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雇佣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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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雇佣范文篇1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甲方:*×××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业务发展的需要,雇佣乙方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经双方协商订立正式《劳务雇佣合同书》如下: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于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效,期限________年,其中试用期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

如双方需要,可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签劳务雇佣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但受雇方从事的有关工作和业务尚未结束,则合同应顺延至有关工作业务结束。

二、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规定该岗位职责的要求和甲方对该岗位之特别规定(详见《岗位责任书》)的标准。

第四条乙方每周工作时间为________天,每天工作________小时;乙方应按照工作职责保证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和任务。

第五条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绩效考核。

第六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与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

第七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乙方所承担工作中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及乙方档案,均由乙方原单位保管缴纳。

第九条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附加条款。

三、劳务报酬

第十条甲方每月1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为_______元/月或按董事会拟定的标准额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劳务报酬为转正后的80%-90%或双方约定。

甲乙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在以下情况有权扣除乙方相应额度的劳务报酬:1、因乙方的过失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2、乙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3、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

四、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十一条合同期满如未续签,则视为《劳务雇佣合同书》自行终止,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甲方有关规定及按照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务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一、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与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劳务人员登记表》,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甲方有权对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内容对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甲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范围,劳务报酬等事项也将做出相应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

四、乙方在合同期内承担的甲方工程项目中的工作及责任的,在该项目未结束前,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

五、甲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进行工作绩效考核,考核不合格者,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

六、本合同到解除日期时,乙方应按照《*×××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离职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扣除或拒绝支付乙方劳务报酬。

第十五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一:《保密协议》;附件二:《岗位职责书》;附件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或委托人

劳务雇佣范文篇2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

甲方:北京×××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_日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业务发展的需要,雇佣乙方为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经双方协商订立正式《劳务雇佣合同书》如下: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于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效,期限________年,其中试用期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

如双方需要,可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签劳务雇佣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但受雇方从事的有关工作和业务尚未结束,则合同应顺延至有关工作业务结束。

二、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规定该岗位职责的要求和甲方对该岗位之特别规定(详见《岗位责任书》)的标准。

第四条乙方每周工作时间为________天,每天工作________小时;乙方应按照工作职责保证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和任务。

第五条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绩效考核。

第六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与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

第七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乙方所承担工作中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及乙方档案,均由乙方原单位保管缴纳。

第九条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附加条款。

三、劳务报酬

第十条甲方每月1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为_______元/月或按董事会拟定的标准额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劳务报酬为转正后的80%-90%或双方约定。

甲乙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在以下情况有权扣除乙方相应额度的劳务报酬:1、因乙方的过失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2、乙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3、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

四、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十一条合同期满如未续签,则视为《劳务雇佣合同书》自行终止,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甲方有关规定及按照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务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一、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与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劳务人员登记表》,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甲方有权对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内容对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甲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范围,劳务报酬等事项也将做出相应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

四、乙方在合同期内承担的甲方工程项目中的工作及责任的,在该项目未结束前,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

五、甲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进行工作绩效考核,考核不合格者,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

六、本合同到解除日期时,乙方应按照《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离职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扣除或拒绝支付乙方劳务报酬。

第十五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一:《保密协议》;附件二:《岗位职责书》;附件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或委托人

劳务雇佣范文篇3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业务发展的需要,雇佣乙方为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经双方协商订立正式《劳务雇佣合同书》如下:

一、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于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生效,期限________年,其中试用期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止。

如双方需要,可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签劳务雇佣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但受雇方从事的有关工作和业务尚未结束,则合同应顺延至有关工作业务结束。

二、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岗位(工种)工作。

第三条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规定该岗位职责的要求和甲方对该岗位之特别规定(详见《岗位责任书》)的标准。

第四条乙方每周工作时间为________天,每天工作________小时;乙方应按照工作职责保证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和任务。

第五条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绩效考核。

第六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与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

第七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乙方所承担工作中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及乙方档案,均由乙方原单位保管缴纳。

第九条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附加条款。

三、劳务报酬

第十条甲方每月1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标准为_______元/月或按董事会拟定的标准额执行。

乙方在试用期间的劳务报酬为转正后的80%-90%或双方约定。

甲乙双方对劳务报酬的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在以下情况有权扣除乙方相应额度的劳务报酬:1.因乙方的过失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2.乙方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3.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

四、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十一条合同期满如未续签,则视为《劳务雇佣合同书》自行终止,双方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三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甲方有关规定及按照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务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内容:

(一)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与相关证明,并如实填写《劳务人员登记表》,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且不给予经济补偿。

(二)甲方有权对公司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内容对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甲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范围,劳务报酬等事项也将做出相应调整。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安排。公务员之家:

(四)乙方在合同期内承担的甲方工程项目中的工作及责任的,在该项目未结束前,乙方不得未经甲方同意擅自离职。

(五)甲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进行工作绩效考核,考核不合格者,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本合同。

(六)本合同到解除日期时,乙方应按照《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离职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扣除或拒绝支付乙方劳务报酬。

第十五条本合同的附件如下:

附件一《保密协议》;

附件二《岗位职责书》;

附件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

法人或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____

劳务雇佣范文篇4

1、聘方聘请雇员赴______国(地区)_____________公司从事_____________。

2、工资及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

(1)薪金:聘方支付给雇员的基本月薪为_______美元(大写)雇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为起算日。离开_______国境(地区)之日为截止日,凡工作不满一个月,按全月工资计算。

(2)加班工资:聘方因工作需要,要雇员加班工作时,加班工资由双方面议。

3、聘用期限,工作时间和假期

(1)聘用期为:

(2)工作时间:按_______国(地区)劳工法规定,每周工作_____天,每天工作_______小时。

(3)休假日:雇员享受所在国的法定假日。

(4)病假:雇员每年可享受带薪病假15天。

(5)事假:雇员因家庭急事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回国时,聘方应予以方便,准其请假,并协助雇员办理手续,事假期间,聘方视情况支付或停发工资,往返旅费由雇员自理。

4、住宿、膳食、医疗、保险和税金

(1)住宿:聘方免费提供雇员有水、电、卫生设施的住所,或支付租房费。

(2)膳食:聘方提供雇员全月膳食,或支付膳食费,其标准相当于本单位同类人员的水平。

(3)医疗:聘方为雇员支付医疗费用,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保险。

(4)保险:聘方为雇员投保当地劳工法所规定的各种保险。

(5)税收:聘方为雇员交纳当地法定的一切税金。

5、雇员出入中国和_________国国境的手续和旅费

(1)聘方负责办理雇员出入_________国国境(地区)的签证、居住和工作许可证等手续并支付其费用。

(2)聘方负担雇员从中国至工作点的往返旅费。

(3)雇员负担出入中国国境的各种手续费。

6、一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由提出方支付给对方相当于雇员三个月工资的补偿费,并负担雇员返回中国的旅费。

7、雇员应遵守工作所在国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遵守聘方的有关规定。

8、聘方应尊重雇员的生活和风俗习惯。

9、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由聘方、雇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10、雇员受聘满后,聘方如需要续聘,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雇员并征得雇员同意,续聘手续另定。

11、本合同以中文(英文)书就,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12、本合同由聘方和雇员签字后正式生效。

劳务雇佣范文篇5

1.聘方聘请雇员赴______国(地区)_____________公司从事_____________。

2.工资及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

(1)薪金:聘方支付给雇员的基本月薪为_______美元(大写)雇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为起算日。离开_______国境(地区)之日为截止日,凡工作不满一个月,按全月工资计算。

(2)加班工资:聘方因工作需要,要雇员加班工作时,加班工资由双方面议。

3.聘用期限,工作时间和假期

(1)聘用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工作时间:按_______国(地区)劳工法规定,每周工作_____天,每天工作_______小时。

(3)休假日:雇员享受所在国的法定假日。

(4)病假:雇员每年可享受带薪病假15天。

(5)事假:雇员因家庭急事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回国时,聘方应予以方便,准其请假,并协助雇员办理手续,事假期间,聘方视情况支付或停发工资,往返旅费由雇员自理。

4.住宿、膳食、医疗、保险和税金

(1)住宿:聘方免费提供雇员有水、电、卫生设施的住所,或支付租房费。

(2)膳食:聘方提供雇员全月膳食,或支付膳食费,其标准相当于本单位同类人员的水平。

(3)医疗:聘方为雇员支付医疗费用,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保险。

(4)保险:聘方为雇员投保当地劳工法所规定的各种保险。

(5)税收:聘方为雇员交纳当地法定的一切税金。

5.雇员出入中国和_________国国境的手续和旅费

(1)聘方负责办理雇员出入_________国国境(地区)的签证、居住和工作许可证等手续并支付其费用。

(2)聘方负担雇员从中国至工作点的往返旅费。

(3)雇员负担出入中国国境的各种手续费。

6.一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由提出方支付给对方相当于雇员三个月工资的补偿费,并负担雇员返回中国的旅费。

7.雇员应遵守工作所在国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遵守聘方的有关规定。

8.聘方应尊重雇员的生活和风俗习惯。

9.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由聘方、雇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10.雇员受聘满后,聘方如需要续聘,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雇员并征得雇员同意,续聘手续另定。

11.本合同以中文(英文)书就,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12.本合同由聘方和雇员签字后正式生效。

聘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

劳务雇佣范文篇6

1、聘方聘请雇员赴______国(地区)_____________公司从事_____________。

2、工资及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

(1)薪金:聘方支付给雇员的基本月薪为_______美元(大写)雇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为起算日。离开_______国境(地区)之日为截止日,凡工作不满一个月,按全月工资计算。

(2)加班工资:聘方因工作需要,要雇员加班工作时,加班工资由双方面议。

3、聘用期限,工作时间和假期

(1)聘用期为:

(2)工作时间:按_______国(地区)劳工法规定,每周工作_____天,每天工作_______小时。

(3)休假日:雇员享受所在国的法定假日。

(4)病假:雇员每年可享受带薪病假15天。

(5)事假:雇员因家庭急事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回国时,聘方应予以方便,准其请假,并协助雇员办理手续,事假期间,聘方视情况支付或停发工资,往返旅费由雇员自理。

4、住宿、膳食、医疗、保险和税金

(1)住宿:聘方免费提供雇员有水、电、卫生设施的住所,或支付租房费。

(2)膳食:聘方提供雇员全月膳食,或支付膳食费,其标准相当于本单位同类人员的水平。

(3)医疗:聘方为雇员支付医疗费用,或向保险公司投保医疗保险。

(4)保险:聘方为雇员投保当地劳工法所规定的各种保险。

(5)税收:聘方为雇员交纳当地法定的一切税金。

5、雇员出入中国和_________国国境的手续和旅费

(1)聘方负责办理雇员出入_________国国境(地区)的签证、居住和工作许可证等手续并支付其费用。

(2)聘方负担雇员从中国至工作点的往返旅费。

(3)雇员负担出入中国国境的各种手续费。

6、一方因特殊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由提出方支付给对方相当于雇员三个月工资的补偿费,并负担雇员返回中国的旅费。

7、雇员应遵守工作所在国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遵守聘方的有关规定。

8、聘方应尊重雇员的生活和风俗习惯。

9、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由聘方、雇员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10、雇员受聘满后,聘方如需要续聘,应提前三个月通知雇员并征得雇员同意,续聘手续另定。

11、本合同以中文(英文)书就,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12、本合同由聘方和雇员签字后正式生效。

劳务雇佣范文篇7

一、概念不同

(一)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实际上,作为劳动合同的定义,上述规定是非常简陋的。其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定义,没有讲清楚劳动关系的特征。正是由于这样简陋的定义,才使人们常常分不清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任何定义,都应指出所要定义的对象的特征,根据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对象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劳动法》这一规定,却不能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定义,对合同的主体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对客体和内容没有明确描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种定义,可以使人对买卖合同的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不会同其他合同混淆。劳动合同所定义的劳动关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为当事人一方(劳动者)负有从事工作义务,他方(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义务的双务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上提供劳动,从事工作的合同。所谓居于从属关系,系指工作的实施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劳动合同的概念,应该体现出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比较法的研究,我们可以将劳动合同定义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现在台湾省实施),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我国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中,专设雇佣合同一章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没有雇佣合同。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们这样的社会主义国家,人口的绝大多数是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他们与雇主(包括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靠缔结雇用合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来规定,单靠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则是规范不了的,而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的利益未受到应有的保护,各种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纠纷案件苦于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作为裁判基准。建议草案在广泛参考各国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经验基础上精心设计和拟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删除,是最令人惋惜的。”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向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对雇佣合同又专设一章进行规定。该草案合同编第15章第301条规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泽鉴先生指出,雇佣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内,为雇佣人服劳务,雇佣人负担给付报酬的契约”。可见,雇佣合同的这些定义基本是一致的。

(三)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是我们经常提到的一个概念,但是,对劳务合同的定义,不但立法没有做出规定,教科书也鲜有讲授。根据给付的标的,合同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是以财产为给付标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第二类是以为劳务给付标的合同,例如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佣合同;第三类是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从最广义的角度讲,第二类合同可以称为劳务合同,王全兴教授就是在这个角度上使用劳务合同概念的。他说“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务为标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合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劳务合同实际上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一个合同是雇佣人(用人单位或自然人)与受雇人之间的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另一个是劳务提供者(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中的雇佣人)与与劳务接受者之间的劳务合同。这种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非常相似。劳务合同是通过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和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现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接受人是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劳务合同的第三人。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约定,由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直接提供劳务,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务费,劳务接受人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受雇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提供人应当向劳务接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雇佣合同中,雇佣人与受雇人约定,受雇人直接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动,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如果劳务接受人提供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雇佣人应当向受雇人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雇佣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约定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当然,也可以委托劳务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劳动报酬。

二、三类合同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

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是: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二者的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双方当事人相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仍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务为目的。这两类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者(受雇人)依约定向雇佣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不在于实现雇佣人的预期利益。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作为给付劳务的合同,受雇人给付劳务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须在合同存续期内持续的实施给付行为,因此是继续性合同。4、二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受雇人必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必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需付出代价,因此是双务有偿合同。

既然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雇佣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在这两类合同中,提供劳动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称为劳动者)都是自然人,在这一点上,两者没有差异。雇佣合同,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雇佣人,即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2、形式不同。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所谓半强行性规定,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择。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雇佣合同,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的规定。但是,劳动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在经济上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根据规范目的,劳动法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民法上的雇佣合同。

(二)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

通过定义可以看出,劳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是具有关联性的不同合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1、主体不同。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自然人。2、劳动的直接提供者不同。劳务合同的劳务提供者是以与自己有劳动关系的他人的劳动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和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以自己的劳动向对方提供劳务。3、当事人数量不同。劳务合同涉及到三方当事人,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

(三)“劳务合同”一词在不同时候的意义。

“劳务合同”一词在现实生活中的用法是相当混乱的,在不同的时候表达不同的意义。,“劳务合同”有时表示的是“劳动合同”,有时表示的是“雇佣合同”,有时表示的是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有人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劳动合同发端于劳务合同,劳动合同是从劳务合同中分离出来,因此二者之间有许多共同点。”根据本文的相关论述可以知道,这里所说的“劳务合同”就是雇佣合同。王利明教授说,“在雇佣、劳务等合同中,债务人因病不能提供劳务,不论他患病是何原因所致,都应被免除实际履行责任,不能考虑造成履行不能应可归责于谁”。在这里,患病者是债务人,是自然人,同时,把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并列,因此,此处的“劳务合同”就是劳动合同。

因此,判断一个合同到底是劳动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劳务合同,一定要认清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切实保证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第17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王全兴:《劳动法》,第145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3.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第184--186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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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第8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7.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第9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关怀主编:《劳动法》,第12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8.王全兴著:《劳动法》,第60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9.王泽鉴:《民法总则》,第4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劳务雇佣范文篇8

一、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

有学者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雇主或者企业之于生产经营活动而雇佣另外一方———雇员或者劳动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双务性、稳定性及隶属性特征。[1]455有学者进一步阐明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1)双方有无雇佣合同(口头的或书面的);(2)雇员有无报酬;(3)雇员是否提供劳务;(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监督。[2]235上述观点认为,雇佣关系的判定应以雇佣契约的有无为标准。这实质上是把雇佣关系等同于雇佣契约关系,该观点既不能合理解释独立承揽人受到雇主控制,在从属关系下工作致人损害时,雇主也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的欧陆国家通行观点和司法裁判常态[3]168,还与集中体现我国雇主替代责任法律制度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吻合。第三十四条中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逻辑解释上显然包含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有代表权的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有代表权的人员导致的侵权行为自然要由法人承担,而其他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则非常复杂,除雇佣契约外,还应当包括委任关系、关系等,其导致的侵权行为是否由法人承担雇主责任不能一概而论。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是劳务关系,雇佣契约关系只是劳务关系的一种而非劳务关系的全部,委任、承揽、保管等法律关系均属劳务性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该条规定,除雇佣契约,在特定情形下,委任、承揽、保管等合同关系,甚至非合同关系的好意施惠关系中也可能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因此,雇佣关系并不等同于雇佣契约关系,其外延远比雇佣契约关系宽泛,雇主替代责任的承担并不以雇佣契约的存在为唯一前提。笔者认为,雇佣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控制监督下的隶属关系,是指以雇佣契约或以作用于劳务提供过程中的现实的控制监督关系为表现特征的一种从属关系。在雇佣契约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享有控制监督权,而无论这种权利是否实际实施,雇员均被认为是在雇主的隶属支配下提供劳务,雇佣契约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当无疑问。现实的控制监督关系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非雇佣契约的其他劳务契约中发生的实际控制监督关系,如委任、承揽、保管等法律关系中现实发生的控制监督关系;第二,不存在任何劳务契约情形下发生的对劳务提供的控制监督关系。第一种情形,如委任、承揽、保管等法律关系中原本不存在委任人对受托人、定作人对承揽人、保管人对寄存人的控制监督关系,也不适用雇主替代责任。但倘若在受托人受托办理事务过程中,承揽人加工、修理过程中,保管人保管货物过程中,委托人对受托人、定作人对承揽人、寄存人对保管人实施了实际的控制、监督或指示,则应认定有雇佣关系存在,适用雇主替代责任。这可有力解释前述独立承揽人受到雇主控制,在致人损害时,雇主也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的原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的定作人之赔偿责任,也是定作人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的明证。这是由于,究其实质,指示和选任应是控制监督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归入控制监督关系的范畴。第二种情形是指,在劳务提供不属任何劳务性契约引起的情形下,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之劳务提供实施了现实的控制监督,则也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如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一方的施惠行为受到了受惠一方的实际控制和监督,则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施惠方致第三人受损时,受惠方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被帮工人赔偿责任即是此意。

二、雇佣关系认定的国外法借鉴

雇佣关系的认定,虽以控制监督关系为判定标准,但在美国侵权责任法上,以此标准来判定雇佣关系时,有四种例外的情形:(1)不可委托义务的排除①,即雇主负有不能以委托方式避免的义务时,他可以将义务委托给独立承揽人履行,但其应对该独立承揽人的过错致害行为承担替代责任。也即当雇主将不可委托的义务以承揽合同方式委托于独立承揽人时,可以例外认定雇主与独立承揽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适用雇主替代责任。(2)表见或表见雇佣的例外②,即雇主在独立承揽人构成表见或表见雇佣的情形下,应认定雇主与独立承揽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适用雇主替代责任。(3)固有危险活动的例外③,即当雇主将固有危险的劳务委托给独立承揽人时,除非雇主与独立承揽人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否则,将认定雇主与独立承揽人之间存有雇佣关系,适用雇主替代责任。(4)财政支付能力的例外,即指若雇主没有能够选用具有足够的保险覆盖的独立承揽人,受害者可以从实施侵权行为的无清偿能力的独立承揽人的雇主那里得到赔偿,因为雇主违反了雇主雇佣“胜任的”独立承揽人的义务。[1]146上述四种情形,与其说是对以控制监督关系为标准来判定雇佣关系的例外,不如说是以控制监督关系为标准来认定雇佣关系的四种特殊情形,因为,该四种情形所反映的雇主与独立承揽人的关系与他们之间的控制监督关系密不可分。不可委托义务的排除中的“不可委托义务”通常是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雇主将该义务委托给独立承揽人履行时,雇主的义务并不消灭,受害人完全可以认为独立承揽人是雇主的履行辅助人及雇主对独立承揽人享有控制监督权,雇主与独立承揽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判定仍是以控制监督关系为标准。表见或表见雇佣的例外,表明受害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雇主与独立承揽人之间是表见关系或表见雇佣关系,雇主对独立承揽人享有控制监督权,这实质上还是以控制监督关系来认定雇佣关系的存在,只不过这种控制监督关系在事实上并不存在,但在外观上是让人可信的,而这种可信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必要。固有危险活动的例外及财政支付能力的例外两种情形,均反映出雇主对独立承揽人存在选任、指示不当的问题,很明显,仍属控制监督关系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以控制监督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判断标准,仍然可能适用于该四种特定情形。

三、校车交通事故中雇主替代责任的认定问题

校车交通事故致学生或行人损害的事故情形有两种,一为校车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即校车驾驶员不构成侵权行为;二为校车驾驶员负事故责任,驾驶员构成侵权行为。因前种情形并不存在驾驶员侵权行为问题,自然也无学校雇主替代责任承担的余地,故本文主要针对后种情形下,校车交通事故中雇主替代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讨论。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校车服务由学校自行提供与由他方提供两种情况。由于该两种情况下,学校对驾驶员的控制监督不同,雇佣关系的认定也将不同,故本文区分学校自行提供校车服务与他方提供校车服务两种情形分析学校雇主替代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学校自行提供校车服务时的雇主替代责任问题

在学校自行提供校车服务的情形下,无论校车是学校购买的,还是从校车服务提供者处承租的,抑或是借用的,该校车均归学校占有和支配。由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驾驶人员的校车驾驶资格,并未规定学校必须依雇佣契约雇佣驾驶员,故学校与校车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为雇佣契约关系(驾驶员即为学校的员工),也可为委任合同关系(如委任校外驾驶员接送学生),还可为好意施惠关系(如在学校驾驶员缺位的情形下,由校外驾驶员自愿临时帮工驾驶)。当学校与校车驾驶员之间为雇佣契约关系时,驾驶员因侵权行为致学生或行人遭受损害,学校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当无异议。有疑问的是,当学校与驾驶员之间存在委任关系或好意施惠关系时,驾驶员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可否认定学校与驾驶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学校应否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对此,应首先检视,在校车归学校提供,校车运行路线、学生接送时间均由学校事先确定的情形下,受托驾驶员或帮工驾驶员是否能够自主安排劳务提供而不受学校控制监督。显然,受托驾驶员或帮工驾驶员的劳务提供不能由其自主安排而不受学校控制监督、独立地完成,其只能根据学校的指示,在特定的时间内,按照特定的行车路线,驾驶特定的车辆完成运送学生的劳务服务。也即在受托驾驶员或帮工驾驶员的劳务提供过程中,其实际上已受到学校的控制和监督,其与学校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当受托驾驶员或帮工驾驶员发生侵权行为而致学生或行人受到损害时,学校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二)他方提供校车服务时的雇主替代责任问题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因此,校车服务可以由学校自行提供,也可由具有一定资质的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在校车服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情形下,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同关系通常为客运合同关系,校车服务提供者承担提供校车,安排校车驾驶员,按照学校确定的行车路线(有时行车路线也可能由校车服务提供者确定),在学校指定的时间段内履行接送学生的义务。学校对校车不承担修理、保养义务,对驾驶员也无选任、监督的义务。由于完成运送学生的主要运输工具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控制监管、维修保养,校车驾驶员也由校车服务提供者选任、指示、控制监督。故而,校车服务提供者的劳务提供基本上属其自主安排,独立完成,也即校车服务提供者处于独立承揽人的地位(客运合同实质上也属于承揽合同)。如发生驾驶员侵权行为致学生或行人受损害的情形,因校车服务提供者与驾驶员之间存有控制监督关系,也即存在雇佣关系,校车服务提供者自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但学校是否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则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分损害对象是学生还是行人而有所不同。(1)若属行人遭遇伤害,由于学校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并无控制监督权,在劳务提供过程中,也无实际的控制监督或指示行为,则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学校不承担雇主替代责任。但倘若校车服务提供者的运送行为是在学校现实的控制监督或具体指示下进行的,则应认定学校与校车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学校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2)若属学生遭遇伤害,学校如果对学生有合同约定的运送义务,校车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是在履行学校对学生的运送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则学校应对校车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理由为:对学生而言,学校负有合同约定的将其安全运送的义务,而且该种义务并不因学校委托他方履行而消灭,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不可委托的义务。学校虽可委托校车服务提供者独立履行该义务,但对学生而言,履行运送义务的主体仍是学校,学生完全可合理认为学校对校车服务提供者享有控制监督权,因而,学校应承担雇主替代责任。也有观点认为,该种情形下,学校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在于:如果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债务人雇佣了一个雇员从而扩大其经济活动范围并从中获益,那么,债权人会处于一个很不利的地位。[5]12显然,这是从利益衡平角度进行利益考量的结果,而不是裁判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推理。

(三)学校对运送人选任、指示有过失时的雇主替代责任承担问题

劳务雇佣范文篇9

1对保险利益的界定

在分析投保人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之前,首先需要对保险利益进行界定。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没有明确的定义。保险法只要求保险利益是应当是一种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至于法律承认的这个“利益”到底是什么,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也没有确定的定义。但是,有学者给出了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实际存在的思路: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获得利益的人及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合理的。考察保险实务可以发现,不管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如果没有发生事故,则意味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现有经济利益就不会遭受损失,即保持了其已经拥有的经济利益,以及可以获得预期的经济利益;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其人身将会受到伤害、财产将会受到损失,因此会出现收入减少甚至丧失、医疗费等费用支出、财产灭失、财产价值降低等情况,从而造成现有及预期经济利益的丧失、减少。因此,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经济方面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两种情形:获得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前者可称为“正利益”,后者可称为“负利益”。拥有“正利益”,意味着人们实际获得、持有经济利益;而拥有“负利益”则意味着人们失去现有的经济利益。如果投保人拥有“正利益”或者拥有“负利益”,就说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

在我国,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有三种情况,除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以外,还存在另外两种类似的关系,即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其他法律予以规定。虽然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但因为他们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比较类似,因此为了表述方便,本文有时将雇员、提供劳务的一方也称为劳动者。2.1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内容可知,在我国设立的各种类型的生产性组织,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它们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作为非企业性质的单位,例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如果也存在劳动关系,则这些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同样应当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这些单位或者组织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属于所谓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依法建立起劳动关系以后,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该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对劳动者就具有了保险利益,可以为劳动者投保相应的人身保险。但是,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在办理了相应的社会保险以后,劳动者生病需要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由社保部门承担一部分,其余由其个人承担,用人单位没有法定义务承担医疗费。如果劳动者因工作中的一些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是在工作中患上职业病、从而依法构成工伤,则应当按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其医疗费用以及其他一些费用,也是由社保部门承担。如果劳动者受到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不能构成工伤,则社保部门和用人单位都无须承担责任。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不管劳动者是因工作原因生病、受伤,还是在工作以外生病、受伤,用人单位都没有义务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即用人单位不会因此而受到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会产生“负利益”。由此可以判定,在人身保险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既然如此,《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就是不适当的。也就是说,不能仅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个条件,就认为其必然对其雇佣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但这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就不能对本单位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如果事先征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允许投保人为其投保,则可以认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还是拥有保险利益的。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希望为本单位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可以事先取得劳动者的同意。在劳动者同意以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即具有保险利益。2.2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对劳动者的保险利益。如前所述,只有合法成立的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才能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因此个人作为用工主体,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通过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进行调整。另外,我国法律对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作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用工主体也没有加以限制,因此单位或者社会组织也可以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对劳动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又是客观存在的,对此进行探讨,是很有意义的。规定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文件,主要由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个是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应当承担人身赔偿责任的情形,而《侵权责任法》则规定了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双方当事人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对雇主与雇员之间人身伤害责任的承担做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了人身伤害,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其他人的行为对雇员造成伤害,受到伤害的雇员既有权要求实际的侵权者承担人身赔偿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这些规定可知,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责任的情形是一样的,即在雇佣关系中,如果雇员是在进行相应的雇佣活动中受到各种伤害的,雇主应当对雇员承担人身赔偿责任,向雇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向雇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对雇主来说,就是一种“负利益”,这说明雇主对雇员实际上是存在保险利益关系的。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法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劳务关系中,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了人身伤害,则需要按照劳务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即接受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不一定必然承担责任,但存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存在这种可能性,就意味着其有可能因为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人身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从而产生“负利益”。因此,在劳务关系中,用工主体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总结

劳务雇佣范文篇10

论文内容摘要:劳动关系是在雇佣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雇佣关系虽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理论研究中却经常出现,两者混位的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扰。劳动关系由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等社会关系构成。虽然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实质上是个别劳动关系,具有同一性,但在我国,雇佣关系有特定的概念和范畴,属于不同性质的两类社会关系。本文从两者历史演进、概念、特征等方面进行比较,提出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对两者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然而在劳动理论研究、司法实践领域,对雇佣关系概念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甚至有些劳动仲裁机构、法院的办案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互用,造成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混位现象,给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事实上,两者是既相互联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历史演进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一定时期的历史产物,不能说有了劳动就有了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围绕人类劳动活动的社会关系,到目前为止,可将其分为以下阶段:

共有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该关系中劳动生产资料与劳动力为共有,特点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这种社会关系并无法律上的意义。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由于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和封建社会中的官奴和私奴在法律上被视为物,奴隶的劳动成果被认为是物的孳息收入,奴隶的劳动由公法强制支配,因此,这种劳动关系无私法上的意义。

半物化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时期依附农与封建主之间的用工关系,依附农在人身上的半自由性又无土地,只能依附封建主从事劳动获得微薄的收入,劳动的成果绝大部分为封建主所有,这种关系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封建主的手中直接结合,不是劳动关系。对上述关系的调节以习惯、习俗或财产法律制度为主。

租赁劳动关系时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中,在当时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自由民和自耕农为其他自由人所使用时,被认为是将自己或自己的劳动出租给了对方,这种关系是建立在两个平等人格之间的债权关系,是私法性社会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708条规定,租赁契约可分为物的租赁和劳动力的雇佣契约。

雇佣关系时期,主要发生于14世纪至19世纪初期,这一时期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认为在法律上应产生“全然自由地对等的人格间的契约关系”,这一思想在用工关系中得以体现,即主张用工关系全面债权化,舍弃原来的借贷或租赁契约之说,主张劳务给付行为之契约,形成两平等人格之间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劳动成为这种买卖关系的商品,雇佣劳动关系也成为纯债的关系,与民事买卖关系并无二致。这一时期的雇佣关系在“私人自治”理念的影响下,是一个很少受到国家干预的私人社会关系,以契约关系为纽带,实现了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在不同主体间的结合,从而具有了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劳动关系时期,19世纪初期雇佣劳动关系遭到质疑,在雇佣劳动关系中,抽象的、形式性的平等、自愿抵制不了资本家的滥用,劳动者处于“血汗工业”和“饥饿工资”的悲惨境地在所难免。随着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社会危机的加重,劳动者为了生存团结起来不断地同资本家进行斗争。资本家为了其财产的安全,国家为了稳定和体现民主,开始对雇佣劳动关系进行立法干预,通过劳动立法,突出对劳动力和劳动者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并允许双方就劳动条件集体协商谈判,从而形成了我们现在所说的劳动关系。

本文认为劳动关系的提法从实质上来说是对雇佣关系的修正,是对以雇佣人对劳务之“所有”为中心的修正,是将劳动过程仅视为财产关系、财产交换的修正,劳动关系更为强调劳动力的商品性因素(而非纯粹的商品)和劳动力支付时的人身利益关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和人本关怀,建立起以劳动者为中心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开始独立于其他的社会关系。这种变化是划时代的标志性变革,反映在法律体系方面也表现为劳动法与民法逐渐远离。这一时期劳动关系具有如下特征:这种劳动关系以雇佣劳动关系为基础,但强调劳动力具有商品属性,劳动者、劳动力均不是商品;这种劳动关系受国家立法的干预,渗入了社会性因素和国家意志,突出对劳动者保护,从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为开端到贝弗里奇计划等都无不是这一意志的反映;利用集体谈判、团体协议促使雇佣关系不断改善,形成多层次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特征及构成要件

劳动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不仅具有与产生雇佣关系同样的原因—劳动者独立人格的确立和其无生产资料无法生存的客观现实从而必须依附于资产者,更有其特有原因—国家干预私人雇佣关系、劳动者与资产者通过社会对话影响雇佣关系发展。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是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的概念与构成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社会劳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按劳动关系调整的层次性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个别劳动关系、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安全关系。

个别劳动关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又称狭义劳动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以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为联接纽带,体现了微观主体意志。一切劳动关系均建立在这种关系之上,并且由此而得以展开。其在劳动关系的三层次中具有基础性特征。个别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供给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

集体劳动关系,指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与雇主或雇主组织,为了劳动条件、劳动标准以及有关劳资事务的协商交涉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台湾学者将此称为劳资双方集体(团体)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起决定作用的是集体团结和集体对抗,体现了团体意志。

社会劳动安全关系,指劳动者组织、雇主、政府、劳动服务部门之间围绕劳动安全这一社会问题而形成的整个社会层面的社会关系,反映了劳动领域要求安全与保护的基准思想,具有国家意志的渗透。它包括就业安全关系、劳动争议处理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劳动基准关系、劳动环境关系、劳动监察监督关系、劳动行政管理关系、劳动福利关系、劳动力市场规制关系、三方协商关系等。

三个层次的劳动关系之集合就是劳动关系,意预着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活劳动与物化劳动相交换的关系,而非仅作为一种财产关系加以简单考量。

(二)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概念与定性

最早提出“雇佣关系”这一概念的是英国人harlesmorrison,他在1854年发表的《论劳资关系》的论文中创制了这一名称。其实,封建社会后期自然经济的解体和小生产者的分化,已经产生了雇佣关系的萌芽。到了资本主义社会,雇佣劳动已是生产方式赖以存在的基础,社会对劳动力的买卖是通过民事合同来实现的。

《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将雇佣规定为:“约定服劳务者作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契约的标的物为各种劳动”。因此,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以其劳动行为为雇主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社会关系。历史演进中雇佣关系的主体属微观主体,与个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内涵一致,也具有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性质,并且以当事人意思为主导,此时,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并无二致。

(三)劳动关系与历史演进中雇佣关系的异同

⒈相同之处。两者的比较是建立在个别劳动关系基础上的比较。都具有社会性,表现为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只有将劳动力使用权归为用人单位的支配才能实现社会化劳动;都具有过程性,劳动者从事正常的岗位劳动,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行为过程,而非劳务结果,这是它们区别于加工承揽关系的本质特征。

⒉不同之处。两者的比较是建立在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上的比较。劳动关系层次多样,而雇佣关系形式单一。劳动关系的多层次性是劳动关系中主体各方利益要求与利益平衡反映的结果。在个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需求是对立的,但各方利益主体又不得不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赖。个体劳动者在契约环境中无法与雇主抗衡,于是,基于社会公平、社会正义考虑,要求在劳动关系中形成平衡各方利益的社会关系,即集体劳动关系和社会劳动安全关系,他们均会对个别劳动关系(包括雇佣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劳动关系突出人本性,而雇佣关系突出契约性。劳动关系是以保护劳动力、劳动者人身利益为主导,兼顾其他各方主体的利益需要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更多侧重于如何使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的社会事实。区别两者的意义不是片面地强调劳动关系的人本性或是契约性,而是要科学地将劳动关系的人本性与契约性相结合。当前社会中劳动各方主体对契约性的违反与误解不是我们所要的结果。

(四)个别劳动关系构成要件

个别劳动关系既是雇佣关系,又是成立集体劳动关系、社会劳动安全关系的基础,因此对其判定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将其构成要件归纳为以下内容:

在主体方面,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是指在法定的劳动年龄限度内,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指与劳动者建立起劳动关系,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其所从事的活动一般是生产经营性或事业性的。劳动者主体地位的从属性,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经济从属和身份从属。在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容上具有劳动给付事实,劳动者只需为用人单位实施一定的劳动行为既可,强调劳动的过程,且关系形成后也较为稳定。在生产资料的使用上,劳动者要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在劳动报酬的支付上,以工资方式支付,遵守按劳分配的原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形成事实用工行为。综上所述,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的个别劳动关系是一致的,但是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本文认为雇佣关系在我国有其新的概念与范畴,是与个别劳动关系不相一致的社会关系。

我国雇佣关系的本质

我国劳动法律虽没有对雇佣关系一词界定,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对“雇佣活动”词语的描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条中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产生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解释来看,这里的雇佣活动是指不仅包括个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活动,还包括当前劳动法律不做个别劳动关系来调整的劳动活动。由于个别劳动关系属特殊的民事关系,所以其有可能受劳动法和民法的双重调整。

而根据我国目前有关劳动法的规定,有些社会关系虽然在性质上属于个别劳动关系(具有劳动给付事实),但劳动法并未将其纳入调整,而是主要由民法来调整,如果将这些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归属为雇佣关系,就有了现实意义。由于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是形成社会保险关系的基础,也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因此,对它的界定有着重要意义,而未纳入劳动法调整的个别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则一般不具有此关联。

(一)我国对雇佣关系的界定及范畴

本文从以下两方面对我国的雇佣关系加以界定:某些具有劳动给付内容的社会关系不具有个别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从而认定为雇佣关系;我国现行劳动法立法未对某些个别劳动关系进行调整,从而暂时认定为雇佣关系。经归纳总结,有以下情形:用人单位不具有用工资格,但却实质在用工的。不具有用工资格一般指用人单位未经工商登记或工商登记有严重瑕疵,没有用工权的状况;用人单位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劳动者主观善意已经付出劳动的;劳动者不具有劳动能力,但却从事劳动的;退休人员被反聘或退休后第二次“就业”的;家庭或个人雇佣保姆、家政服务人员的;个体工匠雇用帮工、学徒的;农村承包经营户雇用受雇人的;勤工俭学的学生没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毕业实习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的;劳务派遣单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劳务外包中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间接劳动关系可暂时定性为雇佣关系等。

(二)我国雇佣关系的特点

本文认为上述雇佣关系具有非主流性、契约性、国家调整有限性的特点。首先,这类具有劳动给付内容的社会关系的主体较为边缘化,个别主体都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且劳动给付过程大多不稳定,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不充分,不是经济社会关系的主流形式。其次,该类社会关系以民事合同为连接纽带,权利义务大多以约定方式产生、变更或消灭。第三,国家干预的力度较弱,是劳动法制的“盲区”,主要由民法调整,劳动法律对此调节有限,基本社会保险不覆盖或尚未覆盖此关系。基于以上特点,雇佣关系与历史演进中的雇佣关系就有了本质区别。但并不能因为这类社会关系的非主流性而降低对此关系的保护。随着劳动法制的发展,有些雇佣关系会转化为劳动关系,同时以民法为主的法律调整中也趋向劳动法制的衔接,如《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从某种意义上发展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在某种程度上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实质相一致。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法律适用的比较

⒈法律适用性质不同。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在劳动法上劳动者享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而用人单位承担较多义务,享有较少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保障最低标准之上与劳动者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等合同关系,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⒉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人身损害,用人单位与雇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侵权造成劳动者身体损害,赔偿权利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适用工伤保险赔付。且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亦不相同,工伤保险责任仅对人身伤害限额赔偿,不涉及精神抚慰金等。应该说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比工伤保险赔偿额度要高,但工伤保险金比民事赔偿金更易获得。

⒊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雇佣关系产生的纠纷,则适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而且仲裁机构也非劳动部门设立的“行政”仲裁机构。

⒋举证责任不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形式,个别情形下劳动者也应承担举证责任。雇佣关系争议案件中,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刘晨.论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j].法制与社会,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