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论文十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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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论文

保险法论文篇1

根据对上述学说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大多是从保证保险的表象进行分析论证,对比保证保险与保证制度或保险制度的相似性或相异性,从而给出保证保险的定性。我们知道,在界定一项制度的法律属性时,应当从其制度本质入手,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表象的分析,表象的外在性、繁杂性、多变性很容易使我们的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在制度个性中,保证保险最特有的个性当属其有效解决信用风险的机制,这一机制来源于保险制度。信用风险是在信贷消费中普遍存在的,存在大量同质风险,风险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而且不履行义务造成风险损失也是可测定的,这些都表明此类风险是一种可保风险,即可以运用保险机制进行汇集和分散来解决的风险。保险公司制定经营策略吸引有该类风险的潜在投保人投保,双方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依据商业经营原则,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给予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以经济补偿,从而实现保险基金积聚的根本目的即补偿损失。这样的运行机制,使得所有投保人基于保险基金形成了互济共助的关系,把风险分散给所有投保人,使风险在所有投保人之间分摊,让本应由少数人承受的风险变成多数人来承担,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消费信贷中的信用风险。

为了更好地理解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我们还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问题一: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并非依据保险中大数法则、概率计算确定的,而仅仅是一种手续费。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市场主体,其承保信用风险这一将来可能需要赔付的业务,其必然要经过精密计算以及调查、评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等,以确保该项业务的盈利。若保费仅为手续费,那么费用的高低如何确定,依据是什么?若保费仅为手续费,不需要保险公司特有的计算,那么任何其他实力雄厚的市场主体便亦可以经营此项简单的业务,这与现实相矛盾。问题二: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这与保险的运行机制不符。笔者认为,首先,其忽视了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保证保险中正是由于投保人没能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才使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即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同时,由于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存在如此紧密联系,虽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但是在无法确定主观故意等特殊情况下,实行对投保人的追偿更有利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其次,保证保险的代位追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责任人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得责任人通过保险合同获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若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则债权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仍然有可能再次向投保人主张债权,使其获得双重利益,这与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不符,为防止这种冲突,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正当合理。根据上述分析,保证保险的主要制度个性在于其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来集中并分散信用风险,使其区别于其他解决此类信用风险的制度。而由于保证保险的这一制度个性源自于保险制度,或者说是依托保险制度的先天优势建立的,同时也同保险制度集中、分散风险的制度核心追求相一致,所以其应当归属在保险制度项下。由此,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应当为保险。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一)保证保险法律适用现状基于多年来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这一严峻现状,使得关于保证保险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如下:第一,不存在一个具有普遍说服力的的理论观点,致使理论界对该问题不存在统一的认识,理论的滞后影响到保证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应用和发展。这一问题是保证保险在实践运用中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第二,立法缺位。尽管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兴起已有一段时间,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项业务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我国对2002年的《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涉及到保证保险,随后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仅仅是提到保证保险这一名词,接下来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也未对提到的保证保险的概念和具体内容以及法律适用进行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现状是造成保证保险业务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无法可依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直接原因。第三,现行银保合作关系存在障碍。银行和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两类重要的两类金融机构,他们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但是,在进行保证保险业务的实践中,二者存在一定矛盾冲突,或者至少说是存在不合作的现象。比如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使银行错误的认识到有保险公司为其债权实现提供最后保障。所以其在借贷活动中放松了对借贷人的审查,间接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而保险公司为抢夺市场,放宽对客户的要求,最终导致保险事故经常发生,不利于保证保险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论文篇2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保险范围,投资保险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海外投资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加入wto后,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尤其是政治局势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海外投资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对于我国企业制定全球发展战略极为不利。鉴于以上原因,本文拟对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较,在借鉴三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比较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是集海外投资保险审查批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于一体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两个主体。第二种立法体例是审批机构、经营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三个主体。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保险机构既是审批机构,又是经营机构,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均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官办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该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的性质。美国之所以由这种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因为“这可以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1]另一方面,由于海外投资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这种业务,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又必须由政府经营。而依日本法律,保险申请的审批与具体保险业务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保险业务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不难看出,在美、日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者与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在表面上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实则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和合同关系双重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取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审批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机关。而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准予保险的决定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在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申请由联邦经济事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查批准,保险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两家国营公司经营。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海外投资者按法律规定向审批机构提出保险申请,经批准后与经营机构签订保险合同,向经营机构交纳保险费,政治事故发生后,向经营机构索赔。

二、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比较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

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依三国法律的规定,外汇险的发生必须要具备一些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如革命、战争、内乱致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此外,三国法律都规定,海外投资因汇价变动所受的损失(商业风险)或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东道国政府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外汇管制的,均不属于外汇风险。三国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即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对于征收险具有一些相同的规定。如依三国法律规定,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则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的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时期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对于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另外,三国法律都认为东道国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三国法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而依日本法律,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战争与内乱险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都规定,战乱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战乱所造成的损害,指的是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使投保财产被毁坏、丢失、夺走并扣留。但在战争、内乱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日本和德国还承办其他政治风险。依日本法律规定,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种政治风险外,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仍属保险范围。此外,德国还承保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迟延支付险指凡投资者以资本参加形式所产生的债权、贷款债权、应得利润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的结果,致使完全不能得到保证或完全不能收益者,均属保险之列。货币贬值险指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不能自由兑换等措施致使货币贬值所受的损失属于保险之列,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解散时的清算资金,发生同样情况亦属货币贬值险。

三、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条件的比较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如依美国法律规定,在承保海外私人投资时,必须考虑其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日本法律则规定,所承保的投资必须有助于日本对外交易的全面展开,对日本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德国则要求投资项目“值得鼓励”,并对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积极贡献。此外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且只限于国外的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

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海外援助法》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投资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没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

四、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比较

依三国法律的规定,投资者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三国规定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关于保险期限,三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德国股份投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属于生产设备的制造需要较长时间者可延长到20年。而日本则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

至于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美、日、德三国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10%.

五、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较为适宜。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从目前和今后看,审批业务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保险业务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较恰当。这种分离建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对外经贸活动的政府部门,它对我国海外投资无论在业务指导上还是在行政管理上,都有丰富的经验。财政部作为审批机构可以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每一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作出安排,并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家财政作保证的特性相吻合。而外交部则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可发率有较准确的评估,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采取有力的外交措施,而且在政治事故发生后代表国家向东道国索赔。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来看,其在承办保险业务方面已积累了几十年的经验,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办事机构,对前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已开办了政治风险的保证业务。因此,现阶段宜仍由人保为经营机构,待将来业务扩大,技术更加成熟后,可单独开办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从以上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的职责划分看,审批与经营分离可以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

2、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对此,我国也不应例外。此外,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也应将其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2].

3、合格投资的项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投资应是有利于我国出口创汇,改善国际收支平衡的投资;或是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自然资源的投资;或有利于返回国际高新尖技术产品的投资;或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4、合格投资的形式。我国保险的投资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权、债券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凯时k66会员登录的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名、商誉;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法律允许的根据合同赋予的特权。

5、合格的投资者。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95%以上资产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和企业。中国籍自然人海外投资者应包括大陆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香港、澳门自然人,台湾省自然人。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是指依中国(含港、澳、台,以下同)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具有中国国籍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集团化企业或松散性的联营组织,合伙组织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6、合格的东道国。美国把合格的东道国限于不发达国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所担保的合格的东道国不应该只限于发展中国家,而可以将所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扩展到世界范围之内,而不必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分。地域广阔有助于分散风险,但在投资担保业务展开初期,可以将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局限于与我国政府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双边条约的国家,这样一方面可以相对降低投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有双边条约代位权条款,处理有关事项可能更加顺利一些。

7、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订。对于保险期限,我国应大致确定在10-20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根据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至于保险金,我国应与美、日、德三国一样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我国宜确定在90%-95%.

[参考文献]

保险法论文篇3

论文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弟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性质,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因物权而生的利益,因债权而生的利益,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的利益。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一、 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 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与纯投机的行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安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如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二)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其次是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再次,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三、 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 定。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2、 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研究。在理论界,学者们一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投保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担责任。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显得过于牵强。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的性质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1、价值说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2、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三)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物紧密联系,保险标的物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物而产生,如无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也无从谈起。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在静态下,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物可能存在数个保险利益,投保人可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产品的所有人,保管人,承运人均可对其所具有的利益投保。在动态中依传统民法理论,风险随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转移,不动产及重大动产随登记转移。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依现代民法理论及各国法律规定,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而非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标的物转移,风险随之转移。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火灾保险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不直接使用保险标的物这个概念,而称为被保险人,如人寿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它既包括有形的人与物,也包括无形的责任与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指明保险标的物,以明示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对象。数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如一辆汽车,所有人,保管人,借用人均可以对自己的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然发生保险事故后,他们是否都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呢?显然不是。否则,保险人就将履行多重补偿责任。那么,到底谁享有赔偿请求权呢?首先要分析谁是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如果因为所有权人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坏,保管人,借用人因不承担此一风险的不利后果,当然不能享有补偿请求权。若车辆在保管期间遭受损失,保管人因管理不善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享有向保险公司补偿请求权,同时所有权人既有权请求保管人赔偿,也有权请求保险人补偿。如果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则向保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管人因投保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四、 保险利益的主体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本条规定 ,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本条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五、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一) 因物权而生之利益1、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3、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二)因债权而生之利益1、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2、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三)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1、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2、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 承之期待不得为之。(四)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1、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2、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参 考 文 献1、梁宇贤:《保险新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雷兴虎:《商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3、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4、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

保险法论文篇4

内容论文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维护好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力,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至关重要,避免降低履约效益,维护好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避免给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负面影响。论文关键词: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纵观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纠纷乃至诉诸公堂已屡见不鲜。鉴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处理的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不和谐的音符。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更应当以法律为准绳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于探讨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也是应当引起合同双方加以重视的,减少不必要纠纷的一项主要内容,那么,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以阐述。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二、以《保险法》为依据,维护好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为了表述清晰,笔者先从一业务员未如实告知代签保单是否有效为例对维护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进行阐述。 2000年10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来到王某家中推销公司的人寿保险.经业务员介绍,王某与丈夫商量决定为丈夫投保,当场签订了投保单,保额20万元.由于签字时丈夫急于外出,遂由王某代替,在投保书上签了丈夫的名字并交纳了6000元保险费,业务员出具了公司的人身险保费暂收收据。 2001年2月,王某的丈夫在外出途中遇到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办完丈夫的后事,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了王某的投保手续后认为,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王某为丈夫投保的投资连结保险,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投保单上没有丈夫本人的签名,且王某也没有拿出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意见,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退还保费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协商之后,王某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于是王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动员王某投保时没有向王某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后果,对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也没有加以制止,并于事后将王某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王某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对于合同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某18万元。为避免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他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时,各国保险法一般均要求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为投保人代为投保设立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实质上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且这种同意是真实有效的,例如,不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形式上这种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本案中,王某代丈夫投保的行为满足了法 律的实质要件,没有满足形式要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通过观察王某的投保过程,我们会发现,王某的过失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造成的。这种情况下,如果直接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认定合同无效,不仅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还会助长保险人的投机心理,将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从而违背立法本意。出于上述考虑,法院经过权衡利弊最终还是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彼此之间就己建立起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互负协助、告知、保密等附随义务。在交易双方地位相差悬殊时,法律对强势一方附随义务的要求也更为严格。保险公司相对于投保人而言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也更加了解熟悉保险法,对于投保人的利益应尽到注意义务,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那么,什么是法定解除权呢?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末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三、如何正当妥善处理好保险人约定解除权。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结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笔者还从一个案例来进行分析,如何正当处理好约定解除权。1998年2月,吴某的父亲为吴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吴某。2009年3月,吴某与妻子蔡某决定协议离婚,两岁的女儿归妻子抚养。在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二人经多次协商,吴某同意将保单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由于吴某担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险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蔡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蔡某。保险公司在吴某韵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 吴某离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来到保险公司,提出受益人的转让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要求保险公司确认受益权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吴某为受益人。在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的情况下,吴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吴某父母的请求。 此案涉及到人寿保险中受益权的转让问题,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除保险合同约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至于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通常认为受益权系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抵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并且可以免缴遗产税。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但受益权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在 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随时申请变更受益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权才能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才能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受益人在接受受益权后,可将其转让给他人,但事先必须经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或者一开始就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允许转让。我国保险法第63条对受益权的变更和撤销问题作出了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受益权的变更、撤销与受益权的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保险法对于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单的受益人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的,也就是说受益人的受益权都是期特权利,该权益并不归受益人既得,也不由受益人控制或掌握,因此受益人无权私自转让受益权。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如果受益人要转让受益权,必须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发生转让效力。该转让的结果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保险公司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受益权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四、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的关系。综上所述,鉴于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已作了阐述,那么从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仍处于不成熟阶段。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保险知识知之甚少,只是通过保险人的宣传和介绍才略知一二,加之,保险条款内容专业化术语太强,太生硬,不好理解,同时,由于某些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或多或少地存在误导,诱导投保人现象的发生。这也是引起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减少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解除权的几率: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保险法》第94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只有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大力宣传和普及保险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的风险意识,才能使保险公司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其“稳定器”和“安全阀”的作用。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法律纠纷。二是作为保险公司人应有较高的法律意识。《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为此,保险人要懂法、知法、守法、恪守良好的职业道德,以诚信为根本、以法律为准绳从事保险业务。对一些道德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误导、诱导投保人的保险人要坚决予以清除,负有法律责任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作为投保人要履行法律义务。《保险法》第13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仿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为此,作为投保人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如实按《保险法》规定去执行,共同维护好《保险合同》的权威性。总之,在正确处理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中,既要以《保险法》履行好法律责任,又要通过双方自愿的原则把约定合同解除权处理好,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从而,真正维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好社会经济秩序,使保险公司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保险法论文篇5

(一)农业保险的性质

农业保险的性质事关我国未来农业保险法对农业保险的定位和我国农业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的建构。

关于农业保险的性质,有学者从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角度从理论上进行了论证,有学者从农业保险具有商品性和非商品性的二重性以及农业保险主体面.临的博弈困境的角度加以分析,由此得出农业保险经营的市场失灵并需要政府大量补贴的结论。[1]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人们需要的物品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私人物品(privategoods),第二类是公共物品(publicgoods),第三类是自然垄断物品,第四类是共有资源。私人物品是既有排他性又有竞争性的物品,公共物品是既无排他性又无竞争性的物品,自然垄断物品是有排他性但无竞争性的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但无排他性的物品。[2]农业保险的特点——社会效益高而自身经济效益低,反映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但是,农业保险同时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为,参加农业保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比如缴纳保险费等,因此农业保险应当属于准公共物品。另有学者认为农业保险产品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一种物品,但更多地趋近于公共物品。[3]

市场经济的理论与实践表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因为市场是按照价格机制来配置资源的,只有在私人物品的范围内,市场机制才是有效率的。由于农业保险自身风险大、社会效益高和经济效益低,所以市场不能有效地提供社会所需要的农业保险。农业保险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按照商品的实际价值进行等价交换。实施农业保险只能是违背商品交换一般规律,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而当农业保险既定的社会效益目标不能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时,政府就要用“看得见的手”通过国家立法、国家定价、财政补贴等国家干预手段来实现这一特定目标。[4]

国外农业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也说明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不可行。wright和hewitt在研究中发现,历史上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所有险和多重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在1938年以前,经营农作物保险的私人保险公司都遭到了惨败,最终退出了这一业务领域。[5]美国联邦政府于1938年颁布《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基本原因就是私人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担农作物保险的巨大风险。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不可能走商业化道路,而只能是政策性的。与一般商业性保险相比较,政策性农业保险是非营利性的,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政策目标。继2004、2005和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后,2007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各级财政对农产参加农业保险给予保费补贴,完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摊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从上述中央一号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已得到国家核心层的认可和支持。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1.我国农业保险监管的理论解释

一般说来,农业保险监管本身并无独立的理论体系,从农业保险实践来看,其思想基础源于一般的规制理论。其中有三种重要的规制理论:公共利益论、捕获论和公共选择理论。

(1)公共利益论。农业保险监管的第一种理论解释就是农业保险是担负公众利益的行业。由于垄断、不完全信息和外部性所造成的“市场失灵”问题,人们呼唤政府法律法规对市场经济激励的部分予以替代。在此背景下,规制的“公共利益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认为监管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是为了使人们从不公平和无效率的市场中解脱出来,监管的目标是寻求修正源于市场失效或某些政治危机的资源误配,包括防止和纠正市场失灵引起的对消费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以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进而对社会福利进行再分配的一种机制或方法。[6]它强调消费者利益,如当技术导致自然垄断或存在外部性时就不能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这时政府应出面干预,因而监管被严格地看作是一种“挽救行为”,它主要是为了消除或降低与市场失灵有关的成本。监管者被认为是对公众利益需求做出反映,并以修正市场实践的无效或不公平为目标的独立的中立的仲裁人,其监管的过程有助于通过消除垄断的滥用而产生的限制性贸易实践,促进市场价格竞争。公共利益论还隐含着政府规制是无成本的,这种观点后来遭受了大量的批评。公共利益论的另一问题是它缺乏明确的机制,利用它所宣称的公共利益能够被规制行动所实施。一些实证研究表明规制常常不能纠正这些市场失灵,规制被认为是失败的。虽然公共利益论总体上还不够健全,但决不能完全废弃。对于农业保险监管,它还是一个重要的论题。

(2)捕获论。实证经济学的私人利益监管理论则认为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私人的利益最大化。[7]peltzma提出监管者们是出于自身利益热衷于监管活动,与他们追求的政治利益最大化目标一致,其中最著名的是监管捕获论(又称占据理论、追逐理论),该理论认为监管为被监管的行业所占据并为其利益服务。[8]捕获论本是政治学领域的一种监管理论,并由此衍生出许多经济学版本。但一般均认为监管的最终后果是有利于生产者,即被监管者。其实,捕获论的本意也是要保护消费者,但认为通过政府监管是无法达到的。捕获论版本中最具代表性的是marverbernstein在1995年创立的规制机构生命周期理论,他认为,公共利益论是天真的,会产生理论误导。为了解释为什么规制机构会逐渐为被规制者所利用(捕获),他是这样推理的:被规制者最初可能反对规制,但当他们对立法和行政过程逐渐熟悉时,就会行动起来,对规制当局施加影响,最终还是通过法规和行政工具,借助规制当局的力量达到给他们带来更高收入的目的。他们影响规制当局的一个例子是,与规制当局进行频繁的人事往来,由此创造密切的联系和合作的基础,甚至进行行贿等“寻租”活动。因此,规制的最终效果是生产者受益,消费者吃亏。既然被规制者可以通过疏通的办法让规制为他们自己增加福利,那么规制机构的生命循环就始于年富力强地保护消费者而终于僵化地保护生产者,所以应放弃政府规制。但是,捕获论也经常经不起经验验证,它忽视了普通大众确实始终从某些规制中得到好处的事实。不过,捕获论确实发现了规制有可能被受规制者所利用以及规制效果未必是保护消费者的问题。

(3)公共选择理论。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监管是在相互斗争的社会集团之间实行财富再分配的政治经济体系的一部分。该种监管理论是建立在这样的事实基础之上,即不论怎样的监管都是在分配资源。而在这个分配过程中,贫者越贫,富者越富。任何被提出的监管方案都会引起纳税人和受益人的注意,他们会通过政治的或经济的渠道提出反对或赞成的意见。监管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不同阶层间转移资源以获得对方案的最大支持。

在解释农业保险监管时,上述三种理论都非常重要。公共利益论提出了农业保险监管应遵循的标准,而公共选择理论则有助于解释农业保险有些领域的监管背离了这一标准的原因。

2.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政策性农业保险(如没有特别说明,下文农业保险均指政策性农业保险)担负着国家支农的重担和公众利益。虽然政府资助的农业保险成本高昂、运行复杂,会导致潜在的巨大的效率低下,但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者来说,效率标准并不通常是支配性的目标。任何国家的农业保险计划都必须从该国更广泛的政治经济意义上来考虑,这也使得由政府提供的农业保险越趋复杂。对它的监管有利于未来我国农业保险法将确立的目标——以农业保险作为农业支持政策工具,确保农业可持续发展和以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性收入再分配手段,保障农民的经济收入稳定增长,推动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实现。

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而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大多数法律素质又偏低,复杂和艰涩的农业保险合同使投保人对它们的理解造成困难。农业保险监管将对保险合同进行严格彻底的审查并保证由农业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的公正和定价的合理,故对农业保险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在不久的将来,随着农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农业保险的规模将不断扩大,国家对农业保险的补贴也会越来越多,我国农业保险监管(包括农业保险基金)问题就会凸显现出来。因为,先前的寻租者可能将注意力从通过农业救灾转移到通过农业风险管理和执行农业保险来寻取租金。中国近年来频发的煤矿安全事故和出现在社保基金中的腐败现象给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特别是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敲响了警钟。一旦行政机会主义与市场机会主义相勾结,监管权力市场上的寻租和创租行为就会泛滥,这不仅会提高农业保险市场交易费用,而且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净损失,最终将会侵蚀整个社会的行为规则。因此,对我国农业保险的监管必须未雨绸缪。

二、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

决定农业保险监管能否取得满意的监管效果的因素之一是监管机构是否有明确的、系统化的监管目标。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分为内在和外在目标。所谓内在目标是指根源于农业保险本身的、固有的目标,这些目标的取得有利于农业保险的成功运行。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可靠: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能使农业风险管理部门促进、支持和监管可靠的风险管理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从而保护和加强我国农业生产者的经济稳定性,因此,保证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应该成为农业保险监管终极目标。农业风险管理部门通过监控农业保险人遵守国家农业保险计划标准,确保农业保险计划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合理:合理是指在农民(投保人)和农业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是保险价格的合理,另一方面是农业保险合同条款的合理。它确保农民以合理的代价获得农业保险(也就是农业保险的可获得性)。因此,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率的监管措施便是实现合理性的基本手段。合理的农业保险合同条款是提供给农民实在安全的基本手段,不公平和有害的合同条款将破坏农业保险合同所声称的安全。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为了保护农民的正当权益,需要对农业保险格式合同的条款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其准确、清晰、公正和合理。

公平:公平要求对农业保险投保人无歧视的对待。一个不公平的例子就是农业保险人过分地延误农民的保险索赔。我国农业现代化和科技程度不高,农民的农业再生产能力弱,农业保险人过分延误农民的保险赔付不仅影响抗灾减灾和农业的再生产,而且还可能影响到受灾农民的生存,因此,农业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保证农业保险人依约及时履行对投保人的赔付义务。

平等: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要求农业保险计划对所有农业生产者一视同仁,不管农业生产者的生产规模大小。比如,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农业保险申请和保险面积,报告建立农业保险担保和计算保险费的数量,所有的农业生产者都要求提交过去的损失清单和生产信息,在导致已保险的农作物损失的风险发生时,以此来决定保险赔偿的数量;不管农业生产者参保的农作物面积是10亩还是100亩,在提供和搜集信息方面没有任何差别。

安全:农业保险监管还要保证我国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国家农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作为农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农业保险基金,其建立的强制性、使用的专项性、给付责任的长期性和基金的增值性等特点都对政府对农业保险基金的监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安全是确保农业保险健康运行的前提。

农业保险监管的外在目标是指来源于农业保险的外部世界,为了一定的社会目的而加于农业保险的社会目标,其深层原因是国家的政治态度。基于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政治态度,农业保险监管的目标可定位于保证通过农业保险的方式让公共财政的阳光照耀到广大农村,使所有农民和市民一样享受到改革和社会发展的成果,实现农村经济、社会和农民自身的全面、和谐发展。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巨大风险,目前,我国农民抗风险的能力非常弱,如没有政府对农业的大力支持,农业的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就难以实现。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险种,体现了政府的行为,它为农业分担风险,并以政府的权威动员全社会分担农业风险。“农业丰则基础强,农民富则国家盛,农村稳则社会安”。对农业保险进行有效的监管,保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实现,不仅是农业保险监管部门的一项经济行政职权,更是其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务。

三、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目标的路径

(一)建立专门的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农业风险管理局

成功的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理所当然地包含某种机制,以便管理和协调农业保险的顺利发展。国内外农业保险的经验表明,成功的农业保险监管的关键因素在于监管机构有充分的资源、农业科学和农业保险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职权,这就要求农业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设立在政府的核心层,它必须在实现国家的支农政策目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政策性保险的监管与商业性保险的监管无论监管内容和监管规则都有很大差异。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非盈利性的,而后者则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监管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区别在于:政府对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和以商业化运作的农业冰雹险)进行监管,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业事关国计民生,在国民经济中地位举足轻重,其功能在于使经济实力强大的保险公司以公正的价格出售保险合同的方式来提高公众福利;其目标定位于防止“保险公司破产、保护公平和致力于保险的可获得性和充足性”。[9]而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农业保险作为国家的支农政策工具实现其政策目标。如果仍然由保监会监管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监管目标和理念的重合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再者,农业保险在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方面以及在跨部门协调上比商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正因为如此,国外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通常都不是商业性保险监管部门,而是专门的监管机构。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创建了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来监管联邦农业保险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并检查联邦农业保险计划。

因此,在我国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会最大限度地减少保监会同时监管商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有充分的资源支持,有助于确保监管农业保险过程中的协调性和全面性。农业风险管理局具有充分的监管权力和拥有大量具有丰富农业和农业保险专业知识的人才,其专业化和自治性更高,更能够做出独立的判断,更能建立用以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团的重要制衡机制。与保监会来监督农业保险相比,农业风险管理局可能会推出更快、更高质量的监管规则,采用更透明、更具问责性的监管方式。因为,它的相对独立性和功能都是基于一项明确的法令,该法令将清楚地界定农业风险管理局的功能和目标。

在行政权力和行政级别上,农业风险管理局能更好地与我国现行的行政和预算权力中心(如农业部、发改委、气象部门和财政部)联系,通过与政治和行政权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联系,农业风险管理局的监管效力会得到增强。这使得相关机构之间更容易实现协调,并因此提高监管的成功率和效率以及提高协调与合作措施的有效性,并进而提高相关部门的效率、回应性和有效性。再者,它能更好地向农业保险的利益相关者宣传农业保险信息和监管规则,这将有利于实现我国农村和农业的良性发展。

为在农业部内设立相对高度独立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国家就必须制定明确的法律规范来确定其法律地位、职能、其他的与监管农业保险必须具有的相关权力与职责和监管的适当程序。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担负着广泛的职责: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监控遵守情况以及报告结果;设定农业保险监管的清晰目标和实现这些目标的有助于促使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的手段;以及能够建立起监管人员运用监管权力的问责机制等。

(二)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并确保其被有效遵守

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应基于经济原则和法律原则,其目的在于通过更好地平衡、更有效地实施国家的支农政策,从而提高农村的社会福利。经济原则要求减少不必要的农业保险运行成本,进而提高农业保险的效率;法律原则要求减少农业保险的执行者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如在勘损、理赔的过程中农业保险公司以及地方政府工作人员与受灾农民结成利益共同体损害国家的利益)。

监管规则要保证农业保险信息的质量、有效性和清晰度,就应减少农业保险当事人收集信息的负担,再者,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应该给农业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积极的潜在利益。这就要求提高农业保险监管水平,设计出科学的、合理、操作性强的高水平监管规则,因此,对农业保险的监管应该进行精心安排,以使所有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都严格遵从“法治”。正如哈耶克所指出的一样,“重要的一点是,政府的一切强制行为都必须明确无误地由一个持久的法律框架来决定,这框架使个人能带着一定程度的信心来进行规划,使前景的不确定性缩小到最低限度。”[10]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有助于保证农业保险的监管规则得到高度遵守,有利于实现标准和结果的一致性。

1.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条文以及监管规则

长期以来,用平实的语言起草保险监管规则和保险合同条款的必要性一直得到了保险发达国家的重视和认可。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要确保监管目标、战略和要求都清楚地传达给了农业保险的被监管者。这样,被监管者以及社会利益相关者都能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从非专业的角度清楚地和明白无误地理解。此外,保持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的内容清晰、易懂是确保其得到高度遵守和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我国农业保险的投保人绝大多数是法律素质偏低的农民,加之农民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因此,为了保护投保农民的正当权益,应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监管法律规则和农业保险格式合同条款。这一点,在目前我国的现实情况下尤其重要。

2.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透明度

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不仅要修正市场失灵,弥补市场的缺陷,而且更主要在于规范农业保险人和监管者自己的行为,弥补“政府失灵”,防止“寻租”和“创租”行为的产生,保障国家通过农业保险的支农政策的实现。保持透明度是市民社会群体的核心要求,它服务于基本的开放性民主价值。在农业保险监管过程的各个阶段——从最初的监管方案的形成到正式的监管规则的出台,再到实施、执行、审查和变革以及在农业保险监管体系的整个管理过程中,透明度都是不可或缺的。透明度对农业保险监管的重要性根源于下列事实:它能克服导致农业保险监管失灵的很多诱因,如监管俘获和偏袒强大的利益主体、监管部门和农业保险人的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和僵化性、要保人与保险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同盟、缺乏问责机制等。透明度有利于减少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专断决策的发生几率,从这个角度讲,透明度是反对在农业保险及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腐败现象的最有力的武器。透明度可以提供相对方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预期,让农业保险监管在阳光下进行,从而最大限度地抑制农业保险监管过程中的行政机会主义选择,防止农业保险监管机关的“寻租行为”和农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进而增进农民对农业保险和农业保险监管的信任。因此,为保持农业保险及其监管的透明度,提高农业保险监管的有效性,未来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必须建立农业保险中央信息数据库制度。未来的中央信息数据库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全国农业保险企业财务状况、农业保险监管数据标准、农业保险人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农业保险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市场行为档案、农业保险企业投诉信息以及投保人信用信息库。

3.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被有效遵守

制定科学的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尽量使农业保险监管有法可依,从而提高操作水平,避免人为性和随意性。目前,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们遇到的最大障碍是法律、法规得不到实质性的遵守,国家的法律有时只是一纸空文,在很多情况下,几乎很少有人去关心和关注法律的效力或适用。对法律的遵守和忠诚是法律的生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也不例外。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的虚假交易、内部人控制、信息披露的虚假性等问题的泛滥;煤炭生产中的重大和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社保基金被大量挪用和侵占;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腐败丛生都说明了相关的监管失灵,而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关的监管法律、法规没得到充分和实质性的遵守。前车之鉴,后世之师。为使我国未来农业保险能被有效实施,必须保证农业保险法律和监管规则得到有效遵守。农业保险监管规则之遵守可分为形式上的遵守和实质上的遵守。所谓形式上的遵守是指在法律、法规字面上的遵守;实质上的遵守是指确保农业保险基本监管目标实现的行动遵守。形式上的遵守可能无法实现农业保险监管的目的,要实现监管目标,我们必须使农业保险监管规则设计鼓励实质性遵守。因此,成本——收益原则在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设计时必须加以考虑,也就是说,我们必须算计被监管者(包括农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违反或遵守监管规则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和损失(包括物质或非物质)。因为,如果不遵守的回报率很高而被发现的概率很低,制裁压力可能不足以导致对监管规则的遵守。同时,我们还必须赋予农业保险监管机构足够多的可利用的资源(包括财政和行政),以确保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农业保险监管规则得到有效实施和执行,否则,被监管者不遵守的行为被发现和被强制执行的概率可能就会非常低,从而通过制裁性措施就无法实现监管遵守。此外,被监管者对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的认同度的高低也直接关系到其被遵守的程度,对它认同度越高,其被实质性遵守度越大,反之亦然。

四、结语

农业保险的准公共物品性质决定了我国农业保险只能是政策性保险,而不能走商业化道路。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在于促进作为国家支农政策工具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实现其政策目标。由保监会监管政策性农业保险和一般性商业性保险两类不同性质的保险,由于监管目标和理念的差异,将有可能导致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保险业务之间管理的冲突。因此,我国未来的农业保险法应该明确规定在农业部内建立相对高度独立、具有充分职权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并由它来监管农业保险。未来的农业风险管理局应保持农业保险监管高度透明,用平实的、易懂的和非专业的语言起草农业保险合同以及监管规则并确保农业保险监管规则的有效遵守,从而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监管的内在目标——农业保险的可靠性、合理、公平和安全及外在目标——国家用公共财政支持农业和农村发展。

[1]参见冯文丽、林保清:《我国农业保险短缺的经济分析》,载《福建论坛》(经济社会版)2003年第6期;刘京生:《中国农村保险制度论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页以下;龙文军、张显峰:《农业保险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5期。

[2](英)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3]庹国柱、王国军:《中国农业保险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研究》,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4]赵学军:《政府干预与中国农业保险的发展》,载《中国经济史研究》2004年第1期。

[5]wright,b.d.,&j.d.hewitt.(1990).allriskcropinsurance:lessonsfromtheoryandexperience.gianninifoundation,californiaagriculturalexperimentstation,berkeley,april.

[6]haroldd.s.&robertw.k.,insuranceregulationinthepublicinterest:thepathtowardssolventcompetitivemarkets,thegenevapapersonriskandinsurance—issuesandpractice,10/1/2000(25)(no.4):482—504。

[7]cumminsj.d.,deregulatingproperty—liabilityinsurance,washingtond.c.:aki-brookingsjointcenterforregulatorystudies2002.

[8]decdproceedings,insuranceregulationandsupervisionineconomiesintransition—secondeast—westconferenceoninsurancesystemsineconomiesintransition,paris1997(2):53.

[9](美)埃米特·j·沃恩,特丽沙·m·沃恩:《危险原理与保险》,张洪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10](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杨玉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保险法论文篇6

道路事故是一种严重危害安定和大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社会性灾害,各国都积极采取措施抑制交通事故,消灭交通灾害。例如,从国家的宏观规划上考虑使汽车以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应占合理比例正常发展[1];与环境保护、大众健康、城市文化保护和社会文明等诸方面综合规划,发挥公共交通的客运主干作用;发展自行车交通(包括保护自行车使用人安全、建设自行车专用道路等);设计和修建机动车[2]专用道路,完善各种道路安全设施等;制定和完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依法标划各种道路标志、标识等并负责任地经常修补和根据交通情况的变化时常加以完善等。除了这些积极预防的"物理"性措施之外,各国都非常重视大众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法规遵守的运动,并且通过设立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来强化机动车保有人(所有者和管理者等)的责任,以使因机动车的运行受到受害的受害人得到及时妥当的救济,并保障汽车事业(包括制造业及机动车交通运输业等)得到正常发展。

我国海峡两岸与世界各国同样,为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带来的社会,都设立了相关的制度。自大陆施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两岸的经济贸易和各种民间往来不断增加,法律方面的学术交流也不断增多,为保障两岸同胞交往中道路交通时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参照国际上的共通规则,健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统合两岸汽车责任保险措施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文拟在阐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法理,考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基础之上,对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阐释在与国际接轨前提下统合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措施,对受害人保护及两岸法治建设之必要与可能。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的性质与定位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对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课以的一种严格责任[3]。当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机动车保有人是否有过失,都要负赔偿责任。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适用这样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主要目的在于及时妥当地救济因机动车的使用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但是,如果只有这样一个原则而不能保障机动车保有人等的赔偿能力,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因此,为使机动车经常保持在万一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具有起码的赔偿资力,各国都在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设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称之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大陆习惯上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法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强制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国家对某些特殊的危险领域实施的一种经济上的预防措施,目的在于救济可能发生的受害人,避免因危险物或危险活动引起的损害酿成重大社会问题。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国家为防备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的社会性救济措施。并且,为了防备发生责任人逃逸及其他的无法从保险获得赔偿而受害人救济的情况,各国还建立了政府的交通事故救助保障基金。

综上所述,对机动车运行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责任人的过失为要件;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一定赔偿资力的"担保";并有在非常情况下的政府保障事业。这三者构成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救济受害人,抑制交通灾害的完整机制。其中责任构成的规定处于整个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制的核心,为保障这种责任实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上的资力担保)与责任的性质相同,只要这种责任得到认定,该责任保险就要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赔付。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特点

从机动车保有人来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面临同样的因自己的机动车运行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的机动车保有者,为填补这种偶然发生的可预见的一定程度的损害,而采取的经济上的预防措施[4]。所有以运行机动车的方式参与道路交通的人都应该共同对付这种危险,加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以保证在万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妥当的救济。由于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派生关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显现出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联的一些特点:

1.强制加入

就保险人的自主性而言,保险有强制保险与任意保险两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一般是指作为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一种特殊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相配套而存在的保险。通常谈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就是指这种保险。例如,日本称"自赔保险"或者"自赔法保险"[5]时,就是指的这种强制保险。为使机动车保有人都加入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由法律规定只有在提供了保险证明时国家才发给机动车驾驶执照,不加入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通过与车检相结合的,不给没有加入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进行车检,不准上路运行。有些国家例如日本,还以法律规定,违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加入义务者将受到拘役1年以下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的制裁。与此同时,保险者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缔结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违反了这一义务保险公司的总经理或者理事将被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86条)。这些措施的采用,目的在于谋求百分之百的机动车辆加入第三者责任保险以防万一的不测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

据学者考察,早在1912年挪威就施行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强制化,紧接着,丹麦(1917年)、新西兰和瑞典(1929年)、英国(1930年)、瑞士(1932年)和德国(1939年)也实现了该保险的强制化。二战以后,卢森堡和日本(1955年)、比利时(1956年)、法国(1959年)、西班牙(1962年)、荷兰(1963年)、意大利(1969年制定,1971年开始施行)等国也都相继实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制化[6]。现在,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设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7]。

2.责任集中于机动车保有人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有人责任,而不是驾驶人责任。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在保有人与驾驶人不同时,保有人要对驾驶人运行其机动车辆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有时会发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使用人责任相关联的情况。当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得到确定时,保险人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的第三者赔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许多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等国,法官们在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时,之所以要采取各种解释适用的方法,尽量认定保有人责任,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险金的赔付。

3.无过失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它不以责任人的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机动车保有人和使用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有些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文规定的是,只要不能证明机动车保有人及驾驶人没有过失等情况就不能免责。由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因此,派生于它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也当然具有无过失责任的特点。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往往会有过失,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因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即使是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也应当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向其追偿。例如日本法就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免责仅限于"恶意"招致事故发生的场合(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4条),在这种场合,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接受了加害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而向受害人作出了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可以向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请求补偿(同法第16条)。向保险人作出补偿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可以向恶意招致事故者追偿(同法第76条2款)。未必的故意,即知道可能撞人,但抱着撞了就撞了的心理突然起动机动车,或者疾速行驶的情况,在强制保险的赔偿中不被作为"恶意"。

4.不盈不亏的运营原则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制度,带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与对保险公司"缔约强制"相并列,要求保险费的低廉化。日本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采取的是,要求保险费率必须是在有效率地经营之下偿还适当正确原价的范围内尽可能低廉的(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5条),即使是民间的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业务,也不允许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获取利益这样一种极其特殊的立场[9]。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建立之初是委托民营保险公司办理的,这种以机动车事故受害人迅速、确实的救济为至上命令的具有浓重社会保障色彩的保险,其业务虽然交给了各民间损害保险公司,但同样引进了不允许从该保险获取利益这样一种"不亏不盈的原则"。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损害保险认可这种不允许营利介入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由于日本的民营损害保险企业很难容忍其他机关将这种保险业务夺走,另一方面,民营损害保险企业拥有广泛的全国性营业网和经营技巧,可以直接地加以活用。民营损害保险企业方面与国家方面之间的利害妥协,使得这种以非营利为座右铭的社会保障性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在本来以追求营利为目的的民营损害保险企业中得到了处理[10]。国家如何制约保险企业,使其能够不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营利,并且愿意把这项事业做好,日本的经验值得借鉴。

5.统一核算制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被课以接受缔结合同的义务,没有选择风险的余地,而且保险费率适用的是"不亏不盈的原则"。并且,所有的保险公司(包括接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互助的合作社)根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8条之4的规定将纯保险费部分进行统一核算,将其以一定比例在各公司之间进行再分配,以谋求风险的平均化和保险收支的均衡。

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之后,直至2002年一直是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60%的保险责任由政府作为再保险者接受下来,但随着该保险制度的完善,政府再保险的必要性越来越淡薄而最终被废止[11]。有的国家,例如韩国自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之始就没有实行过政府的再保险。

6.赔偿范围和保险费率

关于赔偿范围,许多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美国和加拿大的绝大多数州、韩国和日本等)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均以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作为自己的赔偿对象。物损仅限于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样做能够使资金的利用集中于人身救治和对生命权侵害的救济,更容易起到保护生命的作用,体现了尊重生命的精神,并有利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运营。

为使所有机动车的保有人都能够加入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应当有一个尽量低的保险费标准,使每个机动车保有人都能缴纳得起。机动车保险费率的算定一般由专门的机关进行,例如,日本国家设立专门的机动车保险费率算定会,进行机动车保险费率的算定工作。以保证不得营利原则和尽量使保险费低廉的原则得到贯彻落实。

三、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发展趋势

如上所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派生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发展变化主要体现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化上。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的宿命性弱点,但迄今为止,人类尚未创造出一种在快捷性、便利性上都能取代机动车的更加安全可靠的非人力交通工具。因此,社会的人们只能趋利避害,努力通过各种途径减少事故的发生,这种努力在民事责任领域中的主要表现就是机动车保有人责任的强化,从而尽可能地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

(一)德国《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中的相关规定

最能够代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发展趋势的是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德国《第二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中与机动车损害赔偿相关的一些规定[12]。主要有以下:

1.改善交通事故等场合中儿童的法律地位。根据儿童身体上心理上的情况,将儿童的责任能力年龄从7岁提高到10岁,对儿童不区别加害人、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例外)。宣布了未满10岁儿童构成受害人的场合,不考虑儿童的"共同过失",据此,在这种场合下认定作为加害人的机动车交通参与者负担事故的费用(修正后的民法828条第2款)。

2.为避免将从驾驶人来看,不操纵机动车参与交通的儿童、需要看护者、高龄者等实施的从客观上看不适当的行为(例如突然跑到道路上)作为"不可避免的事件"的抗辩,使保有人被免责,事故的费用由实施了这些行为的儿童、需要看护者、高龄者负担的情况,将原来的"事故的原因是由于不可避免的事件(einunabwendbareereignis),并且该不可避免的事件不是基于该机动车的性质状态方面的缺陷原因,不是基于该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全方面的原因时,得排除其赔偿义务"改正为"事故的原因是因不可抗力发生时,得排除赔偿义务"(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2款)。而且,为使机动车保有人、铁道经营者不能以"未满10岁儿童的行为"(例如意想不到地突然跑出来),主张"不可抗力",依据关于机动车交通民事责任的欧洲条约,进一步缩小作为免责事由的"不可抗力",采取了限定列举主义的做法(武装纠纷、战争、暴动、异常规模的重大灾害)。而且,在免责事由中,没有提"故意",这使得德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是要使机动车驾驶人负担一种完全的损害结果避免义务[13]。

3.为使受害人即使在只能认识拖车的标识时也能够得到救济,道路交通法第7条在规定机动车保有人的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第1款设置了第2句:"在事故时该机动车与拖车联结着的场合,拖车的保有人也与机动车的保有人共同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在第3款设置了第3句:"第1句及第2句,也适用于拖车的使用"。

4.机动车保有人责任向无偿运送乘客的扩张。从被有偿运送的人支付的对价,是对"运送行为"的,而不是对要求其负担"危险责任"的;即使是无偿、营业外运送的场合也是机动车典型的运送危险的实现的考虑出发,改变过去道路交通法第8a条第1款采用的"无偿被运送的同乘者,依自由意思接受危险,因此不值得保护"的思维方式,对受害人全部适用第7条。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第8a条被简化,与受害人是在机动车内(同乘者),还是在机动车外(步行者、其他车辆的搭乘者等)无关,与有偿还是无偿无关,并且与是否作为营业运送无关,全部适用道路交通法第7条的危险责任。

5.对危险责任引进抚慰金请求权。将抚慰金请求权从有责非难下解放出来,与对非财产性损害的抚慰金请求权的填补、调整性机能(ausgleichsfunktion)相结合来把握,作为在合目的性的观点和强化被害人保护的观点之下给予解决的性质的问题。考虑到在受害人保护的强化这一点上,抚慰金请求权向危险责任扩张当然是最理想的。因为如果在危险责任中抚慰金得到承认,受害人在以身体、健康侵害为理由追究危险责任的所有场合,就不必为主张抚慰金,而与基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张合并起来进行。对危险责任也承认抚慰金请求权不仅对受害人地位的改善有效,而且也会产生裁判程序合理化的效果。经修改的民法253条第2款,除原有的"因身体、健康、自由、性的自己决定的侵害应给付损害赔偿的场合"外,规定了"1,侵害是故意造成的场合;2,考虑损害的种类、期间时,并非轻微的场合","以非财产性损害为理由,也可请求以金钱的公平赔偿。"

(二)法国1985年7月5日法

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是较早的强化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积极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律。该法明文规定,在受害人不是驾驶人,且损害是人身损害的场合,将16岁以下儿童、70岁以上老人以及丧失80%以上劳动能力者从过失相抵的对象中排出(第3条第2款)[14]。这是考虑到这些步行者身心发育和健康状况,不能对他们的行为有过苛的要求,而要求机动车驾驶人负担保障这些人出行安全地驾驶机动车的注意义务。而关于机动车责任的他人性问题,法国在1985年的改革之前,在依据1958年2月27日的法律创设的《义务性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之下,保险合同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同乘者成为受害人时,如果受害人已将机动车的保管交给他人就能够接受损害赔偿。1985年法律第3条所指"受害人"(车辆的驾驶人除外),或者同法第4条所指"受害人"(车辆的驾驶人自身),哪种受害人均可作为请求赔偿的对方当事人,法律已不在身体的受害人之间设置区别。就是说,在驾驶人成为受害人的场合,虽然依照的是基于过失的责任这一过去的制度,但驾驶人能够与步行者、骑自行车者或乘客同样地,享受申报程序的恩惠[15]。

(三)欧洲经济共同体《机动车保险》指令和各国法律的修改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对他人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但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设立,最终是为了救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障机动车事业的健康发展,除了采取开展驾驶人人身伤害保险业务等之外,各国与一些国际组织都采取了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他人性"进行修正的措施,例如,1983年12月30日欧洲经济共同体(c.e.e.)的《机动车保险》第2指令第3条规定:"对事故构成该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并且,该责任得到由本法第1条第1款所定保险担保的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人的亲属,对他们所遭受人损不得以亲属关系为理由剥夺其保险利益"。并在二次性理由书中进一步说明:"保险合同人、驾驶人及其他所有的有责者的亲属,限人损方面,判断为给予与受害第三者同等保护是妥当的"[16]。

为使cee的此指令国内法化,并从完善本国交通事故赔偿法的需要出发,欧洲各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均先后对责任保险赔付对象的所谓"他人性"作了加以扩大的法律规定。例如,比利时就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上述指令,在增加保险担保的1989年11月12日法中规定"同人的身份关系无关,保险填补被保险车辆搭载中者所生损害"(第3条第2款),不仅包含"保险合同人、驾驶人",而且包含"机动车所有人的朋友搭乘自己车辆(即所谓好意同乘)的情况"[17]。

(四)英美法的沿革

与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英美法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强化的过程。在美国,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好意·无偿同乘者法(guest法)"是强加给同乘者不利的法律的认识逐渐成为人们的社会性共识。不断出现以guest法不公平为理由,认定其违宪的判决或者将其废止的立法。例如,1973年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就作出了guest法违反州宪法"平等条款"的判决。在该判决的事例中,机动车的主人驾驶失误,越过高速公路的中心线撞在侧面围墙壁上,因此而负伤的同乘者请求损害赔偿,从正面主张guest法违宪。法院判决认定:将无偿同乘者与其他受害人区别开来给予不利的对待违反了平等条款。具体地判示了3条理由:a与接受他人好意的所有"guest"相区别只将机动车的无偿同乘者作不利的对待没有充分的理由。b对为什么为了保护好意就要限制无偿同乘者的法律保护没有作出能够令人信服的说明。c由于责任保险的普及大多数为防止合谋请求将保护好意结合起来的理由已经丧失。再有,判决指出,为达到防止合谋请求的目的,对包含持有正当理由者在内的所有guest的请求均加以限制,是一种极其过分的包括性分类,违反平等条款。并且指出,由于对条文的适用规定了过多的例外,也已经使guest法自身整体上丧失了其逻辑上的一贯性[18]。

另外,美国的十几个州制定了[19]机动车(所有人)同意法(automobile(owner''''s)consentstatutes)。同意法所谓所有人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实质性支配者。不包含分期付款销售的卖主那样的名义上享有所有权者。关于所有人在同乘时遭受的伤害可否对驾驶人提起赔偿请求,判例存在分歧。但从这种立法的目的在于救济无资力的驾驶人的过失事故造成的受害者的情况来看,驾驶人的过失不被转位于所有人,遭受损害的所有人可以行使请求权的立场是有力的[20]。

在英国,现行的关于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强制加入保险制度依据的是1988年道路交通法。现行的保险制度,不仅第三者的死亡、伤害、财产损害被要求强制加入保险。而且,从一般性的保险实务的发展趋势来看,英国机动车保险的对象也在扩张,除因机动车的使用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死亡、伤害、财产损害外,同时因火灾和盗难等机动车的毁损、灭失也受到保护的综合性担保保险正在得到一般化。英国强制加入机动车保险肇端于1930年制定的道路交通法,但当时对在道路上使用机动车者要求的都是对有关好意同乘者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事故(死亡、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强制加入民营保险。1972年的道路交通法开始,对好意同乘者也强制地要求投保[21]。被保险人雇用被雇佣者的过程中,相关被雇佣者死亡、伤害的责任也要承担[22]。

(五)亚洲各国的情况

亚洲国家大都或迟或早地经历过依照法治国家进行民事立法的过程,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比较系统地吸收了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的优点,立法和司法上体现出规定明确,操作简便的特点。

1.日本的情况

日本是亚洲近代以来法制建设最为先进的国家。1955年就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所生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由此设立了机动车的严格责任。该法并设立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及政府的保障事业。判例和学说在之后解决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对运行供用人责任、机动车的运行、他人性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实务与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使责任、保险、保障这种三位一体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很好地发挥了救济受害人,保障机动车事业的正常发展的作用。

在强化保有人责任,妥当救济受害人方面,发展变化最大的是保险赔付的"他人性"问题。日本与欧洲先进国家同样,在维持处于应当控制机动车,回避事故发生立场上的保有人和驾驶人不包括在"第三者"(即他人)中这一原则的同时,对共同保有人、机动车所有人、亲属、好意同乘者、驾驶辅助者等受害的案件,判例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做必要修正。判例(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72年5月30日判决)[23]认为:"仅以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把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及驾驶者以外的人作为他人,不构成解释为相关受害人不符合上述他人的论据,应当在具体的事实关系之下,判断相关受害人是否相当于他人"。根据具体事实关系,被认定具有他人性的有如下一些判决:

①考虑到修理费等机动车的维持费用由丈夫负担,妻子没有驾驶执照等情况,认定保有人妻子的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72年5月30日判决)。

②认定好意同乘者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1967年9月29日判决[24])。

③对女儿从母亲处借来父亲所有的机动车,由其他人驾驶车辆,自己坐在助手席上,发生事故遭受伤害的事件,认定当时的驾驶人为负有支配控制该运行避免危险者,而机动车所有人的女儿(受害人)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91年2月5日判决[25])。

④对朋友借机动车,所有人之子同乘时发生的事故,判示了不能说受害人是与朋友共同借车,而且相对于朋友处于从属地位,未处于能够支配、管理本案机动车运行的地位等理由,认定受害人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94年11月22日判决[26])。

⑤对同乘代驾车辆中的保有人受害的案件,认为代驾公司解释为相当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第3款的"保有人",而受害人由于饮酒达到了欠缺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能力、适性的程度,为避免自己驾驶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将本案机动车的代驾委托给了作为驾驶代驾业者的代驾公司,代驾公司接受了代驾业务,对受害人负有安全驾驶本案机动车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从这样的二者关系来看,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代驾公司负有防止因本案机动车的运行发生事故的中心性责任,而受害人的运行支配与代驾公司的责任相比,应该说只是间接性、辅的。认定受害人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1997年10月31日判决[27])。

但对能够支配车辆驾驶的保有人受害的情况,均未认定他人性:

①对驾驶助手驾车而正式驾驶员坐助手席同乘时受害的案件,认定其处于运行支配的地位,不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69年3月28日判决[28])。

②对机动车所有人饮酒,让同样饮酒了的朋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受害的案件,认定受害人是与当时的驾驶人共同享受本案机动车的运行利益,支配该运行者,并非单纯的顺便搭乘者,受害人是作为对事故的防止负中心性责任者同乘的,处于他随时可以命令将事故当时的驾驶人替换下来,或者对其驾驶给予具体的指示的立场上,因此,不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1982年11月26日判决[29])。

③对共同保有人中的一人受害的情况,认为与另一共同保有人的运行支配是间接性、潜在性、抽象性的情况相比,受害人的运行支配是直接性、显在性、具体性的,因此,不具有他人性(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1975年11月4日判决[30])。

2.韩国的情况

韩国于1963年4月4日法律第1313号制定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同年6月1日施行。该法的性质是民事特别法,在国家和地方公关团体保有的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伤时,其规定与国家赔偿法发生抵触时,优先于国家赔偿法得到适用[31]。该法内容与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大致相同。第3条规定:"为自己运行机动车者,因其运行造成他人死伤时,负赔偿该损害的责任"。关于本条中的"他人",学说判例一般解释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及驾驶辅助者"。判例对睡眠中的轮换驾驶人,认定了其"他人性";而在共同驾驶人中的1人诱导车辆倒车时,因其他共同驾驶人的过失负伤的案件中,虽然其在车外,法院仍然否定了该共同驾驶人的他人性[32]。

与日本不同的是,韩国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加入,并不只限定于强制保险,也承认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赔偿的保险[33]。这是因为加入这些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赔偿的保险同样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另外,与日本的政府保障事业的业务委托给保险公司或互助组合执行不同,韩国的政府保障事业的业务直接由交通部长担当[34]。

从以上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学说来看,保有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不断得到强化,责任的认定越来越容易起来,而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责任保险赔付的救济。并且,尽管是对"他人"的保险,但在这种救济不会导致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对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懈怠的场合,对失去对机动车的实际控制的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所遭受人身损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仍然是要赔付的。这种做法不但没有违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宗旨,而且恰恰是有了这种修正才更加符合该保险设立的目的。这是与人的生命尊重本能的要求相一致的,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

四、两岸法律规定之比较

大陆现行的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法律,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文和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国务院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台湾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是现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该法于民国87(1998)年1月1日颁布实施,民国94(2005)年2月5日立法院3读通过修正案,同年3月1日实施[35]。以下,主要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对两岸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进行比较,探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制的应然状态。

1.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性质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没有台湾法条中的"无论加害人有无过失"的表述,但并未将"过失"作为责任负担的要件。并且,作为其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事基本法对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规定的无过失责任。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无过失责任,那么,其保险性质为无过失责任亦当无异议。不过,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还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1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2款)。"这样,大陆的条文中就包含了过失相抵的规定和故意的免责事由。

2.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明确指出该保险是针对人身的,是救助人身伤害的担保。这种规定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共通做法一致。这样规定即有利于受害人生命的救助,也有利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有效运营和稳步发展。

大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将财产损害也纳入强制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麻烦会多一些,因为至少对财产损害应当适用过失责任的规定,还有具体赔付时的问题等。据报道: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定为6万元人民币。成问题的是,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36]。各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给付项目一般都包含医疗费给付、残疾给付、死亡给付等,这没有问题,但对人身伤害的各项目做分类限定额度的做法不知是从哪里"借鉴"来的。在抢救的当时,如何能够知道是否会达到伤残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伤残就不能得到5万元的救济,怎样保证这8000元人民币就一定能够抢救得了遭受人身伤害的受害者的生命?这种规定缺乏科学根据,是非常危险的。立法者应当向公众说明此2项的立法意图,这里立法者负有公开其立法意图的义务。另外,"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什么作判断,20%的计算限额的依据何在?这两个规定从根本上说是违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立法宗旨和制度设立目的的。而且,作为强制保险条例的行政法规根本就没有规定属于民事法律适用上的原则之一的过失相抵原则的权限和"资质",这些是要由民事基本法解决的事项。行政权可以如此毫无顾忌地取司法权而代之,在行政法规中规定民事上的司法事项是对法治国家原则的破坏。

3.强制责任保险的请求权人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第1款)。本法所称受害人,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第2款)"。第11条规定的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之人是:"(1)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者,为受害人本人;(2)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受害人之遗属"。该法还规定,汽车交通事故是"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第13条)。而"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请求权人负保险给付之责"(第25条)。第33条规定:"汽车交通事故之发生,如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险人于保险给付后,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得请求之数额,以不逾保险给付为限(第1款)。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配偶、家长、家属、4亲等内血亲或3亲等内姻亲者,保险人无代位请求之权利。但汽车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款)"。这些规定吸收了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先进理论,考虑到了好意同乘问题的避免(第13条对乘客不做有偿的限制),并考虑不使被保险人藉由责任保险转移风险之功能丧失,或请求权人无法实际获得本保险之保障,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作了限制性规定[37]。

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规定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与其他国家规定的"保有人(所有人、管理人等)、驾驶人"相比,范围失之过宽。依据这些规定,不仅失去对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的保有人在受害时无法得到救济,就连好意同乘者等情况也被当然地排除在外,这些都是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宗旨相背,违反国际上的共通规则的。原国际保险大会会长,现该会名誉会长simonfredericq先生告诫我们:当今社会,"不无视交通事故法的国际性是必要的[38]"。大陆立法者应当认真了解世界的发展趋势负责任地加以改正。

4.保险费率及对保险业者的监管

大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第9条规定:"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此2条规定,足见大陆立法者对试图利用保险费规范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参与行为的迫切愿望,值得称赞。这或许是借鉴了美国的做法。美国许多州的保险费率就是由驾驶人的"危险度"和过去的事故历决定的[39]。并且,甚至在缔结保险合同的时,缔约者的相当多数(39%-48%)都要接受心理测试[40]。

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未见上述大陆条例中的规定,但有与之相并列,同样非常重要的关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即对保险业者的监督及其行为的规制设置了周密、严格的规定(第4章保险业之监理、第5章罚则)。

在这个领域,两岸的法制似乎可以互补。

5.其他

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中规定,"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抢救与其他事故的抢救并无二致,并非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特有事项,将一般概念作为专门法规中的1项加以规定,会使人以为其有某种特殊含义,恐怕反而画蛇添足,不见得有利于受害者的抢救。本条立法目的不详,与本项2中问题同样,立法者负有向公众作说明的义务。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未见此种内容。

另外,关于军队,大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6条规定:"应订立本保险契约之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订立本保险契约。军用汽车于非作战期间,亦同(1款)"。笔者以为后者规定为妥,有利于法制的统一和实务上操作的简化,并可防止军队因特权而脱离民众,引起秩序之混乱。笔者一直主张在交通规则等方面强力机关应做维持社会秩序之典范。军队平时搞特权恣意违反交通规则等不是法治国家应有的现象[41]。

五、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实务中的问题及其克服

1.已经实行的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衔接

大陆当前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实务方面最大的问题是过去的强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国务院条例颁布之后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衔接问题。实际情况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多发,受害人救济的财源保障问题逐步受到重视。大陆自1984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时[42]起,就逐步推行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即使根据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计,截至2004年4月,仅以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的省市即"已达24个"[43]。如果考虑到迄今为止大陆保险业实质上几乎仍然是国家专营,保险公司在行政机关配合下统一对机动车保有人开展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的情况,实际范围应当更大。实际上,根据1999年保监会组成的"机动车辆保险"课题小组的研究成果,至迟在2001年初,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的省市就已经是24个[44]。

对已经实行了22年,范围涉及全国5/6的省级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本来强制保险条例应当做必要的过渡性规定,但奇怪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却对过去的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只字未提。这种行政法规立法上无视社会现状、事实的做法,不仅与上述保监会自身的说法自相矛盾,使政府失信于大众,而且致使实务中出现了有些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合同的现象。对此类案件,法院坚持主张:即使是"属于商业保险","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命令保险公司予以赔付[45]。应当说,法院的这种判决是妥当的。但也有见解认为应当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判定该条例出台前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并要求法院据该条驳回受害人主张其为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46]。这种见解不正确,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这里并没有是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的问题,只是国务院条例制定之前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还是之后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的问题,任何试图降低已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金额的做法都是不应被允许的。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其过去实行的是所谓"法定保险,商业经营"[47],那就更没有降低赔偿金额的道理。因为保险公司一方面已经赚取了商业保险利润,另一方面又利用新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降低赔付金额,两头利益均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异于强取豪夺。这种合同关系是显失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判令其赔付受害人是理所当然的。

在该条例出台前,各地法院就已经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下达过许多妥当的判决。例如,在保险公司以只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人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直接向事故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指出:机动车(拖拉机)保有人在事故前已在被告中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拖拉机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被告陈某所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险,其性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相一致,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保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保有人承担。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8]。这是一个非常出色的判决。即使是现在,无论就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而言,还是从案件的事实关系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来看,法院不适用国务院条例中的违法规定,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下达判决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十分妥当的。

2.他人性原则的修正

由于缺乏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其趋势的了解,保险公司僵化、机械地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连已经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都拒绝赔付。对此,法院的处理是从保险合同的效力出发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例如以下案件。

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后,受害人取得该机动车的承包经营权,在驾车营运时发生车祸当场死亡,随车乘务员(受害人妻子)亦受伤。原告受害人亲属5人就赔偿问题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将被保险人某公司列为第三人,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受害人意外死亡的保险金。2.支付受害人妻子因车祸受伤而应得的各项赔偿费。3.承担原告诉讼方面的区别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告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护内、被保险人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裁判要旨指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作为保险业主管部门的中国保监会曾发文要求自2004年5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如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其本人或亲属可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49]。

另一个案件是原告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在行驶时发生故障停车请其父检查故障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将在车旁帮助检修的驾驶人的父压伤致死,于是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向该车辆所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法院判决阐述了如下的理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将其前述人员排斥于外,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这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50]"。据此,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

从以上中,我们看到,司法权对受害人的救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法治原则的维护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损害赔偿是民事法律问题,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审理。不符合民事基本法原则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法官当然可以不予适用。没有理由要求法官对某一种类型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只能适用某一个法律,做出完全一致的判决。因为即使是同一类型的案件,具体情况也不会一模一样,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原本就是应有之事,并没有什么可以大惊小怪的,如果对此说三道四是不妥当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它首先是一个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审理决不能排除民事法律的适用。法官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受害人救济的需要,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不赋予法官这种起码的司法权,法治社会就永远无法实现。

结语

台湾自1954年起,就开始进行强制汽车保险的尝试,经过数十年的不懈努力,终于建立起为世人瞩目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51]。原日本保险学会会长、早稻田大学名誉教授铃木辰纪先生这样评价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他说:"如果简要地归纳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特征,那么有如下一些:

1.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完全的无过失责任的结果,使得作为加害人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免责的情况皆无,对受害人、遗属的救济是完善的。

2.在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过失一切不问,该领域的保险金支付是迅速、确实的。

3.1998年起步时的120万台币(约440万日元)的强制保险死亡、残疾保险金限额,经过两次增额,达到现在的150万台币(约550万日元)。

4.在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迅速、确实、全面的救济这一点上,台湾的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堪称楷模(模范)。"[52]

大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历史,自1984年起算只有22年,时日尚浅。并且,正如我们上面看到的,在受害人救济上还存在诸多麻烦,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而面对这些,大陆学者对外国的情况却了解甚少,研究水准远远没有达到能够从与实践的结合上说明问题的程度。笔者希望大陆学者能够利用自己和台湾同胞之间他人不可比拟的关系和便利条件,在与台湾学者和实务家的交流中,积极和汲取台湾的成功经验,也衷心期待台湾学者不吝赐教,对大陆私法制度的建设给予更多的关心,使大陆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逐步得到完善,从而使整个中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都成为楷模。在与国际接轨前提下的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措施的统合,不仅可以促进大陆道路交通环境的改善,保障两岸同胞的交通安全与健康,还将成为两岸私法制度在符合世界潮流前提下实现逐步统合以造福于全民族的良好开端。

[1]包括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在质量方面,国家负有制定质量技术标准,设计制造安全系数高、性能好,并符合环保标准的各种机动车辆,禁止制造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的责任。

[2]本文中同时使用"汽车"、"机动车",二者意义相同,即指以各种原动力机械驱动,达一定速度以上运行于道路,相关法律对其课以特殊责任的一切非人力车辆。

[3]从各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条文来看,一些国家采用无过失责任的表述,例如德国(德国交通法第7条:"机动车运行之际,致人死亡,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伤害,或者物品受到损坏时,该机动车的保有者(halter),对受害人负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义务(1款)。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发生时,得排除赔偿义务(2款)。");一些国家采用过失推定的表述,但在实务中做近乎于无过失责任的处理,例如日本(日本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中,没有一例免责处理的案件);我国台湾和大陆均与前者同(详见本文四)。但无论采用何种表述,其性质及在法律实务中的作用并未因此而有根本性的不同。

[4]铃木辰纪:《保险论》,成文堂1992年版,第10页以下。

[5]日语中机动车称"自动车",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称"自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称"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简称"自赔法"。

[6]铃木辰纪:《新保险论》第2版,成文堂2005年版,第129页。

[7]根据《1994年的国际保险法会议第9次世界大会机动车保险分会工作报告》,该分会截至1994年调查的113个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施行了强制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参见铃木辰纪:《机动车保险的性课题》成文堂2000年版,第135页以下)。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2款。

[9]铃木辰纪:《机动车保险》第3版,成文堂1998年版,第29页。

[10]铃木辰纪:《新保险论》第2版,成文堂2005年版,第135页以下。

[11]铃木辰纪:《新保险论》第2版,成文堂2005年版,第137页。

[12]此处德国情况均根据潮见佳男:"德国损害赔偿法规定的修改与交通事故赔偿法的课题",载《民商法杂志》第125号,第147页以下。

[13]德国法中的这种处理值得注意,就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而言,是具有性的。实际上操纵机动车辆行驶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对步行者的行为是无法判断哪一个是"故意",哪一个是"非故意"的。而且,如果他能够判断,那么,自他判断出步行者的"故意"时起,他就已经负有避免该事故发生的义务。

[14]淡路刚久:"法国的交通事故赔偿法",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6月版,第257页以下。

[15]北原宗律:"法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284-285页。

[16]转引自simonfredericq著铃木辰纪译:《现代危险与伤害受害人的补偿-民事责任扩张的代替物:实损填补型伤害保险-》,成文堂平成16(2004)年6月20日初版,第37-38页。

[17]同上第39页。

[18]藤苍皓一郎:"美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理",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的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6月初版,第226-227页。

[19]从探讨这些情况的日期来看,这些立法至迟在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就已经存在(参见藤苍皓一郎:"美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理",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的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6月初版,第240页注(16)、(17)。)

[20]藤苍皓一郎:"美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理",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的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6月初版,第240页。

[21]石山卓磨:"英国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82页以下。

[22]石山卓磨:"英国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86页。

[23]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6卷第4号第898页。

[24]载《判例时报》497号第41页。

[25]载《交通事故民事裁判例集》第24卷第1号第1页。

[26]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7卷第6号第1541页。

[27]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1卷第9号第3962页。

[28]载《交通事故民事裁判例集》第2卷第5号第291页。

[29]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36卷第11号第2318页。

[30]载《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29卷第10号第1501页。

[31]李源:"韩国的机动车事故赔偿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35页。

[32]李源:"韩国的机动车事故赔偿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36页。

[33]仁村胜敏:"韩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与机动车保险",载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世界的交通法》,西神田编辑室1992年版,第292页以下。

[34]李源:"韩国的机动车事故赔偿制度",载财团法人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编辑:《交通事故赔偿的法理与纠纷处理--(财)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创立20周年纪念论文集[上]》,行政出版社平成6(1994)年6月初版,第341页。

[35]铃木辰纪:《台湾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的改正》,日本交通政策研究会2006年2月,日交研丛书c-44,第1页。

[36]毛晓梅:"交强险6万元赔偿限额标准是怎么确定的?",载《今晚报》2006年6月19日。

[37]详见关于第33条的行政院提案说明四,载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印:《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立法院三读通过条文),中华民国94年1月21日,第48页。

[38]simonfredericq著铃木辰纪译:《现代危险与伤害受害人的补偿-民事责任扩张的代替物:实损填补型伤害保险-》,成文堂平成16(2004)年6月20日初版,第32页。

[39]h.a.l.cockerell&g.m.dickinson著铃木辰纪监译:《机动车保险与消费者》(日本交通政策研究会研究丛书2),成文堂1985年版,第176页。

[40]h.a.l.cockerell&g.m.dickinson著铃木辰纪监译:《机动车保险与消费者》(日本交通政策研究会研究丛书2),成文堂1985年版,第180页。

[41]拙文"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灾害的消灭",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第30页。

[42]《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1984年2月27日。

[4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4月26日颁布《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

[44]周延礼主编:《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55页。

[45]朱丽斯:"东莞法院适用新交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0月15日。

[46]杨丽:"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19日。

[47]周延礼主编:《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55页。

[48]石砰声:"平阳审结一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支付保险金10万元",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4日。

[49]谌威等:"不得将车上人员责任险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外--怀化中院判决梁亨荣等诉财保会同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湖南省怀化中院,案号[2005]怀中民三终字第0037号),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7月3日。

[50]王鑫等:"保险公司推脱责任拒赔''''第三人''''彭州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1日。

保险法论文篇7

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法律地位如何[1],一直有较大争议。有人主张贷款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是受益人,有人主张其是被保险人,有人主张其是投保人。正是由于人们对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身份定位模糊不清,甚至是混乱的,导致了人们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一系列误解和盲目批评。

笔者认为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身份,应当区分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等具体险种,从具体的保险利益出发来进行分析和界定。

一、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1]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因此,银行可否是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的投保人,取决于其是否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

银行是住房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同时对房屋具有抵押权。如果抵押房屋因地震、火灾等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则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银行的债权也就很难保障。逻辑上,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毁损灭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借款人保险金;而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屋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但现实中未必如此。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既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者;而银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就抵押房屋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由银行向借款人行使,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所以,有必要明确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3]抵押物灭失,虽将使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人并得依抵押权之次序,分配其赔偿金,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得基此而订立财产保险契约。[4]因此,银行对于该抵押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以该抵押房屋向保险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于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受有损失,从而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系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有权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5]银行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实现,遭受经济损失,其自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受领保险金,所以这时银行是被保险人。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该抵押房产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房屋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实践中,借款人往往应银行要求,通过特别约定条款在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将银行设定为第一受益人。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投保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属于“为本人也为他人利益的保险”,被保险人有两个,即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和作为抵押人的借款人。而对银行的抵押权利益的保险目的,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事先明确约定,否则,其被保险人只是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故银行的身份应该是被保险人,或者确切地说应是第一被保险人。[6]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如若承认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则银行可以直接取得该保险金的所有权,问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借款人不一定会发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形,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而银行又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导致了两次清偿。其次,如果将银行认定为第一被保险人,则必然要求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应事先与保险人有明确约定,方可确认银行的被保险人身份,否则其被保险人就只能是借款人。而实践中,这样的特别约定是很少见的,绝对大多数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合同中都只是将投保人也就是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即便经过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栏中按顺序填明银行和借款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和借款人作为顺序先后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银行与借款人两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应该如何行使?银行从保险公司受领的保险金数额应该是多少呢?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但是借款人另有其他资金可以并事实上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那么还有必要赋予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吗(因为作为第一被保险人的银行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银行有何理由再去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第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2],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将银行界定为被保险人,实际上银行是很难履行这些义务的,因为银行毕竟不是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对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十分清楚。

笔者认为,当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是对该保险金债权享有质押权的质权人。借款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将银行设定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银行持有和保管。这一特约的真实意图,并不是将保险金所有权让与给抵押权人,而只是为了在保险金给付之时,让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先行受领和占有保险金,使保险金上成立担保物权。这种以特别约定的方式通过交付和占有担保物而成立的担保是一种质押:债务人(购房人)以其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债权利益,向债权人(银行)提供担保,保险金债权上成立了银行的一项意定债权质权。[7]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作为质权人,先行受领和占有该保险金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而不是直接取得该保险金所有权,唯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的情形下,银行方可以该保险金来清偿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可见,当银行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3];当借款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时,银行是对保险金债权享有质押权的质权人。

二、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借款人对自己的人身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当借款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者因疾病等情形而丧失还贷能力的时候,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此时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住房抵押贷款寿险,属于人寿险。人寿险保险的受益人,系指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享有人寿保险契约利益或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8]我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借款人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当然有权指定该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在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中,银行可以经由借款人的指定,而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银行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于债权限额内受领保险金给付,因为借款人指定债权人银行为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旨在确保其债权的实现,也仅仅系确保其债权实现,至于其高于债权额的保险金额,实质上是为自己投保,理应归借款人所有。[9]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具有债权上之经济利益。因此债务人之生存、死亡,对于债权人有金钱上之利害关系,故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保险利益存在,得以债务人之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契约。[10]故银行作为债权人,得以借款人(债务人)的人身或生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以保障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实践中银行投保住房抵押贷款寿险的情形极少。

三、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借款人向保险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以担保自己的债务能够顺利清偿,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险人代为偿还其所欠贷款本息。此种保证保险,类似于有偿的保证担保,保险人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担保借款人能够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于此情形可以请求保险公司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所以在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中,银行是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保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非总是由保险人完全承担,国外有些保险公司即只按被保险人(债权人)放贷总额的75%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另外25%的风险则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滥放贷款,促使其谨慎从事。[11]超级秘书网

四、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银行为了防范借款人因为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而发生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的信用风险,可以借款人的信用向保险公司投保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当发生借款人信用风险时,银行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以保障银行的债权顺利实现。因此,在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中,银行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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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论文篇8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保险范围,投资保险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海外投资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加入wto后,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尤其是政治局势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海外投资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对于我国企业制定全球发展战略极为不利。鉴于以上原因,本文拟对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较,在借鉴三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比较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是集海外投资保险审查批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于一体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两个主体。第二种立法体例是审批机构、经营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三个主体。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保险机构既是审批机构,又是经营机构,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均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官办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该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的性质。美国之所以由这种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因为“这可以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1]另一方面,由于海外投资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这种业务,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又必须由政府经营。而依日本法律,保险申请的审批与具体保险业务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保险业务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不难看出,在美、日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者与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在表面上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实则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和合同关系双重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取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审批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机关。而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准予保险的决定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在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申请由联邦经济事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查批准,保险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两家国营公司经营。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海外投资者按法律规定向审批机构提出保险申请,经批准后与经营机构签订保险合同,向经营机构交纳保险费,政治事故发生后,向经营机构索赔。

二、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比较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

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依三国法律的规定,外汇险的发生必须要具备一些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如革命、战争、内乱致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此外,三国法律都规定,海外投资因汇价变动所受的损失(商业风险)或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东道国政府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外汇管制的,均不属于外汇风险。三国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即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对于征收险具有一些相同的规定。如依三国法律规定,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则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的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时期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对于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另外,三国法律都认为东道国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三国法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而依日本法律,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战争与内乱险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都规定,战乱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战乱所造成的损害,指的是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使投保财产被毁坏、丢失、夺走并扣留。但在战争、内乱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日本和德国还承办其他政治风险。依日本法律规定,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种政治风险外,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仍属保险范围。此外,德国还承保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迟延支付险指凡投资者以资本参加形式所产生的债权、贷款债权、应得利润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的结果,致使完全不能得到保证或完全不能收益者,均属保险之列。货币贬值险指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不能自由兑换等措施致使货币贬值所受的损失属于保险之列,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解散时的清算资金,发生同样情况亦属货币贬值险。

三、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条件的比较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如依美国法律规定,在承保海外私人投资时,必须考虑其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日本法律则规定,所承保的投资必须有助于日本对外交易的全面展开,对日本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德国则要求投资项目“值得鼓励”,并对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积极贡献。此外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且只限于国外的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

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海外援助法》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投资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没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

四、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比较

依三国法律的规定,投资者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三国规定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关于保险期限,三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德国股份投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属于生产设备的制造需要较长时间者可延长到20年。而日本则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

至于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美、日、德三国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10%.

五、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较为适宜。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从目前和今后看,审批业务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保险业务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较恰当。这种分离建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对外经贸活动的政府部门,它对我国海外投资无论在业务指导上还是在行政管理上,都有丰富的经验。财政部作为审批机构可以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每一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作出安排,并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家财政作保证的特性相吻合。而外交部则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可发率有较准确的评估,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采取有力的外交措施,而且在政治事故发生后代表国家向东道国索赔。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来看,其在承办保险业务方面已积累了几十年的经验,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办事机构,对前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已开办了政治风险的保证业务。因此,现阶段宜仍由人保为经营机构,待将来业务扩大,技术更加成熟后,可单独开办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从以上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的职责划分看,审批与经营分离可以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

2、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对此,我国也不应例外。此外,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也应将其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2].

3、合格投资的项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投资应是有利于我国出口创汇,改善国际收支平衡的投资;或是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自然资源的投资;或有利于返回国际高新尖技术产品的投资;或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4、合格投资的形式。我国保险的投资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权、债券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凯时k66会员登录的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名、商誉;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法律允许的根据合同赋予的特权。

5、合格的投资者。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95%以上资产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和企业。中国籍自然人海外投资者应包括大陆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香港、澳门自然人,台湾省自然人。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是指依中国(含港、澳、台,以下同)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具有中国国籍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集团化企业或松散性的联营组织,合伙组织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6、合格的东道国。美国把合格的东道国限于不发达国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所担保的合格的东道国不应该只限于发展中国家,而可以将所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扩展到世界范围之内,而不必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分。地域广阔有助于分散风险,但在投资担保业务展开初期,可以将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局限于与我国政府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双边条约的国家,这样一方面可以相对降低投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有双边条约代位权条款,处理有关事项可能更加顺利一些。

7、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订。对于保险期限,我国应大致确定在10-20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根据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至于保险金,我国应与美、日、德三国一样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我国宜确定在90%-95%.

[参考文献]

保险法论文篇9

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在19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英国出现,但在其后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它并没有得到人们的特别重视。船舶碰撞责任险一直隶属于船壳险,而且它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只占很少的一部分。虽然保赔保险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几乎占有垄断地位,但是由于保赔协会所具有的相互性和会员封闭性,普通人对其根本就不了解,更别说理解其制度模式与运作机制了。在20世纪早期,一位保险评论家在谈到保险时认为海上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不过是货物、船舶、运费以及造船人的风险;而到了20世纪中期,另一个评论家认为海上保险的三个分支是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运费保险,保赔保险则只是在对船舶险所作的注解里被提及到。这正是对当时海上责任保险地位的形象说明。

不过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海上责任保险的地位开始发生转变。在“托利·勘庸”事件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责任公约》)规定了海上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由于商业保险人拒绝承保船东的上述责任风险,船东互保协会就成为唯一可以向船东提供此类责任风险保障的组织。保赔保险由此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其在海上保险中的地位也得以大幅提升。现在,占世界商船总吨位90%以上的船舶都在保赔协会投保了保赔险,每年“船东保赔协会国际联盟”的16家保赔协会的保费(会费)收入总额都在10亿美元以上。在海上保险领域已经形成了货物保险、船舶保险和责任保险三足鼎立的局面。

但是,这种“三分法”也并不能真正反映海上责任保险的性质与地位。责任保险虽然也属于财产保险,但它是一种消极保险,其弥补的是被保险人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遭受的损失;而货物、船舶保险则属于积极保险,补偿的是有形财产的积极损失。二者在承保标的、保险赔偿的对象和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区别,因此,严格说来,在海上保险中应采用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二分法”,海上责任保险是与货物、船舶等财产保险相并列的一种海上保险类型,它不依附于财产保险,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和理论内涵。同样,海上保险立法也将会在责任险与非责任险之间划清界限,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在海上保险中占据日益重要的地位并有独立发展的倾向,但是由于海上责任保险内部又有保赔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分,因此由谁来承担和推进这一发展趋势和历史重任就存在选择问题。尽管商业保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和种类有所扩张,但碰撞责任仍然是最主要的商业责任保险类型。即使在有的国家商业保险人承保“4/4”的碰撞责任,但在很多情况下商业保险人承保的责任仍然要少于保赔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例如在船舶碰撞要适用交叉赔偿原则时,本船的船期损失将不能从商业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而只能向保赔协会请求赔偿,这样即使在财产损失方面也有可能出现船东互保协会承担的责任要大于商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而且,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是由保赔协会而不是商业保险人来承保的。因此即使在碰撞责任方面,保赔保险所承担的责任也可能大于商业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

除此之外,由保赔协会来承保碰撞责任还具有商业保险人所不具备的优势。首先,传统商业保险市场的保费是预先估算和确定的,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使保险人遭受损失而要求被保险人补交保费,这样一旦发生巨灾风险,就可能给其带来严重损失。而在一些新的责任风险领域,如海上油污责任保险,由于商业保险人无法正确估算其所遭遇的责任范围的大小,因而也就无法正确估计保险费率,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人对油污责任的承保。相反,基于保赔保险的相互性、共保性,除了入会时缴纳的预付会费外,保赔协会还可以通过向会员征收追加会费和巨灾会费等方式,对协会的赔偿和费用支出超过会费收人的部分予以弥补,从而使协会在发生不可预期的巨损时仍然能转危为安。其次,保赔协会可以提供卓越的索赔处理服务。由于保赔协会拥有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而且在世界各地都有通讯处,因此一旦会员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就能得到协会及时、专业的处理,可以节省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同时,由于通讯处往往熟悉本地的法律和其它情况,因此能够更妥善地处理问题,减少麻烦。而且,由于保赔协会提供的担保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得到广泛的认可,因此在船舶被扣押时,保赔协会可以迅速提供担保帮助船东摆脱困境。

正是因为保赔协会所具有的这些优势和便利,以及保赔保险在海上责任保险中所具有的绝对优势地位,有人呼吁将碰撞责任从商业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中排除出去,而改由保赔协会承保。因此,传统商业保险中的责任险可能与商业保险人诀别而投入保赔协会的怀抱。如果这种观点一旦成为现实,那么保赔保险就成子海上责任保险的同义词,从而在海上保险领域与海上非责任保险分庭抗礼、齐头并进。

不过,商业责任保险并非一无是处。商业责任保险的费率是固定的,无需被保险人另行补加。而且,将船舶碰撞责任在船壳险中附加承保不仅便于船东的投保,也便于船东在发生碰撞事故后一并提起索赔和保险公司合并理赔,因为在发生碰撞事故后通常不仅招致船东的责任,同时也会造成船舶的损失。此外,在海上石油污染责任保险方面,美国的实践也证明商业保险人和其它商业财务担保公司同样可以替代保赔协会为船东的油污责任提供经济上的担保,并可以实现责任保险立法所预期的效果。因此,保赔保险并不是不可替代的,其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并不仅仅是体制和制度的原因,也是历史形成的,商业责任保险完全可以发挥自己的优势和长处,成为保赔保险的有力补充。

除此之外,从保险市场的角度来看,商业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保赔保险有了竞争的对象,而竞争可以促使保赔保险不断改进和发展自己,以保持自己的活力和竞争力,竞争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海上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良性发展。从船东们的角度来说,商业责任保险的存在会使他们有更多的选择,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去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保障方式。毕竟,他们才是海上运输和保险的承担者,没有他们,就没有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也就不会有海上责任保险。因此,至少从目前来看,没有废除商业责任保险的必要,相信商业责任保险还将与保赔保险一道促进未来海上责任保险的发展。

二、海上责任保险立法趋势

(一)立法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

虽然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当前保险法与海上保险法的共同发展趋势,但是在海上责任保险法领域却更加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立法的一大趋势。

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基于保护弱者的法律理念。现代社会进步的一大标志,是对人的关怀和重视,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已经深入人心。在海上责任事故中受害的当事人,无论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还是专业技能方面,与船东相比都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符合这一理念。另一方面,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特性所决定的。责任保险作为第三人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内核。首先,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保险了,责任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其次,船东参加责任保险的目的,从直接上看,是为了弥补自己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遭受的损失,但在间接上,乃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表面上是弥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但最终仍然支付给了受害人。因此,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就不奇怪了。

在海上责任保险立法中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开始的,其标志是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的确立。由于海上石油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船东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常常十分地惊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产倒闭;而船主的破产又意味着受害人将无法得到足够补偿,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经济困境而无法自拔。为了保证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补偿能力,从而使受害人得到方便、及时和充分的补偿,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创立了强制保险制度,要求船东必须投保责任险或提供其它财务证明,以确保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当然,仅有强制保险是不够的,因为在船东无力或拒绝赔偿时,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先付”或“不得诉讼”等条款往往会使得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补偿责任,这样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来说就形同虚设。为了避免出现这一问题,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同时确立了直接诉讼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这样,受害人在公约的管辖范围内就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

由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在它的示范效应下,1996年《hns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也都相继确定了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也正是出于确保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履行其赔偿义务、保护受害旅客利益的考虑,2002年《雅典公约》同样也建立起海上旅客承运人强制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正在起草中的《沉船打捞公约草案》也将包括同样的规定。由此看来,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确已成为海上责任保险立法的发展趋势。这一趋势,不仅在思想观念上为人们所普遍承认和认可,而且具有了立法和制度上的坚实保障。

虽然在上述一些新的领域里确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过在传统的责任保险领域,如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海上责任保险具有进一步强制化的趋势,但是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不会全面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而且也不应该取代自愿责任保险,主要因为:

1.自愿责任保险的功能,在于使一般人能够以保险合同来转移自己的责任风险和损失,责任保险合同订立与否,全凭自己对于危险程度的判断和承担危险能力的衡量,因此属于“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范畴。而强制责任保险则含有浓厚的社会公共政策的意义在内,更加注重强制保险的保障功能,从而构成了对“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的限制。

但是,“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作为私法和契约法上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具有重要意义和功能,是不能被轻易限制和剥夺的。在自由的社会里,每个人都会为了追求个人利益和福祉而努力。通过自愿的交易,一方面人们可以最大程度地追求和实现个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交易会产生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二者相加即是此次交易对社会产生的福祉,交易会产生福祉,因此鼓励交易,藉由更多的交易便能达成更多的社会福祉。由此可见,在通常情况下,契约自治原则上符合公共利益,有利于契约正义的实现。因此,除非有正当事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缔结碰撞责任险、货物索赔责任险等的自由不能被无故剥夺。

不过,如果存在不完美的因素,使促进私益的行为无法同时促成公益,或者当私益与公益相互冲突时,契约自由便无法符合社会公益的要求;而且契约正义属于平均正义,其与实践(实质,矫正)的正义仍有相当之距离。因此为了促进社会公益和实质正义的实现,有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而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海上安全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而设立的,反观碰撞责任险、货物索赔责任险等并无此必要。而且,自愿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常态,完全因个人或企业的需要而发展、变化,全部代之以强制责任保险也是不现实的。

2.强制保险制度强制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既是强加给当事人的义务,又是对当事人自由与财产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强制保险除为社会公益之目的外,还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除非依法律规定,否则不得剥夺人们的自由和财产。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一般都是通过立法确定的,如在国际公约方面,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第7条第8项规定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国内法方面,英国通过其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63条、美国通过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条、加拿大通过其《海事责任法》第60条、挪威通过其1994年《海商法典》第10章第197条、俄罗斯通过其1999年《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8章第323条,分别确立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由此可见,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符合这一要求。

除法律保留外,对海上油污责任有无采取强制保险的必要,还应该以比例原则进行检验。通常认为,比例原则有三项子原则:(1)妥当性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措施必须能达成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确定的限制措施根本无法达到立法的目的,那么该项立法就欠缺妥当性。实践证明,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当性原则的要求。(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须在所有能够达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选择对人民自由权利侵害最轻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险中,既可以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也可以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确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数量众多,其受到的损失也常常十分惊人,因此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不仅不便于操作,还会构成对受害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更大损害。而船东作为海上运输的承担者,本身即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违背此项义务即应承担责任,因此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不仅在情理之中,与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相比,也属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狭义性比例原则。狭义性比例原则,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虽然为达成立法目的为必要,但不能因此给人民带来过度的负担,也就是说,必须衡量制定该法律所获得的利益与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适用该原则时并非积极地来认定两者间是否存在合理适当的关系,而是消极地来认定两者有无不适当、不合比例关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时的补偿,以维护社会公益、促进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态的平衡,这与船东的自由与财产权利相比更值得保护,因此可以认为符合比例性原则。

综上所述,尽管海上责任保险出现了逐步强制化的趋势,但是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无法也不应该全部取代自愿责任保险。

(二)海上责任保险法的国际统一化

由于海上运输的国际性,要实现海上贸易的繁荣发展,就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其中就包括海上保险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统一。

海上责任保险的这种趋势首先体现在海上责任保险的实践中,其具体表现为海上责任保险单的趋同与统一。在船舶碰撞责任险方面,碰撞责任险作为船舶保险的附加部分予以承保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而且其内容也都大同小异;而在国际上,目前几乎有2/3的国家都在采用英国的海上船舶和货物保险条款,这一数目还在增加,英国的海上保险条款很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在全球范围内被接受,从而实现海上保险条款在世界范围内的统一。在保赔保险方面,这一趋势几乎已经变为现实。由于保赔协会在机构设置、承保范围以及协会的章程、规则、条款规定等方面并无根本区别,因此保赔保险在实践中已经趋于统一。

与此同时,在上述责任保险的法律适用方面也出现了这一趋势。各国的海上保险法律在许多规则和制度方面已经逐步趋向统一,在这方面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更是居功至伟,几乎所有的英联邦国家的海上保险法都是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蓝本拟定的,有的甚至不加以任何改变;美国常常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其海商法的依据;有的国家,如我国,在制定自己的海上保险法律时同样是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参考的。可以说,各国关于海上保险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已经逐步趋于统一。

除此之外,统一化的努力在海上油污责任保险方面也取得了成功。规范海上油污责任保险的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及其1992年议定书已有100多个缔约国,而且除美国以外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油污责任保险立法也都以上述公约为蓝本制定的,许多几乎是完全照搬了公约的规定。在其它的领域里,如有毒有害物质运输、燃油污染、旅客及行李运输等方面,也在各自领域内实现了立法上的国际统一,并形成了1996年《hns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和2002年《雅典公约》等法律文件。尽管上述公约并没有生效,但其获得广泛的认可和适用不过是时间问题。

由此可见,人们试图统一海上责任保险的努力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当然,这还远远不够。一项更为雄心勃勃的、旨在寻求海上责任及其保险的完全统一的行动正在计划和实施之中。这一努力一方面仍是源于人们对统一化的渴望,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上述公约的分立带来的差异和不统一。尽管上述公约在各自领域内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趋同和统一,但从整个海上责任保险范围来看,反而成为海上责任保险未达成统一的明证。而且,在除上述公约之外的其它领域内也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律文件的存在。有鉴于此,有人建议制定一部内容广泛的公约,要求所有的船舶所有人对所有类型的海上事故提供第三方责任险。于是cmi便创设了一个国际工作小组,来研究是否有可能废除诸多现存的私法性国际公约,并创设一部单一的、综合性的公约,以为包括海事请求权人在内的所有请求权人提供保障。这部公约被称为第三方责任公约。

第三方责任公约是一部综合性的公约,包括第三方责任、责任限制以及强制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等内容,其中第三方责任主要限于船舶碰撞、核动力船舶、油污、海上旅客运输、有毒有害物质运输、沉船打捞以及燃油污染这七个领域;关于强制保险的部分与1969年《油污责任公约》的相关规定一致,但对于碰撞责任并没有责任保险的要求。虽然该公约面临着诸多实际困难,但无论其成功与否,强制保险以及直接诉讼制度都已经在第三方责任公约所涉及的领域内(除碰撞责任)实现了趋同和统一,所以在上述领域内实行责任保险已经不只是一个趋势,而是一种现实。因此,尽管关于海上责任保险的国际统一法律文件可能永远都不会出现,但是海上责任保险在实质上的趋同和统一却是值得期待并在不久的将来就可以得以实现的。

保险法论文篇10

关键词:社会保险权;基本人权;社会权;社会保险立法

一、社会保险权的提出与发展

社会保险权是人类进入工业社会后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而产生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1883—1889年,德国通过有关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老年与残疾保险的三项立法,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险制度。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为维持健康和劳动能力,保护母性,防备老年衰弱和社会的突变,国家在受益人的协助下,建立各种领域的社会保险制度。”此后,社会保险权逐渐被国际社会接受为一项基本人权,保障社会保险权成为各国设计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确认“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年老或者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社会保障”。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制定了完备的社会保险标准。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按照我国《宪法》第33条第三款、第14条第四款、第44条、45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保障社会保险权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义务。为了使《宪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权成为具体的公民权益,使全体国民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近年来我国开始通过立法构建具体的社会保险制度。2008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9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了三审。

现代社会的社会保险权是指参保人或其家属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在遭遇社会风险时享有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或保险服务的权利的总称。该权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权利主体是参保人及其家属,不再限于劳动者。传统社会保险理论认为“社会保险对于要保人之资格有详细之规定,凡不从事工作者(即无职业者),除非实行全民保险制度,则无机会参加”①,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已经突破了与就业的关联性,社会保险主体的发展趋势是由劳动者向全体公民扩展,无论社会成员是否有能力参加劳动、是否从事雇佣劳动,其都有资格参保。第二,社会保险权的义务主体具有多元性,雇主(在我国称“用人单位”)、个人和国家都可以成为社会保险权的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国家在社会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保险待遇时承担财政补助责任。第三,社会保险权的客体即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主要是社会保险基金。第四,社会保险权的内容包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或保险服务、参与社会保险监管等多个方面。

二、社会保险权的法律属性

(一)社会保险权具有社会保障权的一般属性

1.社会保险权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社会保障权核心的社会保险权自然具有基本人权的属性。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关于社会保险权的规定蕴涵着权利平等原则,即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论其是正规就业还是非正规就业,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都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险权利。我国传统社会保险制度把社会保险设置为城镇居民甚至是城市国有企事业单位劳动者的专利,而把农民和其他群体排斥在制度之外,这与社会保险权的基本人权属性是相悖的。社会保险立法应坚持《宪法》关于社会保险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平等性原则,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险体系,使人人公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2.社会保险权具有社会权属性。社会权是与福利国家、积极国家的国家观相对应的基本人权,它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消除因社会不公引起的一系列社会弊病,保护和帮助弱者。社会保险权具有社会权属性,其实现需要国家进行积极的干预,如由国家将社会保险作为强制保险,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保;通过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参保人的缴费比例、享受社会保险的资格和条件、社会保险待遇的内容等。虽然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需要被保险人和雇主承担缴费义务,从而对公民及法人的财产权产生限制,但由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权属性,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对公民财产权的损害远远小于对社会公共福利的惠益,因而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社会保险法要求的强制参保虽然可能对公民的劳动自由和雇主的营业自由产生限制,但因其符合维护社会安全的目标而具有正当性。②

3.社会保险权具有物质制约性。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受到一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经济发展程度、人口状况等的制约。社会保险水平过高,政府尤其是用人单位在经济上就难以承受,就会影响用人单位的投资和生产积极性,最终导致失业率上升和劳动者实际享受到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社会保险水平过低或社会保险覆盖面不全,部分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就难以保证,就会导致社会动荡、不稳定,最终影响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发展。社会保险权的物质制约性决定了其经济依赖性和实现程度。我国2008年《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这无疑体现了社会保险权的物质制约性的要求。

(二)社会保险权的独特属性

1.社会保险权在社会保障权利谱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社会保障权由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和社会福利权构成一个权利谱系。社会救助权是使国民免于生存危机的权利,其功能在于维护社会成员的最低生活需要和社会安全;社会保险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其功能在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水平,进而保证社会成员有尊严地生存并为其人格的自由发展创造平等、必要的条件。与社会救助权相比较,社会保险权的功能不仅在于维系被保险人的生存,而且在于使被保险人有尊严地生活,因此,“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的给付应高于社会救助的‘满足最低生活需求’或‘维持最低生活水准’,否则不仅将混淆两种制度的功能,还可能引发‘道德危机’”。③社会福利权是公民为提升生活质量而要求社会或国家提供一定的设施、服务和措施的权利。我国目前社会福利权的主体限于部分社会成员即弱势群体,覆盖全体社会成员的社会福利权尚未实现法定化。

2.社会保险权具有权利义务相关性。社会救助权是一种生存权保障,如果获得社会救助也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那就必然导致一部分社会成员的生存面临威胁,社会救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就无法实现。而社会保险权的取得需以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为前提,“福利的提供和接受者是一种互惠或交换关系,在这种关系下双方相互附有契约性义务:一方提供福利,另一方通过缴费来购买福利”④。坚持权利义务相关联原则是社会保险制度有别于社会救助与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标志,该原则使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必须以参保及缴费为前提。但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多少与缴费的多少并不存在等价关系,“与商业保险相比较,社会保险含有社会扶助的性质,其给付虽与保费有一定联系,但更应顾及社会平衡因素”⑤。因此,社会保险中的权利义务相关性完全不同于私法领域的权利义务对等。

3.社会保险权是一种综合性、复合性权利。社会保险权是由若干子权利组成的一个“权利束”。国际劳工组织1952年通过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会员国对于医疗津贴、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龄津贴、生育津贴和遗属津贴可考虑通过保险手段兑现。我国社会保险权利的内容包括养老保险权、医疗保险权、工伤保险权、失业保险权和生育保险权。社会保险权利的综合性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不论是采用综合立法模式还是采用分散立法模式,最终都要建立包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多个险种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构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有补偿、失业有救助、生育有保障的“社会安全网”。社会保险权的复合性体现在:其一,社会保险权包含了被保险人作为私法主体所应当享有的自选择服务主体、自由支配个人财产等私法权利。其二,社会保险权包含了保险人作为公法中的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参保权、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公共服务等受益权、对社会保险事务的监督权和知情权。其三,社会保险权包含参与涉及社会保险的重大决策等程序性权利。美国早在1964年《社会保障法案》中就将保障领受者的听证权利规定为每个州的福利计划中最为基本和首要的要求。⑥

三、社会保险权与社会保险立法

只有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制度,才能实现社会保险权从应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现实权利的转化。我国应加快社会保险立法步伐,及时出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立法的目标是将社会保险事务纳入法治轨道,建立内容系统完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晰、能够切实满足全体公民社会保险需求的社会保险制度,为公民社会保险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保障。为实现上述目标,立法过程中应注意五个方面。

1.以保障社会保险权为立法理念。社会保险法本质上是国家对参保人社会保险权的保障和救济,保障参保人的社会保险权应成为社会保险法各项原则、制度和规范设计的逻辑起点和目标指向。目前我国许多公民对社会保险权的认知仍然非常模糊,人们对于社会保险是否是权利、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其对百姓、政府、雇主各有什么效力等都不甚明白。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不尽参保义务、降低缴费基数、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等事件屡见不鲜,劳动保障部门不及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不及时告知职工参保信息等现象时有发生,经常有劳动者断保不续保、要求享受“补贴”而不参保或因工作流动而退保。有资料显示,“近三分之一的人不知道中国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仅有不到四分之一的人了解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有近半数的人不知道如何计算自己的养老金”⑦。鉴于此,社会保险法应坚持和弘扬保障社会保险权的理念,明确社会保险是参保人不可剥夺、不可侵害的基本权利,政府和用人单位有责任、有义务保障参保人实现其社会保险权。只有切实保障参保人的权利,公民才能对社会保险制度充满信心,才会积极主动地参加社会保险并监督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职责和义务。

2.细化有关社会保险权的法律规范。总的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底公布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没有从构筑参保人社会保险权利体系的角度来构建社会保险制度,如对参保人享有何种权利、如何行使权利等缺乏细致的规定。未来《社会保险法》应在总则部分明确保障参保人社会保险权的立法宗旨,在具体法律规范设计方面对参保人的社会保险权作出如下规定:参保人在其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保险义务的前提下有权享受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或报销医疗保险费用等社会保险待遇,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服务;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全体参保人共有;参保人个人账户上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对社会保险事务享有知情权,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及定期告知缴费情况;参保人有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决策,对违犯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参保人或其亲属因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合理确定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应然层面讲,社会保险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社会保险法应惠及所有需要化解和分散风险的社会成员。现阶段我国大量农民工不能与城镇职工享受相同的社会保险待遇,这明显不符合社会保险权的平等原则,也不利于城乡一体化发展目标的实现。就医疗保险而言,我国已通过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现了人人享有医疗保险。社会保险法作为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的基本法律,应当将这些制度成果上升至法律层面,更加有力地保证不同群体的社会成员都能够享受医疗保险。就养老保险而言,“社会成员在其青壮年时期,在通过劳动为自己和由自己抚养的亲属获取生活需要的同时,也通过自己劳动成果的交换为他人和整个社会做了贡献。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他们为整个社会及后来者预先履行了一定的义务”⑧。农村居民也是这样,他们自然也有要求社会养老的权利。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了城乡居民在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制度平等,社会保险法应顺应这一趋势,对农民养老问题作出规定。实际上,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并没有把劳动者区分为农民工和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法不应对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另行规定,应从法律层面消除对农民工的歧视,对机关和事业单位也应规定适用相同的制度。

4.明确政府的积极作为义务。社会保险权的社会权属性要求政府有责任排除各种妨碍社会保险权实现的因素,积极创造条件来促使社会保险权的实现。社会保险立法应凸显政府的积极作为义务。我国2008年《社会保险法(草案)》第5条、6条、12条对政府的社会保险义务有所涉及,但整体上比较概括,不够明确、具体。如草案规定的政府补助缺乏明确的计算基准和责任条款,有关政府对社会保险的财政投入、中央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分担机制的规定仍有不足。我国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对于中央与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的事权、财权并未作规范化的制度安排,在这样的背景下,社会保险法更有必要依据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对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政府应尊重社会保险参加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建立信息查询网站向社会公开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征收、运用、监管的全过程,切实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运行。政府的积极作为义务还包括提供完备的制度供给。我国许多农民工在不同城市、多个时段就业参保,而缴费年限却不能累计计算,这使他们在进入老龄时的社会保险权利受损甚至无法得到制度保障。为从法律上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社会保险权,社会保险立法应当把已经建立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制度上升为法律。

5.完善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救济制度。国际劳工局在《展望21世纪:社会保险的发展》中明确指出:“人们对他受到的任何社会保障机构的对待方式应有提出控诉的权利。假如此种控诉依社会保障机构本身范围内的控诉程序不能满意的话,应提交给一个独立的主管机构处理。”⑨除社会保险系统内部的行政救济外,社会保险权还需要司法救济。我国目前尚未形成独立、专门的社会保险纠纷法律解决机制。按照我国《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一部分,应依据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解决;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应依据行政争议处理机制解决,2008年《社会保险法(草案)》第88条几乎作了同样的规定。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权的社会权本质决定了社会保险关系既非单纯的民事或行政关系,也有别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争议带有特殊权益争议的性质。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社会保险权的实现,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制度,设立专门处理社会保险纠纷的审判机构,对侵害公民社会保险权益的案件进行及时、便捷的司法处理。

注释

①康国瑞:《社会保险》,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3年,第144页。

②钟秉正:《社会福利法制与基本人权保障》,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第61—93页。

③周怡君、钟秉正:《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洪业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第83页。

④[英]内维尔•哈里斯等:《社会保障法》,李西霞、李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94页。

⑤柯木兴:《社会保险》,三民书局,2002年,第106页。

⑥胡敏洁:《美国社会保障行政中的听政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⑦吕学静、张波:《关于北京市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现状的调查和思考》,《社会保障研究》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