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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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范文篇1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法律职业的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通过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参与和努力推进司法改革、实现法制现代化,已成为法律界的基本共识。[1]
法律职业是西方法律传统中一个重要的要素和象征,它对于法律的运作、发展、法律传统的形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对于非西方国家而言,由于现代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并非历史地形成的,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需要从无到有地培养一批现代法律家,这不仅存在难度,更需要时间;而由此形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模式及其历史作用也会与西方社会迥然不同。
我国很多法学家对通过建立法律共同体实现法治寄予了极高的期望。例如,贺卫方教授始终在积极呼唤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自治改造社会、改造权力,推进法治的实现。[2]强世功博士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中呼吁:“所有的法律人(lawyers),团结起来!……我们必须对这个法律共同体的历史、理论逻辑和思维方式以及我们对待我们这个社会的态度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我们必须对这个共同体的现状、社会功能、所遇到的问题以及未来的走向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唯有如此,我们才能自觉地主动地团结起来,抵制专断和特权,抵制暴力和混乱,维持稳定与秩序,捍卫公道和正义,实现改良与发展。这正是我们今天的历史使命。”[3]然而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法学家冷静地提出了不同意见。例如,梁治平教授指出:“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这样的问题实际上很值得我们去进一步地推敲。比如,法律自治或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说法通常包含一个假定,即认为有一种独一无二的法律方法论,与比如政治的或者伦理的方法截然不同。其实这种假定很成问题。所谓法律推理常常夹杂了政治判断、实践理性、常识等因素,这些早已经许多法学家甚至法官指出。”[4]
关于我国法律共同体的模式和建构方式,也存在不同意见。很多人把英美式的一元化的法律共同体作为理想模式,主张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以提高法官的素质和司法公正程度,并通过自治的方式使法律职业共同体成为一种独立自觉的社会力量。[5]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在中国,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不应是指一种实体性的建构,而是一种精神或理念上的共同体,即职业认同。而共同体的建立只能在政府主导下促成。[6]
进入21世纪之后,司法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民众对司法的关注与利用日益增加,诉讼数量持续增长,国家对司法的重视和资源投入也在不断加大;与此同时,法律教育的规模以及法律职业的规模和数量同时在以的速度发展。[7]从形式上看,法袍的穿着、法槌的使用、法院建筑的建设,无不在强烈地显示着司法地位的独特性和权威性;从职业素质上看,现任司法官的学历程度也在逐年提高,博士、硕士所占比例不断攀升,并产出了不少引人关注的案例和司法解释;不仅如此,法律界在社会上的声音和影响力明显增强,已成为促进社会发展和改革的重要力量。这一切,似乎标志着法律家职业化时代已经来到,[8]法律职业阶层及共同体已经初步形成。然而与此同时,法律职业的社会公信力并没有提高。以2003年全国关注的刘涌案为契机,包括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在内的整个法律职业受到了公众的严重质疑,甚至有人因此明确提出在中国不能轻言司法独立的意见。[9]与此相呼应,作为针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积极对策,以人大个案监督为标志的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活动的全面监督、甚至直接介入正在以不可遏止的趋势发展。[10]
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不得不考虑并回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在当代中国究竟有什么意义?我们需要什么形式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社会究竟应该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依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自治能否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笔者通过本文尝试探讨这几个问题。
二、法律共同体的意义及模式
在西方法治的发展中,法律职业共同体既是一种历史的产物,也是特定社会和法律体系选择的结果。美国比较法学家伯尔曼在论述西方法律传统时曾归纳了近现代西方法的十大特征,他指出,当代随着西方法律传统遇到的各种挑战和危机,其原有的许多重要特征已经不复存在,然而存留至今的有四个最本质的特征:即:第一,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政治、宗教、道德和习惯等)相对自治;第二,法律被委托给专业的法律职业集团施行;第三,专门的法律职业培训;第四,一种超然于法律制度之上的法律科学,可以用以评估和解释法律制度和规则。[11]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法律精神、技术和文化的实施者和载体,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不仅在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性作用,而且是法制运行的基础。
然而,在看到西方法律传统和法律职业的这种宏观的一致性的同时,还需要注意,世界各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并非是按照同样的模式和规律产生和活动的。相反,在世界各国,法律职业的构成、行为方式及其在社会中的地位如此千差万别,以至于比较法学家们通常把他们之间的差别作为划分法系的标准之一。无论是英美法中的法官、还是德国的法学教授,都可能在自己的法律体系中充当主角;无论是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法学家,甚至是行政官员,都可能在法制的发展中起到特有的作用[12].换言之,法律家的存在及其行为方式和社会地位不仅具有一定的共性,更多地是具有个性和特殊性。就法律共同体的样式及其形成(包括教育培训途径)而言,至少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英美法的一元化的模式,[13]及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分业模式。[14]这两种法律共同体模式的形成至少与以下因素直接相关:诉讼模式及相应的职业技能、法律技术,司法资源分配(如诉讼收费及负担机制),法律传统,社会的特定需求(如对司法权的限制或保护),对司法效率与效果的追求及评价机制,法律职业的人数及精英化程度,法律教育和职业培训制度以及法学研究和社会理念的影响,等等。这两种基本模式在法律实施中的意义和作用有很大的不同,并各有特点和利弊,而各国在所属的基本模式基础上设计建构的具体制度往往又各具特色。
不可否认,在当代西方国家中,美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律教育模式因其特殊性尤其值得关注。美国的模式确实有具有一些明显的优势,它表面上秉承了英国普通法传统,也正是由于英国普通法培养出来的法律职业集团主宰了其制度建构,才使得普通法传统得以在美国延续。然而,基于不同的时念,美国的模式又完全不同于英国的精英化或贵族化模式,从最初就体现出一种开放性、民主性和平民化的取向。这不仅体现在宪法所确认的陪审团制度上,[15]而且体现为从最初的平民化律师到在由大学与律协共同创立的法学院(lawschool)职业教育模式。经过历史的检验,美国的司法权威、律师行业的竞争力和社会活动能力等等,都无可辩驳地证明了其体制上的优势。因此,对于一些国家特别是非西方国家而言,美国的模式往往具有特别的吸引力。例如,日本在战后一直在探讨“法曹一元化”的问题,并已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关键环节开始付诸实施。[16]“法律家一元化”的主张实际上是试图通过律师出任法官来解决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问题,这一思路是建立在对律师的社会性、公益性、民主性和正义性的前提假设之上的,其中隐含着一种将律师的民主性、公益性转化为法官的民主性和社会性,进而通过法律职业内部的调整直接实现司法民主的逻辑。然而显而易见,这一主张内在地隐含着极大的矛盾,且尚未得到实践的验证。[17]
不可忽视的事实是,各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是在特定的历史、文化和传统延续中自然形成的,每一种法律职业在法制史上的作用也是基于特定的时代和社会背景得以发挥的,因而是很难替代或模仿的。我国在法制建构之初就缺少一个独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参与,并缺乏系统的理念指导和成熟的法律技术,乃至时至今日仍未建立起司法独立的现代体制。[18]因此,当法治和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积极倡导通过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自治促进司法独立和现代法制环境的形成,确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众所周知,不仅是法律职业,中国的法制本身都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形成、发展和运行的,同时社会需求和环境、公众期待和评价也具有决定作用。而且,我们今天所处的时代已经与西方社会近现代初期全然不同,何况西方的时念和实践也在悄然变化。因此,在我国,西方社会通过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在法律事务、法律技术上的垄断地位和行业自治实现法律自治和司法独立的历史已不可能重现。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能产生法学家们期待的巨大意义和历史作用;至于法律家一元化的模式,至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无实行的可能和必要。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与社会
西方的法律职业是社会需求的产物和社会分工的结果,但它诞生后就逐步成为一种独立的力量。各种法律职业统一在共同的理念和规则体系之下,通过独立的体制、专业化的程序、独特的法律技术,使法律成为一种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系统的调整机制。在西方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律的自治和法律职业的自治是一体的,法律机制通过规则、职业和程序的全面自治,划清了与政治及其他国家权力、法律与道德宗教及其他社会规范、社会权力之间的界限,确立了其独立的地位以及在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高的权威性。统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仅包括以法律为毕生的事业和精神信念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专门的法律技术,还有一种共同的利益——通过职业共同体垄断法律调整的各个环节,包括法律规则的创制、法律程序的操作和法律实施结果的产出。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职业一方面完成了其对社会的责任,实现着对法律文化和制度的建构;另一方面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和独立的社会地位,形成了自治的传统。
然而,历史证明,现代法治的建立并不仅仅是法律家自治及其努力的结果,而更多地取决于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需求和选择。如果法律职业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本身也可能被社会所淘汰或改造。[19]实际上,法律职业共同体自其存在之始就面临着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即法律自治、逻辑自足的假设、知识技术垄断与社会的需求和决定作用之间的矛盾,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殊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在当代,法律意识形态及法律职业的垄断则进一步受到了社会的挑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法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追问颠覆了法律逻辑自足的假设。法律自治的基本理念首先是建立在对法律规则体系逻辑自足的假设之上的,但法律实践已经证明,对法的正当性(合法性)评价不可能仅仅通过对法律的形式推理和文义解释获得。因为,不仅法律的实施必然会受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影响;而且法律规则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种缺漏。随着社会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对法律规则正当性的追问经常贯穿于法的适用过程中。援引各种法外因素,如社会正义、公共价值观和利益平衡、公共道德等,作为解决权利和规则冲突及法的正当性的依据,已为当代司法实践所公认。不同时代、不同体制和不同层级的法律职业对共同体的一元化、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法律思维方式要求往往各有不同。法律的技术性、确定性、效率性越强,对于职业法官的精密司法依赖程度越高;而法的不确定性因素越明显,法的社会功能越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应用越多,法院的积极主义色彩就会越强,对法官的社会性要求就会越高。在当代社会,特别是在处理一些新型、疑难案件时,法官已不再囿于依赖既有的法律规则和形式推理进行裁判,实质推理、目的性解释,论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乃至比较法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引进,已经结束了法典及规则神圣不可改变和自动贩卖机式的操作方式。正是基于此,社会才会对由职业法官进行的精密司法的社会公正性提出批评和质疑。在今天的司法活动中,社会的正义观和各种价值判断必然会经常深入法律帝国的腹地,法律界也不可避免对社会开放,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多元化的时代已经到来。今天的法律帝国不再是一个封闭的密境,法律意识形态也不再是一种统合一切的迷信。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共同体的精神统一尽管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实际上已经相对化。[20]
第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打破了司法的垄断。现代初期,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国家初步垄断了纠纷解决的主渠道,由此将社会治理统一到法律的权威之下。在高度技术化和程序化的法律运作中,法律职业的行业垄断成为必然,当事人和普通民众不得不把纠纷解决委托给这些专业人士运作。在司法活动中,这种高度技术化的运作的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当事人本人被隔绝在法律程序之外;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经济实力不同而导致司法利用中的不平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资源短缺和诉讼固有的局限性(如高成本、拖延、复杂、对抗性、零总和结果等等)日益显现,司法事实上已不可能全面满足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通过各国持续进行的司法改革,已使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和司法社会化成为当代法治发展的趋势;同时,司法的便利化也开始打破严格程序的壁垒,力图以非诉化的亲和力获得公众的支持。[21]此外,各种行政法院、特殊法院、准司法机构和民间法律中介服务机构(如税务、专利、保险、公证、鉴定、调查、评估等专门服务行业)大量出现,非职业法官、准司法人员、仲裁员、调解员等构成了参与法律事务人员的多元化,而律师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非诉化趋势也使得法律职业与非法律职业的工作内容高度融合。随着法律职业身份、资格和技术的多元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边界已经趋于模糊,其职业认同也在相对弱化。
第三,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相辅相成。法律共同体以自治和独立为存在的基础,司法独立也是现代法治的核心和基础。但是,司法独立必须同时以司法民主为前提,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制度建构和运作的一种正当性要求和原则,即:司法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人民的制约,司法活动应该有民众的参与,司法的运作应该受到人民的评价,司法人员应该受到人民的监督。法律职业的独立与自治同样不能脱离司法民主的制约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法律职业由于其自身特定的利益和行业垄断,本身就与公众存在固有的距离,为了保证独立和中立,司法官的活动需要与社会和公众保持必要的隔离;即使活跃于社会底层的律师,由于其职业特点,也并不能直接代表民众本身。因此,根据司法民主原则,社会公众有权对独揽法律运作权利的法律职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对其行业自治的监督。如果没有社会公众的认同,法律职业的独立自治本身亦不可能实现。在法律职业尚未获得充分的权威和公信力的背景下,社会对法律职业的自治往往充满了戒心,并可能由此导致对司法独立的抵制。司法民主原理在制度设计上通过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发挥其内在的监督制约作用,例如陪审制,以增强民众对法律的感情和信任,增加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22]此外,现代司法民主还可以通过公众、立法机关或司法委员会等机制对司法官的选任、评价、弹劾、司法机关预算和经费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制约。总之,没有司法民主,仅仅依赖法律家的职业化不足以使司法获得公信力和权威。而没有司法独立,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功能必然是有限的,其自治和自律的能力也必然是有限的。唯有使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达到高度协调,才能相互促进。
最后,法律职业内部分工和相互制约的必要性挑战共同体意识。随着当代法治的发展,在世界各国历史形成的法律共同体也在发生变化,其内部关系也随着社会需要不断调整。一个总的趋势是,司法实务职能分工日益细化,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区别愈加明显,不同的职业在性质、资格、地位、职能、权利义务、道德规范和行为方式上都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每一种角色都必须恪守自身的职业定位和行为准则,相互之间不容混淆。例如,法官的独立和中立,检察官的政府和公益代言人及法律监督者等多重积极职能,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市场定位、民间性和社会正义自由代言人的立场,等等。法律职业之间一旦出现了角色错位,就可能导致职责的混乱、责任的追究、甚至资格的丧失。不同的法律职业如果超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利益结成利益共同体,则不仅不会给社会和法治带来福音,反而会成为法制的蛀虫。在法律程序中,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制约较之其共同性和统一性甚至更为重要,通过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求真实、公平和正义;而各法律职业基于特定的角色定位和立场,对同一事实和法律规则的解释与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也就不足为怪了。当代,各种法律职业都相应地建立了独立的自治和自律机制,力图适应社会的需要、提高自身的社会形象和公信力。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整合作用,包括知识、技术和职业道德的共同性,实际上已相对降低。法律家一元化模式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模式仍有其文化和实践价值,但是其中承载的社会功能却已截然不同。[23]
总之,法律职业只有获得社会认同才能够生存和发展。对于中国的法律职业而言,共同体不应成为与社会隔绝的避风港,法律理念、技术与知识的独占不应成为拒绝社会监督、公共评价,乃至排斥公共价值观、民间社会规范与常识的盾牌。我们的首要任务是适应社会需求,在履行自己的职能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形象;只有在获得社会认同之后,才有可能实现独立和自治,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实现法治的目标,并通过法治改造社会。
四、中国法律职业及共同体的现状及问题
法学界之所以推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作用,无非是期待通过法律职业的自治和努力赢得法律的自治或独立。然而,我国之所以难以建立起一个独立自治的法律共同体,并获得社会的认同,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有这种愿望,也并不在于是否有一个统一司法考试之类的平台,而在于社会并没有真正认同司法独立,没有建立司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以及作为这一制度前提的法官准入制度,包括选任和职业培训等机制,因此法律职业很难集聚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并推动社会和政治体制的变革。然而,尽管我国目前从事法律活动的职业人员来源复杂、相当一部分并未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但他们作为法律程序的运作者和实践者,事实上已构成了一个法律职业阶层或共同体,其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以及法学家。[24]毫无疑问,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这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并不是独立自治的,其特点是:
第一,由于准入机制相对宽松,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转换较一般大陆法国家更为经常,尚未形成经验化和终身制的司法职业。首先,基于政治体制上的原因,在司法机关高层官员的任命中,经常出现所谓公检法司的大轮换,甚至还包括司法机关与人大法工委、中共政法委书记之间的职务转换。[25]其次,由于司法官地位低、与律师收入差距大,司法官队伍极不稳定,经常出现法官、检察官向律师的逆向转换。相反,尽管司法机关并不禁止、甚至积极鼓励,却很少出现律师向司法官的转换。[26]《律师法》允许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可以不经司法考试、通过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因此以往有相当数量的司法官在退休、辞职或提前退休后转任律师,并在律师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再次,法律实务界与学者之间的转换也非常频繁,近年来一些成功学者相继被任命为各级司法机关首长。[27]由于学界地位相对较高,法官经过学位提升再次进入学界的也并不鲜见。除律师外,司法官的任命基本上是地方化的,因此不可能形成一种统一的任职资格标准,也不能避免司法官与地方关系网的密切联系。由于没有建立司法官地域之间的轮换制,即使是通过严格准入程序任命的法官,长久在地方化的工作环境中也难以抵制地方化的影响。各法律职业人数比例失当,相互间流动性大,专业人员(包括其首长)稳定性差,忽视职业化的培训和经验积累,是中国法律职业的显著特点,也是造成司法官职业化程度低的原因之一。[28]由此,既不可能像英美模式那样使法律职业产生经验、知识、事业、信念和道德规范上的共同性;也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职业准入及终身制那样产出精深的专业经验技术积累。此乃粗放司法延续至今的原因之一。
第二,法律职业之间的利益共同体成为司法腐败的原因,也成为公众最为深恶痛绝的现象。地方化的准入方式和人际关系使地方司法机关和法律职业之间很容易结成利益共同体,成为司法腐败的重要诱因;而各职业之间的频繁转换,实际上也是法律界纵横交错的关系网和利益共同体形成的契机,至于同学、同乡、同事、师生、亲属等关系结成的关系网更是盘根错节、无处不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向当事人介绍推荐律师的屡见不鲜;最严重的则是律师与司法官之间的利益共同体。一些律师不仅为了胜诉无所不用其极,甚至不惜牺牲当事人利益与法官维持关系。据2004年3月全国律师队伍建设会议上公开的信息:近年来,一些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与司法人员形成不正当关系,特别是出现了个别律师违反执业纪律,损害当事人利益,甚至违法犯罪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公正。据调查,在从事诉讼业务中,律师与司法人员“拉关系”具有普遍性;请吃饭、送钱、送物,办“关系案”、“金钱案”现象呈上升趋势;律师与司法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坑害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违法犯罪逐渐增多。有的律师职业道德缺失,服务为民、维护正义等正确的理想信念和诚信服务的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甚至个别律师知法犯法,严重损害了律师队伍的社会公信力。为此,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发言人在会上承认:从目前反映出来的情况看,有的法官为了获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介绍、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承办案件的律师;有的律师以给法官回扣、提成等为交换条件,明示或者暗示法官违反规定为其介绍、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有的法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变相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贿赂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有的律师以各种方式直接或变相贿赂法官,或为法官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甚至假借法官的名义以贿赂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官的声誉,亵渎法律职业的庄严和神圣。[29]
第三,法学家(法学院校或法学研究机构的教师和研究者)在法律共同体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其原因和表现为:首先,学术标准成为最高标准,秉承中国以文章治天下的传统,社会和法律界一贯以学历、学位或学识作为法律职业素质的基本标准。司法机关不仅拥有自己的研究机构和研究者,而且一贯以学术论文作为司法官考核、评优、晋升的重要标准,以学者型司法官为最大的荣耀,在思维和法理上受学界的影响极深。[30]司法官的年轻化、高学历化也是其追求的目标。其次,学者在法律界和社会享有较高的地位、声望和影响力。由于法学界在各种权力之间和纠纷处理中处于相对中立的地位,有可能客观地进行学理解释和分析,并与司法机关的实务惯行和腐败保持着一定距离,因此在法治进程中始终扮演着激进的启蒙者角色,并出现了不少活跃于媒体上的公共知识分子;在推动立法完善、依法行政和司法改革,批判司法腐败、进行舆论监督,普法和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具有一定的公信力。[31]再次,在实践中,司法实务界对学术界有一种形式上的尊崇,学术界的意见对司法机关有着重要的影响。除由学者任司法机关首长外,司法机关还经常聘请学者作为专家顾问进行法官培训、指导调研、评价工作等,在制定司法解释、论证司法改革措施时也必然有学者参加。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司法机关也会主动聘请学者参与疑难重大案件论证。这也就是所谓专家意见书滥觞的背景之一。
从实际状况和社会评价看,中国法律职业及共同体存在的现实问题在于:
第一,法律职业赖以生存和活动的制度与社会环境使得这个共同体难以通过自治和自律抵制司法腐败,整个法律职业都缺少社会公信力。笔者近年对近600名调查对象进行了一项有关司法活动评价的社会调查,其中占99.9%的人认为我国存在着司法腐败,大多数人认为司法腐败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这一调查结果与2004年1月新华社公布的10个省区市党风廉政问卷调查显示的“建设工程,公安、检察院、法院,医疗,教育和组织人事,是群众心目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比较严重的5大领域”的结果相同。[32]一些司法人员认为,司法腐败的程度并没有社会舆论判断得那样严重和普遍,而对司法腐败感受程度最深的则是律师。各种调研都表明,司法腐败已经不是一种存在于观念层面的东西,而是深刻地渗透于司法诸多环节的事实。近年来司法机关查处揭露出各种数据和事实,也印证了这一判断。这是一种制度性的腐败,尽管我们还无法通过准确的量化标准对其程度进行精确的判定。但是显而易见,由于司法腐败已经涉及到整个法律职业,甚至也包括法学家,因此,今天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想实际上不可能具有抵制司法腐败的号召力和实质作用。
第二,各种法律职业之间的功能和关系尚未达到合理协调。一方面,由于对抗式审判模式的引进和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在法律上各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已基本形成。但另一方面,传统的公、检、法、司的合作关系和党的统一领导依然对法律职业内部的工作关系起着重要作用,司法机关内部的协作共同体和司法惯行仍然隐性地存在(被称之为“潜规则”)。例如,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时会留有情面,并顾及错案追究制度可能对检察官个人带来的不利,而不轻易驳回。尤其是,在处理人大或上级关注、涉及地方重大利益和公众关心的案件时,两院内部的协调或公检法协同作战仍不可能完全排除,并有可能出现内部协调、先定后审,使审判程序相对虚置的情况。然而与此同时,各机关基于自身利益、扩张权力和追求政绩的需要,在正常的制约关系之上,在管辖、司法鉴定等涉及资源权力分配的领域,尤其是在抗诉案件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相互竞争又非常激烈,甚至彼此之间相互拆台、相互诋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司法活动和诉讼程序中,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仍受到极大的限制,如刑事诉讼中的律师伪证罪,以及民事诉讼中律师取证难等,都影响到了律师职能的发挥和当事人的权利。[33]通过各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制约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尚未达到。
第三,法律职业专业培训机制的缺失和素质评价标准的失误。法律界把统一司法考试作为近年法律改革中最重要的成果,但是,遗憾的是,统一司法考试既未与司法机关的人事录用制度衔接,也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培训制度,对于司法官的职业化并未带来显著的效果。[34]实际上,在整个以职业化为目标的改革中,司法机关仍然显示出对法律职业特点的认识误区,即把学识作为第一位的标准,把提高学历学位作为司法人员素质改善的主要标准,但为此所耗费的资源与其素质的实际提高并不成正比,人员流失依然严重。[35]不分法院审级和地区的高学历化使得许多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急流勇退,使法院难以形成实务经验积累和职业传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程序的正规化,却可能影响审判活动的连续性、稳定性,例如近年来学院派年轻法官增加成为调解率下降的原因之一,甚至减少了一些基层法院的亲和力。[36]然而,学历的提高实际上并没有使司法腐败的程度降低。[37]
第四,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面临的真正困难是体制性问题,法律职业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瓶颈。在法制建设初期,国家没有以现代法治的共同原则——司法独立和法律职业自治的模式建构自己的司法制度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如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等,而是以法律职业素质低为理由,通过行政化管理和集体审判等方式对法官独立审判加以限制;近年来,为了提高法律的效率和数量供应,无视法律职业的养成规律和质量要求,片面加快其规模和人数的扩张。当法律职业无法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和产品,乃至出现了制度性的司法腐败时,社会一方面更强烈地抵制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则只能从强化监督寻找医治的良方。尽管监督和制约能够在一定程度遏制腐败、规范法律家的行为,但是很难促成该共同体内部职业道德的自发形成;同时,由于监督往往与干预不可分,则监督的效果非常有限,甚至可能诱发更大的不公正。[38]在现有的社会体制和环境下,甚至连法律家本身都对独立与自治表示怀疑。近年来尽管各司法机关都试图在扩张自己的权力,但是每一个向司法和法官独立前进的改革措施总是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和另一些措施的抵消,其中也包括法律职业和司法机关内部的自我否定。[39]在这个意义上,目前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更多地是一些法学家的理想,而并不是真正来自各个法律职业的自觉要求。[40]
上述问题集中到一点,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其独立自治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而且,社会对司法的道德质疑远远高于对其知识和技术方面的质疑,许多看上去是知识与技术方面的问题,如司法不统一、不说理、低级错误等等,本质上仍然与职业道德低下或腐败有关。刘涌案之后,有人尖锐地提出:“近几年来,法律界在高调地谈论所谓的法律共同体。人们期望,一个具有共同的价值、技术和话语背景的共同体,可以推动法治的健全。然而,不幸的是,由于制度扭曲,这个法律共同体,不过是个腐败共同体而已。……尤其糟糕的是,这是个跟权力紧密结合、依靠权力腐败的共同体。也许,法学家们比法官还要腐败。”[41]显然,我们陷入了一个悖论,由于体制的问题,法律职业不仅不能成为推进法治的积极力量,反而由于自己的腐败,亲手扼杀着法律的权威,而社会则由于法律职业的素质低下(特别是道德素质低下),拒绝认同他们的独立与自治。这些客观和主观的因素使法律职业很难成长为一种独立自治的力量,并推动法律对社会的统治。因此,关于法律共同体的理想可能只能停留在法学家的课堂上了。
五、结语
综上所述,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理念或观念问题,而是涉及到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的权威,属于司法体制的问题。在此,西方国家的既有模式和其他国家的改革经验只具有相对的参考意义,基于中国的特殊性,笔者提出以下看法:
第一,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关于建构法律共同体的理想不乏积极意义,但是其实际意义非常有限。至于英美式的一元化法律共同体模式,即从律师中选任法官,[42]在我国并不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理由在于:
首先,如前所述,社会公众对法律职业的评价很低,其独立和自治难以得到认同,同时由于时代和社会环境的原因,法律职业内部也很难形成职业认同和统一行动,并很难成为社会上一种独立的政治力量。尽管法律界的利益诉求在社会中有一定影响,并可能不断增大,但不可能像西方国家历史上的法律共同体那样,独立参与建构法律制度和形成法律文化;他们可能在具体的法律创制和实施中起到日益重要的功能性作用,但不可能能动地创造历史。法律共同体既不可能独立地推进法律自治与司法独立,也很难通过自治实现法治的目标。至于通过从律师中选任法官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更是匪夷所思。
其次,大陆法系法律职业的分业化模式更适于我国实际。大陆式的司法官官僚体制(终身职业制)与美国法律家一元化的模式各有利弊,前者以产出精密司法为特点,后者则以司法民主化为基本价值取向。目前,精密司法和司法民主化两种诉求同时交叉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然而,无论哪一种诉求,都不可能通过法律家一元化实现。日本之所以在司法改革中追求法律家一元化的模式,是希望以美国式的司法民主改善其精密司法的不足,增加司法社会性、公正性和开放性。但是这一期待本身就存在着极大的悖论,因为律师=民众或民主的定律是难以成立的。因此,法律家一元化对于实现司法民主仅具有有限的意义,毋宁说是律师界的一种自我推销;更重要的途径还是建立民众对司法官的选任及行为的监督机制和增加民众参与的机会,如陪审和参审等。[43]中国的律师同样并不具有代表民间社会力量的基本素质,[44]即使今后其公益色彩增加,无疑仍更多地会受到市场化的影响,因此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不可能拉进司法与民众及社会的距离,也不可能实现司法民主。另一方面,我国司法一贯强调公正与效率并重,并以程序公正为司法现代化的价值目标,精密司法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既定目标,大陆法系国家的官僚型终身职业制不仅更容易保证司法官职业化,而且易于监督和管理,这种管理型法官更符合我国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的需要。[45]
最后,法律家一元化模式不符合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和纠纷解决的需求。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必须以一个人数众多的律师群体为基础,才能保证让优秀的律师进入司法官行列。在美国,律师行业不仅主宰着法律业务和法律教育,而且已经形成为一种巨大的产业,其存在本身不仅有积极的社会作用,也有产出纠纷和诉讼的副作用,并由此形成了一种观念和文化,渗透到社会生活和民众的行为之中,以诉讼推动法律和社会的发展是这个社会的特点。然而,对这种文化本身历来有正反两方面的评价。无论怎样高估其积极意义,但是不争的事实是,培养大量的律师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而高度依赖律师的诉讼必然导致纠纷解决成本的上升。以我国目前法官与律师的比例来看,律师人数尚难以满足社会需求,不足以为法官提供足够的后备力量,更不必说目前法官的地位待遇不可能吸引律师。此外,目前律师的整体素质、特别是道德素质也不足以使其获得法官后备力量的公认资格。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我国实际上仍以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主,而法官在诉讼中承担了大量应由律师完成的工作。尽管这种模式必须辅之以法官的释明责任,不利于减轻法官的负担和向当事人责任转移,但是就社会整体而言,纠纷解决成本比普遍或强制律师低得多,也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46]在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弱的情况下,以一种低成本、高效率、便民的方式满足着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如果在诉讼中全面实现律师(强制),当事人和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无疑会大幅度增加,社会可能会难以承受。随着司法程序的逐步规范健全,这种模式或许最终将会改变,但是从目前社会需求和司法为民的政策看,至少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当事人本人诉讼仍将是主流。律师人数的增加和法官人数的减少必须循序渐进。需要指出的是,相对于美国的司法制度及程序,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制度和程序以及法律职业分工显然更符合效益。正如棚濑孝雄教授指出的:“如果把法官和律师的费用和起来除以案件数来计算单个案件的成本的话,终身职业制或许是一种更有效率的制度”[47].
第二,相对于统一和共同性而言,法律职业间的分工与制约更值得重视。各法律职业应重视自身职业化程度的提高及其相互制约,保持监督与独立、监管与自治并重。
首先,鉴于目前社会对法律职业的高度不信,强调法律共同体并不能提高其公信力和社会认同,更符合社会需要的,应该是强调各法律职业自身的职业化和素质提高以及各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当务之急是通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及其相互之间的制约,实现诉讼程序本身设定的功能和价值,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实际上,不同法律职业之间基于自身的职能,在法律活动和程序中以不同的职权发挥特定功能并相互制约,有利于抵御法律之外的非正常因素的干预与干扰,其意义远远大于利益共同体的协同一致。2003年,围绕一件法官渎职案件,[48]有人认为,由于法院和检察院缺乏共同体意识,法律标准不同才会出现这种情况,针对检察院抗诉也有类似的批评。目前,根据两院组织法和各诉讼法,两大司法机关及其职业之间的分工及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制约已经形成,初步打破了传统的公检法一家的“共同体”。[49]但是近年来,法学界对于检察院的职能及其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多有异议,集中在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是否合理、是否会造成对审判权的干预问题上。实际上,检察权的设立及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合理行使对于审判权应形成一种积极有益的制约作用,而不会必然导致对审判权的侵蚀或妨碍。在我国现实的司法环境下,与其以各种“外部监督”形成对审判权的强烈干扰,不如规范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定监督更为合理,但是,检察院必须分清各种不同职能(如公诉权和监督权)的行使及权限,在发挥检察院在公益诉讼、民事行政抗诉等方面的作用的同时,应使其自觉约束权限,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形成两大司法权和司法职业间的合理分工与有效制约。[50]2004年初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的规范,也试图通过构筑法官和律师之间的“隔离带”,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诉讼过程、裁判结果的不信任感。这表明通过对各法律职业相对独立和相互制约而约束整个法律共同体,以维护司法公正的必要性。
其次,应调整律师资源的配置,合理确立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律师职业的公信力来自于其服务于社会的能力和效果。我国有限的律师资源的配置存在较大的问题,目前律师服务和法律援助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和非诉讼事务方面,而刑事辩护的比例则相对过低。尽管《法律援助条例》对部分特殊刑事被告人提供了无条件的法律援助,但多数刑事被告人、特别是一般或轻微刑事犯罪被告人基本上都无法获得辩护。而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在积极推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诉辩交易”,实际上,刑事被告人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根本不具备为自己申辩和与公诉人进行交易的能力,在简易化改革中他们的权利最容易受到忽视。由于刑事辩护权不能得到平等保护,民众对那些有钱请知名律师辩护的刑事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贪官、黑社会首脑的不满自然延伸为对律师职务行为的不满。在刘涌案处理过程中,社会对被告律师的愤慨情绪,甚至导致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怀疑。律师资源分配如果仅靠市场调节,是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之目标的。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家首先应通过法律和资源分配优先解决犯罪嫌疑人刑事辩护权的保护问题,将法律援助的有限资源重点投向刑事案件,通过设置公职律师(或公设律师)并明确其职责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免费辩护,来满足这一需要。[51]同时,以法律和司法政策确保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相比之下,除了普通程序和复杂疑难案件之外,在一般民事诉讼、特别是简易程序民事案件中,仍以当事人本人诉讼为宜。
最后,由于多方面的因素,不仅司法人员,律师行业的管理目前也很难实现完全自治,也不可能通过自治实现司法独立,只能是监管和自律并重,逐步扩大行业自治程度。尽管有许多律师为社会公益、法律援助、扶助弱势群体做出了重要贡献,取得了很好的社会的效果,社会也看到了律师作为正义及公益代言人的正面形象,但是,律师整体的市场化定位和为当事人服务的职业特性仍然更多给人以唯利是图、缺德、无能、无力的印象。[52]在这种情况下,律师自治很难获得社会认同,也未必能约束律师行为。近年来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尽管增加了行业自律的因素,但是,律师协会尚不具备独立实行自治的能力。因此,社会实际上更多地期望通过加强政府监管和制约来规范律师,而政府(司法部)也正在不断通过加强监管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道德水准和社会评价,同时,通过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使律师的公益性得以发挥。[53]毫无疑问,由于律师行业公益性(司法性)和市场性(自由职业的特性)的双重属性特点,这个职业在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需要解决市场化、竞争、和行业自治的问题。与美国的完全市场模式相比,德国通过法律的明确和强制性规定把律师收费、法律援助等加以规范的模式可能更适合中国律师业的实际。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规范律师市场、使律师费用转化为诉讼成本,进行更为准确的计算衡量。
第三,法律职业应积极回应社会与公众的诉求,注重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共同推进。
从理论上说,司法独立应是法律共同体的共同目标和追求,但是我国的实际却未必如此。由于体制性的问题,法律职业整体对以法官独立为核心的司法独立认同并不很高,而司法机关内部对司法独立的认同甚至远远低于律师界和法学界。[54]法律共同体的理念对于唤起法律职业对司法独立的信念和追求固然有着重要的积极意义,但职业化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本身既不能完全提供司法独立的正当性基础,也不能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必然。相比之下,法律职业对司法民主则采取了更为淡漠的态度,有些法学家甚至将司法民主与中国传统的大民主、多数人暴政、舆论裁判或马锡五审判方式简单等同,认为中国的司法是民主过多,而专业化、独立性不足。实际上,在我国,实现法治、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权威的目标仅靠法律共同体的自治是不可能达到的,必须同时依靠体制改革和社会支持,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的共同推进应是一个合理的选择。给民众参与的机会、表达的渠道和监督的权利,才能保证司法机关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独立进行审判,由法律职业与公众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共同创造法律文化与法治秩序,要比仅仅依靠法律家的自我迷信要可行得多。200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其起草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55]检察院也已经开始在各地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陪审员和监督员作为司法程序参与者行使司法权,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形成一种“刚性监督”,比以往的人大个案监督、媒体、社会团体等所谓外部监督更为规范并有效。当然,由于适用范围、陪审员产生及其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这一制度能否真正发挥应有功能,并起到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作用,尚需在实施后通过实践证明。或许它并不能对司法的整体状况立即产生根本性的影响,甚至可能在实践中走向违背初衷的方向,但毕竟是一种积极的尝试。此外,司法官的选任、惩戒和罢免,司法机关经费预算和使用等环节,都应该更加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恢复法学应有的功能和地位,保持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的适度分离。
在西方法律传统中,超然于法律制度之上的法学在法的运作中具有独立的、不可或缺的意义,可以用以评估和解释法律制度和规则,并以其批判精神推动法的发展。法学不以维护现实的法律规则和制度为唯一宗旨,因此,法学与法律实务经验之间历来存在一道天然的界限,以批判性的法学作为连接共同体的精神纽带未必有利于确立法律职业对法律的信念和忠诚。同时,法学教育还承担着一般人文社会科学的社会职能,如培养法律职业以外的其他人才、进行基础研究、对现行法律及社会制度进行评价,等。由于我国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就业与职业培训并不接轨,也很难在法学教育基础上建构起一种精神的共同体或知识的共同体。因此,重新建立法律职业素质的评价标准和专门的实务培训机制势在必行。[56]
人们曾经期待法学界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领袖,法学界也确实在法治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不加节制的法学界,在一定情况下甚至也可能成为干预司法的因素之一。以刘涌案为契机,人们对于近年来法学家在司法活动的作用、特别是法律专家意见书开始进行批判性的反思。[57]然而不久之前,司法机关的改革还都把法学专家的咨询、顾问制度作为一个重要的经验和法宝,曾有人主张把法学家的专家意见书在诉讼中的作用和效力列入证据规则[58].浙江省高院研究室在2003年进行的一项调研表明,国内刑法、民商法、行政法学界的一流学者几乎都有参加论证会出具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经历。能够组织专家对案件进行论证并出具意见书的当事人通常都有相当的政治或经济背景。从意见书的发送对象看,全省三级法院都有接收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情况,以二审法院居多。意见书通常会在法庭上由人、辩护人直接交给主审法官,也有庭外交给法院有关领导的,个别的还同时发送给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炒作。大约80%的法官表示会重视并阅读专家的意见书,因为出具意见书的专家中许多是学术权威。看到专家意见书后,法官处理案件会显得更谨慎些,虽然不一定同意专家的意见,但通常不会很快作出判决,并且倾向于将意见书的情况向庭、院领导汇报。从收集的21份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情况看,法院最终采纳专家意见的不到20%.[59]或许专家意见书对于司法裁判的实际影响并不大,但是它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活动中的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实际上,对专家意见书的质疑也是指向法学家的,由于法学家在法律职业中的尊崇地位,很自然地被律师和当事人作为能够影响法官及社会舆论的力量和资源充分发掘和调动起来,而动力就是赤裸裸的利益——有偿服务。不仅是专家意见书,实际上很多法学家本身就兼任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他们可以借多重身份获得多重利益:一方面借助学术地位扩大影响、招揽客户;另一方面又利用在学术圈内的关系直接召集专家论证会;一方面以学术权威身份向媒体传达个人见解以调动舆论;另一方面,以其学说和雄辩影响法官的审判,为自己的当事人赢得诉讼;更有甚者,则直接借助自己与法官的师生、校友等关系,在诉讼中占据不公开的优势地位。
法学家兼职律师曾经是律师极度匮乏时期的一种临时应对之策,律师的实务经验也确实给大学的课堂教学带来了生机和活力。但是,为了恢复法学应有的地位和功能,减少法学界对于司法实务的消极影响,今天,已经到了要求法学家与司法实务保持适当的距离的时候了。如同多数国家禁止或限制作为公立大学的教师兼职律师一样,随着我国专职律师人数的不断增长,法学家应逐步减少直至退出律师实务。[60]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学专家应司法机关的要求,在全面审查全部案卷材料之后,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客观分析判断提出专家意见书应无可厚非;但是应当事人单方请求的有偿咨询应该严格节制。
实际上,近年来法学界本身的公正性也开始受到质疑,由于各种利益的侵蚀,学术腐败已不再是一种讳莫如深的事实。通过关系或金钱,学位、研究成果甚至思想,都可以不劳而获地获得并进行交易,学位价值的攀升更使得学术研究充满了功利性。如果任这种功利性进一步发展,将会使法学研究及其成果的科学性与客观性丧失殆尽,即使仍带有强烈的批判色彩,也难以成为理性建构的力量。面对挑战与危机,法学界应该认识并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明确并恪守自己的社会定位。法学应该恢复其批判精神,以其科学性、系统性、学理性、创造性、思辨性和前瞻性引领法的发展和法治建设。法学研究应秉承学术规范,保持学术的纯洁性,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为社会和实务法律家提供能够经世致用的法律理念、法律根据和法律技术。法学家一方面应回归学府和研究机构,以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为本职,严守自身的学术道德和职业操守,以其研究成果弘扬法律的精神;另一方面,则应深入社会,关注民众的需求和司法实践,以入世的精神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和法律援助事业,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参与法律的创制,推动法律的发展,促进法与社会的协调互动。[61]
本文的目的并非否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义,相反,笔者一如既往地强调并坚信法律职业在法治进程的重要作用,期待法学家发挥更大的社会功能,并努力身体力行。但是,法律职业不能凌驾于社会之上、与公众对立,面对社会的批判,来自法律职业内部的自我批判显得更为重要。我们需要回答,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我们应怎样回应社会,服务社会,为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本文就是笔者尝试做出的回答。
注释:
[1]参见张文显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该书较系统地讨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问题,并汇编了若干有关论文,如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张文显、卢学英:法律共同体引论等。
[2]贺卫方:呼唤法律职业共同体,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3]强世功:法律共同体宣言,收入前引张文显主编:《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4]梁治平:法治和法律职业,载《法制日报》2001-11-28.
[5]贺卫方教授指出:最近一段时间里,也许是受到英美国家相关实践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律界,也出现了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呼声。《中国律师》杂志还为此组织过专门的讨论,引起了广泛的反响。他认为,尽管这一提议目前难以实现,但是却有重要价值,主要是:第一,从优秀律师里选任法官有利于减少法官的腐败。如果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那么相当多的法官在任职时已经是衣食无忧,甚至腰缠万贯了,对于贿赂的抵御能力就会强得多。第二,当法官都是从优秀律师中选任的时候,法庭审判以及整个司法的秩序就更可能得到维护。第三,有助于改善国家的政治生态环境。所有法官都必须从执业律师中任命标志着社会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新型关系的诞生,意味着作为国家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具有了某种民间性格。贺卫方:从律师中选法官,《人民法院报》2003-2-14.与此相反的意见,参见张志铭:围绕“从律师中选法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3-2-28.
[6]参见林喆:法治社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法制日报》2002-9-22.她认为:既然对法治的选择不是从市民社会中孕育而成或各种利益群体争斗、妥协的结果,而是出自社会主义中国的生存需要,那么,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当代中国的形成,也不可能通过如西方社会那样从市民社会的土壤中逐渐地生长出来,而更可能通过政府或半政府行为促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在中国一旦成为某种实体,它就将异化成学会或协会的代名词,而名存实亡。在当今中国,所需要建构的不应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实体,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精神或理念——“职业认同”,或称“集体认同。
[7]据统计,截至2002年我国法官人数约有20多万人,其中约18余万为审判人员;各级检察院共有21.49万名检察官;律师人数已达到12.26万人(执业律师10.2万人),此外还另有人数众多的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仲裁员、企业或政府法律顾问、政府及立法机关专职立法者等等。我国法律教育机构的发展更为迅速,截至2003年,法律本科教育机构已达350所,还有60—70所正在申请中;法学硕士、法律专业硕士(jm)和法学博士的培养规模也在迅速增长,在一些学校研究生甚至已经远远超过了本科生的数量。
[8]2002年3月,当首次中国大法官会议召开之际,司法机关就已经宣称“法官职业化时代来临”,见《人民法院报》2002-3-23.
[9]刘涌,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原系沈阳嘉阳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17日经开庭审理,以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3年8月11日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刘涌所犯其他各罪,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对于该黑社会组织的其他成员维持原执行死刑的判决。该判决在全国引起极大反响,在终审判决书中,有“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字样,这是二审辩护律师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时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学界若干著名学者署名的“专家意见书”,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保障人权为原则,这种意见被二审法院采纳。由于公安机关坚决否认刑讯逼供事实,判决书理由阐述不足以服众,二审判决引起了轩然大波,公众在媒体和网上展开了激烈的抨击和讨论。攻击的目标直指辽宁省高院、刘涌的辩护律师和出具专家意见书的法学家。面对社会强烈的反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再审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刘涌一案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此案虽然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围绕此案的讨论仍在继续,并就有关律师、法学家、司法理念等问题提出了许多发人深省的问题。在网上的讨论中,有人针对法律职业和司法机关明确提出:在中国不能轻言司法独立。
[10]由于司法腐败,这些监督措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但却是对司法独立的致命摧毁。一些地方的个案监督中,人大甚至采用指定司法机关“纠正”的方式取代司法机关直接作出裁判。一些地方人大在对司法官行为进行监督时缺少法定依据和程序,在法官述职后,甚至并无法定理由而直接通过投票决定对法官免职。与此同时,社会上有人积极提倡“媒体审判”,认为除此不足以获得公正(见人民网法治论坛相关讨论)。
[11]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导论,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
[12]参见(日)大木雅夫著,范愉译:《比较法》,第七章,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德)茨威格特、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大木雅夫分别把法国的律师、德国的大学教授、英美的法官和前苏联的检察官称之为该国法律秩序的“创造者”(造型者),并分析了他们与其他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
[13]即各种法律职业尽管存在内部的分工,但相互之间联系比较紧密,并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和途径。多数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都属于这一模式,即都属于法律家(lawyer)的范畴。但是在普通法国家,法律职业内部的分工也仍然是非常严谨的,例如,英国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大律师)和诉状律师(小律师),二者之间不能随便转换,地位也不同;而美国则没有这样的区分,而是分为私人律师和公职律师;并且两国的法律职业教育方式也完全不同。
[14]即各种法律职业从就职开始就有明确的分工,各种职业之间联系较松散,原则上不存在升任或转化的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这种模式,法律家(jurist)的范围比英美更广,这种模式中又分别采取教育培训的一元化体制,如德国和日本;以及多元化体制,如法国,律师、法官分别进行职业培训。在这种模式下,所谓法律共同体更多地是一种基于意识、基础教育、学理或法律规则上的统一体,而各职业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联系。这种体系也被称之为官僚机制。
[15]当英国和其他普通法国家的陪审团(特别是民事陪审团)已经逐步衰落的时候,美国的陪审团尽管并非在每个案件审理中都必须使用,但却作为宪法所确立的司法民主理念支撑着整个司法制度。正是由于在建国初期基于对权力的不信和民主制约理念而建构的整个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美国的法律职业是中不可能脱离社会的制约而形成英国式的贵族传统。从“人人都是法律家”(everyoneislawyer)、司法官的民选和任期制,到今天的职业法官终身制和任命制,法律职业以及民众对其制约的方式有了很大的变化,但是深刻渗透在美国司法制度中的民主理念并没有消失,如果不理解这一内在的精髓,仅仅从形式上模仿,是很难取得美国法律共同体所具有的功能和影响的。
[16]参见范愉:中日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兼谈法律职业精英化与法律教育的几个问题,收入何家弘、胡锦光主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5日。
[17]棚濑孝雄教授对此有深刻的分析,参见棚濑孝雄著,易平译:《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300页。日本律师的社会形象相对而言确实具有社会化和接近民众的公益色彩,但律师有义务强制性加入律师协会,其管理带有很强的行政监管色彩;同时律师也必然受市场规律的支配。就整体而言,律师的公益定位是很难成立的。至于美国的高度市场化的律师,由于加入律师自治组织是完全自愿的,承担的公益色彩就更少,律师整体的社会评价较低。因此,律师的市场性、为当事人一方服务的非中立性是其自然属性,从律师中选任法官本身并不是司法民主的需要,而更多地是传统使然。毫无疑问,在现代政治生活中,律师界的声音往往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并不能推定他们注定是代表了公众的呼声。
[18]实际上,延续至1980年代的中国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正是以非技术化、非职业化的大众司法为基本特征的,“没有律师的法”正是其真实写照。参见笔者: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
[19]法国大革命把法官——“法袍贵族”作为革命的对象打倒了,因此,法官不仅没有在法国民法典的建构中起到历史作用,也不可能像美国的司法那样发挥重要的社会功能;甚至法国的整个政治体制——行政法院体系、宪法委员会等——都围绕着对司法权的限制而架构。
[20]毫无疑问,在基层法院和最高法院、一般民事纠纷和违宪审查中,法官的思维方式、自由裁量的程度和援引法外因素的可能性存在着根本的不同。这也是由不同层级的法院所承担的不同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由此,对这些法院的法官也会有不同要求,甚至有人主张承担司法审查功能的最高法院法官不应全部由职业法官或出身于法律职业的人士担任,而应由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或社会学家、哲学家担任。
[21]参见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003年4期;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3期。
[22]美国建国初期就将陪审团审判列入宪法,正是基于一种以民主参与制约司法权,实现司法程序公正的理念,使公民有权获得同类人的审判。时至今日,尽管职业法官的作用越来越大,陪审团的使用相对减少,但是作为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陪审团对美国司法的价值和意义仍然不能低估。而目前一些国家在司法改革中引进或扩大陪审制或参审制,也都是出于对司法民主的追求。
[23]实际上,美国的公职律师与私人律师的划分、法学院职业教育模式所追求的民主化的司法,与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的划分和精英化的司法已经形成的鲜明的对照,体现了截然不同的司法理念。与美国统一的律师协会不同,英国两种律师各自独立成立自己的自治组织,相互之间很少交流。陪审团在两国也承担着不同的功能。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与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人、仲裁界)也都是各自成立专业协会,之间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交流和协作,即使是出自同一所司法培训所的日本法律家,也严格地保持着“法曹三者”之间的界限。日本司法改革实际上也是在法官与律师所代表的朝野法律家之间的竞争中实现的。
[24]实际上,大量的法律工作者、公证员、调解员、仲裁员、行政执法人员和政府企业法律顾问以及专业的立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该被包括在这个事实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内。
[25]例如现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原为司法部部长;某最高法院副院长不久前被调任司法部常务副部长;某最高法院中层领导按照干部提拔规定被安排到某直辖市任政法委副书记,还有由公安局长转任法院院长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从其他机关调任法院院长(经过人大选举任命)尽管可能并没有审判经验,却当然地成为会审判委员会成员,并可能负责主管某一方面的审判业务工作。“领导”的不断转换,也使得为了追求政绩而进行的各种改革不断翻新。
[26]最高法院曾多次进行的公开招聘高级法官是面向社会各界公开的,包括律师、公务员和学者,但各界的精英阶层几乎无人响应。因此,尽管律师进入法院的道路是开放的,但“优秀的”律师一般并无此愿望。
[27]例如原南京师范大学校长公丕祥被任命为江苏省高院院长。很多法院和检察院都有学者任副院长,其中有些仍在单位兼职教授、带研究生。参见吕忠梅(中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在教授与法官之间穿行,中国民商法网,2004-3-28,该文谈到了两种职业之间的不同。
[28]一些年轻的法律家在很短的职业生涯中甚至已经从事过各种法律职业,我的一位学生曾先后当过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后又重新进入学校获得博士学位,成为一名学者。
[29]有关资料均见《人民法院报》2004-3-19.2004年2月北京市司法局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处理律师翟某。该律师从1996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2003年11月,他向北京市及广东省一些法院的十几名法官致信,希望法官能将自己主审的案件介绍给他,民事和经济案件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标的在30万元以上;当事人没请人或已有人还可能再请的;有可能胜诉或减少损失的案件。并承诺结案后把费中总额的40%作为“介绍费”送给法官。听证会后,该律师被取消律师资格。
[30]2003年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两位副院长、数名庭长和处级审判员在内的13名法官因徇私枉法受到查处。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副院长柯昌信是一位曾出版过多部法学专著、百余篇(多次获奖),并任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客座教授的“学者型法官”。有关报道及评论参见:“集体贪赃枉法透视武汉13名法官的利益共同体”,“究竟谁来监督法官?一份关于法官犯罪的报告”,载《新闻周刊》2004年第14期。最近,现任院长周文轩(武汉大学兼职教授,武汉市法学会副会长,湖北省宪法学会常务副会长)正在积极倡导“建构法官在中国法律共同体中的学术话语权”。他提出:法律共同体内学术话语权基本上被法学界所垄断。近几年来,法官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大量的博士、硕士进入法官队伍,一批在全国有影响的教授担任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副院长,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队伍的素质正在提高,法官队伍的成分也在逐渐改变。法官素质的提高增强了法官群体在法律共同体内参与学术讨论和交流的信心,法官群体正力图改变我国法律共同体内学术话语权分配不均衡的局面。……我们相信,只要法官群体不断努力,艰辛攀登,法官群体在法律共同体中的学术话语权一定会逐渐扩大。见该作者为《法官办案手记丛书》(湖南大学出版社出版,2003-2004年)所作的评论。
[31]笔者本人就经常接到当事人、律师甚至个别法官的求助要求,他们认为学者的批评能够影响法院的裁判,甚至可以使生效裁判得到改正,有时则是期待学者可以通过媒体的力量对司法机关的裁判提出批评,间接地对其产生影响。而有些学者也确实可以通过自己的特殊地位或影响力达到司法程序所无法达到的作用。
[32]参见《法制日报》2004-1-28,这一结果是根据中央纪委研究室委托地方纪委和有关统计部门,在北京、黑龙江、河北、江苏、江西、湖北、广西、广东、四川、新疆10个省、区、市开展党风廉政问卷调查得出的。其中38.53%的受访者认为公安、检察院、法院问题“比较严重”。笔者的调研主要是通过本校法学院的学生及其他们的亲友等进行的。调查问题涉及司法腐败、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三个方面。尽管相当多的调查对象本人并没有直接经验,其判断主要来源于媒体报道和其他人的影响,但仍有很多调查对象本人来自司法机关或有涉讼经历,他们提供了许多真实的案例、亲身体验和所见所闻。
[33]围绕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争论和实践就反映了法律职业之间关系的冲突,真正的受害人往往是需要获得辩护的当事人。据说该罪名将即将被取消。参见:律师伪证罪存在三个缺陷,罪名取消是法治进步,《中国青年报》2004-4-10;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破解律师“三难”困局,《南方日报》2004-4-10.
[34]西部地区在降低了报考和录取标准后仍然通过者寥寥,仅有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反而离开了司法机关而转任律师。法官资格的提高的结果,一方面是法官年轻化;另一方面,在许多法院造成了一种奇特的现象,即大量提拔领导干部(院长、庭长等),以行政级别替代法官资格,而许多副院长、庭长又从不审理案件。
[35]不仅包括大量的在职攻读各种学位学历,由单位出资对在职人员脱产进行司法考试培训,还包括大量的出国培训、考察和攻读学位等等,但这些耗资巨大的人才工程反而导致了大量被造就完成的人才从原司法机关流失,其流向是经济收入高的律师或法律顾问,或是社会地位高的学术界。
[36]参见笔者:调解的重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3期。
[37]参见:文凭上去≠水平提高,反映了人大代表对法官素质的看法,《人民法院报》2004-3-13.
[38]笔者进行的调查中,在列举司法腐败的现象及其原因时,很多人都直言不讳地认为政法委、党政领导机关和人大干预是影响司法公正、甚至是司法腐败的现象或原因之一。同时,多数人认为,如果没有各种干预,在具体的审判中法官一般是可以达到基本公正或比较公正的。而在列举导致司法不公正的原因的时候,几乎所有的人都会把各种权力干预即所谓各种监督视为同钱权交易一样的因素。换言之,人们在承认许多监督机制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把他们视为不公正的因素之一。
[39]例如,审判长或资深法官选任表明法院内部对法官独立的某种认可,但是与此同时,竞争上岗、末位淘汰、错案追究、向人大述职、院长引咎辞职等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实际功能的扩大,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这一目标。
[40]2003年3月,枣庄市法官协会(筹备组)与枣庄市律师协会联合了《关于恪遵职业操守共促司法公正的联合宣言》,得到了高度评价。参见:法官与律师的共同承诺,《人民法院报》2003-12-15.但是,无论是宣言的内容还是被阐发出来的意义,都不过是一种面向公众发出的理想化的誓言而已,其存在并不能改变法律职业的现实。
[41]秋风:法律共同体的知识与道德困境(草稿),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网站,2004年1月。
[42]并不是指事实上是否允许律师转任法官,而是指把从律师中选任司法官作为一种法定制度,并成为法官任职的基本途径。
[43]日本司法改革中由律师界提出的意见是认为,高度精英化的法官过于脱离民众和社会实际;法院内部的升迁制导致法官的独立性受到破坏,因此,需要加强民众的司法参与。具体意见是:首先,在案件审理中引入以(当事人)选择制为基础的陪审制,从国民中随机选出陪审员参加案件评议,决定刑事案件的有罪或无罪,以及民事诉讼的胜诉或败诉的判断。其次,采用参审制,随机选出普通民众作为“审判员(裁判员)”,和法官一同审理,具有与法官同等的评议权。必须说明的是,实际上,日本民众对官僚制下的法官和司法制度评价很高,并不存在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问题,绝不存在以法律家一元化解决司法腐败问题的动机。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官职业化导致的年轻化和日本通过法律家一元化和法学院所期望达到的法官任职年龄的延后,恰好是截然相反的结果。
[44]就实际情况而言,中国司法机关与民众的接近程度远远超过了律师(不包括基层的法律工作者),目前全国还有206个县没有一名律师,律师多集中于大中城市以上地区,其服务的对象(不包括法律援助)主要并不是基层民众。
[45]我国一直没有建立法律职业任职前的培训机构(如司法培训所或法官学院),但是由书记员晋升法官的惯例实际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种重要的制度缺失。然而,近年来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措施之一是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年7月18日)。尽管从长远来看该举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短期内却割断了通过“师徒传承”方式进行实务培训的途径,在没有建立起替代性的任职培训制度之前,这实际上更容易助长法院轻视经验的风气,且不利于仅有法学教育基础的年轻法官操作性技能的培养。
[46]律师人数多与民众利用司法的实际便利性并不必然是直接相关的,相反,二者有可能相互抵触,就社会整体而言,律师的增加必然使纠纷解决的整体成本增加,这一点应是确定无疑的。但因律师的职能有利于人权保护,因此,律师的增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关键在于速度和规模的合理性和限度以及律师的自律。目前,即使是在北京,郊县基层民众在诉讼中仍更多地选择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人,而不愿聘请收费高的职业律师,而律师也不愿一些小额诉讼。有些律师甚至因缺少业务和客户陷入经济困境。
[47]前引棚濑孝雄著《现代日本的法和秩序》,276页。
[48]2001年9月27日,广东省某法院审判员莫某作为独任法官开庭审理一宗民事欠款纠纷案。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张某等四人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万元,要求法院判令4名被告还款。原告提交了一张签有4名被告名字的借条。庭审中,被告说借条是受暴力威胁才写的,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法官莫某询问被告当时是否报警,答复说没有。两周后,莫某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借款1万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证实。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庭审时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查亦无法认定。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决三名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清还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并计付利息。判决后,两被告(张某夫妇)以不能接受错误的判决在法院门口喝农药自杀。二人死后,经相关部门调查取证,1万元的借条确是在暴力威胁情况下写的。为此,市检察院以莫某“玩忽职守”为由向法院提起公诉,2003年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莫某无罪。围绕此案法学界和社会曾进行过热烈的讨论。梁彗星教授认为:相对于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司法官的人格塑造是关键,见《检察日报》2004-04-06.
[49]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提出了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化的目标和具体方案,并注意与统一司法考试的衔接的努力。法官职业化的目标是通过提高法官的素质,减少行政化管理,以保证司法的公正、统一和质量,并逐步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除了最高法院的《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02年7月)外,一些地方法院也进行了各种尝试,例如北京市的资深法官制度、法官财产申报制度等。检察机关也进行了类似的改革。
[50]参见范愉:司法监督的功能及制度设计——检察院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与人大个案监督的制度比较,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民代表大会与议会研究中心、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和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律中心共同举办的“监督与司法公正”国际研讨会会议论文(即将发表)。
[51]目前我国已有若干地区试行公职律师制度,重点是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和出任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这种设置仍不能满足刑事被告人普遍获得辩护的需要。公职律师的设立可以使目前相对过剩的法律毕业生得到部分吸纳,并可以提供一个经验积累的实务平台,当然,正如世界上多数国家那样,这种机制产出的法律服务不可能是第一流的,但在权利保护的普遍性上,其社会意义极为重要。
[52]相比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国家而言,中国律师的市场化程度发展极快,同时由于缺少传统的自律传统,在市场化过程中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微乎其微。西方早期对律师不得做广告、不得招揽客户、不得唆讼等基本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规范,对中国的律师几乎从未发生过作用。反映在各种律师行业的广告泛滥,律师收费的市场化,对当事人的欺诈,以与法官的关系作为招揽客户和竞争的手段,妨碍司法和对法官行贿等案件屡屡发生。即使是律师以个人名义提起的“新型诉讼”和对公众关注的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有时实际上也是其扬名的手段。另一方面,热心社会公益和学术活动的律师由于无法完全消解公众对其背后的利益动机的怀疑,也难以获得信任,许多公益性活动实际上都依赖于国外公益基金的支持。同时,律师协会对于其内部的约束和调整能力十分低下,乃至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协之间、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涉及执业行为、利益分配和监管的诉讼不断。
[53]2004年3月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亲自到会作了讲话,会议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并决定随即进行全国律师行风的整顿。实际上,正如中国大多数行业一样,行业自治在目前多数并非真正意义的自治,而是在主管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管下的自治,而鉴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及其实际情况,自治不仅不能保证其自身的素质,而且在失去国家权力的支撑之后甚至难以保证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利,因此国家的监管仍然是律师行业管理的主要手段。2004年4月以后,全国各地普遍开展了对律师行业的检查,包括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律师职业行为、收费等各方面。司法部先后制定实施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这表明,无论从律师群体自身的素质和自治自律能力还是从国家的政策或社会环境看,中国律师全面自治的时代还远未到来。由政府主导建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也只能按照社会的预设发挥其作用。
[54]根据笔者的调查,社会公众对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认同不到50%,但令人惊异的是,法律界的人士、特别是司法机关的人员(司法官)对司法独立的认同比社会公众甚至更低,或者即使认同司法独立有利于司法公正,但断言在中国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其中包括对政治体制和社会公众认知两方面的考虑。参见陈欣新:中国语境中的司法独立,载中国法学网,2004-2-2.
[55]其模式基本属于参审制,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人民陪审员有品行和一定文化程度的要求,但对于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或边远农村)。人民陪审员将由人大常委会任命。
[56]具体阐述参见笔者其他有关论文:论法律家的培养,载《检察日报》1999-12-8日;法律家素质及法律教育刍论,《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卷第二辑;中日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兼谈法律职业精英化与法律教育的几个问题,收入江平主编:《比较法在中国》(2003年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以及范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第三至六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
[57]参见:陈立田:对法学学者出具案件专家意见书的质疑,《人民法院报》2002-3-16;何兵:法学家们无权向法院出具专家意见书,,2003-8-31,搜狐评论;一枝射向法庭的暗箭:再评法律专家意见书,中评网,2003-10;王琳等:法律专家意见书:暗箭难防?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11.
[58]陈界融:刘涌案法律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中国民商法网,2003-09-09.
[59]专家法律意见书的是与非,《人民法院报》2003-5-8.
法律职业范文篇2
一、法律职业伦理
(一)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及特征
1.法律职业伦理的概念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化的伴生物,而法律职业化是社会分工不断发展及法律专门化、专业化的必然结果。因此,从根本上说,法律职业伦理是一种社会伦理现象,它体现并服从伦理的一般规定性。
2.法律职业伦理的特征从内容来看,可以认为法律职业伦理包含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义务规范外观。在关涉法律职业伦理的法律规范中,义务性规范占了很大比重。应当、必须等是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常用词。当然,详尽列明义务性规范的目的,除了对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形成规制,更在于维护当事人乃至公民的合法权利。二是程序思维导向。法律职业伦理大多是法律职业在法律程序中必须遵循和实践的,离开法律程序就不会存在此种伦理要求。三是正义价值取向。法律职业伦理的诸规范最终统摄于正义,特别是程序正义之下,以趋近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
(二)法律职业伦理的构成要素作为一种社会伦理现象,法律职业伦理由四大要素即法律职业伦理关系、法律职业伦理实体、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法律职业伦理秩序构成。
1.法律职业伦理关系法律职业伦理关系是在法律职业者一法官、检察官、律师一的法律职业活动中,各种主体间所形成的彼此相互对待的人伦关系。法律职业伦理关系是法律职业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伦理表现。
2.法律职业伦理实体法律职业伦理实体是一个功能主义的概念,其含义指由所有的法律职业者一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因职业的一致性结合而成的社会实体,即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或法律共同体。它内含三个各具特点的子共同体一法官共同体、检察官共同体和律师共同体。作为由每一个活生生的法律职业者所组成的联合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当然是一种物质的存在,但对于这样一个功能主义的概念,我更倾向于从精神的角度去解读它。很显然,法律职业共同体彰显的主要是它的精神气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际存在、维系和巩固,所依靠的也主要是它的精神力量。
3.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法律职业伦理秩序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是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和法律职业伦理实体的性质、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是从其中内在地生发出来的规约法律职业者的伦理规范和准则。当所有的法律职业者依照相应职业伦理规范开展法律活动时,一一个井然有序又富于效率的法律职业伦理秩序就会生成。
法律职业伦理关系和法律职业伦理实体的存在、维系和巩固,依赖于法律职业者对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忠实履行及由此而形成的良好的法律职业伦理秩序;社会公正这?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神圣价值追求的有效实现,也有赖于此。
二、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法律
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实现程序内的正义。美国学者弗斯认为,纠纷必须由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法官来裁制,法官超越、独立于诉讼当事人,法官是中庸者,这种职业伦理体现法律内在的品质。而法官的职业伦理一般都是法律程序启动后体现的,体现在法律内部的法律职业的特殊内容的道德要求;在法律程序内法官必须保持中立,法官的中立是程序正义的基石,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佳选择。法官的中立地位,不但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中立原则,要求裁判者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或偏见。否则,法官在诉讼中难以保证纠纷的解决和裁决结果的公正,并对当事人的合意意志应予尊重,尽量不让个人的价值取向向情感取向偏异。所以,法律程序创造了这样一个法律空间,使事实上不平等的人在程序上平等,实现程序正义。这样利于法官忠于法律,约束法官内心的职业戒律,也体现了法律内的应有道德,并体现了法官职业伦理。
三、我国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现状及完善
我国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是存在许多不足的,我们要通过各种措施完善我国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体系。
(一)我国法官的法律职业伦理现状
中国传统的司法与行政合而为一,现今的中国司法仍然呈行政化管理,因而中国司法的诸问题,一方面在于法官职业化不足,另一方面在于法官职业伦理素质不高。法官职业化努力,容易解决的是法官职业技术问题,难以解决的是法官的道德良知和职业操守问题。因此,当今我国法官推行职业化的同时,必须提高职业伦理素养,防止法官官僚主化倾向。目前,司法公正存存三个前提性的危机,一是社会道德危机,二是法律职业伦理危机,j是权力腐败危机。在三大危机中,法律职业伦理危机是最大的危机,法官的职业伦理缺失以及制度设计的缺陷导致了法官法律职业伦理的危机,表现在部分法官不廉洁、不独立、不中立、不公正难以实现司法公正。
(二)我国法官法律职业伦理的完善
针对我国法官法律职业伦理的现状,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法官法律职业伦理体系:
1.建立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现代法官不仅应具备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还必须具有很高的法律职业伦理素养和深厚的文化内涵,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均有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我国也应建立严格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从任职资格考试、选任、培训、纪行和职业偷惩戒各个环节加以规范,以保证法官的基本素质,维护法官的声誉。
2.完善教育体制和职业培训制度法律职业伦理只有通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现代西方许多国家都把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列为法学院学生的必修课,以有助于学生在成为法官前就对司法伦理有着良好的理解与信仰。而我国大多数法学院均未开设这一课程,因此我们的法学教育应弥补这一缺陷。同时应对法官进行在职培训和后继教育,并设立强制性规章和法官继续教育机构,使法官始终保持较高的业务素质并有较强的职业伦理观念。
3.建立良好的法官职业伦理规则在我国法官缺少自主品格,法院制度设计甚至扼杀自主能力的情况下,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官职业伦理规范,一方面,可确保法官职业伦理的统一,纠正法官职业伦理认识上的偏差,有利于公正判案;另方面,也可强化法官的职业伦理修养,提高法官的职业荣誉感。
4.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惩戒机制完善法院内部监督、诉讼制度监督以及权力机关和社会的监督体制,并确实落实监督职能。可敲门各个层次的监督机构,创制有效的具体规程,确保法官监督体制发挥有效的监督功能。同时对违反法官伦理准则的给予惩戒,以教育违纪个体,维护法官职业的尊严。
法律职业范文篇3
关键词:新时期;法学教育;法律职业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学教育规模正在逐步扩大,同时我国法学教育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但是,在法学教育得到发展的同时,法学教育方式落后、教育内容老化等问题日益突出,进而导致我国法学教育无法与法律职业有效结合。因此,在当前新时期的背景下,如何有效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进行紧密结合,成为当前相关工作人员面临的重要问题。故而,本文对于新时期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研究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
法学教育是对有志于从事法律实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其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因此,法学教育的使命在于进行职业教育或者说在于进行职业训练。法律职业是指以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的法律事务岗位从业人员所构成的共同体。世界自兴起了法律这门学科以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就已经有了密不可分的关系。并且,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二者之间在法治状态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一方面,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发展的重要基石。在从事法律职业之前必须要进行一定的法学教育,法学教育的教学内容、教育结构以及教育方式等都会极大的影响着法律职业[1]。因此,从某种程度上分析,法律职业中能够极大的体现着法学教育中为从业者提供的法学知识、法律职业技能以及职业道德等。另一方面,法学教育内容的重要导向就是法律职业。故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还有着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并且同时法律职业会使得法律教育拥有更加丰富的内涵。
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存在的问题
(一)法学专业划分过于细化。就当前情况来看,我国大多数法学院本科专业的划分过于细化,进而使得学生在毕业后就业导向收到了极大的限制。本科教育在当前作为一种同时性的教育,因此其更是基本职业技能以及素质教育的训练。如若教学时间过短,那么就会导致学生阅历受到极大的限制。我国学生都是经过了高考以后才接触到法学,而国外的学生则不然,其与我国学生相比接触法学的时间更长。因此,国外学生在法学理论掌握程度更高。(二)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严重。在我国,法律职业从事者的授权职业教育的要求并不是十分严格,不论是何种职业,只要是满足了大学本科毕业的条件就可以参加法律从事者的报名考试,如若考试成绩达到相关要求就可以从事法律职业,取得从业证书。故而,使得当前我国法律教师队伍中存在许多从业者并没有受过法学本科教育和学习,尽管拥有了法学从事资格证书,但是并没有更高的专业知识[2]。例如:一个想要成为律师的学生依旧可以在大学期间学习与法学不相关的其他文学或者是工程,然后在集中一段时间对律师考试资料进行记忆,在没有经过任何正规的法学训练情况下就可以通过考试成为一名律师。因此,对于法学教育来说,正规的法学教育就失去了其真正的意义和价值。因此,从某种程度分析,我国的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存在严重的脱节现象。(三)司法从事人员良莠不齐。就当前情况分析,我国各类人才的招聘标准规范程度较低。故而,我国各企业就无法有效保证从业人员在职业规划的规范性。而这一问题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中更是尤为突出。在我国,由于一些企业在进行凯时k66会员登录的人才招聘制度无法使得法律人才发挥其才华,导致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问题严重。
三、新时期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效衔接的策略
(一)扩大法律职业培养平台。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第一资源就是法律人才,因此我国法学教育的成果以及方法直接影响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故而,为了能够使得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效衔接,扩大法律职业培养平台是至关重要的。首先,可以将我国检察官学院以及法官学院等各个学院分别作为学生实践的重要机构,让即将毕业的学生到分院机构进行长期或者是短期的专业知识实践学习,尤其是没有得到过严格的法学教育的从业者,更要为其提供理论知识应用的平台。(二)建立完善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管理机制。对于法律职业从业者来说,法学教育背景是法律职业从业者的重要要求,而法学教育更是法律从业者的必经之路[3]。要使得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得到充分的衔接,建立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的衔接管理机制是必要的。首先,要对我国多样化的法学教育进行充分整合,限制其他形式的法学教育的同时将全日制法学教育作为当前法学教育中的主导形式。同时,建立严格的法学教学评估工作体系,优化法学教育的资源和方式,摒弃不符合要求的法学院校教学机制。另一方面,还要相应的完善自己法院等各个法学部门参与法学教育的管理工作机制,加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二者的联系[4]。另外,扩大法律部门工作人员与法学学生的交流,以此促进学生对实践能力的提高,同时开拓学生的视野,加强学生专业知识素养的提升。(三)拓展法学教育知识范围。一个合格的法律职业从事者不仅要满足社会发展需求,更要满足高水平复合型人才的要求。故而,法律职业从事者不仅要拥有足够的法律知识,更要能够对经济、政治以及文化等方面有着一定程度的了解。这样,才能够使得其在分析法律问题时更加有把握[5]。因此,法学学生应当积极拓展自身的法学教育范围,将自身融入到社会中,在社会中积累自身的经验,进而储备充分的知识。另外,只有不断的丰富自己,拓展其他方面的知识,才能培养自身做一个全面发展的法律人。
四、结论
通过本文论述可知,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并且,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二者之间在法治状态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发展的重要基石。而就当前情况分析,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法学专业划分过于细化、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严重、司法从事人员良莠不齐,使得我国法律事业发展缓慢。因此,只有扩大法律职业培养平台、建立完善的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衔接管理机制、拓展法学教育知识范围,才能促进我国法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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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范文篇4
(一)案例教学理念
“教”与“学”是一门艺术,是两大主体(即教师和学生)围绕知识的传授和吸收,能力的培养和适用而展开的双边教学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教师必须注重教法,即“授人以渔而非授人以鱼”。案例教学之目的在于通过讲述生动、活泼的案例,使相关的理论问题得以形象化阐释。[2]让学生在聆听故事化的情节之中,将理论问题与现实生活对号入座。从而达到深入浅出、言之有物的教学效果。最终使学生更深刻、更准确的理解与掌握所讲授的理论内容。
(二)案例教学的组织
在法学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法,涉及到如何组织课堂教学的问题。案例教学实际上是一个师生之间以及学生之间的交流过程,要保证教学效果,课前准备相当重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教师的课前准备工作
案例教学离不开案例,司法案例非常多,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适合课堂教学,这就要求教师在案例选择方面下功夫。这是引入案例教学的第一步。包括搜集案例和选择案例。社会经济变化多端,法律案例千姿百态,民商事案例有简有繁,法律关系少仅单独一条,多则错综复杂。案例选得好,教学就成功了一半。选编案例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新颖性。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并通过案例讨论了解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第二,典型性。即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例如,在讲授《合同法》“要约与承诺”问题时学生感到很抽象,不易理解。通过讲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关于“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学生兴趣大增,思维极易调动。第三,适当性。即所选案例要难易适中。案例太简单,容易得出答案,难以提起学习兴趣。太难可能超过学生的知识水平和理解力,无以使学生入手分析,会打击其学习的积极性。第四,多样性。既选择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微小案例,也选择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既选择已有确切答案的案例,也选择争议颇大,尚无定论的案例。案例选择好后,紧接着第二步就是教师要分析案例。在将案例交给学生之前,教师必须先将案例精髓吃透,作深刻剖析,把握好案例的关键点,既要指出案例的优点,也可指出其不妥之处。以利于课堂教学时有效地启发、引导学生思路。学界探究案例分析的方法,就民商事案例而言,王泽鉴教授倡导“请求权基础说”,王利明教授又提出“法律关系分析说”,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莫衷一是。前者重法律关系之“面”,后者重法律权利之“线”,都具有解析案例的实效。
2.案例教学的具体运用
(1)讨论式的案例教学方式。教师在讲完一定范围的教学内容之后,选择数个较为典型的案例集合到一起,向学生提出若干问题,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其目的在通过对案例的讨论,使学生不但能巩固所学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学会如何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甚至对我国存在的立法缺陷亦有所发现和了解。可以尝试这样进行:将一堂课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用三分之一的时间专门讲授课程中的基本问题,如概念、特征、原则等,包括介绍同一问题和各学派不同主张及理由,这阶段也可以系统介绍相关理论问题;第二阶段是利用三分之一时间有针对性地讲一些典型、疑难案例,然后让全班同学讨论,尤其要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主张,调动学生发言积极性,甚至可以鼓励学生开展辩论,以便提高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第三阶段利用三分之一的时间归纳总结,点评各学生观点,同时提出自己的观点。
(2)多媒体式的案例教学方式。在民法教学中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手段进行案例教学。在传统的教学中,进行案例教学时,一般是通过两种方法将案件信息传递给学生的,即教师口述或者书面文字,由于受到叙述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的限制,传递给学生的案件信息一般都是“去伪存真”过的,条理清晰,案情明了,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这种案件便于学生分析和教学。但是,这种情形与现实脱节过大,不利于培养学生对真实案件的处理能力。多媒体的优点是图文并茂、形象生动,传统的口述案例变为生动直观的多媒体影像,使学生更加身临其境地体验案件的真实状况,培养学生在尽可能真实环境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除了将复杂的案例通过幻灯片等形式演示出来,使教学内容形象、生动、直观展示在学生面前,还可搜集各种视听、录像资料,利用多媒体教室展示,增强案例的生动性和实践性。比如,《今日说法》中的案件录像,能够比较真实地再现案件发生的过程,真实、生动、形象,学生此时接受的案件信息接近于当事人的陈述,属于立体式的信息。学生对这种案件分析时,不仅要掌握扎实的法学理论,还要结合一定的社会经验对案情进行去伪存真、排除干扰,透过现象看本质。这种现代式的案例教学对于培养学生的实际应用能力非常有益,对于学生将来参加司法考试也有很大的帮助。
(3)直观图解式案例教学方式。在大学的考试或司法考试中任何法律案例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解析完毕,由于时间紧,不可能一遍一遍地去阅读案例,由此,直观图解案例的教学方法,即便于简明地展现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又可对学生进行解题练习。在具体的操作上,应用简单的草图构划出案例的多种不同的当事人与各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细节,凸显案件的争点所在,并便于学生有自由的头脑去思考案例中出现的难点,而不必在遇到问题时再从头看案例。但是,除此之外,在一些涉及地域的案例中,比如交通案例、相邻权属争议案例中,还必须画出具体的草图;对于那些时间、地点与人物比较复杂的案例,就需要用表格式的办法,按照时间的顺序列出,并将相关的地点、事件与人物附上。实施案例教学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目前,我国法学院校对教学班的单位建制,名义上以50人左右的班为单位,而实践中往往采取多班合并听课的做法,合并后少则100人,多则200人。在这种大班或者全班听课的情况下,开展案例教学是相当困难的,即便勉强采用,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因而实施案例教学最好应实行小班授课制。
二、辩论式教学方法
法律职业要求就职者不仅要熟悉法律,还要有雄辩的口才、敏捷严密的思维。而且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法律的内容、法律的形式甚至它的操作方式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法律职业者需要不断的知识更新,提高应变能力和创新能力,方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要。而辩论式法学教学方法是教师、学生就某一单元教学内容以问题为纽带而展开分析、讨论、辩驳及总结,从而获得真知的教学方法。教师要适当引导学生对所提问题展开辩论;学生要开动脑筋对教师所提问题进行分析、辩论并提出新的问题,实现师生之间、学生相互之间知识的互动。其所要达到的目的不仅仅是要得出一个在法律社会中被普遍接受的某一项法学原理、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去感受、思考获得这些法律知识的过程,去亲身体验法律职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实践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并在这种感受和体验中锤炼出学生自己的主动探索、主动发现甚至创新的精神。辩论式法学教学方法是一个将课前准备、课堂教学和课后总结有机结合起来的教学过程,具体包含了“导读—提问—分析、辩论—总结”这样一个基本的教学思维过程。
(一)导读阶段
在每一章教学内容上课前,教师引导学生有目的地阅读一些书籍,查找相关的信息、资料等。首先,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收集整理一些资料发给学生。列出多层次的书单,让学生大量阅读书籍(包括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吸收各种信息。教师可以提供相关的电子资源目录,包括法律计算机数据库,法律光盘和法律网络资源站点等,鼓励学生利用先进的法律文献检索方法主动去查阅更多的相关资料、信息。指导学生正确地检索并阅读已有的科研成果资料,为课堂的研讨、辩论作好充分的准备。它不同于一般的课前预习,它要求学生大量阅读相关书目,主动查找相关信息,结合现实深入思考,提出问题。
(二)课堂提问与辩论的阶段
此为关键环节,以问题为纽带,学生主动参与研讨、辩论。在教学过程中,可视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三种方式中的一种:(1)在课前学生对教学内容基本知识、信息己初步了解、掌握的基础上,由教师提出实质性问题,要求学生回答、研讨,并随着讨论的展开,不断地提出一些实践性的或假设性的问题,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串联起所读、所学的各方面知识;(2)在课前学生对教学内容基本知识、信息己初步了解、掌握的基础上,由学生提出实质性的问题,要求教师答辩、分析。其间学生们可以根据教师的思路、观点不断地提出实践性或假设性的问题,让教师展现出其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新的思维方式,学生从中得到启发,获得真知;(3)通常,在教学过程中最经常运用的是师生互相提问、互为辩论的方式。不仅提问与辩论交错进行,而且师生之间、学生之间的提问、辩论也交错进行,形成热烈的学术氛围,在互相的交锋与碰撞中闪烁出智慧与理性的火花。
(三)学结阶段
教师可以作业或小论文的形式对学生进行要求,达到训练和培养学生主动动手、动脑进行书面总结的习惯与能力之目的。学生交上作业或小论文之后,教师应详细阅读,针对总结中发现的问题或学生仍模糊不清的问题,进行指导性的分析、论证。辩论式法学教学方法,使民法的教学不再只是对一些民商事条文的单纯注释和解说,以及一些技术操作层面的简单训练。通过资料的准备,“问”与“辩”的交锋,结论的总结,它可引导学生高度关注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中的各种法律问题,最大限度地使知识本身转化为一种认识法律的能力,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批判性思维的能力和实践的能力。
三、法律诊所教学方法
“法律诊所”是一个外来名词,属于法律教育术语,英文名为clinicallegaleducation。法律诊所教育的形式借鉴了医学校诊所教育的模式。[3]在医学校就读的学生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从事临床实习,从实践中学会诊断和治疗疾病。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为处于困境中的委托人提供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他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亲自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用一句话来概括诊所式法律教育,就是“通过法律实践学习律师的执业技能”,培养学员的法律实践能力,教会学员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thinklikealawyer),从而培养学员的diy(doityourself)能力。
(一)法律诊所教学
国内多所高校的法学院引进了“法律诊所”教学模式。这些学校在开设法律课程的同时,各自依托学校成立了法律诊所,基本上都采用了“校内真实当事人诊所”的模式,但其内容、目的和运作方法却各有特色。北京大学的教学目的是让学生了解中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规则,熟悉律师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了解律师办案程序、诉讼程序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规程,学习和掌握处理案件的技巧。人民大学的教学目的是培养学生法律实务的技能增强学生的辨别能力、合作精神和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既注重诊所的课堂教学,又鼓励学生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要通过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来培养和锻炼学生。其它大学开设了以法律援助为特色的法律诊所,旨在提高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法律实践的能力。所称法律诊所教学,指将法律条文及其理解和运用放在一种真正的事实环境之中,从而使学生掌握将法律文本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学生得到进行法律分析和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机会。[4]通过承办真正的案件和教师的课堂启发式指导以及面授指导,学生能得到更多的技巧的训练,以便使他们真正地“像律师那样思索”,使其在分析案件事实、收集证据、更好地进行人际交往和沟通及起草法律文书等技能方面的训练得到强化,从而有效地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二)法律诊所教学的形式
法律诊所教学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采取提问式、对谈式、互动式、模拟训练、个案分析等多种教学方法。[5]还可以积极的采取网上讨论、网上法庭、网上诊所等形式,充分利用网络的技术资源。但总的来说,主要分为课堂内和课堂外两种情形(见图表)。课堂内的形式具体包括了以下方法:(1)讲演式教学法;(2)问题讨论;(3)案例讨论;(4)示范(包括学习律师的案件和指导人的角色示范);(5)体验角色的(包括真实客户和虚拟客户)。课堂外,除建立以律师事务所、司法机关、法律援助中心等在内的实践教学基地外,应建立网上模拟法庭或网上法律诊所。[6]在这样的诊所里,学员不会像法官式思维即理性地进行价值的评断,而是从每个细节出发,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培养学生用律师式思维去考虑个案的最佳凯时k66会员登录的解决方案。
(三)课堂上法律诊所的操作
1.课程准备
通过上辅导课和司法模拟训练课等形式,给参与法律诊所的学生传授基本的民商法律技能。精心设计民事案例和需要讨论的关键论点,预先想到学生在课堂上可能提出的各种问题,教师要注意学习新知识、新法律,如已生效的《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跟踪民商法领域的新动向。
2.接受委托
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学生明确各自任务后,着手准备工作,分析案情,收集相关证据,进行认真思考;教师应指导学生深刻理解案件所具有的特定社会背景和人的心态;“律师”应从委托人的角度出发,用律师的思维去思考每一个细节问题,不放过任何细微环节,寻找有利于委托人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3.办理案件
即学生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办理案件。可先以教师为主带领学生办案,但最终学生必须自主、独立地办理一个案件。如果案源不足,学生也可以小组的形式共同办案,但每个小组最好不要超过3个人。
法律职业范文篇5
法律理性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同时并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所在。其为法律的内在伦理品质,以公平正义、仁爱诚信等等作为自己的永恒价值选择,求将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等生活理想,熔铸其间,在为人世生活编织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的过程中,形成自己的德性之维,将自己的生命之源深植于人心本身。此种德性之维,也就是超越之维,若从“中国文化”观察,则以向内诉求为导向的超越进路,一本于将天理人情融为一体的生命形态。
作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法律理性表现为经由诸如程序公正、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以及各种具体部门法的一系列智性制度安排和种种法律技术,包括法律语言、法律技巧和法律形式,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确切、稳定、可预测与可操作等等技术秉性,使人世生活得有可恃的凭依,而将法意与法制曲连沟通,世道人心与制度架构打成一片。法律的生命之源由此潜转为规则之流,法意人心藉诸具体的规则形式,成长为遮庇人世生活的人间秩序这一参天大树。通常所说的法律之为一种对于未来情形的“预测”或“预言”,若从法律不过是生活的规则形式而具备此种逻辑力量而言,其意在此。1
此种分梳,大致相当于通常所谓法律理性中的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区别。就实质理性来看,追根究源,法律存在的最为根本的理据在于它是人世生活的规则,堪为对于人世生活的网罗和组织,而蔚成人间秩序,从而为居民的洒扫应对提供一个规则之维。就日常运作的表象来看,则法律以对于诸种现实难题的规则性梳理为务,从而在“摸着石头过河”式的应对生计的历程中,垒砌块块“石头”而已。如此这般,使大家的日子过得下去,并力争过好,同时并为未来提供可得循依的成例成规。职是之故,“规则性”是法律的最为根本的属性,是法律之所以蔚为人世生活的规则的根本原因所在。对此属性的深刻体会与领悟,构成了法律从业者的规则意识;作为对此属性的主体呈现,它形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其他各项职业伦理的基础。由此,为了保守和护持规则性,则常态之下,法律应当永远是对于生活本身固有情形的忠实表述。“观俗立法”,循沿生活的常识、常理与常情,是立法的最低也是最高标准,也是法律从业者的职业敏感的特殊性所在。换言之,任何法律总是现实的规则,立基于生活现实并对生活现实作出自己的反映。不是别的,正是“现实性”使得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相应的,现实主义或者说现世主义,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禀性。
当我们说“现实”的时候,不仅意味着当下的,同时并略略带有前瞻的意味。现实不过是过去与未来在当下的暂时呈现,在时间的维度中,同样曾经是未来而又必将是过去。法律是现实的产物,即说明必须对此两头均有所照应,而尤当照应到未来。但是,未来究竟如何,终只能走一步看一步,终只能经由鉴往察今而隐约推论。而法律关乎社会组织方式与人世生活方式,为了不致发生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两相脱节,甚至悖情逆理、伤天害理,损害到已为成例成规的生活本身,因此,一般常态下,此种前瞻只能是“略略”为之。毕竟,如本文正文将要阐释的,法律乃是“当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性存在”。职是之故,作为对此前瞻的牵制而确保立法不过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模写,法律较生活本身通常总是“慢半拍”,以对既往成例成规的记录而昭示当下和未来以循沿的轨迹。换言之,法律天然具有保守性,守成的态度因而成为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凡此种种,其宗旨其目标,均不外为人世生活缔造或看守人间秩序,而达成一个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正是在此,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则体系,同时并为一种意义体系,自有价值追求蕴涵其中。对于此种价值的确信不移,直至达到以其为自己安身立命的精神担当的程度,构成了称职的现代法律从业者的世俗信仰。如果说现实性使得法律区别于道德与宗教的话,那么,此种“世俗信仰”则又使其与道德和宗教——神圣的超越性精神源泉——永远保持内在的血脉联通。由此,铁面的现实与高悬的理想,在理想的法律中获得了完美的统一,法律的理性之维与德性之维和谐不悖,法律因而成为人世生活的人间秩序。
由此,规则性、现实性、时代性、保守性和价值性,构成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成为法律理性的伦理品质。相应地,法律从业者作为“行走着的法律理性”,其职业实践、志业担当和天职践履,从应然与实然两方面而言,都应当是或已经是法律理性的落实与体现。因而,正像程序公正、法律推理、法律论证和法律形式、法律语言等等是法律理性的逻辑外化,规则意识、现世主义、时代观点、守成态度与世俗信仰,作为法律从业者对于法律理性的内化,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伦理与实践伦理。总之,作为人类理性的规则投射,正是法律理性而不是别的什么,使得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也使得法律从业者社群区别于其他职业或志业社群。2
本文循沿上述理路,以历史和价值相结合、叙述与分析并行的方法,主要以中国语境下的人世法律生活经验,特别是晚近一个半世纪的法律生活经验为根据,并参照其他人文类型的法意和法制,分别依次探讨上揭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剖析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从业者的基本职业伦理。藉由这一讨论,笔者意欲揭示的乃是法之所以为法的根本禀性和特征,探讨理想的人类法律生活的基本样态,从而,在通过法律而生活的意义上,追问究竟什么是理想而惬意的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
二、规则性与规则意识
法律是一种人世生活的规则,而就晚近历史来看,所谓人间秩序,很大意义上,实即法律秩序,亦即经由法律网罗、组织生活而编织起来的人世生活。所谓“晚近历史”,是指发端于西方,而以“现代化”一言以蔽之的近代工商社会这一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在此社会组织方式和人世生活方式语境下,法律从业者是规则的寻索者和整合者,是法律“意义”的生产者和阐释者。
首先,其为规则的寻索者和整合者,在于从纷纭复杂的实际社会生活中,抽象、整理出为生活本身所固有的一般关系,并将其转换、凝炼为规则形式。凡此规则及其形式,既为生活本身所固有,因而得为一般人所认可和服膺,与通常的世道人心和谐无悖。法律从业者的职责不过是将其表达出来,使其从默默无声状态变而为社会共同体的宣言,“言法律之所言”。立法,就此而言,不过是将大家心中所有而笔下所无者,忠实记载下来,实现从事实到规则,再从规则到事实的过渡,不管它是通常所谓的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而司法,乃是经由对于此种记载的复述,让规则长上声音的翅膀,将法律的伦理力量变而为法律的逻辑力量,实现由事实到规则的衔接。
其次,其为法律“意义”的生产者和阐释者,就在于如此作业的同时,即是在“赋予”规则以意义,甚至赋予生活本身以意义。3而一项立法之所以堪称规则,正在于它是涵蕴了如此意义的法律,是以如此意义为航标为灵魂的人间秩序。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大凡法律所预设的实效的实现,必以其颁行不致引发大规模的社会震荡为前提。导致人心普遍失衡,人世生活无所凭依的立法,不足以堪当“规则”的重负,也是对于意义的湮灭和亵渎。它不是规则,而是对于规则的背叛;它不是“言法律之所言”,而是僭越的“矫诏”。从而,它在造成普遍的“有法不依”的尴尬的同时,还必然会遭致“伤天害理”的意义评判。
凡此规则与事实间的种种特性,源自法律或规则的确定性。此处的“确定性”,无论在应然、实然或拟制的意义上,都不仅意味着与“事实”相对应的规则世界的和谐、匀称与圆融,而凡此均不过事实世界的映像;而且,它还意味着此种本体意义上的和谐、匀称和圆融,可以经由立法、司法乃至于“守法”,以及三者间的互动,在认识论和实践论的意义上获得完满的表达和体现。对于这一点,晚近不无质疑。例如,美国的批判法学运动即对多所驳诘。但是,细予审察便可看出,其于此种确定性的证伪,其实揭露的是本体论意义上对于确定性的拟制的虚妄,但却无法否认从本体论到认识论和实践论意义上,其应然的正当性与实然的现实性——一定程度上的现实性。实际上,其所欲颠覆的是西方法律传统中,准确而言,是普通法传统中迄数百年而来的对于法律的确定性的过度的褒扬、坚执的迷信,与实际生活对于这一确定性的诸种嘲弄所造成的种种不和谐、不匀称与无法圆融的尴尬关系;而确定性本身,尽管具有拟制的虚妄性,但却并非虚假的存在。毋宁,它是近世人类对于法律的“信仰的姿态”的不打自招。4绝然否认这种确定性,便是否定了包括法的确定性在内的生活条理的存在本身,从而是对否定者自身及其言说本身的彻底否定。
实际上,比批判法学早七十多年,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今日美国法性格的奥利弗•霍姆斯大法官,其实已然注意到这一现象。在他看来,在最为宽泛的意义上,如同宇宙万物,法律同样是一种合乎逻辑的自然演化的结果。因此,既然人类思考宇宙万物时是以每一现象及其前因后果之间均有确定不易的数量关系为假设的前提的,那么,统驭其他现象的原理原则也同样统驭着法律。因而,人们对于具有拟制意味的实然确定性的宣谕,实际乃是对于冥涵于心的应然之确定性的追求,而正是这种“宣谕”和“追求”,“构成了全部司法程序的根本基础和命脉所在”。5事实上,由于法律是一种无法加以精确的数量化,因而无以达成确切的逻辑结论的存在,因而,如霍姆斯所言,“确定性不过是一种幻象,而和谐亦非人类命定固有的状态。”6也正因如此,今日我们可以说,在关于此种确定性的逻辑形式背后,也就是在法律判决的背后,所反映的实际上是特定时空特定居民的特定倾向,是关于法律之为法律的价值判断,因而,一言以蔽之,是一种“信仰”。由此,确定性本身和法律对于它的“宣谕”与“追求”,经由“信仰”这一“拟制”机制,至少暂时获得了统一;关于确定性的应然、实然和拟制的可能矛盾,顿时化解。也正因如此,法律成为一种“预测”。在此,“信仰”和“预测”竟能同时并存,正说明了法律的“确定性”。
因此,如前所述,法律理性作为法律的内在逻辑力量,经由一系列制度安排,赋予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以明晰、稳定、确切、可靠以及可操作等等技术秉性,从而使人世生活得有可恃的凭依。也就因此,大凡足以被称为“规则”的法律,必能就进入法律领域的事实的发展结果,向人们预为描述,预作说明。或者说,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预知自己行为的将来状态,从而未雨绸缪。法律的明晰、稳定与确切,是法律之为“可靠”的前提,从而“可操作”——每个人能够据其安排而对自己的身心作出相应措置,不管其为法律实践还是日常起居——的保障。真正良好的法律,堪称规则的法律,应当具备这一内在逻辑力量,赋予人们根据法律按图索骥的可预见能力。事实上,霍姆斯大法官在上揭“法律之道”这篇著名演说中,开篇即指法律及其研究之旨乃在预测(prediction),即对公共权力经由法庭而作出何种反应作出预测,而几乎法律思想的每一新的努力的全部意义,均在于力使此种法的预言更为精确,并将其归纳、综合成为一个圆融自恰的体系。7
英国的丹宁勋爵在“通向正义之路”这一著名演讲中曾经告诫读者:“起步伊始,君当牢记,有两大目标需要实现:一是领悟法律乃是正义的,一是务使其得被公正施行”。8转借这一用意,“规则”意识应是法律从业者“起步伊始”所当养成的法律理性的重要内涵。也正因为此,伸而言之,人们在研习法律之初就应当明瞭并有所思想准备的是,法律从业者应将自己的个性色彩归纳入、体现在对于法律、法学的学科域界和学术纪律的规范之下,以对法学和法律的基本学术纪律的服膺为个性伸张的前提。有些时候,甚至会出现以对个性的压抑和泯灭为代价的情形。任何规则总是对于人性的顺导与压抑的合一,法律作为规则,同样具有这一特点。因为法律所预设的“人类形象”,乃是作为平均数的一般人,常人,“中人”,而非形形色色、个性昭然的现实的个体生命。9法学是关于规则的知识与理论,不幸濡染此研究对象的特性,要求以对法学的学科特性的服膺为展示学术个性的前提,原因在此。为什么诸如巴尔扎克这样的心智最终必得放弃学习法律,而以诗思论政、礼治安邦的中国古代士大夫们则通常将治律委诸知识分子下层的刀笔师爷,似亦可从此处求解。
三、现实性与现世主义
我们知道,法律的产生,一开始即与人类的生计息息相关,是特定地域居民应对生计的手段之一。正像几何学的产生主要源于丈量土地的需要,法律产生的实际原因就在于解决如何丈量,丈量之后根据什么对土地进行分配和使用,以及一旦有人违犯这一分配和使用格局,生活本身如何作出应对这一日常之需。而这一切,均在在围绕着生计打转,解决实际的生活出路问题,使实际生活本身走得通,走得稳妥踏实,而安抚一方水土。这是法律的最为深切而终极的理据,也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一切规则的最为深切而终极的存在原因。实际上,作为一个基本的历史事实,它为我们勾画出了一切典章文物的最为原初的历史发生论图景与合法性源泉。
因此,现世主义,一定意义上,也就是现实主义,亦即现实的态度。但它不止乎现实,它并且还是一种同情的态度。即法律从业者作为人世生活的一份子,由设身处地、推己及人、能近比譬的格局中,思考、对待法律之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这里,法律从业者需要深深铭记并时时用来警策自己的事实是,为生活本身所固有,从而能够将生活组织起来的最为深厚而宏大的力量,不是法律,不是法学,也不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而是叫做“生计”的这一燃眉之急。通常情形下,生计之道无他,其最为基本的,乃是日常生活中流转不息,显隐有度,从而谕示着人之所以为人,人之所以要做人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也!而且,常常是区域性、时代性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使日子大致过得下去,心情基本平顺,而为日常洒扫应对所必需的流程和章法。我们的父兄辈如此行事,我们的邻人如此行事,我们自己如此行事,我们的子孙还可能如此行事,“从来就这么着”的起居之“常”,日用之常——就是习俗,也就是法律,而为生计之规则,存在之形式。实际上,所谓法律,从其为规则及其意义的合成体的最为原始的意义而言,正是对于人世生活中的常识、常理和常情的理性主义归纳与形式主义展现。
实际上,此处所强调的不过是诸多思想家们早已表达过的。马克思说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其历史存在于社会生产方式之中;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基本互动,决定着人类的社会组织方式与人世生活方式。因此,“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0而在此之前,萨维尼于《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文中亦曾慨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法律之有生命力,此为由来;法律之为良法,此为一端;而法律之无效,之失于为民众所广泛信受,亦正在于其失却“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我体认,也就是说它违背了生活的基本常识、常理和常情。正是根据事实与规则的这一基本历史图景,“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如萨维尼所言,“当是法律类如一种乖戾专擅之物,而与民族两相背离”。11纵观人类历史,多数法学流派,不管彼此之间如何捍格不凿,但对此“事实与规则的基本历史图景”,大致还是认可的。所以,“以法律为业”的卡多佐才会说,“如果一个法官打算将自己的行为癖好或信仰癖好作为一个生活规则强加给这个社会的话,那么,他就错了。”12岂止是错了,我们不妨以加重的语气说,根本就是“置车于马前”。
但是,正像人类的历史是一个“层累地”形成的时间与意义过程一样,法律与法学的历史同样是“层累地”形成的。此一过程既是一种自然历史阶段,同时并为所谓的“理智化”或“理性化”的进程。从一种意义上来说,这也就是人类在漫漫的时间之维中将自己的理想烙于规则之体,从而赋予规则以意义,——极具地域性特征的形形色色的意义。正是在此,实际生活本身的意义遂出现了转型、变换甚至扭曲,规则所实际承载的意义与应当赋予的意义之间,规则所固有的意义与实际展现的意义之间,以及对于同一意义的不同解读之间,同一意义在不同时空之间,遂呈现出巨大的隔阂甚或对立。天长日久,渐渐习而不察,视为当然;俟有感知,常常已然积重难返,人世生活的事实与规则之间遂出现了巨大紧张。此亦即梅茵爵士在论述所谓发生于“进步社会”中的法律拟制,而实则不惟“进步社会”,实乃存在于全体人类社会中的那种情形。即“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是常常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因而,其间永远存在“缺口”。13笔者于此欲加陈说的是,人类精神的丰富多彩,此为一端,而人世生活竟然背叛自身,规则围剿事实,同样在此一端。人类历史上诸多恶法的存在,有悖常情的形形色色的奇怪法律规定,类如“一个女性证人的证明力等于半个男性证人”等等,虽然作为此一规则的事实的社会生活可能已然发生重大变迁,因而,早已有人感觉其失于偏异,但却居然相沿不废,无以从生活中将其剔除,不完全是人类的私见或恶的作业的结果,很多时候,乃是这种转型、变换甚至扭曲所造成的,同样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这也就是所谓的法的传统的形成与发生史。法律之为规则,得益于此“理智化”或“理性化”过程,而在有些时候有些地方,法律对于理性的偏离和法律理性本身的扭曲,亦同样为此过程的结果。这是人类创造和利用自己的创造物,同时却又为其所害这一普遍悖论的又一例证。
有鉴于此,为了避免这种隔阂、扭曲或对立,法律理性应将自己的生命之源深植于生活本身,直接诉诸人生与人心,即诉诸如何过好日子、妥帖安排生计的日用之常,将其归结为与生计关系的意义评判。就具体的操作而言,法律从业者应当从生活本身省视规则,在包括“法律实践”在内的起居之常中,体会基本的人情世故,体贴细微如发丝的世道人心,包括自己在内的普通居民的想法,对自己所要处理的论题,力争作设身处地的同情的了解和理解。通情达理本身,就是理性(不是理智)的最高境界。所以梁漱溟先生才会说,理性非它,“吾人所有平静通达的心理”,一种“清明安和之心”;理性不仅是“人类心理顶平静清楚的时候,并且亦是很有情的时候”,所谓“平静通晓而有情”也!也就因此,漱溟老人乃一言以蔽之,“人情即理性”。而从否定一面来说,“理性就是强暴与愚蔽的反面,除了这两样之外的就是理性。”14就此,我们也许可以说,最好的法律乃是最能体贴人心、照拂人生的规则,是最为通情达理的规则,是最为有利于居民根据自己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安排过好自家日子的规则。一句话,同情的态度底下的最好的法律,倒恰恰是理性的规则,而理性的规则,也就是对于生计本身最具同情态度的法律——不是科学的“理”、物理的“理”、逻辑的“理”或数学的“理”意义上的理性或理智,或者说,不仅仅是科学之“理”、物理之“理”、逻辑之“理”或数学之“理”等等意义上的理性或理智,而且更应是“平静通达的心理”与“清明安和之心”意义上的理性。考虑到人类本身所具有的巨大创造力与骇人破坏力总是成正比,而人总是靠不住的,总是具有将私利作无限扩张的本能,或许,体贴人情世故,一般情形下秉持常识、常理和常情,做事以不要太“伤人”为限,是避免上述理智化或理性化的遮蔽所导致的“隔阂、扭曲甚或对立”,防止稀奇古怪的规则和恶法出现的一条基本途径。正像对于法律的无条件服从一样,从生活本身和人情之常省视法律,同样是法律理性的固有内涵和必然要求。
也就因此,法律的事业,并非只是仅要智力,无需心灵的事业。恰恰相反,由于它通常所遭际和面对的是人类的麻烦与苦难,因而是一个需要同情与悲悯的所在。正像医生的天职在于解除病痛,救死扶伤,需要同情与悲悯一样。而凡此人类情感,不仅与其职业不相矛盾,相反,恰恰为其职业理性所内涵,构成其职业理性的内在的超越性紧张关系。有人倡言,学习法律的人心要黑,皮要厚,吃喝嫖赌不妨一应俱全。在当今中国的实际生活中,“(一些)律师不过是穿着西服的流氓”这一情形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卡拉ok霓虹灯忽闪忽闪之地,法官与这些“流氓”称兄道弟,打得火热,亦非鲜见。“过去土匪在深山,如今土匪在公安;过去流氓站桥头,如今流氓全都钻进了律师楼。”这民谣所描述的,正是现实生活中所实际发生的。但是,读者诸君,我要正式地说,尽管如此,对法科学生这样描述法律之为一业,还是不妥。人性永远存在瑕疵,注定了人永远是不完美的。要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人作神作圣,超过了事实的许可。但是,另一面看,如果说人、人性同时却又尚有堪称完美之处的话,则在于人类总是正视此种缺陷,并力争臻达完美。法律和其他种种规则的出现,不仅是基于人性本恶的理性预设,同时并彰显了人性向善的德性预期。人类的法律形象,永远总是基于性恶预设而来的对于性善的预期的集合体。如果说凡此预设与预期不过是法律这艘航船的舵盘的话,那么,法律理性乃是策舟前行的风帆和引领前行的灯塔。“现世主义”的“现世”,正是在这样的预设和预期下的人世生活。上述说话者将肌体的病态当常态,而要大家群趋于病,实在荒唐!
前文曾谓“人总是靠不住的,总是具有将私利作无限扩张的本能”。这句话所要表达的,亦即通常所谓的人性之“恶”。但是,需要阐明的是,此处所谓的“恶”,丝毫不含任何伦理谴责的意味在内,亦非类如“恶棍”、“无赖”或“无耻下流”意义上的描述,毋宁仅指人类具有自爱与扩张的本性,将自己的私利作无限扩大化的倾向。由于存在这一本性和倾向,在供给永远落后于需求,或者说,在供给永远不能满足欲求因而欲壑难填的人类社会,人类因此具有根据“理性”算计,侵害他人利益以自肥,也就是“作恶”的可能性。凡此乃为对于人性的预设,意在冀求人类同样基于“理性”的算计,驱利避害,于规则框架内寻求私利的实现,而不致自伤其身,更不至于毁灭作为一个物种存在的人类本身。循此预期前往,便也就是“向善”——法律意义上的善。如果由此而有同情与悲悯的情怀,非功利的利他,那么,这也便是道德之善了。因此,法律对于人的基本定位,亦即人类的“法律形象”问题。而法律如何根据自己对于人性的预设和预期来立法与司法,乃成人世生活中一切“法律的”问题的逻辑出发点。15在此,“现世主义”是一个重要的参照。
四、时代性与时代观点
法律是时代的文化命运的规则写照,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是对于特定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悲剧性写照。时代的文化命运,也就是一时期一地域的全体居民的总的生存条件与生计状况,其祸福,其荣衰,其进退,特别是其困窘及其解救之道。而自十八、九世纪以来,各国族间的互动加剧,“时代的文化命运”更非一国族自了之事,而具有了“人类命运”的意味。特别是国际强权的举手投足,祸福非止一身,得丧延及四邻。自此以还,各个别国族的生计状况,都是人类在一定时代的整体命运的特殊展现,无以摆脱这一整体命运的制约。之所以说法律是时代的文化命运的规则写照,就在于法律不过是而且永远总是对于特定时代的生存条件与生计状况的法律呈现,希望对此条件和状况酌予梳理而赋予其规则性,但却无以挣脱这一总体条件的制约。所谓超前的法律,通常都是不具可操作性,因而常常乃为无用的法律;而之所以说法律是对于特定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悲剧性写照,则又因为置此总体条件下,任何法律不仅只能对此生存条件与生计状况作出大致近似的描述,而且此种描述总是具有“临时性”和“过渡性”,因而,其本身即如其欲描述的对象一般,将会随着这一时代的消逝而渐遭淘汰。借用一句名人名言,则生活之树不老常青,而法律总是“临时性”、“过渡性”的;唯一婉转沿承的,是涵育于生活之中而借助法律现形的规则本身。正因为此,法律从业者所思所虑的时代文化命运,亦即此整体命运的地域性生存条件,长程历史中某一时段的生计状况。正常情形下,或多或少,法律从业者总是将对于法律现象的思索,纳入对于自己所处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整体观照之下,以对这个时代与民族生活的总体语境和根本精神的体察,在事实与规则间恰予措置。
在这方面,中国一百多年来的法律史可谓一个生动的例证。自1840年以降,特别是甲午后变法改制以来,中国社会的总的时代特征乃是一个变字,整体地变革,激进地变革,无情地变革,以变祖宗之法,引植西法为一个世纪的时代主题,构成了一百多年间中国文化的命运走向,也是一百年间中国法律文化的命运走向。实际上,“自国民政府成立之后,”如王伯琦先生1955年所论,“整套的西洋最新立法”,以“改头换面或照账滕录”的方式全面移植进来。16在此建设现代民族国家,而以“社会-文化转型”一言以蔽之的长程奋斗中,如后面将要谈到的,中国固有的法意和法制悉遭批判与抛弃,而引植的西法却又与固有的人生和人心颇多捍格不凿,以致于百年来的中国法律,多数时候,既缺内在的伦理品质,亦乏外在的逻辑力量。而一个缺乏规则之维的社会,其不断调整与整合的过程,乍看之下,却以乱象面世,其因在此。正是在此文化与社会急剧转型的大背景下,不难想见,一切的法律措置均具有“临时的”性质,也就是说,均处于试验和调整状态。此间百多年的试错与整合,乃在为此后渐次成型、堪称规制的社会组织方式与人世生活方式,预为铺设,预做安排。之所以自“钦定宪法大纲”以降,中国递次出现了十四部宪法,而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自颁行以来,已然通过了十七条修正案,乃至于1949年后三十年间为组成一个健全社会所需的诸基本法律居然全盘阙如,等等,等等,此为原因之一。法律的“时代的文化命运”,其例莫若如是。
由此观之,百年间的一切法律措置,不论其为引植西法的“文化移植”,还是“乡村建设”中的本土努力,今日以“接轨”为准绳的种种言说,包括法律领域的“接轨”,乃至于对于“本土资源”的倡导和关乎“人生与人心”的强调,起承转合,相反相成,在在均为其一部分一环节。因而,其间的一切制度安排均为应对“一个大的历史时段”中的一时一地之需而设,均为“过渡性的”,也就非为虚言,而是“不得不然”了。17所谓“一个大的历史时段”,即此百年文化-社会转型,也就是“历史三峡”;18而正如唐德刚先生根据“历史三峡”这一总体语境对于辛亥革命的评价,“在此社会转型期,任何伟大的革命都有其局限性”。19同样,“在此社会转型期”,任何立法,特别是像宪法这样的事关社会组织形式和人世生活方式的大经大法,也都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有其临时性、暂时性、权宜性。相较于清末以来中国已然有过十四部宪法,自一九三二年以来,毗邻的泰王国已然有过十六部宪法。20双方具体情形不同,实际还是基于社会-文化转型这一各自的“历史三峡”而发,不得不然也!所以,这个“过渡性”,最为要害,对此“过渡性”的体认,是这个时段法律理性的“时代观点”的重要内容。
实际上,在此一百年间,对此时代悲情及其原由的充分自觉,是这个时代优秀法律从业者的共同特征,并构成其前赴后继的积劳积慧之精神源泉。蔡枢衡教授感言清末变法之后的中国法律秩序的内容是外国工商业,而不是中国的农业;其根据是高度发达的外国工商业社会,而不是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表现为具体过程,则清末以还三十年间中国的立法,依蔡氏所言,起初完全是在比较各国立法的氛围中产生出来的,后来的立法理由中虽然常常可以看到“斟酌中国实际情形”的语句,事实上却实在没有斟酌过什么,也没有多少可供斟酌的资料,所以实际上依然没有超出“依从最新立法例”的境界。而此种“唯新是求的精神实在是无我的表现,也就是次殖民地的反映。”21蔡氏的上述言说,堪为对于当日中国法律的时代命运的充分自觉。
王伯琦教授亦为一例。在《民法总论》中,王氏曾经慨称:
惟法律之规定为一事,社会之进步为一事。超前之立法,虽足以启迪社会之意识,究不能变更社会于一旦……在正常情形,社会前进,法律终须落后,如何使法律紧随社会而不致脱节,原为立法司法及法学方面最重要之任务。吾国情形,适得其反,法律超前,社会落后。22
因而,如何发扬现行法律的精神,启迪社会意识,使社会意识与法律精神两相融和,依王氏所言,乃为急务。这也同样是一种对于时代命运的自觉。正像马克斯•韦伯以“理智化”或“理性化”为晚近西方法律的发展作结是一种对于其时代命运的自觉,批判法学锋芒所向直指这种“理智化”或“理性化”的负面,亦即哈贝马斯所谓的法律对于生活世界的“过度殖民地化”,也同样是一种自觉。大凡健全的法律理性都能保有这一反思能力,而优秀的法律从业者,其中主要是法律思想家们,乃是其时代的文化命运的法律喉舌。
梁漱溟在这方面,梁漱溟与萨维尼的例子堪称典型。试以梁漱溟对于清末以还的宪政建设评论为例。的确,中国人之追求宪法宪政,自内而言,可以说是中国建设现代民族国家过程中,对于西方文明的认识,由器物阶段走向制度乃至思想层面的自然结果。而就外缘来说,在梁氏看来,正不外甲午海战和其后的日俄战争,使大清朝举国饱受刺激的制度反应。中日甲午一战,“天朝”大国竟为蕞尔小邦所败,举国震惊,如漱溟所言,“自救运动由是激进,宪政运动由是激进”;23庚子八国联军长趋直入北京,民族危机益为深重,自救呼声更加高涨,反对宪政的“守旧势力”无以自处,不攻自破。迄日俄一战,日本再胜,则国人心目中日本之强,强在立宪,华俄之败,败在“冥顽不立宪”,24便顺理成章。当时颇负时望的张季直(骞)先生于光绪二十九年东游归国,深感日本因立宪以强,中国亦亟宜效仿。25其致当局电报亦谓:“日俄之胜负,立宪专制之胜负也”;26《时报》著论称,“欲图存必先定国是,定国是在立宪法”,27可说是当时多数中国人,特别是士大夫知识分子的共同直观感受。在朝在野的面对事实,乃咸认中国欲强盛则必须立宪。28于是乃有此后的五大臣出洋考察宪政,乃有“宪政编查馆”,乃有清廷的九年预备立宪,乃有此后半个世纪高高低低的立宪运动。29——实际上,是整整一个世纪“高高低低的立宪运动”。而若从今日中国社会-文化转型基本定准而又尚未最后定准这一“时代的观点”来看,则此“高高低低的立宪运动”,实际上迄今而未止。
但是,清末以还的宪政运动乃以“自救图强”为动机为目的,换言之,在涉关整个中华民族自救图强、建设现代民族国家的大业中,宪法和宪政不过是手段和方法。既然只为手段和方法,如漱溟所言,“则一旦发现其他方法手段,不难转而之他。在‘救国第一’口号下,即令背叛宪政运动亦无变节之嫌”。30实际上,随着民族危机的益发深重,宪政便为革命所替代,革命又一路激进,成为“共产主义革命”,成为“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继续革命”。此后宪政虽然仍为一些人追求的皋的,但究其缘由,其非依恃“限制王权的社会实力逐渐发展而来”,31却是“上面要求限制下面,由掌权的方面来实行宪法”,而如此一来,如漱溟所言,“这与原来宪法的意义是矛盾的。”32而且,另一方面说,迄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前,此在战乱频仍、民生凋敝情境下一党炮制的假宪政,与大多数居民的人生和人心隔膜,自不如革命来得亲切而似乎解决问题。较诸西方宪法之“起源于限制王权”,而以宪政为目的,此中国所以宪政尚不到成功的时候。正因为此,梁氏坚认,中国宪政成功的早晚,只能取决于“中国问题”与“人生问题”解决的迟缓,不可能于旦夕间见效,更不可能以宪政为解决这一切的起点;毋宁,宪政的实现是“中国问题”与“人生问题”解决的结果。33在这一问题上,饶有趣味的是,身家背景迥异的梁漱溟与钱端升的看法倒颇相一致。而在二公均已作古,中国的社会-文化转型“基本定准而又尚未最后定准”的今天回视,很显然,梁、钱岂不知道宪政之妙?岂不愿意眼见宪政实现于旦夕?举国宪政思潮滚滚,而梁漱溟、钱端升这些内行却陈言“宪政为不急之务”,凡此种种,实因为梁、钱们对于宪政之所以来去的时代悲情具有较诸常人更为深切而剀切之体认,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四顾彷徨,不得不发也。正像萧公权先生力主在实行宪政中学习如何施行宪政,“于实行宪政中求宪政之进步”,因而不妨即行宪政,34同样是对于这一时代悲情的深切体认。35
萨维尼萨维尼是另一例。萨氏之反对创制一部统一的法典,正如蒂博之主张必须即刻制定一部“全德统一的法典”,同样源于对于当时的德意志民族生活状况之时代悲情的深切体认。在萨维尼看来,当时的德国,四分五裂,法意阑珊,既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观上亦缺乏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堪凭恃的社会-历史基础,亦即作为法典-规则对应面的事实,一种足以孕育并承当此种法典-规则的德国人世生活。因为,所谓的法律,不外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如其所言,“法律并无什么可得自我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36而这个大写的人类生活,首先而且永远总是表现为特定的民族的生活。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与外在行为方式,即其总的生存条件和生计状况,决定了其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正是根据这一事实与规则的基本历史图景,“如果说有什么应予谴责的话”,如萨维尼所言,“当是法律类如一种乖戾专擅之物,而与民族两相背离”。37这种法律,在我理解,借用一句西谚,正是“公牛闯进了瓷器店”。
从法的发生论来说,法律与民族生活的这种恰切无悖的实然-应然状态,乃是在慢慢的历史中逐渐砥砺成型的。经由漫长的历史之轮的砥砺,法律与民族情感和民族意识逐渐调适,契合不悖,融和无间,从而赋予法律以自在自为的功用与价值,而法的功用和价值,也正在于表现和褒扬民族情感与民族意识。民族生活的体用、表里等等,由此浑然一体,蔚然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文传统。从而,在萨维尼看来,法律精神,一如民族的性格和情感,涵蕴并存在于历史之中,其必经由历史,才能发现,也只有经由历史,才能保存和广大。“历史,即便是一个民族的幼年,都永远是一位值得敬重的导师。”38只有通过历史,才能与民族的初始状态保持生动的联系,而丧失了这一联系,也就丧失了每一民族的精神生活中最为宝贵的部分。那么,总括这一切,使得民族生活浑然一体的那个主要线索是什么呢?在萨维尼看来,将一个民族的知识、思想和信仰层面的诸项因素“联结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39
正因为此,立法的任务,包括“制定一部全德统一的民法典”,不外在于找出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经由立法形式善予保存与肯认。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深蕴于心、确定不移,不仅形诸典章文物,更落实为特定时空的千万民众日复一日的洒扫应对。立法可以发现并记载这一切,但却决然不可能凭空制造出这一切。那种希望藉由一种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即刻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只会摧残现实,增加现实的不确定性,强化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乖张,最终使得法律失却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功用与价值。
职是之故,为了确保法律之为民族信念与民族意识的真实映像,成为适合民族生活状况,改善与提升民族生存条件,造福人世生活的人间规则,立法者必须首先考察民族的现实生活,并在对于往日民族生活的历史考察中,今古观照,厘清一切立法之得立基的生命源泉所在。而在民族生活本身尚未整合成型,这一切心智努力益且未见成效之时即贸然立法,——一部“统一的”法典,其法根基必然浅薄,等而下之者,甚至与民族生活两相忤逆,新法颁行之日,必是对于生活本身的摧残之时,“国族的统一与团结”云乎哉?!
的确,今日回视,平心论史,可以这样说,萨维尼之反对即刻制定法典,非否定法典本身,也不是否定德国之需要一部统一的法典,而是那种忽视或低估事实与规则间交缠互动关系的极其错综复杂性,视法典若儿戏,辄立则立,言废即废之天真与轻率也!萨维尼岂不渴盼“国族的统一与团结”,他比任何人可能更为灼烈地在内心呼唤这一民族盛景,但他明白,凡此乃为“一部全德统一的法典”之可奠立的基石,而非结果!正像梁漱溟之深知真正宪政的实现为“中国问题”与“人生问题”解决之后的结果,而非这一切的起点。而这一切,正像蒂博倡言即刻制定“一部全德统一的法典”,都是在“东西文化冲突”、建立现代德意志民族国家的语境下发言,解决其“德国问题”与“人生问题”,而在在秉持和表达了其所分别体认到的“时代性”和“时代的观点”。法律理性必秉有“时代性”,而法律从业者的职业理性必秉有“时代的观点”,其例莫若如是,令人三思三叹不已,直把阑干拍遍矣!40
五、保守性与守成态度
凡法律之被奉为规则,足以成为事实的对应物,绝大多数乃是在漫长的生活实践中逐步实现的。实际上,今日我们所能看到的各种人文类型下的种种法制,不论是涉关社会组织方式,通常所谓的公法规则,还是作为法律文明秩序下“生活的百科全书”,涉关人世生活方式的私法规则,多是经过时间之轮碾压后,历经淘汰,剩留下来的人世规则。所谓的“法律传统”,即此人世规则及其脉脉法意的绵绵延承。一般而言,它们广为信受,比较定型,作为一种框架性的结构,尽可以容纳事实与规则的种种变数于其中,而保有一个使得人世生活大致得以维持下去的人间秩序。正如既往的人世生活已然昭示的那样,在未来的人世生活中,伴随着事实的生灭过程,必定也还会有进一步的筛选,而有规则的生灭。通常所谓的法律之循时而变,实际上也可以说是人世生活本身在对规则酌予甄选。也就是说,不是法律在循时而变,或者说,不仅仅是法律在循时而变,而是人世生活本身在对法律的用舍、存废表明自己的态度,作出自己的选择,法律面对变局,不得不“循时而变”。很多时候,即便是在社会变迁更为剧烈的今日世界,这也是一个常常以世纪为计算单位的长程历史。其间,事实将会如何发展,应当向哪里迈进,多数时候均有待观察。因而,法律之“循时而变”,为保险起见,也就是不致因率尔操觚而致率兽食人,通常总需左顾右盼,比事实慢半拍。情形常常是,从事实与规则的互动,而致力于理想而惬意的人间秩序与人世生活的建设这一语境而言,“慢半拍”不一定就是坏事。
关于这一点,东、西法律学人多有觉悟和指陈。王伯琦先生半个世纪前曾经说过,“论法律的性质,原是一种保守力量。在普通情形,道德当然超前,法律总有落后性,这样才可以维持社会的安定。”41也就因此,“实际政务上最保守的一环,应当是司法。”42在总结西方法律传统时,一些西方的法律学人对此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以私法的演变为例,由于法律本身的产生方式和法的渊源通常总是被人们视为一种既定而先验的,几近神圣的存在,因而,其变革亦难乎其难;其次,法律必须具有自我正当性,因而必须拥有其权威,导致法律乃属典型的“慢半拍”(backward-looking)。凡此两项,形成了法律的“生就的保守性”(inherentlyconservative)。43
的确,既然法律之成规则,并且逐步成型,关键在于其与事实保持相当协调,蔚成人世生活的规则形式,那么,一旦砥砺成型,便成人世生活的规则之维,真可谓一身而系天下安危。在此情形下,率尔行事,辄言立废,不仅会造成规则的紊乱,使得人世生活无所适从,更主要的是,其必伤害作为规则之所以立基的事实,即生活本身,摧残本来规则之欲服务,作为法的目的的人世生活。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常情形下,总是先有事实,后有规则,而规则,正如梁漱溟先生所言,不过是使各种“事实走得通”的法子,44我们今日不妨说,也就是使日子过得下去,并尽量争取过得好一些的生计之道,生存之道。
在人类法律史上,依靠规则为事实开道,藉规则制造事实,从而在一个新的生活平台上缔造新的事实与规则的互动,实现规则所欲达成的理想人世生活与人间秩序,亦非绝无仅有。但是,毕竟,虽时有发生,却洵非常例。通常,这一情形只发生于乱世,或者,出现于类似近世中国一百多年来的社会-文化的整体剧烈转型时段。对此,我们需要清醒意识到,这是一个“革命性”的非常时段,并非常态,随着社会或文化转型的渐次完成,其必渐归常态,循事实与规则的固有互动关系展开。对于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普通人来说,过日子图的是个安稳与安全,除非迫不得已,否则,“革命性”的举动不能当饭吃。事实上,随着中国社会-文化转型渐上轨道,这一事实与规则的良性互动,在近年来的中国实际法律生活中已经渐露端倪。《刑法》的修订即为成功的一例,而诸多单行法规的出台,亦多少较前慎重,多少体现了对于事实与规则的固有关系的尊重。这一切,不仅说明立法者对于事实与规则互动关系的体认和同情较前深刻,而且,也说明了随着生活渐归常态,“活法”与“立法”之间事实与规则的固有逻辑力量渐成主宰。
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意欲重申的是,法律的事业是照料和治理人类生活的劳作,而人类生活自有其规律,自有其浑然天成的一面,而且人命关天,人命就是天命,因此,除非必须,否则不要轻易奢言所谓的“变革”,无端变来变去,拿生活本身开刀。不然,还让不让人过几天安稳日子。中国农村二十年来施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既是政策,也是法律,是关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基本法制。其基本效用的发挥,尤其是在施行初期,端赖一个“五十年不变”。相反,近几年中时有所闻的地方政府出尔反尔,撕毁合约,动辄改变这一基本法制的恶行,与苛捐杂税一起,使农民对于这一土地制度的延续性与有效性深感疑虑,不仅妨碍了这一基本法制效用的发挥,实际上,已经使得农民频临破产。若非家有少壮进城打工这种“一国两制”,很多农家的生活实际上已经难以为继了。45当然,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并非仅此而已,但是,它提醒我们,在事实与规则、法意与人心间大刀阔斧、雷厉风行,是改革家革命党街垒战士的作风,是大革命时代的时尚;而小心翼翼、如履薄冰、谨慎护持,才是法律家法学家的本色,是绝大多数乃属平常日子里的常言常行,常规常矩,是人世生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也!前者狷狂,后者郑重;前者为人世生活挥洒豪情与热血,展示野心与抱负,后者则为此演出提供舞台,力图将此壮举纳入不致洪流冲毁堤坝、泛滥成灾的地步。它们各守自己的疆域,共同构成了人类生活的多姿多彩。如果彼此越位,不仅首先即扰乱了各自作为一种存在的事实关系,而且必将扰乱其竭欲确立的规则关系。事实与规则俱紊,结果只能是事实与规则俱焚。
在今日中国,依然存留的上述“革命”式的做派,多少带有自“五四”以迄“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继续革命”期间一脉相承的那种“德性”,而在贫富差别扩大、种种社会矛盾加剧的今日社会生态下,动辄这一做派的“他们”其实欲望强烈得很,却又对此遮遮掩掩。几经辗转,内心郁闷,于是成就了不负责任的暴民心态,却又以纯粹道德面孔出现,甚至装扮成“启蒙”导师。那个“革命的”时代虽已不复存在,但却确乎可在今日喜发大言傥论(如“后现代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这种佯作高昂,而实则半通不通的表态)的个别人的这一做派中,看到此“红卫兵”式幽灵的憧憧魅影,变态展示。貌似“进步”,实际做作得很,虚伪得肉麻。尤其是其依附于强势文化,也就是强势政经势力,而一到晚上就要换国籍,动辄“今夜”便要住到谁家去的伪天真、假浪漫,真势利、忒市侩,令人作呕。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笔者吁言,法律从业者如同一切人类生活的建设者,应当对传统抱持必要的尊重甚至敬畏。法律既是传统的产物,而且是传统本身;不仅每一种法统总是特定人文类型传统这一“家族之树”的分枝,而且,法律生命的肥瘠荣枯,紧系于其所属人文类型传统的盛衰存亡。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包括法律传统在内的一切传统,不仅意味着时间之维上的一个“过去”,而且构成了时空之维上的“当下”。就法律传统而言,正如有人申说的那样,它是“当下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性存在”。46如果说十二世纪以降,欧陆法律家们呕心沥血研读罗马法,嫁接传统、接引文明源泉的积劳积慧,对于我们具有诸多启示的话,则中国的法律从业者,研修法律的念书人,应当对于中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具有基本的了解和理解,尤其是对于养育中华文明的儒家学说,对于孔孟之道,具有起码的尊重。在近代西洋发迹以前的漫长历史时期,中国文明巍然东方,超拔群侪,很难想象这其中竟然没有儒学的贡献。晚近中国积弱积贫,其中原因复杂,牵扯到全部人类文明史,非一时一语所能尽言。但今日所可断言者,此非儒学之过,亦非儒学所能独家担当者。相反,百年来的志士仁人,包括“打倒孔家店”的热血青年,其前赴后继救亡图存的悲壮奋斗,所演绎的正是明道救世的儒家义理,所蹈扬的正是自孔孟以来,中国文明不屈不挠的正大之气。要两千多年前的孔孟为一切负责,只能是不屑子孙无能败家子的借口罢了。孔子,中国最早的民办教师,一生的大部分时光和主要业绩全在于述而不作,为中国文明接续既往,奠定基石,而成为中国智慧的文化始祖,启迪国族慧根的万世师表。常说孔子“弟子三千,贤者七十”。其实,何止三千?两千五百五十二年来,千万中国的读书人,都是他老人家的弟子;其实,何止七十?两千五百五十二年来,所有的优秀中华儿女,志士仁人,都是其中的一员!此种文化传承,延绵不绝,生生不已,你和我,你们和我们,既然受其养育,难道能自外于这一传承?!时下法学界一些跳得凶的,既不肯下功夫啃读或读不懂洋文书,也不肯吃苦啃读或读不懂古文书,甚至不愿花时间认真研读同辈人的优秀著述,更无“实践”的工夫与功夫,但却断章取义,以“法治”作为“政治正确”的行头,将一切不同看法均以“反对法治”一言打发,极尽专横与武断,实则为自己造势。既在“虚拟空间”里批这批那,却又羞羞答答,矫揉造作,不肯明说。可惜,不学无术,一开口就左支右绌,以骂爹骂娘遮掩浅薄,只能讲一些北京卖冰棍的大妈、开出租的“的哥”、蹬三轮的板爷都能头头是道的街头政治,活脱脱一个学术破落户的“晚年”惨景。
说到这里不得不再多说一句。即通常而言,多数法律从业者都是——都应当是——“保守主义者”。“保守主义”和“保守主义者”在近代中国语境中一直都是贬义,常常等同于“迂腐”、“僵化守旧”、“花岗岩脑袋”、“落后”甚至“反动”,教人联想到鲁迅笔下“晚年的太炎先生”,或者漫画般的辜汤生、梁漱溟诸辈。但是,一个甚为耐人寻味而不容忽视的历史事实是,近代中国语境下的所谓“保守主义者”,只要稍加留意便可发现,其重要人物,倒并非文艺作品中头戴瓜皮帽、开口三纲五常的冬烘,亦非方笠翁、九斤老太一类的乡愿。相反,多数倒是留学欧美,“中西俱粹”之士呢!从辜汤生到陈寅恪,从“乡建”诸公而“学衡派”各君,可以作证。其中的缘由,正如笔者于早先一篇文字中指出的,“实因他们比别人多了解一层,先领悟一点,往远处多望一眼,而对人世间的所谓崇高、进步类事深怀怵惕,欲止又言”,遂不幸而成时代夹缝中之悲剧人物。47因此,“文化保守主义者”所保守而代表的,恰恰是中国文明面临强敌压境之际,焕然醒悟的不屈不挠、奋起自卫的浩然正大之气。也就因此,近代中国史上,许多文化保守主义者恰恰倒是政治自由主义者,其言其行所彰显的,是反抗包括文化奴役和政治专制在内的一切压迫形式的“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和批判之态度”。陈寅恪和梁漱溟们为其光辉典范。而从思想与学术脉络着眼,则“文化保守主义者”所“保守”而伸张的,乃是本民族思想、文化与精神的传统,及其“认同”或“位格”(identity),凡此实为一民族一文化一人文传统的知识分子的天职,也是一种常规作业,家常话,家务活,本没什么稀奇,非如此,反倒是失职渎职。“保守主义”云乎哉?!
话题收回来,法律从业者由于起居其间而构成其工作对象的乃是事实与规则、法制与法意和人生与人心,而这一切如前所述,动辄“人命关天”,因而法律从业者的一个基本职业特征,就是不得不小心谨慎从事,左顾右盼中斟酌前行。而就近代中国语境下法律法学领域的“保守主义”思潮来看,从沈家本时代关于悖德违礼诸条是否为罪、应否入律的争论,到陈顾远氏等对于法律传统中民族文化精神的申说,而至今日对于“本土资源”的强调,以及笔者此刻的用意,抛开作者各自的思想、文化资源不论,一定意义上,实际均一本于此基本职业特征,或反映了这一基本职业特征。具体理由,前已述及,此处不赘。笔者在此欲接续前文再予申说的是,二十世纪最后几年间出现于中国法学论坛,而被命名为涵义非常暧昧的“保守主义”思潮的理论取向,是第五代法学家群体学思渐精、法意趋于成熟,特别是经由在“东西文化”中辗转反侧的精神炼狱后,逐渐表现出来的“文化意识的觉醒”,是法理法意中觉醒与张扬的中国文明或中国文化意识。一句话,是现代中国文明法律智慧的体现。实际上,它反映了中国法律从业者从借助他人眼睛看待中国问题,到从中国本身的事实与规则、法制与法意和人生与人心来省视这一切的一个新的努力的开端。正像有人在论及近世西方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运动原因时所指出的,“当罗马法已经明显地不能满足当下社会的需要,并且(这一现象已然)引致人们的高度关注,关于本地法律——早已存在的法律——的书籍就会应运而生。……而成功的法典化,至少就其形式而言,必得等到本地法制成型才可实现。”48转借此意,或许可以说,同样,秉持此种理论取向的,一如世纪初年的文化保守主义者,多数都对西方社会和文化具有一定的了解,其中一些益且对于西方社会有过较长时期的实地观察与参予。作为对于西方“文化洗脑”所表现出来的诸多不良后果的意识、警觉和忧虑,实际上,他们所倡导的乃是中国的法意与学思的平等言说权利。而且,今日的中国已远非世纪初年可比,因而,此刻的言说,不仅较少情绪色彩,更加平和而理性,而且,视野更为宏阔,真正彰显了现代中国文明的法律智慧。评论者鹦鹉学舌,搬弄辞藻,这“主义”那“主义”,甚至用上了“后现代主义”这一不知所云的大词,却恰恰忘记了其言其行正好代表了一种“主义”。它不是别的,正是“蒙昧主义”。
六、价值性与世俗信仰
法律信仰是赋予法律以生命力的主体心灵状态,究极而言,也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而具备合法性的必备要素。另一方面而言,则为法之具有合法性的自然结果和外在确证。很难想象,一部缺乏信仰要素的法律,竟会是有效的法律,而为大众尊奉无违。反过来说,如大多数居民对一部法律奉守无违,必因其秉有信仰的因素,外在的强制与内在的信念合而为一,共同构筑起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若说有一种素质将法律的逻辑力量与伦理品质完美地融为一体,而使法律之为法律,则“法律信仰”当之无愧。
那么,“法律信仰”,或者动宾结构的“信仰法律”,究竟意味着什么呢?笔者以为,信仰法律,意味着相信法律应当是、可能是、并且正是公平、正义的规则,是我们的内心信念的忠实表达和外在行为的最佳框范;信仰法律,意味着认可法律作为规则对于事实的组织和网罗,即对于自己的生活的描述与厘定的准确与允当,因而,法律成为一种自然的规范,也就是生活本身天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信仰法律,意味着明了法律是维系人世生活、达成理想的人间秩序所可能有的较不坏的选择,而为人类对于自身生活善加调治的人类德性的展现,阳光下的善的光辉;信仰法律,意味着坚信法律的伟大力量,循沿法律规则,失衡的人间秩序必将复归均衡,因而,法律不过是将对于行为与结果间的特定因果关系及其预测呈现于世,使得人们对于自己的举止作出一定的预期,从而妥贴措置;信仰法律,还必然意味着时时以天理人情省视俗世的规则,对一切恶法深恶痛绝,时刻准备着为法律而斗争。
这里,可以看出,当我们使用“信仰法律”这一动宾结构时,很多时候,是指对于法律作出一种“信仰的姿态”。也就是说,经由拟制性地认定法律实际当然具有——其实很多时候份属应当具有——的种种规则的属性,赋予法律以这些属性,从而也就是要求法律具备这些属性;同时,并确信此种“信仰”状态为全体居民所共享,成为全体居民心灵生活的一部分。之所以很多时候法律信仰乃是对于法律作出的一种“信仰的姿态”,就在于它意味着确信法律是被广泛而普遍地为同一法律辖治下的居民所信奉而遵循着,或者说,是对法律获得广泛而普遍的遵循这一状态的拟制性确信,也就是对于法律的普遍有效性之拟制性确信不移,从而,便是在赋予法律以普遍有效性。“拟制性”意味着“假戏真做”,做得认真,做得久了,便成“真戏真做”,从而确信不移。因此,这种确信,一方面促使自己循随同一方队的同一鼓令迈步,同时,并会促使他们对于别人的行为产生同样的期待。而由于期待落空所造成的失落、不协调与异化感,必会催生出实现这种期待的期待。这里,便也就埋伏了将法意与人心、人心与人生一线勾连的契机。在此,经由主体的“信仰”活动,法律的应然与实然的分裂不再具有绝然对立的意义。实际上,这种“信仰”活动促进法律的实然不断接近法律的应然理想状态。从而,法律由此获得,或者说,最终被赋予普遍有效性与“合法性”。马克斯•韦伯氏所谓“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唤醒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念”,因为,“对个别人或若干人强令的服从,是以对强令者或者强令者们具有某一种意义上合法的统治权力的信仰为前提的。”49用在此处,亦称恰切。
需予注意的是,与对于超验实体的神学信仰相比,法律信仰是以相信法律是我们生活的恰切的规则,并确知其(实在法)永远有待完善为特征的。而对于超验实体的神学信仰所设定的信仰对象,则是绝对完美无缺的,是超越因素本身。对于法律的此种认识论定位,将法律描述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不仅不曾阻隔其超越性质,恰恰相反,此种批判性省视,是法律与诸如天道、天理或“自然法”等等超越性因素之间得以沟通的必经环节。前文说信仰法律必然意味着时时以天理人情省视俗世的规则,其意在此。因而,对于超验实体的神学信仰是不容怀疑的,而法律信仰则以“批判性省视”为前提。
的确,为什么法律必须具备“信仰”要素?为什么“信仰”要素是法律本身获得合法性的条件或前提之一,并且是法律从业者应有的职业伦理,也是生活在现代“法律文明秩序”下的一切居民应有的心灵状态?50凡此诸端,确乎耐人寻味。尤其是在经过发端西洋,而席卷全球的所谓“除魅”洗礼的今日,不管承认与否,事实上“信仰”要素依然为法律所不可缺,不得不令人扪心深思。我们知道,所谓的“除魅”是“现代化”过程的自然要求,一言以蔽之,它是人类从“存天理,灭人欲”的好高骛远,滑落至承认人只能是人,从而秉持常识、常理与常情打理日子的彻底的世俗化与功利化,而这一切悉秉理性为之,因而,伴随着世俗化与功利化的便是所谓的“理性化”。揆诸史实,这一过程正好是现代民族国家逐渐成型的历史,是首先发端于西洋的人类从神祗、家族等等“原始”的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并把人变成具体的“个人”,将追求私利最大化予以合法化的历史。正是在此历史进程中,出现了两个新的现象。一是人们在摆脱了上述传统依附关系之后,又不得不结成新的依附关系,即个人于不自觉间成为民族国家这一新的政治化社团的一分子,而且是无所逃脱的一分子,舍此无法自我定位;二是对于个人私利的最大化的一切追求活动,不仅是在民族国家这一政治单元内进行的,而且还仰赖于民族国家的政治保护。二十世纪中期以还,随着所谓全球化的加速推展,秉持主权的民族国家作为其国族利益的合法代言人的国际身份不仅没有削弱,相反,事实上反倒愈益强化了。从民族国家这一政治单元框架之内来看,则政治保护的最为流行的方式,或许也是最佳的方式,历几百年来的自然选择,乃是法律保护。即从“宗教文明秩序”或“道德文明秩序”蜕转为“法律文明秩序”。由此,随着民族国家成为政治忠诚的核心与顶点,法律信仰乃成这一忠诚的世俗表达。也就是说,法律信仰体现了对于以民族国家为形式的政治忠诚,进而言之,最终体现了对于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文化认同。正因为此,法律信仰因而成为一种“世俗的”信仰,而归根究底,乃是一种法律的文化认同,或者说,是文化认同的法律表现。
由此,它牵扯到不同文化形态对于信仰的不同表达方式问题,或者说,其不同的超越之道。我们知道,“除魅”过程在西方法律领域的结果不仅是造成了法的神性因素的剥离,而且伴随着法律与道德和习俗的日渐离析,造成了法的历史之维与伦理之维的弱化甚至丧失。51如果说在近世西方,这一“现代性”的结果是以“理性”、“科学”和“个体”等等主义开道的话,那么,就中国而言,法律的超越因素的弱化甚至丧失,乃是基于百年来的全部的法律现代化过程很大程度上乃是对于西法的引进和移植运动这一历史事实。因此,对于今日中国的法制与法意来说,历史之维与道德之维非惟弱化或丧失的问题,而是仍然有待继续从新建立,实现移植而来的规则及其意义与本土的事实-规则及其意义的粘连和整合,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真正反映当今中国人的人生与人心,表达当今中国人的人生态度和人生理想,堪称当今中国人世生活的规则的现代汉语法律文明。
中国式的法律智慧中的超越之道,具有不同于其他文明类型的特点。在“天意•人意•法意”52一文中,笔者曾就此做过初步论述。总括其意,即在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律与其神圣性超越源泉的沟通不是以西方式的自然法与实在法式的尖锐对立,毋宁天理、人情与国法的交缠互动来实现的。天理、人情与国法是一个从超验世界向经验世界的递次过渡,经由人类的的知性、理性和德性,人世规则、人间秩序与超越意义、神圣源泉既泾渭分明、神人永不可混淆,又不即不离、若即若离,神、人永远存在沟通的可能,生活世界与意义世界遂联为一体,打成一片。前文曾谓法律信仰以“批判性省视”为前提,意味着时时以天理人情省视俗世的规则,对一切恶法深恶痛绝,时刻准备着为法律而斗争,即为这一理路的自然展开。其间,于应对日常生活的细琐世俗事务中一步步体会和践履的工夫与功夫,将超越意义、神圣源泉落实为人人得可领略的生活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因而,人情中即有天理,天理不外乎人情却又超越乎人情,法律遂为人生之凭依与人心之镜像。而总括而言,法律不外乎是使“事实走得通”,把事情办成,让日子过得下去的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信仰,坚定的信仰,自在其中,本无需大张旗鼓地嚷嚷。
正因为此,西方的一些汉学家从西方式的神-人对立模式出发,认为中国法缺乏超越因素,纯粹一种世俗的律法。最为典型的,也是最有影响的,乃是黑格尔的论断。在这位将德意志精神视为人类心智发展的高峰与历史的终结的伟大智者看来,东方中国是如此地缺乏精神的进步,以致于老大的中国乃一“停滞”的帝国,中国法对于其生灵的精神领域亦全然缺乏照拂,而此类缺陷,恰彰显了西方法中“世界精神”发展的浩浩荡荡。53曾在英语文化圈中国法研究领域产生过重大影响的昂格尔的观点──中国法缺乏一个“神圣域的超越概念”(atranscendentalconceptofthedivinerealm),实际上亦一本于此,倒未见“批判”了什么。54凡此种种,实是误解了中国法的秉性,也误解了法律之为一种人世规则与人间秩序的旨趣所在。而归根结蒂,在于他们对于中国式的法律智慧中的超越之道,根本隔膜,而强作解人,以至不得不如此。
正是人情中即有天理,天理不外乎人情却又超越乎人情的这种中国法律中世俗层面与超越因素的交缠互动格局,使得法律信仰能够动员人性中的无限力量,而使法律成为一种世俗信仰的对象,饱含着人类对于人间秩序的情感寄托和信念诉求。正如约翰•萨茫德爵士在著名的《法理学》中所说的:“‘法律’一辞本身,即含蕴着强烈的情感内含。”55这一点,实无东西古今之别。在《餐馆物语》中,大卫•马梅曾经写道:“如果你将宗教中的信仰(faith)排除,那么,你就是在糟蹋星期日的早晨;如果你将法律中的信仰(believe)排除,你所有的只是讼累;而如果你取消了庆典中的仪式,你所有的不过是总统日。”56的确,若问“法律如何信仰?”,则大体如斯。
七、结语
本文探讨了法律的实质理性的基本内涵,或者说经由此一探讨,设定了法律的实质理性以如此内涵。这种运思过程本身,即生动地说明了所谓法的理性,不论实质理性还是形式理性,不仅是法之应然“固有的”,同时更是经由法律信仰等等因素而被“赋予的”。拟制性地“确信”其之具有如此理性内涵,正反映了对象本身“客观上”具备这些属性;反过来说,正因为凡此属性均为对象本身所秉有,因而,拟制性的“确信”乃是对于其客观属性的发掘与发现,展示和宣谕。也正是此间这一内外交错情形,使得法律具备了自己的伦理品质和逻辑力量,而适成所谓法律或法。
就其内在关联来看,自规则性而价值性,是一个渐次递升的理性位阶,并藉诸价值性而通达公平正义、仁爱诚信,以及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民主与宽容等等“法的价值”论域。与此相应,自规则意识而世俗信仰,同样是一个法律从业者的职业伦理的渐次递升的实践理性位阶。凡此构成了法律与道德、宗教既相区别,又血脉联通的人世生活景观。而保守性与时代性、现实性与价值性两两相对共存于法律,规则意识必受世俗信仰的审视,正如守成的态度必与时代的观点难避龃龉,正说明了法律内部与法律理性自身存在着巨大的紧张。这种紧张非但无损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的规则性存在,相反,成为法律自我发展与完善的推进器。凡人类精神存在即意味着存在本身即为煎熬,法律及其理性的存在便意味着它们永远有待完善而又潜存着无限趋善的可能。正是在此,法律、法律理性和人世生活,遂有了“意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包括实质理性在内的法律理性,不仅是一种职业理性,更是一种实践理性。其为职业理性,在于首先它是法律从业者应有或实有的职业伦理的直接源泉,并构成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类似于摩西十戒般的“天条”;其为实践理性,则是因为它是法律在解决无所逃避的现实生活实际问题过程中渐次形成的,因而,其在担当以规则来网罗和组织事实,从而妥贴安置事实这一基本任务时,具体表现为能够将事情办成,从而使日常生活过得下去为最低也是最高的要求的。正是为了适应这一要求,法律自我衍生出上述种种内在属性和职业伦理要求,以满足将事情办成,使日子过得下去这一社会功用和价值期待。
在上引著名的《法理学》中,约翰•萨茫德爵士在论及“法理学的价值”时曾经指出,“有关新的法律问题的答案,只可能通过对于当下的社会需求的思考,而非一味沉湎于过往的凝练的智慧中,才能找到。”57转借这一语式,则宏观而言,不仅法律职业与法律智慧的兴起源于“当下的社会需求”,而且,具体来说,法律理性的提炼与弘富,同样是“当下的社会需求”的产物,也就是应对当下的生计与生存的结果。“当下”各不相同,法律理性因而具有强烈的时代与地域特征。正是作为事实存在的地域性社会生活本身,对于使得生活得以维系和延续的其内在规则性的需求,促成了法律和法律职业的诞生;也正是对于此种规则性的合理性的追求,使得法律理性成为法律及其仆人——法律从业者——的精神内涵与技术禀赋。此处所谓的合理性,也就是合目的性,即对于人类追求合理而惬意的理想人世生活这一愿望的顺应和踔厉。从而,法律理性不仅是“当下的社会需求”砥砺成型的结果,而且,它反过来成为法律的伦理品质,进而意味着在“法律文明秩序”格局中,它径直成为生活本身的向度之一。也就因此,法律从业者不仅是法律的仆人,而且是法律的守护者,进而意味着他们担负着人世生活的守夜人的角色。如果说生活本身涵育出规则,那么,法律从业者就是规则的接生者;如果说不是别的,正是法律理性,使得法律适成法律或法,那么,不是别的,正是法律理性,特别是其伦理品质,将法律从业者整合成为一个职业与志业共同体,完成了仆人、守护者和守夜人的三位一体。
2001年9月初稿,2002年4月5日,农历清明节定稿,时窗外春雨淅沥,今春第一场春雨也!
*本文的写作得到清华大学985基础研究“司法公正”课题的资助,特此致谢!
**法学博士(phd),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1在“法律之为预测”(lawasprediction)一节中,约瑟夫•维宁教授(josephvining)即曾说过:“法律是什么,就是某人言法律之所言,而要求他人亦在此法定情形下,同样措置其行其思”,也是从“法律”之为“规则”的意义上来说的。详氏著《牛顿梦灵》(fromnewton’ssleep)(新泽西普林西顿:普林西顿大学出版社,1995),页108。并参详下揭o.w.霍姆斯氏在“法律之道”中关于法律之为一种“预测”的著名论述。该文由许章润译载《环球法律评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1年秋季号,页322以下。
2“职业社群”与“志业社群”的区别在于,前者仅为共同职业者的结合体,并非以共同精神要素为必备条件;后者则为具有共同精神诉求者的共同体。因此,建筑从业者或汽车制造业、畜牧业从业者分别可谓一种“职业社群”,而诸如绿色和平组织、反战同盟,乃至于“哈马斯”,则为“志业社群”。当然,“职业”本身也含有“志业”的成份在内。
3有关规则的“意义”及其“赋予”性质,参详下述“现实性与现世主义”一节。
4参详后述“价值性与世俗信仰”部分。
5o.w.霍姆斯著、许章润译:“法律之道”,载《环球法律评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01年秋季号,页322以下。
6同上,页322。
7同上,页322。
8alfredthompsondenning,theroadtojustice(london:stevensandhaynes,1955),at6-7.
9有关于此,详下述“现实性与现世主义”一节的相关论述。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2,页32。
11以上详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页24、32-3。
12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页67。
13亨利•梅茵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页15。
14以上分别引自梁漱溟:《乡村建设理论》(1937),2:181,186,259,267,314;《中国文化要义》(1949),3:123;“与丹麦两教授的谈话”(1934),5:571。以上两著均收于《梁漱溟全集》(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1992)。
15有关于此,参详拙文:“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梁漱溟法律思想研究之一”,原刊《中外法学》(北京:北京大学)1998年第6期,收见拙集:《说法活法立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特别是页23;舒国滢:“西方法治的文化-社会学解释框架”,载《政法论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第5期;胡玉鸿:“人的模式构造与法理学研究”,载《中外法学》(北京:北京大学)2000年第5期。
16王伯琦:“当今中国法律二大问题的提出”,原刊《法律评论》1955年第21卷,第11-12期,收见氏著《王伯琦法学论著集》(台北:三民书局,1999),页294以下。
17笔者在“法意阑珊,不得不然”,一文中,将此“不得不然”归结为四个方面,即:第一,不得不以规则委屈事实。第二,任何有关法意和法制的设置与设想,必无以回避“中国问题”与“人生问题”,从而无以回避人生与人心的纠缠;另一方面,却又暂时不得不罔顾,甚至有意回避之,以一种单线突进的姿态,求突破求超越;第三,任何有关法意和法制的设置与设想,都是一种寻求和建构合法性的尝试和努力,同时却不得不以摧毁已然累积的、作为事实先行存在的合法性为代价;另一方面,对于既有合法性的摧残,反过来害及亟欲确立的新的合法性本身,结果常常是两败俱伤。而虽则如此,却不得不如此。第四,任何有关法意和法制的设置与设想,都不得不在现代性与后现代性话语的纠缠中踯躅而行,无以回避同时来自现代性甚至“后现代性”的种种追问。详《读书》(北京:三联书店)2001年第6期,页86-94。
18关于这一历史时段,参详拙文:“法律:民族精神与现代性”,载《中外法学》(北京:北京大学)2001年第5期,页513以下。
19唐德刚:“九十年后回看辛亥革命和孙中山”,载《明报月刊》(香港)2001年第10期,页41-5。其完整的原文是:
辛亥革命是中国近现代政治、社会、文化转型史上一个伟大的里程碑,它既不是转型的起点,也不是转型的终点。它距终点还有好几站要走,所以辛亥革命不是“革命尚未成功”的失败革命,它是一场极其成功的革命运动,只是中间性的成功有其限度而已。
20这十六部《宪法》是:
1.1932年《临时宪法》,颁行时段:1932年6月27-12月10日;
2.1932年《宪法》,颁行时段:1932年12月10日-1946年5月9日;
3.1946年《宪法》,颁行时段:1946年5月9日-1947年11月8日;
4.1947年《临时宪法》,颁行时段:1947年11月9日-1949年3月23日;
5.1949年《宪法》,颁行时段:1949年3月23日-1951年11月29日;
6.在1932年《宪法》基础上修订的1952年新《宪法》,颁行时段:1952年3月8日-1958年10月20日;
7.1959年《宪法》,颁行时段:1959年1月28日-1968年6月20日;
8.1968年《宪法》,颁行时段:1968年6月20日-1971年11月17日;
9.1972年《宪法》,颁行时段:1972年12月15日-1974年10月7日;
10.1974年《宪法》,颁行时段:1974年10月7日-1976年10月6日;
11.1976年《宪法》,颁行时段:1976年10月22日-1977年10月22日;
12.1977年《宪法》,颁行时段:1977年11月9日-1978年12月22日;
13.1978年《宪法》,颁行时段:1978年12月22日-1991年2月23日;
14.1991年《宪法》,颁行时段:1991年3月1日-1991年12月9日;
15.1991年《宪法》,颁行时段:1991年12月9日-1997年10月11日;
16.1997年《宪法》,颁行时段:1997年10月11日以还。
在67年的时间内陆续颁行的16部《宪法》中,寿命最长的只有十来年,最短的不过五个月。具体情形,参详thanetaphornsuvan,thesearchfororder:constitutionsandhumanrightsinthaipoliticalhistory,anunpublishedpaperpresentedto“theinternationalsymposiumonconstitutionandhumanrightsinaglobalage:anasia-pacificperspective”,anu,canberra,australia,1-3december2001.并参详bivitrisusanti,constitutionandhumanrightsprovisionsinindonesia:anunfinishedtaskinthetransitionalprocess,id.;有关印度的情形,详见d.n.gautam,fiftyyearsofindianconstitution(newdelhi:manakpublicationsltd,2001).
21蔡枢衡:《中国法律之批判》(上海:正中书局,1947),页。
22王伯琪:《民法总则》(台北:国立编译馆,1963),页18。并详氏著:“当今中国法律二大问题的提出”,原刊《法律评论》1955年第21卷,第11-12期,收《王伯琪法学论著集》(台北:三民书局,1999),页294以下。
23梁漱溟:“谈中国宪政问题”,收见《梁漱溟全集》(济南:山东人们出版社,1988-1992)第6卷,页494。
24同上。
25张孝若:《南通张季子先生传记》(上海:中华书局,1930),页138。
26转引自上揭梁漱溟“谈中国宪政问题”一文。
27《时报》:光绪三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论朝廷欲图存必先定国是”,见《东方杂志》(上海)第1年第7期。
28日俄宣战后,当时的驻外使臣孙宝琦、胡惟德、张德彝等,于光绪三十年甲辰二月七日联名奏请变法。驻法使臣孙宝琪奏请立宪,称日本变法立宪而强,而“欧洲各国,除俄与土耳其外,皆为立宪之国而尤以英德之宪法为最完备,此英德两国所以能俯视列强。”(孙宝琪:“出使法国大臣孙上政务处书”,见《东方杂志》第一年第七期,“内务”第80-5页)。此后,驻英使臣汪大、驻美使臣梁诚,以及部分朝臣疆吏,亦奏请立宪。与此同时,各种社会舆论也纷纷造势。《中外日报》、《东方杂志》均称,日俄之战,立宪与专制之战也。“使以日俄之胜负为吾国政体之从违,则不为俄国之专制,必为日本之立宪。”因为,“此非俄日之战也,乃立宪专制二治术之战也”(“论日胜为宪政之兆”,《东方杂志》第2年第6期,第12期)。有关于此,荆知仁先生《中国立宪史》(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页90-6页,载论详备;并可参阅庄吉发:“于式枚与德国宪政考察”(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编《近代中国历史人物论文集》,1993年)。另详该所1981年编《中国近代的维新运动──变法与立宪研讨会文集》,以及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版)。
29参详荆知仁:《中国立宪史》(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页71。
30梁漱溟:“谈中国宪政问题”,收见《梁漱溟全集》(济南:山东人们出版社,1988-1992)第6卷,页495。
31梁漱溟:“1978年政协会议期间讨论宪法时的发言”,收见《梁漱溟全集》(济南:山东人们出版社,1988-1992)第7卷,页458。
32同上,页456。
33“政协宪法”颁行四十周年之际,在“我国行宪的困境与难题及其解决之道”一文中,李念祖教授总结行宪的问题有三大类:制度与现实的龃鼯、宪政成长的社会条件不足,以及文化传承的负面影响,可与正文所述对勘。该文收《行宪四十周年纪念专辑》(台北:行政院新闻局辑印,1987),页7-12。
34萧公权:“宪政的条件”,原载《独立评论》第238号(1937),收氏著《宪政与民主》(台北:联经出版公司,1982),页22-6。
35参详拙文:“宪法与帐单”和“抗战前后的两种宪法观”,收见拙集《说法活法立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页81-94,95-108。
36萨维尼著、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页24。
37同上,页32-3。
38同上,页86。
39同上,页7。
40参详拙文:“民族的自然言说”。该文为拙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的“中译本序言”,节本发表于《读书》(北京)2001年第12期,页136-42。
41详王伯琪:“当今中国二大法律问题的提出”,原刊《法律评论》1955年第21卷,第11-12期,收见氏著《王伯琪法学论著集》(台北:三民书局,1999),页297。
42王伯琪:“法律上实务与学说的距离”,同上,页220。
43详alanwatson,theevolutionofwesternprivatelaw(baltimoreandlondon:thejohnshopkingsuniversitypress,2001),页264。
44梁漱溟先生的原话是:
本来社会秩序(一切法制礼俗),都是随着社会的事实(经济及其他)产生,而使这些社会事实走得通的一个法子。所以二者通常总相符底。
由此,漱溟认为在事实、秩序和人类意识这三者之间,遂出现了三者情形:一是彼此基本协调,这是常例。第二种情形是:
有时事实进步或变动了,而秩序未改,便成问题;此时意识就会出来调整一下,使秩序复与事实相符顺。
在漱溟看来,这也是一种常例。即便“事实已大不同于前,而秩序尚顽然如旧;秩序不复是让事实走得通的法子,转而成了一种强硬的桎梏,则必爆发革命”,从而在新的事实基础上达成新的协调的“革命性”调适,也还仍然算是常例。但是,在漱溟看来,鸦片战争以降的“中国情形,乃出这三种常例之外!”真正是五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以上详氏著:“中国党派问题的前途”,收见《梁漱溟全集》(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1992),卷6,页578。
45关于中国的农村、农民和农业问题,参详温铁军的诸多有分量的论述。并参详于建嵘:“在农民反抗的背后——湖南农村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和分析”,见网页/luntan/china/showcontent。该文节本载《中国农村观察》2001年第4期,题为“利益、权威和秩序——对村民对抗基层党政群体性事件的分析”。并参阅氏著《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镇政治结构的变迁》(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46martinkrygier,“lawastradition”,ins.panouetal(eds),philosophyoflawinthehistoryofhumanthought–12thworldcongressproceedings),stuttgart:franzsteinerverlagwiesbadengmbh,p.180.
47许章润:“宪法与帐单”,原刊《读书》(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第3期,收见拙集《说法活法立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页81-94。
48alanwatson,theevolutionofwesternprivatelaw(baltimoreandlondon:thejohnshopkingsuniversitypress,2001),页258-9。
49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卷,页157,转引自尤尔根•哈贝马斯著,刘北成、曹卫东译:《合法化危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页126。并详林荣远译氏著《经济与社会》(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页61—6,68。并请对照前述“规则性与规则意识”部分霍姆斯氏有关法律的“确定性”反映了人们的“信仰”因素的论述。
50关于宗教文明秩序、道德文明秩序和法律文明秩序的分梳,参详余兴中:“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载高鸿钧、江山主编:《清华法治论衡》(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页31-44。
51如哈罗德•伯尔曼在1999年接受《二十一世纪》采访时即曾指出,晚近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主要表现为法律的“认同感和目标的失落,以及它的历史性质(它的过去和未来)的丧失”,亦即对于法的德性之维和历史之维的漠视甚至抛弃,而对法律传统的尊重原本是西方文化“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该谈话录“展望新千年的世界法律”,由林立伟译载《二十一世纪》(香港:中文大学)1999年第4期,页9-10。
52原刊《比较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第1期,收见拙集《说法•活法•立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页275-97。
53georgef.w.hegel,philosophyofhistory(newyork:doverpublications,1956),at209-19.
54robertomangabeiraunger,lawinmodernsociety:towardacriticismofsocialtheory(newyork:thefreepress,1976),at91,99-100.
55salmondonjurisprudence(london:sweetandmaxwell,1966),12thed.,at12.
56davidmamet,writingsinrestaurant,转引自sanfordlevinson,constitutionalfaith(princeton,newjersey:princetonuniversitypress,1988)卷首题词页。总统日(president’sday)是美国总统华盛顿和林肯的出生纪念日,在每年二月的第三个星期一,为多数州的法定假日。
法律职业范文篇6
关键词:近代法律职业;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司法改革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法律职业是指直接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各类职业的总称,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学术界对其的定义为:“指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具备法律预先规定的任职条件、取得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而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一种社会角色。”①西欧早在12-13世纪就已产生了职业法官和职业律师,这标志着西方法律职业的兴起。而在中国古代,虽有州县官员、刑幕以及讼师等人员的存在,但却“没有孕育出一种具有正当性和专业化的法律家阶层”②,具有近代意义的法律职业也就不可能产生。从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对中国近代法律职业的生成过程及其对社会的影响,尚是学术界较少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对中国近代法律职业的生成契机、发展过程及其影响做一探析,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研究。
一、近代法律职业的生成契机
20世纪初,随着传统社会的不断解体以及中西文化的冲突与交融,中国社会正面临着“千古未有之变局”,这为法律职业的兴起提供了一个极好的契机。首先,人们的从业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中国封建社会,负责地方司法事务的主要是州县官员。但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传统体制,使得科举出身的官员很难有精力专注于司法审判事务,他们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者,实际处理地方司法事务的则是州县官员的助手——刑名幕友。而在民间社会,普通民众出于诉讼的需求,往往需要依靠那些掌握一定法律知识、了解基本诉讼程序的人为其提供诉讼咨询、讼状或与官府进行交涉,这类帮助他人打官司的人逐渐形成为一个专门的职业——讼师。可以说,刑名幕友与讼师是当时真正以法律为职业者。他们的存在,正如夫马进所言,“不懂法律知识的官僚需要雇佣幕友来对抗人民和胥吏、差役,同样不懂法律知识的民众需要雇用讼师与官僚和胥吏、差役对抗”①。在“学而优则仕”的传统社会,刑名幕友与讼师多是科举落第、仕途落魄的知识分子,他们选择这样的职业,是迫于生计不得已而为之的结果。虽然,他们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不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对其多抱着一种否定的态度。②在许多人看来,他们是导致吏治腐败、司法不公的根源所在。习律者在社会上的地位,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说,“政治上无出路,不可能做大官,因此不受鼓励,为人所轻视”③。人们对法律职业的轻视,一直延续到清末。在鸦片战争以后,随着传统社会的解体以及中西文化的交融,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一点,很明显地表现在对职业的选择上。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社会各阶层的分化与流动不断加剧,以往为人们鄙视的商行、报馆、新式学堂等孕育出近代中国第一批新式职业人,这对传统职业观念是一个极大的冲击。同样,传统法律职业也面临着新的生机。1905年,清政府废除科举制度,使得众多为取得功名而以科举为业的举贡生监人员失去了原有的晋身之阶,他们必须寻找新的入仕之途,而投身法政在当时无疑是一个极好的选择。同时,随着清政府法律改革步伐的不断扩大,对新式法政人才的需求也极为迫切。由此,过去对个人仕途毫无帮助且社会地位低下的法律职业,摇身一变而成为社会上的热门职业。其次,法律改革为法律职业的兴起创造了条件。清末的法律职业之所以能够吸引如此众多的知识分子,是和新政时期的法律改革分不开的。1902年,清政府命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④。自此,清末的法律改革全面展开。随着法律改革的不断深入,新兴法律职业的出现已具备了基本的条件。1.新律的颁行,为法律职业的兴起提供了制度保障。自1903年修订法律馆设立以后,清政府在改订旧律的同时,还以西方及日本为师,颁行了一系列与近代社会变迁相适应的新法规。新律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了人们的传统法律观念,为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这种变化,同样为法律职业的出现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如1909年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实施细则》等,都对律师、律师辩护以及法官、检察官的选拔、任用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有力地推动了清末律师制度、法官制度的确立。2.司法与行政的分离,促成了对法律职业者的实际需求。清末法律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促使司法与行政的分离,实现司法独立。为此,清政府于1906年改革中央官制,将刑部改为法部,专管司法行政事务;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专管司法审判。同时,将地方上的司法事务从州县官的职责中剥离出来,设立各级审判厅及检察厅,专司地方司法事务。地方各级审判厅及检察厅的设立,促成了对专门法律人才的极大需求。根据法部的估计,至1912年,“府厅州县各级厅同时成立,需用推检已达万人,此后乡镇所需员数犹不与焉”①。由此可以看出,法律职业与实际从业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供需矛盾,这种状况,极大地刺激了人们学习法政的热情。清末法政留学以及国内法政教育的蓬勃开展,即为这一矛盾的外在表现。庞大的法政学习队伍,是清末法律职业兴起的社会基础。3.近代法律教育的兴起,为法律职业的人才培养提供了可能。在中国古代,像刑名幕友和讼师这样的法律从业者,其法律专业知识的获得,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前辈的言传身教以及实践经验,“幕友的训练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性的,而不可能培养法律家阶层所追求的法律的内在逻辑,诸如案件处理所依据准则的一致性,法律思考与道德思考的适度区分,等等”②。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一状况发生了改变,西方法律教育的培养模式成为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主流。除了大批的法政留学生以外,清政府在全国建立了许多法律教育机构,包括国立大学的法律院系③、法政学堂、司法研究所、法政讲习所、法官养成所等,以培养法律改革所需的专门法律人才。这些法律教育机构的入学资格、授课方式、所学课程等,都是为了配合法律改革对新式法律人才的需要。他们的存在,是清末法律职业获得专门教育的重要保证。
二、近代法律职业的形成与发展
清末司法改革的一大成果,就是培养了大批具有近代法律知识的专门人才。通过对这一群体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已经具有了近代意义的法律职业者的许多特征: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通过考试取得从业资格,等等。他们的出现,标志着具有近代意义的法律职业在中国的诞生。(一)法律职业教育的开展随着地方各级审判厅的开办,清政府对专业法律人才的需求日益迫切。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清政府开展了大规模的法律职业教育,其主要的法律职业教育机构有以下几种。1.法政(法律)学堂。清末法政学堂之设,并不是为了培养专门的法律职业人才,而是为了适应宪政改革对法政人才的需求。这一点,从1905年开办的京师法律学堂就可以看出来。根据其章程,法律学堂“以造已仕人员,研精中外法律、各具政治智识、足资应用为宗旨,并养成裁判人材”。④随着地方各级审判厅在各省的开办,司法审判人员极度缺乏,各地法政学堂开始重视对司法审判人才的培养。如广西省法政学堂自1909年起,“酌加授业时刻,并加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两项。讲习科则加入商法、民刑诉讼法等科,以期毕业学员堪备司法各官之选”⑤。云南省法政学堂于1909年4月增设司法讲习科,以储备急需的司法官吏。⑥2.司法(审判)研究所。在各省法政学堂添设司法专科的同时,培养审判人才的专门教育机构——司法研究所也在各地相继成立。以当时较有影响的江苏司法研究所为例,该所之设,并非为了普及法政知识,而是“为预备审判人材起见”。所内设有所长、庶务兼会计、书记兼收发、教习等人员,学员分甲乙两班,各招50人。该所教授的课程,甲班为大清律例、光绪新法令、法学通论、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各国审判厅编制法、折狱便览等十五种;乙班所学课程除了甲班所学的十五种以外,还增加了监狱细则、公牍格式及装叙方法两种。①该所聘请的教习,既有系统学习过近代法律知识的法政优等举人及日本法政毕业生,还有实践经验丰富的刑名幕友。②从其开设的课程来看,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能够贴近司法实践。上述情况表明,此时的司法研究所,已经具备了培养专门司法人才的基本条件。3.临时法官养成所。根据清政府的规划,各省府厅州县各级审判厅应于1912年一律成立。然而,在时间如此急迫而审判人员又极度缺乏的情况下,光靠各地法政学堂和司法研究所的培养,远远不能满足国家所需,1910年的第一次法官考试极为明显地反映了这一点,由于报考条件的限制,应考和考试合格人员极为有限。为此,清政府于1911年要求各省设立临时法官养成所,以便培养司法人才。《临时法官养成所章程》对报考的资格、考试科目、所学课程、学制等作了具体的规定。③在章程颁布后,各省纷纷设立临时法官养成所,作为职业法官教育的重要机构,如京师法政专门学堂附设临时法官养成所、江汉学堂法官养成所、江苏省临时法官养成所、贵州宪群学堂附设临时法官养成所等。在各地临时法官养成所纷纷成立的同时,由于“地广费多,仅恃公家筹办,官力仍虞不逮”,清政府积极鼓励私立临时法官养成所的发展。法部奏请在京师、省会及交通便利繁盛商埠之地,“凡遇呈请私立法官养成所暨附设监狱专修科者,查系确遵部章,经费充足,无不准予立案”。④为了保证教育质量,法部拟定了考核章程十条,以便加强对私立临时法官养成所招生额数、学费、教员学员资格、班数、课程、讲义、学期考试等方面的管理。⑤不仅是法官,其他的法律职业也正逐步走向职业化教育的道路。清末,随着司法改革的开展,审判方式和诉讼程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再加上中外交涉的频繁以及会审公廨的示范作用,使得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显著。这一现象也引起了清政府的重视,开始关注律师的职业教育问题。1910年,法部通咨各省预备律师人材⑥,并议设辩护士研究所,“招考与法官同等资格之人员入所肄业,俟全国审判厅一律办理完全时,由部分别派往试充辩护士”⑦。在地方上,1910年广东省于司法研究馆“遴选法政毕业生数十人,专开律师研究班,以资练习”⑧。1911年,湖北省“于法政学堂附设辩护士养成所,以高等小学毕业及法政得有修业文凭者为合格,招生两百名,俾毕业后即作为民刑诉讼之辩护士”⑨。江苏省为造就律师人才,“在法政学堂内加添律师课学一门,俟毕业时派员试验合格者,即另给律师毕业文凭,咨送司法衙门考验录用。”其考试科目包括大清律例、刑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⑩这一时期,处于法律职业边缘的监狱管理人员也逐步纳入了职业化教育的轨道,如在法政学堂添设监狱学专科、罪犯习艺所内附设监狱官吏养成所、新式监狱附设监狱学堂、临时法官养成所招考监狱专修科学员等。(二)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确立具有近代意义的法律职业的形成,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必须通过资格考试取得任职资格并从事专门的法律工作,即必须建立法律职业的准入制度。从清末职业法官的选用来看,已经采用了这样的标准。以下我们从职业法官的资格考试和任用两个方面予以分析。1.职业法官的资格考试通过考试选拔所需的审判人员,是审判厅创办之初的常用方法。如天津审判厅在开办后,“所有两厅及谳局办事人员,就平日研究谳法暨由日本法政学校毕业回国之成绩最优者,并原有府县发审各员,先令学习研究,试验及格,按照分数高下,分别派充”①。广东省则是将法政学堂附设审判研究所毕业考试合格人员,“按照班次,核其成绩高下,挨次委署”②。这类考试,只是各地选拔审判厅办事人员的一种手段,还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官考试,更没有形成为一种考试制度。1910年2月,清政府颁布了《法院编制法》,对其中涉及的法官问题,宪政编查馆指出:“拟请饬下法部,嗣后于考试任用各项法官时,务须钦遵颁定暂行章程,严切奉行,不得稍存宽假。……凡非推事及检察官者,未经照章考试,无论何项实缺人员,不得奏请补署法官各缺。”③这样,清政府第一次以国家法令的形式,规定选任法官的前提条件是必须通过专门的法官资格考试。在《法院编制法》所附的《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中,对法官考试的办法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此后颁布的《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施行细则》十二章五十一条,对法官考试的考试地点、监考官的选用、试卷拆封、报考办法、考试时间、考试等第、考试经费等作了详细的解释。④随着《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以及《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施行细则》的颁布,中央和地方都开始了法官考试的筹备工作。⑤然而,在筹备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尤其是应试资格,由于符合条件的人太少,成为各界议论的焦点。法部也意识到了这一点,经过慎重考虑,将应考资格进行了调整,在原有基础上放宽了法官考试的应试资格,但只限于当年的法官考试。⑥1910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第一次全国范围的法官资格考试在京师举行。⑦这次考试,清政府极为重视。除了派遣专人担任本次考试的监临官和襄校官外,还根据考生的籍贯实行分场考试(头场和二场),考生必须按照分省日期,“于是日黎明便衣携带笔墨,分赴学部考院东西场门,照牌开名次听候点名给卷,鱼贯入场,毋得迟误。其取结投考者,仍邀集出结京官到场识认,均由本部派定专员核对像片,相符方准入场。如查有顶替冒名诸弊,应即从严惩办以杜弊端而昭慎重”⑧。10月22日,法部公布了此次法官考试的录取结果,“计取最优等八十三名,优等一百九十三名,中等二百八十五名,共取中五百六十一名”⑨。再加上四川、广西、贵州、云南、新疆、甘肃六省的录取人员280人①,则此次考试全国录取的法官已达841人。2.职业法官的任用在审判厅创办之初,地方法官的任用基本上是按照《拟定各省城商埠各级审判厅筹办事宜》中所规定的,“推事、检察官各员,由督抚督同同按察使或提法使认真遴派品秩相当之员,或专门法政毕业者,或旧系法曹出身者,或曾任正印各官者,或曾历充刑幕者,或指调部员,俱咨部先行派署”②。由于地方各级审判厅的法官人选在很大程度上都控制在各省督抚手中,使得地方上的职业法官任用出现了种种弊端,或任人惟亲,或行政官兼任,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在地方上的推行。随着《法院编制法》《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以及《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施行细则》的颁行,清政府对法官的任用作了新的规定,要求以后法官的任用必须通过职业资格考试(部分免试的除外)。通过第一次考试者,分发到地方以下审、检各厅学习,学习期(两年)满后通过第二次考试者,才能作为候补推事或候补检察官分发地方。③1910年8月,法部拟定了《法官分发章程》十四条,就本届法官考试录取人员分发京外各厅学习的事宜作了具体的规定。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防止法官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亲属以及关系人谋取私利,法部还建立了法官分发的回避制度。④在职业法官准入制度确立的同时,中国的律师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1906年4月25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奏呈《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在该草案的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有“律师”一节,专门规定了律师的执业资格、职责、注册登记以及违纪惩戒等,虽然,《大清民事刑事诉讼法草案》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得以实施,但律师制度的构想在当时已是一大进步。1907年12月清政府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律师方面虽无专门规定,但在“诉讼”章节中允许实行和代诉制度,为律师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10年2月颁布的《法院编制法》,则对律师以及辩护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这标志着近代律师制度已在我国初步确立。1911年1月,在新修订的《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以及《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律师的辩护和制度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其涉及的内容,包括辩护人的资格、费用、权限及效力以及诉讼辅佐人等。从上述诉讼律草案的发展变化我们可以看到,清末的律师制度经历了一个从初步设想到制度建构的逐步渐进过程,这是清末近代法律职业兴起的一个重要表现。
三、近代法律职业对社会的影响
法律职业范文篇7
[关键词]法治,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
罗马法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专业化程度的增强,出现了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他们专门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问题,并通过回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解答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形成了一套关于法律的系统知识。这一批法学家和法律顾问就成为历史上最早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原始内涵,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由此滥觞。它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分工明细化的必然结果与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们观念的变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容也随之有所变化。我国在法制改革和法治进程中,强调法律制度律构的同时。,也更加重视法律运作者的职业化造就,使法律职业内部不同部门的法律工作是各自独立的完全不同类型的法律工作,从而承担法治的重托,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性质界定
1.法律职业共同体内涵的界定
对于职业,韦伯在《法律与价值》一书中指出:“职业不仅是一个赖以谋生的手段,它也成为一个人在社会上找到并保持一个位置的根本方式,成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1]现代汉语词典把“共同体”定位于: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2]那么,不言而喻,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指以法律连接起来的具有相同的语言、知识背景、专业层次的人们结成的职业集体,又可简称为法共体。当然,在不同国家,它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有所不同。
在西方国家,它指从事法律工作的一切人员,包括法学教师、公证人员、律师以及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也有时它专指律师。在我国学术界,由于确认条件和标准的不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也并不一致。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法学教师、法学研究人员;狭义上讲,它专门指从事执法、司法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所谓的公检法人员)。
以笔者之见,鉴于“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属性以及传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界定,不妨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如下:法律职业共同体就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是现代社会中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人。他们有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认同、共同的理想、共同的目标、共同的风格、气质。使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一个独立的共同体即法律职业共同体。
大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证人员被划归法律职业共同体并无异议,对于法学学者就不那么“苟同”了。其实,如果我们把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人员们看作是法律的严格解释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事实上是怎样,那么法学学者就是法律宗旨的探求者,他们所关心的是法律应该怎样,他所做的就是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正确地使用法律的术语提出自己的看法,使法律的原则和正义保持一致,使法律尽可能确定并必须正义。如果说生命会因为灵魂的升华而灿烂,那么法律也会因为思想的飞跃而进步。一部富于先进观念的法典所带给人们的,决不仅仅是法律本身,更是昭示了震撼人心的法律精神和正义力量。[3]法学学者的任务即在于此,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时代的跃动,观察每个个人的具体命运,思考法律所应该做的和能做的是什么,以法律的精神和正义的力量为时代的发展和个人的权利提供完美的诠释和保障,因此,无论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罪刑法定”,无论是“罪刑相适应”还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无不渗透着法学学者追求进步的思想、探求完美的立法、走向正义的完美之路的拳拳之心。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把法学学者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排除。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探微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性质,由于学者各自的理论兴趣与现实关怀有异,学界亦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职业共同体首先是法律语言的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实际上依赖一种法律话语,是围绕着法律话语、进行法律语言交流的共同体。所有做这种特定工作的人都是按照某种特定的法律话语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他们的思维方式与生存方式全部都是与该种语言形式联系存一起的。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利益共同体。我们要把法官、检察官设想成经济人,如果不这样,设计的制度就将失败。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的运行,在于法官、检察官的利己行为如果合法能有最大收益,如果背离法律,收益就是负的。只有共同的道德、理想不足以支撑有效的制度运行。还有的学者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最主要的是法律职业专业化,因为在现代中国还没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可能有很多人在从事与法律相关的工作,但是很难在科学的意义上说他们在从事法律职业,这是由于从古至今我们所有的“法律职业”还是依附于权力,而只有当“法律职业”处于法律支配之下,实现专业化,法律职业共同体才能形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鉴于我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的界定,法律职业者也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徒有理想、道德难以支撑其处于世俗社会所面临的重重压力。它首先是而且应该是一种谋生的手段,只不过是其从事的职业的特殊性使我们的认识发生了些许的模糊与偏差。不过也正是因为其职业特殊性,使其在现代乃至当代社会担负着重大而艰巨的历史使命。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必要性
纵观西方法学史的风风雨雨,我们不难发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兴衰往往成为法治兴衰的晴雨表。尽管我们很难从西方法治发达史中清晰的剥离出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集体贡献,但毫无疑问,如果舍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智慧与努力,西方即便不至于陷在中世纪黑暗中不能自拔,也绝不会有今天的辉煌。一代接一代的法律职业人前赴后继,游说法治,促成法治观念的普遍确立,法学也因此名正言顺地成为社会科学的宠儿;法律学人通过悄悄的革命,不断膨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功能,使其社会地位越来越高,委实令其他共同体惊羡不已。
不过在我国,法律职业专业化是近10年间才被热烈讨论的话题。长期以来,我国有法律职业,无法律职业专业化,取而代之的是法律职业的行政化倾向。比如,人们习惯上把公检法放在一起,称之政法战线。而按专业化标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公证师同属法律职业。
法律职业行政化表现在法官、检察官、律师长期的行政管理模式。而目前,法院、检察院由同级政府掌握其人权财权,法官、检察官的行为模式也是行政化。法官、检察官通常承担不少完全是法律专业之外的工作。这种长期以来的法律职业行政化或者说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给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权威带来了很多危害。(1)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使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无法建立。(2)增加了司法行为的任意性。由于法官、检察官没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没有相同的法律信仰、思维模式,价值标准不一样同一个案子在不同地方审理,常常出现不同结果。(3)使法律“职业集团”失去凝聚力。法官、检察官、律师从不同入口进入法律职业,不享有共同的职业规范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没有法律职业尊严感,不能为职业的独立和尊严而共同努力。
2.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可行性
尽管宋功德先生那本专著《法学的坦白》颇受争议,但相信读者对其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动因的分析却不能产生任何怀疑。他指出:一个社会共同体之所以会出现,必然要受某种来自国家或者市民社会“需求”的促动;一个社会共同体之所以会现实的存在着,乃是因为他能满足国家或者市民社会的某种“需求”。[4]
法律职业共同体产生的条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要具备四个要素:专业知识体系或者专业特性的强化;法律信仰的确立;法律职业教育的系统化和强化;司法的真正独立。有的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内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必须依赖多方面的条件,具备多个相关的要素。这些条件或者要素包括国家法制发展的水平、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确立、一体化法官培训机制的建立、法律职业者规模化程度、法律职业者群体职业理念的形成等等。
但笔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产生不外乎三个基本条件:其一是经济条件,即商品经济或者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展。其二是政治条件,即民主政治。其三是思想条件,即法治观念和相应的法律文化水平的发展。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健全,以及人们法治观念的普及、更新和提高,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具备的条件业已完善。
三、建构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途径
首要的问题是,建构什么?我们要建构的显然不是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体”。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实体,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本质上乃是“想象的共同体”。试图建构“实际”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即使不是一种“致命的自负”,也是对实然和应然关系的混淆。所以,需要加以建构的对象乃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和职业认同,也就是共相问题。明白这一点对我们地法律职业共同体地建构尤为重要。
其次,怎么建构?本文从制度层面和推进力层面给出一些尝试性的分析。
从制度层面来讲,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首先应立基于对传统资源的转化利用。法律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传统和现代性的关系,试图割裂二者关系的做法是肤浅和片面的。罗荣蕖在《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现代化进程》中指出:传统与现代性是现代化过程中生生不断的“连续体”,背弃了传统的现代化是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化,而背向现代化的传统则是自取灭亡的传统。[5]从西方经验来看,建立在理性假设和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法治模式并非完美无缺,已经遭到各种后现代主义者的反思和批判。如果我们义无反顾地拥抱工具理性,必然会面临西方国家同样的困境。在宗教信仰缺乏和实用主义盛行的中国,如果过分强调工具理性,法律职业者就可能成为现代铁笼的编织者。特别是在社会赋予法律人某种程度“立德”使命的微妙情况下,更不该如此。
李泽厚先生指出的新一轮的“儒法互用、礼法交融”[6]或许是个值得努力的方向。这个模式区分了“社会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社会性公德指现代生活所赖以维持的共同原则、规范、秩序、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是具有很强他律性的规范伦理。宗教性私德是追寻“善”的自律性极强的美德伦理。在明确区分二者的基础上,再研讨“宗教性私德”对“社会性公德”的范导和渗入。这个思路和涂尔干为社会“失范”开出的药方有互补作用。在涂尔干那里,要消除社会的“失范”状态,必须重建集体意识和社会规范。而各种法人团体即职业群体以及职业群体层次上的集体意识形态和行为规范(职业伦理和职业规范)的建设,对于消除社会“失范”状态,重建社会秩序具有关键的意义。涂尔干主张建立一个以职业群体为支点的“合作社会”,其关键性工作必须通过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特殊层次——职业群体和职业伦理的层次上来进行,从而促成“道德个人主义”的实现。[7]
“假如没有道德,就不会有人类共同体,从而也不会有人类生活”。[8]笔者认为,作为职业社群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成为社会性公德和宗教性私德的中介。法律人必须首先成为社会性公德的代表。同时由于传统的惯性,他们生来即处在世俗格局之中,具备天然的宗教性私德的基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应该立足并超越世俗格局。这并不是要求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过程中向习俗低头,而是要求法律人首先成为一个本土的社会人。这是在中国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处理的首要问题。
基于此,我们展开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性的建构和非制度性的建构。制度性建构主要包括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其中,法学教育是源,是构建法律人价值认同的最终容器。它通过法学院、职业培训等形式培育和固化法律人的基本价值共识,并使其深化和发展。统一司法考试是对法律人价值认同的社会认可,表明社会认同法律人拥有一套与众不同的价值体系,从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产生激励的作用。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不能偏废。二者应为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双翼,必须有机地加以结合。需要警惕的是,由于统一司法考试的利益相关性,往往使得急功近利者对司法考试产生过度热衷,助长司法考试的产业化的倾向。如果听任这种趋势蔓延,将会造成学法律就是为了通过司法考试的路径依赖,这必然会给法学教育以严重影响,造成法学教育的“空洞化”。因此,必须注意协调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之间的关系,逐步改革统一司法考试,将法律价值认同融入其中,而不应使其成为单纯的“记忆力比赛”。[9]
非制度性建构是指通过示范,宣传等方式潜移默化法律人的价值观,从而在社会场域上固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我们可以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制度性建构视为硬性的建构,而非制度性建构则是一种软性的建构。非制度性建构的重大意义在于使法律职业共同的形成带有自生自发的色彩,从而减少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中的阻力。因为虽然任何共同体认同都是在社会过程中建构而成,但共同体认同一旦形成,便要极力掩盖自身的建构本质。唯有如此,被建构而成的共同体,才能以“自然”状态展现,获得天然的合法性。可见,非制度性建构在这里起了一种润滑剂的作用。
从推进力层面来看,既然我们要建构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相,那么学者,特别是法学者将起到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笔者认为,先有法学共同体,后有法律职业共同体。如果学者们无法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相问题上达成共识,是无法期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的。同时,学者通过著书立说,促使这一共识意识形态化。正如韦伯指出的:无论在何处,以促进理性化国家为发展方向的政治国家一概是由受过训练的法律学家发动的。[10]学者在制度性建构和非制度性建构中均有很大的作用。在制度性建构中,学者作为施教者,灌输法律职业伦理,塑造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认同。在非制度性建构中,学者通过著书立说,影响舆论,宣传法治理念,影响和塑造社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可,从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产生激励作用。
四、结语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过程不仅是向法治社会的演进过程,也是我们自身生活方式的变革过程。因为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所进行的法治化过程,是在以日常生活中对法治的欲求为基础的生活方式的变化中展开的,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依赖于日常生活方式变化的可能性并在这种变化过程中完成。而且,也由于社会生活促使法律职业者们站在了推进社会变革之前沿,因而这一群体也被要求成为驾驭现实生活信念的先进群体。如果通过他们的努力,能够促使人们加深对制度环境和生活变化的理解,使人们普遍达成对法律的共识,从而有一个稳定的心态对制度变迁和生活方式变革的方向有所预期,这样不仅能降低社会变革的成本,而且能促进生活的改革、国家的改革以及人们观念的更新,无疑又会大大加快社会变革的速度。可以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国家的形成是相辅相成、同生共长的。
时代给法律职业者们营造了氛围、提供了机遇但又提出了挑战。迎接挑战,弘扬法律精神,打造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法治社会,这应成为法律职业者的整体心态和当然信心。我们正面临着两种现实,一种是生活中的一切正日益连为一体:社会与自然,公民与国家,心灵与肉体,人与人,人与动物,国家与国家等等;另一种是人类本质上又是一种精神性的存在物,需要意义、目的、满足感、归属感以及所有宗教一直在致力灌输给我们的各种理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应运而生将把这两种现实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从而法律因为有了法律职业者而有了生命力,法律职业者因为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具有了理想和归属感,而法治因为有了法律职业共同体才具有了灵魂。让我们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欢呼和呐喊吧!
注释:
[1]马克斯·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现代汉语词典》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年。
[3]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治与社会发展》2002,(6)。
[4]宋功德:《法学的坦白》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5]罗荣蕖:《现代化新论——世界与中国现代化进程》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
[6]李泽厚:《历史本体论》北京:三联书店,2003。
[7]谢立中:《现代性的问题及处方:涂尔干主义的历史效果》社会学研究,2003,(5)。
[8]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法律职业范文篇8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它的前身是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和律师资格取得制度。为了统一法律职业准入标准,20*年法律授权司法部组织实行全国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通过考试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而获得准予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基准条件,可以选择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公证员。报名者要求具有本科学历,少数地区放宽至专科学历。我市从20*年开始组织本地区国家司法考试,至20*年止,报名人数2593人,参考人数2334人,通过考试人数352人(a证:296人,b证:24人,c证:32人),通过率平均14%,可见通过不易。如此高的准入门槛、如此多的人参加考试、如此低的通过率,看似矛盾的现象恰恰说明了这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莫大吸引力。那么,我市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现状如何呢?笔者用了三个月时间,对全部考取人员的资料进行了分门别类的统计和分析,又抽取180人,通过发放问卷调查、电话调查的方法取得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数据,之后又走访了有关用人单位及单位领导,获得了一系列数据和第一手资料。
二、现象及原因
(一)考生人数和考试通过率逐年提高,就业形势很好
从20*年开始,报名人数从300多人到20*年的500多人,呈递增之势;而通过率从20*年的5%到20*年的19%,也呈递增之势。报名人数中,法院、检察院人员约占20-30%,有固定职业者(包括法院检察院人员)约占60%-70%,无固定职业者约占30%-40%(包括刚毕业尚未找到工作的学生)。通过考试的人员中,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占比较高,最低的20*年也达到28%,最高的20*年高达58%,其余年份均保持在50%左右,经考试合格并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在职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很顺利地被授予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职务;其他有固定职业者通过这一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后顺利地进行了职业转换或实现升职、加薪的占比约60%以上;无固定职业者通过这一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就业率在95%以上,但主要在律师事务所和企业就业。以上数据说明:(1)国家司法考试热有增无减,反映出社会对这一类人才依然渴求,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就业前景乐观;(2)法院、检察院人员是国家司法考试的主力军之一,这是由于职业的要求,更是《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要求。近年来进入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压力短期内不会消失,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才的需求缺口不小,虽然目前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拥有法律职业资格的非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人不容易进入法院、检察院,但这一现象却可能面临着变数;(3)无固定职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进入公务员队伍的少。主要原因是进入法院、检察院等公务员机构必须经过公务员考试,进入门槛高,而律师事务所和企业进入门槛相对较低;(4)存在就业盲点。我市基层司法所建设经过三年的努力,已经建成25个所,但目前尚无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进入司法所工作,自司法考试开考以来,全市14个公证处,尚未录用一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其主要原因是司法所和我市的公证机构都属公务员编制,同样存在进入门槛较高的问题。
(二)普遍对现从事职业满意度低,人才流出比例较高
在调查中,有一组数据引起了笔者的高度关注:在回答对现从事职业满意度如何时,60%以上的被调查者选择了“一般”,16%的被调查者选择了“否”(其中,现从事职业和最想从事职业相一致的被调查者只占34%),只有24%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每年流出*市的比例约为10%,其中,30岁以下的占比67%,男性占比86%,从县乡级流入市内的占比15%,离开原因为“寻求新发展”的54%,为“经济利益”的10%,为“执业环境”的14%。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1)流出本市的人才多为年轻人,男性为主。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因毕业或失业等择业,本地机会少、待遇低,外地机会多、待遇高;二是本来有年龄优势、性别优势,取得资格后又有了专业优势,到经济发达地区打拼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优势,实现更大自身价值。归根结底一句话,是因为地区差异造成的,这在短期内无法改变,也是人才流动的一种较正常的现象。(2)基层流入市内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系统从县乡级法院检察院选拔人才入市级机关,这反映了市一级法院检察院在这一类人才上的紧缺情况,而从基层调入人才成了目前最好的选择,客观上对基层人才提供了一条良好的出路,为本级机关选拔了有经验的优秀人才,但同时造成了基层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才更加缺乏;另一种情况是少数基层律师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取得资格人员直接进入市一级律师事务所,因为拥有a证的人可以通过市级这个点覆盖全市乃至全国的律师业务,这个选择无疑很有吸引力而且是正确的,而客观上就造成了基层律师的紧缺现象。(3)潜在的人才危机隐现。对现从事职业满意度偏低意味着只要可能的条件和机会出现,这些人将会选择离开现在的职业或岗位,离开本地。为何会有如此多的人对现从事职业不满以及感觉“一般”呢?笔者在做这次调查之前以为最大的原因可能是经济原因,但调查的结果显示,人才流出原因主要是为了寻求新发展,是为了更多的机遇和发展空间,而不仅仅是为了经济利益,对现从事职业感觉“没多少发展空间”,“有疲倦心理,想换个职业”,“没有工作动力和目标”的人多于觉得“待遇低”的人,对此制定政策者和用工单位是应该重视和采取措施。
(三)理想择业愿望强烈,人才流动渠道较少
调查显示,有固定职业者中88%的人现从事职业和最想从事职业不一致。无固定职业者想进入法院、检察院系统,而能进入的约占5%,而且全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的,60%以上则进入了律师队伍。所有被调查人员中48%的人最想从事的职业是律师(现为法院、检察院人员占比26%),38%的人最想从事职业是法官、检察官(现从事职业为律师的占比21%,)仅有5%的人最想从事的职业为公证员,而进入司法所的则为零。这些数据说明:(1)绝大多数人未能从事最想和最适合自己的工作,这也意味着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未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原因主要是用人机制限制和流动渠道较少。(2)律师职业的勃勃生机,彰显其进出渠道畅通。从调查数据来看,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进入律师行业的比例远远高于进入法院、检察院的,而最想从事职业为律师的比例也超过法官、检察官,跃居第一。分析其原因,首先是律师行业的进入门槛宽松,法院、检察院受《公务员法》的规范,凡进必考(一般是统一的公务员考试,今年江西省由省人事厅、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检察院联合面向社会上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的录用考试是首次针对性强的考试),这就使得进入法院、检察院相对困难得多;其次是走向市场运作的律师的总收入远高于法官、检察官,在新工资改革之后,法官、检察官的收入增加不明显,影响了人们的心理预期。而且律师发挥自我的空间大,工作自由度相对较高,近年来地位逐渐提高,越来越受人尊重。(3)律师和法官、检察官有职业互相转换愿望的比例较高,但缺乏转换渠道。部分律师收入一般、工作压力大及性格原因等,认为相对稳定、地位较高的法院、检察院工作更适合自己,而部分法官、检察官则认为挑战性强、收入高的律师工作更适合自己。但是,律师成为法官、检察官的渠道在目前来看只有一条: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而这种考试对年龄和行政能力的要求多于对业务能力的要求,成为许多想进法检系统的律师不可逾越的障碍;法官、检察官选择律师职业却要容易得多,他们只要辞去公职之后其实即可进入律师行业。不过,就本市情况来看,真正付诸实际行动的法官、检察官并不多,全市只有不到十人,且都选择了到经济发达地区从事律师职业。其主要原因是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是*从事律师职业的经济预期并不高,而为此放弃社会地位高、收入稳定的法官检察官职业是难以下决心的。(4)公证机构和司法所用人缺口大、进入难。我市的公证机构尚属行政系列,公证人员还是公务员编,司法所在编人员也是公务员编制管理系列,这就意味着就算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要进入公证机构和司法所都要通过公务员考试,可见进入之难。
三、思考及建议
法律职业范文篇9
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它的前身是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和律师资格取得制度。为了统一法律职业准入标准,2002年法律授权司法部组织实行全国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通过考试者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而获得准予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基准条件,可以选择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公证员。报名者要求具有本科学历,少数地区放宽至专科学历。我市从2002年开始组织本地区国家司法考试,至2007年止,报名人数2593人,参考人数2334人,通过考试人数352人(a证:296人,b证:24人,c证:32人),通过率平均14%,可见通过不易。如此高的准入门槛、如此多的人参加考试、如此低的通过率,看似矛盾的现象恰恰说明了这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莫大吸引力。那么,我市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现状如何呢?笔者用了三个月时间,对全部考取人员的资料进行了分门别类的统计和分析,又抽取180人,通过发放问卷调查、电话调查的方法取得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数据,之后又走访了有关用人单位及单位领导,获得了一系列数据和第一手资料。
二、现象及原因
(一)考生人数和考试通过率逐年提高,就业形势很好
从2002年开始,报名人数从300多人到2007年的500多人,呈递增之势;而通过率从2002年的5%到2007年的19%,也呈递增之势。报名人数中,法院、检察院人员约占20-30%,有固定职业者(包括法院检察院人员)约占60%-70%,无固定职业者约占30%-40%(包括刚毕业尚未找到工作的学生)。通过考试的人员中,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占比较高,最低的2005年也达到28%,最高的2007年高达58%,其余年份均保持在50%左右,经考试合格并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在职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很顺利地被授予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职务;其他有固定职业者通过这一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后顺利地进行了职业转换或实现升职、加薪的占比约60%以上;无固定职业者通过这一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后就业率在95%以上,但主要在律师事务所和企业就业。以上数据说明:(1)国家司法考试热有增无减,反映出社会对这一类人才依然渴求,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就业前景乐观;(2)法院、检察院人员是国家司法考试的主力军之一,这是由于职业的要求,更是《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要求。近年来进入法院、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压力短期内不会消失,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才的需求缺口不小,虽然目前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拥有法律职业资格的非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人不容易进入法院、检察院,但这一现象却可能面临着变数;(3)无固定职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进入公务员队伍的少。主要原因是进入法院、检察院等公务员机构必须经过公务员考试,进入门槛高,而律师事务所和企业进入门槛相对较低;(4)存在就业盲点。我市基层司法所建设经过三年的努力,已经建成25个所,但目前尚无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进入司法所工作,自司法考试开考以来,全市14个公证处,尚未录用一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公证员。其主要原因是司法所和我市的公证机构都属公务员编制,同样存在进入门槛较高的问题。
(二)普遍对现从事职业满意度低,人才流出比例较高
在调查中,有一组数据引起了笔者的高度关注:在回答对现从事职业满意度如何时,60%以上的被调查者选择了“一般”,16%的被调查者选择了“否”(其中,现从事职业和最想从事职业相一致的被调查者只占34%),只有24%的被调查者选择了“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每年流出市的比例约为10%,其中,30岁以下的占比67%,男性占比86%,从县乡级流入市内的占比15%,离开原因为“寻求新发展”的54%,为“经济利益”的10%,为“执业环境”的14%。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1)流出本市的人才多为年轻人,男性为主。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因毕业或失业等择业,本地机会少、待遇低,外地机会多、待遇高;二是本来有年龄优势、性别优势,取得资格后又有了专业优势,到经济发达地区打拼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这些优势,实现更大自身价值。归根结底一句话,是因为地区差异造成的,这在短期内无法改变,也是人才流动的一种较正常的现象。(2)基层流入市内的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系统从县乡级法院检察院选拔人才入市级机关,这反映了市一级法院检察院在这一类人才上的紧缺情况,而从基层调入人才成了目前最好的选择,客观上对基层人才提供了一条良好的出路,为本级机关选拔了有经验的优秀人才,但同时造成了基层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才更加缺乏;另一种情况是少数基层律师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取得资格人员直接进入市一级律师事务所,因为拥有a证的人可以通过市级这个点覆盖全市乃至全国的律师业务,这个选择无疑很有吸引力而且是正确的,而客观上就造成了基层律师的紧缺现象。(3)潜在的人才危机隐现。对现从事职业满意度偏低意味着只要可能的条件和机会出现,这些人将会选择离开现在的职业或岗位,离开本地。为何会有如此多的人对现从事职业不满以及感觉“一般”呢?笔者在做这次调查之前以为最大的原因可能是经济原因,但调查的结果显示,人才流出原因主要是为了寻求新发展,是为了更多的机遇和发展空间,而不仅仅是为了经济利益,对现从事职业感觉“没多少发展空间”,“有疲倦心理,想换个职业”,“没有工作动力和目标”的人多于觉得“待遇低”的人,对此制定政策者和用工单位是应该重视和采取措施。
(三)理想择业愿望强烈,人才流动渠道较少
调查显示,有固定职业者中88%的人现从事职业和最想从事职业不一致。无固定职业者想进入法院、检察院系统,而能进入的约占5%,而且全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的,60%以上则进入了律师队伍。所有被调查人员中48%的人最想从事的职业是律师(现为法院、检察院人员占比26%),38%的人最想从事职业是法官、检察官(现从事职业为律师的占比21%,)仅有5%的人最想从事的职业为公证员,而进入司法所的则为零。这些数据说明:(1)绝大多数人未能从事最想和最适合自己的工作,这也意味着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未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原因主要是用人机制限制和流动渠道较少。(2)律师职业的勃勃生机,彰显其进出渠道畅通。从调查数据来看,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进入律师行业的比例远远高于进入法院、检察院的,而最想从事职业为律师的比例也超过法官、检察官,跃居第一。分析其原因,首先是律师行业的进入门槛宽松,法院、检察院受《公务员法》的规范,凡进必考(一般是统一的公务员考试,今年省由省人事厅、省高级法院、省高级检察院联合面向社会上的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者的录用考试是首次针对性强的考试),这就使得进入法院、检察院相对困难得多;其次是走向市场运作的律师的总收入远高于法官、检察官,在新工资改革之后,法官、检察官的收入增加不明显,影响了人们的心理预期。而且律师发挥自我的空间大,工作自由度相对较高,近年来地位逐渐提高,越来越受人尊重。(3)律师和法官、检察官有职业互相转换愿望的比例较高,但缺乏转换渠道。部分律师收入一般、工作压力大及性格原因等,认为相对稳定、地位较高的法院、检察院工作更适合自己,而部分法官、检察官则认为挑战性强、收入高的律师工作更适合自己。但是,律师成为法官、检察官的渠道在目前来看只有一条: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而这种考试对年龄和行政能力的要求多于对业务能力的要求,成为许多想进法检系统的律师不可逾越的障碍;法官、检察官选择律师职业却要容易得多,他们只要辞去公职之后其实即可进入律师行业。不过,就本市情况来看,真正付诸实际行动的法官、检察官并不多,全市只有不到十人,且都选择了到经济发达地区从事律师职业。其主要原因是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异,是从事律师职业的经济预期并不高,而为此放弃社会地位高、收入稳定的法官检察官职业是难以下决心的。(4)公证机构和司法所用人缺口大、进入难。我市的公证机构尚属行政系列,公证人员还是公务员编,司法所在编人员也是公务员编制管理系列,这就意味着就算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要进入公证机构和司法所都要通过公务员考试,可见进入之难。
三、思考及建议
法律职业范文篇10
关键词:法学本科教育改革;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应性
在传统法学本科教育中只侧重于学生的法学专业基础理论知识的教育,以夯实学生法学知识基础为目标,使得学生可以顺利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新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增加了考生法律素养、综合实践能力等方面的考查内容,因此有必要通过深化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使其能够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本文通过探究法学本科教育改革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适应性问题,对解决当前法学教育界这一重要问题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一法学本科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关联性分析
(一)法学本科教育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在法学本科教育及其深化改革中,需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作为导向。在以往的法律职业考试当中,因受到当时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使得部分法律基础和法律素养相对薄弱的人通过短时间内突击学习顺利获取法律职业资格证,成为法律职业化队伍的一员。但在当前最新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当中,其通过适当提高报考条件并加强对考生法律素养、法律精神、法律实践能力等多方面的考查,使得法学本科教育也不能再仅仅只注重对学生专业法律基础知识的教育教学,同时也需要帮助学生形成正确的职业伦理道德,使其可以明确自身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并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核心素养。只有坚持以新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为导向,深入推进法学本科教育改革,才能使得二者实现紧密衔接。(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确定法学本科教育定位。在《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中,认定法学教育属于职业教育。受此影响,原本的司法考试也正式更名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将法学本科教育定位成职业教育,不仅与当前我国渴求大量高素质专业优秀的法律人才需求相适应,同时在职业教育这一定位下,法学本科教育也将坚持“以就业为导向,以服务为需求”的教育宗旨,重点突出法学教育的职业化特征,在法学教育中也将更加关注学生的职业能力、法律素养等方面,而这也与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因此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影响下,法学本科教育在不断落实改革的过程中,也可以为国家和社会源源不断地输送大量优秀法律人才。
二法学本科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适应性问题
(一)基于教学目标的不适应问题。虽然在我国大力推行教育改革尤其是推行素质教育下,法学本科教育已经开始注重学生核心素养的培养,并将其作为重要教学目标之一。但由于学生仍然需要面临现实的考学、升学压力,同时还直接受到严格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压力,因此在法学本科教育中,教师仍然会不自觉地侧重对学生法律基础知识技能的教育教学。力求夯实学生的法律知识体系,使得学生能够熟练掌握和理解各种专业的法律知识概念。但在新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当中,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作为根本考试目的。因此,考试内容、考查范围也从仅局限于法学专业知识逐渐拓宽至考生的职业能力、综合实践与应用能力以及法律精神与法律核心素养等各方面。这也直接导致法学本科教育教学目标出现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相适应的问题。(二)基于教学内容的不适应问题。在现阶段我国法学本科教育的教学内容中同样存在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相适应的情况。[1]首先在法学知识方面,在教学大纲的指导下,法学本科教育课程应当包含整个法学学科的职业教育内容,包括基础的法学知识概念、学生知行合一的能力等等。但整体来看,在现阶段的法学本科教育课程当中系统的、专业的法律基础理论知识所占比重仍然相对较大。大量的理论课程使得学生法律实践课程数量与时间均被相应压缩,学生难以有效提升自身的法律实践能力。从而无法同侧重法律实务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除此,通过分析近年最新的法律资格职业考试题型,可知选择题、填空题等传统题型数量较以往明显减少,反而增加诸多案例分析、论述题等新题型,旨在重点考查考生使用所学专业知识解决法律案件与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根据考生作答情况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其真实的法律素养。但当下在我国法学本科教育内容中,关于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法律精神等方面的内容仍然相对较少,尤其是在考试中法理考核内容占比过大,因此同样与法律资格职业考试不相适应。(三)基于教学方法的不适应问题。在传统的法学本科教育中,教师因长期受到传统教育理念的影响和制约,习惯采用单向理论灌输的教学方法,通过不断向学生单方面传授大量法理知识,以达到夯实学生法学知识体系的目的。笔者在旁听多节本科法学教学课程时,发现在教学过程中师生之间仅仅只通过教师提问与学生回答的方式进行互动,教学效率普遍偏低,学生学习兴趣也明显不足。而在逐渐进行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下,虽然已经有诸多教师能够在法学本科教育教学中采用现代教育技术、案例分析法等多种教学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学成效。但据观察部分教师在教学中存在过于依赖现代教育技术的情况,并且使用的教学案例虽典型但与学生现实生活相距甚远,或是与当前最新的法律规定不适应。因此,不仅直接影响着法学本科教育成效的提升,同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间也同样存在着不适应的问题。
三实现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的路径
(一)优化调整法学本科教育教学机制。1.教育目标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实现法学本科教育及教育改革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相适应,首先需要学校以及法学专业教师继续坚持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对法学本科教育目标进行重新调整。根据我国《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可知,其将法学本科教育认定为一种职业教育,而在新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也明确规定法学专业学生需完成本科学业并顺利毕业才可报名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此,在制定法学本科教育目标时应当重点突出其职业化的特点。将培养高素质、专业优秀的法律职业人才作为法学本科教育的重要目标之一。[2]此外,结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可知其不仅涉及基础的法律专业知识内容,同时新增的各种法律案例分析、简述与论述题等中也包含经济、政治、教育、文化等其他诸多方面的知识内容,要求考生通过充分结合自身以往所学知识技能对其进行灵活运用,从而才能顺利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受其影响,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中,还需要将通识教育与应试教育目标进行相互整合,以提高学生专业法律基础知识体系,同时具备较高法律核心素养与法律实践能力的综合型法律人才作为根本教育目标,并在这一教育目标的指导下合理开展法学本科教育教学工作。在有效深化法学本科教育的同时,使其能够始终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2.教育内容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针对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内容方面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间存在不相适应的问题。我们认为,法学院以及相关专业教师还需要通过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进行深入分析,在与当前具体教材内容、课程内容以及学生实际情况相结合,适当调整法学本科教育内容。第一,法学院可适当删减部分理论性课程内容,尽可能增加法务实习、庭审旁听等各种法律实践课程,在有效提高法律本科教育实践性的基础上,为学生提供更多法律实践机会,帮助其达到知行合一的效果。第二,在我国新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中,要求法律职业人员必须具有正确的思想价值观与较高的思想政治素养,坚持党的正确领导不动摇。因此法学本科教育在对教育内容进行改革时,还需要将思想政治教育等与之进行充分结合,如组织学生系统学习《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将社会主义法制观、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等理念渗透至日常法学教育教学之中,在以法律职业人员的标准约束学生思想与行为的同时,使其可以正确认识到法律职业人员应当承担的职责与义务。第三,在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下,法学院及法学教师也应有意识地将法律职业伦理道德内容增加至法学本科教育内容中。如在考核中可以采用简述题、论述题等题型,检验学生对我国法律从业制度各项规定内容的理解和掌握情况,培养学生形成正确的职业伦理道德,为塑造学生成为合格、优秀的法律职业人员奠定良好基础。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要求所有客观题考试全部采用计算机考试方式,因此为配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法学本科教育内容中,教师也应当主动将近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例题融入到课堂教学内容中,同时有意识地向学生讲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注意事项,尤其是计算机考试规范、考试技巧等内容,为学生之后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供必要指导帮助。3.教育方法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在解决法学本科教育改革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适应性问题中,保障法学本科教育方法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相适应意义重大。尤其是在教育改革下,教师在开展法学本科教育教学工作时,需要坚持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理念,从学生的实际情况、兴趣爱好与学习需要等方面出发,结合具体法学教育内容灵活使用多样化的教学方法,从而有效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学习积极性,调动学生的内在学习动机,帮助学生加深对所学知识技能的理解、记忆与熟练运用。因此,我们认为,在讲解基础法律条文、法理知识时,相较于以往单纯要求学生死记硬背的教育教学方式,教师可以选择通过利用电子白板、多媒体等现代教育技术,提炼出其中的关键内容,并通过放大字体、标注醒目颜色或是借助分屏技术将法律条文修订前后的变化情况生动立体地展示在学生面前,进而有效强化学生记忆。除此,教师还需要从学生现实生活与时事新闻、社会热点等着眼,通过利用互联网等途径搜集整理相关信息资料和真实的法律案例。[3]如在讲解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时,教师可以采用案例分析法与小组合作探究法相结合的方式,在依照学生实际学习能力、真实意愿等将其分为若干学习小组的基础上,引导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围绕近期发生的真实的“涞源反杀案”“8.27昆山持刀砍人案”进行分析,在引导学生对案件起因、伤亡情况等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要求学生通过积极运用所学法律知识、法律思维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展开深入探究,并尝试对案件进行定性,使得学生可以在进一步强化所学法律知识技能之余,也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并帮助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维与法律精神,使其可以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同时,在法学教学课堂中,教师还可以通过结合具体教学内容、法律案例,组织学生模拟建立法庭,在为学生依次赋予法官、律师、原被告等角色身份后,引导学生逐渐进入这一真实的教学情境中并完成相应的法律实务训练。此种教学方法同样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夯实学生法律基础知识体系,同时对于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与参与性,激发学生学习兴趣等也具有积极作用。(二)充分利用学校现有各项优势资源。1.建立高校特色法学本科教育课程。在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中仅凭借一所院校的力量显然远远不够,为了能够有效使得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各法学院校也需要结合院校自身、当地人才需求以及实际教育改革要求,围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建立高校特色法学本科教育课程。第一,各法学院校之间应当积极利用局域网等优势资源,加强协同合作,通过对各学校现有的优势资源如优秀教师、特色课程等进行优化整合与综合利用,使得各学校之间的法学本科生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与学习需求跨院校选修相关课程科目,而学校之间也能够互认学分实现错位发展。以此有效满足不同层次法学本科生的学习需求,培养出多层次、多类别的优质法学人才,为国家与社会输送大量高素质专业优秀的法律职业人才。第二,考虑到目前我国各地区发展并不完全均衡,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各院校还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地域环境特点等设置特色法学选修课程。如我国有部分法学院针对听障、聋哑等特殊群体也有着庞大法律需求的现。实情况,在开设基础法学必修课程的同时,增设手语、唇语等相关选修课程,从而培养出能够为此类特殊群体提供优质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的法律职业人才。2.联合法律协会与法学院深化改革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鉴于其对考生法律实践能力、法律核心素养与法律精神等方面的考查力度正在不断加大。因此在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中,还需要在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以及其他重要纲领性文件精神的要求下,围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对法学本科教育教学课程大纲进行相应调整,适当减少课程中的理论课程所占比例,尽可能增加法律实务、法律实践课程数量并延长其教学时间。与此同时,学校也应当积极与当地司法机构等进行沟通交流,组织学生开展参观法庭、旁听等各种法务综合实践活动,以此有效提高法学本科教育的实践性,使得学生能够有更多的途径和机会参与法务实践等活动,从而有效帮助学生深化法学专业学习并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在潜移默化中培养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精神,并使其能够对法律职业道德形成正确认知。而在日常教学评估与考核工作中,学院也应当通过模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对学生进行相应考核,检验其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掌握情况和学习情况,同时也可以通过要求学生开展案例分析或是模拟庭审等方式,对学生的具体表现等进行认真观察,由此全面掌握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掌握、运用与理解程度,以便可以针对学生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调整教育方针、教学计划与内容,切实帮助学生提高学习成效。除此,各法学院也可以积极与当地法律协会、律师事务所等组织机构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协作机制,派遣学生前往法律机构参观实习,在积极鼓励学生接触真实法律案件,参加法务实践的过程中,也有助于将学生培养成国家与社会真正需要的法律职业人才,使得法学本科教育能够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相适应。
综观所述,法学本科教育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也直接影响着法学本科教育。因而针对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在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间的不适应问题,各法学院需要立足自身实际情况与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重新调整法学本科教育教学目标。在重视培养学生法律精神、法律实践能力的基础上优化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同时各法学院还需要充分利用各项优势资源,在积极构建特色教育课程,并主动为学生提供更多法律实践机会下,深化法学本科教育,使其可以更好地适应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参考文献:
[1]袁钢.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衔接路径研究[j].中国高教研究,2018(10):75-80.
[2]程雪阳.社会功能分化视角下的法学本科教育改革与人才标准完善[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8(05):117-124 128.
法律职业范文
时间:2022-10-15 12:02:27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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