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有效十篇-ag尊龙app
时间:2023-03-29 11:32:03
合同有效篇1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合同法研究中人们常常使用的两个重要概念。正当我们为这两个概念的关系展开争论之时,人们又在广泛使用另一个概念------合同的有效成立。我在学习合同法过程中,对于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成立和合同生效这三个概念也一直很困惑,这个三个概念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我为此也查阅了一些资料和教科书,通过他们对三者之间的比较论述,为笔者提供了一些写作思路。希望通过本文能让大家对这三个概念有个清晰的认识。
关键词:合同成立 合同有效成立 合同生效 效力
本文所要的探讨的是合同成立、合同有效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在经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统一到分离,由一统天下到天下两分,如今又有学者提出了合同有效成立的概念,这便为刚刚有所平息的“武林界”再次挑起纷争。对于合同有效成立不同的理解,仁者见仁。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有效成立是由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符合而成的概念,因此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既包括合同的成立要件又包括合同生效要件。”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有效成立是一个独立的过程与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一样有其独立的价值。”
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合同成立、合同的有效成立与合同生效大多数情况是同时也就是说在合同成立时合同同时有效并生效,但也有时它们是分离的,这也是本文探讨的意义。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各有其独特的、内在的规定性和价值性。那么这三个概念之间究竟有什么内在的规定性和价值性呢?这就有必要对这三者进行系统的梳理。
一、合同成立
(一)合同成立的概念
在各国合同法中,几乎找不到有关合同成立一词的统一的定义。在英美学者的著述中,有时可见到“formation of contract 这一用语,但不同学者用以表达的含义往往有很大的区别,译为中文,有的将其理解为“合同的订立”,有的则将其译为“合同成立”。
在我国由于立法也没有对合同成立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学界对此概念众说纷纭,但大体有两种主要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合同成立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合意,如在我国学理上,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此观点只强调合同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理解为存在合法的、真正有效的合意或协议,如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合意或诺言已经存在。”此观点强调当事人内心意思一致性和合同内容合法性的统一。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第一、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应认为合同成立。第二、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合同的是否存在,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而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必须是合法的真正有效的合意或协议。此观点不仅混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成立的区别,而且会使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等合同行为无适用的余地。
(二)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充分体现,因此,其构成要件也应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具体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意思表示一致;第三,合同的标的确定和可能。
以上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对于合同成立还有一个例外情形,实践合同。对于实践合同应以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有的学者认为:“要式合同,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必须登记的抵押合同,只有在办理了登记手续以后,合同才能成立。”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此项规定应是合同有效成立问题,并非是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只要具备了上述合同成立要件就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有什么效力?笔者认为合同成立的效力仅具有道德约束力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就会有人说既然没有约束力,当事人是不是就可以随意违反了?其实则不然,他们会受到合同有效成立的效力约束,因为在合同成立时的一刹那法律就会对成立的合同做出法律评价,做出是否赋予法律约束力。那么什么是合同有有效成立?它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二、合同的有效成立
(一)合同有效成立的概念
合同的有效成立,是指一个业已成立的合同因其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能产生合同当事人逾期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是否有效,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律对体现个人意志的合同的审查和干预,当法律给予其肯定性评价时,合同有效;当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时,合同无效。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当事人欲实现合同目的,必须依靠有效成立的合同,只有有效成立的合同才能在法律保护下,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达到预期的目标。因此,合同当事人为追求合同目的的实现,在通常情况下必须自觉地依照法律的规定的要求来订立合同,使合同符合有效要件,故有效成立的合同是合同的常态。
(二)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合同有效成立是建立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之上,所以,合同有效成立的构成要件应不同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具体构成要件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这一要件要求当事人了解合同的状况和法律后果,对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减少纠纷具有意义。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缔约人的表示行为应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即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相一致。他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要求。第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由于任何自由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由,所以作为合同的自由也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就会遭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致使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后果。
已经成立的合同如具备了上述要件则合同有效成立。那么有效成立的合同具有怎样的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8条为我们回答了这一问题。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有效成立的合同的不仅约束合同当事人而且对第三人也具有拘束力。集体表现:(1)对当事人的约束力①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②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③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④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同事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⑤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2)对第三人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第三人不得侵害合同债权的义务。
合同经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有效成立两个阶段,最后一个阶段,是合同效力最完备的阶段,也是合同当事人目的实现的阶段,即使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若得不到当事人有效合理的履行也不会达到合同预想的目的。
三、合同的生效
合同生效不是指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合同成立时即可立即作出判断,这种判断的结果是合同有效与无效。合同生效是指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否成就,条件成就,合同就生效,反之,合同不生效;合同生效后,具有一个合同的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其中,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等法律约束力是从此前的合同有效阶段继受的,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这一方面的法律约束力是生效后新产生的即合同的履行力。
当然对于生效的合同来说,合同有效阶段的法律约束力中的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及不恶意阻却或促成条件的成就等合同随附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还应履行其他的合同随附义务,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而负有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成立与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是一种事实判断,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发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但可能发生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法律约束力,还要视合同是否有效而定。
合同有效与无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是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即是否依法成立,是一种法律评价。评价为有效则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评价为无效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的行为仍可能发生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亦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有效无效中的“效”或称“效力”,就是指对合同当事人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但这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合同对当事人具有了完整的、全部的法律约束力,有效合同发生何种范围的法律约束力,还要视合同是否生效而定。有效但未生效的合同仅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产生履行力。
合同生效与未生效是指成立且有效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使合同义务得以实际履行的条件,即在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另一方面——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是否发生。成就条件的即生效,从而在有效合同已有法律约束力的基础上,新产生了实际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未成就条件的就不生效,不具有实际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的生效既是一种事实判断。
有效合同和生效合同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反映了一个合同自依法成立到生效的两个阶段。一般的合同这两个阶段是重合的,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特别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两个阶段是前后相继的。
合同有效篇2
二、此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此案实际涉及三个问题:
(一)、合同的生效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须具备两大要件:一是合同成立;二是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订约主体必须存在至少双方当事人;2、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3、合同成立须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而依法成立是合同等效的必备要件,它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标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但合同成立并不是当然生效,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生效。合同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抵押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与一般合同具有不同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其财产为另一方的债权提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提供财产供抵押的一方为抵押人,抵押人可以为债务人、也可以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接受抵押的一方为抵押权人,同时也为主债关系的债权人。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包括:1、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抵押担保的范围;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人对抵押物应有处分权,无处分权而设定抵押权,不能发生抵押权设定效果,该行为在性质上为无权处分。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事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可发生抵押权设定效果。抵押权人虽无处分权,但却存在抵押人有处分权的表征时,如果债权人善意信赖了这一表征,则可以发生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的一种行为。自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出卖人即丧失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即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 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规定不动产和部分动产的所有权,自办理完产权变更登记时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以外的情况。在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不仅需要当事人达成合意,还须到主管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从登记时起转移。对此,我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分析、调拨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转移、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不经登记,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
三、抵押及其相关事项的规定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而以该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享有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将抵押物变价处分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它具有下列特征:1、从属性,抵押权是从属于所担保债权的从权利;2、不可分性,指所担保债权未完全实现前,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3、物上代位性,指抵押物发生灭失、毁损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变形物或替代物上。
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采取了根据抵押物的不同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的办法。《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以:1、土地使用权;2、城市房地产及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3、林木;4、航空器、船舶、车辆;5、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权登记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有效设定,仅是使抵押权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外,我国法律没有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抵押权人具有下列权利:1、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次序权,一物之上设有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按一定标准而排列次序,确定顺位;3、抵押权的处分权,是抵押权人处分其抵押权的权利;4、抵押权的保全权,是抵押权人为保全其抵押权而得行使的权利。
三、本案的处理
合同有效篇3
1995年4月18日我女儿出生了,由于我是高龄生育,孩子一生下来就输液,身体很弱,经常生病,我只好不断地带她去医院看病,分厂给了我半年假在家带孩子。当时我很感激分厂,决心上班努力工作,报答分厂对我的关心。可没想到这半年假,暗藏杀机,成了我不能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
1996年1月2日,我刚一上班,女工委员拿着事先写好日期、劳动期限3年的劳动合同叫我签字。她说全厂都签了,只剩下我一个人了。我想签无固定期的,可她却说不行,分厂只允许签三年期的。我问她为什么,她说因我歇假了。并且还说这次她代表分厂来叫我签合同,要是不签厂子就不要我了。我说:“那三年以后怎么办?”她说:“三年以后,表现好可以续签。”就这样我被迫签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
我努力工作了三年,可他们没有遵守诺言,还是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在我失业在家和四岁的女儿相依为命,过着艰难的生活。
我今年42岁,在油咀油泵厂连续工作了22年,从1976-1998插队二年连续工龄24年。我是被他们一步步逼出厂子的。
另外:我签字日期应是1996年1月2日而女工委员只让写1995年12月20日,年限必须写三年。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这里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您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您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单位以“不签厂子就不要你”作为威胁,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合同有效篇4
去年8月,张某为丈夫李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安康人身保险及一份附加住院医疗险,受益人为其女儿李某。今年元月,张某的丈夫因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却以李甲有嗜酒史多年,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20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18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被保险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诉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事故,既不负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当事人需要申明的事项十分繁杂,但不是所有的事项都是重要事项,不同性质的保险,重要事项也不相同,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重要事项主要是年龄和健康状况等,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严重的心脏病及癌症、精神病等对健康状况有重大影响的疾病应当如实告知,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他的一些可能影响健康的习惯,一般也应当告知,但它不属于重要事项,不告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只有在被保险人发生与此相关不利状况时,可以免除和部分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所有的事项都作为重要事项,对保险相对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而且在对格式合同的条款是否属于重要事项的理解时,双方有异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的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知识知之甚少的原因,一般都是在保险业务员的指导下填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有的甚至只是签了自己的名字,而业务员在利益驱动之下,为了促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只要不是原则问题,一般不会申明,即对格式申明事项都打勾为“无”,这些部分无效的瑕疵条款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内容有效和保险合同的成立,只有在该无效条款的情况下引起保险事实发生时,才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被保险人李甲有无饮酒史,并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张某投保时未申明,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况且保险公司在对保单回访、复核时应当有能力查明李甲的饮酒史情况,并作出是否承保的判断,但保险公司未能行使自己的职责。合同签订之后,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李甲的死亡与未申明的饮酒史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因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保险义务,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季新宏
合同有效篇5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劳动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可以签订任何期限的时间,也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法律并无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即可。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种类,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来源:文章屋网 )
合同有效篇6
有合同确认有效性案由。如果要确认合同的有效性,这个时候必须要考虑到是否属于双方的意愿进行签订,而且双方是否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个条款中是否存在着原本违反法律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文章屋网 )
合同有效篇7
有效合同说在逐渐成为强势说。有效说又以是否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成两种。
1.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效合同说
该种学说以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为理论前提,以德国民法为其代表。按照本文第二部分对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含义的论述,合同法第51条所指的效力待定应是物权行为,即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债权合同系负担行为,不以处分权为生效要件,依然有效。
2.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有效合同说
采纳债权形式主义,意味着首先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将二者整合到同一个法律行为中,并且区分合同负担和合同的履行效果,即合同未履行并不必然使合同无效。下面分析该有效合同说的两种不同论证方式。第一,从合同效力和合同效果区分的角度论证。葛云松先生认为:债权合同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应当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即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至少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债权行为有效;交付或者登记;处分人有处分权。欠缺处分权则不发生物权变动,但并不会使合同无效[7]。物权变动作为合同的效果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笔者认为此观点与瑞士民法极为相似。第二,对第51条意思层面进行限缩解释。韩世远先生主张不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合同的定义说明我国的买卖合同不再单纯是德国法上的债权合同,而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集合体”。尽管我国通说就此“集合体”不再细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但鉴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复杂性及法律行为解释的多种可能,对第51条的“合同”在解释上进一步细分是可能的[8]。他和崔建远一样,认为买卖等合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两个组成因素: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和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所谓第51条的限缩解释,即将效力待定限缩于上述“集合体”中的“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的部分,而“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部分依然有效。韩先生认为,尽管我国不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是仅仅把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作为分析范畴加以接受是可行的。
二、对国内学说的评价
2007年我国《物权法》出台,明确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纳债权形式主义,同时尽管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是对物权债权区分原则的确认却很明显。笔者认为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通说已经不能与《物权法》相适应,因为正如笔者之前所分析的,效力待定说事实上采纳的都是债权意思主义。就最高院最近的文件看,2012年7月1日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也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一)两种学说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根据我国物权法债权与物权相区分的原则,债权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所以对原权利人而言,两种学说并无差别。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善意取得没有影响。在无权处分场合,真正的所有权人通常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本无需过问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无权处分人和第三人而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弊端显著。当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获得处分权时,第三人不能向无权处分人基于有效的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特别是,实务中有的善意第三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无法取得所有权,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极为薄弱。同时这也是对无权处分人的纵容,实务中也多次出现无权处分人自己主张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况[9]。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尽管使得恶意第三人也可基于有效的合同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但这与无效说对善意第三人的薄弱保护相比,选择前者更符合法律对利益的保护。
(二)两种学说对法律制度协调性的影响
除去上文所说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更符合《物权法》物权变动模式之外,笔者还将从两种学说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和152条)、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2条)、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之间的衔接来讨论哪种学说更能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
1.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协调
笔者认为采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能使第51条和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链接起来。合同法第150条和第151条是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按照合同效力待定说,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这两个条文只是一纸空文。第152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条的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否则就应该区分原权利人是否进行追认做出不同的规定。相对应的,合同有效说可以协调好这几个法条的关系。
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之间的协调
合同有效篇8
出版合同3年有效期的意思是指该合同自生效当日起三年后合同就宣告终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中的相关事项履行合同,合同有效期是由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如果在合同中未约定有效期的,可以根据该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合同有效篇9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人同意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3、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5、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
6、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
【法律依据】
合同有效篇1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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