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范文10篇-ag尊龙app
时间:2023-03-26 03:21:48
燃气范文篇1
【关键词】燃气表周期;管理系统
1燃气表管理的介绍
燃气表的管理是指对燃气表整个使用周期的管理,从燃气表的选购到燃气表停止工作的每个方面。而进行管理也不仅仅是某个人或者某个部门的任务,由于管理的范围比较大,管理所包含的方面比较多,所以针对不同的时期需要不同的部门来进行管理,管理的流程比较复杂,所以针对这种情况,设计出燃气表管理系统,将计算机技术运用到燃气表的管理中,这样就能使管理流程更加明确,同时可以优化细节的管理,进一步提升管理的安全度。
2燃气表的使用周期
2.1选购
燃气表的使用周期从选购时候就开始,所以燃气表的管理也从此时开始,每个燃气表在选购完毕之后在进行使用之前都有独特的编码来对不同的机器进行编号,方便以后的管理。
2.2表库存
一般新购入的燃气表入库的时候都会放入新表库存,新表库存所存放的就是可以正常使用的燃气表,包括出现问题之后被修复的燃气表,另外一种表库存名为旧表库存,主要存放不能使用的燃气表,包括达到使用周期或者是出现问题而无法修复的库存。
2.3表送检
燃气表采购完毕之后并不是直接投入使用,在使用之前需要送至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由于燃气表的数量巨大,一般会采取选择合适的比例来抽测,不能通过检测的燃气表再进行调换后才能如新表库。
2.4送修
出现问题或者检测不合格的燃气表都会送回原厂进行维修,出现问题之后要及时维修才能重新入库。
2.5表领用安装
在企业需要用到燃气表的时候,相关的工作人员会到表库中领取燃气表并对燃气表进行安装使用。
2.6投入使用
一个燃气表正式投入使用之后,就需要进行强检并且记得定期更换,直到燃气表达到一定的使用周期或者是因为质量问题停止使用。
2.7报损
一个燃气表达到一定的使用周期或者是因为一些无法修复的损坏,那么损坏的燃气表就可以报损,燃气表报损之后相关部门会进行审批,通过审批的损坏燃气表就会进行出库处理,那么这个燃气表就会停止使用。
3燃气表管理系统
3.1燃气表的采购
在选定完毕之后,相关的企业部门会向燃气表供应商来进行购买,供应商接到购买需求之后,会将送货单和燃气表一起送到企业部门,其中送货单中应该详细的写出燃气表的型号和价格等方面,方便在资金质量方面出现问题之后可以进行核对,企业中的相关部门会对燃气表的各个方面进行核对检查,看是否符合选购的计划,最后在对燃气表的质量检查没有问题之后入库。
3.2送检表
每次在采购完毕新的燃气表之后,都要对其质量方面进行检测,送到相关部门抽取合适的比例来进行检测,同时在燃气表送出的时候会附有一张送检表,检测部门在对燃气表检测完毕之后需要在送检表上写出检测的信息,最后将检测完毕的机器和送检表一并送回,这时候,受到的部门只需要对看好送检表中所写的内容,对送检表中所指出的问题机器进行处理,所以送检表在此环节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需要认真对待。
3.3燃气表调拨
燃气企业会将公司内存有的可使用的燃气表分发到相应的工作部门,随着燃气表的调拨还会附有一张调拨单,工作部门对着调拨单对燃气表进行核对完毕没有问题之后,就可以将燃气表入库。
3.4燃气表的领用和退库
当工作企业对燃气表有新的需要之后,就可以在公司的表库中领取新的燃气表,那么燃气表的管理人员就可以开一张表具领用单,工作人员就可以将燃气表和这张单子一起领走,那么这个燃气表此时就处于工作状态。在使用完毕或者工程完成之后工作部门有多余的/没有使用的燃气表,就可以将燃气表随着表具领用单一起返还,工作人员检查完毕没有问题之后,就可以开出一张退库单,签字确认之后,燃气表就重新入库,由工作状态变为库存状态。
3.5失效表返回
失效表指的是送检结果不合格的表或者是因为某些原因损坏的仪表,在选择好失效表之后,将表和单子一并送还给燃气表的商家。商家在对表的损坏程度或者是损坏原因做出判断之后,会进行修复或者是退换的结果,在修复的时候会根据具体原因来确定修复是否需要收费,最后在对失效表进行处理完毕之后,将处理结果单和处理好的燃气表一并返回,随后企业的相关处理部门根据处理结果单上的内容来确定不可修复的燃气表,并对处理单的结果进行记录,将剩余修复好的燃气表进行检测之后就可以入库。
3.6站间调拨
站间调拨的含义就是企业之下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进行燃气表的调拨,此时可能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无法从公司的库存中调拨燃气表,那么就可以选择从其他部门来调拨燃气表,这个调拨的过程与从企业仓库中调拨的过程大致一样,将燃气表和站间调拨表一并送出,需要的工作部门就对燃气表的各个方面和站间调拨表进行核对,在使用完之后将燃气表和站间调拨表一并送还。
3.7报废表和报损表出库
公司选择仓库内报损或者报废的燃气表,此时选择的燃气表包括了返回的失效表,无法修复的燃气表和仓库内部因为其他原因报损报废的燃气表,将选择出来的燃气表生成一张报损报废表出库单,在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之后,最后将这些报损报废的燃气表送往相关的单位进行拆除报废处理。
4关于燃气表管理系统的建议
4.1设计管理系统的目的
燃气表管理系统的设计思路就是为了实现对燃气表更好的管理,更具燃气表管理过程中的工作流程,将燃气表管理的信息更好的进行管理和传递,这样可以减少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计算机工程的应用是管理系统的一种进步,计算机可以对各个信息资源进行更好的分析,将人工管理转变为计算机管理可以使管理更加的到位,减少人力劳动的同时提高管理的质量。
4.2燃气表的编号管理
燃气表采购之后要对燃气表的基本信息进行管理,每个燃气表都有其对应的型号,不同型号的燃气表的属性也不一样,所以记录号每个燃气表的基本信息对以后的管理使用方面都提供了便利,在对燃气表进行管理的时候,为了方便起见,需要对每个燃气表都进行编号处理。确保每个燃气表的编号都不一样,那么这个燃气表在整个库存之中都是独一无二的,这个编号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会跟随这燃气表整个使用周期,编号管理之后对每个燃气表的问题等方面都有更好的帮助,所以在对燃气表编号的这一环节具有重要的意义。
4.3燃气表的质量管理
燃气表在投入使用的时候都需要经过强检,定期换表等环节的处理,这个环节一般都需要一个账户系统来进行管理,这就需要账务系统和表务系统能够进行交互,如果系统中没有这些功能,那么可以将这些功能模块放入燃气表的管理系统中。4.4在线燃气表的处理所谓在线燃气表,就是已经在线使用的燃气表,每个在线燃气表都有它独特的编号,那么这时候就可以将每个燃气表的编号导入管理系统当中,系统进行管理的时候,将这些处于工作状态的燃气表设置为在线状态,实现系统对燃气表更好的管理。
5总结
燃气表管理系统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从最终的使用效果方面来看,这项系统的表现已经基本达到了设计的目的,在对燃气表的管理基本实现了信息化,它强化了管理的细节方面,使得管理的流程更加明确,同时提升了燃气表的服务管理和安全管理,对燃气表的使用方面得到了很好的控制,有效的避免了燃气表滥用和丢失的现象,确保了燃气表的安全使用,使得公司对燃气表的管理更加科学化。
参考文献
[1]吴醒龙,王春海.商业用户燃气表的管理[j].煤气与热力,2014.
燃气范文篇2
一.加强行风建设、规范服务行为
管煤公司的液化气产业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发展起来的,公司的发展始终坚持诚信为本的理念,紧紧围绕“五大服务”举措(一条龙服务、特色服务、承诺服务、品牌服务、亲情服务)大力提高员工素质,大力抓好基础管理,大力改善服务设施,大力开展各种便民服务活动,全面提升服务功能、增强广大职工的服务意识,以诚信服务,优质服务,促进企业的经营发展。在全面推进服务工作中,从加强行风建设入手,全面推进行风建设,落实承诺服务责任。面对市场竞争的新形势,加大行风建设的工作力度,首先要从思想上统一,增强职工的危机感,认识发展用户和企业的经营发展,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职工的切身利益,使职工真正树立“用户至上”的思想,为用户提供“一条龙服务”是树立良好企业信誉的重要举措,其次是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不断增强职工队伍的综合素质,加强管理,加大检查考核力度。在抓行风建设中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认真组织学习同志的“七一”讲话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及中纪委加强行业自律的要求,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政治责任感,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深入贯彻到实际工作中。二是广泛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素质、职业技能、职业作风的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三是大力加强业务知识培训,使职工全面掌握燃气行业输送、安装、工艺流程、维修、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等专业知识,全面提高职工的综合素质。
二.努力实践“三个代表”全面推行便民利民服务
燃气范文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设计、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建设、管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做到保障供应、安全规范、节能高效。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保障燃气供应,建立燃气供需调控机制,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普及燃气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燃气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燃气供应站点进行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用地和空间。预留的用地和空间,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时,按照城市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依法批准的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
第十一条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无管道燃气的地区,新建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档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和燃气供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销售的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应当使用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企业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用户利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或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应当提前3日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备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停止供气或者降压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具体实施。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工程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测试。
燃气计量装置的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施工不当造成建筑物损坏的,由施工单位予以修复;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从事爆破作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职权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四)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不及时组织抢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五)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施及其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以及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金属管道和阀门等设施;
(三)燃气器具,是指使用、充装燃气的炉具、取暖器、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烘烤器、燃气气瓶、调压器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自建燃气设施供本单位使用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燃气范文篇4
燃气计量精准度影响因素很多,在此无法一一列举,仅提炼出在器具、温度和水分三方面的因素,进行剖析探讨:
(1)器具因素。燃气计量,需要借助精准度比较高的计量器具,因此器具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必然影响燃气计量的精准度。当前用于燃气计量的器具,有智能旋进、孔板和超声几种类型的计量器具,这些器具对允许误差范围的要求不同,给计量精准度的拿捏,带来一定的难度。
(2)温度因素。燃气计量对温度颇为敏感,当管道温度等补偿参数,与实际的温度不吻合,就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计量误差。譬如温度出现变化后,从20℃上升至30℃,而假设其他外界条件稳定,则会出现-3%左右的计量误差。
(3)水分因素。孔板流量计在注水之后,对燃气流量的测量,燃气中可能附带少量的液体,当孔板比增大,而湿气流量范围会减少,据笔者计算,孔板比为0.7时,流量偏差为-1.7%;孔板比为0.5时,液体会脱出孔板,维持精确度比较高的计量性能。由此可见,燃气计量时,需要控制好水分因素的影响。
2.燃气计量技术精准度提升的建议
在明确燃气计量精准度影响因素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升燃气计量的精准度,不仅需要选用合适的计量器具,还需要兼顾温度和水分等因素的影响,笔者结合相关实际工作经验,提出以下几方面的技术提升建议:
2.1器具选用
计量器具的选用,计量表的选择非常关键。以孔板流量计为主的计量器具,在环境条件和地理位置比较差时,普通的计量表,无法满足相应的计量需求。对此,笔者建议选用附带特殊功能的计量表,譬如单向插入式智能气体涡轮流量表,这种计量表,融合了温度传感和压力传感的双重功能,而且能够随时随地地显示计量结果。在实际应用时,在不停气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拆换,而且不需要依赖外接电源,在环境条件相对潮湿的情况下,能够保持计量的精度,且成本不高,因此笔者推荐在燃气计量工作中,予以普及推广。
2.2温度因素控制
温度的变化,季节更替时的变化幅度最大,而在不同的气候条件下,燃气计量必然受到影响。实践证明,在冬天时,温度大幅度降低,燃气计量产生的误差结果为负值,但误差不大;在春天时,温度不断上升,城乡居民燃气的使用量急剧减少,此时进行燃气的计量,必然会表现出明显的负误差。对于不同季节的温度因素控制,笔者建议在冬天时,不作为流量计的起步流量,但可以作为流量深入计量的阶段,另外考虑工作环境因素的影响,在不存在明显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譬如不存在高频振动影响,进行计量条件的全面改善。首先将叶片安装于计量表的叶轮上面,当温度出现急剧变化,叶轮能够凭借比较好的受力条件,减少起步流量的误差。其次将滚动轴承取消,而以滑动轴承代替,后者的材质为碳化钨硬质合金,在研磨力比较大的情况下,能够有效提高其抵抗的性能,即便计量器具长时间运行,都足以保持良好的抗研磨性能。再次是放大板和叶轮间距的控制,在不影响正常计量的情况下,将引线适当缩短,即可增强其抗干扰性能。最后是在计量时,尽量使用同个计量器具,并在相同的时间段持续完成,同样可以减少温度因素对计量精确度的影响。
2.3水分控制
关于水分因素的控制,在燃气提炼时,进行炼焦肥煤和瘦煤配比的控制,并选定配比后,将其视为稳定的配比量,并保持各组成成分的稳定。考虑燃气中水分含量的不同,笔者认为在煤气饱和的状态下,当温度因素不变,检查燃气流量中,是否夹带物沫,但由于目前在燃气湿度测量方面,还没有绝对有效的技术,为此对水分影响因素的消除,笔者建议在设定设计温度后,以除湿过滤的方法,定期监测仪表下游的气体,并将燃气的温度值,控制于设计值之内,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过滤器性能的稳定,避免燃气水分含量过多。
2.4其他技术
除了以上的技术,笔者认为组分分析方法,同样是燃气计量精确度保证的关键技术。从燃气的供气源头入手,分析燃气的组分,根据分析的结果,提炼出燃气的各方数据,并从数据中,判断燃气组分的情况。如果怀疑燃气组分数据的有效性,则可直接到燃气输配站进行在线分析监测。从源头上控制计量的精确度。
3.结束语
燃气范文篇5
在城区规划,锅炉改造,环境治理等工作中对锅炉台理选型是降低污染,节约能源,合理开支的重要环节。选用锅炉主要应考虑以下原则。
1.1用户实际对热能的需求量
用户使用锅炉不外乎用蒸汽或热水去制冷、采暖、消毒、洗涤或工艺上加热其他物质,这首先要知道需用多少热水(蒸汽)才能满足需要。一般情况下对工艺需用的蒸汽量,设计院在设计时通过工艺的计算有一个明确的量的要求。对热能的需求量确定之后,选用锅炉时,可按其标准的蒸发量选取。进行选择同时要考虑所选锅炉的适应性,因为燃气燃烧器由于气源不同,其热值、压力均不相同。
211为有效地保护环境,要防止边治理污染边制造污染。锅炉烟气是主要的大气污染源之一,因此我国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2年5月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该标准对原始含尘浓度,锅炉烟尘允许排放浓度及sox,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分别根据一、二、三类地区对环境保护的不同要求做了详细明确的说明和规定。
燃油锅炉虽然在烟尘排放大大低于燃煤锅炉,但燃油锅炉sox和nox排放量却远远高于燃气锅炉。人们在比较燃煤和燃油锅炉时往往忽略了燃油锅炉的sox和nox,等到酸雨成灾再考虑脱硫时已晚矣。
所以客观地说,燃气锅炉无论是从环保角度还是从能源利用角度来说都是较为理想的,这主要是由于气体燃料比固体、液体燃料更易充分燃烧,燃烧热效率更高。
1.3锅炉的设置费用
用户在设置锅炉房时必须考虑锅炉房锅炉设置的经济性,从而使所选用的锅炉既满足上述要求又节省投资费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①锅炉设备费用(机组);
②为满足锅炉正常运行的配套辅机费用;
③为放置上述设备的土地征用费;
④锅炉房土建投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燃煤、油、气三种锅炉在热负荷相同的情况下,燃煤锅炉体积庞大,外加分散式的鼓、引风机、出渣机、除尘器等,还要有储煤厂、堆渣厂,占地面积着实惊人。相对而言燃气锅炉本身体积小,又无需引风机、出渣机、除尘器等辅机设施,连煤场、油罐都没有了,只有一个机具间和主机房,在设置上较为简单,占地最经济。但燃油、燃气锅炉到底在经济上与燃煤锅炉相比要相差多少?我们能否承受,其社会效益又如何?下面我们就以上海某锅炉厂4t/h锅炉中燃煤、燃油和燃气锅炉为例,从锅炉投资、锅炉房设置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比较。从图1、表2清晰可见,燃煤锅炉不仅在烟尘,废气排放上不受大都市的欢迎,其占地面积亦是相当惊人,在海日这样的城市,土地的价值同样是一笔可观的投资。燃油锅炉和燃气锅炉在锅炉房的设置费用上燃气锅炉还相对便宜一点。
1
设置费用是一次性的投资,运行费用则是长时期的消耗。因此在锅炉房筹建、更新、改造中,对运行成本的分析和控制是至关重要的。锅炉的运行费用由三方面构成:(1)锅炉机组的耗电量;(2)燃料消耗量、燃料及废弃物的处理费用;(3)锅炉管理人员,司炉人员的工资费用、日常维修管理费用。
比较结果如表3和图2所示。
2结论
(1)从我国传统的经济角度和能源结构来看,燃煤锅炉由于一次性投资费用较低颇受人们青睬,特别是在煤资源丰富,环保要求不高的区域人们更喜欢选择它。但是在海日煤资源贫乏,煤价并不是很低,故油、气与煤相比有一定竞争能力。人们喜欢煤炉的另一个原因是操作简单。但燃煤锅炉的污染:废渣、废气、废水"三废"俱全,治理亦较困难(特别是脱硫,目前燃煤锅炉的脱硫技术已取得一定成果,但投资费用高,操作过程繁,占地面积大),从社会效益看燃煤锅炉应限制使用。
(2)燃油锅炉的烟尘排放量虽然较低,但其排放的有害nox、sox气体是造成"光化学烟雾"和酸雨的罪魁祸首,要象治理燃煤锅炉烟尘排放一样予以治理。
燃气范文篇6
一、本规定所称管道燃气是指管道天然气。
二、根据我县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为实施建设管道燃气的区域。
三、在县城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其他项目规划时也可同时考虑配套,小区规划平面布局图应当考虑管道燃气设施位置和安全距离。
四、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小区、住宅楼的管道燃气工程实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对在建工程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主动与规划、建设部门联系,及时增补管道燃气施工图设计,并尽快施工,与建设工程同时竣工验收,所涉及费用除应当由开发单位按规定承担外,其他费用应由开发单位和业主在政策限度内协商解决。
对已竣工的小区,是否再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由业主自主决定,不得强求。物业管理公司协助管道燃气经营公司做好住户的燃气管道安装工作,费用按政策规定承担。
五、在各小区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同时,各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应与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签订建设、工期合同,保证及时、正常、安全供气,否则不予验收。
六、在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期间,燃气管网及创刊属设施需要穿越道路、绿地及公共设施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绿地、道路等恢复工作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并保证质量。
七、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中的其他问题,按《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及《**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管理。
八、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燃气范文篇7
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从公布之日起施行。这对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办法》,总结工作,研究部署加强冬季供热和燃气热力安全生产任务,确保全省冬季燃气、供热安全平稳运行。省政府法制办、工商局、消防局等省直有关部门的领导,对《办法》的出台给予了大力支持,今天也亲临会议指导工作,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衷心感谢!下面,我讲几点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办法》,依法规范冬季供用热管理
城市供热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构建"和谐山东"、"平安山东"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省的供热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一)充分认识出台《办法》的重要作用。长期以来,由于缺少法规,供热管理手段薄弱,对供热规划、热源和管网建设、热计量改革、分散燃煤锅炉建设使用、供热市场的监管、供用热双方权益的保护等缺少制度约束,监管责任不清,影响着供热行业的改革和发展。近年来,特别是今年,省政府高度重视供热立法工作,将《办法》列入省政府立法计划,省政府领导给予高度关注并作出批示,要求在今冬供热前争取出台;省法制办大力支持,主要领导亲自过问,把这项工作作为重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突出抓紧抓好。在法制办和省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该《办法》于10月31日由省政府颁布实施,这标志着我省的供热管理开始走上法制化管理的健康轨道。《办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和加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推动节能减排工作的深入开展,保障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级供热管理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作用,增强抓好贯彻落实《办法》的紧迫感、使命感和责任感。
(二)深刻领会《办法》的主要内涵和特点。《办法》共分7章43条,规定了规划与建设、供用热管理、设施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回答了哪些方面应当加强管理、如何加强管理、管理的方法和手段是什么;哪些利益需要维护、如何维护;哪些行为要严格禁止、如何监督实施等一系列问题,是对多年来城市供热管理实践的高度总结,也是今后一段时期供热管理工作的理论指导。该《办法》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1、《办法》通篇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理念。《办法》的制定以维护用户正当的用热权利,保证用户安全、稳定、舒适用热为主要目的。一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供热主管部门要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二是保证供热系统安装质量。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要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三是连续、稳定供热。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四是签订合同。热是带有公益性的商品,供、用热之间是合同关系。供热企业和用户之间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其中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把热用户需要维护的利益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下来,有利于热用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五是设定最低室内温度。《办法》对供热室温进行最低限定,要求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如果是供热单位的原因,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关热费。根据《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规定,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设计温度宜采用16-20℃。这样的温度既保证了适宜的居住环境,也避免了温度过高造成能源浪费。《办法》特别强调了正常条件,也就是能够保证散热器正常散热的条件。如果用户装修时把散热器包起来、或者落地窗帘遮挡散热器等原因使散热受阻,造成室内供热温度达不到16℃,这种情况下,供热企业将不承担责任;六是政府定价。《办法》规定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这能够充分发挥政府部门的监管作用,防止有的供热企业侵害用户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办法》在罚则中还规定,如果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将予以处罚。在制定和调整热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将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并考虑用户的承受能力,在定价上予以体现。
2、凸显节能减排,贯彻了节约能源资源的基本国策。节能减排是当前国家和省的重点工作,也是本《办法》制定过程中考虑的重点,办法多处体现出这一要求。首先,在工艺技术方面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其次,在供热体制改革方面,要求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要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推行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是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供热和供水、供电、供气一样,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但是,供水、供电、供气都是按照使用量缴费,体现出水、电、燃气的商品属性,而供热是按照面积收费,不能体现出"用多少热、交多少费"的商品属性,用多用少,都交一样的钱,不利于节能,造成了能源的浪费,同时用户也不能舒适用热。推行按照用热量计量和室温调控可以有效解决这些问题,实现用户自主调节用热、在一定温度范围内自主控制室内温度、按照用热量缴纳采暖费,体现出行为节能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第三,在淘汰落后技术方面,对于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要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3、确立科学供热、集中供热和健康发展。一是统筹考虑供热发展和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过程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二是确定了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和发展定价机制。近几年来,由于供热原料采购已经完全市场化,煤炭等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煤炭投入占热价构成的60%以上,而热价是政府定价,热价不能反映市场变化,造成供热成本和热价倒挂,供热企业经营出现政策性亏损,一些企业经营状况堪忧。《办法》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实现煤热价格联动,以保证供热健康发展。三是及时足额收缴热费。热费是保证供热企业向用户输送热能的主要资金来源,保证足额收缴热费,才能保证供热正常运转,才能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对于热费缴纳方式和违约责任,供用热双方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能按时交纳热费的,将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处理。四是在产业政策上予以保障。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是优于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锅炉供热的高效率供热方式,《办法》对此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发展集中供热的职责。各市要依据《办法》规定,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促进科学供热,保障供热健康发展。
《办法》中还设定了许多新的制度,提出新的要求,体现了供热发展新的方向,为指导供热行业今后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三)切实抓好《办法》学习宣传。一要加强学习。各地要组织供热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认真学习领会《办法》的内涵,明确出台《办法》的目的、背景、重要意义,熟悉《办法》规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在工作中抓好贯彻落实。二要大力宣传《办法》。要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做好宣传工作,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办法》,增强依法用热的自觉性。要努力争取新闻单位的支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传播广泛、报道及时的优势,大力宣传《办法》的内容和实施的意义,帮助有关管理部门和广大群众加深对法规的理解和认识,准确、全面地贯彻执行好《办法》;三要切实抓紧抓好《办法》贯彻执行。要下大力气贯彻落实《办法》规定的供热规划、工程建设、供热经营许可、供热合同的签订、热计量改革、热价制定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规范供热、用热的行为,保障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推动供热行业管理尽快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四)采取措施,努力保障冬季供热平稳运行。当前,全省已经进入冬季供热期,从调度的情况看,各地都已经采取有力措施,做好供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是提前进行了煤炭储备。各市政府都采取了积极措施,帮助供热企业筹集资金,打季节价差,提前储煤。8月份,青岛市财政专门为供热企业提供9000万元借款、淄博市拨付2000万元财政补贴、济宁市财政提供600万元借款、市建委提供300万元借款,帮助供热企业筹集购煤资金,济宁市经贸委等还帮助协调12万吨低价优质煤,有力地支持了今冬供热的按时启动、正常运转。从目前调度情况来看,全省冬季供热用煤总量约995万吨,煤炭储备量约122万吨,占总量的12%,可供12天左右用煤,比去年同期形势有所好转。其中,青岛市本采暖季用煤126万吨,储煤42万吨,储煤率33%,是全省煤炭储备情况最好的城市之一。二是在供热系统安全检查检修方面,各市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积极开展自查。共查出各类隐患1200多处,并及时得到消除。各市供热主管部门也认真进行督查,彻底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维护了供热系统的安全生产运行,为确保正常、按时启动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三是在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冬季正常采暖方面,各市都制订出减免、优惠、补助采暖费等多种政策,并组织实施。其中,济南、东营、日照、莱芜、聊城、济宁市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居民家庭,分别按照优惠价交纳采暖费;青岛市政府建立了对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补助制度;烟台市对无职业、无子女、无劳动能力的"三无对象"实行供热费全免,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补助供热费的65%。德州、东营市对市区低保户、特困户每户补助300、800元。
在此基础上,各市要针对实际,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今冬明春供热平稳运行。一要充分做好冬季供热准备工作,确保稳定供热。当前,济南、青岛已经供热,其他城市将于11月15日前后供热。因此,要把冬季正常稳定供热作为一项紧迫的工作来抓,充分做好冬季供热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各级供热主管部门要帮助企业解决问题,尽最大可能地帮助企业筹备供热资金、储备应急用煤,及时向政府汇报企业反映的困难,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确保今冬明春安全供热、稳定供热。二要结合实际,制定冬季供热应急预案。要建立健全供热突发紧急事件的应急预警和工作机制,强化完善应急保障措施,实行供热燃料应急储备制度,制定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一旦遇有紧急情况,要迅速启动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确保不发生大面积停供热事故。对不能保障正常供热的企业,要有应对措施。三要加强供热市场监管。要结合今冬供热运行管理,下大力气抓好《办法》的执行,建立健全市场准入退出机制,加强对价格、质量、协议履行和安全等的有效监管,规范供热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供热质量投诉处置机制,加强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恶意停止供热或者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置。
二、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深入开展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把节能减排、改善民生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国务院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等文件以及《办法》,都对深化供热体制改革、减少污染物排放等提出了明确要求。省政府在贯彻国务院有关节能减排的相关文件中,也对供热领域的节能减排工作确定了具体目标。下一步要抓好落实。
(一)把供热计量作为贯彻落实《办法》和节能减排工作的重点。按照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方案要求,到2010年,万元国内生产总值能耗由2005年的1.22吨标准煤下降到1吨标准煤以下,降低20%左右。"十一五"期间,全国节约2.4亿吨标准煤,建筑节能要完成节约1亿吨标准煤,占40%。其中新建建筑节能6150万吨标准煤;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建筑热计量可节约1600万吨标准煤;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与改造节约1100万吨标准煤。在短短的二三年时间内要完成这些任务,这说明推进供热计量改革,落实建筑节能减排任务十分紧迫和艰巨。据有关资料,我国北方大部分建筑为非节能建筑,平均耗能是气候相近发达国家的2~3倍,由于室内没有计量和温控装置,无法自主调节,没有自主节能的积极性,导致热能浪费高达15-30%,供热节能潜力非常巨大。各级供热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一定要提高认识,增强抓好热计量改革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在搞好热费补贴由"暗补"变"明补"的基础上,将供热体制改革的重点转移到热计量改革上来。
(二)做好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热计量改造工作。省政府节能减排方案提出:"十一五"期间,要加快核准建设和改造采暖供热为主的热电联产和工业热电联产机组;组织实施低能耗、绿色建筑示范项目5个;培育34个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省级示范项目,完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1000万平方米;启动20个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规模化应用示范推广项目。最近,建设部连续两次召开会议对供热体制改革进行专题研究部署,明确了下一步工作重点和任务,建筑热计量改革成为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重点。《办法》对供热计量改革也作出了具体规定。各市要按照《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把这项工作做好。要依法加强建筑热计量改革,对新建建筑一律执行节能建筑标准,未按照新的建筑节能标准对供热系统进行设计施工的,建设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
(三)建立健全热计量收费制度,推进既有公共建筑节能改造。热计量收费制度改革是建筑节能改造的前提条件,因此,各地要研究加快热计量收费制度的改革,建立按照用热量进行计量收费的制度。首先,要对新建建筑全面实施热计量收费制度,今年各地要扩大试点,明年争取进一步推开,提高供、用热双方节能的自觉性,提高建筑节能水平和热能利用效率。在此基础上,要制定既有建筑,特别是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改造方案,适时组织节能改造,要把政府公共建筑作为节能改造的重点和突破口,确定改造的时间,明确改造的任务,采取措施,推进这项工作深入开展。要高度重视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冬季采暖问题。在制定改革配套政策措施时,要将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采暖问题作为重点内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落实资金,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措施加以解决。
(四)优化配置城镇供热资源,加强对集中供热的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承担供热任务的热电联产企业的认定工作,加快编制城市供热发展专项规划,优化配置城镇供热资源。要加强对现有供热资源的宏观调控,积极整合供热资源,淘汰落后的设备、工艺,鼓励新上节能机组、设备和工艺;要坚持集中供热为主,多种方式互为补充,大力推进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联片集中供热,实行供热规模化、社会化、专业化。要倡导开发和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促进供热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今冬明春燃气热力安全生产
(一)进一步提高对冬季供热和天然气供应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冬季供热和天然气供应工作是事关民生、社会和谐稳定和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要工作。省委、省政府对此高度重视,省委李建国书记多次指示要搞好冬季供热和燃气热力安全管理工作,省政府分管领导多次赴中石化、中石油等中央企业走访,争取支持,增加对山东的天然气供应;省建设厅专门印发文件,对冬季供热和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部署。中石化、中石油、中海油及其有关企业,增加了对山东省的气量和投资,在各地新建扩建了一批新的天然气管道和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工程项目;各地认真落实国家和省里有关燃气、热力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文件精神,大力开展了市场清理整顿和隐患排查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
尽管省里和各地做了大量工作,但从调度的情况看,今年冬季供热和天然气供应工作仍然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冬季供热形势不容乐观。据有关方面预测,今年冬季可能出现严寒天气,全省供热行业很可能将面对冷冬的挑战。但有的供热企业煤炭储备不足,购煤资金紧张,热费收缴率低,企业经济状况较差;有的供热企业还存在管网老化、设施陈旧、能源浪费等突出问题;有的城市热源紧张,政府调控手段不足,影响供热运行;一些供热企业服务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热用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等。二是天然气气源不足仍然可能出现。尽管中石化、中石油等有关天然气企业,增加了对山东省的天然气供应,但天然气供应紧张的局面并没有从根本上改观。这几年,天然气供应相对平稳,主要是我们加强了天然气气源的调度和争取,强化了了市场的监管,限制了天然气用户的开发。因此,各市务必保持清醒的认识,切忌盲目乐观。三是燃气热力安全生产的隐患仍然存在。尽管这几年没有出现大的安全事故,但一些燃气热力企业还存在这样那样的安全隐患,小事故时有发生,有的还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要吸取去年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燃用劣质煤,引发热电锅炉故障停供热事故的教训,在燃煤质量上严格把关、在供热运行上要有预案,必须警钟长鸣,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
冬季供热和天然气供应工作,关系百姓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我省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各市要高度重视,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抓好冬季供热和天然气供应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当前,要结合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会议精神,从关注民生的角度全力抓好冬季供热和天然气供应工作。要切实克服麻痹思想、侥幸心理,紧紧围绕安全稳定这一中心,扎扎实实的开展工作,保障燃气热力安全平稳运行。
(二)采取有力措施,全力抓好燃气热力安全生产。一要确保燃气气源稳定。要加强市场的监管,努力增加气源,确保燃气市场有序发展和安全稳定供应。各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天然气供气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履行协议,按协议供用气。要进一步加强天然气供应的统一调控,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努力保证医院、学校、车站等公共服务设施用气,严格限制新发展居民采暖使用天然气。二要加强监督管理。冬季是燃气热力事故易发期,容易引发各类安全事故,必须进一步加强监管。各市要督促燃气供热企业,加强管线巡检,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进行重点监控。要按照国务院、建设部和省政府有关隐患排查的要求,及时全面彻底地排查安全隐患,并紧盯不放,直至完全整改。要针对冬季燃气热力的特点,制定完善燃气热力应急预案,特别是建立健全燃气供应应急预警机制,制定好紧急情况下的应对措施,落实好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保持高度警觉,密切关注天气变化情况,遇有天气异常和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切实保障燃气安全。天然气上、下游企业要保持联系畅通,做到问题早发现、早解决,避免出现管道燃气压力过低和大面积停气事故。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供热企业要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发现并处置突发事故,尤其对天然气压力过低的现象,必须专人死盯死守,确保不发生事故。同时,要认真检查落实管道液化气、瓶装液化气安全使用的各项措施,保证安全,不出问题。三要强化燃气安全宣传。要继续坚持日常宣传与集中宣传相结合,媒体宣传与上门宣传相结合,常识宣传与警示宣传相结合,多渠道、宽领域、全方位地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提高全社会尤其是城乡居民的安全用气意识。要在冬季开展燃气安全"宣传周"活动,宣传必须深入到每一个燃气用户,重点宣传燃气安全常识和应急处理措施;要继续搞好元旦、春节期间的高强度、大容量宣传,利用新闻媒体、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形式大造声势,上下联动,营造全社会关心燃气安全的氛围。要结合燃气设施运行管理,抓好燃气安全日常宣传。发挥企业在安全宣传方面的主导作用,所有的燃气企业都要制作安全用气手册、明白纸,送到用户家中,由收到人签字,存档备查。要充分发挥抄表员作为宣传员、安全员、监督员、检查员"五大员"的作用,加强对抄表员的培训监督,确保履行"五大员"的职责。要制作燃气安全宣传片,积极争取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的支持,搞好公益性宣传,提醒城乡居民特别是广大市民安全用气、珍爱生命。
(三)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当前,冬季供热和天然气供应工作是建设系统的重要工作和紧迫任务,必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制。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各级建设部门和各燃气热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要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切实履行责任、抓好落实。主要领导要定期召集有关部门、企业研究有关问题,定期亲临一线检查指导工作,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冬季供热和天然气供应工作日常调度机制,要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调度。要保持信息渠道的畅通,将调度的情况及时向省里和当地政府汇报。各有关企业要严格落实《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分解安全生产责任,层层签订责任状。要加强对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安全生产责任人不明确、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具体的单位和企业,要追究相应的责任。对于供热体制改革,由于涉及的部门多、任务重,各级供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牵头部门的职责,在抓好本部门改革任务的同时,搞好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服务工作。要树立全局意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强化措施,稳步推进,确保《办法》顺利实施,确保供热体制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确保冬季供热和天然气供应工作正常稳定。
燃气范文篇8
通过清理整顿、检查,使**市燃气市场有了明显好转。
一、领导带头,从思想上充分认识到加强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清理整顿燃气市场的必要性
这次清理、整顿检查燃气市场,市政府高度重视,市政府副秘书长陈忠轶亲自主持召开了由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市消防队、市工商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城管监察支队共八部门和单位领导参加的清理、整顿、检查专项会议。研究制定专项整治方案,成立了以8家为成员单位的**市清理整顿燃气市场领导小组。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责任感,落实监管职责,强化燃气安全管理的法律意识,遏制和杜绝各类燃气事故的发生。
二、确定清理整顿的重点
为搞好这次城镇燃气市场的清理整顿工作,明确了清理整顿检查工作的重点,对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1、燃气供应企业向无证经营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2、擅自设立的液化石油气经营网点的;
3、利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充装液化石油气和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4、改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和无《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车辆运送液化石油气的;
5、使用不合格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6、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燃气的;
7、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8、已充气但无标识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进入市场的。
三、明确依法经营,规范燃气市场
为使燃气经营企业明确目标,依法经营,使燃气市场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市明确了燃气市场的具体规定。
1、设立的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取得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充装许可证》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建筑审核验收意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2、对有垄断经营行为的,将依法进行严厉查处。
3、设置的液化石油气经营网点应本着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分设。
4、经营网点的从业人员应隶属于有资格的燃气经营企业,利害关系与相应企业挂钩。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经营网点的安全负责。
5、经批准设置的经营岗点,必须当天收罐,当天充装,当天送出。已充气的重钢瓶,不允许集中存放在经营网点内,夜间不允许存留已充气的钢瓶。
6、城市燃气以发展管道燃气为主,今后不再批准新的石油液化气站。
四、明确部门职责,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为使城镇燃气市场的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就各部门在燃气市场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
1、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和宣传工作;负责对经营网点的规划布局和行业管理的指导,以及对经营网点的审查。对违反《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2、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全市行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取得经营燃气条件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及年检工作,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经营的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4、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做好气瓶的普查和气瓶充装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全市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不合格气瓶以及不按规定粘贴充装标识的非法转充液化石油气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5、市交通局要严厉整治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和无《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的车辆,对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6、公安部门要协助当地相关部门做好执法保护工作,对拒不接受依法查处,又不及时整改或扰乱整顿燃气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实行治安拘留。
7、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的燃气企业,依法限期停业整改,情节严重的要予以查封。
8、市城管监察支队要严格按照《市容市貌管理条例》,对沿街和在市区内叫卖的收集液化石油气的行为,坚决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协调配合,依法管好城镇燃气市场
1、抓好培训,聘请专业人士讲解燃气安全管理知识,认真学习《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增强责任感,强化燃气安全管理的法律意识。
2、针对燃气安全管理问题,各相关部门与各燃气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包保责任状,燃气企业与下设燃气销售服务站签订包保责任书。公务员之家凯时k66会员登录的版权所有
3、建立“联查”、“互查”、“自查”有效机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各燃气站互相进行监督检查,各燃气站内部进行自查,实行长效多层次检查制约机制。
燃气范文篇9
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燃气范文篇10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供应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安装、维修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和实施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家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四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坚持保障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燃气行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广燃气燃烧器具及其安装维修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章从业资格
第七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资质标准,其条件不得低于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设区的城市和县,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审查批准机构),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直接从事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岗位证书》:
(一)停止安装、维修业务一年以上的;
(二)违反标准、规范进行安装、维修的;
(三)欺诈用户,乱收费的。
第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在一个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三条《资质证书》和《岗位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三章安装维修
第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应当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
第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十七条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规范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
第十八条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
第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安装燃气燃烧器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第二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检验人员应当给用户出具合格证书。
合格证书应当包括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出具时间等内容,并盖有企业公章,检验人员应当在合格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通气验收不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原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免费重新安装。
第二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1年。
第二十三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应当与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对本企业所安装、维修的燃气燃烧器具负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防火等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确属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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