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五篇-ag尊龙app

2022-11-10 凯时k66会员登录的版权声明

合同

合同篇1

「关 键 词合同法/合同行为/债法上的合同/债权合同/合同书/成立要件

1999年3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民法学界不懈努力的成果。早在1992年,就有学者指出,“立法工作的立足点应该从产品经济方面转移到商品经济上来。《民法通则》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应该修正、补充,尤其是债权部分是保障经济流转的重要规范,只有十条法律,与经济发达国家相比,就会在对外贸易中发生极大困难和被动。如果《民法通则》暂不修改,也应该先制定一部比较详尽,可共同应用于各种合同的总则来,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中重要环节,如债的成立和效力、债的履行和不履行、债的转移和变更、债务的担保和债权的保全、债的清偿和提存……等等,”(注:徐开墅:《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 页。)我国已颁布《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等三部合同法,内容既有主体不同,也有客体差异,但大部分条文相互类同或重复,少数规定还有矛盾。“(注:徐开墅:《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1页。 )并建议”我国国内法应综合三法作总的原则性规定,订立一部各种主体可共同适用的合同法,以适应国际交往。如有特殊情况,可另由特别法规定,以利经济流转。“(注:徐开墅:《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153页。)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成立和有效,必须具体明确,法律对要约与承诺必须有详尽具体的规定……为求合同法内外基本统一,我国国内法似可参照《公约》(按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同公约》)斟酌国情进行修改,以利于改革开放。”(注:徐开墅:《徐开墅民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1993年, 更有学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包括通则和各种合同两部分。其中通则更分为:(1)合同的成立和生效,(2)合同的形式,(3 )合同的内容,(4)合同的效力,(5 )双务合同,(6)涉他合同,(7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各种合同中应该具备传统民法中的主要合同类型,市场经济中有重要作用的一些合同关系,而宜于在其他单行法中规定者不必纳入合同法。(注:谢怀栻:《论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同法问题》,《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自1993 年底起,经过12所院校的努力,1994年底形成《合同法(建议草案 )》共34章528条(第一稿)。(注: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39~539页。)以此为基础,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于1995年10月形成《合同法(试拟稿)》(第二稿),1996年6月7日形成《合同法(试拟稿)共29章376 条(第三稿),1997年5月14 日形成《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共30章390条(第四稿),1998年8月形成《合同法(草案)》(第五稿),提请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合同法草案全文公布(见1998年5月《法制日报》和1998年9月7 日《人民日报》),广泛征求意见。合同法草案经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会议审议,又先后形成了四次审议稿,并最终产生了提交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注: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版,前言第 2页。)最后近三千名人大代表中,以 79名反对124名弃权顺利通过了《合同法》,结束了我国合同法制中“三足鼎立”的局面,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尤其是其中的债法部分的制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而也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件大事。

新的《合同法》是一部复合继受的法律,虽然以大陆法系债法内容为主,兼采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些制度,如要约的可撤销(18条)、先期违约(68条、69条、108条)、 法定一般解除权的条件吸收了根本违约的因素(94条)、一元论的违约形态(107条)、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113条第1款)、减少损失规则(119条); 虽然以德国法系的债法为主,兼采法国法系的一些制度,如债权人的代位权(73条)、债权人的撤销权(74条),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需要解除合同(94条(一)),违约损害赔偿与侵仅损害赔偿分别规定(107条、113条);虽然以德国之成文债法为主,兼采德国法院通过判例所形成之习惯法,如缔约过失责任(42条)。新的《合同法》还广泛借鉴和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如要约不得撤销之情形(19条)、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30条), 买卖合同中的危险负担中的许多规定。当然,从合同的角度(而非抽象的债的角度)进行如此广泛的复合继受,不能不产生问题,今后的实践会证明这一点。

尽管理论界对民商合一还是分立尚有争论,但无疑,新的《合同法》是一部民商合一的立法。故除买卖之外,对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有关商事营业的合同都作了规定。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进行区别对待,如借款合同原则上是诺成性的(196条)、要式的(197条1款)、有偿的(196条),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则是实践性的(210条)非要式的(197条1款但书)、无偿的(211条)。

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新的《合同法》是调和、折衷的产物,(注:谢怀@①:《由〈合同法〉想到的几点问题》,《法学家》1999 年第3期,第69页。)从而在一些具体规定上未臻完善,如受诈欺,胁迫订立之合同,因损害的对象不同,而异其效力(52条第一项,54条第二款),有违平等原则。同时,由于理论准备上的不足,以及立法技术上的粗糙,很多本可避免的瑕疵充斥其间,有些规定的含义尚待澄清,有些欠缺的地方还深望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去弥补,对此,将另文探讨。本文仅就以下问题略抒浅见。

一、《合同法》第2条的“合同”应有三种含义

在民法中,合同或指称合同行为,或指称合同书,还可指称合同债。合同行为实际上就是双方法律行为(协议),依其所可生特定法律后果之不同,可分为财产合同和身份合同,前者又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后者包括婚约、结婚及收养等。合同行为,依法定或当事人约定,而需具有签名之文书者,谓为合同书。物权合同和准物权合同,不能产生合同债,盖当事人无此意思也。结婚或收养等身份合同,产生夫妻关系或亲子关系,其中虽亦包括债之关系,但系由法律规定所生,且应规定于身份法上,故暂不具论。所以唯债权合同,可为合同债之发生原因。然债权合同非必生合同债之关系。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债权合同,对当事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始能在当事人间生合同债的关系。从而,在一般情况下,虽无合同书,只要有债权合同,就足生合同债;但法定或约定要求有书面,未有书面,而有争议者,常致债权合同不成立,不产生合同债,但可能产生法定债。

合同法是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调整合同债之发生、变更、消灭为职志,故债权合同为合同法之主要调整对象,各国债法概莫能外。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显然,此处的“合同”应限于财产性的合同,而且债权合同必包含于其中。但此处的“合同”是否仅限于债权合同,则是有争议的。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已故的张佩霖教授曾指出,民法通则第85条对合同的定义是不科学的,理由是结婚也符合85条之定义,但按我国民法理论,则婚姻决不是民事合同,因而会产生“符合合同的定义,但却又不是合同”的矛盾。他指出民事合同是地位平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或后果必须是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则往往不是某种独立的合同,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某种变化或结果。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理解为“变更或消灭民事权义关系的新协议”-新合同,是不妥的,这只能理解为原合同的变更或消灭,而不能认为是新合同。(注: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83~186页。)

梁慧星教授在《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一文中,将合同限定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迳认85条之“民事关系”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其理由:(1)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合同,(2)按我国民事立法非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均不属于“合同”,而是当事人的“合意”,(3)《民法通则》84条以合同为债的发生根据。 (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3 ~244页。)

虽然两位先生结论都认85条之“合同”为债权合同,但立论之根据不尽相同。张佩霖教授既考查了85条中的“民事关系”,加以限定,同时又注意到85条中“变更、终止”并非是设权性的。梁慧星教授似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先将“民事关系”限定在“债之关系”,进而将“合同”限定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然后把不生债权债务之效果的物权合同和身份合同统统排除出去,而未顾及“变更、终止”一语。另一方面,梁先生似乎在其他地方将双方法律行为等同于合同行为,(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4页。)而张先生则坦承,关于合同,“科学、准确的定义究竟应该怎样下呢?这暂时还提不出来。”“应该通过共同研究,把它修改得更科学、更准确。”(注:前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所揭书,第183页。关于合同的概念, 参见 pollock, savigny‘s analysis of agreement,the principles of contract(11版),第547、548页。)

由于《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类于《民法通则》第85条,只是主体中增加了“其他组织”,将“民事关系”置换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已。因此两位先生的观点仍支配着坊间合同法著作中的通行见解。对此,笔者提出不同看法,我们以为,《民法通则》85条中的合同和《合同法》第2条中的合同不限于“债权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例来看,系仿效德国民法,将财产权严格区分为物权和债权。savigny从“法律关系”出发, 即“个人意志对于外在世界独立支配的领域”,认为不可避免的要区分为无自由意志的物的领域,与同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领域,而各展现其特色。物权是对特定物的支配,债权则只是对人为“一定行为”的请求。物权必然是绝对的、标的物范围特定且排他的,从而需要公示及类型法定;债权则是相对的、可以不涉及任何物或纵有涉及范围也不确定、且不当然排他,故原则上也无需公示或限定其类型。

再者,我国民事立法规定了“法律行为”,此乃从许多交易制度里高度抽象出的概念,它是一种经由自由意志的展现而对外发生一定法律效力的行为,从而法律行为的效力一定紧扣在行为人所表示的意思上。其中负担行为使一方负担义务、他方取得请求权(anspruch),处分行为则使一方丧失或减少、而由他方取得某种权利(recht)。(注:梅仲协:《民法要义》101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两者性质上皆为自由意志单方或相互的约束,但负担行为仅为特定人间“关系”(beziehung)的调整,故行为的结果必然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者则为特定权利与特定人间“归属”(zuordnung)的调整, 故在以物 权为标的情形,行为的结果是物权另有归属,在以债权为标的的情形,则发生债权另有归属的结果。负担行为只会发生新的债权债务,故又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则会使“既有”的物权、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减少或消灭(就处分一方而言),在物权的情形即一般称为物权行为(dingliches od.sachenrechtliches gesch@②ft),非物权的情形,有称之为“准物权行为”者。适用于物权之原则,如公示、特定,基本上也适用于动态的物权行为。因而,欲于事实上之聚合物,取得物权者,应就属于该聚合物之各个独立物件,一一取得其权利,方为适法。此即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spezialitae tsprinzip des sachenrechts )之要求,惟只关涉物权行为,于债权行为则不生影响,故聚合物整个的得为买卖等债权行为之标的(注:前梅仲协:《民法要义》所揭书82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民法总论》87页谓“对于集合物,原则上权利应存在于物之各部,不得将其作为一个权利的客体,应分别作为个别权利的客体”,似有误解,实则其所谓“权利”应限于物权,才说得通。)债权行为以契约为原则(vertragsprinzip),如德民第305 条规定:“因法律行为而发生之债之关系及其内容之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契约为必要。”处分行为的态样可为合同、单独行为等。

由上述分析可知,若将合同法第2条之合同,或民法通则第85 条之合同解为债权合同,则其效力,只在于创设(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消灭或变更债权或物权之效力必不能发生,即合同法第51条所谓无权处分行为、第79条之债权让与合同、第84条之债务承担合同等涉及权利消灭的情形,无法求诸于债权合同,否则,势必出现“法效意思与行为效果不一致”之现象,岂非与法律行为理论扦格?违反民法规范的逻辑,势必付出体系混乱的代价。

第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已经承认了物权合同。如我国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之设定合同即为物权合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只不过是以买卖的方法而设定。再如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亦为物权合同,而设定不动产或动产抵押权之约定,系债权合同,不以书面为必要,其以买卖、赠与之方法而设定,皆无不可。(注: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122页、247页,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系债权行为,意见不同。)这些物权合同尽管以产生相应物权为目的,因与债权合同迥异,但物权合同也以依法有效成立,始生法律效力,而其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瑕疵、标的物是否违法,当事人之行为能力等方面能否适用合同法第二章第三章,全系于对《合同法》第2条中“合同”范围之理解。《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一直到98年9月的草案第2条,还限于“债权债务关系”,后来改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显然,立法意图是持肯定之见解。

第三,即便当初草案的措词不作修改,径称“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因为债法上之合同与债权合同,依理而言,实非同一概念。如前所述,债权合同仅仅是发生(创设)债权债务关系之协议,是负担行为。而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债权让与合同、债务承担合同、抵销合同、反对合同、变更协议等双方行为,皆为直接发生债权或债务变更或消灭之处分行为,系不要因行为。如债权让与合同与债权让与之约定,一系准物权行为,一系债权行为(如买卖、赠与等),两者在观念上应严加区分。债法上之合同,固以债权合同为主,除有名合同外,尚允许当事人缔结无名合同,或混合合同(合同法第124 条);有名合同应先依照分则中相应的规定,分则未规定之事项,适用总则中之规定。而上述准物权合同除适用第一至三章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外,不可能适用分则中之规定,因其不生具体债权债务关系也。更有言者,债权合同主要规定于合同法中,但在其他单行法中也时有所见,如《合伙企业法》、《广告法》等,于各该单行法无规定者,适用合同法。

第四,若仅将《合同法》第2条中之“合同”限于债权合同,势必带来合同法解释、适用上的困难。《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面解释,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且无处分权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对权利人不生效力。另外,若权利人为处分人的继承人并就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时,依类推适用,其处分应为有效(参照德国民法第185条)。 该条中之无权处分合同(仅为无权处分中最常见的形式),究应理解为债权合同,抑或理解为物权或准物权合同?笔者宁取后一种见解,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对人之保护。

设甲将旧车一部以10万元之价让与于乙,并为占有改定,仍由甲借用一个月,其间,甲复以12万之价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为交付,而乙拒绝追认。此际,若以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因其无效,则丙势必不能要求甲赔偿其履行利益之损害;若以甲、丙间之买卖合同为有效,仅甲、丙间之物权行为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之为无效,应不生所有权变动之后果,乙可请求返还,若丙因而受有损害,则丙可基于有效之债权行为要求甲赔偿。而且,对51条理解之不同,对物权立法时如何定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也将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二条之“合同”,应该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及准物权合同。惟其对于《合同法》之规范所得适用之程度及范围颇有差别,这一点不可不注意。其具体适用问题,还有待研究。

二、关于《合同法》第36条合同书的性质

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于该条规定所涉及的有关书面形式的性质问题,至今尚未有定论;而且,与之相关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等概念也颇值得探讨。

首先,这条规定涉及到合同成立问题。

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所有法律行为若要成立,都需具备成立条件。所谓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成立所必要之事实。如无其事实,不得认有法律行为之存在”。(注: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91页。)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前者可适用于各种法律行为,后者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的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当事人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最重要的要素之一,没有意思表示,就不会成立法律行为;而要产生意思表示,就必须有意思表示的主体,即当事人;因而二者缺一不可。特别成立要件则根据不同的法律行为,有不同的规定。具体到合同,则强调当事人的合意。按照合同法理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所以,要达成一项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意思表示,而且这两个意思表示的内容必须一致。换言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缔结合同的内在意思,并且一般通过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的方式相互交换意思表示,最终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后,才可确定合同成立(例外地也可通过意思实现而成立,见合同法第22条)。故合同法第25条规定了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第32、33条则规定了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其次,这条规定还涉及到合同的形式问题。

在当今社会,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人们已由关注商品交易的安全转为注重商品交易的迅捷,因此,现代各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也由绝对的要式原则转为以不要式为主的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述规定的基本含义是:

1、合同形式可分为约定形式和法定形式;

2、约定形式由合同当事人协商选择,法律对此不作硬性规定;

3、法定形式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在学理上,法定要式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某种合同的订立应当采用的形式。其功能在于:对于当事人而言,有警告目的或证据目的;对于第三人而言,俾使其知悉交易之存在;对于社会公益而言,具有公示性,有助于办理登记、处理纠纷或征收流转税、契税等。(注:王泽鉴《民法总则》,作者自刊,1997年版,第259页。 )约定要式是指当事人对于无法定要式的合同,约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且一般于合同成立前由当事人在要约中声明,但也有约定于合同成立后履行一定形式的情况。在实践中,书面形式不仅是由法律规定的某种合同的法定形式,也是当事人最为普遍采用的一种合同约定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方式订立合同时所采取的合同形式,其表现形态为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

结合上述相关理论,可以看出在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关于书面形式对于合同而言究竟是何性质的问题未作出明确的定义。而目前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成立要件说,证据说和生效要件说,三种观点各执一词,莫衷一是。笔者采成立要件说。

我们认为证据说更多地着眼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揭示了书面形式在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诉讼中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法律的逐步完备,法律意识特别是证据意识在人们心中不断得以强化,这是应当给予肯定的;但是,不能因注重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而忽视了其在合同行为中影响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本质属性。在要式合同中,书面形式是订立合同所必须采用的方式,它的有无,首先决定了合同的成立与否;它所记载的事项,标明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以及合同具体内容,这些为日后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判断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都起着决定作用。如果不是这些事项使合同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和保障,就无所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更无所谓证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因此,书面形式首要的是它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其次,才是用以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另外,第三十六条最后也称“……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第三十六条本身也强调书面形式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主张证据说的学者由三十六条推论,得出书面形式是一种证据的理论似乎在逻辑上有混乱之嫌。

依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已成立之法律行为,为使其发生完全效力之必要的事实”(注: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291页。)。生效要件也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前者可适用于各种法律行为,后者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的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内容主要包括四方面:

1、当事人在缔约时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意思能力、 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可能、合法。

将这四方面与一般成立要件相比较,可以看出,一般成立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是一种“表里”关系,即只要有当事人作出了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就成立,这是“表象”;而只有当符合一定标准的当事人作出了符合一定标准的意思表示时,该法律行为才在法律上发生效力,这种“标准”就是由生效要件所规定的,是“本质”。所以,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而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必定是已成立的。法律之所以设置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双重标准来规范法律行为,是由其立法本意决定的-一方面,当事人作出要约承诺,其目的在于订立合同,因此,法律对于合同成立与否不作过多规定,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的愿望,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基于一定社会价值取向,是否给予一项合同以法律上的承认,法律必然对其加以严格规定,防止那些表面合法,但实质内容有害的合同产生效力,危害社会,这也是法律存在的本旨所在。

依此类推,书面形式是合同形式的一种,也即当事人表达其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当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为某类合同的法定形式时,其意义在于订立该合同时,除了有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上,否则,法律不承认该合同存在。在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约定形式时,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甚至在没有反证时,可排除法律任意规定之适用。可见,无论书面形式作为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都是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规定,也就是将其作为某类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假如将书面形式视为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则不仅在性质上不符,而且更易造成混淆。

因此,如果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那么当书面形式为法定或约定时,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则合同不成立,也就无所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便无从说起;而且,规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就等于承认了即使没有以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可成立,从而削弱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作用;若依学理向纵深分析,则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会产生疑问-“一方之履行”何以就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之接受”何以就是当作“合同的主义务”之履行而接受?因为书面形式作为成立要件,若在合同中欠缺,则法律不认其存在;履行与接受,也仅作为一种现象,而不能据以推断出双方有合意,更不能推断出一方有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清偿受领权。因此,“一方之履行”可能是当事人因认为合同尚未成立(欠缺书面形式)而作出的“实物要约”;另一方之接受也可能是以之为赠与或基于其他原因而接受(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对此,若以该法条之规定来解决,试问,法院将如何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再退而言之,即使当事人双方确已有“履行”或“接受”的行为,例如当事人一方让另一方占有自己的财产并收取了金钱,但这可能是为了出售这一财产,也可能是为了出租这一财产。因此,“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在某种情况下,并不能成为证明某种合同存在的证据,法条如是规定,于证明事实并无裨益。

另外,有学者对于该法条之所以如此规定解释为:“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注: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对于不要式合同,固然没有问题,但若应用于要式合同,虽然在某些时候给交易带来便利,但从长远来看,从实践来看,这样规定不仅与合同法中有关要式合同的规定不尽一致,而且也会助长实际生活中不讲诚信、诈欺行为的产生,乃至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引起纠纷。对此,外国早有先例。

早在1677年,因认识到口头契约不但易使人陷入混乱,且使一般人于解决债权债务时,易于串通证人实行诈欺,发生极为不公平之现象,英国国会乃于该年通过防止诈欺条例(an act for the preventionof frauds and perjuries简称statute of frauds)。全文共25条,其第4条和第17条是防止诈欺条例之重点, 规定若干契约由口头允诺而成立者,如无书面即无执行力。其中尤其强调:为他人偿还债务之约定(promise to answer for the debt of another); 遗产管理人之约定(promise by executor or administrator);以婚姻为约因之契约;土 地及土地利益买卖或设定负担之契约(contracts for the sale ofland or any interest in land ); 商品买卖契约(contracts forthe sale of goods)等,均以便条或备忘录载明, 经负责之当事人或其他人签名,使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以伪证将特定义务加诸于非契约当事人身上。换言之,将书面形式作为法定要式,既可以提供契约存在与契约目的之证据,以防止诈欺与伪证;又可以避免轻率订立契约。(注: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四章。)后此法典几经修订,又为美国所继受施行。可以说,它对于英美契约法的一般发展上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对口头证据法则和附属契约学说方面也有一定影响。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第125 条也规定“缺少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缺少法律行为所规定的形式的,在发生疑问时,同样无效。”

合同篇2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 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________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____________。

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其他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各存一份。

合伙人:____________

合伙人:____________

合同篇3

一、概念

(一)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一规定,被我国的劳动法理论界和司法机关认为是劳动合同的定义。

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

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如果可以这样定义劳动合同,那么其他合同也就可以简单多了,例如,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但是,这种规定根本不能反映出买卖合同的特征。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

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是一种私法上的合同,是一种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

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亦称为劳动契约,在国外还称为雇佣合同或雇佣契约 .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劳动合同,不能仅仅看它的名称,关键看它是否符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 .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 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 .”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些教科书对雇佣合同定义为“雇佣合同,指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 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

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

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 .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 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又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力、技术、智能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最终工作成果向债权人提交的合同;第二类是以自己的一定行为供债权人消费的合同,这一类合同从一定的角度也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可以归入这类。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这一类劳务合同,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合同中的劳动提供者有较大的自由,可以根据自己得能力、判断,概括地为债权人提供劳动,例如委托合同、居间合同;另一类合同中,劳动提供者完全根据债务人的指示提供劳动,自己很少有选择的权利,这一类和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本文称为第三层次的劳务合同),例如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劳务输出合同。从最狭义的角度讲,劳务合同是以他人对自己负有的根据自己的指示提供一定劳务向他人提供劳务的合同,比较常见的是单位之间的借调合同、劳务输出合同等,本文讨论的就是这一类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

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也就是说,受雇人作为第三人履行劳务提供人对劳务接人的债务,劳务接受人作为第三人履行雇佣人对受雇人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债务;劳务接受人对劳务提供人的劳务债权由第三人受雇人履行,受雇人对雇佣人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债权由第三人劳务接受人履行。虽然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但受雇人与劳务接受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我国现在的劳务合同主要由两种,国内的劳务合同(一般称为借调合同 ,现在多直接称为劳务合同)和跨国劳务输出合同,由于跨国劳务输出合同劳务履行地在国外,具有涉外性,法律适用就更加复杂。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当然,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具有公法关系性质的私法关系 .

2、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这是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在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定做人、委托人的预期利益,承揽人、受托人给付劳务的义务仅是作为手段性义务或附随义务。

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

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5、二者都是诺成合同。这二类合同经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的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因此是诺成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当然,不同国家由于社会背景不同,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不同,因而劳动合同的雇佣人不同国家也有差异。

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19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对劳动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例如法国、德国 .

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4、历史不同。“雇佣合同自罗马法就已存在,沿袭至今。而劳动合同则是资本主义工业化大生产的产物,是国家干预雇佣关系的结果。

5、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

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前面讲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

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

7、雇佣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仅仅根据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除由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外,还根据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确定。《劳动法》第35条规定,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在集体合同生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如果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按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高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按劳动合同的标准执行,在集体合同生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标准的标准。在集体合同失效后,按照集体合同的标准已经修改劳动合同的相应条款,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集体合同的失效只对将来发生效力。

(二)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

通过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

不同点主要表现在:

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

2、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

3、当事人数量不同。劳务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

这些合同的关联性表现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必须与他人建立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关系,否则,他就没有劳务可以向劳动接受者提供。

当然,劳务合同也是双务、有偿、诺成、继续性合同。

三、有关问题的探讨

1、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将劳动合同改名为劳务合同,肆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例如,有的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合同的名称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并且把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一些义务排斥在外,例如: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他们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签订劳务合同,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这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在特定或者不定期限之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民事关系。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劳务关系受民法调整。因此,签订劳务合同就不必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实际上,上面说的劳务关系,就是本文所说的雇佣合同关系。凡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就是劳动合同关系,就受劳动法调整,而不论合同采用什么样的名称。《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上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就是为了规避劳动法规定的义务,这样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无效,但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合同中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义务的条款因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无效,双方在这些方面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

当然,也有人认为,当遇到用人单位要求签订劳务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拒绝签订合同,否则,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实际上,没有劳动法的保障,劳动者是很难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的。试想,一个饥肠辘辘、衣不遮体的劳动者何以同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用人单位协商劳动条件?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总是存在着一个失业者群体,他们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以维持自己的生存。这个劳动者可以不和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但是总会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总会有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这也就是劳动法产生和存在的必要。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劳动合同,不应仅看合同的名称,更应看它的实质。凡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就受《劳动法》规范。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劳者的合法权益。

2、关于人才租赁。人才租赁是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出现的新生事物,深圳市还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对人才租赁进行规定。现在让我们对人才租赁进行分析。

“所谓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者管理工作的人员。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所属单位将其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人才承租单位对人才享有使用权并支付使用费用。” 从前面的定义可以知道,人才是“人”,人才租赁中的被租赁对象是“人”,“人”是租赁的客体。

“在奴隶社会,只有奴隶主是人,奴隶是客体;到了封建社会,地主是人,农民是不完全的人格者;在资本主义时期,《法国民法典》把权利能力赋予所有的法国人,而《德国民法典》则把权利能力赋予了全体人,这样一切人都成为法律上的人。” 所以,现代社会,每一个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在人类社会已经迈进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人”又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被租赁,令人惊诧不已。

虽然,《法国民法典》把雇佣规定在租赁契约编中,但是,他所规定的雇佣的客体是劳动力、劳务,而不是人。该法典第八编第三章(劳动力与技艺的租赁)第一节(家庭佣人与工人的雇佣)第1780条规定,任何人,仅得就一定的时间或确定的事务,对他人承担义务、提供劳务。在劳动力与技艺的租赁中,发生的是雇佣人和受雇人之间的关系,人是主体,劳务是客体。《合同法》对租赁合同有明确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的标的只能是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人不能成为租赁的标的。

实际上,所谓的人才租赁合同,就是本文讨论的劳务合同。人才出租单位就是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提供人,人才承租单位就是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接受人。人是主体,劳务是客体。用人单位只可以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不可能对劳动者具有使用权。

(三)“劳务合同”一词在不同时候的意义。“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劳务合同” 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下面引用一些用法进行说明。

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发端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 根据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知道,这里所说的“劳务合同”就是雇佣合同。

王利明教授说,“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提供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 在这里,患病者是债务人,是自然人,同时,把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并列,因此

,此处的“劳务合同”就是劳动合同。中国法院互联网登载的案例《林远来诉林贻文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李龙波诉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纠纷,然而案件事实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法院的裁判依据也是《劳动法》,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是劳动合同。

有的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分为三种: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后一种劳动合同最易与承揽、运输等劳务合同相混淆。” “劳务合同下的工作是劳动者自己独立完成的,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对方对于劳动过程不能干预或指挥,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 这里的“劳务合同”被本文第一层次的劳务合同所包括,是与第二层次的劳务合同相对立的一类和同,不是本文讨论的最狭义劳务合同。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第42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

2.参阅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3.王全兴:《劳动法》,第14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4.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6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5.参阅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第184-186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

6.梁慧星:《从近代民法道现代民法》 第页,法律出版社,200年,

7.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民商法律网。

8.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上),第301条,中国民商法律网。

9.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7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10.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11.参阅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第166-167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

12.王全兴:《劳动法》,148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13.参阅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9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关怀主编:《劳动法》,第12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14.王全兴著:《劳动法》,第60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15.相同点部分参阅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8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16.参阅英主编:《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82、20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17.参阅王泽鉴:《民法总则》,第4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18.参阅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64—36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19.参阅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上),第314条,中国民商法律网;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第17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5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20.参阅《不要随便签定劳务合同》,中国易聘网。

21.《深圳在全国首次对“人才租赁与转让”立法》,《京华时报》(2002年4月27日第9版),转引自中国人大新闻网站。

22.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第10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

23.《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异同》,工农天地网。

2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5.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编:《法院工作简报》,2001年9月10日。

合同篇4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

(其它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元。

(其它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____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月告知其它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首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它合伙人的权利

1.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____________。

2.其它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③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它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其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____各存一份。

合伙人:________(盖章)

(略)

合同篇5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法学阶梯》规定:“……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朕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的义务……”显然,在罗马法上赠与为诺成合同。《日本民法》第549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发生效力。显然,在日本民法上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同样台湾地区的民法也规定了,凡赠与合同,不论以动产抑或不动产为标的,均为诺成合同。只是除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外,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合同法》之所以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是为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障受赠人利益的需要。因为如果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则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可不受任何约束。不仅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使受赠人因相信赠与而为接受赠与所作出的准备、付出的花费得不到救济,这对于受赠人显然不公平。所以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同时也为了顾及赠与人的利益,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即对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交付,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登记;二是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依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之见解,赠与之撤销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为前提,在意义上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权。由此可见,赠与的任意撤销制度的存在以赠与合同已有效成立及赠与物尚未交付或办理登记为基础。因此,只有在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的前提下,才有任意撤销制度存在的必要。反之,如果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因赠与物之交付或办理登记与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发生,任意撤销制度不可能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赠与的任意撤销制度本身就是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最直观的标志。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制度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合同,使之归于无效的行为。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为保证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法定撤销、穷困撤销(又称穷困抗辩、紧急需要抗辩、拒绝赠与之抗辩或赠与履行之拒绝)。

赠与人的撤销权(也有学者称“撤回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立法之所以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其主要原因在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因为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获对价而负担给付义务,其对赠与人的拘束力应比有偿合同低才较为公正,并且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固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无偿的赠与合同中,若赠与人赠与的表示系出于轻率,则使其如一般的表意人那样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不但对赠与人不利,而且使赠与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也欠缺正当性基础,因此,在赠与合同业已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成立以后,应允许赠与人的反悔,即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其意思表示,可以说,建立于无偿与轻率保护基础上的任意撤销权实际上就是允许赠与人“说了再吞回去”。这与解除权具有类似性。而对于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来说,立法在受赠人有忘恩负义、不履行附负担赠与中所附义务等行为时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使其得以提前消灭已生效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在性质上也类似于解除权。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就是赠与的任意撤销。该撤销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撤销。

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即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但对于赠与合同来说,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我国学者谢哲胜先生所言“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因此,法律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就是优遇赠与人的措施中的一种。也就是说,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是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

赠与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只能是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为什么赠与能否任意撤销以权力转移为标准呢?这因为有的情况下,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在已经为接受赠与财产作出物质上、经济上或者精神上准备的情况下,赠与人撤销赠与,特别是在受赠人已经接受赠与的时候,赠与人又把赠与的财产要回的情况下,赠与人撤销赠与,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赠与是赠与人单方的无偿行为,但在此种情况下,赠与人撤销赠与也可能会对受赠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合同法对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撤销赠与作了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进行的限制性规定。“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情况,既包括赠与财产未交付给受赠人,也包括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还包括赠与财产已交付给受赠人,但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情形。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转移其权利之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

2、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种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赠与人取得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发生下列事由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受赠人如果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这表明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与之相适应,赠与合同也将失去存在意义,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一要件要求:第一,须受赠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受赠人的侵害行为不以直接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个人法益为限,受赠人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法益之罪,例如妨碍选举、诬告、伪证、伪造文书等,因其间接或同时侵害个人法益之罪,亦有适用。第二,须侵害的对象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第三,须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何谓严重侵害,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予以界定,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须为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若仅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则不发生赠与人的撤销权。《法国民法》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犯有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赠与人才得以受赠人有负义务行为而撤销赠与。《意大利民法》规定,“只有在受赠人犯有本法第463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罪行的情况下,或者在受赠人故意严重伤害赠与人或故意使赠与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允许以忘恩负义为由提起撤销赠与的诉讼。”我们认为,凡是受赠人实施的、足以危害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的任何行为,均为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丧失了扶养能力的,则其不履行扶养义务有客观原因,赠与人不具有撤销赠与的法定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这一要件要求: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义务;赠与人已将赠与财产交付于受赠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财产后,受赠人如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也有学者认为,所附义务非因受赠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并未区分不履行约定义务事由,有不妥之处。在此,笔者也认为,当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所致的,赠与人不得行使撤回权。

4、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本条对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未作限定,因此只要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其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人就可以行使撤回权。不过应注意,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与受赠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受赠人违法行为的直接结果,则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人不得行使撤回权。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将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也作为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事由之一,如《德国民法》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对此,我国合同法尚未规定,实为法律的漏洞。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类推适用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以撤销权,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三)赠与合同的穷困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即“穷困抗辩权”。穷困抗辩权又称紧急需要抗辩权、拒绝赠与之抗辩权或赠与履行之拒绝权,是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在赠与合同成立后,遇有特定情势时,赠与人可行使穷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对受赠人所负之给付义务而不负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德国民法》第519条规定:“赠与人因赠与使按其身份之生计或法律上扶养义务之履行频于危殆时可拒绝履行。”台湾地区民法第418条规定:“赠与人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其实,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都应当依约履行,但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舍己为人”、“燃烧自己,照亮别人”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人的要求毕竟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法律本着人之常情,特创设“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以使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先己后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乃“同情弱者之一种道德化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