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定范文10篇-ag尊龙app

时间:2022-12-09 04:23:39 凯时k66会员登录的版权声明

法律制定

法律制定范文篇1

如果说传统是认识和解决现代问题的出发点,那么审视传统中的观念,则不仅可以提供一种考察问题的视角,而且也可以为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依据。作为传统文化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义利之辨”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作为一种道德上的追求,所牵涉的是道德和行为的关系;其二是就公私关系来说,所牵涉的是公利和私利的关系,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其三是就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说,所牵涉的是自利和他利的关系,也就是个人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而立法的作用就是权利或利益的正式分配。或者可以说,一个科学的立法所必然牵涉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在各种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也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义利之辨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文试图以“禁放令”为基础,¹对立法中的义利之辨进行分析。

一、法律与社会道德意识

在义利之辨的经典解释中,道德居于重要的地位。就义的含义来说,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儒学的“十义”毫无例外都是道德上的要求,是依据儒家学说中人之所以为人的准则加于人们的职责或义务。〔’丁这一要求在塑造“君子”的人格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如何区分义与利,便是陆象山所说的“人之所喻,由其所习;所习,由其所志。志乎义,则所习者必在于义。所习在义,斯喻于义矣。”[’;这种对道德的重视不仅是儒学发展的重要内容,而且道德的正当性与否成为衡量一个行为的关键因素。在对行为的社会控制中,道德和法律分属不同的领域。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中,前者属于自律,后者属于他律,如果以他律来要求道德,法律与道德变成了同一种东西,这就取消了道德所立足的自愿的前提。但是从另一方面说,一个法律制度中所使用的检验特定法律的法律效力的标准,必须明示或默示地包括对道德或正义的引证。〔’〕也就是说,法律的制定要有一定的道德因素作为基础,道德是法的精神和灵魂。法条也好,司法也罢,只有在不背离道德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普遍的认同。如果以法律与道德的这一关系作为立法的要求,那么在“禁放令”的立法中所必须要解决问题首先是确定与之相关的社会道德意识,然后以此为基础使之相互间得到适应。“禁放令”的主要内容是禁止在城市燃放烟花爆竹,但做为数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燃放烟花爆竹和贴切春联、吃饺子共同构成春节的标志性特征。就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禁放令”的颁布已十余年,但今年除夕夜,尽管北京市出动十几万公安、安监、工商、治安积极分子夜查禁放,然而,在禁放区四环、五环内燃放现象依然严重。2月9日零时,随着农历新年的钟声敲响,市区禁放地段烟花爆竹燃放不断,个别禁放区失控。叫做为遵循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禁放令”普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之相关的是,全国有一百多个城市对“禁放令”陆续解禁,有限度地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如果对其中的原因进行分析,则可发现作为一种传统习俗,过节燃放烟花爆竹在人们的社会意识中是具有正当性的,虽然法律已经改变,但是人们的社会意识并没有随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在没有考虑到普通人的观念和想法的情况下,用一纸命令改变一个传统,方法不免简单。并日_如果法律改变而社会道德意识没有改变,就会出现两者相悖的情况而如果法律没有与社会道德意识相统一,没有社会道德意识的支持,法律仅仅是写在官方文件卜的空洞词句,不能成为社会控制的有效组成部分)[5在现代社会中,虽然在立法中对“义利之辨”作过多的道德方面的强调是不适宜的,但必须对社会道德意识给予适当的尊重。这是因为法律要发挥对社会生活的调控作用,就必须被信仰,而法律被信仰,就必须有社会的道德基石作为支撑;就法律适用来说,如果没有自发性服从,政府靠强制在任何时候最多只能执行法律规范的3一7%币6}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制定法律的存在,社会也会处在失范的状态。如果要强制法律的推行,则由于社会意识的强大排斥能力,使执法成本过高,从而影响执法效益。在今年春节期间禁放烟花爆竹的过程中,曾有一位被处以拘留的违禁者要接受采访时说:“我们不过放了几个爆竹,虽说蹲了班房,但既没偷又没抢,即使传出去,也不丢人。”f7]也就是说,由于世人对此类违法行为普遍持理解和宽容态度,个人根据对社会的常识性判断,对“禁放令”的违反并不会降低对自己的社会评价。对于“禁放令”的执法来说,由于社会上对执法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愿听从劝阻,在执法取证时,也不会如实提供证词,从而使执法增加了不少困难,形成了所谓执法中的“亲情阻力”。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也无法达到法律的预期目的,姑且不论执法人员本身就是社会中的一员,社会上的这种态度也会使其执法依据受到怀疑。因而就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说,法律制定中的“义利之辨”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法律的制定必须以社会的道德意识作为基础,其二是指通过立法来使社会道德意识得到提升,但前者是后者的基础。这是因为只有当法律与社会道德意识不相违背时,人们才能相信法律是正义的,只有人们相信法律是正义的,才会在精神上对此予以尊重。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出于道德感来遵守法律的规定,不仅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而巨可以使法律的执行成本减少,从而提高法律的执行效率。反之,如果法律得不到执行,其对社会道德意识的引导也就只是空中楼阁。

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在对“义利之辨”的解释中,除强调道德对行为的约束外,以公利对抗私利也是一项重要的内容,也就是程颐所说的“义与利,只是个公与私也。”[8〕公利相对于私利处于优势的地位,并以此对私人权利和私人利益进行限制,此之谓“义天下之公利也”。这种过分对公的强调被认为是限制传统社会中权利发展的主要原因刀巨也因如此,有人认为中国传统社会中只存在客观性的权利,而不存在主观性的权利追求,缺少一种保护个人利益和权利的观念,因而应避免以公共利益为名对个人权利的过分干涉。“禁放令”的颁布依据在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就是说燃放烟花爆竹容易导致火灾、造成空气污染、危害人身安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安全和人们的生命健康。在现代社会中,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但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否则的话,只会造成以公共利益为名对于私人利益造成伤害。在对“禁放令”的讨论中,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在与“禁放令”相关的公共利益中,哪些属于需要保护的利益;其次是在对这些公共利益的保护中,是否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为必要条件。就公共利益的含义来说,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超越的外部界限,[9〕反过来说,私利的最大化追求也可以促进公共利益。在法治社会中,个人选择的自由也是需要由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一种。对于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受利益的主体和社会的客观情况的左右,公共利益中的价值认同无法固定。“禁放令”中所涉及的环境污染、社会秩序安全无疑属于公共利益,但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社会上的传统习俗是否是公共利益的一种。毫无疑问,除法律以外,现代社会也由共同认可的传统习俗所管治,如果说法律的执行效果与人们的社会道德意识相关,政府在制定法律和公共政策的时候,应对社会习俗给予必要的理解和尊重,那么对包括社会习俗在内的社会道德意识的维护也是公共利益的一种。社会习俗包括节日习俗是民族文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在文化与其它因素发生冲突时,政府应予慎重考虑,因为文化无疑是公共利益的一种,是一个民族赖以存在的基础。“禁放令”的一步步解禁在某种意义上是民众自我选择的结果,只要这一选择没有违背法理人情,没有给予他人造成不应有的伤害,政府似乎不应对此给予过多的干预。在由“禁放令”所引起的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中,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火灾、人身伤害和环境污染。在对这三方面进行分析中,首先要解决的是燃放烟花爆竹是否是造成这三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其次是是否可以在不禁止的情况下对这三种情况予以解决。在现代生活中,汽车、易燃物品的使用,都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人身伤害,相对来说,燃放烟花爆竹并不是主要原因。但社会上对前者都给予适度的容忍,政府所采纳的解决的办法并不是禁止而是管理。因而,如果说通过对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也能避免这三方面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的话,政府对此予以禁止的理由也就不够充分了。从“禁放”到“限放”的这一过程,说明政府是可以通过管理在燃放烟花爆竹和社会安全和秩序两方面取得平衡的。从这一方面说,当初的禁放令确实是过于仓促了。如果说“义利之辨”中所含有的公利对私利的过多限制与现代社会的发展目标不相符的话,这其中所包2005年9月李爱荣:法律制定中的义利之辨第3期(总第25期)含的另一种含义,即个人应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无疑是与现代社会的要求相一致的。但即使如此,当以某种公共利益为名进行立法时,也需保持应有的谨慎。不仅应对相关的利益进行权衡,而且也要对私人利益予以尊重,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与利益是不可分割的,也正因如此,“人们总不能否认维护私人利益也是合乎公共利益的。如果不然的话,私法的适用也就不至于托付给国家机关。”

法律制定范文篇2

我国学校体育立法程序学校体育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法律创制权的机关在创制学校体育法律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程序。学校体育立法一般有以下四个基本阶段:学校体育法律议案的提出、学校体育法律草案的定时审议、学校体育法律议案的通过和学校体育法律公布。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清理汇编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清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把已经制定的各种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系统的加以整理和归纳的一种活动。例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就需要清理。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汇编是按照一定次序将现行的有关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文件等集中在一起,不对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是我国当今基本国情的体现,对我国学校体育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随着我国学校体育与健康新课程的改革,相关学校体育法规对学校体育一些问题的界定、保障和维护存在缺陷。

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各种国家机关制定的关于学校体育的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1《.宪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范《宪法》的第一章第二十一条、第二章第四十六条是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不但制定任何形式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而且是制定任何形式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根本依据。2.教育、体育基本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范《教育法》、《体育法》是我国教育、体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和教育、体育法律体系中的“母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体育领域中带有普通性、根本性、全局性问题的基本法则。《教育法》、《体育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特殊形式,其他任何形式的有关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此外还有教育单行法律,它们是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制定的调整教育事业的某些方面或某一部分教育关系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这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们各自的调整范围比教育基本法狭窄得多。但这些单行法律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也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特殊方式。3.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就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教育法》、《体育法》而创制的对学校体育事业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在学校体育法律体系中,学校体育行政法规调整范围广,实施效果直接,是实现国家学校体育目标的主要工具。内容与形式都较规范的有关学校体育行政法规有:《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还有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涉及到学校体育的内容,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质意见》。4.学校体育规章学校体育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特别是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教育部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体育总局制定、颁布的调整学校体育关系的规定、办法、细则、规程、意见、大纲、标准、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的关于《初中毕业生学体育考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关于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关体育运动的通知》等。5.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规章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规章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有关本地区的学校体育的条例、规定、通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具有从属性——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区域性——仅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而无域外效力;操作性—据实按需立制,其调整的学校体育法律关系更明确、更具体、实践性强、操作性强。例如:《湖南省教育厅关于省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体育特长生和体育竞赛优胜者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律制定范文篇3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学校体育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目前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学校体育,在与经济、政治、多元文化的碰撞中正发生巨大的变化。由于我国学校体育法治化起步较晚,以致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不协调状况,学校体育法律法规虽多,但立法的层次整体较低与保护学生参与体育权利的立法较少。这些因素都在不同程度上阻碍着学校体育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因此学校体育的法律制定已成为体育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对其研究可以保证我国学校体育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使我国学校体育法治化管理融入到“依法治国”、“以法治教”、“以法治体”的法治文化潮流中去。

一、我国学校体育法律制定的概述

学校体育法治化管理,首先必须有法可依。立法,又称法的创制、法的创立、法的制定等,最通常的称之为立法。立法是指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为了规范社会行为,依照法定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和废止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项专门性活动。所以,立法是以产生和变更法律这一特定的行为规范为目的的活动过程及其活动结果。

(一)我国学校体育立法的概念我国学校体育立法即我国学校体育法制定或创制,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依照一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是基本的学校体育立法形式,是学校体育法律产生和变更的基本形式。此外,还有认可、补充的两种形式。

(二)我国学校体育的立法体制学校体育立法体制是指中央与中央的国家机关和地方与地方的国家机关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的制度和结构。根据我国学校体育的实际情况:中央有宪法中关于学校体育的具体条款;基本法律的内容和有关条款;一般法律有关学校体育的内容和条款;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的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国务院几部委联合下发的有关学校体育的行政规章;国务院学校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校体育行政规章。地方有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学校体育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城市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经济特区的人大和政府制定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从而可出,我国学校体育法律可分为中央层次和地方层次,遵循我国独创的“一元、两级、多层次”立法体制。

(三)我国学校体育立法程序学校体育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法律创制权的机关在创制学校体育法律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程序。学校体育立法一般有以下四个基本阶段:学校体育法律议案的提出、学校体育法律草案的定时审议、学校体育法律议案的通过和学校体育法律公布。

(四)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清理汇编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清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把已经制定的各种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系统的加以整理和归纳的一种活动。例如:《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就需要清理。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汇编是按照一定次序将现行的有关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文件等集中在一起,不对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二、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及缺陷分析

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是我国当今基本国情的体现,对我国学校体育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随着我国学校体育与健康新课程的改革,相关学校体育法规对学校体育一些问题的界定、保障和维护存在缺陷。

(一)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各种国家机关制定的关于学校体育的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1《.宪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范《宪法》的第一章第二十一条、第二章第四十六条是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在国家根本大法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不但制定任何形式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而且是制定任何形式的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根本依据。2.教育、体育基本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范《教育法》、《体育法》是我国教育、体育工作的基本法律和教育、体育法律体系中的“母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体育领域中带有普通性、根本性、全局性问题的基本法则。《教育法》、《体育法》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特殊形式,其他任何形式的有关学校体育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理论新探此外还有教育单行法律,它们是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制定的调整教育事业的某些方面或某一部分教育关系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这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它们各自的调整范围比教育基本法狭窄得多。但这些单行法律中有关学校体育的规定,也是我国学校体育法律法规的特殊方式。3.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学校体育行政法规就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教育法》、《体育法》而创制的对学校体育事业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在学校体育法律体系中,学校体育行政法规调整范围广,实施效果直接,是实现国家学校体育目标的主要工具。内容与形式都较规范的有关学校体育行政法规有:《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全民健身计划纲要》,还有部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涉及到学校体育的内容,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质意见》。4.学校体育规章学校体育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特别是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教育部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体育总局制定、颁布的调整学校体育关系的规定、办法、细则、规程、意见、大纲、标准、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家教委关于印发的关于《初中毕业生学体育考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全国学生体育竞赛管理规定》、《关于开展全国亿万学生阳关体育运动的通知》等。5.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规章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规章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有关本地区的学校体育的条例、规定、通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这些地方性学校体育法规具有从属性——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区域性——仅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而无域外效力;操作性—据实按需立制,其调整的学校体育法律关系更明确、更具体、实践性强、操作性强。例如:《湖南省教育厅关于省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体育特长生和体育竞赛优胜者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有关现行我国学校体育法律确实分析1.立法的层次整体较低到目前为止就学校体育的立法来讲,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教育、体育的法律中,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学校体育法。有关学校体育法律的内容,都只在相关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部分条款中体现。即使是《体育法》对学校体育具有宏观指导性的基本法其内容涉及学校体育方面也不够全面,条款内容也较模糊,难以达到依法管理学校体育工作的目的。而其他相应行政规范尽管对学校体育方面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范,但操作性不强。从以上我国学校体育法律形式分析中可知,立法层次越高,其法的约束力就越强,那么法律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可以发现,学校体育现行法规的立法层次整体较低,法的约束力较弱,以致组织、个人的轻视,影响实施“法治化”管理。2.法律规则可操作性差一般而言法律规则可操作性差,就是指因法律规则模糊、混乱、呆滞因无法操作,故而即使有人违反也难以处理。学校体育法律规则就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例如:《体育法》第三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有关学校体育的条款,就比较模糊,现实中很难依条款解决实际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类似的法规进行清理汇编和加强法律解释,或完善内容条款和配套立法,以增强其可操作性切实提高法规对实践工作的指导性。3.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法理学上将法律规则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从法理学来看法律责任是指由法律事实中,对违反义务性规则的主体,法律做出诸如“赔偿”、“处罚”或“责令补偿”等否定反应,责令违法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法律责任。现行的学校体育法律规则大多数属于义务性规则,但是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法律责任缺失的现象。例如:《体育法》第18条、第20条关于体育课、体育场地的规定,显然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但现行的《体育法》却没有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

法律制定范文篇4

宋代是一个十分重视法制的社会,在法律制定和公布方面构筑了较为完备的信息渠道,以保证立法活动正常进行及法律能适时公布于众,使民众知晓,充分发挥法律治理国家的职能。有关这方面的研究,除高柯立《宋代粉壁考述——以官府诏令的传布为中心》及黄纯艳《宋代登闻鼓制度》略有涉及外,①尚未见有其他学者的成果发表。本文试就宋代法律制定、公布的信息渠道作一探讨。

一、宋代法律制定的信息渠道

宋代修定法律的一个重要程序是广泛征集意见。宋人云:“自来先置局,然后许众人建言,而删定须待众人议论,然后可以加功。故常置局多年,乃能成就。”[1](刑法一之七)如朝外人士对法律有修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向所属州军等处投状,再报申中书,等将来各地修改意见积累多了,由立法机构删定编修。对于好的修改建议,如将来法典采录施行,“则量事酬赏,随材录用”。建炎四年(1130年),大理卿兼同详定一司敕令王依奏言:修敕旧例,关报刑部,遍下诸州军等处,出榜晓示,诸色人等陈言编敕利害,于所在州县投陈,入急脚递,发赴都进奏院,本院赴部所投下,如看详得委有可采,即保明申朝廷,乞与推恩。[1](刑法一之三四)此奏言为朝廷采纳。通常新编敕修定后,也有一段征求意见的过程。如天圣七年(1029年)《天圣编敕》修定进呈后,仁宗曾诏书曰:“见行编敕及续降宣敕其未便者,听中外具利害以闻。”[2](卷一○四天圣四年十月己亥)详定编敕所回复说:“准诏,新定编敕且未雕印,令写录降下诸转运、发运司看详行用。如内有未便事件,限一年内逐旋具实封闻奏。当所已写录到海行编敕并目录共三十卷。”[1](刑法一之四)熙宁六年(1073年),《熙宁编敕》编纂完毕,提举详定编敕、宰臣王安石等言:“新修编敕,虽已经审刑、刑部、大理寺、殿前马步军司等看详,尚虑事理未尽,欲更送中书、枢密院,再看详签贴,及付在京刑法司、律学官吏等各具所见,申中书,送提举详定官看详,如当改正,即改正刊印颁行。”[2](卷二四七熙宁六年九月辛亥)在法律生效之前,宋政府积极鼓励朝野内外对新修定的法律提出修改意见。上述做法,是一个广泛征求修改意见的立法活动,它可以集思广益,减少立法失误,提高立法效率,反映出宋代立法的慎重。法典法规公布后,在实践中如发现有缺陷,军民可通过各种途径向朝廷奏陈法律得失,凡有上书言法之不便者,“令中书、枢密院送审刑院、刑部、大理寺详议,仍照验前后格敕,倘须至改革,即具闻奏,更委中书、枢密院详酌施行”[2](卷四八咸平四年二月壬戌)。官吏百姓“如见得见行条贯有未尽未便,合行更改,或别有利害,未经条约者,并许陈述”[2](卷三七八元祐元年五月癸酉)。除了已经修纂好的编敕外,对于编敕外陆续颁布的敕令(宋代谓之“续降”),天下官吏百姓亦可指陈得失。政和元年(1111年)修撰编敕,徽宗批准了宰相何执中的奏议,命各地“晓谕官吏诸色人,如有见得见行敕令、续(降)等条贯,有未尽未便合行更改,或别有利害,未经条约者,指挥到日,限两月内具状分明指说,实封,经所在投陈。随处州军附急递至京,仰都进奏院直赴本所投下”[1](刑法一之二四)。宋规定:“诸事应立法及敕律令格式文有未便应改者,皆具利害申尚书省或枢密院。即面得旨若一时处分应著为法,或应冲改条制,及传宣内降若须索及官司亲承处分,或奏请得旨者,并申中书省或枢密院待报。即被旨急速须合供应,待报不及、非干他司者,听随处审奏,奉行讫,申尚书省或枢密院。”[3](卷一六《诏敕条制•职制令》)哲宗曾下诏命令:“诸官司见行条制,文有未便,于事理应改者,并具其状随事申尚书省、枢密院。”[2](卷三五四元丰八年四月辛未)此外中央登闻检院设有检匣,军民“如指陈军国大事,时政得失,并投检匣,令画时进入,常事五日一进”[2](卷一○七天圣七年闰二月癸丑)。其中自然也包括了军民对法律的修改建议。中央朝廷设登闻检院和鼓院,“掌受文武官及士民章奏表疏。凡言朝政得失、公私利害,军期机密、陈乞恩赏,理雪冤滥,及奇方异术、改换文资、改正过名,无例通进者,先经鼓院进状;或为所抑,则诣检院。并置局于阙门之前”[4](卷一六一《职官志》)。登闻检院和鼓院的设立,旨在保证国家法律和政治生活信息的通畅,使国家机器更好地运转。赵升《朝野类要》卷四《进状》载:“经检院者,圆实封奏机密军期事,朝政阙失利害及公私利济并军国重事。若经鼓院者,叠角实封,陈乞奏荐再任,已得指挥,恩泽除落过名,论诉抑屈事,本处不公及沈匿等事,在京官员不法等事,两院状封,皆长八寸。”宋政府还十分注意收集法律反馈信息。庄绰《鸡肋篇》卷下载:“安鼎为御史,论本朝岁断大辟人数。天圣中,一岁二千三百余人,当时患其数多,大议改制。”天圣中期,一年中所判死刑多达二千三百人,如此高的死刑案引起了统治集团的重视,从而引发了修改法律的举措。天圣七年,宋修改旧编敕,成《天圣编敕》十三卷,“视《祥符编敕》损百有余条”①。其卷数比起三十卷的《大中祥符编敕》,少了十七卷。仁宗嘉祐五年(1060年),权同判尚书刑部李綖奏曰:“天下上刑部一岁之中死刑,亡虑二千五百六十,其杀父母、叔伯、兄弟之妻,杀夫,杀妻,杀妻之父母,凡百四十;故、谋、斗杀千有三百;劫盗九百七十;奸、亡命百有一十。夫风俗之薄,无甚于骨肉相残;衣食之穷,莫急于盗贼。今犯法者众,岂刑罚不足以止奸,而教化未能导其为善欤?欲令刑部依刑名分门列天下所断大辟罪,岁上朝廷,以助观省。”仁宗批准了这一建议[2](卷一九一嘉祐五年四月庚申)。这条措施有助于统治集团了解各地治安状况,及时调整法律政策。元祐六年(1091年)刑部拟定了一条信息反馈措施,获得通过,要求各府衙“决大辟,以刑名类聚,每半年于春秋季以闻,仍籍数至岁终,比前一年所断多少,准式造册,限次年春季投进”[2](卷四六五元祐六年闰八月己卯)。这对于监督各地司法审判,减少冤假错案,及时了解全国的刑事案件发生率、治安状况,调整国家法律政策,都有着积极意义。

二、法律公布传达的信息渠道

在古代中国交通和通讯不发达的情况下,如何使国家制定的法律尽可能地让各地大小官府知晓,使之得到贯彻执行,并在执行中能及时纠正法律失误和弥补法律的不足,这是法律制定者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宋代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公布传达的信息渠道。自唐发明雕版印刷术后,随着雕版印刷的日益普及,宋代法典法规也采用雕版印刷方式,如宋代第一部法典《宋刑统》就是雕版印刷的,当时称“模印”。法律原文经过仔细校勘后雕版印刷,既减少了因大量手抄誊写产生的讹误,又提高了法典法规编制速度。宋代法典起先是由国子监或崇文院模印颁行。后宋代设有提举印造编敕所,专门负责编敕的印刷。熙宁六年,提举印造编敕所奏言:“新敕刊本将毕,虑中书、枢密院更有合入条约及续降条约,乞候至来年颁降。”[2](卷二四八熙宁六年十一月壬午)宋法律的颁布传达渠道,最初有两个,一是转运司传送渠道,另一为进奏院传送渠道。元祐元年(1086年),京西提刑司奏:“省部条贯,除直下外,有诸州条贯,付转运司押牒入递,分送诸州,率多迟滞。欲乞应颁降新法,以所下转运司印本移送进奏院,令本院坐省符连牒,发送诸州、诸路。”[2](卷三七四元祐元年四月己丑)这一建议要求即使是颁发给诸州的法律,也统一由进奏院递送,以便以较快的速度传达到地方。这一建议为朝廷采纳遂成定制。进奏院“掌受诏敕及三省、枢密院宣札,六曹、寺监百司符牒,颁于诸路”。朝廷“凡更改申明敕令格式,一司条法,则议定以覆奏,太常、考功谥议亦如之。季终,具赏罚劝惩事付进奏院,颁行于天下”[4](卷一六一《职官志》)。为保证法律文书传达速度,宋对于一些法律的翻录誊抄期限也做了规定:“诸受制敕应翻录行者,给书写程,急速限当日,满百纸,一日;二百纸以上,二日,每二百纸加一日;非急速,各加一日,余文书各加制敕限一日。所加虽多,制敕不得过五日,余文书,不得过十日。即军务急速,不以纸数,皆限当日发出。”[3](卷一六《诏制条制•文书令》)对于一些重要的刑法,宋采取榜示公告的形式让百姓大众知晓,以起警示作用。政和五年(1115年),徽宗诏:“访闻相州林摅(虑)县,邢州龙岗县天平陵霄二山高崖之上,有舍身台,每岁春月,村民烧香,闻有僧行诱惑使人舍身者……仰本州县当职官常切觉察,犯者以故杀论。仍令主僧赏命。许人告捕……仍版榜揭示二县山路,监司、走马失按劾者与同罪。仍著为令。”[1](刑法二之六六)宋《杂令》:“诸私造铜、鍮石器物,若鉟销、磨错、剪凿钱取铜以求利,及买贩罪赏条禁,于要闹处晓示。”[3](卷二九《鉟凿钱宝》)“诸被受手诏,士庶应合通知者,并依德音宣示于众”[3](卷一六《诏敕条制•职制令》)。对于一些允许人告捕的刑法,官府“并晓谕,三日外方许告捕”。又如,宋规定:“诸生子孙而杀或弃之罪赏条约,州县乡村粉壁晓示,每季举行,监司巡历常点检。”[3](卷七《监司巡历•职制令》)李元弼《作邑自箴》载:“通知条法,大字楷书,榜要闹处晓告民庶,乡村粉壁如法誊写。”[5](卷一《处事》)绍兴四年(1134年),高宗诏:“今后诸路有颁降诏令,并仰监司关报州县,真书文字,镂版印给于民间。”[1](刑法二之一四八)隆兴二年(1164年)户部曾要求四川监司“遍牒所部州县,置立粉壁”[1](刑法二之五七)。粉壁犹如现在的公告栏,用于法律等官文书的公布告示。以便朝廷颁布的法令能及时让民众知晓。①搂钥《攻媿集》记载说,南宋汪大猷出使金朝回国,途中至盱眙,“得印榜云:今后犯强盗,并依祖宗旧法”[6](卷八八《汪大猷行状》)。所谓“印榜”,即县张榜告示的皇帝诏令。对于一些适用的法令,朝廷要求内外官司“写录厅壁,朝夕看读”[1](刑法二之二○)。以提高办事效率。

北宋及南宋前期,春秋两季颁降的条贯,通常下到州军,不及县镇。南宋庆元六年(1200年),刑部员外郎王资之言:“夫县镇于民为最近,裁决公事多致抵抵(牾),狱讼以此不息,良民受害不少。”要求政府把春秋颁降条贯下颁到县镇。获得允准[1](职官一五之二八)。颁布大赦诏书,也是件严肃的司法活动,有着很强的时效性,同时,大赦诏书量很大。唐代,“赦书颁诸州,用绢写,行天下”[7](《近事会元》卷五)。宋代仁宗以前,赦书的文字也是以手工方式抄写的,极易抄错。《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二天圣二年(1024年)八月辛巳条载,仁宗诏:“自今赦书,令刑部摹印颁行。时判刑部燕肃言:‘旧制,集书吏分录,字多舛误。四方覆奏,或至稽违,因请镂版宣布。’或曰:‘版本一误,则误益甚矣。’王曾曰:‘勿使一字有误可也。’遂著于法。”雕版摹印人印制法律文书期间皆锁宿,不得回家,事毕方罢。赦书雕版摹印不失为一项多快好省的办法。早在真宗时,寇准曾倡议实施,但遭众人反对而止。赦书德音的起草由学士院负责。真宗以前起草赦书德音,不锁院。至大中祥符三年(1010年)乃规定必须锁院,以防漏泄消息。赦书印制后即以最快的速度颁布天下。宋《驿令》规定:“诸赦降入马递,日行五百里。”[3](卷一六《赦降》);[2](卷四五七元祐六年四月丁酉)如元丰八年(1085年)三月六日大赦诏书,进奏院七日即递送到京东西路的曹州(今山东曹县西北)[8](卷四八《乞不贷强盗白札子》)。宋制:“三载一郊,国朝茂典,盖所以报贶天地,致虔祖宗,尽钦翼之心,膺锡俾之福。”[9](卷一二○《典礼五•天圣二年南郊赦天下制》)宋人吕大防曰:“国朝以来,大率三岁一亲郊,并祭天地宗庙,因行赦宥于天下及赐诸军营赏给,遂以为常,亦不可废。”[2](卷四七七元祐七年九月壬辰)南郊祀毕,必大赦天下。在京城通常要举行大赦仪式,皇帝登明德门肆赦。李攸《宋朝事实》载:肆赦前一日,有司设文武百官、皇亲及蕃国诸州朝贡使、僧道耆老位于明德门外,太常设宫县,置钲鼓。其日,刑部录御史台、开封府、京城系囚以俟。及车驾还。至明德门内,就幄次,改御常服,群臣就位,皇帝登楼,即御坐。枢密使副、宣徽使分侍立,仗卫如仪。通事舍人引群臣横行再拜讫复位。侍臣宣曰“承旨”,通事舍人诣楼前。侍臣宣敕:“树金鸡”。通事舍人退诣班,宣付所司讫,太常击鼓集囚,少府监树鸡竿于楼东南隅,竿木伎人四面缘绳争上,取鸡口所衔绛幡,获者呼“万岁”。楼上以朱绳贯木鹤,仙人乘之,捧制书循绳循下,至地,以循台承鹤,有司取制书置循上,门使承旨引制循宣付中书门下,转授通事舍人,北面宣云:“有制。”群官再拜。宣赦讫,还授中书门下,转付刑部侍刑,承制刑囚,群官刑刑,门使进诣楼前,承旨宣达讫,百官又再拜,蹈舞循退。[10](卷四•郊赦)周密《武林旧事》卷一《登门肆赦》载:诸州进奏院各有递铺腰铃黄旗者数人,俟宣赦讫,即先发太平州、万州、寿春府,取“太平万寿”之语,以次俱发,铃声满道,都人竞观。宋代的肆赦礼仪所体现的是君权神授下的中央集权主义专制统治。皇帝大赦令到达地方以后,要进行广泛宣传,“沛然之泽,无所不涤”。宋规定:“诸被受赦降,应誊报者,誊讫,当职官校读,仍具颁降、被受月日。行下民间通知者,所属监司印给,榜要会处,仍每季检举。其赦书德音,州以黄纸印给县镇寨乡村晓示。”[3](卷一六《赦降•职制令》)使民众知晓赦免范围。例如宋文献载,淮东提刑司所在州,“赦到,吏民会听于州南门”[11](卷二七《送靖检法序》)。对于应到大赦文书,因多种原因而延误未到者,则“牒比州即时誊写,委官校勘毕报,州得报,准赦降行”[3](卷一六《赦降•职制令》)。即先抄录邻州已到赦书,依赦执行。

法律制定范文篇5

开征物业税的重要意义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背景下,我国整个社会在发生深刻的变革,有学者很精辟地指出,社会转型“是包括任何一场质的意义上的整体嬗变,是包括器物层面、制度规范层面、思想文化层面的各个领域的全方位变革”。物业税的开征正是这场嬗变的缩影。经济学家熊彼特曾经地论述过:“一个民族的精神风貌、文明程度、社会结构,以及政策可能酿成的行为方式,所有这些甚至更多,都记录在它的财政史上。”征收物业税作为整体财税中的一环,其意义已经超越税收制度本身,对社会的各方面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一)缩小贫富差距。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增长的同时,贫富差距逐步拉大,综合各类居民收入来看,基尼系数越过警戒线已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基尼系数已跨过0.4,达到了0.46。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根据《世界发展报告2006》提供的今年来收入分配不平等状况的测试指标,在127个国家里,中国与几个拉美和非洲国家并列第95位。亚洲只有马来西亚和菲律宾两个国家的不平等程度高于中国,中国已经被列入少数收入分配不平等程度很高的国家,近年来贫富差距非但没有缩小,还在继续加大,这说名明我们的税制需要改革,其中物业税缺位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通过开征物业税提高地方政府转移支付和改善公共福利设施的能力,缩小贫富差距。此外,征收物业税还可以让广大民众分享房地产升值的好处,有助于促进社会公平。(二)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抑制囤房投机需求。目前,全国范围内投机炒房成风,不仅有以温州炒房团为代表的民间投资客,还有一些资本雄厚的国企进入楼市,危害性极大。一方面,造成了许多家庭存在严重的住房困难,有钱人却拥有多套房子,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则扰乱金融秩序,形成房地产泡沫,与我国可持续经济增长模式背道而驰。开征物业税是规范房地产市场的需要,可以通过提高占有成本,促进不动产的有效利用,降低空置率,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在以定程度上抑制房地产投机需求。(三)完善税收体制。一个现代化的完整的税收体系,应当包括完善的商品税类、财产税类和所得税类,而物业税应属于财产税类中的房产税。现阶段,我国在商品税制和所得税制方面比较成熟,但财产税制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目前我国已修改宪法,目的是完善私人财产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财产税体系的重要性更显得日益紧迫。通过物业税改革整顿许多不合理、杂乱无章的税费,减少房地产企业的税收负担,为全面铺开税制改革创造条件。(四)有利于规范税费制度,降低建筑业及房地产业的经营成本。在未来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筑及房地产业将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据统计分析表明,建筑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将带动60多个相关行业的发展,因而是名副其实的支柱产业。但目前建筑及房地产业的税费水平仍然较高,房地产及建筑业承担着3%—5%的营业税、33%的企业所得税、30%—60%的土地增值税、3%—5%的契税,等等。除此之外,还要承担比较重的土地转让使用费,开发成本相当高。开征物业税,将开发商建房时上缴的房地产税费改由购房者以后按年缴纳,房价将会出现一定程度的下降,购房者可以降低购房成本,这将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繁荣和宏观经济的稳定运行。

物业税制定的基本原则

法律制定范文篇6

1993年,我国某市十多家砖厂经协商成立了砖瓦协会,将全市各家砖瓦厂生产的红砖产量一律按上年实际产量削减30%,并共同确定一个最低售价,各砖瓦厂不得提高产量、压价销售。1998年,一批行业自律价纷纷出台,这其中不乏行业协会的身影。2001年,杭州市养鳖协会十大名牌甲鱼及推荐产品的评选活动,被该市余杭区82家养鳖户告上法庭,称这种评选误导了消费者,使他们的甲鱼销量大跌。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认为:商人虽然很少聚到一起,但聚会时的谈话内容,不是阴谋对付公众就是筹划抬高价格。行业协会是企业为了自身利益联合在一起的自律性组织,存在的前提是为其成员利益服务。否则,行业协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行业协会必然会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美国学者fell-man说:社会团体在先天上即具有反托拉斯的爆发力。所以用反垄断法律来规制行业协会的行为显得十分必要。

一、行业协会的性质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行业协会的专门法律。1999年,原国家经贸委颁布了《关于加强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工商领域协会是以有关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为主要会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愿成立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团法人;是企业与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和维护企业合法利益,推动行业和企业的健康发展。其宗旨是服务。为企业和行业服务,为政府部门和社会服务,以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在我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的企业、个体商业者及相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组织的民间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也有定义为:由本市行业组织以及相关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以经济类为主的社团法人。在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其性质具有更多的自治性和民间性,而在国有经济主导的地区则不太强调这些。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现有立法中行业协会的性质,都与我国实践中的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差距。熟悉我国行业协会发展史的人都知道,我国行业协会大部分脱胎于原来的政府机关,其成立的目的有两个:(1)延伸政府对扩大了的民营经济的管理,转变原有公有制经济的管理模式。(2)分流政府机构改革的冗员。并不像理论和立法所说的那样,为了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并自愿组织。在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中行业协会的性质应该尽量与上述理论和立法保持一致。反垄断法律规制的行业协会应该是竞争关系中的行业协会。这就要求行业协会必须与政府保持一定的距离,其目标是规范市场竞争中有可能会触犯竞争秩序的行为。由此可见,反垄断法律中的行业协会应该指成员企业为了共同利益(减少市场竞争中的交易成本)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这与理论上和行业协会团体法立法中的定义达到了吻合。从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方向来看,行业协会最终要脱离行政机关的控制,走向市场。从法律应该具有前瞻性的角度考虑,这样定性行业协会是合理合法的。

二、行业协会的范围

行业协会是否包括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办行业协会、是否包括行业协会的协会、是否包括跨行业的商会;职业协会是否是反垄断法律调整的对象;垄断行业的行业协会是否是反垄断法律的调整对象;农业行业协会是否是反垄断法律的调整对象。这几个问题是《反垄断法(草案)》没有解决的,而上述的行业协会又在我国大量存在,其中不乏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业协会是否包括在反垄断法律中行业协会的范围之内,是否受反垄断法律的规制,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行业协会是否包括自上而下由政府主办的行业协会、以行业协会为会员的组织、商会1.自上而下由政府主办的行业协会。按照国内学者的考察,一般将我国行业协会分为三类:(1)由政府组织的自上而下的行业协会:其产生的背景是政府机构改革,目的是延伸政府对扩大的民营经济的管理,转变原有公有制经济的管理模式以及分流政府机构改革的冗员。这类组织的内部成员多为政府指派,其职能是代替政府管理行业,具有准行政权力。(2)市场内生的行业协会:市场内生的行业协会是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共同利益自愿组织的非营利性组织。这类行业协会对内服务成员,对外代替成员与政府博弈以争取权利。(3)中间性行业协会:这类行业协会界于上述两种行业协会之间,其目的是上述两种行业协会两种目的妥协的过程和结果,其成员既有政府委派,也有企业选举。但是,在我国由于行政权力强大,这类行业协会多受制于行政机关的意志。笔者认为,这三种行业协会都应纳入反垄断法律的调整范围。自上而下型和中间型的行业协会发展方向是最终成为独立于政府的企业联合组织,也就是逐渐靠近自然状态的行业协会。作为反垄断法律应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把自上而下型和中间型的行业协会纳入调整范围。即使这两类行业协会的行为实质上可能是一种行政垄断,而非经济垄断,也可以由司法在具体实践中分配责任,但是不将自上而下型和中间型的行业协会纳入行业协会的范围,则有可能由于行政诉讼的局限性,使现实中限制竞争的行为无法受到追诉,落入立法的空隙中。2.以行业协会为会员的组织。我国也有相当一部分自上而下设立的行业协会没有直接与企业连接,其成员主要是各种类型的行业协会。这种以行业协会为会员的组织也应该纳入行业协会的范畴。从很多地方的立法实践来看,行业协会的团体法已经将其包括在内。这类组织有时也有权力确定行业自律价,其行为也会违反反垄断法律。而且很多自上而下的行业协会就是这种组织,所以也必须纳入反垄断法律的调整范围。3.商会。我国对于行业协会和商会的区别一直比较模糊。一方面,理论上讲,行业协会在产生依据、职能、经费来源等方面更具有民间性,而商会更具有公法性质。在我国行业协会和商会都有很浓的政治色彩,如贸促会系统的国际商会、进出口商会。可以说,在我国某种程度上商会更具有行业协会的特征。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也存在类似的特征。比如在温州的很多民间性自律组织都称商会。所以从组织的实质特征看,反垄断法律规制中的行业协会应该包括商会。由于我国行业协会的发展尚未成熟,从体系上讲,存在很多混乱之处。反垄断法律应该从组织的实质特征和发展方向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行业协会的性质,考察该组织的行为是否可能违法,对于实质特征暂不完全符合定性,但发展方向符合,并可能从事反竞争行为的,立法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将其包括进来。对于名称混乱造成的概念模糊,应该从性质上判断是否符合行业协会的概念,并结合上述标准进行判断。

(二)行业协会是否包括职业协会、农业行业协会和一些自然垄断行业的行业协会1.职业协会。理论上讲,职业协会是行业协会的一种,是同一行业的职业者为了共同利益组成的非营利性组织,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医生协会等等,其原理和行业协会一致。但是,“长期以来,律师等自由职业者是不受反垄断法律约束的。自由职业者往往根据本系统的职业道德法典开展服务,主张道德法典是维护高标准服务所必需的。不适当的竞争被认为是低级的和不相称的。”同时,由于这些行业对于信誉的需求使得竞争不仅是不需要的,而且是不允许的。因为同其他行业一样程度的竞争在这些行业里可能会产生对信誉的破坏,并导致行业的混乱。但是,“在这种认为必须保持职业标准和道德的情况下,自然就可能存在着职业者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冲突。如果竞争者是由职业内部的自我规则控制的,又怎能使各成员的利益不高于公众利益呢?公共政策的立场是:在某些情况下,这点已被突破,并且职业道德与标准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竞争的功能。”基于这样的认识,到了上个世纪70年代,职业协会也受到了美国反托拉斯当局的有效指控。目前,我国自由职业领域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诸如会计审计的会计师违规执业、恶性竞争等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由于行业协会的自律和价格协调等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造成的。似乎问题出在过度的竞争上,而笔者认为,这些行业主要问题在于市场尚未发展成熟,解决恶性竞争的问题不应该仅靠限制竞争的方式,而应该加强对违规执业的监管力度。故而,应该将职业协会纳入反垄断法律的规制范围。同时,应该规定除外条款对特殊情况豁免。这实质上绕过了对职业协会的主体规制,从行为样态的角度对自由职业(行业)的行为进行规制。2.农业协会和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具有同样问题的是农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农业、林业、渔业的生产者不像其他行业可以适应市场的变化而迅速转产;农林牧产品的可替代性差、供求弹性小;在我国农业是基础,其产业地位关系经济安全。所以,在农业内维持和其他行业一样的竞争程度是不恰当的。很多国家都对农业进行额外的保护,并在反垄断法律上予以豁免。在我国还有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关系国计民生并需要规模效应,如铁路、电信等。短时期内要求这些行业和其他行业一样自由竞争也是不可能的。但是,不能对这些行业实行绝对的保护,“法律也只是允许其垄断状态(独占地位)的豁免,但不允许其独占地位的滥用。”所以,这些行业的行业协会也应纳入反垄断法律规制行业协会的范畴,仅在除外条款中对其某些行为予以豁免。

法律制定范文篇7

在现代物流中,信息已成为提高营运效率、降低成本、增进客户服务质量的核心因素。在物流公共信息平台上,信息流的处理和利用水平决定整个物流过程的运作水平。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建设,一方面是发展现代物流的核心和关键,另一方面通过建设信息平台又极大地推动着现代物流向前发展。

一、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功能

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将与各个职能部门的信息中心、相关行业信息系统及企业的信息系统连接。主要在于满足物流系统中各个环节的不同层次的信息需求和功能需求。

1.门户网站功能

包括市场动态、行业新闻、相关政策法规;物流企业名录和基础资源信息;凯时k66会员登录的友情链接、物流论坛与培训教育。

2.公共信息与查询功能

包括环境、路况和气象信息的与查询;地理信息(gis地理信息系统)智能查询;港口、航运、公路货运等信息的查询;物流园区及仓储设施信息查询;多式联运信息查询。

3,交易服务功能

在该平台上,水上运输的供求双方将短期和个案性的需求信息,并达成交易。也就是说公共信息平台将具有简单运输方面的信息交换和交易功能。另外,该平台还包括物流服务的电子报价与询价功能;物流运输中的舱位、用箱、拖车和仓储等交易撮合功能;物流业务的网上谈判、议价、合同签订与管理功能;电子订舱功能;ca安全认证功能;电子支付与资金结算功能。

4,货物跟踪功能

随着通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gps/gis技术的广泛用,物流企业和客户可以利用gps/gis技术,通过局域网或互联网实时跟踪货物及运输车辆的状况,从而为物流企业的高效率管理及高质量的服务提供凯时k66会员登录的技术支持。

5,在供应链管理框架下提供高级物流信息服务

该平台提供集约化物流和长期、综合性的运输需求和应信息服务,并与之同时提供企业资信和资质信息,与银行保险公司相结合,提供物流金融服务及相关的资金流信息。

6,相关职能部门服务功能

包括海关保税区监管功能;海关网上报关与网上通关通关数据支持;网上出入境检验;网上报税、交税;网上办保险业务;其他相关的电子政务服务功能。

7.用户信息服务功能

包括isp服务、ca证书认证申请和管理、用户ag尊龙app主页f务、应用托管服务。

8.决策支持功能

为用户提供数据统计功能并生成报表,并在业务数据总分析的基础之上运用相应的数据分析模型对业务数据行更深层次的利用,以求得出对企业经营战略具有指导性值的信息。推动物流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间协同工作机制的;立,有利于政府宏观管理部门制定物流产业发展规划。

二、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构建

1,公共物流信息平台架构的构建原则

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建设是一个非常大的系统工程,要建设相当多新的子系统,并将原来已经建设的各行各业相关的系统统一进来。为了保证整个平台性能最优化、功能最优化、效益最大化,需要对各种因素进行权衡考虑,并遵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建设。

1)积极建设与充分整合相结合。作为一个公共物流信息平台,需要的是各相关企事业单位的共同参与。目前有许多企业都已经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流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各级政府部门也大多建立了自己的电子政务平台,这些平台不仅花费了大量的建设资金,而且更重要的是在这些平台上也已经汇集了大量的基础数据,这其中不仅包括各大物流运作设施信息系统,还包括各相关行业、各类物流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等各类信息系统的信息。但是,这些平台在建设时基本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它们无论是在软硬件平台的结构上,还是系统构建的模式上,或者是数据内容的定义、采集处理、组织和存储格式上,都不尽相同,因此这些平台都需要在建设过程中进行整合。

2)前瞻性与阶段性相结合。技术和需求都是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建设需要具有适当的前瞻性,充分考虑到未来的技术发展方向和需求变化方向。

3)实用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物流信息公共平台将与运输、储存、流通加工、配送等环节的不同系统发生关系,系统的设计必须坚持实用性与开放性。

4)标准化与可扩展性相结合。在系统建设时,各种异构系统和数据如果不能转换为统一的形式,就会给系统和数据互通造成麻烦。因此,要尽量统一系统和数据的形式。在物流产业发展过程中,第三方物流(甚至是第四方物流)也已经逐步发展起来,系统设计和建设时要充分考虑到这些发展情况,为将来的发展预先留好接口和数据字段,使系统在一定阶段内都能够适应物流的发展需要。

5)先进性与安全性相结合。为了保证物流信息平台的高效性,需要采用各种各样的新技术。大量生产经济数据要求系统在采用先进技术的同时也要保证系统的稳定与安全。

2.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实施模式

1)项目推动。物流平台建设要首先进行实验性的项目开发工作。目前我国的物流企业还都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主要还是经济实力不足。因此,有必要由国家投入一部分引导资金,通过项目建设方式投入到某个或某几个企业(企业联盟之中,从而推动全国性物流平台建设的发展。

2)专家指导。物流信息平台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开发工作,还涉及到物流产业流程等许多方面,因此有必要成立一个由政府、电信、电子、银行、海关、国检、船代、货代、港务等相关部门的业务及技术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并由专家组进行物流信息平台的规划、方案论证、技术及业务指导,并对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等,这样才能保证平台建设流程的合理性、功能的完备性、技术的先进性和系统的安全性。

3)规范流程。物流信息平台的建立将涉及到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等各个环节对内对外的各种业务流程,这些环节对统一业务处理的流程千差万别,如果全部将这些流程直接利用电子手段固化下来简直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况且如果这样整个平台也将无法正常运转。因此,有必要对各个环节的业务流程进行规范化。

4)标准制定。物流信息平台涉及到各行各业各方面的内容,如果要使各种异构系统间的不同格式的数据整合到一个统一的平台之中,就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体系,制定物流用语、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数据交换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等基础标准,并逐步对标准体系进行修订、扩充和完善。

5)法律保障。为使物流公共信息平台在技术及业务规范上全面确保运作的科学性、合法性、有效性,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及规范性的文件,为物流信息平台的运作提供保障。

三、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运营

各级物流公共信息平台的运营方式基本上可以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政府为主的业务模式。在这种业务模式下,公共物流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都由国家直接负责,政府主导的力量很强,但也存在很多弊端,如容易造成与市场结合的紧密度不够、需要国家长期投入等。第二种是以企业为主的业务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运营完全由企业自己负责。在这种模式下,企业可以自主经营,不会给国家带来太大压力,而且企业由于赢利压力的原因,也会积极探索平台营销的方案,与市场需求的结合度也会比较好,企业也会对平台的具体功能和服务质量持续改进。但企业行为有一定的局限性,整体规划性不强,投资压力大。对比两种运营模式,结合政府要“站高一点,看远一点,想深一点”的思路,可以考虑采用企业为主的业务模式。但是由于企业资金压力大,投资回收缓慢,因此需要政府投入部分初始启动资金并加以引导,并在政策和技术标准等方面予以支持,对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还可以有适当奖励。

在实际运营中,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应面向企业,通过政府相关政策和行业协会制度的制约,引入行业准入机制和会员制管理方式。对于加入平台的企业会员,平台可通过收取会费、用户服务费、租赁费、广告费等方式进行市场运作的自主经营,提供有偿服务。政府主要行使宏观调控职能,负责指导公共物流信息平台共享信息服务价格的制定和市场引导政策的出台等。

法律制定范文篇8

1、把握立法开征燃油税的最佳时机

油价是最重要的经济杠杆之1,我国严格的行政管制扭曲了燃油价格,失去了调节供需的功能,这种消费越多、补贴越多的机制,产生了严重的误导,刺激了大型车、豪华车的消费。曾经1路攀升的油价,1直是决策层无法下决心开征燃油税的重要掣肘。那时出台燃油税面临着国际油价不断走高,国内物价上涨较快的压力,如果开征燃油税,个人消费者可能会较难接受。高油价时代开征燃油税,势必推高油价,而不管是价高还是税高,都是百姓付的钱要多,最后都要转移到整个经济运行的成本当中,从而可能推动通货膨胀的加剧。

而今,全球金融危机、经济疲软、油价持续回落,恰恰为依法开征燃油税创造了1个有利的时机。过去油价高不利于开征该税种,现在油价回落,国内成品油价格又偏高,选择这个时机依法开征燃油税比较好。

总而言之,在目前油价持续回落,全球金融危机经济疲软的环境,现在已经是依法开征燃油税的最佳时机。油价并不会永远保持低价,很有可能在未来几年经济复苏的时候再次居高。故如果现在不抓住时机解决,很可能将无限期拖延下去,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2、开征燃油税的规范形式应该是法律

立法开征燃油税是选择行政法规的形式还有法律的形式呢?我们主张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规范燃油税,其理由如下:

(1)税收法定原则决定了燃油税应该采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

税收法定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正因为如此,各国宪法1般对其加以肯定,且都是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并尤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

世界各国均对税收立法恪守税收法定原则,原因在于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的1种合法侵犯,如果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很容易导致泛滥而且侵犯纳税人权利,而由人民的代表机关来决定则具有很强的合法性,而且更为普通民众所接受。

无疑,开征燃油税涉及人民的财产权,关系千家万户的经济利益,衡平各种主体的利益诉求,理应制定法律。

(2)2000年《立法法》决定了燃油税应该采用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

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第8条第8项则将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列入只能制定法律的范围。而燃油税的开征,是税权最基本的权利之1,无疑涉及宪法财产权的问题,这也是涉及到了基本人权,关系到人权保障,当然应该属于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

《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9条应被视为对授权立法的1种限制而非1个无限放大的口袋。《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仅仅可将其中的部分事项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不能染指部分事项之外的所有制度。燃油税这样1个独立的税种,其实就是1项基本制度,并非“部分事项”,否则《立法法》第9条的限制就完全失去意义了。

所以根据《立法法》,开征燃油税应该采用法律形式规范。

(3)上世纪80年代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立法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

在税收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由于立法条件不成熟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有时也进行1定的授权立法,赋予最高行政机关有限的税收立法权。在上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税收立法方面对国务院作了1些授权,具体包括: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过程中拟定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授权;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授权。根据这些授权,国务院制定了许多税收条例草案,推进了税制改革,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制度保证。这在我国当时的情况是10分必要的。但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对外开放步伐进1步加快,迫切需要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国际通行做法,规范现行的税收授权立法,进1步完善我国的税收立法制度。

2008年11月10日,国务院修订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这是对1994年税制改革时相关条例的修改,并非立法开征新税种。何况,相关部门目前已经考虑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委托专家对条例逐条研究修改,形成1部适合我国国情的《增值税法》(草案)。从长远和发展来看,这些条例都要逐渐按照“1税1法”的原则逐步上升为法律。目前,我国不宜又走老路,即对燃油税先制定条例后上升为法律,而是应采取直接制定法律的进路。

综上,无论是从税收法定还是《立法法》或从保障纳税人权利等考察,开征燃油税均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法律的形式进行。

3、建立全国人大常务会和国务院相关部门之间的燃油税立法协调机制

根据我国的立法经验,法律草案的起草通常有3种情形:1是由全国人大有关部门牵头,2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牵头,3是由专家学者负责。其中1、3两类法律草案的公正性得到了社会的肯定,第2类可能会涉及部门利益,其法律草案的公正性往往受到社会的置疑。

我们认为,鉴于我国的国情以及税法专业人才的有限,目前全国人大的有关机构尚难以完全胜任燃油税这项专业极强的法律起草工作,而由国务院财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是适宜的。在我国,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研究制定燃油税政策,国家发改委是国家能源政策的制定者,财政部拥有财政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权,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燃油税征管。他们了解燃油税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现实情况的变化对燃油税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和挑战,且这些部门具有不少丰富实践经验的燃油税专业人才。故在提出燃油税立法议案、起草燃油税法草案方面,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具有资源优势。

在企业所得税立法中,即是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主导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起草,充分发挥其在相关专业人才和资源方面的巨大优势,对企业所得税的各种影响因素,如国家的财政承受能力、企业的经济负担能力、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能力等等,均加以充分的考虑,从而制定出即符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接轨的较科学的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从加快我国税收立法进程看,《企业所得税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国务院财税行政主管机关组织牵头起草税法的做法值得提倡,但从长远考虑,为保证税收立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还是应由全国人大有关机构或专家学者起草较妥。

因此,关于燃油税具体起草立法,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等相关国务院部门负责起草。这样,建立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相关部门之间的燃油税立法协调机制,有助于增强燃油税立法的协调性,提高燃油立法工作效率,降低立法成本,才能使得燃油税立法高效顺利的推出。

4、确立燃油税立法的目标和原则

(1)燃油税立法目标

现在的燃油税改革目标已不仅仅是当初费改税,即道路收费改税单1目标这么简单了,而是包括了道路收费改税、节能、减排3大目标在内的1个综合改革的方案。

2007年6月,在《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中,燃油税再度引起社会的关注。因为,在这份《通知》中,国务院同意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将制定和完善鼓励节能减排的税收政策,“适时出台燃油税”。

立法开征燃油税将有利于企业加快结构调整,鼓励企业节能减排。不过,从长远看,燃油税改革还应该考虑到资源税改革、环境税开征等配套改革、以与油价改革相适应,综合考虑企业的负担能力。

(2)燃油税立法原则

法律制定范文篇9

【摘要】目前中国的法律渊源呈现出以宪法为统帅单一制的制定法模式,具有特定的历史必然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其弊端逐步地显现出来,其最突出表现为制定法模式工具主义。

一、当代中国制定法模式的法律渊源[1]

中国是制定法与成文法的国家,其主要法律渊源有:

⒈宪法。宪法是制定法的首要渊源,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基本特征是: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根据,其他任何法律与宪法相冲突无效;宪法是规定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最基本的内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要严格。因此,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

⒉法律。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渊源,是全国人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又分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在其闭会期间,可以由其常委会在不同原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冲突的进行修改;非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规定和调整除基本法律以外的社会生活的某一领域方面的法律。

⒊行政法规和基本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那么,其合法性根据:一是宪法;二是法律。国务院各部委所的规范性命令、指示和规章,也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低于行政法规。但应注意的是,国务院根据人国人大授权而制定的有关改革开放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行政法规,而是授权立法。

⒋军事法规。军事法规是由最高军事机关,即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一般只及于军队内部。军事法规的合法性依据有宪法和法律。我们把产生于宪法确定体制的军事法规称为自主性军事法规,产生于法律授权的军事法规为授权性军事法规。从历史上看,我国已经有最高军事机关立法的传统,目前的中央军事机关也在行使一定的立法权。

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常委会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为执行和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地,并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因此,这种地方性法规又可以划分为省级法规和大市级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立了多个经济特区,其立法是一种特殊性的地方性法规。

⒍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具有自治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不同于一般地方性法规的特点是:⑴其立法依据不是一般政府的权力,而是民族地方自治权;⑵立法机关只能是民族自治机关,而且只能是人大,不包括其常委会;⑶其立法权限较大,可以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作出变通性的规定;⑷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而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⒎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是只国务院各部委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权限范围内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在各部委管辖范围内生效,其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它只是一种“准法源”或者是“参照性的法源”。地方规章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与部门规章处于同一个层次,也是“准法源”或“参照性法源”。另外,经济特区的规章效力与一般地方规章效力相同,其内容仅限于经济领域,经济特区的规章可以与全国性的法律有所不同。

⒏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缔结的规定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和法律等方面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在通常被认为是法律渊源。国际惯例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这种国际惯例是在按国际法行为必须的或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

二、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模式之弊端

⒈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的必然性[2]。中国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是由我国法律发展的历史传统造就的特殊法源思维方式造成的。主要表现:⑴从历史上,中华法系的主流是以制定法为法的主要形式,令、格、敕、例都是低一级的法的形式。尽管在历史有过以例破律、律例合一,只不过是一种例外而已。⑵从中国法律形式受外来法律形式影响来看,主要是以日本法、德国法为模式。而这两者是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是以制定法为其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系把制定法作为主要法律形式与中国固有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易被中国人所接受。⑶解放后,中国的政治态度受苏联的影响,法制建设多以苏联为楷模,而苏联的法律形式也主要是制定法。第四,从理论上讲,新中国的诞生既社会主义在东方的胜利,也是中华民族摆脱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开端。中华民族以独立的民族国家形式在世界出现,必然强调国家主权及国家权威,废除帝国主义强加在中国头上的不平等条约,特别是新中国的政权性质与旧社会的根本对立。因此,需要制定法巩固国家政权,制定法便成为我国的主要法律渊源形式。

⒉中国制定法法律渊源模式的主要弊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不断地复杂化,使制定法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变化,制定法的调整和社会需要之间产生了许多矛盾,这集中地体现出制定法法律渊源的主要弊端,主要表现在:⑴法律效力的滞后性与社会关系的相对超前性产生了矛盾。因为制定法的形成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即起早、审议、讨论、通过、公布等环节,其效力始于公布之日或者之后的若干之日。这时社会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是巨大的变化。而这些变化是制定法所无法预见的。另外,制定法是对以前法律实践活动的阶段性的总结,又是针对未来生活规范的预选设计,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现象,更不可能未卜先知。因此,制定法对其制定后出现的新情况就失去了相当的针对性,制定法当然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需要。⑵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与社会关系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由于制定法是对一定阶段成熟的社会关系的阶段性的总结,一经制定就具有相当的稳定性与不变性,因为在制定和修改上要受到很多的限制,即使需要修改也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才能进行。这些因素就导致制定法具有更强的静态稳定性。相反的是,社会关系却是不断地发展变化的,而且是每时每刻都在变化,这种绝对意义上的变化性是与制定法的静态稳定性产生了很大的矛盾。而且,极有可能造成的是社会关系的巨大变化是对制定法规范的公然违反。⑶制定法的抽象概括性与社会关系的具体复杂性的之间产生较大的矛盾。由于制定法是一种具有很强抽象性和一般性的行为准则,它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尽量地作出一定的规范,再由于语言文字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制定法只能作出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因而具有很强的抽象性。但是社会生活关系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不断地发展变化性造成更高程度的复杂性,也就个案的具体性体现,那么,这两者的之间的矛盾就会产生一定的对抗。总之,制定法是不能解决这个矛盾的。⑷制定法的统一性与各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之间的矛盾。我们知道,制定法是一种普遍性的行为规范,需要对各种具体的行为都要作出一定的规范,对他们都有普遍性的约束力,所有的社会成员必须一体化的遵循制定法的规定。可是,我国的地区差异很大,各地情况异常的复杂,尤其是沿海与边疆地区的发展极不平衡,特别在文化、信仰、风俗、习惯等方面差距巨大。在这样的不平衡的大环境下,适用具有高度一体化的制定法,而区分各地的具体情况。如果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统一的制定法,势必什么造成许多困难和其他的一些负效应的。

可以说,制定法所具有的这些一般意义上的弊端是不能运用制定法本身来解决的,不可以运用制定法的自我调节或者政策来代替法律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的。

三、中国单一制定法法律渊源的一个重大缺陷——制定法模式工具主义

法律制定范文篇10

关键词:矿业权出让转让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取得。矿业权的出让,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出让给探矿者和采矿者。矿业权的转让是指已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上述两种权利转让给其他的矿业权人。

一、我国矿业权流转方式

矿业权的流转主要包括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继承等方式,笔者逐个展开论述。

1.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出让是通过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实现的。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矿业权的出让逐渐成为各地政府部门财政收入的一项重要来源,并受到了政府部门的高度关注。

在矿业权的一级市场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扮演着双重种角色,一种是参与市场活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该主体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将矿业权转让给受让人;另一种是规范市场行为的市场管理者,该主体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业权的登记,解决区块范围内的争议,主管矿业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等。通过对政府部门两种身份的合理利用,实现矿业权一级市场的良性运作,以确保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正常实现。

2.矿业权的转让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人作为民事主体方将矿业权转让给民事主体的另一方的行为。矿业权转让后,原矿业权人与国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给新的矿业权受让人。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矿业权的转让是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实现的。我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5条、第6条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符合的条件。

3.矿业权的出租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最早对矿产资源出租作出规定的法律文件是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在其第三章以一节的内容规定了矿业权出租问题。

我们知道,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该节中多次使用了矿业权的概念。那是不是可以认为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可以进行出租呢?笔者认为探矿权是不能出租的。主要是因为探矿权在性质不适合出租。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还是权利出租,目的都在于用益,使其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而探矿权取得后,其通过对地质情况的研究而获得的地质信息成果,在未转化成采矿权前,是不具备现实的用益性的。探矿权不具备现实用益的权利属性,以及出租这种市场法律形式的本质经济要求,都决定了探矿权不适合出租。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该问题通过一定的文件进行解释,以避免产生误解。

4.矿业权的抵押矿业权的抵押也存在类似矿业权出租的问题。采矿权可以抵押是没有争议的,探矿权能否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进行抵押,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知道,具备明确的或可供评估确定的价值,同时具备可执行性,就是适格的抵押物;对于采矿权和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的阶段的探矿权来说,应该是可以的;但比如对于在勘查空白区刚取得、还未进行任何勘探投入,或虽有投入、但尚未进行到能确定该勘查区是否具备可供经济利用的矿产资源阶段的探矿权而言,进行抵押是不合适的。因这时的探矿权的价值尚无法确定,因此,实践中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已进行到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阶段的探矿权,应当允许其设立抵押。

5.矿业权的继承矿业权的继承是指矿业权人死亡时,将其矿业权让渡给其继承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于矿业权能否继承并没有作出规定。但依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也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来继承。该条中“其他合法财产”一词的含义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因此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为公民生前所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也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可以由其继承人来继承。

二、矿业权流转相关问题的建议

1.矿业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矿业权纠纷中除应当适用矿业法律、法规外,尤其应当注重国家产业政策的理解和应用。目前,国家的产业政策有的已经大大超越了矿业立法的进程,国家为宏观调控各类矿业产业,出台了大量的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有的来自国务院,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有的来自国土资源及矿业产业主管部门,其与规章有同等效力。由于此类文件与现实情况紧密相连,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特别关注。

2.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实行竞争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应当实行竞争机制,对矿业权实行招标的方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这样可以摆脱过去那种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模式,避免矿产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3.政府应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来管理矿业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对矿业权进行审批,对矿业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监督,发现有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公务员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