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定位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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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定位范文篇1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1]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一页。
[2]《(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3]彼德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5]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一期。
[6]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
[7]沈归:《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三期,第12页。
[8]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
价值定位范文篇2
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如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在不同的国家存在着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差异,但行政权的性质是相同的。行政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行政权的存在及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我们讲控权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加之现代行政权扩张倾向的事实,使“控权”必然成为行政法的重心。
强调控制行政权,我们应对行政权的授予和行政权的保障有明确的认识。行政权的授予是一个法律问题。在现代法制国家,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任何行政机关不能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与此同时,任何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对于行政权的保障而言,行政权本身就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因为行政机关有足够的力量(这种力量来源于赋予其行政权的其他法律)实现其意志,惩罚违法者。相对一方的个人、组织处于被管理和支配的地位,相对于拥有强大力量的行政机关是弱者,从这一角度看,行政权更不须以行政法加以保障了。明确了控权、授权及保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看出,行政权应是足够强大以管理社会而又必须受行政法的控制。正如西方学者所说:“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的权力的人施加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但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我们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内容上以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是控权法。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观点认为:行政法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行政法监督和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另一方面,行政法保障行政权的运用,防止个人、组织滥用权利。“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的客观基础。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追求的价值。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我们认为,当行政权力与相对一方权利发生冲突时,就无所谓平衡的问题了。而兼顾论者所持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看法,是我国法律普遍的价值准则,并非行政法所独有,故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并无多大的实际意义。行政权具有支配性和强制性的特征,行政机关是权力的主体,而个人、组织是权力的客体,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双方无平衡可言。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平衡论”只能是一种理想。中国有漫长的封建历史,人治重于法治,不可能有所谓的平衡。要实现行政法制的目的,做到依法行政,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的平衡。
三、行政法不仅是管理工具,更重于对行政权的监控
“管理论”者认为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与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管理论”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忽视了行政法的本质,无形中强化了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以管理论为本位,把法律视为管理个人与组织的工具,这就忽视了行政法保障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功能。
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具有实现其意志的人力、物力和国家强制力,总是处于强者的地位,而个人、组织总是居于“弱者”地位。基于这种力量对比,行政法应以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作为根本目的,致力于控制和约束政府权力,救济因违法和不当行政给个人和组织造成的损害。“管理论”是高度中央集权和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已不适应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状况,而加强控权才是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因此行政法不应是管理法,而应是对管理者进行管理的法,即管理管理者的法。
结束语
行政法作为控权法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在行政机关日益扩张其权力的事实面前,从控权法的价值定位审视行政诉讼法及整个行政法体系,必然要求更积极的保护公民权利,更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因此对行政诉讼法——这个公民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必然提出重大的改进要求。无论受案范围的改变还是规章法律效力的确定,无不是为更进一步保护公民权利并使行政机关权力行使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这将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坚实的一步。
参考文献:
[1]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一页。
[2]《(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3]彼德斯坦等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燕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5]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一期。
[6]王锡锌:《在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二期,第37页。
[7]沈归:《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三期,第12页。
[8]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4页。
价值定位范文篇3
近年来,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程序和程序法的价值等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但程序工具论并未得到彻底地批判,“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转变。现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行政法治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行政实质上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行政法治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之行政法治。(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因此,我们必须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重新认识和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并确立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一、程序的哲学涵义及其启示
所谓程序是指一定的运动过程及其构成运动的因子或因素之间内在关联之总和。从程序的这个哲学概念可以看出,程序蕴含着运动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方式、步骤是程序空间上的要求;时限和顺序则是其时间上的要求。任何物质或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和伸展皆是程序。程序的哲学概念给我们以如下启示:程序总是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的场所中存在的运动和活动,程序无所不在。考虑世上任何事物都应该用到程序的观念。“无程序就无事物本身,程序就是事物存在和运动的方式。”(汤维建。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0,(6)。)
我们所要了解的程序是法律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程序是法理念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任性之区别。传统法学对法律程序概念的理解是片面的,这表现在把法律程序与诉讼程序划等号,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解释说“凡规定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为程序法或诉讼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80.)此即认为诉讼程序即为法律程序。现在,这种观点已被绝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从法学角度并结合程序的一般意义,我们认为法律程序即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对这一定义可作如下理解:首先,法律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诉讼行为以及其它法律行为。因而相应地存在着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等等。其次,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和其它任何程序一样,法律程序离不开时间和空间要素,它是时间的延伸和空间的延展的统一。最后,法律程序是一种法定的程序,也就是说法律程序并不同于事实程序。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力的,必须予以遵守的。
程序往往是相对于实体而出现的,有必要阐述一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如前所述,传统法学“重实体而轻程序”,认为程序无足轻重,从属于实体,从而抹煞了程序之独立价值。随着社会之发展,人们对程序的认识也不断发展。程序的重要性和独立性日益受到学者的重视。有学者提出“虽然我们承认两者是形式与内容之关系,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把握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不能轻易地说形式是次要的,所以法律程序是次要的,法律程序这种‘形式’相对于法律实体内容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因在于:第一,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程序上的合理性判断,无需借助于法的实体内容就能够独立进行。第二,法律程序与实体法并不同步发展。实体法内容的优劣程度也并不必然决定法律程序内容之优劣。第三,法律程序在很多方面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和历史的延续性。(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37-388.)
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让我们进一步反思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定位:程序可以独立于实体内容之外,虽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程序并不是实体的附属物。当然,我们在此探讨并重视程序及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决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否认二者的联系。我们认为实体和程序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一种互相依赖、互相保障、互为目的和手段的辩证统一关系。“实体和程序的互相依赖表现为:有实体,必然有程序;有程序,也必然有实体。二者总体上是相伴而生的。实体与程序法之间的互相保障关系表现为:没有程序,实体便将无法实施;而没有实体,程序将无从依据。”(李佑标。试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35.)也就是说实体与程序既是互相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二者具有同等的价值。我们认为这才是对待实体与程序关系所应持有的理性态度。
二、行政程序的涵义及其独立性
以上从程序的哲学含义入手,论述了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程序的概念、内涵及法律程序之相对独立性,并对实体与程序关系作出了理性的定位。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理应具备一般法律程序之共性。但是从行政法之角度来看,行政程序又具有其独立之个性,行政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其独特个性,因此十分有必要阐述一下行政程序的概念和内涵。
行政学或行政管理学也要研究行政程序,但与行政法学研究之角度不同。在行政学中,行政程序的定义是“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前后相继的工作步骤”。(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从这个角度研究行政程序,我们称之为行政过程或行政决策过程可能更为妥当。而行政法学上研究行政程序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法律要领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争论和讨论之根源。(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目前,关于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的概念也存在着分歧。在国外,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诉讼程序,把行政程序等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所遵循的法定程序。受国外行政法观念的影响,国内对行政程序的内涵也尚未有统一的说法,基本上也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贯穿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的全过程,包括事先、事中应遵循的程序及事后的补救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程序法为诉讼活动所专有”;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之总和。(有关行政程序定义的不同观点,见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5;陈丽芳。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河北法学,2000,(4);张晓光。现代行政程序价值的透视[j].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8,(2)。)
结合前面对法律程序的论述,综合评价国内关于行政程序定义的几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诉讼程序包含于行政程序之中,掩盖了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区别,范围过大,很少有人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既抹煞了行政程序即是诉讼程序的区别,又忽略了行政行为程序,通过对法律程序定义的分析可知此观点难以站得住脚。而第三种观点则已成为国内的通说,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之过程。”(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还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0.)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必须经过的过程、次序或步骤”。(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18.)
综合上述学者对行政程序的定义,表述虽各不尽相同,但基本观点是统一的,都认为: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之程序,行政程序总是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的,一方面它与行政行为不可分离,另一方面,它又只能是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不是其它行为的程序;第二,行政程序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虽说行政相对人有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但行政程序是调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其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第三,行政程序是法定的程序,行政程序并非可有可无,而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否则将承担法律上之责任;第四,行政程序是由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时限和程序所构成的,这两个方面构成行政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和时间表现形式。
在了解行政程序的概念之后,我们应当关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前面所述一般法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及其相对独立性,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但是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方面,又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特个性,这种个性是由行政法之特点所决定的。从法的表现形式角度,“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往往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程序法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之程序法规则,成为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10.)其原因在于,在非诉状态的民事关系中,遵循行为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能也无必要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程序法;在非诉状态下的刑事关系中,若规定罪犯应按一定程序作案,那更是荒谬的。但在行政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的特殊地位,国家需要对其规定一定的行为程序,这既是民主与法制的要求,也是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因此在各种行政管理法律中,往往既有行政实体法规范,又有相应的行政程序法规范,且二者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于一体。从行政行为角度,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内容与程序形式之统一,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在行政主体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行政主体又必须依法定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
也许正是因为从法的表现形式和行政行为的角度来看,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紧密相关,不可分割,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行政实体代替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独立性及其独立价值被完全抹煞。应当认识到,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法治的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序的重要标志,因此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程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虽然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相辅相承,密不可分,但行政程序毕竟不能等同于行政实体,更不能忽视行政程序之独立性,不能抹煞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三、行政程序价值的反思与重构
行政程序价值,也即是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在已出版的各种教材和专著之中,仅有少数学者对行政程序价值作了论述。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价值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正性;第二,准确性;第三,可接受性;第四,效率性。(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25-127.)另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一是扩大公民参与政权行使的途径;二是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三是提高行政效率;四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3-264.)还有一些学者在谈到行政程序价值时认为“程序即是法”,一味强调程序正义,程序之价值只在于程序正义。而更多的学者则是在其著作中避免直接论述行政程序的价值,而是将行政程序价值之内容分散于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功能、原则和基本制度之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界在论述行政程序价值之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行政程序价值概念之理解不当,造成程序价值与程序功能、目标模式等概念的混淆,如将“扩大公民参政权”、“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等功能方面的内容视为价值的内容;二是将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特性或是应当达到的要求视之为程序的价值,如将准确性、可接受性等作为程序的价值;三是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建构不完整,对行政程序价值所具体包含的内容在列举上不全,且有的相互包含或重合,表现在:一是认识到行政程序对于行政实体的价值,即程序的工具价值,却没有认识到行政程序也具有非工具性价值;二是虽也认识到了行政程序的非工具性价值,但认为其非工具性价值仅仅就是程序正义。这也许是受了一些学者对民事诉讼程序或是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研究的影响。在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程序特指诉讼程序,学者研究程序之价值实际上就是研究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可表述为正当程序。(司法界以及研究刑诉、民诉的学者在论及程序的价值时,实质是把司法诉讼程序等同于法律程序,所以他们所论述的程序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在行政法学界,行政程序是不能和行政诉讼程序划等号的。因而只论及程序正义是片面的。)很明显,行政程序并不是行政诉讼程序,而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也是不妥当的。
鉴于大多数学者避开行政程序的价值而论述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或是行政程序的功能,有必要区分这三者的关系以突出研究行政程序的价值的意义。行政程序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其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行政程序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所发挥的作用。我们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是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只有在这一概念的指导之下才能够更好地研究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原则、基本制度和功能。理性的逻辑思维过程是这样的:首先在设置行政程序之前就应该设想将要设置的行政程序它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其自身又应该具有哪些价值;其后,根据现实的需要,立法者可以对众多的价值取向进行选择,强化某一方面的价值,这种选择将使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标模式;然后,在一定的目标模式下确立行政程序功能,确立行政程序的原则,制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具体程序规则;最后,在具体运用程序规则的过程中,去评价和判断行政程序。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的价值是处于第一位的,最最抽象的概念,它对于行政程序的设置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试从一般法律价值入手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
1.法律价值。价值本是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价值是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客体对主体的效应。而在法学研究中,很难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法理学界的通说,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术语。第一,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如秩序、自由、民主、正义、效率等等。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价值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善”的品质。此意义上的法之价值可称之为“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好的德性;第三,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即是对众多价值的评价和选择,是在几种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评价取舍。
2.行政程序价值。行政程序价值是相对于行政实体价值而言的。前已谈到行政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对行政法、行政行为而言行政程序至关重要,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存在的必要性,行政程序之价值正是基于此而存在的。那么,行政程序的价值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认为相对于行政实体而言,行政程序价值包括程序的工具价值和程序的独立价值两大类。应该说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而全面的认识,我们现在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但绝不能否认程序的确具有工具性价值。程序法具有为实体法服务的天然使命。从实体与程序、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的关系之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实体与程序密不可分,离开了行政实体,行政程序难以独行,离开了行政程序,实体也将无从依附。鉴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之首要和最终目的就是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其过程也是通过行政程序的一步步向下开展而达到行政实体的实现,我们不能否认行政程序之对于行政实体具有工具价值。鉴于这一工具性价值不是通过程序自身表现出来的,而是相对于行政实体表现出来的,我们亦可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
关键是,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程序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很明显,除了相对于行政实体所表现出来的工具性价值也即外在价值之外,行政程序自身还具有其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即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鉴于这种价值是行政程序自身所表现出来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因此,只有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两个方面去建构行政程序价值体系,这个体系才是科学而完整的。鉴于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我们在此没有必要赘述,下面将重点阐述我们对行政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
四、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它既不同于行政实体价值,也不同于行政程序的工具价值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价值。作为法的内容之一种,行政程序理应具有法的一般共性,比照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行政程序独立价值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二是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三是行政程序价值评价标准。作为价值评价标准,其实质上是对价值的评判与选择。行政程序价值内容不是惟一的,在众多的目的价值之间、形式价值之间、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间都存在着价值的判断,在价值出现冲突时还存在价值的选择问题。可见,价值的评价标准是内含于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中的,是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表现出来的,所以我们将着重从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1.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行政程序目的价值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所要保护和促进的价值。对于此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之:第一,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确立之前就应当被确立,并在此目的价值之指引下来设立行政程序。立法机关或是行政机关在设定行政程序之前就应当有一个价值取向,设想将要设定的程序规则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并把此价值设立体现于行政程序之中。第二,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的具体运用过程中体现出来,并指引着行政行为的具体作出。目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是否保护和促进了程序的目的价值。
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构成了行政程序所要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行政程序创设和实施的宗旨,它居于价值体系的主导地位。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内容到底包括哪些价值呢?一般认为法所追求的价值内容包括正义、效率、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等,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也不例外。
(1)正义。正义又可称之为公正、公平等等。正义是法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正义是至高无上的,而社会正义是首要的正义。”([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3.)依公共利益本位论,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社会正义。行政法调整的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二者之中,公共利益占本位,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优先。而公共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正义。我们认为,行政程序在设定之前、设定之时,其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社会正义,以符合公共利益;但是一旦行政程序确立之后,在个案之中,行政程序追求的则应当是个体之正义,应力求去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因为相对人毕竟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有在个案中严格依法定程序追求个人正义,才可能在总体上维护公共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过程之正义。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一个法律原则。惟有如此才能让公众确信法是正义的,从而增强法的公信力并树立法的权威。过程之正义正是强调“意义在于过程之中”。实现程序的过程也即实现正义的过程,这里并不强调实体上是否一定正义。
(2)效率。效率也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哲学意义上的效率是指人的活动中的输出量与输入量的比值。此处说的效率是行政效率,它是效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化。它是指一定行政行为在单位时间和空间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在此行为过程中所付出耗费之比率。可以说,效率价值既是行政程序时间性的体现,又是对行政程序在时间上的限制。对于行政法而言,效率重要性尤为突出。因为行政主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都是有限的,因而就有必要提高行政效率,这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个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有益的。这就要求我们耗费最少的行政资源去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具体而言,要通过设立一套科学的、合理的行政程序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社会公正。
以上从正义与效率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但是正义和效率并不总是统一的,当二者相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呢?这就牵涉到价值评价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在处理效率与公平之间关系时应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其理由就在于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其所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并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制实践中合理处理正义与效率关系的指导思想。(有关行政法上效率与正义的论述。见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当然,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不仅仅包括正义和效率这两个方面,还包括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一般的法的价值。但我们认为正义和效率是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之根本,因而详细论述之。
2.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善”的品质,或者说行政程序本身就应当是正当的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也可以从两方面予以理解,其一,行政程序形式价值是由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所决定的,并最终去体现和实现目的价值。设置一套完美的行政程序使之具有善的品质,就是为了保护和促进目的价值,否则,无论程序自身在设置上多么完美,多么善,也只能是毫无意义;其二,对行政程序形式价值之评价可以脱离于实体之外仅就程序规则本身作出判断,看其是否具有善的德性。对行政程序规则的评价可以直接就规则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科学做出判断,而不必依靠实体。应该说行政程序形式价值内容可以用一个字来概括即“善”,具体而言就要求程序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源于“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完全是一个程序性规则。它的内容包括:第一,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之法官;第二,处理纠纷不能偏听偏信;第三,决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就行政法而言,行政程序之正当性要求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公开性。
(1)合法性。行政法治之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因此一个“善”的行政程序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程序。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一方面要有事先即已设定的可以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予以依照的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且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在行政法明文规定之外自创程序或者破坏程序。
(2)合理性。行政程序不仅应符合法律要求,还应当做到客观、适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法律精神。程序的合理性,要求在设定行政程序的时候应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不同地位和特点;在具体运用中,应在合法之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理之程序。
(3)科学性。程序的科学性是就程序规则在内容、结构、语言上的要求。在内容上应当真实,合乎实际;在结构上,程序规则各个组成部分在其组合搭配和排列顺序上应该层次清楚,内在联系紧密而构成一个个有机的整体;在语言上应当既准确无误,又简明扼要,既严谨一致,又朴实无华,明白易懂。
(4)公开性。行为程序调整的对象虽是行政主体,但是不能秘而不宣,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广泛公开,以便于相对人了解,便于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行为之可接受性,也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具体而言程序的公开性一是要求作为行政行为法定程序的公开;二是要求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公开。
价值定位范文篇4
关键词:网络民主;公共政策;价值定位;电子政务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中国社会的利益结构日益多元,基于不同利益基础之上的博弈与冲突也显著增多。要实现社会和谐,代表不同利益的民意诉求就需要寻求合适的表达途径。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有序的民意表达就是社会稳定的“减压阀”和“减震器”。[1]在我国现行的制度安排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人民信访制度、价格听证制度等制度安排无疑可以起到征集民意的作用。但是,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传统的民意征集途径就显得过于单一了。由于网络载体具有传播迅捷、互动性强、传播广、公开透明、表达自由等特征,网民更加青睐采取网络途径来表达意愿,以至于出现了“上访不如上网”的说法。尽管网络民主作为一种民意表达的途径不能完全取代传统的民意表达方式,但是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至少,应当把网络民主作为一种重要的补充,与传统途径一道构成连接政府与社会的纽带和桥梁。由于公共政策往往关涉网民的切身利益,在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时经常会出现一些热点话题引发网民的强烈关注,从而形成网络公共舆论,并对公共政策过程产生一定的影响。那么,如何看待公共政策过程中的网络民主?换言之,网络民主应当在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中扮演何种角色?发挥何种作用?又存在哪些问题?如何更好地推动公共政策过程中的网络民主?上述问题构成了本文关注的主要内容。
一、作为民意表达形式的网络民主
民主是公共生活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没有公共生活,民主无从谈起。传统的民主是与人际交往联系在一起的,而网络则将这种实体的人际交往变成了虚拟的形式。就互联网的本质而言,它是一种借助高新技术而实现信息传播的手段。民主的实现过程需要人际互动,网络中虚拟的公共生活场域(比如论坛、微博、微信等)借助虚拟的信息交流而实现人际互动。“政治传播会通过影响人们对于特定事件的认识和态度、塑造人们的价值观而进一步影响人们的政治参与行为,而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电子邮件、手机、网站、博客等新媒体都是政治传播的重要载体。”[2]因此,从政治传播的意义上讲,网络民主与传统民主并没有本质区别。公共政策关乎社会公共利益,那么网络民主又是如何实现民意的有效表达,聚合政策诉求,开展政策辩论的呢?在回答这些问题之前,需要对网络民主的技术基础、运行特征和正负功能进行剖析,从动态和整体的角度去把握网络民主在公共政策过程中的价值定位。网络民主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技术进行的。这里的互联网平台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接入互联网的个人计算机(pc),也包括手机、平板电脑以及具有上网功能的电视等设备。从民意表达的具体途径来看,网络民主的表达渠道也是多元的,既有政府门户网站,也有论坛、贴吧、聊天室,还有博客、微博、微信、qq空间、个人网站、电子邮件等。这些表达途径各具特色。一旦出现重大的公共政策问题,网络民意就会借助上述途径推展开来,特别是借助自媒体几何级数的人际传播效应,迅速形成网络公共舆论,对公共政策主体、各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产生重要影响。鉴于网络技术基础和运行特征的差异,各种网络表达途径在信息传播的深度和广度、网络舆论的影响范围等方面也存在不同。具体而言,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途径。由于其官方性,信息具有较高的权威。网民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反映问题、表达诉求也更为直接。但是,政府门户网站能否真正汇集民意,这取决于网站管理者是否具有责任意识。如果网络只是一种“形象工程”,网页内容长期不更新,或者对网络的意见不闻不问或答非所问,网民也就失去了在政府门户网站表达意见的热情。总体来看,出于某些特殊考虑,一些地方政府利用网络信息时往往存在着信息不及时、对公众意见回应性不够、刻意隐瞒一些敏感信息等问题。其结果,一方面挫伤了网民通过官方途径表达诉求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严重影响了政府网站及其他官方信息平台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影响比较大的非官方民意表达途径主要是随着移动互联技术的发展而兴起的自媒体,包括微博、微信、飞信、易信、qq等。这些自媒体主要借助智能手机的app(应用软件),从技术上摆脱了个人计算机(pc)的束缚,从而便于网民随时随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从使用者的角度来看,自媒体界面较为友好,不用专门培训就可以掌握,几乎不存在技术壁垒,而且没有人数限制,这样,网民可以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不同观点也可以交锋。除自媒体外,网民意见表达比较活跃的网络平台还有公共社区论坛(如天涯社区、凯迪社区和强国论坛等)。网民在公共社区论坛踊跃发言,可以对政策主体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相对于分散的自媒体,公共社区论坛在汇集民意方面有较大的优势。但是,由于论坛参与者的匿名性,民意表达可能趋于偏激。其他民意表达途径还有新闻时评网站、网络民意调查、电子投票等。新闻时评网站一方面传播公共信息,有助于消除政策主体与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另一方面通过邀请专家、学者对特定热点事件评析,还可以起到塑造和引导民意的作用。网络民意调查和电子投票的特点是进入门槛低、沟通迅速,易于在短时间内汇集民意,是直接民主的网络表现形式。但是,这要求网民能够主动参与。如果参与人数较少,样本量不够大,所谓的民意调查结果就令人生疑了。尽管在互联网及相关技术的支撑下,民意表达获得了全新的途径,网络民主也因其与草根民主的天然契合性而获得了迅猛发展。但是必须正确认识网络民主的作用。我们不能患上“技术依赖症”或“技术崇拜症”。尽管网络民主并不是有些人所描述的“乌托邦”或“全民的狂欢”,但网络民主毕竟是一种虚拟存在,它不能也不应成为公共生活的全部。公共政策过程中的民意表达,除了有网络民主这种虚拟形式外,还应有实体的参与形式。毕竟,虚拟生活场域中的民意表达更加难以把握和控制。互联网作为网络民意表达的重要形式,有着其正面效应。但是,互联网本身对技术的依赖性,也可能会导致它对民意表达的阻碍。首先,网络信息窄化使得网络民意表达的深度受限。“兼听则明,偏听则暗”,民意的形成必须依赖广泛、全面的信息。在互联网上,网民所接触的信息并非广泛、全面的信息,信息的内容、数量、结构等方面均受到信息提供者(主要是各类网站、搜索引擎、手机媒体商等)的操控。从传播学的角度来讲,网民只是信息的被动受众。网民与网络信息提供者之间是一种不对称的关系。公众的信息来源被窄化,从而难以保障网络民意表达的深度。其次,网络的匿名性容易导致极端民意的产生。网络的匿名性使得网络民主在民意表达层面有了全新的特征,即可能会更趋于保守或更趋于激进。这两种截然相反的现象,在网络民主中均有所体现。就前者而言,网络中过量的信息可能会使重要的公共问题失去被关注的机会,从而导致某些“消极网民”沉溺于一些碎片化的“垃圾信息”中,而不去关注那些值得关注的公共问题。在需要他们表达意见时,他们很自然地选择对现状的认同。就后者而言,由于缺少公共舆论的制约机制,以及网络中人际交往的范围扩展至陌生人,网民在表达意见时,可能会“肆无忌惮”,以至于在某些网络舆论中充斥戾气。最后,数字鸿沟使得民意的代表性受限。尽管互联网技术的门槛并不高,但是一些高龄人士、低收入者、文化水平较低者以及残障人士很难自如地运用网络来表达自己的意见。网络上意见表达较为活跃的群体主要是青年网民、受过一定教育、有能力和习惯于使用互联网的人。这样,网络民意的代表性就受到很大局限。不仅如此,网民之间也存在表达机会不平等的现象。有些人由于更加熟悉信息技术或垄断信息资源,从而成为“信息精英”,其他众多网民其实只是作为“分母”的“粉丝”,他们在意见表达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影响力,很可能会趋于盲从。这一现象在自媒体时代尤为突出。一些网络“大v”的微博或微信公众号“粉丝”动辄成千上万,甚至上千万,他们很自然成为信息传播中的“把关人”或意见领袖。如果“大v”的意见有失偏颇,就会在相当大程度上对众多网民产生误导。即使有一些网民要发表不同的意见,他们的意见也很可能会被淹没在“大v”的影响力之中。
二、网络民主对公共政策合法性的提升
公共政策是对社会利益的权威性分配。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利益日益多元化,各种社会矛盾呈现高发态势,这些方面均考验着公共政策的合法性问题。如果公共政策不被社会公众所认可,不但会降低公共政策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效用,而且会直接或间接损害政府公信力,严重的会导致政府与民众的尖锐对立。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的群体性事件有一些与公共政策合法性问题不无关系。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公共政策也是一种政治行为,因而也存在着合法性问题。公共政策的合法性是指公共政策能够被社会公众所认可、支持、遵照和执行。[3]当然,也可以从法律的意义上来界定公共政策的合法性问题,即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必须合乎法律的基本要求,不能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根本原则。这个意义上的公共政策合法性,也可以称为合法律性。公共政策合法性具体包含公共政策主体的合法性、公共政策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公共政策程序的合法性三个方面。公共政策主体的合法性是指公共政策的制定主体必须是合法的机构或组织。导致公共政策主体合法性危机的第一个原因主要是公共政策主体权威的衰减。公共政策主体必须由宪法和组织法来严格限定,这是公共政策合法性的根本保障。在公共政策实践中,有些公共政策主体没有严格遵循依法治国的根本原则,超越其职权范围,不作为或乱作为,甚至置公共利益于不顾,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至上,在此原则指导下的公共政策自然会失去公众的认同,甚至有些与法律相悖,公共政策的合法性危机由此而产生。导致公共政策主体合法性危机的第二个原因是公民参与的不足。公民参与是公民意见表达的重要形式,为公共政策提供了合法性来源,同时也是政治民主的重要体现。在公共政策过程中,公民参与已成为世界性的主导性趋势。如果缺乏公民参与,公众对公共政策的认同就无从谈起。公民参与公共政策过程,可以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减少在政策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阻碍因素。公共政策内容的合法性是指公共政策的具体内容要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得到最广大人民的认可,并符合政治、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价值取向的偏差是导致公共政策内容的合法性危机的重要原因。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公共政策必须体现以人为本的根本原则。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的成果应当为人民所共享。如果公共政策背离了以人为本的要求,而唯gdp马首是瞻,就有可能造成社会环境、自然环境的恶化。一些地方在制定公共政策时,被资本“绑架”,公共权力异化为谋取某些集团利益的工具,公共政策的“公共性”无以保障。自然,这种公共政策虽有“公共”之名,而无“公共”之实,人民对此嗤之以鼻,公共政策也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尽管公共政策在制定的环节具有合法性,但是由于执行、监督不力,也会造成公共政策内容的合法性危机。这种情况就是人们通俗所说的“经是好经,让歪嘴和尚念坏了”。当前,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实行政策替换;(2)选择政策执行;(3)拒不执行或象征性执行;(4)曲解上级政策并出台土政策附加执行。以义务教育收费为例,虽然教育部已多次出台有关禁止收取择校费的文件,但是,一些地方学校置若罔闻,我行我素。对于基层群众来说,就会对公共政策的内容产生怀疑,对政府产生不信任感。公共政策程序的合法性是指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评估等环节均应符合法定的程序。程序是一种规则,是对过程公正的保障。为了实现“程序正义”,确保公共政策程序的合法性,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专门规范公共政策的决策程序。在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立法法》修改中关于税率法定的规定,即为一例。遵守决策程序,就能够防范公共政策主体在行使决策权时任性、胡为,从而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但是,当坚守决策程序有可能导致公共政策主体利益受损时,在“理性经济人”动机的驱使下,如果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决策程序就有可能被突破。比如决策中的“暗箱操纵”、“萝卜招聘”等现象,必然会削弱公共政策的合法性,从而造成公共政策程序的合法性危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公共政策主体必须承担政务公开的义务。要及时公开政策的内容和程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这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只有公众充分地了解相关信息,才能实现对公共政策过程的有效监督和对公共事务的主动参与。公共政策的合法性是由公民来判定的。鉴于传统的公共政策过程存在着诸多合法性问题,在互联网时代,网络民主就应当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以实现对公共政策合法性的有效提升。首先,网络民主可以扩大公众参与程度,从而有助于增强公共政策主体的权威。权威接受理论认为,权威首先来自认可与认同。“公民参与可以促进决策的有效性,并会带来决策的有效信息增多、决策质量提高、公民对决策的接受程度提高、公共部门服务的效率和效益提高、减轻人们对政府机构的批评等诸多好处。更加有力的公民参与促进了公民对政府决策的接受性,这就为政府提供了合法性基础。”[4](p153)宪法赋予了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共政策过程涉及公共政策问题的确定、政策方案的设计与选择、公共政策的执行与评估,毫无疑问,公共政策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事务。网络民主使得公民的上述权利得以充分实现。公民在网络上可以与公共政策主体直接对话,从而提高民意在公共政策制定中的分量,夯实公共政策合法性的民意基础,增强公共政策主体的公信力,化解公共政策主体的合法性危机。其次,网络民主在实体公共话语空间的基础上建构起了虚拟话语公共空间,实现了对传统民意表达途径的延伸,有助于增进公共政策内容的合法性。公共话语空间源自哈贝马斯所提出的公共领域理论。哈贝马斯认为,公共领域是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一个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平等的参与者通过相互对话,公共意见得以形成。公共话语空间本质上就是为人们提供的自由对话与平等交流的公共平台,是公民运用话语权实现政治参与的活动空间。在这个平台上,人们可以自由发表言论、传播信息,讨论公共事务,以达到沟通上下、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在当下中国,网络媒体、网络社区和网络论坛等迅速发展,形成了开放、平等、互动的虚拟公共话语空间,为网络民主提供了基础条件和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技术支持。网络民意是现实的映射,回顾近年来的一些重大事件,均在实体与虚拟两个平台上同时展现,二者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对事件的走向产生重大影响。许多政府网站所开设的论坛已经成为政府与民众沟通的重要途径,也是网络民主条件下增进公共政策内容合法性的重要形式。最后,网络民主的开放性、互动性和直接性有助于在程序层面上提升公共政策的合法性。与实体的对话平台相比,网络公共论坛是一个开放的空间,对于进入者没有身份、收入、年龄、性别等方面的限制。民主的发展趋势是一个逐步开放的过程,从技术层面来讲,网络民主能够实现无差别的平等。特别是网络本身具有的匿名性,可以消除权威对于其他人的影响,网民可以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互联网信息传播方式是一种网络式多向沟通,互动性是这种沟通的典型特征。网民借助多种技术载体就公共政策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营造了政策辩论的公共场域,为政府与民众之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形成了实时互动的态势。传统的民意征集方式往往是借助政府层级信息传递来实现的,这种信息沟通方式是信息技术和管理技术局限的无奈产物。间接沟通的弊端是易出现信息过滤和信息扭曲,即所谓“村骗乡,乡骗县,一直骗到国务院”现象。在互联网条件下,网民可以直接向政府表达自己的意见,无须层层转达。这样,公共政策主体可以迅速、直接地了解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真实情况,也可以借助网络实现政务公开,以增强公共政策的透明性,确保公共政策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进而大大提升公共政策程序的合法性。
三、网络民主在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功能
作为一种虚拟的公共领域,互联网不仅是一个政治的空间,也是一个社会的空间。社会的组成元素是纷繁多样的,网民在互联网上并非单向度的“政治人”,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人”。从网民利用互联网的动机来看,民意表达、参政议政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随着互联网技术、多媒体技术、移动互联技术(3g、4g)的发展,互联网的内容日益丰富,互联网本身的娱乐功能已经成为网民的首选。因此,姑且不考虑上文提及的数字鸿沟现象,仅就网民而言,也有相当大比例的人关注娱乐事件甚于公共问题。这种现象实则是作为网民的公民对政治生活的逃离。从远期来看,当然需要培育网民的公共精神和公民意识。从近期来看,则需要正确认识网络民主在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功能定位:即网络民主只能是公共政策过程中民意表达途径的有效补充,而非全部。为了实现网络民主的这种功能定位,扮演好网络民主对民意表达和民意征集“拾遗补缺”的角色,就需要充分发挥互联网作为民意表达技术载体的正面作用,弥补现实世界中民意表达途径的缺陷和不足,使得公共政策问题能够实现虚拟与真实的无缝连接,即网上与网下的讨论相结合,扩展公共政策主体获取社情民意的信息来源,从而在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过程中强化政策的民意基础,减少执行阻力及其他不和谐因素,并最终实现合作型社会治理。在公共政策过程中,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广泛传播的特性,拓展民意表达的途径,降低参政议政的成本。在我国的政治制度安排中,人民当家作主有充分的保障。这主要体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制度、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等。具体就公共政策过程而言,涉及民生的公共物品或公共服务价格调整还有听证会制度。这些制度既是民意表达的重要途径,也是公共政策主体征集民意的重要信息来源。但是,不得不承认,这些民意表达途径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比如,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除县、乡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全国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市级人大代表均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即便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县、乡人大代表也由于选民人数众多而无法做到与选民的逐一直接沟通。政协委员虽不是由选举产生,但也与人大代表相类似,难以与群众逐一直接接触。姑且不论这些参会代表的代表性如何,对于其他没有参会的广大群众来说,如果仅仅凭借传统的媒体了解听证会的内容,基本上是难以做到有效参与的。对于上述传统民意表达途径的缺陷,可以借助互联网进行弥补。比如,有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政府官员开通了个人博客、微博或微信公众号,这是非常重要的联系群众的手段。信访部门开通了网上信访,大大方便了群众,减少了上访所造成的时间和金钱的耗费。对于听证会来说,可以先在网络上广泛征集民意,形成方案后付诸网上投票,最后在实体的听证会环节再对几个支持率较高的方案进行听证和辩论。这样,最终被选择的方案就有了广泛的民意基础。公共政策过程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按时间序列和先后次序可划分为公共政策诉求、公共政策制定和公共政策实施三个基本阶段。在这三个阶段,网络民主均可以发挥其作为民意表达途径的补充作用。公共政策诉求是公共政策问题的形成过程。社会治理中存在各种社会问题,有一类社会问题关乎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称为公共问题。但并非所有的公共问题都可以被称为公共政策问题。只有那些已经浮现并引起公共政策主体关注而被列入议事日程的公共问题才能称为公共政策问题。在公共政策诉求阶段,互联网可以发挥独特的民意表达作用,从而弥补传统民意表达途径在公共政策问题建构方面的缺陷。政府需要通过公共政策来解决的公共问题繁多,但囿于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诸方面资源的限制,必须对公共问题排出轻重缓急。要使某类公共问题转化为公共政策问题并在政策议程中位居前列,就需要进行充分的讨论,从而制定出合乎民意的公共政策。传统的征集民意的方式是自下而上的线性方式,存在民意表达不足的缺陷,制定出来的公共政策也很难保证能够满足广大群众的要求。而在互联网上,民意表达是发散的网络方式,信息传播迅速而广泛,互动性更强,参与主体更加多元,网民可以及时感知公共问题并畅所欲言,公共政策主体则可以全面了解民意从而迅速、精准地把握公共政策问题。公共政策制定是公共政策过程的核心阶段。这一阶段要求公共政策主体在对公共政策问题进行深入、细致分析的基础上做好方案设计、方案抉择和政策合法化等工作。在设计方案之前必须对公共政策问题进行详尽分析,在此基础上确定要解决问题的目的,即希望通过公共政策的实施达到的社会效果。在这一环节,必须充分发扬民主。通过互联网来征集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公共政策问题的表现、成因与对策等诸方面有清晰的了解。鉴于公共政策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权威性安排,而公众是公共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因此,对公共政策问题的分析不能采取“闭门造车”的办法。方案设计过程可以本着“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原则和“先粗后细,先轮廓后细节”的步骤进行。方案设计应尽可能考虑到公共政策各相关方的利益,同时应具有可行性。方案设计尽管要强调科学性,即应发挥专家的作用,但并不意味着公众没有发言权。特别是在关涉切身利益的情况下,往往最有发言权的恰恰是公众。传统的意见征集方式可能较为费时、费力,而网络民主则化解了这方面的难题。方案抉择是公共政策制定的关键环节。传统的公共政策过程,方案抉择者是具有相对高的政治权力地位的政府官员或者是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权力的人民代表。在这些途径中,毫无疑问,网络民意是较为重要的方面。政策合法化即公共政策主体使得经抉择的政策方案获得合法地位和法定效力的过程。政策宣示或公布是政策合法化的重要步骤。政策法律化是政策合法化的一种特殊形式。但是,无论是以规范性文件方式还是以法律形式来实现政策合法化,均需要向社会公开。政策宣示或公布的传统方式是报纸、广播、电视等,在互联网时代,政府官方网站或政府官方微信、政府官方微博等方式因效率更高、受众更广、互动性强等特征而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公共政策实施是政策方案最终落实并取得效果的实质性阶段。这一阶段具体分为政策执行、执行监控、政策评估、政策修正及再决策等环节。政策执行是运用已经制定好的公共政策,组织人力、物力、财力等各种资源,解决特定公共政策问题的过程。政策执行的前提是做好政策宣传。只有使公共政策的相关内容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才能减少公共政策在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阻碍因素。互联网是政策宣传的重要途径,网民也是政策宣传的重要推动力量。政策执行手段除了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外,思想教育手段也是非常重要的方面。对于一些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或群众长远利益的基本国策的执行,由于近期利益或自身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一些群众难免会产生抵触情绪。执行监控的目的是防止执行不力和执行错误以及对执行中的偏差进行纠偏。依据监控主体的不同,执行监控可分为内部监控和外部监控两种。在外部监控中,社会舆论监督是一种重要的形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舆论已成为社会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舆论是一种多主体、全方位的监督,应当引起公共政策主体的高度重视。政策评估的目的是对政策优劣做出判断。政策修正是在政策实施中,通过执行监控和政策评估,发现政策的缺陷和不足,重新进行调整,以达成政策目标的过程。再决策则是指一项政策执行结束后,依据政策评估结果,确定政策目标是否达成,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台并执行新的政策以达成政策目标。政策修正和再决策与公共政策的初始阶段相类似,政策调整或制定新的政策,均需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因此,应当把相关情况通过各种途径公之于众,广泛征求民意,网络民主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方面。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必须对网络民主在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功能进行理性定位,不能片面夸大它对传统民意表达途径的替代作用。毕竟,网民并非公民的全部。网络民主也会出现理性缺失、从众效应、网络暴力、起哄心理等负面现象。网络民主是信息技术与社会制度的整合。技术发展与制度变迁并非线性的因果关系,而是复杂的相关关系。技术发展能否促进制度变迁还需要考量其他复杂的因素,而且这种促进过程也是曲折的螺旋式上升的过程,甚至在某些阶段,我们可能还会看到技术发展对制度变迁的阻碍。就网络民主在公共政策过程中的功能来看,笔者持谨慎的乐观态度:即它是一种对传统民意表达途径的重要补充,而不是简单的替代。
作者:李传军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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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孟天广、郭凤林.大数据政治学:新信息时代的政治现象及其探析路径[j].国外理论动态,2015(1).
价值定位范文篇5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共政策;公共服务;公共利益
abstract:
torealizethegreatgoalofbuildingaharmonioussocialistsocietyproposedbythechinesegovernmentatthenewage,itishighlyrecommendedtoreconsiderandreorganizetheideaofvalueinpublicpolicy,theimportantmeansfortheimplementationofthestrategicgoal.specifically,publicpolicymustbehumanoriented,andmustembodytheessentialvalueofsocialjustice,highlightitsnatureofpublicity,andstrengthenitscareforthedisadvantagedgroups.
keywords:aharmonioussociety;publicpolicy;publicservice;publicinterest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政府在新形势下提出的宏伟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就必须对落实其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公共政策的价值理念进行重新的梳理和整合。面对和谐社会这一目标,公共政策只有在理念上确立了以人为本的伦理精神,彰显了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突出了其公共性的本质特征,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才能正确地引领和有效地推动我国公共政策的不断创新,从而全面地推进和谐社会理念在各领域、各层面有效地实施和落实。
一、公共政策应确立以人为本的伦理精神
人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为了人,以最广大人民的福祉为依归是社会发展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把满足、改善、提高广大人民物质文化需要放在首位,体现了社会建设发展的民本思想和对人的终极关怀。选择以人为中心的政治文化观和以人为本的伦理基础,是对社会建设发展本意和发展规律的遵从,也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本质的要求,更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最高原则、最高准绳和不懈奋斗的目标。
和谐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中各子系统协调发展的社会。公共政策作为政府管理社会的主要方式、主要工具,引导、塑造、控制着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模式和速度,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影响巨大。在公共政策规划设计的理念上,需要突出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摈弃落后于时展要求的发展理性,把以人为本作为公共政策的伦理基础。秉持以人为本精神,超越传统过时的发展模式,根据社会发展现阶段的特点和社会发展进程的规律,转变过去把人作为发展的手段,较少关注社会发展成果对人的意义,忽视人的生活质量和素质的提高,片面追求经济指标和经济发展速度,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综合效益,重经济发展项目轻人文社会发展项目等等做法,回归到经济社会发展为了人的初衷上来,把以人为本放在社会发展的核心位置上,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及其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放在第一位,为和谐社会建设奠定人本伦理的政策基石。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创新上,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消除社会发展体制性障碍要求出发,积极构建社会发展政策,通过设计出台、贯彻以人为本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提高人类应对社会发展的困境,有助于缓解发展过程中人类面对的巨大压力,使经济、社会处于积极合理协调发展的状态,创造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和谐发展的政策环境。具体来说,就是既注意经济目标的制定、执行和实现,更关注社会发展目标的制定、执行与实现,改变社会政策滞后的状况,为社会事业发展提供政策保障,普遍提高人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人群的社会保障水平。要转变过去偏向经济的发展思路和投资政策,改变政策制定、执行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经济效益和公共财政投资偏向经济建设,社会保障投资比重较小,忽视社会全面发展,忽视社会保障、救助、福利系统建设的做法,恰当处理投资与积累的关系,推行相对均衡的发展政策和投资政策,把生产性投资的财政政策转变为公共服务性财政政策,改变大量资金用在政府直接投资、改善投资环境和行政支出上的现状,通过政策调整公共支出的范围,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范围,将财政支出的重点转向公共教育、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方面,把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作为我国新时期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基本内容和根本依据,为和谐社会建设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在政绩评价指标上,要调整政绩评价的指标体系,走出政绩评价偏重经济指标的误区,把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作为政绩考核的首要指标,引导地方政府转变以往把主要精力放在经济建设,热衷大搞政绩工程,重视经济建设,轻视公共服务的做法,为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政策保证。
二、公共政策应彰显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
社会正义是当代民主政治建设的核心概念,体现在公共政策上,就是其公平、公正、民主、公开的精神内核,社会正义是公共政策的基本价值,公共政策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媒介、手段。
公平、公正是每个社会成员拥有的基本权利,所有社会成员在人格、权利和机会等方面相互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各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机会。这是社会存在的自然法则,也是现代社会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平、公正又是现代政府对社会公民的庄严承诺,现代政府的合法性基于其对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等的承诺。政府以建立公平、公正秩序这种特有的方式维护社会正义,是国家政治结构存在的理由,也是社会关系能够始终保持健康有序的前提条件。公平性、公正性理所当然应成为现代政府公共政策的价值选择,公民享有社会公平并被公正地对待,是和谐社会应具有的基本的社会面貌。社会公平状况不好,贫富两极分化,人们就会感到受到不公正对待,就会引起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社会就不可能和谐。因此说,公平、公正是社会和谐的基石,不解决社会公平、公正问题,就难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解决社会利益分配不公的矛盾,是和谐社会建设无法回避的现实。公共政策本身是对社会价值的分配,公共政策制定、执行、调整过程是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公共政策对各利益主体的引导、规范、调控、分配的功能,使得公共政策对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调整有效而权威,公共政策对社会价值的分配公平、公正,使其具有合理性。应充分运用政策手段为社会提供一种不断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机制。公平、公正是公共政策调节权利与义务、贡献与报酬的基本准则,公共政策过程必须始终贯彻公平、公正的理念与原则,在内容上做到实质公正,即内容科学、合理;在形式上做到程序公正,即公共政策的议程建构、规划设计、执行评估等环节按照科学客观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开展。解决社会公平、公正问题,要建立抑制独占利益的平衡机制和权利、机会、规则、分配公平的社会公平、公正保障政策体系,特别应注重从起点实现社会公平,使具有同样能力的人拥有同样的生活机遇,让社会成员公平、公正地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建全化解社会矛盾的政策机制,营造公平、公正的和谐发展的政策环境,需要构筑社会公平的制度基础,从体制上使政策公平、公正原则制度化,用制度来维护社会公正、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公共政策本质上存在个人偏好与集体选择的制度安排和公共利益少数人决断的公共悖论,这在理论上对公共政策过程的民主公开提出了要求。一些政策的制定过多地掺杂了部门利益并存在强势集团左右政策的倾向,因此在实践上也使公共政策民主、公开就变得十分重要。公共政策过程的民主与公开,有助于提高政策的权威乃至政府的公信力,有助于协调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和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要广泛听取社会各阶层的意见,并建立一套完整的利益表达机制,使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得到合理、充分的表达。要特别重视弱势群体的话语权,注意采纳弱势群体的政策要求,仔细分辨强势群体的政策要求;要公开政策制定、执行、调整的有关信息,重大公共政策的决策必须保证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评议权,使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等政策参与机制,开拓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政策的渠道,吸纳社会各个阶层人员有效地参与政策过程。一个政策过程民主公开、政府运作透明诚信的社会将趋于更加和谐、更有凝聚力。
公平不是平均主义,要辨证地认识把握社会正义。公平是在保证公民基本权利,承认差别条件下的公平,在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前提下恰如其分的差别。公平、公正有时必须以合理的差异形式来表现。因为,公平、公正是“相对的历史的空间的”概念,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条件的制约。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作为“公平正义”的两个原则,这在今天仍然有其现实意义。“绝对的公平、公正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不存在”,“绝对的平均是以形式的公正掩盖实质的不公正”,真正的公平公正既承认权利平等,又允许差异存在,公平、公正的社会是一个有差别的社会。收入差距过大,分配程序、规则不公固然会导致效率下降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但绝对公平会削弱人的积极性,会使社会缺乏活力,也影响和谐社会建设。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调整要综合考虑受益公平、支出公平和横向公平、纵向公平,既承认权利平等又允许差异存在,既保证社会公平又体现利益差别。因此,构建和谐社会不是消灭差别,而是在坚持社会主义本质的前提下辨证地处理好公平与差别的关系,统筹安排、协调全社会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资金投入,把差距控制在恰当的范围内,保证公民起点、机会的公平,而不是结果的均等,实现城乡、地域、不同阶层之间的和谐共生和谐发展。
三、公共政策应突出其公共性的本质特征
从契约论的宪政逻辑看,政府的权利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政府的合法性基于为最广大人民群众谋取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谋取利益是现代政府公共管理的天然职能或公共性职能。现代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更多地体现在协调社会发展的公共服务上,体现在为社会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包括政策环境上,公共性是政府公共管理的本质特征和表现形式,政府要将为最广大人民服务的公共精神贯彻到整个行政活动中。
从公共政策的公共性本质特征看,“公共政策来源于解决政策问题,政策问题来源于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是涉及到大多数人的利益、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公共政策要解决的是大多数人所面临的问题”,公共政策本质上是关涉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公共性的问题。因此,大多数人的利益实现问题应成为公共政策的核心问题,公共政策过程必须始终把为最大多数人民谋利益放在首位,明确体现最大多数人民利益的原则。离开了公共性的公共政策,就可能演变成特殊阶层、利益集团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这于社会和谐建设目标是不相容的。
从公共政策作为政府公共服务和增进公共利益的手段看,公共政策是社会利益的集中反映,这也决定了公共政策必须代表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该成为政府公共政策的基础”(杰里米•边沁)。在经济结构、社会阶层、利益集团多元化的社会转型时期建设和谐社会,公共政策要努力实现为最大多数人民谋利益的目标和宗旨,坚持公共政策的公共性,按照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的要求,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进入政策议程,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政策设计、实施的出发点和终点,通过公共政策创设必要的制度和规则,协调整合多元复杂的利益冲突,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供政策基础。
从政策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过程看,其过程实质上是融合社会各阶层关系、社会利益博弈均衡的过程。在制定公共政策过程中,始终以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为政策的着眼点和落脚点,时刻关注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的实现和维护,有利于社会大局的稳定与和谐。公共政策是公众的政策,应最大限度地满足多数人利益,兼顾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对利益集团、个人私利的索取要在政策上加以限定,不能让其逾越社会公正的边界,因为,不对个人利益做出约束是不正义的。在一个和谐的社会里,集团、个人利益的获取是有规则、有边界、有理性的,既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也受公共政策的调控。公共政策应充分发挥利益协调的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绝不能忽视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牺牲大多数人利益而满足迎合少数私利集团和个人的利益。否则,公共政策将丧失公共性,社会也难以和谐。
四、公共政策应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我国的社会组织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阶层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分化。社会利益差距拉大,使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摩擦、利益冲突增多;社会矛盾尖锐,使社会风险加大而直接影响着和谐社会的建设。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要更多地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社会关怀伦理,这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道德要求。一方面经济结构调整导致社会结构、社会利益分配发生重大变化,财富分配、接受教育、医疗保障、失业保障、退休保障不平等,使一部分人沦落为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是改革政策的利益受损者,理应得到国家政策的补偿与关怀。另一方面弱势群体远离社会权力中心,较少有机会参与社会政治活动,很难在媒体上发出自己的声音,无法真正有效地影响公共政策过程,很难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其利益往往被忽视,而强势群体在公共政策过程中有很强的影响力,甚至操纵着政策过程。因此要特别重视弱势群体的话语权,注意采纳弱势群体的政策诉求,使弱势群体的利益要求有进入政策议程的途径并成为政策议程,要仔细分辨强势群体的政策要求,作出符合大局的恰如其分的考虑。弱势群体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迅速摆脱困境,政府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予以关注和补偿,可通过运用税收和转移支付政策进行一次分配,可调节收入在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之间的分配关系来逐步解决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还可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政策和手段保护弱势群体,尽可能使受益面扩大,以逐步缩小利益差距、填平社会鸿沟,让社会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从而增强公共政策的合法性,维持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政府要通过公共政策加大对社会利益结构调整的力度,特别注意为弱者提供发展的机会与条件,让其通过努力改变生存状况,提高生活水平,建立有利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利益结构、利益关系。〔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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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学杰.以人为本与公共政策创新[j].中国行政管理,2005,(4).
价值定位范文篇6
一、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以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人类价值目标追求的延续和发展,集中反映了社会发展规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集中表达了当代中国人民所要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集中体现了我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望和社会理想。这一核心价值体系,代表了当代中国社会总的价值取向,决定着我国社会主义的性质方向、发展模式、制度体制和目标任务,同样也决定着党的建设改革创新的价值取向。因此,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党的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对党的建设改革创新的质的规定,并为我们检验党的建设改革创新的最终成效提供了根本标准。在当代中国,只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才能真正抓住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党的建设的本质,真正保证党的建设改革创新的正确方向。
以改革创新精神推进党的建设,就是要走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下的改革创新之路,而不是要改变党的性质、宗旨、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也决不是要改掉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地位,更不是改掉党的政治优势和优良传统。从根本上说,是要通过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赋予党的建设新的时代内涵,使党始终保持先进性,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使党始终走在时代前列,使党的全部工作始终符合时代要求和人民期待。
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党的建设,要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指引的方向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灵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旗帜。这个共同理想和这面伟大旗帜,既关系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前途命运,又为今后党和国家的各项工作指明了方向,为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提供了根本指针。因此,要自觉地把它作为开创党的建设新局面的行动指南,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统一思想、凝聚力量、推动工作,始终不渝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确保党的各方面建设更好地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
以改革创新精神加强党的建设,要切实贯彻立足民族特色这一基本原则来探索。坚持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坚持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越走越宽广。人类几千年政治文明史,反复印证了一个道理: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政治制度,要与一国的国情相适应。在中国的土壤里,要服中国水土,体现中国特色。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这也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集中体现。这条道路植根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广阔沃土,产生于党和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而进行的伟大实践,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时代的选择。如果偏离了这个方向,偏离了这个轨道,就会走进死胡同,没有出路。因此,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向着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方向迈进,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制度保障。
二、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坚持科学、民主、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
有什么样的价值观,就会有什么样的改革取向和创新理念。科学、民主、法治都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价值追求,是共产党人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这些基本价值理念理应成为党的建设改革创新的价值取向,使党的建设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各个领域都充分体现科学、民主、法治的精神。
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坚持科学的价值取向。坚持科学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改革创新,努力实现党的自身的科学发展,使党的建设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这就要求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原则来谋划,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来推进,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际成效来检验,使我们党在执政、治党、兴国、惠民等各个方面都能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而更好地展现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先进性。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注重科学统筹、进行科学预测、运用科学手段,努力通过对规律的把握和运用,实现党自身的科学发展。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涉及方方面面,处理这种复杂关系时,要善于从整体上去把握,统筹考虑党的建设的各方面因素,做到既着眼当前,又谋划长远,既重点突破,又全面推进,使党的建设各方面的改革创新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确保党的各项事业按一定的合理比例发展,按一定的和谐节奏推进。要立足现实,着眼未来,认真分析当前党的建设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科学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趋势及其对党的建设的新影响、新要求,下气力研究党的建设的演进规律和发展趋势,使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更好地把握规律性、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要注重从现代管理科学、行政学、心理学等现代学科的角度,促进党建理论的创新和发展,运用新方法来推进改革创新事业。要借助和运用现代科技的新成果来探索党的建设各种科学方法和手段,努力使党的建设提高时效性、扩大覆盖面、增强影响力。
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坚持民主的价值取向。坚持民主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改革创新,努力使党内民主意识普遍增强、党内民主制度不断健全、党的创造活力充分发挥,更好地凝聚全党的意志和力量。社会主义愈发展,民主也愈发展。民主是人类的共同价值,更是社会主义的内在价值。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要始终以弘扬民主、发展民主为追求目标,凡是在党的建设过程中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发展方向的,都要积极稳妥地探索和尝试。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应充分体现民主的精神、用发扬民主的方法来推进。任何改革创新都会有分歧和风险,同样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也会有分歧和风险。这就需要我们既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创新,又要用民主的制度和办法去凝结共识,消除分歧,善于控制发展党内民主过程中的各种风险。要牢固树立“发展党内民主,党员人人有责”的观念,动员、组织和依靠全党同志共同推进党内民主生活。要坚持把民主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增长点、发展点,从理念、制度、机制三个层面全方位地加强和完善党内民主,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党员群众有序政治参与。探索建立人民民主与党内民主相融相促的互动机制和基层群众自治机制与扩大党内民主的衔接协调机制,提升党内民主运行水平,使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相得益彰。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要高度关注民主的质量和效能。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既要重视创新民主形式和制度,更要重视通过改革创新提升民主的质量和效能,增强民主制度的生机和活力。
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坚持法治的价值取向。坚持法治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改革创新,不断提高党的建设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水平,确保党的建设取得长期效果。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更是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原则。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我们党代表人民意愿,领导制定法律,带头遵守法律,是建设法治国家的中心环节。如果不能依法治党、依法治国,法治的价值观念就不可能得到弘扬。党的建设方式必须走法制化轨道,依法进行党的建设,确保党的建设在宪法和法律、党章和党内法规的范围内运行,使党的建设更好地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融合、相促进。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要按照依法执政的要求,确保党的意志顺利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确保党按法律规定程序顺利向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要积极培育和增强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法治意识,使他们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权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执政权力,实施执政行为。要推动和实现党的建设和党内生活制度化、规范化,加强以党章为核心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使广大党员自觉在党章这一党内根本大法的规定内行动。要把制定单项制度与基本制度、实体性制度与程序性制度统一起来,把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与推动国家法律法规建设协调起来,尽可能使党内制度之间彼此衔接协调、环环相扣,真正发挥法规制度的整体合力。
三、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坚持平等、公正、开放、和谐的价值取向
平等、公正、开放、和谐是当今时展对党的建设的要求,党的建设改革创新亦应体现平等、公正、开放、和谐的价值理念。
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坚持平等的价值取向。坚持平等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改革创新,尊重和维护党员主体地位。平等是人最基本的需求,也是人们对国家、对权力的永恒期待。党的十七大报告把公平正义作为基本价值理念,提出要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而平等是其中的题中之义。党的建设改革创新在价值取向上应以追求平等的参与机会和发展机会为选择,确保党员主体地位的全面落实。要按照党章规定尊重党员在党内的平等地位,如平等的讲话权,平等的保留意见权,平等的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的申诉权。要尽量满足每个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要求,保障每个党员都有平等的参与党内事务的机会;探索党员平等发展的机制,让每个党员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坚持党委成员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平等讨论的基础上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要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努力使各方面群体能够获得相应信息,平等地参与政府决策,为促进政府的依法行政发挥积极作用。
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坚持公正的价值取向。坚持公正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改革创新,切实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努力维护社会公正。公正是衡量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要尺度,自古以来就是人类追求的普遍价值。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也是党的建设需要长期遵循的原则。坚持公正的价值取向,应把注意力放在建立有效而又保证正确使用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上,建立健全防止权力滥用的有效机制,形成多方位、多角度、全覆盖的监督体系,形成科学合理的党内权力结构和权力配置体系,确保权力公正行使。要确保用人公正。为政之要,首在用人。用人导向,关系到事业成败、人心向背。坚持公正的价值追求,体现在党的建设上,最集中的就是选人用人上的公正,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要针对影响选人用人公正性的薄弱环节,改革创新干部人事制度,切实强化公正理念,形成公正机制,坚持用公正的制度来选人、选公正的人,真正做到公道地对待干部、公正地评价干部、公平地选择干部。要确保社会公正。要建立健全以利益调节为核心的社会整合机制,特别是要健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畅通群众利益表达机制,尤其要保证困难群众的话语权,保持对群众的回应,积极实践社会公正的承诺,努力做到“想干事给机会、能干事给舞台、干成事给实惠”,进而实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分配公平。
党的建设改革创新要坚持开放的价值取向。坚持开放的价值取向,就是要通过改革创新,积极探索建立体现更大透明度和更高开放性的党的建设的体制机制,使党对社会环境保持足够的应变能力。开放最能集中体现这个时代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建设的趋势和特征,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日益成为新时期重要的价值观念。开放不仅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选择,也是新时期党的建设应对社会深刻变化、适应全球化的必然选择。党的建设的改革创新要以开放的胸怀和眼光来推进,善于从世界政治经济发展的大格局中把握党的建设改革创新的规律,对于世界各种类型的政党经验,只要于我有益,就应该大胆借鉴学习。
价值定位范文篇7
一、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核心思想
马克思主义是关于人类解放道路的理论。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共产主义是私有财产即人的自我异化的积极的扬弃,因而是通过人并且为了人而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因此,它是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即人的)人的复归,这种复归是完全的、自觉的而且保存了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在标志着马克思主义诞生的代表作《共产党宣言》里,马克思、恩格斯用一句话概括了共产主义社会的本质特征:它“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恩格斯在逝世前不久写的一封信里说,如果要用最精练的语言来概括未来新社会的特征,那么最合适的就是这句话。马克思更多的是用这样的概念来指他们为之奋斗的新社会:“自由人的联合体”,“一切人自由全面发展的社会”。他还在《资本论》的第一部手稿中,按照人的解放程度,把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人的依赖关系是最初的社会形态,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恩格斯在马克思主义的又一主要代表作《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的发展》中,也把共产主义社会的特征概括为:到那时,“人们周围的、至今统治着人们的生活条件,现在却受到人们的支配和控制,人们第一次成为自然界的自觉的和真正的主人,因为他们已经成为自己的社会结合的主人了。”可见,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始终把人类的解放程度作为社会进步的根本标尺。这充分表明,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核心思想,它与肯定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决定作用的马克思主义历史观是内在统一的。
社会主义一开始是作为一种价值理想提出来的。科学社会主义使美好的价值追求建立在对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上,有了实现的可能性。制度是价值的外化、价值的躯壳,而价值是制度的灵魂。制度失去了价值理想就会“失魂落魄”,失去意义,徒具形式。坚持人民本位的价值取向,就是要以当前历史条件下中国人民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和具体利益冲突的最小化作为价值目标来改革和设计制度,制定政策。建设一个人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得到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当家作主,人人享有美好生活的和谐社会,这正是世世代代社会主义者所不懈追求的共同理想。
二、国家本位的价值定位是对马克思主义的误读
但是,我们对社会主义的价值定位一度曾陷入国家本位的误区,即把国家利益、国家权威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而忽视了它们对于人民利益、人民权力的从属地位。这个认识误区来自一定历史条件下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误读。
马克思、恩格斯曾经在《共产党宣言》中给社会主义国家下过一个著名的定义:“国家即组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这个定义经过列宁的强调,更是由于第二国际的主要成员党未能像俄国共产党那样抓住机遇夺取政权的教训,因而对世界各国的共产党产生深刻的影响。其实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对这个定义的阐述明确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无产阶级所需要的只是逐渐消亡的国家,即组织得能立刻开始消亡而且不能不消亡的国家;第二,劳动者所需要的‘国家’,‘即组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但长期以来,人们往往记住了它的后一层意思,即社会主义国家的阶级性质和阶级统治职能,而忽视了它的前一层意思,即社会主义国家的过渡性及其权力的有限性。由于20世纪诞生的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在经济文化落后的条件下通过暴力革命建立的,建国后都一度面临尖锐的国际国内阶级斗争,国家政权组织既是巩固革命成果的强有力的手段,又是集中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赶超发达国家的强有力的手段。因此,执政的各国共产党都强调国家的专政职能和强制职能,注重运用国家权力来改造社会,组织生产,国家的作用得到了极大的张扬,“国家本位”成了传统社会主义体制的一个带有根本性的特征。与此同时,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关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另一个基本思想却被遮蔽了。
这个基本思想就是恩格斯在《法兰西内战》第三版导言中所说的:“国家再好也不过是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中获胜的无产阶级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胜利了的无产阶级也将同公社一样,不得不立即尽量除去这个祸害的最坏方面,直到在新的自由的社会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一代有能力把这全部国家废物抛掉。”恩格斯在这篇导言中尖锐地批判了那种“对国家的迷信”,指出:“由此就产生了对国家以及一切同国家有关的事物的盲目崇拜。尤其是人们从小就习惯于认为,全社会的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只能像迄今为止那样,由国家和国家的地位优越的官吏来处理和维护,所以这种崇拜就更容易产生。”列宁认为,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和公社以后20年的全部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于这种“对国家的迷信”的批判,“完全可以称为马克思主义在国家问题上的最高成就”。(《列宁选集》第3卷,中文第三版,第177页)由于此后第二国际所犯的错误,加上在20世纪上半叶打碎剥削阶级国家机器的问题成为马克思主义政党关注的焦点,所以不少人认为,恩格斯所批判的,只是对剥削阶级国家的迷信,其实这又是一种误读。其实在这里,恩格斯批判的是一般意义上的对国家的迷信。
恩格斯之所以把国家称为无产阶级不得不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就是因为只要国家存在,它就必然具有相对独立性,就有可能脱离社会乃至于凌驾于社会之上。国家的一般特征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及其公职人员同样有可能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巴黎公社之所以被马克思、恩格斯称为“新的真正民主的国家政权”,就是因为它采取实际措施来防止国家及其公职人员由社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国家当然是经济上、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但国家并不等同于统治阶级,并不等同于人民群众。对于马克思主义政党来说,人民利益、人民意志更加具有根本性,处于更高的层面上。社会主义国家能不能代表人民群众的意志,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是需要在认识能力和价值选择两个环节上长期努力、不断解决的问题。而“国家本位”的价值定位把现实的社会主义国家看成是人民利益和人民意志的无条件的代表,离开了人民群众的现实的、具体的利益来宣传国家利益至上,离开了人民群众的意志来谈论国家的权威;重视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忽视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制约,甚至把这种制约与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对立起来,与提高国家管理的效率、集中力量办大事对立起来。这种价值定位的偏差在实践中一是导致国家包揽一切,垄断一切,形成了行政一元化的管理体制,党组织和各种社会团体实际上都成为一元化的社会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政府和国家化的执政党成为社会中唯一具有主动权的主体,单纯依靠国家权力和行政命令管理社会。其结果是人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难以发挥,社会缺乏活力,管理效率低下。二是社会主义民主易遭破坏,人民利益被抽象化,不少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遭到忽视。三是一些国家机关把自己变为特殊利益群体,搞权力利益化,利益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制化,利用国家权力谋取小团体的私利。一旦这种趋势得不到有效遏制,产生示范效应,管理者凭借国家权力谋取私利形成动力机制,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就会蜕变,它的合法性也会逐步丧失。的实质和根源就在于此。他们的私有化是从国家权力私有化开始的。这一系列深刻教训充分说明,人民利益才是社会主义的价值定位的根本依据和根本标准,国家利益必须是经过整合的人民利益,国家意志必须是经过整合的人民意志。正如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所指出的,“首先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
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不仅要认清国家利益、国家意志的派生性,而且要充分认识国家职能转变的必然性和必要性。恩格斯指出:“国家真正作为整个社会的代表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即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它作为国家所采取的最后一个独立行动。那时,国家政权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在各个领域中将先后成为多余的事情而自行停止下来。那时,对人的统治将由对物的管理和对生产过程的领导所代替。”(《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中文第二版,第755页)我们过去对这一经典论述的理解过于机械,认为这是遥远的将来实现单一全民所有制、从而完全消灭一切阶级差别以后的事。其实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和社会主义社会的运行日趋有序,国家对社会关系的干预必将在各个不需要强制的领域中成为多余的事情,逐步被社会自治和社会协商所取代。改革开放已经开启了这一进程,它将贯穿整个社会主义历史时期。
三、以人为本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新阶段,在深刻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以人为本”这个核心思想得到高扬,直至被置于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地位。
邓小平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尖锐指出:“我们干革命几十年,搞社会主义三十多年,截至一九七八年,工人的月平均工资只有四五十元,农村的大多数地区仍处于贫困状态。这叫什么社会主义优越性?”(《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0-11页)这段振聋发聩的话跳出了长期以来脱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直接感受,抽象地谈论制度优劣的迷误,把以人为本的思想引入社会主义的价值定位,抓住了社会主义价值观的根本问题,也抓住了执政党合法性的根基。我们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制定了一系列富民政策,推动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使改革迅速取得了造福绝大多数中国人的成效,获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积极参与,也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成为中国人民的自觉选择。
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第一次系统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其中也比较系统地阐述了“人民本位”的思想。首先,他把“必须始终紧紧依靠人民群众,诚心诚意为人民谋利益,从人民群众中汲取前进的不竭力量”,提到建党八十年来三条最基本的经验之一的高度。其次,他深刻总结历史经验,概括了工人阶级先锋队坚持人民本位必须处理好的三个基本关系:“任何时候我们都必须坚持尊重社会发展规律与尊重人民历史主体地位的一致性,坚持为崇高理想奋斗与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的一致性,坚持完成党的各项工作与实现人民利益的一致性。”第三,面对“人民”这个复杂的集合体,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意识的强化和具体利益关系的复杂化,讲话阐明了处理人民内部利益关系的原则,强调我们所有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都应该正确反映并有利于妥善处理各种利益关系,都应认真考虑和兼顾不同阶层、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同时指出最重要的是必须首先考虑并满足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尤其是要求党员干部正确处理权力与利益、个人利益和人民利益的关系。第四,讲话指出:“我们进行的一切工作,既要着眼于人民现实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同时又要着眼于促进人民素质的提高,也就是要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这里突出了马克思关于人的解放的思想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把提高人的素质作为以人为本的基本内涵之一,要求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并且阐明了满足人民需要和提高人民素质这两个方面的本质要求的互动共进关系。
价值定位范文篇8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效益公正定位
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背景下,由于市场调节机制缺陷的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产物。美国法学家庞德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经济法价值的定位问题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经济法立法、司法所亟待解决的一个全新课题。本文试图从我国经济法学基本理论出发,分析和论证经济法价值的定位,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应定位于“效益———公正”,社会整体效益兼顾社会总体公正是经济法价值的脉络。
一、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
价值,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马克思认为,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然而其应用范畴已超出了它的原有领域。一直以来,“价值”一词都在一种很宽泛而又很模糊不清的意义上被学者们所使用着。现在看来比较大众化的观点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程度,它反映了客体呈现给主体的客观属性,包含了主体对客体的评价。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
法律价值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有学者给法的价值这样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笔者对这种定义不敢苟同,但认为有其可取性,因为它突出了法存在的根本要义。从法理学来讲,法的价值,是关于法的目标、理想或主要功能作用的抽象,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律价值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同时又是一个多层次、多元的体系。平等、公平、正义、安全秩序和效益等都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在所有这些价值目标中,效益与公正(即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的地位。经济效益是效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体现,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的生产力状况,决定了一个社会现代化程度的高低。社会公正反映了社会评价水平的发展状况和民众利益的满足程度的高低,它同样是判定社会现代化水平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经济法的价值又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效率说”与“公平说”。“效率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本位为其原则,将个体的个别行为放在整个经济运行和效率中考察和评价,从保证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总体利益和效益需要去分配权利义务,构筑行为模式,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就是实现对社会经济运行总体利益和效益的保护[2].“公平说”认为经济法应以社会公平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应涵盖的内容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以及根据不同主体具体情况对权利义务作体现差别的分配[3].针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失,并没有完整具体而又科学地阐明经济法价值的真正内涵。经济法价值的特殊性是由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属性决定的。经济法在法体系中的调整任务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其价值亦重在经济性;同时经济法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而应运而生的。所以经济法又是社会性之法,经济法的价值关注社会性。经济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价值的突出属性。社会整体效益兼顾社会总体公正就构成了经济法价值链的中心环节。
毫无疑问,每一理智的交易主体在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中,都不可能不考虑效率,但是,交易主体进行交易以及政府干预经济的价值取向并不能等同于规范这些行为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法律领域,普通的效率取向应视为法律规制的原因,而不能视为法律规制的目的。对经济合理性的追求必须考虑社会政治、伦理、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社会信仰等各方面的承受力及它们之间的和谐度,而不能单纯以经济的合理性即效率作为其主导价值。社会公平包括诸多方面,但并不是每一种公平都是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如分配公平。更何况在经济法的诸多价值中,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经济法的价值是有不同侧重的。认为社会公平是经济法的唯一价值追求不免有失偏颇。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价值是以社会本质为基本价值取向,从确保社会经济运行的社会整体效益并兼顾社会总体公正需要去分配权力和义务,构筑经济行为模式,实现社会总体效益的提高和利益分配的总体平衡。
加强对经济法价值的定位研究是适应wto基本法律规则的客观需要。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的政府体制、企业体制与经济运行机制的全面转轨。我国必须加快国内经济、政治改革的进程,重新调整国家与企业、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尽快使我国的经济运行体制与规则与wto规则为代表的市场经济体制与规则相适应、相衔接。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根据“逐步开放中国市场”和“按国际经济规则办事”的承诺,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主流,真正与国际经济规则接轨。加入wto既是一个世界性的经济问题,同时又是一个国际性的法律问题。就法律角度而言,一方面,经济全球化不等于法律全球化,因为各国的立法毕竟属于国家主权行为,所谓建立“世界法”的设想是不现实的;但是,另一方面,wto规则及其他国际条约深刻地影响到各国的法律,现在仅仅站在本国平面考虑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经济方面的法制)远远不能适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们应当立足“国”情,顺应“世”情,改进和完善中国的经济法律制度。要瞄准国际通行规则和先进标准,逐步修订或者制定有关经济法律。为此,在现时代的经济法的立法中,将经济法的价值定位于社会整体效益与社会总体公正是合乎wto基本法律精神,实现经济立法的国际接轨的客观要求。
二、经济法的主导价值:社会整体效益
1.社会整体效益与经济法的自然链结
所谓效益的整体性,是指法律把个别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行为主体延展到整个社会。换言之,即将个别主体行为置于整个社会利益中加以认识而得到的肯定的评价。在传统的私有权神圣的法律理念的支配下,法律对个别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派生的行为保护过于宽泛,以至于较少考虑个别主体的外部性,亦不理会个别主体损害资源的财产权滥用行为。然而,在社会整体利益至上的情况下,这些个别主体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评价,受到限制或被纠正。在前一种情况下,就个别主体而言,也往往是有效益的,但整个社会则可能出现效益下降的趋势。在后一种情况下,个体效益虽受到了遏制,但社会整体效益却在上升。
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是经济法自身的要求。不过对“社会整体效益”在界定上存在着分差,即,其中的社会整体是本国范围或是指的是全人类。但是如果将“整体效益”局限于一国的范围之内,将其视为一国利益是比较狭隘的。目前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现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都要求其价值追求突破国界,由追求一国之整体利益发展为全球全人类的整体利益。诚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发生效力的范围是有地域的局限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只能追求一国之利益,只能追求统治者的利益。世界各国虽然都有自己的国情,但也有许多共性的东西,它们也面临许多全球性的课题亟待解决。因此,经济法必须把追求一国之整体利益与追求全球整体利益、全人类整体利益结合起来,从而实现与国际接轨。
经济法是构筑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就是效益的最优化,即经济的最大量增长,社会财富的最大值增加,因此经济法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是效益,经济法注重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但是,这里的“效益”只具有总体意义,而不具有个体意义。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运行进行干预和调控、规制和管理的法律。经济体制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法体系的完善。为此,经济法价值的定位就成为重中之重。社会整体效益优先必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
首先,经济法作为国家经济调节之法,它为资源的合理配置提供了保障。经济法律规则的无障碍运行体现了效益的存在。这是因为:(1)法律的内在本质中体现着对效益的追求。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是建立良好的秩序,良好的秩序必然带来效益。经济法是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产物,是为克服市场障碍与缺陷,调整国家合理干预经济而产生,就是要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运行秩序。我们知道,在良好的秩序状态下,不同主体对利益的追求各自遵循一定的规则,偶然性和不可预测因素被排斥,社会达到整体的和谐一致,从而易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效益。反之,无序状态必然导致低效益。效益是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讲求效益是进步社会的最起码要求。(2)法律所确立的规范体系为实现效益奠定了客观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经济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其全部经济活动旨在实现效益,而对效益的追求导致了不正当的竞争、垄断等非效益现象的发生。为了保证效益的实现,就必须把对效益的追求融入经济法律规范当中。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强制约束力,才使不同经济主体对效益的追求有序化,从而实现效益,也就实现了经济法价值。(3)法律的目的、作用中蕴含着效益。人们创设法律不为别的,为的只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社会的整体利益。法律不能仅是公平有序地分“蛋糕”,而且要求能够促进“蛋糕”的生产,使人们能分得更多的“蛋糕”。边沁曾指出:“法律不能命令个人寻求富裕,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条件以刺激人们去努力占有更多的财富。”[4]经济法是为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服务,确认最有效益的经济运行模式,确保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有力地激起各经济主体提高经济效益,创造更多财富的愿望,并为经济效益的提高扫清了障碍。任何社会制度下,人们都追求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提高经济效益,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体现了人类社会前进的历史大趋势,反映了人们创设法律的初衷。
市场经济社会是高效运转的社会,对法律的维护尤其是对经济法律的维护更需要现代化的物质手段。效益,从最根本的意义上来讲,体现了社会宏观模式中的利益追求,它与创设法律的初衷是相吻合的。经济法创设的初衷就是通过规制政府干预经济克服和弥补市场调节机制的失灵,营造高效的社会经济运行机制。高效的社会运行机制下,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可以多层次地得到很好的满足,法律的规范与制约作用也就自然而然地实现了。
2.社会整体效益有别于个体效益
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就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种思想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边沁。传统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和意思自治即基于这种理论而来。其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则是间接的,它主要是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初期是行之有效的。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垄断的出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日渐尖锐,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有时是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的。面对市场失灵,传统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但由于民法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其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及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它难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之不足。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取向与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第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来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整体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比如,根据经济法,垄断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然而依民商法看来,一个经济主体走向垄断的每一步,都是在个体效益最大化驱动下合理又合法的行为。对于社会整体效益的损害,民商法的“无形之手”表现出了无能为力。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对垄断作了否定,以“有形之手”限制垄断。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重,但并非把此目标绝对化,甚至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涵盖一切,扼杀牺牲经济个体效益。经济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市场经济,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效益是可以妥协和折衷的。为了社会整体效益,个体效益是应该被限制或否定的。但是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社会整体效益都重要得绝对优于个体效益,只有个体效益在危及社会整体效益时才可以适用“社会整体效益优于个体效益”的原则。
第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是通过经济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来规制经济生活,重新确立经济主体的行为模式,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法借助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目标寓于经济主体的个别活动中,使经济主体在选择自身活动内容或方式时,充分注意到个体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相互衔接的要求。这种衔接水平越高,就越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经济主体的个体效益也就越高。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机制,使得经济主体原先一味追求个体效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效益目标保持协调一致,结果是两者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政府通过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直接管理,应遵循“适当干预”的原则,即这种介入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3.经济法价值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
社会效益最大化对作为经济的终极性价值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成立的。即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整体效益,并将其作为自己最直接的追求。不过,对经济法价值的这一定位,并没有否认其他法律部门对社会利益的追求。事实上,法律的实质就是安排各种利益的制度。但是,不同时期不同利益需求,造就了不同的法律部门,并决定了其特有的调整手段和方法。对个体利益的保护需求产生了以自由协调为主要调整方式的民商法,对国家利益的需求产生了以命令——服从为主要模式的行政法。而经济法保护的是整体上的社会效益。另外,直接追求社会效益,是经济法价值的独到之处。同样,我们并不是说其他法律忽视了社会的最大效益,而在于说明各个法律部门的直接的着眼点不一样。比如刑法它最直接的追求是恢复社会正义,在它的这个追求之下当然是有助于社会效益的;比如行政法、民商法,它们在实现各自的价值的时候也是有利于社会效益的。大多数的法学家已经认可经济效益是法尤其是经济法的价值之一,但是当我们将效益作为经济法的目的性价值来考察时,就必须认识到我们所探讨的效益观点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与广泛。经济效益通过成本———收益分析而反映出来,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利益以及人文等众多因素的优化与发展。微观的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
4.社会整体效益:经济法的主导价值
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兴起,使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律———导入法律意识、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效益目标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律价值目标带来强有力的冲击,并有可能取代正义或公平在某一部门法律中成为主导地位的价值,即效率居先。因此,效益或公平哪一个居于主导地位并非恒定不变,其取决于一定历史时期内某一部门法律所应发挥的特定功能。效益成为法律的主要价值目标之一为我们探讨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提供了理论前提,使我们可以摆脱传统法哲学思维的桎梏,将视点置放于效益与公平之双重目标及其相互比较上。毋庸讳言,效益和公平的统一是包括经济法在内的所有法律追求的目标,然而,许多情况下追求两者统一往往是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就要求经济法在整体上要有所侧重,即确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效益无疑要成为经济法的主导价值,是经济法价值的基石。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存在着传统民商法无力解决的诸如交易成本过巨、市场失效、外部不经济等问题,使得市场运行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因而要求国家行使其调控和规制经济的职能,以减少交易费用,克服市场失灵。现代市场经济因此成为宏观调控和市场微观调节的有机结合,是社会化商品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一般方式。这种思想最初是以经济政策表现出来的,但由于经济政策缺乏强制执行力,故最终必然要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弥补民商法之不足,于是,一个与以往法律部门都不同的新兴法律部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因此,从经济法的诞生来看,纠正市场之不足,解决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无法实现市场的“帕累托效率”问题,一开始就是经济法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笔者认为,效益的整体性是经济法区别于民商法的根本所在。民商法追求的价值目标虽也是效益,但截然不同的是,民商法追求和促进的效益是个体的、微观的。按照亚当·斯密之观点,个人追求会最终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因此,民商法把基点定在个体效益上。然而,如前文所述,由于市场自身所固有的缺陷,单纯依靠市场机制并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帕累托最优”。
从经济法法律体系的构成来看,经济法主要由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规范两部分组织。市场规制法着力解决的是市场运行过程中对竞争的阻碍,例如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市场规制法的主要功能,其目的是促进竞争。而市场经济无疑是以竞争为核心的,竞争机制的健全与否从根本上关系着市场运行的效率之高低,因此,竞争机制既是效益机制,促进竞争即是促进市场运行的效率。同样,宏观调控法亦是旨在为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使市场主体有所遵循,减少内部和外部不经济带来的交易成本,协调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从而使社会经济有序、有效地发展。
由上可见,经济法在当代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经济法只能以效益作为追求的主导价值目标。
三、社会总体公正:经济法的保障性价值
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随后在西方各国广泛传播的经济分析法学,要求对各项法律制度进行严格的效益分析,认为只有带来最大效益的法律才是应该的。效益成为法律权利义务分配的惟一标准。它主张效益优先,公平居于次要地位,就容易将人们导向片面追求经济高速增长而牺牲公平的歧途,导致“有增长无发展”的恶果。故我们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定位还必须兼顾社会的总体公正,即公平和正义。
1.公平
公平是一个运用极为广泛而内涵极其复杂的概念,一般认为,公平有下列几种不同含义:其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社会成员政治和经济地位平等;其二是机会公平,即在竞争中“大家处于同一条起跑线上”;其三是分配公平,即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分配正义,这是指每个人按自己付出的资源投入的大小获得相应的收益;其四是结果公平,是指社会成员个人收入分配结果的适度平等。现代经济法赋予公平以更丰富的含义,其内容包括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
作为经济法价值的公平应从两个层面上理解和把握。首先,经济公平指的是机会均等和规则公正。从这一点讲,公平和效益不是一对矛盾,而是公平决定效益,效益是公平的必然结果。因为公平的规则和合理的制度,可以使人们形成有效的预期,增加或减少各种投入,降低生产成本,带来规模效益。其次,从更深的层次讲,公平指收入分配公正。这是对收入分配的尺度标准而言的,即等量劳动获得等量报酬,等量资本获得等量利润,如果收入分配不公平,投入生产要素多者不能获得较多利润,投入少者反倒获得较多利润,那么,劳动、技术、资本、土地就不可能被更多地投入,社会资源就不可能得到充分有效地配置。
经济法价值的内容是由价值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体的功能属性相互作用而决定的。对经济法价值内容的理论抽象应当从经济法产生的客观条件中去寻找。“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来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5].国家之所以不能任由纯粹司法保护自由竞争,在于自由竞争的任意发展导致了市场的失灵,市场的失灵使市场机制失去了其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因而降低了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率。所以,当不受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市场的公平竞争规则惨遭破坏,进而影响经济发展的时候,国家必然要出面干预经济,为了用法律的方式控制国家的不当干预,经济法便产生了,很显然,经济法就是以追求经济公平为主导价值而出现的。
经济公平理论在经济法中的显现。公平理论集中体现在各个国家的市场规制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为了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了调动市场主体行为的自由性,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形成了包括财产法、合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法等一系列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1993年9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我国的反暴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得税法等,也自始至终贯穿着公平的理念。
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在经济法看来,某个体经济行为即便并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经济法规范依靠国家干预这种市场外因素的介入来矫正,用民法标准进行衡量也许是无可厚非的方式。所以,在经济法看来,经济巨人与经济侏儒之间起点的不公平是不合理的,经济法要运用市场外力量积极限制这种力量对比差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经济法总是以个体经济活动与社会总体经济的对比效果为参照,来评价公平价值的实现。因此,经济法是以对社会公平的维护为其公平价值的核心,公平是经济法的宗旨性价值。而正义同样是经济法价值的宗旨。
2.正义
正义作为一种社会观念和社会准则,在社会意识中十分广泛而深刻,一直引导着法的发展。正义是法的先导。法的正义是通过分配权利、义务以确立正义。当然这种正义只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法的正义,而不是社会实在意义上的正义。法的正义是否能转化为社会现实,它既要取决于法所确认的正义本身的性质、内容,也取决于法的正义得以实现的条件、手段、方式、途径等。
在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取向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国家通过对公平的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建立,及对处理被管理的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参与及调控,形成社会经济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合理的相互制约的关系,既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从而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律环境。
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历来为人们所向往。实现社会正义是千百年来人们孜孜以求的美好愿望。尤其是当代西方新价值论法学的代表人罗尔斯的《正义论》问世以后,他“主张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6].对正义问题的关注更是成为焦点所在。其实,正义与效益之间也存在矛盾。效益以利己性倾向为动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关注的是个体利益,正义则呼吁人们从只顾自己利益的私欲中解放出来,关注他人和群体的利益,二者从不同的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自然会产生矛盾。正义要求给人更多的自由,但人们对自由享受是以消费现有社会资源为代价的。人们享受的自由愈多,可供作为生产成本的社会资源就越少,创造出来的社会财富也因之减少。人们都渴求自己的重大利益和需要能受到坚强的保护,都希望用安全感来消除内心的恐惧,然而过于安全会抑制或妨碍人类社会的发展。一个待遇优厚的失业保障福利制度会使人们感到生活有保障,可是这个福利制度会降低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和失业者的就业积极性,阻碍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一个案子四审终审无疑比两审终审更令当事人感到安全可靠,可这是以牺牲法院的办案效率和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为代价的。相反,重效益人们所享受的自由和安全程度将降低,正义和效益是相互制约的,既然正义和效益是一对矛盾,就不能只是彼此对立,还会有彼此统一。一个不讲求效益的社会不是一个正义的社会,因为它失去了实施正义的物质基础,没有可使用的物质力量来发展甚至维护人们的自由和安全。一个不正义的社会也不可能是一个发展的社会,因为它会产生两极分化,加剧社会矛盾,使社会陷入停滞、崩溃的状态。所以,法律保护正义虽然抑制了一定的效益,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效益;法律保护效益虽然牺牲了一定的正义,但这是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
正义和效益是法律价值目标中两个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要素。法律中所凝结的安全和秩序要素为效益的实现奠定了基础,法律中所凝结的平等要素体现了效益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法律中所凝结的正义要素则起到了保障效益实现的作用。正义保证社会的稳定,效益推动社会的发展,而安全和秩序则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保障服务。因此,法律所追求的效益应当是安全、秩序、平等和正义的和谐统一,正义体现出经济法价值的宗旨。
四、结束语
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从经济角度而言,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从法律角度而言,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其实也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论辩、试错、纠偏的过程。但是,在经济法中是否真的存在我们在上面讨论的种种价值,我们是否可以找到这些价值存在的“价值证据”,其效力如同证明电磁存在的“观察证据”那样令人确信无疑?法律价值的选择具有辩证历史性,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彼此有互补和依存性,价值体系本身的位阶又不是凝固的,而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法律运转环节或不同的环境条件下会相应地做出各异的价值选择与组合。因此,对经济法价值的认识也不应该是凝固的。因此,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从经济角度而言,以社会整体效益为目标;从法律角度而言,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
注释:
[1]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中译本,第55页。
[2]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载《吉林大学学报》(社科版)1994年第1期。
[3]鲁篱:《经济法价值初论》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4期。
[4][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1页。
价值定位范文篇9
【内容提要】成人高等教育在构造终身教育体系中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应重新审视终身教育的特质,把握成人高教的价值定位,并据此剖析目前运作现状,努力为发挥成人高教的现实的可持续发展潜力,提供新的思路和运作策略。
【摘要】终身教育
自从20世纪60年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人教育局局长、法国成人教育家保罗·朗格朗提出终身教育提案以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力倡导和不遗余力地推动,终身教育已成为国际教育领域中影响最大、传播最广的一种教育理念和思潮,成为全球性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核心主题,并以其强劲的发展态势,作用于知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如何真正做到将成人高等教育置于终身教育的大背景中加以审视,如何在概念和内涵上做出新的突破性认识,如何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彰显终身教育的活力和精髓,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终身教育思潮散点透视
信息化时代的到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社会交往的扩大,正在改变并将继续改变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人们必然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学习、生活的质量,这些变化对人的发展和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最根本的一个方面,就是要打破传统的学校教育在教育对象、教育时间、教育空间方面的限定,使教育在任何时间、空间上面向任何人,使教育在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上贯穿人的一生,即逐步确定终身教育的形态。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教育界的共识,那种认为青少年时期学习的知识可以终身受用,因而把人的一生划分接受教育期和职业活动期的想法和做法,已远远不符合现代生活的实际和未来社会的需要。人类知识增长速度之快,更新周期之短,与人在校学习时间有限的矛盾更加激烈,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教育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成为关系人类生存命运的重要前提,学习也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成为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能力。学习已成为每个人乃至整个社会开启心灵之窗、富裕之门的钥匙。从某种意义上,无论对社会还是个人而言,终身学习都是一种回报无限的必不可少的投资。为了适应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和不断加快的知识更新进程,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知识化的世界发展趋势,终身学习成为必然选择,并具有划时代的教育指导意义。
20世纪60年代后半期至70年代初,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直接推动下,以保罗·朗格朗的终身教育观为基础的终身教育思潮迅速扩展开来。20世纪70年代,以富尔为主席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教育发展委员会,了以《学会生存——教育世界的今天与明天》为主题的报告书,第一次果敢地提出了当代教育所面临的危机、挑战和面向未来的重大主题,提出了终身教育的理念,走向学习化社会的目标以及信息时代的学习。认为人类社会正在走向学习化社会,每个人必须终身继续不断地学习,才能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终身教育是学习化社会的基石。终身教育思潮体现了一种与传统教育(传统认为的一次性学校教育)完全不同的崭新的教育理念,表现出与传统教育不同的特征。所谓终身教育,简言之,就是指能满足个人在一生中多个阶段生存发展的多方面需求的教育。终身教育的目标在于完善自我,构建学习化社会。综观终身教育的著作理论,其基本内涵可概括如下:
1.时空的整体性。即教育与学习“时时都有,处处皆在”。传统教育往往将人的一生分割为三个时期:学习期,工作期,退休期。终身教育则冲破传统教育的桎梏,认为教育应当是一个人从生命开始到生命完结永不休止的活动,即人的一生始终贯穿着教育与学习,不可分割。教育是人的一生在不同阶段互为衔接、彼此制约、相互整合的终身过程,它能帮助人在一生中保持学习和训练的连续性。教育应当在每个人需要的时候,以最好的组织结构和最适当的方式提供必要的知识和智能。主张冲出教育学习只有在学校才是正规式的狭隘局限,强调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三位一体密切结合,正规教育和非正规教育,各种教育体系都是人终生教育和学习的机构和场所。它十分强调教育资源的整合性和开放性,旨在实现人、教育、生活的整合。使人们充分发展自身的主体性、独特性、创造性,获得时空上的保证。
2.对象的全体性。终身教育强调教育应当面向全体人员,不论其性别、年龄、职业如何,都是接受教育的对象,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人人受教育、人人皆学习的学习化社会,以期给每一个人以生存和不断发展的能力。因此,它也是实现人人平等的一个重要手段。
3.人格的主体性。从本质上讲,终身教育是旨在促进人发展的教育,教育目标是培养个性完善发展的人,教育过程“首先应为发挥今天还有明天生活在地球上的人的一切潜力创造条件。人既是发展的每一主角,又是发展的终极目标。”终身教育应当是培养每个人通过各种形式的自我教育,在真正的意义上和充分的程度上成为自己发展的对象和手段。教育应当给予学习者充分的学习空间和发展空间,因为其学习动机有别于传统教育下的外部强制性,它完全出自个人的需求和兴趣,所以终身教育强调学习者的主体性与能动性,培养其自我学习的能力,即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完全以每个学习者的个性得到充分发展为中心,允许并提倡人们的多次、多样选择,使每个人都有足够的机会发展自我,完善自我,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为学习者的个性发展提供一切机会、一切便利,以实现人终身的全面和谐发展。诚如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83年的专家会议报告指出的那样,“终身教育是解放自我实现及其自我完成的教育”。终身教育不仅仅是获得新的社会技能和技术工具以面对现实生活,还和内省的个人发展密切相关。
4.形式的多样性。由于终身教育具有整体性、全体性、主体性的特点,所以必须具有多样性。具体而言,终身教育在教学时间的安排,教学场所的选择,教学内容的取舍,教学方法、技术、组织形式等方面均有灵活多样性。它将克服传统教育单调、刻板、划一的弊端,使教育、学习更加切合实际,如有全日制、半日制、业余的,有校内、校外、远距离的,有长期、中期、短期的,有学历、学位、非学历、进修的等等。简言之,教育实现形式上多样化是终身教育突破传统教育时空局限的具体表现,它主要包括:办学模式的多样化,教育内容的多样化,培养模式的多样化,教育评价标准的多样化,教育经费来源的多样化。
在此,我们还有必要弄清终身教育与终身学习的联系与区别。其实,两者在本质上是具有一致性和同构性的:终身教育是终身学习的基础,为终身学习提供支持系统,终身学习又是终身教育的延续,它维持终身教育体系的运作,并成为终身教育的目标指向。终身教育可被看作一套指导教育实践的组织和程序方针,旨在养成贯穿终生的学习。终身学习提倡培养公民个人终身学习的能力和习惯,积极参加有意义的学习活动。那么终身学习的目的何在?正确全面的予以审视与回答,将有助于我们加强成人高等教育,如何积极应答终身教育的挑战问题的认识。中央教科所王松涛副研究员从生存与发展的角度,在终身教育的背景下对其提出了独到的见解,给我们极大的启发,其观点概述如下:终身学习应当超越社会学会认知、学会做事、学会共同生活、学会生存这些基本的目标,其终极目的应当致力于通过贯穿一生的学习来获取个体生存与发展的自由,包括认知的自由、行动的自由、做事的自由、生活的自由、做人的自由。在学得自由的同时,也要学会承担责任与义务,把学习作为生存的方式贯穿一生,并获得终身学习的自由。我们认为上述学习目的论较之传统的学习目的论,固然是一种突破,较之“四会”(学会认识、学会做事、学会共同生活、学会生存)学习目的论,更是一种丰富和深化,它昭示的是现代教育本质的核心要义,是终身教育之于终身学习的灵魂所在。从某种意义讲,明乎此,我们的研究和实践才具有真正的意义。
终身教育,终身学习的思想从80年代初传入中国,虽然时间不长,但随着国家进一步改革开放,成人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学习化社会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1993年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明确提出了“成人教育是传统教育向终身教育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法律形式规定国家要“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1998年颁布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到2010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终身学习的体系”;1999年颁布的《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进一步明确“逐步完善终身学习体系”。主席讲话中更加明确提出:“终身学习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次性的学校教育,已经不能满足人们不断更新知识的需要,我们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有利于终身学习的教育制度。”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以及学习化社会的创建,应该说正在以积极的态势向前发展。诚如,由于历史和经济的原因,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也是明显的,在我国要真正使“成人教育变得更具力量,成为一种欢迎、一种工具、一种权力、一种共享的责任”,它是打开迈向新世纪大门的钥匙,确是有待时日,任重而道远。
二、成人高教的价值定位
近代现代成人教育发展至今,规模之大,影响之广,都无疑达到了空前的程度。而终身教育无论作为一种教育思想,或是一种教育制度,自问世后,迅速风靡全球,显见二者之所以受到世人青睐与关注,是有其必然关联性的。
成人教育顾名思义是以成人为对象,它的广泛性、全球性、终身性、多样性等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同终身教育是相吻合和一致的,也是别的类型教育所无法替代和比拟的。事实上,终身教育思想的产生与提出决非偶然,它固然有着极其深刻的复杂的社会、经济原因。但从近代教育发展的进程来看,成人教育是终身教育思想直接的理论与实践的源头,具有近现代意义的成人教育始于产业革命,至今已有200年的历史。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与演变过程中,成人教育积累了极为丰富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到了20世纪20-30年代,西方国家许多从事成人教育理论研究与实际工作的专家,已经开始逐渐地从成人教育理论与实践中萌发、酝酿着终身教育的思想。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从1949年至1997年近半个世纪间所召开的五届国际成人教育会议,更是直接从成人教育的角度,一步步朝着终身教育理念迈进,不断地发展和完善终身教育理论。当今世界各国都在进行大量的、富于开拓性的终身教育实践,但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实践终身教育理念最活跃、最富于成效的还是成人教育领域,成人教育实际上已经成为终身教育最直接、最现实、最重要的实践基础。正如《终身教育引论》一书所指出的,正是由于成人教育丰富的理论与实践,“才提出和制定了终身教育的理论,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发展了终身教育的实践。”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总会通过的《关于发展成人教育的劝告书》也指出,由于科学、技术及经济的急速变化,为了人格的完善,教育必须贯穿人的终身。而实行终身教育,首先就要实现成人教育的发展,作为终身教育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成人教育,它对经济及文化发展、社会进步、世界和平等都有不可估量的贡献。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德国汉堡召开的第五届国际成人教育会议,主题确定为“成人学习是21世纪的关键”。大会发表的《汉堡宣言》称:“一个温和的建设性的以成人教育为主体的全民终身教育、全民终身学习的时代,正向我们大踏步走来。”《学会生存》一书在论及此时指出:“教育过程的正常顶点是成人教育。”“成人教育特别重要,因为成人教育对非成人教育的教育活动是否成功,可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上述思想理应成为成人教育的逻辑起点。
另外,终身教育的主体性,也确证了成人教育在终身教育体系中的特殊的无可替代的决定性作用。成人在整个人口构成中,是一个最为庞大的人群,尽管各国的具体比例也许不尽相同,但大体占人口的70%左右,可见,由于成人教育对象人数巨大,天然地构成了终身教育实施对象的主体。可以说成人教育履盖了每个人的多半生,是没有终期的教育,具有对象的广泛性,领域的开放性,过程的终身性,内容的丰富性,形式的多样性等特点。从时间上看,每个人的一生中,在校外的成人期时间最长,成人教育占终身教育的大部分。从对职业(生存)的帮助看,成人的教育和学习对知识选择、掌握富有针对性,能力的培养扎实、有效,对职业乃至生存的帮助最直接、最有力。所以,成人教育是终身教育的主体、核心、标志,是形成学习化社会的主要渠道。
综上所述,成人教育是终身教育思想与实践的源头,是其产生和发展的基本实践基础,是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的决定因素。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必须大力发展成人教育,大力发展成人教育又会促进终身教育体系的构建,二者之间具有非常明显的互动作用。
三、成人高等教育现状剖析
我国国民的受教育程度与世界的平均发展水平仍有较大的差距。据1998年的人口抽样调查统计,在6岁及以上的人口中,不识字或识字很少的仍占总人口的13.71%,小学文化程度的占39.79%,初中文化程度的占33.04%,高中文化程度的占10.67%,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2.7%。到1999年我国普通高校的在校生为413万人,成人高校在校生为306万人,总量达到719万人,比1952年的普通高校在校生的19.1万人增加了21.6倍,高校在校生的增加总数为37.6倍,发展速度是可喜的。但以每10万人口在校生计算,到1999年我国的普通高校生为328人,若加上成教生,则每10万人口高校生为571人,适龄人口入学率为10.8%,与世界平均水平比较1995年全球成人识字率为77.6%,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的综合入学率为62%,其中高等教育的入学率为16.2%,显见其差距的明显。因此,要整体提高我国国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文化科学素质,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有效地开展不同层次的成人学历与非学历教育,大学后的继续教育并倡导终身教育,可使得不同文化程度的人按自己的发展要求不断地自我提高完善,以适应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与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如果仅就成人高等教育领域而言,与欧洲成人高等教育的改革相比,我们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表现得明显滞后和脆弱。云南大学成教院张宝昆先生,以高级访问者身份出访归来后,撰文指出,总体看,欧盟15国在最近15年内,尤其是在最近5年内不仅立足于本国的成人高等教育发展,而且均加大了开拓国际教育市场的力度,并获得了相当大的收益。以英国为例,成人教育每年从欧盟国家获利5000万英磅,从非欧盟国家获利13500万英磅,成人教育培训与咨询每年获利更高,达27500万英磅,仅次于全日制高校。教育产业化已结出丰硕之果。令人感到憾缺的是我国成人高等教育至今对这个教育市场仍是淡然视之。殊不知,当我们还在为教育市场、教育产业的提法和概念争论不休的时候,别人已在悄悄干了十多年并获得了相当多的收益。当我们仅只盯着国内教育规模及收费问题争论不休的时候,别人已悄悄地不仅挖走我们的人才,而且如鱼得水般地获得了巨额外汇,使大笔本来可以投到国内的个人教育资金流向了国外。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关于中国如何争取占领开拓国际教育市场,尤其是如何扶持与社会联系最紧密的成人高等教育,已成一个迫在眉睫的大问题。因为21世纪是一个全球化的世纪,是一个超越时空的因特网时代,我国的成人高等教育要想有长足的发展和良性的循环,使其真正能成为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原动力,首要问题还是要坚持“三个面向”方针,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的原则。诚然,各国的教育发展受制于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水平,反过来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也受制于教育的发展,这就是人力资本作用的结果。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的中级发展阶段,并要同时面对工业化和信息化经济建设的双重挑战,国民素质的整体改善和提高,已关系到国家的发展与前途。对此,成人高等教育承担的责任和任务,无疑是十分重大而艰巨的。
目前我国成人高等教育教育层次单一,成高普教化现象严重,成人高等教育中以学历教育为主,非学历教育的大学后继续教育为辅,在学历教育中又以专科层次为主,兼有少量专升本和高起本。1999年全国各类成人高校录取新生106.9万人,其中专科86.5万人,占录取总数的80.92%,专升本16.6万人,占寻取总数的15.53%,高起本3.8万人,占取录取总数的3.55%。成人高等教育层次单一,不仅是个历史原因,而且与认识上的误区也不无关系。从历史原因而言,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成人高等教育被定位为学历补课教育,也就有了成人高等教育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因完成历史使命而终结的观点,从而导致成人高等教育长期以来以专科学历层次为主,高层次的学历教育发展缓慢。事实上,成人高等教育,是社会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自然和必然的需求,成人高等教育可以全面提升在职从业人员在生活中的竞争能力,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水平,有利于实现他们的人生价值,而在他们自身价值的实现中不断促进社会价值的实现和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因而,发展多层次的成人高等教育特别是高层次(本科、研究生层次)的学历教育,有利于成人高等教育进一步健康有序的发展,满足知识经济时代对多层次、多规格、有个性特点人才的需求。综观世界成人高等教育的发展趋势,高层次的学历教育令人注目。值得指出的是成人高等教育的学历教育与普通高校的学历教育是不能完全划等号的。遗憾的是我国成人高等教育普教化现象至今还未能充分引起人们的警示并得到有效扼制。作为国民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成人高等教育,它与普通高等教育相比,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特点。就培养目标而言,普通高校着重培养理论基础深厚、知识广博、系统性强的专业人才,它是一种研究性、理论性人才培养模式,其人才有较大的适应范围;而成人高等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各种实用型或继续教育提高型的人才培养模式,其人才适应范围相对较小。除此之外,两者在接受对象,基本性质上也不同(成教强调智能更新与素质提高,而传统普教强调知识传递、文化继承)。因此,成人高校不仅应从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出发,在培养目标上着重培养应用型、实用型人才,而且这种人才具有明显的职业特点,要按市场的实际需要设计学生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实践能力的培养目标。目前,成人高等教育开设的专业,基本上是全日制现有专业的“改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几乎是全日制的“翻版”,连教学方法、形式及管理亦如出一辙,当然教学评价也就理所当然的是以“普教化”为标准了。问题的严重性正是源此而起,这种“普教化”的评价忽视了成人高等教育独特性质,隔断了成人高等教育与社会的联系,限制了成教科技、经济功能的充分发挥。为此,有专家认为,成人高等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应以“提高三率”为中心(即努力提高科学技术创新率、切实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扎实提高人才培养成功率)。与此相关的还有人提出了成人高等教育内适性、个适性、外适性质量整合统一的质量观。据此,有人提出应构建以“问题中心”为教学主体,以“经验中心”为教学主线的讨论,参与、实践为主要方式的具有成人显著特色的教学方法体系。并认为在教育内容上应突出四个结合,即基础性与前沿性的结合,科学性与人文性的结合,民族性与国际性的结合,现实性与超前性的结合。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符合终身教育理念和成人高等教育自身发展的规律,其鲜明的价值取向,必将在实践中充盈鲜活的生命力。
价值定位范文篇10
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有权制定法律,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制定的法律又有所不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称为基本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普通法。前者的效力要高于后者。然而,“基本法”是在法理上的一种称谓,表明其效力上不同于普通法。但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的立法文件很少冠以“基本法”的字样,因为只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无需标注“基本法”,在正式公布的法律文本中都有“某届全国人大某次会议通过”的明示,其意自现、不言自明。相反有“基本法”的字样反而是画蛇添足。如果刻意为之,则会出现所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都称为《……基本法》,所有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都称为《……普通法》的局面。这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全国人大立法不使用“基本法”字样作为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在我国已经形成了立法惯例。[2]而此次已经列入立法规划的税收立法中,人们众口一词称为《税收基本法》,其用心良苦、诚心可鉴。其目的是为了明确立法主体,以解决我国以往税收立法效力等级过低的问题。但笔者认为,这大可不必。这样有悖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立法惯例,与已经出台的税收立法不相衔接。因为,在我国现行税制体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三部法律中就没有标明“基本法”或“普通法”的字样。不仅如此,这也与其他同一效力层级的民事立法、行政立法不相协调,因为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或行政法等规范性文件也未使用过“基本法”的字样,如我国于1986年出台的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就称为《民法通则》。“基本法”这个词不宜随意在法律文件中使用。在德国,基本法的称谓是特定的,即指宪法,因此,其宪法在立法文件中称为基本法。其它立法是不能使用“基本法”称谓的。在税收领域的立法,其税收法典被称为《德国税收通则》。总之,《税收基本法》的称谓不应出现在将来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法律文件中。根据我国立法实践并结合德国的立法经验,将来全国人大制定的税收基本法可以改称为《税收通则》。
《税收通则》作为一项重大的立法工程,是中国税收立法的初步尝试。对此,国内税法学者和专家纷纷提出了非常有价值的构想和设计。然而,在建构《税收基本法》之前,更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如何对《税收通则》进行正确的价值定位。
首先,所谓《税收通则》,既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又是宪法统领下的一个部门法律文件。
《税收通则》作为税法领域内的基本法,是整个税法体系的灵魂,是税收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其范围包括税收法律的一切基本内容,包括税收的基本原则和税收的基本制度。同时,作为部门法,《税收通则》的制定必然遵循中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的立法规范,而且《税收通则》的一些根本问题只能通过宪法的修改和完善加以解决。如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民主监督原则,在租税国家属于宪法原则,需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再如纳税人的主体地位的缺失缘于我国宪法中只有公民纳税义务的片面规定。这些问题将寄托于中国宪法的完善机制,《税收通则》难堪此任。目前,有些热心于税收基本法的学者和专家对《税收通则》寄予太多的期望,使得《税收通则》不能承受之重,有人甚至在《税收通则》中设计税务警察、税务法院、税务检察院等机构,以解决税收执法不利的问题,这一设想的可行性暂且不论,这一制度设计已经触及到中国国家机构的宪政问题,已经大大超出了一部基本法的权限范围。
税收方面重大的根本原则应当诉诸宪法,先立宪后治税,这是法治国家应有的法律逻辑。没有宪法依据的《税收通则》,就缺乏效力基础。因为我国的基本法都是根据宪法制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我国税收的宪法规范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制定《税收通则》似乎有些操之过急。当然,不可否认,《税收通则》的出台的确是现实所需,而我国数次修宪又从来都无视税收入宪的现实要求。等到税收入宪后再制定《税收通则》又令人急不可待。这一现实矛盾如何解决?笔者认为,税法学界应当极力促成下次全国人大的修宪并将税收原则纳入宪法中,并可同时或稍后通过《税收通则》。
其次,《税收通则》是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母法,但同时它又属于行政法的子法。
作为税收母法,税收基本法是国家对税收制度的根本性问题、共同性问题、原则性问题、重大问题和综合性问题而进行的规定,以统帅、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在税法体系中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3]《税收通则》的制定应凸显其在整体税法体系中的统领地位,《税收通则》绝对不应成为原有单行税收立法的汇集和归纳,也不应是对不健全的税收立法的拾遗补缺地加工和整理。《税收通则》的拟定立意要高,它不应沉迷于特定税种的规制;《税收通则》的起草视野要广,它不能拘泥于税收中某一技术环节。
作为行政法的子法,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如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也当然是《税收通则》的指导原则。当然,《税收通则》也有特殊性,行政法的外在属性并不必然体现在《税收通则》中。笔者认为,《税收通则》无论采取何种模式,但其实质上是税法的法典化。而在中国,行政法至今仍未法典化,行政法的法典化在世界范围内也鲜有先例。其主要原因是,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异常广泛,且易于变动,制定包罗万象的统一的行政法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实际上,行政法不存在统一的法典,也难以制定统一的法典,但并意味着行政法将永远不能制定统一的法典。[4]中国不存在行政法的法典并不意味着税法不能法典化,或者说,中国行政法没有法典化并不应成为制定《税收通则》的障碍。但这里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我国未来的《税收通则》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呢?有学者将《税收通则》视为实体法,并认为:“我国现在虽然已经有了一部税收征管法,但这仅是一部以税收程序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果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税收实体法,税收征管程序法也很难发挥作用,必须配套。”[5]也有学者认为,“税法法典化的主要形式是税收程序法的法典化。这表现在:一是各国已制定的税法通则的内容主要是有关程序问题的规定。二是采用综合法典模式国家的税法法典中,其有关税收共同问题的规定也主要是程序方面的内容。”[6]但事实上,《税收通则》既不应该是纯粹的实体法更不能成为单纯的程序法,而是税收实体法与税收程序法的有机统一。从世界行政法典的立法经验和趋势不难发现,行政法典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所谓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表现为,行政实体法中充斥着程序规范,即便许多国家以程序法命名的法典,也包含了相当的实体内容。这是由行政法的特殊规律
性所决定的,即行政法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密不可分,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同一规范性文件之中。因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取决于诸多要素,既要求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作为主要是对行政行为进行控制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不可能仅规定实体内容或只确认程序规范。作为行政法的子法,《税收通则》也适用行政法的这一立法规律。
最后,《税收通则》不是管制法而是权利保障法。
长期以来,受行政管理论的影响,税收法律法规过分强调征税主体的地位的优益性和权力的强制性,而忽视纳税主体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本体地位和权利保护。在税收立法中体现为税收法以税收管理为核心,而税收权力的监督和税收侵权的救济被长期冷落。《税收征收管理法》可以说就是税收的管制法,这部法律主要内容是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登记、税务强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纳税主体),这些内容都围绕税收管理而展开并服务于税务管理。近几年,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发展,税收领域呈现出法治化、民主化趋势,税收立法也逐渐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过渡。表现在立法中,便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税收征收管理法》在保持原有体系的前提下,增加了征税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和纳税主体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当然,历经数次修改后,《税收征收管理法》仍留有缺憾,一些规定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无论如何,税收立法的民主化是大势所趋,《税收通则》应当体现权利本位的价值导向,《税收通则》绝不能再度成为税收管制法。在《税收通则》的立法过程中,国内几位税法方面知名学者提供的专家建议稿,可谓体系严整、内容精密。但内容设计或多或少都保留着旧的管制法模式,如有学者提出的《税收通则》的建议稿内容框架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税收管理体制。第三章,税收管辖权。第四章,税务主管机关。第五章,纳税人。第六章,税收征管。第七章,税收监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7]这一制度设计其整体上以税收管理为重点,是围绕着税收管理权而展开,不从立法体例上看,仅就立法价值观而言,和原有中国的税收立法相比,并未体现出实质意义上的进步。
《税收通则》早已被纳入到立法规划中,可是,《税收通则》立法准备只是限制在专家学者和国家财政税务机关的范围内,普通公民特别是纳税主体对此却表现得异常冷漠。是事不关己吗?不是,《税收通则》与他们利益攸关。原因是我国税收立法过程中存在着“民主赤字”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税收立法行政化的色彩浓厚,部门自立规章现象普遍,加之许多税收规章属应急措施,缺乏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实行立法的公开与透明是税收法治化的必要条件,只有让民众参与到税收立法之中,充分表达其意愿,才能保障纳税人的民主监督权利,[8]才能够保证税收立法内容的公正。没有民众参与的官方立法的结果,存在着使《税收通则》成为税收管制法的危险。可以说,税收立法的民主化不仅体现在立法价值观的转变而且体现为立法过程中民众参与。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2]当然,在我国也不是绝对没有例外。全国人大曾制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这是中国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的特殊政治形势的需要,也有大陆与香港和澳门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在香港、澳门实行高度的法律自治的特殊考虑。
[3]刘隆亨周红焰:《我国税收基本法制定的意义、特征和框架》,《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1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出版。
[5]刘隆亨周红焰:《我国税收基本法制定的意义、特征和框架》,《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6]施正文:《税收通则的制定:问题与构想》,《中央财经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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