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管理办法十篇-ag尊龙app
时间:2023-10-07 18:09:32
城管管理办法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县城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繁荣、有序的现代文明县城,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县城管理是指县城规划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和经济社会生活运行秩序的管理,主要包括与其相关
的县城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物业、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市场文化、消防安全、人民防空、社会治安、收容救助及其它与市容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有关的管理。
第三条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暂住人口以及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城管理贯彻“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按照“政府领导、城管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原则,依法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县城管理委员会,由县长、分管副县长和县政府办等相关职能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县城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县城区的综合管理工作;保障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县城区内贯彻执行;根据城区发展方向、规模、目标,制定县城管理的近期、中长期规划,决定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工作重点,综合组织、指挥、协调、监控县城经济社会生活有序运行。
县城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县城管局,负责县城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城管理实行县长负责制,全面领导县城的综合管理工作,主持或委托分管副县长主持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决策县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县城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七条县城管、公安、交通、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产、人防、水利、民政、环保、卫生、文化、商务、电力、电信、移动、广电、易俗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搞好县城综合管理工作,惩治各种违反县城管理的违法行为,保障县城经济社会生活运行安全有序。
第八条xxx镇人民政府参与县城管理,按照“事、权、责”统一的原则,由县城管理委员会具体划定职责范围,明确任务和目标。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秩序等相关工作。
县城区内各单位、居民应积极配合和参与县城管理服务活动。
第三章规划、国土、建设管理
第九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地上、地下的新建、扩建、改建、外墙装饰以及临时搭建等各种建设活动,均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建设活动。
第十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活动,必须在依法办理了用地手续和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需要改变使用权以及使用性质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在县城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根据审定的详细规划要求,搞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等配套设施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申请,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城管、房产、国土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第四章市容、环卫、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县城区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持建筑物和设施的完好整洁。禁止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外搭建、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雨棚和杂物;禁止在城区电杆、树木、护栏、雕塑和公共设施上乱贴、涂写、刻画;禁止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征得城管、规划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县城内设置户外招牌、广告、宣传栏(画)、标志牌、橱窗、横幅、悬放气球等,须经规划和城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城市市容标准设置;候车亭、治安亭、电话亭、邮亭的设置,须经城管部门定点定位后,方可进行。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设置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十四条县城区主要街道和人行道禁止摆摊设点,禁止在店门外营业。
集贸市场要划行归市、摆放有序、文明经商。
早、夜市场,须经城管部门审批,按统一规划,定点定位,禁止乱设摊点和强买强卖。
禁止在城区主要干道和人行道、车站、码头及街心广场、公园门前、公共场地进行洗车、修车等经营性活动。不具备排水等相关设施的临街店面,不得作为餐饮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一切车辆不得在县城区撒漏泥土、垃圾,车轮不得带泥行驶。载运垃圾、粪便的车辆以及载运其它散体、流体物品的各种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密封遮盖,不得沿道撒漏、飞扬。各种客运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不准在沿线撒弃废票、垃圾。
城区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和渣土、砂砾石运输车辆
,凡需在城区主要街道行驶的,应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渣土运输车辆在出场前,应当进行清理,防止渣土污染城区道路。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占用、堵塞、封闭、损坏城区道路、人行道、广场以及停车场。禁止临街单位和住户挤占人行道。临时建筑施工,经批准确需要占道的,需按批准的地点、规范、规模、期限先进行场地出入道路硬
化,实行亮证、悬牌、围档,文明施工。拆迁场地必须设置安全栏和监督岗,做到随拆随清,拆完后应及时在规划红线内建好围档。建筑材料不得堆放在围档外,施工的泥水或排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停工时,场地应及时整理,保持整洁。竣工后,应工完场清,地平沟通。
第十七条县城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含街道绿化带、小游园)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环卫设施的环境卫生由县城管部门负责;
(二)其他街道、背街小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易俗河镇人民政府及其社区和住户负责;
(三)车站、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和各类项目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河堤水域(含护坡、绿地)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各临时摊位,由从业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活庭院,由各单位负责;
(六)各厂矿企业建设的生产、生活区域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以及相关环卫设施和其它设施,由各厂矿企业负责;
(七)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在未验收移交或者未满保质期的,由建设开发责任单位负责;
(八)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城区生活垃圾由县城管部门统一管理。生活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垃圾清运费,按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由城管部门统一按月收取,所收费用纳入县财政统一管理。
机关、企事业单位庭院应设垃圾池(箱、桶)。单位自行清运的,须事先报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将垃圾运至城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委托清运的,可按协议约定,由城管部门上门收集清运,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城区主要街道实行生活垃圾收集制度。临街各经商门店业主及居民户自备清扫工具,将垃圾放入指定位置。
建筑垃圾由业主自行清运至城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委托城管部门清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县城区主要街道临街所有单位、经营户和住户应自觉履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责任。
县城居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禁止擅自挖土栽菜;禁止占用主要街道及人行道操办婚丧事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猪、羊。狗、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经公安、畜牧、城管、卫生部门同意后,方可圈养。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积极开展灭鼠、灭蟑、灭蚊、灭蝇活动,降低“四害”密度,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所有排放有害废水、废气、废渣的单位必须按“三废”标准排放,未达到“三废”排放标准的,按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所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任意排放、倾倒。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大功率的音响、广播宣传车推销商品或高叫声扰民。单位和家庭使用音响时,不得影响四邻。禁止夜间10点以后在住宅区使用电钻、电刨、电锯、打桩机等(产生高噪音的)机具;娱乐场所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超时段经营。
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城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园林、绿化的保护和管理。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县城管部门每年负责组织“城市绿化周”活动,各单位的干部职工和有劳动能力的居民,均应积极参加义务植树或其他绿化活动。县城绿化管理单位应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整洁、美观,鼓励县城绿化实行领养制度。
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占用县城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禁止破坏或损坏花草树木;禁止在城区行道树上牵绳挂物;禁止践踏绿篱、花木、草地;禁止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
第二十七条县城区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不得擅自砍伐。需移植和大修剪的,须按照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六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建设与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它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发展规划,投资建设或特许经营市政公用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工程设计、施工,由取得市政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须经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县城区的道路、桥涵、供水、排水、道路照明、燃气、公共消防、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严禁破坏和擅自占破、挖掘、拆毁,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破、拆毁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依附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各种设施,须经县城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证交通安全、畅通,保持市容整洁,并在规定限期内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机动车辆经过县城区桥梁、涵洞时必须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挖砂、取土不得有碍道路桥涵设施的安全;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长车辆擅自在县城道路上行驶;禁止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禁止埋压、圈占和损坏消防栓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单位或个人排水设施建设必须与县城排水设施相配套。城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及时清淤,并及时更换损坏的水沟盖板。凡向主街道排水沟排污的单位和经营门店要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城区的道路、给排水、燃气、公交、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定期维护、刷新或更换,确保设施完好,干净整洁。
县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维护部门应加强对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城区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及时更换和修补破损的灯杆、灯罩和灯泡,确保灯亮率不低于95。每两年对灯杆油饰一次,每半年对灯罩清扫一次,提高照明效果。
第三十三条在县城区内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汽车靠站点,须经县城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禁止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县城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垃圾箱、果皮箱、垃圾中转站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设施,不得改作它用,不得破坏或随意迁移。
第三十四条县城管部门根据县城发展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展县城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县城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禁止非法营运。
加强对载客三轮车的管理,在城区实行总量控制,限制发展;禁止载客三轮车不按单、双日规定营运;禁止乱停乱靠。
第三十五条县城区内新建燃气站库,从事燃气供应、燃气具生产、经销及燃气具安装、维修,须经县燃气、消防管理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增、改、移、接、截燃气设施,不得在供气防火安全距离内用火、倾倒垃圾或者摆摊设点、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品。
第七章交通秩序、社会治安管理
第三十六条车辆在县城区内运行,必须按交通标志和指挥信号行驶,除特殊车辆紧急执勤外,禁止超载、超速、超长、超高、超宽行驶;禁止无证、无照车辆行驶;禁止乱停乱靠和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禁止闯“红灯”。行人要走人行道,横过车行道时要走横道线;禁止逆道行车或在人行道上行车。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负责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时处置;对流浪的精神病人,做好收容救助工作,对无名尸体和应强制火化对象的遗体,要加强监督,依法依规实行火化。
第三十八条禁止聚众、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欺行霸市以及其他各种扰乱公共秩序(包括生产、生活、工作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环境、损害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加强县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健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和影响稳定的事故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易俗河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针对管辖范围内的社会治安情况,建立群防群治的治安联防组织。
第八章监督与奖惩
第四十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违章建设的建(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30%至50%的罚款。按照规划必须拆除的,依法拆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凡不符合县城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区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处理,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进行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擅自在县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以外的;
(九)在县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的;
(十)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户外广告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户外广告经营者在特定地点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未经批准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商经营者利用自有场地、建筑物或交通工具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在指定地点按批准式样、规格和数量设置、张贴,或户外广告未张贴在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地点的,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牛皮癣”)的,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经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县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超过标准的有害生活废水、废气、废渣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
(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五十三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四)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八)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城区客运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线路、营运时间、行车间隔等组织营运的,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县城区客运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在县城区内不按交通标志和指挥信号行驶或乱停乱靠的,由交警部门对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侮辱、殴打或者阻拦县城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县城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由县城管理委员会、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县城管理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违反县城管理规定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对在县城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四条县城居民有监督县城管理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发现渎职、滥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可向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县城管理委员会予以奖励。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所指城区主要街道......
第六十六条凡本县过去有关县城管理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城管管理办法篇2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使城市管理由粗放式向精细化转型,努力实现城市网格化、精细化管理的工作目标,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城管、环卫、公安、城区单位等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作用,有效整合管理资源,完善管理体系,加大执法力度,加大检查考核力度,在管理单元内实行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考核。通过对城市管理目标量化、管理标准细化、管理手段具体化、职责分工明晰化,有效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
以办事处的各社区为单位,将城区划分为若干管理单元,积极协调各方力量,实行城市管理“八进网格”,即办事处包片干部、城管队员、社区干部、社区民警、清扫保洁人员、市政管理人员、园林养护人员和辖区单位(含物业管理公司及房管局)干部,形成整体联动,齐抓共管的城市管理格局。同时,不断完善网格化管理制度,将网格内各项管理职能职责落实到每个网格管理人员身上,做到全面管理,全面负责。通过日常考评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督促管理人员提高责任心和工作效能,实行重点区域定点值守,一般区域流动巡查,重点时段全程监控的网格化管理模式,对行政相对人在空间上和时间上进行准确定位,使管理工作从静态转向动态,真正做到发现问题在现场、处理问题在现场、督查问题在现场、意见反馈在现场、检查验收在现场,实行对具体问题的动态化管理。
三、职责的划分
市城市管理综合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宜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精神,结合当前城区管理实际,初步确立八进网格的网格管理模式,网格内单位各自履行以下职责:
㈠城管执法大队。
1、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按照城管工作的要求对执法大队队员进行培训,并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考核。
2、负责对辖区内的游散摊点、占道经营、违法建设、“城市牛皮癣”等“十乱”现象进行综合整治,并协调居委会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3、负责协调和处理执法人员在网格化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4、负责对辖区内的突发事件、重大事件实施机动执法,保障责任区域的正常管理。
5、加大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力度,对存在到岗不尽责、风纪不整、不作为、乱作为等不良行为的执法人员实施处罚。
6、接受上级的统一调遣和督察,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
㈡社区居委会。
1、负责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动员。利用市民学校等宣传阵地,加大对市民的宣传培训力度,提高市民城市意识和法制观念。协助城管执法人员完成执法文书的送达工作,对集中执法活动做好管理相对人教育劝说及见证工作。
2、负责居民区垃圾屋(垃圾集装箱)的设置。居民区按居住人口数和垃圾日产量设置足够的封闭式垃圾屋(池),确保不出现暴露垃圾。
3、负责抓好背街小巷、居民小区的卫生整治。结合爱国卫生活动,彻底清除卫生死角,深入开展灭“四害”运动,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创建文明社区。
4、根据社区清扫保洁面积及工作量的大小,配齐清扫保洁人员。
5、负责规范游散摊点经营管理。采取疏堵结合措施,会同办事处、市城管局在辖区内选择合适地点,按规定报审后,划定摊位,完善设施,规范管理。
㈢清扫保洁主体单位
1、负责对快、慢车道、人行道实行墙根对墙根的清扫。
2、清扫质量达到“六净七无”的要求。(六净:即门面净、墙面净、主干道净、人行道净、绿化带净、公共厕所净。七无:即门前无纸屑、无烟头、无果皮、无垃圾、无污水、无乱停乱靠的车辆、无摆摊设点。)
3、道路实行全天候、全覆盖、全方位保洁,保洁人员实行分人定段巡回保洁制度。
4、负责对清扫保洁的垃圾及时清理,作业人员不得焚烧落叶和垃圾,不得把清扫保洁垃圾倒入绿地、下水道口及沟渠、断头路。
㈣社区民警。
1、认真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在执法过程中发生暴力抗法时及时出警,保障执法队员、环卫工人的人身安全。
3、预防、制止、查处破坏环卫、绿化设施、市政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4、在网格内与城管执法队员实行联动制度、双向告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行流动巡查。
㈤办事处包片干部。
1、认真宣传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协助社区居委会、城管大队及辖区单位搞好网格化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3、积极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领导小组,及时督促和检查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
㈥市政局。
负责把市政管理人员分布到市区网格区域内,做好区域内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对缺损设施及时进行更换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无损。
㈦市园林局。
负责把园林养护人员分布到市区网格区域内,做好绿地、公园、广场设施的管理和绿化的维护、养护等工作,做好重大活动和重大节假日景观花卉的设计和摆放。
㈧城区单位。
1、接受所在居委会的管理,严格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领导小组制定的“门前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公共设施)要求(长度以单位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或临街用地的起止线为界;宽度以单位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至所临人行道外边线为界;空间为上述范围内地表至建筑物、构筑物及树木顶端),落实“门前四包”协管员,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及单位内部和小区的卫生;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负责责任区内人行道的路面硬化和维护;负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秩序,及时制止损坏垃圾箱、果皮箱、电线电缆、供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的行为;制止乱搭乱建等违法行为,做到定人、定岗、定责。
2、负责做好本单位责任区临街门店的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3、根据市城市管理综合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在单位内部及出租门店配备样式美观、统一的垃圾容器。
4、协助城管大队对临街责任区内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
四、实施办法及要求
㈠网格的划分。在城市规划区,以社区为单位将城区划分为十三个网格,以网格内工作量大小、区域面积为依据,给每个网格配备一定数量的城管执法人员、居委会干部、环卫保洁人员、办事处包点干部、社区民警和辖区单位,绘制网格化管理平面图,标注六类人员的责任区域,实行定人、定时、定岗、定责、定管理标准、定奖惩制度的“六定”管理制度。
㈡网格化管理的组织协调。市城市管理综合领导小组负责六类人员的协调工作,定期召开会议,对网格内的管理人员进行合理安排,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做好督办检查工作。
㈢网格化管理的法制要求。法律文书有专人领取,保管良好;法律文书填写规范,案卷归档及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执法依据适用准确,力争无复议败诉、无诉讼败诉。
㈣网格化管理的工作效能。长效管理有序,阶段性管理重点、专项整治任务及集中整治任务及时完成;积极参加突击行动;执法成效好;对当前违法违章行为能及时制止和查处;按要求上报有关统计表格或执法情况;执法处理、信息反馈及时到位;及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案件和提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确保政令畅通。
五、考评办法
市城市管理综合领导小组负责对网格化管理考核工作进行总指导。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办事处共同组建网格化管理考核工作专班,具体负责全市网格化管理检查考核工作。
1、办事处负责每周对社区居委会进行一次检查考评,每月成绩取平均值,再综合市考核专班抽查成绩,确定居委会最终考核排名。对连续两次考核排末位的,由办事处主要领导与居委会书记进行谈话,居委会书记待岗专职抓城管工作,由主任代行其职,直至城管工作考核合格为止。
2、市城管执法大队负责对城管执法人员进行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排末位的,由市城管大队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处予适当经济处罚。年终考核不合格的,调整其工作岗位。
3、市环卫局按照道路清扫保洁标准对清扫保洁人员进行考核。社区在检查中发现清扫保洁不到位的,要及时通报,由环卫局按规定进行处罚。
4、市公安局和市考核工作专班对派出所包片民警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排末位的,由市公安局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合格的,调整其工作岗位。
5、办事处负责对包片干部进行考核。对连续两次考核排末位的,由办事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年终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评先资格。
6、市考核工作专班按照市政、园林管理标准对市政、园林管理养护人员进行考核。社区在巡查中发现其管理养护不到位的,要及时通报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对连续两次考核排末位的,按公司化管理方式进行处理。
城管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生产、生活设施等生产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六条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管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县城建设管理、规范城区建设行为,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每个公民有权对违反县城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根据《县城总体规划》规定,我县县城规划区范围东至穆家寨,南至千惠渠畔,西至朱家寨铁路桥,北至北坡山顶。
第三条县城建设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建设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农(居)户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城关镇、东南镇人民政府配合建设局做好城内四村、城郊六村即(穆家寨、杨家庄、营沟、北坡、朱家寨、郑家沟)的村容村貌建设整治、管理、村民居住宅建设和临街沿路范围内的个体私营户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单位、集体建设、村民(居民)住宅建设、管线建设、临时建设必需申请用地许可,并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位集体建设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六条村民宅基地的审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建新缴旧、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七条城区村民宅基地审批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二分,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宅基地申请户要逐户现场勘察,核准方位、四址和地类。
第八条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村民向所在村委会书面提交宅基地申请书;
2、村委会审核同意并公示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3、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批。
第九条村民宅基地审批后,由国土、建设、乡镇、村、组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方位、四址、地类勘测、定址放线。
第十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县城建设管理实行由建设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即“一书两证”)。
1、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和建设功能要求、建设依据、规模、选址地形图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县建设局提出选址申请;
(2)县建设局根据规划要求,提出项目选址初步方案,会同环保、土地、电力、气象、消防和设计单位等方面现场勘察,分析论证确定选址方案;
(3)根据审核确定的选址方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选址地形图,向县建设局提出定点申请;
(2)县建设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县城规划的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建筑退让、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高度控制、景观设计、工程管线、设计标高、环保、消防、气象、抗震等规划设计要求。
(3)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4)下达建设项目用地数量及位置座标,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审批手续。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批准的项目计划文件、建设用地批件和总平面规划图,向县建设局提出建设申请;
(2)县建设局根据县城规划和建设项目功能要求,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红线、建筑体量、高度、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性质、建筑立面造型、建筑装饰、色调及环境协调等规划设计要求,与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要求一并作为施工图案设计的依据;
(3)审定设计方案,进行正式施工图设计;
(4)审查施工图,填写建筑工程申请表,办理相关手续;
(5)办理规划定点手续,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县城重要地段及主干道路交岔口或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现场定线,须由县建设局报请县政府批准或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办理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区村(居)民建设住房须持有县土地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批复原件和复印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按管理范围向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村(居)民建房申请表》,并征得四邻同意签字并加注村(社区、居)委会意见后,由建设局按规定现场核查定线。经审查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详细性建设规划》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会同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现场勘验放线后,凭放线单方可正式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管线工程管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批准计划文件,向县建设局提出路由申请,填写《管线工程申请表》;
2、踏勘现场,研究并确定管线工程路由方案,提出规划要求,填写《挖掘、占用道路申请表》;
3、现场测量定线,交纳押金办理开挖手续;
4、开挖后回填前,须经现场验线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档案资料后,退回押金。
第十四条临时建设,须经县建设局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到期后无偿自行拆除。
临时用地,须经县建设局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在县城规划区内建房、开山、挖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行为,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县城环境,影响县城规划的实施。
城管管理办法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公安、环保、物价、规划、建设、国土、工商、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统一管理、资源利用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收集建筑垃圾时,不得与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混装,不得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
第九条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有自运能力的,可自行清运并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无自运能力的,应当与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应随车(船)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二)需要进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区域内运输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指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处置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由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建筑垃圾处置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城管管理办法篇6
第二条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第四条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他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印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允许上市。
第七条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八条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九条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农村集市出售。
第十条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不要与民争购。
第十一条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二条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十三条农民家庭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令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条机关、切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六条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条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进行长途贩运,从事常年和季节性贩运的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二)迷信品、违禁品;
(四)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二条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在集市行医、出卖药品。
第二十三条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接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严禁在集市上、测字、算命。
第二十五条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六条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八条搞好城乡集市场地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买卖双方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条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续费的,就不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所手续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建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的,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城管管理办法篇7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条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及河道、明渠的水面、水域沿岸,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设施和管、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对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责任。
第十三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沿街商户应当保持店面容貌整洁,维护店面、招牌、门窗等设施的完整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沿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整修、刷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的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违反规定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冲洗设备,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便民服务经营场所,并鼓励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经营。
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含招牌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设施的;临街店面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主办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或者清理。
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设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当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经营性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二十五条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有明显标志、界限,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停放有序。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推行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沿街公共服务机构和经营单位的厕所应当在工作时间对外开放。
公共厕所收费的,应当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应当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第三十条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当适时洒水降尘。
清扫作业应当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沿街经营商户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处理。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缴纳相关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车辆,由市、县(市、区)、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发放通行、运输证件。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
第三十五条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六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随处遗弃、倾倒或者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七条运载垃圾、渣土、砂石等散流体物品的车辆应当加装全密闭装置,密闭装置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应当及时清除干净。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
(四)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未即时清除的,参照《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每次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保证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八)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运载散流体物品的车辆未加装全密闭装置或者密闭装置破损的,每辆(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承担清理费用,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建设规划及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旅游景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管管理办法篇8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线工程的建设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含军用光、电缆)、燃气、广播电视、照明(含广告灯箱)、监控、交通信号以及其他用途的管线(含附属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在玉城街道、坎门街道、大麦屿街道的建成区范围内进行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县城市管线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县管线办)负责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综合协调和日常管理。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建设工程的执法监督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坚持统一规划、协调管理、共建共享、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空间资源。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线综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各管线权属单位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规划,并经会审通过后报县管线办备案。
第七条各类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架设等要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科学安排、合理布局,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沿道路建设管线,走向应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合并建设,架空线路要逐步进入地下;
(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的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第八条管线建设单位须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管线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要明确管线性质、平面位置、深度、管径、数量、施工时间等。
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县管线办意见。
第九条城市管线工程开工前,要进行规划定线放样。在沟槽开挖后、管道铺设前,必须经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线确认。
第三章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相关建设计划和信息提前告知县管线办和管线权属单位,管线权属单位要及时制订新建管线或者改造、迁移、废弃管线的初步计划,并报县管线办和道路建设单位备案。县管线办要统筹安排各管线的建设计划,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综合协调,全程监督。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小区等工程,综合管线要与其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管线建设工程应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建。按照规定应招标发包的,必须招标发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
合并建设的管线及附属设施应按事先约定由管线使用单位分担建设费用;城市空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在现有及规划的管线、高压走廊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其他设施。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毗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四条架空线的杆塔要整齐有序、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建设。
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报送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到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共应急的除外。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穿越公路、河道、民防设施,管线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施工过程中,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并派专人监护。
(二)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管径、材质、时间段和有关要求,依据操作规程,进行文明施工,规范作业。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挖、铺设、回填,开挖深度超过3米的,必须制定专项方案;开挖深度在4米以上的,专项方案必须经专家论证通过。
(三)对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环卫、停车线等设施造成影响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如有损坏,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要在6个月内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线办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一)备案表;
(二)城市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包括电子文档)以及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资料;
(三)城市管线工程道路挖掘、规划审批有关资料;
(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章城市管线维护
第十九条各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线使用单位对城市管线的维护管理,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管线权属单位负责管线运行安全,加强日常巡查维护,保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管线及其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要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权属单位可先行施工,做好记录,补好手续。
第二十一条管线权属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城市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废弃管线应予以拆除,地下管道无法拆除的,应将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二条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线办、各相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要适时进行管线普查,并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资源整合、综合利用的原则,建立城市管线建设管理信息系统,做好系统运行的维护、更新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义务,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管线设施的行为要进行及时制止或积极举报。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在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其他乡镇的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的管线工程建设管理可在权限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属地管理。
城管管理办法篇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完善和强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提高城市精细化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城市管理执法办法》、《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区市城市管理局执法监察机构、区(县、县级市)城市管理局执法监察机构分别为市、区(县、县级市)两级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执法监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以上文化程度,精通法律,熟悉业务,具备城市管理经验,经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培训,取得《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含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统一称为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机构及其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考核内容和权限
第六条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应立案调查:
(一)粗暴野蛮执法,辱骂、殴打管理相对人,限制管理相对人人身自由;
(二)违法执法程序,扣押物品不开单据,罚款不开票据,故意损害或侵占管理相对人物品;
(三)利用职务职权吃、拿、卡、要;
(四)工作时间饮酒,酒后执行公务;
(五)执法车辆无牌照或缺牌照执勤;
(六)着执法工作制服参与非公务活动,包括外出就餐、娱乐、购物等;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政应作为而不作为;
(八)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证据或收取罚款;
(九)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和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准则,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
(十)弄虚作假,误导、欺骗群众和舆情,对人民群众的诉求与批评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
(十一)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十二)组织、参与迷信活动,吸食、注射毒品,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参与或为活动提供场所及其他便利条件;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需要立案调查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执法规定和执法程序行为的,有权当场纠正、责令整改,并登记在案:
(一)有冷、硬、横行为;
(二)个人单独执法;
(三)不坚守工作岗位,擅自离岗、脱岗;
(四)对群众的举报、投诉、求助推诿拖拉、能办不办,不按规定处置;
(五)违背“七二一”工作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未能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而直接使用简单粗暴的取缔、扣押、罚款等手段,造成群众与执法机关对立,社会矛盾激化问题;
(六)在执法管理服务保障等活动中故意刁难群众、出现扰民问题;
(七)其他违反执法规定和执法程序的行为。
第八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违反队容风纪规定行为的,有权当场纠正,责令整改,并登记在案:
(一)不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和鞋帽;
(二)着装仪容仪貌不整,行为举止不端,有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形象;
(三)执法执勤时吸烟、吃零食;
(四)执行公务时用语不规范不文明,对当事人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五)驾驶执法车辆巡逻时违反交通法规,在执法车辆内躺卧、打瞌睡、吃零食、玩手机、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停车固守时影响交通,执法车辆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六)不按照规定穿着范佩戴和规范使用取证设备和执法装备;
(七)其他违反队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执法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销毁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执法监督机构监督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据不采纳监督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和执法监督人员的;
(六)向执法监督人员行贿或介绍违法违纪人员行贿、介绍执法监督人员索贿的;
(七)其他妨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章 监督考核方式
第十条 执法监督机构根据监督内容,可以采取随同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不同的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构在执行专项或重大监督任务时,须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查和暗访两种形式。执行明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相关监督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执法监督人员经批准后可以模拟设置情况,实地了解被监督对象的真实情况。监督任务结束后应及时撤销所设情况。
第十四条 在现场监督中,执法监督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拍照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和证据。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执法监督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应答复提出的问题。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检查、询问、复制。
第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构查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填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并及时将监督情况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上级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指令下级执法监督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监督,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直接派员进行监督。下级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监督,并将监督结果报告上级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八条 对群众、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控告,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如实登记,现场核实,按规定程序办理。经执法监督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的,应当在适当场合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行风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章守纪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结果运用和处置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机构在现场监督中遇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或失职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二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构在现场监督中发现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暂扣执法证件,必要时可以将相关当事人先行带离现场:
(一)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二)拒绝、阻扰执法监督人员执行现场监督工作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六至第九条所列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经现场发现或调查属实,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并结合其对错误的认识态度、对造成后果进行弥补善后等情况,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违法违纪人员所在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单位领导干部发生违法违纪问题的,对其所在上一级单位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给与其相应的行政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执法监督机构对各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将从严追究相关执法监督人员及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上级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监督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提出重新调查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执法监督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决定或提出的监督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向执法监督机构如实反馈落实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区(县、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城市管理执法监督考核处分细则。
城管管理办法篇10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物业管理经管服务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以物业管理、为业主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须按本规定申领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各设区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托管物业类型(多层、高层住宅区、大厦、工业区、别墅区、商场、综合楼、办公楼、特种物业等)三种以上;
2.注册资本15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8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须3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省优,或企业通过质量标准体系认证。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0~40万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托管物业类型两种以上;
2.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3.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5人以上;
4.企业经营年限2年以上;
5.托管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市优。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资质条件:
1.托管物业规模(指房屋建筑面积)2~20万平方米;
2.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3.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管理人员3人以上。
第七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属以上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以下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由所在省辖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由批准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八条 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所有高层建筑、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别墅区和20层以下的高层建筑及工业厂房的物业管理项目;
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接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高层住宅小区、住宅组团等物业管理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生效前各省辖市已审批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须按本规定进行清理并换发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苏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各省辖市统一登记、编号,报省备案。
第十条 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含股东协议);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申报表;
4.托管物业规模、类型证明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5.注册资本验资证明文件;
6.企业经营场地证明;
7.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管理人员职称有效证件,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8.企业设立批文、企业内设机构文件、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9.企业内设部门职责、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及服务经营业绩资料;
10.企业托管物业获市级以上优秀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未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批权限,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企业的年检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年检的物业管理企业须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资质证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年度工作总结、统计年报、变更情况、违章违纪情况等;
4.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评议;
5.从业人员上岗证;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资质审批部门可降低其资质等级,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因更名、分立、破产等发生变更情形的,应交回原批准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手续或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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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管理办法
2023-10-07 18: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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