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十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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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1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劳动关系广义说”的观点在十年后仍为人所重复,在由正、副两位劳动部部长主编的著作中称:“所谓劳动关系,是指人们为了实现生产劳动而对劳动力占有、支配、使用、交换和管理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包括直接劳动关系和间接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生产关系,涉及的是最广泛最普遍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贯穿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在经济工作各个部门的各个环节上。”(注:李伯勇、张左己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讲座》第4页。) “劳动关系广义说”是我国在一定的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通说,有着体制上的原因。由于我国传统劳动法学的严重滞后,我国劳动法学的一些观点,虽然流行于20世纪80年代,但实际上反映的却是我国长期形成的体制弊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单位、个人形成一种纵向序列,每一个劳动者客观上都被囿于“单位”这一狭小的空间。单位人是以强调不平等性为特征的。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单位本身不负盈亏,只是国家管理的一个层次,单位与职工的关系就完全成为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格局,同时也成为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劳动者正是通过对单位的依附,来依附于国家。这种依附体现在职工保障方面,表现为不存在社会保障,而由“单位办保险”“单位办救助”。单位对职工采取生老病死的“全包”政策,即由单位承担职工养老、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所有费用和事务管理责任。各项保险主要在用人单位内部进行,资金的来源渠道单一,缺乏调剂功能。某些社会救济的内容也由单位承担。 当着国家权力被理解为可以通过“单位”这一中介环节,随时无限制地侵入和控制社会每一个领域时,国家必然直接面对民众,社会空间几乎不存在,整个社会都被国家化了。劳动者作为单位人,必然带来劳动关系的扩大化。严格说来这时的劳动关系可以说是一种行政劳动关系,即形式上是劳动关系,而内容上却是行政性的。由于不存在社会空间,因此也不存在社会保障法。我国虽然50年代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但这一规定顺理成章的成为劳动法的组成部分。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企业有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企业办保险”的状况就难以维持。首先,它使不同类型企业特别是新老企业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畸轻畸重,非公有制企业则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严重影响了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其次,对职工来说,所在的企业可能有兴有衰,甚至有可能倒闭、破产、如果个人的社会保险系企业于一身,风险依然很大。最后,形成了职工对国家和企业的严重依赖心理,它与固定工制度相结合,使企业人员能进不能出,该破产的企业不能破产,严重影响了企业活力和经营机制的转变。因此,在劳动力不断流动的情况下,职工与非职工的身份经常转换,不能只有用人单位内部的保险,没有用人单位外部的保险。随着改革,我国的劳动保险制度,增加了调剂功能,即加强互济性;提高了社会化程度,即加强社会性,从而建立起社会保险制度。这些改革也使“劳动关系广义说”不再成为主流观点,代之而起的是“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即认为社会保险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双重调整。 第二种观点是: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的观点,是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的制度的逐步形成而产生的一种理论观点。形成这种观点的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将“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为其一个章节来进行规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公布,我国在劳动法学的理论研究上,不再认为保险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社会保险关系虽然不是一种劳动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而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劳动法调整对象广义说”。目前,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交叉观点是我国最为流行的观点。 劳动法是并行的两个法律部门。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下属法律之一,它的适用范围中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劳动法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是完全正常的。”(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广义说”主要是从两个法适用范围上的交叉来论证的。他们认为:“社会保险法有适用于城镇和农村两种法律的不同,城镇社会保险法的适用对象中不仅包括工资劳动者,还应包括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甚至私营企业主等等。我国的劳动法适用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已建立起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用说适用于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即使适用于城镇的社会保险法,其实施范围也应远远超过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注:史探径主编:《社会保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7页。)
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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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3
【关键词】社会法学;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保障
社会法学基本的范畴是社会权,社会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体系可以捍卫与保障社会权,通过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使社会的弱势群体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一、社会法本体理论
从狭义来说,社会法等同社会保障法,虽具有涵义清晰与外延确定的特点,但难于挖掘新法理;从中义来说,社会法特指法理体系中的部分法理、一个法部门或者一类法律等;从广义来说,社会法与传统公法、私法相对称,是通过加强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立法。
二、社会权利理论
(一)社会权的范畴。社会权泛指社会弱势群体享有的文化、社会、经济权利需体现社会正义,而社会正义即社会权核心的价值。保护社会权的目的是增强弱势群体的发展与生存竞争力、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观、确保市场机制与政治安定运转的顺利以及弘扬公正、平等、和谐等理念。
(二)劳动权的保障。劳动权在劳动法学范畴体系中居核心地位,而社会法学界对其概念界定与理论阐析存在差异。劳动权的认识与解析不宜过于单面化、简单化,应从机能、法益、性质与理念等维度进行透视。在劳动权的法律保护和救济方面,其关注重心是劳动权的法律的保护与救济机制,其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公益诉讼、劳动权刑法保护与“三金”适用。
(三)社会保障权。社会保障权作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在丧失劳动能力、疾病或者年老的情况下,可从国家与社会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包括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保险权等。
三、和谐劳动关系法律建构理论
(一)更新劳动关系观念。劳动关系作为一种混合型的社会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但是,劳动关系在极具伦理色彩的同时,也是一种不平等社会关系,且存在着诸多的法益互动与博弈。在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不和谐因素。
(二)劳动关系契约化。我国普遍推行的劳动合同制度除了不会使劳动者在法律中的主人翁地位改变,还可以使其按照自己的特长、爱好与意愿来进行岗位的选择,从而使其劳动的自主性、创造性与积极性得到充分的发挥。劳动关系契约对劳动法的实施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且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三)规制集体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制活动与劳动法学理论研究的关注点是个别劳动关系与法律规制,在某些方面对集体劳动关系与相关的法律规制问题存在一定的回避。尽管这是我国劳动法学理论研究与劳动法制建设的鲜明特色,但也是一种缺陷与不足。针对罢工权、结社权、集体合同与集体协商等问题,我国立法应积极探索相关的规制策略。
(四)优化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我国劳动立法确立的劳动争议排解法律途径主要包括诉讼、仲裁、调解与协商,其中调解可以使劳动关系和谐性的要求得到充分体现,调解作为重要的法律原则,其理论主张也较为鲜明;协商因无具体的法定程度要求,缺少相应的理论与制度。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重点是诉讼与仲裁程序的设置,学界对此提出了一些构想,例如实行或审或裁的双轨制;建立相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设立劳动法庭或者法院等。
四、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理论
(一)弱势群体的基本理论。在法学层面上,社火弱势群体主要指的是因客观原因造成的、在社会生活中缺乏权利或者实现障碍的、在社会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另外,学界在分析弱势群体成因的时候,通常因着眼点的差异,形成了不同理论与认识,主要分为竞争论、代价论与责任论。
(二)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理论。劳动者的从属性在我国当下的劳动力市场结构下表现突出,而这主要与劳动者的意志力、经济力、资讯力不足有关,且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出现了过度失衡,劳动者的素质也普遍低下。以当代视角的审视而言,虽然“弱者理论”存在局限性,且日益暴露出不足与缺陷,但其仍处于当代劳动法学的基石地位,其他各类引鉴或者创新而来的理论只是起到补充与完善的作用。
(三)实现劳动平等权。劳动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劳动平等”,现代劳动法的神圣使命就是反对歧视与维护平等。在劳动法领域,反对歧视与维护平等作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起到相辅相成的作用。部分学者认为应从地方政府的保护角度出发,建立起一定的保障制度,例如最低生活保障;部分学者从立法的角度出发,认为反歧视法可以有效保护社会弱势群体。
(四)保障特殊群体的权利。残疾人、未成年工与女工作为“弱者中的弱者”需给予特殊法律的保护,而我国在劳动法上不仅确立了未成年工与女工的特殊保护制度,而且制定了保护童工、残疾人、妇女的权益保障法等专门立法。近年来,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当代最大的社会弱势群体,为了切实维护该群体的合法权益,需大力开展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切实解决农民工在子女就学、安全生产、社会保障、劳动条件以及报酬等方面的实际问题。
五、结语
社会法的兴起和理论的诞生是我国法律发展与法学繁荣的重要表征与体现,而社会法概念阐释、运用也必须充分体现中国特色。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必须始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体系为指导;必须始终坚持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必须始终坚持理论与实际相联系;必须始终坚持创新精神;必须始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另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法学的理论研究者必须做到增强机遇意识、责任意识以及批判意识等。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法的建设与理论研究将面临新任务、新机遇与新挑战,并为法治社会的构建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总而言之,要想使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法学理论体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与繁荣,就必须响应时代的号召、充分体现现展的趋势、深层次地加强理论体系研究。
参考文献
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4
「关键词欠薪,欠薪保障基金
近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日益突出,部分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履见不鲜,鉴于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可执行的工资保障规定,如何保障劳动者取得被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是当前我国劳动法劳动报酬保障领域急需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了欠薪保障的特别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欠薪索赔特权制度和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对于如何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我国的深圳、上海和香港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展开论述,重点讨论我国如何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一、各国及我国各地方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考察。
1、各国立法概况。
各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主要是通过规定工资优先债权的形式保护工人索赔企业欠付工资,但是由于优先权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实践中遇到困难,于是开始考虑能否建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关于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巴西,巴西建立了一个服务工龄保障基金,该基金仅保障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支付的工龄补贴。目前最主要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主要集中在西欧各国。西欧各国的工资保障基金(即本文论述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自1967年开始,该种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设立的目的在于为雇主对其工作人员欠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承保的风险是企业的无偿付能力。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工资保障基金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工资保障机构的行政管理筹资、工资保障基金运转的条件、受保障制度保护的索赔类别、所保护权利的数额限制、支付程序等。作为我国邻国的韩国在遇到严重经济危机后,针对大量发生的企业破产和劳动者失业现象,为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得到支付和社会安定,于1998年2月20日制定了《工资债权保障法》。在该法中规定工资债权保障基金作为劳动部部长代替事业主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来源,由从业主征收的费用组成以及工资债权保障上的征收金适用产业灾害保障法上的一些规定。
2、《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条例)与《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办法)比较分析。
保障条例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基金办法”由上海市政府,上述两件立法均属于地方法规规章,为我国欠薪保障立法的大胆尝试,在其条文中对欠薪保障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了初步构建,本文拟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为后文的论述提供制度基础。经笔者比较两者条文,发现上述两件立法有以下共同点:(1)二者均在第一条中提出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2)对于欠薪的解释基本一致,即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3)均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保障条例中规定由深圳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办法规定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委员会负责欠薪基金政策的制定和协调工作;(4)欠薪基金的主体来源均为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基金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收入;(5)欠薪保障费均由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或注册时收取,并统一划拨专门设立的欠薪基金专户,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6)规定垫付的欠薪数额的限制;(7)规定了垫付欠薪的追偿制度。
保障条例中的下列规定为基金办法所无:(1)该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2)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和追偿相结合的原则;(3)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规定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4)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5)对于欠薪基金用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限定为不超过当年收取的欠薪保障费的5%;(6)控制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总额占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比例;(7)规定企业员工请求劳动部门垫付欠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件;(8)对于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9)规定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10)规定了对劳动部门的处理决定的救济措施。
与保障条例相比,基金办法具有以下的特殊规定:(1)基金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制定目的中还包括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2)欠薪的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到期未支付的工资还包括企业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适用的范围仅限为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确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办法的企业;(4)欠薪基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包括劳动者的代表;(5)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海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规定符合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企业职工只有在企业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申请;(7)规定了基金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和专项审批制度。小结:经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保障条例结构上更趋于完善,其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欠薪保障机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的垫付、垫付欠薪的追偿和罚则;内容上更注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其规定处理欠薪垫付申请的尽速审查和办理;基金管理上注重维持整体欠薪资金的平衡。基金办法虽然结构内容较为简单,但从管理体制上更注重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但只对欠薪基金委员会的职责作概括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职责;在欠薪保障范围内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内(此举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3、香港地区的《破产欠薪保障条例》(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vlency ordinance)。
该条例共分七部分,分别为导言、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财务条文、从基金所作的拨款、已付款项的追讨和杂项。现择其主要规定作简要介绍:(1)在该条例的法律公告中表明该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2)导言部分主要是对条例中的若干概念进行解释,如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3)破产欠薪基金委员会部分主要是规定基金委员会的名称(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和性质(body corporte)、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4)基金部分规定了基金的来源和从基金拨付的款项,其中基金的来源为财政拨付、对已付款项的追讨、利息和其他收入以及合法拨付的其他款项;(5)财务条文部分主要规定基金的管理和审核;(6)第五部分至第七部分对于款项的支付、追讨已垫付款项以及各种罚则做了规定。这部条例虽然规定的仅是雇主破产时对于雇员工资、代通知费、遣散费未得到支付的保障,但对于我国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仍有借鉴意义。
二、欠薪保障基金概念的理论界定。
结合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在规定欠薪保障基金
制度存在诸多的差异,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各异,因此有必要对欠薪保障基金概念重新进行理论界定。
首先必须明确欠薪的概念。欠薪一般称为“拖欠工资”,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不同的解释。如果单纯地从劳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来定义欠薪,主要是指因经营者逃遁、企业经营不善、破产等原因使用人单位无法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定义仅考虑到用人单位或经营者的因素,对于劳动报酬是否与劳动者的劳动相对应等因素未予以考虑,从而可能出现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变相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的方式逃避对工人劳动报酬的欠债,从中谋取高额利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从单方面定义欠薪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及劳资关系发展的需要,必须从多方面对欠薪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在定义欠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如下因素:(1)对于工资的理解:工资,又称薪金,其广义,即职工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广义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此处的工资应作广义理解。(2)是否应该将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纳入欠薪概念?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根据劳动合同支付约定的工资外,还承担一定的支付义务,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社会保障费,如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而且从长远角度进行考察,后者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更具有实际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的行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以及加收滞纳金,故无须继续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3)考虑到最低工资保障对于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是建立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国家干预分配保障劳动者权益,保证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手段;能够与国际劳工组织工资制度接轨。因此在欠薪概念的界定中也应引入最低工资保障的概念,即对于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低于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线标准,也归入欠薪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欠薪主要是指因用人单位破产、依法整顿、经营者逃匿或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或故意逾期未支付应支付工资和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更多》「提示 您好!阅读本文需要交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或注册成为法学文献库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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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5
社会法是我国近年来在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潮中应运而生的新兴法律门类和法律学科。
1.社会法的作用和主旨。学者普遍认为,社会法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最为契合的法。社会法在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和谐社会的建立尤其离不开社会法的发展。随着社会建设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被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社会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在传统的法律部门中,民商法和经济法主要调整国家的经济生活,侧重于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宪法和行政法主要规范国家的政治生活,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传统的法律部门对社会生活和文化生活的关注远远不够。
大部分学者认为,社会法的主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尤其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社会关系中,有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分,而且市场经济会自发的导致强者越强、弱者越弱。此时如果没有公权力的介入来保护弱者的利益,将使社会关系的失衡状态加剧并最终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制定和完善社会法是改变这种失衡局面的必然选择,尤其在当前我国深化改革而社会法理论与实践又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完善社会法,保障公民的社会权,使人们实现真正的解放——社会解放,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社会法的定位和内涵。关于社会法的定位,有观点主张:从现代法学的划分角度,应当将法律区分为公法、私法与社会法。按照这种“三分法”,社会法是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三分法的划分推广后,作为新兴的法域,社会法具有广泛的发展前景。这种观点认为,社会法不是一个法律部门,应该把社会法看作一个法域,一个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领域。也有观点认为,社会法不是第三法域的代名词,而是一项体系完整的基本法律制度,是中国七个法律部门中的一个独立部门。关于社会法的内涵,有学者认同立法机关的解释,主张社会法是指“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社会法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所调整的是政府与社会之间、社会不同部分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学者在考察国外社会法的概念和学说的基础之上认为,社会法是解决一国的社会问题、体现国家的社会政策,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社会权利,需要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的法律部门。
3.社会法的核心范畴和体系。有学者提出,社会权(社会权利)是社会法的核心范畴。社会权泛指弱势群体享有的体现社会正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社会正义是社会权的核心价值。社会权的保护不仅有利于增强弱势群体在生存与发展的竞争力,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观,而且有助于确保政治安定和市场机制的顺利运转,还有利于弘扬和谐、平等、公正的价值理念。构建和谐社会,必须确认和维护社会权。
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起源于国家解决社会的结构性矛盾,其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目标,是对传统民法的修正和补充,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权利。应该按照社会法的功能和本质,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以社会权利为核心构造中国特色的社会法体系。确定社会法的体系和范围应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国家面临的社会问题以及所采取的社会政策;二是社会权利的范围。由于社会法的本质在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确定社会法的范围还应当考虑公民的社会权利的范围。应该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中所包含的社会权利作为确定社会法范围的主要依据。
4.社会法的发展前景。有学者认为,完善社会法理论对中国法治和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以及社会法的学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社会法的理论研究首先需要统一“社会法”的概念以避免法学资源的浪费;其次,还应当创造出比较完善的社会法学的理论体系,以引导法律实践的发展。
有学者在以立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经济社会权利保障方面建议在国家立法规划中,增加制定《社会法典》、《促进就业法》、《平等就业保障法》、《劳工权利保护法》、《住房法》、《医疗保健法》、《福利保障法》(包括失业福利、老龄福利、工作事故和职业疾病福利、家庭福利、生育福利、因残疾丧失工作能力的福利等内容)、《儿童与青少年福利法》、《社会救助法》、《慈善事业法》等社会立法。
当然,社会法的概念、定位和体系、社会法不同内容之间的相关性、社会法的基本制度在短时间内,恐怕难以取得一致,社会法可谓任重而道远。
《劳动合同法》制定中的热点问题
1.《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理念。大多数学者认为,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表面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强大的用人单位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劳动合同法》应当秉承劳动立法产生以来的历史传统,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到相对的实质平等。还有学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和谐是建立在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上的,劳动立法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念无可非议,但如果仅仅只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忽视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会矫枉过正,导致恶性循环。因此,在立法理念上应强调“在保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偏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劳动法》为依据制定《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开宗明义地强调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向劳动者倾斜的立法宗旨非常明显。因此,《劳动合同法》也需要秉承这样的精神和宗旨,以《劳动法》作为其立法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以《劳动法》作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就会出现悖论:《劳动法》作为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法》;当《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该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这显然与《劳动合同法》的宗旨不符。为避免这样的矛盾,在确定《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时,其语言表述仍需进行斟酌。
3.劳务派遣制度。针对劳务派遣现象,学者们认为应当严格规范劳务派遣制度。有学者认为,应规范劳务派遣单位,严格准入制度和审查淘汰制度,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中介机构必须严格区别开来,不准许兼业。有学者认为,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与被派遣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要明确期限。也有学者认为,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使用单位之间如何协议,劳务派遣职工与非劳务派遣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应当是一致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务使用单位对所派遣和使用的劳动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4.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对策。控制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问题是《劳动合同法》需要破解的难题之一。简单地规定工作多少年限就必须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够解决问题,应当从目前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短期化的基本动因入手,通过加大用人单位的解雇成本来遏制劳动合同的短期化问题。同时,法律应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要支付补偿金,期限越短、次数越多支付的越高,同时限制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以此对劳动合同短期化的趋势予以适当的限制。
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与立法完善
1.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保护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有学者认为,把社会保障规定为宪法权利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意义巨大。我国2004年修改《宪法》时并没有对社会保障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社会保障权是否为我国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尚不明确。我国应从公民权利与国家义务两方面在宪法中确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有学者认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是当务之急。目前要考虑由分散立法向相对集中立法发展,由地方立法向中央立法发展,加快人大统一立法并确定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权限,强化社会保障的执法和监督,尽快制定以社会保险法为核心的包括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优抚法等实体法和程序法,最终制定一部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典。
2.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我国现阶段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国家实现战略目标的关键,能保障我国未来的粮食安全,推动城市化进程,推动城市和农村同步发展,拉动农村内需发展。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是导致农村和农民贫困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农村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迫切而必要。在我国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城乡有别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地区有别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强制性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保障农民最基本生活需要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6
关键词: 弱势地位矫正;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利益考量
中图分类号:f2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24-0004-04
0 引言
1802年的英国《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被誉为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原因在于之前的劳动关系立法是对劳动者义务的强化,而它第一次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劳动者从现代劳动法开始就被打上了弱者色彩,此后劳动法制的发展都可以视为如何更好保护劳动者权益所做的努力。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矫正学界提出了许多理论,形塑着劳动法制,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制度。然后反观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现状,却不太令人满意。本文试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的几种理论进行破析,以期得出如何矫正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1 三个理论的破析与问题的导入
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理论主要有三种,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职工参与理论。本文从三种理论的破析中引入笔者需要探讨的三个问题:劳动者的角色定位、劳动者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的关系、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
1.1 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
随着《劳动合同法》出台,学界围绕劳动者倾斜保护作了许多论述,笔者以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概括之。对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认为应保护劳动的权益,但同时应当注重倾斜保护的限度。国家有责任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国家的保护并非多多益善,如果保护水平过高,工人的工资高于劳动力市场均衡水平,就业需求就会减少,从而造成失业的增加①。《劳动合同法》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均体现了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如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订立及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权等。但倾斜保护并非没有限度,倾斜保护的目的是改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最终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失去了利益平衡的目标,倾斜保护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不具正当性。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矫正劳动者弱势地位的模式为:劳动者弱势地位法律倾斜保护增加劳动者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强制性的提高劳动者的权益。
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不仅认识到了劳动者权益需要保护,同时该理论还注意到了在倾斜保护当中的利益平衡,兼顾用人单位的经营自。具有相当的实践意义。但是依然存在着下述的不足。
①基于个别劳动关系考量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这种理论侧重对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实体权益的保护,如无固定期限合同制,用人单位解雇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务派遣制中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而轻视了对于集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些程序性权利的落实,如职工参与权。
②国家干预劳动关系,倾斜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合法性不足。该理论主要依靠国家通过立法加大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虽然注意到了利益平衡,但还是造成对用人单位权益的损害。这种强制性地分配利益造成了其本身合法性不足的局面。用人单位严格守法的过程中会损失很多经济利益,这种与用人单位利润最大化目标相抵触的模式造成了用人单位守法的动力不足。
③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定位为斗争对抗范式。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存在冲突,法律侧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而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这种斗争对抗范式加剧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紧张关系。
1.2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随着企业社会责任研究的热潮,很多学者开始将企业社会责任与劳动者权利保障相结合。该理论认为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劳动者与资本所有者共同被视为现代企业的主人。劳动者是公司最直接、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在确立企业社会责任的国家,都将对劳动者的责任列入其中②。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矫正模式为:企业是社会人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倒逼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弱者③。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以企业作为社会人,根据利益相关者等理论赋予企业社会责任,让企业主动提高和改善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修正了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所造成的立法技术的矫枉过正,促使劳动法的一元目标向二元目标转变,使劳动立法的研究范式从“斗争范式”逐渐转向了“合作范式”④。然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同样存在着三个不足之处:
①法律赋予企业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权益,存在合法性不足及对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不确定性。虽然转变法律基于劳动者弱势地位的角色考量,转而以企业作为社会人应当履行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但还是通过法律强制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存在合法性不足的弊端。或者通过企业自觉履行道义责任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造成劳动者权益完全依赖用人单位的道义自觉,会造成不确定性。
②赋予企业对劳动者权益保护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样造成企业守法成本高,而守法动力不足的弊端。这一点同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一样,由此造成制定法得到不到社会的普遍遵守。
③将企业视为投资者的所有物,劳动者权益视为被给付之物。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实质是企业被迫以主人翁的态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企业被看作是投资者的所有物。现在企业所有权理论将企业看成是资方财产资本和生产者人力资本的结合体⑤,德国公决制更是将企业的所有权分配给全体雇员⑥。而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依然将企业视为资方的所有物,使劳动者处于被动的局面。
1.3 职工参与理论
19世纪末期,一些工业化比较发达国家的工会组织开始把参与管理作为改善工人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的一个途径。对于职工参与存在着多个层次的理解,但是不管何种理解,都涉及到企业组织管理中的决策问题,即由下属人员实际上分享上级的决策权⑦。所谓参与管理,是指在不同程度上让职工和下级参加企业决策的研究和讨论,实行共同管理⑧。最具代表性的是联邦德国的劳资公决制,其包括企业层次上的企业代表会制,以及企业层次上的监事会劳资共决制和劳工经理制。企业代表会在本企业中享有广泛的共决权。在企业社会事务方面,企业代表会享有共同决定权。这意味着在劳动及休息时间、休假、工伤事故防范、福利政策、职业培训等方面,不经企业代表会同意,企业不能作出决定。该理论对劳动弱势地位的矫正模式为劳动者弱势地位劳动者参与企业管理劳动者与企业共决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职工参与理论认识到了资方利益、企业利益和劳动者权益之间具有同一性,将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作为资方与劳方民主决策的一项内容。有效的只是所有可能的相关者作为合理商谈的参与者有可能同意的那些行动规范⑨。由于是主体之间作为合理商谈的主体所达成的协议,因此具有合法性。职工参与理论将劳动者权益的保护转向更注重劳动者程序性权利的保护,通过程序性的权利落实从而保障实体权利。也将劳动者权益从个别劳动关系转向集体劳动关系当中解决。应当说职工参与理论作为西方现代比较前沿的理论就理论本身而言更具合理性。但是职工参与在中国却存在着几点忧虑。
①参与管理影响决策的程度 我国也赋予了职工参与权,包括集体合同的签订、工资集体协商等。德国的劳资共决制能够很好地保障职工在参与管理过程中的对企业决策的影响力,而我国职工参与通常是企业在制定决策中的参考因素。同时作为职工参与的一种重要形式工会,运作经费由用人单位负责,主席由用人单位利益代表者担任,实质是用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独立性的缺失导致根本不能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⑩。
②民主参与的意识 中国职工参与存在的最大问题,主要体现在民主意识和民主传统相对薄弱,对企业民主参与并不构成强力支持{11},使得职工参与沦为空壳,流于走过场。
笔者认为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矫正涉及到这三个问题:一对劳动者角色定位;二侧重对劳动者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的赋予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三赋予劳动者权益如何兼顾企业权益。本文将从这三个层面进行阐述,以期得出如何矫正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更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2 三个问题的解构
2.1 劳动者的角色定位
传统劳动法学都将劳动者定位为弱者地位。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具有规模不等的经济力。而国家又是政治主体,拥有庞大的政治力。政治力与经济力在缺乏法律规制的自然关系中,极易左右支配劳动力,迫使劳动力成为其附庸或牺牲品{12}。另外就业机会的稀缺导致劳动力市场中买方市场,使得劳动者之间处于竞争状态及劳动者处于被选择的弱者地位。
近年来对劳动者地位的相关研究表明,劳动者的地位与劳动者分层、劳动关系类型以及企业产权制度相关。劳动者内部本身存在分层,对于精英群体,人力资本强度和人力资本产权保护强度决定了他们在劳资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13}。劳动关系的类型化指出在雇员主导型劳动关系中,管理人才同样处于强势地位{14}。企业产权制度如果赋予劳动者对企业拥有一定的产权,那么劳动者与资方同样属于企业产权的所有者,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就不一定是个确定无疑的事实。另外单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往往会由于劳动力的买方市场而陷入弱势地位,但这只是劳动者准入企业时的弱势地位。对于已经就业的劳动者,由于劳动基准法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劳动者通过团结权、集体谈判权、集体争议权等,完全可以取得同用人单位相抗衡的权力。劳动者权益的提高完全取决于法律对劳资关系的考量、企业产权制度等决定。因此劳动者弱势地位并非毋庸置疑。
尽管对于劳动者弱势地位这一认识越来越受到理论界的反思。然而笔者认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在现阶段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劳动者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劳动法需要对劳动者权利进行保护。但法律保护如果着眼点仅仅停留在劳动者弱势地位,赋予其更多的权益时,可能造成用人单位人力成本的增大,从而抑制企业的发展。虽然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注意到了需要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然而如何兼顾却没有提出一个有效的方案,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怎样达致平衡的状态,才能更好的兼顾两者的利益没有得到解决。
因此,利益平衡只能放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去检验,如果社会经济发展呈现良性状态则推断达致利益平衡,如果社会经济发展呈现恶性,劳动冲突恶化则推断不平衡。这种利益平衡完全是一种事后推断,无法发挥法律的预测性、指导性作用。
2.2 劳动者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关系
劳动者权利的类型化,传统劳动法学主要有以下分类:
①个别劳权与集体劳权,个别劳权包括劳动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培训权等,而集体劳权包括团结权、集体谈判权、集体争议权{15};②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主要包括迁徙权和结社权,社会权利主要包括最低生活保障、教育、社会保障内容,而经济权利指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16};③休息权、劳动权、就业权、结社行动权(不含救济权){17}。
这些分类中没有将劳动者权利按照实体权利与程序性权利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将劳动者的权利按照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分类有着重要的意义。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主要指劳动者通过劳动最终获取的物质性和经济性的利益。这部分包括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培训权,与个别劳权比较相类似。劳动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国家通过法律强制规定最低的基本保障具有合理性。当然对于何种程度的基本保障衡量有待于对一国经济社会状态的考察。同时这部分基本实体权利以外再提高则应当通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博弈来获取,国家强制干预则不具合理性。而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则是指劳动者通过参与企业管理,与资方进行博弈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这部分程序性权利是作为劳动者与资方进行博弈从而在劳动基准法以外提高劳动者实体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从这一分类考察,劳动者的权利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意义。①国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实体权利,这部分通过劳动基准法赋予劳动者生存以及体面劳动必备的权利。②国家应当赋予劳动者程序性权利,使得劳动者有权通过与资方博弈来提高劳动者基本实体权利以外的权益。③程序性权利的存在以提高劳动者实体性权利为目的,是劳动者民主参与得以运行的源动力{18}。基本的实体权利属于人权保障的内容,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干预具有合法性;程序性权利是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劳动者与资方博弈为提高劳动者权利标准提供可能。
2.3 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
现代劳动法之前的“劳动法规”主要是基于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而加重劳动者的义务。而现代意义的劳动法则主要是体现劳动者权利的保护,被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法。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理论注意到了对用人单位利益的平衡,然而平衡的检验完全置于法律之外,由社会劳资关系发展状况去检验,不具有实用性。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则站在企业责任的角度,赋予企业义务和责任。法律的义务无法保障是否能做到平衡用人单位利益,而道义上的责任,则将劳动者权益保护置于不确定性的状态。
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应当首先在劳动基准法中确定劳动者基本的权利中,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障的标准本身涉及到对用人单位的利益考量,如果设置过高的保障标准,则是对企业利益的强制性剥夺。如果设置过低的劳动保障标准,则是对劳动者利益的剥削。因此劳动基准法确定劳动保障的基本标准其实就是劳动者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的一次权衡。另外劳动者程序性权利对企业管理决策的影响程度也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如果赋予劳动者的程序性权利,在决定劳动者劳动及休息时间、休假、工伤事故防范、福利政策、职业培训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影响程度,无疑也是变相的剥夺企业的利益。而影响较低,或无实质性影响,则无疑是给劳动者一个空头支票。因此,在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过程中,对用人单位的利益的考量,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应当在劳动者基本权利的标准和程序性权利对企业管理决策的影响程度上考量。
3 我国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的不足及应然路径
我国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产生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受意识形态影响,劳动者多作为工人阶级地位超过之前所有社会。市场经济改革中,劳动者弱势地位同资本主义社会一样逐渐凸显出来。应当说带有强烈法律家长主义的我国对工人阶级弱势地位的考量是符合我国转型社会的国情。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弱势劳动者地位的界定显然超出了其应有的范围。
对劳动者地位的考量,应当坚持劳动者弱势地位这一认识,从而确立保障劳动者权益这一法律目的,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已成为一个原则。而这一点我国劳动合同法就带有明显的牵制社会关系的特点。过多侧重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提高,而忽略对用人单位利益的考量,造成大量企业裁员等不良影响。这种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制度,在现实中却遭到用人单位千方百计的规避。如为规避无固定期限合同,华为公司采取“买断工龄”行动,某小学解雇工作15年的代课教师,lg中国公司与工作期限在5年至9年的员工,一律不再续约等{19}。
因此法律不能基于这一弱势地位的考量强制性简单增加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这里涉及劳动者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偏重对劳动者实体权益的提高,而对于程序性权益则规定比较原则,同时由于我国工会半官方性质,以及工会较大程度受制于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程序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决策的影响力远远不够,往往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我国劳动者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关系应当是基本实体权利保障劳动者行使程序权利,程序权利的行使通过参与用人单位的管理决策逐步提高实体权利的标准。只有基本的实体权利能够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以及体面劳动,劳动者才有积极性行使程序权利,而参与用人单位管理决策的积极性与程序性权利对用人单位的管理决策的影响力直接关联。应当逐步提高我国劳动者程序权利对用人单位经营管理决策的影响力。至于职工参与理论暴露出我国劳动者民主意识的缺乏问题,应当通过改革我国工会等相关制度,通过赋予经济利益激发劳动者民主意识,逐步引导社会的发展。而不应当消极的等待社会发展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对于用人单位的利益考量,由于我国过去劳动法制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矫正主要是基于劳动者弱势地位的角色定位从而不断提高劳动者实体权利,在提高劳动者实体权利中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赋予用人单位相应的权利。但是这一做法的实质还是在逐步提高劳动者实体权利,因此遭受合法性质疑以及现实中用人单位的规避。通过对劳动者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关系的论证,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矫正中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应当置于劳动基准法对劳动者基本实体权利的认定标准以及程序性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决策的影响程度上。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态可以逐步提高甚至降低劳动者基本上实体权益以及程序权利。关于这一点已超出本文研讨范围,在此不做论述。
注释:
①钱叶芳:《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试论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度》,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②扈春海:《郑尚元.公司社会责任与劳动权保障》,载《企业社会责任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第48页.
③高丽丽:《劳动法学理论的新发展―以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引入为视角》,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④冯彦君:《深化劳动法学研究的新的理论资源─从弱者理论到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第42页.
⑤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⑥马建兵:《职工民主管理的治理条件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⑦常凯:《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版,第297页.
⑧田明,徐建川:《工会大辞典》,经济管理出版社,1989年版,第371页.
⑨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32页.
⑩肖中泽:《论我国劳动法利益平衡的实现路径》,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5月.
{11}常凯:《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版,第319页.
{12}冯彦君:《论劳动法是保障人权之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13}姚先国:《人力资本与劳动者地位》,载《学术月刊》,2006年2月.
{14}赖普清,姚先国:《再议劳动者地位问题:劳动力产权强度的视角》,载《学术月刊》,2011年3月.
{15}常凯:《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版,第160-163页.
{16}振华,蔡旭昶:《劳动者的选择空间与劳动者地位》,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3期.
{17}李磊:《劳动者权利的基本范畴研究――以法律解释学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18}常凯:《劳动关系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年版,第321页.
{19}同⑨.
参考文献:
[1]常凯.劳动关系学[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12.
[2]钱叶芳.保护不足与保护过度―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度[j].法商研究,2007(3).
[3]董文军.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倾斜保护与利益平衡[j].当代法学,2008(3).
[4]苏振华,蔡旭昶.劳动者的选择空间与劳动者地位[j].社会科学战线,2011(3).
[5]扈春海,郑尚元.公司社会责任与劳动权保障[a].企业社会责任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
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7
关键词:同工同酬;法理基础;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新《劳动合同法》已经于7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改增加了许多新的法律规定,尤其是临时工享有与用人单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权利,这主要是体现在该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即:“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对于被派遣者的同工同酬权的保护,一方面可以保障具体劳动者的权益,另一方面增进对全体劳动者的其他权利之保障奠定基础。
一、同工同酬原则的基本分析
1、同工同酬之语境解读
起源于西方反歧视运动的同工同酬,经过中国版本的解读后,成为劳动法的基本要求,其与中国传统思想中的“不患寡而患不均”以及荀子的“至平”有吻合的方面,荀子阐述“至平”并非是无差别的极致公平,而是“故制礼义以分之,使有贫富贵贱之等,足以相兼临者,是养天下之本。书曰:维齐非齐。此之谓也。”他认为至平社会中的社会分工应做到各得其所、各尽其能、各取所值、各遂其生,并以此来视线个体对社会的认同感和向心力。[1]
2、同工同酬的性质检视
同工同酬作为法律规范而言,关于其性质存在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说,所谓法律原则,从静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法律中能够作为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来源与基础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从动态意义上讲法律原则是指导法律规则的创制以及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作为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依据的准则。[2]而法律规则是以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为主要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的社会规范。[2](p136)虽然同工同酬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具有一定的规则属性,但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含义不明确、欠缺操作性且主以宣示为主,因此有学者将其整体定位为法律原则而非规则。[3]该原则对于劳动者之权利保护、社会和谐之构建等都有着重要作用,然而其实现存在一定困境,主要表现为同工同酬的界定和法律责任问题、用人单位的规避行为以及非劳务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问题。[4]要解决这些困境,依赖于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全方位完善以及法制意识的提升,然其基础乃同工同酬之法理基础,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
3、同工同酬之概念界定
所谓同工同酬,简单来说就是用人单位对于具备一定相同条件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而劳务派遣中的同工同酬权利是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相同的劳动且劳动业绩基本相同的劳动者,不论其作为劳动者的身份差别,即不论是通过劳务派遣的员工还是用工单位有直接劳动关系的员工,都应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5]
所谓的同等条件即“同工”,是指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同工”的界定既要考虑工作内容和性质,还应当考虑工作质量,并且要依据横向分类层次和纵向分类层次。[6]而“同酬”一般主要报酬的要求,但是有人大委员在审议《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时建议将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中“同工同酬的权利”修改为“同工同酬同待遇的权利”,因此现在诸多企业除了工资外还有很多福利,[7]因此同酬应做适度扩大解释,即除劳动报酬外,还应当包括劳动福利,[6]大致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企业和员工个人各自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等。[8]
二、同工同酬原则的法理基础
1、同工同酬塑造企业形象、构建劳动市场秩序的基础保障
社会权的发展是基于对私法行为意思自治的限制,意思自治固然体现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与多边性,弱势群体的内心真意往往被各种无形强势力量限制,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的同时,必然要考虑到自身形象的塑造,对于顾及劳动者基本权利的用人单位,必然会受到社会的好评,形象的塑造有利于其利益、效率等各项工作指标的顺利实现,尤其以盈利为目的企业的好形象之塑造,不仅影响到其法律评价的好坏、盈利的多少,更是影响到其发展、扩大甚至存续等重大方面。同时实行同工同酬,也是对于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构建,所谓社会秩序是体现在社会生活领域中的秩序,其影响到劳动者的权益的保障,合理、有序的秩序追求正是法理发展的基础之一,其对劳动者的权益之保护亦是有利的。在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中,对于其同工同酬权的保障是其他利益保障的基础与前提,也是劳动者权益保障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因此合理、有序的秩序追求即构成同工同酬原则的法理基础。
2、同工同酬不仅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更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人权
在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都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进行明确保护,尤其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的同工同酬权,这是劳动者愿意继续发挥自身价值的动力所在,也是保障其生活或者生存的重要基础。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就有对该原则的规定,即:“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各成员国保证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特别是保证妇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同工同酬。[9]保证公民的平等、财产、发展或者生存等利益,不仅是《宪法》及相关部门法的基本任务,同时也是人权保护的基本内容。平等权、财产权、发展权或者生存权等人权理论的发展和人权观念的深入,同样影响到一个国家之路的构建,因此众多国家都构建了以人权保障为基石的之路,我国也不例外,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就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为其它部门法制定提供法律依据与基础。而现今修订的《劳动合同法》正是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的,其细化的同工同酬不仅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内涵之一。
3、同工同酬是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体制的表现
依当今社会制度与我国具体之国情而言,在市场经济产品分配中实行的是“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同工同酬原则的构建正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在我国的《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就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但是由于利益驱动、执法不足或者监督缺位等众多因素的存在,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各用人单位还是罔顾法律法规之规定,而采取降低工资待遇、减低社会保障或者职称评审、职务晋升受歧视等方式区别对待劳动者,从而造成理论与实践的巨大差距,即理论同工同酬与实践之同工不同酬。社会分配制度影响到社会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也影响到劳动者的权益的保护,甚至影响到社会之稳定、国家之安全,实行同工同酬,尤其是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权的深入细化保护,正是基于按劳分配的体制要求。同时,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也是社会发展所要追求的目标之一,而同工同酬正是通过反对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权益来达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4、同工同酬有利于完善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
是否能够视线同工同酬的目标对于很多人来说常常意味着是生活在贫困之下还是过一种体面的有尊严的生活。[10]劳动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只要具备劳动能力者都应该参与劳动,为自己创造财富的同时,积累社会财富。然而在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制发展阶段,社会几乎强调的是劳动的义务方面,因而产生诸多对于劳动的“合理”歧视,即性别歧视、报酬歧视等等,若是按照劳动者的年龄、性别、种族、肤色、社会出身、等与工作价值毫无联系的个人特征决定报酬标准,将会加重社会群体之间的隔阂和冲突,伤害社会上所有善良人的正常情感,[9]同时会加剧劳动关系的紧张度,对于基于劳动的社会发展也因此而受阻,因此强调同工同酬并保证实现,对于劳动关系的完善有着重要作用。
对于同工同酬权的保护,不仅是完善了劳动关系,更是为劳动者参与劳动提供法律保护之基础,从而构建和谐之社会。我们都知道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涵,同时也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首要价值选择,同工不同酬的歧视显然与其要求背道而驰,对于社会和谐的构建是极为不利的。从社会和谐的构建之路来看,方法众多,但无非就两个方面:其一,增加社会平等、公平、自由等权利之保护;其二,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的存在。同工同酬的规定与细化,正是从这两个角度来验证和谐构建之路,即:从正能量增加的一面来看,同工同酬正是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基本权利,从而塑造用人单位形象,创建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构建和谐社会;从负能量减少的一面来看,负熵流理论的运用正是从减少不和谐因素的角度构建和谐社会,不和谐因素的消除或者减少,对于平等、公平、自由等正能量的追求起保障之作用,对于和谐社会之构建亦是有利的。
三、小结
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工”强调的是工作性质、质量等,而“同酬”强调的是“同待遇”。同工同酬原则在新时代进行规范与细化,不仅仅是《劳动合同法》或《劳动法》的基本任务,更是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人权的基本保障等各个方面,其对于市场经济秩序之保障、和谐社会之构建同样有着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可不慎重对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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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8
一、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依托优势学科发展情况分析
为了满足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培养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需要的专门人才,教育部在1998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中,增设了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1999年,全国首批有8所高校获得了招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学生的资格,目前,全国已有125所高等院校招收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本科生,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学科体系与人才培养梯队,相关的理论研究、人才培养、学科建设、师资培训正在深入展开。
由于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是一个新兴的专业,没有标准可依,没有资料可参考,各校基本上都是利用本校的学科优势,在原有学科基础上结合本校特色确立自己的专业定位。
通过对全国设置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学校调查,各校发展的方式有所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以社会学为基础进行建设,依托社会学的资源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从社会角度开展研究。二是以经济管理学科为基础进行建设,利用原有的经济管理学科的优势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从经济管理角度开展研究。三是以医学为基础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以医学为基础,侧重发展医疗保险方向是近些年一些医学院校的探索。
二、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与保险学科交叉发展、培养特色人才的探索
中央财经大学于2000年开始设立劳动与社会保障本科专业,至今己走过了10年的历程,目前已有248名本科层次的学生顺利毕业走向工作岗位,我们对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本科毕业生进行了就业岗位及课程设置方面的调研。根据本次调查结果,有65.38%的毕业生工作在保险、银行、证券等金融行业,其中在保险行业工作的最多,占毕业生总数的34.62%。调查结果表明,具有中央财经大学特色的与保险学科交叉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已初步形成。
1.在社会风险管理体系下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
中央财经大学的保险专业是全国最早设立的,具有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底蕴,因此在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设立之初就树立了在社会风险管理体系下依托学校既有的优质保险学科平台进行专业建设的理念,侧重发展社会保障。这种设置并不是两个专业的简单拼接,而是两个专业的有机结合。这种有机结合一方面是源于保险和社会保障这两个学科具有相同的理论基础。虽然在我国的学科设置中,保险学归属于经济学科,而社会保障被划分到管理学科下,但保险与社会保障具有与生俱来相同的属性,二者都是应对风险的措施,保险和社会保障在应对和化解各种风险方面所采用的原则是一致的,都是多数人共同分担少数人所发生的风险——大数法则,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险与社会保障都可以包涵在社会风险管理的范畴之内,因此中央财经大学这种专业设置,充分体现了保险与社会保障两个学科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这种专业设置体现保险与社会保障两个学科在内容上既有交叉,又互为补充,各有侧重。社会保障是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而通过商业保险则可以使人们获得更高程度的保障。从应对和化解人们所面对的风险角度来看,保险与社会保障既具有同源性,又具有补充性。
2.依托学校保险专业优质教学资源进行课程设置,培养特色人才
在较强的保险专业实力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中央财经大学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其培养方案中,在保证完成教育部规定的主干课程的前提下,设置了一组与保险学科相结合的保险类课程,在全国高校同类专业中形成了特色。这类课程包括:保险学原理、人身保险学、精算学原理、保险法、保险基金管理与运用、风险管理等课程。
对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毕业生的调查表明:毕业生对保险类的专业课程评价普遍比较高,特别是对保险学原理、人身保险学、精算学原理这三门课程。其中“保险学原理:在所有课程中排名第一,有65.39%的毕业生认为该课程对其毕业后的工作“有一些帮助”或“非常有帮助”。分析其原因有二:一方面这门课程是作为专业课程最先开设的,对整个知识体系的形成有帮助,另一方面该专业的很多毕业生在保险公司工作,这门课程是其从事这方面工作的基础。有46.19%的学生认为“人身保险学“课程对其毕业后的工作“有一些帮助”或“非常有帮助”;34.62%的学生认为“精算学原理“课程对其毕业后的工作“有一些帮助”或“非常有帮助”。
我校的课程体系设置,充分体现了学校在保险学科的特色,使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学生不仅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专业知识,而且具备了保险方面的专业知识,扩大了该专业毕业生的就业面,也满足了保险公司,特别是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具有社会保障知识背景的专业人才的需求。
3.重视实践教学,共享保险实践教学资源
实践教学是通过实验、调研、实习等手段,使学生直接接触实务,了解实际部门的运作,对课堂上所学理论知识进行验证,并从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提高学生实际操作能力、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相辅相成,是实现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培养目标不可缺少的内容。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的实践教学包括课堂内的实践技能训练和课堂外的实践活动两大类。课堂内的实践包括课堂讨论、案例教学、非独立设课的课程实验和独立设课的实验课程或模拟训练,课堂外的实践活动包括周末和假期的社会调查、实习、毕业实习、毕业论文、研究项目及“第二课堂”活动等。这些活动安排到了学生学习过程的各个阶段,形成了不间断的实践学习。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从2005年9月起在全院本科生中实施了本科生导师制。学生一入大学就可以在专业导师的指导下,系统地进行专业学习和实践,学生的实践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三、完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与所在学校优势学科交叉发展的对策
根据此次对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毕业生的调查,结合其他高校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设置及专业建设的情况,我们对未来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结合所在学校学科优势实现交叉发展进行了认真思考,提出以下四点建议:
1.选准优势学科,合理确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与优势学科的结合点
劳动与社会保障本身是一个涵盖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法学和政治学等多学科知识的新体系,其内容包括劳动经济、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住房保障、教育保障,等等。但是,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理论本身还远未完善和系统化,甚至落后于本已迟滞的社会保障改革实践。因此随着我国社会保障改革的深入与理论的完善,作为主要培养劳动与社会保障领域专门人才的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建设也应突出特色,依托所在学校优势学科的基础发展是一种成功的尝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要特别重视优势学科的选择,应选择那些与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有合适结合点的学科,在其基础上进行特色发展,绝不能进行随意的组合,否则该专业就会成为两个学科或专业的简单拼盘,学生掌握的知识难以系统化,也难以满足用人单位对复合型人才的需求。
2.课程设置既要保持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基础,也要体现交叉特色
依托优势学科发展并不是办“第二个”某专业,应立足于培养具有本专业背景和交叉学科特点的复合型人才。所以,在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课程体系中,既要保证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核心课程和基础课程的开设,又要有交叉学科中与本专业领域关系密切的专业课程。中央财经大学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原来的课程体系中,保险学原理、人身保险学和精算学原理三门课程均体现了寿险公司的业务特点,受到毕业生的肯定,而风险统计模型课程虽与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有关,但与专业主要为人的风险提供保障关系不大,毕业生对这门课程反应冷淡。
另外,在课程设置方面,还应树立科学发展的观念,要经常通过问卷调查、师生座谈会、专业研讨会、走访用人单位等形式及时了解课程的适应性,并及时调整。中央财经人学在这方面深有体会,现行的劳动与社会保障本科专业课程体系与最初版本已有较大差异,根据毕业生反馈,我们及时删除了不适合的课程,如风险统计模型等,增设了适应需要的课程,如企业年金与员工福利、社会保障职业模拟(在高年级开设)等。
3.师资队伍建设应体现多学科优势,切忌“自我保障”
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9
今天,来自劳动保障系统内外的专家、学者聚会一堂,共商劳动保障学会工作大计,选举产生学会会长,这是我市劳动保障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是加强学会组织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团结和动员广大理论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所有关心劳动保障事业的有识之士,为推进我市劳动保障事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而共同奋斗的一次重要会议。受×××同志委托,我代表市劳动保障局党组,向大会的召开表示热烈的祝贺!向出会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界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向新当选为学会会长的廖宗元同志和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会员、学会工作积极分子、优秀论文获奖作者表示衷心的祝贺!
20*年,市劳动保障学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团结和动员学会会员和广大劳动保障理论工作者,紧紧围绕局党组提出的总体思路和重点工作,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不断拓展研究领域,在扩大就业与再就业、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协调劳动关系、深化工资制度改革等方面广泛开展专题学术研讨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推动我市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完善劳动保障制度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刚才,××会长总结回顾20*年的工作情况,对今年的任务做了部署,××集团的×××同志也作了很好的发言。下面,我就做好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的学会工作再谈几点意见。
一、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切实有力的保证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劳动保障事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以人为本理念的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对学会而言,加强对劳动保障改革实践问题的研究,不断实现理论的突破和创新,为推进劳动保障制度改革提供理论保证和政策支撑,就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就业是人的生存之本,也是人的发展之本,学会要针对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制经济社会结构,研究解决农村劳动力转移问题,努力实现城乡劳动力统筹。在社会保障方面,要认真研究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的政策和措施,建立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除此之外,还应研究深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维护职工合法劳动收入权利。研究解决这些问题,既为劳动保障科研工作者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也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保证。
二、充分发挥学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把广大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更好地团结起来
学会的历史使命就是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劳动保障学会要提供学术交流平台,让广大会员和理论研究爱好者在平等、自由的学术氛围中进行学术思想、学术观点的交流、碰撞,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更好地为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服务。学会要坚持以人为本,满腔热忱地为理论研究工作者提供服务,定期召开座谈会,了解他们的想法,反映他们的要求,提高学会的凝聚力。同时,要联系实际,注重研究成果的转化,既站在理论的前沿,又站在实践的前沿。
三、充分发挥学会与学术界广泛联系的作用,努力在开展学术交流、促进理论创新方面取得新进展
学术贵在创新,创新重在交流,要坚持开门办学会,加强同其他学术团体包括市内外学术界的交流和联系。要认真组织开展高质量、高水平的学术交流活动,促进理论创新和学科发展。学会要发挥门类齐全、人才荟萃、联系广泛的优势,联合其他学术团体的专家学者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建言献策,对劳动保障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意见和建议。
四、充分发挥学会参与科普工作的作用,努力在宣传劳动保障政策方面作出新成绩
科普工作长期以来是学会工作的薄弱环节。关键问题是我们一直没有探索出搞好学会科普工作的有效形式。要充分发挥各专委会的作用,进一步调动和开拓学会组织参与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和有效途径;要结合劳动保障法制宣传活动和《××劳动保障》杂志的编印发行,普及和宣传劳动保障知识和基本政策。
劳动与社会保障论文篇10
1.统一社会保障理论。该理论认为,应在全国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统一规定、统一标准、统一征收、统一支付和统一管理。以国家财政为基础,将农民也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中。中央政府是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保障的对象是有公民义务的劳动者。社会保障资金纳入政府财政的年度预算,实行按需分配,年度平衡。社会保障人人平等,不分劳动力的素质、级别和所在地域。胡鞍钢认为,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保持中国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重大制度基础,也是“中国新政”的最重要内容之一,是中国改革中最优先的议题。中国要建立一个充满温暖、关怀和友爱的公平社会,有赖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是公共产品,国家应采用统一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方式,统一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全国统一调配。冯兰瑞认为,应尽快实现由省级统筹过渡到全国统一。现代社会保障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化,这种社会化不仅包括保障对象社会化、保障主体社会化和管理服务社会化,还应包括资金筹集和调剂使用社会化。社会保障社会化程度越高,越接近全社会的统一化,就越接近社会保障的本质特征。我们要从省级统筹过渡到全国统筹,这是建立全国统一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由之路。
2.民间社会保障理论。该理论认为,中国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经济动机是短期的,战略目标是错误的,财政上是无法持续的。因为在区域发展高度不平衡,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国家,要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在经济上将是乌托邦式的“洋跃进”。统一的社会保障非但无助于国有企业改革,而且还会拖垮整个财政体系;统一的社会保障将严重削弱中国的国际竞争力,使外资流向劳动力价格更低廉的国家,从而削弱而非加强社会稳定。中国之所以能够成为国际资本和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转移地,经济持续高速增长,就在于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劳动力成本低,社会负担轻;统一的社会保障还将使贫困地区的居民大量迁移到沿海等发达地区。上海、北京等大城市将出现类似于纽约的贫民窟,加剧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因此,中国应扎根家庭、依托市场,发展民间社会保障体系。从长期的发展战略而言,中国应当建立以家庭储蓄养老保障为主,民营医疗保险为辅,社区社会救济保底,廉价高效灵活多样的社会保障体系,而非统一集中国营低效的社会保障体系。
3.差别性社会保障理论。该理论认为,由于我国城乡差别巨大,所以在保障形式、保障项目、保障水平等方面,应当有所区别。在农村,应以家庭保障为主,同时根据农村生产方式的变化,有步骤地发展社会保障项目;在城市,则应加大社会保障改革的力度,尽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
4.有差别的统一社会保障理论。该理论认为,社会保障制度应实行“有差别的统一”。进城务工农民、乡镇企业职工、城市企业职工等应逐步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社会保障项目中的最低生活水平部分和大病统筹部分,应渐次过渡为全民共享项目;其他部分,以及社会保险的其他项目,如失业、工伤等,城乡应具有一定的差异。
(二)我国现行社会保障理论评析
首先,我们分析统一社会保障理论。统一社会保障理论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一是可以实现人与人平等。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应履行的职责,也是对公民生活权利的维护。《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都明确规定,人人都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现了这种理念。二是有利于劳动者流动。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具有行政区域性,这种区域性制约了劳动者流向其他行政区域。建立统一的社
会保障制度,中央政府就成为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从而,可以把社会保障资金纳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资金账户。这样,劳动者的流动就不会再受地域限制,提高了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效率,也增加了劳动者的收入。但是,也必须承认,统一社会保障理论也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是按统一的个人税率对劳动者的收入征收社会保障税;按统一的企业税率对劳动者所在的企业征收社会保障税。受多种因素影响,每个劳动者的收入差别很大。比如,2004年上半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 815元,其中上海为8 513元,居第一位;北京为7 836.4元,居第二位。劳动者的收入不同,缴纳的社会保障税也就不同。然而,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却是使每个劳动者都享受相同的社会保障金,并不考虑每个人过去所缴纳的社会保障金多少。因此,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不公平的,它会引致高收入者产生抵触情绪,进而与企业共谋,尽量减少各自的社会保障税,以提高各自的当期收入。其次,我们分析民间社会保障理论。我们认为,民间的社会保障制度是难以解决我国社会保障问题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我国居民家庭储蓄难以支撑养老保障。截止到2004年末,我国城乡居民储蓄余额为119 555亿元。看起来数额巨大,但是,如果分摊到每个人的头上,数额还是小得可怜。我国有13亿人口,所以,人均储蓄余额仅为9197元。更何况,我国储户的结构不对称,即中低收入的中小储户数量较大,约占总储户的80%;高收入的储户数量较小,约占总储户的20%。同时,我国储户的收入又呈两极分化态势,即中低收入的中小储户仅拥有20%的储蓄余额;而高收入的储户却拥有80%的储蓄余额。因此,中低收入阶层的人均储蓄余额约为2299元,高收入阶层的人均储蓄余额也仅为36 786元。这种储蓄状况是难以维持养老费用的。二是民营医疗保险机构会承担老年人的医疗保障吗?民营医疗保险是商业性保险,需要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定期向保险公司缴纳医疗保险金。但是,劳动者在劳动期间收入较低,几乎没有剩余缴纳医疗保险金。不缴纳医疗保险金,医疗保险机构怎么会为老年人提供医疗保障呢?所以,以民营医疗保险机构来承担老年人的医疗保障的设想是没有资金支持的,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行的。三是社区的社会救济能保底吗?我们认为,社区的社会救济是不能够保底的,原因是社区不是社会保障机构,不具有社会保障职能;若强制社区承担社会救济职能,那么救济资金从哪儿来?
再次,我们分析差别性社会保障理论和有差别的统一社会保障理论。农村和城市分别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看似合理,实际上是不合理的。因为农村和城市分别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将使两者“各自为政”,结果会导致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严重不足,使农村劳动者社会保障待遇大幅度降低。农村曾经为城市发展做出过巨大的贡献,所以工业必须反哺农业。财政政策应向农业和农民倾斜,以增强农民参与社会保障的能力,保证农民社会保障和城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障的实质性公平。
建立有差别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适应了我国的国情,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这种制度安排又造成了农民之间、城市企业职工之间的不平等。有差别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是统一筹集社会保障资金,有差别地运用于城市和农村。全国农民都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障金,全国企业职工也都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障金,不考虑农民个体和职工个体缴纳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多少,没有体现按“贡献”分配原则,这必然会影响“贡献”大者的积极性。所以,这种有差别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也是不合理的。
二、建立分级式社会保障理论
由于现有的社会保障理论难以满足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需要,所以,应探索新的社会保障理论
。新构建的社会保障理论应体现公平与效率原则。只讲公平,不讲效率,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将步入困境;只讲效率,不讲公平,则有悖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讲公平,有利于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规模不断扩大,也有利于形成一种平等、和谐、温暖、友爱和关怀的良好社会氛围;讲效率,有利于激励劳动者和企业多缴纳社会保障税。
由于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供给者,所以,我们据此创新社会保障理论,即提出分级式社会保障理论。所谓分级式社会保障理论,是指以中央和省两级政府作为社会保障主体,分z,j统一筹集社会保障资金,并分别为全国和所辖区域城乡人员提供社会保障的理论。即分级式社会保障制度所需要的社会保障资金,由全国社会保障税和地方社会保障税分别筹集。全国社会保障税的征税对象是国有企业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收入);地方社会保障税的征税对象是国有企业员工的收入、非国有企业的收入(包括非国有资产的收入)、非国有企业员工的收入和农村农民的收入。
分级式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是“分级”。“分级”即把社会保障制度分为两级,“一级”是中央政府通过全国社会保障税统一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用于全国城乡人员社会保障之用;另“一级”是省一级政府通过地方社会保障税统一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用于本省区域内城乡人员社会保障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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