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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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

法治国范文篇1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这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略的特色,是我们推进依法治国所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

第一,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这是因为,人是划分为阶级的,阶级是由政党领导的。当前,我国人民是由不同的阶层组成的,而中国共产党既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又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没有党的领导,人民只能是一盘散沙,意志分散,民族缺乏凝聚力。因此,人民民主只能通过党的领导、党的示范,才能很好地运行。脱离、削弱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就会误入歧途。因此,我们只有牢牢坚持党的领导地位,才能使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有条不紊地进行。

第二,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这是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是新中国与旧中国、社会主义国家与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本质区别。抗日战争期间,黄炎培先生询问,将来中国共产党执政后,如何从中国历史上一治一乱的周期率中跳出来,回答说:“人民民主”。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除了人民的利益,绝无私利。因此,发扬人民民主是党的宗旨所决定的。政党、国家等将来是要消亡的,最终是人民通过民主管理公共事务,推进社会的自治与发展。所以推进人民民主与共产党人的共产主义奋斗目标是一致的。依法治国要建立在人民民主基础之一。社会主义的法律通过人民民主程序来制定,通过人民民主监督来实行,民主和法治向来不可分割。

第三,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根本方略。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因此,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运用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在国家政权方面,党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成为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人员,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支持政府依法行政,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社会方面,党努力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干部实行民主监督。

党对国家的领导是依法领导,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在民主法治轨道上运行,就会在民主法治轨道上发展。这就是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

法治国范文篇2

关键词:依法治国;刑法

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在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中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的。在《决定》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1]。

一、依法治国视角下刑法功能认知

对于刑法功能的定义,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和认识,也存在着一些分歧。这些分歧和看法都是站在不同的视角下来进行的,本文所述的刑法功能的概述是站在依法治国的视角下。虽然角度不一样看法也不尽相同,但是一些基本的概念和领域是不会变化的。本文基于上述背景和条件下对依法治国的条件下,刑法功能的基本认知进行概述,并提出自己一些简单的理解和看法。(一)要用辩证的眼光看待刑法。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辩证看待对刑法的认知,通过理性及实际操作性两个方面来看待刑法。理性指的就是刑法本身概念性的范畴,也代表刑法本身所具有的指向性、规定的作用;实际操作性指的是刑法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积极的或是可能带来的积极影响的效应。为此,辩证的看待刑法要求我们不能把刑法的功能看待的过于单一,也不能把刑法本身与刑法的社会效应混为一谈;其次,要学会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刑法,不能用一成不变的眼光和方式看待刑法,要与时俱进、顺应时展潮流的理解刑法的功能;最后要以全面的眼光看待刑法,不能只关注到刑法概念的本质层面,要透过现象看本质,要深入挖掘刑法本身社会效应和积极作用,要深入理解在依法治国的视角下,刑法的建设原则和发展轨迹。(二)勿忘初心,坚持刑法功能内涵。刑法的设定到实施是健全法治国家所必须要经历的道路。刑法的主要功能可以概述为维护社会秩序、制裁及防制犯罪、保护法益及社会伦理。[2]笔者总结归纳了学界对刑法功能的一般认知为以下三点:1.保护功能。保护功能主要指对犯罪的惩罚和约束,以及对守法公民的保护。它肩负着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打击和管制。但是几乎所有的法律都有保护功能,也是法律对于守法人应负的责任。2.保障功能。保障功能主要指的是对国家权利的限制,保障功能本质的约束范围就是对没有违法刑法相关法条的人,保障其正常的生活。这些人也不会受国家相关机关的制约或者是处罚。3.规范功能。规范功能指的是刑法通过对触发犯罪条件的规定和限制,明确指出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违法刑法。规范功能的另一个效应就是警示作用,警示人们遵守法律,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日常生社会生活。

二、依法治国视角下刑法功能定位

刑法的功能定位的论述应该基于刑法本身的功能基础之上。在依法治国视角下刑法功能的定位应该理解为,人们期望刑法应该发挥的功能和效应,以及发挥的程度如何,这也是对在依法治国视角下,刑法所扮演的何种角色的思考。刑法功能定位的本质是对于违法犯罪以及相关刑事责任认定和刑罚处置的法律,刑法规定的内容区别于其它法律,它对维护社会治安、社会稳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是牵扯各个法律法条的重要法律[3]。为此,在依法治国视角下,关于刑法功能的总体定位,应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一)继续坚持刑法治理社会的地位。法律的创设至今,本质就是为了巩固和维护统治者的权利和地位,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也会与时俱进的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以适应新的社会关系。在继续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法制体系的过程中,更要继续坚持刑法在治理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发挥刑法具有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调整手段的严厉性的特点。明确刑法中严厉性的地位,虽然其它法律的也是具有严厉性的但是刑法能够对违反其部分法条的人剥夺财产及人身自由,严重者能够剥夺生命。这种特性是其它法律所不具备的,这也是惩治罪恶、打击犯罪的利器。(二)明确刑法是其它法律规范运行的保障。明确刑法是其它法律规范的保障作用,积极推广和发展刑法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地位。社会的长治久安需要刑法的推广和实施,刑法能够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最高手段。在改革开放的攻坚阶段,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坚定不移要完成的目标。刑法作为我国法律强制力的最高手段,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合理运用刑法,约束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利益,严厉惩处社会上违法犯罪的现象。协调刑法与其它法律法规的关系,学会让步,学会用更加适合的方式来解决问题。[4]

三、依法治国视角下刑法功能调整方向

前文论述过,要用辩证的眼光看待刑法的适用和发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要与时俱进的调整刑法以适应社会关系,不能止步不前,要总结过去在推行过程中学习到的经验和教训,更加注重人权,加强对社会治安的保障作用。为此,在刑法功能方向的调整上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行。犯罪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阶段都会发生的事情,统治者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生活,都会对违法犯罪之人做出应有的反应。这种惩罚犯罪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对个人及国家安全稳定的维护,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个人是社会构成的人性基础,没有人的存在,国家就不能存在。为此,在治理国家方面必须要给与人足够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及保护,这种犯罪人与守法人之间权利保护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与保护的矛盾是一直存在的。在推进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权衡刑法的保障还是保护功能是不可避免的问题,也是终将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怎样的倾斜是今后刑法功能调整的方向。[5](二)注重刑法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发展。区别于其它法律,刑法在维护社会稳定及控制和管理社会,打击违法犯罪上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是更要明确的一点是,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而刑法只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分支,刑法在今后的功能定位以及保障、保护功能的发展上更要注重于其它法律的协调及衔接。与此同时,要重视法律法规的一体化建设,要以联动的、发展的、眼光来建设和完善刑法。要从体系性思维和要求出发,要提升刑法的效能,必须关注刑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在注重与其它法律法规协调的基础上,整体发展。[6]

四、结束语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国家社会主义建设路上的目标之一,为此应该为之不懈的奋斗和努力。刑法作为约束和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维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法律之一,更应该在实际运作上对社会产生为人们所希望的积极影响与作用。而且,要深刻认识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从依法治国的视角下理解刑法的功能和定位。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14-10/30/c_127159908.htm,2014-11-2.

[2]孙万怀.刑法的功能贫困———惩治腐败的阶段性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4):63-68.

[3]张旭.依法治国视域中的刑法功能研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1):32-39.

[4]杜宇.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功能[j].中外法学,2016,28(5):1234-1261.

[5]周明.刑法的机能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9.

法治国范文篇3

本文首先阐述了“法治”与“德治”在一般意义上的区别与联系,并且总结出“法治”与“德治”的这种辩证关系客观上要求我们要“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然后通过同志在2001年1月10日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的讲话,我们进一步分析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并且提出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同志的这一重要思想,对于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同时阐述了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治德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辩证关系

“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历来都是法律家们所争论不休的一个论题。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二者究竟应保持一种怎样的关系,曾成为一段时期内理论界探讨的热点。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需要有法律来为之保驾护航,同时也离不开道德的影响与支持,因而在我国,“法治”与“德治”应当同步并举。然而,诸方面的原因,却使得我国法学界不少人对“德治”的认识有些偏颇,以致许多情况下,当我们一提到“德治”这种说法的时候,便会招来许多非议。同志在一次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这说明,对“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是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的。因此,研究“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关系,探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途径与方式应成为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所必须要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一)“法治”与“德治”区别

1、治国方略上的差异

“法治”与“德治”的最终归宿都在治国上,但二者在治国的侧重点上却截然不同。换言之,前者主要侧重于先“治法”,后者则主要侧重于先“治人”。理论上,就“治人”与“治法”的轻重而言,“治人”应重于“治法”。这是因为:首先,“治人”在内容上实际已包含有“治法”的要求,“治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治人”,在本末顺序上,应当是“治人”为本,而“治法”为末。其次,“治人”是“治法”的依托,“治人”有助于更好地“治法”。作为一种规范,法只能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对人的内心世界则无法涉足;要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还需要人本身。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再良好的法制,假如没有具备应有素质的人去执行,仍无异于一纸具文。因此,单纯“治法”不足以“治人”,要实现法治的理想目标,还必须要把最终的依赖点放在“治人”上。否则,即便将完善至极的法律摆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上,也仍难以实现我们最初设想用法制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现代社会之所以更加强调“治法”,并不是基于“治法”比“治人”重要,而是在策略上所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末端治理模式”。现阶段,由于对人的本性问题在认识上难以得出共论,“治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还存在较多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科学地“治人”;相反,对于法,由于人们在许多实质或重要方面都已经达成共识,且这些共识在很大程度上已日渐成熟化和科学化,因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治法”都更较为容易地得到实现。

2、“法治”是他律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

从“法治”与“德治”所涉足的领域来看,“法治”是他律之治,即它仅仅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实现治人,它对人们的内心世界无从干预,属于治外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它不仅可以约束人们的行为,还可以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并通过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来达到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属于治内之治。由于人们的行为总是受一定思想意识所支配的,因而从这一点上来说,“德治”是更高层次的治国模式,是治本之治;而“法治”则是最终实现“德治”的一个必经阶段,是治标之治。

此外,从他律与自律的角度出发,我们还可以推导出二者之间的如下区别:如“法治”是惩恶之治,“德治”是扬善之治;“法治”是事后之治,“德治”是事前之治等等。

(二)“法治”与“德治”联系

1、“法治”与“德治”相互配合和支持

“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控制、促进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两种手段,他们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共同推促着社会的进步。作为一种他律,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惩恶”,而“扬善”则主要应依靠道德的自律来进行,因而在“劝善”方面,法律有着自身先天的缺欠与不足,需要道德来加以支持。同时,法律的创制和运作也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为指导。同样,“德治”也离不开“法治”的支持与配合。道德作为一种规范,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推动的,其软弱与苍白无力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某些严重违反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客观上也必然要求运用法律来加以制裁。在此种意义上,守法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法律所维护的是最基本、也是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

2、“法治”与“德治”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除了上述两点之外,“法治”与“德治”的联系还表现在,二者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法治”与“德治”都以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为使命。秩序是“法治”与“德治”存在的价值基础,又是二者可以同步并举的理论依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法治”与“德治”之所以能够存在和为人们所认同并可以成为并驾齐驱的两种治国理论和模式,主要就在于它们能够给人们带来秩序。秩序意义在于,它是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因此,一旦脱离了秩序这一前提,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需要以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前提。这两者的实现都既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法律可以利用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保证政治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可以合理的配置各种资源,及时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有力的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颠覆和破坏活动。而道德则可以利用其内在的意识制约力来防止各种邪恶思想的产生,防止社会混乱;可以限制人们的某些欲望,减少其利益冲突,以加强人们的团结,增强其凝聚力;还可以对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持、配合和协调。可见,“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法治”与“德治”的这种辩证关系客观上要求我们要“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同志在2001年1月10日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述,为我们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提供了依据。分析如下:

(一)、法律和道德的作用不同。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着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国家依靠法院、警察机关等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这是“法治”的主要内涵。

道德也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与法律不同。道德的实施不是依靠强制性的手段,而是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其履行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有着同样作用。

(二)、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反映,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思想道德体系,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也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始终坚持法制和道德教育“两手抓”,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可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我国完整系统科学的治国方略。

(三)、《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贯彻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

在新的历史时期,《纲要》充分体现了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重要思想,规定了公民道德建设的内容和要求,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方向。

《纲要》关于“爱国守法,明和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要求,是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在工作和学习中,要认真学习、全面落实。

(四)、理论分析

1、从经济学角度分析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精神。信用体现了市场经济必备的道德理念和法律意识。因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把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起来。

2、从哲学角度分析

⑴矛盾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法治与德治是一对矛盾,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⑵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是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先进的、革命的、科学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制约和影响的作用。同志提出的“以德治国”思想,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⑶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既是一种价值观,又是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的政治原则和道德原则。坚持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有利于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关系和矛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

3、从政治学角度分析

⑴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思想,体现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和社会主义的特征。国家实行使对内职能,既要依法打击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又要组织和领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国家发挥对内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

⑵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公民爱国主义精神的具体表现,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关于二十字基本道德规范,把“爱国”放在了首位。爱国是公民对祖国的道德观念的体现,是对公民首要的道德要求。在当代中国,爱国主义的主题就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意义

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为社会保持良好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思想和道德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不断探索和总结历史经验基础上做出的重大理论创新,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我党在新形势下对执政治国经验的最新总结。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思想,对于开创让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在中国历史上,曾有不少开明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萌发并提出过治国不能没有法治又不能没有德治的思想,认为只有二者“并用”才是治国之大道。比如,孔子就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意即,严刑只能使百姓因害怕而不敢做坏事,但不能使人们自觉知耻而守法;相反,以道德治理国家,以礼乐教化人民,则可使百姓自觉知耻,自我规范。自我约束。

在西方国家,同样有人提出“法治”与“德治”的治国思想。但就实际看,纯粹的“法治”或“德治”并不存在,而是“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或并用。

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具有本质不同。社会主义法制是自有法以来最能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法制,社会主义道德是比人类社会历史上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高尚、积极和健康的道德。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是对人类社会优秀文化遗产的吸收和借鉴,也是对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二)、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制和道德同属上层建筑范畴,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为其服务。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反映,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坚持以马列主义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为我党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德治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理论基础。同志十分重视思想道德建设,提出:“思想和政治是统帅,又是灵魂”,“没有正确的政治观点,就等于没有灵魂”。严格地讲,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党在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同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是重视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主义法制在发展中也曾经历过曲折。特别是在“”期间,缺少甚至没有法治,最终酿成“十年动乱”的历史悲剧。这时期的实践从正反两方面,为我党在新形式下探索治国之路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鉴于“”的经验教训,深刻认识到“还是要搞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领导制度、组织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就解决不了。”同时又强调:“解决以上所说的制度问题,要进行大量的工作,包括进行教育和思想斗争。”要“用共产主义道德约束共产党员和先进分子的言行。”邓小平同志关于既要抓法制建设,又要抓道德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重要思想,为我党避免重犯“”那样的严重错误,减少失误,正确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开辟了广阔道路。

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探索和总结保持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治国之道。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之后,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思想,强调“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并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在去年“七一”重要讲话中,同志再次明确提出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同志关于“法制”和“德治”的辩证关系以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一系列精辟论述、在我党历史上和马克思主义思想史上还是第一次,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客观规律的最新把握,是我党对治国之道进行不断探索所取得的新的真理性认识,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在新形势下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三)、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与时俱进理论品质的具体体现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国当代社会深刻变革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正处于前所未有的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变革时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和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信仰、行为模式、生活习惯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和道德、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要。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求。法律“真空”和“漏洞”的存在,使部分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的调整,以至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方面出现无序状态。同时,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又使优秀传统道德受到冲击和侵蚀,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的新型道德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和形成,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没落的思想和道德乘虚而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生、蔓延,道德“失范”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认真学习领会并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做到“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并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兼用,在我国目前新形势下显得尤为重要。

(四)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为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行依法治国。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是道德的重要内容。市场经济在其运作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不仅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而且也离不开信用的维系和约束。社会信用出现危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成为一种混乱经济。诸如非法集资、虚假出资、制假贩假、蒙骗欺诈等不讲信用行为无不使市场经济不时出现病态和混乱,使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遭到干扰和破坏。因此,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

(五)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的科学认识。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和行为规范,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功能。首先,法律只对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评价,虽然调整时也考虑其主观过错,但并不单纯地调整其内在的思想活动;道德不仅对主体的客观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而且也对主体的主观思想进行调整和评价。其次,法律主要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道德则是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发挥作用的。再次,法律和道德调整的深度和广度不同。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具有广泛性,一般来讲,法律不宜调整干预的,则需要道德来调整干预。同样,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也具有以上不同特点,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强调“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正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全面科学的认识。

参考文献:

[1]陶信平.依法治国必须树立法律权威[j].《走向21世纪论丛》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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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范文篇4

一、法治国是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治国方略的重大进步

党的十五大报告对依法治国的含义作了科学界定:“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一科学界定表明依法治国包含三项基本原则,是这三项基本原则的有机统一:一是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所决定的,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之间不存在矛盾,两者是相互促进的。党是依法治国的倡导者,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坚持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前提,依法治国将使党的领导在制度上和法律上得到保证。二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邓小平同志指出:“要加强民主就要加强法制。没有广泛的民主是不行的,没有健全的法制也是不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在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因此,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途径和基本保障,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政治基础。三是严格依法办事。严格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基本条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基本方略的依法治国的精神核心就是: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依据和准绳,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在这一精神下,严格依法办事包括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并使以宪法为基础形成的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其次是加强法制建设,从而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基于以上三项基本原则有机统一而形成的依法治国,是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适应的,它既同过去那种重人治不重法治的状况划清了界限,也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划清了界限,是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治国方略的重大进步。

然而,这个重大进步,不是一时形成的,是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长期实践和探索的产物,是自身在这过程中进行不断的自我总结、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的产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但是从解放后到改革开放的很长时间里,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相结合,不重视法制的建设和发展。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但得不到有效的发展,反而被严重扭曲,最终导致“”的出现。邓小平同志在分析导致“”发生的原因时认为,与其它各种原因相比,社会主义法制不完备,遭破坏,领导制度问题没解决是更为重要的原因。所以,他认为,要避免“”现象的再现,必须“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他说:“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正是基于对历史教训的深刻认识,邓小平同志在改革伊始,就将政治上发展民主、健全法制与经济上进行改革置于同等地位,认为搞现代化建设一定要有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由此,社会主义中国开始真正走上了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道路。

邓小平同志不仅提出了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更重要的是提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其中主要有这几方面:第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党中央坚定不移的基本方针,今后也决不允许有任何动摇;第二,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第三,通过法制建设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第四,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各种社会关系,用法律的手段解决各种社会关系中的矛盾,为此,必须尽快制定法律;第五,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和法令办事,并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大局;第六,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第七,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八,法制观念与人们的文化素质相关,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

上述原则,基本上都是在改革开放的前期提出的,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的有机联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指导原则。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这些指导原则下取得了巨大成就。这些指导原则以及在其指导之下所取得的法制建设成就,为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第一次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郑重地提出来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条件。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使领导人民治理国家,建设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发生重大变化,而且也使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了新的奋斗目标,并进入新的发展阶段。因为,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过去所说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之间所存在的一字之差,已充分表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将从注重法律、制度建设进入更加注重法律实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新阶段。因此,依法治国是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治国方略的重大进步。

二、法治国是实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纲领的客观需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出,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大发展及其所取得的巨大成就,是其步入新的发展阶段的现实基础,而党在世纪之交为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而提出的基本纲领,则是其步入新的发展阶段的直接推动力,因为,依法治国是实现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纲领的客观需要。因此,这个新的发展阶段的出现,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包括经济、政治和文化三大方面,依法治国首先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的必然要求。中国社会现在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因而,基本纲领所涉及的三大方面中,经济发展处于首要位置。依据基本纲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定以及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而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对依法治国形成了深刻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它必须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控制,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的有效运作,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有效发挥,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也需要按国与国之间约定的规则和国际惯例办事。这些都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这样,围绕着发展市场经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所形成的经济体制改革,对依法治国的要求也就必然十分深刻。这正如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跨世纪的发展,要求我们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其次,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根本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目标,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市场经济发展对政治体制改革所提出的要求,使得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历史经验与教训以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本身的规定性,都从根本上要求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实行依法治国。只有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实行依法治国,才能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只有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实现依法治国,才能保障人民的主人翁地位,保证公民享有的广泛权利与自由,保证他们依照法定的程序民主地遴选公仆,决定国家大事,监督国家机构。所以,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内在要求。

再次,依法治国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现实保障。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目标是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这个目标决定了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而其中的每个环节都需要依法治国形成的法律保障。第一,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理想和精神支柱,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根本。而其中的关键,除了要始终不渝地用邓小平理论教育干部和群众外,就是要深入持久地开展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这里,不仅民主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需要法治基础和法律保障,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也需要法治基础和法律保障。因为道德与法律之间内在的互补性,决定了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离不开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而且法治对道德教育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它不仅可以通过立法选择并推动一定道德的普及,而且可以通过严格执法来弘扬一定的道德精神。第二,发展教育和科学,是文化建设的基础工程。教育与科学的发展直接关系到民族素质和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因此,它不仅需要有效的政策指导,更需要国家法律的有效保障。在这方面,从发展战略到管理体制,从教师的社会地位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都需要有系统的法律保障。第三,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事业,是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在这方面,创作权利的保护、新闻出版的管理、文化市场的规范,也都需要系统的法律规定和有效的法律保障最后,依法治国是党的基本纲领总体目标的内在要求。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纲领的总体目标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现代化国家有现代化的要求,如强大的综合国力、有效的经济体制、民主的政治制度、健全的法律体系、有序的社会组织、开放的文化体系和国际化的交往网络等。这些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现代化内在规定性的体现,是现代化的内在要求。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作为国家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的一项内在要求,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来说,不仅具有治国的意义,而且同时具有国家建设的意义,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所必须奋斗的目标之一。所以,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的依法治国具体目标是: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中国社会实现跨世纪发展的重要保证经过十几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的发展,不仅取得了巨大成就,而且成功地走出了一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从鸦片战争以来一百多年历史发展过程来看,这些成就对中国社会发展具有革命性的意义,是世纪性的成就。它充分证明了只有才能开创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民族振兴、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然而,中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时期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因而,中国要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还需经历一个比较长的发展过程。这个发展过程是跨世纪的发展,它直接决定中国的现在和未来。于是,在这世纪之交,如何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就成为其对中华民族命运所担负的最重要的历史责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正是为承担和实现这种历史责任而提出的。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形成的,不仅明确了什么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和文化,而且明确了怎样建设这样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是党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领导中国社会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基本纲领。中国社会的跨世纪发展是一项宏伟的事业,不仅需要党制定正确的指导纲领和科学的战略部署,而且需要党的强有力组织和领导。是全国各族人民的领导核心,领导中国社会实现跨世纪发展是其神圣的历史使命。在党已经形成领导中国社会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基本纲领的条件下,党实现其神圣历史使命的关键就是如何通过强有力的组织和领导来保证基本纲领的实施和实现。在这方面,依法治国作为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治国方略的重大进步,将为党形成强有力的组织和领导力量提供重要保证。

第一,依法治国将使党的领导方式现代化。在中国这样一个大国,现代化建设、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社会的安定、民主的发展,都要靠党的领导。在长期革命和建设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领导经验,这是有效领导中国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中国是一个发展的社会,作为领导核心的党将时刻面临社会发展和变化所带来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刚进城的时候,同志就讲过,我们过去熟悉的东西有些快要闲起来了,现在面临的是我们不熟悉的东西”。在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也指出了这样的问题:“我们真正系统地学会了有计划地建设社会主义的经济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建设社会主义经济,这和解放区的经济工作不同。现在的经济工作,问题比五十年代又复杂得多。条件不同,面临的任务也不同”。邓小平同志认为,在不断出现的新问题面前,我们党要学习,要发展。在今天,处于世纪之交的依然面临许多新问题的挑战,与以往党所面临的挑战相比,现在所面临的挑战是整体性的、世纪性的,因为,党不仅要面临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以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所带来的中国社会高速变化和发展,而且要面临如何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并最终把中国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使命。面对这样整体性、世纪性的挑战,作为执政党,必须在领导方式上有所发展,以形成新的领导能力。依法治国正是党的领导方式的重大发展,它将使党的领导方式走向法治化、科学化,推动领导方式整体的现代化,以适应中国社会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第二,依法治国将使党的领导制度制度化。党的领导制度主要体现在党政关系、党的干部制度、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党与各社会团体的关系以及党自身领导体制与党委集体领导体制上。党的领导制度健全和完善是保证党有效领导中国社会的关键。1980年,邓小平同志谈到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时就指出:“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改革开放以来,经过一系列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党的领导制度有很大改进:党政关系逐渐理顺,干部任用走向制度化,领导的多党合作制进一步完善,党与各社会团体的关系更加协调紧密,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和党委集体领导制度也得到进一步健全。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领导制度依然面临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党的十五大报告从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和建设面向新世纪的这两个角度阐明了这个问题,强调了党的领导制度要通过改革进一步走向制度化。党的领导制度制度化的核心是实现党通过法定的制度和程序进行其有效的领导。依法治国将为党的领导制度的进一步制度化提供重要保证,首先,依法治国将使党的领导活动明确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依法进行;?浯?依法治国将使党的各项领导制度和领导程序有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

第三,依法治国将使党的路线方针法律化。在现代政治条件下,执政党有效领导和组织社会的关键是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制,使有关的路线方针成为国家的政策或法律,从而在全社会获得有效的执行和贯彻。是中国社会的执政党,党的路线方针的法律化是其有效执政的重要基础。但是,在以往的很长时间里,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以及领导观念上的问题,党的领导不重视这方面的问题,简单地通过权力集中以及党在领导上的政治优势,来推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结果造成党的权力高度集中、党政不分的不良后果。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在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的形势下,这种党的路线方针推行方式已严重落后于体制的变革和社会的发展,从而无法保证党的路线方针在整个社会获得最有效地贯彻和实施。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这个问题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因而在所确定的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中,把实现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并认为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是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的重要保证。

第四,依法治国将使党的领导干部廉洁化。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我们党是任何敌人都压不倒、摧不垮的。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绝不能自己毁掉自己。如果腐败得不到有效惩治,党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反腐败已成为保证面向新世纪的形成强大领导能力的关键。反腐败是一项综合治理工程,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的治理方案是:坚持标本兼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依法治国将为这个方案的有效实施提供重要的基础,因为依法治国不仅有助于有关法律和制度的健全和完善,而且也有助于有效监督机制和监督体系的形成和发展。邓小平同志指出:“对干部和员来说,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因此,依法治国将是反腐败的有力武器,它将有效地推动党的领导干部廉洁化,从而大大提高党的领导干部总体素质和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一支廉洁化的领导干部队伍,是领导中国社会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关键,同样,也是党自身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关键。

第五,依法治国将使党的领导作风民主化。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部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因此,党的领导作风民主化的核心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对人民负责,克服官僚主义。在现实条件下,党的领导作风民主所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官僚主义。要有效克服领导工作中的官僚主义,一方面靠党员的党性和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另一方面则靠有关制度的约束和监督,与前者相比,后者更具根本性。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虽然“官僚主义还有思想作风问题的一面,但是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也解决不了。”所以,“克服官僚主义,首先还是着重研究体制的改革。”体制的改革或制度问题的解决,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完善有关的法制。这样,一方面能保证党的领导工作依法进行;另一方面能为人民群众有效地监督党的领导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从这意义上讲,依法治国将对党的领导作风的民主化起积极的推动作用。

以上分析表明,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将在整体上保证和提高党组织领导社会的能力,从而有效地保证党领导中国社会实现跨世纪的发展。正如党的基本纲领对中国社会发展具有跨世纪的意义一样,依法治国对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和治国方略的进步也具有跨世纪的意义,在一定意义上,是自身实现跨世纪发展作出的重大战略选择。因而,这个战略选择,不仅能保证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21世纪有美好的前景,而且能保证的领导在21世纪有美好的前途。

三、党的建设是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

是中国社会的执政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是党通过总结执政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上提出的,是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执政方式,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强调了法律,以及依法管理国家在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明确了党依法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其目的是保证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有效领导。因此,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在本质上是相统一的,它不但不是削弱党的领导,反而是保证党的领导,即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因此,从根本上讲,党是依法治国的倡导者、执行者和推动者。这也就决定了有效实行依法治国的关键在党自身,即党在领导人民治理国家中如何有效执行和推动依法治国。理论和实践都表明,解决这个问题的最基本的途径,就是加强新时期党的建设,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党的自身建设推动依法治国。中国问题的关键在于党,在具体的依法治国问题上也是如此。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的内在统一,决定了党的自身建设与依法治国之间有深刻的内在联系:党自身建设决定依法治国的有效实行,依法治国则推动党的自身建设。党的十五大把党的建设提到了战略高度,提出要从思想上、组织上和作风上建设面向新世纪的。从有效实行依法治国的角度来讲,党的自身建设,主要要解决好三方面的问题:一是依法从严治党,即严格依据党的制度和党的章程明确党内基本关系、加强党的组织纪律、强化党员的党性锻炼和规范党的领导行为,使党成为一个纪律严明、组织有力、指挥统一、作风端正的有领导力,有战斗力的执政党。早在1978年,邓小平同志在强调要通过党章的有效执行来加强党风建设时,就阐明了依法治党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内在联系,他说:“国要有国法,党要有党规党法。党章是最根本的党规党法。没有党规党法,国法就很难保障。”二是从“人治”走向“法治”,“人治”与“法治”的最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法依人”,后者是“人依法”。从“人治”走向“法治”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从党的自身建设来讲,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关键是使党的各级领导干部的领导行?佳细裨谙芊ê头傻墓娑ǚ段诮?彻底杜绝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党的领导方式实现从传统的“人治”向“法治”的转换,是邓小平同志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所确定的基本目标。1978年,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就提出了这个目标。他指出,我们应该尽快制定各方面的法律,消除这样不正常的现象,即“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从而使我们的“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革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三是依法领导,即党的领导干部应学会用法律手段或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所面临的有关问题。这涉及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领导观念和管理水平等方面的问题。党的领导干部学会用法律来领导,不仅关系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问题,而且也关系到党如何有效地应对社会变革发展中所不断提出的新问题和新挑战。所以,在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就明确号召党员干部要在实践中学会用法律的手段处理问题,治理国家:“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包括罚款、重税一类经济武器)同反社会主义的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必须尽快学会处理的新课题。”在后来的实践中,邓小平同志将法律与教育并列为党和国家消除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各种消极现象的基本手段。党的十五大报告对提高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也提出了明确要求。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党的建设以及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大发展,为解决好以上三个问题奠定了重要基础。因此,只要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有决心,有措施,是能有效处理好这三方面问题的,从而保证依法治国的有效实行。

法治国范文篇5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在1999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又被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依法治国方略的最终确立,在我们党和国家的发展史上,具有伟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

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传统的封建“人治”思想的影响,我们党在治国方略的选择上经历过一些曲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中法制被严重破坏、“无法无天”的惨痛教训,清醒地认识到加强法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在做出把党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的同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战略方针。邓小平同志强调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把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放到了同等重要的战略地位。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促使我们对社会主义法治认识的不断深化。1997年,党的十五大最终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标志着我们党最终战胜和彻底抛弃了封建“人治”思想的羁绊,坚定不移地选择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治国道路,从而完成了我们党执政治国理念的一次深刻而重大的转变。

(二)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国家长治久安,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前提和基础,是十三亿中国人民最大利益之所在。没有稳定,什么事也干不成;如果社会动荡不安,已经取得的成果也要丧失。实行依法治国,才能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小平同志讲过“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为什么搞法治才能保持国家稳定、社会稳定?因为法律制定后必须公布,这样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就会有一个合理的预期,有了矛盾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人们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去化解,去讨回正义和公道,而不是没完没了地相互争执,或者不断找组织、找政府、找领导,永无止息。而且法律一旦制定颁布后,就有一段相对稳定的有效期,法律所规范和确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自然也就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和国家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的持续稳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了长期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三)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就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邓小平同志早就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只有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才能使广大人民群众在法制的轨道上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才能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康发展。实行依法治国,就是把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紧密结合起来,实现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从而保证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真正当家作主。

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刻内涵

依法治国理念基本含义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个人的旨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其核心是确立以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的最具权威的标准。树立依法治国理念,需要准确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有三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公民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现实生活中,有的习惯于把人分成三六九等,对不同身份的人给予差别待遇。这种思想和做法实际上是封建等级观念的残余。

其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和法律是人民利益的体现,反映了人民的意志。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将自己凌驾于党、国家和人民之上。那种认为自己高人一等,法律只管民,不管官;只管别人,不管自己,将自己视作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的思想,从根本上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都必须依法受到追究。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违法者必须受到追究是法律尊严的重要体现,也是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在一个社会中,如果有人违了法却能逍遥法外,那么,法律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就不可能树立起崇高的地位和威信。

(二)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

法律权威就是法律所具有的尊严、力量和威信。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迫切需要。

维护法律权威,必须确立法律是人们生活基本行为准则的观念。在一个社会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政策、道德、习惯、宗教规范等等,都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起到一定的规范和约束作用。但是,必须明确,在一个实行法治的社会中,法律是对人们的社会生活起着最基本的、同时也是最有力的规范和约束作用的准则。整个社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树立法律意识,自觉将法律作为指导和规范自身社会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维护法律权威,必须首先维护宪法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也是一切其他法律权威的渊源和保障。因此,维护法律权威首先要维护宪法权威。

维护法律权威,必须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全国性法律相抵触。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法律权威的重要标志。当前,有的地方和部门从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制定和实施一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法治原则的“土政策”、“土办法”,搞“你有法律、我有对策”,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必须坚决反对和有效制止。

维护法律权威,必须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法律的目的和宗旨要通过执法司法来实现,法律的权威也要通过执法者的权威来体现。因为在社会上一般人心目中,执法者在一定程度上就是法律的化身,代表着法律权威与尊严。树立执法部门的公信力,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努力:一方面,要有效克服我国社会公众中普遍存在的“法不责众”、“只要有理怎么闹都行”等不讲法制的传统观念,从严执法,对一切违法行为严肃处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树立执法者的权威;另一方面,执法者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解决执法和司法不公的问题,提高执法部门的公信力,让执法司法行为令人信服,用公正赢得权威。

(三)严格依法办事

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区别于人治的重要标志。对于乡镇来说,乡镇人民政府是我国政权体系中最基层的政权单位,是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最前沿阵地事,意味着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职权由法定。职权法定是法治的重要原则,也是严格执法的合法性基础。职权法定原则要求,执法机关的权力必须来自法律具体而明确授予,执法机关必须在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履行职责。

有权必有责。即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有权必有责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行使权力要对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法律授予了权力,同时也就意味着赋予了责任;二是被法律赋予了权力而不去行使或者行使不到位,就是不尽职、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用权受监督。权力必须受到监督是一切法治社会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都要受到监督的原则。乡镇必须严格依照行政法规、法定权限、程序行使,整个行使过程必须受到严格的监督和制约。

违法受追究。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权威与尊严的重要体现。在现实生活当中,对执法者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建立起对执法犯法者的严厉追究机制。只有执法者的违法行为都毫无例外地依法受到追究和惩罚,才能给整个社会树立依法办事的良好示范。

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是一场从思想观念到实际行动的深刻革命。如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乡镇依法治国的推进力度呢?我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提高法律素养

注重“以人为本”,切实加强乡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的道德修养和法律业务知识培训;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意识。要建立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制度。中国现行体制下,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极其重要。同志就特别强调“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带头学好法律知识”、“学习法律知识要形成制度”。要加大群众普法力度。我国的普法已进入了第四个五年普法阶段,但作为依法行政中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仍十分局限。因此,必须加大普法力度,大力推行“送法下乡”等活动。切实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知识。

(二)坚持严格执法

坚持“以法为纲”,严格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关于依法行政的“法”,在法律界有不同的定义范畴。有的主张只能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我国著名的行政法学专家应松年教授在回答网友的问题时,指出依法行政的“法”指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也有的主张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还有执政党的政策行政。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扩大、不缩小、不扭曲法的本质,现行有效的法律必须得到有效的遵守。执法必须平等,不畏权、不畏情,严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模范遵守法律

模范遵守法律,是乡镇政府的应尽责任。乡镇执法人员模范守法对于培养整个社会依法办事的观念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同时,乡镇执法人员模范遵守法律也是对自己所从事职业的尊重,是对自己的尊重,进而赢得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对执法者的信任。

(四)强化监督

法治国范文篇6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和道德都是由一定经济关系决定并为其服务的上层建筑,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方可使国家长治久安。所谓法治,简单地说,就是主要依靠一整套刚性的法律制度、法律法规来维系秩序的治国方略。他首先是建立一整套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规范,并依靠国家机器来强制推行。建立强大的国家机器,是实行这一治国方略的必备条件。他对社会秩序的维持,不是寄希望于人们内心的自觉,寄希望于社会的道德教化,而是靠外在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强大威慑力来强制人们不得不这样做。法治模式毫无例外地都要有立法、司法和执法诸环节,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法治所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仅仅是最高统治者的意志。法大于人,这是法治的基本特点。所谓德治,指的是主要靠统治者品德的影响力、良好的社会教化及爱利民众的政策而推行的政治。在这种政治条件下,社会的统治者通常都是道德的先觉者。他们靠自己对于社会之道的领悟,靠爱利民众的行为,靠对于大众的教育熏陶,来赢得民众的心,确立自己的政治地位和权威,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一部人类法制史已确凿无疑地告诉我们,历来的统治者在立法时,总是努力地把一个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范挑选出来,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从这一点来说,统治阶级的道德不仅是立法的基本原则,许多法律规范也是由道德规范转化而来,法律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道德。“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紧密结合,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又是“以德治国”的要求。二者范畴不同,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法律是道德的最基本体现,道德是法律的精神基础。法律和道德都是调节社会人群相互关系以及行为的规范,各有其独特的地位和功能。道德是内在的“自律”,法律是外在的‘他律”。对于制约人的行为来讲,道德主“内”,法律主“外”;对于抑制人的犯罪来说,道德治“本”,法律治“标”。“依法治国”,依靠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避免了随意性、任意性,保证了国家社会生活有秩序进行和人民的合法权益“以德治国”依靠社会舆论,依靠人的价值判断,依靠人的良知和传统习惯来维系,在社会生活中也是一种强大的约束力量。“法治”是“德治”的升华,“德治”是“法治”的思想前提。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二、中国历史上“法治”和“德治”的结合

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能够长期延续和发展,原因固然很多,但与其“德主刑辅”、“霸王道杂之”的治国方略不无关系。“德主刑辅”的思想肇始于周公的“明德慎罚”,孔子则明确地把德治放在第一位,把法(刑)治放在第二位。他倡导“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是说,用政令来管老百姓,用刑罚来约束他们,百姓只能暂时地免于犯罪,但不知道犯罪是可耻的;用道德去教化百姓,用礼教来制约他们,百姓便不但有羞耻之心,而且能自己纠正错误。儒家面对春秋战国之际“礼崩乐坏”、诸侯相残、强凌弱、诈欺愚、民不聊生的社会局面,总结强大的商朝何以灭亡的经验教训,认为天命不可恃,惟有敬德才能保民,惟有敬德才能保天下。他们看到了民心向背对于一个政权的决定性作用,提出“得道多助,失道寡助。多助之至,天下顺之;寡助之至,亲戚衅之”的思想,得民心则得天下,失民心则失天下;行德政则得民心,行暴政则失民心。因此,孔子提出:“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意思是说,统治者如能把德作为治国的基本理念和原则,那么,国家的秩序就会像天上的星体那样有序而和谐。孟子继承并发挥了孔子的“德主刑辅”思想,突出强调实施德政的重要性,认为只有实行德政,重礼仪教化,方能统一天下。他说:“以力服人者,非心服也力不赡也;以德服人者,中心悦而诚服也。”然而,儒家也并不是不要法治。孔子讲为政要“宽猛相济”,其中宽包含有德治的内涵,猛则主要指法治。既“隆礼”又重法的荀子,主张先礼后法,先教后刑。(《荀子•富国》)董仲舒用阴阳学说阐释“德主刑辅”思想,提出“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汉书•蓝仲舒传》)因此,要“大德而小刑”。(《春秋繁露•阳尊阳卑》)至此,“德主刑辅”成为封建社会的正统的指导思想。以后一些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的主张,如王充的“文武张设”;李世民的“明刑弼教”;韩愈的“德礼为先而辅以政刑”;康熙的“以德化民,以刑弼教”,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德主刑辅”的思想。而汉宣帝所说的“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则表明“德(王道)主刑(霸道)辅”的思想已转化为统治者的治国方略。并且,历史还告诉我们,只有德法结合,法礼兼用方能长治久安,以成永业;凡是只用德治或只用法治的王朝,都走向了衰落、灭亡。唐初统治者从隋朝败亡的历史中吸取教训,提出以礼为本,礼法并用的治国方针,不仅十分推崇儒家的治国之道,把仁义看作治国的根本,而且也非常重视法律对政治制度的保证作用,提出“法为政本”,“安民立政,莫此为先”,且立法宽平,执法严格,从而呈现“贞观盛世”,李世民被奉为一代明君。战国时期的鲁国和齐国单纯用“德治”,很快被吞并;秦朝统治者实行严刑苛法,轻罪重罚,以法为教,禁绝百家.且君主独掌权力,对政务决策实行“独断”,则二世而亡。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就在治国安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探索,并于1954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为依法治国奠定了基础。同时,注意用革命理想和高尚道德教育人民,形成了革命、健康、朝气蓬勃的社会道德风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十分重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民主、法制不断发展完善。同时,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积极培养“四有”新人。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方针,把它确立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德治国”思想的提出,强调要将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起来,从而使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进一步走向成熟完善。

三、西方“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西方“法治”传统源远流长。早在两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就明确主张“法治”优于“人治”。在古希腊主张“法治”的哲人们看来,是否实行“法治”关系到人是否为人这样一个根本性的伦理学问题。柏拉图说,“人类必须有法律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这一思想不仅为亚里士多德所继承,并且还获得了进一步的展开,成为其主张“法治”反对“人治”的根本性理由。“由法律进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抵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人若没有法律就是最坏的动物。”苏格拉底对“守法”绝对性的强调也同样以一种坚实的伦理论证为基础,这就是人的道德责任(包括人的普遍责任、法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责任以及个人对自身自由选择所应承担的责任)。发端于古希腊的“法治”之所以能够具有长久的生命力,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它根于一种具普遍性和根本性意义的道德基础之上。同时,西方的“法治”还以道德为其内在的价值准则和目的追求。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忠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因此他强调法律应当实现正义、美德和幸福各项原则;倘若法律违背了这些原则和目的,那就不可能有“法治”,这是其主张“法治”的前提和精神动力。这些‘构成“法治”之内在价值准则和目标的道德原则在亚里士多德这里还只是以“自然正义”(它高于“法律正义”)的名义出现,到了后来的斯多噶学派那里,它们便变成了“自然法”。自此以后,“自然法”作为西方延绵两千余年的文化传统,构成了其“法治”追求一以贯之的价值准则和精神动力;而“自然法”就是道德法,就是不同时期西方社会的道德理想。西方传统高度强调法律的功用与独立性,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促进和配合似乎不如古代中国这般自觉与重视,但其久远的“法治”传统显然与该社会文化长期的道德支持密不可分,一个很值得我们重视和借鉴的因素是有关“守法”的道德观。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这要求的真正落实则必须有全社会的道德支持;而在西方传统中恰恰随处可见这种对于“守法”的道德支持,从前达古希腊柏拉图的名言(人类必须有法律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到近代法国的孟德斯鸿将“爱法律”作为“国民公德”的核心,都无不表明了这一点。这种伦理传统与西方人对“自由”和“自主”、“自律”的理解密切相关。从古希腊开始,多数哲学家们都认为,“自由”并非随心所欲,而是人“自主”地决定行为与自己立法自己遵守(“自律”);这种“自由”、“自主”、“自律”观即是“法治”背后的伦理学含义,也是社会给予“法治”的最好的道德支持。也正因为如此,古希腊人经常以有法制而自豪;相反,“无法制”则被认为是一种耻辱,因为在希腊人看来,那意味着人缺乏自主、自律和自由,意味着人类将沦为兽类。而苏格拉底对“守法”绝对性的强调也同样以一种坚实的伦理论证为基础,这就是人的道德责任(包括人的普遍责任、法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责任,以及个人对自身自由选择所应承担的责任天也正是以这样一种道德观为基础,这一代圣哲才为了自己心中的“守法”信念而献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西方的“法治”之所以能够具有长久的生命力,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它获得了社会广泛的道德支持。列宁曾经指出,资本主义的国家往往具有牧师和刽子手两种职能。所谓牧师职能,是指资本主义国家利用宗教来约束人的内心活动;所谓刽子手职能,是指资本主义国家利用法律对劳动人民实行专政。宗教是神化的道德.是剥削阶级道德观念的宗教化、神化。剥削阶级用神的力量来宣传和推行自己的道德观念。在一定意义上说,宗教既是“神治”又是“德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比较重视由政府来推进道德建设。大体上有两种做法,一是由国家制定统一方案、政策和设置专门机构,统一进行德育管理,日本、法国、新加坡等国家采用这一方法;二是由国家制定政策,仅仅规定德育的目标。至于具体的道德教育工作,则由相关机构、部门根据对象与工作性质,自由实施,不作强行规定。美国、加拿大、北欧一些国家采取这一方法。

四、法治离不开德治,德治也离不开法治

法治国范文篇7

一、党的领导法治化关键是把党的领导纳入法治轨道

首先,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领导法治化是由我们党的领导地位决定的。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国家公权力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主要和最广泛的表现。法治靠党来推动,靠党来实行,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程度,决定了依法治国的程度。因此,依法治国,首先就要求党的领导法治化。这是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对党的领导方式的基本要求。将党的领导纳入法治的轨道,受到法律的支配,依法执政,依法领导,这是我们实施依法治国和法治的最本质含义。二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法律。”②为了保障这种普遍服从的法治秩序就要求执政党首先守法,依法办事。这是现代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如果执政党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法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就会受到破坏,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实现。

其次,党的领导法治化也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根本要求。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共产党的领导实现的,对党的领导来说,人民民主既是目标也是手段。就目标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实现民主。人民民主是我们党为之奋斗了近一个世纪的理想,当年,共产党就是依靠人民民主这个武器,打败了国民党反动派,建立了新中国。建国以后,人民民主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立国之本。但是,由于对人民民主制度建设的忽视,我国人民民主的实现并不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方面的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人民民主根本制度的改革却不大,这显然不合理。比如,立法民主问题、人大代表的选举问题、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等等,都有待于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而这方面的基本目的就是要推进民主。正如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所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③就手段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保障民主。人民民主的目标靠人民民主的手段来实现。人民民主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靠谁的恩赐。实现人民民主的唯一办法就是实行人民民主。党的领导法治化就要求进一步明确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的关系。党的领导不是取代人民民主或为人民当家作主,而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全心全意为人民当家作主服务。这就要求将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化、法律化。④

第三,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要求。建国以后我们最大的教训就是忽略了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没有树立起来。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和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⑤而法律得不到重视的根本在于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其直接后果是封建专制和个人崇拜泛滥,人民民主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严重受阻。改革开放以后,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受到了我国人民特别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高度重视。邓小平同志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强调:“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可能逍遥法外。”⑥“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尽快学会的新课题。”⑦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战略目标,进一步明确了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治意义,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意义非凡。

第四,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成就巨大,在短短的20年里,法律已经涵盖我国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是,我国社会的法治秩序与大量法律的出台并不同步。这固然有许多原因,但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的轨道不能不是一个重要方面。比如,我们现在谈得比较多的人大监督,一般只涉及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就目标而言,我国国家权力的主要方面都是由党决定的,但全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实施的监督却不包括党,显然不合理。实践中,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的意志代替法律等现象还时有所闻。其主要原因在于党的权力范围不明确,没有制约。我们的党不是一般的党,而是受到全国人民爱戴的执政党,是依法治国的领导者,既然如此,就应当有明确的范围并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依据。法治的要义是法律支配权力,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法治化都要求国家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支配。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实践将进一步提出党的领导法治化的种种要求,从而把我国依法治国推向更高的阶段。

应当指出,党的领导法治化与依法治国的法是一个概念。我们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党首先守法尊法,成为守法尊法的模范,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首要含义。对我们党来说,宪法和法律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当然也包括党纪,党纪是党内法,但对于共产党人来说,党纪与宪法和法律是统一的,服从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党纪的要求。正如小平同志所说:“无论是不是党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对于共产党来说,党的纪律就包括这一条。”⑧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法治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必须明确党的地位,对党的领导依法予以制约

第一,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要明确。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但是,我国宪法中对党的领导的规定仅是一种抽象的、原则的规定,党的领导的具体内容在宪法中并没有涉及,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党的领导一旦涉及具体的领域,就会与法律特别是宪法发生不协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⑩这两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那么,党的领导应当怎样实现呢?就国体而言,党是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规定的,但先锋队是一种比喻,对党的领导的实现,并不能提供比党的领导更深入具体的内容。此外,先锋队作为党章的规定,与宪法是有区别的,先锋队的规定不能作为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尽管它事实上也不能作为规范。就政体而言,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宪法所规定的人大权力的最高性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表现。不能想象,在人大之外,还存在一种高于人大的权力组织或机构,如果那样,人大就不是最高权力机构,也是违背宪法的。

但这样一来,怎么实现党的领导呢?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就提出了党政分离,但由于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不明确,党政分离没有明确的法律和理论界限,使党政分离缺乏可操作性,这不能不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党政分离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应当分离到什么程度才实现了党政分离?怎么来实现党政分离?等等,都缺乏准确可行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标准。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中明确党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看,以下几点应当明确:

(1)党政分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实现党的领导,这是党政分离的基本出发点。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功的保证。但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党的领导的方式要法治化。党政分离是实现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重要途径。通过党政分离,党的领导的方式将发生有益的改变,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如果通过党政分离,不是增强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而是削弱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这就背离了党政分离的目的,是绝对不允许的,也违背了宪法。(2)党政分离,不是党的领导放权。从我国党政分离的动因看,党政分离是完备和健全党的领导功能和国家功能的重要途径。从党的领导功能看,我们以前把党的领导理解为党领导一切、掌管一切。实践证明,这种领导方式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容易滋生专制和腐败,不利于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党的领导通过法治的方式实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在内容上,党的领导的根本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代替人民当家作主。正如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所说的:“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⑾因此,从根本上说,党的领导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保障民主,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党的领导的本质含义就是确保人民民主的实现。其二,党政分离,在形式上,是要求党改变包办一切的现状,恢复一个执政党应有的功能。党的领导的内容既然是保障人民民主,党的领导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通过各种途径保障民主的实现。因此,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基本含义就是政治领导,即保障人民民主的领导。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来说,这是最大的权,也是最根本的权。党的领导保证了人民民主,也就保证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3)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党管一切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所谓不合理,即违背了人民民主的基本原理。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而不是取代人民民主,党管一切也就意味着取消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所谓不现实,是党不可能管一切,社会生活如此之大如此之丰富,党要管一切必定管不好,我国建国以后30年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实际上就是要改变这个传统。而且,由于党管一切,党必然没有多少精力来管党,而一个执政党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建设来进行内部管理,是非常危险的。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党要管党,执政党只有管好了党,才能有效地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

第二,党的领导要有制约。在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党的领导来实现的。中国共产党是执11

政党,掌握着我国最大最根本的权力。党的领导法治化将党的领导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就是要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这是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党也不能超越这个法则。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意味着党的领导要受到制约。从法治国家的性质看,这是保持我们党无产阶级先锋队的性质,保证我们党始终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所绝对必要的。党的领导如果没有制约,最后受到伤害的除了国家,党本身也不能避免。

党的领导的制约,要解决三个问题:

(1)从观念上明确党的领导受到制约的合理性。制约党的领导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着党的领导,更完善地实现党的领导。我们党是久经考验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但我们党又是执政党,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不仅是人民热爱党的需要,也是维护权力纯洁性和合法性的需要。孟德斯鸠说得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⑿

党也不例外。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就是要防止党的领导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力的现象,通过制度建设,使党的领导始终保持人民先锋队的本色。从这个角度,制约党的领导,正是爱护党,热爱党的一种表现。相反,否认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恰恰从长远看不利于党的领导。

(2)党内生活民主化,即建立起党内民主。这一点,邓小平同志说得很清楚:“不论是担负领导工作的党员,或者是普通党员,都应以平等态度互相对待,都平等地享有一切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一切应当履行的义务。上级对下级不能颐指气使,尤其不能让下级办违纪国法的事情;下级也不应当对上级阿谀奉承,无原则地服从、‘尽忠’。不应当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搞成同志多次批评过的猫鼠关系,搞成旧社会那种君臣父子关系或帮派关系。”⒀

党内民主是党的领导的内部制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党的领导的这种内部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3)党的领导的外部制约。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制约,即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有制约作用。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是强调一种法律的制约。二是权力机构的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它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它重大问题,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和它相并列。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对“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有效。⒁这涉及到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笔者认为,人大应当发挥制约党的领导的主导作用。人大是我国人民行使主权的机构,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力量,由人大来制约党的领导既合理也合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当然,人大也应体现党的领导,但这与人大对党的领导的制约并不矛盾,可以通过人大制度的建设使党的领导和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有效地统一起来。⒂

自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来,依法治国的思想日益深入人心。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是通过党的领导实现的。宪法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①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各族人民从切身经验中得出的根本经验是: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同样地,没有共产党就没有中国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因此,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和改进党的领导,发挥党在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核心作用,是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的原则。另一方面,党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也决定了,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根本的意义。

一、党的领导法治化关键是把党的领导纳入法治轨道

首先,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领导法治化是由我们党的领导地位决定的。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国家公权力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主要和最广泛的表现。法治靠党来推动,靠党来实行,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程度,决定了依法治国的程度。因此,依法治国,首先就要求党的领导法治化。这是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对党的领导方式的基本要求。将党的领导纳入法治的轨道,受到法律的支配,依法执政,依法领导,这是我们实施依法治国和法治的最本质含义。二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法律。”②为了保障这种普遍服从的法治秩序就要求执政党首先守法,依法办事。这是现代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如果执政党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法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就会受到破坏,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实现。

其次,党的领导法治化也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根本要求。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共产党的领导实现的,对党的领导来说,人民民主既是目标也是手段。就目标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实现民主。人民民主是我们党为之奋斗了近一个世纪的理想,当年,共产党就是依靠人民民主这个武器,打败了国民党反动派,建立了新中国。建国以后,人民民主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立国之本。但是,由于对人民民主制度建设的忽视,我国人民民主的实现并不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方面的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人民民主根本制度的改革却不大,这显然不合理。比如,立法民主问题、人大代表的选举问题、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等等,都有待于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而这方面的基本目的就是要推进民主。正如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所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③就手段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保障民主。人民民主的目标靠人民民主的手段来实现。人民民主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靠谁的恩赐。实现人民民主的唯一办法就是实行人民民主。党的领导法治化就要求进一步明确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的关系。党的领导不是取代人民民主或为人民当家作主,而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全心全意为人民当家作主服务。这就要求将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化、法律化。④

第三,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要求。建国以后我们最大的教训就是忽略了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没有树立起来。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和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⑤而法律得不到重视的根本在于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其直接后果是封建专制和个人崇拜泛滥,人民民主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严重受阻。改革开放以后,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受到了我国人民特别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高度重视。邓小平同志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强调:“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可能逍遥法外。”⑥“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尽快学会的新课题。”⑦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战略目标,进一步明确了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治意义,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意义非凡。

第四,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成就巨大,在短短的20年里,法律已经涵盖我国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是,我国社会的法治秩序与大量法律的出台并不同步。这固然有许多原因,但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的轨道不能不是一个重要方面。比如,我们现在谈得比较多的人大监督,一般只涉及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就目标而言,我国国家权力的主要方面都是由党决定的,但全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实施的监督却不包括党,显然不合理。实践中,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的意志代替法律等现象还时有所闻。其主要原因在于党的权力范围不明确,没有制约。我们的党不是一般的党,而是受到全国人民爱戴的执政党,是依法治国的领导者,既然如此,就应当有明确的范围并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依据。法治的要义是法律支配权力,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法治化都要求国家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支配。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实践将进一步提出党的领导法治化的种种要求,从而把我国依法治国推向更高的阶段。

应当指出,党的领导法治化与依法治国的法是一个概念。我们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党首先守法尊法,成为守法尊法的模范,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首要含义。对我们党来说,宪法和法律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当然也包括党纪,党纪是党内法,但对于共产党人来说,党纪与宪法和法律是统一的,服从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党纪的要求。正如小平同志所说:“无论是不是党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对于共产党来说,党的纪律就包括这一条。”⑧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法治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必须明确党的地位,对党的领导依法予以制约

第一,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要明确。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但是,我国宪法中对党的领导的规定仅是一种抽象的、原则的规定,党的领导的具体内容在宪法中并没有涉及,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党的领导一旦涉及具体的领域,就会与法律特别是宪法发生不协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⑩这两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那么,党的领导应当怎样实现呢?就国体而言,党是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规定的,但先锋队是一种比喻,对党的领导的实现,并不能提供比党的领导更深入具体的内容。此外,先锋队作为党章的规定,与宪法是有区别的,先锋队的规定不能作为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尽管它事实上也不能作为规范。就政体而言,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宪法所规定的人大权力的最高性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表现。不能想象,在人大之外,还存在一种高于人大的权力组织或机构,如果那样,人大就不是最高权力机构,也是违背宪法的。

但这样一来,怎么实现党的领导呢?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就提出了党政分离,但由于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不明确,党政分离没有明确的法律和理论界限,使党政分离缺乏可操作性,这不能不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党政分离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应当分离到什么程度才实现了党政分离?怎么来实现党政分离?等等,都缺乏准确可行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标准。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中明确党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看,以下几点应当明确:

(1)党政分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实现党的领导,这是党政分离的基本出发点。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功的保证。但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党的领导的方式要法治化。党政分离是实现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重要途径。通过党政分离,党的领导的方式将发生有益的改变,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如果通过党政分离,不是增强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而是削弱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这就背离了党政分离的目的,是绝对不允许的,也违背了宪法。(2)党政分离,不是党的领导放权。从我国党政分离的动因看,党政分离是完备和健全党的领导功能和国家功能的重要途径。从党的领导功能看,我们以前把党的领导理解为党领导一切、掌管一切。实践证明,这种领导方式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容易滋生专制和腐败,不利于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党的领导通过法治的方式实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在内容上,党的领导的根本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代替人民当家作主。正如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所说的:“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⑾因此,从根本上说,党的领导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保障民主,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党的领导的本质含义就是确保人民民主的实现。其二,党政分离,在形式上,是要求党改变包办一切的现状,恢复一个执政党应有的功能。党的领导的内容既然是保障人民民主,党的领导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通过各种途径保障民主的实现。因此,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基本含义就是政治领导,即保障人民民主的领导。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来说,这是最大的权,也是最根本的权。党的领导保证了人民民主,也就保证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3)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党管一切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所谓不合理,即违背了人民民主的基本原理。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而不是取代人民民主,党管一切也就意味着取消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所谓不现实,是党不可能管一切,社会生活如此之大如此之丰富,党要管一切必定管不好,我国建国以后30年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实际上就是要改变这个传统。而且,由于党管一切,党必然没有多少精力来管党,而一个执政党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建设来进行内部管理,是非常危险的。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党要管党,执政党只有管好了党,才能有效地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

第二,党的领导要有制约。在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党的领导来实现的。中国共产党是执11

政党,掌握着我国最大最根本的权力。党的领导法治化将党的领导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就是要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这是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党也不能超越这个法则。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意味着党的领导要受到制约。从法治国家的性质看,这是保持我们党无产阶级先锋队的性质,保证我们党始终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所绝对必要的。党的领导如果没有制约,最后受到伤害的除了国家,党本身也不能避免。

党的领导的制约,要解决三个问题:

(1)从观念上明确党的领导受到制约的合理性。制约党的领导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着党的领导,更完善地实现党的领导。我们党是久经考验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但我们党又是执政党,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不仅是人民热爱党的需要,也是维护权力纯洁性和合法性的需要。孟德斯鸠说得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⑿

党也不例外。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就是要防止党的领导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力的现象,通过制度建设,使党的领导始终保持人民先锋队的本色。从这个角度,制约党的领导,正是爱护党,热爱党的一种表现。相反,否认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恰恰从长远看不利于党的领导。

(2)党内生活民主化,即建立起党内民主。这一点,邓小平同志说得很清楚:“不论是担负领导工作的党员,或者是普通党员,都应以平等态度互相对待,都平等地享有一切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一切应当履行的义务。上级对下级不能颐指气使,尤其不能让下级办违纪国法的事情;下级也不应当对上级阿谀奉承,无原则地服从、‘尽忠’。不应当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搞成同志多次批评过的猫鼠关系,搞成旧社会那种君臣父子关系或帮派关系。”⒀

党内民主是党的领导的内部制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党的领导的这种内部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3)党的领导的外部制约。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的制约,即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有制约作用。江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强调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是强调一种法律的制约。二是权力机构的制约。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国家权力的最高体现者。它集中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的立法权和决定国家生活中的其它重大问题,在我国国家机构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和组织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和它相并列。全国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对“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有效。⒁这涉及到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笔者认为,人大应当发挥制约党的领导的主导作用。人大是我国人民行使主权的机构,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力量,由人大来制约党的领导既合理也合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当然,人大也应体现党的领导,但这与人大对党的领导的制约并不矛盾,可以通过人大制度的建设使党的领导和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有效地统一起来。⒂自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以来,依法治国的思想日益深入人心。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是通过党的领导实现的。宪法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①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我国各族人民从切身经验中得出的根本经验是: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同样地,没有共产党就没有中国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因此,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和改进党的领导,发挥党在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核心作用,是我们任何时候都不能动摇的原则。另一方面,党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核心作用也决定了,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根本的意义。

一、党的领导法治化关键是把党的领导纳入法治轨道

首先,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的领导法治化是由我们党的领导地位决定的。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国家公权力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主要和最广泛的表现。法治靠党来推动,靠党来实行,党的领导方式的法治化程度,决定了依法治国的程度。因此,依法治国,首先就要求党的领导法治化。这是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对党的领导方式的基本要求。将党的领导纳入法治的轨道,受到法律的支配,依法执政,依法领导,这是我们实施依法治国和法治的最本质含义。二千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法律。”②为了保障这种普遍服从的法治秩序就要求执政党首先守法,依法办事。这是现代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如果执政党可以超越于法律之外,法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就会受到破坏,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实现。

其次,党的领导法治化也是我国人民民主的根本要求。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共产党的领导实现的,对党的领导来说,人民民主既是目标也是手段。就目标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实现民主。人民民主是我们党为之奋斗了近一个世纪的理想,当年,共产党就是依靠人民民主这个武器,打败了国民党反动派,建立了新中国。建国以后,人民民主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立国之本。但是,由于对人民民主制度建设的忽视,我国人民民主的实现并不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方面的改革开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人民民主根本制度的改革却不大,这显然不合理。比如,立法民主问题、人大代表的选举问题、党的领导和人大的关系等等,都有待于从理论上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而这方面的基本目的就是要推进民主。正如江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所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③就手段而言,党的领导就是要保障民主。人民民主的目标靠人民民主的手段来实现。人民民主不是天上掉下来的,也不靠谁的恩赐。实现人民民主的唯一办法就是实行人民民主。党的领导法治化就要求进一步明确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的关系。党的领导不是取代人民民主或为人民当家作主,而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全心全意为人民当家作主服务。这就要求将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制度化、法律化。④

第三,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史要求。建国以后我们最大的教训就是忽略了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没有树立起来。邓小平同志曾深刻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和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⑤而法律得不到重视的根本在于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其直接后果是封建专制和个人崇拜泛滥,人民民主受到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严重受阻。改革开放以后,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受到了我国人民特别是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的高度重视。邓小平同志在不同的场合多次强调:“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可能逍遥法外。”⑥“全党同志和全体干部都要按照宪法、法律、法令办事。”“这是现在和今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过程中要求我们尽快学会的新课题。”⑦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战略目标,进一步明确了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治意义,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深入意义非凡。

第四,党的领导法治化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实践决定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成就巨大,在短短的20年里,法律已经涵盖我国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但是,我国社会的法治秩序与大量法律的出台并不同步。这固然有许多原因,但党的领导没有纳入法治的轨道不能不是一个重要方面。比如,我们现在谈得比较多的人大监督,一般只涉及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就目标而言,我国国家权力的主要方面都是由党决定的,但全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机构实施的监督却不包括党,显然不合理。实践中,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的意志代替法律等现象还时有所闻。其主要原因在于党的权力范围不明确,没有制约。我们的党不是一般的党,而是受到全国人民爱戴的执政党,是依法治国的领导者,既然如此,就应当有明确的范围并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制约。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依据。法治的要义是法律支配权力,依法治国和党的领导法治化都要求国家公权力受到法律的支配。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实践将进一步提出党的领导法治化的种种要求,从而把我国依法治国推向更高的阶段。

应当指出,党的领导法治化与依法治国的法是一个概念。我们党是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党首先守法尊法,成为守法尊法的模范,这是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首要含义。对我们党来说,宪法和法律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法。党的领导法治化的法当然也包括党纪,党纪是党内法,但对于共产党人来说,党纪与宪法和法律是统一的,服从宪法和法律本身就是党纪的要求。正如小平同志所说:“无论是不是党员,都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对于共产党来说,党的纪律就包括这一条。”⑧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法治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二、必须明确党的地位,对党的领导依法予以制约

第一,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要明确。在我国,党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但是,我国宪法中对党的领导的规定仅是一种抽象的、原则的规定,党的领导的具体内容在宪法中并没有涉及,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一来,党的领导一旦涉及具体的领域,就会与法律特别是宪法发生不协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⑩这两条分别规定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那么,党的领导应当怎样实现呢?就国体而言,党是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规定的,但先锋队是一种比喻,对党的领导的实现,并不能提供比党的领导更深入具体的内容。此外,先锋队作为党章的规定,与宪法是有区别的,先锋队的规定不能作为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尽管它事实上也不能作为规范。就政体而言,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宪法所规定的人大权力的最高性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体的表现。不能想象,在人大之外,还存在一种高于人大的权力组织或机构,如果那样,人大就不是最高权力机构,也是违背宪法的。

但这样一来,怎么实现党的领导呢?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就提出了党政分离,但由于党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不明确,党政分离没有明确的法律和理论界限,使党政分离缺乏可操作性,这不能不是一个重要原因。比如,党政分离的准确含义是什么?应当分离到什么程度才实现了党政分离?怎么来实现党政分离?等等,都缺乏准确可行的理论指导和实践标准。党的领导法治化就是要从理论上和实践中明确党在我国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中的地位,这是依法治国的基本前提。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看,以下几点应当明确:

(1)党政分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实现党的领导,这是党政分离的基本出发点。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成功的保证。但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党的领导的方式要法治化。党政分离是实现党的领导法治化的重要途径。通过党政分离,党的领导的方式将发生有益的改变,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如果通过党政分离,不是增强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而是削弱党的战斗力和凝聚力,这就背离了党政分离的目的,是绝对不允许的,也违背了宪法。(2)党政分离,不是党的领导放权。从我国党政分离的动因看,党政分离是完备和健全党的领导功能和国家功能的重要途径。从党的领导功能看,我们以前把党的领导理解为党领导一切、掌管一切。实践证明,这种领导方式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也容易滋生专制和腐败,不利于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党的领导通过法治的方式实现。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在内容上,党的领导的根本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不是代替人民当家作主。正如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所说的:“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⑾因此,从根本上说,党的领导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保障民主,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党的领导的本质含义就是确保人民民主的实现。其二,党政分离,在形式上,是要求党改变包办一切的现状,恢复一个执政党应有的功能。党的领导的内容既然是保障人民民主,党的领导的基本功能就是要通过各种途径保障民主的实现。因此,党的领导在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的基本含义就是政治领导,即保障人民民主的领导。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来说,这是最大的权,也是最根本的权。党的领导保证了人民民主,也就保证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3)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党管一切既不合理也不现实。所谓不合理,即违背了人民民主的基本原理。党的领导是人民民主的保障,而不是取代人民民主,党管一切也就意味着取消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所谓不现实,是党不可能管一切,社会生活如此之大如此之丰富,党要管一切必定管不好,我国建国以后30年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实际上就是要改变这个传统。而且,由于党管一切,党必然没有多少精力来管党,而一个执政党如果没有有效的制度建设来进行内部管理,是非常危险的。党的领导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就是要求党要管党,执政党只有管好了党,才能有效地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

第二,党的领导要有制约。在我国,人民民主是通过党的领导来实现的。中国共产党是执11

政党,掌握着我国最大最根本的权力。党的领导法治化将党的领导纳入到法治的轨道,就是要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这是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腐败,党也不能超越这个法则。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强调“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实际上就意味着党的领导要受到制约。从法治国家的性质看,这是保持我们党无产阶级先锋队的性质,保证我们党始终为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务所绝对必要的。党的领导如果没有制约,最后受到伤害的除了国家,党本身也不能避免。

党的领导的制约,要解决三个问题:

(1)从观念上明确党的领导受到制约的合理性。制约党的领导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着党的领导,更完善地实现党的领导。我们党是久经考验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但我们党又是执政党,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不仅是人民热爱党的需要,也是维护权力纯洁性和合法性的需要。孟德斯鸠说得好:“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⑿

党也不例外。对党的领导实施制约,就是要防止党的领导可能出现的滥用权力的现象,通过制度建设,使党的领导始终保持人民先锋队的本色。从这个角度,制约党的领导,正是爱护党,热爱党的一种表现。相反,否认对党的领导的制约,恰恰从长远看不利于党的领导。

(2)党内生活民主化,即建立起党内民主。这一点,邓小平同志说得很清楚:“不论是担负领导工作的党员,或者是普通党员,都应以平等态度互相对待,都平等地享有一切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一切应当履行的义务。上级对下级不能颐指气使,尤其不能让下级办违纪国法的事情;下级也不应当对上级阿谀奉承,无原则地服从、‘尽忠’。不应当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搞成同志多次批评过的猫鼠关系,搞成旧社会那种君臣父子关系或帮派关系。”⒀

党内民主是党的领导的内部制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党的领导的这种内部制约,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

法治国范文篇8

依宪行政,就是说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行政事务以及组织行政工作时,必须依照宪法的条文和精神来办。其所强调的是作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准则。这里所讲的行政主体是一种组织,即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宪行政作为政府治理国家的有效方式,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行政权得以有效运作和正确使用的必然。行政权是三权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力,因此他的运作是否正确、有效是极为关键的。所以,依宪行政关系到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制建设成功与否,也是对行政权在运行过程中防止走偏、走歪的有力保障。

依宪行政是宪法执行和实施的必然要求。依宪行政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依照宪法行使职权,这必将有利于建立有效贯彻执行宪法和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运行体系。下面,我就仅从宪法学的角度对依宪行政进行一下具体的分析。

一、宪法的效力表现上阐述依宪行政的必然性

宪法的效力,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是法的效力在实际运用中的最重要形式。法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的效力是指“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它包括国家制定和颁布规范性法律的效力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狭义的法的效力则“仅指国家制定与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此,宪法的效力我们可以定义为宪法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其涉及的是社会生活和国家生活的全部领域,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因而又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以宪法的效力又是一种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此,我将借助宪法效力的具体表现对依宪行政的必然性进行系统的阐述:

1.任何其他法律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宪法是当代中国最重要的一种法的渊源,它是我国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规只是“子法”。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只是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具体化。各种行政法律法规也只是宪法在行政方面规定的具体化、实施化,也都必须符合宪法的三个“基本”,构成违反宪法的行政法律法规都必须废止或修改。宪法的具体实施是依靠行政机关去执行的,所以要使宪法的这种效力表现具体贯穿与其他法律之中,使其他法律符合宪法,就必然要求依宪行政。依宪行政必然有利于宪法的“母法”地位具体贯彻于其他法律部门之中,从而确保其他法律不违背宪法。“违背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

2.其他法律的立法必须依据于宪法。没有宪法作立法依据,其他法律的立法就无从谈起。立法即法的创制,它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过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的一项专门活动。我国的行政机关依照其法定职权和程序,可以进行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活动,即行政立法活动。行政立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以确保他们的合宪性,以致于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具体实行。依宪行政是以宪法为理论依据,他的推行必然有利于行政机关明确宪法在行政方面的具体规定和体现的精神,可以使行政立法者了解到宪法是其他法律的理论基础,从而形成对宪法全面而又客观的认识。

3.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正如韩大元教授所讲:“宪法不仅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而在人类生活的一切领域具有优先性与普遍的约束力,是人类生存的最高准则。”我国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分别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在行政问题中,一切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都必须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他们的活动都必须围绕“宪法”展开并从宪法的规定中寻找妥当性的基础,“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由此,我从中的出一个结论: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人的行为的合宪性要求使依宪行政成为了必然。

二、结合行政实际,对关于如何推进依宪行政的宪法学理论分析

(一)执法首先要执行宪法的规定,在执法中体现宪法的精神,这是推进依宪行政的首要条件和前提。

法的生命在于运作,法的价值在其运作中才能够得以实现。法的运作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即法的创制和实施。而执法便是法的实施的重要内容和核心部分。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文件都需要拿到社会生活中去贯彻、执行,否则这些法律文件将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他们原有的地位与效力。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当然也不例外。

现在,在我国,由于受市场机制、利益多元化、竞争原则、改革开放等的冲击,地区化、区域化以及多形式化的行政观念占据了执法系统的主导地位,各项法律文件的统一贯彻实施的观念被冲淡,即执法的统一性被忽视,从而导致了行政权的分散化以及行政权与法治原则的严重脱节,这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行政权的滥用及盲目使用。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军事、外交和民族各方面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政策,是其他法律的制定的基础与灵魂,具有各种法律制度的纲领性。执法过程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贯彻实施宪法的条文,可以使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其职权时达到统一,形成对行政权的统一认识,从而有效的制止政出多门、行政决策没有前后的连贯性、行政执法中出现此一标准彼一标准的“标准漫天飞”状态以及行政管理的对象的难以适从等行政权的分散化和行政弊端。也可以这样说,宪法以其高度的法律统一性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思想和行为上达到一种恒变状态,从而达到执法的统一性。从另一个方面讲,宪法是“一种根本规范,提供实定法合理性的依据,在法律秩序中居于最高地位,表明实定法创始的出发点”。因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各项行政法律制度所依据必须是宪法条文,它们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都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从这个角度看,在执法中首先执行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行政法治自身发展的要求,同时也极有利于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监督程序法等行政法整体框架的建立,使各项具体行政法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从而充实和推进依宪行政,并完善依宪治国和依法治国理论.

(二)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和示范作用,这是加快推进依宪行政步伐和保证依宪行政能够得以真正运行的内在动力,也是依宪行政的内在要求。

行政公务员是具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实际行政主体”。它是指“依法享有职权或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管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行政主体的人。”行政公务员是行政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管理的具体操作者。行政公务员的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行政管理能否正常运转。在我国,要加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首要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对于这,我将从以下两方面来阐述:

首先,在我国,由于受几千年封建等级观念的影响,在行政问题上,现在有许多干部存在相当严重的模糊认识,在行政权的使用上往往出现中国古代的“衙门”作风,甚至没有弄清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内涵,法制意识相当淡薄,以致出现了独断专行,行政命令呈现地区化、区域化、各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盛行,难以达到一致;政令五花八门和行政权的混乱不堪等行政上的弊病,导致了行政权的严重失衡。要解决这种弊病和行政权的失衡,就必须加强对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这是因为,从宪法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而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就是要权力达到一种平衡状态。对于宪法的制衡,有的学者认为“各种各样的宪法形式都能够轻易地适应正在变化着的对权力的社会制衡”,“宪法之所以残存下来,只是因为他不断的受到调整,以符合正在变化着的对对权力的社会制衡”。而要达到这种制衡,掌握着实际权力的行政公务员没有高度的宪法意识和对宪法制衡原理的清楚认识是不行的。

再者,就行政公务员本身来说,既是行政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同时又是国家的公民,又有其个人的特殊利益。由于手中的行政权力使其个人目标的实现更加容易,这种权力的极易腐蚀性就会促使私欲的膨胀。如果没有高度的法律意识,那么手中的权力就会变质,从而导致行政权腐败的出现。鉴于行政公务员这种双重身份的性质,就必须加强行政公务员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宪法教育,提高宪法意识。因为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有着以根本性为重心的概括性的法律价值,一切法律制度都蕴于在他的精神之中,并且宪法还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职责与权力等方面的内容。这样加强行政公务员的宪法教育,势必有利于行政公务员明确自己的身份与职责、明确个人与集体、国家之间的关系,并依照宪法的精神行使职权,这便有效的防止私欲的泛滥,造就行政公务员的清廉形象,起到了宪法示范的作用,因而在无形之中也就推进了依宪行政的步伐和保证了依宪行政的真正运行。

三、结束语

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是依宪治国,而依宪治国又要特别重视依宪行政,使国家行政机关、其他行政公务组织和行政公务员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这是极为正确与重要的。从宪法学的角度讲,依宪行政使行政权在宪法的制衡下受到规范与控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与宪法保障和维护公民的权利的功能是极为相称的。再者,依宪行政强调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在实际生活中对宪法的条文及精神进行推广,势必有利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这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不无裨益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韩大元:《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2.方世荣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杨解君:《行政主体及其类型的理论界定与探索》,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

法治国范文篇9

关键词:法律;道德;以法治国;以德治国

themethodsofrulingbylawandmorality

abstract:thecombinationofrulingbylawandmoralityistheinherentrequirementofrulingmethods.itisasystematicengineering.asthesubjectofexertingrulingpower,thecountryoughttoestablishthesystemfromthefollowingfoursides:makinglawsassettingupmorality,ensuringdemocracyasprosposingpulicbenefits,thepowerstandingunderthelawanddependingonthemorality,lovingandstabilizingthepeopleasenrichingandeducatingthem.

keyword:law;morality;rulingbylaw;rulingbymorality

一、既要立法,又要立德

1、立法者要有自觉的道德意识和道德使命,立法要引入道德价值标准,德治能行法。

作为治国的手段,法律属于制度层面,道德(指主流道德,下同)属于精神层面,但就本源的意义说,道德与法律是一体的。法律是什么?其实就是对道德的起码要求赋予国家强制力的结果,法律的内容与起码道德的内容是重合的,道德就是法律,法律就是道德。人们在行为时,一般不会去区分自己的行为是道德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法律和道德最终都要指向行为,因为在评价一个人时,首要地是看其行为而不是其想法。因此国家机关也是道德机关,法律人士也是道德卫士。基于这个命题,首先立法者对整个社会的道德状况应该有个完整的了解和评估,要以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和道德追求作为立法的依据,过高和过低地估计社会道德水平的法律是无用的,甚至是有害的。过高的要求会被视为暴政,过低的要求会被视为纵恶,都不能达到治国的目的。立法者要预见到,所立的法律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能否出于自愿而遵守。但是法律也不能过低地估计社会的道德水平,要及时而恰当地肯定道德发展的成果,实际上,可以把法律的发达史,看作道德的发达史,例如,孟子提倡“民为贵”的政治伦理,在君主专制的时代,历代君王及臣僚不可能有这样高的道德水平,因此古代的法律就不可能把民众利益置于君王利益之上;但是,如果我们今天的法律不能贯彻“民为贵”的理念,就显然落后于道德的发展要求,并且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因而这样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再如,反腐败是社会主义政治道德的起码要求,人民群众和广大干部是坚决支持的,但是反腐倡廉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切实地发挥他们的道德力量,没有落实他们对腐败行为的监督权和控告权,以至在比较清楚地了解腐败行为的情况下,他们不会主动劝止,不愿举报,甚至不愿协助调查,久而久之,社会以能贪、敢贪、成贪为荣,以至出现了较多的窝案和串案。因此,法律要及时反映和巩固并借助道德发展的成就。现在法律界有一种不太好的倾向,就法律谈法律,重视研究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忽视法律与道德及其他社会结构、社会现象的互动关系,这应该引起警觉,防止把法律和法治引向死胡同。具体到立法领域,要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同一性与差异性,把法律大厦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

2、道德卫士要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道德建设要借助法律手段,法可固德。

道德卫士首先应是法律斗士,要以法律的实现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要有自觉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责任。道德卫士对法治的趋势要高瞻远瞩,为法律制定摇旗呐喊,为法律条文作出道德的注脚,把法律条文内化为人们的自觉行为和内心信念。要熟悉法律设定的权力义务,不能停留在法律属性和概念的层次,更不能拿着法律的片言只语对法律说三道四。要善于运用法律的权威强化道德的权威,坚信法治能厚德。

法能厚德,德可明法,但法与德毕竞是二个不同的系统,看不到法与德的冲突的可能性是认识上的近视。就二者本身的构成因素来看,法律是一元的,道德是多元的。即使是当今的主流道德,也是多元的,从道德主体之间的关系来看,有夫妇道德、父子道德、公民道德、市场道德、职业道德等等,例如,父慈子爱是父子之间的道德,自古以来,天经地义;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是公民之间经济交往的道德。现设计一个案例以说明二者的冲突可能性:甲贫病交加,其二十岁的儿子乙救父心切,在得不到其他途径帮助的情况下,盗取了邻居二万元现金,并作好了坐三年牢的准备(事前他查阅了刑法第264条),全部用于甲治病。甲病愈后,在一次洪灾中抢救出了十万元的国家财产。对乙的盗窃行为,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就不一样,并且道德评价内部也有矛盾,从父子道德看,乙的行为无可指责,因为尽管甲很可能不赞同乙的行为,但从乙的角度看,只要能挽救甲的生命,就应不惜一切(决不杀人越货),显然对乙的行为无可指责;从公民道德看,乙的行为是不符合道德标准的,因为被盗者对乙和甲没有直接的救助义务;因此道德内部发生了价值冲突,在此基础上,与法律也发生了冲突。可见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可能性是存在的,其实从尧舜到孔子到韩愈,一直有法律与道德矛盾处理智慧的追问,但是他们的智慧没能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对这个矛盾,应该这样处理,第一,做任何事情,没有十全十美的方法,法德合治也一样,应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为标准;第二,处理道德内部的价值冲突的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即“小圈子”服从“大圈子”,要取道德调整效能的最大值,否则社会就会混乱,当然,要把道德冲突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因此对上案的处理方案是:犯罪成立,量刑从轻或减轻。

因此作为治国者,既要立法又要立德,德不能破法,法也不能破德;一手拿经典,一手握宝剑。

二、确保民权,劝导公益

1、充分保护民权,是法德合治的制度基础

民权是法治的源泉和真谛,这是法治理论的基本命题。如果我们不敢承认民权,人们就不能认同“我”是集体的一分子,也不好理解“我”是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并不排斥个人的民主权利,而是追求个人民主权利在社会同步前进的基础上的最大化,比极端的个人主义更快、更多、更稳妥地实现人们的利益。

社会主义法律要充分保护民权,这是实现法治的基础。在一次国企股份改制的调查中,调查员问,改制以前员工对本厂国有资产被领导贪污或被盗是什么态度?员工说,一般不管;调查员问,现在是什么情况?员工说,现在既要管,也敢管,因为我有股份在里面,企业章程也明确规定了我的权利。企业改制,使企业员工更直接地看到自己的利益,使企业获得了新的活力。同时法律和道德的也获得了实现的力量,一方面,国家对国有财产、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得到了遵守,另一方面,企业领导和员工的爱厂如家的道德也有了制度保障。

民权的范围不局限于经济民权,还有政治民权,它包括选举权、监督权、批评权、弹劾权、罢免权、抗辩权、请求权等,它是依法办事和廉洁从政的基石和依靠,是遏制和根治腐败的利器。近年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是实现民权的一种较好的尝试,特别是东北等地的“海选”,据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在村长的选举中,党组织起一个指导和监督的作用,政府也不提候选人,由村民报名参加竞选,在选举时,竞选人主要靠自己平时的名声和竞选演说来赢得选票;村民竞选、选举热情非常高,选举权的行使率达99%,选举顺利完成了预期目标。“海选”给我们这样一些启发,第一,不能过高地估计人们的政治水平,党组织和上级政府的“导航”作用不能忽视;第二,不能过低估计人们的政治能力,不要以为不符合我们的行为习惯和思维定势就是没有政治能力,即使是普通农民,他们也有自己认识和表达民权的路径和方式。联想到这么一个故事,孙中山任临时大总统时,一个老农来见,纳头便拜,孙先生赶紧避让,并扶起老农,说现在是民国了,不能这样,老农激动地说,我见到民主了,我见到民主了!老农很可能没读过三民主义的册子,也不真正知道民权制度,通过孙的言行,老农以特有的方式,体会了民权的精神,表达了对民权的认知。对自己幸福最有发言权和选择权的应该是自己,只要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就能行使政治民权,只不过是治国者要帮其找到行使权力的适当方式。第三,选举权是政治权的核心,“谁的人谁能管”,我估计,基于村民的压力和自己的诺言,“海选”村长任职期间,会真正努力履行为人民服务的职责,至于以权谋私、贪污公款、欺上瞒下、粗暴专横的现象可能大为减少甚至绝迹;同时从宪法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海选村能得到较好的实现。我认为新闻界和学术界能否对“海选”村进行隐蔽的长期的追踪访问和研究呢?第四,下级的行政抗辩权是政治民权的重要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内部的争议排除在外,使得宪法和部门法规定的监督权、批评权、控告权在行政领域落空,同时党纪政纪规定的道德要求也会落空,这是我国行政法研究和立法的一片荒地。在下级的行政抗辩权得不到切实保护前,谁敢批评上级的专横?谁能“扔掉”上级的“小鞋”?很多案例显示,敢于抗辩者会为此被压制、被调离、被辞退、被伤害,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由此我们不难理解这样一种现象,下级对上级、部属对领导的言行是比较清楚的,不管是好的一面,还是坏的一面,但是对上级的违法行为,下级一般不愿“吱声”,决不多管“闲事”;个别比较“高明”的上级,将一部分不法利益与部下分享,部下对不法利益不要也得要,况且有个顺水人情,何乐而不为?这也是“窝案”发生率上升的重要原因。谁来制约上级?目前的做法是:空泛的号召+举报+上级检查,举报方式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相背离,中国人信守与人为善的信条,对举报者的评价不高,特别是被举报者违法不是严重的情况下,举报者会视为“小人”,决不会是英雄。上级检查作用不大,因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出现在上级面前的形象都是经过“包装”了的,上级很难看到“庐山真面目”,上级由上级监督,上级的上级由更高的上级监督,越往上,监督者越少,监督力量越薄弱。马克思主义者应该坚信,权力不受监督往往会走向腐败,而监督的力量之最大源泉不在上而在下,在广大的民众之中。谁来监督上级,这个一个亟待解决的实践问题,确保政治民权是必由之路。

文化民权是最容易被忽视的,文化民权的核心是接受和传授人类文明的教育权,经济和政治民权在观念上的表达权(宪法称之为言论自由)。教育权的普及成果是有目共睹的,表达权的脆弱也是有目共睹的。现在观念领域有一个矛盾突出地存在,你唱你的调,他依他的韵,说的做不到,做的不敢说。究其原因,第一有些宣传调子不分对象,造成了政治经济与思想的割裂,如对“大公无私”的宣传有所欠缺,对共产党员,不仅要宣传,而且必须做到大公无私;但对一般社会成员,则只能要求他们先公后私、公私兼顾。由于舆论宣传缺乏层次要求,因此普通人感觉到,似乎不认同大公无私就无地自容,所以把大公无私写在纸上,挂在口上,但不在心上,也不能付诸行动。第二,对一些法律明确肯定的,在客观上普遍存在的,对社会发展起了推动作用的行为或方式不敢或不愿加以道德的注解和肯定,例如对炒股,至今没有那位伦理学者作出系统的、肯定的评价,因此股民也疑惑自己是不是投机分子,不务正业,有“大户”为了表达自己的不满,以戏谑的口吻说:股民最爱国。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肯定了的民权,在观念上不敢表达,在道德上置于未决的状态,该断不断,反受其乱,以至人们看不到股民投资的一面,只看到投机的一面;以至误导出一些观念,只要能抓钱,可以不顾一切,因此消极因素被放大了,道德的威力被消减了。

文化民权是对经济民权和政治民权的反映和巩固,法律赋予的权力,道德要赋予正义。只有人们从内心深处和个人民主权利出发,才能真正内在地需要法律和道德,这是法治和德治实现的基础。

2、积极劝导公益,是不断进步的阶梯

在现代,一个国家如果不承认民权,毫无疑问这个国家是落后的,将要崩溃的;如果不提倡公益,这个国家是不会再发展的,也是会崩溃的。现在的情形是,很多地方需要“献爱心”,舆论宣传也不遗余力,但“献爱心”的人还是那么稀有,前段舆论抨击一位“阿姨”广告,一管可窥全豹。劝导公益,是养德之道,养德可以行法,法治、德治和公益有内在互动的关系。如何促成三者良性互动?从法治的角度看,要出台系统的公益法,不要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要保护“献爱心”者的正当权益,要为他们撑起法律的保护伞。从德治的角度看,要及时关注公益活动的新鲜事物,要作出道德的反响,要让他们美名远扬,甚至流芳千古。道德学问的巨子应致力此事,乐于此道。道德家们还有一个任务是弘扬国粹,从孔子到孙中山,多少道德文章有待我们去发掘,“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民为重,社稷次之,君为轻”,“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苟利天下生死以,岂因祸福趋避之”,“天下为公”,这些传颂千古的良言警句,不正是中华民族道德历程的真实写照吗?不正是复兴中华民族的伟大基础吗?事实上,关于公益对法治与德治的推动,我们的祖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三、权出于法,力以德行

1、一切权力必须来自法律的授权,一切权力必须置于法律约束之下

中国古代也有法律、有法制、有法治、有德治、有法德合治,唐律“一断于法”,“一准乎礼”,“以礼入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但是与今之法治、德治比较,最大的差别是权与法的主次,古代权大于法,当今应法大于权。权在法上,其结果必然是人治,出一清官实属不易,而坏官则能为所欲为,法律成为利益取舍的工具,道德只是虚假的标签,久而久之,国将不国,这是中国人治历史多次重演的一幕。在当代中国,法大于权、权自法出的思想载入了宪法和法律,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权大于法、法自上出、法自官出的言行随处可见,不必置言。

如何保证权在法下?首先一切权力必须来自法律的授权。权力是个多元的体系,依国家权力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依权力内容分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依权力主体分公权和私权,依主从分有领导权和员工权等等,现在突出的问题是领导权的限制和员工权的强化。现在的领导特别是一把手有用人权、评议权、奖惩权,但是这些权力仅仅来自上级的授权或习惯,例如,公务员的公开招聘,这被看成是人事改革的巨大进步,但是选拔的标准和程序,没有法律的规定,基本上是由部门领导凭自己的经验提出几个条条,主考再加上自己的好恶;选拔出来的人如果有“才”,很可能是领导的复制品,如果无“才”,很可能是领导的关系户。对入选者的培养、考评、奖惩的几条内部原则,但也掌握在领导手里或心里,或在酒杯里,个别部门领导成了“诸侯”或独霸一方的“土皇帝”,法治和德治在这里是缘木求鱼。按照法治和德治的要求,公务员的聘用和管理应该有一套法定的标准和程序,不因某个领导的好恶而改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领导在行使管理权时,也应是有法可依,领导只能对事务的目标和完成的技巧施加影响,而不能随意改变公务员办理事务的程序和目标,以及不能随意委任和免除职员的职权;在评价公务员的业绩时,也应有法定的、具体的、详细的、定性的和定量的标准和程序,要以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和效益性为价值取向。在这个基础上,领导不得不或习惯于按法律办事,专制和违法的土壤被铲除了,在法治的环境里,干出违法的勾当就不象现在这样容易了,腐败就会不治而愈,领导的公务价值、法律价值、道德价值都能较好地实现。在这种环境里的下级或职员,能专注于自己的岗位职责,敢于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也能依法行使对领导的监督权和建议权,他们的公务价值、法律价值、道德价值也能较好地实现。当然法律对领导权力的制约和公务效率的完美结合是一个核心问题,但这是另一个问题。概括言之,权在法下则治,法在权下则败。

2、一切权力的行使应引入道德评价,一切权力的行使要援引道德力量

徒法不足以自行,依法办事不是自动实现的,客观上法律不是一个孤立的事物,法律主体的行为是多种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这些力量包括经济力、政治力、文化力等等,道德在其中起着重要的影响,道德能使法律的效益最大化。以某卫生局(甲)对某饭店(乙)的行政处罚为例,有三类行为方式,第一类,甲以行政处罚为工具,不管乙的卫生搞得多好,经常向乙榨取钱财,乙向甲交“罚款”成为例税;第二类,甲不以“找钱”为目的,但对乙的处罚简单化,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收钱走人;第三类,甲首先指出乙的违法之处,指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分析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提供某些解决困难的信息,再处罚。第一类处罚权力的行使,于法于德都应否定,第二类处罚权力的行使,合乎法而失于德,指职业道德,第三类既合法又合德。三类执法效果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第三类是执法效益的最大化;其关键优势是法德合治,把权力的行使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上,使处罚对象既“口服”又“心服”。有人会怀疑,执法人员哪有时间做“精致功夫”,笔者认为,如果以办案的数量为评价执法者的业绩的指标,当然做不了“精致功夫”,但如果以解决多少矛盾作为评价标准,执法就能更精致些。本节的结论是:权出于法,力以德行。

3、人事制度要引入道德的一票否决权

要明白其中的道理很容易,小偷能做官吗?贪污分子比小偷,谁的危害性大?有暴力倾向的人能做官吗?经常打老婆的人是不是有暴力倾向?惯于撒谎的人能做官吗?虚报政绩是不是撒谎?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这类人既违反法律又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人缺乏最基本的道德,无德者执法掌政必成苛法暴政,与社会主义目标是南辕北辙。无德必无位,有位必有德。道德否决权要赋予法律的效力,至少要表达这么三个意思:一是道德记录是任人的依据,一是依道德记录的具体情形,规定不同期限的“禁任”期,一是在任官员,如有道德问题必须辞职。希望在世人面前能展示这么一个形象:公务员是正人君子、道德楷模。

4、反腐倡廉,要拘小节

要正官德、树民德,必须从小节管起,小节不保,难立大义。现实中以下现象司空见惯,警察不抓小偷,工商不管奸商,公款吃喝,公费旅游,公车私用等等。如无得力措施,其发展趋势是,官员什么酒都敢喝,什么钱都敢收,什么人都敢用,什么事都敢做,什么法都敢犯,什么德都不管用,甚至什么人都敢杀,社会上是黄赌黑白泛滥,欺蒙拐骗横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官员腐败不是败于一时一事;现在有一种做法是,反腐倡廉,只打老虎,不拍苍蝇,实质上不是保护官员,而是害了他们,不能到他们不能自拔时,而等着“善后”。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拘小节,不能立大业,治官的法律要不厌其祥。

当然,以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结合,不仅仅是国家机关及其成员的事情,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真正动力,这个命题永远是正确的,老百姓有治国的权力、义务和责任是本篇立论的前提,不过在中国这个封建主义传统影响深远的国度里,国家机关及其成员,在治国过程中确实起着“龙头”的作用,同志在延安时就说到,干部队伍是关键,因此可以说,国之本在民,民之命在政,政之绩在官,官之绩在治,治之窍在法德合璧。

四、爱民安民,富民教民

1、热爱百姓是法德合治的前提

热爱百姓并不是社会主义时代独有的道德,范仲淹以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自勉,西方人把纳税人看作是衣食父母,敬之爱之听之用之,其实这是政治道德的基本规范。但是范仲淹的境界在中国古代一般人达不到,西方人的观念与中国人相左,官是父母,百姓是子民,这是笔者提出问题的原因。热爱百姓是打造当代中国道德体系的第一号工程。

热爱百姓是公务行为方式的内在要求,因为公务的服务对象是广大的百姓,接触的是普通的平民,公务员如果把公务仅仅作为谋生的手段,而不把它作为事业来追求,那么对待百姓的求助就很难做到笑脸相迎、竭诚办事,就很难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很难“慎独”。热爱百姓也是市场规则的要求,姑且不说百姓是衣食父母,起码百姓交税是公务员工资的来源,是典型的价值交换,甚至可以说,是百姓给了公务员一份工作,不应该对百姓存一份感激之情吗?同时热爱百姓是社会主义政治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政治的目的是让百姓的利益最大化,否认这一点、做不到这一点,就不是一个称职的政治家,而增进百姓利益的前提是热爱百姓。

2、百姓安居乐业是法德合治的基本目标

仓廪实,知礼节,衣食足,知荣辱,在这里,中国古代圣贤的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是相通的,经济是基础,法律与道德是经济的产物,没有经济基础,最好的法律、最高尚的道德都是不可想象的,以法治国、以德治国,最后都要落实到以经济立国。发展经济,造福人民,是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是共产党人的基础目标,是政治活动的价值取向,是政治质量的衡量标准,是天下大治的首要条件。具体地说,百姓安其居、乐其业是治国的基本和基础,建国五十来,特别是党的三步发展战略的第一步温饱工程,及稍后政府提出的安居工程等等,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也是我国深化改革、持续发展的基础,应该说中国已经有能力解决中国人民的温饱问题,并能基本解决安居问题。但是应该看到社会上还有一部份弱势群体存在,主要是偏僻地区的农民、下岗工人、贫困学生和遭遇天灾人祸的人等,后三者的分布有分散性的特征,虽然绝对人数很少,但全国各地、各个学校、各行各业都有,他们的衣食住行不同程度地存在困难,但由于得不到妥善的帮助,对社会的副面影响非常之大,对于坚定社会主义信仰,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以法治国,弘扬传统美德,弘扬集体主义精神,是一种强大的腐蚀剂。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要从经济入手,借助法律和道德的手段,首先,要依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利益,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和实施机制要健全起来,要列为当地政府的头等大事,要与政绩考核结合起来。其次,要弘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美德,丰富社会主义的道德体系,要把“献爱心”、捐资、慈善等行为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使社会关注、热心慈善事业,并充分肯定慈善贡献者对慈善财物的分配权、监督权、获得荣誉权、荣誉使用权。解决弱势群体的生活,可以使改革大业事半功倍。

3、百姓富裕起来是法德合治现阶段的核心目标

三步发展战略的第二步和第三步目标的实质是让百姓富裕起来,从整体意义上讲,第二步战略即小康水平已经达到了,但是如果仅仅满足于此,就会让人家小看我们,攻击社会主义,藐视中国共产党,因为,不论从人类发展的现有水平、发展趋势看,还是从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看,抑或从世界竞争趋势、人类开拓精神看,都不能停留在小康水平,因此中央提出“富而思进”的口号,是及时的。在基层工作中,我们注意到,有些基层干部,特别是那些乡镇企业较好、经济较宽裕的地区的基层干部,认为现在的老百姓生活比七十年代好多了,有吃有穿,干部在前些年确实劳苦功高,现在应该“后天下之乐而乐”了,因此胸无大志,忽视群众继续创业的积极性,怠于政务,逐渐丧失了对群众的感召力和凝具力,正气渐弱,邪气日升,法纪不张,道德滑坡。这是极其危险的,不仅会丧失改革的既有成果,而且会阻碍改革的深化。

发展才是硬道理。让百姓富裕起来是法德合治的必要基础和核心目标。如何实现富裕目标与法德合治的良性互动?第一,树立第二次创业的勇气和信心,以“三个代表”为思想指南,凝聚民心,团结群众,开拓进取。第二,坚决落实以法治国的方略,坚持依法办事,培育百姓的法律意识,把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纳入法制的轨道上来,把自己的热情和智慧融汇到法治的过程中去。第三,把精神文明建设落到实处,关心民众疾苦,弘扬社会正气,打击邪恶势力,继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拓展和丰富社会主义的道德内涵。共产党人和一切干部应该成为进步的象征、法律的化身和道德的楷模。

3、培养百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情操是法德合治的重要方式

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政、刑指法律,德、礼指道德,撇开法德的具体内容不谈,孔子的主张仍然有其科学性。社会成员不仅要能遵守法律,而且要以违反法律为耻,以护法崇德为荣,使法律与道德在人的心灵深处达到内在的和谐与统一。而这种统一不是自动实现的,培养百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情操是统一的重要方式。在当今社会中,对法律意识和道德情操培养的重要性,已没有疑义,但如何培养,则是一个很值得研讨的问题,从中国法制历史的经验看,现在面向基层、面向百姓、面向当地的工作做得少了些,应该多发掘“本土资源”,充分利用其可信、直接和熟人熟事的特点,把当地重大的法律活动、道德故事作为教化的主要内容,开发“乡土教材”,更能唤起百姓的认同感,潜移而默化之。

法治国范文篇10

一﹑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地位:

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方向是依法治国的一条重要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是完全一致的,党的领导最本质之处是执政,而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正是依法治国的本质规定和基本内容。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注意力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党的领导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把党的意志通过法律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制定成为法律,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动和保障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提出来的,宪法和法律是由党领导国家权利机关制定的,所以,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按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办事,也是实现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重要保障。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又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国家,这对实现全党和全国人民意志的统一,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我们实施的依法治国是人民的依法治国,我们要建立的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从根本上保证法治的人民性和社会主义方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又是一个艰巨﹑复杂﹑长期的历史进程,是一个宏伟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进行。邓小平指出:“实现民主和法制,同实现四个现代化一样,不能用的做法,不能用‘大鸣大放’的做法。…否则,只能助长动乱,只能妨碍四个现代化,也只能妨碍民主和法制。”(《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257页)同志在1998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整个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一条根本原则。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所以必须由中国共产党来领导,这是因为:法治是全体人民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法制监督﹑法制教育等体制运作所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和人民性,而作为无产阶级先锋队,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中国共产党正是这种阶级性和人民性的集中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是法治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民主就不会有真正的法治,而共产党是争取﹑发扬和扩大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领导核心,没有党的领导就不会有真正的民主,也就不会有社会主义法治。法律的制定过程是把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把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转化为法律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使我们的立法符合党的基本路线,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战略,适应改革的需要,找到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平衡点,法律的实施经常遇到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全局问题,触及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外交等方面的热点问题,牵扯到诸多政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这些都需要党来指导和协调。总之,在依法治国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防止脱离党的领导讲法治。

二﹑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方式的创新:

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认真总结治理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在党的十五大上郑重地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把他作为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这标志着我们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从理论上解决了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后如何治理国家这一长期未能很好解决的历史课题。

建国以来,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经历了从主要依靠政策到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再到主要依靠法律的转变。

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是两种最重要的社会调整机制。党的政策和法律在本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根本方面是高度一致的,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第一,党的政策是全党意志的体现,表现在党的文件上,这些文件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内部’的,而法律则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表现为立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规则。它们必须是公开的,面向社会公布的。第二,党的政策主要由原则性的规定组成,不规定行为的具体规则;法律则是以规则为主,不能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否则,权利和义务界限不明,难以对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加以有效调整。第三,党的政策主要靠宣传教育和党纪保证实施,但党纪只适用于党内;而法律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任何违反者(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社会组织,包括在中国境内违法的外国人和组织)实施制裁,具有普遍的适用性。第四,党的政策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大量的具体政策往往随着形势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否则便不能发挥及时的指导作用;而法律则具有较高的稳定性,法律一般在较长时间内保持不变,以维护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稳定。这些区别表明党的政策和法律各有自己的优势,各有自己的调整方式和范围。一种社会关系,究竟是主要由政策来调整,还是主要由法律来调整,要以其性质和特点来决定;国家是主要以政策来治理,还是主要由法律来治理,要看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和面临的历史任务。

建国之初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前,主要依靠党的政策来治理国家。建国之初,面临着医疗战争创伤,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紧迫任务,严峻形势不允许通过严密的法律程序制定详细的法律规范来指导行动。所以,那时的法律数量不多,已经制定的法律非常简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远远不能和党的政策相比,在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许多方面,主要是依靠党的政策。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由于社会主要矛盾的改变,随着国家的任务转向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主要依靠政策治国就不再可行,而应当逐步加强立法,健全法制。党的八大政治报告阐述了这一观点,明确提出了完备法制的指导思想。然而,八大过后不久,由于错误的估计形势,在党和国家工作中重新强调阶级斗争,这就使得人治思想抬头,依靠政策来治理国家的局面没有改变。从50年代后期到“”时期,几乎完全依靠国家政策来治理国家,政策代替法律,甚至可以改变和废止法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向经济建设,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与此同时,经济体制逐步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政治体制积极而又稳妥地朝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向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必然是也必须是法治经济,民主政治必然是也必须是法治政治,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相应地我们党治理国家也从主要依靠政策过度到了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律。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立法步伐进一步加快,一个基本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开始形成,这使我们有条件进一步过度到了主要依靠法律,实行依法治国的新阶段。这一新的转变反映了我们党越来越成熟,治国方略越来越明确。

三﹑依法治国与改革党的领导体制:

进入改革开放时期之后,邓小平同志和党中央反复讲要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改革党的领导体制。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意味着党的领导方式尤其是执政方式的重大改革。

改革党的领导体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是在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切实有效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而依法治国正是民主集中制重要体现和基本保证。民主集中制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党创造性的运用民主集中制原则,制定正确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处理党内关系的基本准则和具体制度,形成了党在组织建设上的鲜明特征。党在全国执政以后,把这种制度运用于政权建设,在国家机构中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它体现为公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人大代表,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充分反映民情民意,把人民的意志、意见和智慧集中起来制定成为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同时组成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去执行法律。

在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中,我们既有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成功经验,也有民主集中制遭受严重破坏、给党和国家造成巨大灾难的沉痛教训。究其原因,一是没有贯彻民主集中制的精神实质。“”前很长一个时期和“”中,虽然口头上也讲民主集中制,但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并未真正贯彻民主集中制,那时民主发挥得不够,民主的渠道不畅通;集中又往往走形和扭曲,不是集中到集体决议上,集中到党章上,集中到法律和法令中,而是往往集中到“一把手”的个人意见上。二是没有把党内的民主集中制与国家生活中的民主集中制结合起来。在我国,国家生活中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执政党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在党和国家生活中理应把二者结合起来。即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充分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的基础上,实现富有权威的集中。但是,这里的集中不是集中到个人手中,而是集中到党中央及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不是集中为领导人个人的意志、意见或指示,而是集中为政策、法律和制度;集中指导应主要体现为政策和法律的指引,而不单纯是某个人或某个机关的号召或指令。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历史时期,强调把全党全国人民的意志集中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集中到宪法和法律上,坚持在民主基础上实行法治,在法制指导和规范下实行民主,无疑有利于提高党的领导艺术和执政水平。

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必须防止以党代法。由于种种历史原因,以党代法曾是我国政治体制运行中的一大弊端。邓小平同志非常敏锐地看到这一点,并对其形成的原因和危害进行了深刻分析。早在1941年,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中就严厉批评过把“党的领导”理解为“以党治国”、“党权高于一切”以及混淆政策与法令的界限等思想观念和倾向,指出这种思想观念和倾向“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之后,邓小平又多次分析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的弊端,提出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解决这些弊端,他还多次强调:“法律问题由加强法制来解决,由司法机关来处理。”“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同志也十分明确地把党与法的关系提到人治与法治的范畴,认为以党代法就是搞人治,指出:“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绝不能以党代法。……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党领导人民管理国家不是党代替人民当家作主;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不能自居于宪法和法律之上,而应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要继续清除一些地方由党委包办一切的影响,把该由政府办的事交由政府办,把该由司法机关处理的事情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把该由社会团体处理和基层组织自治的问题交由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自决自治。

四﹑依法治国与党的政策:

党的政策是党为完成一定时期任务而规定的活动准则。按政调整范围的大小来划分,党的政策可分为总政策﹑基本政策和具体政策,是一个多层次的结构。就国内政策来说,可以分为经济政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等等。党的政策则直接影响甚至指导法律的制定,乃至成为某一具体政策的基本内容。与此同时,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也必然领导人民遵守法律。

中国共产党从作为中国的执政党来讲:首先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共产党执政地位决定了其政策理所当然地在国家生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对国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起着不可代替的指导作用。同时法律又对党的政策制定和实施具有制约作用。两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互为根据。其次法律是实现党的政策的重要形式。实践证明,法律是定型化﹑规范化﹑条文化的党的政策,便于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更好了解党的政策,从而正确地执行和拥护党的政策。政策法律化,使得政策不仅具有政策属性,同时又具有法律的属性,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党的政策在国家生活中的重大作用。法律是在总结党的政策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从而使党制定与实施政策的目的得到全面的实现。

一方面党的政策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法对党的政策具有制约作用,党纲总章中明确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一重要原则,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制定和实施政策不能违反法律,要避免党的政策和法律出现矛盾的问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我国法治化进程与改革同时起步,尽可能避免改革政策和推进依法治国的矛盾。依法治国要求转变改革方式,认真研究和正确处理依法治国与党的政策之间的关系,将是推进依法治国进程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在1993年11月14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专门论述了改革与法制的关系,指出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改革决策要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立法要体现改革精神,用法律引导﹑推进和保障改革顺利进行。要适时修改和废止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法律和法规。”党的十五大强调改革与发展的重大决策与立法结合,确立了正确解决党的政策与法律相互关系的基本原则。在改革中,贯彻与执行党的政策时,也应遵守法律。法律与党的政策的关系,实质上是国家与党的关系。毫无疑问,党的政策在国家生活中起领导和指导作用,但它们都是国家的一部分。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执政党,不是国家之外更不是国家之上的执政党。党不能代替国家,政策不能代替法律。

中国共产党是同人民血肉相连的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党在实施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具有关键性的﹑决定性的重要作用。邓小平指出:“我们这个党是马列主义﹑思想的党,是领导社会主义事业﹑领导无产阶级专政的核心力量,是无产阶级的﹑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觉悟的﹑有革命纪律的先进队伍。我们党同广大人民群众的联系,对中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是六十多年的斗争历史形成的。党离不开人民,人民也离不开党,这不是任何力量所能够改变的。”我们党是久经考验﹑用科学理论武装起来的政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确立了正确的思想路线﹑政治路线﹑组织路线,党创立了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没有党的领导,就没有当代中国的一切,就没有民主和法制。党领导人民取得今天这样的民主法制建设成就,领导人民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也一定能够领导人民成功的实施依法治国的方略,把我们的国家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2卷,1989年9月出版

2、《党与抗日民主政权》,1941年,邓小平

3、《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