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国家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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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范文篇1
一、法律至上:我国法治国家的理性原则
法律至上是法学界熟知的原则和口号,但由于种种原因,人们对它的误解、岐见长期困扰着我们。使我们难以名正言顺地提出和倡导法律至上的原则。现实中,也还有种种影响我们实行法律至上的原则。
法律至上是人类法治发展进程中提出的重要口号和基本原则之一。其意在强调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任何社会规范都不能否定法律的效力或与法律相冲突。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就是对权力的否定。因此,有的人歌颂它,有的人否定它。其实,法律至上并不是对权力的简单否定。从法律对权力的依赖关系上讲,法律是权力的产物,没有权力,绝无法律的产生和存在可言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都说明,没有权力,就没有法律的产生包括制定或认可,也没有法律的存在和被贯彻实施。权力始终是法律得以存在的依据。在法律产生和存在的意义上,没有法律至上的问题。法律既不可能超越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超越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和人类进步的实际状况,也不可能逾越或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然而撇开这一意义,法律与法律社会的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就不再简单的是一个权力高于法律的问题。甚至恰恰相反,任何权力的获得和行使都应当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律相对于权力应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即使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也都概莫能外。因为,除一些通过革命而建立的新政权的最初立法外,任何立法都得遵守法律的规定,即使是革命政权最初的立法,虽然不必遵守旧时代既有的法律规定,但是也还得遵守法的规律,遵照立法的原理乃至法的原理,而不能完全随心所欲。
有的人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强调法律至上就会否定党的领导。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律至上不是对党的领导的否定。首先我们必须清楚,我国的执政党是中国共产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一直并将继续处于领导的地位。我国法律的制定,即立法,是党的领导下通过立法机关和立法程序进行的。我们的执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执法机关进行的。执法机关中,有着我们完善的党的组织和大量的党的干部。法律至上是以他们对于党领导下制定的法律的无限忠诚作为前提和保障的。其次,我们党是大公无私的党,它以人民的利益作为自己的利益,而社会主义法正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坚持法律至上实际上也是坚持了“人民意志至上”,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从世界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一国法治的成败,关键在于其法律制度的状况以及是否能将该法律制度有效地贯彻实施。前者往往与一国的正常制度紧密联系,而后者关键在于有无一套良好的法律实施机制,确保该法被良好施行。法律至上根本就不会动摇党的领导。尤其是在党风不正、社会风气异常的情况下,强调法律至上,无疑有助于法律的良好施行和党风和社会风气的改善。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致对道德作用的否定。这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误解。首先,法律与道德是两个相互联系而又相互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它们在并不完全相同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作用,肯定法律的作用并不等于否定道德的作用;其次,法律至上并不等于法律万能。只能由道德调整的问题也不能因法律至上而改由法律取而代之。再次,任何法律都以一定的道德准则作为自己的社会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导道德的发展,法律至上不仅不会否定道德,甚至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道德的完善和发展,所以切不可将法律至上与道德作用对立起来,以为法律至上会否定道德的意义。
有的人认为,法律至上会导致对经济决定作有的忽视或否定。法律至上与经济决定法律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首先法律是社会规范,经济并不是社会规范。其次,经济决定法律是从法律的本源上讲的。在终极的意义上法律始终是被经济所决定并为经济服务的。但是离开这一意义,法律对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来说,显然就不再是从属的。一切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也都得遵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要求。否则就可能导致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法律至上是在经济决定法律的基础上对法律的地位的概括和期望,它与经济决定法律并不矛盾。
我国实行法律至上,问题远远不仅限于认识方面。实际的障碍甚至更难克服。事实上,与法律至上冲突的,还有社会生活中的权力至上,金钱至上,等等。
总之,在我国目前,法律至上问题上还有种种严重误解和现实障碍,消除这些误解和障碍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也就是消除这些误解和克服这些障碍的过程。未来的法治国家必然是法律至上的国家。
二、立法民主:我国法治国家的首要环节
立法民主是民主的主要内容。在法治国家更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历史发展已经清楚地说明,现代的法治国家要求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的全面法治化。而所有这些都是以立法的民主作为首要条件的。立法的民主为法治国家奠定制度基础,它是法治状态的制度框架或理论格局。从一定意义上讲,可以说法治国家的立法是立法者们对一国法治状况的预想的制度化,是一幅幅具有国家权威性的法治蓝图。执法、守法、法律监督无非是各尽其能地将其现实化而已。民主的立法被良好地实现了,这样的国家才可能是法治国家。民主的立法无法实现,法治国家就成为泡影;如果没有民主的立法,法治国家就毫无希望与可能。
立法民主中最首要的是立法的目的民主,其次是立法的内容民主,再次是立法的程序民主。立法目的民主与否,直接关系着立法的民主与否。一个为专制、集权目的而制定的法律是绝无民主可言的。无论这个法律的名称、形式多么民主,其结果必然是反民主的。其内容在有时也会表现得民主甚至很民主,但它往往都是在一方面赋予民主,在另一方面否定民主;在此处确认民主,在彼处否定民主。在总则中赋予民主,在分则中剥夺民主;在字面上确认民主,在行动中否定民主。仅有的些许“民主”实际上是不民主。有了目的的民主,立法的民主才可能成为现实。立法内容的民主是立法民主的核心内容。立法民主在根本上还是就其内容而言的。立法内容的民主是在民主的立法目的的指导之下的。没有内容的民主,立法的民主就会成为空谈。同时立法内容的民主是以立法程序的民主来保障的,没有立法程序的民主就没有立法内容的民主。立法程序的民主似乎并无多大的意义。其实不然,因为就权力的倾向来看,任何权力要完全、自觉地以民主为依归,是不可能的。立法程序的民主实际上是立法民主的条件和保障。
如何实现立法民主?首先,立法机关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应当是民主产生的。为此我们应当不断尽可能地扩大直选的范围,使人民代表的选举更多地体现人民的意愿,由人民在更大的范围上自主地选择国家和社会管理者。其次,立法机关的成员应具有代表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能力。他们不应是简单的英雄模范,他们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参政能力。否则,即使他们是英雄模范,可以给予他们很高的荣誉和奖赏,但也不能由其担任人民代表,因为他们由于水平和能力的限制也难以完成人民代表的使命。再次,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应当是民主的。这里的民主应是“多数人决定”的意思。其过程应能让其成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确保民主的结果是通过民主的过程作出的,必要时,可以扩大范围在立法机关的主持之下,在立法机关之外的人民群众中广泛征求意见。最后,立法的内容应是民主的。它是立法民主的核心内容,前面三个方面的民主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为立法内容的民主服务的。为了确保立法民主,我们还要设定一套良好的立法校正程序,使错误的法律有得以校正的可能。
立法民主一直是法治国家的立法实践。民主的进步有一个渐进的过程。立法民主的发展如同整个民主一样,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未来的法治发展就是要不断扩大立法民主,发展立法民主,为法治国家的建立奠定制度基础,并作为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而被长期坚持。
三、法治完备
我国法治国家的形式要件法律制度的完备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和重要表征之一。在中国,法制完备对于法治国家的建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首先是因为,中国是一个长期实行成文法并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有着重视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注意到中国的这一历史传统,把法律制度建设摆到应有的位置。其次是因为,中国是一个长期实行中央集权的国家,有着从上与崇上的文化传统。而法律制度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尤其是从近代以来,逐步成为了“上”意(并不一定违反民意,有时也与民意一致)的表现,因此从上与崇上的心态,对于强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着重法制建设,在整个法治国家的建设中的地位不容低估。再次是因为,法律制度具有确定性、明确性的特点,便于人们掌握与运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防止法治国家建设中因误解而发生偏差,有利于法治国家建设的有效进行。最后是因为,法律制度是法制建设的首要环节,没有法律制度就不可能谈及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乃至更多的方面。法制是法治建设的最基本方面与重要内容。
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法律制度所应调整的,均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调整凡是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应有恰当的法律制度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并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作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映,能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
法制完备本身就是一个过程,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一直欠帐太多。法制的基本建设尚未完成,体制改革、对外开庭和市场经济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又大量产生。通过一定的立法积累,解决了许多问题。但往往是旧的问题尚未能彻底解决新的问题又已产生。因此,法制不完备的问题还很严重,很多问题还于法无据。无法可依还是法制建设的一大问题。建设法治国家,法制完备应当是最基本而最首要的方面。
法治国家范文篇2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及其产生原因
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程序。行政诉讼具有多重性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责任制度;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等。
其产生原因是: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它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反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和服从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易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而行政机关则不仅处于支配地位,而且还拥有来自于全社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这就使行政机关有可能凭借它所拥有的支配力或影响力,使相对人服从于行政机关的权势,因此行政相对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并在受到侵犯时能及时予以有效救济迫切需要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通过公正、权威的适用法律来审理行政案件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以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正是为了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这一合法的要求,并且经过一个艰难曲折发展的过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法治国家及其实现条件
法治国家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是与专制国家相对立的,它既是指一种治国的思想体系,又是指一套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还是指依法治国所形成的一国理想的社会状态。通常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和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前者就是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后者是指良法治国,不仅要求国家机关依法活动,还要求宪法和法律必须是民主、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和效益的完美结合。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首先必须培养公民的现代法治精神,它至少包括以下几个观念:
第一、善法恶法观念:以正义为标准,我们可以这样认定,即如果一部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标准,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当一个社会中的人们普遍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并且具有抵抗恶法的意识,该社会的法律制度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满足了实质法治的最低要求。
第二、法律至上观念:该观念要求消除特权,立法者和统治者守法,法律是全体民众的主人,不论其权力大小和地位高低;反之,如果公众心目中的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而是权力或宗教信仰等其他东西,那么这个国家就肯定不是法治国家。在凡有权力高于法律的地方,法律都是随执掌权力者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都是人格化的,没有理性而且多变,连形式法治都不能实现。
第三、权利文化观念:天赋人权是近代启蒙思想产生以来人们追求人格独立、身份平等和行动自由的必然结果和普遍共识,而权利文化观念则是其中应有之义。它首先表明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为义务,其次还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通过宪法和法律同意让渡的部分权利,为公民更好地行使权利服务,如果权力行使背离保障公民的宗旨,公民有权通过法律改造之。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还必须在制定具体的宪法和法律等国家基本制度时坚持如下的现代法治原则:
第一、分权制衡原则:任何权力如果不受到控制就会走向专制和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而控制权力的最好方法不外乎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只有在法律上确定这样的制度和原则,才能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牵制,而不是权力破坏法律。
第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不论哪种权力主体,只要其启动了权力,就应当为其预设责任,以防止其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
第三、司法独立和中立原则: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规则办事,即保持独立和中立。另外,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终极性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和最权威的,这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如果不能保持独立和中立,司法公正就会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也就荡然无存,而没有了社会公正法治国家也就不复存在。
三、行政诉讼对于建立法治国家具有重要作用
1、行政诉讼通过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民主意识增强了人们对恶法的抵抗精神。
行政诉讼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一个学、提高民主观念的有效途径。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它通过官民同在法庭上争论是非曲直,平等地接受和服从判决,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不平等的地位改变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就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民不可告官"的旧观念,培植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意识。只有全体社会成员具有了平等的民主意识,他们才会敢于和恶法作斗争。
2、行政诉讼通过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强化了人们的法律至上观念。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法律则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他们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行政诉讼的建立正是依据这一原理,审判机关通过进行司法审查,对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或不加适用,对于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制裁,向全社会庄严宣告宪法和法律的崇高地位。
3、行政诉讼通过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了公众权利文化意识的觉醒。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它通过审判机关受理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并适用严格的司法程序对行政案件作出审理判决,公正合理地解决行政争议,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权威的司法保障;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中,通过专家辅助证人的设置,使得公民在行政诉讼中遇到专业性问题可以请专家到法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及取证限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对于唤醒公民的权利自我保护精神,都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4、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贯彻了分权制衡原则。
行政诉讼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权依据立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当行政相对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失职的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依据严格的司法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充分体现了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相互分立和牵制。
5、行政诉讼通过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使其承担行政责任,贯彻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按照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仅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一旦败诉行政机关及其主管人员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这就能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慎重行使手中的权力,有清醒的责任意识,从而提高行政活动效率和质量,克服或减少行政方面的官僚主义,促进为政清廉。
6、行政诉讼通过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审判行为贯彻了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原则。
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本身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证明了司法机关已经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之外。另外,行政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法院传讯政府官员出庭作证和对违法行政予以制裁的权力,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在行政诉讼中,还通过回避等制度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只有法治国家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诉讼制度尽管其表现形态、发展程度有差异,但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它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到了近现代社会国家权力日益分化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并且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只有在法治国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的历史条件下才具有现实可能性。
1、以宪政为核心的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建立和发展的首要因素。因此,如果说在"朕即国家"的奴隶、封建专制的政体下,或许还有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话,那么在那时,就绝不可能有以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民主革命胜利后实行分权制衡,司法独立、代议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法治国,并颁行宪法,建立了完全不同于中世纪王权政治的法治政府和有限政府,这就使国家行政权力同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关系和政府同人民的平等关系固定化、法制化,使行政权力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政府受到人民的监督,从而为国家承受行政诉讼提供了政治基础。2、法治国家中健全的国民人格为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奠定了人身基础。同政治体制相比较,人身因素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发展更为基础、更为深刻的因素。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奴隶生产和生活而且奴隶的人身都直接完全地依附于奴隶主,奴隶无任何自由、权利可言,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因而不可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封建时代,农民虽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但由于仍被束缚在地主的土地上,同地主之间还有牢固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地主又依附于国王,在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中,除了皇帝之外,不存在第二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因而在奉行自然经济或产品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客观上不存在产生行政诉讼的人格主体。而在资本主义时代,不仅个人摆脱了传统的人身束缚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一些企业也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从而不可避免的与国家这个传统主体发生矛盾、冲突和争议,并迫切需要确立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协调和平衡,这就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客观的土壤和内在的动力。
3、法治国家中的法治与分权理论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思想文化基础。法治和分权理论的传播,是行政诉讼制度赖以建立和发展的思想文化条件。法治的基本含义就是一切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和官员,既统治者或管理者都须守法,受制于法,也就是以法制权。由于国家立于社会之上,它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实行法治意味着国家和公民同受法律的约束,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皆受法律的制约,而不允许任何一方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任何人、任何机关其地位是平等的,因此,讲法治,首要的是以法制权,这是法治的重点和要旨。以法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政府行为受法律约束,政府违法行为受司法追究。这种以法治国的思想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正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实现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的一种具体手段和途径。
五、如何改进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还很不完善,还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按照前文所述的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在笔者看来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权所指向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当事人,而是一定范围或区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来行政权只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在现代行政法的制度下,行政权得到了扩张,还拥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原先的依法行政,所谓法指的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立法权属于议会,现在却向行政机关转移,在我国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政府规章。这些即属于行政立法,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框架下,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只能根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这样起不到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所以,必须扩展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可以审查法律范畴之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权之行使,无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审判机关都可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以决定是否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体现权力制衡原则,满足法治的要求。
第二,关于与行政复议的冲突的解决
1990年我国在政府内部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即在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这里所谓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指的是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少数情况下指的是各级政府。通过该制度,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被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排除,还有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该制度的建立依据或是因为一些政府部门的行政业务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法院没有能力审查;或者因为政府部门行政级别过高如国务院,法院没有资格监督。
这种行政复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民接受审判的权利,侵犯了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审判权,破坏了分权原则,与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弛的。另外,由于行政复议机关隶属行政部门,不具有独立性,是行政机关自己充当自己的法官,其公正性难以保证。因此为符合法治的要求,笔者建议,取消行政复议制度,将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合并,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
第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1989年行政诉讼法只是建立起审判机关对行政权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由于现代行政权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行政权的行使除了其合法性以外,还有一个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对于广泛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却无权审查,这显然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
如前文所述,现代法治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良法之治,它以追求社会正义和公正为目标,它要求司法机关在作出裁决时,不仅考虑行为的合法性,还要求考虑合理性,并且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最终判决的合理,因此只有在行政诉讼中增加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是才能符合善法之治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法》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美国行政法》王名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3.《行政诉讼法学》姜明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发达国家行政诉讼制度》阎黎平时事出版社2001年版
法治国家范文篇3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治国家
一、行政诉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看,可以把国家分为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两种。在人治国家中,“国王就是法律”,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国王可以随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众丝毫无人权可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法治国家逐渐成为人类的追求。这是由人治国家种种制度上的缺陷所决定的,其实在我国就有比较深刻的教训。1957年开始至1976年,阶级斗争盛行,党和国家从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专政,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剧。痛定思痛,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法治建设,更在宪法中明确把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追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建立和完善,这是由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1)制约行政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控权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别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处不有,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行政诉讼就是基于这种需要的产物。
(2)保障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人治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总是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因此强调对权利的保护意义更为重大。
二、行政诉讼在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起,促进了人民法治观念的强化,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高执法水平,使我国的行政法治化向前迈进了一步。具体说,有以下作用:(1)行政诉讼有利于宪政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基础,它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具体法律制度而得以实施。行政诉讼的建立,一方面是以宪法为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为了保证宪法原则规定的实施。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为切实保障公民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事项的制度,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法制社会中往往以宪法的充分实现为其法制的最高价值,行政诉讼的建立健全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
(2)行政诉讼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长期来说,我国一直是人治国家,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任何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民主观念缺乏,诉讼在我国历来是一件可耻的事,根本没有“民告官”的意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主持、指挥下,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的旧观念,培植和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法治意识。
(3)行政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作出努力。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监督行政机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作出撤销、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判决,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
(4)行政诉讼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自身维权行动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更通过法院的公正司法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获得公正。司法实践中,在大量的“民告官”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胜诉。
(5)行政诉讼促进我国民主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无疑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推进以实现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形:如行政诉讼目的的双重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还较大程度的存在,行政机关对贯彻《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规避诉讼、防碍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这都需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断完善。我从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谈一谈。
(1)确立行政诉讼的单一目标。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主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认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的集中概括。其实,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只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特别在我国,行政观念极强、行政权力极大,极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必要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l条和第12条。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并在其第2款中以概括的力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问题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难免产生逻辑上的不周延问题,容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现实法律运用中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紧密相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目前很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冶的发展方向;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其他一些权利由于已经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文义范围,应当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法治国家范文篇4
何谓行政诉讼,笔者找寻许多行政诉讼方面的著述,只在不起眼的律考教材里面找到一处“行政诉讼”的定义: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①这一概念之所以难以概括和定义,其原因在于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千差万别,甚至在英美国家,并不存在行政诉讼的概念,而代之以司法复审,但差异的存在和概念的各异并不能否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共性,通俗地讲,所谓行政诉讼,就是百姓口中的“民告官”。简单的三个字将行政诉讼的一个主要的特点清晰地勾画出来了,那就是诉讼主体的一方是“民”、另一方是“官”,由这双方平等的“对簿公堂”。详加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几个特点:
1、行政诉讼的司法性。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争议解决活动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在于它的司法性。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它区别于调解、复议、仲裁等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样也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得行政诉讼必须遵循司法活动内在的种种原则。而不能像行政活动那样采取“效率优先”的原则。
2、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恒定。和别的诉讼形式相比较,行政诉讼的原告永远是“民”,这里的“民”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个人的组合形式——“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在行政诉讼被告席上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是政府、是“官”。虽然在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也可能出现在被告席上,但是那时候的行政机关是使用的自己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在行政诉讼中出现的行政机关则是使用自己的一种法律人格,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人格的确立又以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机关法律人格为前提。
3、行政诉讼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这种“民告官”的形式将政府置于被告席,向我们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即政府的权力与能力是有限的,而不是万能的,这就把政府推下了神坛,打破了国家神话。同时,政府只是国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国家本身,它在法律上是一个权益义务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权力运用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司法对行政的控制,早在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导论》里面就有论述:
“我们习惯于将各种各样的国家活动划分为3类:立法、司法、行政。立法创制法律,司法和行政则以不同方式遵守法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司法实现的是争议中的法律,行政实现的则是公共利益。法律希望(如有可能)对司法中合乎法律的裁决做出明确的规定,却尽可能有意的给行政留出自由选择的余地,使行政在其中可进行合目的性的行为。法律对于司法一般为路标,对行政则一般是栅栏——行政的路标是”国家利益至上原则“。从上面有关法官相对于法律的地位的探讨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司法不仅仅是按既定方向进行的国家活动,同样意义上的行政也不仅仅是自由的国家活动。”②“早在行政尚无法可依的时候,司法已成为公法——刑法和程序法——的对象。只要国家的行政活动仅仅由国家利益和合目的性来左右,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就只可能有行政技术,而无行政法可言;只有赋予与国家利益相对立的私人利益在法律上的请求权,并尊重它,赋予相互义务与权利,才有产生这一法律的根本基础。……只有在统治者从它和平民一起遵守的不取决于它本身的法律秩序中解脱出来,面对自己可以限制的统治权的时候,才可能从平民相对于统治者的权利中找到行政法、公法。”③通过上面对行政诉讼的性质和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国家与个人、政府与个体不再是权威与服从的关系,个人也不再完全遮蔽于在国家阴影之下。在法律面前,二者的关系发展为一种对峙与平衡、冲突与妥协、平等与对话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包含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行政效率与个案公正的冲突。这也就自然的引出了下文将述及的主旨——法治。
二、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
1、法治
(1)法治作为与人治相对应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主张执政者严格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与社会的理论、原则和方法。④过去在学术界,有人认为:“人治是指人在法律活动中的作用,立法、执法、司法等都离不开人,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好比是武器,人好比是战士,武器离开了战士,是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的,甚至起相反的作用。应当使战士与武器结合起来。历史上从未有过纯粹的法治或者人治,只有法治与人治的结合。因而在现阶段的政治生活中,既要法制又要人治,要法治与人治的结合。”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治与人治不仅是两种根本对立的治国理论、思想和方法,而且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实践。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法治的理解是不同的。远在春秋战国,法家虽然也主张以法律制度治理国家,但这种法治被视为实行君主专制的工具。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与民主制度紧密相联的,它意味着法治高于一切,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在资本主义以前的专制时代,尽管国家也通过制定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一定社会的法律秩序。然而,由于君主的地位至高无上,王权是基本上不受法律约束的最高权力,皇帝的话被奉为圣旨,君主的权威高于法律的权威,因此就不可能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最高权威。在这样的社会,从根本上说,实行的是人治而非法治。待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主权在民”、“天赋人权”,否定了“主权在君”、“君权神授”,同时也产生了法治的思想和理论。当资产阶级取得反封建革命斗争的胜利后,建立起资产阶级的民主政权时,便首创了宪法的先例。当《人权宣言》成为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时,便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了法治原则。尔后,世界各资本主义国家,在制定各自的宪法时,都普遍接受法治原则,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得到法律保障,以及反对特权等基本内容,使法治原则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⑤(2)现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也已经成为我们国家的一项治国方略。建立法治国家,建立法治社会,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首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贯彻和实行主体平等、公平竞争、等价有偿、效益优先等原则和机制,这些原则、观念和机制只可能在法治的社会环境中获得充分的发展和有效的实行。其次,要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真正的享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避免一言堂,家长制,个人说了算的弊端,就必须建立一种民主决策的机制和制度,并赋予这种制度极大的权威,而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这种制度就是在法治理论、方略指导下创设的法律制度。再次,在我国政治生活和司法实践中,要消除封建的等级特权的影响,不仅要使平等观念深入人心,而且要牢牢树立依法办事、法律至上的权威,这种观念也只能在法治的国家真正建立起来。最后,要消除腐败,反对官僚主义,也必须建立一种权力制约和监督的机制,这种机制只有转化为法律制度,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才能具有应有的威力和力量。⑥2、行政诉讼和法治
(1)行政诉讼必须在法治条件下才能有效运作。
在人治条件下,行政诉讼制度甚至不可能产生,更谈不上实际和有效运作。首先,人治理论轻视法和制度的作用,过分相信伦理和道德的功能。如认为马列主义、思想指导下的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不会侵犯人民的权益。即使公民和政府发生争议,也可通过思想政治工作解决,而无需诉诸法院。其次,在人治条件下,立法不受重视,法律不完备,行政争议即使诉诸法院解决,法院无法可依,也无从解决。此外,在人治条件下,法院主要作为专政工具,主要用于对付反革命和其他反社会分子,而很少用于解决民事、经济争议、更不会用于解决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行政争议,因而行政诉讼制度在人治条件下不可能建立。
在法治条件下,行政诉讼制度与法治紧密相连。首先,法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而这必须有监督,有制约。监督和制约不仅要有自律,更要有他律。其次,法治强调人权,强调公民权益保护,而司法保护是人权最有效的保护。此外,法治理论不否定伦理和道德的作用,但更重视法和制度的功能,如认为人民政府也会犯错误,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可能侵犯人民的权益,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建立纠错和救济机制,而行政诉讼制度正是这样的机制。⑦(2)行政诉讼不仅是法治必然要求,是法治的构成要素,同时全面的促进着法治的发展。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行政诉讼对公民来说,可以直接为其提供司法救济。通过审判来判定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给“老百姓一个信服的说法”。对行政机关来说,如果其工作人员有法不依或违法滥用职权,以致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行政机关败诉后,就会促使其督促工作人员努力学法,严格执法和守法。这也就使行政诉讼对其行为合法性的检验、监督,促进其依法办事。即“依法行政不仅意味着行政行为不得违背法律,而且更强调任何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任何对自由和所有权的干预,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法律保留“)”。对立法机关来说,如果法律不健全,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行政机关败诉后,就会促使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不断提高法院的地位和权威。而法院地位、权威的提高与法律的完备和法律得到严格执行、遵守一样,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与建设法治国家所要求的市场经济、法治、民主政治等各要素的关系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法治建设达到一定的境界必然产生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也只有在一定的法治环境中才能生存、发展。而行政诉讼制度一旦产生和运作,又会对法治环境产生积极的影响,促进法治环境向更高的境界发展,最终实现法治国家。
三、目前所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全国人大通过,1990年10月1日实施,迄今已有十三年了。《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十多年来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已经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特别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产生了极其广泛和巨大的影响。但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过程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遇到了不少阻力,从《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效果来看,并未尽如人意,在有些地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甚至步履艰难。这其中有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也有行政诉讼自身的问题,还有思想观念更新问题。
1、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分析
(1)面临的主要问题。起诉难是行政诉讼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还有审判不公、受案范围过窄、判决执行难等等众多的问题。而如此众多的具体问题归结到一起,就涉及到了制度、法律文化意识和实践操作等多个层面。
首先,在制度层面上,立法上的欠缺使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深度不够。体制上,党政不分与被扭曲的司法独立可以说是“老生常谈”却又“常谈不老”的一个问题。党政分开这个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就提出的重大问题,至今仍然没有解决好,以党代政,党政不分,借党抗法的违法违宪事件时有发生。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不能告党委,要告政府,政府说这是党委决定,不是政府行为。因此,形成被告主体的真空,从而出现了规避法律的现象,使行政法律责任落空。⑧体制改革如果不能取得大的突破,那么司法独立的问题仍将得不到很好的解决,这样就使审判公正让将受到巨大威胁。
再者,在文化意识层面上,我国虽然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但是缺少西方国家行政诉讼制度所依赖的文化基础,即权利观念、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以及法治信仰等等。同时,中国数千年来高度集权的国家形式,以及由“儒法之争”、“引礼入律”等大的法制变革所形成的古代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形成了德治与人治的传统,法律在中国永远是权力的附庸和仆从,中国法律在传统中向来没有控制权力尤其是控制最高权力的能力。这一现实情况与以平等为特征的行政诉讼制度也是格格不入的。
然后,在实践层面上,最突出的就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同时也因为法院不能独立于地方政府,使得地方政府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干预严重,造成审判不公;而且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对于生效的判决,法院也不能或者不敢去执行。
虽然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众多,但是我们并不会因此改变建立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但是面对这些问题,我们该如何解决呢?
2、对策
(1)修改和完善《行政诉讼法》。对于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依据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扩展行政诉讼的类型、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完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等,使得法院在进行行政诉讼审判时有法可依,更好的监督行政的运行。
(2)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是解决诸多法治建设中难题的关键之所在。我们一方面要规范党对国家行政事务实现政治领导的方式,另一方面要加强程序立法,规范政府行为。司法独立作为政治体制改革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司法不独立,司法公正就难以保证,法治国家的建设也难以实现。虽然对于司法独立,宪法和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但由于缺乏对司法独立性之保障制度,导致这一法律规定不但没有真正付诸实施,甚至被扭曲。因此,要想实现审判公正,必须建立和健全司法独立的体制和制度保障,其中最重要的是理顺党、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使党和政府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制度化、规范化。
(3)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批判和改造。彻底铲除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影响,建立新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的行政法治文化。这就要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宣传《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培养和弘扬权利观念、法治观念和平等观念。对于法官,也必须从观念上树立起依法审判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观念,树立起《行政诉讼法》是依法控制行政权的观念,真正发挥行政审判对于制约行政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作用。对于政府工作人员,也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因为实现行政法治的关键是他们,他们的法治意识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行政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除此之外,其他的像建立有限的调解制度、提高法官素质虽然在此没有展开论述,但是也不容忽视,甚至是设立专门行政法院、构建行政判例制度等等都不失为一种有益探索。
结语:
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作为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块重要里程碑,在一定程度上把民主法治的基本理念——人道政府(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有限政府(权力受法律限制)、责任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政治、法律责任)——付诸实施,它以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社会与个人的界线与对峙,把司法权树立为行政权的一种对峙力量,从而使行政法治成为现实的原则。但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过程。而其最终出路在于法治大环境的形成,在于司法体制乃至国家政治制度整体的改革,在于个人与政府的意识改造,在于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唯有这些是行政诉讼发展与法治国家建立的真正希望和无穷动力。
「参考文献」
参考资料:
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87页,张树义主编法律出版社
②《法学导论》130页,拉德布鲁赫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③同②,131页
④《法理学》174页,周农唐若雷警官教育出版社
⑤《宪法学》27页,俞子清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⑥同④,179页
法治国家范文篇5
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司法程序。行政诉讼具有多重性质: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责任制度;行政法制监督制度等。
其产生原因是: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它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反之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被支配和服从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易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从属地位,而行政机关则不仅处于支配地位,而且还拥有来自于全社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这就使行政机关有可能凭借它所拥有的支配力或影响力,使相对人服从于行政机关的权势,因此行政相对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并在受到侵犯时能及时予以有效救济迫切需要由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通过公正、权威的适用法律来审理行政案件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以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正是为了满足行政相对人的这一合法的要求,并且经过一个艰难曲折发展的过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法治国家及其实现条件
法治国家是一个复杂的概念,是与专制国家相对立的,它既是指一种治国的思想体系,又是指一套治国的方式、原则和制度,还是指依法治国所形成的一国理想的社会状态。通常又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和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前者就是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后者是指良法治国,不仅要求国家机关依法活动,还要求宪法和法律必须是民主、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和效益的完美结合。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首先必须培养公民的现代法治精神,它至少包括以下几个观念:
第一、善法恶法观念:以正义为标准,我们可以这样认定,即如果一部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舍弃了正义的标准,便是恶法。恶法不为法,人人有权予以抵抗。当一个社会中的人们普遍掌握了判别法律正义与否的标准并且具有抵抗恶法的意识,该社会的法律制度也就具有了去恶从善的内在活力,满足了实质法治的最低要求。
第二、法律至上观念:该观念要求消除特权,立法者和统治者守法,法律是全体民众的主人,不论其权力大小和地位高低;反之,如果公众心目中的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而是权力或宗教信仰等其他东西,那么这个国家就肯定不是法治国家。在凡有权力高于法律的地方,法律都是随执掌权力者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都是人格化的,没有理性而且多变,连形式法治都不能实现。
第三、权利文化观念:天赋人权是近代启蒙思想产生以来人们追求人格独立、身份平等和行动自由的必然结果和普遍共识,而权利文化观念则是其中应有之义。它首先表明公民有权主宰国家,国家以保证公民主人地位为义务,其次还表明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通过宪法和法律同意让渡的部分权利,为公民更好地行使权利服务,如果权力行使背离保障公民的宗旨,公民有权通过法律改造之。
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创造条件,我们还必须在制定具体的宪法和法律等国家基本制度时坚持如下的现代法治原则:
第一、分权制衡原则:任何权力如果不受到控制就会走向专制和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而控制权力的最好方法不外乎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只有在法律上确定这样的制度和原则,才能实现权力之间的相互牵制,而不是权力破坏法律。
第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不论哪种权力主体,只要其启动了权力,就应当为其预设责任,以防止其滥用权力或不履行义务。
第三、司法独立和中立原则: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它排除干扰与利诱,保持公正与纯洁,不偏不倚地依既定规则办事,即保持独立和中立。另外,由于司法权是国家权力中的终极性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和最权威的,这必然要求它代表着社会公正,如果不能保持独立和中立,司法公正就会受到怀疑,社会公正也就荡然无存,而没有了社会公正法治国家也就不复存在。
三、行政诉讼对于建立法治国家具有重要作用
1、行政诉讼通过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民主意识增强了人们对恶法的抵抗精神。
行政诉讼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一个学、提高民主观念的有效途径。行政诉讼是民告官的诉讼,它通过官民同在法庭上争论是非曲直,平等地接受和服从判决,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双方之间不平等的地位改变为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完全平等的地位,这就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民不可告官"的旧观念,培植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意识。只有全体社会成员具有了平等的民主意识,他们才会敢于和恶法作斗争。
2、行政诉讼通过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强化了人们的法律至上观念。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法律则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他们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行政诉讼的建立正是依据这一原理,审判机关通过进行司法审查,对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或不加适用,对于违宪或者违反法律的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制裁,向全社会庄严宣告宪法和法律的崇高地位。
3、行政诉讼通过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了公众权利文化意识的觉醒。
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它通过审判机关受理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并适用严格的司法程序对行政案件作出审理判决,公正合理地解决行政争议,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权威的司法保障;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制度中,通过专家辅助证人的设置,使得公民在行政诉讼中遇到专业性问题可以请专家到法庭作证或接受质询,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及取证限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对于唤醒公民的权利自我保护精神,都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
4、行政诉讼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贯彻了分权制衡原则。
行政诉讼就其实质来说是司法权依据立法权来制约行政权。当行政相对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失职的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时,法院通过适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依据严格的司法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充分体现了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相互分立和牵制。
5、行政诉讼通过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使其承担行政责任,贯彻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按照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仅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且,一旦败诉行政机关及其主管人员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这就能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慎重行使手中的权力,有清醒的责任意识,从而提高行政活动效率和质量,克服或减少行政方面的官僚主义,促进为政清廉。
6、行政诉讼通过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审判行为贯彻了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原则。
行政诉讼制度产生的本身和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充当被告,证明了司法机关已经独立于立法和行政机关之外。另外,行政诉讼制度通过赋予法院传讯政府官员出庭作证和对违法行政予以制裁的权力,明确表明司法机关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在行政诉讼中,还通过回避等制度保证法官的中立地位。
四、只有法治国家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
从世界范围来看,行政诉讼制度尽管其表现形态、发展程度有差异,但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它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到了近现代社会国家权力日益分化的情况下才出现的。并且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已任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只有在法治国家观念逐渐深入人心的历史条件下才具有现实可能性。
1、以宪政为核心的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建立和发展的首要因素。因此,如果说在"朕即国家"的奴隶、封建专制的政体下,或许还有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话,那么在那时,就绝不可能有以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为基础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民主革命胜利后实行分权制衡,司法独立、代议民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法治国,并颁行宪法,建立了完全不同于中世纪王权政治的法治政府和有限政府,这就使国家行政权力同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关系和政府同人民的平等关系固定化、法制化,使行政权力受到司法机关的制约;政府受到人民的监督,从而为国家承受行政诉讼提供了政治基础。
2、法治国家中健全的国民人格为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奠定了人身基础。同政治体制相比较,人身因素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发展更为基础、更为深刻的因素。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奴隶生产和生活而且奴隶的人身都直接完全地依附于奴隶主,奴隶无任何自由、权利可言,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因而不可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封建时代,农民虽有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和权利,但由于仍被束缚在地主的土地上,同地主之间还有牢固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地主又依附于国王,在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中,除了皇帝之外,不存在第二个独立的人格主体。因而在奉行自然经济或产品经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客观上不存在产生行政诉讼的人格主体。而在资本主义时代,不仅个人摆脱了传统的人身束缚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而且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一些企业也成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从而不可避免的与国家这个传统主体发生矛盾、冲突和争议,并迫切需要确立相应的法律机制予以协调和平衡,这就为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客观的土壤和内在的动力。
3、法治国家中的法治与分权理论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思想文化基础。法治和分权理论的传播,是行政诉讼制度赖以建立和发展的思想文化条件。法治的基本含义就是一切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和官员,既统治者或管理者都须守法,受制于法,也就是以法制权。由于国家立于社会之上,它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实行法治意味着国家和公民同受法律的约束,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皆受法律的制约,而不允许任何一方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任何人、任何机关其地位是平等的,因此,讲法治,首要的是以法制权,这是法治的重点和要旨。以法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政府行为受法律约束,政府违法行为受司法追究。这种以法治国的思想为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正是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实现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的一种具体手段和途径。
五、如何改进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还很不完善,还远不能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按照前文所述的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在笔者看来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权所指向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当事人,而是一定范围或区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本来行政权只是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力,在现代行政法的制度下,行政权得到了扩张,还拥有制定法律法规的权力。原先的依法行政,所谓法指的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立法权属于议会,现在却向行政机关转移,在我国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政府规章。这些即属于行政立法,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框架下,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并且只能根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来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这样起不到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所以,必须扩展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可以审查法律范畴之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权之行使,无论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审判机关都可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以决定是否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体现权力制衡原则,满足法治的要求。
第二,关于与行政复议的冲突的解决
1990年我国在政府内部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即在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这里所谓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指的是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少数情况下指的是各级政府。通过该制度,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被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排除,还有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该制度的建立依据或是因为一些政府部门的行政业务具有极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法院没有能力审查;或者因为政府部门行政级别过高如国务院,法院没有资格监督。
这种行政复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民接受审判的权利,侵犯了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法律赋予的审判权,破坏了分权原则,与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弛的。另外,由于行政复议机关隶属行政部门,不具有独立性,是行政机关自己充当自己的法官,其公正性难以保证。因此为符合法治的要求,笔者建议,取消行政复议制度,将其与行政诉讼制度合并,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
第三,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
1989年行政诉讼法只是建立起审判机关对行政权执法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由于现代行政权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行政权的行使除了其合法性以外,还有一个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而对于广泛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却无权审查,这显然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
如前文所述,现代法治是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即良法之治,它以追求社会正义和公正为目标,它要求司法机关在作出裁决时,不仅考虑行为的合法性,还要求考虑合理性,并且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最终判决的合理,因此只有在行政诉讼中增加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是才能符合善法之治的法律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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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范文篇6
摘要:契约精神是西方文明社会的主流精神,在民主法治的形成过程中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市民社会私主体的契约精神促进了商品交易的发展,为法治创造了经济基础,同时也为市民社会提供了良好的秩序;另一方面根据私人契约精神,上升至公法领域在控制公权力,实现人权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契约精神,无论是私法的契约精神在商品经济中的交易精神,还是公法上的契约精神,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都有着积极作用。
关键词:契约精神;市民社会;社会契约论;契约信守;市场经济
一、契约精神的含义与内容
1.契约精神的含义
契约精神是西方文明社会的主流精神,“契约”词源于拉丁文中的contractus在拉丁文中的原义为交易。[1]其本质是一种契约自由的理念。所谓契约精神是指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而由此派生的契约关系与内在的原则,是一种自由、平等、守信的精神。
2.契约精神的内容
西方的契约精神包含两个重要的内容:一、主要是私人契约精神,在商品社会,私人交易之间的契约精神对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二是社会契约精神,这种起源于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所持的学说,对西方的民主、自由、法治的构筑有着深刻的影响。
契约精神本体上存在四个重要内容:契约自由精神、契约平等精神、契约信守精神、契约救济精神。契约自由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内容。西方人权理念中就一直存在经济自由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契约自由精神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选择缔约者的自由、决定缔约的内容与方式的自由。契约自由主要表现在私法领域。契约平等精神是指缔结契约的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缔约双方平等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互为对待给付,无人有超出契约的特权。为了达到契约的平等精神,违背契约者要受到制裁,受损害方将得到利于自己的救济。正因为契约完美的体现了平等精神,才会被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者作为理论武器而创造了社会契约理论,通过每个人让渡一部分权力交给国家代为使用,双方达成合意,建立社会契约,各自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以达到社会的和谐。契约信守精神是契约精神的核心精神,也是契约从习惯上升为精神的伦理基础,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和“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2]在契约未上升为契约精神之前,人们订立契约源自彼此的不信任,契约的订立采取的是强制主义,当契约上升为契约精神以后,人们订立契约源于彼此的信任,当契约信守精神在社会中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主流时,契约的价值才真正得到实现。在缔约者内心之中存在契约守信精神,缔约双方基于守信,在订约时不欺诈、不隐瞒真实情况、不恶意缔约、履行契约时完全履行,同时尽必要的善良管理人、照顾、保管等附随义务。契约救济精神是一种救济的精神,在商品交易中人们通过契约来实现对自己的损失的救济。当缔约方因缔约方的行为遭受损害时,提起违约之诉,从而使自己的利益的到最终的保护,上升至公法领域公民与国家订立契约,即宪法。当公民的私权益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时,依然可以通过与国家订立的契约而得到救济。
二、契约精神的历史渊源与法治理念契合
西方的契约精神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对后世的契约理论影响深刻。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关于正义的论述,蕴含着丰富的契约思想,亚氏提出交换正义的概念。交换正义是人们进行交易的行为准则。不得损人利己是交换正义的基本原则,现代契约精神是从自愿交易理论推演而来的。等价交换原则与慷慨理论,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数量,对适当对象施行财物上的给予,恪守允诺。[3]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把债划分为契约与私权两大类。在此基础上托马斯·阿奎那在此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有偿契约与无偿契约的划分。阿奎那不仅试图说明信守允诺是一种德性,而且还说明何时应该恪守承诺。当代契约理论中的契约正义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再现,都可见亚里士多德和阿奎那的契约理论的影响。十六世纪末和十七世纪晚期的经院学者,运用亚里士多德与阿奎那的契约思想阐述罗马法制度,形成了完整的契约理论。十七十八世纪,早期的自然法学者格劳秀斯、普芬道夫、多马、波蒂埃等接受并传播了经院学者的契约理论。法国民法典借鉴多马和波蒂埃的理论。洛克,卢梭和康德进一步发展了契约论。西方的契约精神并不仅仅停留在古代的法和宗教文化中,还被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概念运用于政治制度和社会管理手段中,这便是社会契约精神。英国史学家梅因曾指出“迄今为止,所有社会的进步运动,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与公权力根源于人们缔结的社会契约的理论。新兴的市民阶级以契约为纽带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代表了新的社会秩序。用社会契约的方式说明国家和法律及一切的权利和义务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学说。社会契约论以“天赋人权”为基础,以“自然状态说”为前提,人们放弃自然权利,交给一个人或某些人,缔结契约来治理国家,实质上是有关权力分配与控制的理论。
2.契约精神与法治理念的契合
契约精神是西方宪政、民主、和法治的前提与基础。契约精神与法治的理念是契合的,张扬着理性的精神。社会的主体,主要是指自然人运用自身的理性自由的订立契约,缔约本身就是一种在市场经济中的理性行为。契约精神与自由、平等的法治理念契合。首先在订立契约时,缔约的主体的地位平等,在履行契约时双方互享权利义务,没有超出契约的特权。当一方违约时,守约方会得到救济,体现了公正的精神。地位平等的主体自由的订立契约,不受外界得到干涉,若有其他因素影响缔约方的意思自治则契约不会发生效力。契约精神在控制权力方面与法治的精神,控权精神是法治的核心理念。按照社会契约的理论,公民与国家订立契约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国家为公益而行使权力、代表的公民的意志,在契约面前国家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力,并且现代社会,在行政领域也出现了契约化的趋势。行政契约最为典型,通过订立行政契约来实现政府的服务性目的。
三、契约精神在市民社会的生存发展空间
1.契约精神在市民社会的生存空间
市民社会是公元前1世纪西塞罗最早提出的概念,市民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商业文明,一、经济和权利多元化。二、基本单位是独立的个人。三、契约社会。四、高度自治。[5]市民社会是培育契约精神的土壤。市民社会的本质是一种商业文明,商业文明社会需要契约精神引导商品经济中,各交易主体的行为,从而实现公平、合理、安全、稳定的交易秩序。商品经济的特点是频繁的商品交易,市场化的流通的模式。开放式的经营与商业运转,交易主体可以是国内或国外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主体也可以是法人主体,对交易主体的限制很少,各交易主体可以自由的选择订立契约,契约的内容与方式,各交易主体的地位平等,平等的享有契约上的权利与义务。
通过发达的商品经济孕育了契约精神的丰厚土壤,在基于互信互利的基础上人们需要订立契约,以实现交易的规范化,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表示承诺,两方达到合意,订立合同,实现交易的目的。交易方通过契约,达成了交易,防范了风险,实现了利益。
市民社会是一种高度自治的社会,在典型的市民社会里,国家的任务只不过是排除资本主义经济的障碍这样一个消极作用而已。[6]在市民社会存在自由交易的市场,市民社会主体需要自治而非他治,而契约自由精神恰好提供了这种精神恰好提供了这种精神,契约的意思自治理念一直贯穿于契约的始终,缔约者订立契约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受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况的干涉,意思自治在市民社会尤为重要。意思不自由,权利行使不受保护的社会,不是市民社会,商品经济也不可能得到长足的发展。
市民社会重视权利与个体的独立性,在商品经济状态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人们无需外力的干涉,独立的自由的订立契约,通过自己的义务的履行换取对方的对待的义务履行,从而享有契约上的权利,当权利无法实现时,利用契约实现救济。
2.契约精神的发展空间
契约精神在市民社会已经从传统的私法领域发展到了公法领域,传统的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以合意为核心,面临着巨大的困境。1974年美国学者吉尔莫抛出了契约死亡的言论。日本学者内田贵以《契约的再生》来回应了这股浪潮,他认为死亡的是古典契约交易理论,契约没有死亡,而是在新的环境中得到重生。契约精神发生了一定变化。甚至出现了关系契约的说法。也就是将契约发展到社会人际关系中,横跨公法和私法的领域。
市民社会的契约精神已从单纯的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发展为公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市民社会不仅需要私法的契约精神,同时需要公法的契约精神。私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存在于私人主体之间,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实现交易。公法领域的契约精神存在于私主体与公权力之间,目的是为了公权力不随意干涉。私主体的活动空间,公权力微观不介入,宏观上进行调控,从而实现、引导、支持保护市场经济的作用,最终有利于交易的实现。公权力在私人契约面前是一种中立的角色。无权力肆意干涉契约自由精神,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主要起到宏观的指导作用。
四、契约精神在市民社会的秩序价值
契约精神在市民社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通过订立契约,社会处于稳定状态。定纷止争,合同自由,诚实信用原则是其集中表现。
无可否认,市民社会需要契约精神,在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中,各种经济关系的存在状况复杂,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经济状况复杂,人们之所以订立契约其主要目的是给予彼此的一种安全感,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上,人们透过复杂复杂的经济关系,对各自的关系进行梳理,理清各自的利益所在。各自的经济交易能力,实现承诺的能力等各方面进行简化。从而上升为一种成文的书面形式。通过这一系列的形式化的要求,便是契约的形成过程。当契约订立之后,便建立了一个安全的环境。彼此相互信任。在一般情况下,订立契约并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和恶意串通。当违反这种常态时,将得到违反契约的不利益,即惩罚,在没有契约的状态下,必然会产生意思不自由、欺诈、胁迫、以强凌弱、以假乱真、趁人之危,那么拥有更多财富者或掌握更多资源的人便会在交易中占有优势。从而削弱交易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商品经济自由、良性的发展。因此在市民社会需要契约来稳定正常的交易秩序,在复杂的商品经济交往中,人们可以有一个大致可能实现的预期。这个预期便是交易环境的安全、有序和缔约者信守承诺。
契约精神在市民社会成为一种主流精神后,可以避免更多的交易纠纷,人们不需要为证明自己的权利而束手无策,只需要书面或有证明力的口头契约便可实现自力救济,依契约便可实现自力救济。而无需借助公权力的干涉,就能实现自己的权利。对于纠纷的解决,首先是通过书面的契约双方按照契约内容协商,只有在协商无果时,才会寻求公力救济的解决方式。因此,契约精神在定纷止争,实现救济方面有重要意义。
契约精神中的契约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市民社会中尤为重要,发达商业文明史市民社会的重要特征。繁荣的商品经济需要私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的订立契约,从而实现个体利益。自由的订立契约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私主体可以自由的订立契约,但同时必需遵循契约形式化的要求。
与契约自由相伴而生的是契约信守精神,在市民社会,契约信守原则为契约自由提供了安全的预期。契约信守精神是契约社会的不可或缺的,在订约时契约信守意味着不恶意缔约,不借缔约隐瞒真实情况,并且履行必要的附随义务。如照顾、保密、不作为等义务善良管理人。及基于信守原则对合同完全履行。
五、契约精神的中国化构建
(一)契约精神与中国传统文化精神的比较
在西方,明文规定的契约概念是在罗马法中出现的,但作为一种精神却可上溯到古代希腊,西方思想家与中国古代哲人不同,用自然的“天道”来说明社会“人道”的来源,而是用契约来解释人类社会规范的起源。中国古代儒家文化也强调守信,“信”甚至被作为“五常”中重要内容确定下来。但儒家的“信”更多是“诚信”意义突出的,与西方的“契约”不同,诚信作为个体的一种道德品质,诉诸的是自律的良知。而契约依靠外在的裁判力量。在儒家诚信伦理中,违反信诺更多的得到良心的谴责,而不像基督教文化一样,违约要受灾祸和惩罚的。西方的契约精神并不仅仅停留在古代的法和宗教文化中,还被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概念,运用到政治制度和社会管理手段中。西方的契约精神,是西方法律最终脱离伦理法走向形式化的道路的重要背景因素。而中国古代“法自天出”,“圣人作法”观念。使中国法律带上了人治的枷锁,z于政府的重农抑商,自给自足,不鼓励商品交易,因此在中国法律失去了来自契约精神的内在推动。
在传统的东方社会,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农村公社,是以血缘关系为主导兼具地域性的组织体,尽管在历史进程中,农村公社开始割断村社之间在血缘上的牢固狭窄的联系。但这种血缘关系联系并未被彻底割断,而是表现为自然的宗法关系积淀下来,在中国,作为华夏的伦理文化,集大成者的儒家伦理,使一种特别注重宗法伦常的秩序信念伦理体系。与西方的市民伦理、契约精神不同,传统的东方宗法伦理排拒法律形式主义,追求实质公道,以“仁”为主体的个人信念伦理,必然排拒契约精神,克己为人。
(二)契约精神在中国的移植的可能性与在市场经济下的建构
1.契约精神在中国移植的可能性
所谓的法律移植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的国家或地区,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法律是否有可移植性,学说众说纷纭,但可以肯定地是相同和类似的法律可以相互借鉴与吸收。在西方国家中,法治传统或相当一部份法律制度是在市场经济“自然”发生过程中逐渐演化变革形成的。因此即使当西方国家政府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则或进行法典化的时候,其法典内容的很大部分对已经通行的市民社会的惯性制度的认可,而不是靠法学家或政治家的创造。中国的传统社会并不存在契约精神的空间,传统的中国社会主要是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商品交易靠的是诚实不欺的信用伦理,并没有形成契约精神。中国的市场经济的构建也不过二十几年的时间,而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的形成,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西方契约精神的形成,是通过数百年的商品经济的自然进化的过程中形成的,西方存在发达的市民文化,而这些在我国并不存在,所以如果生硬的套用西方的契约精神,而不加改造,其效果并不会十分的理想。而单纯的自然进化,时间未免过于持久,比较稳妥的方式是一方面保持契约精神的自然进化,另一方面在自然进化的同时,通过政府的引导权威推进,最终实现契约精神在我国的构建。在形成契约精神的过程中还要注意的时,契约精神的本土化,充分的利用本土的资源,对西方的契约精神,全盘吸收,未必合理,比较合适的方法是在吸收西方契约精神的合理内核的同时,结合我国的本土资源,设定契约精神的外延,最终促进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完成。西方的契约信守精神与我国道德层面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形成了我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契约精神在城市商品经济繁荣地区,发展态势良好,而在农村通过城镇化进程的深入,也有助于契约精神的形成。
2.契约精神在市场经济下的建构
契约精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构建,这首先需要发达的商品经济作为依托,西方通过数百年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才形成了契约精神,并日臻完善,而我国的契约精神的形成,无疑需要走相同的道路,但我们可以将这个阶段缩短,这就需要通过市场经济来实现。一方面保持契约精神的自然进化,另一方面在自然进化的同时,通过政府的引导权威推进,最终实现契约精神在我国的构建。只有在繁荣的商品经济交往中,市民在交易过程中,订立契约、信守契约。在全社会领域,形成契约的观念,当这种观念上升为习惯,而习惯上升为精神时,契约精神才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导精神,只有形成了这种精神,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契约精神的形成有利于建立市场经济的良性的交易秩序,发挥市民在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最终完善市场经济。
在市场经济中,契约精神的构建,首先是内力的作用,即市场经济本身的作用,由于市场的自发性与盲目性存在着交易的风险,要消除这种风险,单靠克己的道德风尚,是不可能摆脱这种风险的,这就需要市民主体自发的结成契约,来对自己进行有力的保护,而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市场经济的需求推动了契约精神的形成。只有市场经济内部推动,由市民自发形成契约理念,才能最终形成稳定的契约精神。另一方面,是外力的作用,即政府的权威推进,作为公权力在市场经济主要起到宏观指导的作用,在契约精神的形成的过程中主要是引导、支持、鼓励以及当契约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寻求公力救济.。政府鼓励市场经济中遵循契约精神,首先自身做出表率,践守契约。另一方面,大力宣传契约精神,即加强商主体的法律意识,民法理念。只有通过两方面形成合力,才能最终在中国传统商品经济滞后,先天发育不良,通过后天的市场经济建构的环境下,最终形成契约精神,进而完善市场经济。另一方面,只有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形成契约精神,才能发展真正的市场经济,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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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国家范文篇7
公民权利的宪法化与国际化——诉讼权的历史进程
所谓诉讼权,是指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享有的提起诉讼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即司法保护请求权。具体而言,公民诉讼权表现为各种类型诉讼中的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等等。总而言之,凡属要求启动或参加司法救济程序进行裁判之权利,均属公民诉讼权。
在人类历史上,诉讼权的确立有一个演进过程。早在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即“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judexsineactore),换言之,不可禁止当事人做原告。基于这一从“自然的”或“超时空永恒的”自然法中推导而得出的古老原则,我们发现:即使在观念较为混沌的状态下,诉讼权已经有了其原始的模型。实际上,英国人的“自然正义”观念的两大本体涵义——人人都有为自己的案件寻求平等保护的权利和不应由自己来审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的原则(任何人或团体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同样纳入了诉讼权的内容。从1215年《大宪章》(magnacarta)第39条的明确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公权、放逐、伤害”可以看到,虽然《大宪章》的本体意义在于遏制国王的权力滥用和保护民众平等接受法律保护,但包含了民众享有请求和接受国家裁判权这一类似诉讼权的涵义。
自然法观念的起伏盛衰并未带来诉讼权的湮灭,相反,由于“近代立宪主义”以及“法律实定化”,诉讼权得到发展。正如日本学者小林直树教授论述的那样:“近代宪法之价值体系,乃由自由的个人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fundamentalrightsgrundrechte)所构成。因此近代立宪主义本身就是保障民众的自由与权利的制度原理。”由此,诉讼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被诸多推进立宪主义的国家规定于宪法。最具代表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了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当然,其它一些国家也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民众接受法院裁判的诉讼权,在此不一一细表。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现代国家特别是战败的轴心国德国、意大利和日本清楚地认识到人的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性。在这种契机下,随着立宪化的第二次浪潮(学者称之为“现代立宪主义”),基于对个人尊严的尊重,保障人权不受到权力的恣肆侵犯以及政治基于民意等理念,诉讼权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战前和战后宪法的比较可说明这一点:日本二战前宪法仅仅规定了相当模糊的裁判请求权和请愿权,而行政机关在民众请愿的问题上享有“施惠于民”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民众接近法院的可能性受限甚多。二战后新宪法草拟者深知如果没有制度保障的权利,其权利规定形同空文。由此,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作了详细的规定,这也包含了对民众诉讼权的保障,比如新宪法第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
不仅如此,一些国际公约也规定了公民的诉讼权。这一脱离了内国的范围而从国际社会的角度来保障公民诉讼权的趋势,可以说是诉讼权发展的新方向。《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之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袒且公开之听审。”《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保障任何人在接受私法上的权利及义务之判决或在接受刑事追诉时,有通过依据法律设置的独立且公平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间内,接受公正且公开的审理的权利。”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项也有类似的规定。
人权、法治与国家——诉讼权的理念基础
诉讼权在现代社会的生根发芽与人权观念的法制化、现代化密不可分。人权的观念,早在古时候的自然法思想中就有了相当的根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劳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专章论证了“人的普遍权利”,并首次使用了“人权”。人权理论的正式提出则是荷兰思想家斯宾诺莎,斯氏在他的代表作《神学政治论》一书中,以“自然法的主张与天赋之权”为题,专门提出和论证了“天赋之权”。但由于仅从时空的、自然的角度来看待,忽视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如何去救济权利侵害很少被关注。随着洛克、卢梭等对人权理论的发展,美国第一次将人权法律化、规范化。这为诉讼权奠定了基础。美国宪法修正案以“天赋人权”理论为指导,确认了一些基本人权,其中就包含诉讼权,这体现在: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得被判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但发生在军人中或战时或公共危险时期除外),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被告人有权要求公开审判。所以,诉讼权本身便直接作为人权的一部分,构成现代实体法所确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部分。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伴随着人权观念的现代化而不断发展。在现代学者看来,权利并非天赋而是社会生活的产物;不是超时空永恒的理想,而与法律规范息息相关。法治社会中的人权,如果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也就没有人权可言。所以,一旦权利遭受到侵害时,则可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由此诉讼权的重要性自然凸现。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既是人权之一部分更是对人权的一种法制保障,从救济的角度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其在目的上着重强调民众自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起诉的权利,同时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义务。正如一位学者所谈到的:“一方之生命自由或权利,难免不遭受损害,国家于此,若不出而审判之、制裁之,则弱肉强食,将无已时,而人民之生命自由权利,并无所障”。人权观念与现代福利国家思想的结合,还促使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关注对贫弱阶层诉讼权的保障。这方面突出的是《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4条的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权利与合法利益,得提起诉讼;……对贫民,应依适当制度,保障其在一切法院,有提起诉讼及辩护的权利。”
公民诉讼权与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法治精神相关。在西方法治国家,国家权力是分立制约的,这是法治国和宪政国的基础。近现代以来,国家权力分立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且司法权有着独立之地位,有些国家甚至规定了司法机关的违宪审查权力。基于立法权代表民意的有限性和行政权膨胀滥用之可能与事实,司法权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便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违宪行为、违法和不当之行政行为的侵害。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权是公民的权利,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是以公民为主体,为公民而设置的,而不是为国家设置的。因此,在法治社会里,为了实现用司法权抑制立法和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侵害之目的,赋予其诉讼权,使其能够使用司法制度,就成为贯彻法治的基础条件。
不仅如此,在法治社会,一切社会关系以及权力的设置与运作都应受法的支配,而“国民是形成法的主体,是促进法前进的原动力,而不仅仅是被统治的客体”。为了保证公民的法的主体地位,理应赋予公民诉讼权,开放司法制度,使公民平等、充分地接近法院,参与法的运作。缺失了诉讼权,公民的法的主体地位不仅难以充分体现,也必将在权力的肆意横行和压迫下被淡化和削弱。
诉讼权的确立,与国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尤其是与纠纷解决权力的国家化及司法机关的运作方式——不告不理直接相关。在人类生活早期,纠纷的解决依赖于特定社区运用共同体内部的道德或习惯进行公共裁决或纠纷双方的暴力争斗。随着纠纷的普遍化,国家出现并开始干预社会成员的纠纷,其以第三者的身份解决纠纷,以国家力量取代“私力救济”。这样,国家就有了解决争端的职责。与此相应,公民也就产生了要求国家裁判的权利及对其参与裁判权进行保障之权利。对此,德国近代著名的思想家威廉·冯·洪堡在其1792年所著的《论国家的作用》中指出:“国家最优先的义务之一就是调查和裁决公民的权利争端”“在社会里,公民安全赖以为基础的东西,就是把整个个人随意谋求权利的事务转让给国家。但对于国家来说,从这种转让中产生了义务,……因此,如果公民之间有争端,国家就有义务对其进行裁决,并且保护拥有权利的一方。”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的“公力救济”在前期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国家往往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并不特别关注冲突主体的权益保护。只是到了近现代社会,随着启蒙思想、法治思想的孕育和弘扬,国家的“公力救济”才有了维护冲突主体权益、保障公民要求司法救济权利的根本性质。因此,公民使用司法制度、维护权益的要求是一种权利,与之对应,国家的裁判是一种义务,而不是国家赐与公民的什么恩惠。
不仅如此,现代审判机关必须保持审判的中立性,恪守“不告不理”原则。因此,审判权本身不具有主动保护公民权利之运作方式,它与公民的权益之间还隔着一道横沟,需要架设桥梁。诉讼权便是连接公民权益与审判权的中介,它将公民的争议引到了司法权面前,使司法审判得以启动。所以,缺失了公民的诉讼权,公民就丧失了寻求司法保护和解决纠纷的手段,审判权力也就无从启动与运作。
接近正义的落脚点——公民诉讼权的保障
显然,仅仅认识诉讼权存在的必要性远远不够,我们还得解决诉讼权的落实问题。20世纪70年代由意大利著名学者卡佩莱蒂倡导的接近正义运动,表明各国政府都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为当事人从实质上实现诉讼权提供应有的保障以及扫清障碍的理论,多国则以具体的改革予以配合,从而将接近正义落脚于公民诉讼权的保障上。在此,仅以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和举措为基本内容,从以下7个方面来分析公民诉讼权的保障。
一、起诉条件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权,保障了公民在权利遭受侵害时接受司法救济的机会;体现在起诉条件方面,就是采取普遍的开放性接受案件及相应的低起诉条件的做法。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正当程序条款包括提供证据以及支持请求或以反驳对方请求等等的权利,那么如何去使用这些权利当然就不应附加其他的条件。因此,宪法保障在现代意义上的发展特别强调权利的真正实用和扩展;既然是国家最高法律赋予公民的同其他基本权利有着一样至高地位的诉讼权,当然就应该让公民没有限制地自由行使。
对此,美国的情况可以为例,其不仅禁止拒绝形式上的裁判,而且也禁止以事实或法律状态不明为由拒绝实质性裁判。实际上,正如托克维尔在一百多年前就指出的那样,在美国,几乎所有的争端都可以且往往实际上变为法庭上的争议。
不仅如此,为保障诉讼权,不少国家在现代还逐步放宽起诉条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因为传统的起诉条件及原告适格理论的着眼点在于防止滥诉和耗费司法成本。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案件逐渐增多。这些案件的特点是虽然有侵害行为,但对每个人来说,这种损害并不是很严重。这样即便个别公民个别地去寻求法律救济并胜诉,也没有什么很大的社会意义,因为仅是起诉人自己的利益得到了维护而其他受害者仍未得救济,但却使生产者和销售者逃脱了应得的制裁,谋取了巨额利润,损害了公共利益。另外,个别公民提起诉讼,也可能会因为面对强大对手而无力取胜。在这种状况下,民事领域内出现了一种新的动向,即私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种情况被大多数的比较法学者认为是民事诉讼今后最主要的发展。这种变化可能给民事诉讼的形式及特性带来巨大变化。”其最主要特征就是原告不仅向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些许利益,而且主张因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广大公民利益之维护,也就是说,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单纯由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无疑与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产生了矛盾。
有鉴于此,近年来许多国家为了纠正公共性不当行为采取的策略是,不再过度强调适格理论。代表性的举措有:法国和德国的赋予具备一定要件的团体如消费者团体、商业或手工业团体起诉权的团体诉讼美国的公民个人为所属集团之全体成员之利益起诉的集团诉讼等等,以此达到削弱原告适格理论阻碍之目的,国外法学界一般将其称为“公益诉讼。”
二、专门法院的设置
为了实现人人平等这一目标,追求公正的社会应将注意力放在普通百姓的身上。鉴于普通民众的许多权利,如新型实体权利,在个体性诉讼中很难得到实现,保障诉讼权的重要方面就在于设置特别法庭用于保障他们的权利。正如小岛武司教授谈到的那样:“迫切的需要是去关注普通民众——为他们生成一个为他们服务的满足他们需要的制度和机制……”
1.小额诉讼法庭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小额金钱的小额诉讼相对而言会遭受诉讼费用的最大性障碍。这样的纠纷如通过正式的法庭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的话,其诉讼费用有可能会超过争议金额;即便这种情形没有发生,诉讼费用也会蚕食掉大部分,从而使诉讼变得徒劳无功。但是,任何个人或群体的特殊要求都应该能通过法律所确定的正当程序在法律上获得恰当的反映,并获得相应的法律措施的保护。因此,针对小额诉讼的法庭设置作为对弱小群体诉讼权的保障就应运而生了。
良性运作的小额诉讼法庭具有以下四大特征:
首先,可接近性,使民众对法庭感到亲和,从而有信心去接近它。在美国纽约东哈林区,每周四晚上,小额诉讼法庭允许民众提交诉状,并且为了使民众能够更加接近法庭,还向民众提供社区内具有专业知识的咨询人进行服务。一些社会学家在评价小额诉讼法庭时谈到:“这些咨询人向民众解释法庭情况以及展示如何使用法庭等基本知识,这一点就如法庭旨在实现接近民众的目的一样,对民众接近法庭而言是有着重要意义的。法庭不仅座落在社区,并且它能够被社区民众接受才是至关重要的。”在澳大利亚,民众向现今的小额诉讼法庭提起小额诉讼比以前容易多了,起诉形式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简化,并且法庭书记官也会协助当事人进行起诉。在瑞典,法庭的书记官会指导民众去填写起诉表格,并会帮助他们整理和决定哪些必要的证据以用于诉讼。
第二,小额诉讼法庭致力于发展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平等性。积极主动的、更加非正式化的法官已经变成了现代小额诉讼的一个基本特征。法官旨在促进当事人之间平等性的角色通过审前会议得到了极大的体现,特别是在英国。英国郡法院的小额仲裁程序从某种程度上同郡法院的审前程序紧密联系。在审前诉讼中,法庭的书记官常常给予当事人大量的帮助去准备随后的仲裁听证。除此之外,法庭还通过以低收费的专家证言来帮助当事人双方,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当事人双方的平等。
第三个特征是改变裁决方式。小额诉讼改革强调的是法官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不单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调解成了解决纠纷的重要方法和手段。非正式的、低费用的、常常是保密的调解程序得到了没有律师协助的当事人的认可和接受;调解被形容成防止破坏当事人之间长期、复杂关系等这类优点的集合体,并具有约束力。在瑞典,除非是有“特别的理由反对,否则法官都将促使当事人进行和解。”同样在澳大利亚,小额诉讼法庭也都将当事人的和解作为其首要目标。
第四,小额诉讼法庭简化它们所适用的法律。小额诉讼的改革趋势是使小额诉讼裁判者能够基于“公平”,而不一定非得基于法律的严格条款,去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比如澳大利亚的两个法庭,就曾以“公正和衡平”来得出判决结果。
2.解决社区问题的“邻里”或“社区”法庭
除了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以外,专门法庭设置的另一个典型例子就是设立专门解决社区内纠纷和争议的社区法庭。社区法庭采取的手段主要是调解等,这样做的目的是不破坏社区居民的关系和邻里之间的和睦。美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推行了这种类型法庭的运作,其目的是将小型或轻微纠纷争议的案件从法庭中分离出来。换言之,由社区法庭解决小型或轻微纠纷将可以减少“轻微或小型纠纷争议给我们的社会成员所带来的诉讼花费……”由此可见,社区法庭的生成在于解决普通民众自己所不能解决或者难以通过正式的普通法庭予以解决的小型纠纷。类似于美国社区法庭的做法是古巴推行的类似的“社会法庭”制度。一般情形下,这类法庭设置在社区或工厂内,并由地方民众选举而产生,成员也不一定都具备法律知识;被推选的法庭成员免费向当事人服务,但是他们对轻微犯罪和财产侵害没有排他性的审判权。
三、诉讼费用制度
诉讼权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但是,当他们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法院应否收费?在该问题上,现代法治国家的立法例形成了两派做法,即有偿主义和无偿主义。而推行诉讼费用有偿主义的国家又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轻度有偿主义的国家,另一种为高度有偿主义的国家,前者仅象征性缴纳少量起诉费用,如美国,后者则缴纳较多的诉讼费用。无偿主义认为,法律禁止私人自力救济,则公力救济就是国家的责任;相应,法院裁判费用就应由国家来负担,而不是向当事人收取。奉行诉讼费用无偿主义的国家有法国和西班牙等国家。诉讼费用有偿主义认为,当事人所请求保护的目的是为了私权,同公共利益关系不大,所以,该类诉讼案件应该收取诉讼费用。总的来说,推行诉讼费用无偿主义的确会更容易使民众在其权益遭受侵害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所以,实行无偿主义或者轻度有偿主义的国家占绝大多数。实行高度有偿主义的国家极少。而且,为了保障不会因诉讼费用而导致贫穷者难以实现他们的诉讼权,法治发达国家大多又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保险制度来弥补和完善诉讼费用制度。如德国从保障事实上的机会均等(chancengleichheit)(德国基本法第3条)出发,引申出对于上诉期间内申请诉讼费用救助的贫穷当事人,应保障其在程序上的法律地位与经济上能自己维持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相近。
四、法律援助制度
显然,在保障贫穷者的诉讼权上,法律援助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了“应以特别法规保障贫穷者拥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辩护的手段。”西班牙宪法第119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对那些经证明诉讼经费不足的人,实行司法免费。”此外,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也可以引申出在有限范围内的诉讼费用救助权利,它通常包括免除证据调查费用在内的裁判费用,以及无偿援助律师及诉讼辅助人。
二十世纪,特别是下半叶,多国针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改革,我们可以将之归纳为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法定援助模式。奥地利、英国、荷兰、法国以及联邦德国法律援助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成果可以归为法律援助的“法定援助”模式。因为它们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将那些符合法律援助的人获得法律援助作为其权利而规定下来,同时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由国家提供资金予以补偿。法定模式的目标在于避免那些低收入的诉讼当事人不会因为没有律师的援助而放弃通过司法救济自己权益的情形。这一改革同过去的法律援助明显地划分出界限:国家,而非个人,向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补偿。
第二,公共付费模式。公共付费模式法律援助制度的方式和目标上同法定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公共付费模式起源于1965年美国经济机会办公室所推行的法律服务计划,美国经济机会办公室被认为是“同贫穷作斗争”的先锋。法律服务由“社区法律事务所”提供,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由政府支付报酬。正如评论家所言:“这一措施旨在以最有效的方式来使用纳税者的金钱。”这一改革措施并不在于单个地保护贫穷者的权益,不同于法定模式,公共付费模式旨在促进民众意识到他们新的权利以及愿意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诉讼程序。由于“社区法律事务所”之类的援助机构规模往往不大,有时还直接设立在贫穷者居住的社区,从而可更方便地去接近穷人,向穷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援助。
五、诉讼保险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兴起的、至今仍被进行司法制度改革时奉为主流观点的诉讼权保障思想,是促成诉讼保险制度盛行于法治发达社会的主要原因。众所周知,诉讼制度的经费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司法组织的运行费用,二是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尽管在法治发达国家,社会为保障当事人有效地获得司法救济,使公民的诉讼权得到真正地实现,采取了各种颇具成效的举措,但尚不能从根本上清除当事人在接近正义道路上的经济障碍。为了方便诉讼者有效地接近诉讼,法治发达国家通过诉讼保险制度的推行,即通过诉讼成本的社会转嫁方式,以保障社会成员都能充分地享受接受裁判的权利(整体正义的实现)。
一般而言,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对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和投保范围,各国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国情作了不同的规定,但通常都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的保险。各国推行诉讼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补偿投保人因参加民事诉讼而承担的经济支出,例如在败诉时必须支付的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用等。目前,通过推行诉讼保险制度以保障公民诉讼权行使的做法,已经得到了多国政府和众多法学家的肯定。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教授认为,诉讼保险制度的社会生成因素来自现实地保障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设想。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赋予的权利仅仅意味着公民享有某项权利的可能性,而要将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或真正的权利,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就成了一种不可或缺的现实保障。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权利救济,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一项重要条件是当事人必须具备承担诉讼费用的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如果能够准确地预测出自己参与某一民事诉讼所需花费的时间、精力和物力,在诉讼投入大于诉讼产出的时候,除非是为了从胜诉中获得精神上的“快感”,否则就不会选择民事诉讼作为维权的途径。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当事人是无法预计参与某一民事诉讼所需投入的诉讼成本究竟有多少,因此在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多倾向于息事宁人、自认倒霉,或在被迫卷入诉讼时因缺乏经济承担能力而处于无助的境地。设置诉讼保险的意义就在于由保险公司帮助当事人在诉前较为客观地预测出诉讼费用,并让当事人对利用诉讼制度的得失作出合理判断,而当事人则可以根据目前和将来的经济收入情况,对自己的经济能力与将来有可能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否持平作出预测。从事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正是扮演了这样一位帮助当事人平衡经济收入与诉讼费用关系的社会角色。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风险,可以将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使个体的当事人通过风险社会化摆脱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当然,保险公司在扮演这种分化诉讼费用风险的社会角色时也不是免费的,它按照当事人接近正义或利用民事诉讼所承担的风险大小提供险种和收取保费,当事人则按照自己可能负担的诉讼风险大小来选择险种和投保额度。
中国公民诉讼权:问题与改革
在中国,虽然保障公民诉讼权的举措与思想目前已有所尝试,并开始为人们所认同,但总体来看,立法者、法学家和实务工作者均未明确树立诉讼权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法治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诉讼权的保护亦不尽如人意。
中国公民诉讼权行使的障碍,除了上文所谈之价值判断,就制度层面来看主要有:1.宪法无公民诉讼权的明文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只是在第33条、125条、126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公平等和法院独立审判等条款,并无关于公民诉讼权的直接规定。2.可诉范围有限。现阶段,有些本应受理的民事案件受行政法规或政策规定的限制无法立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有待扩大,如当抽象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权益时,公民无法行使诉讼权、使用司法制度。更为根本的问题是,我国还未从根本上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尽管不久前已有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相关判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违宪行为特别是违宪之立法行为侵害时或在用尽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救济手段后,难有要求司法救济之权利。3.起诉条件较为严格,实质上限制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现阶段,公民起诉要以有具体权益受侵害、有具体事实和理由、有明确之被告这样一些限制条件,在立案审查上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实质审查的方式,限制了公民起诉权的实现。4.诉讼费收取过高,公民行使诉讼权、参与诉讼的成本较大。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公民向法院缴纳的费用昂贵、繁多,包括有受理费、法院活动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等,这构成了当前公民行使诉讼权利严重之阻碍,尤其对贫穷者和弱者而言更是如此。虽然我国也规定了诉讼费用的缓交、免交制度,但是在现行体制下,法院的经费实际上相当部分来自诉讼费用,因此,该制度的适用有限。由此,昂贵的诉讼费用往往便将公民堵截于诉讼门外。而公民因诉讼所付出的其它费用就更多:交通通讯费、误工费、收集证据费和聘请律师、会计师费等等,这些都迫使公民不得不计算起诉的付出与收益,畏于起诉,更不要说一旦败诉,还要承担沉重的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不落实,许多贫困者和社会弱势群体无法或不能实际接受法律援助而难以行使诉讼权。我国1996年颁布的新刑诉法和律师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又确定了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以社会捐赠、行业奉献为辅的资金来源。但就其现实状况来看,存在着国家费用不足,承担法律援助者多为经验和水平有限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且实际援助率很低的明显问题。6.缺乏经济型程序造成诉讼迟延。简易程序适用率低;庭审及审判拖延现象严重;审级构造不合理,审判程序重复运作,不能快速结案,增加了公民的诉累。由此,诉讼不仅昂贵而且耗时。
总而言之,中国公民诉讼权保障乏善可陈的原因主要是价值、理念有失偏颇和制度建构不周全两方面,由此,有必要自这两方面进行相应改革。
一、理念之重构
从根本上看,我们应当确立从根本上充分保障公民诉讼权的观点。首先,应将法治设计的总体思路引到关注公民诉讼权的构筑与落实上,要明确诉讼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地位,将其作为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重要出发点和归宿。虽然,在现实中我们应该构造和维护充分体现司法权威、发挥司法功能及保障公民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之制度与程序,但我们也万万不能忽视对公民诉讼权的保障,以免在审判制度及司法体制上叠床架屋或制度空置,使公民在权益受损或纠纷出现后,无法切实恢复。
其次,还应注意制度构建与公民权利切实享有之间的协调,要强化公民的诉讼权由法定权利转为实有权利之必要性的认识。
再次,我们也应重新审视中国固有的司法理念与传统,重新评价那些原本有利于公民积极有效地行使诉讼权的司法组织、司法制度及相关制度,如派出法庭、调解制度等。在现代法治理念的指导下吸收传统理念和制度中的积极因素并加以创造性转化,以收最大功效。最后,相应地也要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如此,诉讼权这一公民权利才能发挥其在法治建设中的应有功能和效用。
二、宪法的规范
与司法理念的调整相适应,宪法本身也需要修改,有必要由全国人大通过修宪程序,明确规定公民的诉讼权。另外,也应借鉴法治国家宪法文件和国际公约文件的经验,将法律援助制度和迅速裁判制度在宪法中予以明文规定,以保障公民诉讼权切实、迅速的享有。诉讼权宪法化意义的一方面就在于告之国家机关、国家官员及其公民诉讼权之重要性与基础性,正如卡佩莱蒂教授所言:“事实上,将特定的权利和保障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这些文件对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对公民而言,公民可以得知这些权利如此的基本、如此的重要;对于法院而言,必须强化保护这些价值准则的审判工作”。当然,公民诉讼权宪法化的意义还在于为这一基本权利提供法律保障。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普通法律的修订及司法运作都不能漠视、剥夺或弱化公民的诉讼权,否则即是违宪行为。
三、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
既往的经验告诉我们,宪法化的权利归根结底仅仅是法定权利,宪法的“高级法”(higherlaw)背景并不能保证诉讼权的切实享有。宪法本身就有纸面上的宪法和现实的宪法之分。哈耶克曾言:“在一个经济生活受到彻底管制的国家中,甚至形式上承认个人权利或少数人的平等权利都会失去任何意义”。我们也可以说,在公民诉讼权无法得到保障和落实的国家里,仅有宪法或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将不会有任何意义。
保障公民的诉讼权,使其能够平等、切实地接近法院、使用司法制度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我们需要在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本身及有关的周边制度如律师制度、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深入改革。所以,在比较研究法治国家保障公民诉讼权实现之成功经验基础上,就制度内外的着眼点来看,我们认为,下一步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进路的一个意见在于,建立便利公民接近正义的普遍化、多元化体系,切实有效地实现全体社会成员诉讼权之享有和行使。具体而言,有下述几点:
第一、应扩大可诉范围。1.扩大民事案件的可诉范围。在这里,应消除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对本应纳入民事诉讼之案件的限制,使一切民事纠纷均可由当事人诉诸法院解决。2.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借鉴意大利、德国等欧洲国家及墨西哥、加拿大等拉美国家之经验,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设置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使公民在自己的权益受到违宪行为侵犯时或在耗尽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手段后仍然能够在宪法层面得到司法救济,当然,受现有体制的局限,这一步的迈出有一定的难度,但从长远来看是有必要性的。3.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应赋予公民针对抽象行政行为之诉讼权。
第二,对诉讼制度本身进行改革。(1)改革现有的立案审查制度,突破传统的原告适格制度。在起诉条件的改革上,起诉应以纠纷或争议出现为要件,而不是以公民的权益受损为要件;进一步消除对当事人起诉较为苛刻的其它限制条件,取消对起诉的实质审查制度;借鉴美国和德国的集体诉讼、团体诉讼的经验,落实和改革代表人诉讼制度,等等。(2)改革管辖制度。从便利当事人起诉和贫困者、弱者的角度对管辖制度进行改革,就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案件采用被告就原告原则。(3)避免诉讼迟延,建立经济型诉讼程序,尤其应对简易程序进行再改革。在我们看来,简易程序是通向正义的“绿色通道”。我们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其成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领域大多数案件主要采用的程序。(4)改造现有审级制度,延长上诉期限,放宽上诉条件,使公民能够有效地行使上诉权,进入再一次的司法救济,使诉讼权得以周全地实现。
第三,对法院设置进行改革。(1)增加派出法庭,便利当事人提起诉讼和接近正义。(2)设置劳动者法庭(法院)、消费者法庭(法院)、小额请求法庭(法院)等专业法庭(法院),实现诉讼正义和效率;(3)设置巡回法院,实现诉讼便利。
第四,改革诉讼费用收取制度,健全和落实法律援助制度。关于诉讼费用,长远来看,应该废除公民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尤其是起诉费用之制度。在现阶段,则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排堵于法院大门之外的现象。
至于当事人付出的其它费用则应借助法律援助制度予以补偿。借鉴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经验,进一步的改革是: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提高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者的报酬;控制和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使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消费者、贫困者、民工等弱势群体得以行使诉讼权,使用司法制度。
法治国家范文篇8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的治国方略,因此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和追求的理想的社会状态。在法治国家中,如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制度着重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将从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的内在关系出发,深入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对法治国家的作用、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完善措施。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治国家
一、行政诉讼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从人类发展的历史看,可以把国家分为人治国家和法治国家两种。在人治国家中,“国王就是法律”,国王的权力至高无上,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国王可以随意制定、修改法律,人民群众丝毫无人权可言。随着人类历史的发展,法治国家逐渐成为人类的追求。这是由人治国家种种制度上的缺陷所决定的,其实在我国就有比较深刻的教训。1957年开始至1976年,阶级斗争盛行,党和国家从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专政,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治建设的悲剧。痛定思痛,在我国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法治建设,更在宪法中明确把法治国家作为我国的追求。法治国家的建设必然要求行政诉讼的建立和完善,这是由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所决定的:
(1)制约行政权力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众所周知,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为“控权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需要控制,一切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力越大,越有滥用的危险,越需要控制。这种观念首先来源于孟德斯鸠,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来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在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管理内政、外交的权力,即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力,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控制,特别在现代社会,行政权无处不在,无处不有,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如果不对行政权力依法控制,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受到侵害。行政诉讼就是基于这种需要的产物。
(2)保障权利是法治国家的法律价值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在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在人治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首先,在终极意义上,权利是权力的基础,权力不是权利的基础。其次,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却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与权力之间,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民主程度”。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也就是保障民主,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在我国以前和现实中,权利很难有良好的法律保障。权利总是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因此强调对权利的保护意义更为重大。
二、行政诉讼在法治国家中的重要作用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自建立起,促进了人民法治观念的强化,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提高执法水平,使我国的行政法治化向前迈进了一步。具体说,有以下作用:
(1)行政诉讼有利于宪政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基础,它的原则规定需要通过建立各种具体法律制度而得以实施。行政诉讼的建立,一方面是以宪法为根据,另一方面也正是为了保证宪法原则规定的实施。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为切实保障公民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处理申诉、控告和检举事项的制度,行政诉讼正是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诉和控告,由权威、公正的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予以处理而落实公民权利、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法制社会中往往以宪法的充分实现为其法制的最高价值,行政诉讼的建立健全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保障。
(2)行政诉讼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的法治意识。长期来说,我国一直是人治国家,行政权力在我国肆无忌惮,不受任何限制,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淡薄,民主观念缺乏,诉讼在我国历来是一件可耻的事,根本没有“民告官”的意识。通过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人民群众在人民法院主持、指挥下,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打破"官贵民贱"、"官治民"的旧观念,培植和增强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法治意识。
(3)行政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作出努力。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来监督行政机关,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监督政府依法行政,另一方面,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作出撤销、维持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判决,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司法监督。
(4)行政诉讼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一方面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自身维权行动来保障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更通过法院的公正司法来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获得公正。司法实践中,在大量的“民告官”案件中,行政相对人胜诉。
(5)行政诉讼促进我国民主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权利、自由的充分实现。因此,行政诉讼无疑是建设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推进以实现民主政治为核心的政治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情形:如行政诉讼目的的双重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行政相对人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还较大程度的存在,行政机关对贯彻《行政诉讼法》有抵触情绪,规避诉讼、防碍法院办案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不能适应行政审判的需要。这都需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不断完善。我从以下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谈一谈。
(1)确立行政诉讼的单一目标。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主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离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包括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保护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认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的集中概括。其实,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目的只能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是适应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由权威、公正的司法机关对不法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予以司法救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是行政执法的主体,行政机关可以依靠自身的力量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和服从行政管理,而不必也无须借助行政诉讼来实现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维护行政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特别在我国,行政观念极强、行政权力极大,极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全没有必要保障行政机关行使权力。
(2)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集中体现在三个条文中,即第2条、第1l条和第12条。第2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第11条,在第1款中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并在其第2款中以概括的力式将难以列举全面。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作为补充。第12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规定。从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问题上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难免产生逻辑上的不周延问题,容易引起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在现实法律运用中容易引起理解上的不一致。从行政相对人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来看,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抽象行政行为不会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损害,但实际上很多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对私人的权利和义务加以限制,并不需要具体行政行为的中介;而且即使能够通过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由于只能针对个案而不能否定整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因此并不是一种经济的制度选择,因此有必要把抽象行政诉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所保障的权利紧密相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保护的权益范围一般包括相对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这种权益保护范围的限制并无多少正当性可言。在现代社会,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劳动权和文化权等对公民同样重要,离开这些权利,公民的生存与全面发展即面临巨大的威胁。目前很多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扩大解释,并将其与民法上的含义分离,例如将知识产权和受教育权也包括在内,这显然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根本精神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冶的发展方向;在未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情况下,从更有效保护相对入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也可考虑将劳动权、文化权等未超越人身权和财产权文义范围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纳入行政诉讼所保护的权益范围之内。其他一些权利由于已经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文义范围,应当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对权利的保护范围。
法治国家范文篇9
关键词:法治和谐法律法治精神道德规范
一、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理想的社会状态
法治是近代西方的产物,同时也是全人类的文明成就。现代法治的原则包括:法的普遍遵守即法律至上,法律高于任何权力、高于任何其他规范、高于任何人,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良法的实体价值即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良法的程序价值即良好的法律要具备不溯及既往、明确性、公开性、普遍性、不矛盾性、可行性、安定性等形式;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法治是在法律至上、人权保障、良好形式、基本制度设立原则下的一种社会状态。“法治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的权力;法律与人民之间运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权力和权利的侵犯”。法治国家“就是指主要依靠正义之法来治理国家与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力和权利得以合理配置的社会状态。
从党的十六大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发展要求,到2007年10月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和谐社会的概念已在人们心中刻下深深印记。什么是和谐社会?2005年2月20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对“和谐社会”的特征、要求作了具体的阐述:“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由此可以看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设计,而是社会整体的价值目标,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
从二者的含义看,和谐社会与法治国家都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秩序井然、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等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义也同样是法治社会的目标。
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的总要求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其首要之义,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意味着民众拥有平等的权利,政府给不同群体平等地提供与政府沟通的渠道,让各个群体都可以参与政府的立法和决策过程,表达自己的诉求。它也要求政府通过民主的程序,为不同群体间的博弈提供平台,由此制定出为整个社会所认可的公平公正的规则体系。法治意味着清晰地界定政府活动的范围,政府的一切权力均须具有法律依据,民众与政府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旦社会主体的权利与利益受到政府部门及官员的侵犯,他们可以到公正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民主程序能够使民众感觉政府制定的法律规则、政策是公平的,公正的司法体系则能恢复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利益;反之,民主的欠缺与法治的不完善,必然损害公平正义,而造成社会不和谐。可以说,公平正义是民主法治的必然结果,没有民主法治,就没有公平正义;没有这两者,也就没有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
三、和谐社会是以人权为基础的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权的承认、尊重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社,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归宿。事实上,法治也是一种源于人类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命运的制度安排,“以人为本”是深藏在它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精神力量和终极价值追求。法治的目的,是让人成为具有完整人格和富有人性的人,并应当体现着对现实的人当前命运与未来前途的热情关注。经济增长、技术进步、收人分配以及社会现代化等固然是人类追求的目标,但它们最终仍只属于工具性范畴,人的发展和人类福利才是目的。因此,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恰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谐发展必须以人为中心,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
四、和谐社会应是一个由法律建立和维护起来的有秩序的社会
社会稳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和睦相处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是构成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是法律规则,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社会利益的分配器。“秩序的维持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为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是安定有序。和谐社会必定是运行有序的社会,而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
五、和谐社会应该是体现法治的正义价值的社会,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
正义的具体形态体现为平等、公正等,恩格斯指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机会。人类社会既有利益一致的一面,又处处充满矛盾。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利益矛盾的剧烈冲突,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突演化成剧烈的政治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与正义不可分,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正义,法律有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是不足以维持的,必须依靠法治来促进。法治在促进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指导分配的正义原则化、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法不仅可以为和平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而且可以为公正地解决冲突提供规则和程序,最终使社会成为资源分配公平、群体利益均衡、人际关系协调的和谐社会。
法治国家范文篇10
[关键词]列宁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想
列宁是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缔造者,他根据俄国的具体情况对如何搞法制建设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深刻阐明了法制在国家政权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强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当充分体现法制完备、人权保障、权利制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等基本原则,强调只有完备的法律才是依法治国的前提,同时还指出完善的法律如果不在现实生活中执行,便是一纸空文,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不仅如此,还要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列宁还认识到法律意识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无论是对法制建构,还是对法律运行,法律意识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列宁所处时代的严酷的政治环境及他过早的去世,使他的许多法治思想没有充分展开,但是他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指导和启迪作用。
一、有法可依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础
列宁十分重视法制工作,在十月革命胜利的当天夜里,就亲自起草了《土地法令》和《和平法令》。从1918年到1924年,在列宁的直接关注和指导下,苏维埃政权制定了两部宪法和一部带有宪法性质的权利宣言。特别是在1922年,先后制定和修改了《苏俄刑法典》、《检察机关条例》、《律师机构条例》、《苏俄民法典》、《苏俄法院组织条例》、《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等,使苏维埃国家从根本大法到各主要部门法大体制定完备,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列宁在领导苏维埃的立法活动中提出了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贯穿社会法制建设的全过程,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强调党的政策主张必须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来实现。列宁认为:法律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而“意志如果是国家的意志,就应该表现为政权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党的土张和政策要变为国家意志,变为法律,也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立法程序来作出决定。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在党的代表大会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因为苏维埃政权“高于各政党”,“党必须通过苏维埃机关,在苏维埃宪法的范围内实行自己的决定。党要努力领导苏维埃的活动,但不能取而代之”。
第二,坚持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的原则。列宁曾经以非常赞赏的态度肯定了普列汉诺夫1903年在俄国社会第二次代表大会上提出的一个命题:“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普列汉诺夫认为:“每一个民主原则都不应该孤立地、抽象地去看待,而应该把它同可以称为基本民主原则的那个原则联系起来看,这个原则就是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列宁指出这段话“恰恰对我们今天的时代具有根本意义的问题发表了意见”,是“大有教益”的。十月革命胜利的当天夜里,在列宁主持下通过的《土地法令》就是一个典型的立法实例。当时,俄共(布)是主张实行土地国有化、实行集体的“共耕制”的,而由非党的《全俄农民代表苏维埃消息报》根据242份地方农民的委托书拟定的《农民土地委托书》中,却提出了土地社会化、私有化,将没收地主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农民使用的要素。对此,列宁没有强行推行党的主张,而是认为:“我们既是民主政府,就不能漠视下层人民群众的决定,即使我们并不同意”。“这个委托书的全部内容表达了全俄绝大多数觉悟农民的绝对意志,应立即宣布为临时法律。”并将它同时附在列宁起草的《土地法令》上予以颁布实行。
第三,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社会主义法律是在总结群众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不是按照什么“计划”或由法学家杜撰出来的,因此,制定法律应当坚持民主原则,要使法律真正体现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要吸收广大工人和劳动人民参加立法。列宁指出:“民主的组织原则,其高级形式就是由苏维埃建议和要求群众不仅积极参加一般规章、决议和法律的讨论,不仅监督它们的执行,而且还要直接执行这些规章、决议和法律,这就是说,要给每一个群众代表、每一个公民提供这样的条件,使他们既能参加国家法律的讨论,也能参加选举自己的代表,参加执行国家的法律。”
第四,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防止法出多门。在列宁的领导下,1920年12月全俄苏维埃第八次代表大会对立法权作了明确规定:除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颁布全国通行的法律的权力。1922年,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中更加明确地阐释了法制统一的思想,认为“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
第五,坚持法随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立、改、废的原则。列宁认为,社会主义的法律不能一成不变,而必须随着革命斗争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发展需要修改补充、彻底废除或另立新的法律。他指出:“如果法律妨碍革命的发展,那就得废除或修改。”“经验告诉我们,修改法令是必要的,因为遇到了新的困难时,修改法令就可以从这些困难中汲取力量。”与此同时,列宁又提醒人们,法律的修改要十分慎重,实事求是,不能随心所欲任意为之,否则法律就失去了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六,坚持法律可以继承,但不能照抄旧法的原则。列宁认为,法律具有继承性,在制定、修改和补充社会主义法律的活动中应当注意全面正确地吸收外国有益的立法经验,既不能拒绝吸收,又不能照搬照抄,而应当批判地继承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1922年在制定《苏俄民法典》时,列宁曾明确指出:不要“随波逐流”,“不要因袭(确切点说,不要被那些昏庸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所愚弄,他们总是因袭)陈旧的、资产阶级的民法概念,而要创造新的”。同时,“西欧各国文献中和经验中所有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东西一定要吸收进来”。列宁的这些思想原则直接指导了苏维埃国家的立法工作,并且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理论中的宝贵内容。在确立了立法的原则之后,列宁还十分重视立法的技术和立法质量。法作为社会调整(或控制)的技术,其中包含着主体对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包含着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创见和智慧,包含着人们控制各种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技术手段。这些认识成果及调整技术一旦形成,就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而具有普适性。社会主义法不仅要更准确、充分地表现和实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也应该积极地学习和吸收人类历史上一切优秀法律文化成果,绝不能闭门造车。社会主义法在摧毁旧法体系、改变旧法本质的前提下,吸取其中的有益成果,是提高社会主义法的立法质量、改善立法技术的有效途径。列宁认识到经济规律的巨大作用,认为“私人市场比我们强大”。社会主义国家应学习资本主义国家以市场经济基础进行法律调整所积累起来的丰富经验。因此,列宁便派遣法学家去研究革命前的俄国法典和西欧的法律体系,仿效它们的法律条款,使之能为社会主义政权所用。在列宁的领导下,到1924年,苏维埃政权已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本法(宪法)》、《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苏俄刑法典》、《苏俄民法典》、《苏俄土地法典》、《苏俄劳动法典》、《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等,这些法律并不是苏维埃政权自行杜撰的,而是在总结自己经验的基础上,成功地吸收了资产阶段立法经验、教训后制定出来的。这就使得社会主义国家得以摆脱简单的爬行主义,在人类已有的法律文明的基础上,快速出台法律,使法律更迅速、更准确、更周到地体现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
二、严格执法、守法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
第一,法律应得到普遍的遵守和执行。一切社会关系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执政党、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普通公民,应自觉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践踏法律的权威和尊严。1919年12月4日,列宁在农业公社和农业劳动组合第一次代表大会上所作的讲话中指出,社会主义土地规划的法令中帮助农民的条款“如果不认真地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法律的颁布,并不等于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实施。法律规范要转化为合法的法律关系,必然会遇到各种障碍和阻力,法律的实施要求克服这些阻力。广大人民的意志要转化为现实的法律关系,离不开法律的执行和遵守。因此法律的权威性,既体现于法律规定本身,也体现于法律的贯彻实施中。列宁在《苏维埃政权的当前任务》中指出:“我们已经用法令规定的事情还远没有充分实现,而目前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集中全力,认真地切实实现那些已经成为法令(可是还没有成为事实)的改造原则。”
第二,反对任何形式的法外特权,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要严格守法。列宁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应带头守法,应成为守法的模范。如果他们其身不正,将对群众的守法行为产生很坏的影响,而且他们中的许多人手中已握有某些权力,一旦违法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特权人物的违法犯罪行为,更应从重处罚。司法人民委员部提出的《关于惩办受贿的法令》草案经列宁修改后,由人民委员会于1918年5月8日审议批准。1921年11月24日,在列宁参加的俄共(布)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决定,共产党员因一般刑事案件交法庭审判时应加重处罚,以“消除任何利用执政党地位得以从轻处理的可能性”。列宁认为:“对共产党员的惩办应比对非党人民加倍严厉”这是“起码常识”。与普通群众相比,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更有机会破坏依法办事原则,争取非法利益,满足私欲,如果不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会使更多的人犯禁效尤,形成一个腐败层,动摇无产阶级专政的基础。预防和打击腐败,法治是最有效的手段。只有健全法律、严格执行、加强监督,才能防止某些人滥用党和国家的权力,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实行法治,才能对已经发生的腐败行为进行最有效的打击,杜绝以后类似行为的发生。列宁本人也十分注意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1919年2月,达尼洛夫纺织厂派代表向列宁提出按纺织业口粮标准发给他们口粮的要求,列宁在回信中写道:“由于这个问题是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决定的,而根据宪法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高于人民委员会,所以无论我这人民委员会主席,还是人民委员会都无权改变此项决定。”
三、加强法律监督,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实施
法律监督对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能保证上升为法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得到切实的普遍的实现。列宁十分重视法律监督的作用,他认为:究竟用什么保证法令的执行呢?第一,对法令的执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令的加以惩罚。社会主义法律监督是全社会的事情,主要包括党组织的领导监督、专门法律机关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加强党对法律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列宁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明确指出:地方检察机关只受中央领导,地方检察长由中央任命。中央总检察长、最高法庭和司法人民委员部委员。要受党中央组织局、中央政治局和中央监察委员会这三个党机关的最密切的监督;中央监察委员会作为党内的最高监督机关,只对党的代表大会负责。为了使中央监察委员会有效地发挥监督作用,它的任何委员都不得在任何人民委员部、任何主管机关及任何苏维埃政权机关中兼职。列宁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够实际有效地抵制地方影响,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同时,列宁还认为,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有效性、约束力具有普遍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党员也不例外,因此也应加强对党员的法律监督,防止党员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坚持专门机关的监督。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即着手创建专门负责法律监督工作的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它的一项重要职能是检查、监督国家机关对法律、法令、决议和命令的贯彻执行情况。因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客观形势的变化,它的工作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1920年2月,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会议上,根据列宁的建议,将苏维埃国家监察人民委员部改组为工农检察院,并通过了《工农检察院条例》。列宁认为这个新的机构的设立以及条例的颁布,是“反对官僚主义的措施之一”,它从组织上保证了更广泛地吸收广大工农群众参加国家的法律监督工作。列宁认为,要通过工农检察院的工作,“把工人和农民输送到这种机关中去”,“把官僚主义赶出我们的机关。必须让广大的非党群众来检查一切国家工作,学会自己管理”。。条例规定,工农检察院的职责是:对一切国家管理机关、经济管理机关和各社会团体的工作实施监督;同一切机关中的官僚主义和因循守旧进行斗争;检查苏维埃政策法令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管理机关遵守法律的情况等。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列宁认为它应只受中央机关领导,保留检察机关对地方政权机关的一切决定或决议是否合法的观点提出异议的职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维护法律统一、保证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实施、保证国家意志的最高权威性、反对地方主义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针对当时法律没有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还存在相当数量的违法犯罪的社会现状,列宁认为,“不仅农民不会利用,就连相当多的共产党员也不会利用苏维埃法律去同拖拉作风和官僚主义作斗争。或者去同贪污受贿这种地道的俄国现象作斗争。是什么东西妨碍我们同这种现象作斗争呢?是我们的法律吗?是我们的宣传吗?恰恰相反!法律制定得够多了!那为什么这方面的斗争没有成绩呢?因为这一斗争单靠宣传是搞不成的,只有靠人民群众的帮忙才行。”社会主义国家是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国家,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是代表人民,为了人民的利益,而行使国家职权的。人民对其代表守法情况进行监督,也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题中应有之义。列宁鼓励工兵农群众勇于同破坏法治的行为作斗争,并保证他们行使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法律监督作用。列宁要求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信件,调查属实后即对当事者严肃处理。同时,为了保证群众监督的实际效果,列宁重视处理人民群众申诉、控告的制度建设。1919年1月,列宁批示人民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命令您立即向我汇报人民委员会办公厅收到的对所有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切控告,其中书面控告应在24小时内、口头控告应在48小时内向我汇报。办公厅应对这类控告进行专门登记,同时责成办公厅的办公室主任认真检查我就这些控告所作批示的执行情况。”
四、加强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为实行法治创造良好条件
法治国家
2023-03-21 00: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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