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十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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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1
目的了解医疗纠纷流行病学分布情况,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探讨医疗事故鉴定在医疗纠纷赔偿中的作用及影响医疗纠纷赔偿额度的因素。方法采用回顾性调查研究设计方法,主要项目包括患者的基本信息、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疗争议的基本情况、医疗纠纷及事故处理情况四部分。使用spss13.0进行统计学分析。结果440例医疗纠纷案件中,286例经过鉴定的案例中,鉴定为医疗事故的132例,占30%;非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20776.60元,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56196.40元,经统计学分析,p<0.05,具有差异。结论年龄在21~60岁之间的人群是医疗纠纷的高发人群;医疗纠纷更容易发生在骨科、普外科和门诊;医疗过失或者过错产生的经济赔偿额度更高。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回顾性调查
近年来,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所带来的民事诉讼法律环境的改变,人们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日益提高,就医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加强,但国家财政对医疗卫生资源的投入趋缓,患者自费就医的经济负担比重不断加大,医患矛盾不断加剧,医疗纠纷呈现陡增之势。近几年来,恶性伤医案件频发,加之媒体的不恰当报道,医患矛盾突出,严重影响了医疗工作的健康发展。如何从既往的案件中汲取经验教训,改善医患关系?如何更加行之有效地预防、处理医疗纠纷?这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本研究采集了440例医疗纠纷案件,从医疗纠纷的科室分布、纠纷产生的原因、技术鉴定及赔偿情况进行了统计学分析,试图为医疗纠纷的防范提供科学的依据。
1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
采用回顾性调查研究设计方法,调查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西安地区17所不同级别的医院(其中三级甲等医院8所)发生的440例医疗纠纷案件。
1.2研究方法
自行设计调查表,其主要内容包括:医疗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产生的原因、治疗科室、涉事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纠纷鉴定情况以及经济赔偿的数额等。资料收集完整之后,使用epidata建立数据库,双录纠错;使用spss13.0进行分析,统计描述、秩和检验等。以p<0.05作为统计学意义的判定标准。相关图表由excel及spss13.0绘制完成。
2结果
2.1基本情况
本次研究共调查了440例医疗纠纷案件,2010年88例,占20.0%;2011年92例,占20.9%;2012年66例,占15.0%;2013年93例,占21.1%;2014年101例,占23.0%。其中患者为男性的264例,占60%,女性176例,占40%;经过鉴定的286例,占65%;鉴定为医疗事故的132例,占30%。
2.2医疗纠纷患者年龄分布
将患者的年龄以20年为界限分为4组,分别为少年组(0~20岁)、青年组(21~40岁)、中年组(41~60岁)、老年组(61岁及以上)。其中少年组88例,占20.0%;青年组143例,占32.5%;中年组154例,占35.0%;老年组55例,占12.5%。数据显示,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在21~40岁和41~60岁这两个年龄段比较常见。
2.3医疗纠纷发生科室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排前三位的分别是骨科121例,占27.5%;门诊66例,占15.0%;普外科55例,占12.5%。总体来说,外科科室44.09%,而内科科室仅占14.52%。数据显示,外科科室发生医疗纠纷的几率较高。
2.4医疗纠纷发生人员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人员排前三位的分别是医师418例,占95.0%,护士11例,占2.5%,麻醉师8例,占1.8%。调查显示,医务人员中,医师较易涉及医疗纠纷。
2.5当事医务人员的职称分布
在医疗纠纷涉及人员中,医务人员职称为主任医师的有121例,副主任医师99例,主治医师187例,住院医师11例,其他22例。数据表明医疗纠纷比较容易发生在主治医师,其次是主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
2.6医疗纠纷的后果分布
从医疗纠纷后果的频率来看,导致患者死亡的有198例,占45%;而其他的后果、未导致患者死亡的共有242例,占75%。医疗后果为伤残或者功能丧失,有55例,占12.5%。发生并发症的医疗纠纷案件也有55例,占12.5%。
2.7医疗纠纷的补救措施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后,如果医方的补救措施不力,会促使纠纷升级或者导致严重的医疗后果。440例中有176例在医疗纠纷发生后予以了积极抢救,占40.0%。此外,患者出院后再次入院治疗的有88例,占20.0%。而因为治疗不及时导致的医疗纠纷最少,仅44例,占10.0%。
2.8医疗纠纷的鉴定情况
440例中,有121例未做鉴定,占27.5%;319例经过鉴定,占72.5%,其中33例仅做了法医鉴定,242例仅做医疗事故鉴定,44例既做了法医鉴定又做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做过医疗事故鉴定的286例中,有33例仅在区县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11.5%;132例在市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46.2%;110例在省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38.5%;11例经过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3.8%。
2.9医疗纠纷的赔偿情况
440例医疗纠纷案件都有经济赔偿,赔偿额最大的为25万元,赔偿额最小的为371元,平均每例赔偿42913.97元。将赔偿金额分为3组,1万元以下组、1万~5万元组和5万元以上组。从赔偿金额的频数分布表中可以看出,医疗纠纷的赔偿金额多在1万~5万元的231例,占52.5%;1万元及以下,共计110例,占25.0%;5万元以上有99例,占22.5%,其中10万元以上的有55例。医疗纠纷归纳起来分为两类争议起因,一类是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或者过错,另一类则是医方无过失或者过错。本次调查发现由于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引发的较多,有275例,占62.5%;而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有165例,占37.5%。非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20776.60元,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56196.40元,对不同争议起因的赔偿金额的mann-whitney秩和检验得出p=0.023,说明由于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导致的医疗纠纷赔偿金额显著高于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的医疗纠纷。
3讨论
3.1医疗纠纷的患者年龄分布
从整体研究对象来看,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在21~40岁和41~60岁这两个年龄段比较常见。分析其原因主要有:青壮年一般都是家庭的各方面主力,一旦身体出现不良后果,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很难接受,易产生纠纷,而老年人本身体质较差,大多数老年人发病急、进展迅速、临床表现不典型、并发症和病死率高。
3.2医疗纠纷的科室分布
在总的样本当中和有赔偿的医疗纠纷当中,均表现出骨科、普外科和门诊的医疗纠纷发生最多。这与其他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基本一致的[1-4]:外科特别是手术科室的医疗纠纷发生最多。手术作为创伤性治疗手段,其本身就会对人体产生较大的损害后果,如果手术失误,则后果往往比较严重,而患方对不良后果难以接受,纠纷易于发生。在本研究中发现门诊医疗纠纷发生率较高,在440例医疗纠纷案件当中有66例就发生在门诊,占15.0%,与其他研究略有不同。这可能与门诊患者就诊时,医务人员对其病情了解不如临床住院病人详细,往往出现沟通问题,加之门诊病人不停奔忙于各科室之间,排队、缴费、化验、取药等,难免影响患者情绪,纠纷自然较多。
3.3涉事医疗纠纷的医务人员分布
医疗活动本身是一项多部门及多人员参与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人员相互配合。根据样本调查结果,与患者密切接触并决定日常处置的主治医师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最多,这与主治医师负责患者的日常治疗,承担的责任较多有关。医务人员中医师依然是医疗纠纷涉事的主力军,同时护理及其他辅助人员也会涉及医疗诉讼案件。这与其他研究结果一致[1-4]。
3.4医疗纠纷的争议起因
医疗过失或者过错是导致医疗纠纷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是在本次调查的医院医疗纠纷中发现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导致的医疗纠纷也不在少数,医疗纠纷的发生并非只有医疗因素参与,而是多因素导致的,诸如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好,与患者的谈话方式不正确等都有可能引发医疗纠纷。这与张益鹄[5]、刘玉琦[6]、胡亚琼等[7]的研究发现类似。因为医疗过失或者过错产生经济赔偿的医疗纠纷有275例,平均每例赔偿56196.40元,为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经济赔偿额度的2倍多。这表明,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赔偿体系中赔偿数额与争议的起因密切相关,尽管各地医闹现象愈演愈烈,部分医院无过错医疗纠纷也付出赔偿,但总体上赔偿依然与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不良后果直接相关。
3.5医疗事故鉴定结果
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大多数法官不了解医学知识,很难从医学角度提出观点,其最主要的审判依据是鉴定结论。因此,当鉴定结果为属于医疗事故,说明医方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应该给患者以赔偿。在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中,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予以赔偿”,但是在调查中发现,有165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都给予了赔偿,分析其原因,多数是医方为了避免医患双方纠纷、矛盾进一步升级,双方在法院调解下协商赔偿;部分因为医闹行为,医方被迫让步赔偿。
4医疗纠纷防范对策
4.1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调查显示,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因素,而医疗过错行为的根源多数与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及业务素质有关,因此,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及责任心的训练,可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医疗机构应该对医院的业务骨干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履职能力,同时,加强医疗科室的相互配合,提高诊疗效率。设立专门的医疗质量监督部门,及时发现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质量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数据显示,手术科室是医疗纠纷的高发科室,医院应该加强手术参与人员的风险意识,针对术前、术中及术后易于出现问题的环节,制定预案,防患于未然,术前告知,手术禁忌症的把握以及手术操作规范的掌握都是手术科室的关键所在,应该时时注意。
4.2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素养
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医疗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广大患者及其家属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医疗侵权责任案件逐年上升,涉诉案件成为困扰医疗机构的一大难题,这种变化,应该让所有医务人员尽快适应,因此,医疗机构应该加强医务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尤其是有关《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医疗侵权的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法律素养,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4.3坚持医疗纠纷依法处理
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持续恶化,“医闹”现象层出不穷,部分医疗机构为了息事宁人,往往采取“私了”的方式,使医院在原本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付出经济赔偿,笔者的调查结果显示,所有调查的案例都有经济赔偿,只是经鉴定有过错的案例赔偿额度明显高于无过错案例。不管是医院为尽快解决医疗纠纷,在法院调解下主动予以赔偿,还是医院迫于医闹压力而被迫赔偿,这都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深入,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所以,医疗机构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应第一时间选择用法律途径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医疗机构维护起码的公平正义,而且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杜绝医闹现象的发生。
作者:周英丽 冯利 张少君 王渭玲 单位: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皮肤科
〔参考文献〕
[1]林雪玉,李雯.1552例医疗纠纷调查分析[j].中国医院,2015,19(2):61-62.
[2]石镁虹,章桦,程琴.5012例医疗损害纠纷的成因、分布及赔偿情况分析[j].医学与法学,2015,7(6):42-48.
[3]卢光明,范贞,韩学军,等.27所医院医疗纠纷发生率和赔付情况调查[j].中国医院管理,2015,35(6):34-36.
[4]王路云,赵莉.某三甲医院50例医疗过失性医患纠纷的原因探讨及对策[j].改革与开放,2015(8):64.
[5]张益鹄.再论医疗纠纷的法医学鉴定———兼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j].中国司法鉴定,2014(1):41-43.
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2
从2003年开始在日本政府经济产业省的委托下,由电子商务协会创设了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经过三年多的运营,到2006年3月末关闭。这是一个实证实验的机构,初衷主要是为了寻求一些切实可行的方法,为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积累一些经验教训,摸索出一些电子商务这种新型模式所具有的规律性的东西。日本早在1999年制订的《电子商务保护消费者指针》中,曾经明确提出要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即adr方式。当时的欧美各个发达国家比较重视adr的方式,不断地完善adr制度,日本积极地顺应这一潮流,创设了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因为互联网上的交易纠纷不同于现实的商务纠纷,因此结合网络的特征以e-mail方法进行纠纷的调解和斡旋,并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区分为个人之间交易、国际之间交易的纠纷和来自个体经营者的调解请求两类对象。例如,在实际的调解中,不仅有咨询室调解员的方式,还有交易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以中立的立场介入到纠纷的解决程序当中的斡旋方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探索adr应当以何种方式在日本更好地运用。这是创设互联网交易纠纷协调室的主要目的之一。第二个目的是,总结和积累一些实际的经验教训,汲取一些规律性的内容,添加到新版《与电子商务相关的规则》当中,以便更好地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实证实验项目———adr机制运作产生的作用
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的前期准备是从2002年开始,而正式开始受理业务是在2003年至2006年3月末之后大约4年的时间,总共受理了4985件纠纷①。纠纷的内容涉及方方面面的类型,不过,每年都有代表那一年特征的典型性案例。例如在2003年是购物网站商品价格错误标示事例,以及2004年秋季以后发生的由发出的虚假请求支付事例等。需要指出是,在全部的案件数量中,有关国际之间交易的纠纷,比例不是很高,大约只占10%左右。在不断地受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咨询室的知名度的在不知不觉地提高,咨询的数量也开始慢慢增加。可以说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并没有出现事前被普遍预想的那样,即“随着网络购物和网络拍卖市场的迅速地扩大,纠纷也会爆炸性地增加”的状况。互联网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使得电子商务纠纷的类型、形式、使用的方法、手段都在发生着变化。虽然出现了一些更加巧妙的网络欺诈案件,并且随着网络使用者的增加,新类型的纠纷也开始出现增加的倾向,但是从整体上看,经营者、消费者双方的知识和经验都在增加,能够比较熟练地把握交易行情,减少纠纷,反映出市场趋于成熟的一个侧面。在这个发展的过程中,不能忽视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所起的作用和影响。
三、adr机制运作的成果
根据大约四年(包括约一年的准备期间)的adr实证实验项目的运作经验,电子商务adr机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累了相当数量的纠纷案例
1.积累案例这主要是在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受理业务的过程中逐步积累的,通过这些案例,可以进行相关的数据比较分析。有不同年度不同行业的数据比较;纠纷内容的比较;具体详细的比较分析;合同成立相关内容的比较;顾客的分类比较;商品分类的比较;纠纷金额的比较……通过这样数据的积累比较分析,从而把握电子商务纠纷的整体状况。2.通过问卷调查把握顾客的需求在实证实验过程中,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定期对咨询室的利用者进行问卷调查:2003年1次,2004年1次,2005年3次,共计5次①。各次平均回收率达到22%左右。通过对问卷的分析得出相应了的结果,例如其中的之一就是消费者要求设立“解决特定专业纠纷的窗口”的呼声很高。现在的日本,以互联网作为交易平台进行商务活动早已经不是新颖的方式,“日本消费者生活中心”很久以前就已经开始受理网络交易纠纷的咨询和调解。但是,对于以下载的方式购买软件,网络域名相关的纠纷,以及在网络论坛发表的言论因涉及他人个人隐私而引起反响等具有互联网特有专业特征的纠纷,还是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予以对应,才能够处理得恰到好处。在实证实验过程中,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认为个人之间进行交易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业务受理范围的事项。不过,在不久的将来,例如专门对拍卖行业提供场所(场地)的经营者,可能提供相应的解决纠纷方面的服务,但这仅仅局限于发生在日本国内的事例。另外,在一些含有涉外因素的国际交易中,对与海外进行交易过程中遇到纠纷的日本国内的消费者,应当如何提供咨询和解决纠纷的服务?在目前的状况下,还不能提供这样的服务,因为日本国内不存在这样的机构。对于日本国内民营企业的经营者来说,对这个领域进行投资是没有经济回报的,所以不可能期待民营企业进入这一领域。实证实验结束后,政府应当对在这一领域建立相应的机构予以政策支持,并且与外国的电子商务纠纷解决机构建立相互合作的关系。因为只有这样做,才能使在日本本土的消费者能够放心地与外国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积累了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知识和经验
1.通过在线咨询解决纠纷电子商务纠纷在线咨询是咨询室一种普通的工作方式,这要求咨询员依据相关的法律对纠纷当事人给予回答。主要依据民法、商法、合同法以及最近颁布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但有的时候未必都能明确地依据法律条款做出回答。这时就要求咨询员必须能够在理解具体纠纷的基础上,做出灵活、适当的回答,当然得以具备相当程度的法律法规知识为前提。2.促进电子商务市场规则的形成和普及作为adr机制的一个功能(积累大量的咨询案例,可以促进普及良好的商业习惯和规则的形成),这一点在实证实验项目开始的时候,还没有十分明确地意识到。不过在实证实验项目实际运作的过程中,深刻地体会到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2003年秋季,因为一个网站的某种商品错误的标示了价格的位数,致使大量订单涌入,网站出于经营的角度考虑,做出声明表示价签标价错误,决定取消订单。这一举动遭到定购者的强烈不满,纷纷投诉到咨询室。这就是闹得沸沸扬扬的所谓“价格错误标示”事件。在针对这一事件的处理上,咨询室获得了律师的有力支持,提出了法律意见书,在认真听取了各个方面的意见之后,从诸多的类似的事例归纳出了“咨询室的观点”这样一个结论,并且在媒体上进行公布。在这一事件处理上,如果仅仅依据民法和电子消费者合同法条款,不能准确地判断出合同成立的时点,以及在网站经营者已经明确地在商品上标示了价格的基础上是否能够主张标示错误无效。当然,公布的仅仅是咨询室的一种观点,或者说是一种看法,并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但是,“咨询室的观点”经过各种各样的网站和论坛以及媒体的转载和介绍之后,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后来即使再次发生同样的纠纷,也没有人再来咨询或者投诉了,也就是说人们知道应该怎样处理类似的纠纷了。因此,可以认为通过adr方式以及相关的方法,能够起到了促进市场规则形成的作用。在互联网的世界里,不断地涌现出法律框架以外新类型的服务,有时候也会出现一些由于法律解释模糊不清而产生的纠纷。但是,电子商务的实践不能只是等着有了法院判例或者官方出台了司法解释之后才去一一处理这些纠纷,电子商务发展的速度永远比案例和司法解释要超前。因此,为了提高经营者、消费者双方预测的可能性,尽可能减少法律上的风险,当现实的纠纷发生、投诉机构受理之后,主管行政机关应当迅速地做出应对,两个机构更加紧密有机的联动机制才能更有效地解决好纠纷。对于这样的尝试,在adr实证实验项目进行过程中,已经把取得的部分数据、资料,在经济产业省对《电子商务相关的规则》的进行修订的时候,引入到该规则中。具体地讲,有上面提及的价格错误标示事件的处理原则,在拍卖交易中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在国际交易中的纠纷处理的问题等等。咨询室受理的事例,在增添了法律专家做出的法律分析之后,作为准则的草案,在过去的几年里,曾经数次提交到经济产业省。例如2006年2月,经济产业省公布的第4次的修订版《电子商务相关的规则》,就是以提出的草案为蓝本修订而做成的。在2005年度的修订中,从adr实证实验项目处理的事例中,同样汲取很多论点到准则的草案当中。另外,为了使互联网上交易能够顺利地进行,法律的保障是必要的。但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掌握一定程度的规则和常识,这也是进行交易所必需的基础。目前所进行的网络交易,特别是在个人之间的交易中,在市场参加者之间的这种共同基础还不是很充分的状况下,存在着大量由于误解而产生纠纷的情况。adr实证实验项目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个别纠纷解决,树立示范作用,进一步促进“适当的规则和常识”的形成和普及。
(三)防止纠纷于未然
为了防止纠纷的发生,通常采取以下具体的方式:1.在网站的显著位置发出警示在截止到目前所发生过的事例基础之上,在网上出现又一些新的欺诈类型,手段不断变化,因此有必要经常提醒消费者注意,一般是通过网站的头条新闻的方式进行公布,并且把方法手段加以较为详细的介绍,防止一般人上当受骗。例如2005年一些收费通过使进入网站的画面快速转换的手法,诱使人们误点击,以致达到使合同成立,非法要求支付费用的目的。①2.由咨询员在网站设置博客专栏专栏的名称为“从咨询现场发出信息”,栏目里细分了相应的纠纷类别:如二手车交易、个人之间交易、涉外交易、宠物(动物)的交易等。为了使人们做好避免纠纷的心理准备,面向经营者、消费者两个方面,咨询员从已经受理的咨询事例当中,总结出一些有益的内容,在博客发表文章,传递出相关的信息。那么,通过查阅访问博客的记录,就可以知悉人们还是相当关注这样的信息。另外,通过问卷调查的结论也可以看出,人们非常关注如何防止纠纷于未然,强烈的希望进一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特别是对于网络诈骗等类型的案件,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是没有相应的强制手段的,这都需要与有执法权的机关采取相应协调的措施。3.其他的宣传启蒙活动互联网交易纠纷咨询室经常应各地消费者协会的邀请,针对咨询事项、电子商务的最新动向等主题,由咨询员做巡回讲演,同时还聘请nhk电视台(相当于中国中央电视台)消费者启蒙节目的专家制作相关的电视节目,收到了不错的效果。
四、实证实验项目的成果在实践中的运用
实证实验项目虽然已经结束,不过其良好的效果,在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显现。为了继续发挥实证实验项目所起到的积极作用,2006年4月设立了“有限责任中间法人ec网络”公司①。由这个民营企业以及其创设的网站来继续实证实验项目咨询室的功能,当然不仅仅是以前的重复。它的目标是创建“让人们放心的电子商务市场”,具体的任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信息服务
为当事人提供纠纷案例以及倾向和对策;电子商务准则的解释;最新的政策动向。
(二)提供特定专门领域咨询服务
为特定专门领域纠纷的解决提供咨询服务,在必要的情况下由具有专门知识(法律、技术领域)的专家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并且予以支持。
(三)提供adr服务
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3
【关键词】公安;法学;课堂教学;有效性
大学有效教学意味着教师在有限的教学投入内传授更多更恰当的知识,而且要促使学生学会学习,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课堂教学是法学教学的主阵地,公安院校提高法学教学有效性的重要一环是提高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只有保证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才能谈得上法学教学的有效性。相比普通院校,公安院校的法学课堂教学时间更为有限,如何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内提高法学教学有效性,是公安院校法学教师必须认真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充分备课是实现法学课堂教学有效性的前提
充分备课是大学有效教学的前提条件,而充分备课指教师为确保一门课程或一堂课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而开展的筹划教学的活动。[1]因此这里的充分备课指两个方面:
(一)对各法学课程的整个教学计划进行充分准备
法学教师在接受一门法学课程的教学任务后,应根据教学对象、教学课时、教学性质、培养目标等全面设计该法学课程的教学实施方案,着重把握教学目标、教学重点、难点、教学内容、教学设计、实训内容和方案等作全面合理的安排,其中法学课程的实施方案、教学内容、进度表等在第一次上课时就应向学生进行公布并详细说明,以便于学生合理安排自己的学习进度。
(二)对每一堂课进行充分准备
正所谓“台上一堂课,台下十日功”,对每一堂课必须要有足够的课前准备时间,包括教学内容的选择,拟采取的教学方法、教学行为、师生的互动设计等,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课堂教学中的不确定感,减少教师花在课堂组织和管理上时间,增强教师课堂教学的自信心和教学热情,增强教师教学效能感,从而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二、结合公安实战修正法学教学内容是实现法学课堂教学有效性的核心
课堂教学是法学教学的主阵地,只有保证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才能谈得上法学教学的有效性。相比普通院校,公安院校的法学课堂教学时间更为有限,在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内提高法学教学有效性的核心在于法学课堂教学内容的选择。而公安院校优选法学课堂教学内容的标准就是紧密结合公安实战。公安院校要将公安工作实践的需要作为其办学的重要思想和价值标准,来指导和评判自身的教育教学活动,[2]法学教学也应从公安工作实践的需要作为出发点。因此,要充分考虑到公安院校人才培养的特殊性,打破传统的法学教学体例和模式,紧密结合公安实战对法律的需求,大胆修正并不断完善各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体系,追求法学教学效果的最大化。
(一)以公安实践为先导,动态选择法学课堂教学内容
为更好地实现法学课堂教学效果的生成,同时考虑公安院校法学课程教学时间偏少等综合因素,各法学课程的教学内容应摒弃原有的过度理论化的章节体系,教学应根据教学目标以及对象的不同,相关政策的变化等因素有效选择教学的内容与材料,以取得最佳的教学效果。
(二)以公安实践需求为导向合理确定法学课堂教学内容
不同的法学课程应紧密结合公安实战,以公安实践需求为导向,要洞悉实践需求,有的放矢,以公安实践为标准来确定教学内容。如刑法的教学内容除了重点讲解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类型外,刑法分则重点讲解公安机关常见的罪名及量刑制度,重在培养学生定罪量刑的能力,为将来的公安工作做好准备。又如公安院校要从经侦实战角度重置经济法教学内容体系,要紧密结合公安经侦实战,来合理安排经济法教学内容和体例。要充分重视经济法基础课程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案件侦查等专业课程之间的知识连续性和内在相关性,在经济法教学中,应重点讲解与经济犯罪、经济刑法密切相关的经济法内容,同时尽量结合经侦实战,这样既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又能提高教学效果。当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等类案件比较多发,因此重点讲解公司法、金融法(含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税法等,其余的经济法内容可排除在教学计划之外。再如公安院校的民法教学内容应着重围绕满足基层公安调解对民法知识的需要,其教学重点应立足于公安派出所的民事纠纷调解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巧,因为公安派出所调解纠纷占有他们全部工作量的70%到80%,而绝大多数调解的纠纷都是民事纠纷或与民法有关。而在公安实战中具体需要哪些民法知识,重点又是哪些民法知识,民法教师应深入基层调研,不断修正完善。当前公安基层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常见民事纠纷或与民法相关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大类型:婚姻关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建房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借贷债务纠纷、赠与纠纷、遗产和遗产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损害赔偿纠纷、劳资劳务纠纷等,此类相关的民法知识就是公安院校民法教学的主要内容,学生只有重点掌握了这些相关的民法知识,毕业后才能较好地胜任基层调解工作。
三、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方法手段是实现法学课堂教学有效性的关键
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学方法和手段。法学课堂教学中,讲授式教学是必不可少的,但要不断修炼讲授的艺术,关键在如何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观能动性,启发学生积极思考。根据法学教学的具体内容差异,灵活选择运用多媒体教学、启发式教学、讨论式教学、案例教学、案例视频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以取得法学课堂教学的最佳效果。
(一)有效运用启发式教学
根据大学生具备独立思考和自学能力的特点,把启发式教学作为法学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大量使用提问、讨论等形式,为学生提供学习的路径,引导学生参与理论知识的探究与实际问题的思考,教师要灵活采用重点讲授、答疑解难、指导、发现与引导、鼓励与促成等具体方法,形成师生“双向互动”的教学机制。讲解问题应当灵活生动,充满激情,讲解问题时应当做到通俗易懂、逻辑清晰、简明实用、举例恰当、突出重点和难点,便于学生理解、记忆和记录。“教”与“学”是个双向的过程,提高教学效果离不开教师与学生双方的努力,课前没有预习、课后没有复习必定影响教学效果。而启发式教学是建立在学生充分的课前预习和课后复习的基础上的,当前中国大学教学往往忽视了这个最重要的环节,即复习和预习,而美国大学的教学理念即在于此。因此要引导学生进行充分的课前预习和课后复习,为课堂教学的实施做好充分准备,否则启发式教学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敦促学习做好复习、预习的最佳方式就将学生的日常课堂表现作为平时考核的依据。当然启发式教学也应进行科学有效的把握,课堂上教师应把握好提问的设计,掌握好讨论的方向和时间,注意讨论问题的深度挖掘和信息密度的结合,尽量保持上课的快节奏,扩张课堂教学的信息量,做到既要保证课堂教学的质量,也要保证课堂教学的效率。
(二)注重案例教学的有效性
法学课堂教学应理论联系实际,有效借鉴与学习美国法学院广泛采用的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及法律思维能力,提高学生法律职业综合素养,有助于今后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提高案例教学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具体案例的选择,公安院校的法学案例教学应尽量结合公安执法实务中的实际案例;案例教学应当根据教学课时和教学内容灵活选择,可以是由浅入深的案例教学法,典型案例教学法,学生自主案例教学法,纯粹的案例教学法等等;要注意优先选用典型、鲜活的社会热点案例,这样的案例具体、生动,带有一定的故事情节或者细节,甚至有些引起很大的争议,更能吸引学生,因此,教师要充分利用网络和报刊资源,并及时更新案例;另外,课堂教学中教师要灵活把握大案例、小案例、案例的数量及案例的难易程度,还要把握学生参与分析讨论案例的深度和广度,因此提高案例教学有效性并非易事。通过引导学生分析和讨论判例,可为学生创造出更多自由发挥的空间,激发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欲望和主动探索精神,提高学习热情和兴趣,充分调动、发挥其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潜移默化地培养了学生分析、表达、争辩及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从而提高法学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三)有效利用网络辅助教学平台延伸法学课堂教学
网络教学是课堂教学必要的延伸,要充分利用网络辅助教学平台,引导学生进行课外自主学习,主要包括三个部分:讲义和课件资料、课外学习、讨论等,是学生进行课前和课后学习的场所,将课外作业布置、课外延伸阅读资料的、疑难问题解答等功能均通过该板块予以呈现,及时延伸阅读资料,了解学生作业完成情况,回答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以弥补课堂教学的不足。利用网络平台结合课程的授课内容,组织学生去讨论,运用课余的时间,针对课堂有限时间无法解决的问题,在网络上加以延续和巩固。网络教学可有效加强师生之间的沟通,努力构建和谐的师生关系。
参考文献:
[1]姚利民.大学教师教学论[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8(8):195.
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4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5
一、基本事实应弄清
1.接受委托要谨慎。经济纠纷鉴定是一种特殊审计项目,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在接受委托时应向委托方及有关当事人详细了解经济纠纷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形成原因以及矛盾焦点,初步评估经济纠纷的风险程度,然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和签订《业务约定书》。在《业务约定书》中要明确委托鉴定的范围和目的,以免委托方和受托方产生不必要的误解。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接受委托后,应制订鉴定的初步方案,围绕经济纠纷产生的焦点,开展外勤工作。
2.要多深入实际调研。进行经济纠纷鉴定必须深入纠纷发生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详细调查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注意掌握有关知情人的心理状况,并做好思想工作,打消疑虑。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的取证是十分艰难的,往往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和阻力,有时知情人难找,原始证据无法取得,当事人出于各种心态,不愿出具证明材料,不愿提供真实情况,甚至故意扰乱视线,制造麻烦。因此必须取得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仅凭主观想象是不行的。我们在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为了找到知情人,曾经十多次往返于距事务所五、六十公里的经济纠纷发生地反复调查,直至弄清事实。
3.善于分析排疑点。我们接触的经济纠纷往往是有关部门多次查证未果或司法机关一时未作定论的。鉴定人员面对杂乱无章、各执一词的鉴定资料和证据材料,必须认真分析,运用专门知识和专业判断,逐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不断排除疑点,弄清事实真相。
案例一:甲曾代丙在乙手中借过款,过后乙说甲还有一张代丙借款的借条在手中,甲则辩称在一次报账时,乙已将甲代丙的借款扣除了,只是没有从乙手中取走借条,由此形成经济纠纷。当地有关部门几次查账均未得出满意结果,最后还是以甲在乙手上的借条作为依据扣了甲的款。甲对此不服,但又拿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后来甲找出一个笔记本,上面有甲在一次报账时的详细记录,但由于记录上的墨水颜色不一,当地有关部门领导认为是甲伪造的。我们接受委托后,向甲严肃指出作伪证的后果,甲明确表示如提供伪证愿负法律责任。在初步判断甲结算记录可靠的情况下,我们拆开记账凭证的装订线,经过细心审查,发现密封在装订线里面单据上的编号和汇总金额与甲在笔记本上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并且其中一份单据上有扣除了甲代丙借款的详细记录以及该扎单据经过复原后的金额也与甲在笔记本上的记录完全相符,同时在一份单据背面有出纳丁亲笔作的关于扣除丙借款的记录。由此我们终于排除了疑点,再现了事物的本来面目,还了甲的清白。
4.错误、舞弊应严格区分。经济纠纷鉴定的任务是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依据发表鉴定意见,如果我们发表的鉴定意见混淆了错误与舞弊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界限,就会产生不好的影响和后果。《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中对错误与舞弊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案例二:甲购买某种物品后将临时购物单据交给了财会部门,后来,甲电话通知乙财会部门取出临时购物单据。乙在取出临时购物单据时向财会部门出具了一份领条,之后便将临时单据交给甲去换正式发票。但甲将换取的正式发票失落,财会部门一直未予转账,后经多次催促,甲便在乙打的领条上签了“同意报销”意见,财务部门也据此转了账。后来某机构在查账时认为用白条报销不符合制度规定,而甲认为原来已将购物的临时单据报过了账,怎么又用乙的领条报了一次账?便认为是丙将乙的领条重复报账贪污了。我们通过多方调查,查明了本次购买高档消费品的结算过程和来龙去脉。原来是甲将临时单据交给财会部门后,财会部门当时根本未入账,后来财会部门以甲签署同意报销的领条入账虽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但丙不存在重复报账的舞弊行为。
案例三:在一起经济案件中,委托方反映丙有贪污舞弊行为,但根据当时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丙属于贪污未遂。因为丙虽将一存款人已经领走了存款的收据从记账凭证中取出后准备冒领此款,却因被公安机关收审而未能得手,未造成贪污后果。但委托方坚持认为丙有贪污行为,却又拿不出证据。我们在鉴定中通过查证分析,查明了丙的一起贪污舞弊事实,甲曾经委托丙还一笔款给丁,丙将此款据为己有。后来,财会部门以甲出具的便条作了账务处理,冲减了丁在该单位的个人存款账户。丙怕事情败露,利用职务之便,直接从丁的个人存款账户上增补了此款的数额,使其余额得以保留,同时又涂改账目,使总账上“利润分配”账户的亏损余额增大,以此达到了贪污目的。丙本想以假乱真,但最终还是被我们发现。
二、运用证据是关键
鉴定结论是以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来支持的,证据不在于数量,而在于质量。获取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是经济纠纷鉴定的重要手段。《独立审计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第十一条明确提出的判断审计证据的可靠程度的五条标准,是我们获取和认定鉴定证据的依据。
1.原始证据作重点。要重视收集经济纠纷形成时的原始书面证据。经济纠纷形成的原因很复杂,由于各种原因,原始书面证据往往一时难以获取,但只要细心观察,重要的书面证据还是可以获取的。如有些资料在鉴定初期并没有引起鉴定人的重视,没有被作为鉴定证据,但随着工作的进展,对事物的认识逐渐深化,就能发现其证明价值。
案例四:甲反映乙欠公款,并称乙曾两次在其手上报过某专项工程款,第一次甲扣除了乙约5000元欠款后出具了一份约1.5万元的欠条给乙,第二次甲扣除了乙的欠款后又出具了一份约6000元的欠条给乙。甲辩称因一时疏忽,没有记在笔记本上,而乙对此情节则予以否认。我们在鉴定过程中了解到,甲曾用公款为乙还过个人借款本息约1.5万元的事实。甲为乙两次还债的时间均在甲反映乙曾两次报某专项工程款的时间之前。结合已获取的有关证据,我们认为:第一,甲既用公款为乙还过私债,乙第一次找甲报账时,甲理应将为乙还债的款项予以扣除,为什么甲只扣了乙约5000元公款,而不扣除为乙代还的约1.5万元债款?相反,甲还出具了一份约1.5万元的欠条给乙,这不是多此一举吗?我们认为甲所反映的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甲辨称出具给乙欠条上的数额因一时疏忽未记在笔记本上,但我们却发现甲在当年的笔记本上清晰地记录了本单位干部、群众往来结算的详细情况,上面既有单位欠乙4000余元的大额记载,还有与乙结清往来款项后的留存余额记载,唯独没有甲所称的先后两次出具给乙约2.2万元欠条的记载。第三,该单位当年及次年的决算会计报表上均没有反映乙的这两笔债权。基于从各方面获取的原始书面证据,我们排除了甲与乙有过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及甲出具了两份欠条给乙的疑点,从而否定了甲上述辩称的真实性。
最初,我们对甲的笔记本(备忘录)没有引起重视,后来在其他有关证据的启发下,我们反复审查了甲的笔记本,从中发现了甲、乙双方在经济纠纷产生时期的往来结算方式和规律,甲笔记本上的有关书面记录就成了我们有力的鉴定证据。
2.辨别真伪莫粗心。鉴定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并不都具备证明力,必须对证据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去伪存真,这是对证据的质量要求。
案例五:在一起经济纠纷鉴定中,司法机关有一份甲写的证明材料,证明乙利用丙的报销凭证在甲手中换走了乙的借条,甲在证明材料中书写的内容与丙报销凭证上的内容一致,连货款金额也相吻合,应该说这一份证据是有证明力的。但我们认真分析了甲写的证明材料,发现了其中的破绽:其一,丙的报销凭证上的日期与甲写证明材料的时间相隔了一年多,而且该单位发生同类型的购货业务较多,为什么甲在事隔一年多后仍能清楚地回忆出丙经手的这笔业务报销凭证上的全部内容,如业务内容,货款金额,单位负责人在报销单上签具的意见等等。其二,我们在鉴定中了解到,乙没有向单位巨额借款的事由,同时,乙在单位资金紧缺的情况下,不可能借走大量现金,况且,在丙的报销单据上有单位财会负责人和领导签具的意见,明确指出此款的报销人是丙,乙用丙的购货单据换走借条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对此,我们与甲进行了接触,详细询问了有关情况,甲终于道出内情。原来是丙对甲进行了威胁利诱后,将早已写好的证明材料给甲照着写了一遍。甲还向我们表示:“原先说的是假的,现在说的全部是真的,可以负法律责任”。通过对各种证据进行连贯的逻辑分析,从中发现疑点,摒弃了伪证。
3.各类证据要相印证。经济纠纷鉴定过程中既有鉴定人员直接收集到的原始书面证据,也有被鉴定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有关知情人的口头证据。若不同来源或不同性质的审计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鉴定证据则会更为可靠。
案例六:在一起经济纠纷中,甲反映与乙有过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乙则予以否认。在鉴定中,甲明确提出他所在的单位与a部门在年终结账后,是丙将所有的结算单据用报纸包着交给了甲,其中也包含了专项工程款。丙也证实年终在a部门结算了兑现工资款(专项工程款已从工资款中扣除)后,是他将所有账单和少量现金交给了甲。我们又从原在a部门工作过的两位领导那里得知,凡下属单位欠交专项工程款的,都从干部工资中作了扣除,其中一名领导还证实丙结了账后用报纸包了一包账单和现金回去了。我们将这些获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更进一步支持了我们从另一证据角度形成的“甲与乙没有两次专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的鉴定结论。
4.不轻信口头证据。经济纠纷鉴定中,纠纷各方的言证往往是不可靠的。因为经济纠纷出现后,当事人均与本经济纠纷的鉴定结果有密切的关系,而有的当事人本人是清白的,但又无法举证证明事实的真相,也有编造事实的情况出现。
案例七:在一起经济纠纷中,甲经管的某项建设工程的账目仍有结存资金2万多元,但甲否认本人欠款,并一口咬定在与某单位出纳乙的一次结算中付了1.8万元现金给乙,乙还开了一份金额为36650元的收据给甲。甲解释其差额18650元是为建设工程代付的一笔款项。我们在鉴定过程中对甲反映的情况进行查证,事实表明,在一专项工程中甲所在的单位欠丙单位的款项,而丙单位又欠丁单位的款项,丁单位又因故欠甲的款项。丁单位在征得丙单位和甲的同意后,用丁所欠甲的款项代付了甲所在单位欠丙单位的款项,由于甲所在的单位曾于工程建设初期向乙所在的单位借了一份金额为36650元的转账支票付给了丙单位,丙单位又将此支票转交给了丁,但丁在银行并未取到款。于是丁又将转账支票退给了丙单位,丙单位将转账支票退给了甲所在的单位,甲又将转账支票退给了乙所在单位。由于甲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在向乙所在的单位借得转账支票时打了借条一份,乙所在单位已经据此入账。当甲将未兑付的转账支票还给乙所在的单位时,乙履行了财务手续,并开据了与转账支票金额相等的收据交给甲。我们据此认定,甲所反映付了一笔现金给乙的情节是虚构的。
三、一定要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六条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接受委托后,首先应该考虑是否能保持独立性,必须做到:
1.应遵守回避制度。委托方及与本次经济纠纷有关的人员应与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和鉴定人员无利害关系。如果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应接受委托。
2.排除干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经济纠纷鉴定的委托后,往往还出现经济纠纷的某一方有人出面打招呼,鉴定人员对此必须具有高度原则性。
3.要廉洁自律。鉴定人员绝不能收受经济纠纷任何一方的礼物,不接受任何一方的接请。
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6
一、高校教育管理纠纷采用adr方式的优势分析
1.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解决方式较为灵活
首先,在高校教育管理纠纷中,adr方式回转余地大,可供选择的运行机制及办法较为多样,高校教育管理及学生能够结合纠纷实际情况进行灵活选择。其次,adr方式在进行程序的启动及设计时可以采用纠纷当事人自主协商的方式,从而摆脱单一僵化的程序模式,当事人具有灵活的自,可以及时将纠纷解决过程纳进司法审查领域。
2.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解决方式较为经济
adr解决方式的经济性主要是指其在介入到高校教育管理纠纷时,可以凭借其灵活的程序及形式,节省纠纷解决的时间及经济成本。相比于诉讼方式,adr更加多样的机制、更为灵活的形式、更加便捷的程序,可以极大地优化纠纷解决成本。此外,adr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的形成经过了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及谅解,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较为自觉,也可以进一步降低管理纠纷的风险成本。
3.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解决方式较为高效
从adr的目标上分析,其契合了时展趋势及理念变革精神,是一种从价值的单一性向价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向协商性及共赢性转换和过渡的体现形式。adr在高校管理纠纷的解决速率上更高,与司法调解的程序性相比,adr凝聚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可以在对话及交流中,将矛盾及纠纷进行疏解,而在此过程中凭借其较为平和的特征,不会加大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及隔阂,能够修复双方的信任机制,更有助于高校管理工作的后续推进。
二、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解决的具体路径
1.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的协商及调解
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的协商解决,是指高校教育管理者和高校学生在尊重、求实及真诚的意愿下,围绕管理纠进行协调商议,谋求解决意见的统一一致。协商解决方法是adr纠纷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的首选方法,其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及波及影响最小。例如,在高校与违纪学生之间的纠纷处理上,通过协商及“听证”,可以为双方利益诉求及矛盾处理提供一个开放平台,在这一平台中,经由协商及合意,可以形成一个折中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的调解解决是通过第三方介入,以求双方达成协商,这一方式是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目的,在解纷息讼的理念指导下由教育团队、中介组织或相关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2.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的仲裁
仲裁是adr解决方式中的一种常见及常用形式,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仲裁就是为促成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由教育管理仲裁组织或机构对纠纷进行裁决。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仲裁一方面具有较高的纠纷处理效率,在纠纷解决成本上也较为低廉化,其仲裁结果较为公正合理;另一方面又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需要深谙高校教育管理知识及仲裁专业水平的学者或专家负责实施。此外,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仲裁可以依附于司法程序,如当事人双方就仲裁裁决表示异议,可以降之诉诸司法部门。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仲裁在高校招生环节纠纷处理上较为多见。
3.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申诉
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申诉作为一种纠纷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路径,倾向于为高校学生利益保障提供更加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adr协商及adr仲裁作用不明显,或对仲裁结果存有异议时,高校学生可以经由申诉委员会及本区域的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要求,从而对教育管理纠纷及处理结果进行复查及复议。高校教育管理纠纷adr申诉的实施基础主要是基于我国《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涉及的学生申诉权的确立及确认,通过给予学生充分的表述其意见的平台及场所,可以督促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规范及严谨。涉及高校教育管理中的学籍管理及学生违纪处理操作时,由此引发的教育管理纠纷可以在adr申诉的保障下得到有效解决。
随着高校教育改革及高校生源的扩招,高校教育管理纠纷的发生频率有所提高,在应对及解决高校教育管理纠纷时,adr解决方式可以凭借其灵活、经济、高效的特点,经由协商、调解、仲裁、申诉等路径,有效解决高校教育管理纠纷,应对其加以普及推广。
参考文献:
[1] 贾亚君,尹晓敏.论高校教育管理纠纷的adr解决[j].高教发展与评估,2011,27(5):50-55.
[2] 田忻.浅析高校教育管理纠纷的相关解决策略[j].教育界,2015,(19):24.
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7
关键词:嘉庆;四川;地权纠纷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055-03
清代中期的四川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民间地权争夺十分激烈。我们在此拟利用《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中的新史料,对四川民间地权纠纷案件进行分析,从而进一步管窥该地区经济变迁的状况,希望能加深我们对清代人口增长、社会制度同经济发展的内在关联性的理解。
一、民间地权纠纷的类型
清朝初期,四川土地占有关系相对松弛,移民的生存环境相对对优越,社会冲突还比较缓和。据乾隆七年(1742)按察使李如兰的奏报,康熙年间该省每年秋审狱案不过十余起,直到雍正年间,也不过百余起、二百余起,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属于土地纠纷的案子。[1]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矛盾愈加的激化。至嘉道间,四川兴讼之风已盛,“讼狱繁滋,甲于海内”[2]。民间土地兼并加剧,各地土地纠纷蜂拥出现,这在刑科题本中多有所反映。下面就结合具体的案例阐述各种土地纠纷的表现。
(一)侵界引起的纠纷
民间因田宅、山林等侵界而引起的纠纷十分频繁,成为民间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安岳县民李枝槐砍伐了同祖弟兄李枝广界内的柏树,两家发生争闹。李枝槐在打殴过程中,被胡氏打伤身死。[3]土地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坟地占用耕地也经常发生纠纷。如资州民田昌槐的父亲田永清病故,田昌槐与弟兄向田永锭讨地埋葬。田昌槐兄弟嫌坟旁地窄,便到田永锭熟地内挖坑,田永锭知道后赶来拦阻。双方在争斗中,田永锭家的雇工被殴毙了。[4]
(二)典卖回赎与找价纠纷
在土地典卖及找价的过程中,易引起土地纠纷。典当关系一旦确立,不允许重复典卖或阻扰承典人出佃和转典,如宜宾县民曾家隆于乾隆五十三年当得廖文俸大田一块。廖文俸将田佃回自种。嘉庆二年,曾家隆因廖文俸欠租谷未清,欲要回自耕。不料,廖文俸竟将田转当,致使冲突产生。[5]在土地回赎过程中,违反约定期限回赎时,也会引发纠纷。如梓潼县民曹乾贵在回赎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坚决要求杨林贵退田。双方由此发生争斗,曹乾贵被戳伤身死。[6]
到了明清时期,随着土地典卖的大量发生,找价现象逐渐成为“俗规”、“俗风”。[7]但对找价的要求上双方常引发纠纷,如崇庆州高新满把水田二亩当与刘潮佐耕种,得过当价银十八千文,两次加找价钱四千文。后来,高新满再次向刘潮佐找价,刘潮佐坚决地拒绝,两人遂发生了争斗。[8]另一种情况则是土地或房屋绝卖之后,原业主仍追着承买人找价而引发纠纷。如威远县民莫赵氏把仓房地基绝卖给侄子莫呈煊为业,凭中议定价钱三千八百文,已经立契交价。后来,莫赵氏又去向莫呈煊找价,与莫呈煊之父莫昌虎吵闹扭拉,莫赵氏被跪伤身死。[9]
(三)土地租佃引起的纠纷
随着耕地资源的稀缺,小民百姓对耕种权竞争异常激烈。例如南川县夏庞氏因佃户庞文俸拖欠租谷,将田地转佃给另一佃户庞文相。庞文俸怀疑庞文相是在有意夺他的佃,故心怀怨恨。双方发生了争闹,庞文俸被戳伤身死。[10]
欠租纠纷是比较容易碰到的。一旦发生欠租的情况,地主们便会夺佃、撤佃,更换有支付能力强的佃户或选择自己耕种,而佃户作出反抗时,纠纷就发生了。题本中还有一宗母子间租佃关系的案件:犍为县民邓棕志因把受分产业卖完了,佃母亲邓杨氏的养赡地耕种,每年认租银八两。后来,邓棕志欠着一年租谷未给,邓杨氏向其讨要,两人竟发生了争斗。邓杨氏的次子邓棕淮赶来救护,不小心将兄长邓棕志打死了。[11]
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刺激及佃农抗租斗争的加剧,使得押佃制开始发展起来。到嘉庆年间,这种押佃制在四川地区已进一步得到普遍化。[12]在押佃银的归还上就不可避免地引发纠纷。如犍为县民周奇茂用押租银四十五两佃李辅田地耕种。后来,周奇茂向李辅退佃,要索回押租银,李辅不允。两人遂争闹起来,李辅被砍伤身死。[13]地主要求佃户增加押租额,也会激起佃户的内心的愤怒。如郭锦万将田业佃与其堂兄郭锦洪耕种,得过押租银一百三十两,每年议定还租谷二石三斗。后来,郭锦万到郭锦洪家要其再加押租银十两。郭锦洪不肯,郭锦万强行将牛只牵走,双方发生了争斗。[14]
(四)其他土地纠纷
除了上述提及的纠纷类型,民间社会还有因公共财产的争夺、家庭产业的继承问题及借地安葬等引起的纠纷。如广元县民杨先因其祖父杨思政早年间抱养的义子杨自存身故没地安葬,便向同祖堂叔杨有林借地埋葬。却遭到堂婶李氏拒绝,双方发生了争闹,杨先将李氏戳死了。[15]这些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清代土地纠纷与诉讼的普遍性与复杂性。
二、地权纠纷命案发生的原因
在了解了嘉庆年间四川地区的地权纠纷案件大致情况后,我们还需要明白是哪些因素促使纠纷的产生,最后导致命案?下面我们尝试从客观生存环境、清代立法及解纷机制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迁
明末清初四川地区地广人稀,土地占有关系比较缓和,外来移民入川居住,还可获得丰厚的土地。但随着人口急速增长,人口与土地资源的脆弱平衡很快被打破了,人均耕地面积不断下降,即如表1所示。据王笛先生预测四川出现人口压力较之全国要迟一些,但到嘉庆时也出现人满为患的现象了。[16]当省内很多荒地已经开发殆尽,人浮于地的情形也就普遍出现了。
由于人多地少紧张局面持续发展,土地价格也处于一种持续上涨的态势,“且先年人少田多,一亩之田其值不过数钱,今因人多价贵,一亩之值竟至十数两不等”[17]。土地的价格不断上涨,使得民间地权的转移开始变得更加困难。这意味着基层民众将无法分得更多的耕地,他们的生活状况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民间地权纠纷故日趋激烈。
(二)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清朝初期,为鼓励各地民众积极垦荒,清政府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农民对荒地的所有权。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诏令“凡流寓愿垦荒居住者,将地亩给为永业。”[18]雍正年间,又提出按丁授田之例,进入四川的百姓“若一户内老小丁多、不敷养赡者,临时酌增,俱给照票令其管业。”[19]这些政策的施行,保护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极大地提高了其生产的积极性。
随着经济的急剧变迁,土地买卖关系、租佃关系、人身依附关系等方面也都随之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民间出现了类如典当、转典、活卖、绝卖、抵押、租佃、转佃等多种土地流转形式,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为规范地权转移,国家也曾试图作出调整,如乾隆十八年(1753)定例:“凡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20]然而人们在具体运行中对处于演化过程中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不可能立即形成绝对的共同认可,即有着滞后性。因此,民众在进行行土地交易时,法律明文规定通常被规避,民间的“乡规”、“俗例”又不能避免纷争时,暴力命案遂不时产生。
(三)民间调解机制的失灵
明清的宗族及乡邻组织在维持基层社会的稳定上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也无法完全控制住纠纷的激化。一则是纠纷通常具有突发性,如周仲银与周李氏租谷纠纷,周仲银情急之下,顺用手里的小刀作抵,不料伤周李氏肚腹,致其重伤而亡。[21]因此,民间调解组织对纠纷的防范和控制确存在着困难。
二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人们的生活观念逐渐出现转变,宗族伦理道德已无法抑制纠纷的发生。如通江县闫杨氏家与同族的闫荛发生公共山地纠纷。闫荛邀族长闫应中及闫潮青去向闫杨氏之义子闫荣理论,两相争闹。闫荣被族长闫应中打伤身死了。[22]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四川作为一个移民社会,人口的来源比较复杂。在清前中期,社会交际网络的建立主要是以地缘关系为纽带,而非依赖于传统意义上的宗族血缘关系,整个社会环境对于外来移民来说是相对陌生的。外来移民(包括省内地区间的流动人口)在地方上没有传统宗族的约束,邻里间的规范也没有强制性。尽管有乡保客长来维持秩序,但因其“并没有获得与其社会功能相适应的社会地位,其社会作用也受到影响”[23],所以宗族乡约组织的调解作用较小,纠纷在无法平息的情况下最终会发展成为诉讼或暴力命案。如四川客民邓大富、徐明同在犍为县煤厂帮工。两人后因钱债纠纷发生争闹,徐明被邓大富用铁钩打伤身死。[24]
(四)司法制度的局限性
中国传统社会以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为最高价值理想,以“使民无讼”为目标。对此,康熙皇帝亦曾指出“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门且信公道易伸,则讼事必剧增。……故朕以为对好讼者宜严,务期庶民视法为畏途,见官则不寒自栗。”[25] 这种司法的氛围致使民众付诸诉讼面临着困难。
纠纷命案的发生也与地方官员的能力有关。单从审处诉讼案件上说,能够胜任一方的州县官,即使他不必是一个法律专家,但也应当对国家的律例了然于胸,能够熟悉掌握听讼的技巧。如嘉道年间的循吏刘衡,初在粤七年三任,仍“自愧有忝厥官”,于是悉心读律,“凡八阅月,方得微窥圣人制律之精意”,后来他选授四川垫江知县,才觉“律例既熟,胆力以壮,乃能于收呈”,又经过一番苦心研律之后,终致“无一不结之案,更无结而复翻之案”。[26]因此,要使争讼得到妥善解决则须官员有较高的素质,而无能的官员则多会造成冤假错案。
地方行政资源的短缺也会影响判令的执行力。地方官员政务繁杂,不可能躬亲处理每个案件,而且财政费用上的拮据亦是不允许的。他们不可能发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去跟踪每个案件,保障或强制其判令得到完全无保留地遵行,而只能在很大程度上期待于民众对衙门判令权威的认可、乡邻的协助和道德上的自觉性。当纠纷当事人的一方拒绝听从判令时,就很可能迫使另一方再次控诉抑或是通过暴力等私力救济的手段来解决。
胥吏的奸猾也应该被考虑到。胥吏们经常向当事人骗取财物;甚至蒙蔽县主,将县主的判令视若无睹,使得该地方长官的行政精神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
三、结论
基于上述的分析,我们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
第一,伴随着清代中期四川的人口环境的变化,使得人地之间的矛盾立即突显出来,民间土地兼并及争夺耕地权力的斗争变得日趋激烈。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也受到削弱和侵蚀,人们在生活中变得锱铢必较,寸土必争。
第二,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旧有的观念与习俗与新成长起来的各类规范与制度之间不可避免地发生争执和冲突。即如学者们所言“社会文化的变化或变迁导致法律道德化或道德法律化的道路并不是一帆风顺的,经常是付出以包括生命在内的沉重代价为先导的。”[27]当土地的商品化程度日益提高,民间土地转移及交易的方式日趋复杂化,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了纠纷和争讼。
第三,民间调解机制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复杂性以及帝国的司法体制的局限性,很大程度上都会影响到纠纷案件的和平解决。面对频繁而激烈的争讼,乡土社会中普遍采用的调解方式也有出现失灵的情况,而地方政府提供的司法服务又不尽人意或出现吏治的腐败的问题都促使着一些争讼者最终付诸于暴力等方式进行私力救济,从而使社会秩序变得更加恶化。
参考文献:
[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录副奏折.乾隆七年九月十九日,四川按察使李如兰奏;转引自郭松义.清初四川外来移民和经济发展[j].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4):67.
[2](清)张集馨.道咸宦海见闻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1:91.
[3][4][5][6][8][9][10][11][13][14][15][21][22][24]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z].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 2008:33;731;785;1313;714;1057;178;194;1324;212;222;1354;165;852.
[7]罗海山.试论传统典契中的找价习俗[j].文化学刊,2010,(4):111-117.
[12]江太新.清代前期押佃制的发展[j].历史研究,1980,(3):144.
[16]王笛.清代四川人口、耕地及粮食问题(下)[j].四川大学学报,1989,(4):81.
[17](清)常明等修.四川通志(嘉庆)・卷首之1・圣训[z].清嘉庆二十一年刻本.
[18](清)常明等修.四川通志(嘉庆)・卷62・食货上・田赋[z].清嘉庆二十一年刻本.
[19](清)鄂尔泰监修.清世宗实录・卷67・雍正六年三月丁丑条[m].北京:中华书局影印本,1985.
[20](清)吴坛著.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九・户律・田宅・典卖田宅第七条例文[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437.
[23]陈亚平.清代巴县的乡保客长与地方秩序――以巴县档案史料为中心的考察[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127.
[25][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487.
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8
一、劳动合同以及人事争议中档案纠纷的成因
近年来,随着劳动力市场化的深度发育,劳动合同中因档案问题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扣押、丢失员工档案的纠纷案件已非个案,①如何面对这些已显性化的社会现象?这些纠纷该如何处理等问题亟待法学界进行深入研究,这样的问题也迫切需要立法之因应。档案纠纷的成因大体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事档案制度属于企业人事管理制度的一个环节,企业人事管理制度实质上是行政管理的延伸,档案完全属于国家。这时期的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属于企业行政管理的内容之一,企业的性质和状态决定了企业人事档案的性质与状态。“企业从内部组织到外部关系,从产品生产到产品销售都完全置于国家的直接控制之下。……如果说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可以用‘父子’关系来概括的话,那么,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完全可以用‘亲兄弟、不算帐’的比喻来刻画。”②因此,从宏观角度上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员工档案不产生归属和使用问题,而是被整体纳入到企业人事关系的体系之中。
而且,政企不分导致企业对人事档案的管理亦参照国家机关档案管理的做法。员工档案被不同企业所分割,员工之身份完全被一个企业所控制,档案进入企业人事管理系统后,员工档案只与员工的奖惩考核密切相关,并不会涉及员工档案的所有(归属)问题。如果员工调动至其他企业,只要原单位批准,档案则调往其他企业。因计划体制下的企业属于政府之附属物,不存在企业破产、企业主动注销等问题,所以员工档案永远存在。即使出现企业被行政撤销的情况,档案管理也会由政府的相关机构指定管理。总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员工档案的流动性、使用频率以及因档案而生纠纷的可能性很小。
第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力市场化改革决定着传统人事档案制度改革之因应,而后者目前尚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企业已经逐步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企业自身利益凸显,企业人事管理当因应这种发展与变化。若企业出现停产与破产问题时,员工档案由谁管理就成了不成问题的问题,更何况是在员工档案的流动性增大、使用频率提高的现状之下。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产权关系的梳理成为问题的中心和热点,而企业人事档案问题则被边缘化。其实员工档案纠纷实质上是企业与员工其他实质性权利义务关系扭曲的一个反衬。虽然目前我国企业在产权改革、用人制度改革方面已经迈出了坚实的步伐,但遗憾的是用人单位中的形式要件,即人事档案管理的环节却仍处在计划经济时期的落后状态。近年爆发出来的档案纠纷就是该制度不和谐的一个方面,换言之,目前的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
第三,档案管理的“双轨制”运行冲击着计划管理档案的模式。近年来,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等主体代管劳动者档案的情况越来越多,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档案已经在摆脱计划管理模式的窠臼。已经市场化管理档案的模式,即“人才”管理与存放档案、当事人付费的模式使劳动者的档案管理更为灵活,使相当一部分劳动者能在劳动力市场上自由进退,不因档案受制于用人单位。与之相反,未进行档案市场化管理的劳动者的档案易成为用人单位掣肘劳动者流动的工具。如此“双轨制”是造成当前档案纠纷的又一个因素。
第四,人事档案纠纷实质上是其他纠纷的表象反映。目前人事档案纠纷并非是档案本身的纠纷,而是劳动力流动中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扭曲的表象反映,如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档案,无非有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者离开本单位,因为劳动者具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其二是用人单位利用扣押劳动者档案企图获得其他利益。至于丢失员工档案的问题,主要是档案在被使用过程中才凸显档案其价值的,如员工到其他单位谋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升学等都可能使用到档案。丢失档案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形成纠纷的。
第五,依据现有的企业与员工档案管理、使用、归属模式,事业单位因利益格局的调整同样会遇到相关问题。目前,事业单位员工离职同样会出现被扣押档案的情况,员工与原单位因其他权益纠纷导致档案纠纷的事例也很多。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产生的档案纠纷深层次地反映了事业单位变革与事业单位员工流动的现实冲突。可以预见,在未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度普遍推行的实践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档案纠纷会浮出水面,如同现今企业与其员工产生的档案纠纷一样。
二、我国人事档案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我国档案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1987年9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修订)。该法在总体上应属于一部档案行政法,并没有就档案的本质、属性以及档案归属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公、私档案作出规定与区分。现在越来越多的因人事档案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多与人事档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有关。
现行企业人事档案的法律规制,一是依据《档案法》的相关规定,二是根据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和国家档案局联合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遗憾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企业职工档案的法律规制仍就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制度的陈旧性暴露无遗。从某种程度上看,目前,企业与员工的档案纠纷以及法律梳理的困局,与法律规制不足有直接关系。
更值得关注的是,现行事业单位职工档案之法律规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事业单位职工档案管理沿袭几十年来之政策与习惯,制度的刚性不足。尤其是面对已经出现的事业单位与员工之间的档案纠纷,法律并没有直接的救济渠道,现状十分令人担忧。我国人事档案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很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企业人事档案“重管理、轻使用”的格局仍未打破。从《档案法》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不难看出,目前企业人事档案仍将管理作为法律规制的重心,至于职工人事档案的使用几乎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即公法规制有余,而私法调整不足。
第二,企业职工档案的法律属性与权属不清。档案分为公档与私档,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没有对此作出区分,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究竟属于公档与私档的问题法律也无明确规定。档案之权属基本属于空白状态,法律没有明确企业人事档案究竟属于企业?属于国家?还是属于职工个人?
第三,企业与其员工之间档案信息严重不对称,甚至有些企业将档案控制当成制约员工的一种手段。员工私人档案中究竟应当沉淀什么样的信息?这样的信息是否能为双方当事人所认同?档案的公信力如何?这些问题都不清晰。如近年出现的企业任意将不利于职工的信息记载于档案之中,而职工对此却一无所知,直到找工作四处碰壁后才得知其中蹊跷。
第四,企业建档不规范。企业建档相对规范的是原国有大中型企业,这些企业在计划经济时期,普遍建立了相应的员工档案,并且类比国家机关之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建档相对完整;而外资企业、小型非国有企业等员工建档普遍较差,甚至员工工作多年都没有建档,原企业人事劳资部门演变为人力资源部门后,员工信息也只普遍注重现实,不注重历史积累和个人信息沉淀,换言之,在现代企业运作过程中,并不重视员工建档问题,是否存在“档案”亦值得思考,即使是这些企业拥有员工的相关个人信息,也与原国有企业的“档案”相去甚远。
第五,目前人事档案纠纷的法律梳理程序不畅。③上述企业与员工之间的档案纠纷现象足以说明这种现象的出现并非是档案本身的纠纷,而是其他权益的纷争。如果从制度层面上分析应当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开始,虽然企业改革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企业人事档案制度改革并没有成为该系统工程中之子系统得到改革。旧式档案管理模式已经很难适用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人力资源管理模式,也很难适应市场背景下的法制环境,如企业与员工之间的人事档案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能否受理?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理档案纠纷?档案纠纷案件审结后该如何执行等问题都是目前棘手的问题。④
综上可见,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实质上是政企不分、劳资拟制合流的结果。换言之,当时背景决定企业人事档案属于国家,企业只履行代管职能,员工个人根本不可能使用档案,档案中出现的问题完全纳入了行政机构干预、调节的范畴,尚未进入到法律调整的视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档案纠纷问题开始出现,笔者在分析本节内容时,试图查阅国外劳动法对企业与员工之间“档案”问题如何规制的资料,结果很令人失望,就现掌握的产业发达国家之劳动法,对该问题都没有规定。从某种程度上看,我国企业人事档案并非是劳动法上调整的普遍问题,而应当是一个相对独特的制度。这种企业人事档案制度,对于国家而言是将人力资源信息完全控制于自己手中;对于企业而言,注重对劳动者“历史”之考察,以过去表现考证未来取向,这样的用人机制不利于市场体制下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雇佣关系的建立,相反还会成为双方当事人社会关系梳理的绊脚石;对于个人而言,往往会对这种信息完全不对称的档案制度心有余悸,时时刻刻担心用人单位的掣肘与报复。从国外劳动法并无这样的制度构建上来
看,我们有必要对长久以来的我国企业人事档案制度作一反思。
三、离职证明书给我们的启发
作为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的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的雇佣合同关系,是一类非常特殊的合同关系,其附随权利关系相当普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的一则劳动纠纷案件判决(1990年台劳诉字第9号),对于员工离职证明书之性质、劳工之请求权以及对内地职工档案制度的启示非常有益。⑤一般情况下,原雇主应就离职员工之受雇时间、业务种类、就职期间之职位、工资等发放相应的证明书,雇员凭借该证明书再去求职。关于离职证明书的发放,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19条规定:“劳动契约终止时,劳工如请求发给服务证明书,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绝。”这一规定对离职证明书内容并未作详细规定,台湾地区相关当局在对“劳动基准法”第19条施行细则草案作规定时,认为依该法第19条雇主发给劳工之服务证明书,除记载雇用期间、工作种类、在该单位之职位、工资及劳工依事实所请求记载的事项外,不得记载对劳工不利之事项。但是,台湾地区行政当局在审查该草案时认为,如劳工在服务期间有不良记录,自应据实记载,使新雇主于雇用前知所抉择,且亦可促使劳工于服务期间珍惜自己的荣誉,努力工作,避免有不良行为,以免离职时有不良记录,而造成谋职困难。但最终该施行细则没有对此作出规定。⑥同样,日本《劳动基准法》第22条规定:“劳工因离职而请求发给有关受雇期间、业务种类、在该事业中之职位及工资之证明书时,雇主应即交付。前项证明书不得配载劳工未请求之事项。雇主不得以妨碍劳工之就业为目的,与第三人约定,对劳工之国籍、信仰、社会身份或在工会活动情形通知或在第一项之证明书内记载秘密之记号。”韩国《劳动基准法》第31条规定:“因契约之终止劳工得请求雇主立即发给证明书,此项证明书应记载受雇期限、工作性质、职称及工资,或其他事项。上述证明书内容,只能记载劳工所要求事项。雇主于证明书内不得注明任何秘密记号或采欺诈行为意图阻碍劳工之行动。”⑦类似规定,在欧洲一些国家的劳工法中同样有所体现。
由此可以对离职证明书的性质和作用做出判断和分析。“雇主对离职劳工负有发给证明书的义务,一方面使离职劳工易于获得工作,以谋生计,他方面使第三人(未来的雇主)决定是否雇用时,有参考之资料,具有增进劳工就业之社会功能。”⑧离职证明书仅仅是因离职,雇员在原雇主单位工作期间的相关情况的证明性文件。这类证明文件以雇员之请求而成立,贵在事后求职时以资证明的文件,类似于“简历”,只不过该“简历”由原雇主发给。同时,证明事项以劳工之请求事项为准,原雇主不得僭越劳工请求之事项而主动填加“证明材料”,至于原雇主以秘密方式记载不利于劳工求职的事项,则为法律所禁止。因此,离职证明书所起的作用体现在:以呈现劳工以前供职之历史,方便离职劳工另谋高就,原雇主不得妨碍劳工之重新就业。
反观我国劳动人事档案,是以统一、强制、不分优劣情形、不分是否属于个人隐私,将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全部记载于档案之中,而这些带有强烈公力证明性质的证明材料将伴随劳动者一生,当事人曾经的过错将会对其之后的就业造成负面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人事档案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远不止于离职证明书,通过对该劳动者档案材料的查询,任何就职单位对该劳动者的情况都会一目了然,个人信息暴露无遗。更为可怕的是,档案竟然成为每个新用人单位决定是否录用该劳动者,以什么样的标准雇用该劳动者的公力证明材料,并且,离开了这样的档案许多劳动者竟不能就职。⑨目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其他劳动纠纷而涉及扣押劳动者档案的问题,在客观上是档案本身所造成的。严格意义上讲,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者之就业情形应当以公力机构之相关记载为准,主要记载应当是劳动者的就职期间、工资、个人工作年限乃至社会保险积累,至于劳动者在某单位之“违纪行为”被记载于档案并被后来之用人单位所知悉,与劳动法之基本法理相悖。正如上文所言,原雇主发给的离职证明书以劳动者请求事项为准,即便是劳动者在就职期间确有不当之行为,只要劳动者不请求,原雇主就不得以秘密方式记载,至于以明示方式记载不利于劳动者再谋新职的情形,更是为法律所禁止。可见,现行档案制度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四、人事档案纠纷的法律应对
我国劳动人事档案制度承载的历史包袱太多、太重,改革企业乃至事业单位劳动人事档案制度不仅有利于劳动力流动,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更高层面分析则有利于保护人权。因此,该领域之法律应对可采取两个步骤进行。
1·近期应对———企业人事档案纠纷之应对。
越来越多的档案纠纷凸显旧有制度之陈旧,但是,改变现有情形决非一日之功。在制度变迁的进程中,既需要对没有建构人事档案或档案社会化管理的主体予以热情鼓励并逐步规范,又应冷静面对几十年来形成的档案制度的历史惯性。目前相当多的用人单位仍认可档案,不论劳动者是否乐意如此,现行法律制度仍然支持这样的作法。因此,近期应对可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仲裁(包括人事仲裁)应当受理档案纠纷,以档案纠纷之独立存在为前提,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档案纠纷问题。目前许多的劳动仲裁机构、人事仲裁机构乃至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就档案纠纷提起的仲裁申请或诉讼。对于劳动者而言,档案一旦被用人单位所扣押,档案中若干年前的历史记载,以及档案中许多属于个人的隐私,如父母、兄妹、夫妻以及他们的各种信息,就存在被侵害和利用的可能性,而对此没有任何的程序法可以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劳动仲裁机构、人事仲裁机构乃至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受理这样的纠纷,如果用人单位扣押员工档案皆事出有因,如住房纠纷、违约赔偿纠纷,那么,上述机构可以将与之相关联的问题一并处理,但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理由扣押员工档案,更没有任何理由阻碍劳动者之重新就业。劳动者该赔偿则赔偿,该退房则退房,皆应依法裁决。
第二,损毁、丢失劳动者档案者,用人单位之相关人员除应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10外,还应积极协助劳动者重制档案,如将劳动者过去经历在可能的情形下获得相关单位和部门的认同,即为劳动者补制档案的问题。显然,档案带有一定的历史性,损毁、丢失后即不可能复原,但是,档案的性质和作用表明,档案并非不可替代或补正,历史和事实之间尽管有偏差,但尽可能接近总是可以的。因此,遇到类似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以金钱赔偿带有人身属性的档案损毁和丢失的过错。正确之举措应当是,由该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措施,与劳动者一起重新制作档案。当然,所有花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在现行档案法律制度下,分清公档与私档的界限。资本主义档案立法的典范———法国档案立法即对公档与私档分别立法,1979年颁布新档案法后,又制定了有关档案工作的各项配套法令,如《关于法国公共档案部门的权限及与各机关为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公共档案进行合作的法令》、《法国关于保护具有历史价值和公共利益的私人档案的法令》等。11显然,公共档案和私人档案应有相应的分野。
就如何判定什么是公共档案,什么是私人档案,我们无从深入考证。但是,什么是属于“私人”的则可以依常理去解析,私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私法人。自然人因供职部门不同而可能造成其本人档案的公共属性和私人属性的差异,如政治性人物,其个人档案同时也是公共档案;而私人档案也未必不涉及公共利益,如年代久远且具有考古价值的私人记载则应当具有公共利益,国家公力当然应当予以保护。我国企业目前从其主体上判断应当属于私法人,不属于公法人范畴。尤其是市场化改革之后,许多企业已经割断了与政府之间的“脐带”,企业档案亦应随企业改革而改革,因公、私档不分导致的企业档案完全被企业所操纵本身就与劳动法之法理相冲突——劳资利益之法理不平衡。因此,企业档案属于私档的定性,应当考虑档案既不属于个人所有,也不属于企业所有,其作为服务期间之表现记载,应当分清公档管理与私档管理的区界。
第四,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档案纠纷。目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档案纠纷的案件极少,关键因素在于:其一,单独就档案纠纷而提起诉讼,如何认定这类纠纷的性质,目前对此的认定是既非劳动争议,也非普通民事纠纷;其二,档案纠纷仍被认定为政策性解释问题。我国目前存在的企业人事档案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前的制度,并未随企业改革而改革。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恢复后,劳动争议的范围被行政立法所确定,而劳动争议范围中并没有将“档案纠纷”罗列其中,因此,目前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不能定性为是劳动争议,尤其是劳动者已经离职,这种纠纷就更难被定性为劳动争议。同时,档案纠纷也非普通民事纠纷,因此人民法院不受理档案纠纷有着充分的理由。再者,档案问题虽然产生纠纷,但仍被认为属于政策层面的问题,而非法律问题,12应当寻求诉讼外的其他程序予以救济。至于说极端性的、个别地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档案纠纷,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最终也是不了了之,存在的制度障碍一览无余。
2·远景抉择———企业人事档案立法的选择。
我国企业人事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年代,有着深刻的历史烙印和时代背景,渗透着行政主导企业经营的计划管理思想。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于企业人事档案制度一角即可分析,我国企业市场化改革之最终成型仍有许多路要走,企业人事档案制度几乎被学界遗忘,至于档案立法亦未对人事档案立法浓墨重彩予以关注。因此,关注人事档案立法显得十分重要。
第一,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前出台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已经落后于时代,事业单位档案制度尚未法制化,因此,应当关注人事档案立法工作,此等涉及无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大事仍无相当之法律规制,不能不说是法制之遗憾、法学之遗憾。
第二,人事档案应当厘清其性质。笔者认为,人事档案既非公共档案,也非个人财产,更非用人单位要挟劳动者的“把柄”,它应当是我国用人制度中之一环,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人事档案管理应当实行社会化管理,即由专门的人事档案代理机构代为管理、保存劳动者的档案,这样既节约了管理成本,同时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益处。13
第三,人事档案立法应逐步与离职证明书连接起来。如果说我国人事档案之管理、保存的公法属性过强的话,那么,离职证明书的私法属性又太强烈,离职证明书并不归档,并没有足够的公信力。因此,将离职证明书副本存入劳动者个人人事档案是档案立法又一应当考虑的因素。可以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离职证明书制度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仅仅凭借一纸离职证明书,不可能顾及久远的过去,也不可能考虑到预期的未来。因此,将来人事档案立法应当考虑到这些因素。 注释
①例如,重庆市首例档案纠纷案,是首例下达行政处罚书的档案纠纷,同时也是首例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档案纠纷。参见cqtoday.cqnews.net/system/2002/07/10/000169677.shtml,2007年7月10日访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院审理的因丢失档案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老年日报》2006年5月29日。
②顾培东主编:《中国企业运行的法律机制》,重庆出版社1991年版,第48页。
③参见高云:《档案纠纷期待法律规范》,《中国劳动保障报》2004年8月24日。
④参见刘伟、邬江:《人事档案纠纷撞出法律真空》,《法治与社会》2003年第10期。
⑤参见王泽鉴:《雇主对离职劳工发给服务证明书之义务》,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185页;陈金泉:《离职证明书相关问题之探讨———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劳诉字第9号判决评介》,载台湾劳动法学会编:《劳动法裁判选辑(一)》,第89~98页。王泽鉴教授和陈金泉律师对劳工法颇有研究,从他们就同一案件之判决的相应学理分析,可以看出其中问题分析之必要性。
⑥同上注,台湾劳动法学会编书,第92页。
⑦同前注⑤,台湾劳动法学会编书,第89~98页。
⑧同前注⑤,王泽鉴书,第172页。
⑨目前,相当多的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在招用员工时,并不需要劳动者提供档案,而是要求劳动者必须提交职业能力方面的正面文件即可。曾经,档案不仅承载了证明劳动者就职的相关信息,还发挥着就业登记、工龄积累等若干公法规制的作用。内地的劳动人事档案承载的任务太多,可谓不堪重负。
10笔者认为,故意损毁他人人事档案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尚未规定故意损毁档案的刑事责任。显然,如果从损毁档案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角度分析,远比一般盗窃来得严重。刑法在该领域应有所作为。
11参见施懿超主编:《档案法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12笔者认为,我国内地档案制度的历史惯性,扼杀了离职证明书之理论与实践的可能。
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9
随着医疗市场的发展和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日渐增多。频发的医疗纠纷不仅干扰了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形象,无形中造成了医患之间的隔阂,甚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还可能造成医务人员的人身伤害。目前,医疗纠纷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认真研究医疗纠纷处理困难的成因与防范措施,寻求医疗纠纷最佳的解决途径,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是当前医疗卫生发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1医疗纠纷的概念及分类
医疗纠纷一般泛指患者或其家属与医疗机构之间对诊断、治疗、护理过程、治疗结果及其产生的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患方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甚至司法机关控告或提讼,要求追究责任、赔偿损失所发生的纠纷。
医疗纠纷根据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过失而分为两大类,即医疗过失性纠纷和非医疗过失性纠纷。医疗过失性纠纷,由于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处理起来比较简单、直接。而非医疗过失性纠纷构成原因比较复杂,解释、处理工作极为困难,严重干扰科室、院领导的正常工作,处理不好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扩散影响而成为不稳定的因素[1]。
2医疗纠纷的常见原因分析
2.1医方原因:医疗纠纷中的医方原因包括医疗技术、医护人员素质、医院管理和医德医风建设等多方面的问题。例如,在诊疗或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缺乏高度的工作责任心,执行医疗规章制度不到位,违反医疗技术操作常规,因工作中出现差错酿成纠纷;基础知识不扎实,专业水平不过关,对疾病诊断、治疗及预后认识不足,出现漏诊、误诊等诊疗失误,甚至因严重不良后果,引起纠纷;病历文书书写不及时,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患方常对补记的病历书写部分不予承认,认为院方篡改病历。在医疗活动中有些医护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询问病情、体格检查不详细,病历书写不实事求是,凭空臆造病历,或受患者所托对其病史进行隐瞒或涂改,很容易引起医疗纠纷[2];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语言技巧,服务过程中存在生、冷、硬、顶的不良现象,个别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缺乏同情心,与病人谈话语言生硬,解释病情过于简单,对病人主诉和家属反映表现出不重视、不耐烦,使病人或家属产生反感情绪和逆反心理。在医疗纠纷发生早期由于解释工作不到位、态度粗暴,造成医疗矛盾进一步爆发;部分医护人员法制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不能很好履行告知义务,知情权重视不足,未向患者将病情、采取的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告知,未尽到告知职责,使患者对医护人员不信任,对诊疗过程有疑惑,最后酿成医疗纠纷[3]。
2.2患方(患者及其家属)和社会的原因:随着我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普法教育的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对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要求也不断提高,但同时又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且对医疗期望值过高,一但医院实际提供的医疗服务结果差于预期,病人就产生不满情绪,极易导致医疗投诉。有些患者或家属出于经济补偿心理,想借助医疗纠纷带来经济效益[3]。甚至一些病人或家属把对社会不满的情绪用极端方式转发到医院或医务人员身上,如以棍棒相加,冲击医院、扰乱医疗工作秩序,欧打、辱骂医务人员,由此引发群体性恶性事件和暴力案件,使医护人员的心理受到极大的伤害[4];此外由于部分新闻工作者缺乏医学知识,出于对患者的同情,偏听了患方的一面之辞,没有进行深入调查和了解相关的医学知识,出现片面报道,使医疗服务市场导向失衡。
3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
3.1加强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与医院的各项制度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使医院的一切医护行为严格按照正规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进行运作,坚决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制定了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和计划,实施医疗安全教育,组织医疗安全查房,定期通报医疗安全情况,找出医疗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限期整改,制定防范措施。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尤其是新分配毕业生的岗前教育,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意识。
3.2强化业务技术培训,狠抓医疗质量。加强“三基训练”,举办医疗技术操作培训和考核。科室坚持全科业务学习,对疑难病例、死亡病例、误诊病例举行讨论,总结经验,汲取教训。定期举办新知识、新技术业务讲座,切实提高全体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避免在诊疗活动中出现因医疗水平不过关造成的医疗纠纷。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加大质量监控力度。防范医疗缺陷最基本的措施,就是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护理工作中认真执行查对制度,严格按照“三查七对”执行,避免医疗缺陷的发生。在临床工作中,建立建全了接诊、三级检诊、大查房、会诊、病案讨论等规章制度,降低误诊、漏诊率的发生率。提高病案质量,减少因病案书写质量不佳引发的医疗纠纷。新分配来的医师和进修医师等都要进行岗前培训,掌握和熟练应用病案书写的规范,要认真及时记录医疗过程中的各项资料,重点要突出,条理清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病案资料。同时还要注重病历的内涵质量,如主要诊断明确,治疗及时,合理用药,病程记录能反映三级查房制度、疑难病例讨论、会诊、危重患者抢救、术前讨论、死亡病例讨论等,坚决杜绝对病例进行涂改、捏造[5]。
3.3尊重患者的权利,加强医患交流,充分尊重患者的各项权利,尤其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同时,应将患者的病情、诊疗措施、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解释病情时,医疗人员应站在患方立场思考,用能够理解的措辞与用语。医护人员还应当在服务质量、态度、方式方法上下功夫,讲究沟通的艺术性,仔细诊治患者,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同时,医护人员还应当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树立良好的自身形象,自觉抵制不正之风,文明行医,廉洁行医。
3.4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纠纷的预案,掌握各种纠纷、治安案件的应急处理方法。一旦发生或者发现医疗隐患或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的不断扩大。对于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损坏公物、危害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保卫部门要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同不法份子斗争到底,坚决维护医院正常工作秩序。
总之,医疗纠纷原因较为复杂,预防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权益是医院不可回避的责任。各级医院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监督落实,真正建立起医院治医疗纠纷处理的长效机制。
参考文献
[1]李瑞菊.医疗纠纷原因分析及防范对策[j].基层医学论坛,2007,11(2):182-183
[2]许芳.加强病案管理防范医疗纠纷[j].临床和实验医学杂志,2011,10(3):224-225
[3]王军.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特点与防范措施[j].社区医学杂志,2011,9(3):20-22
经济纠纷案例及分析篇10
论文关键词 高等教育行政纠纷 非诉解决机制 司法审查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公众的维权意识不断觉醒,高等教育领域中的争端层出不穷,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社会反响较大的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等。笔者以为,这些案件可归入高校与学生之间教育行政纠纷的范畴。目前,我国解决此类纠纷的基本机制是申诉,此外,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是解决渠道,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干扰,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极为有限,从很大程度上阻却了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解决。因此,上述解决机制亟需调整和完善,与此同时,构建以行政诉讼为主,非诉形式为辅的高等教育行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更显得迫在眉睫。
一、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界定
高等教育行政纠纷是指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过程中,直接影响相对人(学生)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形态。
此类纠纷呈现出如下一些特点:一是纠纷主体是高校与学生。高校主要是指公立高校,因为现存的大量教育行政纠纷都是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教育管理活动而产生的。而学生是指具有高校学籍,在高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二是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即高校作为重要的行政管理机构单方面在组织、管理、教育学生时形成的法律关系,隶属性、非对等性是这一关系的主要特征。基于教育管理关系产生的纠纷主要来源于违纪处分和学位管理两类,前者是高校与学生教育管理纠纷最为集中的表现形式,例如学生由于考试作弊、打架闹事而被高校勒令退学而引起的纠纷;后者主要是学校基于学生未达到校内规定的学术标准拒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而引起的纠纷,前述“田永案”、“刘燕文案”即为此类。三是纠纷的内容即教育管理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内容。没有权利义务,也就没有争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的内容既包括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也包括学生在被管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高校设定的是否授予学位证书的条件,奖罚事项的范围,处分的程度、程序,学生的救济途径等。四是解决纠纷的第三方组织或机构,在我国实践中主要有高校内设置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省级教育主管行政部门设立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及司法机关。
二、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
(一)教育申诉制度
教育申诉制度是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为受处分学生提供了一条重要的权利救济途径。然而,我国的教育申诉制度存在诸多不足。首先,申诉受理机构缺乏中立性。申诉受理机构与高校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对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形成实质上的监督。其次,申诉程序设置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缺少回避制度、管辖规则、听证规则等,这不仅仅大大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也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影响裁决的公正性。最后,教育申诉后救济渠道具有封闭性。教育申诉不应是唯一和终局的纠纷解决途径,应与其他救济制度复议、诉讼等连接,形成一套良性的运作机制。
(二)教育行政复议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8款规定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可通过行政复议获得救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育行政复议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因此,教育行政复议应当成为学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但是,这一规定局限性较大,很难有效的解决教育行政纠纷。首先,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行政机关,然而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我国高校是行政机关。其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范围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高校的教育管理活动能否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有待商榷。若高校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则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管理体制下,由高校对学生的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纠纷只能依法通过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获得救济。
(三)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制度是指高校、学生将其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提交给依法设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其作为一种具有公正性、专业性和效益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因其成本低廉、程序简便、专业性强而广为世界各国所采用。目前,我国实践中还未采用仲裁程序解决高等教育纠纷,因此,可做如下构想。
1.基本原则。教育仲裁的适用应遵循自愿原则及司法最终审查原则。首先,教育仲裁尊重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但与商事仲裁不同,教育仲裁启动主体主要是在高等教育纠纷中的权益受侵者——学生,即学生可基于单方意愿而启动教育仲裁,而不需要纠纷双方的合意授权。自愿原则保证了学生权益救济途径的多样性,增强了仲裁结果的可执行性。另外,司法审查是法治社会纠纷解决的最终程序。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学生的权益,教育仲裁应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时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最终的判决结果。
2.教育仲裁机构的设置与组成。教育仲裁机构,即教育仲裁委员会可设置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由后者牵头组织设立,但地位独立,与行政机关不具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组成包括高校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教育、法律领域的专家。受理的范围主要限定在教育领域具有专业性的涉及学生处分、学术争议、学籍管理和学位授予纠纷。
3.教育仲裁程序。教育仲裁程序应包括申请与受理、仲裁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和裁决。
三、高等教育行政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司法是确保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是人们寻求公正的最后场所,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作为刚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看到高等教育纠纷非诉解决机制功能发挥并不理想,申诉与行政复议存在诸多缺陷,教育仲裁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为保障学生的正当权益得到充分、完善的救济,将行政诉讼这条司法救济途径引入高校教育管理领域就显得十分必要。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立法中找不到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合法依据。司法实践中的受理状况也很混乱,大部分司法机关都持回避的态度,即使个别司法机关将高校解释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此类案件进行受理,由于法官认识不同,处理各异。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行政纠纷以期通过诉讼渠道得以化解,有赖于一套成熟、可行的司法审查机制的确立。
(一)司法审查的介入方式
司法审查的介入方式,取决于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实践中,针对教育管理纠纷,法院有的按民事诉讼处理,有的按行政诉讼处理,原因就是现行法律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定位模糊。笔者认为,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明显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具有隶属性。同时,教育管理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从国家行政权中剥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一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性质的社会权力。事实上,在教育管理活动中,高校常常单方面的制定校规校纪、发布校令、实施惩戒等,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因此,从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性质来看,司法审查的介入方式只能是行政诉讼。
(二)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司法审查可以介入教育管理纠纷,但应是一种有限的介入。即在充分保障大学自治空间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界定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司法审查的范围应以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对学生权利的影响程度为标准,凡是改变学生受教育者身份,对学生的重大权益产生影响的行为均可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具体来说,在违纪处分类纠纷中,学校认定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高校校纪校规,而做出的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使其丧失学籍或影响到学生取得毕业证、学位证的处分;在学位管理类纠纷中,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前者包括高校做出的降留级、取消学籍和强制退学、不予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取消申请学位资格、取消或者追回已经颁发的毕业证书的决定和已经授予的学位、撤销学位、宣布学位证书无效;后者包括不予颁发、补办学业证书,宣布学业证书无效的行为。
而诸如学校作息时间、课程安排、教师授课、阅卷、或较轻的纪律处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因为仅仅涉及学校日常教学、秩序的维护,或者对学生的权益影响较小,因此,不宜纳入受案范围,学生可采取申诉的方式获得救济。
(三)司法审查的强度
高校作为文化知识的传承、培养和传播的机构,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权和自治权,这也是学术自由的必要权利保障。司法权过分的介入可能会侵犯到高校的自治权。那么,如何实现自治权与司法权的动态平衡,需要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审查强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对进入司法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何种程度的监督和何种方式的审查,法院应当如何看待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作出的行政决定。”1如果说,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是从横向划定了司法权的边界,而审查的强度则是从纵向明确司法权可到达的深度。
笔者认为,司法审查强度应遵循以程序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法院主要审查法律问题,即审查作出决定的主体资格、内容、目的和程序等是否合法,对涉及学术、学业的争议,鉴于专业化程度较高,而不便审查。例如在“刘燕文案”中,法院仅仅审查了北大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而仍将判断该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实质问题交由北大的学位评审委员会来判定。这样司法审查既在程序上保障了学术公正,又充分尊重了高校的自由权和自治权。相比较而言,那些无涉专业学术问题的纠纷,如学校对违反考试纪律、打架斗殴等学生给予的开除学籍、退学等处分,法院可以适当介入展开事实的审查。原因在于,此类纠纷专业性不高,法官在尊重校方的事实判断及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可凭借基本的社会常识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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