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十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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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

合同违约篇1

甲方(出卖人):****都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乙方(买受人):****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 单元 房业主

鉴于:

1、xx年 月 日,甲、乙双方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 ),乙方购买***劲松路甲1号松华园小区住宅楼(都城心屿),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 元。

2、甲方应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华园小区住宅楼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书》,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接收了商品房。

6、自xx年11月1日起至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对照《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甲方按日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 元。

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执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 元,于xx年 月 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给甲方开具收据。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违约金,视同甲方已履行违约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钱给付主张或要求。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合同违约篇2

[关键词]: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过低、实际损失、违约金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该条第一款规定看,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具有效力;但从第二条看,违约金条款可以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但是对于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到什么程度才为允当,该条只是规定适当调整,究竟什么程度属于“适当”,笔者理解一是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二是违约金的调整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只有在违约金明显妨害合同正义时才予以调整。正是因为对违约金调整特别是对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存在多种标准,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有调整到守约方实际损失的130%的,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两倍的,有调整到未履行合同标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调整幅度大小的参照因素、调整的限度、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进行探讨,以期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违约金的性质。

所谓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事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做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首先体现补偿性,当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对守约方给予补偿;但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违约行为的发生,而不是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发生;违约金正是因为不以损害发生和数量的多少为依据,使得违约金的支付免除了守约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为违约金具有明晰确定、简单易行的特点,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次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违约行为发生,而守约方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表现出显著的惩罚性,通常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都是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害的。正是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当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守约方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再次违约金具有担保性质,它担保合同的全面履行,没有全面履行的就要承担违约金,从此意义上讲违约金和合同定金具有相似的作用,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合同违约篇3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释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注释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立法。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

发生的时间不同。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在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确切的说,预期违约并不是真的违约,因为债务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严格地履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毁约就不属于违约,履行期限只是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即使这种毁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前也是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债务,给对方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其债权,但他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预期违约有特有的救济方式。由于履行期末到,债权人为了争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期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己经转化为实际违约,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或者,债权人可以在对方预期违约时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此外,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赖利益,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与实际违约是不同的。

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同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有区别,表现在:

1、违约构成不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违约方明确的肯定向对方做出毁约的意思表示;(2)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3)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毁 约无正当理由。

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二是不准备履约;(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至于判断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表示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行能力,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己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导致的。因此,默示预期违约申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3、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 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方可以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选择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于对方当事人财产显着减少以至于将来难以为对待给付时,在对方未为将来履行提供充分担保前有拒绝自己先为履行的权利。

与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的危险。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

不同之处在于:

1、适于的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限制。

2、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种: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二、债务人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而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万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3)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

除权?关于这一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对二者进行效力上的探讨,对于我们了解和借鉴这两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应该明确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上,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表明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即违约行为。就本来意义而言,不安抗辩权表明债务人于合同债务到期时,要求债权人先为一定的担保或给付行为,在债权人未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的担保前,债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请求权,免除先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而不安抗辩权就行使完毕,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如对方不能提供担保,那么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呢?对这一点,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但学理大多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权不能永久持续,这样会使合同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末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时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之从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并使法律关系及早稳定。

三、我国 《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及缺陷

(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缺陷

我国合同法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预期违约者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式,第108条未作出特别规定,就逻辑体系而言预期违约者承担的责任形式应是第7章所列的各种责任形式。但第7章所列的各种具体违约责任中并不包括默示预期违约所独有的救济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所以,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只是明示预期违约,由此可以推论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从第108条的内容还可以看出,《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是不同的。在英美法中,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合同法》规定的明示违约却适用于两种行为,即“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给实践中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明示预期违约应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本人对这种违约的状态的确认也 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像英美法国家一样,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种行为,即一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因为只有这种行为才能准确无误地反映了预期违约者的主观意思。如果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定性为明示预期违约,则不利于明示预期违约行为的准确界定。这是因为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者的主观意思,但行为毕竟只是一种客观表现,有时行为者的一种意思要通过几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有时从一个行为中又可推测出行为者的几种可能的主观意思。所以,行为并不能准确无误的表明行为者的主观意思。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纳入明示预期违约的调整范围,不仅和国际上通行的预期违约制度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极容易引起纠纷,往往会出现一方主张对方行为己构成明示预期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对方却加以否认的情形,从而不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所以一般都将“一方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默示预期违约,而由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加以调整,如前面所讲的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法律制度起源的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中的被告就是以自己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的。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默示预期违约,不仅能和国际上通行的预期违约理论相接轨,而且能够准确地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因为在一方认定对方的行为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后,他的第一个救济措施就是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履约担保。而对方是否届时提供了履约担保,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对对方行为是否已构成预期违约的进一步证明。

(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及缺陷

我国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与英美上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虽然有很多区别,但二者也有共同之处,即两者都在订约后履行前,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能履行的风险;二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

我国《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易产生混乱。根据第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应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第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应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连“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样严重的行为都不足以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可以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那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便发生了重叠,这样当出现“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我们是应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应适用第108条的预期违约呢?这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四、简单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和不足,要想克服这些缺陷和不足,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充分吸收英美法上的优秀成果,在其第7章“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同时删除第4章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以默示预期违约取而代之。因为,尽管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发挥预期违约的功能,但二者相比,无论是就适用范围来说,还是就适用的主体来说,默示预期违约都比不安抗辩权更能平等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更能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史尚宽:《债法总论》,1978年版。

3、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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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2000年1月出版。 9、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

10、刘凯湘、聂孝红:《论 (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载 《法学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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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利民《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载 《民商法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

12、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之比较》,载 《法学》1993年第4期。

注释:

合同违约篇4

在工程建设市场中,业主通过招投标将工程项目委托给专门的工程承包商代为实施,并依据其提供的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相应的报酬。这是工程建筑市场中一种主要合同关系。而项目实施过程中,业主不可能时时处处监督,承包商也不一定完全为业主的利益服务,可能会由于自身的道德素质或利益的驱使,在追求个体利益的过程中,产生一些败德行为并隐瞒工程中的一些信息,如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给业主造成损失。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业主和承包商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业主往往由于不懂工程建设相关知识,即使花很大的监督成本也很难防范承包商的道德风险。因此,业主必须想法解决承包商的败德行为。但业主要自己学习、掌握和运用工程项目的全部知识,不仅代价昂贵,而且效率十分低。有效的办法是引入专业知识较强的第三方——监理方加入到工程项目管理中,为业主提供服务,对承包商进行监督管理,以减少损失和信息费用,防范承包商的道德风险问题。这样业主与监理方之间便形成工程建设市场的又一对合同关系。此时,监理方和承包商是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但监理方对承包商的管理、技术、能力、主观努力程度以及是否选择与委托人目标一致的行动等可能了解不够。而在监督过程中,承包商具有信息优势,监理方不能直接全过程观察到承包商的具体行动,只能观测到结果,而可观测的结果由承包商的行为和自然状态一起决定,故承包商可能会将低产出归咎于不利的自然状态,逃避责任,于是产生道德风险问题。由此可见,监理方与承包商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由于在工程建设市场中信息的不对称,承包商、监理方都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于是便产生如下四种情形:(1)监理方、承包商的行为与业主目标一致;(2)监理方行为与业主目标一致,而承包商存在风险;(3)承包商和业主目标一致,而监理方存在风险;(4)监理方、承包商的行为与业主的目标都不一致。最后产出如何,即业主的目标实现如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理方、承包商的行为和联合努力的程度

二、工程合同主体追求各自合同目标的经济学分析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项目各参加方追求的利益目标不同,各自占有的信息不同,管理决策不同,各自面临的风险也不同。

业主与施工企业因为利益目标分歧,而在工程合同目标上存在分歧。业主在工程项目上的目标是获得项目的投资收益,希望工程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使用功能,较长的使用寿命,项目使用维修费用低。而施工企业的目标是通过项目施工获得利润,施工企业在满足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考虑施工利润的影响因素,对质量能蒙混过关的则尽量敷衍,而不考虑业主长远利益。因此,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双方根本目标,这与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是一致的,即认为人是理性的,理性的人在给定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

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工程建设中工程合同主体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并且这种信息强势是动态变化的。在招标阶段业主拥有信息优势,可能将潜在的风险隐瞒,包括现场条件与工艺风险等,这会加大承包商的风险。而在项目施工中,承包商则处于信息强势,特别是主材由承包人供应时,施工粗制滥造、偷工减料、行贿监理等行为从而加大了业主的损失。由于工程产品是先定价后生产,难以做到优质优价,加之主观判断或检验方法等原因导致劣质产品也不一定低价,这也加大了工程风险。同时监理方和承包商一样,都是独立的市场主体也同样可能存在损害业主利益的不良行为,如隐瞒信息或与承包商合谋等,这些都增大了业主的损失。

三、工程合同主体违约行为的成本效益分析

为了确保合同关系的建立和实施,必然发生一系列活动,产生一系列的费用。根据交易成本理论,这些交易成本分为三部分:(1)交易双方为签署合同而进行的大量的起草谈判等各项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也即签约成本;(2)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还可能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以便使契约更加完备而支付的成本,也叫履约成本;(3)对协议的维护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成本,最典型的是为确保合同的正常执行而作出的承诺和保证成本,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成本,也就是救济成本。上述三个方面成本内容构成了交易成本的主要部分。

工程合同主体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实现效益最大化,合同违约势必会使双方当事人付出相应的成本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经济学角度看,合同违约的成本和收益包括:

1.合同违约的成本。合同是市场交易主体通过自由谈判,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达成的协议。如前所述,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或解除或违约等各个环节中,都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成本。合同违约行为的成本包括实施违约行为所发生的法定成本和其他成本。具体来讲,其成本形式可以概括为:

(1)直接经济成本。直接经济成本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因实施违约行为,应当以财产或其他形式给对方以补偿而必然要承受的资源耗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这种因违约被追罚违约金、赔偿金等的支出即为违约的直接经济成本。但我国目前承担违约责任常用的形式是支付违约金,而违约金原则上只具有补偿性,与合同标的总额相比很小。因此实际中因合同违约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成本一般不高。

(2)无形信誉成本。无形信誉成本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而使其信誉受损的代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订立的,如果当事人一方无故违约,则可能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从而导致其信誉下降。但是,纵观我国目前的情况是企业和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当事人在寻找签约伙伴时往往很少——实际上也不可能去追究或了解对方以前的信用记录。因此,从某种角度而言,合同当事人违约的无形信誉成本同样不高。

(3)违约机会成本。所谓机会成本是指选择某种行为所放弃其他行为可能获得的收入。就选择违约的合同当事人而言,一旦违约,则意味着放弃履行合同并可能要寻找新的签约伙伴。这种履行合同所带来的期待收益或因处理违约事件而放弃的其他选择即为违约的机会成本。不过既然当事人选择违约,则往往对他而言,履行合同带来的期待收益不大。因此,目前合同违约的机会成本也不高。

2.合同违约的收益分析。所谓收益是指实现的价值中扣除成本之后的净值。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收益可从两方面来体现:一是因当事人违约而获得另外的签约机会所可能带来的期待收益;二是当事人选择违约而免除的履约成本或因履约将会导致的损失。现代经济学“经济人”的理论认为:“经济人”在一切经济活动中的行为都是合乎所谓的理性的,即都是以利己为动机,力图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去追逐和获得自身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我们不难发现,在不考虑道德因素和其他条件时,当合同当事人选择违约行为的收益超过其因违约所支付的成本时,他便会选择违约。从上述对合同违约成本收益的分析不难发现,由于违约成本不高,从而使某些当事人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将超过他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这便是我国合同违约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另外,从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存在着非违约方寻求救济的成本过高等情况,这些都会进一步导致合同违约居高不下。

四、防范工程合同违约行为的对策

如何防范工程合同违约行为,可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谨慎订立合同、减少瑕疵合同以减少违约的发生。依法订立一份好的合同,对于降低合同的违约率及履行合同的成本将产生至关重要的作用。相反,合同条款不完备、漏洞百出,甚至出现欺诈或合同陷阱,势必会为合同违约带来机会。对此,首先要求合同主体掌握订立合同的规则和程序,熟悉并了解交易对方的情况以及合同所涉及的具体业务内容等。其次,合同的条款应当完备、具体,同时应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还应当注意对交易对方的资信调查,尤其要了解对方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信誉度等。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如合同中有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条款时,如果当事人迫于合同的约束不得不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其就会蒙受损失,增加合同履行成本。我国《合同法》对中止履行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进行了具体规定,这如同为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设置了安全网,一旦当事人遇到危险,其即可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促使合同当事人遵守法律与社会公德。在这些规定的保护下,履行合同的成本将大大降低,合同的履行将更加规范、安全,从而也间接避免了违约的发生。

2、业主、承包商在合作中存在目标分歧的情形下,应借助各种制度安排来协调合作中的目标分歧以实现合作的潜在利益:包括工程监理制度,质量保修制,质量事故处罚制度等。权力的不平衡会使合作关系难以持久,只有双方利益的平衡才能保证合作关系稳定。在预防质量风险的过程中,业主、监理方在加强监督同时,要给施工单位足够的支持并提供服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合同价,不要一味压低标价过多损害承包人的利益,并帮助承包商降低工程成本,实现合作中潜在利益,降低潜在的风险,以便形成工程建设的“双赢模式”。

3、要让监理发挥良好作用,抑制承包商的风险,无疑需要加强对监理方的有效激励,让监理方有积极性多投入到监理工作中来,其方法可以是,在给定监理方一个固定的收入后,再让其具有对剩余收益的索取权。

合同违约篇5

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一般包括:

1、继续履行合同;

2、支付违约金;

3、赔偿损失。在起诉时,要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求进行起诉。

【法律依据】

合同违约篇6

    (一)房屋出租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全部出租房屋或者部分出租房屋。

    1、房屋租赁协议到期,房屋出租人按约收回租赁房屋;

    2、出租人家庭人口增多,住房困难,可与承租人协商收回租赁房屋;

    3、承租人确实另有住房,承租房屋长期闲置,不能物尽其用的;

    4、屋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将所租房屋损坏,改变房屋用途、拒绝修复或者赔偿的。

    (二)对于承租人而言,在房屋租赁期间,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1、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2、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承租人不能实现房屋租赁的目的;

合同违约篇7

市场,民事主体进行交往最重要的形式是合同,法院处理的民事案件中有相当比例的是合同纠纷。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来约定权利义务,同时,当事人的约定也是法官裁判合同纠纷所依据的最重要的事实。对于合同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决定案理处理的正确性。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违约行为及其救济,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

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违约责任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新《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趋势。第三,对预期违约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制度适用上的缺陷。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本文以我国《合同法》为例,从违约责任概念入手,通过对违约责任的特点、违约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违约责任构成及归责原则等有关的,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合同 合同法 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 归责原则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和活跃,合同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合同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范围涵盖了所有社会主体所有的平等交易关系,从合同的有效性来讲,双方的合意是合同有效的根本要件,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能力又是合意的要件。在我国新《合同法》实施以来,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中许多新的规定对于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中,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往往是以违约责任的强制力为后盾的,一旦违约,依法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说违约责任是合同法的核心,是保证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违约责任的内涵、性质、表现形式、构成及归责原则、违约责任的几种损失情况等几个方面对违约责任的有关问题作粗略的分析。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及性质

违约责任 就是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主要特征为:(1)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2)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是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4)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5)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伤害。(6)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说法 。一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15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 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第二种说法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第三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而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的,也是可行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惩罚与补偿兼顾,还是比较人性化的。

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08条规定,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三种。传统合同法认为,违约分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两者均为实际违约的情形。这两种形态在《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 条均有相同的规定,关于第三种形态是多年来争论较大,实践中屡有发生,而一直未被承认的违约形态,这次《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不履行金钱债务和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也可以默示方式, 即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10条规定,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是采取实际履行的原则。所谓实际履行原则,“是指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或者客观上已不可能履行的情况以外,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义务,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约定的标的;一方违约时,也不能用偿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方式代替履约,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仍应继续履行”。实际履行原则同时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必须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禁止单方变更,但是一方违约时,只有守约一方才享有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二)、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等。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原则为适当履行原则。它是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期限、地点、方式,由合格的主体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又称不完全履行合同。 合同法针对实践中质量纠纷较多的情况, 在合同法第111 条中专门对质量不符约定的补救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二是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本意,或者按交易习惯确定;三是上述措施仍不能解决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三)、预期违约 , 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

合同违约篇8

关键字:根本违约,可预见性,宣告合同无效

一、典型各国的根本违约制度

(一)英国普通法上的根本违约制度。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来源于英国普通法,是从普通法中产生的一个分析范畴。对根本违约的判断,最初是根据违约所违反的合同条款的类型,19世纪末开始,英国法院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分为条件(condition)和担保(warranty),区分两者的主要意义在于:条件作为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违反了条件即构成了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解除合同;而担保作为合同中次要的附属性的条款,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 ”,违反担保,受害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

根本违约适用条件理论的优越性在于确定性,只要确定了违约当事人违反的是条件条款或是担保条款,法院或当事人可以比较容易的对违约行为是否是根本违约,能否解除合同作出判断,减少损失。但是这种理论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就是它存在操作上的障碍,因为在实践中判断区分当事人违反的义务在性质上是属于条件还是担保条款本身就是一个困难,而且,“条件”理论存在的另一个弊端是,只要一方违反了条件,即使对方并未因此遭受损害或损害极其轻微,对方也有权解除合同,这就常常成为对方当事人逃避对自己不利合同的手段,使得根本违约制度并未真正起到限制当事人轻易解除合同的作用。由此,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英国法以违约后果为根据,对非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这主要是所谓的“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 innominate terms)的合同条款新类型。这类条款比较复杂,无法简单地归入“条件”或“担保”条款。当事人违反这类条款,对方能否解除合同将取决于违约的性质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总之,英国普通法在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上,经历了一个从以被违反的合同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为依据的过程,目前英国法已经主要是根据违约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根本违约了 .

(二)美国法的重大违约制度。美国法与英国法不同,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而是采用“重大违约(material breach)”或“根本性不履行(substantial non-performance)”概念,把违约分为轻微违约和重大违约,一般只有构成重大违约,非违约方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之可能(因为有时即使构成重大违约,非违约方也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应先给予违约方充分的自行补救的机会)。但实质上这一标准不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如果货物或提示交付的单据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合同,即使轻微违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买方可以全部拒收货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至于是否构成重大违约,《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次)》第241条规定的主要考虑因素是:(1)受损害方在多大的程度上失去了他所合理预期的从合同中应得到的利益;(2)受损害一方的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适当补救的;(3)如果受损害一方终止履行,有过失一方在多大程度上会遭受侵害;(4)有过失一方弥补过失可信度;(5)有过失一方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善意”与“公平交易”准则。那么,法官在判案中认定根本违约时如何具体适用呢?是只具备其中一个因素即可,还是同时具备五个因素才行呢?有没有一个份量比较重呢?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西巴黎克(ciparick)在近期的一个案例中指出,是否适用“严重违反合同”理论,首先要看有过失一方会不会遭到难以承受的重大损害(即第3种因素)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美国法院在判定重大违约时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是违约的受损害方有权期待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在多大程度被剥夺了(即第5种因素) .因之,美国的重大违约作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不具有绝对性,且其判定标准复杂,缺乏明确的适用顺序,法官对此有充分的的自由裁量权。

(三)大陆法系并无根本违约的概念和统一标准。大陆法系对违约行为是根据债务人违反履行义务的形态来划分的,通常包括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也兼指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虽然规定债权人于债务人一方违约(不论严重是否)时可通过法院来解除合同,但是法国法院往往将债权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严重作为合同解除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德国民法典》第326条及第326条规定了给付不能(包括全部给付不能与部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包括定期债务的给付迟延与非定期债务的给付迟延) 情形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但其实质是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即根本违约)作为判定标准,不过根本违约判定标准是结合具体违约形态的分析来体现的。

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在参照大陆法系违约解除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根本违约制度,以违约后果为主线,创造了颇具特色的违约解除制度 .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制度

1980 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吸纳了两大法系立法成果,第25条明确使用了“根本违约”一词,并规定了根本违约的标准界定,即“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25条),一般地,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根本违约的概念即用此普遍接受的定义。此外,《公约》于第49条、第51条、第64条、第72条、第73条规定了不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预期违约场合等可以宣布合同无效的根本违约具体判定标准,从而形成了完整的根本违约制度。

三、根本违约的构成

合同违约篇9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明示默示;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12-02

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以判例方式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救济非违约方被侵害的权力。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它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实际违约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违约时间的不同。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力。而实际违约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结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特点就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守约方当事人可以提前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预期违约制度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无论是违约方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结果都将是合同不能履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三是预期违约救济手段的可选择性,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相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所做的毁约要求,而单方面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法

1.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就在于行为表现的不同,明示违约方直接肯定的向相对方做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而默示违约需要守约方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要件:时限性的要求,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必须要明确肯定的做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毁约的意图是十分明确的,不附有任何的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必须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只是合同的次要义务,这并不影响合同最终目的的实现,而且这也不会损害守约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时才能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事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因债权人违约而使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不成立,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2.法律救济

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为救济自己的权力,可以直接拒绝对方的明示毁约,为合同的履行作准备,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第108条的规定立即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

(二)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法

1.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默示预期违约,又称默示毁约,比如在履行期届满前,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将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以高价转售给第三方,该自身行为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对方的行为可以预见到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对方其行为表现或履行能力等情况可以判断,其将会违背合同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难以实现[2]。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与明示毁约不同,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债务人的行为和财产状况等客观情况来判断,在履行期到来时,该债务人将不履行或者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这同样使债权人面临着一种因债权不获清偿而受损的危险,这实际上与明示毁约又无多少差异。债务人被要求提供履行担保,但是其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担保。债权人虽然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可能于清偿期届满时不履行义务,但这毕竟只是一种猜测,猜测不能代替债务人自身的语言和行为表示[3]。

2.法律救济

在默示毁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承认默示预期违约无须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而直接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预期违约本为英美法系固有的制度,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学界围绕着是采纳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还是采纳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我国合同法不拘于严格区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而采纳了此制度。具体来看,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第68条、第69条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过于简单、笼统,与英美法系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其在具体规定、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摘 要: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预期违约制度针对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行为,通过赋予非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力,从而维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贸易与交往的频繁,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其先期行、高效性,给非违约方提供法律救济。针对我国合同法在预期违约制度上的缺陷与不足,提出建议:立法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判断标准;扩大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增加对违约方拒绝履行撤回权的规定。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明示默示;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112-02

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以判例方式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救济非违约方被侵害的权力。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它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实际违约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违约时间的不同。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力。而实际违约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结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特点就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守约方当事人可以提前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是预期违约制度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无论是违约方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结果都将是合同不能履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三是预期违约救济手段的可选择性,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相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所做的毁约要求,而单方面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法

1.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就在于行为表现的不同,明示违约方直接肯定的向相对方做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而默示违约需要守约方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要件:时限性的要求,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必须要明确肯定的做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毁约的意图是十分明确的,不附有任何的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必须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只是合同的次要义务,这并不影响合同最终目的的实现,而且这也不会损害守约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时才能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无正当事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因债权人违约而使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不成立,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2.法律救济

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为救济自己的权力,可以直接拒绝对方的明示毁约,为合同的履行作准备,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第108条的规定立即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

(二)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法

1.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

默示预期违约,又称默示毁约,比如在履行期届满前,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将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以高价转售给第三方,该自身行为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对方的行为可以预见到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对方其行为表现或履行能力等情况可以判断,其将会违背合同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难以实现[2]。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虽然与明示毁约不同,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债务人的行为和财产状况等客观情况来判断,在履行期到来时,该债务人将不履行或者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这同样使债权人面临着一种因债权不获清偿而受损的危险,这实际上与明示毁约又无多少差异。债务人被要求提供履行担保,但是其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担保。债权人虽然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可能于清偿期届满时不履行义务,但这毕竟只是一种猜测,猜测不能代替债务人自身的语言和行为表示[3]。

2.法律救济

在默示毁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承认默示预期违约无须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而直接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违约篇10

《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将合同的违约责任单列一章。并将违约金作为责任方式之一加以规定。《合同法》较之以前的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有了相当大的改变。

1、《合同法》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

《合同法》继承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的立法思想,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代替,明确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也是与违约实际损失基本相当。

2、《合同法》仍承认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关于该问题,虽然《合同法》保持了沉默。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

二、 我国违约金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给具体审理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

1、《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

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如果以违约方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标准。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违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遇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于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的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2、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合同法》第114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的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

3、合同法第114条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缺陷性

表现在没有确定过高的上限,"适当减少"在审判中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识到过高违约金所带来的危害。因此,第114条的缺陷设计给法官判案带来较大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

关于赔偿性和惩罚性标准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本着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我们必须看到,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成立合同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价值的因素,而社会利益和公正的作用只能是限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条件,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仍然有着重要意义,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宗旨,违约金应该首先是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只有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才能由法官变更。而变更的数额应有一定的限定,如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合同标的总价值的,超出部分法院可宣布无效,合伙、联营合同违约金超过投资额的30%的等等,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调整后的标准同上面的最低标准应一致,而不能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准。

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完善,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约定违约金上线予以限制,以便法官在实际办案中有章可循。具体限制额度为:如果有损失的,违约金过高,可参考定金法则按照损失的2倍额度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如属于长期违约,除可按照损失的2倍额度赔偿外,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加罚;如果没有直接具体损失的,可参考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即以不超出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控制标准。这样既可以体现违约金的适当惩罚性特点,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杜绝漫天要价的约定违约金。

2、合理规制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裁量权

(1)对违约金数额过低时的限制。从外国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第2款前段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数额。但法国的破弃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对于法官的此项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特别是,"如果法官干预,他必须表明在哪方面约定的数额是过多的或过少的,这一差异应谓'明显的',即它不应仅仅是可以看得出的,而且须是达到相当程度的"。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字面上只限定为"低于"而非"过分低于",很容易让人认为,只要违约金比违约造成的损失低,法院就应予以增加。这种效果并不妥当,只要有差额,均予以增额,必然使违约金的规范目的落空。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请求而对违约金数额调整时,实有必要参照上述法国法院的实践经验。

(2)对违约金数额过高时的限制。法官对约定的违约金减额进行裁量时,会将实际损失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但还应该考虑债权人的其他合法因素。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用语只是"适当减少",笔者赞同借鉴外国法,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能动性应有所节制。注意部分履行与违约金减额的问题。依《法国民法典》第1231条的规定,在承诺的义务已部分履行时,原定的违约金得由法官视此种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依职权相应减少,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认为第114条第二款可以包含此种情形。韩世远先生认为,我国法律虽未禁止私的惩罚,但绝非意味着完全放任。鉴于同样属于私的制裁的惩罚性违约金,主张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91条,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也可作为赔偿性违约金的'过高'标准"。

综上所述,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在经当事人的请求而对违约金数额调整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有必要参照法国法院的实践经验,即如果法官干预,他必须表明在哪方面约定的数额是过多的或过少的,这一差异应谓"明显的",它不应仅仅是可以看得出的,而且须是达到相当程度的。另外,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违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627-629.

[2]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j].法学研究,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