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成立范文10篇-ag尊龙app

时间:2022-04-17 20:23:21 凯时k66会员登录的版权声明

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范文篇1

在古代法上,对于一项交易,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形式并非仅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在交易较少的情况下,鉴于信用的缺失,在交易时客观上需要而且当事人也只能通过即时的交付来完成彼此所有权的让渡。因此,在绝大部分交易中,单纯的合意并不能产生法律的拘束力。换言之,交易的完成不仅需要合意,还需要实际的履行,二者缺一不可。[①]二者中合意与对合意的履行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在此种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合同的观念。造成这样情况的根本原则就是信用极不发达,物物交易和即时交易必然为其基本形式,在此情况下抽象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不可能的。梅因在考察古代契约法历史时曾提出“古代民法中最大的缺口始终是由于缺少契约造成的,在有些古代法典中完全不提契约,这足以证明契约所依据的道德观念还没有成熟”。[②]严格意义上的契约观念或法律行为观念只有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即时交付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可能真正形成。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③]

随着罗马法社会商品交换的发展,万民法上交付制度的适用范围一再得到扩展。共和末期时,市民法中移转略式物的交易已普遍被适用交付规则;公元4世纪时,市民法上的曼兮帕蓄与拟诉弃权在大多数领域被实际废弃,无论略式物还是要式物移转均可适用交付规则,而此类交易行为中的合意因素由此为契约行为所吸收。公元6世纪初,尤士丁尼主持编纂的《民法大全》明令废止市民法上的各种要式交易行为,“致使给付成为移转所有权的一般原则”。交付行为在罗马法中的普遍应用直接推动了诺成契约的发展,为罗马法契约观念的成熟提供了现实依据。正是由于交付移转方式广泛取代了拟诉弃权和曼兮帕蓄,才使得此类要式交易行为中的合意因素及其作用被逐渐独立出来,也正是合意地位的凸显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意义

合同的成立是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它的构成要件有二:第一,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便无所谓合同。第二,当事人必须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就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表面上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仅仅是当事人的合意是不够的,还需要经过法律的肯定,就是说,当事人的合意必须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因此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将由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生效的要件包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

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合同成立)与国家干预(合同生效)相结合的现代合同法精神。合同法是以商品经济的存在为基础,调整的是财产交换关系,属私法范畴。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已成为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订立何种合同,合同如何履行及纠纷如何解决都应当是当事人自己的事。当事人会根据自身利益来确定,法律无须干涉太多。但是由于商品经济主体利益的多元性与不可调和性,纯粹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并不能解决合同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问题。所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法律的干预是必须的。因此,契约自由与国一家干预相结合体现了现代合同法立法精神,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分别体现了不同的内涵。合同成立反映的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它回答的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即“合同是否存在”。而合同生效则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缔约人合意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财产交换关系的干预,其回答的问题是“已经存在的某一合同是否能获得法律的保护以及能在何种程度上获得法律保护”。此时,必须以相应的主观判断和价值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效力判断,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纳入国家意志所认可的范围,达到合同当事人之间、当

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具体而言,区分成立与生效的意义包括:

1.使未生效合同的概念能够在合同法得以确立,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各种纠纷,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有利于正确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概念,从而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的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混淆了当事人在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和合同不成立时的责任。尤其是将一些已经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都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限制了交易的进行。

3.能够促进合同的成立。一方面,在合同成立制度中的表示主义立场,可以最大程度的促成合同的成立,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并进而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目标,如果在合同成立问题上采意思主义立场,则势必要把意思表示瑕疵等因素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显然是不能区分的,必将扼杀大量交易,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在合同效力制度中总体上采意思主义原则,通过多层次的效力判断标准,可以维护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和利益。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具体区别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不同效力

1.合同成立后的效力

合同成立后效力即为拘束力。合同成立后,双方的意思表示均已告实现,当事人的意志已经截止在合同成立之时,效力发生与否应由外在事实评定。当事人因为合意的达成对合同效力的发生产生信赖,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去办理公示手续或者听任某种事实的发生使合同生效。就合同拘束力的具体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l)不作为义务。首先,要信守合同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即告确定。“合同成立仅涉及合同内容的维护,而不涉及合同内容的实现。合同效则涉及合同内容的实现,乃合同内容维护的深层次问题。”在合同未生效阶段,事人均应履行维护合同内容、对已同意的约定言而有信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合同。第二,不得擅自处分合同标的物。在合同的未生效阶段,合同标物尚未按照合同约定转移,此时它的处分权人对它的处分权应当受到限制,如果一当事人处分标的物,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有过错的处分人承担法责任。第三,不应干涉合同的审查批准过程,不得阻碍合同得到批准、登记,使已立的合同无法生效。第四,不得阻挡附生效条件合同中条件的发生。“附条件的合成立以后,在条件成就以前,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止条件的成就。”[④]通行的作法是对这类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使条件按与行为人求的目标相反的方向发生法律效果,如其造成条件不成就则条件视为成就,如其成条件成就则条件视为不成就。在合同未生效阶段,如果生效条件被为成就,则合同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果生效条件被视为不成就,对合同生效条件施加不正当影响的当事人应当向受损的相对方承担合同未生效阶段法律责任。第五,保密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后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基于对相对方的信赖往往会向其提供一些不为外人所了解的情况,比如个人身份、财产状况及商业秘密等,泄露或未经允许使用这些秘密很可能会给供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要求获悉相对方秘密的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是有必的。

(2)作为义务。成立了而未生效的合同,其特殊生效要件的满足是其生效的一个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可以是事件或行为,事件是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客观现象,行为是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人的活动。当合同特殊生效要件是事件,比如合同附有生效期限,或者所附条件是有关人力不可改变的客观现象时,合同的正常生效是当事人所无法影响的,他们只能消极地等待合同的生效;当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是行为,比如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合同的正常生效则可能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有必要做出规定,要求当事人承担促使合同正常生效的义务,具体包括:第一,协作办理批准、登记等合同生效手续。各方当事人应相互配合,慎重地准备报请批准、登记的有关材料,积极地向有关部河提出申请,不应敷衍了事、拖延时间。第二,通知义务。在合同未生效阶段,当事人对于涉及合同生效的事项应及时沟通信息,比如对于审查批准的政策发生变化、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或者无法成就、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不知情的相对方,以免其因不了解情况而遭受损失。有时候,合同无法生效是由一些意外的事件造成的,比如因自然灾害导致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合同生效条件无法成就,对此当事人本无过错,但是他怠于将这些情况及时通知相对方,使相对方因不了解情况而未能避免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那么对于这部分损失未尽通知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合同生效后的效力

此种效力即为我们平常所谓的合同的效力,指为了实现合同的内容,法律上可以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为此所可采用的法律措施。首先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是权利义务非正常展开场合的法律后果问题。此外,有的场合还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的行为使债权有难以实现之虞,还可能发生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即债权人为保障其债务的实现,对第三人所可采取的法律对策。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三种:(1)对内的效力。合同的最基本的效力在于履行,为了保障合同债权的顺利实现,法律上有一系列的措施,包括任意履行、强制履行、损害赔偿、合同解除。(2)对外的效力。为了使债权的内容获得实现,除了赋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手段之外,在第三人对债权不法地予以侵害之场合,对于债权人也必须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传统民法理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但是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本身也已经成为交易的对象,因此当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时,有必要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救济措施,这在许多国家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上已经逐渐得到承认。一般而言,这种对外的效力表现为妨害排除请求权。(3)责任财产保全的效力。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最终要*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保障,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决定着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怠于维持其责任财产或通过积极的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便会伤及债权人利益,此时法律应该赋予债权人一些措施使之能够保全自己的债权。

(二)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与合同不生效的后果受不同法律规范调整,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表现为产生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

(三)对于合同不成立的问题,因其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合意,若当事人自身不主张合同不成立,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对于合同无效问题,在一些情况下,如合同的内容违法,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主动动用强制力进行干预。

(四)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时间规定不同

合同成立始于承诺生效,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合同成立时间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为合同书的内容是由合同的各方

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方式拟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只有当事人都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才能表明当事人都同意合同书上记载的合同内容。而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就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要约或者承诺加以确定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因为确认书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是对要约所作出的明确的、最终的承诺。确认书具有承诺的性质。(3)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表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合同本不应成立,但只要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对方接受一方的义务具有承诺的性质,对方接受的时间应为合同成立的时间。由于大多数合同均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两者时间一致。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并非总是一致,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类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就已经成立,但是只有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如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2)附生效条件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指合同生效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合同,即如果这种事实发生了合同就生效,否则就不生效。当事人一旦订立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已经确定,在条件未成就前,合同已成立,但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或者说合同的效力要延缓发生,待条件成就且该条件符合法律规定时方才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期限届至前,合同已成立,但在期限到来之前暂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合同才生效。

(3)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无代订合同的资格及无权处分造成的,这些情况表明合同生效要件本身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非不可治愈,只要经权利人的追认即可获得法律效力。此类合同有三种情况: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人的追认,合同才生效;二是无权的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人追认,才能对被人产生法律效力;三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因此,效力待定合同在未经权利人追认前,合同已成立,但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

(4)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这是一种相对无效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享有撤销权人的意志。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的,或者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表明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立性,可撤销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存在不一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其知道撤销事由后,在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前,该合同的效力不能确定,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已成立的合同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已成立,被撤

销的合同在法律上溯及至合同成立时无效。而有撤销权人如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其在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合同生效,在此情况下,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

参考文献:

1.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魏振流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

6.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4月版

7.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

--------------------------------------------------------------------------------

[①]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页。

[②][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208页。

[③]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④]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合同成立范文篇2

合同成立就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等条款;如合同的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文件,虽有合同的外观而无合同的实质内容,由于其设权的合同关系的意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如果将此类合同的表示视为合同成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的混乱。一个完整的合同应具备必要的条款,合同才能成立。合同的合法性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要求是:第一,订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等,如无订约能力的主体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第二,标的合法。如果标的不合法,如标的为国家禁止流通物、走私物,则合同无效。第三,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合同无效。就合同生效而言,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直接受国家意志的干预。国家通过规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从而保证作为市场经济关系重要纽带的合同关系符合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质的规定性,如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各种强行法规定,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因此,合同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人的意思自治——个体意志的直接干预。私人意思表示要获得其期望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对其的要求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其意思表示的设定中违背国家意志,将导致合同无效。

关键词:合同成立、协商一致、合同生效、合法性。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合同法中两种紧密相连而又截然不同的制度。其中,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合同不成立就不可能生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合同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无效相混淆,缺乏深入的分析。本文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角度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制度展开分析,以期将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研究引向深入。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立法上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区别开来。《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区分为两种不同制度并将理论转化为现实立法,为解决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有效排除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一)合同成立的含义

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所谓协商一致,即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也称合意。从成立的含义可看出,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一种事实状态。

合同法对合同成立的规定有以下几种:

(1)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定书。签定确定书时合同成立;(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5)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生效的含义

合同的生效,也称合同的有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了拘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作的肯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后果。《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它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生效是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意思自治的认可。

第二,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表现为,从权利方面来说,合同的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从义务方面来说,合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义务人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权利人得请求法院强制履行,并可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第三、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和享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也无履行合同义务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对第三人无拘束力。但并不是说,合同对第三人无任何拘束力。合同对第三人的拘束力包括。一是排斥第三人非法干预和侵害合同的效力,如第三人不得非法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采取拘禁债务人等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得保全合同利益的权利。当债务人恶意将财产以低价出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享有撤销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享有代位权。

从合同生效的意义来看,生效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评价,合同对当事人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是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评价的一种结果。

二、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一)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

合同成立与否是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该合同是此合同还是彼合同(即合同的类型化)、以及合同行为与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之间的区别。因此,合同成立的规则是一套合同关系的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生效与否为一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依合同生效之规则所作出的判断为价值评价性判断: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正如郑玉波先生所指出:法律行为(合同是最典型的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要件时……可得之种情形(效果)即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是也。”[1]由此可见,成立与生效分属两个不同的规范系统。

(二)作为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与作为事实构成的成立规则具有不同的法律要求。

合同成立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事实的构成系统,其功能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因此,法律对成立规则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须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图,即合同当事人必须意识到且追求其行为所设定权利义务效果。不具有设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意图的家庭协议,交易意向约定均不构成合同成立之要素。

其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整明确地指明所欲订立的合同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等条款;如合同的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文件,虽有合同的外观而无合同的实质内容,由于其设权的合同关系的意图不明确而无法履行,如果将此类合同的表示视为合同成立,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必然会导致社会经济制度和法律的混乱。一个完整的合同应具备必要的条款,合同才能成立。

第三,合同当事人内在设权意思表示必须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合意是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到一致。要实现这一点,必须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确定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衡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内在意思,并且最终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这种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之为要约与承诺的过程。[2]史尚宽认为“契约为由两个交换所为的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因为要约与承诺一致而成立契约,故而称为双方行为。”[3]

第四,合同当事人的内在设权意思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示出来,并足以外界客观识别。当事人之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可以为口头的,亦可为书面的,亦可是信件、电文的,在实践性合同中还须以交付标的物为形式要件。合同当事人只有通过其内在的设权意图表示在外,才能为外界所识别。

而作为评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价值标准的生效规则,它必须具有一个比当事人意思表示更高的层次,对此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行为(在此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就其性质言,主要是关于意思品质的要求。[4]这种品质要求体现在合同法上,就是合同的生效规则必须体现合法、公平、效率的价值准则。

合法性要求是法律对合同效力评价的首要准则。如果一个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要求,合同法对此则不能保护。合法性对合同效力规则的要求是:第一,订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等,如无订约能力的主体订立的合同为无效。第二,标的合法。如果标的不合法,如标的为国家禁止流通物、走私物,则合同无效。第三,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否则合同无效。

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最为典型的法律,其目的就是通过允许私人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交易,促进个人经济目标——个人效益的最大化的实现,进而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合同法把效率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一个价值标准和原则。一项合同意味着一笔交易,若这项合同既能使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同时又能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即社会财富的有序增长,此项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如果一项合同的内容被执行是无效率或负效率的,就应该是无效的。效率原则对合同效力的评价是通过法律设定无效规则来实现的。例如,缔约主要无行为能力,履行合同本身就失去了意义。这种合同是无效率的,应确认为无效;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中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虽然当事人的利益可能达到最大化,但对社会和他人来说是负效率,这类合同也应该被确认为无效。

如果合同法过分地强调鼓励私人交易,过分地强调效率,很可能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最终导致无效率或负效率,为了防止私人意思自治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合同法又设置了公平的价值标准,要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公平的价值标准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上的公平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主体之间平等,包括法律地位平等和事实上的地位平等。(2)相互给付的对价平等。(3)平等地享有和占有信息资源,每个交易主体拥有关于其选择的性质和结果的全部信息作为其订约的根据,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受双方的欺骗。如果一项合同符合上述公平的标准,法律便赋予其法律效力。否则,将会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后果。不公平的合同主要有:(1)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如垄断性企业与中小企业、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存在不公平的条款;一方受胁迫、受控制下签订的合同。(2)因为一方占有全部的交易信息而另一方缺少交易信息被欺诈签订的合同。(3)一方因对交易信息如合同的性质、标的、质量、数量等内容缺乏了解而产生了重大误解,使合同的目的受挫。(4)在交易的对价上显失公平。对这些不公平的意思表示内容,法律根据其不公平的程度而分别确认其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法律为合同设置的三个价值评价标准,是相互联系的。合法性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趋向公平和效率提供了保证;公平和效率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评价和调节,使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最大化和平衡,成为合法性的最终目的。这样一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纳入一个比其更高层次的价值系统中。任何一项合同,只有其符合这三项价值标准,才具有有效性。这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成立的事实性标准是不同的。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

民事法律关系有两类:一类是法定的,如身份关系,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由法律直接规定,无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余地;另一类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创设的,如合同关系、遗嘱、婚姻关系。后一类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产物。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的表现就是合同自由。即当事人有订约的自由、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自由等。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便成立;因此合同成立是意思自治原则最典型的表现。从这个角度来说,合同成立是法律对合同行为的内在的规定性,它赋予合同当事人根据其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力。

就合同生效而言,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直接受国家意志的干预。国家通过规定合同效力的标准,以此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从而保证作为市场经济关系重要纽带的合同关系符合国家法律,不违背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质的规定性,如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和各种强行法规定,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而这种规定性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来说是一种外在的限制,因此,合同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私人的意思自治——个体意志的直接干预。私人意思表示要获得其期望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必须符合国家意志对其的要求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其意思表示的设定中违背国家意志,将导致合同无效。

(四)正是由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两种不同质的规定性,因而两者受到的法律控制方式也不相同。

法律对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控制方式都是通过强行法对合同行为的控制实现的。在这一点上两者是相同的。民法中的强行法是指不依于当事人的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实的发生而适用,且其内容不得以当事人意志改变而排除。[5]它与任意法规范相对立而存在。两者仅依可否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为区别(关于任意法对合同成立的解释作用,后面不要谈判)这里仅说明强行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控制的不同特点。

强行法对生效的控制是通过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两种方式实现的。所谓直接控制,是民法、合同法中直接规定生效的要件以及无效的要件。民法合同法对生效要件的直接控制的范围非常广泛。如关于合同主体资格的要件、关于内容合法的要件、关于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的要件、关于不违反社会利益与公序良俗的要件,均是法律直接规定生效的强行法规则;违反这些强行法规则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效力未定的后果。除直接控制之外,还有大量强行法对生效要件的间接控制,称为“引致规范”。所谓引致规范是通过法律解释使合同法性规则援引公法。这种间接控制通过民法合同法中“内容违反法律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则的引致。这一引致规范导致了公法对合同法的控制。如许多国家通过反垄断法、限制性贸易法、公平交易法以及诸多统制性法规。在我国,还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公法作为控制合同效力的强行性规则。由于生效规则均为国家意志的具体化、它或者在民法合同法中直接规定,或者在民法合同法中的“引致规范”中规定,没有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因此,法律通过直接与间接控制合同生效的要件,使合同效力的规则无一不纳入强行法的控制之下,无任意法适用之余地。

而对于合同成立的控制来说,法律对其控制则采取两种控制方式,一是强行法对成立规则的直接控制,一是任意性规范即意思规则对合同成立的常素的控制。如前所述,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根据其意思创设的法律关系。它必然为私人意志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因此,法律对合同成立的控制范围很小。它仅从两方面对成立要件作出强行性规定,一是规定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成立规则,以及与此相关的要约与承诺规则;其次是强行法对于合同必要内容即意思表示的要素(即必要条款)的控制主要采取“类型强制”方式。即立法仅指明不同类型的合同应具备的必要条款,如买卖合同之标的、价金,租赁合同之标的、价金期限,而将合同的内容留待当事人来确定。

此外,虽然法律对合同成立规则采取了强行法控制的方式,但这种强行法并不包括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是否经过要约与承诺的过程,法律并不对此干预。从这个意义说,这种控制不如说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确认方式。而在对生效的控制中,无论是直接控制还是间接控制,许多强行法中采取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如: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等。

法律对合同成立的另一种控制方式是通过意思推定规范对合同的常素的推定作用。意思推定规范在合同法中的作用是对合同一些基本内容(常素)实施控制,使每一合法成立的合同均具有完整的法律意义。它通过灵活的方式解决了合同关系中特殊与一般、普遍与个别的矛盾,这是强行法所不能取代的。具体地说,意思推定规范具有弥补当事人具体意思表示之缺漏的作用;合同必要条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这由强行法控制,但有些合同的基本内容由于存在类型化的惯例,大体相同,因而可以通过意思推定规范去解和补充。如供应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质量异议条款;承揽合同中的限制转包条款、瑕疵担保条款、验收条款。这些条款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法院或仲裁机关可根据这些合同的类型和惯例推定当事人的具体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质量、履行期限、地点或价款未加约定或不明确时,应适用法律推定条款(参见民法通则第88条、合同法第12条)。这种意思推定规范对合同成立内容的控制是法律对生效的控制方式中不可能采取的,这种控制方式与其说是一种控制,不如说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补充。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均作出控制,但对两者的控制方式、程度、内容、范围和后果均有各自的特点。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并非总是一致

从各国法的规定来看,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具有一致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

从各国民法上来看,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合同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到确定,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不在此限。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这些规定将合同成立与生效相混淆,在此先不论,但就其规定的精神来看,若合同成立且有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与此相联系,无效合同必然也与合同成立时间相联系。在法律上,此种无效后果,只能溯及至合同成立时。如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此类规定是解决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回复的根据。

但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必然生效。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可能不一致。

1、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合同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这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享有撤销权的人的意志。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成立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条规定表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的成立时间有独立性,可撤销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的时间存在着不一致,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已成立的合同被撤销,在这种情形中,合同已成立;被撤销的合同在法律上溯及合同成立时无效;也就是说,在合同被撤销前合同就已经成立了。如果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则已成立的合同在明示放弃或于撤销权期满后生效。《合同法》第55条对此也做了同样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中,合同成立先于合同的生效。

2、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被撤销,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无权处分造成的。这些情况表明合同生效要件本身存在瑕疵,但此种瑕疵并非不可治愈,而是经权利人的追认而获得效力的品质。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因为权利人的承认而生效。这类合同有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须经过其法定人的承认而生效;二是无权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效力;三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经权利人追认则有效。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经权利人追认前,合同已成立,但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这种状况下,如果经权利人承认,合同则生效。其生效时间是在权利人追认时生效,不审在溯及至成立时有效,值得研究。理论上说,既然成立时效力待定,其应在权利人承认时生效。这也表明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一致。如果权利人不承认,合同则溯及至成立时无效。但这种溯及仅是法律便于处理财产权益回复,从合同事实存在而言,合同已成立并已存续了一段时间。因此,效力待定的合同,成立时间与其效力并不相同。

(六)从法律后果上看,成立与生效的反面即合同的不成立与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则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依赖利益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因误认为合同已成立和生效而已经作出了履行,则各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涉及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事实问题,而不涉及到国家意志,因此若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只涉及民事责任而不产生其他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说,因为它在性质上根本违反国家意志,因此,无效合同不仅产生民事责任(如缔约过失责任,返还不当得利责任),而且可能会引起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6]

(七)合同成立之效力与生效的效力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的合意。合意的标志是承诺人对要约作出承诺。承诺的生效在大陆法采纳承诺到达主义。即承诺的确良意见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英美法则采取送信主义或移发送主义,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邮电局即生效力。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而不管是到达主义还是发送主义,只是承诺的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生效,合同也告成立。合同生效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与合同生产的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是要约人不得撤回要约,承诺人不得撤回承诺。但要约人与承诺人的权利义务仍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成立的合同嗣后无效,或被撤销,合同虽已成立,但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合同生效的法律效力则不同,生效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肯定性评价。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

三、对合同成立与生效错误认识的分析

成立与生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均容易混淆,限于篇幅,仅举一例说明之。

合同的登记形式为成立要件不审生效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登记为成立的特别要件,一种观点认为登记生效的特别要件。笔者认为登记为成立的特别要件。

在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登记是特别的生效要件。尤其在涉及到特殊的物权变动的交易合同的最典型。如不动产买卖和抵押、租赁,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轮船、航空器之买卖,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是一种公法行为,一方面具有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审查的行为,如标的物是否合法等的审查;另一方面,将交易、抵押、登记于特写的国家机关的登记簿上,并给当事人发出机关的证书或证明,具有公示的作用,使登记事项具有绝对的公信力,起到保护产权人、抵押权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的作用。因此,这类登记为合同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7]实务上,若此类合同未登记,作无效处理。笔者认为,登记是合同成立的特别要件。因为,虽然登记为公法行为,在登记审查中,审查的内容只涉及标的是否合法,并未对合同的全部内容作价值评价,对合同是否公平和是否具有效率,更不在登记处审查之列;登记主要是合同成立一个必经程序,经过这个程序,合同成立的事实最终得到确认,物权变动即过户手续的完成。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公示作用也仅有将合同成立的事实登记于登记簿上公诸于世。从法治的角度言之,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仍须经过司法审查,才能最终得到确认。因此,我们不能说,凡是涉及物权变动的合同,只要经过登记便是有效的;登记是否有效,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最终得到确认。未经登记的合同,是未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申请补充登记后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对此已做了明确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四、结语

成立与生效制度,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国家意志关系的调整。民法一方面出于技术因素的考虑,赋予行为人通过意思自治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最典型的是合同关系)的权利,意思自治具有创设法律关系的功能。另一方面,又通过民法中的强行法及公法的强行性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内容、范围作法律上的限制,这种限制最终通过生效规则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来实现。通过生效、无效、效力未定的确认,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纳入国家意志认可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进行。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审判实践上,都不能把成立与生效混淆起来。

注释:

[1]郑玉波:《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11版,第31页。

[2]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279页。

[3]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出版,第14页。

[4]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

[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254页。

[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第186-187页。

[7]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75-76页。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11版

2、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3、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出版

4、张俊浩:《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5、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出版

合同成立范文篇3

关键词: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时生效合同、附款延期生效合同、期待权

自19世纪意思自由主义滥觞以来,“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已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合同在分配当事人之间成本与报酬、利益与风险时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并因此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但不论是合同的自治性还是合同的拘束力,均是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作为合同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直多为学者所论及。目前国内学者也已经普遍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典型方式为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指法律赋予合同以强制力。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可以以无效合同为例子,即有的合同虽然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存在,但由于有可能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不被法律认可其效力。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如果仅止于此,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似乎也已经解决了,因为此时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虽然是两个范畴,由于是在同一订约过程中出现可以把它们仅视作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即合同成立且同时符合生效要件方可-笔者注)。但是当出现了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和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合同(即所谓的延期生效合同)的时候,由于出现了成立和生效的不同步性从而使这一问题变得复杂起来。这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之间的关系有何特殊性、法律该如何保障该类合同按时生效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即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在探讨较为特殊的延期生效合同以前,首先应当认识一般的即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在该类合同中,除非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合同自成立时即生合同的效力。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除了上述几种情形以外,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合同的效力,对内包括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有力,违反合同内容的规定即产生违约责任。这时成立的合同才是法律所认可并给予保护的合同,即《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所称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这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为同一进程的不同侧面而同时存在。借用台湾学者林诚二在论述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时所用的比喻,即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为:合同的生效为皮,合同的成立为肉,去之皮,肉不存。也就是说,不能生效的合同,即使徒具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而我国有学者在论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对二者作绝对片面的区分,在讨论合同效力的时候出现了“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无效系指此意”的提法,从而导致了理论上不必要的复杂和混乱。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就是可以强制执行合同内容的法律上的力;合同的生效可以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的区别,但是合同效力的产生只能是单一的、完整的和一次性的,要么有效(含可撤销)要么无效;《合同法》对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属于强制性规定,法律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与是否有违第52条(即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是同时进行的,也就是说,成立的合同要依法有效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这一提法中已经包含了对合同已具备一般生效要件的认可,即不存在合同法认为无效的情形。能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必须是意思表示一致且满足一般生效要件的合同。

二、延期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成立与生效以同时为一般原则,已如上述。往昔,罗马法设有“同时成立之原则”(prinzipdersimultanitot,simultaneentstehung)法律行为之成立必须与其效力同时为之。故当时权利发生原因之事实,非要件全部具备,不发生法律之效果。惟及后由于罗马法之发达,从此原则产生许多例外,经德国法继受后,此一原则贻已失其原意。

也就是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可以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其典型形式如《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和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其中第一类合同的生效条件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批准登记为生效要件,是以法律的强行规定为前提;第二类合同则是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将来一定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合同最终生效的条件,也就是本文所称的附款合同。

乍看起来,这两类延期生效合同由于成立与生效的不同步性而与上述的即时生效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比如,(1)需批准方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进行审批时,因为发现合同违反规定而未被批准,同时还发现该合同亦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列的无效的情形,此时该合同无效的原因究竟是那一个,还是两者皆有。(2)附款合同在成立后至生效以前这段期间内的法律地位如何。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延期生效合同只是即时生效合同的合理延伸,它必须首先完全符合即时生效合同的要求,然后才能经过一定条件的满足发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不论延期生效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它在成立时必须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即时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笔者注)而不存在合同法上所禁止的无效情形。简言之,如果该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特殊生效要件的话,它原本应该在成立当时就马上生效。这也应该是《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立法原意,也就是说依法(符合一般生效要件-笔者注)成立的合同虽然没有立即生效,而须等待法定或约定的特殊要件的满足始能生效,但由于它毕竟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因此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至于保护的程度和范围,则涉及到第二个问题,笔者以下详述。

三、附款合同的实质

此处所指的附款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也就是《合同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指的两类合同。条件期限,谓法律行为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以确定该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nebenbestimmung),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受有限制,而使法律行为惟发生不完全之效力此点与直接依法律之规定而不生效力,或得撤销者不同。所谓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的附款。所谓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的附款。附款合同在成立之时即已经具备了法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当事人另外附加条件或期限的目的仅在于把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将来发生的事实联系起来,比如买卖双方约定“本合同自买方申请取得进口许可证后一个月生效”。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对当事人的该种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并把它视作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该要件满足后始生合同效力。毋庸质疑的是,合同中所附的条件或期限作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与合同中其他意思表示一样也必须符合意思表示的一般生效要件。如果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有违法律的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达到当事人对该合同效力予以限制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讲,附款合同就是一般生效要件已经满足(合同成立时即已经得到了满足-笔者注)特殊生效要件尚待满足而未生合同效力的合同。而该特殊生效要件来源于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承认,并赋之以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果。四、附款合同生效前的效力

上文已述及,附款合同要等特殊生效要件(条件或期限)满足时才生合同上的效力,但该合同自其成立(也即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之时即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只应被视为单纯的形式上的成立,而无法律上的意义),当事人要取得合同上的权利也只需等待将来事实的发生。虽然发生与否的可能性大小不一,但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对将来极有可能取得的权利寄以必要的期望,法律也理所当然的应该保护当事人这种即将取得权利的地位。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本旨就在于保护这种依法成立后尚待生效的合同。也就是说,只要依据合同法一般生效要件成立的合同,即使没有生合同的效力(即第一款所指的即时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笔者注)也应该受到保护。而法律保护的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已经对合同权利的取得享有合理的期待。如果不赋予附款合同中的一般生效要件以相应的效力而任由他人妨碍(如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将造成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受挫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而一般生效要件的这种效力又决不等同于合同的效力,即其并不具有完全的合同约束力,其原因有二:首先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约束力)尚未发生;其次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仅为大小不同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该种效力只是一种独特的效力类型,是依据一般生效要件的满足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参见《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笔者称此效力为期待效力。由此可见,附款合同在附款得到满足以前有期待效力,在附款得到满足以后始生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依据这种期待效力所享有的权利就相应的成为期待权(anwartschaft)。

五、期待权的性质及意义

“期待权”一语系德国学说所创设,然何种法律地位,始足构成期待权近年来学者间虽有若干共同之基本认识,但细节方面。仍多争论。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具备了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虽然学者对期待权的范围究竟包括多少类型存在分歧,但是都认为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为期待权的一种基本类型。

期待权,系属权利,然其性质如何,对此学者意见分歧尚无定论,自19世纪以来,学者常用形象之语言描述期待权,有的称为权利之胚胎,其后则多称为处于发展中之权利、将来之权利、权利之发展阶段。

不过,通说认为期待权的性质应依其将来可以取得的完全权利来确定,因此附款合同期待权的性质也就为债权。

附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的依法成立而开始其取得合同权利的进程,在该进程中,该当事人的利益体现为他在这一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即随着当事人约定条件的逐渐满足而可以取得特定的权利,从而使其指向特定权利的选择和意志优越于他人的选择和意志。法律对当事人这种利益的保护就是授予其期待权,同时克以对方以期待义务。

此种因合同依法成立而产生的期待权虽然与其所期待的合同权利有区别,但是它毕竟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该权利的利用和行使来发挥它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由于债权不仅是"现存之债权",纵或"将来有可能发生之债权"(即让与之对象甚为明确,且将来可以特定之债权)亦可依一般债权让与之规定予以转让,附款合同当事人就可以通过转让其现实的期待权来实现将来合同权利(将来债权)的转移。这样既可以使当事人的利益及时加以变现,又使市场交易的客体不断丰富并加速社会资本的流通和循环,期待权的意义也由此可见一斑。

六、期待权的效力及其保护

附款合同在生合同效力之前具有期待效力,当事人享有期待权,因而受法律的保护(参见《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此种效力的范围如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受保护的程度,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里仅规定了期待权的内部效力的一部分。附款合同当事人因附款得到满足而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或权利之限制;而另一方当事人因附款得到满足而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权利之限制,因此在一方享有期待权的同时,另一方负有期待义务。附款的满足与否均关系到双方的利益,因而双方应负有不依不正当行为使附款满足或不满足的不作为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将承担与此相反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本旨所在。

期待权的内部效力除了包括禁止期待义务人妨害附款的满足以阻止期待权的实现以外,还禁止期待义务人损害期待权人因附款得到满足而应取得的利益。例如,甲乙约定:如甲考上大学,则乙将自己的汽车赠与甲。而于甲是否考上大学未定之前,乙将该汽车毁损。则如甲考上大学,应有权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又比如,甲以附停止条件将房屋出租于乙,于条件成就未定之前所为抵触于期待权之行为(例如甲以附停止条件将房屋出租与乙之房屋再出租与丙)为有效,不过于条件成就时,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责而已。《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因条件成就由其行为所生的相对人的利益。”台湾民法第100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台湾民法和德国民法对于附期限民事权利设有同样的保护性规定。

除了上述两种针对当事人双方的内部效力之外,期待权作为现实权利的一种类型,如果第三人违法地加以侵害时,如具备侵权行为要件,得请求其为损害赔偿。如上述约定赠与汽车之例中,如该汽车被第三人毁损,则甲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行使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附款得到满足之前是现在的权利人(期待义务人);在他受领该赔偿后附款得到满足时,期待权人有权向其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也就是说须等附款得到满足时期待权人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成立范文篇4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作为要约的投保单的撤回,必须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即签发保单以前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作出承诺,则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终止合同只能按退保处理。

投保单在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因此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多在保险条款首条规定,投保单是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沟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径。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

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上海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发行一种附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明信片,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实务中对复杂的一揽子保险或其他没有格式保险单的保险,双方当事人往往要反复商谈,才能最终达成一致,其间双方经常变换位置,而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时,究竟哪一方是要鱿人,哪一方是要约相对人则完全要视情况而定。

要约一经作出,除非投保人有撤回或撤销行为,到达保险人即生效,保险人取得了承诺投保人要约而成立合同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叮般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

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其他保险凭证含保险证、批单等,在某种条件下与保单具有同等之效力。关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性质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视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的则视为仅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依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我国,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被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构成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一般形式。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当然如当事人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为合同订立的要件的,须以保险单签发之时为保险承诺的时间,如无此种约定,则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栏签章即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

第三,保险人或其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从另一角度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他已对保险险种、.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要约内容有了明确的选择,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保险人或其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只要投保人无欺诈行为,保险人即承保,亦即对投保人要约主要内容的认同j凡其实质看,它本身就是承诺,因为保险人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后,仍保有解除合同之权。

最后,保险人的其他任何足以表示其已对要约作出承诺的行为,均可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只要足以表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的要约无条件接受了,就可构成保险人的承诺,如保险人的口头表示同意,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等,均可构成承诺,这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决定的。但保险人的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之要约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承保与否之决定,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2.承诺的法律后果

承诺一经作出,除在生效之前保险人将其撤回以外,一经到达要约人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指保险人不得任意违反其承诺。生效的承诺导致合同成立。

三、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构成

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当事人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带胜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确定和可能。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对保险合同也是适用的。合同生效后,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时,依其约定。再者,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订立合同时普遍采“零时起保制”。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时间均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或约定日的零时。

另外,保险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意义重大,保险费‘帅交付当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从保险费的基金特性来看,保险费构成风险保障基金,它是基金成员在遭到损害时,获得经济补偿的保障。而依各国保险法通例,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主要是考虑到寿险具有储蓄性质,保费既不是属保险人已得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人,甚至可以说,已收保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而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纳,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认为这些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可作为诉讼上可主张的债权。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9条规定,已将这一规则扩展到全部人身保险,即凡是人身保险的保费,保险人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作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成立范文篇5

[关键词]: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生效条件,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然而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其违反或欠缺法定生效条件,则构成无效保险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更无法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查,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应当明确的是,投保单虽然为要约,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保险合同方能成立。

因此,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实践中人们常常将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认为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了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内容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才得以正式成立。这种观点不仅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也极大地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依赖于保险单的签发。保险单只是由于其明确完整地记载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而当事人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保险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而非保险合同本身。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即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那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是否都会发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具体言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就保险人而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如投保人故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由于受欺诈,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就保险合同而言,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我们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种合意。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而保险合同的生效,即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对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对保险合同法律价值的评价,它已超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角度,而从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价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与信誉。因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侧重点不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结果,必然经历了双方充分协商的过程,体现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民事活动。在这一民事活动过程中,《保险法》强调的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不难看出,《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诸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当然,在这一普遍性规定之下,《保险法》更强调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多为附合合同、格式化合同,其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就,投保人之所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很大程度上是相信保险人对其拟就的保险条款的解释与说明,相信这些保险条款能够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补偿。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如实回答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询问。保险合同又是射幸合同、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了其双务有偿的不确定性。尽管投保人的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但是保险人的反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无法确定,而须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须赔付;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所赔付的金额将会大大高于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在其保险活动中就显得更为重要,它既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后确定保险费收取标准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的依据有三:一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二是保险人的调查了解;三是保险业内的数理依据。我国《保险法》鉴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这一利害关系,专门详尽地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真实客观的说明和陈述。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随附义务,它并非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不能把它视作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主要义务。这种随附义务既然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它的作为与否显然只是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成立。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和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从而产生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它主要包括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三个方面,这也是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标准予以确认外,还特别注重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把握,因为我国《保险法》专门就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引发道德危险。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三、保险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后果不同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成立范文篇6

关键词:合同成立,生效,意思表示,撤销

一般认为,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的结果,即双方当事人完成合意的客观状态。合同是否成立意味着合同在客观上是否存在。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1].随着《合同法》的出台及我国民法学界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的深入探讨,应当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共识。[2]学者们普遍认为,合同的存在与否是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也是合同的履行、变更、终止以及确定合同责任的前提。但衡诸各主要民法典,鲜见对之进行严格区分者;我国学者的论述亦多从区分无效与不成立的意义着手来立论,对合同的撤销与不成立的关系、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关系在民法体系中受哪些因素制约等问题探讨较少,因此有必要结合国外主要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态度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从民法体系的宏观视角上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缘由及意义等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与合意

合同是交易的法律形式。市场经济之下,“你给则我与”为基本规则,加之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之权益,因此,需要通过双方的合意各自让渡自己的利益才能获得他人的对待给付,从而完成交易。由于现代交易往往要求合意的完成与其实际的履行在时空上相分离,这就需要法律对合意赋予法律拘束力,从而维系信用,使合意目的的实现获得了法律上之力。因此,现代意义上的合同,其最根本之点就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合意。在合意未与实际的履行相分离并获得独立法律地位的情况下,讨论合同成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

早期的交易形式并非现代人所熟悉的合同。在古代法上,对于一项交易,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形式并非仅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完成。例如,尽管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将合同定义为“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但事实上,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在交易较少的情况下,鉴于信用的缺失,在交易时客观上需要而且当事人也只能通过即时的交付来完成彼此所有权的让渡。因此,在绝大部分交易中,单纯的合意并不能产生法律的拘束力。早期罗马法中,交易的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要式买卖(mancipatio)、拟诉弃权(iniurecessio)和耐克逊(nextium)。[3]然而,后世法学家往往将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列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非合同。因为,这二者中合意与对合意的履行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式交易行为,在此种行为之外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契约的观念。[4]换言之,交易的完成不仅需要合意,还需要实际的履行,二者缺一不可。如果硬将之视为一个合同的话,那么这里的“合同”,其成立、生效与履行是一并进行、无法分离的。

随着罗马法的发展,耐克逊的概念从最初的与要式买卖相等同(合意与对合意的履行合一)逐渐发展,先是摆脱了其所依附的庄严形式,而后又将合意从让与中分离出来。[5]“以缔约两造的善意担保为唯一要件(换言之,将合意与物的交付相分离)的万民法契约无疑是罗马法制度中最迟产生的。”[6]在这种诺成契约中,“唯一被重视的是缔约人的心理状态,至于外界情况除非是作为内在企图的证据外是不予注意的”[7].这样,合同形式就已经从合同成立的范畴中脱离出来,仅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据。特定形式的要求不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可见,罗马法中交易的法律形式,突出的表现为合意地位的日渐凸显,申言之,合意与合同履行行为的分离以及形式在合同中地位的衰落。

当然,罗马法中诺成契约在诸多交易的法律形式中出现最晚,其适用也是十分有限的,仅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托等四种合同,且与近现代的合同概念不同,如对当事人资格仍然有着严格的身份要求、对合同的形式非常强调[8].但勿庸置疑的是,合意地位的凸显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合同被视为合意加债,即合同在逻辑上应当区分为合意的存在,以及该合意合乎法定要件而发生债的拘束力。这就为在逻辑上区分合意的完成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合同能够发生债的效力奠定了基础。

英美法系基于其“程序先于权利而存在”的传统,对合同概念的界定长期采允诺说,《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一条把合同视为法律保障其执行的“一个或一系列允诺。如果违反它,法律将给予补救,如果履行它,法律将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其为一种义务。”这实际上是把合同归结为当事人承担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在这种概念界定之下,英美法所关注的是一个个单一的允诺是否有效的问题,换言之,在英美法中,“合同法的中心是承诺的交换”[9],即一个有效的承诺是否存在对价的问题,对价是其基石,除非有“蜡封文书”或“对诺言发生依赖的后果”,否则,没有对价,合同不能发生拘束力。其很难象我们所通常认为的,先对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加以考察,再去考察这一合意是否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在英美法的权威教科书中,其合同成立部分也主要论述的是我们所言的合同生效要件的问题。但晚近英美法系的合同理论和法律规定中已经注意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性,在合同概念上也逐渐转采大陆法系的观点。[10]在其合同概念由允诺转向协议之后,其关注的对象将更多的从单一的允诺(如要约、承诺)的成立与有效一并考虑转向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别考察。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便如此,英美法上合同的成立条件一般包括要约、承诺以及约因三项内容[11],显然,仅因合意的达成并不足以成立合同。而对约因的探讨往往是与合同生效联系在一起的。

结合上述正反两方面的例证,我认为,合意因素从交易中抽象出来是合同成立概念存在的前提。

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合意是指债的合意,即双方对于未来进行给付的合意。应当看到,在现代法中合同作为交易的主要法律形式,主要是由于其作为一种可期待的信用,能够把未来的财富引入现实的交易之中,这就需要法律对当事人之间脱离了现实交付的合意赋予法律的拘束力。“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12]因此,合同制度之价值在于:法律允许当事人依其意志自由决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创设的权利义务赋予法律约束力,从而以法律的强制力赋予其履行合同的信用或者说担保合同目的实现的功能。这就使当事人能够对未来合理预期,从而能够进行无须即时交付甚至交易时标的并不存在的交易,这也将期待利益引入了现实的社会财富和交易之中,增加了社会财富的总量。因此,合意与履行行为的分离与各自独立,是合同制度存在的前提。既然合同的本质在于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主创设法律关系,在以意思表示创设权利的行为与义务履行行为(或权利的实现)合二为一的情况下,意思表示实际上已被履行行为所吸收,从而失去存在的意义。

在早期罗马法的交易形式中,合意的完成与给付是同时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必须是同时完成的,因此,尽管在观念上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加以区分,但由于这一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完成只能从当事人的实际对待履行中才能推断出来,而且,这一过程并不存在当事人在完成合意之后如何履行的问题,因此,此时探讨合同何时成立、何时发生一方当事人得请求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给付等效力,恐怕没有什么实际价值。现代法上德国法系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但事实上,就物权合同而言,探讨其成立与生效也没有实践意义可言,因为物权合同本身就附着在合同当事人的交付或者登记之上,只有从当事人进行的实际交付或者登记行为中,我们才可以得知双方成立了物权合同并使之生效。此时设权行为也同样与履行行为是合一的。因此,在物权合同中探讨其成立、生效的区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13]

二、合同成立生效的区分与意思主义、表示主义

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在本质上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意思表示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意愿,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14]因此,意思表示应当包括内心意思和外在的表示行为两阶段。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可能出现并不一致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意思与表示的关系,换言之,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维护意思抑或表示的尊严?对此问题的解决,因注重表意人的意思或表示的不同而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之分。

就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对现代民法实践的意义而言,二者主要与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相联系,学者往往将其适用的领域局限在意思表示解释的范畴中。[15]我认为,这种观点低估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意义。应当看到,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建构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学说中往往将其作为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基础”[16].采纳意思主义、表示主义抑或二者之折衷,对合同(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关系有着重大的影响。

(一)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

意思主义理论的基本思想源于德国18世纪的理性法学派,在德国19世纪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在资本主义革命方兴未艾、深受启蒙运动影响的大背景下,意思主义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认为法律行为的实质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法律行为不过是实现行为人意思自治的手段,“惟有尊重其意思,使其意思实现,才是保障其自由的适当途径。”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意思本身应视为唯一重要的、产生效力的事物,只是因为意思是内心的、看不到的,所以我们才需要借助于一个信号使第三人能看到。显示意思所使用的信号就是表示。”[17]可见,在意思主义之下,强调的是主观的、内在的因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然置于首位,这样,在充分尊重个人自由的同时,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及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表示主义理论产生于19世纪末期,在现代大工业蓬勃发展,交易频繁的社会环境下,“法律乃趋向尊重动的安全一途”[18].因此,表示主义把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进而保护交易安全放在首位,它强调客观的、社会的因素,只是在内心的意思以明示或默示的表示向外表达的限度内才考虑内心的、真正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使在实际上由于错误或虚假行为并不符合表意人内心真意,也视为表达了表意人的意思,第三人视为只知道表示的内容。除非这种错误为对方明知,否则该意思表示仍然是成立的。因此,表示主义在维护相对人利益并进而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强迫表意人被迫接受与其本意并不相符甚至完全背道而驰的法律效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个人的自由。

(二)严格的表示主义之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在严格的表示主义之下,如早期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的意思即被法律认定为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被法律所承认。此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很难区分开的。

这是因为,在早期的市场交易关系中,由于信用极不发展,作为对交易当事人欠缺信用的补充,法律所倾向的是客观的、形式的和要式主义的概念,在对法律行为的判断上倾向于绝对的表示主义。也就是说,在判断当事人的意思时,法律所唯一注重的是表意人对外表示出来的意思。而意思表示最明确、最郑重的莫过于通过庄严的程序、繁琐的套语等富有象征性的举动所进行的表示,这些仪式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意思本身。因此,法律必然强调严格的形式主义,而不顾及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如何。即便当事人通过严格的形式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并不吻合,如表意人是在他人的胁迫之下被迫作出表示,或者表意人因对方的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法律也仍然认为所表示出来的就是表意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因此,在早期罗马法中,以胁迫、欺诈取得债权是有效的。[19]古日尔曼法中,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在其早期,也完全不考虑意思的瑕疵,包括暴力和欺诈造成的瑕疵。[20]这正如梅因所言,“古代法中着重于附着在仪式上的言语和动作。如果有一个形式被遗漏了或用错了,则誓约就不能强行,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所有形式经表明已完全正确进行,则纵使以允约是在威胁或欺骗之下作出辩解,也属徒然。”因此,法律所看重的是通过仪式表示出来的意思,而无须考察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使法律执有制裁武器的,不是一个允约,而是附着一种庄严仪式的允约。仪式比允约更为重要。”[21]

因此,在绝对的表示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履行合为一体,通过法定形式表现出的意思即被法律认定为真实意思,意思表示的瑕疵不被法律所承认。只要按照仪式完成言语或动作,合同自然成立并生效,而且,直接完成了履行行为,达到完成给付所应达到的效果。但是,如果没有按照仪式完成言语或动作,合同不仅不生效,而且根本就不存在。此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很难区分开的。

(三)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意一词源于罗马法,按拉丁文的原意,它是指合同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一致。[22]在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各方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一致为准。这就要求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意思与表示应当一致,不存在错误;同时,意思表示应当是自愿的,基于欺诈、胁迫或不正当影响以及在危难中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很难认为是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这种情况下才能认为一项表示是“意思表示”。因此,在纯粹的意思主义之下,一般也不可能存在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野。因为,此时内心的意思是第一位的,表示只是意思表达的媒介或者证据,因此所谓合意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内心意思的一致。这就排除了因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所造成的意思表示瑕疵。在出现这些瑕疵时,即便双方的外在表示是一致的,但也不能认为已经达成了一种合意。也就是说,成立的合同必然是无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合意”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也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而事实上,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一旦成立,都会生效。

在罗马法晚期的诺成契约中,“唯一被重视的是缔约人的心理状态”,这一定程度上就体现出了意思主义的色彩,在其对错误的规定中,一方当事人表示其意见有误的,合同即不能成立。即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表意人不能因其错误而撤销合同,而只能主张合同不成立,错误是合同不成立的标准之一。

这方面的另一著例是,法国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的认识。一般认为,诞生于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深受意思自治观念影响的法国民法较多的倾向于意思主义。《法国民法典》制订之时,启蒙运动的兴起,使自由观念深入人心,民法理论中意思自治观念也倍受推崇。该理论强调当事人的意志为合同获得法律上效力的唯一依据。诞生于资本主义大革命时期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当时社会思潮的影响,《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为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某物、作或不作某事的义务的协议之一种。”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的规定,合同成立须具备四个条件:当事人的同意、缔约能力、标的及原因。这里的同意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法国民法典将这四个条件称为基本条件,如果缺少其中某个条件,合同就不能成立。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的这四个条件乃合同的“有效条件”而非“存在条件”。[23]并且,法国绝大多数学者不同意把合同不成立作为合同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时的后果之一,在同意完全不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24]可见,法国民法立法与学说并不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还应当指出的是,意思主义的兴起往往与自由市场经济方兴未艾、个人本位思想蓬勃兴起、政府对经济的自由放任相联系,这种大背景下,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已经被有意无意的忽略了。此时,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管的越少的政府越是好政府”,因此,强行法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这样,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一般也不会因违法而无效,因此,严格的意思主义之下合同成立与生效也基本趋于一致。

因此,只有采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折衷的立场,才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可能。

三、合同成立与对法律行为的认识

我国学者普遍承认合同为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但在讨论合同成立时却很少将之与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的角度为之立论。我认为,对法律行为本质的认识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一)法律行为的撤销抑或意思表示的撤销

学界一般认为,德国民法体现了社会本位,更多的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其在意思表示规则上采取的是较为偏重表示主义的折衷主义。如前文所分析,这种情况下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顺理成章。实际上,德国法以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学理也确实普遍承认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但是,由于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相互关系的特殊认识,德国法系民法对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并不十分严格,往往混淆合同的撤销与不成立。

德国民法典制订之前,在黑格尔哲学的影响之下,德国学者创造或者说是发现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对纷繁芜杂的各种表意行为进行了高度的抽象,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民法总则,实现了私法规则的高度的体系化,其意义之重大,无论如何评价都不过分。而合同在德国法中被认为是双方法律行为的典型,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因此,讨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必须与其法律行为的相关内容结合起来考虑。

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指出:“就常规而言,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同义之表达方式。”[25]因此,在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几乎是混用的,在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根据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3条的规定,某些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可以撤销的;而第142条规定大则是可撤销和已经撤销的法律行为。”[26]德国法的仿效者,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意思表示瑕疵纳入其总则“法律行为”章的“意思表示”一节,规定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该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因此,在合同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中可撤销的是合同,而在德国法系可撤销的却只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在一方因对方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德国法系民法,表意人有权撤销的并非整个合同,而是其作出的意思表示。

这种做法就可能导致下列问题的出现:

第一,混淆了合同被撤销与不成立。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一方撤销了其意思表示,被撤销的意思表示自始不存在,这样,由于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两项意思表示,在其中之一不存在的情况下,该合同实际上是不成立而非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效力。但德国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尽管合同本身并不成立,且通常只有两项意思表示中的一项中才存在撤销的原因,但也可以说合同被撤销[27].可见,这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被撤销是等同的。但是,合同的不成立意味着合同客观上并不存在,而合同被撤销则是一个成立的合同自始不能发生效力,二者在观念上存在根本的区别,如下文所述,混淆二者将导致一系列的法律概念体系与功能的紊乱。

第二,不适当的增加了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利于促成合同成立。由于德国法系诸民法通常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为目的,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这样,在判断合同成立的问题上,学者一般强调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真意的一致以及表示的一致。按照学者的解释,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不同的认识的情况下,例如,甲与乙约定由甲出卖一台电视机给乙,甲认为该电视机为客厅专用的电视机,而乙认为该电视机为卧室专用的另一品牌型号的电视机,则因双方的真意并不一致而不能成立合同。[28]这与我们通常所认为的,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合同已经成立但可撤销,显然大相径庭。

也正是由于德国法系的这种认识,有学者提出,成立要件是民法对所有法律行为所作的基本要求,也就是民法总则、债编通则对行为主体、能力、客体、意思表示的生效、合致等相关的规定。[29]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合同成立与意思自治密切联系,把国家的干预与合同生效相联系。这对于辨明国家强制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与界限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这种做法在逻辑上并不严密: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把欠缺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瑕疵作为效力不确定或效力不完全来处理,这与欠缺合同必要条款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而且,这种做法在实际应用上将把对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要求,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等都纳入合同的成立要件,使合同的成立受到过多的限制。如下文所述,这种做法不利于促成合同成立,影响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目标的实现。

(二)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法律并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审判实践中也往往把合同不成立与无效相等同,把大量不成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从而混淆了合同无效的责任和合同不成立的责任,消灭了许多本可实现的交易,因此颇受学者的诟病。[30]应当看到,这种做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对合同的上位概念-法律行为的界定。

我国把法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并赋予了其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概念。传统民法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也”[31],其所谓私法上之效果即私权的发生、变更、消灭。我国《民法通则》则把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两个定义存在巨大的差异:前者强调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中的重要意义,“学者们从不怀疑,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要素,法律行为本质上是意思表示”[32].并且,传统民法只是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行为的目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发生行为人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因此在传统民法中,法律行为只是一个中性概念,只须表明这一行为的构成特征,使之以外部特征即可识别,具备该构成,即为成立。而判断行为的效力如何,即其是否能够发生行为人所欲的法律后果,则由法律行为生效规则调整。后者则强调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在这一定义中,只字未提意思表示,[33]合乎当事人意志的私权变动不仅是法律行为的目的,也必须是法律行为的结果。易言之,民事法律行为是成立的就必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在衡量其是否成立时,就不得不同时考虑其是否合法从而生效。合同乃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自然在概念上应当受到法律行为概念的影响。这样,不分成立与生效、以合同的有效成立来含糊的把二者混为一谈自然是理所当然的。这就自然难免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相混淆,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对之做简单化处理。否则,一个已经成立的合同,显然应当是合法的,但其又可能因不符合生效条件而无效,“无效而又合法的合同”,从概念上是很难说得过去的。因此,过去我国不少论著都把合同认定为合法行为,甚至认为无效的合同不是合同。这种不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做法,与我们过去对法律行为本质的不恰当认识是分不开的。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分的意义

关于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意义,学者进行了精辟的阐释:使效力待定等合同的概念能够在合同法得以确立;对正确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和合同的无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便于合同解释规则的适用;便于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要件等[34].结合前文的论述,我认为,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还具有如下功能:

(一)合同成立、生效制度的区分能够有效兼顾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承载的诸价值。

应当看到,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各自承载着不同的法律价值。采纳意思主义,体现着法律对个人自由的青睐;而采纳表示主义,则更加突出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法律对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采纳,“完全不是纯粹的逻辑问题,而是属于价值判断”[35].显然,在现代民法上,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都是不可或缺的。私法自治为民法上的基本原则,自无异议,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亦是现代社会延续和发展的根基所在。尊重当事人意志与保护交易安全二价值之冲突,使现代各国民法虽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稍有倾向,但“大抵采介于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的折衷主义”[36].

我国学者一般是从合同成立、生效制度中的一些具体规定来分别阐释其体现了意思主义还是表示主义。这种细致的探讨是十分必要的,但我认为,既然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是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基础,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合同成立制度和合同生效制度的总体上来分别考察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也就是说,有必要考察在折衷主义的立场上,如何通过一套制度架构来合理承载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几乎背道而驰的法律价值。转根据前文的分析,我们知道,无论在单纯的意思主义之下,还是在单纯的表示主义之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都是无法区分的。反言之,在合同成立与生效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就其整体而言,都无法同时承载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截然不同的价值取向。这种情况下,采取折衷主义就必然要求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区分,并分别在合同成立制度和合同生效制度上赋予不同的法律价值。

应当看到,尽管合同成立一般被认为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但是,既然合同成立制度已经为国家法律所调整,就不可能不受到国家意志的影响。虽然其解决的是一个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它决不仅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应当是法律问题,同样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就合同成立而言,其乃法律对合同的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一旦认为合同不成立,合同效力根本无从谈起。换言之,在合同成立制度问题上,其判断标准是非此即彼的,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其中很难有转圜的余地。而且,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一旦被认为不成立,合同效力根本无从谈起。尤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出现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时,当事人之间缔约的良好关系一般已经破灭,重新达成合意的情况微乎其微。因此,在合同成立问题上,采严格的表示主义立场,尽可能促成合同的成立,是十分必要的。换言之,只要当事人作出了相互合致的意思表示,无论这是否是其内心的真实意图,都足以使合同成立。反过来说,如果在合同成立问题上采意思主义立场,则势必要把意思表示瑕疵等因素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显然是不能区分的,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是因合同成立非此即彼的判断标准,而将大量本可完成的交易扼杀在缔约之初的摇篮之中。这在强调合同的目标是鼓励交易的今天,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合同成立也只能采表示主义。

合同成立问题上的表示主义立场并不会过分的限制表意人的自由,使其被迫承担其不欲承担的法律效果,因为合同成立之后,还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现代各国民法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采纳了多层次的效力判断标准,如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并主要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立场,表意人完全可以以其意思表示瑕疵为由撤销该合同的效力或者以其欠缺意思能力为由主张合同效力待定,从而摆脱合同对自己的拘束。当然,在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上,由于其效力层次较多,各种效力层次的构成也较为复杂,这就便于其承载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在总体上采意思主义立场的同时,并不妨碍对某些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的行为采表示主义立场,如真意保留的情况下,各国法律广泛承认在表意人明知其表示的意思并非其真意而进行意思表示时,表意人不得主张合同无效,但相对人明知的除外。所以,我们可以说在总体上合同效力判断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立场。

按照这种区分合同成立与效力制度来分别承载法律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在合同成立制度中的表示主义立场,可以最大程度的促成合同的成立,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并进而实现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目标;另一方面,在合同效力制度中总体上采意思主义原则,则便于维护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和利益。因此,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分,最大限度的结合和容纳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背道而驰的法律价值取向。

(二)避免了合同不成立与被撤销的混淆。

德国法系诸国在承认折衷主义立场的情况下,因其对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关系的认识,而将出现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效果规定为意思表示的撤销,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与被撤销的混淆,从而产生民法概念、体系上的一系列问题,主要表现在:

其一,就可撤销的合同而言,民法学说普遍承认合同被撤销前,已经发生效力,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效力。这就很难解释:如果认为撤销后合同不成立,那么此前的合同效力是根据什么而发生的。那么,能否认为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使合同溯及既往的不成立呢?按照民法理论,法律可以规定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可以导致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后果,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事实的出现能够导致的也只能是一定的法律效果,依民法法理,显然不能够以一定事实的出现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客观事实。而合同的成立,虽然因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判断标准不可避免的要蕴涵一定的法律价值,但合同成立本质上仍然是一个客观上合同已经存在的问题。既然撤销权行使前合同已经在客观上存在,认为因撤销权的行使而消灭一个客观上已经存在的合意,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其二,既然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表意人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导致合同不成立,那么为什么在表意人欠缺意思能力的情况下进行的意思表示反而能够成立合同,只是发生合同效力待定的效果?即便在德国法中也同样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甚至某些情况下有效的行为,其学理上更是认可无行为能力人的某些行为有效。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即便因追认权人拒绝追认,合同不产生效力,但其并不发生合同不成立的效果。应当看到,欠缺行为能力与意思表示瑕疵本质上都是意思表示存在一定的缺陷,将这二者的后果规定得存在如此大的差别,是很难找到特别有力的理由的。

其三,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不成立,就必然发生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合同的成立是指意思表示的合致还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合致?应当看到,民法学说普遍承认,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并不考虑意思表示瑕疵。但在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实际上就意味着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时就不能够成立合同。这就需要对要约、承诺的构成是否需要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进行重新探讨,甚至将导致现有的要约承诺制度推倒重来,其必要性如何是值得商榷的。

还要看到,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是非此即彼的,如果过分扩大合同成立要件的范围,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纳入合同成立条件,就可能出现在合同因欺诈订立的情况下,因市场价格等客观情事的变化,欺诈一方发现履行该合同对自己不利时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的情况,这就会发生保护恶意当事人的效果。而如果将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认为已经成立但其效力可撤销,则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选择权,在欺诈的情况下,受欺诈一方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是撤销合同,还是继续履行,甚至是在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追究对方的双倍赔偿等违约责任。这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意志和利益,有效的惩罚过错一方。

其四,合同成立过程中一方撤销其要约,就可以因其破坏要约的拘束力而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当对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责任的构成无须考虑撤销人的过错。而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并不一定存在过错,有过错的一方应就其受到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两种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显然是不同。将二者混为一谈,实际上就破坏了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因此,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尤其是避免以意思表示的撤销来取代法律行为的撤销,就能够避免混淆不成立和被撤销出现的上述问题。

(三)维护了法律行为(合同)效力的完整性。

由于合同成立乃一事实判断,其判断结果非此即彼。因此,合同成立制度对于广泛贯彻合同自由原则来说,其调整手段存在天然的缺陷。而合同效力制度,则在长期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了多层次的效力判断体系。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有效,不同的评价结果能够在最大限度内实现合同行为中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完美结合。近年来,有学者提出了无效中的恶意抗辩等问题,即在双方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这种无效合同中,受害一方可以从自身利益出发,以恶意抗辩来对抗加害人提出的宣告合同无效的请求。这种做法进一步丰富了合同法的效力体系。而区分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将可撤销作为一种合同效力层次,就有利于合同法效力体系的完善,为其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五、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成立与生效

尽管有学者从《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一规定出发,强调合同成立,就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依法的合同,既未成立,又未生效,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37]但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对二者进行了区分。《合同法》分别于第二章与第三章分别规定了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效力,基本上把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包括意思表示的瑕疵都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一章。其中明确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则将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学者据此以及《民法通则》第55条认为,我国法律确定了不同的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

《合同法》作如是规定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首先,我国民商法立法和学理始终以对大陆法的继受为主流,在我国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这一点更为明显。正如有学者所言:“新的《合同法》是一部复合继受的法律”,虽然“广泛借鉴和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兼采英美合同法中的一些制度,但是仍然以大陆法系债法内容为主。”[38]在对合同概念的界定上,我国立法和学理也是明确采纳了大陆法的协议说而摒弃英美法上的允诺说。《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表明我国法律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如前所述,这就具备了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前提。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显然,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把意思表示的瑕疵作为要约与承诺构成要件。因此,这里所谓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只是当事人的外在表示,而不必考虑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兼顾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但在合同订立问题上明确采纳了表示主义的立场。立法在合同订立问题上的表示主义立场也就意味着在我国合同法中区分合同成立与生效有其现实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

第三,《合同法》突破了《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的界定,把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2条),强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8条)。这实际上表明合同本身并不一定是合法行为,因此合同是否成立只需考察其是否是民事主体之间以变动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即可,而无须考虑其合法与否,那是合同生效所关注的问题。而且,在“合同的效力”一章,《合同法》规定在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时,撤销的是“合同”而非“意思表示”(第55条),这就避免了德国法上的尴尬。我认为,这些经验是值得我国未来民法典吸收的。

但问题在于,《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开宗明义,强调“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9条)。这一体例就导致了适用中的困惑: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究为合同的成立条件还是生效要件?不少学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将之认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但我认为,这一理解并不妥当。固然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就该法草案的历次说明中当事人订立合同需要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始终被认为是合同订立的重要内容,但这一提法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示性的说法。因为就《合同法》第47条来看,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而只是会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就是说,即便是没有意思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也可能是有效的,显然,这种情况下合同已经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则强调:“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于现代民法承认自然人具有一切权利能力,因此欠缺权利能力是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而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即便法人或其他组织欠缺相应的权利能力,也肯定是已经成立了,只是在违法的情况下才依《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因此,只能将第9条理解为一种法律的宣示,而不宜将之解为对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否则,就无法理解为什么在欠缺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合同还可能生效。当然,该条写在《合同法》“合同的订立”章也确实有欠妥当,这是在我国民法典制订中应当注意的。

注释:

[1]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债的效力抑或还包括物权等效力,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基于下文所述探讨物权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文将之限定为债的效力。

[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37至240页。提出异议的观点参见杨树明、张平:《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效力同一性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谢怀栻等:《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至89页。

[3]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1992年版,第212页。

[4]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5]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9页。

[6]「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4页。

[7]「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91页。

[8]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14页。

[10]张谷:《债与合同的效力》,中国人民大学199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页。

[11]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27页。

[1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13]程啸博士从物权行为的形式要件方面着手对此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参见氏著:《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以下。

[14]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0年版,第218页。

[1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页。此外,在其他主要的民法著作中,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也往往在意思表示解释部分加以阐述。

[1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6页。

[17]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18]郑玉波:“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债氏著《民商法问题研究》(一),台湾1991年自版,第41页。

[19]参见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423页。

[20]参见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89页。

[21]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7页。

[22]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7页。

[23]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页。

[24]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页。

[25]转引自「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26]「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27]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28]参见尹章华:《契约表意一致与表意撤销之比较研究》,载氏著《民法理论之比较与辨正》,第298页以下。

[2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0]参见王利明:《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237页;魏振瀛等著《关于合同的成立条件与生效条件》,载《法制日报》1988年8月24日……

[3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32]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台北开明书店1979年版,第79页

[33]为避免这一弊病,我国学者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时,一般强调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3页),或者索性直接以传统民法对法律行为的定义来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153页)。

[34]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0页以下。

[35]沈达明、梁仁洁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88页。

[36]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

合同成立范文篇7

某人寿保险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一名投保人刚交首期保险费、体检完成不到期十小时,被保险人便因意外身故;保险受益人提出近300万的索赔,保险公司以未收到体检报告,未同意承保为由,拒绝赔偿,但同时表示可以考虑通融赔偿100万。

此案发生后,这起标的巨大的寿险理赔案引起了法律界、保险界的激烈争议:该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而这又取决于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要弄清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法》将合同的成立过程分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所谓要约是指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发出的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要约人作出的对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作出后,合同宣告成立,即承诺的作出是合同成立的标志;而在法律上,一个承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2、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3、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达到要约人;4、承诺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同时,《合同法》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用通知的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也就是说,承诺的作出应当是以明示的方式而不得以默示方式,而且这种意思表示须到达要约人才生效。另外,法律还规定承诺人对其尚未生效的承诺享有撤销权。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向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其实质就是要约;此时合同尚未成立,当然也未生效。接下来,保险人开始审查投保人的要约,如果符合保险合同订立的条件则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不符合投保条件,则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不成立。在本案中,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的要约后,虽安排被保险人体检,但尚未作出任何关于其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认为其尚在审查要约,尚未作出承诺。如果说推定此时合同成立,则不但是对承诺不得以默示方式作出规定的违反,而且也同时是对保险人承诺撤销权的公然剥夺。因而此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即本案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二、争议产生的原因。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议主要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不一致造成的。我们知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未成立当然不生效,但合同成立后,其生效时间却不一定与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致。合同成立后,可能同时生效,也可能延期生效,也可能出现一种特殊的情况,即将合同生效的时间追溯到要约人预履行义务的时间(这也是保险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情况的存在,导致了人们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错觉。

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承保通知并到达投保人或投保人收到保险单之时;其生效时间则应是保险合同所载明的生效时间。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合同的生效时间的不一致只不过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惯例而已,这也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合同成立范文篇8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

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作为要约的投保单的撤回,必须在保险人作出承诺,即签发保单以前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作出承诺,则投保人不能撤回,要终止合同只能按退保处理。

投保单在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是合同成立的一个重要步骤,因此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多在保险条款首条规定,投保单是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沟通和了解的重要途径。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

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上海市邮政局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联合发行一种附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明信片,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实务中对复杂的一揽子保险或其他没有格式保险单的保险,双方当事人往往要反复商谈,才能最终达成一致,其间双方经常变换位置,而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时,究竟哪一方是要鱿人,哪一方是要约相对人则完全要视情况而定。

要约一经作出,除非投保人有撤回或撤销行为,到达保险人即生效,保险人取得了承诺投保人要约而成立合同的权利。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叮般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

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其他保险凭证含保险证、批单等,在某种条件下与保单具有同等之效力。关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性质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同,有的视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有的则视为仅是合同成立的证明。依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我国,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被视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构成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一般形式。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当然如当事人约定以保险单的签发为合同订立的要件的,须以保险单签发之时为保险承诺的时间,如无此种约定,则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栏签章即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

第三,保险人或其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从另一角度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他已对保险险种、.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要约内容有了明确的选择,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而保险人或其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只要投保人无欺诈行为,保险人即承保,亦即对投保人要约主要内容的认同j凡其实质看,它本身就是承诺,因为保险人即使在合同成立之后,仍保有解除合同之权。

最后,保险人的其他任何足以表示其已对要约作出承诺的行为,均可构成对投保人要约之承诺。只要足以表示保险人已对投保人的要约无条件接受了,就可构成保险人的承诺,如保险人的口头表示同意,保险人要求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等,均可构成承诺,这是由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决定的。但保险人的沉默一般不构成承诺,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之要约须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承保与否之决定,否则可能构成侵权。

2.承诺的法律后果

承诺一经作出,除在生效之前保险人将其撤回以外,一经到达要约人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表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主要指保险人不得任意违反其承诺。生效的承诺导致合同成立。

三、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构成

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依(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当事人缔约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带胜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标的确定和可能。另外,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对保险合同也是适用的。合同生效后,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时,依其约定。再者,在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订立合同时普遍采“零时起保制”。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生效时间均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或约定日的零时。

另外,保险费的交付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意义重大,保险费‘帅交付当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从保险费的基金特性来看,保险费构成风险保障基金,它是基金成员在遭到损害时,获得经济补偿的保障。而依各国保险法通例,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主要是考虑到寿险具有储蓄性质,保费既不是属保险人已得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人,甚至可以说,已收保费中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就是保险合同生效以后,而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纳,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法律上并不认为这些陆续到期的保险费,可作为诉讼上可主张的债权。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9条规定,已将这一规则扩展到全部人身保险,即凡是人身保险的保费,保险人均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然而人身保险合同作双务有偿合同,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承担的义务,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成立范文篇9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成立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长久以来,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争议颇多,作为寿险公司的一名员工,几乎每天都要和保险合同打交道,数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还具有实际意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间关于承担风险的一种民事协议。根据此协议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由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期限届满如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要件,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就谈不上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合同有效订立问题关系重大,只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后,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目地和意义。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我觉得有必要就和保险合同有关的几个问题作以下简要的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经济合同的一种,与其它合同一样,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而成立的。合同成立需要一个过程,而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下面,我想谈的是关于保险合同的订立我们要首先了解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另外,它也具有自身的特殊属性,保险合同和特殊属性表现在下述诸方面:(1)、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时期,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保险合同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承担,投保人与保险人是等价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相应的风险,一旦这种约定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保险金或赔偿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义务。(3)、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补偿损失的权利,但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能请求。(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称为要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5)、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每个合同的订立,履行都应当遵守诚实的原则,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有很高的要求,保险合同是约定保险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合同,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及有关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并履行对保险标的过去的情况未来的事项与保险人的约定的保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6)、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对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我们称之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予损失补偿或保险金给付,既为履行了保险合同,既使保险事故没有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承诺承担风险,也应称为履行合同。

了解了保险合同的特征,就容易理解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即意味着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保险合同,否则,除法定的例外以外,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因而,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事实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商定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二是保险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保险合同生效。

2、保险合同的成立

保险合同成立的含义: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具有实际意义。首先,判断合同成立,是为了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它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等一系列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其次,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也是为了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根本就不存在,则谈不上合同有效、无效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时还会有一种结果可能发生,那就是合同无效,有些合同因为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其何时成立,成立多长时间,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的。在保险业务处理过程中,一笔保险业务,在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要对要约内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承保。审查结果有三种,一是保险人拒绝承保;二是保险人有条件承保;三是保险人无条件同意承保。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拒绝承保,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产生任何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而提出反要约,经投保人承诺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如特别约定、除外责任、加费等。第三种情况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对该项要约无条件地予以承诺,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就达成了协议,成立了一项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保险合同。

实践中,投保人的要约是以标准化的投保单形式提出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如实填写交付给保险人,就成为投保人表示愿意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上应载明涉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如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座落地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及责任期限等。人身保险合同应包括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保险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险金额等项。投保单送达保险人时,就产生要约的效力。

对于保险人来说,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单,并不一定当然接受了或当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还要仔细审查投保单的各项内容,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可能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而进行体检,通过这些程序,保险人才能决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经过审查投保单内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险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须是书面的,是指保险人无条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如果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不管保险人是否已签发保险单,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险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来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约,那么保险单的签发就非常重要。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内容不同(哪怕是细小的不同),这一保险单就不能说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投保要约的承诺,而应该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个新要约。如果这一新要约(以保险单形式)送达投保人时,投保人没有任何异议并完全接受,那么这一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的凭证,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它只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无条件承保,那么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人据此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只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已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此时,如果保险人不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并不影响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些情况下,保险人没有直接在投保单上签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险单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险人没有签发保险单,就不能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签发与否对投保人十分重要。

对于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约而又没有在投保单上签章时,保险人应该何时签发保险单来确定并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是书面合同,何时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对投保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那么对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的承诺就要有时间上的明确限制,“及时”是一个多长的时间概念?容易引起纠纷。虽然保险人为了提高声誉及工作效率,会尽早签发保险单给投保人,但毕竟没有从法律上予以限制。这是立法的一个缺陷,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利的。

3、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险合同是一项民事行为,而且是一项合同行为,因而,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还应当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所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合同成立的要件。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既成立。依照以上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这三个要件,实质上仍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和承保过程,因此,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

1、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生效的含义:保险合同的“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格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关系有两种,一是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双方便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是合同成立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条件期限到达后才生效。

2、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而,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同的有效条件。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就须要符合这些条件。按照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保险合同有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为自已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当事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的订立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受到胁迫或受到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3)合同内容的合法。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的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包括保险标的,保险条款均符合法律的要求。

(4)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有效条件:一、可决定保险合同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二、可避免行为的发生,三、可防范滋生道德危险。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法》多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条件。

(5)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定形式。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法》要求保险采用书面形式,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载明在保险单、保险凭证上。当事人也可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保险法》没有规定非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但是现实的角度看,没有书面形式难以证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3、保险责任的开始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责任并不一定同时开始,两者可以是不同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责任约定在某一时间开始,那么在此约定时间开始后,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三、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几个问题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与一般合同订立的程序相同,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有一个过程,大致包括:投保人的申请、填写、保险单、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支付保险费的方法、保险人审查保单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保险人出具保险单。那么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保险单,交纳保费等行为与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什么样的关系?

1、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

目前对保险单的签发问题,理论上大体有三种主张: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三种主张认为保险单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这一问题往往涉及到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保险事故是否要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众所周知,从法律上讲,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本身,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或称书面凭证。从前面的分析可知,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就某项保险业务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至于保险单是否签发,则不影响有关赔偿责任(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人承诺的唯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而且保险单签发是保险人控制主动权,若以保险单签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势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势地位,难以发挥保险的经济保障功能。

国外立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险单为要件有相似的规定,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虽然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2、缴纳保费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13条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这样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条规定使人对保险合同的生效产生了分岐。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有保险费交纳合之后方生效。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

依据我们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足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两个概念。更何况投保人交纳保费和保险人承担责任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两者是并列关系而非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义务,因而,交纳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有效订立之间的关系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1条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保险法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一个效力条件。

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后在保险合同存续的某一期间丧失保险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时间又取得保险利益,如此反复几次,是否保险合同也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来回反复?这势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烦。因而,有人从现代保险的发展角度看,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起作用的要件。从现行法律角度考虑,保险利益则作为保险合同有效订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财产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原则排除在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因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利益有了更为深入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地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存在实际的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但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时必须存在,否则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合同生效时的利益对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综上所述,我们完全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

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就保险事项达成意思一致时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的要件情况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

2、保险单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书目证明,并不是保险单有效订立的必备条件。保险人出具保险单,但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尚未一致时,则保险合同不得成立,当事人不受法律约束。保险人没有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要约,则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3、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纳保费为要件。如果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须至保险费交清时才生效,那么这只是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何时生效的一种附加的延续或停止条件而已。

4、从现行法角度考虑,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的要件是不容怀疑的,也是必须遵守的。但从保险的发展角度,将保险利益排除在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将其作为保险补偿和赔偿的前提和条件,也未尝不是一个好的方向。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原理》刘茂山主编—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2.《保险学》魏华林、林宝清主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保险法教程》邹海林主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4.《保险原理与实务》吴小平主编—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

合同成立范文篇10

劳动关系成立之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本文首先对劳动关系进行了基本介绍,然后分析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和生效时间,最后探究了法律对此提出的相关问题及解决措施,以此加深人们对这一选题的认识和理解。

二、劳动关系介绍及产生依据

1.基本介绍。所谓劳动关系,指的是劳动者和雇佣劳动者的相关用人单位间成立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会得到相应的资金回报。该关系以劳动合同为成立依据,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首先要遵循基本的市场交易规律。劳动法在一定程度上会为合同双方提供自由选择权,劳动合同确立之时,需要经历邀约阶段和承诺阶段,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明确具体的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2.产生依据。为了全面分析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首先明确这一关系的产生依据,契约关系需要根据相应的契约关系理论成立,同时,在事实的基础上,促进契约关系成立,其中劳动关系在事实基础之上会产生法律效力,并且法律会将基于事实的劳动合同视为劳动关系产生的主要依据。

三、劳动合同成立时间分析

劳动合同性质的不同,导致合同成立时间不相一致,劳动合同主要分为两种合同性质,第一种是诺成性合同,第二种是实践性合同。其中,实践合同以标的物交付为成立目标,该合同主要维护义务者的利益,因此,当标的物未能及时完成交付时,此时契约不受法律保护。诺成性合同的成立时间,主要以承诺生效时间为准。合同双方以文件的形式签署合同,此时文件盖章确认后,则标志着合同成立。《劳动合同法》针对此内容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协商过程中双方针对即将鉴定的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建议,用人单位对其签字、盖章后,此时的劳动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然而该合同成立时间则依据合同形式来确定。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来体现,目前,这一形式的法律意义尚未得出一致性说法。口头合同同样享有法律保护,它也会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效明确,并且相应的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期间,用工期间应按照事先约定的具体报酬开展用工行为,但当报酬约定未明确,那么则应改变参照规定,不能按照口头合同的形式予以处理。当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补办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同时,还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上述分析中能够看出,劳动合同所具备的属性具有兼顾适用性,具体表现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形式的合同。

四、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生效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成立。后者是对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并对合同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有效解决;前者主要对价值进行判断,同时,还能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讲,二者的时间具有一致性,且当事人还可以附加规定生效日期的相关合同。二者所存时间差常在劳动合同成立之后,个别事件发生,或者受时间因素影响。在产生时间差的这段时间内,合同双方不受劳动合同约束,此时劳动关系尚未正式成立。仅在劳动合同成立且生效时,合同双方需根据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相应权利,从中可知,劳动合同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违约责任。当劳动合同形式全面掌握后,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也自然能得以了解。劳动合同成立时间即为生效时间,这种情形发生在合同双方未附加生效说明之中。其中,劳动关系的正式建立发生在劳动合同的履行阶段,并不是发生在合同的成立阶段或生效阶段,在此期间,“用工定义”也会被重新认识,劳动关系的基本判定原则也会被明确。例如,36岁的贾某在2008年11月6号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说明贾某的上班时间为2009年2月4号,薪资4000元。根据这一说法,合同签订时间不具备实质性意义,但贾某合同中约定的上班时间存在意义,2009年2月4号上班后需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2008年11月6号到2009年2月4号的这段时间内,由于合同未达到生效日期,贾某也无需享受薪资报酬。劳动关系时间等同于履行劳动合同的时间后,这时当事人无需承担预期违约责任,这种违约形式同样会受到法律制裁。劳动关系指的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以劳动合同的形式进行确立,与合同生效时间相吻合。此时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配合用人单位的管理,同时,履行相应的规章制度。进而劳动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才会被合理区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会被明确。

五、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规定问题及完善措施

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然而劳动合同基于合同双方意见协商一致时成立。劳动合同生效自合同签订并无特定生效时间约定之时,此时劳动关系随之形成。“用工”并不是一成不变,它可以根据条件变化而改变,同时,合同变更符合相应的变更规定。正是因为已有法规不够完善、规范,进而才会导致人们对劳动关系产生时间误解和片面的依据认识。首先,劳动合同形式未能明确,经常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中变化,进而这会不同程度的影响劳动关系。《劳动法》未对口头形式的约定进行法律后果明确,且仅用“应当”二字对书面劳动合同进行法律说明,因此,为了充分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对不完善的法律条例内容适当补充,以此增强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然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生效内容导致合同效力水平降低,并影响效力制度的实际作用。具体表现为:不利于合同效力准确进行价值判断;影响生效说明的劳动合同存在价值;口头合同未能明确具体的成立时间。此外,它还会降低生效劳动合同应有的法律效力,导致其与不同法律条例中的说明存在较大出入。最后,劳动关系受内容冲突影响,还会间接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道德建设。要想真正发挥法律优势,应对法律合同内容有效补充和修订,例如,劳动合同生效后,劳动关系即可形成,无劳动合同情形下,用工之日即劳动关系形成之时。

六、结语

综上所述,探究劳动关系建立时间,这不仅会对劳动合同、用工定义有效了解,而且还会使人们意识到法律的不足之处,掌握合理的劳动关系建立时间,有利于劳动合同双方全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这对我国建设和谐社会,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我国社会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强化劳动者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1]张荣芳.论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j].现代法学,2012,03:64-70.

[2]王天思.创新劳动价值论与劳动价值论创新[j].学术月刊,2012,12:30-37.

[3]孟泉.寻找传统——马克思主义劳动关系经典理论述评及启示[j].东岳论丛,2013,03:37-44.

[4]问清泓,何飞.论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多重劳动关系[j].当代经济,2011,08:2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