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纠纷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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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纠纷范文篇1
关键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公正和谐社会
一、我国行政纠纷的现状
当下,我国正步入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主体利益日益多元化的时期。在政府继续强势推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老百姓之间矛盾多发,纠纷频出,尤其是近些年来“群体性行政争议较为突出”,[②]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然而,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面对数量众多、种类各异的行政纠纷时,却遇到了如下一些问题:首先,大量行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没有获得有力保障;其次,对所有行政纠纷的处理缺乏通盘考虑,各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缺少配合,相互之间脱节现象严重,未能发挥制度群体的组合优势;再次,重复处理行政纠纷,一些纠纷经过了重重程序却长期不能得到解决,没有一种最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行政纠纷的处理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最后,所有行政纠纷解决制度都面临权威性不足的困境,行政纠纷解决的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信服。
可见,我国当前行政纠纷的形势较为严峻,现有的纠纷解决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认真审视和思考行政纠纷和行政纠纷解决制度,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二、理性、认真的对待行政纠纷
自2006年12月初至2007年3月底,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分别在重庆和北京召开。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何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和信访制度,公正、高效的解决行政纠纷,成为了上述会议的关键议题。显而易见,日益严峻的行政纠纷问题已经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
在设计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之前,务必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观,理性、认真的对待行政纠纷。从古今中外的人类社会发展史可以知道,正确的纠纷观至少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只要有人际交往,就会有纠纷,只要有政府管理,就会有行政纠纷。尤其在当代中国,政府承担着市场监管、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大量职能,国家广泛的介入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行政纠纷的产生更加不可避免。因此,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纠纷的社会,任何国家都不可能根除纠纷。其次,要从源头上减少行政纠纷。尽管行政纠纷不可避免,但是过多的行政纠纷却会影响社会稳定,甚至给整个国家带来灾难。我们应当从源头上预防行政纠纷的产生,减少行政纠纷的数量。具体而言,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尤其是用完备的正当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另一方面,要继续开展普法宣传和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素养。最后,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来应对已经发生的行政纠纷,确保所有行政纠纷都能得到公正、高效的解决。
社会主义社会不仅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且要推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特别是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③]然而,正义的实现,离不开一套完善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当务之急是要建立一套内容完整、相互配合、公正高效、权威性强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及时有效的化解各类行政纠纷,达至官民和谐,实现社会正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论述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之前,让我们先来看看域外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积累的经验。
三、域外解决行政纠纷的经验及其启发
在政府职能膨胀、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日益交错的当代世界,如何解决行政纠纷是各国和地区面临的共同课题。英美等传统法治国家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历程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亚洲的韩国经历了20世纪后半段的迅速发展之后,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建设上也取得了显著成就。综观英国[④]、美国和韩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历史和现状,可以得出以下几个基本认识:
第一,任何纠纷解决制度的关键问题是公正。凡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制度,都应当是能实现公正的制度。无论是英国的行政裁判所,还是美国的行政法法官制度,甚至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都以实现公正为首要目的。为了确保公正,所有纠纷解决制度应当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要求:首先,纠纷解决机构尽可能的中立,[⑤]纠纷解决人员的身份和待遇要有保障。中立的纠纷解决机构是纠纷解决制度的灵魂,缺乏中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纠纷解决制度很难说得上是公正的制度。其次,纠纷解决过程要公开,所有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参与到纠纷解决程序中来。再次,采用对抗式程序,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所有争议法律问题进行当庭辩论。
第二,发挥行政机关等法院之外的纠纷解决机构在解决行政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在英国,绝大多数行政纠纷是由行政裁判所解决的。从英国行政裁判所受理案件的数量看,每年在60-100万件,纠纷范围大、数量多。但行政裁判所发挥了良好的解决纠纷的作用,绝大部分案件都通过裁判所得到了解决,只有极少数案件(5千件左右)才提起上诉。在美国,行政机关被认为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力量。通过合适的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可以预防和解决绝大多数行政纠纷。美国自联邦行政程序法确立行政法法官制度以来,行政法法官在确保正式裁决的事实认定能客观、中立、正确,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而非正式裁决的听证主持人——非行政法法官们,尽管独立地位比不上行政法法官,但是也逐渐更加中立客观,非正式裁决的程序保障也愈加完善。加上20世纪70年代以后,内部复审机构在很多联邦行政机关的建立,行政纠纷主要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解决成为现实。1996年《行政纠纷解决法》颁布之后,美国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探索和努力更加深入,开始倡导尽可能更早的将行政纠纷解决,以及通过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法来解决行政纠纷。[⑥]
第三,纠纷解决制度需要整合和完善。以英国为例,英国解决社会纠纷机制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途径,并且是逐步发展、完善而来的,其中不同制度之间分工精细、彼此配合、衔接良好,基本上不存在纠纷解决的空白地带,且以司法解决为终点,使得整个社会在有序中平稳前行。再以美国为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裁决或者听证与法院司法审查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形成了美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国纠纷解决机制是目前我们面临的最紧迫问题之一,英国和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
第四,法院最终解决纠纷的作用很重要。司法审查是所有纠纷解决的最后关口,司法最终原则须得到贯彻。尽管在英国和美国能够进入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但是由于奉行司法最终原则,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处于最为权威和最终的环节,对其他环节起到很好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四、构建我国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
(一)我国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的制度构成
1978年以来,针对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社会纠纷,我国陆续设立或沿用了一些社会纠纷解决制度,如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信访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等。特别是在行政管理领域,相继出现或延续了适用于不同领域的各式各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具体而言,有适用于大部分行政领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有适用于许多领域且可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调解制度,有适用于部分行政领域的普通行政裁决制度,也有适用于极少数行政领域的专门行政裁决制度,如专利、商标领域的专利复审制度和商标评审制度,还有仅适用于劳动争议领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当然,更有在各个行政领域全面适用的信访制度。近年来,为了及时有效的化解大量出现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我国正在探索设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对市县人民政府与被征地人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另外,2005年出台的公务员法还建立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专门解决聘任制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还值得注意的是,自200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首次要求各高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可以看出,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在行政管理领域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纠纷解决制度。现有的问题已不再是该不该设立某种纠纷解决制度,而是如何完善已有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如何扩展各种纠纷解决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如何对现在所有的纠纷解决制度进行通盘考虑组建出一个完善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让每一种纠纷解决制度都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各尽其用。也就是说,上述的行政管理领域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都可以成为将来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一员。此外,还可以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加以推广,在相应领域建立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制度。
二)各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在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包括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和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大致可以把这些制度划分为三个层次加一个补充,即调解位于第一层次,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等准司法性制度位于第二层次,行政诉讼位于第三层次,信访作为补充。另外,根据解决纠纷的层级,可以把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制度放入第一层次或者第二层次。
位于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第一层次的首先是调解制度。在实践中,调解又被称为和解、协调等,不管使用什么称谓,其核心涵义仍然是指在纠纷解决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心平气和的解决纠纷。自愿、友好、平和的解决纠纷是调解制度的一大特色,之所以把调解制度置于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第一层次,就是想充分利用其特色,尽可能的使纠纷在当事人之间以自愿、友好、平和的方式得到解决。基于调解的自愿性,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将调解设置为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附属制度,在这些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启动调解程序。如果通过调解能够圆满解决纠纷,那么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程序就可以到此终止,不必再进行下去了。
其次,上文提到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为了贯彻中央一贯主张的将纠纷解决在基层的方针,可以考虑在基层设立各种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在我国的非政府公共组织领域,如公立高校、行业协会、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等,目前大量行政纠纷找不到解决途径。如果能够在这些组织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成员与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甚至于其它纠纷,那么存在于基层的大量社会纠纷便找到了一条解决之路。例如,可以考虑在公立高校内设立一个由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和校外人士组成的委员会,专门负责审理学校职工、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各种纠纷,并提出处理建议,再由校长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又如,可以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成立一个由本村德高望重的老人组成的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各种纠纷。由于这些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解决的是基层的行政纠纷,所以将其列入行政纠纷解决体系的第一层次。
位于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第二层次的是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等准司法性的制度。这三项制度有一个共同点,都是以行政机关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在现代社会,仅仅依靠法院来解决纠纷已不可能,行政机关理应成为解决社会纠纷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甚至是主要力量。认为解决纠纷只是法院的事情,这种观念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和要求。而且,行政纠纷因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而起,行政机关有义务先行处理行政纠纷,而不应当将自己引发的纠纷全部甩手给法院。现有的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解决纠纷的制度必须以公正为核心的理念没有完全树立,导致现有制度中缺乏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将来的主要任务是增加这三项制度的公正性的程序设置,使绝大部分社会纠纷消化于这一层面。但是,必须指出,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都不能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如果对其决定不服,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在我国的公务员管理领域,一直以来缺乏一个比较中立的机构来处理非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纠纷,致使公务员的权利在受到损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不应当忘记塑造国家机关内部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公务员对所属机关作出的影响自身权益的决定不服时,也应当有权请求一个较为中立的机构来裁决。为此,可以考虑在国家机关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负责解决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的纠纷。而且,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尽量多元化,行政机关之外的人士应当占合理的比重。
位于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第三层次,也是最后一个层次的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所谓最后,一是对前已处理的行政纠纷不服的,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法院的裁判是终局裁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还要注意至少两个问题:一是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是否前置。鉴于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一般发生在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可以考虑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以前置为原则,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的决定不服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大多数行政领域的通用纠纷解决方式,原则上可以将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尽可能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管理领域的所有法律纠纷都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让所有法律纠纷都由法院来最终把关,使得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纠纷解决结果不服时,都有寻求法院救济的机会。
另外,信访制度是建国以来形成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在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可以将信访制度作为前述三个层次的补充。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不服,都可以向信访机关提出信访申请。信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其一,如果信访事项属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未过时效,那么应当告知和说服申请人向具体的行政机关和法院提起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信访事项已过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效,那么应当耐心做其思想工作,劝服其息访。其二,如果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由信访机关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向有权机关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法院——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都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在解决纠纷制度体系中,法院至少扮演着三种角色:其一,法院一直都是解决法律纠纷的不可替代的场所,而且法治国家都尽可能的将社会纠纷通过立法机关立法或法院的判例转化为法律纠纷,纳入到法院的管辖范围。其二,法院是其它解决纠纷主体的外部制约力量,尽管法院没有能力来解决所有纠纷,但是法院的存在,可以给其它纠纷解决主体以有力的鞭策,促使纠纷尽可能的在法院之外得到公正解决。
其三,法院是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各种制度都要充分发挥其作用,但是必须有一种最终的纠纷解决制度和一个负责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这个最终的纠纷解决制度就是诉讼制度,相应的,负责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就是法院。如果没有法院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经过法院判决的事项进行处理,那么社会纠纷的解决将遥遥无期,任何纠纷都可能一拖再拖,久拖不决。只有让法院坐镇纠纷解决的最后一关,让法院的判决成为终局的决定,纠纷才有完结之日,正义才有实现之时。
要让法院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就必须提升法院的地位,强化法院的权威,增强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排除一切外来干涉,使法院能够独立的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使法官能够安心的秉公办理案件,免除后顾之忧。其次,法院自身要加强内部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再次,除了法院自身经过合法程序可以对判决作出撤销和改变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否定、撤销或改变法院的判决。最后,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执行。法院判决作出以后,在判决规定的期限之内,如果判决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判决执行机关要及时执行法院判决,落实判决内容。只有做到以上几点,才能塑造出权威的法院,让权威的法院作出权威的判决,权威的判决获得当事人的信服,从而使纠纷得到最终的解决。
[①]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②]田雨、贾楠:“肖扬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保护民权、减轻民负、解除民忧、保障民利、实现民愿”,载于新华网/legal/2007-03/28/content_5908986.htm.
[③]参见国务院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的答记者问内容。
[④]本部分关于英国的资料来源于2006年3月应松年等赴英国考察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考察团形成的考察报告。
行政纠纷范文篇2
纠纷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纠纷无所不在,行政纠纷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种,随着城镇化进程的推进,行政纠纷与日剧增,而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特别是法律解决机制却面临“失灵”危险。为了应对越来越多的行政纠纷,有必要探讨行政纠纷法律解决机制目前的困境及其解决,探索行政纠纷法律解决机制的完善。
一、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法律解决机制及其困境
行政纠纷是社会纠纷的一种,当相对其他纠纷又有其特殊性,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行政纠纷当事人双方往往是不对称的。理论界对行政纠纷的界定没有原则的区别,即“行政纠纷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争执。”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行政纠纷日益增多,行政纠纷的解决日益重要。行政纠纷的解决机制一般分两大类:一类是法律解决机制,其特点是依靠国家的司法、行政等资源为纠纷双方提供公平公正的解决程序和解决规则,主要包括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信访制度。另一类是非法律解决机制,主要特点是依靠当事人之间的私力救济和社会第三方力量解决纠纷,它包括当事人和解,协调,第三方调解等内容。但由于行政纠纷当事一方往往是公权力主体,因此非法律解决机制用得较少,但有越来越受重视的趋势。从上可以看出,行政纠纷的最主要解决手段就是法律解决机制,但是我国文化传统上具有道德倾向,再加上我国现有法律解决机制的不完善,行政纠纷法律解决机制并没有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发挥有效的作用,并且随着行政纠纷的日益增多和日益复杂,明显表现出疲态,人们对它的态度也充满了用之不便,弃之可惜的无奈。究其原因,之所以行政纠纷法律解决机制会出现当前的困境,主要表现为内外两方面的原因:从外在环境来讲,由于我国的传统文化有着浓烈的道德倾向和强烈的“厌诉”的传统法律心理,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法律、诉讼都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假使还有一点点其他的可能,人们就不会选择法律方式,更无论说是纠纷的对方是掌握着压倒性制度资源的政府。从行政纠纷法律解决机制的本身来讲,由于我国制度发展的滞后,法律解决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先天不足,法律解决机制内部衔接和协调不够,缺乏统筹安排和整体设计,使得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再加之法律解决机制受相关制度的限制,在很多方面都北限制了手脚,在以后的发展方面后天乏力,无法完整的发挥出法律解决机制的应有作用。
行政纠纷范文篇3
一、教育行政纠纷法理分析
由于社会竞争日趋激烈,高校大学生面临社会人才市场的选择竞争十分激烈,学生因此更加注重学校教育的结果是否优秀,尤其是否按时获得学校颁发的“两证”——毕业证和学位证。一旦学校决定开除该学生学籍或不予颁发证书,纠纷便由此产生。
1.教育行政纠纷主要来源
教育行政纠纷主要来源包括学位管理、违纪处分。前者由于学生舞弊、打架斗殴等被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而起,如余波诉南昌大学案、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案;后者由于学生未通过英语四级考试或学术未达相应标准,学校不予发放学位证书等引起,如陈兆彬诉华南农业大学案。我国1980年颁布的《学位条例》中虽然未对英语四级考试做出规定,但却允许高校对其附加条件。该规定的合法性值得商榷。由学位管理引起的纠纷由于其特殊性,要求高度的专业与技术评判,司法介入不适当时,会对高校的管理产生负面作用。司法对待该问题时,应尊重和保护学术的自由。
2.教育行政纠纷可诉性
马怀德教授说:“如果将行政诉讼制度视为金字塔状,行政诉讼目的就是塔基,是整个制度的支撑点,没有它则整个制度轰然倒塌。”当受侵害者得不到有效的非司法途径救济时,司法诉讼这条途径则是最权威的一个环节,尤其重要。我国的《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对学生如何起诉学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域模糊不清,缺乏实体法保护,使审判实践难以前行。
二、教育行政纠纷存在问题
1.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模糊
自1999年相关高校行政纠纷案件出现,法院在面对该类诉讼案件时都显得比较谨慎。一来,相关法律条律对相关程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二来,高校和学生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关系都是法院判决难以有效实施的原因。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拓宽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定受理范围,但是这只是一个概括性条款,仍然存在法域模糊、理念滞后、表达矛盾等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外部条件都都会对案件产生影响,如当事人的主张、法官的态度以及公众舆论等。
2.教育行政纠纷法律救济途径落不到实处
《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至六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三、教育行政纠纷解决途径多元化
通过对高校及学生的法律地位分析研究可见,建立适用高校行政的诉讼制度势在必行。立法是诉讼之本,首要工作就是完善立法。但立法不能完全高效地解决实际纠纷,加之诉讼将耗费大量时间成本、资金以及精力,当大学生作为权利受侵害者时,上述诉讼支出便成为相当的负担。因此,多元化的纠纷解决途径同样重要。
1.建立健全多元化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教育中现行的权利救济制度包括听证制度、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教育仲裁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第一,听证制度是民主监督的体现,高校敢于公开信息,听取意见并赋予学生申辩的机会,使学生的知情权得以保障。第二,学校应当组织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相关专家建立健全申诉委员会,摒弃高校以往对行政纠纷所采取的随意性态度。同时要确保申诉的透明化。
2.明确司法审查,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在何种程度或深度上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查。为保证行政审判的行使,立法当明确标准。相关部门根据纠纷问题的性质、自由裁量权大小和诉讼类型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标准。在对高校进行审查时,法官应持尊重的态度,针对开除学籍等处分行为采取严格的标准来审核。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高校教育行政纠纷频发,其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复杂。我们需要加强理论研究,探究教育行政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考虑在司法审查和其他非诉讼解决机制之间,如何连接并协调,以此构建一套完善的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内部和外部的审查机制。这样才能有效解决教育行政纠纷,使学生和学校的权利都得到保障。
作者:徐小可 单位:江西省宜春广播电视大学
参考文献:
[1]陆在春,高明诚.论教育仲裁制度的完善——兼论大学生权利救济adr模式引入[j].法学杂志,2009
[2]方芳.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机制[j].高等教育研究,2009
行政纠纷范文篇4
一、行政合同的界定
中国近代以来的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无论是从辗转继受大陆法系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经受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洗礼的角度来说,其逻辑起点莫不是概念。而我国当今法学研究的场合,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法学争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的歧义引发。③因此,笔者从考察行政合同在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界定入手,以求得出我国对行政合同界定所应把持的立场。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公法契约,是以区分公法、私法为理论背景的大陆法系的概念。由于法律传统的原因,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最早形成行政合同理论的是法国,今日法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也是特别发达。该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直接对行政合同的意义进行明文规定,行政法院为将其与民事合同加以区别以确定管辖,通过行政判例确定了行政合同的三个识别标准:合同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合同内容是直接执行公务,合同超越私法规则。④德国法上行政合同系指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客体,设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合同⑤,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在日本,学者对行政合同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认为,行政合同是以公法关系的设定、变更或废止为目的的公法合同,这与法、德的有关界定是大体相类似的;但现在日本占据统治地位的却是广义定义,该定义认为,行政合同就是“行政主体作为当事人的合同”(室井力语),⑥这就使得日本的行政合同概念在性质上包括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和私法意义上的民事合同。相较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形成如同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的明确的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存在着政府合同的概念。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上公法、私法的划分,所以其政府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因此其很少对政府合同进行界定,但鉴于此类合同的特殊性,行政法学也研究适用一般合同法规则的例外情况。在美国,政府合同是从法院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到什么程度以及政府在合同中的权利属于什么性质的角度来进行研究的,因此,特许权是政府合同及政府雇员案件中的重要概念。⑦英国则比较注重缔约的权力和程序,合同效力的特殊性等问题。⑧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公布其“行政程序法”以专章规定行政合同制度,其内容大体沿袭德国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⑨香港特别行政区沿袭英国普通法制度,在合同上与英国一样不大区分公法合同、私法合同,而适用同样的规则。⑩澳门特别行政区则沿袭葡萄牙的规定,认为行政合同是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一行政关系的合意⑾,其1994年“行政程序法”设专章规定行政合同。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即在区分公法、私法的大陆法系,主流观点认为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行政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我国法学界也存在这种观点⑿,即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外,还存在第二种、第三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⒀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是指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或者行政机关监督下的相对人之间,经相互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⒁通过比较可见,我国法学界的三种观点的分歧集中在行政合同主体的问题上。
第二种观点坚持认为行政主体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下级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关系,如行政机关内部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的方式落实责任制的现象。这种观点不妥当。首先,从本文引言所述及的行政合同的产生背景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是适应民主、法治的发展、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而采取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措施,它涉及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这才是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和核心。现代行政法的产生和行政合同的产生背景都是为了保障民权,限制公权。其次,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直接调整社会,实现社会管理目的的,而不是先调整行政主体内部关系再去调整社会管理关系,它应当是外部行政行为而非兼具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再次,这类合同中,有些合同的签订,当事人一方并无选择权,只能签订而不能不签,限制了弱势一方的意志,有违合同的本质,即便因为它是行政合同也不能如此。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做法只是内部管理行为的选择模式。最后,按照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当事人之间就此发生纠纷也无法为其提供合理、便捷的救济途径,同时,所谓行政纠纷是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⒂,上述合同的纠纷根本不应列为行政争议,当然也就不应由行政法上的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第三种观点除了认为行政主体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下级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关系外,还坚持认为非行政主体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认为这时当事人虽然没有行政主体,但其签订合同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命令或者有行政机关监督,合同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这种观点也不妥当,它混淆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界限。当事人双方均为非行政主体之时,所签订的合同当然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就是民事合同。双方为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时,也当然应当运用合同法加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将其列入行政合同。以往这类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在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分别被专章或者专条明确其民事合同性质。笔者认为,把行政合同的主体过于扩大是不符合行政合同概念所指称的社会现象的本质的,其主体只能限定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
基于上文论述,笔者认为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可以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合同手段或者不排除使用合同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第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监督控制权、指挥权,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上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对违约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制裁权。这三点是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第四,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行政相对人对合同是否签订、合同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第五,行政合同内容具有可妥协性,行政相
对人有权提出修正合同内容的建议,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适当让步。这两点是行政合同的民事属性。这五方面的特点也就是判断某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
二、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有合同难免会有纠纷,有救济方有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合同运动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行政主体前述特权的行使、情势变更等问题发生各种纠纷。⒃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占主导地位的行政属性和处于从属地位的民事属性,其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循此而构建。
行政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一种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为,其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适用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目前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司法外解决机制和司法解决机制。其中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行政复议机制,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体出行政复议申请……”,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仅指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而已然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视野。同时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七)两项具体指出了两种行政合同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复议适用。另一种司法外解决机制则是所谓的政府协调。这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比较常见的行政纠纷解决方法,在行政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也是完全可以适用的。
司法解决机制则是行政诉讼制度。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中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解释成双方行为,行政合同也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由于行政合同具有民事属性,所以一方面,在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上需要同时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合同法原则。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适用合同法原则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大陆法系德国和法国分别以法律和判例规定、确立了法院审理行政合同案件适用合同法原则的规范。我国目前虽无类似规定,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主题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由于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限制行政机关裁量权滥用,以防止其单方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但行政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意,即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有处分的权力,行政合同的形成就是建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在合意范围内达成和解。当然,由于行政合同具有公益性,应同时建立相对严格的调解、和解制度,以防侵害公共利益。
此外,同样是基于行政合同的民事属性,行政合同纠纷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加以解决。尤其在由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原因而发生行政合同纠纷的场合。
因此,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司法解决机制,即行政诉讼制度;二是司法外解决机制,包括协商、政府协调、行政复议三种形式。
注释:
①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红旗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2页以下。
②参见王平:“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比较及启示”,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
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9页。
④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186页以下。
⑤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49页。
⑥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252页。
⑦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99页。
⑧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100页。
⑨参见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⑩参见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
⑾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18页以下。
⑿类似定义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1页,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等。
⒀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55页。
⒁参见任中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行政纠纷范文篇5
关键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公正和谐社会
一、我国行政纠纷的现状
当下,我国正步入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社会主体利益日益多元化的时期。在政府继续强势推进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与老百姓之间矛盾多发,纠纷频出,尤其是近些年来“群体性行政争议较为突出”,[②]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然而,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面对数量众多、种类各异的行政纠纷时,却遇到了如下一些问题:首先,大量行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老百姓的合法权益没有获得有力保障;其次,对所有行政纠纷的处理缺乏通盘考虑,各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缺少配合,相互之间脱节现象严重,未能发挥制度群体的组合优势;再次,重复处理行政纠纷,一些纠纷经过了重重程序却长期不能得到解决,没有一种最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行政纠纷的处理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最后,所有行政纠纷解决制度都面临权威性不足的困境,行政纠纷解决的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信服。
可见,我国当前行政纠纷的形势较为严峻,现有的纠纷解决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认真审视和思考行政纠纷和行政纠纷解决制度,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切。
二、理性、认真的对待行政纠纷
自2006年12月初至2007年3月底,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和全国信访工作会议分别在重庆和北京召开。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如何完善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和信访制度,公正、高效的解决行政纠纷,成为了上述会议的关键议题。显而易见,日益严峻的行政纠纷问题已经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
在设计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之前,务必要树立正确的纠纷观,理性、认真的对待行政纠纷。从古今中外的人类社会发展史可以知道,正确的纠纷观至少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只要有人际交往,就会有纠纷,只要有政府管理,就会有行政纠纷。尤其在当代中国,政府承担着市场监管、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大量职能,国家广泛的介入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行政纠纷的产生更加不可避免。因此,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纠纷的社会,任何国家都不可能根除纠纷。其次,要从源头上减少行政纠纷。尽管行政纠纷不可避免,但是过多的行政纠纷却会影响社会稳定,甚至给整个国家带来灾难。我们应当从源头上预防行政纠纷的产生,减少行政纠纷的数量。具体而言,一方面,要继续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尤其是用完备的正当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另一方面,要继续开展普法宣传和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素养。最后,要有一套完善的制度来应对已经发生的行政纠纷,确保所有行政纠纷都能得到公正、高效的解决。
社会主义社会不仅要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且要推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特别是让正义成为社会主义制度的首要价值”。[③]然而,正义的实现,离不开一套完善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当务之急是要建立一套内容完整、相互配合、公正高效、权威性强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及时有效的化解各类行政纠纷,达至官民和谐,实现社会正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论述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之前,让我们先来看看域外在解决行政纠纷方面积累的经验。
三、域外解决行政纠纷的经验及其启发
在政府职能膨胀、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日益交错的当代世界,如何解决行政纠纷是各国和地区面临的共同课题。英美等传统法治国家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历程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亚洲的韩国经历了20世纪后半段的迅速发展之后,在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建设上也取得了显著成就。综观英国[④]、美国和韩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历史和现状,可以得出以下几个基本认识:
第一,任何纠纷解决制度的关键问题是公正。凡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制度,都应当是能实现公正的制度。无论是英国的行政裁判所,还是美国的行政法法官制度,甚至韩国的行政复议制度,都以实现公正为首要目的。为了确保公正,所有纠纷解决制度应当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要求:首先,纠纷解决机构尽可能的中立,[⑤]纠纷解决人员的身份和待遇要有保障。中立的纠纷解决机构是纠纷解决制度的灵魂,缺乏中立的纠纷解决机构的纠纷解决制度很难说得上是公正的制度。其次,纠纷解决过程要公开,所有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参与到纠纷解决程序中来。再次,采用对抗式程序,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对所有争议法律问题进行当庭辩论。
第二,发挥行政机关等法院之外的纠纷解决机构在解决行政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在英国,绝大多数行政纠纷是由行政裁判所解决的。从英国行政裁判所受理案件的数量看,每年在60-100万件,纠纷范围大、数量多。但行政裁判所发挥了良好的解决纠纷的作用,绝大部分案件都通过裁判所得到了解决,只有极少数案件(5千件左右)才提起上诉。在美国,行政机关被认为是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力量。通过合适的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可以预防和解决绝大多数行政纠纷。美国自联邦行政程序法确立行政法法官制度以来,行政法法官在确保正式裁决的事实认定能客观、中立、正确,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纠纷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而非正式裁决的听证主持人——非行政法法官们,尽管独立地位比不上行政法法官,但是也逐渐更加中立客观,非正式裁决的程序保障也愈加完善。加上20世纪70年代以后,内部复审机构在很多联邦行政机关的建立,行政纠纷主要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解决成为现实。1996年《行政纠纷解决法》颁布之后,美国行政机关解决行政纠纷的探索和努力更加深入,开始倡导尽可能更早的将行政纠纷解决,以及通过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法来解决行政纠纷。[⑥]
第三,纠纷解决制度需要整合和完善。以英国为例,英国解决社会纠纷机制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途径,并且是逐步发展、完善而来的,其中不同制度之间分工精细、彼此配合、衔接良好,基本上不存在纠纷解决的空白地带,且以司法解决为终点,使得整个社会在有序中平稳前行。再以美国为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裁决或者听证与法院司法审查相互配合共同作用,形成了美国的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国纠纷解决机制是目前我们面临的最紧迫问题之一,英国和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
第四,法院最终解决纠纷的作用很重要。司法审查是所有纠纷解决的最后关口,司法最终原则须得到贯彻。尽管在英国和美国能够进入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但是由于奉行司法最终原则,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机制处于最为权威和最终的环节,对其他环节起到很好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四、构建我国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
(一)我国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的制度构成
1978年以来,针对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类社会纠纷,我国陆续设立或沿用了一些社会纠纷解决制度,如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信访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等。特别是在行政管理领域,相继出现或延续了适用于不同领域的各式各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具体而言,有适用于大部分行政领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有适用于许多领域且可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调解制度,有适用于部分行政领域的普通行政裁决制度,也有适用于极少数行政领域的专门行政裁决制度,如专利、商标领域的专利复审制度和商标评审制度,还有仅适用于劳动争议领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当然,更有在各个行政领域全面适用的信访制度。近年来,为了及时有效的化解大量出现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我国正在探索设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对市县人民政府与被征地人之间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另外,2005年出台的公务员法还建立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专门解决聘任制公务员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还值得注意的是,自200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首次要求各高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可以看出,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在行政管理领域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纠纷解决制度。现有的问题已不再是该不该设立某种纠纷解决制度,而是如何完善已有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如何扩展各种纠纷解决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如何对现在所有的纠纷解决制度进行通盘考虑组建出一个完善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让每一种纠纷解决制度都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各尽其用。也就是说,上述的行政管理领域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都可以成为将来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一员。此外,还可以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加以推广,在相应领域建立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制度。
(二)各种行政纠纷解决制度在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包括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和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大致可以把这些制度划分为三个层次加一个补充,即调解位于第一层次,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等准司法性制度位于第二层次,行政诉讼位于第三层次,信访作为补充。另外,根据解决纠纷的层级,可以把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制度放入第一层次或者第二层次。
位于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第一层次的首先是调解制度。在实践中,调解又被称为和解、协调等,不管使用什么称谓,其核心涵义仍然是指在纠纷解决机关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心平气和的解决纠纷。自愿、友好、平和的解决纠纷是调解制度的一大特色,之所以把调解制度置于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第一层次,就是想充分利用其特色,尽可能的使纠纷在当事人之间以自愿、友好、平和的方式得到解决。基于调解的自愿性,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将调解设置为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附属制度,在这些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纠纷解决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启动调解程序。如果通过调解能够圆满解决纠纷,那么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程序就可以到此终止,不必再进行下去了。
其次,上文提到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度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为了贯彻中央一贯主张的将纠纷解决在基层的方针,可以考虑在基层设立各种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在我国的非政府公共组织领域,如公立高校、行业协会、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等,目前大量行政纠纷找不到解决途径。如果能够在这些组织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成员与组织之间的行政纠纷甚至于其它纠纷,那么存在于基层的大量社会纠纷便找到了一条解决之路。例如,可以考虑在公立高校内设立一个由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和校外人士组成的委员会,专门负责审理学校职工、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各种纠纷,并提出处理建议,再由校长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最后处理决定。又如,可以在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成立一个由本村德高望重的老人组成的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各种纠纷。由于这些专门的纠纷解决委员会解决的是基层的行政纠纷,所以将其列入行政纠纷解决体系的第一层次。
位于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第二层次的是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等准司法性的制度。这三项制度有一个共同点,都是以行政机关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在现代社会,仅仅依靠法院来解决纠纷已不可能,行政机关理应成为解决社会纠纷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甚至是主要力量。认为解决纠纷只是法院的事情,这种观念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和要求。而且,行政纠纷因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而起,行政机关有义务先行处理行政纠纷,而不应当将自己引发的纠纷全部甩手给法院。现有的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解决纠纷的制度必须以公正为核心的理念没有完全树立,导致现有制度中缺乏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将来的主要任务是增加这三项制度的公正性的程序设置,使绝大部分社会纠纷消化于这一层面。但是,必须指出,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都不能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如果对其决定不服,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在我国的公务员管理领域,一直以来缺乏一个比较中立的机构来处理非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发生的各种纠纷,致使公务员的权利在受到损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不应当忘记塑造国家机关内部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公务员对所属机关作出的影响自身权益的决定不服时,也应当有权请求一个较为中立的机构来裁决。为此,可以考虑在国家机关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委员会,负责解决公务员与所属机关之间的纠纷。而且,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尽量多元化,行政机关之外的人士应当占合理的比重。
位于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第三层次,也是最后一个层次的是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所谓最后,一是对前已处理的行政纠纷不服的,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法院的裁判是终局裁判。在进行制度设计时,还要注意至少两个问题:一是行政裁决、行政仲裁和行政复议是否前置。鉴于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一般发生在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领域,可以考虑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以前置为原则,当事人对行政裁决和行政仲裁的决定不服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大多数行政领域的通用纠纷解决方式,原则上可以将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先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尽可能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管理领域的所有法律纠纷都纳入到行政诉讼中来,让所有法律纠纷都由法院来最终把关,使得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纠纷解决结果不服时,都有寻求法院救济的机会。
另外,信访制度是建国以来形成的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在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可以将信访制度作为前述三个层次的补充。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任何决定不服,都可以向信访机关提出信访申请。信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其一,如果信访事项属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未过时效,那么应当告知和说服申请人向具体的行政机关和法院提起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信访事项已过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时效,那么应当耐心做其思想工作,劝服其息访。其二,如果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由信访机关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向有权机关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法院——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
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都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在解决纠纷制度体系中,法院至少扮演着三种角色:其一,法院一直都是解决法律纠纷的不可替代的场所,而且法治国家都尽可能的将社会纠纷通过立法机关立法或法院的判例转化为法律纠纷,纳入到法院的管辖范围。其二,法院是其它解决纠纷主体的外部制约力量,尽管法院没有能力来解决所有纠纷,但是法院的存在,可以给其它纠纷解决主体以有力的鞭策,促使纠纷尽可能的在法院之外得到公正解决。
其三,法院是行政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中,各种制度都要充分发挥其作用,但是必须有一种最终的纠纷解决制度和一个负责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这个最终的纠纷解决制度就是诉讼制度,相应的,负责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就是法院。如果没有法院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经过法院判决的事项进行处理,那么社会纠纷的解决将遥遥无期,任何纠纷都可能一拖再拖,久拖不决。只有让法院坐镇纠纷解决的最后一关,让法院的判决成为终局的决定,纠纷才有完结之日,正义才有实现之时。
要让法院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主体,就必须提升法院的地位,强化法院的权威,增强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为此,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排除一切外来干涉,使法院能够独立的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和作出判决;使法官能够安心的秉公办理案件,免除后顾之忧。其次,法院自身要加强内部建设,提高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再次,除了法院自身经过合法程序可以对判决作出撤销和改变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否定、撤销或改变法院的判决。最后,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执行。法院判决作出以后,在判决规定的期限之内,如果判决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判决执行机关要及时执行法院判决,落实判决内容。只有做到以上几点,才能塑造出权威的法院,让权威的法院作出权威的判决,权威的判决获得当事人的信服,从而使纠纷得到最终的解决。
[①]应松年: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②]田雨、贾楠:“肖扬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保护民权、减轻民负、解除民忧、保障民利、实现民愿”,载于新华网/legal/2007-03/28/content_5908986.htm.
[③]参见国务院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的答记者问内容。
[④]本部分关于英国的资料来源于2006年3月应松年等赴英国考察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考察团形成的考察报告。
行政纠纷范文篇6
近年来,因建筑物遮光造成的日照侵权纠纷在中国各大城市日益增多,正在上升为一种新类型的法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从2001年到2009年的8年之间,我国城镇人口由48064万人增长到62186万人,累计增加14122万人;城镇人口占当年总人口的比例也由37.7%增加到46.6%,增长了8.9个百分点。[1]而用于城市建设的土地却是有限的,土地供应严重不足,建筑密度和高度迅速增加,日照侵权纠纷大量发生。这些纠纷造成的社会影响巨大,也引起媒体的高度关注。既给受害方带来巨大权益损失,也给政府规划部门带来大量繁琐工作,增加了司法成本支出。从实践中发生的日照侵权纠纷看,数量最多、最复杂的当属城市规划中的日照侵权纠纷,此类纠纷既涉及民事侵权问题,又涉及行政许可问题,兼具民事和行政性质,法律关系复杂。而我国国家和地方关于日照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关于日照侵权的性质、侵权认定、赔偿标准等关键问题均无统一法律依据,各地法院裁判此类纠纷时适用标准难以统一,甚至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巨大甚至大相径庭,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很难彻底平息纠纷。因此,在法律规定不健全条件下,探讨如何解决已发生的日照侵权纠纷,是紧迫和现实的选择。
二、日照侵权纠纷中适用调解的必要性
日照侵权纠纷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主要是判决和调解。作为两种常见的纠纷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判决和调解各有利弊。判决是法院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进行的,具有很强的刚性,非黑即白,对具体案件,法官或法院必须体现出一种鲜明态度,给出一个倾向性意见;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的利益协调。与判决相比,调解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灵活性、保密性、高效性和成本低廉等比较优势。”[2]可见,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柔性,案件解决空间大,通过当事人自愿、充分的协商、相互的妥协,更容达成相互谅解,如果运用得当,更易实现案结事了。基于判决和调解两种方式的特点,笔者以为,对于日照侵权纠纷,其更适于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原因如下:
(一)日照侵权纠纷涉及利益主体多,法律依据不完善,判决结果难以服人
一般来说,日照侵权纠纷涉及三种利益主体、三种法律关系。见表1、表2:三种利益主体,即代表城市发展利益的建设规划部门(下面用a代替);代表商业利益的房地产开发商(下面用b代替)和代表公民个人利益的采光受侵害的业主、相邻权人(下面用c代替)。三种法律关系,即a与b之间的行政许可关系;b与c之间的民事侵权关系;a与c之间的行政许可关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行政许可)。在这一复杂的相互关系中,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b向作为建设规划部门的a申请建设工程的行政许可,取得合法手续,进行房地产开发,但经过行政许可的合法建筑却侵犯了作为相邻权人c的采光权。在此过程中,a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规范进行城市规划,目的是在有限的空间内对城市的未来进行合理布局,代表的是城市的发展利益,也可理解为一种公共利益;b经过行政许可进行工程建设,目的是取得商业利益,并使之最大化;c则是受害者,其日照权益因以上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受到侵害。上述三种利益之间冲突剧烈,尤其在侵权建筑已经建成,纠纷进入到高潮阶段,即诉讼阶段后,此类纠纷因民事、行政交织,其表现形式极其多样化。例如,a的行政许可形式合法,则a依法不应承担责任,b则声称有a的许可,是“合法”开发”,何来侵权?但c的日照权却被“合法地”侵犯,c利益受损,却得不到赔偿(或“补偿”),自然不服判决。个案中还会出现其他多种表现样态,这与此类纠纷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有关。而且,由于涉及日照侵权纠纷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很不完善,例如,关于日照权益的性质,就有“不动产相邻权”[3]、“采光人格权”[4]、“采光役权”[5]等理论学说;关于日照侵权的认定,究竟以日照间距为标准还是以日照时间为标准还是两者兼具,是否符合建筑日照标准就不侵权?日照时间和日照间距的实际测算如何进行?关于赔偿额(补偿额),是以受侵害房屋的价值贬损为标准,还是以因被遮光而增加的煤、电等能源的消耗为标准,是否应考虑受侵害业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现行法律规定要么不统一,要么不明确。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只是规定日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如何认定日照侵权、侵权赔偿数额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设部的技术规范规定亦不明确,且各地地方标准不一,可操作性差。致使法院判决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很难做到辩法析理,以法服人,往往不能息讼止争。在这种情况下,若能充分发挥调解的比较优势和功能,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既认事实的基础上,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前的萌芽和发展阶段,相关行政机关就以调解方式介入,使各方当事人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通过调解结案,矛盾冲突可能就不会加剧,也可能就不会发生诉讼,这将为社会节约大量的成本,取得多方共赢的结果。
(二)日照侵权纠纷数量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技术性强,诉讼成本高
近年来,日照侵权纠纷越来越多,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已逐渐成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纠纷类型;而且如前文所述,日照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既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案件往往要经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每种诉讼再经过一审、二审,当事人还可能申请再审,诉讼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非常高昂;日照侵权纠纷还涉及建筑、城市规划等专业知识,技术性强,如建筑的间距标准、日照标准的确定,日照侵权的认定往往还要做实地测量、鉴定,且因为各地气候条件的不同,涉及采光的标准不仅有国家标准,还有很多地方标准等等。上述因素导致日照侵权纠纷诉讼成本高,不但当事人难以承受,法院也增加讼累。更为重要的是,即便所有程序走完,纠纷最终也未必能彻底解决,即使“息讼”,也难以“止争”。与之相比,调解不仅可在较短时间内、花费较低成本解决纠纷,而且更为彻底,更能有效地“止争”,更能契合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和原则。
(三)日照侵权纠纷涉及大量群众利益,容易导致群体事件,社会影响大
从实务中来看,日照侵权一旦发生,往往涉及大量业主,比如一栋楼上连续几个楼层的业主甚至整栋楼、整个小区的业主。他们往往会共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如2001年发生的“深圳阳光权第一案”,由于规划许可的建筑“深圳市园岭社区服务中心大楼”距“国城花园”业主的大楼仅12.81米,如其建成,“国城花园”绝大部分业主采光权将受影响,于是,“国城花园”500多户业主将国土规划局诉至法院。[6]而且日照权益涉及人的切身生活利益,解决不好,往往会引发不断地上访、申诉等,在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如北京宣武区的12户居民因住宅被商铺遮挡,终日不见阳光,为了维权,从1996年到2009年的13年里不断地诉讼、上访,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7]近年来,类似报道时常见诸报端,社会反响极大,不仅受害人权益无法保护,也给社会增加了讼累。若能通过调解解决这些纠纷,则更容易做到案结事了,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减少构建和谐社会的阻力。可见,与判决相比,调解对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更具优势,因而是必要的。而在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三种具体的调解方式中,由于日照侵权纠纷中行政因素的大量存在,行政调解在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中理应发挥更大作用。因此,本文将重点从行政调解的角度给出具体适用方案。
三、行政调解机制在日照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在诉前阶段,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主动、提前介入,以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日照侵权纠纷一般均涉及建设、规划部门,且纠纷往往以行政诉讼开始,而涉嫌侵权的“合法建筑”正是在规划部门审批下产生的,建设、规划部门在日照侵权纠纷中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又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有权力更有义务解决纠纷。而且,建设、规划部门拥有纠纷解决中的技术优势和特长,更利于纠纷解决。具体来说,在纠纷的萌芽阶段,即土地、建筑规划方案尚未公布,或者虽已公布但尚可修改的阶段,侵权建筑尚未动工,只是在利益即将受侵害的民众得知日照权可能被侵犯的事实后,可以通过建设、规划部门的介入,或者通过技术手段,调整土地、建筑规划图,避免遮光发生或减少遮光范围,从而避免或减少纠纷,此为最佳方案;或者在建筑、规划部门主持下,使侵权方和受害方达成赔偿(补偿)协议,解决纠纷。而且,在此阶段,建筑、规划部门对于纠纷解决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可见,建筑、规划部门在规划阶段就应该依法向相关公众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另外,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日照侵权纠纷中侵权建筑的审批建设依法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房地产开发商与采光权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故建筑、规划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立法机关之所以有上述详细的法律规定,就是为了将矛盾提前化解,减少此类纠纷的出现,避免侵权建筑成为既成事实而使矛盾激化。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上述相关程序,则有义务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纠纷进行调解,以化解纠纷。在纠纷的发展阶段,即土地、建筑规划方案已经确定,无法再修改,且遮光建筑已经动工或在建造过程中,此时拆除遮光建筑既无依据又不合理,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在建筑、规划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使开发商和被遮光的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以平息纠纷。在纠纷的高潮阶段,即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此时起主导作用的就是受诉法院,在此阶段,主审法官可以在庭审的前、中、后各个阶段,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即使在此阶段,行政机构还可以继续发挥其应有作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结案。当然,在这一阶段,行政调解发挥作用应以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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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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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和构建和谐新的总要求,全面开展依法兴农、依法助农、依法治农,规范和加强农业行政调解工作,努力维护好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全县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二、成立机构
为了加强我局的农业行政调解工作,成立农业行政调解委员会。
三、工作职责
局农业行政调解委员会的职责:负责农业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抓好农业行政调解规章制度的制定与落实,定期组织农业行政矛盾纠纷进行排查梳理、研判分析、包案调处,研究突出矛盾纠纷的调处方案,研究解决农业行政调解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指导、督促调解中心的工作,组织辖区范围内乡镇边界农业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农业行政调解申请,负责县委、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农业行政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调解中心的职责:负责接待农业行政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统一登记受理调解案件,完成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按照局农业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方案向专门工作组移交纠纷案件的调解处理,协调安排局相关单位进行调解,搞好农业行政纠纷台帐的登记整理汇总,负责调解文书的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定期向农业行政调解委员会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按要求向县综治委(办)报送农业行政纠纷调处情况。
工作组的职责:具体负责调解中心移交的农业行政纠纷的调查、调解、结案工作,做到热情接待、主动调处,力争调处率100%、成功率95%以上。
四、调处程序
首先,受理。调解中心在接待纠纷当事人时,应进行信访登记,并由当事人填写《县农业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由、本人要求。当事人不能书写的,由接待人员按口述内容填写,并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根据纠纷内容,调解中心及时交工作组调处;其次,调查。工作组接到《县农业纠纷行政调解申请书》后,组织人员查明纠纷的起因、过程和争议焦点等,根据调查情况拟定调解方案和初步处理方案;第三,调解。召集当事人双方现场调解或到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由调解员制作《县农业纠纷行政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后,加盖本局公章,即刻生效。一般初次调解在5个工作日完成,第二次调解在20日内完成任务。第四,告知。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调解员宣布行政调解结束,告知当事人双方根据纠纷内容,按法定程序申请仲裁、司法调解或法院依法处理。第五,归档。将行政调解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整理归档,以备查档。
五、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强行调解。
2、依法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必须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
3、主动原则。发现农业行政纠纷后,要积极主动向当事人双方表明主动组织行政调解的诚意,并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4、优先原则。当事人双方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提出人民调解的,应优先人民调解,并协助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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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及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呈现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纠纷数量上具有扩张趋势。近年来,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权益受到危害,当事人有较之过去更为强烈的诉求愿望,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诉讼主体多元化。伴随农村经济结构由单一性向多元化的转变,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与农户(承包方)发展为各类经济组织、公司等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之间等更为复杂的关系。三是纠纷的类型的复杂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做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1]四是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发群体事件或集体上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类型大致可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通常是指以集体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为代表的发包方和以农户为代表的承包方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承包户签订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的合同;层层转包甚至一地多包,从中渔利而引发纠纷;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强行收回外出务工农民、进入小城镇落户农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近几年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逐渐上升,而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所有纠纷当中占据了较大比例。主要表现为:参与流转的各方之间采取的方式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或国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转合同无效;参与土地流转的各方不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进行报批、备案、登记等不规范流转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等。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农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我国《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发包方的侵权主要表现为: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违规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强令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流转;发包方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权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内部分配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承包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组织所有,另外两种归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内部分配时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承包地征收中补偿对象的纠纷和分配方案差别待遇导致的纠纷等。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与民商事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与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仲裁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两级农业部门的经营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启动仲裁的前提条件不同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当事人若想启动仲裁,一般可以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双方签订过书面的仲裁协议,如果该仲裁协议有效,则当事方只能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第二种方式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即可受理,可见,启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书面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也可申请仲裁这种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则必须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具有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意思为前提,否则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三)裁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与劳动争议仲裁相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并非双方解决纠纷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便经过仲裁,但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裁决不具有任何效力,纠纷重新处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裁决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的,另一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则完全实行民间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在相关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由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但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有观点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仲裁。[2]我们认为,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在机构设置、管辖制度、仲裁原则、仲裁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显差异,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质属性,仍应坚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困境
与诉讼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时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简约性、成本上的经济性、解纷方式的非对抗性等优势和特点。这些优势和特点与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季节性强、政策性强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纷方式而言,仲裁解决并未成为纠纷当事人的首选,仲裁案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传不到位、纠纷当事人仲裁法律意识不强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还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机制本身的问题。
(一)仲裁行政化倾向明显
首先,从仲裁机构设置来看,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仲裁经费也由地方财政支付。在实践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由有关行政单位主管,有林业点的地方,由林业单位主管,非林业点的地方,由农业单位主管。通常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调解仲裁委员会主任。调解仲裁委员会易变成行政单位的附属,集行政管理、仲裁为一体。其次,从仲裁的启动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仲裁协议为必要,带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再次,从仲裁管辖来看,立法坚持属地原则,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机构。这些都使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从立法上就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行政化倾向最明显的危害莫过于对纠纷当事人要求公平正义权利的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大都设在行政职能单位,集行政办理权与仲裁权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权也具有仲裁权,这种双重性质的机构设置模式,使得仲裁难以依法独立进行,难以彰显公平、正义的仲裁价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质属性。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而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着重于平等、自愿,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就进入到仲裁程序,完全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样提起仲裁的体制设计一定程度上已经侵害到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侵害到仲裁有关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有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符合正当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机构设置的随意性
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做了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与之配套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设置的具体操作规则,加之对仲裁机构性质、定位的认识不统一,除了上述机构设置中行政化倾向较为明显外,还表现在机构设置上有一定的随意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颁布以后,少数地方至今未设立仲裁机构;有的将仲裁委员会设在县农业局,有的设在县林业局,还有的设置在县农经中心;仲裁机构与行政的依附关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实质上就是行政机构的附属单位,有的直接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与行政职合二为一;[4]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设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规范、统一的做法。
(三)仲裁员准入机制的欠缺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对仲裁员的条件、仲裁员的回避、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现行规定欠缺对仲裁员准入机制的规定,即仲裁员的遴选程序、遴选机构等。据我们了解,目前实践中的做法大都是经过简单培训即可获得仲裁员资格证。例如,陕西省农业厅关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制度的通知规定“从事农村经营管理或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师、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为人公道正派、具备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农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员资格证》,由申领人所在单位提供个人信息资料,报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核发证。”①另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过于宽泛和原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此相适应的仲裁员资格缺乏立法针对性。
(四)仲裁与诉讼衔接不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有别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笔者认为:“一裁终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当事人若将经仲裁后的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则完全按照处理一般民商事纠纷的程序,重新立案进行审理,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且审理期限长,重复劳动多,审理的结果还有可能完全推翻仲裁裁决,使得执行难的问题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一裁二审”制度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职能,还使纠纷穷尽所有解决手段,无法体现仲裁便民、快捷的优点,在仲裁和谐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与诉讼衔接不一致还表现在:受理范围不一致。民事诉讼受理的农村土地纠纷主要是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及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对于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纠纷则不予受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受理范围则比较宽泛和灵活,因受案范围不统一,会造成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适用法律不统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据相关政策等进行裁决,而法院判决只能依据法律、法规;证据收集与保全、执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与支持。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调查取证等,仲裁机构本身无权进行,必须向法院申请,但在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获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因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限制等因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执行仲裁裁决不予重视;仲裁裁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决义务另一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一般不予重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通过法院的执行程序得到落实。[5]
四、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树立现代化仲裁理念首先,从立法渊源看,1995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虽然将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畴外,但其历史局限性已深刻显现。在改革开放之初,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通过与具有行政职能的生产大队签订合同,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合同,解决纠纷采用具备行政性质的相关方法更为妥当。随着社会的发展,承包主体早已突破集体内部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农业科技公司,农村合伙等农村承包主体多元化主体的出现使土地承包更加现代化、国际化,将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定位于行政很难适应现代化、国际化需求。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受案范围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权发生的权属争议、侵害农村土地承包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无论是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还是发生在承包方之间以及承包地的流转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在性质上都是民事争议,体现了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虽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的特殊性,但其纠纷性质仍应属于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作为解纷手段或机制的仲裁,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的开庭、裁决和送达等。其立法框架,内容和程序设计,基本上是以《仲裁法》为“母法”的,[6]因此,我国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无疑问应该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理论支撑。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轨道。毫无疑问,将仲裁体制引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处理机制中是我国的一大创举,仲裁也因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现行仲裁制度进行“去行政化”改造,回归仲裁民间性、自主性之本质,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构建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仲裁程序优点,用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来推动和谐农村的建设,正是和谐社会的追求和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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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纠纷;adr;机制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医疗纠纷的发生频率越来越多,随着医患关系和矛盾的升级,医疗纠纷事件越来越多。很多病人、家属对于治疗效果不满意,医务人员遭到殴打和威胁等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出现杀医事件。不仅如此,还有很多病人家属通过一些极端的方式来制造摩擦,严重影响了医院的医疗工作正常运行。种种现象表明,我国的医疗纠纷问题亟需解决,寻找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是当前的重要任务之一。我国很多专家和学者都在不断的寻找问题的解决途径,但是效果并不明显,针对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够有效遏制暴力,营造一种和谐的医疗环境。
一、医疗纠纷adr概述
医疗纠纷adr机制的全称是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主要是为了解决医患之间发生的医疗纠纷。这种解决机制比较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相应方式来解决纠纷。其中包括了医患双方私下解决,也可以通过第三方的解决来进行调解,当难以解决的时候可以交给相关的机关来进行仲裁。这种解决机制无论是采用何种解决方式,都是让当事人自行选择,在整个解决的过程中都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进行解决的。这种解决机制相对于诉讼的解决方式来说,更加灵活和便捷,能够极大的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解决效率。在现阶段的医疗纠纷中,这种解决机制是非常有效的。
二、医疗纠纷adr机制的基本特征
(一)可选择性高。在医疗纠纷adr机制下,医疗纠纷的当事人想要采用何种解决方式都是可以自由选择的,上文提到该机制中有着多种多样的处理方式,能够极大的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当事人能够拥有更多的选择。换句话说,医疗纠纷adr机制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选择,为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便捷可行的服务。(二)高效性和灵活性。医疗纠纷adr没有固定的形式,程序也是非常的灵活,只要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都可以进行。如果医患双方无法解决的可以通过第三方的介入来解决,只要能够让医患双方达成共识就可以。adr没有复杂的诉讼程序,其流程更加简单高效、操作运用灵活,从而能够减轻司法部门的压力,司法成本也大大减少,高效的解决医患双方的纠纷。(三)相对公平性。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尤其是在医学专业知识和信息资源方面,让患方处于绝对的劣势。而在医疗纠纷adr机制下,可以引入第三方机构,通过一些专业的学者做出科学的判断,这样能够解决患方信息少的问题,能够让整个事件的处理结果更加的公平。(四)具有互利性。通过adr机制能够让纠纷的医患双方平和的进行处理,避免了剑拔弩张的情况,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如果通过法律进行诉讼,那么程序非常的复杂和繁琐,同时需要的费用也更高,因此相比来说adr则更加的便捷,能够让医患双方能更加快速的解决医疗纠纷,通过双方的协商对双方的利益进行有效维护。(五)社会效益性。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医患双方都不肯让步,那么会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现在是自媒体时代,信息的传播广泛而迅速,如果医疗纠纷处理不当,那么会在社会上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会让医生和患者之间的关系更加的紧张,患者对于治疗心存疑虑,而医生在治疗的过程中如履薄冰,不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通过adr机制能够减少这种负面的社会影响,维护社会效益。
三、我国当前医疗纠纷adr存在的问题
(一)协商机制局限性较大。在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协商机制是最为常见的也是最能直接解决问题的,但是这种机制有着一定的局限性。首先,患者对于专业的医疗知识掌握较少,与医生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在对于处理结果上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因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前提下,医方和患方之间达成的方案可能会有失公平。其次,在医疗纠纷中会涉及到很多责任的追究,而在协商机制的作用下医方可能会出现隐瞒事实,推卸责任等行为,导致纠纷处理结果不公平。再其次,虽然协商机制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但是由于医患之间缺乏信任、多数患方法律知识缺乏等原因,协商协议达成之后往往存在着各种漏洞,一旦有任何一方反悔,或者通过法律的途径提起诉讼,那么之前的协商都付诸流水。因此可以看出协商机制,虽然有着非常明显的效果,但是其局限性也非常大。(二)行政调解机制有失公平。行政调解机制也是一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行政部门可以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但是这种机制的中立性非常重要,是能否调解成功的关键所在。但是在以往的行政调解过程中,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较为亲密,在患者的眼中,行政调解缺乏公平性,容易偏向医疗机构。其次,行政调解这种方式的使用范围较小,在法律上局限性也较大,只有在出现医疗事故的争议中才能够使用,对于一些非医疗事故不能使用。第三,行政部门进行调解的前提和基础是进行医疗事故的赔偿,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到医疗纠纷的调解中,那么会让医方感觉有失颜面,会受到上级机构的责罚,因此这种调解方式在实际中的应用比例不高。(三)缺乏调解人才。我国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我国处于初级阶段,很多经验和流程都处于摸索的阶段,在全国各地都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调解模式,但是这些模式的效果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第三方调解机制,不仅需要拥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同时还需要有经费来维持运营,政府的支持也非常重要,缺一不可。我国比较成功的案例是浙江宁波、上海和天津等地区通过政府主导的第三方调解机制,在政府的支持下,经费有着一定的保障,同时公平性能够保证,有效的解决了一些医疗纠纷问题。但是调解人才的缺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很多第三方调解机构的调解人员,都是兼职的,一部分是懂得医学的人才,一部分是懂得法学知识的人才,还有一些是懂心理学知识的,但是同时了解法学、医学和心理学知识的人才较少,我国各大高校没有这一专业,因此人才的缺少也影响了机制的运行。(四)仲裁机制局限性大。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仲裁机制是比较少见的,在我国现行的条例中也没有将这种方式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处理方式,缺少一定的法律依据。其次,如果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那么一定会涉及到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这是大众所无法接受的,这些原因导致仲裁机制的局限性非常大,在我国实际医疗纠纷的解决很少被应用。
四、我国医疗纠纷adr的发展对策
(一)推广中立性、专业性人民调解机制。从我国医疗纠纷解决的大体趋势来看,人民调解是大趋势,现阶段在社会上,这种机制的模式各种各样,但是表现不一。但是仅仅从解决结果的公正性以及立场和程序的规范程度等方面来看,这种方式是最优质的选择,能够为人们提供一种非常有效公平的解决方式,因此应该推广这种方式。首先,需要保证经费,各种调解机构的运行都需要经费来维持,物质保证非常重要,因此需要通过社会等途径来保证经费。其次,必须要保证专业性和中立性,这样才能得到医患双方的信任,促进双方达成协议。再其次,要保证程序的规范性,在进行医疗纠纷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通过规范化的程序,为当时争取最为公正的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二)完善和规范行政调解决机制。行政调解机制有着自身的特点,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因此想要发挥行政调解机制的作用应该扩大适用和受理范围,最大程度的保护患方的权益。应该建立专门的机构来保证行政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和公平性,加强行政调解机构的人员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专家,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减少调解的主观随意性和不公平性。各级行政机构应该明确调解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提高效率,规范程序。(三)发展公平正义的协商机制。医疗纠纷协商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有着非常广泛的用途。因此,首先,应该保证协商机制的公平性,引入专业鉴定,根据专家的鉴定来解决医疗纠纷,保证处理结果的公平性和专业性。其次,是要保证效益,在协商机制中经常出现反悔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协商机制的作用。因此应当维护医疗纠纷协商协议书的效力,这样才能够让协商机制的可信度更高。第三,在实践的过程中,应该加强对协商案件的行政监督,防止一些医疗机构逃避法律责任。(四)合理发展仲裁机制。仲裁机制有着一定的优势,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的局限性非常大。我国医疗纠纷adr的发展应该合理发展仲裁机制,转变人们传统的医疗纠纷解决观念,让更多的人们认可仲裁制度。可以设立专门的仲裁解决机构,将一些优秀的人才吸纳到一起,利用专业的知识为人们服务。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应该发展“选择终局型”仲裁机制,一方面能够更好的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另一方面能够避免资源的无端浪费。
五、总结
医疗纠纷adr机制是非常高效、合理的解决机制,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于减轻司法负担也有着一定的帮助。建立医疗纠纷adr机制能够更好的缓解我国紧张的医患关系,保护更多患方的权益,也能够为医方提供一个更加舒适的医疗环境,因此构建医疗纠纷adr机制是医患双方共同的心愿,也是我国制度进行创新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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