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位论文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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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位论文

法学学位论文范文篇1

要实行法学的素质化教育,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训练是检验这种教育成功与否的最好的标志。以下笔者从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法学论文写作的重要性和意义、法学论文的作用,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学学位论文制度等方面入手探讨法学学位论文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的作用和地位。

一、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

综观我国高等法学本科教育的发展历程,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从常规发展到跨越式大发展的道路。在艰辛曲折的发展历程中,法学本科教育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培养了大批的法律人才,为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传统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模式单一,培养口径过窄,培养目标趋向“专才”,而且在人才服务方面仅仅定位于法律实务部门。当然,单一的专业性法律人才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曾起过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21世纪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冲击,这种人才培养目标已经很难适应法律全球化、技术化、信息化和法律服务市场的要求。因此,法学人才培养目标和模式的更新已迫在眉睫,单一专业性人才向通用复合型、应用性人才培养转变已成为时展的现实需要,也是许多法学界学者和教育家的共同呼声。[3]

对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目标的认识,是进行法学高等教育的起点,也是开展法学学位论文写作工作的前提。众所周知,在我国现阶段的教育模式中,法学本科教育的对象主要是没有社会工作经验的青年学生,这些学生刚刚结束高中阶段的教育来到大学校园,初次接触专门化的法律知识的教育,面对这样的青年学生群体,我们该如何树立本科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呢?进一步说,我们该如何定位在新的历史时期中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呢?法学本科教育是法学研究生教育和法学职业继续教育的基础,法学本科毕业生也是组成未来我国立法、司法、执法以及法律服务等各个法律职业部门的基本力量。因此,对于法学本科教育阶段培养目标的定位不仅关系到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受到四年的法学本科教育以后对实际法律问题的处理能力,而且也关系到改革目前法学本科教育中出现的一些弊端、完善法学本科教育制度的成败。从法学教育的整体方面来看,我国的法学本科教育的目标定位在满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满足我国高等教育的既定方针政策的要求。进入21世纪,我国的法学教育肩负着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双重历史使命,这就对法学本科教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4条明确规定我国的高等教育方针是“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法学本科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体系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必须贯彻落实我国的高等教育方针政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观大背景以及国家既定的教育方针都要求我们的法学本科毕业生需要具备扎实的基础、全面的专业知识、良好的法律人素质等等各方面的综合素质。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目标应该定位在培养具有综合性、高素质的专门法律人才上。

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是在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中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在本世纪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社会的整体目标仍然是建设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建设依然是我们整个工作的重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那么,法学教育就要为经济建设服务,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服务。随着学校招生规模的持续扩大,本科法学专业人数也不断增加。面对目前的发展形势,在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人才培养目标的定位上应该充分考虑我国目前的国情和法学教育的实际状况,而不能盲目照抄照搬外国的模式。在我国法学教育资源还比较缺乏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将素质教育、专业教育和职业教育等各种教育的优点有机地结合起来,培养出既掌握全面的法律理论知识,又熟练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处理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的综合性法律人才。法学本科教育要使法学专业的学生不但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了解中外法律思想家的各种法律理论,还要熟悉中外法律制度的概况,精通各种法律实用技术,更要培养学生的政治觉悟和忠于法律、刚正不阿的高尚品格。因此,法学本科教育应当把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始终放在首位,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以综合素质为基础,专业素质为重点,在此基础上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加强对法学本科学位论文写作的训练,使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得到落实。

二、法学本科生学位论文写作的意义

法学论文写作在法学本科教育的培养方案中是一门非常重要的课程,撰写法学论文对于检验学生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效果和利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这两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法学论文的写作,一方面可以检验学生了解、掌握基本的法律理论知识的程度;另一方面可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引导学生形成一定的法律实践能力,从法律人的角度看待生活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并用课堂中学到的法律理论知识去分析现实的法律问题。通过对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法学论文写作的训练,能很客观地反映教学在学生掌握法律知识过程中的实际效果,这也是改进和完善法学本科教育培养方案的重要手段。

众所周知,写作是文科学生必须掌握的重要能力之一,而法学作为一门典型的文科专业,法学论文写作对于培养法科学生的写作能力是必不可少的课程。尽管很多高校都开设了包括写作在内的大学语文课程或相似的公共必修课,但法学论文作为论说文,其写作同一般的论说文有很多的不同之处,法学有自己的语言和自己独特的思维方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这就决定了法学论文的写作是比较独特的。大学生要在以往论说文的基础上实现向法学论文的转变,这种转变是否完成,就需要一个考核指标。法学论文的写作是很好且非常有效的考核方法。[4]

另外,法学论文始终是与社会现实密切联系着的,不能空对空的脱离实际。无论是理论法学方面的论文还是部门法学方面的论文,其实都应当是为实践服务的,至多在服务实践上的程度有所区别而已。作为法学本科学生,他们所学习的法律知识其实都是比较基础的,在这个阶段,学生所学到的主要是“法律是什么”,而不是一些高深层次的研究性知识。但在法学论文特别是法学本科学位论文的写作中,就要更加注重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寻找具有实际运用价值的论题,做更深层次的理论性探讨,从“法律是为什么”的角度对现实问题提出有价值的观点,提出问题,解决问题,这是法学论文写作目的。

三、法学学位论文的性质

本科学位论文是对大学本科生专业知识掌握的程度、科学研究的能力和独立工作的能力等方面的全面考查,通过学位论文的写作可以把所学的理论知识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检验和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本科学位论文写作水平的高低是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必须重视这一重要的教学环节。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学本科学位论文是本科学位论文的一种类型,本质上看既是学术论文,又是学位论文,所以它既具有一般学术论文的共性,又具有与一般学术论文不同的学位论文的特性。

1.法学学位论文首先是学位论文

一般说来,学位论文是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的学生在导师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对所学专业知识的总结,是学生为获得学位而撰写和提交的总结性论文。学位论文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和独立进行科研工作能力的一个重要环节,通过学位论文的写作可以衡量出学生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综合性素质。与一般的学术论文相比,学位论文有其自己的特点:第一,学位论文的内容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学位论文的选题往往密切结合现实,注意学科的最新发展动向,收集本学科的前沿研究成果,往往代表了本学科当前发展方向。选题的新颖性是学位论文选题的一个基本的标准,因此其研究成果也显示了相应的新颖内容和独创的观点。比如那些补白性的选题、开拓性的选题往往会成为学位论文选题的热点,即使是提出问题性的选题,也是这一课题在社会生活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提出问题本身就具有价值。[5]

第二,学位论文有较高的资料价值。学生在确定选题和撰写论文的过程中,需要广泛搜索和查阅大量的材料,开展调查研究,这对于当前选题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研究资料,而且学位论文所附的参考文献也是对本选题研究资料的总结,对本选题后续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第三,学位论文与一般的学术论文相比,思想更成熟,论证更严密,研究成果更具有普遍性。学位论文的写作周期较长,一般的本科学位论文的写作往往需要半年的时间,更不用说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的写作。学位论文与一般学术论文相比,质量更高,学术价值更大,因为它是学生在导师的指导下,为获得学位,经过写作前的开题论证,写作过程中的反复修改,以及答辩前的论文评审和答辩中有关专家学者的层层审查把关最后而形成的论文。这些环节保证了学位论文比一般的学术论文在撰写和评审程序上更为严格,其研究成果更具有价值。第四,学位论文不公开发表或出版。学位论文往往只收藏在学位授予单位,一般不公开发表或出版,仅供内部查阅,所以学位论文不易获取。这是因为学位论文的目的是学生为了申请学位而撰写的学术论文,作为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而提交的学位论文,它本身应当能够表明申请者已经达到学位授予的相关要求和标准。这样的要求和标准一般是由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了明确规定。学生只有撰写了学位论文,并且通过了学位论文的答辩程序,才被授予相应的学位。

2.法学学位论文其次是学术论文

学术论文的重要目的,可以概括为:一是为了科学积累;二是为了学术交流,特别是网络技术发达的时代,交流是迅速和广泛的;三是为了明确考核的标准。[6]

一定的学术研究除了最终受社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影响作用之外,还要受到上层建筑各部门的影响,而其自身又有内部发展规律。学术研究不可能凭空进行,必须根据经济基础的需要,在继承前代学术研究的遗产和优秀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学术研究就是在继承前人成果的基础上不断地向前发展。而“学术论文是科研成果的一种文字表述形式,是通过对某一课题进行专深而系统的研究,从而发表足以独立支撑有存在价值的观点的系统论述。学术论文必须具有学术性,具体表现为科学性、创新性、实践性和规范性”。[7]

由此可见,学术研究与学术论文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学术研究是学术论文的来源和方式,学术论文是学术研究的总结和完成,没有学术研究就没有学术论文。

具体到法学本科学位论文来说,它是法学本科学生为申请法学学位而撰写和提交的学术论文,是法学本科学生在校学习法律知识的系统性总结,也为以后从事法学学术研究或司法实践工作准备了最基本的知识基础和实践能力,是对整个四年的法学本科学习的总结。法学本科的大学生甚至可以在后续的法学研究生学习阶段中以自己的法学本科学位论文的选题为突破口继续加深和拓宽对法学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掌握。本科学位论文的双重性特点使法学本科学位论文具有学术论文内在的规律,而这样的一篇学位论文也是在此基础上广泛地吸收前辈学人在法学学术研究上的思想、经验、方法,培养自己在面对法学理论问题上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在法律实践问题上的分析能力和解决能力。

四、完善现有法学学位论文制度

本科学位论文工作是对高等学校教学水平高低的一次综合性检验,也是对学生是否在本科学习阶段掌握了专业知识的一次综合性评估。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学位论文制度,发挥学位论文在实现我国高等教育培养目标中的重要作用,是完善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学本科学位论文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为:

第一,学位论文的学术创新性不够。如上所述,学位论文需要有一定的新颖性,按照教育法的要求,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但在一些法学本科学位论文中,体现出本科学生在法律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方法上都有欠缺的地方,学位论文仅仅停留在对大量资料的堆积上。对文章中相关的论点、引用的数据都缺乏深入系统的总结、分析和研究,缺乏本科学生应有的理论深度和创新性。还有些学位论文甚至在资料的收集上都很欠缺,只是单纯对相关法条进行罗列,根本不能体现出对法学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基本技能方法的掌握。

第二,学位论文选题不当。本科学位论文选题最易犯的一个错误是选题过大,而且还常常出现雷同的现象。一些法学本科学位论文的选题研究范围过于宽泛,往往选择对某一法律制度或者某一法学基本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这不是一篇本科法学学位论文所能完成的选题。以这种选题为论文题目,显然不切实际。学生只能泛泛而谈,不得要领。

第三,整篇论文结构框架或层次之间的条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不强,研究结论缺乏具体的论证过程,或者相关的数据支持。法学论文对论文的条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要求比其他一般的论文要高,并且十分注重论证过程,只有建立在严密的论文基础上才能得出牢固的研究结论,这是法学论文的一个特点。如果在系统性和逻辑性方面不能连贯一致,就暴露了学生在基础理论知识与专业技能的掌握上不够扎实。第四,法学学位论文在形式上的一些问题,比如文字表达不够流畅,没有用“法言法语”阐明问题,一些专业术语的使用欠妥当,英文摘要写作能力欠佳,外文文献的翻译存在很大的问题,注释、参考文献引用不规范等。

针对以上在法学本科学位论文写作中出现的问题,需要我们采取相应的对策,完善现有的法学学位论文制度,笔者认为应着重从完善现有的学位论文制度入手,在对现有的学位论文制度进行改革的过程中显示法学学位论文的特殊性。

(一)结合法学学位论文的特点,切实加强学位论文的写作指导

学位论文的写作指导是在学校的统一安排下,由指导教师对学生的学位论文从选题、资料的搜集整理、写作一直到完成学位论文的整个过程进行指导和帮助。针对目前法学本科论文指导上的现状,本科学位论文的指导应该要着重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环节:

第一,写作态度上的指导。要教育学生端正写作态度,严肃、认真地对待学位论文的写作,杜绝抄袭现象,培养良好的学风。

第二,选题上的指导。对法学本科学生学位论文选题上的指导,关键看所选的课题是否合适本科生的能力,不能以硕士生甚至是博士生的要求来要求本科生。本科学位论文的选题应当有一定的新颖性,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法学学位论文的选题还要求政治方向正确,论文的选题要突出论文所产生的社会价值,密切结合我国法制建设中的现实问题。鼓励学生从现实生活中遇到的一些案例入手选取既有理论价值又有实践意义的研究题目,通过写作学位论文,培养自己的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为当前的法制建设服务。

第三,写作中的指导。指导教师在学生写作学位论文的过程中,要注意对学生的写作从宏观上给予指导,特别是方法论上的指导,但不是越俎代庖,事事干预。由于法学是一门逻辑性很强的学科,这个特点要求对学生在法律思维能力的运用上加强培养和辅导,指导学生理清法学论文的逻辑关系,结构层次,教会学生用法律人的观点去分析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

(二)发挥师生互动性,提高本科学位论文质量

我国古代就提出了“教学相长”的思想,意即师生之间相互学习,共同提高。师生互动是师生双方在毕业设计和学位论文写作完成过程中相互交流、影响的一种不断相互作用的状态。在毕业设计和学位论文写作完成过程中,学生是毕业设计和学位论文写作的主体,师生互动的实质是一个矛盾统一与协调的过程。如果教师具有科学的指导方法,具有民主的观念,把学生看作与自己具有平等地位的人,以学生指导者、顾问和朋友的身份与学生共同讨论问题,引导学生思考,使之做出正确的判断,把教师的目的转化为了学生自己的需要,即把施加的影响根植于师生情感交流之中,将会产生积极、主动、有效的互动,从而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8]

师生互动也是法学学位论文写作的要求,一方面不能“放羊式”地对学生的论文写作放任自流,不加管束,另一方面也不能在学生写作论文的过程中处处干预,用自己的思路代替学生的思路,强制要求学生按照教师的思路进行写作,只有在法学论文写作的过程中发扬民主的作风,才能把现代的民主、法治的理念贯彻到法学学位论文中。

(三)改进传统的论文指导方法,开设法学学位论文写作课程,系统训练学生的写作能力面对近几年来法学专业学生人数的增加,教学方案却相对陈旧,缺少相关论文写作课程指导法学本科毕业生进行学位论文的写作,可把学位论文写作纳入到学科教学的相关课程中进行。专门开设学位论文写作课程,重点讲授论文的写作程序、方法、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指导学生获取和掌握资料,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和过程。选题立意是一篇论文成功的关键,尤其要加强对学位论文在选题立意上的指导,让学生了解开题论证的重要性,因此学位论文写作的课程要针对学生写作毕业论文的程序安排教学大纲,目标十分明确。在这方面,宁波大学法学院的教学实践很有成效。法学院在大学三年级开设了法学论文写作的专业选修课,从论文的选题立意到形成一篇法学论文的整个过程对学生进行了全面的讲授,并且结合法学院毕业论文的工作流程,重点讲授法学学位论文的写作,培养学生的科研能力和学术规范意识,为以后大学四年级学生进行学位论文的写作做好铺垫,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四)科学合理地安排毕业实习,把毕业实习与学位论文的写作结合起来在现有本科教育体制下,毕业实习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就目前本科学生毕业实习的发展趋势来看,实习方式日益多样化。总体来说,毕业实习主要有与科研项目结合的实习、集中实习、学生自主选择三种实习方式。[9]

进行毕业实习也是法学本科教育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法学本科学生进行的毕业实习主要是涉及法律事务方面的实习。除了法科学生进入到司法部门实习以外,还包括进入到其他政府、企事业单位实习,另外还包括校内准司法模拟环境,因此学生不论是接触的环境,还是接触的人、事、物都比较全面系统,另外学生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文职人员等身份就可以从各个角度来分析看待相关的人和事物,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学习各种不同的知识和技巧。[10]

法学学位论文范文篇2

(一)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是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的,合乎严格的写作规范并标志着获得法律硕士专业学位(jm)的一篇书面作品。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和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取得法律硕士学位,必须撰写学位论文。

(二)本规范是关于撰写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基本要求的指导性文件,是开展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评选、检查和评估工作的基本依据,供法律硕士培养单位、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和法律硕士研究生使用.

二、选题

(一)论文选题必须符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所确定的培养目标;论题本身属于法律的或关于法律的,而不是法律以外其他学科专业领域的.

(二)法律硕士学位论文的选题可以不受法学学科门类(如法学二级学科)划分的限制;可以围绕某一法律的或法学上的专门问题,运用不同学科的理论和方法进行交叉或综合的研究.

(三)选题有意义并且题目设计合理,一般应是来源于以下方面的题目:

1、在法律和法律职业领域中有着显著的实践价值并和教学目标的要求相适应的问题;

2、全日制法律硕士研究生在实习或调研中遇到的有研究意义的案例、事例或问题;

3、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本职工作中面临的缺乏学理解释的,或者突破了某种流行的观点和认识的,其研究的结果可能对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有一定价值的案例、典型事例;

4、法律实务部门的兼职指导教师提出的,或者专职教师正在进行的项目研究课题。

(四)论文作者在确定论文的选题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能否比较清晰地意识到所选论题的价值;

2、对拟确定选题有关的已经发表、出版和通过答辩的研究成果了解的程度如何;

3、所选论题的难易程度和允许的篇幅之间能否保持适当的比例;

4、是否可以充分利用个人已经掌握的理论、知识、方法和经验;

5、可用的研究材料能否支撑该项研究;

6、有无合理的调研和写作的时间。

(五)论文题目的确定必须取得论文指导教师肯定的评价意见。

三、论文的形式、内容要求与篇幅

(一)论文形式可以是研究论文、案例研究或调研报告.

(二)论文的写作一般应完成以下方面的工作:

1、对论文的主题有完整、充分的描述,概念界定清晰;

2、对选题所涉及的问题有必要的综述,归纳分析同类题目的研究成果或研究观状;

3、综合运用理论、专业知识、技术手段和文献资料对论题予以扩展,进一步具体地记录或描述思考、判断和推理的过程。论证过程能够反映作者阅读文献资料的数量;

4、合理利用已有的观点或见解,提出作者自己独立的认识和观点,并以显著标志的方式对二者做出区分;

5、作者对论题研究获得的最终结果应当得到完整的、确定的、精练的表述;如果不可能导出预计的结论,则可对相关问题予以讨论,提出建议、研究设想或尚待解决的问题等;

6、案例研究应提炼出法学上的问题,结合学理和司法的观点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结论有助于解决该案例本身并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

7、调研报告以解决法治实践中的问题为重点,调研方案设计合理可行,数据资料充分可靠,综合运用了法学和其他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分析过程清晰,有明确的调研结论。研究文档齐全;

8、语言文字的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用语合乎汉语语法;

9、论文结构一般不超过三个层次,各部分之间应当保持紧密的逻辑关系和合理的篇幅比例。

(三)论文写作应有较充分的时间,连续投入工作的时间不少于3个月.

(四)论文的正文篇幅基础理论论文不低于2万字;应用性专题、案例分析与调研报告,不低于1.5万宇。

四、引证与注释体例

(一)引证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则:

1、引证以必要为限;

2、引证法律文件、判例及司法文件以权威机构的出版物为准;

3、除按本规范引证已发表的作品外,引证未发表作品应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

4、引证必须符合被引作品的本意;不得曲解原意;

5、正文引证超过100字时,缩进引文行列并变换字体排版;

6、引证应有显著标志,并以注释方式完整、准确地显示出被引证作品的有关信息;

7、引证作品的标题(包括副标题)应当完整,勿用简称.法律文件、书籍、刊物、报纸,用书名号;文章篇名用引号.

(二)注释体例

1.注释位置采用脚注,整篇论文连续计码;

2.书籍或成册作品的注释格式:作者,标题,出版者,出版时间,版次,页码;定期出版物注释格式:标题,出版物名称,出版时间,卷期号,页码;

3.作者(包括著者、编者、译者、机构作者)为一人以上时,应全部完整地列出;

4.众所周知的作品,如《列宁选集》等,以及法律文件,不注出作者;

5、编辑者、整理者而非著作者的作品,在作品标题后括弧注出“x编”、“x整理”;

6、不同作者的合成作品,先注出特定的作者和作品名称,再注出该合成作品相关信息;

7、正文多次引用同一作品的注释,第一次引证时,注释信息的内容必须完整。除此之外,紧接第一次之后的注释,用“同上,页x”;在其他注释间隔之后的注释,用“前注x,页x’’;

8、转引作品的注释,先注明原始作品相关信息,加“转引”字样后注明所依据的作品;

9、引用图表,直接在图表下注出来源,不用脚注;

10、引用访谈、演讲或报告、信札等作品,应尽可能注明其形成的时间和地点;

11、电影、电视和广播作品,应在作品名称后括弧注明出品的机构和时间;

12,互联网或数据库作品,应注明网址或数据库作者和时间;

13、学位论文应注明学位授予单位名称和论文获得答辩通过的时间;

14、外文作品的引证,从该文种的学术引证惯例。

五、编排与印制

(一)论文前置部分的主要内容和编排次序为:

1.封面用黄色皮纹纸印制(应注明学位授权单位、法律硕士学位论文、题目名称、作者姓名、指导教师姓名及其职称、论文提交及答辩日期、《中国图书资料分类法》、《国际十进分类法udc》类号、密级);

2.法律硕士论文写作要求及评阅标准

3.独立完成与诚信说明;

4.摘要(中文摘要800—1000字,英文摘要与中文摘要内容一致);

5.关键词(3-5个,并对应英文);

6.目录;

7.法规、判例、术语、缩略语及插图等列表(如果必要)。

(二)论文正文。

(三)论文的尾部一般包括:

1.参考资料目录(应按不同类别予以分类,如法规、著作、论文、外文等,并按拼音或笔画顺序编排);

2.附录(如有必要,可将对补充理解正文内容有用的,诸如罕见的珍贵文献、重要典型的判例等资料编为附录);

3.致谢(特别是对完成论文提供思想启发、研究材料等不同形式帮助的个人或图书馆);

法学学位论文范文篇3

一、法律硕士教育的概念及意义

(一)什么是法律硕士教育

法律硕士教育旨在培养从事法律实务和社会管理方面的高级人才。招收的对象是45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通过入学考试的在职人员。以前,各招生单位可以采取单独考试的办法,自1998年起,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入学考试实行全国所有试点院校统一的入学联合考试。学习期限3年左右,教学方式采取全日制脱产、半脱产及在职兼读并存的灵活方式。修满规定的学分,通过论文答辩者,经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即授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

(二)创办法律硕士学位的意义

1、市场经济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各种重大经济行为和社会进步、社会稳定密切相关的事务,无论在规模上或在水平上都日益复杂化、专门化和国际化,立法、司法、检察和法律服务部门急需补充大量高素质的专业和管理人员,尤其是需要一大批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需要的高层次法律实务人才。

2、依法治国的需要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对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没有知识没有人才不行。现代司法体系的运作,不仅离不开由法官、检察官、律师组成的职业法律家群体,而且司法质量如何,都与职业法律家的素质密切相关。

3、改变司法队伍素质现状的需要

法律的良好适用需要大批高层次、高素质的职业法律家群体。而我国目前司法队伍的现状远不能满足此需要。单以法院为例,1985年以前,法院系统二十多万干警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仅占7%,具有法律专业学历的法官更是寥寥无几。十几年来,通过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培养了十八万大专生及专业证书生,但本科生仍然不多,硕士和博士就更少。这种知识层次、水平不能适应新时期法制工作的需要。不是说,只重学历不重经验,审判实践经验固然重要,但如果不经过系统的法学理论的学习,就不能提高,不能达到质的飞跃。目前,终身教育思想已深人人心,有学历的人也面临知识更新,提高层次的问题。法官法的贯彻、实施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也对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挑战。4、改革目前法律教育现状的需要目前的法学研究生教育偏重培养学术研究型人才,专业划分过细,学制过长,不能适应在职人员提高的需要。依法治国需要大批具有政治理论基础和法学基本理论素养、具有宽口径、复合型、外向型的知识与能力结构的高级法律实务人才。我国目前的法律教育现状不能满足此要求。

二、中国法律硕士教育与美国j.d.制教育的比较

中国的法律硕士教育制度借鉴了美国的j.d.制教育,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点。在进行比较之前,先要对美国的j.d.制教育有个概括的了解。

(一)美国的jd.制教育

美国的法律教育在性质上届于职业教育,而不是大学普通教育。美国法律教育最突出的一个特征即初级法律学历教育被定位于大学本科教育之后。报考法学院的学生通常要求已获得某个学院或大学的文学士或理学士学位,并且要通过竞争激烈的法学院入学考试。法学院的学制为全日制在校学习3年,或在职兼读4年。在学期间需要修满大约90学分,学生在毕业前还要就所学科目写出一篇有相当份量的论文,毕业时取得法律初级学位,即j.d.学位。以前美国法学院颁发的学位主要是法学士(ll.b)学位,后以j.d.学位取代学士学位,其原因在于大学本科后法律教育制度的确立,3年严格的初级法律学历教育被认为具有研究生水平。于此之上,还设有法律硕士(ll.m)学位和法律科学博士(j.s.d.)学位。

(二)相同点

l、体现在法律硕士教育的指导思想上,即法律硕士教育确立了以培养高级法律实务人员为指向的职业化教育思想。从其职业目标、课程设置力图增强法律实务型课程,教学方法上强调的实践训练等都反映了这一点。

2、将法律职业者的培养水平整体上移到研究生教育层次,法律硕士生的最低入学条件要求具有大学本科学历背景,从而完全排除了高级法学学位教育中同等学历者的入学资格。

3、法律硕士教育统一培养宽口径、通用型法律实务或与法律业务相关方面的人才,不依据法律职业分支或其他标准分设专业,采用某种一致的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

(三)不同点

1、性质不同。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是高层次的法律学历教育;美国的j.d.制教育是初级法律教育。美国的法律教育在性质上届于职业教育。

2、生源不同。在美国报考法学院的学生通常要求已获得某个文学士或理学士学位,但都没有学过法律;我国的法律硕士的招收对象既有法学学士又有具有其他学士学位的人。

3、课程设置。美国必修课占三分之一,选修课占三分之二,还有现场实习。学生可以根据自己今后所从事职业的需要选择相关的课程;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的课堂学习占三分之二,必修课较多,学生自由选择的余地较小。

另外,取得了j.d.学位,是法律学生成为合格的法律职业者之前参加某一州或州际律师资格考试的先决条件。而我国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大多是在职的法官、检察官或律师。

三、我国法律硕士教育的现状和评价

我国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以来,法律实务部门、国家机关反响热烈,考生报考踊跃。创办法律硕士学位教育制度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它适应了国家改革开放、社会进步和依法治国对高层次应用型和复合型法律人才的需要。

1、从其培养目标看,法律硕士旨在培养从事法律实务和社会管理方面的高级专门人才,具有显著的法律实务教育指向。反映了近年来法律教育界的“大司法”的教育观念,即法律教育应当广泛地为全社会各个领域培养法律人才,而不限于立法、司法等法律职业领域(即小司法观念)。这是法律教育理念的改变,具有深远的意义。2、以前考试标准不统一,对非法律专业学生略有照顾。为统一录取标准,保证招生质量,提高培养水平,自1998年起取消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入学考试中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考生与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考生考试科目不同的规定,统一为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考生入学考试的科目。这就保证了生源的质量。

3、生源的二员结构导致教学的困难,有法学类背景的学生要求加深课程内容,非法学类背景的学生要补修法学基本原理,如何协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4、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上,目前是必修课多,选修课少,且学生选择的余地小,不利于法律职业分工的需要。课堂学习的时间过长,不利于学生的消化和提高。

5、学制采取了多元制结构,有利于在职学员学习。6、必修课主要是闭卷考试,这种方法不太适合在职的成年学员。

四、建议

我们借鉴和移植外国的教育制度要结合我国的实际,不能生搬硬套。我们应总结法律教育的经验,找出问题,构筑兼顾整体与局部、与司法制度互相衔接和协调的法律教育体系。摸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教育之路。这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本人水平有限,对此不敢妄加评论。只是根据自己的体会,对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提些具体建议:

1、规范法律硕士专业教育。目前法律硕士生的种类过多,仅就人大来讲,就有单考生、统考生、联考生,又都分脱产与不脱产,其中又分有学历和没有学历的情况,这给教学和管理工作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严格入学考试。目前的情况是一味追求数量,一再降低分数线,使学生水平不一,难以保证教学质量。

3、课程设置合理化。建议在人学之初集中学外语,先考核,以便学生学习专业课时能集中精力。对法学类学员和非法学类学员分别授课,以满足不同的需要。加大学生选择课程的自由度。

法学学位论文范文篇4

关键词:日本教育;博士专业学位;培养机制;一体化课程

博士专业学位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分工具体化,为满足特定职业领域对高层次专门人才的需求而设立的,职业特性明显。2018年教育部部长陈宝生指出:要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加快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实现高等教育内涵式发展。着眼于职业教育与高等教育融合协调发展,共同优化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和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机制。[1]日本于2004年在博士层次仅设置“法学研究生院①”招收攻读法律专业学位的研究生。其人才培养机制代表着日本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现状,是日本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及职业教育的最高层次,对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及职业教育具有启示借鉴意义。

一、日本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的人才培养机制

日本国立、公立、私立大学及日本律师协会或地方公共团体均可申请成立法学研究生院,开展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授予毕业生“法学博士专业学位②”。截至2018年,日本设置法学研究生院培养法学博士专业人才的大学共计43所,其中国立大学16所,公立大学2所,私立大学25所[2]10。(一)高级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日本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目标是在公平性、开放性、多样性的基础上,培养兼具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高层次、复合型法律从业人才。2003年文部科学省第16号令《专业学位研究生院设置基准》第18条第1项规定:法学研究生院以培养能胜任具备高度职业技能和卓越实践能力的高层次专门职业人才为目的,开设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课程,培养具有法律实务技能的法官、律师及检察官等[3]。既注重培养法学人才处理法律事务的必备技能及创造性应用实践能力,还注重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公正公平道德观、发散性思维、批判性思考能力等。目标定位清晰,具有较强的职业性和专业指向性,属于高层次专门职业教育。(二)统一与多样的招考制度。日本法学研究生院招收本科毕业生,学制一般为3年,经法学研究生院认可、已取得法学学士学位的人员可缩短至2年,非法学学生的修业年限必须为3年。法学研究生院每年的招生人数是有限的,除招收法学毕业生外,还招收经济学、医学、数理学等学科的毕业生和具备社会经验的在职人员,并规定这两类的入学人数不少于总入学人数的30%[4]。近年来受少子化等社会影响,日本法学研究生院入学人数有逐年减少的趋势,但社会在职人数通常占总入学人数的五分之一左右,如2018年新生入学人数共计1621人,社会在职人数占17%;2017年共计1704人,社会在职人数占19.8%;2016年为1857人,社会在职人数占20.0%[2]4,法学研究生院招收多样化学生,使学生在原有学科基础上修习法律知识,目的在于培养交叉学科、跨学科的复合型法律人才,也成为社会在职人员进修学习的提升平台。入学选拔以公平公正、多样开放为原则,采用全国统一适应性考试(又称日本lsat③)与各校选拔考试相结合的方法。近年来部分法学研究生院要求应试者出具托福成绩和日语能力考试成绩证明,以东京大学法学研究生院为例,要求应试者托福成绩在90分以上,日语一级能力考试成绩在140分以上,具备以上条件后才可参加全国统一适应性考试。2010年之前,统一适应性考试是由独立行政法人大学入学考试中心和公益财团法人日本法务研究财团组织的,2011年以后,由法学研究生院、公益财团法人律师法务研究财团、公益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共同组成“适应性考试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考试。目的在于测试应试者是否具备将来作为法律从业人员的素质及能力,是否具备关心社会问题的责任感,是否适合从事司法行业。统一适应性考试合格率较高,如2016年参加考试人数为3535人,合格人数为3286人;2015年应试人数为3928人,合格人数为3621人;2014年应试人数4407人,合格人数4091人,平均合格率为92%左右[5]。应试者参加统一适应性考试成绩合格后,可向报考院校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内容一般包括研究计划、推荐信、成绩证明、本科毕业证书等,申请书被报考院校接收后,考生可参加各院校的入学选拔考试。从历年考试统计数据来看,各院校入学选拔考试的合格率较低,如2018年全国报考人数8058人,通过1621人,2017年全国报考人数8160人,入学1704人,[6]尤其如知名的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生院、东京大学法学研究生院等招生人数较少,难度更大,最终合格者可入学接受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三)寓行于教的课程与教学。日本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以培养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从业人员为目标,因此课程与教学侧重增强学生的法理分析能力、处理法律实务能力,注重培养学生社会责任感和伦理道德观,呈现理论与应用相结合的特点。课程内容一般分为法律基础课程、实务基础课程、法学相关课程和尖端拓展课程四大类,其中法律基础课程是对日本基本法如宪法、民法、刑法的学习;实务基础课程是通过实地考察或现场模拟强化学生的法律实务技能,如培养学生的法律文书写作、司法信息搜集、法庭审判辩论等能力;法学相关课程内容较为多样,通常包括国际法、经济法等,侧重与各部门的联系;尖端拓展课程注重拓展学生的国际法律视野,包括世界各国的税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环境法等内容[7]8。在此基础上,文部科学省鼓励各法学研究生院自行增设或删减相关课程,发挥优势学科特色,倡导各有所长。法学研究生院对师资的要求较高,《关于法学研究生院的制度设计》中规定普通大学学部的教师不能担任法学研究生院的专任教师。法官及检察官可以申请到法学研究生院任教,法学专任教师需满足以下条件:在专业领域内学识渊博、有实际工作经历且经验丰富、具有相应的研究成果。各方向专任教师数量不得少于12名,师生比一般为1:15,且专任教师中教授需占50%以上,实践型教师要占教师总数的20%[7]1。对实践型教师的要求是具备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在校每年必须承担6个学分以上的课程,需负责实务基础课程的教科书编写等。日本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并非仅靠教师向学生单向传授知识,教学方法通常以案例研究、实地调查、双向或多向交流探究为主。具体包括实习调查、课堂发表、个别辅导等,一般采用小班教学,班级人数标准为50人,以实例研究为中心,理论联系实践,使用计算机、多媒体等高科技设备将实践内容导入至基础教学中,或在室外实地授课。教学活动一般是在教师监督指导或律师协会协助下进行,学生可在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务部门进行实地研修,参加商谈研讨会,学习谈判技巧,听取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现场观摩具体法律案件的进展。日本不同大学法学研究生院的教学方法各有侧重,如司法考试合格率连年居高的一桥大学法学研究生院采用师生结合、互助一体、一帮一带的形式进行法学研修;名古屋大学法学研究生院建立了讲义收录系统,将行之有效的问题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归纳整理,制作为讲义灵活运用;静冈大学法学研究生院为增强学生的法律实务技能,倡导他们参与就业支援活动,协助教师开展教学活动,减轻专任教师负担。(四)强制实践学分+内外双向评估。日本法学研究生院强制学生实践实习,并将其作为学位授予标准的考核项目。文部科学省规定攻读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的研究生须至少获得93个实践学分,实践实习学分必须占总学分的近三分之一[2]2。因博士专业学位培养的不是法学研究者,而是处理事务能力较强的专业人才,所以毕业论文不是授予学位的必要条件。毕业的严格之处是通过让学生完成实际项目,来提高学生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保障专业学位的实践性和职业性。为保障博士专业学位的人才培养质量,日本实行院校内部自我评价和第三方专门机构外部监督相结合的评估方式。《学校教育法》第109条第3项规定:由文部科学大臣认证授权的评估机构必须每五年一次对专业学位研究生院的各项教育活动进行评审。评价项目包括课程设置、师资构成、成绩评定、入学选拔、管理运营、设施设备及图书资料等[8]。目前文部科学省认证的评估机构有公益财团法人律师法务研究财团、独立行政法人大学改革支援•学位授予机构和公益财团法人大学基准协会。其中,“公益财团法人律师法务研究财团”是由日本律师协会联合其他法律中介机构于1998年共同成立的,2004年8月经文部科学省批准成为法学研究生院的评估机构;“独立行政法人大学改革支援•学位授予机构”前身是1997年成立的“大学学位授予机构”,2003年更为此名,2005年1月成为法学研究生院的评估机构;“公益财团法人大学基准协会”是由日本46所国立和私立大学于1947年自发组建的大学评估机构,2007年2月获得评估法学研究生院的资格。评估标准由以上评估机构制定,法学研究生院须在指定日期内,根据《自我评价实施要则》进行自我评估,撰写“自我评价报告书”,并依程序提交申请书,经评估委员会书面审查后,派遣专门人员对申请单位的各项事务进行调查,最终形成“评价结果报告书”在ag尊龙app官网上公示,以保障专业学位的含金量。

二、日本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的人才培养特点

(一)机构独立:特设法学研究生院。为专门培养法学博士专业学位人才,避免专业学位培养模式与学术型研究生教育雷同,日本特设“法学研究生院”。它独立于原有的大学法学部、法学研究科,具备教学和行政管理双项职能,管理运作、授予标准自成体系,与学术型博士培养路径截然不同。更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素质和实务技能,重视实验及实践基地建设,具备独立专业的教学场所,如专门的多媒体教室、图书资料室、演习实践室、自习室等,提供专业图书及教师讲义,设施设备完善。为促进不同院校特色学科的发展,文部科学省规定以法学为特长的地方院校、私立院校或科研院所均可申请设置法学研究生院,这就意味着专业人员培养机构的专门化,教育职能分化更为明显,彰显了最高层次职业教育的优势。(二)多元培养:跨学科招生及多样化培养形式。日本在培养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方面具有多元特征。一方面,“法学研究生院”的招生对象是开放的。除招收法学毕业生外,还吸纳多种学科领域的学生,招收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和社会在职人员,且规定这两类人员不少于总入学人数的三分之一,跨学科交叉培养可以丰富法律人才类型,有利于储备各领域企业内的法律顾问或行政机关的司法力量。另一方面,其培养形式是多样的。为解决社会在职学生在校时间短、学习时间分散、校外查询资料困难等问题,“法学研究生院”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等拓宽在职学生的学习渠道,开设了广播课程、远程教育、联网互通课程、夜间短期课程等多元化培养形式。并根据不同学生的需求细化学科课程,设置大量选修课,便于学生根据自身兴趣选择相应课程。(三)资格衔接: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相贯通。法学专业学位与司法考试资格相衔接是日本培养法学博士专业学位人才的一个显著特点。资格衔接即法学研究生院的学生毕业后,在授予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的同时,也获取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将专业学位作为参加司法考试的必要条件。2006年日本“法学研究生院”培养出第一批毕业生后,开始实施新司法考试制度,2006年至2010年间新旧司法考试制度并行,2010年后全面废除了旧司法考试。新司法考试以法学研究生院的教学内容为基础,学生毕业后可以参加新司法考试,5年内有3次考试机会,期满仍未通过者可放弃或回法学研究生院重修[9]。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自开展以来,为日本法律界培养了不少司法人才,2018年“法学研究生院”毕业生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共4805人,1189人通过考试,合格率达25%[10],与之前平均合格率只在3%左右[11]相比,人才培养效果显著。关联贯通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将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等作为参加司法考试的基本准入条件,充分体现了日本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是根据行业需求来培养高层次、职业化、应用型人才的。(四)学位单列:专业博士与学术型博士并重。为了彰显专业学位与学术型学位的区别,日本以法律形式单列并明确了专业法学博士人才的地位。《学校教育法》第67条、第68条第二项规定:专业学位是文部科学大臣认定的学位。《学位规则》的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此做了区分,专业学位又包括各专业领域的硕士专业学位、教育硕士专业学位和法学博士专业学位,与学术型研究生院授予的硕、博学位同等重要[12]。日本法学博士专业学位与学术型博士学位拥有了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博士层次形成了学术博士和专业博士两类学位结构,两者同等重要,授予学位的名称用日语表记为“法務博士専門職”,即“法学博士专业学位”。这表明了对专业博士学位的重视,彰显了其地位,能够有效保证日本法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规范性与权威性。

三、日本法学博士专业学位人才培养的经验借鉴

法学学位论文范文篇5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指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仅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包括广义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婚姻法所有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配和影响财产分配事项的规定。这些有关财产分配的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含义基本上没有争议,关键是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也应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其他的无形财产还有股权,债券,票据,保险等,这些也没有争议。还有人认为谋生技能也算是财产[1],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牵强。谋生技能作为一种劳动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难用金钱衡量,用马克思劳动力价值的观点,劳动力是没有价值的[2],它只会在劳动中创造价值。所以,把谋生技能也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财产范围的不恰当的扩大。

很多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认为不然。诚然,“离婚时,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即使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务补偿,分担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并不必然全属于个人,还有可能分出来给子女或者原来的配偶,不应否认,这也算是对个人财产的分割。所以,结论是,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不仅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也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因为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终所分得的财产的数量。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5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规定,确属个人债务的,由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连带清偿[5]。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分别作了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总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2、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简单探讨一下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存废问题。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简称照顾原则,很多人赞成保留[5],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认为照顾原则没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照顾原则应该废除。但与孙若军认为“过错不易确定,照顾原则难以落实”,因而主张废弃该原则不同,本人觉得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再保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没有必要。纪要是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此基础上对另一方进行照顾,也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过错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个问题是家务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张素华女士“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确论述,即婚姻法第40条家务补偿的限定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7]。张素华认为这样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该条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难行使家务补偿权”[8]。本人同意这种观点。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可以构成一个系统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问题,存在着争论。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

[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17,2001。

[4]同上,p16。

[5]蒋婉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9,2005;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38,2001;王晓云,析离婚夫妻共同无形财产之股权分割,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28,2006。

[6]孙若军,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家,2001年第5期。

[7]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法学学位论文范文篇6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指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仅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包括广义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婚姻法所有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配和影响财产分配事项的规定。这些有关财产分配的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含义基本上没有争议,关键是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也应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其他的无形财产还有股权,债券,票据,保险等,这些也没有争议。还有人认为谋生技能也算是财产[1],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牵强。谋生技能作为一种劳动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难用金钱衡量,用马克思劳动力价值的观点,劳动力是没有价值的[2],它只会在劳动中创造价值。所以,把谋生技能也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财产范围的不恰当的扩大。

很多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认为不然。诚然,“离婚时,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即使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务补偿,分担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并不必然全属于个人,还有可能分出来给子女或者原来的配偶,不应否认,这也算是对个人财产的分割。所以,结论是,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不仅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也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因为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终所分得的财产的数量。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5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规定,确属个人债务的,由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连带清偿[5]。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分别作了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总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2、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简单探讨一下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存废问题。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简称照顾原则,很多人赞成保留[5],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认为照顾原则没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照顾原则应该废除。但与孙若军认为“过错不易确定,照顾原则难以落实”,因而主张废弃该原则不同,本人觉得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再保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没有必要。纪要是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此基础上对另一方进行照顾,也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过错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个问题是家务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张素华女士“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确论述,即婚姻法第40条家务补偿的限定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7]。张素华认为这样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该条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难行使家务补偿权”[8]。本人同意这种观点。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可以构成一个系统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问题,存在着争论。

摘要:离婚时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财产分割问题。本文试图论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并指出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

[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17,2001。

[4]同上,p16。

[5]蒋婉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9,2005;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38,2001;王晓云,析离婚夫妻共同无形财产之股权分割,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28,2006。

法学学位论文范文篇7

关键词:开放大学;毕业论文;3541工作法

2020年注定是个不平凡的一年,也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从国家层面来讲,2020年我们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对于国家开放大学办学体系而言,2020年要完成“构建灵活开放的终身教育体系”“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更加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基本形成”[!]的重任。在国家开放大学2019年教学工作会上,荆德刚校长做了“集中力量抓质量,凝心聚力创特色”的工作报告,提出“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着眼于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结合40年办学经验,立足中国国情,扎根中国大地,坚持立德树人,把国家开放大学建设成为世界开放大学体系中富有中国特色的一流开放大学、我国学习型社会的重要支柱。”["]给国开人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建设一流开放大学,教学质量必须放在首位。毕业论文写作是开放教育各专业教学计划综合实践模块中的必修课程,也是最后一个重要的教学环节,它是其他教学环节的继续、深化,更是对整个本科教育成效的检验,开放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质量的提升对建设一流开放大学至关重要,安徽电大中文教学团队在以下三个方面做了一些有意义的探索。

一、提高认识,牢固树立质量观念

在一流开放大学建设背景下,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校党委要求全体教职员工提高认识,牢固树立质量观念,提出2020年教学工作的总体思路:以“整体质量提升”为主题,进一步树立教学中心地位,规范教学过程管理,不断提升内涵发展质量,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在我国现行高等教育体系中,中国语言文学类本科专业肩负着萃取、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任,在培养学生全面发展、适应社会进步需求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安徽电大汉语言专业是中央电大开放教育第一批开设专业,汉语言专业在安徽也是学生规模较大的一个专业,目前开放教育汉语言专业本科在校生5476人,专科754人(数据截至2019年12月底)。汉语言专业教学质量的稳定对安徽电大整体教学质量的提升重要性不言而喻。实践环节毕业论文教学是汉语言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在本科教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毕业论文质量好坏是衡量一个学校教学质量的重要指标。2015年7月,北京市学位委员会印发《关于批准国家开放大学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通知》(京学位〔2015〕1号),批准国家开放大学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同时批准工商管理、法学、汉语言文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和会计学5个专业可以授予学士学位。国家开放大学下发了“关于印发《国家开放大学学士学位论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开教〔2016〕11号)文件,强调“为做好学位授予过程中学位论文的管理工作,提高学位授予质量,特制定《国家开放大学学士学位论文管理办法(试行)》,请按照本办法开展相关工作。”在认真学习《国家开放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国开教〔2016〕10号)后,为进一步规范安徽电大汉语言文学专业学位论文管理,保证学位论文质量,依据《国家开放大学学士学位论文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安徽实情,安徽电大制定了《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汉语言文学专业学位论文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学位论文写作、学位论文指导、学位论文答辩、学位论文审查等相关事宜。安徽电大于2016年启动国家开放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从2016春学期开始,安徽电大申请学位学生人数一直呈上升趋势:16春66人,16秋70人,总计136人;17春72人,17秋85人,总计157人;18春102人、18秋115人,总计217人;19春155人、19秋272人,总计427人。近年来,随着招生规模的不断增长,申请学位的学生也越来越多,有的学生甚至就是冲着国开的学位而来。“以学生的发展为本”,这是新时期人本主义教育的的根本指向,提高实践环节毕业论文、学位论文的质量就是从学生根本出发,实现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

二、创优提质,严格落实“3541工作法”

安徽广播电视大学中文教学团队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探索,在毕业论文教学方面形成了规范的“3541工作法”模式,保证了毕业论文质量的提升。“3541工作法”实际上是汉语言文学专业毕业论文教学过程的一个提炼。(一)“3”指的是抓好毕业论文前期工作三环节。这三个环节包括:全省统一布置毕业论文写作任务及要求、加强集中培训(线上、线下)、严格审核选题。1.全省统一布置毕业论文写作任务每个年度的6月和12月召开全省汉语言文学专业教学团队网上教学研讨会,在国开学习网———毕业论文(汉语言本科)课程平台,以及安徽电大中文教学团队工作群统一布置新一轮的毕业论文写作任务,内容主要包括毕业论文写作的目的、具体要求、完成时间等。统一部署可以统一认识,全体指导老师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标准,熟悉“3541工作法”流程,按照“3541工作法”模式开展毕业论文教学工作。2.加强集中培训(线上、线下)2019年6月12号、12月18号中文教学团队召开了两次网上教学研讨会,要求各分校、工作站的汉语言专业(本、专科)责任人、课程辅导教师、论文指导教师参加会议。会上统一布置了全省毕业论文写作任务,开展了毕业论文教学网上培训。为更好地服务分校、服务学生,提高毕业论文教学质量,中文系的教师还去分校进行毕业论文写作指导的实地培训。2019年6月28日,笔者到铜陵分校做了毕业论文指导培训,参加培训会的人员包括分校本部论文指导教师和全体班主任、县站教学点实践环节管理人员以及申报学位的学生。为了检验培训的效果,10月20日笔者又到铜陵分校主持答辩。令人欣慰的是,这次铜陵分校18个同学申请学位,其中17个同学的论文内容、格式基本达标,答辩后又进一步修改完善,最终达到学位论文要求的良好成绩。可以看出来,这次培训效果十分明显,培训内容得到了充分的贯彻和执行。3.严格审核选题国开对学位论文选题的要求是:“选题应符合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以学生所学专业课程的内容为主,不应脱离专业范围,要有一定的综合性,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选题应鼓励学术创新,避免选择已经完全得到解决的常识性问题。”[$]所有学生毕业论文选题都必须从“安徽广播电视大学教学实践环节平台”上申报,省校汉语言专业责任人给予审核。省校老师从选题上就开始严格把关,要求各分校在实践平台上申报选题时,学位论文必须备注“学位”二字,根据国开学位论文选题要求申报。对于选题内容陈旧,选题简单、理论性不高的学位论文选题一律不予通过,从源头上把握好学位论文的质量。(二)“5”指的是落实好毕业论文指导五阶段。要求指导老师指导过程必须要有五个步骤:(1)选题指导;(2)开题指导;(3)初稿指导;(4)修改稿指导;(5)终稿指导。“毕业论文写作指导不只是孤立地传授写作方法与技巧,而是贯穿于本专业人才培养的全过程。要从丰富的知识积累、严谨的逻辑思维与规范的语言表达等方面,培养学生的专业素养和能力,并加以分阶段、有针对性地强化写作训练,最终实现从根本上提高毕业论文写作质量的目的。”[%]我校中文系教师长期担任汉语言专业本科学生的毕业论文指导工作,在指导学生毕业论文写作中摸索出一套切合学生实际的指导方法,较大程度地防范了学生毕业论文抄袭现象,提高了学生写作能力,学生毕业论文写作效果显著,成绩优异。我们的具体做法是,从布置毕业论文写作任务开始,指导老师便带学生去图书馆借阅相关参考文献,指导学生在阅读学习的基础上有感而发确立选题,这样定下来的选题就有新意,有理论深度。有了一个好的选题,论文就成功了一半。接下来从开题、论文写作提纲、初稿、二稿、三稿,直至定稿,对每一程序都有具体明确的指导,并提出书面指导意见。学生经过这一过程的认真学习和写作,最后总能交出一份自己满意的学位论文。(三)“4”指的是严格答辩工作四流程。答辩工作四流程包括:答辩前把关,选出可以修改的论文,给出修改意见;答辩中指出论文问题,再次让学生进行论文修改;答辩后学生继续修改论文,直至改出合格的学位论文为止;最后是论文终审。1.答辩前把关,学生进行答辩前的论文修改2016年起,汉语言文学专业学士学位开始由国家开放大学授予,相对以往的学位论文,论文答辩要求更高、难度更大。答辩教师提前一周收到答辩论文,对学位论文质量进行初审,一些在内容上、格式上不符合学位论文要求的,做降级处理,而对于一些选题新颖,内容相对比较好,但依然存在较多问题的论文,答辩老师会给出书面修改意见,联系分校老师,让学生按照修改意见修改。2.答辩中指出论文问题,再次让学生进行论文修改在答辩时,学生会提交修改后的论文稿,答辩教师根据论文修改情况和学生的答辩情况,再次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由于这是唯一的一次和学生面对面交流,学生能够充分理解教师的良苦用心,认真聆听教师的教导,做好答辩后的论文修改工作。3.答辩后让学生继续修改论文19春有这样一个分校,参加答辩学生26人,其中19人是学位论文。非申请学位7人答辩成绩全部及格。申请学位的19篇论文中,有的论文内容一般,答辩情况也不够理想,答辩老师实事求是地给予及格的成绩。另有论文内容相对较好、但结构不够妥当、格式不够规范,以及存在其他细节问题的,答辩老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经反复修改,最后有7人的论文质量达到学位论文要求。需要说明的是,老师在答辩过程中承担了相当大的工作量,一篇合格的学位论文,答辩老师会和学生沟通很多次,有时甚至超过指导老师的指导次数,老师们完全是凭着爱心和责任心在默默无闻地奉献。4.论文终审论文终审主要有两个内容,一是对学生最终的论文修改情况进行审核,如果论文在内容上、格式上修改仍未达到学位论文要求的,降级处理;二是评审表审核,评审表填写存在较多的问题是:(1)评审表要求手写,如发现学生学位论文简介填写、指导教师指导过程填写、答辩老师答辩过程填写、答辩评语填写是打印的,退回分校重新填报;(2)评审表中指导过程一栏是由指导老师填写,不是学生自己填写,可能一些指导老师疏忽,有让学生代劳的情况发生;(3)答辩主持人未在“答辩小组成员”中列出,指导老师出现在答辩小组成员中,这是极不应该出现的失误;(4)学位论文答辩提问要五个以上,有的只有三个,学生回答情况填写过于简单,有的写“回答较好”“基本回答”“回答一般”,学位论文学生回答情况填写要具体,回答的内容简要归纳;(5)签字、盖章部分遗漏。论文终审是最后一关,学生辛苦完成一篇学位论文,不能因为我们的大意而断送掉学生的学位,必须抱着对学生负责的态度严格把关。(四)“1”指的是一个实践环节总结不能少。论文答辩工作完成后会有一个书面总结,就本学期毕业论文教学环节取得的成绩予以表扬,对出现的问题汇总并分析原因,制定相应对策,对于因教师工作疏忽造成的失误给予严厉批评,同时每学期的实践环节总结须在全省汉语言专业网上教学研讨会布置新一轮毕业论文写作任务时公布于众,教学团队的老师们一起分析研讨学位论文指导、答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

三、立德树人,要有仁爱之心

法学学位论文范文篇8

关键词:摘要;关键词;注释;参考文献

与一般文章的写作不同,学士论文的写作除了要符合学术论文的基本属性要求,以及遵循一般的写作步骤外,还要严格遵守学术规范。[1]学术规范是在学术研究过程中,无数学者通过不断试错,总结经验和教训逐渐形成,约定俗成并获得大家认可的写作传统或称规矩。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种规矩使学术研究与一般的问题探讨区别开来,从而也使专家、学者与一般大众区别开来,有利于促进学术的专业化,形成专业圈子或称专业槽。现在学术规范的基本要求往往通过学术团体或国家统一制定的标准的方式出现,但它并不是纯粹人为设计的东西,而主要是学术研究本身内在的客观要求,反映了学术研究的基本规律。学术规范无论对于论文本身的价值,还是对于学术训练来讲都具有重要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学术规范就是学术的生命线,同时也是学者的生命线。也正因为如此,论文是否合乎学术规范的要求就成了论文评定的一个基本指标。

这里主要谈论学术规范中的形式规范,即论文的结构格式问题,并且限定在法学学士论文的范围。论文的结构格式包括很多方面,这里谈的是论文一般应必备几个部分,以及各部分的写法,属于论文内在格式的一个方面,区别于论文排版的规定格式等其它外在格式要求。

一篇完整的学士论文包括前部、中部和后部三个部分。[2]前部主要包括题目、摘要和关键词,是论文的前置部分。中部主要包括正文和注释,是文章的主体。后部主要包括参考文献和致谢,是文章的附属部分。

一、题目

论文题目、摘要和关键词依序排列,位于论文的前面。它们有机结合,不可分割,属于一个小的整体,总是被检索工具一同收录。它们的内容相互补充、相互支持,其主要目的在于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论文的实质内容,节省时间和精力。

论文题目又称标题,是文章最重要的标志和象征符号,可谓“论文之眼”。它是以最恰当、最简明的词语反映论文中最重要的特定内容的逻辑组合。题目是反映论文范围与水平的第一个重要信息,同时也是提供检索的特定使用信息。如何选择合适的题目往往是一个非常“折磨人”的问题,因为它必须满足多方面的要求。出于研究的方便,往往确定了选题后就相应地选择一个题目,但它只是临时起到标识论文的符号作用。题目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根据写作内容及观点的变化往往会有些变化,通常是在定稿并完成答辩以后,题目才能最后完全确定。

论文题目具有以下功能:明确研究对象或揭示论点、确定一个研究的最佳角度或进路、提出问题供人们思考或引起阅读兴趣。通常题目既可以经过综合考虑后确定,也可以从论文题材、主题、命题中选取。如:浅析司法赔偿制度、司法赔偿制度需要改革吗?司法赔偿制度必须改革,等等都可以作为论文的题目。在具体设计上,题目一般为词组,但也可以为句子;作为题目的句子大多为陈述句,个别也可以为疑问句。此外,除了主标题外,论文还可以有副标题。

题目一般要求:[3]1.准确得体,紧扣论文主题。2.与内容相符,范围大小一致,外延和内涵恰如其分。3.比较新颖、醒目,能够吸引读者的注意。4.语言凝练、简洁,主标题不超过二十个字。学生写作一般存在的问题有文字太长,文学色彩比较浓,题目与内容不符等等。如:论文题目是“网络问题”,而内容中却只是写到犯罪问题,没有写到一般违法问题;论文题目是“对我国证人拒绝作证的思考”,实际上却写的是“刑事案件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

二、摘要

摘要或称内容提要,是论文最简捷的梗概,用通俗的话说即从论文中摘出的要点。通常用在期刊上一篇较长文章的前面,或专门的索引工具以及网上期刊文章的浏览器上。摘要具有独立性和自明性(自含性),有依据,有结论,是一篇完整地短文,应包含与论文同等量的核心内容,不阅读全篇论文就能获得必要的信息。它是对题目的进一步说明和补充,读者希望通过它来以最快的速度了解论文的基本内容,以粗略评估论文的学术价值,从而决定自己是否有必要阅读论文,以及是泛读还是精读。如果摘要写得不好,论文被收入文摘杂志或检索核心数据库,进而被人阅读和利用的机会就很少,导致论文的基本功能——传播信息,促进交流无法得到充分实现。

摘要的主要内容包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研究结果和结论,重点是结果和结论。摘要采用陈述语气,不加注释和评论,讲求言简意赅,表述准确、客观,一般字数在200字到300字之间。

摘要的主要功能包括两个方面概括和引导,相应的其应具有两个特质“全”和“新”,二者缺一不可。[4]所谓“全”就是摘要应尽可能全面地提示文章的要点。这主要包括论题(研究对象)、论点、论据和论证,即论文探讨了什么问题,根据什么材料和理由,运用什么分析方法,得出了什么样的看法或意见。所谓“新”就是摘要应把文章最有新意的东西提示出来。这一般也体现在上述四个要点上。有人认为摘要应包括三点:论文的重点、特点和新见解,这实际上是强调了论文摘要的引导功能,而忽视了其概括功能。

学生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把摘要写成了前言,甚至仅仅包括写作意义这一个方面。2.内容过于宏观和抽象,没有实质内容,使人无法了解文章的主要观点或精华所在。3.写入常识性的东西,以及重复论文题目中已有的信息,不够精炼。4.内容中包含“本文”、“作者”等类似的词语。考虑到摘要的作用,作者应该站在相对客观的立场上来看待自己的论文,以第三人称来书写。同时摘要通常独立使用,“本文”的含义不明,容易使人迷茫:到底是指摘要本身或是指论文。

三、关键词

关键词是从文章中选取出来,最能体现论文特点和创新价值的名词或术语,它们反映文章的主题内容,对论文具有实质意义。关键词是供检索用的主题词条,应能覆盖论文的主要内容。它们可以起到使读者提神醒目的作用,可谓画龙点睛之“词”。通常关键词在文章中多处提到,既构成了理解论文的基本框架,又使该论文于其它论文区别开来。不同的文章关键词一般不会,也不应该完全相同。

关键词是对文章重点概念或理念的强调,同时也对摘要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它一般从论文的题目、分标题、摘要以及正文的重要段落中选取。关键词特别讲求简明扼要,有数量的限制,一般以3-8个为宜。如果可能,尽量从《汉语主题词表》等词表中提供的规范词中选取。

学生在写作中出现的问题:一是关键词不关键,并不具有类似“题眼”的重要作用,而是属于文章中的普通词汇,并且其用法与通常用法没有任何特殊之处。如有的论文把“不和谐之处”、“预防和对策”等作为关键词。二采用过多的通用词,而不是专用词。三是关键词“多而不精”,使人无法把握论文的核心内容。四是遗漏关键词,不能覆盖全篇论文。

四、正文

正文与注释结合在一起,构成广义上的正文部分。正文是论文所要阐述的主要内容,构成论文的主脉,注释则辅助说明正文,是论文的支脉,对正文起基础性支撑作用。

正文通常没有明确的格式要求,属于可以比较自由写作的部分,因为它属于实质内容的写作,具体的格式应该完全适应不同的具体内容的要求。尽管如此,正文还是必须按照论文的内在逻辑需要,分为绪论、本论、结论三部分。这通常称为学术论文的基本型(三段式)。

绪论,又称序言,它位于正文的最前面,是读者进入正文的第一步。其主要的作用在于引导读者比较轻松地进入下面的正文本论部分,为读者深入理解论文作一些基础性的铺垫工作。这部分主要阐明写作背景、缘由、研究对象以及研究的目的、前人的研究工作介绍、论文的主要思路和结构。绪论并不阐明自己的中心观点,更不进行论证,基本上采取叙述的方式。这部分的写作风格通常是提纲挈领,平板直叙,由浅入深,通俗易懂。

本论,狭义的正文部分。它是文章的基本内核,对论文质量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里可以详细地阐述对问题的独特分析,从各种角度来充分地论证论点(这也是“本论”二字的基本含义),集中表述研究成果。这部分要求专业性强,语言精确,逻辑严密,分析深刻。

结论,正文的最后部分。它是对全文的概括提炼和总结升华,提出对所述论题的总结性看法和意见,指明论文的创新之处。如果不可能导出应有的结论,也可以没有明确的结论而进行必要的探讨。在这一部分,通常还要指出论文的不足之处,以及还有哪些方面需要进一步探讨。结论概括性强,比较简短,所以除了论文前部之外它往往也是读者快速了解论文内容及理解其学术价值时必读的部分。这部分的要求是主题明确,语言精练,思维辩证,留有余地。

五、注释

学术性文章之所以不同于一般文章,如政治性文章,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它在论述中要引经据典,旁征博引。注释问题看起来不过是一个形式上的规范要求问题,但“这里的形式性规范并不仅仅是形式的,而是具有实质性的内容的。”[5]也正因为如此,学士论文的写作对注释有严格的要求。除了必须遵守格式的要求外,学校往往还规定一篇学士论文必须至少有多少条注释,如15条等等。

有必要说明,“注”和“释”不是一回事。注,是指引注或称引证,指出某段文字是引用某人某篇文章或专著里面的内容。其主要功能在于表明论文言之有据,起到索引作用。释,是指解释,说明该处文字的有关情况,包括对论文中讨论的某些论点补充其它的佐证文献,插入在论文中被干扰的引述,拓展在论文中论述的观点,纠正文章的论点,等等。“注”和“释”通常合在一起,简称注释。这是因为在论文写作中,二者往往同时出现,功能互补。

一种相当流行的看法认为,带有许多注释的论文是绅士派头的表现,从而“使论文看起来像论文”,并且往往是一种障眼法,实际上并非如此。注释与正文中的其它内容相比具有特殊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1.增强论文的说服力。没有注释,论点就缺乏支撑力和扩张力,论文就显得不充实,不丰满,似乎文中的观点是不需要以别人的相关研究为基础的,论述是没有语境的,这不容易使读者信服。2.反映了学术的继承性。注释表明了作者对前人的相关学术成果有了清楚的认识,与他们进行了学术上的对话和交流,理解并继承了(包括批判地继承了)前人的理论和观点。对一篇论文来说,如果说主题思想反映其具有创新性的内涵的话,那么注释则反映了其具有基础性的外延。有学者把注释称为论文的“皮囊”,[6]非常形象、传神。3.反映了学术的创新性。表明作者专注于发现和研究学术上的新问题,没有重复别人的研究工作,从而避免了个人和社会资源的浪费。4.保持论文思路的连贯性。把相对次要的内容放到注释中去,可以突出论文的主题,从而使论文避免了一般性表述和资料的堆积,节省篇幅,使论文结构更紧凑、语言更精炼,不致枝蔓。5.体现良好的学风。注释分清了他人的观点与作者的观点,表明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此外,注释还明白交代了论文的起点和深度,这为论文的审阅者评估其水平和价值提供了客观的依据。

一般注释应具有三性:相关性、原始性和学术性。[7][8]首先,相关性是注释最基本的要求。这里的“相关”大致包括以下含义:1.注释应能够使读者看出他人观点与作者观点在学术上的承继关系;2.注释应足够详尽、准确,使读者能够顺藤摸瓜,找到作者所参考过的相关资料;3.注释内容应与正文中的内容联系密切。

其次,原始性关注的是注释内容的真实性。它主要指的是要尽量引用原始的资料,即原文或第一手资料。原始资料的范围比较狭窄,像译文、选集摘编等都不属于原始资料。同时原始性也指要努力真实地反映所引用文献的原来含义,不能以讹传讹。有一门学科叫考据学,其目的就是要考证某一事实或观点的来源,如某一观点是谁在何种情况下说的,其当时的目的是什么,等等。这里的原始性(也包括注释的其它两种属性)就含有考据的因素。它需要作者具有探索真相的勇气,“打破砂锅问(纹)到底”的劲头,养成严谨的治学作风。

第三,学术性指的是注释包含学术分析、研究的因素。注释可以分为一般罗列式的注释和分析性的注释两种。前一种属于一般论文注释类型,主要是提供文献的最基本的外在资讯,如文献作者、题目、出版物和出版时间等。而后一种则还要对文献进行比较、鉴别和分析,具有学术性。分析性注释阐明了作者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反映了作者知识的广度,对论文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往往被人们所忽视。

学生论文中注释部分容易出现的问题有:1.注释过滥。为了注释而注释,把根本没有必要注释的一些常识性的内容也给以注释,导致注释过于繁琐。2.注释的内容主要限于马克思等革命导师的著作,对法学家的著作引证很少。似乎革命导师都是法学家,这些巨人的话就是真理,引证它们就等于拿到了“尚方宝剑”。3.大量引用中央文件上的内容,在一定的程度上混淆了法律与政治的区别。4.对文献理解不够,引证时没有忠实于原文。5.“注”较多,“释”很少。这可能是由于学生论文不精炼,往往把“释”的内容写到正文中去的缘故。6.引用了别人的最新成果,但没有注释。这属于“文贼”行径,应该坚决予以杜绝。

六、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是指,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参考了哪些主要文献。参考文献虽然放在文末,但不是论文的形式主义部分,更不是可有可无的。尽管注释中已经包含了引证文献,但参考文献部分并非多余。这一方面可以使全部参考文献与其它内容分开,单独集中在一起,且分门别类,使读者一目了然;另一方面可以提供比注释更全面的文献信息,更加便于读者了解其内容和查找到它们。[9]此外,参考文献的著录还便于有关情报的研究。如论文被引用次数的多少,往往就成为衡量论文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

强调重视参考文献,实际上是要求重视写作之前的文献检索。论文中参考文献部分的内容,如文献数量的多寡、文献类型的多样性程度以及文献的档次,一方面标识出论文写作的主要思想来源和材料来源,反映了作者阅读的范围和努力程度,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论文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进而从一个侧面间接反映了论文水平的高低。在西方国家任何学术文章都必须要有参考文献部分,在我国一般的论文或专著未必有参考文献部分,而学位论文则规定必须要有这部分内容,这是对训练性论文的一种强制要求。不仅如此,各学校一般还规定文献的最低数目要求,如15篇以上。

这里要注意的是:1.文献应尽量多样化、全面、新颖。掌握全面、大量的文献资料是写好论文的前提。2注意参考文献的代表性、可靠性和科学性。3.参考文献不一定在论文中直接引用过,但必须确实认真阅读(未必通篇阅读)过并对论文写作产生了重要影响。4.一般只著录公开发表的文献。5.采用标准化的著录格式。

七、致谢

致谢是论文中“最后,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内容。它是作者在论文完成以后,发自内心的,对在自己写作过程中在学术上给予自己实质性帮助的主要人员的谢忱。这通常包括自己的指导老师、其它有关的老师、同学、亲友等。[10]在学习、训练性论文如学位论文中都包含致谢部分,而一般论文则未必。致谢的主要目的在于:表明论文不是纯粹由自己一个人独立完成的,他人的帮助对论文完成具有重要影响,体现对他人工作的尊重,同时也表明自己具有学术素养,严格遵循学术规范。

致谢部分应简短、诚挚、有感而发。学生在这方面要注意的是:不要把对论文写作帮助不大的人员写进去,不要把致谢写成毫无实质内容的客套,也不要篇幅写得太长,如有些学生写了满满一页纸,甚至两页纸,就没有必要。

结语

学士论文的撰写,既是学生大学四年所学知识和技能的重温和综合运用的过程,同时又是学生自己独立探索,积极创新,对以后研究工作的预演和模拟的过程。学士论文的完成既是本科学习的终点,又是毕业后新的工作的起点。24岁左右的年龄,利用不到半年的时间写出一篇像样的论文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需要学生严肃认真地对待,付出艰辛的努力。但独立思考与写作并不仅仅是一件苦差事,毋宁说它更是一种乐趣,因为在这里可以自由地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和创造力,大胆地提出自己的独特看法而不必担心受到别人的嘲笑。而最终完成一篇高质量论文,并获得答辩老师以及同学的赞许,会使人油然而生某种智力的满足感,一种自豪感和成就感。写论文是在体验一种经历,获得一种终身受用的能力,即发现问题,找出处理问题的适当方法,按照一定的沟通技巧阐述问题。论文写作是一种挑战,而挑战的结果是自己的丰硕收获——知识的增加和能力的提高。“应该明白,论文是一次唯一的作一些可以使你终生受益的作业的机会”。[11]

如何才能写好法学学士论文?这个问题很难简单地予以回答。如果有人想通过本文寻找捷径,恐怕他要失望了。本文并没有告诉学生该把什么东西放入论文,那是他们自己的事。此外,本文没有,也不可能对其所涉及的全部问题都一一予以分析和说明。实际上论文写作中的不少重要的问题,如检索文献的具体方法和技巧、论文的结构、论述方法和写作技巧等等,本文都没有详细阐述。不仅如此,即使是本文重点论述的内容也必然会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法学学士论文的写作主要不是一个理论探讨的过程,而是一个亲身实践的过程。何尝有人通过读书本学会了游泳?只有在写作中才能真正体会到论文写作的奥秘。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文无定法,只要世界上还有论文存在,关于论文写作方法的探讨也就永远不会停止。如果读者通过阅读本文,能够真正受到一些启发,没有浪费宝贵的时间,笔者也就心满意足了。

参考文献:

[1]张少瑜.谈谈法学论文的学术规格[a],法学评论[j],2000(3).

[2]王嘉陵编著.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m],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89.

[3]梁慧星.课题选定与题目设计――学位论文写作方法(一)[a],中国民商法律网.

[4]张少瑜.谈谈内容提要的写作[a],法学评论[j],2001(5).145-147.

[5]朱苏力.法学研究的规范化、法学传统与本土化[a],法治及其本土资源[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11-219.

[6][7]刘南平。法学博士论文的“骨髓”和“皮囊”——兼论我国法学研究之流弊[a],中外法学[j],2000(1)。101-112。

法学学位论文范文篇9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

一、引言

从婚姻关系的建立到婚姻关系的存续直至其终止,物质财产在其中的重要性处于支配性地位,尽管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物质财产的重视不便明说。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前,有聘礼(彩礼),有赠送衣物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或者对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财产的分割是双方需要处理的最重要事项之一。因此可以说,财产制度是婚姻制度的核心。甚至有些时候的离婚,有时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就是财产的分割。因此,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就成为各国婚姻法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本文即欲探讨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并试图从中发现问题,提出建议。

首先明确本文探讨的范围。(1)、本文探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包括依法构成的事实婚姻)终止后的财产分割。不包括解除同居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和婚姻被撤销时的财产分割。(2)、财产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债务的分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或称特有财产。包括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里有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财产除另有约定外,持续地属于该方个人财产,是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的修改。另一类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

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分割指对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广义的财产分割不仅仅指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也包括对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债务的分担。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制度应当包括广义的夫妻财产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的规定,同时还包括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婚姻法所有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配和影响财产分配事项的规定。这些有关财产分配的规定相互结合,形成一个系统化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财产的分割,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的含义基本上没有争议,关键是无形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当然也应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其他的无形财产还有股权,债券,票据,保险等,这些也没有争议。还有人认为谋生技能也算是财产[1],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牵强。谋生技能作为一种劳动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难用金钱衡量,用马克思劳动力价值的观点,劳动力是没有价值的[2],它只会在劳动中创造价值。所以,把谋生技能也作为财产进行分割,是对财产范围的不恰当的扩大。很多人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认为不然。诚然,“离婚时,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仅仅分割共同财产,因为即使约定夫妻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务补偿,分担子女抚养费等问题,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在离婚的时候并不必然全属于个人,还有可能分出来给子女或者原来的配偶,不应否认,这也算是对个人财产的分割。所以,结论是,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不仅仅是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

此外,债务的清偿、子女抚养费的分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损害赔偿也是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因为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终所分得的财产的数量。我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第25条对夫妻债务的清偿进行了规定,确属个人债务的,由个人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连带清偿[5]。婚姻法第37条、第40条、第42条、第46条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家务补偿、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分别作了规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总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具体规定,与人民法院处理夫妻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保证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原则——一起,构成了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

三、我国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我国婚姻法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的内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简单探讨一下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存废问题。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简称照顾原则,很多人赞成保留[5],也有学者主张废除,认为照顾原则没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种观点,照顾原则应该废除。但与孙若军认为“过错不易确定,照顾原则难以落实”,因而主张废弃该原则不同,本人觉得婚姻法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过错方要承担损害赔偿,再保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没有必要。纪要是有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又要在此基础上对另一方进行照顾,也有违公平原则,因为过错者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个问题是家务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张素华女士“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确论述,即婚姻法第40条家务补偿的限定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务补偿,“如果双方约定仅针对婚前财产,或者约定婚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则不适用该条的规定”[7]。张素华认为这样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该条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难行使家务补偿权”[8]。本人同意这种观点。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并且可以构成一个系统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但是,这一制度中也存在着问题,存在着争论。

参考文献:

[1]张素华,谋生技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学学报,2007年1月。

[2]马克思,《资本论》第五章:劳动过程和价值增殖过程。

[3]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17,2001。

[4]同上,p16。

[5]蒋婉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9,2005;刘洪,从现行的离婚财产分割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p38,2001;王晓云,析离婚夫妻共同无形财产之股权分割,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p28,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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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相关问题分析

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3]下面,就将围绕学校的地位及由此产生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问题进行论述。

法国行政法上,认为学校属于公立公益机构。公立公益机构是一个人格化的公共行政机构,它在特定的范围内提供一种或多种专门的公共服务,其有三个要求:专门服务,公共服务及人格化。[4]而法兰西研究院、各高等研究院、大学院校、公立中学和各中高教育学校等公立教育机构则均属于国属公立公益机构。[5]因此,它们属于公务法人的范畴,和地方团体以及国家一样,是一个行政主体。[6]那么,公立大学和私立大学的地位有什么区别呢?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如果大学是依法规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入行政法的范畴,如果只是依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则不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学生针对这种大学的权利便取决于契约。[7]按照公私立标准来区别大学的不同地位,从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也受到了一些挑战。在日本,1970年以后,认为将公立大学与私立大学对学生的法律关系加以区别,并不合理,并且与教育、研究之非权力性质发生矛盾,因此逐渐趋向于无论是公立大学还是私立大学,其与学生间法律关系均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8]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的,[9]这在前述引用的判决中已有清楚的表述。[10]更早一点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而且被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选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1]这就实际上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判决所作出的认可和支持。不过随着今后私立大学的增加,其地位是否与公立大学有所区别,以及公立大学(或者包括私立大学)所实施的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这些问题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期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一个问题是:授予学位行为的性质。《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我们注意到,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这个词,而非“权力”。但是,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无论是从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强制性,还是从对相对方的拘束力和权利、义务的巨大影响力来看,都更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今后法律中应明确划分“权利”与“权力”,一方面利于保障学校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便于针对权力的行使设置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从而预防并减少权力的滥用,更好地维护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如果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1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3条规定“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第4、5、6条分别规定了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标准。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综上所述,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颁发学位证书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从这一点上来讲,高等学校的学位授予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应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当然,高等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的行为亦属类似情况,在此不再赘述。

与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密切相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学生与高等学校的关系问题。德国行政法传统上将学生、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作为“特别权力关系”,从而区别于“一般权力关系”。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后果是:无法律保留、无基本权利的适用和无权利保护。[12]可见,如果适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此种情形之下,学生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而更多考虑的是学校管理的效率。但目前,德国行政法上,关于一般权力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特殊法律关系”。在教育关系、公务员关系等表现为紧密型持续法律关系的特殊设计的法律关系中,不仅存在基本的、涉及公民地位的决定,而且还存在大量的、日常性质的决定,其本身并不具有等同的重要性,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原本的”法律关系,而只仅仅关乎机关的正常工作。因而,乌利教授从法律上将其分为基本关系与工作关系,其最重要的法律后果是:与基本权利相关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而工作关系中的命令则不属于行政行为。[13]而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52年(1977年)的“富山大学不承认学分事件”中,则提出所谓的“部分社会说”,其判决认为,大学不论是国立或私立,基于其教育学生与研究之目的,即使在法令无特别规定时,大学具有以学校规则等付诸实施之自律性、概括性机能。故使大学形成与一般市民社会不同之特殊部分社会,对于其间所发生之争端,并非全部当然得成为法院司法审查之对象。[14]公法学者兼子仁教授则提出所谓的“教育法特有之契约关系说”。这两者都放弃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15]我国目前在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侧重于管理和规范,对于学生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则相对薄弱,这是不争的事实。从一定程度上说,我国未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这对学生权利的保障实为不利,也不符合当今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今后立法中宜明确学校与学生之关系,既不宜定为“特别权力关系”,也不宜划入纯粹的“契约关系”,应充分考虑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特殊性和学校日常事务的复杂性,针对不同的事项确定不同的救济方式与途径,既给予学校以相当的自主管理权,又能对学生的权利予以充分有效的保障。

二、受案范围问题及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一句古老的法律格言,而当把这句格言应用于高等教育领域时,就如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引发的议论,人们开始关注这样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和能够在多大范围和程度上为学生提供救济?司法审查的介入是否意味着对学术自由的侵犯?当人们为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而欢欣鼓舞时,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带来的可能不止是阳光,还可能引发暴风雨?

我们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即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第12条规定的排除性情形,但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与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行为是否属于同类行为呢?许可证和执照是直接赋予相对方从事某种职业或活动的资格,而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则主要涉及对学生学习情况的证明、学术水平的评价。当然,不可否认,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取得与否与学生将来的就业、收入、社会评价等息息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适用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对于本案更为合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其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这里的“依法提起诉讼”,应当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在《学位条例》中,有关学位授予争议的规定,主要有第16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第17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第18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而对于学位申请者的学生,却无任何声明异议、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规定。应当说,《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为司法救济进入教育领域提供了一条路径。这条路径则是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之后才得以真正凸现,[16]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则使这条路径进一步凸现和扩展。法院认为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其经授权而行使的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在这里需要注意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认为拒绝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17]则该行为是否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呢?如前所述,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实无明确规定有关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争议,学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和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在目前教育领域缺乏应有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将有关颁发毕业证书、授予学位的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的。进一步分析,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属于羁束性行政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如成绩合格,论文答辩通过,决议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等,就应予以颁发,在此意义上讲,法院也有权对该种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这里必须要提到的是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规定没有沿袭“具体行政行为”的提法,而改用了“行政行为”,应当说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为有利。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纳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然日趋增多,甚至从根本上取消“受案范围”这一概念。但是,就目前而言,对于司法救济在教育领域到底能够走多远,宜在法律中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学校针对学生所作出的哪些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除了“开除学籍”之外,“勒令退学”是否也应纳入?而对于学位授予这类学术性相对较强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否合适?如果纳入,法院对此是否应当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同时,相应地,在《国家赔偿法》中,是否也应当加入学生有权向学校求偿的规定?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带给我们很多思考,它使人们正视这样一个事实:对学生作出的退学、开除等处分,以及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事实上与学生将来的就业机会、收入情况等有着密切关系,是有关学生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在目前缺乏有力的行政救济的情况下,具有中立性、公开性的司法救济的介入就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当然,对于有关学生纪律惩戒的争议,是否可以考虑设置一个行政争议前置程序,而对于有关学位授予的争议,是否由有关的学术机构先行仲裁,或者由某类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来予以裁决等等,这些都是可以探讨的问题。但关键的一点在于-教育领域中的行政救济应引入“准司法程序”,无论是复议还是仲裁,都应确保其中立性、透明性和及时有效性,以提高当事人对其公正性的信任度。而司法审查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审查的范围,是仅限于合法性审查,还是将合理性审查也纳入其中?是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还是包括对行为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法律中加以明确规定。但司法救济介入教育领域势成必然,这极大地利于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的权利加以保障。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看国外的情况。在美国,美国宪法第5条、第14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受剥夺。但人们长期认为,社会对于由税收支持的教育有一种特权,因此对于公立学校的学生,政府有权对其受教育的机会加以剥夺。直到1961年狄克逊诉阿拉巴马教育委员会案及之后的一系列案件,法院认为教育已经成为一种根本性的需要,而必须被看作是一种实体权利,因而要求在这一领域中适用正当程序。[18]施瓦茨认为,在有关学生纪律的案件中,受教育利益上的财产权和名誉上的自由权都处于危险之中。[19]自狄克逊案后,美国法院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立学校作出的开除学生的决定。1975年的戈斯诉洛伯兹案的判决则把正当程序扩大到了暂停学业的处分。该案中,法院认为,一位被暂停学业达10天的公立学校学生具有充分的财产利益和充分的自由利益要求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20]戈斯案件中所确立的原则在后来的案件中存在例外的情况。例如,在另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一位因学业及临床的糟糕表现而被学校勒令退学的医学院三年级学生,并不具有要求听证的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学业失败是一种例外,除非学校存在欺诈或不良信用。[21]在德国,长期以来联邦行政法院在考试事件内容上不加审查,但对考试机关的考试程序有无重大违规作审查,包括:是否遵守程序性规定,是否对具体事实有误认,是否有偏离一般公认的评断标准,是否参酌与考试事件无关因素之考虑。[22]而1991年4月17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同一天作成两项判决,改变了行政法院过去的保守见解,而主张应对考试争讼的实质内容作深入审查。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联邦行政法院态度保守,过于尊重放任考试委员的判断余地,以至在判断余地的外衣下往往评分错误,排除了法院审查权,致使判断瑕疵造成的后果须由应考人自行承担,实属不公。[23]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一个不同之处是,刘案涉及博士学位授予这种学术性极强的行为,那么,法院的介入是否会损害学术自由呢?通常认为,学术自由是指独立地进行研究、教学的权利。德国汉堡大学教授paulkirchhof认为学术自由有五大内涵,即:不受驾驭,严谨地对知识进行探究及传播;共通联络的自由;学者的行为可以自我决定,并且对其行为自我负责;防止国家侵害;国家提供财力及机构支援。[24]学术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必然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而对于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固然是学术自由的一个内容,但当这种评价与学位证书的授予联系在一起时,这种评价就不再仅仅限于学术自由的范围,它与学生的重大切身利益密切相关,这时就必然要求考虑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必然要求设置一个公开、公正的程序来实现这种保护。而当这种公开、公正的程序未被执行抑或根本上未建立起公开、公正的程序时,则法院的介入就无可非议,而更多应该考虑的问题仅仅是-法院介入到何种程度。

我们认为,与开除、勒令退学等针对学生的处分相比,高等学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固然有其特殊性,但就目前而言,并没有专门针对学位授予的救济方式,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诉讼之门的开启势成必然。只有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当然,法院对于高等学校的这类行为,是仅作合法性、程序性审查,还是包括合理性、实质性审查?针对高等学校的相关决定(是否授予学位、是否颁发毕业证书),法院可以作出哪些形式的判决?即是说,法院仅可以判决“撤销重作”,还是可以直接判决“责令颁发”?这些都是可以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但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应该说,在目前并不妨碍有关学位授予、毕业证颁发的争议进入诉讼程序,毕竟,我们不能漠视学生的权利而轻易地关闭法院的大门。

三、正当程序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争执的一个焦点就是程序问题。程序问题是如此重要,以至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说过:“苛严的实体法如果公正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是可以忍受的。”[25]毫无疑问,程序的保障在实体权利的保障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下面,我们就将着重讨论程序问题。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人强调:被告的决定不具有基本的程序正义。首先,被告的运行机制是一个让外行决定内行的体制。被告将实体的判断权交给非本专业的专家来判断,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当外行的专家们对他们一无所知的领域的博士论文进行否决时,应当听取被否决者的意见。其次,本案中,原告的论文之所以被否决,是因为某些人对论文有异议。仅仅因为部分人对论文有异议或不同的评价,就在没有听取辩解理由的情况下否决一篇博士论文,这是一种极为危险的机制。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要求是参与,被告的行政程序是一个不具有最基本程序正义的程序。而被告方的诉讼人则强调: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主体合法、权限合法、程序合法。决定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结果。再者1996年1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存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法院认为: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校学位委员会作出不予授予学位的决定,涉及到学位申请者能否获得相应学位证书的权利,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后,从充分保障学位申请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本案被告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26]

我们不难看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有:1、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未经其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27]2、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后,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于第一个理由,我们将在后文中(见本文第五部分“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进行分析,现在主要就第二个理由进行分析。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确立了学校在作出有关学生重大利益的决定时,应当听取学生本人的申辩并将决定向其本人送达或宣布的程序规则,应当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并没有相关的程序性规定,但这些规则的确立是必要和符合切实有效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要求的。只有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受到关注和保障,而不会仅仅是口号式的书面宣言而已。但就本案而言,也许正是因为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学校的程序义务作出明文规定,加之本案发生在1996年1月,学校是否必须履行这样的程序性义务呢?或者说,让学校遵守其所不知晓的规范是否合适?我国目前未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而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在程序方面的规定都比较简略和粗糙,且偏重于管理而忽略相对方的权利救济,这种情况下,加快相关立法固然是解决之道,而在立法进一步完善之前,法院是否可以以判决的形式来确立一些基本原则,以实现对相对方权益的有效保护呢?本案中,一审法院实际正是这样做的。应当说,无论是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从行政法维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目标,还是从切实有效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要求来看,法院的这种做法都是无可非议甚至在现阶段还是必须的。但就本案而言,法院也必须考虑到案件发生的时间以及在当时的情况下要求学校承担相关的程序义务是否恰当。同时,我们注意到,法院的判决词中并未使用“正当程序”这一概念,而强调的是“法定程序”。既然是“法定程序”,就被告方而言,1996年1月时,既无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程序义务,也无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其加以确立,则何来“法定”,又何来违法呢?此外,法院认定被告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本文将在后文中(见本文第六部分“诉讼时效”)再作进一步分析。下面,我们暂时离开本案,看一看外国法上有关正当程序的理论。

英国行政法上,韦德认为,自然正义是一个界定完好的概念,它包括公正程序的两项根本规则: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作法官;人们的抗辩必须公正地听取。这些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权,而不限于司法权。[28]他同时指出,传统上自然正义局限于上述两项规则,它还未包括提供决定理由的要求,另一方面,还有个别司法见解认为自然正义要求决定必须以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为基础。[29]自然正义原则在保障工会会员与官员免受不公正开除或其他处罚方面同样适用。法官丹宁勋爵谈到工会委员会时说:“……这些在人类活动中的一个重要领域具有垄断地位并可剥夺他人生计的机构,必须遵守正义的基本原则。它们不得不经审讯,不给他人以辩护机会就惩罚他人。任何与此原则相背的合同或做法都是无效的。”[30]而至于学生纪律案件,法院总体上认为学术机构纪律处理要求遵守自然正义的原则,但却拒绝应用过分严格的标准,只要处理大体公正即可。许多案件由大学视察员独自管辖,而根据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法院可以因为视察员滥用权力而撤销其决定,当然也包括违反自然正义在内。学生在因考试不及格或因行为越轨被开除之前,他们有权受到公平对待,受到听证。[31]

在美国法上,“正当程序”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它包括程序上的正当程序与实体上的正当程序。其中,程序上的正当程序主要包括:1、告知适用规则;2、送达书面通知,说明提出的具体指控;3、及时送达通知并给予足够时间以准备辩护;4、举行公正的听证,包括:a、不利证据的展示;b、律师的参加;c、除非有强制性的禁止原因,应允许交叉询问;d、允许被控方介绍证据;e、对听证过程进行记录。5、告知上诉权。实体上的正当程序则主要包括:1、适用的规则不得不当地模糊;2、不得依据非书面的规则进行惩戒;3、决定应有由实质性论据得出的结论予以支持;4、重要证人的身份应予以公开;5、应受控方要求,应举行公开或私下的听证。[32]事实上,在对学生作出的各种决定中,虽然要求事先的通知与听证,但其时间和形式并不是一成不变,在一些情形中,允许口头的通知,也允许没有律师介入。通常来讲,随着指控的严重程度和复杂程度的不同,其要求的严格程度也就不同。[33]这一规则的例外是在紧急状态下,如果一名学生的行为破坏学校的学习氛围,使老师、其他学生及学校官员处于危险之中,或者损及财产,则学校可不经听证而要求其立刻离开学校。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在决定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学生的父母,并且要求在学生离开学校72小时内,举行一个有学生本人参加的听证。[34]而听证会陪审团人员的组成则是另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哪些人员应当回避是关乎听证公正性的有力因素。[35]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处罚程序,包括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而正如前所述,目前我国教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在相关的程序规定方面相当薄弱,且该种情形在权利救济方面表现更为突出。应当说,在教育行政管理领域中引入更严密的程序规则,包括听证程序规则势在必行。它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学生的权利,另一方面,就长远而言,也有利于学校管理的顺利进行。在设置听证程序规则时,应当特别注意听证会成员的组成以及听证会与作出决定的关系问题。例如,可以规定决定不得依据未经听证会质证的证据而作出等。否则,听证程序将形同虚设。当然,这里所讲的程序不仅仅包括听证程序,还应包括通知、告知权利等一系列程序,它们互相协调、配合,使教育领域的相关制度趋于完善,既富有效率,又做到公正、公平。

四、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及其职责

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相关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吗?本案中,被告方的委托人认为:北京大学是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学位评定委员会只是北京大学专司审核、批准是否授予博士学位决定职能的法定机构,不能成为最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主体。尽管学校和学位委员会有紧密的联系,但二者毕竟不是同一主体,是种属关系。虽然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专门行使某项职权的机构,但不是一般行政法意义上所讲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是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单位内部一种相对独立的特定机构而已。最终还得由北京大学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所以,该诉讼中校学位委员会不具有适格的被告身份。[36]那么,一审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判决书中这样写道:……北京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9条的规定,设立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7]

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为适格被告,关键点在于其是否为行政主体。具体来讲,学位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学位条例》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意味着学位授予行为的最终形成,是以学位授予单位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相应证书为标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学位评定委员会更类似一个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仅就该款规定,难以得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结论,我们很容易在《行政复议法》中找到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职权的规定,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法制工作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38]因此,本案中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或者说北京大学是否应成为适格被告或共同被告,仍是一个可以继续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而前者是由来自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后两者则是由本学科的专家组成。由此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外行评议是否合适?如果说对学术水平高低的判断需要外行专家的参与,那么这种评议应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进行,其权限又该有多大?

这里涉及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如果说,后者是前者在各系设立的分支机构,那么,对于已经被由同行专家组成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由不同专业的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再对其作实质性审查有无必要?或者说,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分工可能更为合理。甚至,我们可以假设,现行的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制度是否合理,可否合为一级?这一问题与评委资格问题密切相关,下面将作进一步的论述。

我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成员应当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应当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主要负责人(高等学校校长,主管教学、科学研究或研究生教学工作的副校长,或科学研究机构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半天时间中对二十九份博士论文作出了判断,对于每份长达十几万字的博士论文而言评委们实难进行专门仔细的审查,而匆忙作出对学生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对于无法到场的学生实欠公平。在1994年台湾公布的《学位授予法》中,有关博士学位考试委员资格问题在第十二条作了如下规定:“博士学位考试委员,除对博士学位候选人所提论文学科、创作、展演或技术报告有专门研究外,并应有下列资格之一:一、曾任教授者。二、担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者。三、曾任副教授或担任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员,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四、获有博士学位,在学术上著有成就者。五、属于稀少性或特殊性学科,在学术或专业上著有成就者……。”应当说,这样的规定更为具体和细致。

与评委资格紧密联系的一个问题是:由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博士学位论文是否应作实质性审查?避免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草率作出决定,同时又考虑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量,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是其对博士论文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答辩委员会、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成是否合法,其运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当然,从现行规定看,法律、行政法规未予明确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作程序性审查。若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84)学位字013号]的规定来看,似乎暗含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实质性审查权力。《通知》规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校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我们认为,如果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拥有实质性审查的权力,则可以考虑设计一个发回程序,即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上因“实质原因”(非因程序性原因)未获通过的博士论文,发回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或答辩委员会,由其重新组织人员进行评定或答辩,如果再次通过,则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否决。事实上,无论外行专家是否拥有实质审查的权力,关键的一点在于制度的设置方面应多加考虑学生的权利,增加公开性和透明度,这样也将减少纠纷,最终起到既保证学术水平、提高管理效率,又保障学生权益的作用。

五、投票表决及计算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中引人注目的一点是对《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该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本案中,北京大学1996年1月24日第四届学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6日召开的第41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到会人数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此作出不批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的决定。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为:“该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39]

从法院的判决出发,我们不难发现这样两个疑问-1、“决定未经校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是否意味着不论出席会议的学位委员有多少位,其决议须经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过半数通过?2、是否无论是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还是不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都必须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一审法院对于《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作如是理解,是否符合常理和立法原意呢?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惯例,是按照“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否则,不予批准”去理解的,即是说,是否批准授予学位,是以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6:16)是否过半数来确定的,[40]只要赞成票未过总票数的半数,就不予批准,而不再去管弃权票、反对票的情况,更不会去计算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是否过半数。倘若法律条文的含义是指:反对票与总票数之比(7:16抑或7:21?)也必须过半数,那么,在存在弃权票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不过半数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之下,唯一的解决办法就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重新表决。而一方面《学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设置在此种情形下须重新表决的程序,另一方面即使重新表决,也可能再次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未过半数的情形,如果这样,是否再次重新表决,直到出现赞成票或反对票过半数的情形为止?这未免太超出常理而导致了不可思议的结果。

我们主张对现行制度作相应的修改与补充。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会议,方为有效。出席有效会议的人员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以上投赞成票,方为通过。这样就可以避免现存制度中隐藏的极不合理现象的出现。可以假设,本案中若赞成票为10票,其余6票为反对票或弃权票,而全体成员不以16人而是以21人计算的话,那么,同样会出现不能授予其博士学位的结果。

投票问题中另一个争论的焦点是-弃权票在投票中的地位问题。弃权票的含义是:对表决的事项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如上所述,我国传统的计票方法是计算赞成票与总票数之比,而弃权票是包含在总票数之内的,因此实际上,把弃权票与反对票同等对待。此种计票方法是否科学?是否有违弃权票之中立地位?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议事规则第82条对“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的含义明确规定为“本规则中的‘出席及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一词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会员弃权者称为‘未参加表决者’”。[41]此种做法是将弃权者与未出席者处于同样地位。在日本各议院,弃权票不算在投票总数之内,但把白票(无任何记载的投票)及其他无效投票算进投票总数之中。[42]结合本案,把弃权票计算在总票数之内,是否适当,是否能较准确地反映投票者的意愿,都是可以讨论的问题,但应该说,在目前这更多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而非合法性的范畴。同时,一个有趣的问题是:本案中,同意票在票上显示为划o,反对票在票上显示为划x,既未在票上划x,也未划o的为弃权票。[43]即是说,把在票上未作任何记载的票作为弃权票处理。对于这类票是作弃权票处理,还是作白票来处理更为合适,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此外,如果不把弃权票计入总票数,则在弃权票数量较多的情况下,获得的赞成票虽然较少,却很可能符合“过半数通过”的条件,那么此时是否又存在着另一种不合理呢?与弃权票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是否允许投弃权票?我们仍然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出发,为了避免无休止地重新表决下去,唯一的解决之道就是-杜绝弃权票。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简单明确,绕开了弃权票地位这样一个棘手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未有法律明令禁止投弃权票,弃权票的存在似乎有其合法的基础;另一方面,不允许投弃权票,是否也是对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的一种限制?或者,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们的投票行为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允许投弃权票。但是,该行为毕竟也是一种学术评价行为,若要求委员们对一篇申请学位的论文必须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反映他们对论文的真实评价和认知程度?

最后,谈一谈记名投票与无记名投票的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在诉状中多次强调,“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如何在投票中减少“人为问题”的干扰,更重要的是,让相对方信任投票机制的公正性,我们认为,以记名投票取代无记名投票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一个较好办法。无记名投票固然利于投票者自由表达意愿,但对于投票者本身的监督则相对薄弱。相反,实行记名投票制在增强投票者的责任心,监督投票者秉公投票方面具有较明显优势,同时,对于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组成人员并不众多的机构而言,实行记名投票也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我们主张,在实行记名投票中,进一步要求投反对票或弃权票者必须附注理由。这样更有利于对投票者实施严格的监督。

六、诉讼时效

本案中诉讼时效一直是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随着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4]这一问题无疑又更加突出地摆在了人们的面前。

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上,我们可以看到刘燕文的陈述-“原告刘燕文诉称,……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给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面了解其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其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45]

《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就是通常所熟知的一年零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至于在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借鉴民法领域的规则,实行诉讼时效的中断,[46]在一审结束之后,2000年3月1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就一审期间而言,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过我们可以注意到,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因此,在行政诉讼领域中参照适用民法领域的有关规则,在当时也是一个值得探讨和商榷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作出不批准决定后,刘燕文曾向其反映不同意见,被告提出让刘燕文等候答复,但直到刘燕文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一直未向刘燕文作出明确的答复,故原告刘燕文的起诉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在这里一方面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则,另一方面则会导致这样一个结论-行政相对方向行政主体主张权利,行政主体表示要答复,则行政相对方可以无期限限制地等待答复,即在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无限延长,这多少显得不合常理。韦德在《行政法》一书中提到这样一个案件:考试不合格被勒令退学的学生本当得到听证,但他们一直拖了7个月才提起法律诉讼,因而不能使用调卷令与强制令,因为法院不愿给“那些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批准特权救济。[47]当然在本案中,刘燕文与“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不可同日而语,这里还涉及哪一方对诉讼时效的超出承担责任的问题。但如何公正合理而又令人信服地解决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这一点上并不令人满意。

目前来看,对于原告刘燕文最有利的、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新的司法解释,其中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1996年1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向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决定事实。而原告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1996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最后认定:“上述证据表明北京大学已于1996年1月作出了对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并且认为“校学位委员会应将此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48]在这里,是否可以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是一个让人质疑的问题,因为原告手中拥有北京大学颁发的结业证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再进一步而言,似乎也难以据此认定本案属于新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的情形-相对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而诉讼时效作相应延长。本案中,根据前面所引用的“原告诉称”,应当说,原告对于颁发结业证、不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是知晓的。现在,我们再来看一看新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这样似乎很容易得出结论-刘燕文一直为保障自身权利作多方努力,导致本案超出起诉期限的原因并不属于刘燕文本人,这与第43条规定的情形相吻合,因此,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至此,这一问题似乎已有了答案,但情况并非如此简单,紧接着的一个问题就是-本案能否适用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新司法解释?本案所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6年1月,而原告于1999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二审裁定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那么,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之后,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作何等考量呢?法律的适用“不溯及既往”是公认的一个原则,当然在这里最有力的一个反驳的依据是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其中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然而这里又引发两个问题-一是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其适用方面“溯及既往”作出“特别规定”,二是《立法法》本身是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总之,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一个争论点很多的问题,应当说,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增设一个过高的门坎,如何严格适用法律,而又不因过分拘泥于法律文字而有违法律公正之目的,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与诉讼时效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法》原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新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行政主体提出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依据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其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研究生结业证书的事实,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主张是否有足够的说服力?此外,原告诉称其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这些主张是否应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倘若我们认为被告的主张具有足够的说服力,那么是否可以就此断定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此后原告就该事项提出的反驳,就应当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实际也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领域,为保障相对方的权利,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这里有一个证明标准的问题-在何种情形下,行政主体的举证责任因符合证明标准而完成?而此后原告对于诉讼时效所提出的新的主张是否应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抑或仍然要求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目前仅笼统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缺乏细致明确的证据规则,而事实上举证责任不可能完全由被告一方承担。在美国证据理论上,认为在每起诉讼中对于每个争议均存在三种责任,即主张责任(pleadingburden),举证责任(productionburden)和说服责任(persuasionburden)。主张责任就是提出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举证责任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诉讼主张或请求的义务;说服责任就是使事实的裁判者相信其举证证明的争议或事实的存在与否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的义务。后两者合称证明责任(burdensofproof),即按照法律要求的证明程度和标准证明待证事实或争议的义务。[49]对照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诉讼时效问题在举证责任上应作怎样的分配,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到行政相对方相对于行政主体处于弱势,不宜过分加重其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到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的转移等问题,以求做到公正合理。

七、毕业证问题

本案中,围绕毕业证问题,原被告双方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原国家教委1995年2月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及北京大学1995年5月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博士学位研究生完成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学习任务,成绩合格,并通过论文答辩,由所在院(系、所、中心)将全部博士学位报批材料送学位办公室审核,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按规定发给博士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这二者的规定是否一致呢?

原告方委托人认为: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根据《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他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被告方的委托人则认为: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北京大学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的做法,只有在博士生通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否则,只能视具体情形获得结业证或肄业证书。一审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意见,认定:刘燕文于1992年9月取得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后,其按照北京大学制定的培养方案和要求,学习了规定的课程,参加了所修课程的考试,成绩合格,也完成并通过了毕业论文答辩,其德体合格,按照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的规定,其符合取得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资格,北京大学应当向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北京大学以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不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而向刘燕文颁发结业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0]

这里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即:如何理解教委规章中的“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就本案而言,“通过答辩”是仅仅指论文通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还是包括须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系分委会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目前,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不过有一点值得注意,即博士研究生阶段,课程相对较少,博士研究生的绝大多数时间与精力将花费在写作论文上。而毕业论文与学位论文又是一体的。那么,论文是否符合相应要求,达到相应水准,到底应以什么作为标志,是以通过答辩委员会答辩为标志,还是应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通过为标志,就成为本案中原告能否获得博士毕业证书的关键问题。原告认为其按教委规章的要求,通过了论文答辩,理应获得博士毕业证书。被告认为,其论文是否通过,是否达到了北京大学毕业生的合格要求,则要看其毕业论文(亦即学位论文)是否得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通过。只有经其批准,才予以发放博士生毕业证书。何况1995年以前北京大学就是这种做法,即学位论文最终未获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的,只能领取结业证书。[51]为保证前后政策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北京大学确定了一个相同标准。从北大看来似乎也自有它的道理。那么,北京大学是否有自主权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自己的解释和规定呢?或者进一步说,北京大学的自主权应当有多大?本案中,很难断定北京大学制定的实施细则与教委的规章明显抵触,我们可以说,北京大学制定了比教委规章更为细致,抑或更为严格的规则。那么,在目前我国实行国家学历制度的情况下,高校到底拥有多大的自主权,高校能否制定更为严格的规则?如果高校有权制定出更为严格的规则,一方面,高校能走多远;另一方面,在此种情况下,又应该如何保障学生的权利?在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这一原理可以参照适用于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但高校与普通的行政主体毕竟有所不同,同一篇论文,在一所高校可能未获通过,但并不妨碍作者以其向另一高校或其他研究机构申请答辩,获得学位。那么,高校是否应拥有更多一些的自由裁量权呢?或者,关键并不在于高校拥有的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而在于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有富有成效的监督机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是否能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这正是本案带给人们最多思考的问题。

[注释]

[1]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会议,对29名博士学位申请者的学位论文等进行全面审核。对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的审核,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以无记名方式投票,由于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未过全体成员半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此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北京大学也就据此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生毕业证书,而只发给其博士结业证书。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北京大学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要求校学位委员会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其申请重新评议并作出决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此案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详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

[2]如《北大沉着当被告》(载于《北京青年报》1999年12月24日),《北大博士生状告母校-谁是谁非焦点何在》(载于《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18日)等。此外,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中国人民大学教育科学研究所及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分别举行了学术沙龙、研讨会,对该案进行了热烈而多角度的讨论和分析。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第104号。

[4](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沈阳: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页419.

[5]同4,页423.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页127.

[7](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页220.

[8](台)洪家殷:《从学生之地位论大学法之修正》,载《大学法研讨会论文集》,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1998年,页135.

[9]一般意义而言,高等学校应当具有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三重身分。从其依法治校和对教师尤其是学生的管理而言,具有行政主体地位;从其接受政府和教育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而言,具有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再者从其以独立法人身份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而言,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39页至第142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

[12](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86-87.

[13]同12,页87.

[14]同8,页135,页153.

[15]同8,页135.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页141.

[17]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只是使原告田永失去了与同学同期就业的机会,并未对田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实际损害。故田永以北京科技大学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主张,不能成立。”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第142页。

[18]richardd.strahan&l.charlesturner,thecourtsandtheschools,longmaninc,1987,p224.

[19](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页217.

[20]williamd.valente,lawintheschools,macmillanpublishingcompany,1987,secondedtion,p305.

[21]同20,p306-307.bd.ofcuratorsv.horowitz,435u.s.78(1978)。

[22](台)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页86-87.

[23]同22,页89-90.

[24]paulkirchhof,wissenschaftinverfassterfreiheit.festvortragbeimfestaktausanlassder600.wiederkehrdescrundunqstagesderuniversitathamburg,1986,hamburg,s.3ff.转引自(台)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见22,页114-116.

[25]shaughnessyv.unitedstates,345,us206(1953)(jacksonj.)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行政法》,见7,页93.

[2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27]对此,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属典型的法律适用错误,因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裁判,而只是以“未能查清诉讼时效问题”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8]同7,页95.

[29]同7,页101.

[30]abbottv.sullivan.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行政法》,见7,页137.

[31]同7,页217-219.

[32]同18,页225.

[33]同20,页305-306.

[34]michaelw.lamorte,schoollawcasesandconcepts,allynandbacon,1990,thirdedtion,p105.

[35]同20,页309.

[3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需要说明的是,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并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为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正是针对这一诉求,被告人发表了以上看法,认为被告资格是否适格存在问题。后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则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请求法院责令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改为请求撤销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责成重新审议,并作出决定。我们认为,即使如此,也同样存在讨论的余地,即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适格的被告资格,或者说是否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形。

[37]同上。

[38]1990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中曾以专章规定“复议机构”(第四章第23、24、25条),但它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40]在一审答辩状中,被告认为,按照北京大学的惯例,在计算全体成员时,是将有正当理由如出国、出境在外,或有重病等不能出席会议的评定委员会成员不计入在内的。本案中北京大学认为作为全体成员总数的应是16人,而非21人。

[41]董王番舆:《外国议会议事规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页121—122.

[42]同上。

[4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4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43号,(2000)一中行终字第号。

[4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46]《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7]同7,页179,页314.r.v.astonuniversitysenateexp.roffey[1969]2qb538.

[48]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

[49]《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白绿铉,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页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