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问题范文10篇-ag尊龙app

时间:2023-03-18 23:42:39

制定问题

制定问题范文篇1

关键词:会计准则;主体性;财务报告

1引言

会计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商业贸易交流语言,在市场发展过程中起到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要想保证会计环境的质量,我们必须要制定一套标准、完整、准确的会计信息,只有这样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才能够得到提高,同时我们还必须要对相关的国际会计准则进行深入研究,只有这样我国会计准则的结构系统才能更好地适应时展的需求,我国会计行业才能跟上国际会计行业的发展速度。

2会计准则制定的相关概念

在进行会计准则制定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不断根据相关国际会计准则来进行制定,只有这样我国的会计行业才能够得到更加快速的发展,进行会计准则制定的主体模式一般主要有混合主体模式、政府主体模式、民间主体模式,如果从企业发展的角度来讲,民间主体模式和政府主体模式相对来讲要更适合我国市场发展实际需求,虽然从2003年开始我国就开始对会计进行深入改革,但是想比较于国际会计准则而言仍旧存着非常大的差距,因此我们必须不断对会计准则进行完善,只有这样我国才能更加快速地实现可持续发展。

3会计准则制定的缺陷分析

3.1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抑制了利益各方的积极性

现在我国在进行会计准则制定的过程中仍旧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一个非常大的缺陷就是会计证准则在进行制定的过程中,经常会由于对方面的利益因素考虑不充分的原因,导致制定出来的会计准则对各方利益的积极性产生抑制作用的现象,在我国会计发展的过程中这种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同时在我国很多已经上市了的公司在参与会计准则制定的过程中也存着这积极性严重不足的现象,这些现象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了我国会计行业发展的速度。

3.2会计准则制定机制不能有效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

现在我国市场发展过程中仍旧存在着很多问题,仍旧存着很多计划市场经济遗留下的弊端,这也是我国市场发展初级阶段所不可避免的一种经济现象,在进行会计准则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要针对这种经济发展现象制定约束措施,同时在进行会计准则制定的过程中,我们还必须要对一些特殊的会计问题进行制定相应的政策,这些会计问题一般主要包括:股权重置、资产重组等,这些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我国市场的深化改革,通过这种方式来让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发展的需求。现在我国在制定会计准则的时候,经常会受到市场资本多样化的影响,导致会计不能够对企业各个股东之间的关联以及相关的交易进行有效的剥离,在进行会计准则制定的过程中政府的主导性也使得相关机制的制定非常容易出现教条化的现象,这种现象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非常不好的影响,当时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新的环境和问题的时候,会计准则不能够及时的根据实际发展情况来进行及时的调整,这些因素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会计准则变迁成本造成非常大的影响,甚至严重的还会导致企业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运营成本多高的现象。

4会计准则制定的政策建议

4.1建立广泛而权威的会计准则制定模式

我国很长时间还是会遵循政府主导的会计准则制定模式,围绕着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这个制定机构来开展工作。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制定和完善会计准则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制定程序,严格保证在立项、草拟、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和等每个阶段都处于严格监控和透明制定,尤其需要将专业学者和权威人士的建议及时纳入到会计准则制定环节中来,不断推动会计准则制定向着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方面不断迈进。

4.2加强我国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建设

当前,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应该切实保证会计准则的目标明确、内容一致和责任到位,能够充分体现财务管理和会计理论的思想精髓。因此,我国在开展会计准则制定的相关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理论指导和财务原则,保证会计准则制定的内容能够在财务体系中寻觅到相关理论知识。此外,为了进一步保证我国会计准则的质量,需要认真推动我国会计准则制定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内容趋同,学会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先进经验,深入研究我国市场经济下的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寻找出一条符合我国特色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建设。

5结语

综上所述,现阶段我国会计准则在进行制定的过程中主要由政府来进行主导制定,并辅以专业会计团体的参与,并在会计的规则基础和原则基础上制定出符合我国发展国情的会计准则,通过这种方式来让会计准则变得更加完善,在制定会计准则的时候,我们必须要制定我国的无差异曲线和预算线的经济模型,根据这个经济模型才能够制定出反馈度和透明度都非常高的相关会计准则。现在我国会计准则在进行制定的过程中还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我们必须要不断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措施,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才能够变得越来越快。

参考文献

[1]徐丽,xuli.新会计准则下职工薪酬问题的研究[j].北京财贸职业学院学报,2016(1).

[2]张青山.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江苏商论,2016(33).

[3]王亚囡.会计准则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j].商场现代化,2016(8).

制定问题范文篇2

(一)尊重民意表达是地方政府公共政策制定的根本前提公共政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是地方政府公共政策制定所应追求的目标"因此,地方政府在保障公民个体和各社会团体积极参与政策制定,通过与他们在政策议题与方案上的协商、讨论,最后制定出能够广泛代表公共利益的公共政策,是地方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的重要基础"为了协调和平衡各种社会利益关系,政策制定者应使不同的利益群体具备利益表达的形式和途径,在政策制定中倾听不同声音和集中群体智慧,是确保公共政策优化的途径"反之,如果在政策制定的过程中,不尊重民意的充分表达、不重视公众的参与,将很有可能导致政策失误,造成政府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不和谐"。(二)尊重民意表达是地方政府公共政策顺利实施的有力保障地方政府在公共政策制定之后,要使政策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必须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和价值,否则将会遇到来自社会公众的阻力,比如近年来出现的怒江水电开发事件、厦门px事件等,由于政策出台前没有充分尊重和吸纳社会公众的意见,政策执行中导致部分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造成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对峙与冲突局面"这不仅增加了政策实施的成本,而且增加了公民对政府的不信任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充分的民意表达不仅能够减少政府与目标群体之间的对抗,更重要的是能为公共政策的顺利实施奠定良好的民意基础"。(三)尊重民意表达是地方政府公共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地方政府出台的公共政策能否取得应有的政策效果,实现预期的价值目标,应由社会公众进行评判"因为公众是公共政策作用的对象(客体),所以他们最有资格对政策效果提出自己的评估意见"一项政策是否成功,政策主体和政策客体往往具有不同的评判标准,政策主体一般情况下考虑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而目标群体一般考虑的是自身利益"因此,一项公共政策在代表此类群体利益的同时有可能会损害其他团体的利益,如果地方政府能够对公民的意见进行及时有效的回应,根据公众的反馈信息对政策实施方案作出必要的调整,就能够将部分目标群体的不满意减少到最低程度,从而避免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保持政局安定和社会稳定"。

我国地方政府公共政策制定中民意表达的新特点与现实困境

当前我国地方政府公共政策制定中民意表达的新特点第一,民意表达的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状态"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期和社会转型期,这种状态打破了原有的利益格局,改变了以往社会群体的利益分布结构,呈现出经济关系复杂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冲突明显化的态势"¹对于公共政策自身来说,政策是一种资源,谁得到了政策,谁就拥有了一定的资源"º而对于政府来说,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的过程实质上是利益选择、利益协调、利益综合和利益落实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公民为了争取更多的政策资源和自身利益的实现,必然会展开激烈的竞争"这样,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利益博弈一方面给公民个人以及各社会群体提供了一个充足的意见表达机会;另一方面也给地方政府制定公共政策带来了更多挑战"公共政策的形成,需要经历从社会问题到进人政策议程再到政策方案的设计和制定等过程,阿尔蒙德认为虽然利益表达同它们成功地转换为权威性政策,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但如果没有基于利益分化基础上充分的利益表达,就不可能有在广泛的利益综合基础上而形成的政策"¹因为每个利益集团都面临来自其他利益方面的竞争,包括新的或旧的,现行的或潜在的利益"这个利益集团的要求成功与否,取决于利益综合、政策制定和政策执行的整个过程"º所以,只有让不同的利益群体充分表达其利益需求,才能使真正的社会公共问题进人到地方政府的政策议程,最终促使公共政策的出台"第二,网络民意正成为影响地方政府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力量"网络民意的产生及其影响力的逐步扩大,得益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站功能的扩展,同时日益增长的网民数量也是推动网络民意成长的重要因素"截至211年6月,我国网民数量规模已达4.85亿,较21年底新增网民277万人,211年上半年网民增长率为6.1%"手机网民数量继续增长,达3.18亿,较21年底增加1495万人"»网络用户数量的增长催生了各类网站论坛的不断涌现,这些论坛根据功能以及讨论议题的不同又被划分为若干子论坛,现阶段众多大型网站甚至政府的官方网站都开设了论坛功能,网民在这些论坛上可以自由的讨论、交流彼此对于时政大事、公共政策以及其它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公共议题的看法和意见,这为民意表达的快速成长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网络信息具有共享性和传播性的特点,这使得以往政府垄断政策信息的局面正逐渐被打破,公民与公共政策制定主体之间的政策信息不对称现象有所缓解;另外,对于公共政策制定者来说,网络也为他们及时准确地了解民意开启了一个新的窗口"但是网络民意自身存在的缺陷及其产生的消极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它在为地方政府公共政策制定者提供信息支持的同时,其自身存在的民意代表性不完全、信息传递失真、技术缺陷等问题又给公共政策制定者提出了新的挑战"第三,民意表达的形态由被动型逐渐转为建设型或自主型"计划经济时代公民的政治参与是通过政治权威的号召以及大规模的群众性和周期性的政治运动来实现的,这种公民参与的类型属于动员式参与,这与当时的历史条件密切相关"其本质特征是,参与者往往不是为了争取、实现和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与社会政治过程,而是根据某种外在的、特别是政治权威所设定的目标投身于政治过程"¼在这样的特殊历史时期,公民参与往往是被动式的,在话语权的表达方面往往相当匾乏"而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当今的公民参与和民意表达已呈现出与以往完全不一样的特征:如公民在参与意识以及意见表达方面比以往更加积极;表达意愿更加主动;表达方式更加多样化;表达渠道和途径有了更多的选择等等"公民不再像计划经济时代一样,将参与政治生活视为一种义务,而是将其作为自身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由义务观向权利观转变的意义是深远的,它引起了由传统的政治参与观向现代的、民主的政治参与观的转变"如果把政治参与看作是公民权利的体现,那就意味着公民参政不再是一种被动的、强迫的、盲目的行为,而是一种主动的、自愿的、理性的行为"½从根本上说,当前民意表达的空前高涨是我国政治民主化程度得到提高的显著标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改变了原有的利益格局,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新的社会阶层和利益团体的出现,他们纷纷寻求各种方式和渠道向公共政策制定者传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和政策建议,以实现自己的利益需求,民意表达正成为影响地方政府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地方政府公共政策制定中民意表达面临的现实困境一是地方政府公共政策制定中民意表达渠道的匾乏"当前我国开放性的社会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受观念、体制以及其它诸多因素的影响,民意表达渠道的完善仍需要一段比较长的时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逐步推进以及公民社会的成长,我国民意表达的渠道相对于计划经济时期得到了扩充和改善,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民意表达渠道依然比较狭窄,公民获取公共政策信息被阻塞和截流的状况依然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民政治参与积极性的发挥和自身利益诉求的正常表达"二是公共政策制定中的信息不对称带来了民意表达效力的弱化"互联网的产生和发展虽然打破了传统时期地方政府对政策信息的垄断,但公民个人相对于政府而言,在信息知晓程度以及处理信息能力等方面仍然有所欠缺"由于公民和政府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和不均衡,在技术和专业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公民,往往会被排挤出公共政策制定的范围,从而催生地方政府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一言堂和主观臆断局面的出现,这样会不利于公共政策民主性、科学性的充分体现"三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表渠道不畅"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社会结构的分化程度不断加深,利益主体呈现多元化状态,不同的阶层和群体在争取自己利益表达的能力和机会方面存在着很大差异,这种差异在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目前强势群体内部之间不仅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结盟关系,而且在地方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发挥强大的影响,这一问题将会带来利益分配的严重失衡,激化社会不同群体之间的矛盾,导致社会公平公正价值实现的困境和对公共政策公共性的拷问"¹与强势群体相比,弱势群体在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能力和渠道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种状况可能会导致弱势群体的声音被淹没,损害公共政策本身的公平性"。

制定问题范文篇3

关键词:美国贸易政策;国际贸易规则;自由贸易协定;贸易关系

一、引言:美国贸易政策面临挑战

在美国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和调整问题上,美国国会一直拥有重要权力,发挥着重要作用。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主要是通过以下贸易政策,推动美国经济增长,提升美国进出口竞争力:一是不断降低国际贸易壁垒和国际投资壁垒;二是不断完善基于规则的国际贸易体系,这里所说的规则主要是指开放、透明和非歧视;三是遵守贸易伙伴国家的贸易承诺和美国贸易法律法规;四是向受到不公平的贸易政策影响的美国工人和进出口企业提供经济支持。拜登政府上台时表示,要将工作重点放在国内经济问题方面。在美国政府推进下,许多贸易政策的调整正在进行中。与特朗普政府所强调的单边贸易政策不同,拜登政府提倡与贸易伙伴国和盟友在对外贸易方面进行密切合作,以共同应对目前国际贸易规则所面临的挑战,这一挑战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改革。从目前情况看,特朗普时代的一些单边贸易限制政策仍在发挥作用。为此,最近美国国会审议了相关贸易政策问题,包括全球供应链的弹性、美中贸易挑战、单边关税与豁免、税收优惠计划、自由贸易协定以及俄乌冲突可能带来的潜在的贸易风险。

二、美国贸易逆差及其根源分析

经济学认为,对外贸易活动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能够给本国经济带来显著收益,但是,对外贸易的收益与成本或者分布不均或者过于集中。对外贸易活动是指一个国家生产并出口那些自己在技术或资源方面具有比较优势的商品和服务,进口那些自己国内无法生产或生产效率较低的、不具备比较优势的商品和服务。贸易收益包括通过国际竞争和规模经济,出口本国具有效率优势、生产优势和价格优势的商品和服务,进口本国不具备效率优势、生产优势和价格优势的商品和服务,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本国经济增长和扩大就业。贸易成本包括劳动、工资和资本等生产要素因为进口竞争和生产转移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看待贸易自由化对一国经济的影响,这是一个很难衡量、也很难进行广泛讨论的问题。因为一国经济发展会受到许多因素影响,贸易活动只是这诸多因素中的一种。但是,对外贸易活动的变化可能对一国经济和经济结构造成较大冲击,导致一些行业较快发展而另一些行业停滞不前。经济学家认为,扩大对外贸易会促进美国经济发展,但同时也可能导致美国某些行业和某些地区的工作岗位流失,主要途径包括离岸和外包。因此,在对外贸易活动中,需要不断地对工人进行培训,需要适时地对生产要素进行重置,以适应由对外贸易发展所带来的就业和技术变化。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对外贸易国,也是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来源地和目的地。最近几十年来,随着美国对外贸易活动不断扩大,美国国内市场和国内生产与国际市场和全球价值链生产已经融为一体,尤其是与新兴市场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联系更加密切。最近一个时期以来,美国贸易情况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和经济复苏的影响。从商品与服务、出口与进口的角度看,2021年,欧盟作为一个整体是美国最大的贸易伙伴(10910亿美元)。按国家来划分,美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国依次为加拿大(7580亿美元)、墨西哥(7250亿美元)、中国(7160亿美元)、日本(2800亿美元)和德国(2670亿美元)。长期以来,美国一直存在较大的贸易逆差,其中,商品贸易为逆差,服务贸易为顺差,不过,商品贸易的逆差远远大于服务贸易的顺差。经济学家认为,美国进口与出口失衡的根源是美国储蓄与投资失衡,也就是说,美国贸易逆差的根源是美国宏观经济失衡。

三、新形势下如何理解美国贸易政策?

(一)贸易政策构成

美国国会制定美国贸易谈判目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自由贸易协定规划,并且监督联邦政府机构履行贸易行政职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是负责美国贸易谈判的政府机构,并且负责美国国内多部门的贸易政策协调工作,提供公共部门意见和私人咨询意见。新形势下,美国贸易政策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第一,贸易规则制定、贸易自由化和贸易行政。包括自由贸易协定谈判、贸易规则制定和投资规则制定,决定争端解决机制。第二,出口的促进和限制。出口融资、国际市场研究、美国对外贸易活动宣传、美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出访以及商品和服务出口的促进与限制政策。第三,海关、贸易支持、贸易调整、边境管制。管控可能由进口和出口所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包括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对国际收支的影响,制定应对不公平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的政策措施,为那些受到不公平贸易冲击的工人和企业提供经济援助。第四,贸易优惠。推进符合条件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和服务免税进入美国市场,以扩大对外贸易,促进经济增长。第五,国际投资。具体为制定自由投资条约和自由贸易协定,促进美国对外直接投资和外国对美直接投资,审查外国直接投资对美国经济和国家安全的可能影响。

(二)贸易法和贸易政策

美国国会已经授权美国政府处理相关对外贸易问题,包括不公平的商品贸易和服务贸易(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法等)。特朗普政府重新启动了三个权限:《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和301条(分别应对来自商品贸易的进口损害问题和贸易壁垒或违反贸易承诺的问题),以及《1962年贸易扩展法》第232条(主要解决对外贸易与国家安全问题)。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争端解决机制建立以后,这些政策工具的使用有所减少。后来,特朗普政府曾经利用它们对钢铁和铝进口(第232条)以及从中国进口的某些商品(第301条)实施关税限制和其他限制。作为回应,美国的贸易伙伴国也采取了征收报复性关税、谈判例外(配额)等政策工具,并且启动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三)贸易促进权

国会和总统会通过共同努力来促进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和实施。自《1934年互惠贸易协定法》开始,美国国会会定期授予美国总统一定权力,通过签署和实施各种互惠互利的自由贸易协定来降低关税。为了应对非关税贸易壁垒,美国国会在《1974年贸易法》中通过了关于“快速通道”的授权,在明确贸易谈判目标的同时,加快实施关于自由贸易协定的立法审议。自2002年起,这些政策措施被一揽子称为“贸易促进权”。考虑到签署新的自由贸易协定的必要性及其对美国经济的积极影响,未来关于贸易促进权续签的讨论,可能成为美国国会关注的重点。

(四)世界贸易组织

现行国际贸易规则体系植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贸易体系之中。众所周知,1995年建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接替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而1947年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美国和欧洲共同努力建立的全球贸易安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的核心原则为非歧视性和透明度,自由贸易协议涵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多个方面。美国政府一直在努力消除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建立国际贸易规则和对外贸易活动的行为准则,建立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一个时期以来,出于对贸易自由化进程停滞不前的担忧、对发展中国家“例外”的担忧、对不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担忧等,美国和其他成员国要求对世界贸易组织进行改革。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引发此次改革要求的“导火索”。2019年以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一直未达到法定人数,无法进行新案件的审理。前面几届美国政府出于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涉嫌越权的担心,都拒绝任命新的法学家,从而造成目前的僵局。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正在就电子商务、渔业补贴以及新冠疫情应对等问题进行讨论,需要尽快完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上诉机构。

(五)自由贸易协定

一个时期以来,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新一轮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停滞不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双边和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不断涌现。到目前为止,全球有超过300个自由贸易协定生效。美国已经与20多个国家签署了14项自由贸易协定。美国的自由贸易协定是特朗普政府关注的重点问题。特朗普宣誓就任美国总统后不久,就正式拒绝了对《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签署,并且要求对《美韩自由贸易协定》进行修改;与此同时,与日本签署了包括部分关税和数字贸易的协议,签署了新的《美墨加协定》,以修订和取代《北美自由贸易协定》。2020年7月1日《美墨加协定》正式生效,《美墨加协定》使用美国在《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的谈判立场,解决了数字贸易和国有企业等问题,增加了北美对车辆原产地的要求,扩大了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减少了美国在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等领域的义务。特朗普政府还与欧盟、英国和肯尼亚等经济体启动了地区和双边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到目前为止,拜登政府还没有开始重启那些被长期搁置的自由贸易谈判,而是在寻求达成新的自由贸易协定。2021年,拜登政府与欧盟建立了双边贸易和技术委员会,就双边和全球问题开展合作。拜登政府还宣布了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和商务部共同制定的印太经济框架计划,希望能够通过这一框架计划在数字贸易、劳动力保护和环境保护等问题上达成一致。

四、美中贸易关系:困难与进展

中国是美国最重要的贸易伙伴国之一,美中关系是最具挑战性的贸易和经济关系之一。美国对中国的担忧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由中国政府主导的经济政策、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转让、产业补贴等;二是中国政府对重要行业和重要领域的市场准入限制。为此,特朗普政府曾经启动了301条款,并且于2020年1月通过谈判达成了“第一阶段”自由贸易协议,解决了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在农业和金融服务业等领域建立了新的市场准入标准。不过,从目前情况看,美中贸易关系仍面临困难。

五、在贸易政策方面,未来美国国会的监督和立法工作

制定问题范文篇4

关键词:宪法,制定权,人民,权力

宪法制定权与宪法制定活动密切相关。它不仅关系到宪法制定的正当性而且也关系到宪法功能的合理性。学术界对此虽有研究,但很不深入;实践中绝大多数人对此缺乏应有的认识,其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被忽视。故笔者认为,对宪法制定权问题尤其是对我国的宪法制定权问题作较为深入的研究有非常之必要。下面是笔者对此问题的几点思考,现提出来与学界同仁交流。

一、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

宪法的制定权只能属于人民,而不能属于别的任何机关或个人,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在近代意义上,宪法一词含义的侧重点不在于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居于核心的位置,而是强调宪法制定的正当性和宪法功能的合理性。美国革命家托马斯。潘恩在《人权论》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具有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的双重功能,既是人民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又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幸福的总契约。人民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授予国家机关,并要求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正确地行使国家权力,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不享有宪法制定权,不通过民主的程序,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体现广大人民利益的宪法。

如果说宪法制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体现,那么宪法制定权就是人民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林肯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精神的一种很好的概括和表达。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通过确立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中确立相应的实现人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间接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宪法制定是间接地实现人民利益的一种方式。宪法制定是基于人民民主理论产生的,即只有在人民民主的理论基础之上才有宪法制定活动。宪法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具有法创造效力的始原性权力,它不需要有任何实定法上的依据。在逻辑上应当是先有制宪权,后有宪法,再有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国家权力。制宪活动的根本意义在于人民通过这样一种活动将符合人民利益的事项用宪法规范的形式肯定下来,并在宪法中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来保障人民的利益。

探究宪法制定权及其性质,有助于人民群众增强权利意识,也有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党政领导干部增强公仆意识。它清楚地告诉我们:人民拥有不受宪法制约的无限权力。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的结果。政府对人民所负的责任以及政府对个人的尊重是人民服从政府的条件及政府合法性的基础。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人民的权力是无限的。国家的特殊重大事项应交由全民讨论或进行全民公决。任何国家机关、政党或个人都要尊重人民的选择。

中国共产党是靠人民的支持取得政权的。中国共产党成为法定的执政党,这也是人民的选择。但我们不能认为,这就可以一劳永逸。过去选择,今天可能不选择;今天选择,明天可能不选择。选择不应是一次性的,而应是多次不断的,定期性的。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表以及代表的资格不应是自我确定,而应由人民确定。这里有一组发人深思的数字:苏共在有20万党员时夺取了政权,在有200万党员时打败了希特勒,却在有2000万党员时亡了党。要确保我们党的执政地位,使其不被人民抛弃,光把“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里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四项基本原则是立国之本,无疑是正确的,但把它写在宪法里是否合适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宪法作为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而不应调整人们的思想)关键是要始终做到“三个代表”,建立民主政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三个代表”的核心是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与宪政精神与目标是完全一致的。贯彻“三个代表”,在宪法领域就是要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在政治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只有使自己永远处于内部和外部的平等竞争中,才能保持本身的青春和活力,不致停滞、倒退和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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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享有宪法制定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享有宪法的制定权呢?不是的。因为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也如前面所说,宪法的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当然也不能享有宪法制定权。况且我国宪法也从未规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宪法制定权,只规定了它有修改宪法的权力。

宪法的修改不同于宪法的制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共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分别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这似乎给人们一种印象,很多人得确也就这么认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宪法制定权。要不然,四部宪法怎么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呢?其实这是一种错觉。稍微深入地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建国以后颁布的四部宪法只有1954年宪法是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的,而其他三部宪法应当视为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只是这些宪法修改活动的幅度比较大而已。那么1954年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又作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宪法通过并生效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宪法通过并生效后依据宪法规定产生的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质的不同。前者不是国家机关,是囿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人民不能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立宪的情况下,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间接行使宪法制定权,是不得已的一种选择,制定权仍然属于人民,制定者也是人民,而后者是依据宪法而组建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

宪法修改是变更宪法规范的活动,从保证宪法修改不影响宪法制定者的立宪意图来看,宪法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权一样应当属于宪法制定者。但是,由于作为宪法制定者的人民通过实行直接民主的方式来修改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往往程序比较复杂、存在诸多不便。所以在宪法制定者制定宪法规范之后,就可以将修改宪法的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规定授予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特定的修改宪法的主体。得到宪法规范授权的特定主体在宪法规范所授权的范围内,依照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修改宪法规范的程序和步骤对宪法规范加以适当变更。这种通过宪法规范的授权而享有修改宪法的权力与宪法制定者所享有的宪法修改权在权力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前者是一种依照宪法规范的规定而产生的宪法修改权,这种宪法修改权是由宪法规范赋予的,它是有限的,必须按照宪法规范所规定的修改宪法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就会构成违宪;后者是宪法制定者本身所享有的,它是一种原始性的修改宪法的权力,不受宪法规范规定的约束,也不需要宪法授权。

宪法修改是对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宪法规范所作的变更。修改宪法规范既包括变更规范的形式,也包括变更规范的内容。但作为特定的修宪主体对宪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的修改应有一个度。也就是说修宪机关通过修改活动做出变更仍然能够保留原有宪法的基本内涵。如果一部宪法制定出来以后,修宪机关可以作任意修改,不受任何制约,那么,这种修宪权就变相等于制宪权。这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一旦宪法制定权受到侵害,宪法制定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宪法就不能发挥出它既授权又限权的双重功能,权力就可能出现异化。所以,笔者认为在授予特定机关宪法修改权时,要注意对其进行制约,要明确规定哪些内容能修,哪些内容不可以修,要从制度上保证宪法制定权牢牢地掌握在人民手里。由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与由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不能划等号。人民代表并不是人民本身,政党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致的。人民的宪法制定权不应由任何组织来代替行使。社会发展到了今天这样一个时代,我们国家完全应当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制定一部新宪法。即使不是重新制定,大面积的修改也应全民公决。强调中国经济、文化落后,人口众多,在宪法?贫ㄈǖ氖迪址绞缴喜蛔龀鲇τ械呐κ谴砦蟮摹r蛭稳ɡ胱杂傻氖迪植⒉恢苯拥赜删梦幕⒄顾剿龆ā?spanlang=en-us>1954年宪法的制定方式与1982年宪法的全面修改方式应视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一种选择,但不能把它们作为制定宪法的样榜。三、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在更高层面上得以实现

宪法由人民制定既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也是实行宪政的前提和要求。不由人民制定的宪法就不具有正当性。宪法制定权属于人民这一理念已逐渐成为全人类的共识。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的实现程度存在较大差异。总的来讲,凡是实行宪政的国家都做得比较好;凡是没有实行宪政的国家就差一些。不排除有些国家人民的宪法制定权还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我们不能把应然权利混同于实然权利。

我们国家自1949年成立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在宪政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但还不能说今日中国就是实行宪政。因为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达到的标准和要求。现代宪政的三要素:民主、法治、人权,哪一个我们还不能完全够得上格。就宪法的制定而言,我国人民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并没有很充分地表现一种实然权力。通常情况下,各国的立宪和修宪案除由代表人民的权力机关如议会、国民大会、制宪会议审议外,大都还须经过全民、全社会公决。而我国却不是这样。尽管草案也经过全民讨论,但只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即可。而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及其代表的产生本身还存在不少问题,全国人大代表是通过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而他们的命运也并不完全掌握在选举人手中。这样人民的宪法制定权的行使方式不仅不是直接的民主,甚至也够不上是间接的民主,可以说是“间接的间接”。况且,修改与制定的界限也不明确,随意性很大。这样的制宪、修宪方式不能适应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故而我国宪法制定的方式,程序和内容必须进行改进,确保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不折不扣地行使。笔者认为,宪法制定权在我国更高层面上的实现希望于民,关键在党。现在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际威望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又为我们进一步指明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即:建设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保障人权。我们必须抓住这个难得的历史机遇,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把政治体制改革和新宪法的制定结合起来,使人民应该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在更高层面上得到实现。

(一)开展宪法新教育,提高公民素质。新中国已经颁布过四部宪法,对于现行宪法也修过多次,至于对宪法的宣传,更是不可胜数。但是,正如邓小平说“什么是社会主义,我们还没有搞清楚”一样,对什么是宪法似乎也不能说绝大多数人已经搞清楚。大部分人对宪法的认识还停留在“根本大法”“总章程”、“工具”这样一个阶段。不了解宪法的真谛,不知道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人民对国家既授权又限权,既支持又防方卫的“约法”。立宪的成功或失败取决于公民的素质,所以我们必须开展宪法新教育。这种教育不是对过去宪法教育简单地重复,而是内容方式上的创新。着眼点不只是老百姓遵纪守法,即进行“良民教育”,而是对公民进行更重要的权利教育、民主教育。使他们真正弄懂什么是宪法,什么是宪政,什么是民主,什么是法治,什么是人权。让每个公民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以及自己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得到救济。人民是宪政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因而也是推动宪政建设的原动力。人民中蕴藏着巨大政治潜能。

严重的问题是教育官员。现在绝大数党政干部并不具有自觉的宪法意识。往往把给老百姓一些本来就应该由他们享有的权利当作是对老百姓的恩赐。对承认和采取措施鼓励和保障人民大众的政治参与和监督不是顾虑重重,就是干脆排斥。他们当中有些人特别是位高权重的人,甚至害怕由于实行宪政而使他们的既得利益受损。因而对实行宪政持抵触态度。对这些人的能量我们不能低估。一定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使他们认清在中国实行民主化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使他们认识到实行宪政从长远看符合我们每个人的利益,从而自觉地推动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发展。

(二)从现在开始着手研究,通过直接民主方式全面重修宪法或制定一部新宪法,并以此为契机,翻开我国宪政建设的新篇章。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是我国四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20多年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它进行过多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宪法保障。然而当时制定宪法的背景和现在的情况存在相当大的差异。1982年宪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宪法,在本质上仍然是从属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与市场经济体制具有质的相异性。这部宪法已经远远落后于我国经济的现实,仅对其做出小修小补,进行局部手术是根本不够的,惟其全面重修或重新制定才是出路。这次重修或制定要真正发扬民主,将民主贯穿于宪法制定或重修活动的全过程。

从宪法内容到形式都要人民说了算。有关制宪的一些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要提出来,在各种媒体上进行公开讨论。什么问题都可以提,什么观点都可以讲。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人民对制宪问题的讨论,也不得设置禁区。要坚定地相信人民群众。

宪法草案除了官方搞,民间也可以搞。要取长补短,搞出一个最佳方案,方案出来以后要在媒体上公布,让全民讨论。然后根据大家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最后正式定稿。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后交由全民公决,获得多数票,方能通过、生效。

这个过程固然漫长,但过程本身就有着极不平凡的意义。靠全民的智慧,或许能制定出一部一百年基本不需改变的宪法。通过这样的活动、锻炼我们的人民,教育我们的人民。使人们认识到,人民享有的宪法制定权是真实的。它不再仅仅是宪法制定的讨论参与权,它还包括更重要的决定权。人民是国家真正的主人。同时它也向世人昭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不仅能实现经济现代化,也能领导人民实现政治民主化。

主要参考文献

一、宪法专业书目

1、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2、李云龙著:《人权问题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马起华:《宪法论》,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3年版。

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二、论文

1、郭道晖:宪法的社会性与大众化《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2、李步云:宪政与中国《法理学论丛》第一卷。

制定问题范文篇5

在制定和完善会计准则时,需要明确会计准则制定的主体问题、导向问题和相关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才能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和市场需求的会计准则。(一)会计准则制定的主体问题。根据国际社会会计准则的制定模式,结合我国会计准则的改革实践,可以发现,会计准则制定的主体模式主要包括:政府主体模式、民间主体模式和混合主体模式。从我国市场化进程和企业体制改革进程来看,民间主体模式和混合主体模式更加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企业发展需求。我国自从2003年开始深入开展会计准则委员会改革活动,就将会计准则制定主体作为主攻方向。但是需要正视的是,当前我国的会计准则制定主体依然是政府制定,它与国际社会通行的民间模式或混合模式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二)会计准则制定的导向问题。当前,在国际金融环境下,会计准则制定所遵循的论证方法和制定形式主要表现在美国为代表的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模式,它主要强调会计准则制定的形式上详尽而完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则来落实。还有就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模式,它倡导采用会计专业中的相关理论入手,倡导采用演绎推理的方式来制定和完善会计准则,在准则形式上遵循抽象生僻的会计理论知识。我国的市场化进程还处于初期阶段,会计准则的制定大多依赖于国际通用的条例,在基本会计准则上遵循的美国的会计准则模式,在具体会计准则细节上,完全照搬应该的会计准则模式。因此,我国实行的是规则导向的会计准则与原则导向的会计准则并轨的制定模式。但是从总体上来讲,我国的会计准则制定还是遵循的原则导向模式。(三)会计准则制定的理论体系。在研究落实了会计准则的制定主体与制定导向以后,就需要具体落实会计准则的相关内容,仔细规划会计准则之间的内在联系,强调它们之间的组合或排列,为下一步开展相关的会计业务提供专业指导和准则约束。因此,在深入研究会计准则制定的理论体系时,需要明确两个相互联系的核心问题。一方面需要明确会计准则的结构模式,仔细研究财务会计相关概念,仔细落实会计准则的概念框架。另一方面需要规划会计准则制定的理论指导,强调深入研究会计准则体系的行业需求和市场需求,根据需要选择相关理论来填充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遵循的是强调基本会计准则的核心地位,在此基础上通过基本会计准则对于会计准则的有效补充,直接融入到准则体系之中。

二、会计准则制定的缺陷分析

(一)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抑制了利益各方的积极性。在市场经济中,会计准则扮演着组织会计核算工作的基本前提和基本要求工作,它需要相关的利益主体都能积极参与到会计准则的制定。然而,通过十几年的中国会计准则的发展道路可以发现,首先,上市公司的管理当局对于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缺乏足够的积极性,究其原因,主要是上市公司的管理当局对于会计准则委员会组织填写的反馈意见档案缺乏足够的认识,很多时候成为一种形式。另一方面,上市公司的管理当局缺乏足够的反馈渠道,导致很多资本市场的案件都是通过管理当局寻求到会计准则的突破口。其次,上市公司的相关利益方缺乏足够的途径来参与到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由于我国当前还是政府主导的会计准则模式,导致制定机构在制定会计准则的过程中,缺乏针对相关利益方的沟通和交流,不能根据上市公司的会计准则需求来进行相关的修订和完善。(二)会计准则制定机制不能有效降低制度变迁的成本。我国正处于市场化经济的初级阶段,它带来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诸多弊端,也反映在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所带来的诸多经济现象,这些情况都需要相应的会计准则去规避和约束,也需要通过会计准则深入开展资产重组、股权置换、股权变更等特殊业务,推动企业在市场化运作过程中的资金管理和资本运作。在这种情况下,需要会计准则的制定机制能够迎合新形势下各种特殊的会计问题,能够推动企业向着市场化改革纵深方向发展。但是,纵观当前会计准则的制定机制,受困于资本市场股权结构的多样性,不能有效剥离企业各股东之间的关联交易,而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政府属性导致容易陷入教条主义,对待市场经济中的新问题和新环境不能做出及时的调整,这些情况都阻止了会计准则的制定机制对于降低制度变迁成本的影响,导致会计制定机制的变迁日趋复杂多变,导致企业运营成本的激增。(三)会计准则制定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我国的会计准则是由财政部委托会计准则委员会负责制定和的,而准则的执行权则归属到财政部、证监会、银监会等相关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它突出了会计准则制定的权威性和合法性。但是,不能忽视会计准则制定模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首先,会计准则制定的目标没有统一的规划,在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中容易产生误差,也容易造成相关利益体的矛盾激化。其次,在我国政府主导的会计准则制定模式存在着浓厚的政府特色,它导致在形式上与国际会计准则保持一致,但是在执行和改革过程中往往因循守旧、困难重重。最后,我国的会计准则制定流程遵循着国际惯例,严格按照立项、草拟、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和等几个阶段,但是每个环节的透明度、公信力和充分性严重不足。

三、会计准则制定的政策建议

(一)建立广泛而权威的会计准则制定模式。我国很长时间还是会遵循政府主导的会计准则制定模式,围绕着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这个制定机构来开展工作。因此,在此基础上,需要吸纳全体专业学者和社会各界权威人士参加到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中,有效保证会计准则的制定过程能够博取百家之长,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会计准则制定道路。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制定和完善会计准则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循会计准则的制定程序,严格保证在立项、草拟、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和等每个阶段都处于严格监控和透明制定,尤其需要将专业学者和权威人士的建议及时纳入到会计准则制定环节中来,不断推动会计准则制定向着规范化、科学化和现代化方面不断迈进。(二)加强我国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建设。当前,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应该切实保证会计准则的目标明确、内容一致和责任到位,能够充分体现财务管理和会计理论的思想精髓。因此,我国在开展会计准则制定的相关工作时,必须严格遵守财务报告概念框架的理论指导和财务原则,保证会计准则制定的内容能够在财务体系中寻觅到相关理论知识。此外,为了进一步保证我国会计准则的质量,需要认真推动我国会计准则制定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内容趋同,学会借鉴国际会计准则的先进经验,深入研究我国市场经济下的上市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寻找出一条符合我国特色的财务报告概念框架建设。(三)建立明确的会计准则制定行使机构。在明确政府享有会计准则制定权以后,就需要具体落实会计准则制定者的行使权,从政府和民间组织两个层面为会计准则的具体制定提供管理成本和公共收益。一方面,在政府履行会计准则制定这个公共利益行为时,应该侧重政府本身和政府授权相关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能范围,强调政府所应具备的监督权和管理权,保证会计准则的具体制定工作能够满足法律法规、市场竞争和行政规章的相关要求。另一方面,在强调政府所拥有的会计准则的制定和颁布权以后,可以赋予民间组织来具体制定上市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和颁布,从而保证此项权力的执行效率。最后,通过政府和民间组织的紧密结合,最终寻觅出一套目标明确、原则到位和内容适度的具体会计准则制定权。

四、总结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要想科学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必须掌握高质量的会计信息,而这就需要构建一套完整的会计准则制定机制。我国目前准则制定的导向是规则与原则的有机结合,而优化会计准则的制定模式需要考虑中国实际情况,加强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内容趋同,强化会计准则委员会的政策制定和广泛咨询的政府职能,推动会计准则制定向着高质量、国际化的方向深入开展。

参考文献:

[1]高旖婧.我国会计准则的制定和实施的几点思考[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7.01

[2]程岩.我国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制定问题[j].时代农机,2017.03

制定问题范文篇6

关键词:宪法,制定权,人民,权力

宪法制定权与宪法制定活动密切相关。它不仅关系到宪法制定的正当性而且也关系到宪法功能的合理性。学术界对此虽有研究,但很不深入;实践中绝大多数人对此缺乏应有的认识,其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被忽视。故笔者认为,对宪法制定权问题尤其是对我国的宪法制定权问题作较为深入的研究有非常之必要。下面是笔者对此问题的几点思考,现提出来与学界同仁交流。

一、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其归属只能属于人民

宪法的制定权只能属于人民,而不能属于别的任何机关或个人,这是由宪法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在近代意义上,宪法一词含义的侧重点不在于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是否居于核心的位置,而是强调宪法制定的正当性和宪法功能的合理性。美国革命家托马斯。潘恩在《人权论》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宪法是一种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具有授予权力并限制权力的双重功能,既是人民的授权委托书,同时又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是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幸福的总契约。人民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授予国家机关,并要求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正确地行使国家权力,努力为人民服务。人民不享有宪法制定权,不通过民主的程序,就不可能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体现广大人民利益的宪法。

如果说宪法制定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体现,那么宪法制定权就是人民主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林肯提出的“民有、民治、民享”,是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精神的一种很好的概括和表达。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也可以通过确立法律规范并在法律规范中确立相应的实现人民利益的制度和机制来间接地实现自身的利益。宪法制定是间接地实现人民利益的一种方式。宪法制定是基于人民民主理论产生的,即只有在人民民主的理论基础之上才有宪法制定活动。宪法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宪法制定权不是一种国家权力,是具有法创造效力的始原性权力,它不需要有任何实定法上的依据。在逻辑上应当是先有制宪权,后有宪法,再有基于宪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国家权力。制宪活动的根本意义在于人民通过这样一种活动将符合人民利益的事项用宪法规范的形式肯定下来,并在宪法中设立相应的国家机关来保障人民的利益。

探究宪法制定权及其性质,有助于人民群众增强权利意识,也有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党政领导干部增强公仆意识。它清楚地告诉我们:人民拥有不受宪法制约的无限权力。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各项权利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的结果。政府对人民所负的责任以及政府对个人的尊重是人民服从政府的条件及政府合法性的基础。国家的权力是有限的,人民的权力是无限的。国家的特殊重大事项应交由全民讨论或进行全民公决。任何国家机关、政党或个人都要尊重人民的选择。

中国共产党是靠人民的支持取得政权的。中国共产党成为法定的执政党,这也是人民的选择。但我们不能认为,这就可以一劳永逸。过去选择,今天可能不选择;今天选择,明天可能不选择。选择不应是一次性的,而应是多次不断的,定期性的。什么样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成为人民利益的代表以及代表的资格不应是自我确定,而应由人民确定。这里有一组发人深思的数字:苏共在有20万党员时夺取了政权,在有200万党员时打败了希特勒,却在有2000万党员时亡了党。要确保我们党的执政地位,使其不被人民抛弃,光把“四项基本原则”写进宪法里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四项基本原则是立国之本,无疑是正确的,但把它写在宪法里是否合适是值得探讨的,因为宪法作为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而不应调整人们的思想)关键是要始终做到“三个代表”,建立民主政治,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三个代表”的核心是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与宪政精神与目标是完全一致的。贯彻“三个代表”,在宪法领域就是要贯彻“主权在民”、“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在政治领域引入竞争机制。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只有使自己永远处于内部和外部的平等竞争中,才能保持本身的青春和活力,不致停滞、倒退和腐败。

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享有宪法制定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也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享有宪法的制定权呢?不是的。因为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也如前面所说,宪法的制定者只能是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为宪法的制定者,也无权享有宪法制定权。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家机关,当然也不能享有宪法制定权。况且我国宪法也从未规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宪法制定权,只规定了它有修改宪法的权力。

宪法的修改不同于宪法的制定。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共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这四部宪法分别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这似乎给人们一种印象,很多人得确也就这么认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宪法制定权。要不然,四部宪法怎么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呢?其实这是一种错觉。稍微深入地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我国建国以后颁布的四部宪法只有1954年宪法是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的,而其他三部宪法应当视为对1954年宪法的修改,只是这些宪法修改活动的幅度比较大而已。那么1954年宪法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又作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宪法通过并生效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宪法通过并生效后依据宪法规定产生的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质的不同。前者不是国家机关,是囿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人民不能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立宪的情况下,人民通过自己选出的代表间接行使宪法制定权,是不得已的一种选择,制定权仍然属于人民,制定者也是人民,而后者是依据宪法而组建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依据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职权。

宪法修改是变更宪法规范的活动,从保证宪法修改不影响宪法制定者的立宪意图来看,宪法修改权与宪法制定权一样应当属于宪法制定者。但是,由于作为宪法制定者的人民通过实行直接民主的方式来修改宪法规范,在实践中往往程序比较复杂、存在诸多不便。所以在宪法制定者制定宪法规范之后,就可以将修改宪法的权力通过宪法规范的规定授予某个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特定的修改宪法的主体。得到宪法规范授权的特定主体在宪法规范所授权的范围内,依照宪法规范所确定的修改宪法规范的程序和步骤对宪法规范加以适当变更。这种通过宪法规范的授权而享有修改宪法的权力与宪法制定者所享有的宪法修改权在权力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前者是一种依照宪法规范的规定而产生的宪法修改权,这种宪法修改权是由宪法规范赋予的,它是有限的,必须按照宪法规范所规定的修改宪法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否则就会构成违宪;后者是宪法制定者本身所享有的,它是一种原始性的修改宪法的权力,不受宪法规范规定的约束,也不需要宪法授权。

宪法修改是对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宪法规范所作的变更。修改宪法规范既包括变更规范的形式,也包括变更规范的内容。但作为特定的修宪主体对宪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的修改应有一个度。也就是说修宪机关通过修改活动做出变更仍然能够保留原有宪法的基本内涵。如果一部宪法制定出来以后,修宪机关可以作任意修改,不受任何制约,那么,这种修宪权就变相等于制宪权。这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一旦宪法制定权受到侵害,宪法制定者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宪法就不能发挥出它既授权又限权的双重功能,权力就可能出现异化。所以,笔者认为在授予特定机关宪法修改权时,要注意对其进行制约,要明确规定哪些内容能修,哪些内容不可以修,要从制度上保证宪法制定权牢牢地掌握在人民手里。由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与由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不能划等号。人民代表并不是人民本身,政党的利益与人民的利益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一致的。人民的宪法制定权不应由任何组织来代替行使。社会发展到了今天这样一个时代,我们国家完全应当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制定一部新宪法。即使不是重新制定,大面积的修改也应全民公决。强调中国经济、文化落后,人口众多,在宪法?贫ㄈǖ氖迪址绞缴喜蛔龀鲇τ械呐κ谴砦蟮摹r蛭稳ɡ胱杂傻氖迪植⒉恢苯拥赜删梦幕⒄顾剿龆ā?spanlang=en-us>1954年宪法的制定方式与1982年宪法的全面修改方式应视为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一种选择,但不能把它们作为制定宪法的样榜。

三、人民的宪法制定权应在更高层面上得以实现

宪法由人民制定既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体现,也是实行宪政的前提和要求。不由人民制定的宪法就不具有正当性。宪法制定权属于人民这一理念已逐渐成为全人类的共识。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不同,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的实现程度存在较大差异。总的来讲,凡是实行宪政的国家都做得比较好;凡是没有实行宪政的国家就差一些。不排除有些国家人民的宪法制定权还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我们不能把应然权利混同于实然权利。

我们国家自1949年成立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在宪政建设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就。但还不能说今日中国就是实行宪政。因为还没有达到现代宪政应达到的标准和要求。现代宪政的三要素:民主、法治、人权,哪一个我们还不能完全够得上格。就宪法的制定而言,我国人民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并没有很充分地表现一种实然权力。通常情况下,各国的立宪和修宪案除由代表人民的权力机关如议会、国民大会、制宪会议审议外,大都还须经过全民、全社会公决。而我国却不是这样。尽管草案也经过全民讨论,但只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即可。而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及其代表的产生本身还存在不少问题,全国人大代表是通过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的,而他们的命运也并不完全掌握在选举人手中。这样人民的宪法制定权的行使方式不仅不是直接的民主,甚至也够不上是间接的民主,可以说是“间接的间接”。况且,修改与制定的界限也不明确,随意性很大。这样的制宪、修宪方式不能适应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故而我国宪法制定的方式,程序和内容必须进行改进,确保人民所享有的宪法制定权不折不扣地行使。笔者认为,宪法制定权在我国更高层面上的实现希望于民,关键在党。现在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国际威望不断提高,党的“十六大”又为我们进一步指明了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即:建设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保障人权。我们必须抓住这个难得的历史机遇,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把政治体制改革和新宪法的制定结合起来,使人民应该享有的宪法制定权在更高层面上得到实现。

(一)开展宪法新教育,提高公民素质。新中国已经颁布过四部宪法,对于现行宪法也修过多次,至于对宪法的宣传,更是不可胜数。但是,正如邓小平说“什么是社会主义,我们还没有搞清楚”一样,对什么是宪法似乎也不能说绝大多数人已经搞清楚。大部分人对宪法的认识还停留在“根本大法”“总章程”、“工具”这样一个阶段。不了解宪法的真谛,不知道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是人民对国家既授权又限权,既支持又防方卫的“约法”。立宪的成功或失败取决于公民的素质,所以我们必须开展宪法新教育。这种教育不是对过去宪法教育简单地重复,而是内容方式上的创新。着眼点不只是老百姓遵纪守法,即进行“良民教育”,而是对公民进行更重要的权利教育、民主教育。使他们真正弄懂什么是宪法,什么是宪政,什么是民主,什么是法治,什么是人权。让每个公民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以及自己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如何得到救济。人民是宪政制度的最大受益者,因而也是推动宪政建设的原动力。人民中蕴藏着巨大政治潜能。

严重的问题是教育官员。现在绝大数党政干部并不具有自觉的宪法意识。往往把给老百姓一些本来就应该由他们享有的权利当作是对老百姓的恩赐。对承认和采取措施鼓励和保障人民大众的政治参与和监督不是顾虑重重,就是干脆排斥。他们当中有些人特别是位高权重的人,甚至害怕由于实行宪政而使他们的既得利益受损。因而对实行宪政持抵触态度。对这些人的能量我们不能低估。一定要加强对他们的教育。使他们认清在中国实行民主化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使他们认识到实行宪政从长远看符合我们每个人的利益,从而自觉地推动民主政治的建立和发展。

(二)从现在开始着手研究,通过直接民主方式全面重修宪法或制定一部新宪法,并以此为契机,翻开我国宪政建设的新篇章。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是我国四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20多年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它进行过多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宪法保障。然而当时制定宪法的背景和现在的情况存在相当大的差异。1982年宪法从总体上看是一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宪法,在本质上仍然是从属于计划经济体制的,与市场经济体制具有质的相异性。这部宪法已经远远落后于我国经济的现实,仅对其做出小修小补,进行局部手术是根本不够的,惟其全面重修或重新制定才是出路。这次重修或制定要真正发扬民主,将民主贯穿于宪法制定或重修活动的全过程。

从宪法内容到形式都要人民说了算。有关制宪的一些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要提出来,在各种媒体上进行公开讨论。什么问题都可以提,什么观点都可以讲。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人民对制宪问题的讨论,也不得设置禁区。要坚定地相信人民群众。

宪法草案除了官方搞,民间也可以搞。要取长补短,搞出一个最佳方案,方案出来以后要在媒体上公布,让全民讨论。然后根据大家的意见作进一步修改,最后正式定稿。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后交由全民公决,获得多数票,方能通过、生效。

这个过程固然漫长,但过程本身就有着极不平凡的意义。靠全民的智慧,或许能制定出一部一百年基本不需改变的宪法。通过这样的活动、锻炼我们的人民,教育我们的人民。使人们认识到,人民享有的宪法制定权是真实的。它不再仅仅是宪法制定的讨论参与权,它还包括更重要的决定权。人民是国家真正的主人。同时它也向世人昭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不仅能实现经济现代化,也能领导人民实现政治民主化。

主要参考文献

一、宪法专业书目

1、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2、李云龙著:《人权问题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马起华:《宪法论》,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3年版。

4、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二、论文

1、郭道晖:宪法的社会性与大众化《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

2、李步云:宪政与中国《法理学论丛》第一卷。

制定问题范文篇7

(一)在wto的框架下,以政府的力量来支持或扶持某一个产业或企业发展的余地将大大缩小,政府的指令性计划不再可行。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对经济发展不可发挥一定作用。政府除了应该维护市场秩序、提供法制环境以及市场的基础建设外,也还可以制定国家计划,但这种国家计划必须是指导性的。它的功能首先是提供信息,如整个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是什么、可能出现的问题是什么、哪些产业是新兴的产业、国际国内经济的变化趋势如何等等。需要在企业和企业之间,企业和政府之间进行有效的协调。因而,在大的思路方面有一点需要明确,就是“十一五”计划与“十五”计划相比应当更是一个指导性的、用以综合信息、形成共识、促进协调、克服外部性的计划。

(二)国有企业改革尚需继续深化,这与十六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毫不动摇地巩固、发展国有企业”的目标是一致的。众所周知,国有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其问题尚未根本解决。成立国资委解决了国家作为出资人的身份问题,但是,国有企业至今在相当大程度上还需依靠市场垄断以及政府直接或间接的资金支持来维持生存。当我国全面实现加入wto承诺后,国有企业必须直接面对市场竞争。

国有企业最根本问题在于国有企业存在政策性负担,由此导致政策性亏损,于是政府负有给国有企业补贴政策亏损的责任。同时,企业也会利用政策性亏损为借口,把经营性亏损也说成是政策性亏损。在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下,政府无法区分企业的这两种亏损。由此导致政府只能把企业的全部亏损都承担起来,从而形成国有企业的预算软约束。为了解决国有企业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剥离企业的政策性负担。

只有剥离了企业的政策性负担,解决了国有企业的自生能力的问题,企业不再需要并也没有任何理由需要政府的保护和补贴,政企才有可能真正分开,现代企业制度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三)创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环境,以增加就业。要多发展劳动力密集型的产业以及在高新技术产业中劳动力比较密集的产业区段。这样的选择也与wto有关系,因为落实了wto的承诺后,除了还保留一点关税外,所有的市场都将开放,我国的企业只有在这些产业和产业区段中才有自生能力,在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可以靠自己改进技术、管理水平,而不需要靠政府的扶持来发展。在劳动力比较密集的产业或者产业区段中绝大多数是中小企业,其中大部分是民营企业。为了多创造就业机会,也为了提高在wto框架下的竞争能力,需要创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环境。民营企业的发展牵涉到金融服务、市场准入和信息服务的问题。

(四)建立适合我国发展阶段的金融结构。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应多发展民营中小银行,这个建议其实关系到我国现阶段最优的金融结构问题。在金融体系的功能中,配置的功能是最重要的。目前我国最有竞争力,最具比较优势的是劳动密集部门,包括劳动密集型产业以及资本密集和资源密集产业中的劳动密集区段。劳动密集部门的绝大多数企业是中、小型的民营企业。最适合为中、小民营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金融安排是地区性的民营中、小银行。其实,在任何国家,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绝大多数是中小企业;因此,在任何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早期,金融结构的基础应该是能为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中小银行。即使到了这个阶段绝大多数的企业还是中小企业,所以在发达国家仍然有许许多多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银行。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中小企业在数量上和重要性上都比发达国家要大得多,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以地区性民营中、小银行为核心,配合几个大银行和股票市场的金融体系。

(五)选择合适的城市化道路。要解决三农问题,关键是把富余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到城市的非农产业就业,用城市化来带动农村的发展。可是,应以大中城市为主还是以中小城镇为主来提供非农就业机会?仔细分析可以发现,中小城镇难以发展制造业,因为制造业要有竞争力,一方面必须符合我国的比较优势,多发展劳动力密集的产业,一方面要形成产业集群,只有在大中规模的城市才较易形成有足够规模、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集群,因此,除非靠近大城市周边,绝大多数的中小城镇不会成为制造业的中心。中小城镇的经济主要是为高度分散的、人口稀疏的广大农村地区的农业生产、流通和农民生活提供服务的商业活动,这样的服务业规模不会太大。未来我国的城市发展道路应是一个两级结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出来以后会主要集中于大中城市;在农村地区则散布着星星点点的,提供新增就业量有限的政治和商业中心为功能的小城镇。

(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国最大的市场在农村,如果农村没有相关的基础设施则难以有现代化的消费。但是,新农村运动不仅可以解决当前的通货紧缩的问题,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还会有相当数量的劳动力在农村务农,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性,全世界的农民,包括美国的农民,都住在自己的农场上,不会住在小城镇里。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人口分布情况可能是:农村人口主要居住在村里,以村为基础,从事农业;少量的人口在镇里,从事商业,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产品的集中销售以及农民生活用品的零售服务;剩下的人口集中在大中型城市,从事工、商、服务业。如果这个判断正确,到2020年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即使降到45%,仍会有近7亿人,到2030年这个比例下降到30%,还有5亿人生活在农村,其中绝大部分居住在村里。这部分人的生活也必须现代化,我们才能说是全面建设了小康社会。

制定问题范文篇8

1993年,我国某市十多家砖厂经协商成立了砖瓦协会,将全市各家砖瓦厂生产的红砖产量一律按上年实际产量削减30%,并共同确定一个最低售价,各砖瓦厂不得提高产量、压价销售。1998年,一批行业自律价纷纷出台,这其中不乏行业协会的身影。2001年,杭州市养鳖协会十大名牌甲鱼及推荐产品的评选活动,被该市余杭区82家养鳖户告上法庭,称这种评选误导了消费者,使他们的甲鱼销量大跌。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商人虽然很少聚到一起,但聚会时的谈话内容,不是阴谋对付公众就是筹划抬高价格。行业协会是企业为了自身利益联合在一起的自律性组织,存在的前提是为其成员利益服务。否则,行业协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行业协会必然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美国学者fell-man说:社会团体在先天上即具有反托拉斯的爆发力。所以用反垄断法律来规制行业协会的行为显得十分必要。

一、行业协会的性质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行业协会的专门法律。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关于加强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成立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团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利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其宗旨是服务。为企业和行业服务,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服务,以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也有定义为:由本市行业组织以及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以经济类为主的社团法人。在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其性质具有更多的自治性和民间性,而在国有经济主导的地区则不太强调这些。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有立法中行业协会的性质,都与我国实践中的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差距。熟悉我国行业协会发展史的人都知道,我国行业协会大部分脱胎于原来的政府机关,其成立的目的有两个:(1)延伸政府对扩大了的民营经济的管理,转变原有公有制经济的管理模式。(2)分流政府机构改革的冗员。并不像理论和立法所说的那样,为了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并自愿组织。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中行业协会的性质应该尽量与上述理论和立法保持一致。反垄断法律规制的行业协会应该是竞争关系中的行业协会。这就要求行业协会必须与政府保持一定的距离,其目标是规范市场竞争中有可能会触犯竞争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反垄断法律中的行业协会应该指成员企业为了共同利益(减少市场竞争中的交易成本)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这与理论上和行业协会团体法立法中的定义达到了吻合。从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方向来看,行业协会最终要脱离行政机关的控制,走向市场。从法律应该具有前瞻性的角度考虑,这样定性行业协会是合理合法的。

二、行业协会的范围

行业协会是否包括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办行业协会、是否包括行业协会的协会、是否包括跨行业的商会;职业协会是否是反垄断法律调整的对象;垄断行业的行业协会是否是反垄断法律的调整对象;农业行业协会是否是反垄断法律的调整对象。这几个问题是《反垄断法(草案)》没有解决的,而上述的行业协会又在我国大量存在,其中不乏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业协会是否包括在反垄断法律中行业协会的范围之内,是否受反垄断法律的规制,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行业协会是否包括自上而下由政府主办的行业协会、以行业协会为会员的组织、商会1.自上而下由政府主办的行业协会。按照国内学者的考察,一般将我国行业协会分为三类:(1)由政府组织的自上而下的行业协会:其产生的背景是政府机构改革,目的是延伸政府对扩大的民营经济的管理,转变原有公有制经济的管理模式以及分流政府机构改革的冗员。这类组织的内部成员多为政府指派,其职能是代替政府管理行业,具有准行政权力。(2)市场内生的行业协会:市场内生的行业协会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共同利益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这类行业协会对内服务成员,对外代替成员与政府博弈以争取权利。(3)中间性行业协会:这类行业协会界于上述两种行业协会之间,其目的是上述两种行业协会两种目的妥协的过程和结果,其成员既有政府委派,也有企业选举。但是,在我国由于行政权力强大,这类行业协会多受制于行政机关的意志。笔者认为,这三种行业协会都应纳入反垄断法律的调整范围。自上而下型和中间型的行业协会发展方向是最终成为独立于政府的企业联合组织,也就是逐渐靠近自然状态的行业协会。作为反垄断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把自上而下型和中间型的行业协会纳入调整范围。即使这两类行业协会的行为实质上可能是一种行政垄断,而非经济垄断,也可以由司法在具体实践中分配责任,但是不将自上而下型和中间型的行业协会纳入行业协会的范围,则有可能由于行政诉讼的局限性,使现实中限制竞争的行为无法受到追诉,落入立法的空隙中。2.以行业协会为会员的组织。我国也有相当一部分自上而下设立的行业协会没有直接与企业连接,其成员主要是各种类型的行业协会。这种以行业协会为会员的组织也应该纳入行业协会的范畴。从很多地方的立法实践来看,行业协会的团体法已经将其包括在内。这类组织有时也有权力确定行业自律价,其行为也会违反反垄断法律。而且很多自上而下的行业协会就是这种组织,所以也必须纳入反垄断法律的调整范围。3.商会。我国对于行业协会和商会的区别一直比较模糊。一方面,理论上讲,行业协会在产生依据、职能、经费来源等方面更具有民间性,而商会更具有公法性质。在我国行业协会和商会都有很浓的政治色彩,如贸促会系统的国际商会、进出口商会。可以说,在我国某种程度上商会更具有行业协会的特征。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也存在类似的特征。比如在温州的很多民间性自律组织都称商会。所以从组织的实质特征看,反垄断法律规制中的行业协会应该包括商会。由于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尚未成熟,从体系上讲,存在很多混乱之处。反垄断法律应该从组织的实质特征和发展方向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行业协会的性质,考察该组织的行为是否可能违法,对于实质特征暂不完全符合定性,但发展方向符合,并可能从事反竞争行为的,立法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将其包括进来。对于名称混乱造成的概念模糊,应该从性质上判断是否符合行业协会的概念,并结合上述标准进行判断。

(二)行业协会是否包括职业协会、农业行业协会和一些自然垄断行业的行业协会1.职业协会。理论上讲,职业协会是行业协会的一种,是同一行业的职业者为了共同利益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医生协会等等,其原理和行业协会一致。但是,“长期以来,律师等自由职业者是不受反垄断法律约束的。自由职业者往往根据本系统的职业道德法典开展服务,主张道德法典是维护高标准服务所必需的。不适当的竞争被认为是低级的和不相称的。”同时,由于这些行业对于信誉的需求使得竞争不仅是不需要的,而且是不允许的。因为同其他行业一样程度的竞争在这些行业里可能会产生对信誉的破坏,并导致行业的混乱。但是,“在这种认为必须保持职业标准和道德的情况下,自然就可能存在着职业者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冲突。如果竞争者是由职业内部的自我规则控制的,又怎能使各成员的利益不高于公众利益呢?公共政策的立场是:在某些情况下,这点已被突破,并且职业道德与标准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竞争的功能。”基于这样的认识,到了上个世纪70年代,职业协会也受到了美国反托拉斯当局的有效指控。目前,我国自由职业领域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诸如会计审计的会计师违规执业、恶性竞争等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由于行业协会的自律和价格协调等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造成的。似乎问题出在过度的竞争上,而笔者认为,这些行业主要问题在于市场尚未发展成熟,解决恶性竞争的问题不应该仅靠限制竞争的方式,而应该加强对违规执业的监管力度。故而,应该将职业协会纳入反垄断法律的规制范围。同时,应该规定除外条款对特殊情况豁免。这实质上绕过了对职业协会的主体规制,从行为样态的角度对自由职业(行业)的行为进行规制。2.农业协会和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具有同样问题的是农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农业、林业、渔业的生产者不像其他行业可以适应市场的变化而迅速转产;农林牧产品的可替代性差、供求弹性小;在我国农业是基础,其产业地位关系经济安全。所以,在农业内维持和其他行业一样的竞争程度是不恰当的。很多国家都对农业进行额外的保护,并在反垄断法律上予以豁免。在我国还有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关系国计民生并需要规模效应,如铁路、电信等。短时期内要求这些行业和其他行业一样自由竞争也是不可能的。但是,不能对这些行业实行绝对的保护,“法律也只是允许其垄断状态(独占地位)的豁免,但不允许其独占地位的滥用。”所以,这些行业的行业协会也应纳入反垄断法律规制行业协会的范畴,仅在除外条款中对其某些行为予以豁免。

制定问题范文篇9

一、铁路运价管理体制存在问题

在我国目前铁路政企不分的经营管理体制下,铁路运输企业一方面因为垄断经营,受到社会方面的挤压;另外一方面又承担了大量政策性、公益性运输任务,政府与市场责任划分不清。这种政企合一的体制直接结果是人们都不把铁路当企业看,而认为是政府职能的一部分,要求铁路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铁路的投资和发展却要铁路部门自己解决。交通基础设施事实上承担着普遍服务职能,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边远落后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是各国政府普遍重视的问题,多由政府直接投资或者采取支持政策。而我国政府对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和支持力度却明显不足,自“七五”期间实行“大包干”以来,中央财政不再直接投资铁路基础设施建设,现有的铁路建设基金资金来源主要是铁路货物运输价格中形成的铁路建设基金、地方政府财政性资金、大型国有工矿企业投资、国内外金融贷款及铁路建设债券等方式。

“政企合一”体制对铁路运价的影响也很明显,各种价格矛盾都希望从铁路运价中找到出路。在通货膨胀严重、价格上涨时,为了稳定价格水平,维护社会稳定,铁路运输不能提价;在通货紧缩时期,为降低成本,减少企业负担,促进生产企业发展,铁路运价也不能调整。运价体系是历史上每一时期针对当时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提出不同的调价措施逐步累加形成的补丁价格体系,缺乏能适应市场变化和铁路运输特点的机制。

二、铁路运价总水平和构成不合理

1.铁路基本运价总水平仍然偏低

由于对铁路客货运运输成本缺乏深入研究,定价基础不牢靠,保本微利的指导思想使铁路运价长期偏低。铁路企业存在成本不清、经营效率不高等垄断行业的通病,依据成本定价缺乏科学性。首先,铁路运输只有总成本,客货运成本分摊缺乏客观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定价的科学性。另外,因为铁路属于基础设施,影响面大,调价时也多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从严掌握,根据铁路亏损额和运输周转量大小,计算需要调整的运价,调整到可以使得铁路不亏损。其次,不同的货物的运价和运输成本缺乏直接相关关系。这些因素都导致铁路运价水平不高。

2.铁路建设基金未能与基本运价有机结合,使运价配置资源的经济功能不能得以正常发挥

不可否认,铁路建设基金的征集对铁路运输业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采取这种征集办法对铁路运价配置经济资源功能的发挥,却是不利的。因为人为的将货运价格划分为运营价格和基金两部分,按不同的标准计收,制定专门用途,不仅使货主负担不公平,铁路部门无法统筹合理安排铁路运营、建设基金,削弱了铁路建设融资能力,而且产生了不利的社会影响。一方面,铁路建设基金针对用户占用的铁路运输能力按吨收取,没有考虑货物类别和递远递减等因素,造成货主负担不均衡;另一方面,铁路建设基金不参加盈亏计算,降低了铁路运输企业盈利能力,这使得铁路运输企业自从1994年连续5年亏损后,从1999年到目前为之也仅处于保本状态,无力吸引民间或者国外资本,以直接的方式进入铁路建设、运营领域,利用社会资金停留在银行贷款等较低层次,对铁路发展起到了相当的阻碍作用。

3.运价体系复杂,削弱了铁路在综合运输市场上的竞争力

铁路运输价外收费过多,导致广义运价总水平偏高,铁路运杂费同主体运价的总和呈同一水平。铁路运输业目前各项附加收费名目繁多,而铁路运力紧张的路段利用其垄断地位乱加价、乱收费现象也更为严重。一些地方政府越权征收建设费、附加费,许多建设费或附加费与铁路建设没有关系。铁路运输的延伸服务不服务也收费,这些乱收费现象扰乱了价格秩序,加重了铁路运输企业负担,导致一方面铁路运营亏损大,另一方面货主感到运价太高,承受不了。过多和过高的价外收费也使提价困难重重。三、现行铁路运价形成机制及相关体制存在的问题

1.运价形成机制行政化过浓,运价调节机制僵化

我国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目前由中央统一管理运价占铁路运价的主要部分,运价由国家根据自己的判断在适当的时期进行一次性调价,不仅周期长,而且一定下来就很难变动。这种高度集中的、行政化过浓的铁路运价形成机制的直接后果,是铁路运价机制僵化,不能适应市场竞争的要求,在运输市场中只能处于被动挨打局面。我国铁路实行低运价政策曾长达40年之久,铁路的低运价水平抑制了铁路运输业的发展,造成铁路运输能力出奇短缺,“买票难、坐车难”曾日甚一日地困扰着企业和旅客。而当传统计划经济在向商品经济乃至市场经济转轨时,其他运输业纷纷走向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并占领客运市场,铁路运能开始逐渐饱和,需求呈下降局面。这时,“铁路客运价格却大幅度上调,造成运力结构失调,客流量急剧滑坡”。其次,由于不同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势必形成各条线上个别成本的不同,以及各地运输企业之间的成本差异,全路实行统一运价,难以充分体现各铁路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所投入的劳动和创造的价值,可能会造成不同地区运输企业之间的不公平。

2.现行制度存在缺陷

按照财务制度区分,铁路运输企业的任务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正常的运输生产,这是铁路运输的主业,其收入全部上交铁道部,实行“管内归己、直通清算”,铁道部统收统支统分,统负盈亏;另一部分是企业的多元化经营,其经营权和收入分配权归企业支配。而且由于国家铁路在组织上集中统一领导,运输上统一调度指挥,经济上统收统支统分,所以实际上是一家大企业,各铁路局名义上虽是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但并未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没有独立完整的经济核算。这种制度一方面使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经营中,缺乏应有的市场竞争压力,缺乏利益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对主业运营效益麻木不仁;另一方面导致铁路运输企业过分重视多种经营的发展,通过种种手段对客户进行价外收费,从而也干扰了价格秩序。

制定问题范文篇10

一、我国公共政策制定过程的特点

1.政策输入机制的特点

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政策科学界逐渐形成了理性模式和渐进模式两种政策制定过程分析模式。理性模式从最初的过于理想化的理性分析模式经过创新后发展为以赫伯特•西蒙为主要代表人物的有限理性分析模式。渐进分析模式包括两种决策模式:多元决策模式和精英决策模式,美国政治学家林德布洛姆是这个学派的代表人物。在中国,由于政策制定是在社会结构分化程度偏低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而且大部分的制定政策的任务都不能被具有代表性的社会结构来承担,大都是政治系统中的政治精英按照自己所认为的政治发展走向来确定政策制定的内容。因此,就呈现出一种“内输入”的政策制定特点。

2.公众的参与性

公共政策制定的最根本的受众目标就是人民群众,公共政策从开始的信息采集到政策分析再到政策制定与执行,任何一个环节都离不开与公众对将要制定的政策进行沟通与协调。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形成了重大政策的形成一定要和群众通过自上而下而后又自下而上的过程来反复沟通、实践、修正。在我国,中国共产党领袖就曾说过:“群众既制定政策,又执行政策”。也正是因为共产党对民意、民心的重视,以及对群众路线的坚持不懈的贯彻执行,才会出现党、军、民一条心开创并建设社会主义新中国的新面貌。

3.“摸着石子过河”的政策制定模式

“摸着石子过河”是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所创造的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政策制定模式。虽然这种政策制定模式创造于改革开放时期,但是其注意摸索、大胆创新、循序渐进等政策制定精神依然适用于当代社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我国社会改革已进入“深水区”,要攻坚克难,抓住各项问题的关键点,基于从点到面、协调发展的指导原则制定科学的公共政策。

二、我国公共政策制定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秉承着科学决策的政策指导方针,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正确的重大决策,在不同程度上促进中国的经济快速发展。然而,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还是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

1.政策参与主体的不平衡性

根据系统论的观点,可以将公共政策制定过程分为三个阶段:输入阶段、转换阶段、输出阶段。政策输入阶段是指给予政府在政策制定过程中所需要的基本信息;政策输出阶段则是相对于政策输入阶段而言,是指贯彻与实施政府的政策;政策转换阶段就是指从政策制定到政策实施的过程。在一个有效运行的公共政策系统中,输入性参与和输出性参与应该处于平衡状态。然而在我国,在由政府主导的政策制定背景下,公民对政策制定的参与表现的相对消极与冷漠,由此造成的失衡就不可避免的降低公共政策的公共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2.智囊系统出现负面影响

根据世界各国政府的政策制定实践,不难发现科学合理的政策制定缺少不了智囊机构的支持与辅助。美国民间智囊团兰德公司,日本智囊团野村综合研究所,联邦德国工业设备企业公司等都是对本国政府政策制定做过突出贡献的智囊系统。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的智囊系统为公共政策的制定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存在更多的却是负面教训。在一些重要的政策制定过程中对于比较关键的决策因素只是任由领导者个人对政治形势的判断与经验来决定,而并没有经过科学的论证和规划。当前,我国部分智囊系统已逐渐依附于政府,独立性大大减弱,并没有起到连接政府与人民的重要桥梁的作用。

3.公共政策制定中的价值冲突

我国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伦理价值标准的冲突问题也是长期以来难以根除的一种意识障碍。公共政策制定中的价值冲突主要分为以下三类冲突,首先,效率优先原则与社会公正原则的冲突,这两种原则的冲突实质上就是市场经济与伦理价值的冲突。其次,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的冲突,在政策制定过程中难免存在一些被个人利益蒙蔽双眼的个人,为了一己私利而扰乱科学决策。最后,经济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的冲突,经济合理性强调效率优先,社会合理性则强调“人”的价值,强调以人为本的原则以及追求文化的进步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我国公共政策制定过程存在问题的对策

1.提高公民参与的有效性

基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疆域宽广、人口众多的基本国情,同时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体制具有发展晚、速度慢等特点,我国公共政策的制定不可避免的成为一个庞杂的系统工程,再加上政策制定很难达到不存在相反意见的现实,所以政策制定者就会为了达到摆脱繁杂事务,减少责任承担的目的,而减少公民参与政策制定的途径。因此,加强公民参与政策制定,首先要加强公民参与政策制定的制度建设,建立公正、合理、科学的制度环境;其次,加强在政策制定过程中政府与公民之间的有效互动,深入基层调研,体察民情;最后,培养公民的主动参与意识,提高公民政治文化素质,使公民参与从被动变主动。

2.进一步发挥咨询系统的功能

目前,就我国咨询系统而言,也就是所谓的智囊团,还存在着人才单一化、制度相对不健全、机构独立性较低、社会公众对其工作内容及性质不够全面了解甚至存在误解、政策制定者对咨询系统的政策建议不够重视等众多问题亟待解决。因此,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如下解决方法:向社会各界招聘政策咨询系统所需的优秀综合多学科类人才;增加有利于提高机构独立性的预算制度;在全社会为政策制定工作从业人员营造良好的研究氛围;鼓励建立民间的咨询机构,充分发挥民间咨询机构所具有的与群众密切沟通交流和政策信息广泛收集功能,使其能更好的为上层咨询系统提供政策制定所需要的关键信息。

3.促进公共政策制定中的伦理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