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陈述十篇-ag尊龙app

时间:2023-04-07 03:09:22

个人陈述篇1

尊敬的教授:

您好!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来阅读我的这份个人陈述!

我叫xxx,来自xx省xx市,2009年以优异成绩从xxxx学校考入xxxx大学商学院会计专业。本科三年的锐意进取,使我有幸在强手如林的本专业脱颖而出,有机会继续我喜爱专业的研究和深造。

xx大学以其优良的学术传统和深厚的人文底蕴在我本科生涯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从大一时的懵懂迷茫,到大三时的成熟坚定,我清晰地感受到自己一步步的成长,老师的谆谆教导和同学之间的相互帮助常使我受益匪浅。我始终坚持勤学好问、善于思考的学习特点,自主学习和团队协作相结合的学习原则,加之科学的学习方法、诚恳的求学精神,不仅奠定我了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成绩也一直保持在专业前列;大一时即被同学们推举为学习委员,每门课后,我所总结的知识要点都成为同学们争相传阅的复习宝典。

在专业学习方面,我一直对自己严格要求,课上积极与老师交流互动,课下广泛阅读国内外相关权威书籍,深入理解课程的内涵、原理,部分核心课程成绩达95分以上,在大一、大二分获xx大学三等奖学金和“xxx”奖学金的荣誉,并曾获得xx大学三好学生的称号。我注重建立自己的知识体系和学科间的融会贯通,除认真对待财务会计、成本会计、审计学、管理学、西方经济学等专业基础课程及相关的实践外,我还选修了财务报表分析、管理咨询、国际金融、国际经济等专业选修课,拜读了大量的管理学著作和自传,以此来扩宽知识领域,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在英语学习方面,得益于高中阶段在**外国语学校学习的深厚基础,我在大一阶段就分别以xxx分、xxx分的高分通过了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

本科一、二年级时我比较注重通识教育和专业基础课程的学习,大三时通过各专业核心课程的学习以及企业实习,我对于会计专业的历史背景、知识体系和发展前沿都有了更深入的认识,也开始有意锻炼自己的科研能力。在《财务报表分析》课程中,我作为组长带领另外三名同学对上市公司冠城**进行了深入的资料收集和全面的财务分析,完成8万余字的《xxxx财务报表分析报告》并在全班进行案例展示,得到了老师的高度评价,并使得我的信息提取能力和数据分析能力得到较大提升。在《管理咨询》课程中,我又与同学合作,通过实地走访、调查问卷、多方访谈等形式,对xx市图书馆进行深入调研,在任课老师的指导下,综合运用管理学知识,完成了近4万字的管理咨询项目报告《基于顾客满意的公共图书馆馆员管理--以xx图书馆为例》,并以建议方式提交馆方,这次调查报告的完成使我对管理学方面的研究方法与范式有了进一步的掌握。随着会计理论学习的深入和社会实践经验的积累,我深刻体会到注册会计师行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意义,以及本土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的局限性和紧迫性。因此,我基于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粗浅认识,本学期撰写了论文《中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的比较与思考》,尝试理论创新,提出完善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的措施与构想。

在专业能力拓展方面,我认为经济管理类学科源于实践更要回到实践中去,为进一步历练自己,2011年4月,我作为队长与三名不同学科与年级的同学组队参加了第二届“毕马威杯”管理案例分析全国十强邀请赛xx大学选拔赛。新颖的思路、完美的配合以及流利的英语展示,使我们在激烈的校内竞争中拔得头筹,代表xx大学与来自两岸三地著名学府的优秀学生一起参加全国总决赛。这次参赛经历极大提高了我的商业思维、团队合作和组织领导才能,为后两年专业学习开拓了新的视野。同年7月,我又入选xxxx会计师事务所精英计划,参加了实务培训夏令营和为期六周的寒假实习,亲身参与到ipo项目的审计工作中,不仅加深了我对会计行业的热情和对职业发展的综合把握,更使我感到本科学习并不足以满足当今社会对高层次会计人才的需求,所以,我更加渴望自己有一个进入高水平学校继续深造学习的机会。

个人陈述篇2

您们好!我叫李周科材,今年17岁,就读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第六中学,是一个热爱祖国、热爱科学、性格温和、思维活跃、爱好运动、具有吃苦耐劳精神的的高三理科生。我性情温和,但是在温和的外表下,隐藏着一颗炽热而蓬勃的心,一颗怀有凌云壮志的心。我热爱科学,投身于科学研究一直是我的理想和追求。

我从小热爱学习,喜欢积极主动地学习,喜欢高效学习。 “非学无以广才,非静无以成学”,在求学的道路上,我努力静心钻研,孜孜不倦,守着一颗宁静的心,不断地超越自己,挑战自己。我的成绩一直在学校名列前茅,多次被评为“优秀学生”、“学习标兵”。我最喜欢的科目是物理和化学,理科成绩一直在学校名列前茅。此外,我的英语成绩优异,在今年三月份的高考英语听力测试中,我拿到了满分。我知道,要了解和掌握世界最前沿的理工科学知识,必须将英语学好。 我是一个热爱文学的理科男,特别喜爱阅读中国的文学书籍。在文学的海洋中畅游,在历史与文化的广袤长路中上下求索,满目风景美不胜收。除了认真学习外,我积极参加体育锻炼。身高1.83米,体格健康,爱好篮球、乒乓球和羽毛球。我知道,要想在学术方面有较大的成就,必须要有强健的体魄。

在今年的强基计划招生高校中,我选择了贵校作为自己的梦想殿堂。因为贵校是教育部直属的全国重点大学,是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重点建设的高水平研究型综合性大学,它引领着我国西南高等教育的发展步伐,是令我心潮澎湃、为之向往的高校。我期待在今年盛夏能够拿到贵校的录取通知书,成为贵校的一名学生,在贵校的培育下,将来成为一名对社会、对祖国有用的科研人才。

贵校的校训是:耐劳苦、尚俭朴、勤学业、爱国家,这也是我的人生座右铭。选择贵校,就是选择我的未来、我的人生。我真诚地期待贵校能以博大的胸怀接纳我这个致力于投身科学研究的理科男!

个人陈述篇3

感谢你们对我的信任和支持,让我有机会在这里汇报我的工作经历和近年来的工作情况。

年月,我出生于xx省xx县,大学文化,年参加工作,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先后在仪陇县担任过乡财政所长、团委书记、乡(镇)党委副书记、书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年月任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年月至今任中共xx县委书记、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担任县级领导干部十多年来,特别是担任县委书记以来,在上级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下,与班子成员一道,我始终坚持以民为本,发展至上,开拓创新,履职尽责,为党和人民做了一些有益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坚持把“为官一任,造福一方”作为第一追求,努力实践从政理念。我是一个农民的儿子,能从一名普普通通的基层干部,成长为县级主要领导干部,离不开党的教育和培养。我时时告诫自己,一定要坚定理想信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一定要牢记使命,永葆先进,实践好、落实好党的宗旨;一定要视人民为衣食父母,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举旗帜,抓班子,带队伍,促发展,不负组织重托,造福一方百姓。

坚持把“加快发展,强县富民”作为第一要务,努力实现从政目标。我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到任xx后,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广泛集中民智,提出了“工业立支柱,农业兴产业,三产上台阶,城市升形象,党建出成果”的发展思路和把xx建成“工业经济强县、特色农业大县、商贸旅游旺县、民营经济新县、绿色生态靓县、财税收入富县”的奋斗目标。围绕这一思路和目标,我带领县委一班人,突出抓好以水电能源、机械冶金、农产品加工为主的工业三大支柱,生猪、葛薯、水果、蚕桑为主的农业四大特色产业和以打造嘉陵第一桑梓为主的特色旅游产业。马回电力成为市县纳税大户,金溪航电枢纽工程本月底首台机组发电,四川核电首选厂址落户xx,北京荷田、四川巨农、四川七环、华西希望等一批知名企业和优势项目先后入驻xx,开创了县域经济发展新局面,构建了县域经济发展新格局,推动了xx新一轮的新发展新跨越。

坚持把“攻坚破难,开拓创新”作为第一动力,努力开创新的局面。缩小差距,加快发展,实现跨越,不能按部就班,常规思维,必须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集中力量攻坚破难。我坚持把深化企业改革作为振兴工业的突破口,把招商引资作为县域经济快速发展的助推器。面对××年底县属工业企业全部停产半停产的现状,我提出了“百分之百转变体制、百分之百转变机制、百分之百转变职工身份、百分之百盘活存量资产”的改制原则,以职工人数最多、问题最复杂、矛盾最突出的县丝绸厂改制为突破口,全面完成了所有县属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改制任务,招改结合新建了一批规模以上的民营企业,盘活了企业、做强了产业,增加了税收,解决了就业。迎来了全市企业改革现场会在xx召开。我坚持把招商引资作为党政主要领导抓经济工作的第一要务,作为经济发展的第一动力,作为锻炼干部的第一战场,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第一内容,突出重点产业、重点项目、重点地域,举全县之力争取到了一、二期投资达亿元的四川核电站项目和一大批农业产业化、基础设施项目。

坚持把“为民谋利,群众满意”作为第一取向,努力践行为民宗旨。尽管我的职务和工作地点几经变化,但关心群众、关注民生的情怀始终扎根在心中。针对下河街贫穷落后的状况,我带头实施了“机关党员干部扶贫助困工程”,多名县级机关党员干部与贫困居民结成“”帮扶对子,多个县级部门筹资改善基础设施。社区贫困落后的面貌大大改善,党群干群关系由“水火不容”变为“水融”。去年,中央组织部两位老领导来xx调研先进性教育活动时,曾动情地说:“像中坝村、下河街党群关系这样和谐、党群感情这样真切的场面,只有在五六十年代的电影里面才能看到。”在取得初步成果的基础上,去年,我们又组织全县机关党员干部与多户城乡特困家庭结成“”帮扶对子,形成了助困解难的长效机制。

坚持把“抓好班子,带好队伍”作为第一责任,努力凝聚发展合力。工作能否打开局面,发展能否取得成效,群众能否得到实惠,关键在人,关键在干部。我坚持把选好配强一把手作为班子建设的重中之重,提出了“重公认、重能力、重实绩、不唯资历、不唯年龄”的“三重两不”用人原则,率先实行县委常委会票决制任免干部,率先面向全市公开选拔科级领导干部;率先在全市将竞争机制引入干部管理全过程,实行县级领导干部分工动态制和科级干部任职动态制,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将干部的评判权交给群众。我坚持抓典型带全面,先后下派两任县委组织部副部长任中坝村支部书记,实现了中坝村的由乱到治,得到了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得到了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新华社等全国主流媒体的广泛关注,迎来了全省农村基层党建工作xx现场会的胜利召开,中坝村成为全国第三批先进性教育的典型。大力推广中坝村的基本作法,先后下派了名科级后备干部到村和社区任支部书记,从回乡大学生中公开选拔了名优秀人才到村任职,吸引了一批优秀外出务工人员和退伍军人回村任职,增强了基层组织的活力。为带好队伍,率先喊响并积极践行“从我做起、向我看齐、对我监督”,带头转变作风,狠抓落实,凝聚了发展的合力,赢得了群众好评。

坚持把“勤政务实,清正廉洁”作为第一准则,努力树好自身形象。我始终奉行“实干就是能力、落实就是水平”,在抓工作落实中,带头深入农村、社区、企业,做到调查研究在一线、难点突破在一线、问题解决在一线。我始终坚持勤奋学习、终身学习的理念,既向书本学习,更向实践学习,既向各级领导和老干部学习,更向基层干部和广大群众学习,以不断提高贯彻执行上级党委政府决策和要求的自觉性,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和领导水平。我始终坚持团结民主、共谋全局。作决策、出主意时,充分发扬民主,做到重大事项一律提交县委全委会或县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定,集思广益,不搞“一言堂”。在党政主要领导之间,积极主动地对县长工作予以关心和支持,互通情况,团结协作。在县四大班子之间,主张用沟通思想的办法消除分歧,初步形成了“县委统筹全局、人大有效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政协积极参与”的良好工作格局。我始终坚持严格自律,清正廉洁。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严格用规范自己的言行,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同时管好家属、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担任xx县委书记三年多来,我下基层调研一般不带记者和随从,一律吃农家饭,即便偶尔在乡镇吃工作餐,也从不超过元人标准,始终保持了共产党人的纯洁性,树立了党员领导干部的良好形象。

个人陈述篇4

这是我的校园——更是我的世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我依旧清晰地记得如何在这里跌跌碰碰,走过高中阶段的一个又一个的驿站,这期间既有成功后的欢欣,也有失败后的振作,更有拼搏路上的执着。

此刻,乃至多年以后,当我回首往事,我都不会忘记在xx竞赛期间的所学、所感与所悟。假使没有这段经历,我又如何获得一双坚韧的翅膀,不住地朝高处的天空扑去。

刚刚走进竞赛小组这个崭新的世界,我发现自己是如何的渺小,仿佛天地间的一只沙鸥。面对广袤的世界,我真的不知该飞往何方。

迷惘之际—我永远记得,是你,我的老师,引领着我熟悉这个新世界。我适应了,那样地快。你欣慰地放开我,我依旧记得你的谆谆教诲:要靠自己探索未知的领域。

我迫不及待地冲了出去,外面的未知世界对我充满了无数的诱惑。空余时间,我经常动员自己的好伙伴一起去开垦崭新的沃土,在那里播下好奇的种子,收获成功的果实。然而,更多的时候,我却是一只离群的“鸿鹄”。我有更高的目标,所以我要单独去探索更深邃的天空,更广泛的未来。“欲穷千里目,更上一层楼”,我常常在“更上一层楼”后,发现知识的奥秘,世界的奇妙。有时,我也会采撷这些知识的花瓣,与同伴一起分享,一起探究,一起提高。就这样,我学会越飞越高。

我的世界是充满挑战的世界,因为我探索着新世界;我的世界也是一个永不言败的世界,因为我不住挥动翅膀。

也许,我所奔赴的天空是难以抵达的,但我明白我走过的每一段路途,探索了的每一块空间都是我的一次小成功。而这一次次小成功都是我坚持不懈的飞行动力。我相信,我的人生将是饱满的,因为我有动力,更有一个奋斗目标。

此刻,我期待着将有一块更广阔的天地等待我去作下一次飞行。我相信,在这崭新的大学校园中,我能够和众多来自不同区域的同学成为朋友。在一起探讨人生,一同学习,这将成为我生活的一种乐趣。

个人陈述篇5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陈述;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权利保护

一、被害人最后陈述权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其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充分行使辩护权,进一步落实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然而,这却导致了被害人最后陈述权被忽视的司法现状。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1]。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其在庭审过程中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关于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我国目前并未对此进行立法构建。被害人陈述权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也是实现被害人刑事程序参与的核心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近代国家刑罚权侧重于国家对犯罪的发现、证明和处罚,这导致了被害人逐渐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忽略的境地。被害人通常会因公诉机关的存在而被遗忘在庭审的角落,尽管是诉讼主体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更像是一个证人存在。被害人地位的衰弱致使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往往是案结了事不了,削弱了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这引起了人们的反思,人们开始呼吁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障,如美国的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使得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得到重视,这被欧美法学界称为“重新发现被害人”。在完善本国被害人权利保障法律制度的过程中,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便是一个典型例子,值得我国在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过程中去学习和借鉴。被害人权利保护符合当前的司法发展趋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陈述权也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被害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向法院提交量刑证据,并就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这表明被害人有权就侵害事实对其造成的影响加以陈述。但只凭这些规定并不足以填补被害人在最后陈述权上的缺失,被害人在当事人权利的天平上仍然处于失衡状态。

二、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正当性

(一)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对分离的需要

虽然检察官代表国家被告人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在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但是,被害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是无法完全等同的。检察官的求刑权主要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而被害人却不能不考虑被告人对自己及其亲属的影响[2]。侵害行为的确破坏了原有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侵害行为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能因为公诉机关的存在而被忽视。在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公诉请求的同时,被害人理所当然有为自己利益申辩陈述的权利,因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请求并不能将被害人的所有请求包含在内。毕竟,被害人自己遭受了侵害行为的侵害,被告人对其造成的影响最为深刻,公诉人很难体会到侵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和伤害。被害人最后陈述能够全面地表达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苦痛,从而便于法官对该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进行全面评估,有利于准确量刑。这是公诉机关所不能替代的。

(二)诉讼结构科学性、刑事判决公正性的需要

科学的诉讼结构要求程序中的各个主体达到相互制约、力量平衡的诉讼状态,给予被害人一定的平衡救济,这符合科学诉讼的要求。在最后陈述的环节中,被害人可以表达其真实想法,以弥补其诉讼权利受到的忽视。为了实现诉讼对抗结构的平衡,在审判过程中,仅有检察官及被告人的参与是不够的,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参与进来。在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律师等其他人进行陈述后,程序正义要求被害人也享有同样的陈述权,因为被害人才是真正遭受侵害的那个人。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因为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权,所以也应赋予被害人也享有最后陈述权。毕竟被告人还有一些特有的权利,总不能逐一都复制给被害人。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并不是因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被害人最后陈述权是程序正义的要求。被害人的最后陈述能够对案件的事实和细节进行补充,有助于公正裁判,因为综合多方面因素的司法裁判结果比单纯考虑被告人因素的裁判结果更为公正。

(三)恢复性司法的本质要求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区和平的犯罪反应方式。构成恢复性司法基础的基本原则,是正义要求恢复被损害者的权利。直接卷入犯罪和被犯罪影响的人如果愿意,应当有机会全面参与对犯罪的反应[3]。目前,恢复性司法已成为当前司法的主流趋势,其主要目的是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调解以及被害人的自身修复。而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恰好能够为被害人与被告人提供沟通交流的机会,这也能让被告人更深刻地认识到其侵害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认识侵害行为的性质以及给被害人和社会所造成的伤害。与美国的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一样,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建立符合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本质要求,使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维护,侵害行为所具有的个人特征得到应有的关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得到应有的重视。允许被害人在法庭上进行最后陈述可以促进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引起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同情,有利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调解以及被告人的自身修复。

三、构建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法律价值

(一)被害人权利得到尊重,报应观念得到疏导

比起惩罚被告人、获得赔偿,被害人还有受到尊重、参与刑事司法的需求。通常认为,当被害人获得应有的赔偿、被告人也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时,被害人的权利就已经得到了保护。实际上并非如此。作为侵害行为的亲历者,被害人有权就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另外,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往往倾向于要求法庭严惩被告人,即使法庭已经作出了判决,被害人可能仍不满意,导致案结了事不了,随之产生更大的矛盾和纠纷。这个时候就需要有一个合适的制度去疏导被害人的这种报应心理。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让其在法庭辩论终结时表达自己的情绪或痛苦,并针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使被害人感受到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尊严。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尊重,让权力尊重权利,从而疏导了被害人的报应观念。

(二)被害人情绪得到发泄,自觉认同司法裁判

事实上,被害人在侵害中除了遭受身体上的重大损害或经济上的损失外,还不得不承受心理上的痛苦煎熬。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给予被害人一个发泄情绪、消除怨恨的渠道。被害人最后陈述对被害人有一定的心理治疗作用,当被害人在法庭上陈述所遭受的伤害时,他受伤的心灵能够得到部分治愈。也许,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并不能对最后的判决结果有实质影响,但至少为被害人发泄情绪提供了诉说的途径。再者,陈述侵害行为所带来的伤害也许会使被害人不得不经历第二次痛苦,但当被害人陈述完毕后,其将会得到精神上的解脱,使心灵得到宽慰。另外,给被害人提供最后陈述的机会,能够让被害人感觉到自己的陈述对量刑能产生影响,进而增强对案件判决的认同感,提升其对刑事诉讼的满意度,帮助被害人早日从伤痛中走出来。

(三)使被告人改过自新,降低回归社会的难度

被告人往往由于冲动、无知等原因实施了侵害行为,在侵害时缺乏对行为结果和社会影响的深层认识,也没有对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衡量。被害人最后陈述能够使被告人知晓被害人的感受及侵害影响,进而对自己的侵害行为进行深刻反省,在之后回归社会时弥补过错、重新做人。例如,宋晓明故意伤害致死案就充分体现了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这一法律价值。在法庭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士向法庭表示:“其儿子马某已经死了,人死不能复生,但宋晓明还年轻,她不要求严惩宋晓明,请求对宋晓明从轻处罚,让宋晓明有机会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梁女士的请求令宋晓明动容,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梁女士的赔偿请求,并向梁女士磕头谢罪,表达了自己深深的歉意。在该案中,被害人马某之母在庭审中的陈述使得被告人真诚悔过、重新做人,避免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互不退让、两败俱伤情况的发生,在该案件的审判中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有助于准确量刑,实现程序公正

其他人只能站在旁观者的角度对于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暴力程度进行推测,而被害人是侵害过程的亲历者,能够生动、全面地表达自己由于侵害行为而遭受的恐惧和苦痛。被害人最后陈述能够对案件的事实和细节进行补充,提供更多的案件信息,从被害人角度让法官进一步认识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这有益于法官量刑的公正,使法官能够更多地了解有关侵害行为、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各方面信息。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法官在进一步了解案件信息后,能够在恪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作出更加公正的判决,使被害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另外,被害人的最后陈述也许能够使被告人减轻处罚。当然,被害人也可能出于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而在最后陈述的时候请求法官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这样的陈述并不必然会使被告人被从重量刑,被害人最后陈述最终是否被采纳还要取决于法官。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并不是先前陈述的重复,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进行陈述,实际上给予了被害人一定的缓冲时间,使其陈述更加真实和理性,少了偏激的成分,更有利于准确量刑,实现程序公正。

四、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被害人最后陈述的适用范围

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适用于所有案件,但也有些国家和地区只适用于部分重罪案件。立足于我国法治进程和司法实践,关于我国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适用范围,应作如下规定:被害人最后陈述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法官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不同案件中的被害人最后陈述,其中应把侧重点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行为上。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适用范围设定为所有刑事案件,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平等对待以及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各种刑事案件中,法官应更加关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案件中的被害人最后陈述,这能够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

(二)被害人最后陈述的主体

美国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主体各州有所不同。其中,美国《南达科他州刑事诉讼法》第27章第1.1条规定:被害人是指实际被害人,只有当实际被害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状况、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进行被害人影响陈述时,被害人的范围才扩展为实际被害人的父母、配偶、近亲属、监护人、人、精神健康顾问等。着眼于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将被害人的委托人作为被害人最后陈述的主体之一并不合适,因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只是委托合同关系,不能完全体会到被害人的苦痛和愤恨。至于精神健康顾问,若是赋予其最后陈述权,恐怕很难让参与庭审的众人信服,他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必定会遭到质疑。因此,我国被害人最后陈述制度的主体,应只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通常情况下,被害人最后陈述是由被害人自己来完成,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如被害人死亡或丧失陈述的能力,则由其法定人、近亲属进行最后陈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于侵害行为所带来影响的感受更为直接深刻。在法定人和近亲属之间,法定人处于优先顺序,在法定人放弃行使最后陈述权时,才能由被害人的近亲属行使最后陈述权。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体现了司法程序的人文情怀。

(三)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内容

被害人所作最后陈述的内容应包括身体和精神方面在工作、学习、生活中所遭受的影响及损失、被告人赔偿情况、进一步控诉的请求、量刑意见等。当然,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并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不应包括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诽谤侮辱性言语、虚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等。在出现上述情形时,法官有权对被害人进行提醒和制止,若被害人不予理会,法官可以中断被害人的最后陈述或强制其离开法庭,紧接着让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在被害人滥用最后陈述权而法官并未予以提醒或制止时,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被害人作最后陈述应遵循直接言词原则、与案件相关联原则以及合法合理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社会秩序、司法秩序的要求,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不得重复啰嗦,故意拖延庭审时间。

(四)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形式和时间

被害人最后陈述的形式应包括3种:(1)原则上,被害人应在庭审中以口头的形式进行最后陈述。(2)被害人可以书面形式将最后陈述提交给法庭,如美国也规定了被害人影响陈述可以由缓刑官以量刑前报告附件的方式提交法庭。(3)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提交最后陈述。对于这3种形式,被害人可以任选。不应将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提交局限于一种形式,具体形式由被害人自己决定。虽然以口头形式进行最后陈述更有利于被害人发泄情绪以及被告人的反省悔过,但这也有可能会使被害人在进行最后陈述时承受2次伤害。为了避免在最后陈述时受到2次伤害,被害人可以选择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提交最后陈述,避免给被害人带来额外的负担。此外,被告人在被害人作口头最后陈述的时候应当在场,这有助于被害人发泄自己的情绪、抚慰被害人的心灵,也有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强的被告人,为了避免其扰乱法庭秩序,可以现场视频或电话连线的方式使其聆听被害人的最后陈述。关于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时间,应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进行,在被害人作完最后陈述后再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五)被害人最后陈述的保障措施

缺乏相关配套措施的保障,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的内容将是不完整的,也会使被害人缺乏安全感。为了保障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的顺利行使,法官应该在开庭时告知被害人最后陈述权的具体内容,明确公诉人、被告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质问、打断被害人的最后陈述。若被害人不能顺利行使最后陈述权,则由该刑事审判程序产生的判决将自动失效。

五、结语

对于刑事司法权力的控制,英美国家已经发挥到了极致。在这种背景下,刑事司法利益的失衡才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被害人最后陈述进入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不仅是利益机制科学设置的需要,也有其刑罚上的根据。尽管当代刑罚不以报复为目的,但是,作为复仇的现代形态———报应,并不排除被害人的参与。恰恰相反,报应与功利的理性统一,需要我们关注被害人的利益[4]。结合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虽有诉讼主体地位,但与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后陈述权相比,被害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更像是证人证言,并不具有独立性和主动性,也无法体现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庭审中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这符合恢复性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j].政法论坛,1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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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4(3).

个人陈述篇6

一、技术解释的重要性

技术认识论这个学科本身有一系列基本的范畴,如技术问题、技术功效、技术设计、技术发明、技术解释、技术预言、技术评价、技术实施和技术革新与技术革命等。其中技术解释处于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技术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求得关于客观事物的知识,而是求得客观事物以及人工事物的效用,以满足人们的现实的需要。自从人类越过了采集时代,技术的主要手段便是设计、发明和检验各种人工客体(又称技术客体),利用它们的功能(function),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的需要。任何技术问题的本质,就是人们的某项实际需要与当前现实条件不能满足这项需要的矛盾,而解决任何技术问题的出发点就是要调查和明确我们的现实地可能满足的需要是什么。通常它从定义一种商业要求,军事要求或自身就是一种技术机会开始的。这些需要、要求或需求就表现为我们想要的将要设计、发明的那种技术客体的实践功能是什么,比如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曼哈顿计划就是需要制造原子弹并将它投到日本本土。于是技术的要求就是这个技术客体,更准确说这些技术客体组成的系统,要有巨大爆炸力和杀伤力的功能,并将它带到日本去发挥作用。于是技术认识论的第一个问题就是要将所想要的功能分解为一系列相互联系的子功能,并将这些子功能联结成总体功能,在现代工业中这通常是非常制度化和专业化的东西。第二个问题就是要设计发明和制造出各种各样的人工客体,使它们分别具有这一系列子功能,并对它们何以有这些功能进行论证。例如,要用什么样放射性元素作材料才能具备核子爆炸所需要的链式反应的功能呢?又用什么方法才能从大量的矿石原材料中制造出几十磅至几百磅这样的铀235材料?也就是说用什么人工客体,人工过程使这个制造厂具有提炼出铀235的功能?又用什么容器什么方法将这些核燃料装进去使之具有封闭的功能?还有用什么装置使这个密封的原子弹具有起爆的功能?并且要发明一种什么样的大飞机以运载原子弹于高射炮火力所不能达到的3万英尺高的高空上飞行从而具有安全投放原子弹的功能呢?而所有这些发明和设计何以有这些功能?这里我们对于这个过程的组织方法论或运筹方法论暂且不谈,系统工程方法论与运筹学会帮助我们分析这个问题,我们主要从实体性技术方法论的角度讨论问题。这里从功能及其分解到发明设计及其论证,都贯穿了一系列技术解释问题。即我们如何用科学原理或科学规律来解释我们的技术装置及其运行的操作原理(operational principle,又可译为运作原理),我们又如何用我们的操作原理来解释我们这些技术装置的组成结构及其操作规则或技术规则,我们又如何用这些操作规则来解释技术人员或工作人员的行为呢?并用这一切来解释我们所要求的功能是如何得到实现的?例如,我们如何用核物理关于某种放射性元素在一定条件下具有链式反应的科学原理来解释原子弹的运作原理呢?又如何用原子弹的运作原理来解释它的组成与结构为什么要这样做及其操作规则,又如何用这些操作规则去解释哈曼顿计划参加者们的各种行为以及我们所要求的总体功能是如何得到实现的呢?这里归根到底是一个与科学解释很不相同的行为解释问题,它被解释的对象不是某一种自然现象是什么,而是某种人工事物怎样做,为什么应该这样做,这样做对人们的需要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当然,技术认识论的主要问题不仅是技术解释问题,另一个可能更加主要的问题是技术发明问题,可是技术发明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这个过程有一部分不接受逻辑分析(例如天才、机遇、灵感等心理因素)。有一部分接受逻辑分析和方法论分析并具有某种算法的因素。而这一部分思维过程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以看作是技术解释的逆运算,即因为某种人工客体的物理结构最有效地解释了它的功能的出现,而这种功能正是我们所需要的,所以选择这种结构。所以掌握大量的各种各样的技术解释知识又是技术发明的必要的虽然不是充分的条件。正因为这样,所以我们选择技术解释作为我们具体研究技术认识论的一个突破口。

二、技术陈述的性质与类型

为了研究技术解释,首先需要弄清技术陈述的性质与类型,因为解释就是这些陈述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有关技术陈述,我们至少可以分为下列几种类型来加以分析:

(1)技术行动目标陈述:它表述行动的目的、意向、企图等等。通常它可能用意向的或规范的陈述(例如命题a)来表示,但似乎也可以用描述的或事实的陈述(例如命题a’)来表示。

(a1)1942年美国想要制造一颗原子弹。

(b1)我意愿坐飞机到太原参加第九次全国技术哲学讨论会。

(c1)陈医生必须为胃癌病患者a君作切除肿瘤手术。

(d1)这只老虎企图捕捉住一只野鹿。

以上表示的是意向性的或规范性的陈述。如果用描述的或事实的陈述来表示,似乎有:

(a1’)1942年美国制造原子弹是美国整个战略目标的一个组成部分。(b1’)坐飞机到太原开会是我今年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

(c1’)给胃癌病患者开刀是陈医生的医生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

(d1’)这只野鹿是那只老虎的捕捉的目标。

以上的例子,除了(d)与(d’)涉及到广义目的性或非人类的生物的目的意图,在此我们暂且不谈,在下文中涉及这个案例的分析也暂且不谈。我们的问题是,对于人类的目的、意图、企图等等主观的或心理的东西,我们能否采取描述性的陈述呢?我们认为应该是可能的,例如对于人类伦理行为的研究除了有规范的伦理之外,还有描述的伦理学,人类学不就是已将人类的伦理,当作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描述它的起源与进化吗?经济学不是对消费者的意图与偏好,作了客观的描述性的分析,从而找出它的规律吗?不过请注意这些学科及其对目的与意向的描述性陈述有如下的特征:[1]它不是从内涵上陈述它的内容,而是从外延上说明它的存在与范围,不是从内部分析这些意向,而是将意向当作一个既定事实,用范畴与概念将它固定起来,包裹起来,只从外部考察它的起源与作用。[2]它不是关于目的、意向、计划的一阶陈述,而是关于目的、意向、计划的二阶陈述。如果(a)“x想要制造原子弹”是一阶陈述,它就必定是要用规范的意向的命题来加以表达。这个规范句可以表达为(a)=p(x);但这里的描述语句(a’)表达为“x制造原子弹是它的总体战略目标的一个部分”即“x的目的o。”(这里0表示目标)。它是一个二阶陈述,即f(p(x)),这里f表示“属于它的总体目标”。所以a’,b’,c’三个描述性的行动目标语句中,是以规范性、意向性描述为基础的,因而不是纯描述性语句,因为它出现了目的、责任、计划这些意向词和规范词。这些词在纯描述性语句中,例如在自然科学中,是不出现的。所以对技术行为目标的基本陈述是规范陈述而不是描述陈述。

(2)作为达到目标的手段的技术行为陈述

人们的技术行为,例如设计、制造、使用工具和其它各种装置等等,都是有目的的行为,而在现代,大多数技术行为是理性的,即在一定的经过检验的理性知识和经验知识指导下进行并尽最大可能达到目标的,对于这些行为的表达,也有两种陈述,即规范的陈述和描述的陈述。

(a2)1943年美国核科学家必须(或应该)提炼出几十磅铀235材料。

(b2)我应该于2002年10月11日乘坐飞机从广州到太原开会。

(c2)陈医生应该对a君的胃作彻底的ct检查。

(d2)那只被追捕的野鹿必须拼命逃跑。

请注意:这些规范陈述,是休谟关于“ought to”陈述的典型,都在本体论上预设了一有一个目标的存在,和在语义学和语用学上预设了一个目标陈述的存在。如果忽略了这个目标,我们可以对这些行为作描述的或事实的陈述。

(a2’)1943年美国科学家和工人们,是在他们的核原材工厂中提炼出几十磅铀235材料。

(b2’)我是乘坐10月11日的飞机从广州到太原去。

(c2’)陈医生是在为a君的胃部作ct检查。

(d2’)那只野鹿是在拼命奔跑。

这完全是行为主义的陈述,在这些描述的陈述或事实陈述中,没有目的,没有意向,没有企图。它所描述的,正是马克思或陈昌曙教授所说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能量、信息的转换过程”①[2]在这里人“作为一种自然力”而起作用②。这是一种纯粹事实描述的陈述,不过它仍然与自然科学的事实陈述不同:(1)它不是单一的自然属性变量的函数:f(n1,n2,n3……);而是人的属性与自然属性这二类变量的函数:f(n1,n2,n3……;h1,h2,……)(2)一旦要对这种人类技术行为的描述陈述进行解释,就必须引进包含目的、意向、信念这些范畴及其组成的规范陈述。这个由“应然”推出(尽管不是演绎地推出)“实然”的推理叫做实用推理(pragmatic syllogism)或实践推理(practical reasoning syllogism).下一节我们将简要地讨论这种推理。

(3)行动规则(rules of action)陈述:

人类的行动,特别是他们的技术活动,是根据一定的行动规则行事的,各种工厂都给工人规定长长的操作规程,甚至要经过长时间的培训来使工人掌握这些行动规则。医生给病人开刀之前一定要先戴手套,和穿上白衣,并且预先准备好各种手术工具和设备就是这样一种行动规则,连餐馆的前台服务员,穿什么衣服,站在什么位置,给顾客的碗里盛汤时采取一种什么姿势都有一定的行动规则。这些行动规则或者来自经验的总结,或者来自知识的启发,或者来自社会的建构,甚至来自本能,它们没有真假之分,只有有用还是无用之别。下面给出一些与上面所举的相对应的行为规则例子:

(a3)如果想要制造原子弹,则必须准备足够的核燃料。而运输这些材料,必须严格保密。

(b3)如果想即日从广州到达太原,则必须坐飞机,而登机之前,必须接收安全检查。

(c3)医生在给癌症病人开刀之前,必须准确地检查出癌症组织所在的位置。而开刀之后,必须缝好伤口。

(d3)为了要逃过捕食者的追捕,野鹿必须发展出它的奔跑技能。

行动规则的标准表述式是要说明,为了达到预期的目的,人们应该怎样行动,它由一系列行动指令构成,并形成一种行为的规范(norm),并且不用单称陈述而用某种范围的全称陈述来表示。不像自然规律,它的论域是行动而不是自然事件,它是人类行为状态的规范而不是自然事件的状态空间的约束,它是目的定向而不是原因定向的。因此它的典型的语言表达是规范的、命令的陈述而不是描述性的陈述,它不具有真假值而具有有效值(effectiveness value)。当然要说明行为规则有效用性的根源。还得依靠因果律与其它自然规律对之进行解释,这就发生一个如何由科学上的“实然”陈述导出(当然不是演绎地推出)技术上的“应然”陈述的问题。m·邦格曾给出技术行为规则的形式表达式,并用三值逻辑来表达它的有效值及其推导规则。①[3]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4)技术客体的结构陈述与功能陈述。

马克思说过,自然界不会创造火车头和蒸汽机,它是人类智力物化的产物。但是人类一旦创造和生产了各种工具、设备、机器、厂房等人工物品,它们便成了技术客体进入了“人工世界”。它不但可以成为人们客观地进行描述的对象,并且可以成为异已的、“异化的”力量作用于我们,那么对于技术客体的陈述是不是完全是描述性的事实陈述呢?如果是,这种描述性的事实陈述与自然科学的描述陈述和事实陈述是不是毫无区别的呢?近年来delft理工大学p·kroes连续发表两篇哲学论文②讨论技术客体的结构陈述和技术客体的功能陈述问题。并提出“必须发展出一种关于技术功能的认识论”。不过,我们认为,他的讨论过分繁琐而且抓不住要领。因此需要加以重新表达。

从系统科学的观点看,一个系统内部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称为结构,而系统在与外界环境相互关系中所呈现的变化、所具有的能力、所表现的行为称为该系统的功能。结构是从系统的内部变量看的,而功能是从外部变量,即输入与输出的变量看的。依这样看,辐射阳光是太阳的功能,为生命提供能源也是它的功能。(这可以叫做物理因果性功能)保存物种的生命,使之代代相传是dna的功能,泵血以维持生命是心脏的功能。(这应该称为生命的目的性功能,科学哲学的功能解释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所说的技术客体的功能指的是以技术客体及其相关因素组成系统,以人类作为这个系统的环境来确定的功能。于是这个技术客体系统怎样由人生产出来以满足人的需要,它对人们发挥什么作用或对人来说具有什么能力,就成为技术客体系统的功能。于是在广岛具有极大杀伤力便是第一颗原子弹的功能,具有极高运输能力和投弹能力便是b52轰炸机的技术功能,炸弹的雷管具有引爆功能也是一种技术功能。一个装置的外部表现凡是直接间接地可以追索到满足客体制造者、使用者、操控者以及有关人们的需要,无论其满足的程度如何都可称为技术客体的技术功能。它是哲学对“功能”这个概念分析中的第三种功能:实践功能。许多技术客体的名称,就是从它与人的关系中,在人类行为的语境中给出的。如驾驶盘、锣丝刀、汤匙、秋千、复印机、收音机、电视机等等。这些都是技术功能名称。因此,撇开与人的关系来对技术客体系统的物理性质、关系进行内部分析与描述,便称为技术客体的“结构陈述”。它基本上可以运用自然科学的语言和语词来进行描述的,如一部汽车的重量、燃料消耗、外形、运行的阻力等等就是这种描述。这种结构陈述的特点是对客体系统内部的不依赖于主体的自然属性的进行无价值评价的描述。但是功能描述则不同,它是对技术客体的与人的需要相关的外部作用的可作价值评价的描述。这样技术客体的功能陈述与结构陈述不同。(1)结构陈述所涉及的变量只是自然变量,而功能陈述所涉及的变量是自然变量(n1,n2,……)与人为变量(h1,h2,……),于是它的陈述形式和人类行为的描述形式一样是f(n1,n2,……;h1,h2,……)。(2)结构陈述是不可作价值评价的,例如不能说个铀235的原子好的还是坏的。结构一旦作出这种价值评价,它就成了功能陈述了,例如铀235原子对于制造原子弹来说是一种很好的原子材料,这种陈述就是功能陈述了。而功能陈述是可作价值评价的,而且由于人们在技术上必须给出人工客体的功能以规范性的标准,以便进行工业生产的标准化,例如我们的电视器产品说明书给它的功能规定种种标准,如图像的像素、清晰度、音响的灵敏度、分辨率等等……这样功能的陈述就变成规范性陈述了。这样便产生了一个解释逻辑上的困难,人们为了获得一定的技术客体的功能,设计和制造一个客体的结构,这个结构只要是成功的,就能够实现我们所需的功能。但是在逻辑上技术客体结构陈述与功能陈述是不同性质的陈述,前者不能推出后者,描述不能推出规范,那么用技术结构来解释技术功能是一种什么样的解释逻辑呢?

(5)技术客体的运作原理陈述

运作原理所说明的是某种人工装置是怎样进行工作的。它与上面第(3)点所说的行为规则不同,后者讨论的是人类行为的一种约束以及人对物之间相互关系的约束。而运作原理或操作原理讨论的是人工客体之间或人工客体的组成部分之间要有一种怎样的关系,服从一种怎样的原理才能使这个人工装置进行人们所希望的运作和达到人们所希望的目的。例如飞机的操作原理是燃料推动和空气阻力引起的上升力与飞机重量之间的平衡原理。扬声器的运作原理是电子管的栅极电压的微小变化引起板极电压巨大变化的原理。中央空调的自动控温的运作原理是反馈原理等等。这些操作原理就是所谓技术科学基本规律,是工程科学的主要研究对象,并组成技术科学的理论体系。自然科学并不研究这些规律,数学家和哲学家波罗尼说:“力学并不告诉我们机械是什么以及它是怎样运作的”。于是便产生了自然科学规律与技术科学规律的关系问题以及如何运用自然科学来解释技术科学,运用自然规律来解释技术规律问题。

这样,在语言上,在技术领域中我们有六种陈述:技术行动目标陈述,技术行为陈述,技术行为规则陈述,技术客体结构陈述,技术客体功能陈述以及技术运作原理陈述或技术科学规律陈述,这些陈述都与对应的科学事实陈述,科学规律陈述和科学理论陈述是不同的,它们大多数是规范陈述、准规范陈述或可表达为规则陈述的。

三、技术解释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技术解释有下列几种类型:

(1)技术行为的解释,它解释在技术上人们为什么采用某种行为。他们为什么要提炼核燃料,他为什么要急急忙忙到飞机场去,他为什么要给a君动大手术,它为什么要追捕一只野鹿等等。这里被解释是一种技术行为。这里解释者通常是援引一些动机、意图、目标等技术行为目标陈述,或目的性陈述,再援引行动者的一些信念,即对作为手段的行为规则、行为方法、行为工具能达到目标的信念。由此解释了他、他们甚至它的行为,这里解释的实质也是说明被解释的行为为什么出现,不过这个“为什么”多半指的是“为了什么”。这种解释被称为实践推理解释或目的性解释,不过最好还是称为意愿信念解释模型。为什么这样说呢?请看如下的技术行为解释实例及其模型:

[1]行动者a意愿要制造世界上第一颗原子弹。

[2]a考虑到(他有这样的信念)除非能提炼出超过12磅的,否则就无法达到目的。

………………………………………………………

[3]所以a在新墨西哥州开设核燃料工厂提炼

这里[1]项是意向(intenton)项,说明什么是行动目标(g),记作i(g)。第[2]项是信念(belief)项,说明行动者a对某一种行为规律(r)的有效性具有信心,记作b(r),由此“推出”[3],即行动者的行动a,记作:。这是对a的一种解释,这个解释也是一种推理论证。不过不是演绎推理,也不是归纳推理,而是一种特殊的实践推理,记作…,部分地属于决策逻辑的领域。dn模型在此失效,萨尔蒙在讨论他的科学解释的因果模式(c-r模型)时,曾定义了他的科学解释:(1)所谓对一个现象进行科学解释就是要说明这个现象的因果机制。(2)解释不是论证,而是一组说明因果关系的sentences,说解释就是论证乃是逻辑经验论的第三个教条。不过c-r模型对技术行为的解释也失效了,技术行为的解释并不是要说明行为的因果机制,而是要说明行为的目的性/ 意向性机制,而且这个解释也是一个论证,即实践推理论证的一种形式,它实质上是用意向陈述、规范陈述来解释对人们技术行为的一种事实陈述。是用“应然”解释“实然”。

(2)技术规则解释,它解释说明人们为解决技术问题为什么要采取某种行为规则,为什么制造原子弹必须至少准备12磅的铀235材料,为什么上飞机之前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为什么医生给病人开刀之前必须进行消毒并带上手套和口罩。为什么针灸“足三里”这个穴位可以医疗偏头痛。为什么日本有些钢厂出第一炉钢之前必须举行某种宗教舞蹈仪式。这里解释者可能是一些自然规律陈述,也可能是一些类比的隐喻,也可能是一些社会的约定俗成。这里可能包括三种不同类型的解释:因果论证解释或规律推理解释,功能类比解释以及所谓直指解释(deictic explaination)。当然我们要着重讨论因果论证解释。不过这个因果论证解释和科学中的因果解释不同,它要用关于因果律和自然事件的事实陈述去解释人们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技术规则,遇到了一个和第一类解释相反的过程,如何用“实然”陈述去解释“应然”陈述。

试分析下列技术规则被解释的实例:

[1]因果律:根据核物理, 物质达到其临界质量(12磅),则它将会产生链式核裂变。

………………………………………………………

[2]行为规则:如果要制造出第一颗原子弹,实现人工核爆炸,必须先制造出超过12磅的核燃料。

在技术上,我们常常用[1]来解释[2],但这里[1]是事实陈述,是描术性的,但[2]是对人们行为规则以及行为程序作出的规范,所以属意向性的和规范性的陈述。[1]的真不能传递到[2]的有效性的真。所以是一个“实然”陈述解释了“应然”陈述而不是推出了“应然”陈述的问题。

(3)对人工客体技术功能的结构解释。考古学家发掘出人类早期的石器工具、铁器工具的残骸,便用它可能的功能或用途来解释它的结构。这种用技术功能来解释结构是属于前面所说的目的性解释或功能解释,不是独立的一类解释,在人工客体的结构陈述与功能陈述之间,最重要的解释类型是运用人工客体的结构去解释它的功能。为什么纽可门蒸汽机具有抽水功能,为什么扬声器或助听器具有扩音功能,为什么投下广岛原子弹具有杀死10万人的功能,这都要运用它的结构陈述来进行解释,而结构陈述之所以能够解释功能,依据w.g.vincenti(1990,1992)的研究,主要是运用它们运作原理,即我们所说的技术规律陈述和实现这些运作原理的具体型构来进行解释,但由于异构可以同功,同构可以异功以及标准的功能陈述属于规范陈述的范围,因而这种解释是非演绎的。这里又遇到(1)、(2)两种解释所遇到的问题。

(4)对技术科学规律的解释。如何用自然科学规律与理论来解释工程科学的技术规律和人工客体的运作原理,这也是科学解释中所没有遇到的问题。

所有这些解释都违反了科学解释的标准模型,即亨普尔和奥本海默提出的dn模型,我们需要一个“技术解释的面面观”来回答这些问题。在回答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面临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休谟的is-ought问题,译作是——应问题或实然--应然问题①[4]。这个问题问的是:我们能够从用“是”联结起来的命题推出用“应该”联结起来的命题吗?我们能够从经验的事实推出规范的规则吗?休谟回答是否定的。现在有许许多多生态伦理学家,决策论专家以及技术哲学家纷纷攻击休谟的回答。不过我们却十分感谢早在几百年前已经逝去的休谟先生,他首次提出这个问题并以他的非凡智慧告诉我们,想要从“是”

陈述推出“应”陈述,此路不通,免得我们的研究走错了路。不过我们现在要转换一个提法,“是”陈述与“应”陈述的关系到底如何呢?我们既然不能从经验的事实推出行为的规范,反之亦然。那么我们能够用经验的事实来解释行为的规范,或反之用行为的规范来解释经验的事实吗?我们的回答却是肯定的,只是解释的模式和逻辑必须探索。技术的解释的根本问题,不过就是用科学的事实陈述解释技术规则的规范陈述,再用技术规则的规范陈述来解释人类技术行为及其后果的事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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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华夏、张志林(2002),科技划界与技术认识论,第九届全国技术哲学研讨会论文。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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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陈昌曙,《技术哲学论》第183页。

①陈红兵,陈昌曙,关于“技术是什么”的对话,自然辨证法研究。2001(4)。

②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410页。

①m·bunge ,philosophy of science. volⅱ.berlin, heilieberg. new york: springer.1998.p.147-156。

②p. a. kroes(1998),technological explanations: the relation between structure and function of technological objects, in techne’.vol.3,no.3,spring 1998.

个人陈述篇7

关键词:当事人;真实陈述;程序自由主义;辩论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5-0102-02

当事人了解和掌握着案件事实审理所需的丰富的诉讼信息,在协助法院发现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当事人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备受质疑。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内涵

当事人陈述蕴涵着丰富的内容,在探讨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之前有必要明晰当事人陈述的内涵。

(一)当事人陈述内涵的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当事人陈述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有学者将当事人陈述区分为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和狭义的当事人陈述,狭义层面的当事人陈述仅仅是指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词与叙述。广义层面的当事人陈述不仅包括当事人所做的事实陈述还包括诉讼请求的提出,证据的提出,以及案件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也有学者基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双重地位将当事人陈述区分为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和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王锡三教授就认为,当事人陈述就是当事人的主张,应该包括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的陈述。概观学者们有关当事人陈述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学者们对当事人陈述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尚以下的分歧:一是,当事人陈述的范围是仅限于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还是包括法律层面的陈述和有关诉讼主张的陈述;二是,当事人陈述的形式是口头方式,还是包括书面的方式。从字面意思来看,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向法院作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一系列陈述,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可谓是林林总总,甚至可以涵盖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有的诉讼行为。如此宽泛的理解“当事人陈述”,不仅使其更加模糊,不利于当事人陈述的制度化、程序化,而且还将导致当事人陈述应有功能的萎缩。从事实审理的角度来看,当事人所掌握的诉讼信息,有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陈述的主要功能就在于此。笔者认为: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针对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做的可以作为证据材料的陈述而言的。任何人参加诉讼都希望获得于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受此驱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更倾向于向法院陈述有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期望当事人觉得进行真实陈述义务,无异于缘木求鱼。因此,本文所探讨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相对的,仅限于当事人陈述中的证据性陈述。

(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内涵之明晰

当事人真实陈述的内涵的范围,各国诉讼法学者存有不同的意见。德国学者认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强调的是主观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据此,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为了加重对方诉讼负担而主张自己不确信的案件事实。日本学者有关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表述与德国学者的表述大同小异。日本的通说认为也认为:真实义务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上只能主张他认为是真实的案件事实;在明确知道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主张与事实相符时,如果仍然进行争论,就违反了真实义务。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蔡章麟则认为,诉讼中真实陈述的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还包括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关系人,也即所有参加诉讼的人都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事人真实陈述之义务,系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应陈述真实之法律上义务而言。笔者认为,虽然上述学者们有关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表述在措辞上各不相同,但从基本内容来看,学者们一致认为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中的真实更多的是是一种主观真实,是与当事人主观认知相一致的那些案件事实,而不是所谓的客观真实。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反映了“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认识(来提出主张)、当事人不能通过对某一事实的主张或争执来对法院的判断产生误导”的思想。据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得作出与其主观真实意思不符的陈述。

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立法例和学说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认识并改进本国法。”作为一项起源并发展于国外的诉讼制度,有选择性的对有关国家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理论研究进行比较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在立法上,奥地利民事诉讼法首开历史先河,率先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依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作出的一系列陈述都应当是完全陈述和真实陈述。美中不足的是,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在克以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同时,但没有规定违法这一义务的诉讼法上的罚则。而是通过奥地利民法和刑法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的规定被德国民事诉讼法所承袭,1933年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鲜明的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做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必须是完全而真实的。立法的规定并没有限制和阻碍理论界展开应否在民事诉讼中克以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争论。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本场争论初期,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真实义务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至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关于是否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争论已日益激烈。主张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真实的确定并非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民事诉讼的偶然结果。代表肯定说的学者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从诉讼精神和防止诉讼迟延的角度论证真实义务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而且其与辩论原则并不相悖。他们认为设置真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民事诉讼成为欺诈和谎言的产生地。最终,德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此次论战以肯定论者胜利而结束。同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相似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只字未提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的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没有任何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违反了真实义务时,作了虚假陈述,法官可以援引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关自由心证的规定,综合考量案件事实结合当时人呢所做陈述构建自己的确信,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而言这实际上是重大的不利。换句话说,德国民事诉讼法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达到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促使当事人真实陈述的目的。

日本民事诉讼深受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对于应否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同样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主张否定说的学者们,强调真实义务属于是道德伦理范畴,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并不妥当。而且,根据古典辩论主义,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真实,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辩论得以证明,如果强行在立法中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势必会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主张肯定说的学者们则认为:辩论主义更强调如何发现案件的真实,而不是一个鼓励当事人撒谎的原则,作为辩论主义的内在性制约,真实义务有自身存在的价值。与奥地利和德国的立法例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争论在立法体例上并未分出胜负。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而是通过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规制,隐晦的表达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

始于20世纪末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最终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二章有关事实声明的规定旨在确立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所谓的事实声明是指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诉讼辅佐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所作的陈述,并相信文书中陈述的事实皆为真实。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案情声明、提供进一步信息的回复书、证人证言、修正的案情声明须经事实声明确认。如果申请人希望依赖申请通知书中提出的事项作为证据,则申请通知书也须经事实声明确认。有关案情声明、回复书、申请通知书的事实声明由当事人、诉讼辅佐人、诉讼人签署确认。

三、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正当性之辨析

各国有关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是否有必要上升为法律义务的争论,并没有随着本国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而烟消雨散。时至今日,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时如何进行规制等问题均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理由如下:

(一)克服程序自由主义的局限

作为程序自由主义核心的古典辩论主义强调序自由主义思想,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诉讼中得以充分展现。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获得充分、完全的尊重。但程序自由主义并非完美无暇,它有自身无法逾越和克服的弊端。程序自由主义理念过分强调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追求形式平等和程序平等,这必然使诉讼沦为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工具,而忽视了社会利益和实质正义。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课以其真实义务,修正古典辩论主义成为克服程序自由主义局限的必然选择。

(二)传统诉讼观念的革新

传统的诉讼观将诉讼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场竞技活动,诉讼过程成为了充满诡计和陷阱的战场,民事诉讼的技术性一面得到前所未有的膨胀。为了击败对手获得胜诉,当事人往往不择手段,诸如欺诈、胁迫、隐匿证据、虚假陈述等行为也就在所难免了。传统的诉讼观及其支配下的诉讼行为的主要弊端在于:第一、传统诉讼观念支配下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是拟制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至于说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否真正存在平等,则不再其考虑的范围之内;第二、传统诉讼观念强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精神,为了获得于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双方当事人往往不惜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这在无形中增大了诉讼成本和社会成本的支出。随着对传统竞技诉讼观念认识的加深,学者们不断的批判和反思传统诉讼观念的弊端。一种新型的诉讼观念在反思和批判中不断形成和发展,这就是协同型诉讼观念。与传统诉讼观念相比,协同型诉讼观在承认当事人之间对抗和紧张状态的基础上,更注重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协同配合,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诉讼地位是协同型诉讼观念的激励因素也是其主要机能之一。在案件真实层面上,协同型诉讼观下理想的事实探知模式是:当事人真实陈述,法院在必要时履行释明义务。因此,在这种诉讼理念中,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成为了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

个人陈述篇8

——兼议《规定》 第18条和第19条

张松*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

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 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 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个人陈述篇9

张松*

[摘 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以及 “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133229.com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 “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 inc.诉levinson 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法院所采纳,但也明确地被其它法院拒绝承认。

另外,有效市场的基础实际上没能考虑到两个可能存在的现实差异,一是不同的投资者对同一信息的主观评价与反应的差异,另一个是市场之间的有效程度的差异,也即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价格反映所有信息的准确度不同。因此,前述“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基础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如果处在现实情况下,一味地苛求市场有效性将大大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比如,对于基于认识到市场

是无效的而参加交易的卖空者来说,尽管其承担着巨大的投机风险,但他或她不应该被认为要承担那些故意地或任意地散发到市场中的重大误导性信息的风险。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8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并未将有效市场作为适用“市场欺诈理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这是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现状相符合的。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远不能与美国发达的证券市场相比,市场中的投机性较强,因而市场价格并不能完全有效地反映所有信息,然而,与市场的不完善相对的是投资者的更加不完善。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远未完全成熟,许多投资者甚至不具备阅读招股说明书的技能与知识,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无辜投资者证明信赖关系并以此作为民事救济的前提显得过于严苛,无疑将给投资者法律救济造成极大的障碍。

《规定》第18条确定了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第三,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据此,原告投资者只要能够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和自己损失的存在,法院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赋予每个在虚假陈述有效存在期间 按照市场价格买卖证券的投资者以法定救济权。推定的因果关系并不必要局限于“有效市场”,对所有受到不实陈述影响的投资者,推定其对于市场价格的信赖以及这种信赖与损失的因果关系,极大地方便了投资人诉讼和有利于投资人获得胜诉的可能。

因此,美国“市场欺诈理论”虽然发端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假想,但我国立法者在借鉴时充分考虑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情况,试图在投资者和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做到一种利益保护的平衡,为投资者保留了证明市场价格在事实上反映了虚假陈述的机会,而无论市场是有效还是无效,这种有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倾向是对“市场欺诈理论”的一个扩展,也是依据我国证券市场进行利益选择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证券投资者的不断成熟,相信这种规定会体现更多的公正性。

三、 “市场欺诈理论”适用的抗辩

按照“市场欺诈理论”涵义,被告可以通过证明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推定,如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影响市场价格,或其他可以获取的信息削弱了该陈述在市场中的影响力;或原告事实上并没有信赖市场价格,比如原告已知晓该虚假陈述,但出于其他原因而买卖该证券。

在实践中,美国的许多法院援引了“市场真相”(truth on the market)以抗辩“市场欺诈”责任。该抗辩理由来自于最高法院在前引basic inc. 诉levinson一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注意到即使存在有重大误导性陈述,如果正确的信息让人信赖地进入市场,并且消除了虚假陈述的效果,则该虚假陈述是不可诉的。因此,证明虚假陈述或未披露信息没有影响市场价格将对市场欺诈信赖推定形成抗辩。

《规定》第19条为被告列举了五种可以抗辩的情形。一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也就是说原告的买入和卖出均发生在虚假陈述对市场发生作用的时间之内,对于原告而言,其两次截然相反的交易正好抵消了虚假陈述带来的任何可能的影响,所以在这种互相消长的情况下,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就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因果联系。二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曾经存在的虚假陈述由于被揭露或被更正而使其对市场造成的影响消失,也就是说市场欺诈的事实已经被消除,被告当然可依此抗辩该过去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原告明知而仍为之,这就表明他或她自愿承担可能由于该虚假陈述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而立法没有必要去保护当事人自愿放弃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被投资者自愿放弃的利益的保护就远没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要,因而赋予被告对此提出抗辩的权利,是一种合理的立法选择。四是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一情形有点类似于美国的“市场真相”抗辩理由。说到底,“市场欺诈理论”仅是对因果关系的一种推定,是在未有充足事实情况下的一种假定。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确凿的事实证明证券价格的变动其实是“另有隐情”,则当然可以割断损失与所谓的虚假陈述之间推定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告可以证明价格的下跌是由于整个市场条件或者发行人所属行业的整体变化所导致的,而不是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最后一种情形是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原告的恶意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四、 结束语

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立法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采用“市场欺诈理论”,使所有依据受虚假陈述影响的价格交易的任何人都有权提起诉讼;二是采用更加限制性的方法,仅仅允许那些真正信赖虚假陈述投资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规定》采用了第一种作法,不仅吸收了“市场欺诈理论”,而且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它为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过去,在追究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往往因为不能举出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得不到任何的经济赔偿。《规定》通过推定因果关系来确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从而使投资人在披露人未尽正确披露义务时能顺利获得所受损失的经济赔偿,这对于证券市场稳步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on art. 18 & art. 19 of the regulation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from the point of the conception, the reasons to develop the theory, the precedent condition of application and the defenses to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comparing the regulation by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with american securities laws. the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adopted by the regulation, which conforms to the present condition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 in china, provides the practical legal basis for establishing the causal connection between the loss and t

he conduct of misstatements in cases involving misstatements claims.

key words: “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 ; misstatements

*作者简介:张松, 女, 1977年生,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民商审判资讯》(2003第一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 thomas lee hazen, the law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3rd edition), hornbook series, west group, p.812.

3 参见贾纬: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之发轫:解析《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3总第204期,第4页-第12页。

4 参见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载于《法律适用》2003年/4总第205期,第2页-第8页。

5 参见注1,p.808, 以及脚注12。

6 参见注1,p.809, 以及脚注16。

7 参见注1,p.813, 脚注42。

8 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08 s.ct. 978, 99 l.ed.2d 194 (1988).

9 参见杨亮著:《内幕交易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356页,脚注④。

10 shores v. sklar, 844 f.2d 1485 (11th cir.1988); ross v. bank south, n.a., 837 f.2d 980 (11th cir. 1988).

11 参见注1,p.813。

12 参见注1,p.813。

13 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4-305页。

个人陈述篇10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

[doi]1013939/jcnkizgsc201637019

1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概述

在21世纪初期,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虚假陈述行为一直都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四部法律所规制。

随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恶性爆发,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导致许多中小投资者被法院拒之门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15通知》),但该通知只是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诉讼方式、管辖范围和前置程序等程序问题,并没有涉及如何审理案件等实质性问题。[1]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对证券虚假陈述做了概念界定,该规定以加强对中小投资者保护为出发点,对如何判断因果关系、怎样进行民事责任归责、如何认定侵权等实质性问题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从《若干规定》来看,虚假陈述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

从定义可以概括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从主体上说,虚假陈述的主题具有特定性。二是从客体上说,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可作为证券市场监管的基石,而虚假陈述行为则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而且从根本上讲也是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益,使其蒙受损失的行为。三是从客观方面来看,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象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四是从主观方面来说,虚假陈述的主观上是过错。

2我国现行法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传统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承袭苏联民法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是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套搬。[2]而这种理论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审理,则存在着重大缺陷。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的是“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即“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行为与损害之间才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只有外在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3]

在现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者与大多数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并非面对面的直接交易,虚假信息与投资损失之间是由多个环节联系起来的。投资者难以证明虚假陈述与自身损害结果之间有内在、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而无法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

而且,必然因果关系说人为缩小责任客观基础,将行为偶然引发损害情形予以排除,在随时动荡的证券市场,无疑是给投资者寻求救济设置了多重障碍。[4]

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借鉴与反思证券虚假陈述之诉,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之诉。

原告一般要证明:一是存在不当陈述或信息的隐瞒;二是该不当陈述或隐瞒信息具有重大性;三是被告的主观恶意;四是原告存在损失;五是该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5]

从理论上说,原告必须证明上面5个要件,才能得到法院对原告的支持。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造了“欺诈市场理论”,即一旦原告可以证明被告的虚假陈述有可能误导一个理性消费者做出错误的决定,法院就推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之间的虚假陈述之间有因果关系,除非被告证明自己的陈述不影响市场价格或者投资者的决策不是依据被告的陈述所做出的。

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同时根据不同的法律条文提起的诉讼因果关系证明要求的不同,又可分为明示诉权与默示诉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其中着重分析《证券交易法》10b-5归责中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

31明示诉权和默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受害投资者可向侵权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依据有两类。

一类是成文法明确赋予受害人以诉权的条文,也称为明示诉权。这些条文散见于1933年《证券法》第11条、第12条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

另一类是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受害投资者而从一些禁止性法律规范中发展出来的诉权,即默示诉权,最主要的就是美国证监会(sec)依据《证券交易法》第10b条而制定的一项统摄性反欺诈条款――10b-5规则。

311明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1)不要求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形

依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之需要证明:①在注册登记的文件中有重大的虚假陈述或遗漏;②其遭受损失。一般来说,原告无须证明其信赖该重大的虚假陈述或遗漏,甚至不用证明收到招股说明书。[6]

但有一个例外,如果原告是登记文件生效之日起的至少12个月之后购买的证券,且发行人已就该段期间做出了一项通常可以获得的营利性说明,则原告需证明自己信赖了错误陈述或遗漏。

就被告承担损失因果关系而言,美国《证券法》第11条e款的规定,原告不负有证明法律因果关系的责任,相反被告希望通过否定法律因果关系来减免责任的话,就必须证明原告的损失并非由登记文件中的虚假陈述所引发的,而是由其他因素造成的。

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12条的原告须证明:①要约或出卖证券;②利用招股说明书或者口头说明书;③招股说明书或口头说明包含重大事实的虚假陈述或重大事实的遗漏;④原告购买证券时并不知道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存在。因此原告无须证明对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7]但随后在1995年,美国国会对该条进行了修正,增加了12(b)。

该款为被告增加了一项积极的抗辩,被告可通过证明部分或所有的证券价格下跌是由虚假陈述及重大遗漏无关的因素造成的从而减免或免除责任。[6]

(2)要求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形

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8条(a)款规定,不仅要求证券发行人或呈报登记材料的个人承担责任,还要求在“任何申请材料、报告或登记文件”中做出或导致他人做出虚假陈述或遗漏的任何人承担责任,原告必须证明其确实知道被告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呈报的登记材料或其副本的内容,并确实依赖了这些材料,而被告则须证明其行动是善意的并且不知道所做的陈述是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否则必须负责赔偿。[8]由此可见,该条对信赖的证明要求还是较为严格的。

一般情况下,根据明示的诉权提讼,原告不用证明因果关系,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被推定为和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美国国会对因果关系没有指定内在的价值,因果关系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

312默示诉权下的因果关系

根据10b-5规则提讼的原告必须证明其信赖了被告的行为并因此受到损失。10b-5规则下的诉讼,法院一般要求原告:①证明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即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进行交易。②证明损失因果关系的存在;即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 1995年美国国会规定: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的私人诉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被指控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6]

3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对应的是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美国司法一般采用but-for测试(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不同于普通人身、财产侵权案件,根据美国《证券交易法》10b-5归责,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证明投资者由于信赖了虚假陈述而进行了投资交易,确认信赖的存在需具备两大要件:①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②原告做出投资交易决定是基于被告的行为是欺诈的。由于客观条件限制,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很难对其信赖进行证明。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推定交易因果关系”方式来减轻投资者对信赖的举证责任,以方便投资者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4]

对于不作为型虚假陈述,即投资者对被告隐瞒的重大事实产生了信赖以确立交易因果关系。推定信赖规则源于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affiliated ute citizens vunited states 案,该案中,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原告对其隐瞒的事实产生信赖进行了证券交易。这里的“重要性”,通常是指该重大遗漏具有某种实质可能性决定一个理性投资者的行为。事实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做出的推定是建立在此种观念基础之上的,只有真正的因果关系才是原告诉讼的重要要件,但是若在合适的案件中,其他手段也可代替。

对于作为型虚假陈述,即重大事实的错误陈述或误导性陈述,则采取“欺诈市场理论”来推定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9] 欺诈市场理论是信赖推定的基础,其主要内容是“当被告有虚假陈述或其他证券欺诈行为,而原告遭受了损失时,只要能够证明他有权信赖自己交易的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就满足了证明自己是受到欺骗而实施的交易行为。”

欺诈市场理论的核心在于把股票市场及市场价格当作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与原告信赖之间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原告仅要求证明自己对股票市场价格的真实性存在信赖,而无须证明他实际受到被告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的直接影响。[10]当然,信赖推定实质上并没有否定信赖要件,而只是实现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因此,推定信赖是可以的。

我国《若干规定》第18条第1、2项参考美国信赖推定方式规定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交易因果关系认定的两个要件:一个是交易对象,即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一个是交易时间,即在虚假陈述实施之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同时第19条列举的因果关系抗辩理由中第1、2、3、5项都应当属于对针对交易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

但《若干规定》存在两个思维误区:一个是仅考虑诱多的虚假陈述情形,而忽略诱空的虚假陈述情形对投资者的保护;在诱多的虚假陈述情形,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通过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加以认定。

而在诱空的虚假陈述情形,因果关系一般可以通过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该证券,并因该信息披露后证券价格回涨而遭受损失加以认定。从《若干规定》第18条和第19条可以看出,其显然将诱空的虚假陈述的排除在司法解释的保护之外。

另一个是过于武断认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出卖证券与虚假陈述无直接关联。

另外,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根据《若干规定》第2、3条款规定。的认定过于严苛,事实上,从虚假陈述行为做出到监管部门调查核实,再到最终认定情况属实予以查处有较长时间,整个过程中,证券市场早已充斥的相关质疑。[4]

3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损失因果关系源于英美侵权法中的法律因果关系,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投资者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即投资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结果是由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因此损失因果关系也划定了予以赔偿的范围。

众所周知,证券价格的形成是证券市场上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证券市场本身具有对信息的极度敏感性,在这种情形下找出投资者在证券市场投资受损的真正原因并非易事,更何况还要明确区分哪些损失是由虚假陈述行为所致。[11]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欺诈市场理论,导出原告信赖要件的推定,而信赖要件在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判断中仍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范畴,而对于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未提供任何指导原则,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逐渐确立了以下原则。

331直接因果关系说

该理论主张虚假陈述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在没有独立的异常的因素介入情形下,直接导致了投资者的经济损失结果。

如果有其他因素介入,但该因素是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的,只是借助先前行为的影响对后果发挥作用,则先前行为仍属于法律原因,投资者需举证证明证券交易的价格发生变动导致原告受到的损失是被告虚假陈述引起的。[4]

332风险实现说

风险实现说要求原告证明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得原告交易时的风险未能揭露,终致原告因该未揭露风险的实现而导致投资损失。

该说的重点在于投资者“交易时”所承受的是不是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风险,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损失是由该风险所导致,如果其损失是另外风险导致的,则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

333损失预见说

在marbury management,incvkohn 案中,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谎称其是有执照的证券营业员,原告即向他购买股票,随后股价开始下跌,股价的下跌与被告的欺诈行为无关,但被告在股价下跌时还引诱原告继续持有该股票,导致原告遭受经济上的损失。marbury management,incvkohn,629 f,2 ed708-709(2 edcir 1980)。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认为虽然股价下跌与被告的欺诈行为无关,但是法院仍然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系被告欺诈可预见的结果,因此损失因果关系依然成立。

可见,对于损失因果关系,原告只须举证证明其经济上的损失系被告欺诈行为可预见的结果即完成举证责任。

当然,美国联邦第二上诉巡回法院法官meskill却在本案持反对意见,他认为损失因果关系的原理在于原告的损害必须直接由被告的欺诈行为所造成的,否则被告会因为损害预见说而处于原告“投资收益保证人的地位”。

总的来说,直接因果关系说蕴含损失预见的概念,直接因果关系的成立即可以证明被告可预见其行为将造成原告的损害,但损失预见说则不要求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降低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若干规定》借鉴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说,同时基于对投资者更有效的保护,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配置。《若干规定》第18条第3项,投资者仅需证明损失事实的存在,法院就可以认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成立。被告若要这个判定,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具有第19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

另外,“介入的原因”是损失因果关系认定必须要着重考虑的问题。依据直接因果关系说,如果存在第三人行为或外在时间等原因介入因果关系链条,造成断裂,则损失因果关系将不成立。

影响证券价格发生波动的因素较多:宏观因素、产业和区域因素、公司因素、市场因素等。[12]《若干规定》第19条第4项明确由被告举证,法院应当予以考虑的介入原因为“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

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时扣除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平衡了证券市场双方主体的利益关系,防止因为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滋生投资者的投机心理而产生大量的非理性投资。

4结论

因果关系是法律中复杂而具争议的话题,堪称为“石器时代的玄学”。[13]我国《若干规定》较多借鉴了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立法与司法的成功经验,但是又受到传统必然因果关系的束缚,没有引入因果关系两分法的逻辑结果,没有区分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这是硬伤。

虽然直接抑制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妥当,但是就大陆法系而言,应当将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规范的因果关系。

另外,在认定诱空的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时,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发生之前购入该证券,且在虚假陈述实施之日或以后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将该证券卖出的,就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果关系的制度设计,必须与我国证券市场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因此,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但也应当多借鉴证券法律制度的有益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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