见也没有明确表示法院查询通话详单的行为属于违宪,它只是明确了这样一种认识,即电话清单属于宪法保障的通信秘密的范畴,应当得到保护。对这一意见以及有关的宪法条文应当全面而不应片面、孤立地理解。[4]如前文所述,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是绝对的,还要受到国家司法权的限制。人民法院为了审理案件或者执行的需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授权,可以合法地“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涉案人员有容忍司法权介入的义务。更何况,法院查询通话清单,只是向通信部门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电话号码、住址、电话使用情况等登记的业务档案资料,并非监听通话,不会对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构成太大的威胁。[5]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的交换意见并不是宪法解释,不具有立法解释的效力。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有权解释宪法,法工委办公室不是宪法解释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是针对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宪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请示》(湘人法工函[2003]23号)所作的内部答复,属指导性的参考意见,其效力等次还不如电信条例,更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相提并论。

建议:“通信调查权”之争亟待解决

随着现代通信事业的飞速发展,电话、手机、互联网等已成为人们之间相互联系的主要通信工具,当事人通话清单上的住址、呼接电话、通话时间等往往涉及案件事实或执行线索。如果人民法院对通话清单不享有调查取证权,那么,在审判案件时,人民法院对于作为案件重要证据的通话资料根本无法审查、核实,实践中必将会引发一些错案;在执行过程中,将会丧失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一条重要途径,使人民法院的“执行难”雪上加霜。为确保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解决“通信调查权”之争可以说是当务之急。笔者呼吁:

一、尽快出台立法解释。由于人民法院与通信企业对宪法第四十条的理解产生根本分歧,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适用存在差异,致使同一问题有截然相反的判断和举措。对此要引起高度重视,尽快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第四十条作出立法解释以统一认识,杜绝纷争。

二、加强联系和沟通。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排除法院通信调查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相抵触,是无效的。鉴于电信条例是通信行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与国家信息产业部衔接和沟通,建议其从维护宪法权威和司法权威的高度出发,摒弃行业保护主义,双方联合下发文件或商国务院修改电信条例,切实解决人民法院对通话清单的调查取证权。

三、加大业务指导力度。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但作为受各级人大监督的人民法院不得不顾忌该意见的份量。特别是湖南省相关的法院,因该交换意见源起于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请示。2004年5月,湖南省南县等法院经省人大常委会的督促退还了5起纠纷的罚款,在某种程度上就隐含了这层因素,而其他省、市的法院对该交换意见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为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加大业务指导力度,出台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以支持和规范法院对通信资料的调查取证行为。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