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论文范文五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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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论文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篇1

关键词:博弈调解法官人性化

诉讼调解制度是被誉为神奇的“东方经验”,调解结案相对于司法裁判有着独特的优点。调解可以使当事人的矛盾不易激化、履行率高、节约司法资源,真正实现了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结合。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为强司法对社会稳定与社会和谐,调解机制成为司法机构审理案件的首选途径。我们要认真履行审判职能,坚持“多调少判,案结事了“的审判理念,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诉讼调解的新机制,新方法,提高司法为社会提供保障的整体力量。本文试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主导去化解诉讼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加强诉讼调解,力求案结了事,实现诉讼和谐解决的目标。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博弈分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法律关系。它由审判法律关系与争讼法律关系两部分组成。而这两种法律关系都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博弈与平衡。

1、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审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讼权与法院的审判形成了一种博弈的关系。在此,我们可以将这种民事审判法律关系划分成几个方面去分析。一方面,原告在时,由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管辖范围的规定会形成一定的限制,另外,由于法律程序的要求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一种限制。原告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条件的要求,法院才予以受理的。因此,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这是时原告心中的形成一种博弈思想。受理案件后,原告须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就形成了一种原告与法院、法官的一种博弈。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风险承担,“谁主张谁主证”,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调解等都是一种制约因素,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加强引导调解解决纠纷的主导因素。另一方面,相对于被告方而言,他对其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否则法官不会认可与采信。这当中,被告心里也形成了一种与法律规则、与法官的一种心理博弈,因此,也是法官为调解工作提供了一个良机。

2、民事争讼法律关系中的博弈

民事争诉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对立关系是最主要的。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攻击防御关系,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原告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提供充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处于一种“攻”的状态。而被告则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也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他处于一种“守”的状态。一攻一守,正是经济学理论中的博弈体现。原被告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针对自己掌握的信息、证据及其他资源等作出自己相应的诉求或抗辩,都会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这就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应该把握,加以引导的。

显然,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存在一种利益的博弈关系,同时,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与法院形成了一种诉权与法官审判裁决权的一种博弈。在这两种关系中,法官都处于一种主导的位置。因为,无论我国是适应何种审判模式。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需要法官去认定,在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定性方面,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及自由心证的规则下予以适用。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法官是处于一种相对主动的地位,他可以依法律的规定针对案件事实做出相应的客观分析,从而对双方当事人做出相应的法律风险提示,做出人性化的诉讼引导,做出相应的调解方案等。这样而言,法官充分利用在诉讼博弈关系中的主动地位,充分发挥法官人格的魅力,发挥人性化的引导优势,加强案件的调解解决,这对于案件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结合大有裨益。

二、法官人性化引导新视角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法官充分利用博弈关系中的主导地位,应该如何去加强引导,从而实现充分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同时又要实现当事人的口服心服,形成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结合呢,笔者认为,司法人性化,尤其是法官人性化引导是法官应该具备基本理念与追求,也法官是最重要价值追求。

1、人性化引导是人本主义的本质价值取向。

人本主义,又称人文主义,英文为humanism,来自拉丁文的humanitas,最早出现在古罗马西塞罗和格利乌斯的着作中,意思是指“人性”、“人情”、“万物之灵”,也指一种能促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的一种思想体系。作为一套思想观念体系,这种人文主义精神的要义与本质价值就在于要遵循“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人本主义本质就在尊重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个人的自由权与选择权等。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人本主义的精神,从当事人的视角去多考虑,充分尊重他们的诉求,依法律的规定,导利避害,体现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而言,有了法官的人文引导,对诉求会更加理性,更加合理,这也为法官的诉讼调解奠定了基础。法官的人性化引导,可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与要求,让当事人体会到法官对他们的真诚与关怀,更重要的是法官在依法律的规定下的关怀引导,是一种更深刻更有效的普法教育,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行之有效方式。

2、人性化引导是和谐社会之根本价值要求。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从人与人的关系,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处处都体现和谐。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就在于社会要稳定,要发展,要体现公平正义。因为只有社会公平正义,人们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和谐发展。特别是当前我国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社会矛盾也处于多发期,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不是社会没有矛盾,而是出现了矛盾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和谐解决。因此,作为社会纠纷的最后救济途径,司法应该为社会的公平正义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作为司法部门应该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稳定与保障作用,要确保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相对于法院与法官而言,首先也是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个案的公平与公正,实现案件纠纷的和谐解决,从而达到有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这也是和谐社会的根本价值要求。而诉讼调解方式是一种有效的解决纷纷机制,能有力地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谐解决。法官通过人性化的引导,又是司法公平与正义,纠纷和谐解决的关键。法官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诉求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加强人性化的引导,这充分体现了和谐的本质。和谐本质就在于尊重个人权利与要求,和谐本质就在于达到一种社会成员间的互相尊重与互相理解。法官人性化引导就是从和谐本质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从关心当事人到体会当事人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从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

3、人性化引导是司法功能的抽象价值追求。

司法的功能就是要定分止争,解决群众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发展。其抽象价值就是要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司法的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追求,也是司法审判机构的终极追求。而要实现公平正义,法院法官要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去体现。实体而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事实进行认定。程序而言,要充分告之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确保程序的公正。然而,无论是实体或程序上的公正,都必需由法官来主持与引导。而法官的人性化引导本着人本主义的关怀,出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依法律的规定,从诉讼当事人间的博弈角度出发,从程序上的引导,从实体上的诉讼风险分析,客观审判案件。这样一来,法官一方面可以在充分了解当事人的主张,同时也理性地引导当事人进行分析与博弈选择,充分反映了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司法的公正。另一方面,当官的人性化引导是在法律的规定下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在实体认定上,在法律程序上,合理引导避免了当事人因不懂法律,因信息上的不均等在双方博弈中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4、人性化引导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

本土资源是北大法学院苏力教授提出的一个法学名词,他在其《法治及本土资源》一书,充分论了中国社会背景下推进法治建设必须尊重中国一直以来的传统与习惯,充分尊重尊重老百姓一直以来形成的对法律的思维模式,特别是中国基层社会历史以来渐渐沉淀下来的法律文化,及相对而言的法律信仰。归结而言,就是中国老百姓的厌诉情绪。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普法教育及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理念以后,民众对法律有了更多的了解,但还是存在相当部分的老百姓对法律,对法院的敬而远之。因此,基层老百姓的纠纷解决一般是循着先相互协商-有威信的人出面协商-社会或民间调解组织的协商-官方调解机构的调解协商-最后才可能去法院解决。在这连续的解决方式中,突出的一点都是协商与调解,而法院解决模式是在不得已才采取的最后的救济途径。以和为贵,和气生财,中庸之道,也都是本土资源的具体价值体现。在此基层上的法治建设与司法建设当然就不得不考虑这些本土的法治资源了。而法官的人性化的视角去引导不得不来法院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就给当事人一个理想的平台,和谐地解决纠纷。合理引导,公正对待,正好体现了当事人的内心追求,在能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又能不至于伤和气,这就是法官人性化引导,人性化裁决的重要价值追求与体现。这样一来,纠纷的和谐解决与司法的权威树立就有机统一了。

三、法官人性化径路勾勒

1、人性化理念

理念是一个人思想体系的内在追求,是个人价值的内在体现。而法官的司法理念作为一个哲学范畴,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是其行动的指南,是其司法实践中最基础、最重要的前提。然而,法官的个人司法理念会因每个人经验、个性、爱好等因素的影响而不同,也会因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地变化。针对当前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的发展进入一个矛盾突出的阶段,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也应随着发展变化,应从以前单纯的追求司法效率、司法公平公正变成不仅要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更重要的是要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要实现良好的司法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法官的个人理念,法官的司法理念中就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正当合理的诉求,必须顾及到当事人的人性化要求,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行为理性。人性化的理念就自然而然来地提到法官的必备素质要求之中。

作为法官,直接行使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在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建设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体系过程,都是举足轻重的作用,一次有效的司法适用就是一个很好的普法例子,更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效方式,都会为法制社会的建设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着推动作用。因此,法官的理念与追求应该与国家司法的价值要求相一致,就是要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树立公正、为民、和谐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耐心细致的工作理念。具体而言,法官的人性化的理念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以人为本理念。法官作为裁判者,应多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正当诉求,并以将心比心的心态去对待当事人的要求。以达到令当事人满意,让当事人信任,让当事人放心的心理状态,从而为法官进行调解打下良好的心理基础。当然,我们所指的以人为本,为当事人考虑要一方面避免对当事人单方面的过于热情,以免有失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追求调解的效果而忽视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实质,而失去法律与司法的威信。

二是为民服务理念。社会主义法治教育就是要司法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就是要让司法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保障。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为民服务,途径是司法,目的是为民。法官本着人性化的理念,处处为民众着想,为当事人利益考虑,在法律的原则规定下,为追求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加以人性化引导,一方面促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确实的有力保护,另一方面也大大发挥有限司法资源的效率,真正做到为更多的民众服务。

法官具备人性化的理念,抱着以人为本,以民服务的价值理念,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更重要的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中树立起亲切、亲和、人性化的美好形象,为在案件的裁决中,在双方关系的博弈中取得主动,为案件纠纷的有效解决打下良好的基础。

2、人性化裁决

在法官人性化的理念指导下,法官的所有裁决行为也相应的应具有人性化,让当事人能够理解,能够接受,心悦诚服。

一、审判行为的人性化

在中国的老百姓眼里,法官是官,与中国传统的衙门一样,因此,有点敬而远之,不可接近。我们提倡司法人性化,就是要让老百姓有事敢来法院,来了法院后能满意而归,做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其实这也是当事人的内心追求。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笔者认为最首要的就是法官的言语及行为的人性化,让当事人能懂,能接受,达到和谐解决纠纷,让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具体而言,可以设置以下制度。庭前调解制度、诉中调解制度、裁决前调解制度、风险告知制度等。这些制度我国法院基本上都在实施,然而重要的不仅仅是有好的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的方式、实施的法律效果与实施的社会效果。这其中,法官的人性化理念与人性化的裁决行为都是关键。作为实施的主体,办案法官是从立案到案件的最终审结,其所有的审判行为都是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思想与行为的,都会为纠纷的解决产生不同的结果。如诉讼的风险提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针对当事人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要及时有效地提醒,从关心尊重当事人的利益出发,为他们利益的最大化而考虑,这样,一方面对当事人进行了很好的法律知识教育,更为重要的是有效地提示当事人在诉讼博弈中的思考与诉求。从而就有利于法官从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去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和谐解决。

因此,无论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风险提示,法官都须从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从关心尊重他们的诉求考虑,从人性化的理念出发,从而做出合理的裁判行为。让当事人的“心存感激,心悦诚服。”

二、裁判文书的人性化

裁判文书是案件司法程序的最终产品,是法官智慧的结晶,充分体现了法官的素质与价值追求。是当事人纠纷得以解决的确认书,也是当事人对司法态度的一个重要的载体。因此,什么样的裁判文书无论是对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是至关重要的。最近以来,司法界也提出了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笔者以为,增强说理性目的与价值追求在于让当事人能看懂,能明白,服判并达到满意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要追求人性化的司法价值。

针对民事诉讼的调解解决方式而言,对于裁判文书,即民事调解书的制作可以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情况是指在对案件的事实法官并没有完全清楚时,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或是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此时,法官制作调解书时可以依当事人的意愿,对案件的事实与裁判的理由不作要求,即民事调解书可以相对简单,只须表明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只要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法官应该遵循“私法自治原则”,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求。另一种情况是指在法官的引导下,在案件事实审理清楚明白基础上,当事人考虑到诉讼的风险,在双方利益博弈的基础上,在法官的人性化的引导下,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对案件的事实与理由不写入民事调解书,法官应该将案件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与裁决理由写入裁决文书。而且应该遵循法律文书的说理性要求,将所查清的事实理由解析的清楚明白,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在这种基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是相对比较稳定与和谐,因为双方当事人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特别是在法官认定的事实的前提下,经过各自的利益博弈,自愿达成的调解或是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更加让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和谐解决的目的。

四、结语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篇2

经济的市场化、一体化、现代化势必以法治的现代化为前提。当前,随着司法改革足音的不断切近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颁布,人们的目光已越来越多地于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在这样一种背景下,地方保护主义及其恶果也越来越凸显,成为我们司法改革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应当认识到,地方保护主义作为一种区际间对资源分配、人才交流、市场交换的不合理干预和控制,是因为各区际间狭隘的局部利益所致,其本质是违法的。而法院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却有其体制上、经费保障制度上的深层原因。因此,从制度上改变目前我国司法权地方化、各级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权的状况,是我们克服审判工作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关于变更人民法官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领导体制和经费保障机制等方面的论述因而也常见于智者论述中。但是,囿于宪法修改的严谨性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长期性、渐进性,上述措施在一定时期内还难以实现。本文试就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克服作一浅探。或可以完善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为契机,寻找一个较为便捷的限制地方保护主义及司法腐败蔓延的切入点。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负面评价现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肇始于民主革命时期,并在其后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应当说,这一制度契合了改革开放前的社会实际,与当时社会利益的单一化、经济活动的计划化、法律的简约化、权利观念的淡漠化是相适应的。它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同时它更满足了“平和地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单一诉讼价值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一些旧有的社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由此,调解制度的某些弊端尤其是其制度框架设计上的某些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支撑。判决对实体法规范的遵循是无条件的,非此不可的。这也是判决产生强制力和得以有效实现的前提和依据。而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这其中包含了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故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也就是说,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允许的,即使其并未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规范。因而,在实体法的适用上, 调解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概而言之,调解协议的合法需要满足的只是以下两个条件:a.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b.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对之进行更深入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样一种情况: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见,正是“自愿处分”中不可避免地掺入了权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预的因素,使得这?帧白栽浮毕缘酶裢怅用痢u庋褪沟盟咚系慕峁赡鼙皇堤宸ü娣吨獾钠渌蛩厮笥摇k运担鹘馊趸耸堤宸ǘ运咚匣疃τ械脑际?br>2、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组织对法院、法官的监督更受到了种种限制(尽管这些限制是正当的而且绝对必要)。因而,强调程序正义,以细致、严整的强行性程序规范来约束法官,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办法。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例如,法官可以主动地决定诉讼进入调解程序,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悖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通常观念甚至认为,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便利群众。显然,这就使 得法官可因调解而脱离程序法的规范和约束,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3、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审判监督机制对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对于一个案件而言,判决可能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因不服而上诉。一审法院处于地方权力和地方意识的包围中,相对而言,二审法院就显得超脱许多,因而上诉审作为对一审裁判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方式,对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这一对当事人上诉权的限制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对调解不复存在。法官所须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显然这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同时,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且,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因而也就无法举证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很难想像司法公正能仅依靠执法者的内在约束而得以实现。综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实际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这在客观上就为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 二、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及其体现现化法制观念普遍承认:“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因此,一整套严谨、完备的诉讼程序制度的制订和遵行,以及相对完善的实体法规范,是促进司法公正,防止司法权滥用的基本前提。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尚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而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又因其本身的缺陷和执行中的不规范,使得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权在某些方面得到了不合理的自由发挥空间。显然,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肆意猖镢。1.现行调解制度本身的负面因素导致地方保护主义获得极大的滋生空间。地方保护主义往往从人事任免、财政政策、人情往来等各个方面影响和干扰法官的审判活动,有时还以“注重案件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面目出现。而其维护地方不法利益的初衷显然与大一统的立法存在着尖锐对立。这种尖锐对立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陷入尴尬境地。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入不利;违心地错判虽然使地方不法利益得逞所愿,却又难回避法律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不得不承认,在这种两难境地中,无奈的法官们往往正是籍调解制度所展拓的疏漏之处,才得以“突围而出”。从而在合法的案件处理结果之外,寻找到一种既维护本地方的不法利益,又不受监督机制约束,更无需承担诉讼风险的结案方式。而对更多具有强烈护法意识的法官来说,也正是因为调解制度的种种缺陷,使得他们失去了籍以抵抗地方意志的最后一件武器:实体法的规定和判决合法性的严格要求。所以说,正是因为现行调解制度弱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对法院和法官的约束和规范,使得某些极大损害外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处理结果能够以合法形式出现,并获得强制执行力。显然,这就使得地方保护主义的滋生获得了广泛而丰肥的空间。客观上促进了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猖獗之势。2.实践中一些背离调解原则的作法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得逞所愿的手段。为使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不断适应新的社会条件。我国立法机关曾一再对调解制度作出修改,直至一九九一年确立了“自愿合法”原则。应当认识到,这种立法上的完善和修正,主要就是为了解决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的重调轻判,压服性的非自愿调解等问题。然而,从我们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来看,这一原则并未得到严格遵循。而“重调轻判”、“以压促调,以拖促调”现象不但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反而成了某些法院和法官用以维护地方利益,实现地方保护主义的重要手段。由于现行制度下的调解一般由握有该案裁判权的承办人主持,调解方案亦常由法官确定或提出。在这种“调审结合”的模式下,自愿原则往往难以落到实处。尽管现行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要求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意愿进行强制或变相强制。但是, 法院和法官常常会基于其地方保护主义的驱动, 自觉不自觉地利用自己 是案件的审理者,手中握有对案件裁判权这一优势来“以压促调”。而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往往慑于法官手中的裁判权,因害怕不同意调解将触怒法官,最终承担更加不利于已的判决结果,而违心地作出妥协。在这种巨大的心理压力下,自愿原则往往被背离,而掺杂了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调解协议实际上也就意昧着对外地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既不公平,又违反了民事法律行为“表意真实”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类似的调解协议同样背离了合法原则。这种既违背合法原则又背离自愿原则的协议却能够以合法形式被赋予法律效力。试想,这是不是不合理制度为地方保护主义造就的一个“魔鬼者的乐园?”同时,虽然民诉法第九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这一思想并没有得到贯彻。实践中,久拖不决,久调不决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对当事人尤其是外地当事人一方造成的讼累和心理压力。势必直接影响到调解协议的达成。也成为地方保护主义实现的温床。 正是因为民事诉讼现行调解制度本身及其实践中的种种不完善,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出伊始,调解制度即不断受到质疑。尤其是当调解制度已成为地方保护主义洪流肆虐的“管涌”所在时,如何采取措施消解这一负面影响,就成为当前司法改革所急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当前,我们以实现审判公正、公开为目的的审判方式改革正获得举世公认的积极评价,但如果继续忽视了对现行调解制度的负面影响而无所举措,危害将是巨大的,甚至会导致我们在其他方面的改革成果付诸东流。但是,应当认识到,调解制度因其在我国深厚的人文道德基础和诉讼价值基础而必将继续存在下去。那么,对其进行严格的规范和修改就显得必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相关规则,以求对调解进行严格的程序规范和重新定位。三、严格规范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真正落实自愿、合法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确立了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但缺乏一套具体的可以实际操作的规则以保障自愿、合法原则的实现。基于消解现行调解制度对地方保护主义放纵作用的直接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调解制度进行适当修改:1.重新审视调解的目的及作用,进一步强调自愿原则。应当认识到,诉讼当事人通过行使起诉权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和自身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现代司法活动亦应尊重这一权利主张,而不是象以往那样简单地以纠纷的最结解决为诉讼目标。因此,首先应当改变过去“重调轻判”的观念,而将调解作为一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基础上的辅助性结案方式,要在调解过程中强调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争议双方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前对各自的合法权利义务具有清楚、明确的认识,改过去“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不再在调解中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互谅互让”和牺牲精神。笔者建议,在调解书的制作中,亦应如判决书一样写明事实和证据分析,并增加“本院认为”的说理部份,通过在“本院认为”部份的法理阐述和法律判断表达清楚审判组织的观点。使当事人即使让步,也要让得明明白白。如此,就使得实体法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也起到了一定的规制和约束作用。也更能反映调解中的自愿是一种“清醒而理智”的自愿,这样就限制了法院对当事人意愿的任意强制。2.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具体而言,为使自愿、合法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贯彻,应制订严格的调解程序,如限定调解只能在合议庭评议结束后、宣判前进行(在庭审前的所谓“调解”应当是以双方当事人及其人为主导的“和解”活动)。任何在诉讼其他阶段中开始的调解活动均为非法。严格规定调解的期限,如果调解程序开始后,经过法定期限仍调解未成的,应当宣布调解终结,然后作出判决并宣告。调解程序的启动亦应以当事人双方主动的自愿申请为前提,法官不得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鉴于离婚案件纠纷的特殊性,可把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官得依职权启动)。明确规定不得将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态度和要求、调解方案作为判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心理底线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实行“调审分离”,即在审判组织外另设助理法官,由助理法官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不得参与调解活动。同时,把审理程序与调解程序明确划分开来,在进入调解程序之始即裁定中止审理。以上这些制度的严格遵循势必将调解程序纳入合法的轨道。以使调解符合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也必然使其自愿、合法原则的贯彻得到切实保障,从而有效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及其它司法腐败现象。3.协调和修改审判监督 机制相关规定,强化对调解的监督机制。对调解书的不可上诉似乎无可非议,那么再审尤其是在上级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对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就显得特别重要。而现行民诉法对申请再审条件的苟刻限制显然不尽合理。笔者认为,在上述调解程序得到确立后,对任何违反法定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机制予以纠正,这就要求修改民诉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适当放宽,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协议虽然因包括了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而不便对其进行直接的合法性监督。但法院调解同样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应当也必须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内。因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同样具有抗诉权,只是其抗诉的理由更多地需要从程序上寻找而已。唯如此,才可能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更多、更强有力的合法渠道。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篇3

「关 键 词民事诉讼/目的/程序保障

「正 文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设立的?关于这一问题的理论构成了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重要部分-目的论。目的论的研究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已经相当深入,并形成了诸如“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代表性的学说。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它却长时间的被忽视,似乎直到最近才出现了直接论述民事诉讼目的的论文。[1]无疑,目的论的研究是一个涉及面很广,理论性很强的课题,弄清楚民事诉讼的目的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出于这种考虑,笔者拟就此做一些尝试。

一、探讨民事诉讼目的的意义

民事诉讼目的论属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范畴。而对于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它部分来说,目的论又处于一种前提性的位置,其它基础理论的探讨大多都是建立在一定目的论认识基础上的-虽然论者本人可能并未意识到这一点。由于目的论的这种基础性、前提性的位置,人们很容易把它看成是距离现实很远的“空论”,而不愿过多的精力。这可能是目的论在我国长期被冷落的一个原因。无法否认,目的论很难为司法实践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解释工具,但这完全不能成为我们否认目的论价值的理由。事实上,正是由于目的论在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它对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理论上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至今仍相当薄弱,这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无法回避的一个事实。而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又是其突出表现。基础理论的薄弱,一方面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具备独立的品格;另一方面也因其不能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而制约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整体水平的提高。基础理论的研究正如工业生产中的基础工业、基础设施,虽其本身一般不能为社会提供某种直接的消费产品,但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发展不足必然造成制约工业整体发展的“瓶颈之忧”。基础理论研究的不足,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遭受“瓶颈之忧”,这一点已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有些学者在这方面已做出了或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某些部分,如诉权理论、诉讼结构理论、既判力理论等在我国还是受到相当关注的。这些方面的研究,无疑是极有价值的。但我们也看到,关于这些问题的某些争论实际上没有取得大的成效,因为学者们常常基于不同的前提去争论一些相对“细节性”的问题。某种目的论被作为一个当然的逻辑起点,而不同学者所持目的论观点又不一定相同。由此看来,目的论研究的意义就很清楚了:它为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一个更高层次的争论场所,在这里人们可以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提出来进行探讨。因此,作为“民事诉讼理论出发点”的目的论研究的繁荣必然会推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向纵深发展。

(二)实践中的意义。目的论研究对于民事诉讼实践的意义主要在于它可以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一种基本理念。法学是一门应用学科,在应用学科的研究中,理论研究不是最终的目的,再完善的理论构筑,如果对现实没有任何指导意义,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民事诉讼的理论是为了指导民事诉讼实践,在这当中,目的论起着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或曰“指导方向”的作用。基于不同的目的论观点,定会有不同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2]例如,以“私法权利保护说”或“私法秩序维持说”作为基本理念而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一定不会象以“纠纷解决说”为基本理念的民事诉讼制度那样重视当事人的和解;而以“程序保障说”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肯定要比以其他几种目的论观点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应该明确的是,由于目的论的这种功能,我们在研究时无法完全抛开一个国家具体的国情。尽管目的论研究所具有的抽象性和普遍性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超越历史、地域的探讨;但每个国家的法制传统、现实国情及由此决定的法制化阶段对法学理论的要求毕竟有所不同。因此,旨在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目的论研究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进行。

此外,目的论对司法实践也并非完全无能为力。目的论可以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提供方向性的指导,而在成文法不甚完善的国家,这种指导在某些时候显得更为重要。目的论的这一功能和它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功能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如果法官和制度设计者持相同的目的论观点,那么民事诉讼制度无疑会更好地运转。

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

在国外,经常把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一个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较完整学说体系的是德国和日本。二战前,在德国长期存在着“私法权利保护说”[3]和“私法秩序维持说”的对立和论争。受德国法的深刻影响,这一时期日本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争论也主要发生在上述两种学说之间。二战后,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提出了“纠纷解决说”并经三月章等学者发展而成为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通说。近年来,一些日本学者从英美法中的正当程序观念出发,提出了“程序保障说”,在日本法学界产生很大影响,掀起所谓“第三次浪潮”。同时,传统的“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也在新的形势下不断发展自己的观点,如最近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竹下守夫就在“权利保护说”基础上重新构建了“权利保障说”。日本法学界之所以有这么多的目的论学说,主要是因为日本法同时受到来自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双重影响-一方面日本法是德国法的“再造”,另一方面又在二战后受到美国法的巨大冲击,在日本,来自两大法系的许多法学思潮可以找到自己的立足之地。这些思潮不断的碰撞、分化、组合,在民事诉讼法学上的一个体现就是导致了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众多学说并存和纷争的局面。下面对其中的四种主要学说做简要介绍:

(1)私法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私法制度, 表明其禁止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来实现其权利;而作为代价,国家就应承担起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任务。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法权利。

(2)私法秩序维持说 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设立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而不是维护某个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尽管客观上民事诉讼制度起到了保护私法权利的作用,但从设立者的角度看,维持社会现存的私法秩序才是其根本目的。

(3)纠纷解决说 提出这一学说的兼子一 认为, 民事诉讼不是以对原有实体权利的确认为出发点,而是以解决纠纷为其出发点。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某些纠纷不能通过其它诉讼外方式解决,而必须要由国家强制力介入。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程序保障说 该说从“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除上述四种主要学说外,在日本还有主张“民事诉讼的目的应该是多元”的“多元说”,以及认为“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并无太大意义”而主张将其搁置起来的“搁置说”。但上述四种学说无疑是论述最为充分和影响最大的,对上述四种学说的介绍已能大致使我们了解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的概况和主要争点所在。

三、目的论研究的两个标准

以上介绍的学说大都由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提出,并经过许多学者反复论证,其在理论上均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和完备性,因此仅通过对其学说进行语义上的辨析来判定孰优孰劣,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并且,这种辨析可能也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正如前文所言,致力于“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的目的论研究,不可能也不应该脱离对一个国家现实国情的分析。鉴于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为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就应不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该与类似诉讼的同种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与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4]沿着这一思路,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探讨将围绕以下两个标准展开:

(1)研究民事诉讼的目的, 首先应弄清楚民事诉讼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所处的位置。目的论的研究涉及到对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我们不能脱离对其本质的探讨而仅局限于具体民事诉讼现象的总结。而要准确认识一个事物的本质,就需要将其与相关的事物做一比较,在比较中才有可能发现该事物区别于其它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因此,有必要选择一个作为参照的“母系统”来确定民事诉讼在这一系统中的地位,进而弄清楚它区别于该系统其它事物的“特质”-这种“特质”就是我们所要探寻的。那么,这个母系统应怎样确定呢?根据其在我国社会调控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民事诉讼分别可被归纳进“诉讼”和“纠纷解决方式”这两个母系统中。本文选择了后者,因为笔者认为,将民事诉讼放到“诉讼”这一母系统中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比较,很容易导致我们对三者共同具备的某些性质要素(如强制性、权利保护等)的忽视,而这些要素恰恰是不同学说之间争论的焦点所在,是不容忽视的。将其放入“民事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系统中进行定位,必然涉及到所有引起争论的因素,对这些因素进行分析、鉴别,“去伪存真”,我们就可以弄清什么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地方,什么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2)目的论的研究,应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实践性、政策性的指导。如前文所述,目的论对于民事诉讼实践的主要意义在于它能“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基本理念”。由于目的论的高度抽象性,它很容易成为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这种争论对于深化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可能有一定意义,但在为现实的民事诉讼实践服务上,却发挥不了什么作用。所以,本文在进行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时,将“实践性、政策性”作为一个经常考虑的标准,以避免讨论成为“空论”的危险。这样,我们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考察什么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缺少的,什么又是目的论所能提供的,将这两个方面协调起来的目的论才是建设性的,才能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政策性、实践性的指导。

四、民事诉讼的定位及其本质特征探析

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征是什么?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对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做一大致的分类。按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为国家法律所规定,可将其分为“私下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制度的纠纷解决方式”。前者如当事人私下的和解和第三人居中调解,后者如民事诉讼和诉讼外的公证、调解和仲裁。私下的纠纷解决方式自人类社会形成伊始就已存在,并在现代社会中仍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民事、经济纠纷是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的。而在农村,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以及各种非正式组织或个人主持的调解对于及时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作用并不是民事诉讼所能完全替代的。但私下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明显的局限性:一方面由于解决纠纷的人员、场所、程序的不固定,纠纷解决的公正性受到很大影响;另一方面,纠纷解决方式的非权威性决定了其纠纷解决状态的不稳定性-假如一方当事人反悔,为解决纠纷所做的一切努力都可能毁于一旦。由国家设立的各种民事程序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上述缺陷:这些制度都是由国家设立的,因而解决纠纷的人员、场所、程序相对固定;这些制度又都在不同程度上以国家权威作为后盾,因此其获得的纠纷解决状态相对稳定。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就是通常所谓“民事程序法”所包含的内容。按照杨荣新教授的观点,在我国,这类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公证、调解、仲裁、诉讼和执行[5].但在笔者看来,其中单独的、 完整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人民调解[6]、仲裁和诉讼。这三种程序制度都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但其差别是相当显著的,通过比较,我们或许可以发现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民事程序制度的一些特征。下面按程序发展的不同阶段对三种制度做简要的分析、比较:

(1)程序的提起方式。 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程序提起的方式上有明显差别。人民调解可由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申请提起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提起。仲裁程序的提起以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程序因一方当事人而提起。当事人可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但在时,一般都是一方当事人以原告身份控告对方而提讼。而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参加诉讼程序是强制性的,只要原告符合法定条件被受理,被告人就必须应诉。仲裁程序的提起以协议为前提,与此明显不同;人民调解虽可由一方提起,但因其“自愿”、“平等”的原则,在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对方当事人实际上仍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因此,在程序的提起上,民事诉讼具有这样的特征:诉讼程序因原告而开始,被告参加诉讼具有强制性。

(2)程序的进行。作为国家设立的民事程序制度, 三种纠纷解决方式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在程序的规范和严格程度上却有所不同。人民调解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因此固定的、严格的调解程序并不是其本质要求。一般说来,为了达到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谈心开会、说服教育等方式都是允许的。而“认清事实、严格遵循实体法”的要求应该说是不适合人民调解的。仲裁程序较调解要规范的多,如申请仲裁的各种要件、仲裁组织的组成、职责、开庭、裁决的程序等均为法律所规定。但仲裁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占重要地位,当事人可以就仲裁组织、仲裁员甚至仲裁程序达成约定。[7]所以说“合意性”是仲裁的一个重要特征。民事诉讼的程序无疑是三者中最规范和最严格的。一 旦诉讼开始,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在法院的安排下按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一系列活动:被告答辩或反诉、审理前准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直至接受判决。在这一系列活动中,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余地很小。因此我们可以说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较调解和仲裁要高。

(3)程序的终结方式。 人民调解可因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调解不成而终结。其中达成协议的,可制作调解协议书,亦可不制作。仲裁终结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当事人和解撤回申请书、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仲裁庭制作调解书、仲裁庭做出裁决。前两种方式意味着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最后一种方式是在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时由仲裁组织强制解决纠纷。由于仲裁的“合意性”特征,这三种方式可以说并无主次之分,也就是说,如果仲裁能以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终结,未尝不是一件好事。因此,各国一般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针,允许在仲裁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在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8]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方式则单一而集中, 一般都是在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按照实体法规定做出判决。尽管在诉讼中也存在和解和调解,但无疑判决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判决的确定性、强制力是其它任何诉讼终结方式得以达成的潜在后盾。虽然在我国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占了很大比重,但本质上说,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主要运作方式。[9]因此,在程序的终结方式上, 民事诉讼的特征是更为单一和集中。

(4)程序的效力。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 无论是否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均没有强制执行力,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仲裁程序是一裁终局,并且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有关法院强制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应裁定不予执行。因此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终局性以及与此相关的强制执行力是不彻底的。而民事诉讼的生效裁判、调解书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不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尽管存在因裁判错误而提起再审程序的情形,但再审程序亦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也是由人民法院主持,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的。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这只是某一具体民事诉讼纠纷解决过程的阶段划分,而不能因此否定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终局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具有最彻底的终局性。

通过对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过程的分析和比较,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民事诉讼本身的三个特征:(1 )对“权利保护”观念的强调。对权利的重视和保护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取向,也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一个显著特征。这在民事诉讼的提起方式上即可看出。民事诉讼以一方当事人而被提起,而提讼的当事人通常就是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尽管也是“纠纷当事人”,一般却并不主动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由此可看出,从程序被提起时,民事诉讼就具备了“权利保护”的外观。这一特征在诉讼进行中的高度程序保障以及“诉讼结果的单一化”上得到进一步的印证:因为民事诉讼被认为具有对当事人权利进行认定和保护的重大意义,所以高度的程序保障和明确的、符合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成为必要。(2)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终局性。 强制性的特点,在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均有清楚体现;终局性集中表现在生效裁判的既判和终结效力上,对此前文已有论述。(3 )高度的程序保障要求。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民事诉讼对程序保障的要求更为严格。这是其纠纷解决的强制性、终局性特征的必然要求。正是由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结果具有无可挽回的特点,因此程序的设计应务求充实和完善,以避免对当事人权利的损害和保证程序自身的公正。

五、“纠纷解决说”质疑

以上分析使我们找到了民事诉讼区别于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三个特征。分别以这三个特征为基点,大致上就形成了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权利保护说”、“纠纷解决说”和“程序保障说”。在这一部分,我们首先对“纠纷解决说”做一评价。根据前文对几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比较,笔者认为将“纠纷解决”作为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是不妥当的。(1)毋庸置疑,民事诉讼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 但显然这一功能并不是其独有的。而且,纠纷解决的特征在民事诉讼中一开始就被淡化而不是强化了,这一点从民事诉讼由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特点即可看出。而诉讼结果要严格遵循实体法,更证明了诉讼中强调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是“纠纷解决”。(2 )“纠纷解决说”将一个普遍适用于一切纠纷解决方式的“纠纷解决”作为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不足取的。在理论上,它将“民事诉讼的目的”这一重大理论问题简单化、肤浅化了,不利于人们对民事诉讼的本质做更深入的探讨[10];在实践上,由于它对民事诉讼这一特定纠纷解决方式个性特征的忽视,有可能导致民事诉讼自身职能的弱化甚至被其它纠纷解决方式同化的不良后果[11].因此,按照前文确立的标准, 我们不能赞同“纠纷解决说”的观点。

此外,仅就“纠纷解决说”的观点本身做一番剖析,亦可使我们看到这一学说的不合理性和理论缺陷:(1 )日本学者兼子一首倡的“纠纷解决说”是以其关于既判力的“权利实在说”为理论支柱的,分析“纠纷解决说”,不能不提到“权利实在说”。兼子一通过考察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发现在实体法产生前就有诉讼和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据此他得出结论,认为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只是一种假象,只有经过法院适用法律做出判决,这一假象才变成实在的权利。这就是所谓“权利实在说”。“按照兼子一先生的权利实在说,就得出只有国家裁判才能产生权利的荒谬结论”,因此,现在即使在日本也很少有人支持这一观点。[12](2 )兼子一的纠纷解决说,其最大优点在于“通过所有时代且超越法律体系的差异,共同指示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外延及广度”[13],正如其倡导的那样, 把人们带回到“民事诉讼的出发点”。[14]从这一点看来,其理论上的意义自是不容怀疑的。但超越时代和法律体系的特征同时又决定了这一学说的致命缺陷。人们很容易问:现代法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与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多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在现代国家实体法律日益完备的情况下,诉讼程序还能在多大程度上创造实体权利?以这样一个普遍的、高度涵盖的“纠纷解决”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又能在多大程度上为民事诉讼制度设计提供理念的指导?

六、“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

前面的分析使我们排除了“纠纷解决说”,接下来的问题是:在“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两者之中,哪一个是民事诉讼最本质的要求,并可以作为我们构筑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点?按照通常的思维方式,“权利保护”才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因为,程序保障也是为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诉讼程序无论如何也只能作为手段存在,而诉讼结果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才是最终目的。但事实上,这种习惯的思维方式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从下文的分析中我们发现,程序与实体之间并非如人们通常理解的那样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1)从经验层次看, 实体法本身并不能告诉我们诉讼是否“保护了权利”。实体法过去一直是、将来也只能是对公民权利义务做一般的、概括的规定。在具体的案件中,只有经过对事实的认定,才能援引相关的实体法规范做出判决,从而实现法 律从一般到具体的转化。因此,“权利保护”不可避免的要经过一个“认定事实”的阶段。法官是否总能认清事实呢?可以说这只是一种理想,因为除了“万能的上帝”,没有人能准确地说出过去发生的事实。但认定事实又是对案件做出判决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借助程序-比如,通过一定的程序设置,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在双方的“攻防”中法官可以接近事实真相,从而做出裁决。而在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足时,法官只能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即使“他确实有理”(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由于其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程序的功能就不能说仅仅是达到判决的手段了,其本身对判决的形成以及判决内容的确定都具有直接的影响。

(2)从心理学的意义上, 当事人接受判决是否因为其“权利受到保护”呢?假如果真如此,那么就会得出“只有胜诉当事人才会接受判决”的结论。但现实并非如此,事实上,大多数案件只经过了一审,败诉当事人并没有层层上诉以谋求所谓“权利保护”。使败诉当事人心理上接受判决的因素是什么呢?这个因素就是通常所谓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因为败诉当事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地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得接受。”[15]同时,程序的“正当性”也是使审判机关获得社会广泛的信任和权威地位的重要源泉。由此看来,程序不仅对判决的形成有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且其本身也有独立的价值内涵,这种价值内涵在“权利保护说”那里被完全忽视了。

(3)从法的价值论角度, 我们说诉讼所能提供的价值内涵就是“程序的正义”。法律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正义”。“正义”和“正当”是两个联系非常密切但又有所区别的概念。由于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多义性,确定二者的关系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但在一般的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诉讼被认为是“正当”的,也就是因为它符合公众关于“正义”的一般标准。诉讼中的正义-法律正义在诉讼中的体现,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前者要求诉讼程序必须是公正的、有保障的;后者表现为诉讼结果应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准确适用实体法规范。这两方面的内容共同构成了诉讼正义的全部内涵,二者是一种不可分割的、相辅相成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实体的正义是诉讼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最终目的,而程序正义仅体现在其实现实体内容的功能上。换言之,一种程序只有有助于“认清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才能被认为是符合程序正义的。这种观点无疑说明了程序正义功能的一个方面,但这种建立在传统的“三段论”式诉讼观基础上的观点被许多现代法学家认为是有很大局限性的。[16]而且,这种观点还忽视了程序正义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即“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功能,正是由于这种功能,才使败诉当事人常常不得不接受判决,审判机关也因此获得公众的普遍信任。在程序正义的传统功能(实现实体内容的功能)遭到怀疑的同时,程序正义的正当化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按照罗尔斯的分类,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达到它的程序”。因为在诉讼中,“即使法律被仔细的遵循,过程被恰当的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17]这说明了对程序的遵循并不是总能达到“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在这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中,诉讼正义如何体现?只要在程序本身的“正当化”效果中得到体现。例如:“实际从事了犯罪的却被宣告无罪是违反实体正义的,但程序上仍采取无罪推定原则。这个原则意味着方法和过程上已尽了最大努力仍不能实现实体时,假定某个结果合乎正义是一种不得已的必要妥协。在这里,理论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制度上却作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发挥作用”。[18]在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或公正的程序”。[19]只要程序被遵循,其结果就被认为是正义的。“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的提出,从一个更深的层面揭示了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和独立价值。

(4)最后必须涉及的一个问题是, 实体法和程序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20]传统观点从“依法审判”的观念出发,认为实体法是最终的目的,而程序法只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是“助法”。“然而从罗马法和英国法的早期历史来看,不存在实体法或法律规范很不清楚的时期却已存在诉讼和审判”。[21]而今天,大陆各国判例作为法源的地位日益巩固的趋势,也说明了即使在现代,诉讼创造实体法的功能也没有丧失,而是加强了。[22]现代法学家大都认识到,实体法本身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因此,孟德斯鸠描绘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只能是一种理想。于是,有的学者提出了另外一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认为实体法只是一种裁判规范,诉讼才是产生权利的源泉。[23]这一观点极端蔑视实体法规范,与近代法治观念背道而驰,因此亦被大多数法学家摈弃。法学的发展告诉我们,片面强调实体法而轻视程序法或片面强调程序法而轻视实体规范的观点,都是不科学的;现代法学所能接受的是把这两者结合起来,给予同样重视的观点。在此基础上,考察两者的结合方式和互动过程,才能避免各种形式的简单化或走极端,从而使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都能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结合前文关于程序正义的论述,笔者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是一种互相补充、互相促进的关系[24],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能赞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私法权利保护说”和“私法秩序维持说”。[25]相反,鉴于诉讼程序本身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在经验和理念层次都表现出的重要性,笔者倾向于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程序保障说”。对此,还需补充以下几点:(1 )如果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功能”做大致相同的理解,那么无论是“私法权利保护”、“私法秩序维持”还是“纠纷解决”,似乎都可看作“民事诉讼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多元说”的观点也是有其道理的。但这样的结论显然与本文通过目的论研究来探求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的出发点大异其趣。从不同的侧面来看,民事诉讼确实具有保护私法权利、维持私法秩序和解决纠纷的功能,因此,假如从更广泛的视角,把这些都看作“民事诉讼的目的”,似乎也无可厚非。但那样一来,我们不禁要问:目的论还能告诉我们什么呢?又能为我们提供什么呢?显然,“多元说”在追求论点的“全面”、“中肯”的同时,将问题简单化、肤浅化了。(2 )我们探讨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一种可以用来指导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而不是民事诉讼的“功能”、“价值”之类的其它东西。因此,可将其称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这种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最直接的追求,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有功能和价值的实现载体和实现方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才将民事诉讼的目的归结为“程序保障”。在笔者看来,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切功能都只有在程序的运作中才能得以发挥,其一切价值追求也只有在程序的不断完善中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只有“程序保障”才能作为指导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

七、“程序保障论”涉及到的两个问题

在我国,至今仍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固然与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关,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随着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巨大变革,这种状况已越来越不适应新时期法制建设的需要而亟待改观。近年来,法学界悄然兴起一股研究程序的热潮,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论述了程序对法制的重要性,揭示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关系,无论在研究的视角还是深度上,均较以往有较大突破。[26]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学中, 如果坚持“程序保障论”的观点,以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从以实体为 中心到以程序为中心的转移,则必将带来观念上的巨大的、根本性的变革。这一变革不可避免的要受到一些传统诉讼观念、诉讼原则和诉讼制度的挑战,并且,在新的制度尚未完全确立时,还可能带来一系列现实问题。这些问题都是程序保障论无法回避的。限于篇幅,本文仅对程序保障论涉及到的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程序保障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一个基本司法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判决必须建立在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而不得有任何出入。[27]; 又如:“以事实为依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唯一根据……,必须绝对真实可靠”[28]而按照程序保障论的观点,只要在审判中坚持了相应的程序,只要诉讼得以顺利的推进而没有中断,到一定阶段法院就应该对案件做出判决,而不管是否完全认清了“事实真相”。这样,“程序保障论”与“以事实为根据”的司法原则之间就必然发生冲突。对此应做怎样的权衡呢?笔者认为,这需要我们对“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原则进行重新思考。(1)在司法实践中,完全认清事实真相是不可能的。“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真相,这是不合实际的。这几乎不用太多的论证:案件事实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不可再现性从根本上排除了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而诉讼时限和法院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的制约又进一步限制了对“真相”的发现。(2 )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事物或过程。而法官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并不必然是客观事实。因为,作为案件的“局外人”和法律的执行者,法官最终得到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知识是经过一系列技术性处理,从而深深打上“法律的烙印”的事实。这种“事实”可能与客观事物近似,但不可能完全重合。[29](3)法律事实的形成是一项技术性工作, 必须借助相应的程序来完成。在审判过程中,法律事实的最终形成取决于一系列人的活动,这当中,当事人、律师、法官、证人、鉴定人等都曾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偏好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进行“筛选”和“加工”。最后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实际上就是这样一种以客观事实为“原材料”,经所有诉讼参与人集体劳动加工得到的“制成品”。[30]在现代国家,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律自身的繁琐化决定了这一过程可能极为复杂。而这一过程的复杂性正是我们强调程序保障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使最后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尽量真实和符合法律的要求,并保证一定的效率,我们常常不得不借助一定的程序设计。因此,如果我们认识到判决依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那么程序保障恰恰可以作为一个逻辑的结论。对于“以事实为根据”的提法,笔者认为,除非把它理解为“应使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尽量的与客观事实相吻合”,才是可以接受的。但即便如此,它也只适合作为一个司法理想来提倡,而对具体司法实践的操作却发挥不了太大的指导作用。[31]

(二)程序保障与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程序保障论是以程序正义的观念作为其理论基础的,这在现实中很容易导致一种倾向:为实现正义而设计的诉讼制度可能过于膨胀而使制度的设计者和利用者都无法承担,反而影响了正义的实现。过于费时、费钱本来就是民事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一大弊端,强调程序保障会不会加剧这一问题?我们认为,这是对“程序保障”的一种误解。虽然“程序保障论”是以程序的正义为其出发点,但它并不否认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事实上,在社会运转速度日益加快、诉讼案件急剧增加的现代国家,任何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有价值的研究都无法避开对效率和效益因素的关注。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应尽可能设计得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制度又应是快捷的和节省的,把这两方面较好的结合起来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但在现实中,这两个方面常常是不能同时被满足的。因为,公平和效率(广义的)之间的矛盾是经常存在的。我们只能协调、缓和这一矛盾,而不可能一劳永逸的消除它。具体到我国现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这种矛盾集中体现在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上。因为,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法院过于主动的收集证据,以及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等弊端,审判方式改革必然会向着发挥当事人主体作用、落实举证责任制度和完善辩论原则的方向发展。这样一来,一些过去由法院承担的工作(如调查、收集证据)现在就要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社会成本也就发生了由法院向当事人的转移,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诉讼费用有可能增加。笔者认为,对这种现象应从两方面认识:首先,鉴于这种改革是保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廉洁的基本前提,因此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仅因为诉讼费用的增加就否定改革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次,对当事人诉讼费用增加的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缓解。如随着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承担工作量的减少,可考虑适当降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数额;大力发展律师事业,通过律师之间的竞争来降低费用;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等。当然,保持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使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提高,才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途径。

注释:

[1] 如陈刚、翁晓斌:《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这两篇文章中, 前者认为“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后者认为“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2] 当然,这里的“设计”只是一种假定,因为从本质上说,法律制度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的产物,而非法学家设计的。但不应否认法学理论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尤其是在我国法制的转型时期,这种影响可能是非常重要的。

[3] 又称“权利保护说”。为了行文的方便,本文在不同场合分别选用“私法权利保护说”和“权利保护说”。)

[4] 〔日〕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5] 参见杨荣新:《论民事程序法》,载《中国法学》1985年第2期。

[6] 调解还有行政调解。但无论就其功能的重要性、还是制度的完整性来说,人民调解都可作为诉讼外调解的典型。因此本文选择人民调解加以分析。

[7] 参见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 页。

[8] 参见陈桂明:《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页。

[9] 参见李浩:《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10] 尽管“纠纷解决说”的论者看到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终局性、强制性”特征,但他们并没把关注的焦点放在这里,并由此追寻其内在根源及其对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而是仅仅停留在对“纠纷解决”的强调上。)

[11] 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实际可看作是“纠纷解决式”的,这体现在调解主导的民事审判权运作方式上。对其弊端已有众多学者做过论述,较集中的可参见李浩先生1996年发表的几篇文章:《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论调解不宜作为民事审判权的运作方式》,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12]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第18页。

[13] 〔日〕三月章:《民事诉讼的作用》,转引自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14] 兼子一于1947年《我们应该回到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首次提出“纠纷解决说”。

[15]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页。

[16] 这种局限性表现在:首先,这种诉讼观本身不过是一种虚构或神话;其次,这种观点容易导致为了查明真相什么手段都可以允许的结论;再者,这种诉讼观过分强调了法官的权威作用,而把当事人置于被动的客体的地位上。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0页。

[17] 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81—82页。

[18]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第4页。

[19] 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版,第82页。

[20] 对此问题,本文不可能做详尽的理论分析,而仅能从经验的层次做一般的总结和评价。

[21]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序第2页。 这一观点首先由兼子一在50年代出版的《实体法与诉讼法》中提出。

[22] 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序第2页。

[23] 这种观点为兼子一最先提出,即所谓关于实体法性质的“裁判规范说”。

[24] 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相互补充的关系,汤维建博士认为:“程序不仅辩证地执行着实体法,而且还对实体法起着选择适用、补充漏洞、矫正不足的作用。”参见汤维建:《民事诉讼法研究回顾与展望》,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1、2期。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相互促进的关系,王亚新先生以日本法为样本做了精辟分析:“一方面是实体法的一般规范命题通过诉讼过程中的程序展开得到贯彻实现,另一方面则是诉讼审判程序不断的形成实体法的具体内容并积累性的反应到一般规范层次上去。整个过程显示出一种方向相反却周而复始的往返运动。”他还指出:“只要不持法律就是实体法条文的机械性观点,实体与程序的这种互动在大多数国家都是存在的,只是程度不同,形式各异而已。”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序第5页。

[25] 尽管在“私法权利保护说”与“私法秩序维持说”之间亦存在重大分歧,但在以实体法作为出发点这一点上,二者是相通的。而本文所持观点是以程序作为出发点的,因此不再就“私法秩序维持说”做单独的评价。

[26] 较具代表性的是季卫东博士的两篇论文:《论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程序比较论》, 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7] 这种观点在我国法学界非常普遍,如:“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97页。

[28]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80—381页。

[29]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另见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30] 这件“制成品”甚至有可能并不是完全由“原材料”制成的。当法官被欺骗时,本来不是案件事实的东西可能也成了作为判决依据的“事实”。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篇4

一、选题依据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推进,法院成为了民众日常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同时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解决过程中,调节是我国法院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主导模式,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浓厚的审理特色以及职权色彩使得法院的调节深受诟病。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第50条指出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但相关内容解释较为粗略,未能对于司法实践成效有效的引导;在当今诉讼形势发展之下,如何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已经成为了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研究内容

研究内容及关键性问题

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展现为三大方面:第一部分内容是对于民诉讼和解制度的基本概述。第二部分内容是对于国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立法实践分析,其中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立法实践分析进行,同时进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对比说明。第三部分是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分析及优化策略提出,在对于策略的提出上,本文对应策略的提出一方面以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问题展现为基础进行,一方面结合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为基础进行。

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本文拟解决的关键性问题主要为:

1在民事诉讼和解机制中,法院具有怎样的身份与义务?

2民事纠纷和解制度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主体约束规范?

3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应当坚持怎样的原则?

三、研究方法

研究所用的理论及方法

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主要采用的研究方法有:

文献研究法;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笔者通过对于前人学者的相关文献搜集以及阅读分析,进一步以此为基础,强化了本文在实际研究过程中的研究难度,同时前人的研究观点也对于本文的研究通过进行提供了有效的指导。

描述性比较分析法;在本文的研究过程中,本文通过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立法现状及相关规定的描述,进而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对于国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立法实践描述,结合我国现状进一步提出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可借鉴之处,并提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立法建议。

四、论文进度

五、参考文献

[1] 董开军等.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

[2] 张嘉军论诉讼契约的合法性,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3] 奇树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评述,法制研究,2019年,第6期

[4] 鲍玉洁.浅议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法学研究,2019年,第8期

[5] 包建华.美国民事和解及调解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1期

提纲

摘要

引言

一、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述

(一)1.1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概念

1.2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特征

1.3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性质

二、2域外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分析

2(一).1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2.2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和解制度

2.3两大法系对比

3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及优化建议

3.3.4合法原则

3.4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优化建议

3.4.1民事诉讼和解的试用期间

3.4.5民事诉讼和解瑕疵救济

民事诉讼调解论文篇5

人大民事诉讼法学科与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的诞生、成长过程同步。

作为大陆法系的一个传统基础学科,民事诉讼法学在人大法律系成立后就备受重视,1950-1955年依托民法教研室开展教学和科研活动,1956年法律系成立了审判法教研室,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法院组织、诉讼程序的教学和研究。教学内容以苏联民事诉讼法为主,到1953年后才开始结合中国的实际。在这种边学边教的教学模式下,人大法律系培养出了新中国第一批民事诉讼法学者。1950年入学的杨荣馨、1951年入学的常怡、1952年入学的江伟,此后逐步成长为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奠基人,并且入选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当时人大民诉法学的科研重点是翻译苏联学者编写的民诉法教材和著作。例如,1951年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克林曼著《苏联民事诉讼法概论》、1954年民法教研室翻译的苏联著名民诉法学家c·h·阿布拉莫夫的体系性著作《苏维埃民事诉讼》(上、下)。此外,人大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1]《诉讼当事人的辩解》、[2]《诉权》[3]等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作品,也均系人大民法、审判法教研室组织翻译。其中,顾尔维奇·м·а·所著的《诉权》,至今仍然深刻影响着中国民诉法学界关于诉权理论的认识。

在学习和介绍前苏联民诉法的同时,民法、审判法教研室从1953年起开始收集和整理新中国成立后的的司法文件,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先后共六辑。这些资料,对于研究新中国初期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弥足珍贵,也为后民诉法教科书的编写和民诉法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素材。

1978年以后,民诉法学科在经历了政治运动的冲击后逐步复苏和发展。其首先表现为,以教科书编撰为中心的注释法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980年,人大法律系江伟、范明辛等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讲义》,在人大油印发行,此讲义经试用和修改后,1982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本书分四篇:概论篇、总则篇、程序篇(上篇审判程序、下篇执行程序)、人民调解仲裁和公证篇。本书为承上启下之作,深刻塑造了民诉法教科书的面貌,奠定了新中国民诉法教材和理论体系的雏形,是“开辟民事诉讼法学这门学科领域里作的大胆尝试”。[4]另一方面的表现是,除了常规的教学和科研外,江伟老师所代表的人大民诉法学科在立法上的巨大贡献最值得关注。

1979年,立法机关决定制定民诉法和民法,江伟等老师受邀为民诉法起草小组成员参与起草民事诉讼法典。但因当时民事政策不成熟,民法起草小组提前结束,由此给民诉法起草小组带来的困惑是:在不制定民法的情况下,先行制定民诉法是否可行?起草小组对此有顾虑。江伟随即撰写了《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施行》[5]一文,较早地从立法技术层面阐明了程序法的独立性,解除了横亘在起草小组前面的最大障碍,最终促成了新中国第一部民诉法典——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诞生。

1990年,立法机关决定对施行了8年的民诉法试行进行首次全面修订,江伟老师再次参加了这次修法活动,并被聘为民诉法修订小组组长之一。这次修改有多项重大突破,其中江伟老师完成的理论研究课题“集团诉讼”[6]被引入法律,成就了1991年民诉法第54、55条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3年人大法律系申报诉讼法学博士点,1994年获教育部批准,同年开始招收民诉法博士生。以此为契机,人大民诉法学科由过去的“注释法学”开始转向“理论法学”,在全国范围内开民诉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风气之先。1996年,江伟老师在其影响深远的论文《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中,将大陆法系学者主张的“三论”扩展为“六论”:民诉法的独立价值、民事诉权、诉讼模式、诉讼目的、诉讼标的、诉讼关系、既判力,引起了民诉法学界的强烈共鸣,也成为迄今为止引用率最高的民诉法学论文之一。

自1999年开始,人大民事证据法学也得到了长足发展。江伟、王利明老师在各种场合推动民事证据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1999年人大法学院与最高法院联合召开民事证据法研讨会,拉开了新中国民事证据法的立法和大规模研究的序幕,会议还出版了影响深远的论文集《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此后,人大在北京、广州等地还召开了数次高端的学术会议,讨论“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草案”。与此同时,人大民商法研究中心还将“统一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列入中心的重大课题,由江伟老师主持完成。人大师生出版、发表的民事证据法教材、著作和论文对民诉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影响巨大,并且积极参与了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制定(江伟、陈桂明、汤维建)。

同期发展迅速的是比较民事诉讼法学。由人大法学院江伟教授主持,范愉、汤维建和傅郁林作为项目组成员,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人大举办了2000年的“中国中青年民事诉讼法学者国际研讨班”以及2002年的“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上述活动,培训和教育了一大批中青年教师从事比较民诉法学的教学和研究,推动了比较民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此后,人大比较民诉法学的研究,以汤维建为代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7]既有专著,也有译著,既有国别研究,也有比较研究,对于民诉法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2000年以后,adr的研究成为人大民诉法学的又一亮点。江伟、陈桂明相继编写了《人民调解学概论》、《公证法学》、《仲裁法》、《仲裁法论》等教材著作,承担了教育部、国家社科基金相关课题的研究。此外,参与国家的adr立法,是人大民诉法学的一个鲜明特点,《公证法》(江伟、陈桂明、汤维建),《人民调解法》(范愉、陈桂明、肖建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肖建国)等法律的起草制定,均融入了人大民诉法学的立场和观点。

人大在培养民事诉讼法高级人才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人大毕业的民诉法学子在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不菲的成绩:他们或是高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是各级法院的院长、庭长,或是政府机构的优秀公务员……。尤其要提及的是,人大民诉法学科培养了新中国一流的教师、研究人员,成为全国多个著名高校、研究机构的业务中坚,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享有崇高的学术声望,如北大法学院傅郁林、社科院法学所徐卉、复旦法学院章武生、北师大法学院副院长熊跃敏、湘潭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廖永安、南京师大法学院副院长刘敏、武汉大学法学院刘学在,等等。

值得欣慰的是,人大民诉法学科的教师规模目前达到了历史最高水平、梯队越来越趋于合理,已经形成了老、中、青相结合的民诉法研究队伍。除了老一辈的民诉法学泰斗江伟老师外,还有入选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并担任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的陈桂明、担任研究会副会长的汤维建等,可以说凝聚了国内民诉法学的一流学者,成为我国民诉法学研究的重镇。学术研究的范围覆盖了民诉法基本理论、民事证据法、民事审判程序、民事执行法、adr等领域,直接参与了我国民事程序法的立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和论证,培训全国各地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既发挥了为全国培养民诉法学人才的“工作母机”的作用,又引领着新中国民诉法学研究的方向。人大民诉法学科的辐射力遍及全国,一个典型例证是:迄今为止,由江伟老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是国内最畅销的民诉法教材,入选为教育部十五、十一五规划教材。[8]在传播民事诉讼法理念上,陈桂明教授参与了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司法部和中国法学会统一部署的“百名法学家百场报告会”法治宣传活动,并且荣获“最佳宣讲奖”,拉近了民诉法与社会的距离。

二、人大民事诉讼法学的学术特色

(一)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建构

以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诞生为分界,人大民诉法学体系的建构经历了以下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民事诉讼法典的制订和解释。以民诉法的立法为目标,以法条的解释为方法,探究立法本旨,阐释法条精义。第二阶段:超越民事诉讼法典的研究。注重融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研究方法,发掘实体法中的程序规范,探求实体权利的保护对于诉讼程序的特殊要求,关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学术眼光透视诉讼现象,提炼出符合民事审判实际的学术范畴(如诉讼欺诈、[9]行为保全、[10]诉中监督[11]等)和理论框架。[12]目前正处于这一阶段,但尚未完成,大量基础性的工作,如实证调查、案例收集、类型化分析等刚刚开始。

(二)民事诉讼法学的原理性研究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注重原理性研究成为人大民诉法学的重要特色之一。无论是基本理论的研究,还是制度性原理的研究,均有显著提升民诉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成果。

1.基本理论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13]诉权(裁判请求权)理论、[14]诉讼标的论、[15]既判力理论、[16]程序安定论[17]等元法学的研究,均以民事争讼程序为主要研究背景,填补了国内相关研究的空白。人大民诉法学的相关研究结论,也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如裁判请求权的宪法权利说、诉讼标的之新二分肢说、既判力的诉讼法性质说,等等。

2.制度性原理研究。民事诉讼主管理论、[18]审级制度理论、[19]基本原则论、[20]当事人理论、[21]管辖权理论、阐明权理论、公益诉讼理论、[22]民事检察监督[23]等制度原理的研究,都产生了一批标志性成果。如关于基本原则,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具有不同的程序构造,既有共性,也有个性。程序参与原则、比例原则、程序安定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构成广义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

还如民事检察监督,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定位于“形式化”、“程序化”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不能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构成威胁。检察院可以提起和参与诉讼,根据诉讼的外在瑕疵,可以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是应充分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改革民事检察抗诉制度,增设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权利。目前民事检察监督面临从有限监督到全面监督、从实体监督到程序监督以及从诉讼监督到社会监督的制度转向。

(三)民事证据法研究

人大民事证据法学既有体系化的研究成果,[24]也有证据制度疑难问题的专题研究成果。[25]关于民事证据立法的模式与统一证据法的制定,[26]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不宜恪守程序制度与证据制度二位一体的旧法模式。证据立法形式上宜采用英美法模式,有总则与分则之别,制订单行的证据法典;内容上则要适当吸收大陆法的合理因素,不仅要规定证据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而且要用主要的篇幅规定证据原则、证据制度、证据规则和证据程序。

关于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27]——“客观真实”抑或“法律真实”的追问,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在立法中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客观真实理念的追求。因为,发现真实是保障诉讼结果正当性的关键。

关于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的抉择,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的证据制度既不能采绝对的法定证据主义,也不能采绝对的自由心证主义,应当是两种制度的融合:在证据的收集、整理、审查、认定的程序方面,应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例,以自由心证主义为主;借鉴英美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以成文证据规则的形式做出补充规定。

(四)民事审判程序研究

关于法院调解,[28]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具体包括:1.为调解制度的适用划出案件范围,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2.调审分离,形成“调解在先,审判在后”的程序结构,调解不成再判决,判决作出后、生效前,当事人只可和解;3.将和解制度从调解中独立出来,使得和解与调解形成二元机制,相敷为用;4.进一步强调和细化调解自愿原则。

关于审前准备程序,[29]人大民诉法学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自足性审前准备程序。基本思路是:在审前阶段设立准备程序,给予当事人充分提出主张、证据的空间,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决定审判内容,法官进行适当的引导。其具体设想是:1.适用范围: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只有比较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才需要进入审前准备程序;进入准备程序的案件由当事人请求,法官决定;2.改革我国目前以法官为主导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而拖延诉讼,法官可以限期交换证据,决定期日,召开非正式协商会议明确争执点,指导当事人举证,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3.建立证据失效制度;4.确立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

关于庭审程序的改革,人大民诉法学认为,革新庭审程序的要害在于使当事人能够面对面地交锋和辩论,彻底落实对审原则。

关于二审程序,人大民诉法学认为,要协调我国民事诉讼一审与上诉审的关系,在续审制与事后审制之间作出妥当的选择;建立附带上诉制度,确立上诉利益变更禁止原则。

关于再审程序,[30]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而不仅在于纠错,不应当将实质性的裁判“错误”作为再审的事由,防止再审程序适用的扩大化。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31]人大民诉法学认为,基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制度合理性上的区别,主张在简易程序之外确立小额诉讼制度,即建立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并行的双轨制。在机构设置上,将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在程序适用上,小额诉讼程序应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要点包括:格式化诉状、一次开庭、禁止、限制反诉、简化裁判、一审终审等。

(五)民事执行法研究

人大是国内较早开设“民事强制执行法”课程的法学院校之一,从2005年以来,承担了民事执行法研究课题多项,包括教育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江伟、陈桂明、汤维建、肖建国先后多次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事执行立法咨询会议,并且多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研讨。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民事执行法的编制、民事执行权性质、执行体制、审执关系原理、责任财产理论、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财产刑执行、执行救济、执行依据、强制拍卖、执行和解等领域。[32]不少学术观点被立法机关、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采纳。例如,人大民诉法学认为,民事执行权虽然具有浓重的行政权色彩,但归根到底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建立统一的执行体制,下级执行机制直接隶属于上级执行机构,以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制约;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案外人异议中执行法官的权利判断所遵循的程序、适用的法律、判断标准和效力有别于审判法官的判断,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权利,权利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有体物)和权利外观主义(有体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等等。

注释:

[1][苏]в•н•别里鸠根、д•в•什维采尔:《民事诉讼中的检察长》,王更生译,卢佑先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

[2][苏]с•в•库雷辽夫:《诉讼当事人的辩解》,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3][苏]顾尔维奇•м•а:《诉权》,康宝田、沈其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4]柴发邦、江伟、刘家兴、范明辛:《民事诉讼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前言”。

[5]江伟、刘家兴:《建议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布施行》,载《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5期。

[6]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上、下),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1989年第1期。

[7]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汤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8]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4版;《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

[9]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10]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中行为保全初探》,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11]汤维建:《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载《检察日报》,2008年11月3日。

[12]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3]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4]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陈桂明、李仕春:《形成之诉独立存在吗?》,载《法学家》2007年第4期。

[15]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江伟、肖建国:《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7]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18]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扬弃与超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9]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0]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邵明:《论民事诉讼程序参与原则》,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

[21]江伟、王强义:《论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的分离》,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2期;汤维建:《论团体诉讼的制度理性》,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2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三国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23]江伟、刘家兴:《试论人民检察院参加民事诉讼》,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陈桂明:《民事检察监督之存废、定位与方式》,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汤维建:《挑战与应对:民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新发展》,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

[24]邵明:《正当程序中的实现真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5]汤维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立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6]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7]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基本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28]江伟、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29]陈桂明:《审前准备程序设计中的几对关系问题》,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汤维建:《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足性审前程序——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并立的改革观》,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30]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汤维建:《评民事再审制度的修正案》,载《法学家》2007年第6期。

[31]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