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意见书十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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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意见书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1

法律意见书,是指本企业法律管理部门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重大经济活动等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为防范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企业普遍设立总法律顾问,实施总法律顾问制度。经过百余年的发展,总法律顾问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并成为国际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法律意见书制度就是借鉴国际先进的总法律顾问制度管理理论,结合国内企业自身特点应运而生的。法律意见书制度,是指企业通过建立高效的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流程并实施,形成由企业决策层主导、企业总法律顾问及法律顾问具体负责、相关业务部门积极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责任体系,以确保为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争取主动,创造条件,切实保障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有效运转的制度体系。

法律意见书制度作为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企业全面推行,可有效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源头上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预防作用,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以山东省内资产总额达480亿元的大型钢铁公司为例:自2006年起,法律意见书制度在该公司开始实施以来,逐步实现了对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的全面覆盖,经不完全统计,仅2008年,该公司即出具重要法律意见书约170余件,与2006年公司全年仅出具法律意见书20余件相比,不仅法律意见书的数量有极大突破,而且法律意见书质量也不断提高,内容涉及海外投资项目、国内合资合作、改制重组、融资担保等重大项目20多项,涉及标的额70多亿元;涉及买卖、施工、人才引进、物流服务等重大合同140余件,涉及合同标的额16亿元;涉及影响公司重大政策、制度方面的法律意见书近10件,配合公司依据刚刚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公司改制分流、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内部退养等各项改革工作,为维护公司的和谐与稳定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2008年年底至2009年年初的经济危机期间,该公司在许多重大涉外合同履行中与对方公司发生意见分歧,针对这种情况,该公司出具了10余件有关与澳大利亚、韩国、巴西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矿业集团出口合同履行问题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最大限度地化解了公司的法律风险,在避免因违约而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同时,维护了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多年的实践证明,法律顾问参与集团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在重大经济活动中超前介入,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对于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管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当前企业在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方面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一是企业内部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实施制度;二是企业内部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工作流程不衔接、不完善,随意性强;三是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对法律意见书所反映和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执行不到位。

法律风险防范水平是反映企业竞争力水平的重要标志,法律风险防范能力是体现企业化解风险管理能力的核心内容,法律意见书制度就是落实企业是否具备较高的法律风险防范水平和能力的重要的有针对性的具体措施之一,企业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加强依法治理,对企业全面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战略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省管企业:

为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和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05〕60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 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6 号)等有关规定,就省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的重要意义。法律意见书是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职责、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基本形式,是企业进行重大经营决策所依据的重要文件,也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要手段。当前,部分企业存在决策程序不规范、内控机制不健全、领导人员法律意识淡薄等问题,法律风险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国有资产重大损失。因此,加强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十分必要。企业要深入贯彻依法治企方针,建立和实施法律意见书制度,积极探索企业法律顾问参与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有效途径,加强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合法性、有效性论证,更好地发挥法律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二、本意见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就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企业领导、决策机构或上级单位提供法律依据、做出法律解释、进行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或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决定重大经济事项、订立重要合同、处理重大经济纠纷、解决重要法律问题及其他需要法律论证的事项,应当由法律事务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供企业领导和决策机构决策时参考。

四、企业向省国资委报送改制方案、产权处置或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重大投融资项目、规定的核销资产损失项目、制订或修改的公司章程、需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以及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注册资本方案等,应当事前进行法律论证,按不同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作为文件附件报省国资委。

五、企业报送省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可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出具,但涉及转让国有资本的企业改制方案、产权处置或重大资产处置方案、核销债权投资类的资产损失项目、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由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出具。

六、法律意见书要求一事一议,依据充分,分析透彻,格式规范,表述准确。一般格式如下:(一)标题;(二)主送对象;(三)正文;(四)附件;(五)落款。

七、法律意见书正文一般包括:

(一)事实分析,包括确认事实及尽职调查的情况;

(二)材料分析,包括相关证据资料及可能不完全信息声明;

(三)法律依据,包括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四)法律论证,包括对重点问题法律分析、风险评估及相关论证;

(五)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包括审查结果、对现有状况及可能状况的判断、存在的风险、同意或否决意见、处理建议、注意事项等;

(六)相关事项的附带说明。

八、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针对不同事项和特定法律事务,在内容上有所侧重。其中向省国资委报送的法律意见书,除一般格式、内容外,还应当重点对有关事项(见附件)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分析相关法律风险,提出有效防范与控制措施,并有明确的结论。

九、法律意见书由承办该项事务的企业法律顾问拟制,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复核、加盖部门公章;或者由外聘律师起草,以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统一由法律事务机构送达企业领导、决策机构和企业内部相关部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对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提出不同意见,供企业领导、决策机构和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参考。报送省国资委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签字;未设置总法律顾问的,由企业分管领导签字。

十、企业重要合同、协议,应当由法律事务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审核、把关。未通过法律审查或法律意见书提出否决意见的合同、协议,不得签订。

十一、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拟制法律意见书时,根据授权可以查阅本企业相关资料并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应当对所拟制法律意见书涉及的问题独立进行核查验证,全面收集证据,考证法律文献,准确评估法律风险,出具明确、具体的意见。

十二、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对法律意见书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督查,总结经验教训,并负责将法律意见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存查。

十三、企业因不建立或不规范执行法律意见书制度、对法律意见书不予采纳,导致重大法律风险、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凡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策出现错误、引发重大法律风险、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国有资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五、本意见所称“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投融资项目”、“规定的核销资产损失项目”、“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按省国资委有关文件认定。

十六、省国资委聘用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本意见执行。

法律意见书应当重点论证的事项

一、向省国资委报送改制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企业改制的形式;

2、改制企业的主体资格;

3、企业资产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4、企业职工应享受政策及职工安置方案;

5、企业改制方案制订程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情况;

6、企业重大经济纠纷和重大担保事项;

7、国有资产的流失风险。

二、向省国资委报送产权处置、重大资产处置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产权持有单位、资产占用单位的主体资格;

2、受让方的资格;

3、被处置产权(资产)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法律障碍;

4、被处置产权(资产)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

5、处置产权(资产)的内部决策和批准程序;

6、提报文件资料是否齐备有效。

三、向省国资委报送重大投融资项目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投融资项目是否符合企业投融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2、项目投融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股权结构变化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

3、项目合作方的资产情况、资质背景、财务状况、知识产权、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等;

4、有关合同协议、公司章程;

5、省外、境外项目所在地与投融资有关的法律问题。

四、向省国资委报送规定的核销资产损失项目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调查论证:

1、资产损失项目的实际情况;

2、审核确认资产损失项目的法律、政策依据;

3、该债权(投资)所有人的主体资格;

4、相关责任人员和涉及单位的责任。

五、向省国资委报送公司章程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企业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

2、企业出资者及出资额;

3、出资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

4、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设置,议事规则;

5、企业劳动用工制度,薪酬分配制度;

6、公司章程的制订、修改程序;

7、依法应当由省国资委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向省国资委报送公司章程修正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可以仅就修改内容进行调查、论证。

六、向省国资委报送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企业的主体资格;

2.企业股东及其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3.股东认购情况及其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4.债务的处理;

5.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

七、向省国资委报送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附带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严密性调查论证:

1、案件主要事实;

2、案件发生后企业采取的主要措施、诉讼方案;

3、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2

聘请技术顾问合同范本一

甲方因业务工作需要,聘请乙方担任经济和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______担任甲方常年经济和法律顾问。

二、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经济、法律顾问应每月与甲方联系_____次。甲方遇有急需解决的事宜,可随时与乙方联系。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1 经济和法律咨询,就甲方决策、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 应甲方要求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

3. 指导或甲方参与经济、贸易、科技等项目考察、论证、商务谈判、签约;

4. 甲方参与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标的数额3万元以上的,应另订委托合同,乙方按规定收费;

5 帮助甲方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高决策、经营和管理水平,为甲方培养合同和其他法律人才。

四、顾问费

为每年________元

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按照双方当事约定的方式。

五、本合同有效期_________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甲方需继续聘请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六、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双方各持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聘请技术顾问合同范本二

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因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聘请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为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协议,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委派律师_______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指定_______为法律顾问的联系人。

二、法律顾问工作范围:

1.为甲方解答法律问题,必要时提供法律意见书。

2.协助草拟、修改、审查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3.接受甲方委托,参与经济合同谈判。

4.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人,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活动。

5.应甲方要求,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6.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它法律事务。

三、律师的工作时间、地点,根据甲方的提议,随时联系约定。

四、甲方向乙方每月缴纳聘请律师费_______元。律师费用按季缴纳,参加诉讼、非诉讼、调解、仲裁、以及项目谈判,收费按规定另议。

五、律师受甲方委托,外出差旅费由甲方支付。

六、甲方应向律师提供与业务有关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期限为_______年。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甲方电话: 乙方电话:

地址: 地址: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地

聘请技术顾问合同范本三

聘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聘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需要,特聘请乙方担任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乙方指派顾问

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担任甲方的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甲方同意前述指派,并认可乙方可能出现的临时委派其他人配合指派人完成第2条所述工作之情形及/或指派的人因故(如疾病、开庭冲突、出差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指定人暂时替代处理较急的事务。但乙方更换指派必须经甲方同意。

第2条 甲方的服务范围

日常法律范围:

2.1 就甲方日常涉及的法律问题口头或书面解答法律咨询、提出法律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 审查、修改甲方因商务活动与第三方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书或其他法律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及法律建议;

2.3 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签署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见证;

2.4 协助甲方参与较为重大商务活动的谈判、磋商,并提供分析论证;

2.5 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代为收领法律文件;

2.6 受甲方委托,保管甲方要求乙方妥善保管的法律文件;

2.7 就甲方已经、面临和/或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2.8 受甲方委托,向侵害、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第三方提出交涉及索赔;

2.9 协助甲方完善内部管理的有关法律事务,提出法律建议;(如企业用工保密制度、知识产权合同管理等)

2.10 甲方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诉讼、仲裁及/或行政处罚案件,须另行约定;

2.11 甲方在经济活动发生的企业改制、兼并重组、收购、破产、上市、融资、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投资、设立新公司、合并/分立、参股公司、股权转让、及其它类型的重大项目以及法律顾问工作量一次性达4小时以上的专项法律事务,不在本合同服务范围内,须另行约定;

2.12 乙方的服务范围中,不包括各类合同、协议书、规章制度的撰写、草拟;

2.13 本合同中,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之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

2.14 本条所列2.10条至2.13条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并向乙方经办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

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给予优惠。

商标服务范围:

2.15 就甲方日常商标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16 审查、修改各项有关商标法律文书(国内外),国内外商标的申请、变更、转让、无效等事务;

2.17 就甲方有关商标侵权问题(国内外)包括指控他人侵权或被他人指控侵权、或对市场侵权假冒行为提出进行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

2.18 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国内外)商标权纠纷包括申请被驳回、被他人异议、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或对他人提出异议、撤销他人商标注册等法律行为进行法律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

2.19 就甲方有关商标战略进行整体策划提出律师意见、出具建议函;

2.20 甲方有关商标的创意、(国内外)商标的使用、商标的管理、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的市场运作等提出口头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1 本条所列2.17至2.20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专利服务范围

2.22 就企业的专利战略、组织构架、人员安排和工作方式提供咨询意见;

2.23 就凯时k66会员登录的合作伙伴的或竞争对手的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文献监视和检索;

2.24 国内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技术领域包括:电子、电工、通讯、计算机技术、机械、医药、农药、兽药、化工、材料、生物和生化以及环境保护等;

2.25 复审请求及无效宣告请求;

2.26 关于专利纠纷与侵权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市场监视、专利权的海关备案、调查取证、庭外调解、申请行政调处及提起诉讼等;

2.27 出具是否具有专利性和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法律意见书;

2.28 接受委托就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和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9 技术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的中介谈判、合同起草及摸底调查;

2.30 为企业大型投资、合资、引进技术和设备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法律意见书,等

2.31 关于专利保护的其它事务。

2.32 本条所列2.23至2.31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软件服务范围

2.33 就甲方日常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4 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

2.35 就甲方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和著作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员工保密制度,品牌战略实施提供专业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6 就软件开发、检索、转让、授权许可的谈判、合同起草、修改及摸底调查、纠纷调解、侵权取证、行政查处乃至法律诉讼提供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和行动;

2.37 本条所列2.34至2.36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3条 工作方式

3.1 乙方担任甲方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的人应按甲、乙双方事前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工作。乙方因故不能工作,应事先通知甲方。甲方随时有事交办,如无特殊情况,指派顾问应及时予以受理。

3.2 乙方应按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联系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本合同中,甲方指定为顾问的联络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转交文件和资料等。

第4条 知识产权顾问费及办案费用

4.1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知识产权顾问费每年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元整)。支付期限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顾问服务费。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本票/汇票/电汇

4.2 指派顾问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a.各种政府、法院、行业官方及法定中介机构所收取的费用;_________市区以外发生的差旅liuxue86、食宿、车船及一切杂费;

c.办理甲方事务而产生的一切交际费用;

d.调查取证购买样品,录音录(照)像,检索查询,公证及技术鉴定费等。

第5条 甲方的义务

5.1 为使乙方能正确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项,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并承担诚信责任;

5.2 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和乙方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

5.3 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的事宜提供所需的便利条件;如必要的资料、文件、交通及其它方便;

5.4 体谅乙方的职业操守的约束,不强求乙方出具有违其职业操守的法律文件,甲方应尊重指派人依据法律独立、不受干扰地作出专业判断的权利。

第6条 乙方的义务

6.1 乙方应在最有效的时间内,勤勉尽责、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宜,并依据法律做出专业判断,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6.2 乙方应就甲方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承担保密责任,除依据国家法律有权了解该等资讯的其他人员以外(如法官、检查官、警官、税务官员等),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6.3 乙方不得违背职业纪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有严重利益的另一方亦从事相同的法律服务。

6.4 指派人仅接受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络人的委托办理甲方法律事务,不得随意接受甲方其他员工的委托或咨询,并提供不利于甲方的法律意见。

第7条 合同的生效及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为开放式的,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同意续签合同,本合同继续生效。

第8条 合同的变更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双方再行协商,签订变更协议,未经书面变更的任何内容,不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9条 其他

9.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

9.2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3

[摘 要]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法律效果问题可以被分解为下列三个子问题分别加以研究:合同 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附带法律效果以及违反法定形式之 合同能否因履行而治愈。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合同无效,附带法律效 果则包括善意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及在特别情形下因对 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排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36条属于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对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的合同采取的一种治愈方法。 [关键词]合同形式 法定形式 无效 一、引言 合同的本质在于当事人的合意,任何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均需透过一定的方式加以表达 据以确定,由此便产生合同形式之问题。严格的形式主义是早期合同法的显著特征,在 罗马法中仅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并不足以产生合同,还必须履行一种固定的手续和仪式( 即要式主义原则)。后来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在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追求交易的高效、快 捷,合同形式便出现了两方面的演变:一是,古老的、笨拙的、令人厌烦的形式慢慢减 少了,而代之以简单的替代形式,现今典型的形式要件是简单的书面形式以及由某些机 构(如公证机关)证实的文件。二是,合同法逐渐从重形式过渡到重意思,要式主义 被废弃,非要式原则几乎获得现代法律体制的一致确认,只有出于特殊价值考量时法律 才会要求某种合同具有特别形式。 《合同法》颁布之前,在合同形式问题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要式主义原则,除《民法 通则》之外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部委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都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 形式,有的还要求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鉴证或公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 行,要式主义原则日益受到学者的广泛批评,该原则被认为既不符合发展市场经济的需 要,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无法同国际惯例接轨妨碍我国对外经贸往来。学者们普遍 认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需要,合同立 法必须体现对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均衡追求,合同形式问题上应赋予当事人在市场经 济活动中更多的选择余地,更大的选择权利。为此,1999年通过的新《合同法》第1 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法律效果大体可以分解成下列三个子问题加以研究:首先,合同 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是什么?其次,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附带法律效果是什么? 第三,违反法定形式之合同能否因履行而治愈? 二、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 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与附带法律效果是出于研究上的便利而做的一种学 理性分类,所谓直接法律效果是指合同违反法定形式后除非出现其他法定情形,否则必 然发生的法律效果。而附带法律效果则是指合同违反法定形式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产生的 法律效果。 关于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问题,由于受国外不同立法例及某些现行立法 的影响,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民法理论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既然在法律对合 同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一词,就表明了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一种义务性 规范,当事人如有违反,自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 效果就是合同无效,即法定形式的要求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 "与"必须"是具有不同法律内涵的用词,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形式不能理解为" 必须"采取的形式。因此,当事人未采取法定形式不能一概认定为违反强行性规范,自 然也不应一律认为合同无效。(p225)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中规 定的书面形式应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持该观点的人认为, 对"应当"一词从私法与公法角度上的理解是不同的,私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尊重当 事人的选择,因此合同法第10条第2款的"应当"应理解成"当事人最好是采用书面形 式来订立合同,而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书面形式并非是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 件",此外承认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势必导致合同法第36条规 定与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矛盾,因此只有承认合同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证 据,赋予 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才有助于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实现。第四种意见认为,判定未采 取法定形式是否导致合同无效,要探究立法者的意图。法律在规定某种合同应采取某种 形式时,可以赋予该形式以四种不同的法律效力:其一为证据效力,即法定形式仅作为 合同的证明,当事人虽未采取法定形式订立合同,但只要有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证明 合同确实存在,就不得以未采取法定形式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其二为成立效力,即法定 形式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订立合同未采取法定形式,合同即不成立,不会按意 思表示的内容产生法律效果。其三为生效效力,即法定形式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当事 人订立合同未采取法定形式,合同只要具备成立要件依然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其 四为对抗效力,合同即使未采取法定形式,只要其他要件不欠缺,也照样成立并且有效 ,只是对第三人不得主张,第三人不承认该合同,法律予以支持。(p226)第五种意 见认为,当法律规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时,该书面形式的要求只是合同的特别成立 要件,因为"书面形式是合同形式的一种,也即当事人表达其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当 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为某类合同的法定形式时,其意义在于订立该合同时,除了有当事人 做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上,否则,法律不承认该合同存在。在 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的约定形式时,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甚至在没有反证时,可排 除法律任意规定之适用。可见,无论书面形式作为法定形式还是约定形式,都是对于合 同成立与否的规定,也就是将其作为某类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对于第一种意见,我国学者普遍表示反对,因为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以 及各种地方性法规中广泛地规定了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旦违反这种规定 合同就无效,则无效合同的范围太广了,这样的做法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对发展经 济不利。此种意见在法学理论上是否有道理将在下文详加说明。第二种意见试图通过强 行区分法律中"应当"与"必须"的内涵来矫正合同无效范围过于广泛的弊病,但论者 就此种语义区分既没有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乏有力的法理支持,因此赞同的学者 很少。值得讨论的是多数学者赞同的第四种意见以及少数学者支持并阐明了理论依据的 第三种与第五种意见。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实际上来源于英美法系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所生法律效果的规 定。在英美法中除了为数不多的几种情况下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外,通常如果法律 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未采取的,则该合同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不具有强制 执行力(unenforceable),也就是说法院不承认这个合同是正当的请求权基础。然而, 持第三种意见的学者的错误在于:首先,他们没有注意到,英美法系中欠缺法定形式的 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这一直接法律效果产生的前提,必须是相应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 欠缺法定形式的某类合同不能提起诉讼。例如,最早确认合同无法强制执行这一直接法 律效果的英国1677年《防止诈欺法》第17条第6项就规定,"商品买卖契约,其价格在1 0英镑以上者,除非买受人确实接受一部给付,或买受人曾给付具有价值之物或一部价 金而使双方受交易之拘束,或买卖行为系以书面为之并经双方当事人或其人签名者 ,均不得提起诉讼。"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1条第1项也规定,"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表明当事方已 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由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人或经纪人签名,合 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一份书面材料,即使疏漏或错误书写一项业经商定 的合同条款,也不因此失去证明效力,但合同只能在不超过此种书面材料所标明之货物 数量的范围内强制执行。"可是在我国合同法既没有明确规定任何一类合同在欠缺书面 形式等法定形式时不能被强制执行,其他民事实体法或程序法也未做此规定,因此不能 仅仅依据学理解释就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中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发生无法强制执行的直 接法律效果;其次,诚如有些学者所言,"在法律规定对某些合同非采用书面形式否则 无效之外,我们没有必要再针对一定种类的合同赋予合同形式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因 为,"如果有足够的尽管不是书面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只要不属于法定非采用书面 形式不能生效的情形,就应当能够被强制执行"。 就第四种意见,笔者认为其出现了用语上的不准确、逻辑上的混乱以及法理上的错误 。首先,作为当事人合意得以外界化的媒质,任何合同的形式 无论口头抑或书面都具有 程序法上的证据效力。倘认为书面形式是证明合同(这里仅指当事人的合意)存在的惟一 证据,则意味着,除去书面形式外无论多有力的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方法证明确实存在 合同(合意),法官与仲裁员都不能认定存在合同,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从来没有规定书面形式是证明合同存在的惟一证据,否则何必于民 事诉讼法中将证人证言规定为一种证据方法;如果认为书面形式仅是证明合同存在的证 据之一,或者说书面形式的证明力强于其他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 中已有规定,没有特别加以说明的必要。因此,所谓合同法定形式的"证据效力"这个 用语极不严谨。其次,对法定形式效力的"四分法"违背了基本的形式逻辑,即划分标 准不统一。因为,所谓成立效力、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都只是民事实体法问题,即当事 人双方没有遵循合同的法定形式将会产生何种民事实体法上的后果,而合同法定形式的 证据效力却是一个民事程序法上的问题。第三,所谓"对抗效力"是指,以登记等手段 向外界展示通过合同发生的物上权利(主要是物权或与物权类似的权利)的变动状况,而 不是将合同的内容向外界展示,更非因此使合同的全部内容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认为 法律规定某类合同只要采取书面形式就具有对抗效力,显然违反了基本的民法原则。因 为,任何合同无论其采取书面形式抑或其他形式都不具有典型公开性,他人不得而知, 如何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实,所谓对抗效力根本就不是合同法领域中的问题, 而是物权法中的问题。 考察合同形式效力的"四分法"观点的出处,可知该种意见是一个"中西合璧"的产 物。其中,合同形式具有证据效力的观点来自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罗马法系国家 。该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将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 遵行某些形式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另一种是未具备形式的行为虽然有效,但是该法 律行为在法庭上不能作为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只能通过有限的证明方式加以证明。然而 ,在罗马法系国家第二种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的产生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 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就规定,所有价值超过5000法郎的合同都必须以 私证书或者公证书的形式作成,对没有以这种形式作成的合同,该条通过排除证人证明 的方式加以制裁。(p84)然而,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款对合同形式程序法上的效力 做出规定,因此不能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随意认定违反法定合同形式将导致 程序法上的不利后果。合同效力形式"四分法"中,某些法定书面形式具有对抗效力的 观点则来自于我国《担保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担保法》这两条规定,当事人 以《担保法》第42条之外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只有在办理了 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如上所言,这种理解显然是混淆合同法与物权法在效力问题上 的差异的后果。至于法定书面形式的既可能具有成立效力,也可能具有生效效力,则是 对国内各家学说的简单混合。 对于第五种意见,笔者也不能表示赞同。首先,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本质 在于当事人对某些事项达成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个事实判断问 题,其着眼点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 其他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则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 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美国著名的合同法学家科宾教授在给要式合同所下的定义中,鲜明的体现了这 一点。科宾教授认为,所谓"要式合同是指这样一种合同:其法律效果依赖于它的作为 形式,或表示方式,而不依赖于交换中付给的充分对价,也不依赖于信赖它的受约人的 任何地位变化。"因此,合同的成立与否只是对当事人的合意存否所做的一个事实 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该种合意,则只要此种客观事实能够通过其他手段或媒 质加以外现,在法律程序中为法官或仲裁员所认识,也就是法律上的真实,仅因不具备 书面形式如何能强行否定它的存在?合同法只能通过决定是否赋予当事人之间对某些事 项的合意以法律上的力的方式来调整交易关系,此外它无所作为。 其次,世界各国多数立法认为违反法定书面形式的后果是合同无效、无法证明或不可 强制执行(其实无法证明与合同无效没有太大的区别),即令当事人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目 标。很少有人认为违反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后果将导致合同的不成立。这一点不仅在 英 美合同法制史中,而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都有例证。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如 《德国民法典》第125条[因方式欠缺而无效]规定,"法律行为欠缺法定方式的,法律 行为无效。欠缺意定方式的,如无其他规定,同样具有无效的效果。"《意大利民法典 》第1350条[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的行为]规定了13种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的行为,当谈到违 反法定合同形式的后果时,该条明确规定为"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3条也规 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考察合同法演进的历史可知,无论是罗马法中契约的严格形式主义,还是我国曾经对 合同书面形式的普遍强行性要求,抑或今日统一《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非常宽松的规定 ,"每一个要求合同采取特定形式的规则背后都存在一定的立法目的"(p88),都经 过了相当的价值评判与利益考量。英美契约法中规定某些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 在于:"其一,为交易及其条款提供清晰的证据;其二,产生警示作用,防止草率、不 成熟、考虑欠缺而订立合同;其三,引导作用,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法律框架;其四, 保护合同弱势当事人一方。"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中,立法者更是明确 指出,规定形式强制的理由为:"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的 气氛,可唤醒其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做出之决定之严肃性。此外,遵守形 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印在行为上面,并使 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最后,遵守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 ;并且亦可减少或缩短、简化诉讼程序。"[12](p461)我国之所以在三个旧合同法中都 一致要求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最主要目的有二:其一,便于国家对合同的监督与 管理,这些规定具有显著的计划经济色彩。在政企不分的体制下,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为了便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随时监督、管理甚至干预,就需要通过书面形式了 解企业订立的合同内容;其二,便于法院收集证据、审理案件。在非市场经济的职权主 义诉讼模式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采用主动出击的方式,即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如果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采用书面形式,显然法院在证据的收集上会遇到明显的困难。无论 法律通过书面形式的要求旨在达致的目标是否合理,只要当事人违反法律基于价值考量 后做出的规定,这些价值就必然无法实现。为保证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实现, 法律对违反其规定的合同只能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合同无效,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 果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来说在法律规定了合同 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当事人没有遵循这种规定时,其后果是合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 法律效果,也就是合同无效。对于笔者的观点,多数学者必然以如此则无效合同范围太 广且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为由加以反驳。笔者认为,这种反驳是没有道理的。首先, 在我国曾经发生的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被广泛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其原因不在于合同 法定形式究竟是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争论,而是来源于政府对经济过分广泛的干预 和管制。只有防止政府对经济不适当的干预,才能纠正无效合同太广造成的危害。作为 一种对现实缺陷的补救措施,实行"费边主义"的战术--通过学理解释扩张合同法定 形式效力的种类或改变合同法定形式的效力,也许确实能改变一些现实中的不合理情形 ,但以法律用语的不准确,法学逻辑的混乱,法理的错误为代价,显非明智之举。其次 ,由于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合同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才无效,因此,采用违反法定形式要求的合同无效的观点并不会导致无效合同的 范围太大、不利于鼓励交易的恶果。 三、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附带法律效果 如前所述,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合同无效,即不发生当事人所期 待的法律行为上的效果,但是这种直接法律效果并不排除发生其他的法律效果[13](p33 4),即附带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产生的附带法律效果主要包括 以下几个问题: 1.一方当事人明知某种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但故意不告知相对人,导致相对人因信赖该 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时,其损害能否赔偿以及如何赔偿?请求权基础为何? 2.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无效而遭受损害时,能否以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 反法定形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 则的行为而排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时,不当得利制度如何适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德国著名民法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当"一方当事人就 形式要件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恶意欺诈,以达到不承担有效义务的目的"时,被欺诈人 可以依据缔约过错以及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该条规定,"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 故意造成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赔偿损害的义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12](p471)。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知某种法律行为的要式性,故意不为告 知时,致他方因信契约有效,而受损害者,得依侵权行为规定(第184条第1项后段,该 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于 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请求损害。此外,并有民法第245条之一关 于先契约责任规定的适用。"[13](p334)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形下会产生侵权责任与缔 约过失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在这两种请求权基础中择一行使之。由于我国大陆民法 并没有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的规定,所以无法就该情形适用侵权责任,可以适用 惟有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关于先契约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 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明知某种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却故意不告知 相对人,违反了其应负的先契约义务中的告知义务,导致相对人因信赖该合同有效而遭 受损害时,该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42条第2项。赔偿的范围为" 信赖损害"(ersatz des vertrauensschadens),即当事人因信赖契约能够有效而支出 的费用。 第二个问题通常是发生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即由于卖方的欺诈行为致使善意的买方认 为交易合同有效,而后因价格上涨或其他原因,卖方又打算终止合同。一般来说,由于 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定形式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因此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 意加以排除,即便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无效而遭受了不利益,也不能以他方当事人主张 方式瑕疵而认其形式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样做的原因在于不能因基于衡平的考量 而破坏法律的安全性。例如,1902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则判决中就简明扼要的指出," 对于形式规定,不得援用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否则的话,形式规定就会变得毫无意义。 "[12](p469)此外,即便合同因欠缺法定形式而无效也决不怕出现不公正的情形,因为 受害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值得研究的是,是否存在这样一种例外情形,以至于 可以认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确实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这方 面,值得借鉴的是英国法院形成的"所有人禁反言"(proprietary estoppel)原则。依 据该原则如果受允诺人已经基于该要约的有效做出了安排,则禁止允诺人主张其要约无 效。该原则的形成是因为,英国1989年的财产法(the law of property act 1989)第2 条规定,对土地上权益进行出售或其他处置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认为合同无 效(nullity)。然而"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了合同或因信赖该合同而采取了其 他行动如提高了土地的肥力时,这样的规定就造成了一种困境"。[14]因此,在英国法 上只有司法通过发展其他原则来摆脱此种困境,所有人禁反言原则(proprietary estop pel)应运而生。依据这一原则,法院可以命令要求将土地转让给因信赖合同而行为 的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中国法官的学识以及素质,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尽可能 不去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定形式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非这样做严 重违反了合同正义的原则。 第三个问题比较简单,当合同因欠缺法定形式无效时,一方基于该无效法律行为的给 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请求对方返还。 四、违反法定形式之合同能否因履行而治愈--对《合同法》第36条的理解 《合同法》颁布后,如何理解第36条的规定成为学者们争论合同法定形式效力的核心 问题,从现有的论著来看,对该条共有以下几种理解: 1.我国著名民法学家谢怀@①先生认为,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未订 立书面合同,因而合同没有成立;但是另 一方面,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另一方也已接受。这种履行和接受表示双方都承认这个合同,这时如果拘泥于形式问 题而否定合同的成立,不仅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也会引来对双方不利的后果。按照实 事求是的原则,法律承认合同的成立,是一个最好的办法。《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是 在订立合同的形式问题与实际已达到的情况之间衡量选择的结果。[15] 2.有的学者在解释《合同法》第36条如此规定的原因时指出,"在没有采用书面形式 之前,应当推定合同不成立。但是,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 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 也应当是成立的。如果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16] 3.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确定的法定(书面)形式作 为合同成立要件这一原则的补充和修改,也就是说,"尽管作为一般的规则,合同的法 定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如果不对各种案件类型进行具体分析,一概认定未采用法 定形式的合同都不成立,而不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利于体现合同法鼓励交易、便 利交易、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法律原则。因此,对于那些虽然没有采取法定形式,但 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的合同,法律仍然承认它已经成立。"[1 7] 4.有的学者在解释《合同法》该条规定时认为,"对合同的书面形式应采证据主义, 不宜采生效主义。在实践中,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 的合同,应当着重考察当事人的意思是否取得一致,取得一致的,应认定为成立"。[5 ](p163) 5.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6条"承认了即使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 订立,合同也可成立,从而削弱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作用。"从学理上分析 ,此种规定在当事人发生纠纷时,会产生诸如"一方之履行"何以就是履行"合同的主 要义务"、"一方之接受"何以就是当做"合同的主要义务"之履行而接受等困惑。因 此,第36条规定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在某种情况下,并不能成为 证明某种合同存在的证据,"法条如是规定,于证明事实并无裨益"。"这样的规定不 仅与合同法中有关要式合同的规定不尽一致,而且也会助长实际生活中不讲诚信、诈欺 行为的产生,乃至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引起纠纷。"(p55-61) 上述第1至第4种意见都是对《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给予赞同,认为《合同法》此种 规定是适应实际生活需要而作出的例外规定,而第5种观点则对《合同法》第36条的规 定进行了批评,认为这种规定会造成相当的危害。笔者赞同第5种观点中对第36条的批 评意见,但理由却与之不同:首先,即便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书 面形式订立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则表明双方的意思表 示已经达成一致,合同(合意)就已经成立,这是一个事实问题,本不需要法律再予以明 确。至于如何解决"一方之履行"何以就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一方之接受" 何以就是当做"合同的主要义务"之履行而接受等问题,纯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有之 义。因此,第36条所谓的"该合同成立"的用语完全多余。其次,考察统一《合同法》 的立法资料可以发现,在正式《合同法》颁布之前各个合同法稿本对类似情形的处理与 第36条都不相同,例如,《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义务的,视为合同有效"。《 合同法(草案)》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 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有效。 "不知为何在正式颁布的《合同法》第36条中将原先的"视为合同有效"改为"该合同 成立"。据笔者推测,立法者可能认为,"视为合同有效"这种用法不准确,因为如果 该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依然属于无效,因此采用"合同成立"的用 法避免了与合同无效规定的冲突。殊不知这样一修改却无端增加了许多困惑与混乱。事 实上,依笔者之见解,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313条第2项(注:《德 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1.因合同而使一方有义务转让或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 需作成公证书。2.不遵照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在成立不动产转 让的合意和登入土地簿 册时,合同的全部内容为有效。")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于2000年修订民法债编时新增的 第166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都属于为维护交易安全而对违反法定形式而 无效的合同采取的一种治愈方法,是一种特别规定。(注:台湾民法典第166条之一第1 款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转移、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作成 公证书。"第2款规定,"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已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 转移、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 【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4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

1.法律上要求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笔者认为还有更重要的一点是至少有两个见证人须全程见证遗嘱书立过程。法律只是从实体上保证了见证人的公正性,但程序上的公正也不可忽视。实践中,在只有两个见证人的情况下,如其中一个见证人或两个见证人就单个人而言未完全见证全过程,这样的代书遗嘱该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这样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因为在该情况下,在某一时间点存在一个见证人不在场的客观情况,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现场的要求。更为复杂一些的情况是,如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某一时间点上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但在不同的时间点上在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是不相同的该如何认定?这种情况下,关键是看是否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完全见证了全过程,如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了全过程,即使在任一时间点上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这样的代书遗嘱也应认定无效。

2.从法律上讲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其实体上的要求当然应符合见证人的条件。不符合见证人条件的代书人书立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关于如何代书,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代书应尽可能保留立遗嘱人的原话,不要过多的归纳立遗嘱人的意思,以免曲解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另外,应尽可能采用手写,减少打字数量,如果在立遗嘱现场打字,那与手写本质上并无不同,效力自不必说。实践中,受条件的限制,有的代书人往往在现场作代书笔录,笔录上由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然后离开现场去打字,回来再分别找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签字,这样就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代书笔录虽然形成于现场,但就本质而言,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是笔录,而是打字形成的书面代书遗嘱,在这一过程中,如有一环节存在三者不同时在场的情况且笔录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有不同之处,都会使该代书遗嘱存在瑕疵,严重的会导致代书遗嘱无效。

3.日期是任何一种遗嘱都须具备的要件,没有日期的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当属无效。另外日期是确定遗嘱效力的重要因素,尤其对某一遗产存在多份代书遗嘱的情况,日期就是确定效力的直接依据,日期最后的代书遗嘱才是有效力的遗嘱。

4.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

实践中存在上列人员用盖私章代替签名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下遗嘱的效力如何,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私章与签名没有什么不同效力自然是一样的。

也有的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私章是立遗嘱人生前经常用的就应认定遗嘱有效。

公章与私章一字之差但效力相去甚远,在我国公章采用的是备案制,对于单位而言,经备案的公章一旦在法律文书上出现,就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单位如没有相当的抗辩理由,便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而私章则不然,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私章往往出现于非正式场合,私章对某个人而言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标明某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必然的对应关系,在法律后果上也是不相同的,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即使有证据证实遗嘱上盖有的某人的私章是该人经常使用的,笔者认为也是无效的。认定某私章系某人经常使用只解决了私章与该人之间的联系问题,但由于遗嘱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第三人无法得知该私章是否系死者生前所盖,即使见证人证实该私章系死者生前所盖,笔者认为该证据也是不充分的,虽然法律能从形式上要求见证人与继承人及遗产无利害关系,但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见证人的公正性,实践中,代书遗嘱往往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找人来作见证,见证人往往与该一人或数人关系较好,这种法律上无法限制的关系,客观上就存在着不公正的隐患。自然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

笔者认为,代书遗嘱上只有盖章,没有立遗嘱人签名的是无效的。除了上述理由外,更重要的是,书立遗嘱是一种严格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客观上即使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及其真实的行为表示,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当然,我们在强调代书遗嘱的严格性的同时也应考虑到客观情况,如果立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身体状况不能写字该如何解决?能不能讲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允许立代书遗嘱?或即使立了代书遗嘱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认定其为无效?书立遗嘱是公民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禁止上述情况书立代书遗嘱,自然可以书立,但笔者认为,如存在上述情况最好是立公证遗嘱。即使书立代书遗嘱也应就存在上述情况进行公证或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并应当由立遗嘱人用按手印来代替签名。这样才能保证遗嘱的效力。

如果代书遗嘱上立遗嘱人签了名而见证人和代书人盖的是私章,而没有签名,遗嘱是否有效?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5

知识产权顾问合同

聘请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聘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需要,特聘请乙方担任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乙方指派顾问

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担任甲方的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甲方同意前述指派,并认可乙方可能出现的临时委派其他人配合指派人完成第2条所述工作之情形及/或指派的人因故(如疾病、开庭冲突、出差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指定人暂时替代处理较急的事务。但乙方更换指派必须经甲方同意。

第2条 甲方的服务范围

日常法律范围:

2.1 就甲方日常涉及的法律问题口头或书面解答法律咨询、提出法律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 审查、修改甲方因商务活动与第三方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书或其他法律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及法律建议;

2.3 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签署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见证;

2.4 协助甲方参与较为重大商务活动的谈判、磋商,并提供分析论证;

2.5 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代为收领法律文件;

2.6 受甲方委托,保管甲方要求乙方妥善保管的法律文件;

2.7 就甲方已经、面临和/或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2.8 受甲方委托,向侵害、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第三方提出交涉及索赔;

2.9 协助甲方完善内部管理的有关法律事务,提出法律建议;(如企业用工保密制度、知识产权合同管理等)

2.10 甲方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诉讼、仲裁及/或行政处罚案件,须另行约定;

2.11 甲方在经济活动发生的企业改制、兼并重组、收购、破产、上市、融资、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投资、设立新公司、合并/分立、参股公司、股权转让、及其它类型的重大项目以及法律顾问工作量一次性达4小时以上的专项法律事务,不在本合同服务范围内,须另行约定;

2.12 乙方的服务范围中,不包括各类合同、协议书、规章制度的撰写、草拟;

2.13 本合同中,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之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

2.14 本条所列2.10条至2.13条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并向乙方经办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给予优惠。

商标服务范围:

2.15 就甲方日常商标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16 审查、修改各项有关商标法律文书(国内外),国内外商标的申请、变更、转让、无效等事务;

2.17 就甲方有关商标侵权问题(国内外)包括指控他人侵权或被他人指控侵权、或对市场侵权假冒行为提出进行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

2.18 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国内外)商标权纠纷包括申请被驳回、被他人异议、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或对他人提出异议、撤销他人商标注册等法律行为进行法律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

2.19 就甲方有关商标战略进行整体策划提出律师意见、出具建议函;

2.20 甲方有关商标的创意、(国内外)商标的使用、商标的管理、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的市场运作等提出口头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1 本条所列2.17至2.20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专利服务范围

2.22 就企业的专利战略、组织构架、人员安排和工作方式提供咨询意见;

2.23 就凯时k66会员登录的合作伙伴的或竞争对手的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文献监视和检索;

2.24 国内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技术领域包括:电子、电工、通讯、计算机技术、机械、医药、农药、兽药、化工、材料、生物和生化以及环境保护等;

2.25 复审请求及无效宣告请求;

2.26 关于专利纠纷与侵权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市场监视、专利权的海关备案、调查取证、庭外调解、申请行政调处及提起诉讼等;

2.27 出具是否具有专利性和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法律意见书;

2.28 接受委托就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和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9 技术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的中介谈判、合同起草及摸底调查;

2.30 为企业大型投资、合资、引进技术和设备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法律意见书,等;

2.31 关于专利保护的其它事务。

2.32 本条所列2.23至2.31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软件服务范围

2.33 就甲方日常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4 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

2.35 就甲方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和著作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员工保密制度,品牌战略实施提供专业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6 就软件开发、检索、转让、授权许可的谈判、合同起草、修改及摸底调查、纠纷调解、侵权取证、行政查处乃至法律诉讼提供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和行动;

2.37 本条所列2.34至2.36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3条 工作方式

3.1 乙方担任甲方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的人应按甲、乙双方事前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工作。乙方因故不能工作,应事先通知甲方。甲方随时有事交办,如无特殊情况,指派顾问应及时予以受理。

3.2 乙方应按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联系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本合同中,甲方指定为顾问的联络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转交文件和资料等。

第4条 知识产权顾问费及办案费用

4.1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知识产权顾问费每年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元整)。支付期限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顾问服务费。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本票/汇票/电汇

4.2 指派顾问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a、各种政府、法院、行业官方及法定中介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b、_________市区以外发生的差旅、食宿、车船及一切杂费;

c、办理甲方事务而产生的一切交际费用;

d、调查取证购买样品,录音录(照)像,检索查询,公证及技术鉴定费等。

第5条 甲方的义务

5.1 为使乙方能正确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项,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并承担诚信责任;

5.2 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和乙方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

5.3 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的事宜提供所需的便利条件;如必要的资料、文件、交通及其它方便;

5.4 体谅乙方的职业操守的约束,不强求乙方出具有违其职业操守的法律文件,甲方应尊重指派人依据法律独立、不受干扰地作出专业判断的权利。

第6条 乙方的义务

6.1 乙方应在最有效的时间内,勤勉尽责、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宜,并依据法律做出专业判断,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6.2 乙方应就甲方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承担保密责任,除依据国家法律有权了解该等资讯的其他人员以外(如法官、检查官、警官、税务官员等),

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6.3 乙方不得违背职业纪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有严重利益的另一方亦从事相同的法律服务。

6.4 指派人仅接受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络人的委托办理甲方法律事务,不得随意接受甲方其他员工的委托或咨询,并提供不利于甲方的法律意见。

第7条 合同的生效及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为开放式的,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同意续签合同,本合同继续生效。

第8条 合同的变更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双方再行协商,签订变更协议,未经书面变更的任何内容,不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9条 其他

9.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

9.2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6

法定代表人:_______ 受聘单位: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

甲方因业务需要,特聘请乙方担任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1条 乙方指派顾问

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担任甲方的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甲方同意前述指派,并认可乙方可能出现的临时委派其他人配合指派人完成第2条所述工作之情形及/或指派的人因故(如疾病、开庭冲突、出差等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指定人暂时替代处理较急的事务。但乙方更换指派必须经甲方同意。

第2条 甲方的服务范围

日常法律范围:

2.1 就甲方日常涉及的法律问题口头或书面解答法律咨询、提出法律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 审查、修改甲方因商务活动与第三方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书或其他法律文件;提出修改意见及法律建议;

2.3 应甲方要求,对甲方签署的各种法律文书进行见证;

2.4 协助甲方参与较为重大商务活动的谈判、磋商,并提供分析论证;

2.5 受甲方委托,签署、送达或者代为收领法律文件;

2.6 受甲方委托,保管甲方要求乙方妥善保管的法律文件;

2.7 就甲方已经、面临和/或可能发生的纠纷进行法律论证,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

2.8 受甲方委托,向侵害、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第三方提出交涉及索赔;

2.9 协助甲方完善内部管理的有关法律事务,提出法律建议;(如企业用工保密制度、知识产权合同管理等)

2.10 甲方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诉讼、仲裁及/或行政处罚案件,须另行约定;

2.11 甲方在经济活动发生的企业改制、兼并重组、收购、破产、上市、融资、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投资、设立新公司、合并/分立、参股公司、股权转让、及其它类型的重大项目以及法律顾问工作量一次性达4小时以上的专项法律事务,不在本合同服务范围内,须另行约定;

2.12 乙方的服务范围中,不包括各类合同、协议书、规章制度的撰写、草拟;

2.13 本合同中,乙方的服务范围不包括甲方之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

2.14 本条所列2.10条至2.13条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并向乙方经办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给予优惠。

商标服务范围:

2.15 就甲方日常商标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16 审查、修改各项有关商标法律文书(国内外),国内外商标的申请、变更、转让、无效等事务;

2.17 就甲方有关商标侵权问题(国内外)包括指控他人侵权或被他人指控侵权、或对市场侵权假冒行为提出进行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

2.18 就甲方已经、面临或者可能发生的(国内外)商标权纠纷包括申请被驳回、被他人异议、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或对他人提出异议、撤销他人商标注册等法律行为进行法律论证,发表律师意见、提出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

2.19 就甲方有关商标战略进行整体策划提出律师意见、出具建议函;

2.20 甲方有关商标的创意、(国内外)商标的使用、商标的管理、商标的保护、商标的许可使用、商标的市场运作等提出口头建议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21 本条所列2.17至2.20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办理委托手续(另签委托合同),同时,甲方须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专利服务范围

2.22 就企业的专利战略、组织构架、人员安排和工作方式提供咨询意见;

2.23 就凯时k66会员登录的合作伙伴的或竞争对手的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文献监视和检索;

2.24 国内外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

设计专利的申请,技术领域包括:电子、电工、通讯、计算机技术、机械、医药、农药、兽药、化工、材料、生物和生化以及环境保护等;

2.25 复审请求及无效宣告请求;

2.26 关于专利纠纷与侵权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市场监视、专利权的海关备案、调查取证、庭外调解、申请行政调处及提讼等;

2.27 出具是否具有专利性和是否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的法律意见书;

2.28 接受委托就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和专利的无效宣告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29 技术转让与专利实施许可的中介谈判、合同起草及摸底调查;

2.30 为企业大型投资、合资、引进技术和设备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技术改造项目提供法律意见书,等;

2.31 关于专利保护的其它事务。

2.32 本条所列2.23至2.31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软件服务范围

2.33 就甲方日常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方面的问题(国内外)做口头或书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4 计算机软件登记和著作权登记;

2.35 就甲方有关计算机软件程序和著作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员工保密制度,品牌战略实施提供专业意见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2.36 就软件开发、检索、转让、授权许可的谈判、合同起草、修改及摸底调查、纠纷调解、侵权取证、行政查处乃至法律诉讼提供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和行动;

2.37 本条所列2.34至2.36项法律事务的具体个案实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或另签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费,乙方则在收费上给予优惠。

第3条 工作方式

3.1 乙方担任甲方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的人应按甲、乙双方事前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工作。乙方因故不能工作,应事先通知甲方。甲方随时有事交办,如无特殊情况,指派顾问应及时予以受理。

3.2 乙方应按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联系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本合同中,甲方指定为顾问的联络人,负责转达甲方的指示和要求,转交文件和资料等。

第4条 知识产权顾问费及办案费用

4.1 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知识产权顾问费每年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元整)支付期限为: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顾问服务费。ag尊龙app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本票/汇票/电汇

4.2 指派顾问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a、各种政府、法院、行业官方及法定中介机构所收取的费用;

b、_________市区以外发生的差旅、食宿、车船及一切杂费;

c、办理甲方事务而产生的一切交际费用;

d、调查取证购买样品,录音录(照)像,检索查询,公证及技术鉴定费等。

第5条 甲方的义务

5.1 为使乙方能正确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项,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信息,并承担诚信责任;

5.2 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顾问费和乙方实际支出的办案费用;

5.3 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的事宜提供所需的便利条件;如必要的资料、文件、交通及其它方便;

5.4 体谅乙方的职业操守的约束,不强求乙方出具有违其职业操守的法律文件,甲方应尊重指派人依据法律独立、不受干扰地作出专业判断的权利。

第6条 乙方的义务

6.1 乙方应在最有效的时间内,勤勉尽责、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宜,并依据法律做出专业判断,努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6.2 乙方应就甲方为乙方处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资料、信息承担保密责任,除依据国家法律有权了解该等资讯的其他人员以外(如法官、检查官、警官、税务官员等),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6.3 乙方不得违背职业纪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有严重利益的另一方亦从事相同的法律服务。

6.4 指派人仅接受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络人的委托办理甲方法律事务,不得随意接受甲方其他员工的委托或咨询,并提供不利于甲方的法律意见。

第7条 合同的生效及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为开放式的,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欲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没有书面通知的,视为同意续签合同,本合同继续生效。

第8条 合同的变更

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需双方再行协商,签订变更协议,未经书面变更的任何内容,不对甲、乙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第9条 其他

9.1 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亦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适用该会之《仲裁规则》。

9.2 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授权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7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乙方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备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资格和能力;甲方因股票发行及公司上市等相关事宜需要专业的法律服务,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乙方表示同意;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

一、人员指派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律师组成法律服务小组,负责甲方股票发行及公司上市法律事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委托事项完毕之日时自行失效。委托事项时间超过预计时间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偿条款,可延长聘期。

二、乙方律师的工作范围包括以下事项:

1.公司上市专项法律服务

(1)向甲方提供公司上市的有关法律政策信息;

(2)为甲方提供公司上市过程中的各项法律咨询,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3)参与股票、债券、基金发行、上市的方案设计;

(4)协助拟上市公司制作必要的报批文件;

(5)协助拟上市公司制作、取得和完善有关资产、股权、工业产权、重大商业安排有关文件;

(6)审查招股(配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基金募集办法等证券募集文件,出具验证笔录;

(7)为公司上市出具律师承诺函;

(8)制作和审查有关证券上市和上市公司信息批露文件;

(9)为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召开股东大会、重大事件及关联交易制作相关文件,提供有关咨询;

(10)制作、审查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法律文件;

(11)为股票发行人、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基金发起人出具法律意见书;

(12)审查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的法定条件,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3)协助境外金融债券与企业债券的发行、上市;

(14)期货交易所、经纪商处理期货法律事务;

(15)对公司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培训;

(16)办理公司上市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

2.配股、增发新股专项法律服务

(1)提供配股、增发新股的有关法律政策信息;

(2)提供配股、增发新股过程中的各项法律咨询,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3)起草、审查、修改配股、增发新股过程中的各项法律文件;

(4)协助办理配股、增发新股过程中的相关程序;

(5)对公司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培训。

(6)出具公司配股发行与上市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

(7)与甲方及其他中介机构就发行所涉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磋商、沟通及协调;

(8)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则审查、修改公司章程;

(9)草拟、审阅招股说明书的相关章节并查验招股说明书;

(10)草拟、审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知、决议等文件;

(11)审查承销协议等有关协议;

(12)出具证券监管机构要求的各类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13)办理配股、增发新股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

3.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包括资产置换)及公司治理专项法律服务

(1)提供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及公司治理的有关法律政策信息,以及可供参考的案例;

(2)提供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及公司治理的各项法律咨询,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3)起草、审查、修改有关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及公司治理的各项法律文件;

(4)分析资产重组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出具法律意见书;

(5)协助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及公司治理过程中的相关程序;

(6)办理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及公司治理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

(7)对公司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培训;

4.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及并购专项法律服务

(1)提供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及并购的有关法律政策信息,以及可供参考的案例;

(2)提供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及并购的各项法律咨询,提供书面法律咨询意见;

(3)起草、审查、修改有关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及并购的各项法律文件;

(4)协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及并购过程中的相关程序;

(5)协助制定股权转让及并购的具体实施方案;

(6)对公司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培训;

(7)办理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及并购过程中的其他法律事务。

三、工作方式

1.甲方安排_________与乙方联络,并负责收集拟处理法律事务的相关资料,配合并督促乙方开展工作。

2.乙方指派_________律师负责与甲方进行日常联络,及时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3.甲方填报工作记录表交予乙方,乙方律师处理后交回甲方存档。

四、律师费用及支付办法:

1.合同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_________元人民币。

2.上述律师费,在甲方签署本合同之日起_________日内支付_________元;在募股资金进入甲方帐户之日起_________日内支付其余律师费。乙方开户银行:_________;开户名称:_________;帐号:_________。

3.如果乙方股票发行及上市工作未能完成,甲方应按照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二条已完成工作量,经双方协商后适当支付律师费。

五、其他费用的负担

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的下列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办案费用等;

2._________(地区)外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翻译费,复印费,长途通讯费等;

3.征得甲方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

六、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就乙方服务范围内的事项,随时向乙方提出口头或书面咨询,乙方应及时作出答复;

2.根据股票发行及上市工作整体规划,有权要求乙方修改其工作计划及日程安排,以适应股票发行及上市工作的需要;

3.应乙方要求,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保证其完整、真实、准确;

4.乙方律师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通讯设备;

5.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和工作费用;

6.甲方有权随时检查监督乙方律师的工作服务内容,但不得影响乙方律师的正常工作秩序;

7.甲方有证据认为乙方律师没有尽勤勉义务为其进行法律服务的,有权要求乙方更换律师;

8.由于甲方的原因而导致服务事项没有完成,甲方不得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

9.甲方委托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律师执业规范;

10.甲方更换联系人应当书面通知乙方;

11.甲方应如实向乙方律师提供任何与委托事项相关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1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律师列席与股票发行及上市有关的会议。

七、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必须恪守《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求,全面履行律师职责,为甲方提供高效、安全、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2.有权要求甲方提供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必需的完整、准确、真实的文件、资料,并有权对上述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验证;

3.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律师费;

4.在维护甲方利益的前提下,遵从法律和行业规则的要求,有权保持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5.服从甲方股票发行及上市工作的整体安排,保质保量提供法律服务,并应甲方要求随时报告工作进度;

6.不得有损害甲方利益或故意拖延、耽搁办理受托事项等违反律师执业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

7.对甲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和所作陈述及在工作中所知和可知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8.乙方律师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甲方办理之事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律师不担责;

9.乙方律师应及时承办甲方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并对所经办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10.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应当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11.乙方有权拒绝甲方提出的任何与法律法规及律师职业道德不符的要求、意见或观点;

12.因乙方律师的过错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1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换指派的律师;

14.乙方及其律师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所形成的委托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

15.乙方律师应根据本合同规定和甲方的授权委托进行工作,不得超越权限。

八、合同的解除

1.合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签本合同;

2.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

3.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4.甲方逾期_________日不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用或者工作费用,经乙方催告后,仍不改正的;

5.乙方及律师不按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法律服务,经甲方指出后,仍不改正的;

6.因乙方律师工作延误、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

7.甲方有意向乙方提供虚假情况、捏造事实,致使乙方律师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的;

8.甲方的委托事项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

9.本合同的任何一方未经合同另一方的书面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合同外的第三人,致使另一方遭受重大损失的;

10.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九、保密

甲乙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十、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十一、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十二、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十三、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十五、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十六、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七、合同的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章):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8

关键字:教师申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cn/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cn/)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 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2)、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 教师申诉规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其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不少人认为,根据教育部实施意见对于教师申诉“凡申诉内容不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教师申诉必然是涉及教师合法权益,而此时的合法权益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包含着教师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如果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与保障,必然损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其次,2000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明确,即只要是“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只能是行政行为,也只能是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方可有权作出这样的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无此职权。第三、教育部的实施意见将教师申诉内容人为分为两类是不合适的,这点各地方所制定实施教师申诉制度具体的办法、意见与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已舍弃这种分类方式。《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而未舍弃了“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3)、关于教育行政机关作出处理的文书形式:

根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是《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4)、关于教师申诉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诉性:

二、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存在的问题:

1、《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存在的问题

该暂行意见系当时的市教委,现在的市教育局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四川省实施条例》所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暂行意见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规定教师申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任何救济措施;2、未明确《不予受理决定书》与《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效力性质,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教师申诉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均未作出规定。3、承担义务的一方若不执行教育行政机关作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如何处理也未规定。这样的暂行意见如何执行,其《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往往也是如同空纸一张,这样情形即使教育行政机关作出了正确的处理决定,也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申诉教师的合法权益,这一点是不可置疑的,并且在成都市也有现实的教师申诉案例(老兵网-转业干部配偶为何被成都大学除名)证明这一事实。

2、《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存在的问题

该指南为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所制定。文中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即成都市教育局下属的不具有国家机关法人资格的一个行政处(室)。 该指南存在的主要问题:1、没有对处理文书的要求作出规定;2、在正文条款中使用了《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这一错误作法的性质非常严重,其一、直接违法了法律与地方行政法规“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规定;其二、“意见书”与《决定书》在法律性质上、法律效力上、国家公文的类别上均是两类截然不同的文书,使用“意见书”无疑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为地变成了内部意见或建议,这样的做法无疑将侵害教师申诉当事人的申诉合法权益、残酷地、无情地剥夺申诉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与途径。3、使用“意见书”无疑推卸了教育行政机关保护教师与申诉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同时也逃避了承担以行政方式要求过错方(责任方)执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与义务,充其量是个“督促执行”;4、在办事流程图的中送达与执行的办事流程中,又载明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无前面文字表述中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此时给教育行政机关的下属具体经办机构与人员有了使用文书的自由选择权,即给有某些个人以权谋“……”或推卸责任的足够空间。

结束语:

对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专业人员的教师,教育行政机关正是通过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来规范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维护教师合法权益,而教师申诉就是最能体现教育行政机关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具体措施之一。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是在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教师在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无法达到维权目的的情况下,我国法律上设置最后一道司法救济途径。如果对于教师申诉不能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教师申诉就是空话,没有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手段,教师申诉制度也就是空中楼阁,没有任何意义。

教师申诉是我国法律针对教师这一具体主体的合法权益所特设的各项法律保护中的教师权益行政保护。也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行政法律救济主要是通过相关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赋予行政相对人了解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利和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陈述、辩解和获得救济的权利。《教师法》中的对于教师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救济程序就完全体现在教师申诉制度上。应该强调指出,教师申诉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申诉制度,它是一项法定的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教师权益急需依法予以规制和保护,这是关系到我国教育事业盛衰成败的大事,教师权益的正确、有效、合法地维护与行政、司法救济途径的设置与选择是极其重要的,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已有了相应法律制度框架,但尚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的法规加确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废止、重置,若国家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作出统一规定将是全国广大教师的佳音,也是正处于教师申诉期间当事人的福音。

参考文献:

1、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

2、何宁湘《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3、劳凯声教授《教育政策与法律分析研究》。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9

围绕着对审判权的监督,我国法学界与法律界长期纷争不止:有检察院监督论者,有人大监督论者,有党纪监督论者,有公众监督论者,甚至有媒体监督论者……不一而足。我个人的主张则是以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为中心,展开对审判权(狭义的司法权)的监督,这也应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为何是监督审判权的利器

司法的公平与高效,只能建立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而司法独立的本质就是法官独立,也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服从法律以外,就不应该有任何上司。从这个角度来说,检察院监督、人大监督、公众监督等只能是外在的监督,而且只能是基于法官在审判中是否违反程序,以及是否明显违反法律等方面的监督,而对于审判内容本身是否符合法律与公义,无法进行监督。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可能成为监督审判权的唯一良方,理由如下:

(一)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有助于裁判规则的形成。法官裁判是一个理性运用法律的过程,而裁判的经验内化于审判本身,西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这种包含裁判经验在内的裁判规则的形成,只有二途:其一,法官的师徒制式的传授;其二,依靠学者与律师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而且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是基于理性与对话而形成的,有助于克服法官在封闭环境下形成的职业偏见。

(二)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有助于将不断发生的社会生活纳入司法秩序。无论是成文法传统,还是判例法传统,法律(包括法律条文和判例)相对于现实生活的展开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运用法律裁判案件时,就必须尽可能克服这种滞后性,将不断发生的社会生活纳入法律秩序的统治,这正是法官审判的重要任务之一。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则是学者与律师有意无意将现实性内化于案件讨论的过程。而法官在未来审判时,会因这些评论的影响,间接地将之带入司法秩序中去。

(三)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有助于法治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通过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可以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学者、律师间对法律适用认识的统一性;其二,通过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可以将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纳入法治的视野来考量,从而规范社会。

上述三个理由导致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客观上就形成了对审判权的监督。其一,评论形成的一些规则,会影响到后续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审理;其二,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然会考虑评论者可能的意见,客观上可以防止法官的肆意行为;其三,法官在审理案件与撰写判决书时,会更加注重说理,因为只有强化说理,才可能受到评论者的好评。

强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的具体司改路径

强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应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任务之一。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本轮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于建立高效与公正的司法,而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是其题中之义。因此,强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论,围绕生效的裁判文书形成一个评论市场,应是当下可以做出的努力。

(一)所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一律公开上网,为评论者提供评论材料,涉及国家机密与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但是,这两类案件必须设立严格的认定程序,建议统一由最高法院认定,并且设定严格的保密期限,凡超过保密期限的案件,自动解密。另外,不得以商业机密作为不上网公开的理由,因为涉及商业机密的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仲裁的途径来解决。

(二)法官在裁判中可以引用评论意见。在成文法传统中,法官在裁决中是不能将评论意见作为法源加以引用的,但是可以在说理部分加以引用。如此,可以使评论者关注评论意见的采纳,以此为激励,推动评论市场的活跃与繁荣。

(三)再审法院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要关注评论意见。再审法院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要建立跟踪评论意见制度,及时汇总与研究对生效裁判文书的评论意见,在决定再审或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包括抗诉等方式)要将评论意见纳入考量的范畴。

(四)建立学者、律师与法官间的职业转换机制。欲使评论对法官审判权发挥更加实质的影响,还需建立评论者的主体——学者与律师更为便捷地进入法官队伍的渠道。同时,亦始终保持法官进入学者与律师行业的渠道。这样就可以实现评论者与裁判者的实质交往,更有助于评论对审判的影响。有效的评论市场形成还有赖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努力

当采取上述具体措施后,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才可能日益活跃,才可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评论市场:学者以评论意见被法官采纳为动因,进而形成学者在人才市场中的“价格”;律师以评论意见被法官采纳为动因,进而形成在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价格”;法官基于评论市场的压力,更加自律与谨慎地适用法律,不断强化裁判过程中说理的成分,进而以“说理”来征服案件当事人。如此,法官独立才是真正法治社会的真谛。在当下中国,有效的评论市场的出现,除了上述司法改革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外,尚需通过学者、律师与教师的共同努力,才可能出现:

(一)学者应以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作为研究的重要领域。学业上须有专攻。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学科的学者应以对生效的裁判文书评论为主业,在评论市场中寻找自己适合的地位,以此来介入现实生活,寻找与归纳将现实生活纳入法律统治的规则与经验。

合同法律意见书篇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为进一步扩大要素式公证书的使用范围,自2004年1月起,我部在北京、天津、吉林、上海、广东、四川等省(市)的部分公证处开展了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试点工作,经过几年的实践,试点工作取得了预期效果。在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重要性

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是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于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增强公证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一方面,要素式公证书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方面的公证法律服务需求,有助于进一步拓展公证服务领域,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要素式公证书更加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和“强制执行的根据”的标准和要求,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使公证文书和公证工作更好地取信于社会。

二、认真做好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准备工作

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内容丰富,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简单的证明方式。同时,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对公证员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执业技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特别是此次推行的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不仅相关公证事项的业务量大,而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各项准备工作做得是否充分,直接关系到这几类要素式公证文书格式能否顺利推行及其实际效果。因此,各地要根据要素式公证书的要求,采用集中培训、开展研讨、个人自学等方式,组织全体公证员认真学习我部印发的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学习与这些公证文书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书写作知识,努力提高法律知识、公证业务和文书写作水平。为保证公证质量,所有公证员必须参加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公证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合格后,方可在2009年7月1日后继续办理相关的公证业务。

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作为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提高公证文书质量和公证队伍素质、巩固和提升公证公信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扎扎实实做好实施准备、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总结提高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在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过

程中,各地要善于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公证文书质量,确保要素式公证书格式顺利推行。

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的通用格式,由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印发。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