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 -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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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2011)园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xxxx,女,1989年10月1日生,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x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
原告xxxxx诉被告xxxxxxxx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xx、被告xxxxxxx、被告xxx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xxxxxx员工驾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5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不持异议,被告已实际支付489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8900元、交警队预付2万元、交由原告单位转交1万元,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xxxxx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需要进一步审核,此外被告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0时02分,被告xxxx公司员工xxxxxx驾驶苏exxxxx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浪路交叉路口处时,车头与葑亭大道由东向南左转至上述路口处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xxxxx跌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九华医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75361元。2011年4月19日,经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xx因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4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5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4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xxxxx驾驶的苏exxxxx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xxxxx公司,该车在xxxx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xxxxx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xx公司垫付医疗费及预付赔偿款累计48900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在庭审中,被告xxxxxx及xxxxx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8355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 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75631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xxxxx认为其中用血互助保证金8165元不应作为医疗费计算。本院认为,用血互助保证金虽然可以在特定条件下退还,但在原告提供了未能够退还且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票据的情况下仍属于治疗中的合理支出,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论处,故被告xx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5631元。
2、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为7500元,被告对计算期限150天不持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偏高,认可按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目前本地护工市场劳动力价格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3、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根据自身过错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现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 交通费,原告主张543元,被告认为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以治疗、康复所需为前提,以合理为限,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5、 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误工费3443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完税证明,在庭审中原告根据完税证明中所载明的收入状况以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计算14个月误工费减去该14个月中实际领取的收入计算为13957.23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计算方式及数额均不持异议,故对于误工费13957.2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累计为:
75631 1620 2400 7500 300 13957.23 183552 20000=304960.23元。以上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xx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xxxxx仍应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84960.23元应由被告xxxxx原告xxxxx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xxxxx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8422.16元(184960.23*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900元,被告xxxxx尚应赔偿80572.1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xxxxx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 被告xxxxxx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xxxxx80572.16元;
三、 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33元,由原告xxxx负担1633元,被告xxxx负担17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xxxxx应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支付原告xxxxxx支付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
篇2
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不服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案件,对违法认定书依法判决撤销。
2002年1月29日,村民徐某驾驶自卸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镇卫生院门口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该车右轮在制动刹死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拖行了8.85米后,又从其身体碾过后停住,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又对肇事司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抽检,经鉴定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血。县交警大队于2002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徐某酒后驾驶,观察不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横过公路时没有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因此双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父亲张某对该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提出县交警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没有对肇事车辆性能进行鉴定,对肇事司机在事故时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未作出充分认定,并且认定张某某突然横穿公路,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认定肇事司机与死者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市中院依法撤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
徐州市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县交警大队没有查明事故车辆是否为证照齐全可以上路行驶的车辆,事故路段有无交通警告标志、事故车辆是否超速等基本事实,造成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有关醉酒的界定标准,但是司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过高是不争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证据不足,由此作出同等责任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逻辑推理过程。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篇3
行政判决书
(2001)深中法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招娣,女,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兴印刷印刷厂宿舍。身份证号码:442522580830482.委托代理人:郑史传,男,汉族,住深圳市童乐路5号708室。身份证号码:441622570119481.委托代理人:张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凤安镇上坑村南云村民小组32号。身份证号码:4425221963081148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地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第三工业区和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伟国,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夏旭昆,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正流,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林招娣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1)深宝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史传、张国文,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夏旭昆、董正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李焕生、张国强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在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雕解等三方面的法律适用和程序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方面,李焕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撞死原告亲属张国强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经被告于2000年7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但被告一直未对责任者李焕生处以行政处罚。对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因责任者李焕生已逃逸,无法施以处罚,再者,该处罚行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三)要求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本案原告作为被害人张国强的亲属,有权利要求被告依法追究加害人李焕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在对李焕生无证驾驶套牌摩托车是否处以行政处罚方面,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辩称因责任者李焕生已逃逸而无法施以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表明,被告于6月5日已决定立案追究李焕生的刑事责任。被告辩称李焕生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吸收原则不应再对其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认定李焕生是投案自首并将其放走,该主张涉及被告在刑事侦查中是否有失职行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予以审查认定,原告可向其他监督部门请求处理。
在赔偿方面,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由李焕生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并非由被告的交通事故处理行为引起的,原告应向责任者李焕生主张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在处理李焕生、张国强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过程中,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三方面的处理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林招娣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林招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丈夫张国强与李焕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了认定。事故发生后,在群众的协助下,李焕生被扭送给被上诉人处理,根据事故的事实和情节,李焕生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李焕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科以现行犯李焕生刑事强制措施。但是,被上诉人却无视法律,未将李焕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甚至以投案自首为由将李焕生放跑,后又故意拖延期限,给李焕生创造逃避法律责任的条件;至2000年8月30日,上诉人的亲友多次遇见过李焕生在观澜镇活动,而2000年9月4日,上诉人同时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已注明2000年8月11日向当事各方宣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同年8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上诉人对迟延作出上述结论的解释却是李焕生逃逸,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是显而易见的。而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5日决定对李焕生刑事立案,至同年12月14日才开具《拘留证》,均是事后亡羊补牢。以上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权益损害。二、未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贻误和故意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致使李焕生应赔偿给上诉人的丧葬费和家属安置费也未能实现,被上诉人必须对此予以承担。三、原审判决不公,应依法改判。从原审的审理过程中可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确实违法,但在实体权利处理方面,原判依然从中袒护,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并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向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答辩称: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我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1)在处理事故现场及调查取证方面。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李焕生、张国强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大队民警在12时40分接到报案,12时50分赶赴现场。当天,我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事故现场进行拍摄,对张国强的尸体进行检验,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并对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黄作粮作出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找到另一位事故当事人尹文兰作了调查,也制作了《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带尹文兰去其住处追捕李焕生未果;6月5日零时,李焕生在其妻及姐夫的陪同下到我大队自首,当天,我大队要求李焕生自书《肇事经过》,两次对李焕生进行讯问和调查,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暂扣了李焕生的车辆并送龙华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对张国强的尸体送法医处检验。(2)责任认定方面。2000年7月6日,我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焕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强、尹文兰无责任。(3)处罚事故责任者方面。2000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故造成当事人张国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我大队认为本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事故当事人李焕生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对该交通事故案进行刑事立案。李焕生逃逸后,我大队多次组织警力到李焕生在观澜大和村的住处抓捕李,但都因其去向不明,未能抓获;此后,我大队先后两次持深圳市公安局签发的《拘留证》去李焕生老家梅县石坑镇同当地公安机关协同突击抓捕李,但因其未在家而暂时未能缉拿归案,当地公安机关已将李焕生情况布栏,协同配合我大队对李焕生的抓捕工作。(4)赔偿调解方面。我大队分别于2000年8月15日和8月31日依法主持调解工作,只有死者张国强亲属参加,事故当事人李焕生及尹文兰无正当理由未到,我大队遂依法于2000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上事实说明,在处理本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我大队严格依法行政,分别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和调查取证、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不作为之说。在处罚事故当事人方面,因李焕生涉嫌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大队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刑事侦查工作仍在进行。故我大队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一案中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对已经发生的、直接的损失由行政机关赔偿。我大队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完全依法行政,并无任何违法行政行为,上诉人的损失是由李焕生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损失在我大队处理事故之前已经发生,该损失与我大队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关联,上诉人应当循民事诉讼途径向法院对致害人李焕生主张民事权利,其对我大队提起赔偿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称我大队的行政行为违法及其所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以维护我大队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笔录;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摩托车检测记录单;9、法医尸检证明书;10、编号:08(00)-bt-0082-h《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第08(00)-bt-0082-h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13、李焕生自供笔录;14、对李焕生审讯笔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3、《送达回执》;4、张国强的家庭情况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审理,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正确。
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审判决还遗漏了原审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交通事故当事人之一尹文兰及证人黄作粮的证词。本院确认,上述两项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亦是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许,李焕生驾驶粤b-c1381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尹文兰在宝安区观澜镇观岗路相模电子有限公司路段,与由张国强驾驶的粤p-q81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焕生驾驶肇事摩托车逃逸。被上诉人于当天12时40分许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依法对事故现场作出处理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信息采集表、尸体检验笔录,对事故当事人尹文兰及证人黄作粮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00年6月5日零时许,李焕生到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被上诉人对李焕生进行了两次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李焕生还自书了肇事经过;同时,被上诉人暂扣了李焕生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并于当天将该肇事摩托车送深圳市龙华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技术鉴定。同一天,被上诉人立案追究李焕生的刑事责任。
2000年7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了编号08(00)-bt-0082-h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0年6月4日12时30分许,李焕生无证驾驶载有尹文兰的粤b-c1381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在观岗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相模电子有限公司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张国强驾驶的粤p-q81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焕生和尹文兰受伤、张国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焕生驾驶肇事摩托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李焕生于2000年6月5日零时到宝龙大队自首。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材料分析,李焕生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和报警,而驾车逃逸,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上述情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李焕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和尹文兰不负事故责任。
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肇事双方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均因李焕生、尹文兰缺席而未能达成协议。2000年8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第08(00)-bt-0082-h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并于当天向张国强的家属送达。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李焕生投案自首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超期结案并且未对李焕生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致使李焕生逃逸,造成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诉至法院,要求:1、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害及抚养赡养费2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宝龙大队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者,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者刑事侦查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及第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在处理李焕生与张国强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询问、讯问证人及当事人、暂扣肇事车辆并对该车辆进行鉴定、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等,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案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方面,均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进行,并完成了上述规章规定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于法无据;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处理该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未及时对李焕生采取强制措施,即由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致使李焕生逃逸,使其暂时无法主张权益,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作出责任认定,并根据当事人应负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使刑事侦查权。在对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前,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或者必须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即被上诉人在未对李焕生与张国强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前,是否对李焕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由被上诉人自由裁量。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前,其未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李焕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不作为,并未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被上诉人并未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行政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原判予以驳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妮
审判员 黎汉泉
代理审判员 于克平
篇4
委托代理人 王红岩,男,系内蒙古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 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 金国强,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 隋向国,系该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 赵树文,系兴安盟公安局警校副校长。
原审上诉人李世卿与原审被上诉人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议决定一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9日作出(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李世卿不服提起申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9日作出(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李世卿仍不服,于1999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0年8月18日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认定:1991年10月12日早8时许,原审上诉人李世卿等科右中旗银铅矿粮站职工乘本单位东风141型大货车去巴彦呼硕镇办事,行至111国道1157公里加200米处车翻入路下,致李世卿等人受伤。1993年11月5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世卿构成七级伤残,科右中旗交警队于1994年1月8日作出右中公交(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未确定具体赔偿数额,1994年10月12日作出关于李世卿具体赔偿金额的裁决,由银铅矿粮站赔偿李世卿损失计人民币52316.57元。两份裁决分别在1994年3月和10月份给银铅矿粮站送达,科右中旗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1995年7月28日,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作出(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撤销了科右中旗交警队右中公交(19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受案后,于1996年9月11日作出(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李世卿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承担。李世卿提出申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及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李世卿仍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及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书》,要求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赔偿经济损失328513.65元和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其理由是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书的理由相互矛盾,理由和结论不一致。
经本院再审查明:1991年10月12日早8时许,李世卿等人乘本单位141型大货车去往巴彦呼硕镇办事,当车行至111国道1157公里加200米处翻入路下,李世卿等人受伤,1993年11月5日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够成七级伤残。1994年1月8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右中公交(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书,此裁决没有具体赔偿数额,1994年10月12日,中旗交警队又作出关于李世卿具体赔偿金额的裁决,两份裁决分别在1994年9月和10月给银铅矿粮站送达,但没有送达回证,也没有交待诉权。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兴安盟交警支队于1995年7月28日作出(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撤销科右中旗交警队作出的裁决。
上述事实,有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提举和一、二审法院收集的有关证据,证人证言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科右中旗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右中公交(1994)第1号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裁决书和具体赔偿数额的裁决,送达给银铅矿粮站的时间是1994年9月和10月份,银铅矿粮站于1995年7月10日向兴安盟交警支队申请复议,兴安盟交警支队受理该案的复议期限应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29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29条第1款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诉权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原审被上诉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对该案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李世卿提出要求原审被上诉人兴安盟交警支队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8)兴行再字第8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1996)兴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1996)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四、撤销兴安盟交通警察支队(1995)兴交警字第1号交通事故复议决定。
篇5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应当界定为行政裁决行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判断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弱化、虚置了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判断,阻隔过失的判断,而交通事故推定责任更具有处罚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人的可能性。解决问题的途径是修改司法解释的规定,删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理性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维护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交通肇事罪是业务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该罪的构成要件就成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较为系统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与量刑标准。《解释》的内容之一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这一规定值得追问。
一、问题的由来
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一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分别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等四个构成要件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结构。www.133229.com
争议的根源来自《解释》。《解释》第2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成立条件:“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可见,《解释》第2条共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2类9种定罪标准。该规定细化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对规范法院的定罪与量刑活动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是,与此同时,它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将其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核心性条件。一般认为,《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作了修正[1]。“这实际上是修改了现行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2]《解释》虽然在字面上没有写明事故责任就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3]但是事实确实如此。因为,一方面,依照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般都要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就是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的。
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毕竟只是行政法律判断,并不是刑法评价,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实际上是以行政法律评价代替刑法评价,使刑事责任取决于行政责任,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交通事故责任能否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前提是正本清源,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来面目。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是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责任以及责任程度作出决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提供条件。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的观点。其一,行政确认行为说。它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于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二,行政裁决行为说。它认为,其性质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4]行政裁决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依法进行审查并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三,鉴定行为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位为证据的影响,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特殊的鉴定行为。[5]其四,折中说。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鉴定行为。有人指出,“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同时,就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而言,交通事故责任书又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书事实上同时兼有行政责任认定书及特殊的鉴定结论的性质”。[6]
笔者认为,行政执法行为与鉴定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能既是行政执法行为又是鉴定行为,因此,折中说是不可取的。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界定为鉴定行为。理由之一,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对于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技术性问题,司法人员往往不具有判断的能力,因而需要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交通事故的形成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分析需要综合运用物理学、化学等多种自然科学知识,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有时还需要委托检验和鉴定。为此,法律对检验和鉴定作了专门的规定。2008年8月17日公安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7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因此,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性质不同。另一方面,鉴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表现为鉴定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要条件,公安干警通常是在检验、鉴定的基础上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由之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公安干警不符合鉴定主体的条件。鉴定作为运用专业知识对技术性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的科学活动,要求鉴定人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具有权威性。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执法人员,通常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更不具有权威性,因此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能是鉴定。理由之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与鉴定不符合。鉴定是就技术性问题进行客观和科学的分析,是单纯的事实判断。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要对交通事故的形成进行因果关系的分析,也要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判断。换言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行法律判断,兼有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的双重属性。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能归结为鉴定,鉴定行为说难以成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界定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虽然都是行政执法行为,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重大的区别。其一,内容不同。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于原本不明确的法律关系进行行政认可,使之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而行政裁决行为是对于已经出现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决,为争议的解决提供条件。其二,相对人的数量不同。行政确认行为的相对人一般是一方,而行政裁决行为的相对人则是两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是因为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争议的双方作责任的评判,相对人也是两方,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特征,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的质疑
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涵盖因果关系分析与主观过错分析两个方面。其中,“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对当事人的行为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以“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则是主观过错分析,两者分别从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责任判断。由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律依据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属性是行政法律判断。
《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至少带来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弱化、虚置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判断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依据,依照犯罪构成认定犯罪是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途径。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是交通肇事违法性的主要体现,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居于中心的地位,而因果关系是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进行客观归责的基础。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不允许撇开实行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然而,《解释》却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事实上屏蔽了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的判断。因为,司法机关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被告人的责任及其程度,直接适用《解释》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至于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以及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办案人员往往并不重视。如此一来,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作为犯罪客观方面中心要件的实行行为就被严重弱化甚至虚置,因果关系判断也不具有独立的意义。
其二,阻隔过失的判断
过失理论具有旧过失论、新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等三个不同的流派,其中新过失论占据通说的地位。新过失论认为,过失犯的本质是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即懈怠了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在客观上正常、一般人所应当遵守的回避危害结果的义务。“它设定一定的‘标准行为’,从标准行为脱离,认为是过失的实体。”[7]关于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以结果的预见义务与回避义务说为通说。“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学说的立场”。[8]在这种观点看来,过失的注意义务是指应当认识并且能够预见结果,以及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所谓过失即违反注意义务,是指明明具有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并且有可能采取行为以回避结果的发生,却未能预见结果,或者虽然预见了结果,却未能采取回避结果发生的行为,因而发生结果的场合”。[9]在新过失理论的影响之下,过失的判断,尤其是业务过失的判断,需要运用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危险的分配理论、信赖原则等共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交通肇事罪正是应当运用这些理论判断过失的犯罪类型。然而,由于《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来判断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危险的分配理论和信赖原则等理论就缺乏运用的空间。
其三,交通事故推定责任有处罚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的人的可能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依此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逃逸的,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法律规定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在法律上推定责任有减轻的可能,但由于行为人往往难以收集到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证据,实际上不容易阻却推定为负全部责任。司法实践中,既出现了行为人没有实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因为害怕而逃逸,被推定为负全部责任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例,[10]也出现了行为人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却因为逃逸被推定为负主要责任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11]
其四,颠覆了正义与效率的位阶关系
不容置疑,将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可以提高司法效率。然而,司法效率的提高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自从有人类思维开始,民众的法律意识要求一切的法都为正义服务,起码不能违背正义”。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没有正义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关于什么是正义,不同的人虽然有不同的定义,但是正义的普遍意义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至少正义明确了什么是非正义。“正义概念的作用在于认识明显的、严重的不公。换言之,正义的概念的作用在于界定非正义”。[12]司法效率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和社会资源的耗费量,不能说不重要,但是与司法效率相比,正义具有优位性,刑法正义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因为,作为公法、强制法和补充法的刑法,运用严厉的刑罚来抑止和预防犯罪,攸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正义在刑法中的地位更为突出。刑法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坚守正义,不能以牺牲正义为代价来满足司法效率的提高。然而,《解释》却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实质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而牺牲刑法的正义价值,颠倒了正义与效率之间的关系。
事实上,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都是属于此种类型的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无一例外都是依据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的成立。既然没有行政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处理其他业务过失致死伤罪案件,就有理由相信,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依据犯罪构成同样能够对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一个明显的事例是,旧刑法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年8月21日)没有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但是并没有发生交通肇事案件无法审理或者效率低下的问题。因此,提高司法效率不是将交通责任事故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的充足理由。
最后,模糊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
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法主体(包括行政管理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为侵犯行政法权利或者不履行行政法义务而承担的强制性后果。行政法律责任的性质是社会责任,过错原则是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因此,行政法律责任兼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随着侵权法理论的发展,现代行政法上的‘过错责任’出现了‘过错客观化’的趋势,从考察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转向考察客观的行为状态。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意味着对义务的违反,即可推定过错的存在。”[13]不同的是,刑事责任则是因为实施犯罪行为而对犯罪人施加非难的可能性,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刑罚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和预防犯罪。因此,刑事责任往往具有伦理属性,排斥结果责任。可见,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各自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不允许以行政法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来认定犯罪的成立是刑事责任的本质要求。但是,《解释》却将作为行政法律判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
综上所述,以交通事故责任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不仅阻碍了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运用,有可能处罚没有实施危害行为的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损害刑法的正义价值和刑法判断的独立性。
四、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落实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交通事故责任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为此,《解释》必须作出修改,回归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本质,维护刑法评价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其一,恢复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和过失的判断
如前所述,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罪状又是空白罪状,实行行为没有直接描述在罪状之中,因此,需要根据罪状所指明参照的法规和实行行为的特性来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交通肇事所违反的法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数量很大,涵盖了规制公路、水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基本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实行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实行行为应当理解为有引起犯罪结果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每个实行行为必须包含法益侵害之危险的内容。虽然杀人的实行行为并不包含人的死亡这一结果,但是,它必须包含足以引起这种结果的危险性,而且只要有这种危险性就足够了。”[14]结合交通运输法规的规定和实行行为的特性,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应当界定为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紧迫危险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才有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就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值得注意的是,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但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险的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例如,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行为、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等,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危险,因此,它们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实施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危险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与此同时,认定交通肇事罪还必须查明是否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并运用新过失理论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进行判断。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失,其行为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
其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地位的理性回归
1988年3月9日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地位。199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澄清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第4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效力,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独立的判断。应该说,该规定的立场是较为客观的。与已经失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地位。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从行政法层面否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具有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效力。申言之,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时,应当对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经审查如果认为它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不予采信。
不难看出,《解释》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上存在着冲突。《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实际上是将犯罪的认定建立在行政法律判断的基础之上,损害了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为实现正义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释》应当作出修改,剔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地位得以理性回归,重现刑法评价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在笔者看来,《解释》第、2条可以修改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指: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有人也许会担心,去除交通事故责任条件的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会扩大,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交通事故责任的条件被删除后,原来受到抑制的实行行为、因果关系和过失的判断都会得以恢复,充分发挥这些判断的甄别与筛选的功能,足以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
无论人民法院是否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会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职责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予以参考。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不妥当,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等来定罪量刑。
【注释】
[1]司法解释修改犯罪构成要件是越权解释。不过这是另一个问题,本文不作讨论。
[2]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3]以前,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之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立法虽然有此变化,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仍然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因此,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没有发生实质变化。本文仍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4]罗凤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非诉性评析—兼论行政裁决行为的非诉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5]王丽娜:《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6]王立志:《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能直接确认交通肇事罪—以交通肇事当事人逃逸刑事责任认定为切入》,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第1期。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2页。
[8][日]大塜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4页。
[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样、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
[10]李明耀、陈建平、傅梧桐:《交通肇事,一逃就是全责呀》,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9日第4版。
[11]汤玉婷、范福华:《意外被撞逃跑,“跑”来有罪指控—湖南株洲一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载《检察日报》,2007年2月4日第1版。
[12]〔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5页。
篇6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忠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肖安良、梁开基、陈延喜的《证言笔录》,证明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实行车辆单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点,从早上 6点到晚上 10点执勤,但事故时已无人执勤。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路面堆放有大量炭渣。
被告辩称: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 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根据自 2000年 3月 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泸州市交警三大队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认可,并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2、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现场路面宽 11.90米,堆放物约占路面宽 6.45米,剩余路面宽 5.45米,车辆能安全通过。3、泸州蜀泸路业有限公司《关于对泸隆路松滩桥至杨关桥路面改造的报告》,用以证明施工单位改造路面是经过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的,手续完善合法。 4、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的施工标志牌照片和事故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泸隆路 38 km处隆昌至泸州方向、41 km+ 200 m处泸州至隆昌方向设有明显的标志牌和安全设施。5、对执勤人员梁开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施工现场设有标志牌和执勤点的事实。
对原告罗伦富提交的两项证据,被告交警队无异议。
原告罗伦富对被告交警队的证据 1、2、3、5无异议,但以自己提交的证据 1反驳交警队的证据 4.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质证,原告罗伦富提交的证据 1、2和被告交警队的证据 1、2、3、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采信;交警队提交的证据 4,内容与罗伦富提交的证据 1中梁开基的《证言笔录》内容吻合,也应当采信。罗伦富以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事故现场无安全标志为由,认为整个施工路段都没有设立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罗伦富提出,执勤点的执勤人员提前下班,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警队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据此,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1年 1月 26日判决:
维持交警队 2000年 10月 19日在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
原告罗伦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事故路段不属于修路范围,施工单位在桥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这一情节未作认定;2、康忠华驾车行驶的前方桥面上堆放的炭渣,占路面宽度一半以上,又无任何防围设施和安全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此导致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是不公正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交警队未答辩。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交警队在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的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2000年 9月 5日 21时约 25分,上诉人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川 e 0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 41 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为证明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交警队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任认定证据以外,还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内容是:“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内容是:“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责任认定证据,上诉人罗伦富认为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其他证据没有证明修路路段包括事故发生地的松滩桥,除此以外别无异议。罗伦富提出,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已经证明,松滩桥宽 11.90米,堆放物占路宽 6.45米,并且在事故车辆行驶的前方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车辆来不及躲避,以致一侧车轮压在堆放物上,造成方向偏离后驶出桥面,故事故现场情况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罗伦富没有异议。但认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交警队没有证据证明,松滩桥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单位依法堆放的。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诉人罗伦富解释:因当时处于亲人死亡的悲痛中,也出于相信交警队会依法公平合理地解决赔偿问题,故没有认真考虑就在调解书上签了字。但后来认为,交警队将 19项损害赔偿中的尸检费 1000元、自己的车辆损失修理费 12813元、车辆停放费 360元、车辆施救费 2080元、松滩桥栏杆修理费 720元、青苗补偿费 850元等费用都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合理的。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公路情况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上诉人罗伦富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是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法律依据都是有效的,应当适用。上诉人罗伦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交警队没有证明松滩桥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单位依法堆放的,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另外,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处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吕和龙、张铁是否具备这一资格,交警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上诉人罗伦富与被上诉人交警队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额的确认与承担发生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对象,应当另案解决。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罗伦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是调解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交警队以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一条规定的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即便将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应该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被上诉人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交警队认为上诉人罗伦富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松滩桥上,事故发生时桥面堆放着炭渣。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交警队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原因。对涉及到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应当予以全面考虑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准确划分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交警队对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但对通过审理能够确认的法律事实未加认定,就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作出的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这个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上诉人罗伦富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1年 4月 24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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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政行为不服,还需提讼程序。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失去信心。
二、 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这类行政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政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政。并且,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的监督网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政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政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政违法。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特别是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我国历史上行政权很强大,公民权利不受重视,人们普遍缺乏权利观念。表现在对政府的态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观念还很有市场。而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法治观念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培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更显重要。如果对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将助长人们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对于培植人们的权利观念是不利的。相反,对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否定,不认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行政主体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使其更具有责任感,从而促进依法行政。
从实践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时许,某居民刘某驾驶赛欧轿车,载杨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j省路jh段立交桥北约150米处时,因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扣乔某所驾驶半挂车,致正常行驶的赛欧车一头撞到横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车厢上,酿成五死一伤、赛欧车报废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的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3128号责任认定书。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亲属以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车行为过程违法、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万元。被告抗辩: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答辩理由之一是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指挥交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责任。该责任认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举证了该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地位。根据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律硕士教材对行政行为的界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或可以归属与行政主体的,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或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相关的,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3]该责任认定是由行政主体,即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责作出的,并对事故的双方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责任认定书是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
笔者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于违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观点否定其证据效力。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反了规章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从本案来看,(1)该案系五死一伤的特大事故。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3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应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首次责任认定,jh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越权管辖。(2)两次责任认定均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及举证权利,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提供人与当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件。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车造成的,因此,该大队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自行回避。然而,被告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的规定,拒不回避,强行做出推诿己责的责任认定。
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对其效力应采有限公定力原则,法庭应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也仅属相对司法认知事项,允许在存在合理争议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的观点一致的。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不能直接认定。两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上面已经做了全面的阐述,不再赘述。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属相对司法认知的事项,允许以相反的证据予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本案生效之前,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没有最终确定。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终结,案件事实只能在做出裁决时确定下来,司法认知并没有最终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结束调查程序的作用。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质辩权,审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反驳,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与司法认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只能对明显的并且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4]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的争议是合理的和明显的,比如违法性等内容,按照《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说明了对这种明显违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观点。
从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上进行分析,也允许对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证据不予采纳,这是世界各国的通则,也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不相矛盾。在美国称为不可审查之事实: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进行任何司法审查,但不能排除对程序或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5]
由于该案责任认定书中存在大量的检验和鉴定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占判断权,因为这些内容都是纯技术性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法官的特长,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的权力很大,审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结论去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律结论,但在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上,县交通警察大队显然是这方面的专家,具有这方面的特长,审理法院应当尊重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判断,而不能用审理法院的意见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但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独占判断权仅限于纯技术性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对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采纳的纯技术行政证据是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审理法院有权进行全面审查。因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收集采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本案中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既然法院可以对其违法性进行审查,就有权对其效力进行判定。这种行政行为当属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的观点,直接否定其效力。
《证据规定》第70条也仅对生效的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终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6]并没有规定像责任认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在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这说明,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了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
《证据规定》第70条的基本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经过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一般都采取中止该案审理的做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再恢复该案的审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生效裁判文书和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是因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具有即判力,其依据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比如,前一个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被确认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另一个行政赔偿诉讼中就有预决作用,不必再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可以直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依据。预决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所查明,并予以认定,无需再证明;二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所拘束,这种拘束包括事实认定的不可更改性。
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比如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问题有违法性或者有相反的证据予以的,并没有规定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说明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也体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所持的观点即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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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取决于对该行为性质的认识,即究竟属于技术性分析结论(技术鉴定),还是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说是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兼具具体行政行为与技术鉴定的双重属性。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确定行为性质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主体的属性是否为行政机关,其次是行为的权力要素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据此标准看,毋庸置疑,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之一。那么,公安机关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权是否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职责。该法并未授权专业技术部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根据法律的授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取得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关系,应当是公安机关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从这一法律关系的特点来看,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上处于主导地位,而事故当事人则处于被动的从属地位。公安机关如未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事故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这些特点完全符合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由此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机关,在某一特定时间,针对特定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管理行为。该认定只对该交通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有效,它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行政行为有着区别。
1、从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上看。新道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和含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2、交通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的先决条件。对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者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已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者行政机关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相对人有义务服从,并且必须积极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合法与否,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认定并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服从乃至履行的义务;在当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在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审判时亦事如此。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执行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以实现的内容和必须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对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该义务,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强制其履行该义务的问题。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所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在现实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对某一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法律上的可诉性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律对此有无明确排除或者禁止的情形。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为法律明确排除或者禁止,该行政行为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事实上的可诉性是指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对当事人产生实际的或者最终的法律效果,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使都有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当这种影响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那么救济就没有必要”。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确定某 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相结合的办法,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关于法律上的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不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从而确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同时,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的列举,第十三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排除。可以这样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③,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事实上的可诉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第十二条还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虽然表述有所不同,实质上都是以行政行为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标准。
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存在的问题是,只重视法律上的可诉性,而忽视了事实上的可诉性。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某一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就必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就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这种观点没有考虑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熟,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理论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当面对如交通事故认定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时,就必然陷入争论之中。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例分析
从前面的论述中可得知,法律上的可诉性和事实上的可诉性是确定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双重标准。可以肯定的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或者禁止的几种情况,具有法律上的可诉性。
交通事故认定归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障碍来自于事实上的可诉性。究其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的特点所致。根据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这种责任认定实质上是对交通事故现场处理鉴定结论能否成立,事故的类别和等级作出的判断。交通事故认定虽然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单方作出的对事故当事人交通肇事这一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作出的一种定性定论,但不是依照新道法规定确定事故当事人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即不是对事故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直接处理,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只能是一种技术鉴定,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不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新道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体现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的特点。
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区别对待、具体分析,既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之外,也不能对交通事故认定案件照单全收,法院一概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对交通事故认定案例展开实例分析至关重要。从目前的交通事故认定案例来看,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诉讼情况。
(一)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作为的案件,法院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职责,与目前现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方式是一致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不依照新道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而明确拒绝作出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可能会造成对交通事故责任缺乏权威性的认定,影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诉讼的处理,影响追究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履行交通事故认定具有事实上的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以不作为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
(二)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其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应当包括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到阶段。现场勘验、立案、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几个程序性阶段,均可以通过现场图、现场勘查记录、立案登记表、相关证据表现出来。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也构成行政违法,是对相对人权利的侵犯,应承担行政法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则使相对人权利受到影响,相对人可以以此为由提起撤销之诉。
(三)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服提起诉讼,则不宜纳入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是一种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总是先有交通事故认定,然后才有对事故责任方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在行政处罚未作出之前,相对人与认定之间不具有提起诉讼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单独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法院对相对人单独就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不服提起诉讼的纳入行政审判,在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行政案件的审理亦要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即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审查,通过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全可以掌握,但是对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事实的审查,包括对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和检验结论等事故事实的审查,以及对道路交通规则的理解和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事故车辆损害鉴定的专业性技术判断,属法院判断能力所不及的。如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内容审理后作出撤销判决同时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往往时过境迁,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作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作同样违法,势必会造成纠纷无法解决。
2、对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不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当事人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而言并无多大意义,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因为行政判决维持被诉的事故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还应提起民事诉讼,才能最终解决损害赔偿实际问题。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当事人可能对重作的认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然后提起民事诉讼,采用这种诉讼模式,无疑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社会效果不好,难体现司法为民和司法效率。
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篇9
[60] 案情报道见2001年10月17日《北京晚报》。 [61] 吉村良一:《侵权行为法》,有斐阁2000年版,第155页以下。 [62] 《交通事故证明书》名古屋名东区警察署,事故记录番号第0112号。加害人代理人保险公司为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日本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一般由事故发生地的机动车安全驾驶中心地方事务所长签发,具体执行机关是警察署。根据警察不介入民事的原则,在事故发生地的机动车安全驾驶中心事务所长签发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中,除记录事故发生的相关状况的之外,都要签署几项固定格式的说明,其内容如下,"兹证明上述事项已经确认。另外,本证明不是明确损害的种别及其程度、事故的原因、过失的有无及其程度的文件。"行政机关的裁定等文件在损害赔偿中的作用问题,我们应当认真研究,给它一个妥当的定位,否则就永远摆脱不了依据行政法规解决民事问题的怪圈。 [63] 浦川道太郎:〈德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中的过失相抵〉,载前引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书,第273页。 [64] 前引藤村和夫书,第314页以下。 [65] 前引藤村和夫书,第314页以下。 [66] 石山卓磨:〈英国的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制度〉,载前引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书,第385页。 [67] 淡路刚久:〈法国的交通事故赔偿法〉,载前引日本交通法学会编书,第261页。 [68]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 [69]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 [70] 小西义博:〈自赔法3条"运行供用者"的意义〉,载饭村敏明编辑:《现代裁判法大系6交通事故》,新日本法规1998年版,第84页。 [71] 2009年1月14日人民日报。 [72] 铃木辰纪:《保险论》,成文堂1992年版,第21页。 [73] 前引铃木辰纪书,第10页以下。 [7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4月26日颁布《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 [75] 周延礼:《机动车辆保险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以下。 [76]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4章是关于政府从事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的规定。 [77] 北京市京顺路大旺金路口一大货车闯红灯进入对向车道逆行,撞死行人的恶性交通事故。2009年05月23日10时37分南方电视台(http://news.tom.com)。 [78] 2009年8月8日《北京青年报》。 [79] 《羊城晚报》2009年2月6日。 [80]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81] 资料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2009年07月28日10:40。 [82]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 定标准(试行)》(2009年4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发布 2009年5月1日实施)。 [83] 大岛芳树:《诉讼前的解决》,载饭田敏明编辑:《现代裁判法大系6交通事故》,新日本法规1999年版,第1页。 [84] 人民法院报报道:《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不同理解》,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25日。 [85] 日本《产经新闻》2009年1月3日。
篇10
实践中做法的理论根据是人民法院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即不能认定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无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核心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认定。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受理,既便受理,也只能作为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实践中做法的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都有欠妥当,以下试从三方面加以论述:
一、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定位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虽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造成的损失等,尤其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如对此不服,就应准其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的合法性的最终审查权在法院,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此种行政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实际上是要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理应可以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这也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其核心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此种认定是一种技术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大部分是在一定案件作用下瞬间发生的惨祸,能真正清楚地目睹事故发生过程,观察并能证实瞬间即逝的事实的证人很少,甚至没有。因此,公安机关在认定责任时,经常运用技术鉴定、技术检验、技术模拟试验等专业技术手段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认定结论。《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很明显,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材料,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没有处理结论,只不过是没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应承担的是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不应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因此,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予以受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办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全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这实际上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报案案件、所乘车辆来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法律后果,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受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核心问题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通过审理,一般能够查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无法查明的,也能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后的行为、报案条件、所乘车辆,从而推定当事人具有过错;既使无法查明,也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在审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还可适用保底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理中灵活运用。《办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也可视为公平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运用。
因此,对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不存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问题,理应受理。
三、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法理分析。
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通过一定的权利救济方式来确定,法律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设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条途径,行政救济就是按照《办法》等行政法规,由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司法救济就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救济是行政救济的延续,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最后渠道。如果公安部门的处理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依赖于公安部门的处理结论,无处理理论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显然这不利于示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符合公正这一法的基本精神。
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权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审判机关甘愿放弃部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领域,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定的审判权,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一般来说,只要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这才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这一民事诉讼理域的公理。当某一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或地位时,排除对该权利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就成为必要,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是诉权。一般认为诉权的存在要件有三个:一是当事人适格,二是诉讼标的是否存在,三是权利保护的要件即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法院在决定受理时对诉是否具备民事审判权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衡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诉之利益等同于纠纷的可诉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一定范围内的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据地,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应当与诉之利益相一致或大体相当,若民事审判权范围小于诉之利益,当事人权益就有失去审判权保护之虞,当然审判权也不能大于诉之利益的范围,否则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他权利、冲突。当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或争议状态时会产生诉之利益。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权益纠纷,具备诉之利益,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是缺少了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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