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问题范文10篇 -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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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问题

自1978年全国第一次逻辑讨论会倡议“形式逻辑要现代化”以来,时间已经过去了20多年。凡是经历过这20多年来逻辑学教学和研究改革和发展过程的人,回顾这20多年来走过的道路,无不具有许多感慨。中国逻辑学会会长张家龙在北京市逻辑学会和中央财经大学主办的“逻辑·理性与构建和谐社会”学术研讨会上做出了这样的断定:“经过20多年的奋斗,我国逻辑教学和研究已经初步实现了现代化,已经与国际逻辑教学和研究的水平初步接轨。我说的这两个‘初步’,一个叫‘初步实现’,一个叫‘初步接轨’,从总体上说,我国逻辑学的教学和研究离国际逻辑教学与研究的水平不是越来越远而是越来越近了,这就是我国逻辑教学和研究的现状。”①张家龙会长的这种断定,是对20多年来逻辑学研究和教学改革所取得的成果的高度总结和概括。我认为这种断定是实事求是的,是十分正确的。

作为大学逻辑学教师,我们的首要任务是从事逻辑学的教学,并且以科学研究来促进逻辑学的教学改革,提高逻辑学的教学质量,提升逻辑学的教学水平。20多年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高等学校中逻辑教学现代化的步子越来越大,步伐越来越快,逻辑教材的建设成就斐然,逻辑教学的改革成果丰硕。其中,王路著的《逻辑基础》[1]和宋文坚主编的《新逻辑教程》[2]和《逻辑学》[3]、中国人民大学逻辑教研室编写的《逻辑学》[4]、中山大学逻辑教研室编写的《逻辑学》[5]以及梁庆寅主编的《传统和现代逻辑概论》[6],何向东主编的《逻辑学教程》[7],黄华新、胡龙彪编著的《逻辑学教程》[8]以及其它许多教材,在逻辑教学内容和体系的改革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色。宋文坚教授在《逻辑学的传入和研究》中认为:这些教材“总的特点是:教学体系的框架是按逻辑演算的讲述体系构建起来的;以讲经典逻辑为主,较全面完整地介绍了两个演算,或公理系统,或自然演算,介绍了它们的元逻辑问题,注重阐释现代逻辑的各个基本概念,力图让学生学习逻辑学的新观念。……这些书一般都保留了传统形式逻辑的某些有实际应用的内容,如直言命题的推理,对当关系等”[9]。

在逻辑教学初步实现现代化的过程中,在这些具有时代特色的教材中,我们到底有哪些成功经验值得总结和推广,有哪些问题需要反思和改进?这就是本文中讨论的主题。

1坚定不移地走逻辑教学现代化之路

在20世纪70年代末期,针对我国逻辑教学和研究水平远远落后于国际水平的实际状况,特别是我国大学逻辑教学中所用的逻辑教材内容比较贫乏、陈旧的状况所提出的“形式逻辑要现代化”的口号,主张逻辑教学和研究要现代化,要大量吸收数理逻辑的成果,编写现代化的逻辑教科书。然而,对于这个反映时代要求的口号,逻辑学界不少人并不是完全赞同的。在什么是逻辑教学和研究现代化,如何实现逻辑教学和研究现代化等等问题上,逻辑学界曾经展开了3次较大的争论。在许多次逻辑学讨论会上,双方展开激烈争辩的情景至今仍历历在目,令人难以忘怀。

经过多次激烈的争论,在逻辑教学是否应当现代化的问题上,逻辑学界基本取得了共识,这就是在中国的高等教育中,逻辑教学也要与国际接轨,坚定不移地走逻辑教学现代化之路。上述这些教材,就是中国的逻辑教学与国际初步接轨的一批成果中的典型代表。由于使用了这些教材,在中国的逻辑教学中,特别是大多数高校哲学系的逻辑教学中,现代逻辑已经成为学生的必修课,也已经和正在成为许多高校非哲学专业的文科学生的公共基础课或者公共选修课。现代逻辑正在大踏步地走进我国高等学校课堂,逐渐成为逻辑教学的主流。因此,张家龙先生认为我国的逻辑教学已经初步实现了现代化,这是一个不容争辩的事实。

哲学逻辑的崛起引发一系列理论问题。我们仅就其中几个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经典逻辑和非经典逻辑的界限

在这里经典逻辑是指标准的一阶谓词演算(cqc),它的语义学是模型论。随着非经典逻辑分支不断出现,使得我们对经典逻辑和非经逻辑的界限的认识逐步加深。就目前情况看,经典逻辑具有下述特征:二值性、外延性、存在性、单调性、陈述性和协调性。

传统的主流观点:每个命题(语句)或是真的或是假的。这条被称做克吕西波(chrysippus)原则一直被大多数逻辑学家所恪守。20年代初卢卡西维茨(j.lukasiwicz)建立三值逻辑系统,从而打破了二值性原则的一统天下,出现了多值逻辑、部分逻辑(偏逻辑)等一系列非二值型的逻辑。

经典逻辑是外延逻辑。外延性逻辑具有下述特点:第一,这种逻辑认为每个表达式(词项、语句)的外延就是它们的意义。每个个体词都指称解释域中的个体;而语句的外延是它们的真值。第二,每个复合表达式的值是由组成它的各部分表达式的值所决定,也就是说,复合表达式的意义是其各部分表达式意义的函项,第三,同一性替换规则和等值置换定理在外延关系推理中成立。也是在20年代初,刘易士(c.i.lewis)在构造严格蕴涵系统时,引入初始模态概念“相容性”(或“可能性”),并进一步构建模态系统s1-s5。从而引发一系列非外延型的逻辑系统出现,如模态逻辑、时态逻辑、道义逻辑和认知逻辑等等出现。

从弗雷格始,经典逻辑系统的语义学中,总是假定一个非空的解释域,要求个体词项解释域是非空的。这就是说,经典逻辑对量词的解释中隐含着“存在假设”,在60年代被命名为“自由逻辑”的非存型的逻辑出现了。自由逻辑的重要任务就在于:把经典逻辑中隐含的存在假设变明显;区分开逻辑中的两种情况:一种与存在假设有关的推理,另一种与它无关。

摘要:法律离不开逻辑,逻辑贯穿法律始终。法律的严谨规范源自于逻辑的严密,但是由于对价值观念下的是与非的过度追求,导致了刑事法律体系与适用问题上的逻辑缺位。本文以我国刑法对于贪污罪与受贿罪法定刑的并轨制规定、司法解释中对于网络空间“寻衅滋事”有关规定,以及法律适用中的“量刑反制定罪”理念为例,从法律逻辑的视角切入,综合论证法律不能在摒弃逻辑规则的前提下追求价值正确。良法善治是法治的根本追求,一个良善之法首先应当满足逻辑理性的标准与要求,所有的法律思维决策都要求遵循逻辑的基本规则,此乃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应有之义,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逻辑;法定刑设置;法律解释;定罪;量刑

法律是逻辑的。法律的制定是以专业化的术语替代符号,在逻辑框架上建立法律体系[1],而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更加要求刑事法律规范的逻辑严谨明确;法律的适用是以逻辑思维方式作为中介,推理论证最终得出结论。在刑事法律架构内,定罪和量刑是刑法的两项基本任务,定罪是“因”,量刑是“果”,因此由定罪到量刑的逻辑推理顺序是因果演绎的本质要求。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价值观念下的是与非的过度追求,导致了刑事法律体系与适用问题上的逻辑缺位。我国刑法对于贪污罪与受贿罪法定刑的并轨制规定,司法解释中对于网络空间“寻衅滋事”有关规定,以及法律适用中的“量刑反制定罪”理念都存在逻辑悖论,本文重点围绕这三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并轨制

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采用并轨制的设置模式,将犯受贿罪的,依照贪污罪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而由于二者本质上存在的诸多差异,导致并轨制的立法模式存在法治逻辑悖论。(一)贪污罪与受贿罪法定刑模式的演变。新中国成立以后,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模式经历了从合到分,再到合的三次修改。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中只规定了贪污罪,受贿行为被纳入到贪污罪之中。可见,该条例将贪污与受贿采用同一的处罚模式。我国1979年《刑法》不仅规定了贪污罪,还独立规定了受贿罪,从其法定刑设置可见我国1979年《刑法》开始独立处罚受贿行为,采用的是分离制的模式。而到了1997年《刑法》,则采取的是并轨制的设置模式[2]。从我国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处罚模式变迁中,结合历史时代背景,不难发现,自建国以来,我国对贪污罪及受贿罪的处罚具有极强的政策性。1952年新中国才刚刚成立,在饱受战火摧残之后,国家百废待兴,为了惩治当时严重的腐败现象,打击效率或者说刑罚的及时性[3]成为时代的首要追求,因此对贪污行为与受贿行为设置完全相同的法定刑,而并不做区分。1979年我国《刑法》将受贿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对受贿罪设置独立的法定刑,采用分离制的模式。1997年《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为独立的一类犯罪,以突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采用并轨制的法定刑立法模式。诚然,并轨制的立法模式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的确充分发挥了其效率功能,但在如今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由于背后法治理论的缺位而逐渐失去其正当性。笔者认为,有必要梳理其法律逻辑,厘清法定刑设置的内在依据,完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二)法定刑的设置原则。法定刑的设置原则有法理模式与政策模式。长期以来,我国立法者以从严治理腐败犯罪的刑事政策为导向,重视打击犯罪效率,而忽视法定刑设置的法理,这是我国贪污罪与受贿罪长期实行法定刑并轨制的主要原因。但是,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应当立足于法理,以法学理论为主导,在法定刑设置过程中,应当减少政策性的影响,尤其是政策性功利主义的影响,采纳基于法理模式的法定刑设置原则,即以责任主义为核心,兼顾目的主义的立法模式。1.责任主义行为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应该与其责任相适应。按照传统观点,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故其责任的大小又应该以其社会危害性,即不法程度以及应受刑法责难的程度作为衡量。对行为人不法程度判断的核心在于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及应受刑罚责难的程度,后者是对刑罚必要性的考量。因此,在设置有关罪名的法定刑时,应当综合判断其法益侵害性以及刑罚必要性。(1)法益侵害性在我国刑法典中,一般而言,侵犯同一类法益的犯罪被规定在同一章中。虽然在我国刑法中,贪污罪和受贿罪被规定在同一章中,但毋庸置疑的是,贪污罪主要是对财产的犯罪,而受贿罪则不然[4]。相较于受贿罪,对贪污罪的侵害法益认定尚为统一,即公共财物。而对于受贿罪,情况则不一样。受贿罪的法益侵害问题在刑法学界一直饱受争议。对其所保护法益,主流观点大致上有:职务的廉洁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等。虽然学说理论有所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没有一种学说观点将受贿罪视为对财产的犯罪。由此可见贪污罪与受贿罪所侵害的法益存在明显差异[5]。(2)刑罚必要性犯罪社会学对腐败犯罪的研究表明贪污和受贿的差别主要表现在:前者属于自体型腐败,而后者属于交易型腐败[6]。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行为人主动积极地谋取不法利益,而后者则关乎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的双向互动[7]。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受贿罪作为交易型腐败具有缓解官僚主义的僵化等一定的正向功能,而作为自体型腐败的贪污罪则没有正向功能[8]。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贪污罪的刑罚必要性要大于受贿罪。2.目的主义———以积极的一般预防为基础积极的一般预防,或者说规范预防[9],其含义为,通过激发和加强国民对法规范的忠诚,以及对法秩序的信仰和依赖,提高法在国民心中的预设地位,进而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10]。相较于贪污罪,受贿罪属于典型的密室犯罪,其隐蔽性更高,潜伏期更长。因此,受贿罪的发现与定罪要更为困难,这在无形中造成了对刑法有效性的挑战,削弱了民众对刑法规范的信赖感与认同感。(三)贪污罪与受贿罪法定刑分离制的合理性。对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实行并轨制,本质上就要求该不同罪名之间的法定刑设置标准相同,即具有等价的法益侵害性,刑罚必要性以及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而贪污罪与受贿罪上述三点均存在较大差异,在摒弃了政策主导下的效率导向之后,将二者采用“异罪同罚”的并轨制于法无理,存在严重逻辑悖论。从法益侵害性角度,对于贪污罪,基于其财产侵害性,将数额作为法定刑设置主要依据合情合理,但是受贿罪则不然,对其应当重视交叉式法定刑,以情节为依据,以数额为参考,综合研判设置法定刑。从刑罚必要性角度,由于贪污罪的正当意义更低,犯罪人的主动性更强,在此方面应当设立相对更重的法定刑。从积极的一般预防角度,一方面,囿于受贿罪单一的发现机制以及其隐蔽性,为维护刑法规范的信赖保护效果,应当给受贿罪设立更低的入罪标准;另一方面,当法定刑设置较重的时候,可能存在为了限制其打击面而提升受贿罪的入罪门槛的情况,故应当适当降低受贿罪的法定刑,扩大受贿罪的打击面,维护民众对刑法有效性的认同感。综上所述,贪污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并轨制的立法模式缺乏严格的法理逻辑依据,采纳分离制的立法模式更为妥当。再有,通过对二者法定刑设置原则的综合考量,贪污罪的法定刑应当重于受贿罪,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完善法定刑制度安排,协调法定刑制度体系。

二、网络空间的“寻衅滋事”

一、关于历史逻辑的问题

这个答案“由三个主要步骤组成。第一步,证明为什么企业的委托人资格要安排给经营成员,从而解释了从经营者到企业家的逻辑演变;第二步,证明为什么当企业家的优先权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力给予资本家,从而阐述了为什么在古典企业中企业家与资本家合二为一即资本雇佣劳动的问题;第三步,分析职业经理的出现及企业内不同成员之间均衡关系的变化,证明这种变化是人口中个人财产及经营能力(和风险态度)分布变化的结果。”(注: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其中,第一步的“证明”与第二步的“证明”关系不大,而第三步的“证明”则依赖于前两步的“证明”是否成功。也就是说,如果前两步的“证明”不成功,则第三步的“证明”也就自然地无法成立。因此,这里的分析就只是针对这前两步的“证明”。

这个所谓的答案首先是建立在几个假设前提下的。这里只列举几个我们感兴趣的假设,另有一些假设在有关现实逻辑的内容中再给出。这些假设不仅在编号上与原文有所差别,而且在具体的文字上也可能是出于叙述的方便而经过整理,但在含义上不会与原文有差异,读者自能对照原文感受到这一点:

假设1:个人被假定在以下三方面存在有差异,(1)经营能力(企业家能力),以θ表示;(2)个人资产,以w[,0]表示;(3)风险态度,以r表示。因为个人在经营能力上存在着异,通过建立一个企业而相互合作对他们也许是件有利可图的事。这是由于在企业中,那些在经营方面具备优势的人可专门从事经营决策,而那些不善经营的人则可专门从事生产活动。(注: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第3至4页。)

假设2:相对于从事生产活动的人,那些从事经营活动的成员不仅仅是主要的“风险制造者”,而且其行动最难监督。因此,他们应该被指定为委托人并有权索取剩余收入,以及监督其他成员。因此,他们成为了企业家,而那些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则成为工人。(注: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也就是说,这个假设不过是中国古人所谓的“劳心者治人,劳力者治于人”的另一种说法或阐释。因而,张维迎先生可以与奥古斯特·孔德及其学派一样,“象证明资本家老爷的永恒必要性那样,去证明封建老爷的永恒必要性。”(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9页。)

假设3:在一个古典型企业里,企业家承担了所有的风险,而工人们只挣取固定的报酬,因此我们把前者叫做委托人而后者则为人。(注: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马克思早就指出,“正是非劳动者对这种生产资料的占有,使劳动者变成雇佣工人,使非劳动者变成资本家。”(注: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49页。)这本来是一个早已解决的问题,但是受资本支配的西方经济学却无法接受,于是,为什么是资本家雇佣劳动而不是劳动雇佣资本,这样一个完全等同于同样简单的为什么是奴隶主奴役奴隶而不是奴隶奴役奴隶主的问题,竟成了一个长期困扰西方经济学家及其他西方学者的重要问题。(注: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对于这个问题,张维迎先生终于在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的指导下找出了一个能够为西方经济学所接受的答案。这篇牛津大学的博士论文“证明”,“资本雇佣劳动是一种能够保证只有合格的人才会被选做企业家(经营者)的机制;相反,如果劳动雇佣资本,则企业家(经营者)市场上将会被东郭先生所充斥(即是说,太多的无能之辈将从事经营活动)。”(注: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自然地,这个答案获得了西方著名大学的最佳论文奖,成为那里未来的研究生的一个范本。(注: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前言。)

然而,这是一个什么样的答案呢?这是一个严重违背历史逻辑和现实逻辑的答案。

一、关于历史逻辑的问题

这个答案“由三个主要步骤组成。第一步,证明为什么企业的委托人资格要安排给经营成员,从而解释了从经营者到企业家的逻辑演变;第二步,证明为什么当企业家的优先权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力给予资本家,从而阐述了为什么在古典企业中企业家与资本家合二为一即资本雇佣劳动的问题;第三步,分析职业经理的出现及企业内不同成员之间均衡关系的变化,证明这种变化是人口中个人财产及经营能力(和风险态度)分布变化的结果。”(注:张维迎:《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其中,第一步的“证明”与第二步的“证明”关系不大,而第三步的“证明”则依赖于前两步的“证明”是否成功。也就是说,如果前两步的“证明”不成功,则第三步的“证明”也就自然地无法成立。因此,这里的分析就只是针对这前两步的“证明”。

这个所谓的答案首先是建立在几个假设前提下的。这里只列举几个我们感兴趣的假设,另有一些假设在有关现实逻辑的内容中再给出。这些假设不仅在编号上与原文有所差别,而且在具体的文字上也可能是出于叙述的方便而经过整理,但在含义上不会与原文有差异,读者自能对照原文感受到这一点:

1.否定假设

真题一:2014年国考a卷第94题

94.一家飞机发动机制造商开发出了一种新型发动机,安全性能要好于旧型发动机。在新旧两种型号的发动机同时被销售的第一年,旧型发动机的销量超过了新型发动机,该制造商于是得出结论认为安全性并非客户的首要考虑。

下面哪项如果正确,会最严重地削弱该制造商的结论?()

a.新型发动机和旧型发动机没有特别大的价格差别

b.新型发动机可以被所有的使用旧型发动机的飞机使用

【正文】

中图分类号:a8;b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1432(2000)04-0011-07

任何伟大的思想家,任何伟大的理论体系,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这在任何科学领域中都是极其自然的现象。后人如果克服了前人的局限性,科学就能获得进步。

马克思是最伟大的思想家,《资本论》是一部宏伟的历史巨著;但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资本论》也存有严重的局限性。解脱《资本论》的局限性是后人对这位伟人的最好纪念。

《资本论》的主要局限性是什么?有人认为,《资本论》的主要局限性是只研究了资本主义经济,没有机会研究帝国主义现象和社会主义实践。按照这样的认识,后人对其只能是“添砖加瓦”或“修枝剪叶”。事实上,《资本论》的主要局限性是其基础逻辑结构尚未健全。要复活和发展《资本论》的逻辑,必须从健全它的基础逻辑开始。

我国的改革发展到了今天,需要理论经济学的强有力支持。解脱《资本论》局限性的历史重任,已经落到中国理论工作者的双肩之上。本文作为这种努力和尝试,期望得到学术同仁的严格评判和指正。

摘要:“三农”问题的集中表现是农民整体收入水平偏低,影响农民收入的根源在于农业效率低下。而较低的农业效率,一方面内生于农业特性所决定的可分工程度小,从而就业空间有限;另一方面外生于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体制约束。因此,“三农”问题的主要症结在于农业劳动力的剩余与滞留。通过中心城镇的建设加快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通过职业教育提升农民的就业能力,通过分工深化来改善农业效率,是化解“三农”问题的三把钥匙。

关键词:农业效率,专业化与分工,农业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

“三农”问题特别是农民收入问题受到了学界和政府的广泛重视,众多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增加农民收入的措施和政策建议。但是,迄今为止,几乎所有的研究未能从理论上解释关于“三农”问题症结的生成机理并揭示其化解的逻辑线索。为了便于分析并保持逻辑的一致性,本文假定:(1)将“三农”问题表征为农民收入问题;(2)农民以农为生,从而农业收入水平低下源于农业效率低下。

一、理论背景:一个超边际分析模型

假设社会上有两种人:农民和工人,农民总数为mx,工人总数为my,他们效用函数相同:

此效用函数为严格准凹函数,代表凸性偏好。x为农产品自给量;xd为农产品需求量;y为工业品自给量;yd为工业品需求量;k为交易效率系数。如果这两类人有择业自由,则他们可选择自给自足模式,同时生产x,y,不发生市场交易;也可选择专业化模式专业生产x或y,此时市场从无到有,通过市场交易x或y。在专业化模式下,每人的生产函数及时间约束为:x xs=lxa,y ys=lya,lx ly=1;预算约束为:px·xs py·ys=px·xd py·yd。这里xs为农产品供给量;ys为工业品供给量;当a>1时,lxa,lya为生产x,y的专业化水平。

一、导论

人们通常认为,逻辑是研究推理和论证的规范性的科学。这样的推理和论证是纯形式的,与内容无关的;并且逻辑研究的是纯客观的。逻辑学所得出的逻辑学定律是适合“所有人”的,这里的人是指具有推理能力的理性人。

然而,社会事实是,并非独立地存在许多“个人”,所谓的各个“个人”是相互联系的。这里的联系有多方面的,如生理的、物质的、经济的等等。我们这里关心则是“心灵的”。即:一群人组成的群体被称为一个社会,我们的逻辑是适合该群体中的所有“个人”。存在群体进行推理和论证的逻辑吗?

有人会认为,这样的问题本身是可质疑的。因为,社会虽然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一个总体,但它毕竟不是如单个人那样的一个“总体”。即社会“总体”本身不是一个自主的像个体那样的单位。这样,没有认知主体,哪来的推理和论证?

认为不存在这样的群体主体的理由是,任何一个群体它本身不说话,它不可能像我们每个人那样思维、表达、论证,甚至争论,除非由一个人说了算的独裁社会,该独裁者“代表”群体的每个人。但一个独裁的社会已经退化到一个人。

的确,确实不存在像单个人的“社会总体”,但这不构成“社会”不能进行推理的理由。对上述反对理由的一个类比反驳是,不存在社会心灵,但同样存在研究群体意识和无意识行为的“群体心理学”。因此,群体推理和论证的逻辑学同样可以存在。

[摘要]:历史上几乎每一次较大规模地变革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和行政管理体制,基本上是同步配套进行的,有其相互关联性和一般规律性。新中国成立后,在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社会结构中,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农民收入分配制度和农村行政管理体制自成一体,封闭运行,城乡差别日益扩大,同时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外部性”问题。改革开放以来,国家新的农村政策导向和农村新经济因素的大量产生,正在促使中国经济社会结构由农村农业、城市工业的二元结构向城市、小城镇、乡村多种产业组合和多样化的生活方式并存的三元结构转换,并且最终将形成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格局。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国民收入分配制度和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必须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规律和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要求,进行彻底的整体性的配套改革。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农地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体制;三位一体综合配套改革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明确指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农业现代化,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任务”。我国农村改革必须要有新突破,这是实现全面小康社会目标的最关键的环节。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必须首先着手解决农村“外部性”问题,主要包括: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相互作用的影响和我国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向新的三元结构整体转型。其中,彻底打破城乡对立的经济利益格局,改革城乡分割的行政管理体制,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是下一步深化农村改革的关节点和前提条件。

一、“三位一体”的农村改革模式史考

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传统农业社会,封建土地制度、赋税制度、乡里制度始终是“三位一体”的客观地存在着;历史上几乎每一次较大规模地变革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和行政管理体制,基本上都是同步配套进行的,有其相互关联性和一般规律性。

中国是世界上传统的农业大国,土地始终是广大农民生存的基本条件和主要生活来源,农业生产始终是支撑国家政权延续的经济基础。从战国到明清,田赋一直是历朝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中国历史上,历代统治者都是从巩固国家政权、加重赋税剥削,维护统治者阶级利益出发,制定土地法律制度,加强对农村人口的严格控制,从而实现其对农民超经济强制,长久维持着超稳定型的小农经济社会结构。随着封建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建立、发展和不断完善,把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带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达程度,但同时也抑制了新型生产方式成长和壮大。纵观古代历史,我国早在封建领主制时代,就逐步形成和建立了户籍—地籍—赋役三位一体的农村系统管理模式。而建立在其上的农村基层乡里制度,是为了维护这个管理系统正常运转和延续的政治手段[1]。春秋战国时期,我国封建土地私有权开始确立。之后,自秦汉一直到清末的2000多年间,耕地始终是在私有→国有→私有之间的不断反复中变化着,先后经历了三轮大的循环。每一次由私有向国有转化,都强化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它既限制豪强贵族抢占私有耕地,又限制民间土地自由买卖;而每一次由国有向私有分配,则促进了市场机制在土地流转中的作用,弱化了封建政权干预,使农村经济得以恢复和发展,并促使封建王朝逐渐强大起来[2]。与封建土地制度变迁相联系,历代政府在处理土地收益分配关系、调整租税和赋役制度方面,始终是采取“加”或“减”的办法。一般情况下,每当封建政权初建,国泰民安的升平盛世,均以轻徭薄赋、安邦抚民为立国之本,采取“休养生息”政策;然后,随着封建统治阶级没落,上层社会腐败,土地兼并加剧,苛政重负又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尽管我国历史上也曾经进行过多次重要的税费改革,如唐代的“两税法”、明代的“一条鞭法”、清代的“摊丁入亩”和“火耗归公”等等;但是,这种历史周期性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后才告终结[3]。中国封建社会的乡里组织,仅属于历代县制向下延伸的“民间自治”,并不构成独立一级的行政建制,但它对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统治却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自秦朝确立中央集权的封建君主专制的国家政权和地方行政管理体制以后,它始终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过。正如近代名人谭嗣同所说,中国“二千年来之政,秦政也”。在中国历史上,比较典型的明代开国皇帝朱元璋,为了恢复元末战乱给社会造成的元气大伤,尽快恢复农业生产,确保赋税和徭役征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户籍“黄册”(1370年)—地籍“鱼鳞册”(1378年)—基层行政组织“里甲”(1381年)三位一体的农村管理模式,成为迄今为止最浩繁的一项系统工程[1]。这对于巩固明朝初期的统治,发展农业生产,维护社会稳定,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自然属性和封建剥削阶级的社会性质,以及人治制度的历史局限性,封建社会土地兼并、租税赋役滥收乱征、农民起义此起彼伏,成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痼疾[4]。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无论中国过去在政治上变化多么大,它的社会结构却始终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社会发展的一个“怪圈”。总之,“土地、政权、赋税交织在一起,勾画出中国历史的基本轮廓”[5](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