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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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范文篇1

依照通常的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2]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最基本权利,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启动均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审或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消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否则,也会影响民事争议解决的效率。科学地设定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3]

依照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该判决便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判决所具有的这种形式上的确定力,使得任何法院都无权撤消或变更该判决。另一方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同时还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4]一般来讲,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了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样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态。而再审的启动无疑将打破这种双层保护壳,其理论依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因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指出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5]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国外的现代法治理论。该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的,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6]与此不同,我国诉讼法学者通常认为,再审的提起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或认识。[7]应当再审的判决、裁定并不是基于该判决、裁定缺乏既判力的正当性,而是因为该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因此,再审事由的基础是原判决、裁定的错误。对这种"错误"的认识,过去只限于判决、裁定实体上的错误,现在,随着人们程序正当理念的树立,判决、裁定的所谓"错误"的认识包含了法院在判决、裁定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从再审的直接目的在于否定错误或不正当裁判这一角度来讲,无论国内国外,人们的认识并无二致。

我国现行的再审在制度构成上也与大陆法系各国所实行的再审制度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的开始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没有当事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法院不能主动以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在这些国家的再审制度中,再审事由成为当事人再审之诉的理由。在我国,再审的提起主体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再审事由是法院启动再审的理由和根据

民事再审事由与一审起诉所要求的诉讼理由不同,起诉时所要求的理由是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根据,不是一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而再审所要求的理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程序性理由。当事人在起诉时即使没有实体上的理由,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求,一审程序就应当启动。再审事由作为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根据,法院就有权利进行审查,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

由于再审事由是再审程序启动的根据,因此,在现行的再审体制下,再审事由一旦法定化也将对当事人的申诉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有直接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当事人提起申诉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必然也要以再审事由为依据。因此,即使今后继续维持现有的申诉和抗诉制度,再审事由的法定化也有利于规范申诉制度和抗诉制度。

二现行民诉法中的再审事由及缺陷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该条,可以理解为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即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何谓"确有错误"该条中并不明确,进一步的说明,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中找到。第179条中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五种。即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8]

从再审的司法实践、民事方式改革的发展、再审制度的目的以及再审制度的有效运行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尚欠不足。

其一:关于法定再审事由的表述不够准确、合理,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所谓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在原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这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第二种情况,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有提出。此种情况也包括当事人虽然向法院提出证据线索,但法院没有收集该证据或没有收集到该证据;最后一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例如,未能充分认识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因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在原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提出的,经法院审查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场合,当属于再审事由,法院应提起再审。但还存在第三种情况,这种情况比较复杂。现在有不少法院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证据失权制度,即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即法院将不予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现在有的法院,例如广东省高级法院规定在庭审前没有提出的证据,在以后不得提出。即使在没有明确规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许多法院中,也存在法官在庭审的法庭调查时,确定当事人以后提出证据的时限,如必须在一周以内提出证据,如未提出,法院将不予采用。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尽管在学术界尚存争论,[9]由于证据失权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的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因此,有其存在的必要。如果证据失权制度合法化,则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就不够准确。如果不对何谓"新的证据"加以界定,就可能与证据失权制度相冲突。在证据失权制度化后,对"新的证据"的限制可以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诉讼阶段无正当理由而没有提出来的证据除外。也就是说,即使是原来没有提出来的证据,而且也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已经失权,而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当事人就不能在申诉中以新的证据理由要求提起再审。当然,证据失权对我们原有的一些观念造成冲突。因为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就应该作为再审的理由。但如果程序正义的角度观,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10]

2、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纠错的基本目的,应当提起再审,原则上构成再审事由。问题在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一项具体的再审事由就不够明确。该事由的规定不过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简单展开。"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然而这种简单平面的展开并没有给予我们更具体的,有助于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再审的标准或根据。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述。"适用法律有错误"总体上可以解释为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或不准确。大体上有以下情形:1)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2)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却适用了彼法的彼款或此法的彼款;3)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4)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5)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6)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7)断章取意地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等等。

法官适用法律,首先要理解法律。如何适用法律也就有一个如何理解法律规定的问题。我们并不否认法律规定的客观真理性,作为判决、裁定的大前提,人们在立法时总是要求法律的规定是明晰,无歧义的,但法律规定有时并不是像数学公式或定理那样非常明确(实际上有些复杂的数学公式或定理也会因人们的理解不同,而发生歧义,只是这种现象不像社会科学领域那样突出。),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语义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对性或不确定性。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当中是经常发生的。实际上法官们在接受法律教育时获得的法学知识(包括方法)以及生活实践的认知也都存在差异。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也自然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往往与法学知识水平的高低没有直接关联。[11]因此,如果以法官个人的理解来判断原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就有可能导致再审提起的随意性。笔者并非指责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错误,只是指明这样的规定不利于更好地把握再审的启动。如果能够十分明确、具体地规定再审的事由将能够有效防止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其二、忽视了违反了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的独立存在。

在再审事由方面,议论最多的莫过于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的规定。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在理论上,作为再审的事由是否一定要求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样的限制。按照现在民诉法的规定,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如果没有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这样限制的依据显然是因为判决、裁定在实体上是正确的。这种理解也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有错误"中的错误是指实体上的错误,而不是指程序上的错误。否则,就不会将违反法定程序与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加以分离。随着人们对程序正义独立价值认识的加深,这种限制就存在了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可以发现,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再审的事由,所有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准的,这样一来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际上就不存在,所谓程序就只能仍然依附于实体,而只具有工具价值。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法律正义的关系来看,法律正义应当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诉讼的任何结果都只能从该结果是否充分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只要有一个方面没有得到满足,这个结果就不是正义的,是不合法的。对结果的合法性,不能只看是否满足实体正义,仅从实体上来加以考察。这正是程序正义论所要强调的。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错救济程序,如果也只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则必然动摇一审、二审程序的程序独立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即不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都应当可以提起再审。判决、裁定形成过程中的瑕疵已经转化为其自身的瑕疵。

其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加了审判;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剥夺辩论权;作为判决、裁定根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遗漏了重要的再审事由对于正确有效地运行再审制度,达成再审制度的目的自然是不利的。

三国外再审事由的比较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大都设置了再审制度以保证在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仍能得到纠正。同样,基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各国对于再审程序的提起也设置了法定的再审事由。通过对一些国家法定再审事由的比较,将有助于我国再审制度的完善。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法典。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奥地利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通过提起判决无效之诉;另一种是提起再审之诉。在该法典的第5编就规定了无效及再审之诉。从我国再审的概念来认识,奥地利的无效之诉也应当属于再审制度的范畴。

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无效之诉和再审之诉提起的根据有所不同。无效之诉提起的根据有两个:其一,作出该判决的法官,对该案件已经不能行使法律上的职务;其二,在诉讼程序中,人没有进行,或者应当有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代为进行诉讼,但该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却没有进行诉讼,在他人实施诉讼行为后,又没有得到法定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追认。(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29条)

依照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530条的规定,尽管法院已经对本案作出了裁判,终结了诉讼程序,但如果有本条所规定的事项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再次审理。这些法定的事由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属于"再审的要件",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1、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2、证人、鉴定人或对方当事人在其询问中作了虚假陈述(属于刑法288条规定的有责虚假陈述),而法院的裁判又是根据这些陈述作出的;

3、法院的裁判是在当事人的人、对方当事人及人实施了下列应受处罚的行为情况下作出的,这些行为是,抢夺(刑法第134条)、欺诈(刑法第146条)、伪造文书(刑法第223条)、伪造特别保护的文书(刑法第224条)、伪造认证(刑法第225条)、间接制作违法文书或认证、藏匿文书(刑法第229条)、移动界标(刑法第230条);

4、法官在裁判时或以前作出某一个裁判时(该裁判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违反职务上的义务,并应受到刑法的处罚,而法官的这些行为因与本案诉讼的关系,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

5、作为裁判基础的刑事裁判已被其他确定判决所取消;

6、当事人发现对同一请求或同一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的确定裁判在再审程序的当事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权利,并且当事人还可以利用这种新创设的权利。

7、当事人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如果过去的诉讼程序提出这些事实或证据方法的话,法院将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12]

德国的再审是通过两种特殊的诉讼请求来实现的,一是取消之诉,一是回复原状之诉。不同的诉,要求有不同的法定事由,这些事由均可以统称为再审事由。取消之诉的事由为:

1、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组成的;

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了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的申请或上诉没有得到许可的除外;

3、法官因有偏颇之虑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但该法官仍参与裁判;

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但当事人对于诉讼进行已明示或默示地承认的除外。

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为:

1、对方当事人作出了宣誓陈述,判决又是以其陈述为基础,而该当事人的此项陈述违反了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13]

2、作为裁判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

3、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结论为基础,但该证人或鉴定人的行为(作证或鉴定过程中的行为)违反真实义务,属于应受处罚的行为;

4、当事人的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人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

5、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案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

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消;

7、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案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了对当事人有利的文书,依据该判决或文书当事人就能够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日本民事再审制度与德国和奥地利有所不同,即没有像德国那样,将否定确定判决的诉讼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也没有像奥地利那样分为无效之诉和再审之诉,而是以再审之诉加以概括。日本民事再审制度的再审事由包括:

1、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成判决法院;

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该判决的法官参与了该判决;

3、欠缺法定权[14]、诉讼权或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没有获得必要的授权;

4、参与判决法官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

5、因他人实施了应受刑事上惩罚的行为使当事人自认(强迫自认)或妨碍了当事人提出对判决产生影响的攻击和防御方法;

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

7、证人、鉴定人、翻译或已宣誓的当事人、法定人的虚假陈述成了判决的证据。

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刑事判决以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

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断时被遗漏;

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相抵触。[15]

比较三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可以将其再审事由的内容加以归纳为以下几类:第一类,裁判主体本身构成的不合法;德日奥三国均规定,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或法官在主体资格上不合法的,可以提起再审之诉。这包括法官没有作出该项判决的权力(这当中有包括应当在本案中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和作出判决法院是违反构成的。第二类,在原审诉讼中没有实现合法的。例如,人没有没有进行或未经合法。第三类,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例如,证据材料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当事人等等的陈述是虚假的。第四类,判决的根据已经变更或被否定。例如,作为本判决依据的民事刑事判决或行政处分已经变更。第五类,原审诉讼中有可能影响判决公正性的其他因素。例如,外部因素影响了当事人提出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应当判决的事项被遗漏等等。通过三国再审事由的比较,可以发现再审事由主要以维护判决的实体正义为中心,只要会影响判决的实体正义的事由都应将其纳入再审事由。轻微的单纯违反程序性规定的事项似乎没有作为再审事由。这与大陆法系的实体正义中心主义或追求实体真实的理念有直接的关系。

四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在重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时,笔者认为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宜以其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而只能依据利害关系人的再审之诉,是利害关系人行使了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才使法院能够根据诉讼请求开始对已经生效判决的审查,并在该再审之诉具有再审事由时,才进入再审程序。[16]因此,再审事由就成了再审之诉的理由。

笔者以为,在将再审事由法定化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法定的再审事由应当是具体和明确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规定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时,就没有具体化,而是抽象地规定为"确有错误"。尽管在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时,具体规定了法院应当再审的根据,但这两条的规定似乎表明,当法院以职权主动提起再审时,其提起再审的事由是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而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当事人申诉事由规定的限制。因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当然比第179条规定的事由要宽泛。而且这里所指的"错误"又没有指明是实体性错误,还是做出裁判的程序性错误。不管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提起再审对当事人都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现实中,试图通过"关系"提起再审的情况时常发生,即使是原审判决实际上确有错误,但要纠正这种错误也需要通过关系启动再审,这样就使不正当的手段也具有了目的上的正义性,使不正当的行为具有了道德上支持,于是不正当行为也就很难抑制和消除。宽泛、含糊地规定"确有错误"实际上是一种"无意创租",[17]从而导致"寻租"的发生。因此,明确再审事由,并将其法定化,就可以在在一定程度上抑止法院的工作人员不正当行使再审启动裁量权,也就同样抑制了利益关系人的"寻租"行为。

另外,能否在法律条文规定中将再审事由的原则表述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同样是值得商榷的。虽然大多数提起再审的判决或裁定都是因为确有错误,但有的判决、裁定应当提起再审却还不能直接认为是有错误。例如,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该证据,且有正当理由,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发现或找到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并申请再审的场合。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该证据,法院在原审程序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的判决、裁定就不能认为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也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依据同理,因有新的证据而提起的再审,也就不应当认为是原审裁判的错误。当然,也许有人会从认识论的角度认为,只要法院的原审裁判与案件的真实事实不一致,就是错误。但这种认识仅仅注意到了认识论的理论层面,而没有注意到法律制度约束的层面。从法律制度约束层面,有时法院的裁判可能与案件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如果存在权利失效或失权时(例如诉讼时效、主张和证据失权),在法律上就不能认为法院所做出的裁判是错误的。鉴于此,我认为没有必要将再审事由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样的抽象原则性规定,而直接规定具体的各项再审事由。在法律规定上可以用这样的表述:"原判决、裁定有下列再审事由的,应当予以再审"。如果对原审裁判有错误的表述质疑成立,则应当进一步考虑再审是否应当称为纠错机制或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还是称为"纠错和救济"机制或制度比较妥当。法律上的"救济"包括了通过程序对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补救。权利人正当权利缺损的发生往往并不是由于某一主体的主观过错所致,因此,其原因难以归结为一种主体上的错误。但基于法律的正义性要求,又必须对这种非人为过错所造成的权利缺损进行补救。再审制度也就应当具有这种救济功能。依照这种认识,当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时,法院所提起的再审,在性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

2、再审事由的规定与再审的客体有直接关系。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客体既包括判决,又包括裁定。这样的规定是只得商榷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明确适用于裁定的有10项。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有许多事项是适用裁定来解决的。显然对这些事项的裁定是否都应当纳入再审的客体范围是存在疑义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8条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该条的表述有些含糊,既然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对裁定可以提起再审,那么最高法院再做这样的解释就有两种可能,其一,意味着只有这两种裁定才能提起再审。对其他裁定不能提起再审。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又没有加以限制。其二,意味着对两种裁定可再审性的肯定。澄清人们对两种裁定是否具有再审性的模糊认识。笔者以为,应该在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加以规定只有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才能提起再审,其他裁定不得提起再审。因为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司法行为涉及当事人的基本诉权问题,所以,应当给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机会。

3、违反程序性规定的判决、裁定是否都作为再审事由应当慎重考虑。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是程序正义的在法律上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再审制度应当纠正的裁判错误,当然也应当包括对程序性错误。但程序正义的实现,包括消极的实现(通过纠正违反程序正义的错误,保障程序正义的实在化)都要受到各种条件和因素的限制。程序正义的实现是相对的。"有错必纠"也是有条件的。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实现的成本与实现的价值平衡上。程序正义实现的合理性表现在实现成本与实现价值比是处于一种均衡态。从基本原理上讲,程序正义的实现与诉讼的经济性(包括物质上的经济性和时间上的经济性)存在着天然的紧张关系。因为任何目标、要求的实现过程都将是物质和时间的投入,是一种耗费。再审的纠错必然是事后救济,为了纠错将有更大的物质和时间上的投入。加之确定判决、裁定多数已经经历了一审二审程序,诉讼成本已"变本加厉"。所以必须谨慎考虑确定法定的再审事由,以便做到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合理性,即适当的实现成本与实现价值的均衡比例。从法经济学的原理来看,启动再审这种成本很高的程序来纠正并不严重的程序性违法是不值得的。实际上,不仅程序违法的场合如此,判决违反实体法时也是如此。在权利的内容表现为一定量的存在时,判决与实体法规定的不一致如果只是较小的差异,在实务中是不太容易提起再审的。另外,再审毕竟是一种诉讼终结后的特别救济程序,人们对它的启动必须要考虑裁判的安定性问题。如果,只要出现程序性违法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将必然影响正常诉讼程序和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根据再审制度设立的目的、再审制度的有效运作、再审的成本,借鉴国外法律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再审事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定:

1、裁判主体的不合法。

裁判主体不合法又具体包括:1)裁判机构不合法。主要指合议庭组成不合法。2)法官对本案没有审判权。既包括审理和判决的法官本身不是合议庭的法官或不能成为独任法官,也包括应当回避的而没有回避的法官。3)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包括接收当事人的贿赂等。从法理上讲,人民有接受合法裁判的基本权利。这也是合法裁判的最基本的要求。所谓合法裁判也包含裁判者的合法性。

2、裁判根据不合法。

裁判根据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事实根据方面具体包括:1)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或不真实的。虚假证言、伪造或变造的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等。对于作为裁判依据的有些证据在程序上存在不合法的,是否也构成再审的事由,应当加以分析。证据不合法主要包括证据材料取得的不合法和证据认定程序的不合法。例如违法收集的证据和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等等。如果能够判断这些证据材料属于主要事实的证据时,应当可以提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反收集和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以这些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作为判案的依据显然是违法的。但如果只是证明间接事实的证据材料,从控制再审启动的司法政策角度考虑不宜作为再审事由。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应裁判的重要事项有遗漏。4)当事人的自认是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

法律根据方面包括:1)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判决和裁定已经被撤消或变更(该判决、裁定的这种变更使得原判决、裁定如果依变更后的判决、裁定为根据的话,其判决、裁定的内容将与原判决、裁定的结论不一致)。2)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行政处分被撤消。3)原判决、裁定无明确的法律根据。

3、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如前所述,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一个缺陷是忽视了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因此,在设置再审事由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这一点。从程序正义的独立性视角考虑,应当把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无关联的程序性违法作为独立的再审事由。问题是否只要违反法定程序的都可以成为再审的事由呢?如何理解"法定程序"这一概念呢?从字面上理解,所谓"法定程序",一般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过程。"违反"在这里强调的是一种对法定行为过程的不可逆转性和存在的否定。例如,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合法传唤被告到庭、没有对重要的证据进行质证等等。但如果仅仅这样理解违反程序仍然陷于局限性。因为民事诉讼法(广义的)中的有关规定并不都是关于程序过程要求的规定。有相当一部分是关于程序性问题的规定。所谓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不同于关于程序过程要求的规定。程序性问题是相对与实体问题而言的,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这些程序性问题的规定也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性,例如,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在将违反程序正义作为再审事由时,应当对违反程序正义的内容加以具体的规定,而不是抽象地设置一种不具有操作性的原则。具体规定尽管有可能遗漏一些在理论上应当作为再审的事由,但其好处在于便于司法操作。像民事诉讼法现在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在实践中就给予了司法者相当的自由裁量余地,不便于对司法的合理性加以判断。

作为一种基本的程序规范形式,民事诉讼法应当最集中地体现程序正义,并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以现实的态度来对待程序正义,就可以发现追求和实现程序正义的最佳途径,就是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否违反程序正义的认定就转化或具体化为对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就是违反程序正义。是否符合程序正义,如果从司法的角度看,判断的基准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那么,问题就转化为,是否只要原审判决、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应当成为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呢?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规范体系,主要制约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许可或禁止行为主体作为或不作为。民事诉讼法对行为的规范当然要考虑如何实现和体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设置行为规范时,为了保证行为规范能得以实施和具有实际约束力,立法者还必须考虑同时设置保障规范,明确违反行为规范的法律后果。但应当注意,法律不可能对行为主体的任何行为规范都设置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包括对行为人的制裁、对行为人已实施行为结果的否定,后者在民事诉讼法当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从理论上讲,行为主体的违反行为规范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行为主体行为的法律意义是一致的。从违反法律规范的角度看,法律后果的大小、轻重程度与违反规范行为所招致的影响有关。这里所指的法律后果的大小轻重程度,并不仅指某种行为主体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包括对已实施行为法律效果的否定程度。即行为人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时,有权纠错的主体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对行为人的行为加以否定。假设程序法的规定完全体现了程序正义,那么,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和裁判者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就是违反了程序正义。违反程序正义将导致两方面的错误结果,即违反程序正义本身的错误和因为反程序正义所可能带来的实体上错误,有时,违反程序正义的错误与实体上错误往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也是一种错误,那么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必然应对这种程序上的"错"加以纠正,也就是对行为的结果予以否定,以体现和维护程序正义。

在这里由于没有实体正义这样的参照系,因此,在探讨将哪些违反程序法规定的事实作为再审事由时,就必然要考虑将违反程序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加以排序,其理就是前述关于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性。[18]只有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才能适用通过诉讼成本很高的再审程序来加以纠正。解决这一问题的难度在于如何界定哪一些违反程序法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是严重的,哪一些是比较轻的。如果人们的认识是从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这一视角出发的话,则不会只考虑是否影响实体公正的程度问题。这里涉及从什么角度来考量的问题。大体上应该有三种理路:其一,从程序违法是否构成对基本程序权利和程序利益的侵害。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所以称为"基本",就已经说明了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性。这又进一步将问题推进到何谓界定"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这个层面。其二,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来考量。[19]没有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在逻辑上很自然地推出没有满足基本要求的就应该加以纠正,以便最终得到满足。与第一种路径一样,也会将问题引导到何谓"基本要求"的探讨上。当然,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要比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的涵盖面要广。几乎所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都可以被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包容。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却没有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那样容易明确。民事诉讼法中对基本程序权利和基本程序利益一般都有较明确的规定。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比较抽象,不容易直接推出将其作为再审事由与法律根据的逻辑联系。其三,将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考虑,综合评价其作为再审事由的科学性。认为第三种思路是最可取的,如果将其具体化,则严重违反程序法的,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包括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却没有开庭。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陈述和答辩自己的主张是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基本的权利,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其基本诉讼权利的,应当提起再审。

2)违反专属管辖。专属管辖的特性是它的排他性。之所以规定排他性,在于一旦违反专属管辖会将导致比违反其他管辖的规定有更严重的利益损失。既然肯定其排它性,就应该使这种排他性具有实在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后果(主要是指国内案件)。因此,无法区别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在法律上的不同后果,导致专属管辖实际上没有专属性。对于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场合是否都可以提起再审,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的,最高法院也曾经以此为由提起了再审。[20]而许多情况下即使管辖有错误也不会提起再审。

3)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通过法定人直接进行诉讼。

4、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以迟延诉讼为目的,故意不提出该证据的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从实体正义角度虽然考虑到了在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但却没有考虑证据失权的情况给予限定。[1]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2]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3页,

[3]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再审事由也被认为是原裁判所存在的瑕疵,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的无效。参见(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石川明、高桥宏志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9)》有斐阁1996年版,第18、19页。

[4]参见(日)中野一郎等编:《民事诉讼法讲义》,有斐阁1995年版,第474页。

[5]参见(日)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95年版,第1267页。

[6]参见(日)上村明广:《再审事由》(石川明、高桥宏志编集:《注释民事诉讼法(9)》有斐阁,1996年版,第21页。)

[7]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79页。

[8]从合理性上讲,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诉事由应当一致。既然当事人申诉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法院应当提起再审,那么,当检察院遇有此种情形时,也应当提起抗诉。因为按照我国的检察理论检察院抗诉目的就是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因此,当检察院发现有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时就应当提起抗诉。

[9]关于证据失权的合法性问题,学术界存在争论。持肯定论者认为,证据失权的合法性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找到根据。当行为人以迟延诉讼为目的不提出证据时,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证据失权尽管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但从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上也是可以找到根据的。法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都要求其权利人予以正当行使,如果不正当行使权利,自然就发生权利失效。

[10]参见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11]按照四方法律形式主义或规则主义的观点,法律具有确定性和结果的唯一性。整个法律运作就如同一台加工机床,只要提供一定的材料,就会产生确定的产品。这种法律观在现代法制形成过程中曾占据过主流的地位。韦伯就认为只有形式主义的法律才适合资本主义的发展。但这种观点受到了来自社会学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极大冲击。这些学者提出了"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是不断变化的规则"等观点,指出了法律本身及适用的不确定性。见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看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256页。)

[12]奥地利民事诉讼法530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发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方法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所致,则不能构成再审事由。

[13]法律出版社1984年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书中将该法第580条第1款第1项译为"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有欠妥之处。(该书第166页-167页)该项中的"宣誓作证"应为"宣誓陈述",是指当事人在宣誓之后所做的陈述。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本诉中是不作为证人作证的。

[14]日本民事诉讼中法定人的含义与我国不同,其法定人的含义不仅指我国法律中的法定人,还包括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

[15]日本于1996年对实施长达百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世纪性大修改,但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却没有任何改动,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是经得起时间和实践推敲的。

[16]笔者认为,法院不宜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其一,再审虽然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程序,但再审程序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因为当事人积极地处分了自己的申诉权。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条件的,法院就义务开始再审程序。法院的决定是对当事人申诉是否符合条件予以审查的处理。其二,法院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地位应当是中立的裁判者。中立本身就表明了中立者应当是消极被动的,法院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将破坏这种中立的立场。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中立不仅应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也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消极方面。积极以职权启动,就不能使法院超然于当事人之上。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法院的公正形象中就包含着中立的形象。离开了中立就没有了公正,法院裁判的社会说服力就在于法院的公正形象。从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发展来看,如果承认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就应当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改革现有的方式,把启动权交给当事人,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启动再审程序。现在存在的一种倾向是,意图给法院加挂一些社会干预职能,使裁判机关变成具有多种职能的国家机关。即使有的职能很少发挥,但在观念上也必须保留。这样往往造成法院社会角色的冲突和紧张。裁判的中立与职权干预就是其表现之一。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在认识观念上,"有错必纠"是其主要根据。有错必纠就意味着不管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发现错误,还是法院自己发现其错误,法院都有义务或责任加以纠正。人们常常会问: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或检察院的抗诉,法院自己发现了判决的错误,也不能提起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吗?问题在于我们在认识这一要求时,忽视了有错必纠的实现所受到的制约。我们不能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存在。有错必纠的具体实现方式和程度对应顾及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性、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不能把某种十分理想的观念绝对化。就像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样,为了顾及被告的上诉权,就要牺牲对真实的追求。

[17]按照经济学家的观点,在"寻租社会"里,"租金"有三种:权力主体的"无意创租"、"被动创租"和"主动创租"。"无意创租"的基本喻义包含了不恰当权力干预和权力不当裁量所造成的势差。参见贺卫等:《市场经济与转型期经济中的寻租比较》,载《经济科学》1999年第6期。

[18]应当注意,明确再审事由并非没有缺陷,其缺陷在于由于再审事由以外的违反程序法的行为不能得到纠正,从而有可能放任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民事再审范文篇2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再审理由是民事再审制度的关键因素,两大法系诸多法治国家在立法例上高度重视再审理由的规定,我国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赋予再审理由较高的地位,然而仍然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再审理由这道闸门如何开放关系重大。由此,民事再审理由理念的建构、再审之诉的设计以及再审理由的具体分类成为思考的路径。

一、问题的引出

再审理由是引发再审的诉因要素,是决定再审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关键所在,也是再审程序的核心部分。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再审理由较高的地位,再审理由也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

何谓民事再审理由?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理由即指民事诉讼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提起、发动民事再审程序从而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理由或根据。一般来说,民事再审理由分为实体理由和程序理由。再审实体理由往往是在事实认定上或证据方面存在问题,而再审程序理由则常常是在审判中出现了程序上的瑕疵,如没有依法组织审判庭等。没有再审理由,民事再审程序就不具备完整的诉讼模式。

二、民事再审理由立法考察

(一)域外民事再审理由立法考察

域外有关民事再审理由的立法也有两大法系之分。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再审”概念,“再审”的含义要宽泛得多,包括对未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的重新审理。从再审的法定理由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属于程序救济型。以美国为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b)条正是对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1〕其中特别强调了新证据若要成为再审理由,必须是在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间内,即使相当地注意也不可能发现的证据,否则不能获得救济。在期间规定上的限制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在民事诉讼中有法定的再审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将再审分为两种形式,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又称无效之诉,是以原审判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为由提起的再审之诉。回复原状之诉,是以原审判损害当事人实体权利为理由提起的再审之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规定了可提起取消之诉的四种法定理由,第580条罗列了七种可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再审理由。〔2〕日本旧民事诉讼法受德国的影响,也将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后来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将二者合二为一,通称再审之诉。日本1998年新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1款再审理由之规定非常明确,既有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的再审理由,如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做出判决的法院的;又有判断基础上存在异常欠缺的再审理由,如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等。

比较而言,英美国家对再审理由规定所体现的程序救济型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再审理由解释的慎重态度,以及在程序正义的实现方面有诸多值得借鉴之处。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再审理由的立法规定,则更为重视实体性理由的规定。两大法系国家有关再审理由展示出来的立法特点值得我们思考。

(二)我国民事再审立法及特点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再审理由的规定极为简单。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作了明确规定,然而规定比较原则,不便司法实务具体操作,突出的特点是粗糙、简略和标准模糊,容易导致再审泛滥。

总的来说,长期以来我国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主要体现四大特点:第一,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第二,再审程序的启动凸现强职权主义。第三,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保障弱化。第四,申请再审理由过于原则不易把握。笔者认为,中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以及民事再审理由的设计应在立足中国本土法律文化的同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先进制度因素,进行有限的改造。

三、商榷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理由之规定

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针对再审理由的规定有较大变化:将申请再审的理由从原来的5项扩展为13项再加一款,使再审理由具体化;扩大了旧法因证据而申请再审的规定,从原来的2项扩大到5项;细化了旧法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并有不少新突破。

(一)值得肯定之处

1.新法彰显程序正当性

1991年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理由的规定更多地体现实体正义,较为忽视程序正义价值,而新法则更加彰显程序正当性。如新法第179条第4项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作为再审理由,强调质证的程序价值和重要性。又如,在强化程序正当性方面,该条第8项强调了审判主体的合法性与结果正当化之间的关系。一旦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则审判结果当然是不合法的,即使审判终结已经生效,也因为审判主体的不合法而应当加以纠正。另外,新法还强调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集中体现在第179条新增加的第9项、第10项和第11项。尤其是把辩论原则纳入再审审查范围是吸收先进诉讼理念元素的体现,反映了民事诉讼的本来规律。

2.完善了事实认定的再审理由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事实认定方面增加了三项再审理由,即第179条第3项、第4项和第5项。例如增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成为再审理由。又如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但法院又出于工作繁重而惰于收集的情况,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成了再审启动的重要依据。该规定完善了事实认定方面的再审理由,使基于程序原因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也纳入审查范围。

3.新法更富人性色彩,对当事人权利保障更为有效

新法第179条第1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成为再审理由,不仅遵循了法院不告不理原则,而且承认原判决、裁判本身的瑕疵并进行纠正,这使得民事再审理由的规定更为客观、真实,更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判决、裁定无论是遗漏或还是超出诉讼请求,均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尊重,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后以及选择何种方式来救济其权利,应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此外,该条还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成为再审理由。而关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是再审理由更富人性色彩的体现。

(二)有待商榷之处

1.实体性再审理由之规定

(1)关于“确有错误”

新法第177条以及第179条仍然保持了修改前的表述“确有错误”。关于“确有错误”,笔者有三个异议:其一,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确有错误”的确切含义。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是一种抽象的再审理由根据,容易导致法院和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的所谓“错误”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什么是“确有错误”,“错误”的认定标准是什么,错误的范围与程度如何。其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也没有明确界定具体情形。其三,“确有错误”事实上是“先定后审”,在没有审判之前就先定性,但如果通过再审之后发现原审判没有错误,就容易导致前后结论的矛盾,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严,产生信任危机。

(2)关于“新证据”

修改前后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理由。关于“新证据”未加定义的做法一直以来就为学者所诟病。因为不加区分地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的理由,既损害诉讼效率,又威胁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受到学界诸多批评,“这是我国传统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典型表现”〔3〕。理论界特别是实务界对“新证据”的认识仍然模棱两可。正如有学者所说:“我国既没有判断证据新旧的标准,也没有判断新证据的确实性标准,还没有规定新证据发现的时间与生效裁判的时间距离。”〔4〕

(3)关于“基本事实”

新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是在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条款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个变化虽然避免了“主要证据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对于“基本事实”这样一个老百姓更为陌生的词汇,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何谓基本事实,基本事实包含哪些内容,基本事实与主要事实、基本事实与次要事实有什么区别,法官如何认定基本事实等问题均有待厘清,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应该将“基本事实”予以明确。

2.程序性再审理由之规定

(1)关于“管辖错误”纳入再审理由

新法第179条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使管辖错误成为再审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弊端至少包括:第一,导致一案可两次被再审,威胁裁判的稳定性。该规定使当事人不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而且在对案件实体审判之后,也可以申请再审,就可能出现一案可以两次被申请再审的尴尬局面,导致案件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考虑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出发,如果在程序审查阶段,一概将任何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理由,将意味着耗费更多的资源。笔者认为,对管辖错误申请再审应作限制性解释,即当事人只能申请再审一次,但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为其提供两种时机提起再审。第一种时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提起。当事人就管辖异议上诉被驳回后,如果立即提出再审申请,只能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进行,但若被驳回后就不能在实体审理后就管辖问题提出再审申请。第二种时机,在实体裁判生效后提起再审。如果当事人未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再审申请,就只能在实体裁判生效后才能就管辖问题提出再审申请。第二,管辖违法本身已有救济渠道。管辖如果违法,有两种救济方式,首先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次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提起上诉。现在将管辖违法纳入再审理由,如此规定比较多余,其本身也可能引起歧义。

(2)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纳入再审理由

新法第179条最后一项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纳入再审理由,此条为程序性兜底事由。“可能”二字将裁判怀疑为不确定,而将不确定的情形作为改变原有裁判的再审理由,本身就不具科学性和准确性。不仅不利于保障程序安定的确定力,而且对终局裁判的当事人特别是胜诉一方当事人来说,这样的再审理由很难具有说服力。同时,该规定也给审判机关和抗诉机关启动再审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某些假公济私行为以可乘之机。建议司法解释中将该条解释细化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并以列举方式具体规定。

四、思考路径——民事再审理由的设计

再审理由的设计是对再审程序进行控制和协调的关键因素。再审理由如何设计,一方面要考虑再审理由的发展理念,另一方面涉及民事再审理由设置的完善。

(一)理念之建构

再审理由的理念应该是多种理念、多种利益冲突与平衡的产物,其不应是单向度的价值,而应当在一系列相关甚至冲突的价值中进行衡平和选择。1.与既判力理念相协调

为了维护司法权威,既判力原则成为现代各国法律诉讼程序最为核心的准则之一。从形式上看,既判力理念与再审程序是冲突的。既判力理念要求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而再审程序为了实现对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不得不在案件真实性和裁判稳定性之间做出权衡与选择。现代法制下的既判力,不再是形式上要求法院一事不再理,而是实质上要求裁判的公正性。因此,二者在实质上是协调统一的。再审程序受到既判力理念的约束,不可能提供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由此,必须合理设置民事再审理由,使其受既判力约束,从而限制再审的恣意启动,达到既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又实现非常救济之目的。

2.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

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理由的规定体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特点,对“错案”的认定是以实体错误作为判断基准,其结果是导致无限再审。而过于追求案件的绝对正确——实体正义,实际上漠视了程序正义。然而程序正义并非完善的,正如罗尔斯的“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所揭示的,在诉讼中,真实就是程序之外的客观标准,然而无论程序设计得如何精巧,错判总是在所难免。生效裁判一经作出就应当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启动再审,则再审理由必须具有重要性,即对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认定已达到足以损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才能构成法定的再审理由。因此民事再审理由的设计不仅要有合理的程序理由,而且也要有适当的实体理由,应体现二者的平衡。

3.符合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本质要求

再审程序是事后的救济程序,不仅要实现司法的公正,更应该讲究效率,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一方面,司法裁判的公正促使纠纷的解决更为顺利,另一方面,再审理由的设计如何节约司法资源、降低成本也非常重要。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再审理由的设置使再审程序的启动非常容易,片面强调公正优先于效率,而对纠正错误的成本没有充分考虑,其弊端是导致再审本来具有的救济功能难以发挥,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也使当事人陷入了无边无际的诉累之中。因此,要在再审理由设计上把好关,将公正和效率进行合理平衡,有效过滤那些根本不必要的再审的发动,使再审的补救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克服“无限再审”的弊端和危害。

4.秉承再审有限纠错理念

再审是有限再审,而非无限再审。无限再审的存在致使当事人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理由申请再审,破坏司法的权威。由此,在完善再审程序时,设计再审理由应具有法定性和限定性,再审所体现的维护和救济作用只能是补充的,它的纠错功能应当是例外而有限的。过去,人们受“有错必纠”观念的影响很深。“然而任何事情都要把握一个‘度’,什么是‘错案’,错到什么程序才‘必纠’,应该纠正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需要一个明确、具体、合理的标准,然而这个标准实在难以掌握。”“某些错误是能为法律制度、社会情理所理解和容忍的,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彻底纠正。”〔5〕因此,再审理由设计应坚持有限纠错理念,而不是“有错必纠”,应较好平衡再审制度的纠错作用与裁判终局性、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关系。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的根本途径在于确立合理的再审理由。此外,再审有限纠错的理念要求再审理由的设计必须考虑救济成本和代价。司法错误有大有小,再审程序不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都提供救济,它所针对的只能是重大的错误。

(二)宏观思路——建立再审之诉

解决“申诉难”、“无限再审”、“反复申诉”等问题不能仅仅对现有再审制度修修补补,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再审问题,就必须进行彻底的诉讼改造,将申请再审改为建立再审之诉。再审之诉,就是当事人对原来生效的裁判认为存在错误,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请求法院重新审理,以获取有利于自身裁判的诉讼请求。建立申请再审之诉的理由如下:首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不是一种诉讼权利,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动,能否引起诉讼,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决定;而再审作为一种“诉”,应当具有像“诉”一样完整意义上的范畴,应该像起诉权、上诉权一样,具有程序上的有力保障。其次,建立再审之诉不仅有利于再审法律规定的完善,而且有利于拓宽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减少避免当事人多头上访申诉。第三,建立再审之诉并不是说当事人可以无限制的对原来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而是必须符合必要的要件,例如要有形式要件、法定再审理由等。其中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关键。

笔者认为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诉的规定可以借鉴,但考虑国情,再审之诉的设计应至少考虑:第一,再审之诉要符合一般起诉的形式要件。再审之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应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为唯一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且只能提起一次再审之诉。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应该以书面诉状的形式,而不是口头形式。再审之诉还应当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避免恶意诉讼。第二,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关键内容。建立再审之诉,必须科学规定具体的再审理由。再审理由可以分为实体理由、程序理由以及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为再审之诉提供明确的依据,从而有效规范再审诉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微观思路——再审理由的分类

笔者认为,设计民事再审理由的微观思路就是将再审理由分为实体性再审理由、程序性再审理由,并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1.实体性再审理由

(1)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以伪造、变造或虚假的证据或虚假的陈述作为依据的裁判肯定是错误的,很多国家都将此作为再审理由。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179条第3项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有待继续完善,除了将“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作为再审理由,还应将“判决依据的证据是变造、虚假的”作为再审理由,如此规定更为全面。

(2)作为裁判基础的根据已经变更或撤销。作为裁判基础的根据包括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这些根据被撤销或变更,裁判的基础没有了,因此成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此种情况下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确定力。本次修正案179条第13项已规定“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作为再审理由,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新突破。

(3)发现新的证据。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一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根据此时的新证据可提起再审之诉。一般情况下,在裁判生效之后,当事人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但如果败诉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之所以在原审中未能提出证据,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妨害行为所致,导致该当事人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这一新证据,等到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生效之后才知道这一情况,此时作为例外情况,可作再审之诉的理由。

(4)裁判本身具有重大瑕疵的。裁判本身具有重大瑕疵,既包括现有裁判与以前裁判相抵触(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予以规定),也包括裁判重要事项的遗漏(见修正案179条第12项),还包括裁判本身适用法律错误。笔者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该是“明显错误”,且达到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程度。而如果仅是一般错误,如有的裁判文书误写或者漏写了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条文款项出现笔误,但没有影响实体判决,还可以及时通过裁定来补正,无须提起抗诉。“确有错误”的具体含义可以展开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主要体现在证据认定明显错误、对诉讼主体的认定明显错误等,并且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的结果还导致了裁判结果的错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般情况有:第一,事实认定错误而引起法律错误,如把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把无过错认定为有过错等。第二,适用法律与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第三,适用法律与判决理由明显矛盾。〔6〕

2.程序性再审理由

程序性再审理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裁判主体不合法。主要表现为:判决法院不是依据法律组成;无权参与裁判的法官参与判决;当事人未经合法;参与该案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实施了职务上的犯罪行为,达到刑事追究的程度。第二,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例如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合法对重要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没有合法传唤被告到庭等。

3.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

新法与修改前一样没有改变,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仅此一条不能囊括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对再审的适用应具体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情形,并采取列举方式,如(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2)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外,当事人不得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3)当事人明知再审理由而未曾上诉的,也不得申请再审;(4)对已经再审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申请再审;(6)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审。此外,除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从裁判生效之日起2年以后不能申请再审,也应限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以及限制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参考文献〕

〔1〕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m〕.白绿铉,卡建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99.

〔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谢怀轼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37-139.

民事再审范文篇3

民事调解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

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

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本

案由本院提起再审(或进行提审)。(或“××××年××月××日××××人民

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简要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除免交的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没有的,此项不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民事再审范文篇4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

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

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本

案由本院提起再审(或进行提审)。(或“××××年××月××日××××人民

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简要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除免交的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没有的,此项不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民事再审范文篇5

民事调解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案由:……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

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

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本

案由本院提起再审(或进行提审)。(或“××××年××月××日××××人民

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简要写明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除免交的案件受理费外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负担。没有的,此项不写)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民事再审范文篇6

关键词:民事审判再审程序、民事审判再审程序的启动、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

依照通常的定义,再审程序(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以下所称再审程序皆为民事审判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⑴。在民事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提高审判质量和法官素质等,起到突出的作用。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事由、程序等规定缺乏科学性,或者规定的原则性较强,在操作上具有不规范性和随意性,实践中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之间存在三方都不满意的情况。所以,对再审程序及其实践中具体做法做必要的研究,对今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对民事审判实践的指导等,都将大有裨益。而再审启动程序的规范与完善是再审程序改革的关键,因此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理、参照国外再审程序启动的有关规定,拟就修正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发表管见,以供商榷。

对再审程序启动有关法律规定的分析

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程序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一是尽管民诉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自行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但实际效果似乎不够大,仍有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再审获得纠正;二是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不断再审而受到严重破坏⑵。正因为如此,一方面人民群众对此深感不满,以至于希望求助于诉讼制度以外的途径来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另一方面,一些案件三番五次地进行再审,裁判不停地被更改,诉讼成了无底的黑洞,这种不断改变的裁判给民事诉讼制度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不公正的裁判,它不仅鼓励败诉方通过缠讼来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又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乃至法律本身的权威。造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动作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设置程序的指导思想偏颇的问题,又有具体规定不尽合理或者不够明确的问题,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力求修正和完善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再审程序立法思想的分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之上的,而并不重视终审判决的稳定性和终局性,尤其是忽略了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具体表现在:1、对再审的次数没有限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进行无次数限制的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9条规定,只要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即可再审,从而使当事人只要发现了新的证据即可要求再审,甚至可以在一、二审中故意隐瞒证据,将之留待两审终审后利用该证据启动再审程序。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绝对化、扩大化、造成了一些案件出现多次数再审,根本不符合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一方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违背效益原则,不利于裁判的既定力和稳定性;另一方面,这种拖延无法实现程序的正义和实体的正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谚有云“法忌迟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就说明了程序的迟延对当事人利益造成的重大损害。还要看到如果程序迟延将会使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可能酿成更大的纠纷和矛盾,影响社会的秩序与安定⑶。

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分析。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途径主要有三种:

当事人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再审可以由当事人发动,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使当事人的诉权获得了充分的法律保障。但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目前仍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1、关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后进行审查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2、关于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做出答复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3、当事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不明确;4、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进行审查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从程序上进行规范,不能引起人民法院的高度得视,使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没有得到有效保护。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根据民诉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再审。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己做出监督,是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和审判规律的⑷。关于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和程序,两大法系都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来发动。民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权利的领域,应当充分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法院原则上不应当进行干预。因为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院长工作繁忙,无暇顾及所有案件,再则“尚未提起再审程序进行再审,何以知道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怎么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和理由‘审查属实,’?显然这是‘先定后审’的表现”⑸;2、如果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而法院强行依职权再审,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存在“赢了官司更输钱”的情况,这种损失由谁来承担?3、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因为当事人的反映,既然已经规定了当事申请再审救济途径,法院依职权再审就没有必要了;最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也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所以,应当将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再审归入当事人申请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根据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笔者认为,既然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那么人民检察院依自己的职权强行介入个人领域,有悖私权处分原则,不利于裁判的稳定性。甚至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伊始,即暴露出许多无法解决的矛盾,所以废除民事抗诉权是一种明智的选择”⑹。当事人申诉的情况除外。

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分析。对于我国现行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学者普遍认为存在缺陷,有必要进行重构。“改造再审制度的关键之所在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理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细化。这也是完善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⑺笔者赞同此种意见。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其缺陷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现行民诉法第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规定了五种事由,第185条对检察院抗诉的情形规定了四种事由,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均是原则性规定。至于第177条关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则更笼统的只有“确有错误”四字。与之相比,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则要具体明确得多。如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十种:(1)作出判决的法院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组成审判组织;(2)依据法律不得参与裁判的审判官参与裁判;(3)对于法定权、诉讼权或对于人进行诉讼行为缺乏必要的授权;(4)参与裁判的审判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罪行;(5)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而自认或妨碍当事人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6)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证,是出于伪造或变造;(7)以证人、鉴定人、翻译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人的虚伪陈述作为证据;(8)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被以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变更;(9)对判决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判决时被遗漏;(10)被申诉的判决与以前的确定判决有抵触。通过比较不难发现,现行民诉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势必给适用带来困惑。

2、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能申请再审。这里的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实体上的判决、裁定。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这是典型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表现,与现代法学理论公认的程序具有独立价值的理念相悖。

3、现行规定多有遗漏。例如,无权审判的法官参与了审判;当事人在诉讼中被剥夺了辩论权;作为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等等。对再审事由做完善的列举是确保再审程序有效运行的前提,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离“完善”的标准尚有差距,再审实践中当事人抱怨“申诉难”,与遗漏了应当作为再审事由的诸多事项不无关联。

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法思考

立法指导思想的修正。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再审程序构筑的价值是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应当说将实事求是作为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是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直接应用到某一学科领域,不过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尤其是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联系起来,作为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而不考虑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则必然会产生片面性⑻。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实反映了这一指导思想,只要有新的证据、新的事实出现,已生效的裁判随时都有可能被推翻重新审理,甚至形成无限再审的局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要受制于这样几个因素:1、民事纠纷解决的时限性。民事诉讼活动是对过去的事件进行证明并作出判断的一个过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彻底、完整地重现案件“原貌”虽然是一种最为理想的状态,但是诉讼是要受到一定的时间、空间、证明方法、主体的认识能力、解决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不可能无休止地去苛求所谓“客观真实”,而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将严重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2、民事判决是基于在一定时间内、一定的场合里所形成的诉讼资料的基础上所作的判断。这种诉讼资料是裁判赖以作出的基础。应具有程序的约束力,无重大瑕疵不得随意变更。3、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在诉讼中,变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符合正义,效力和秩序的要求,树立司法权威。

确定“再审之诉”的方向。再审程序的启动,作为一项独具特色的诉讼活动,需要程序保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确保实体和程序正义。然而如前所述,我国法律目前对此缺乏规定,或者说规定缺乏科学性、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实务中问题较为突出。正如学者指出“我国再审程序反映出很大的内部运作特征,不规范的地方较多,特别是再审程序的立案审查阶段,透明度、规范性都较差。”⑼其弊端主要反映在:1、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具有透明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3、既然民诉法给了当事人申诉权,就要求法院在审查申诉时有一个符合正义基本要求的程序。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要求就应当在申诉审查中得到体现。如果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的“在阳光下”的申诉审查制度,一旦做出再审决定,并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也难以让被申诉的当事人接受。4、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这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鉴于此,学者们普遍认为,要改变这一状况,有必要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取代现行审判实践中的申诉复查制度,认为“将来再修订民诉法时,有必要将申请再审改为再审之诉,并对再审之诉的起诉与受理的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实在化,也使法院对再审之诉的受理规范化”⑽。

在大陆法系国家,再审程序是由再审之诉引起的,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是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有学者认为,“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材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⑾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要求撤销原判决,其次请求法院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做出有利于其的判决。由于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原判决,再审之诉的性质是变更之诉。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所以当事人要求再审须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这就是称之为“再审之诉”的原因所在。

对于申请再审,虽然我国民诉理论认为它已与申诉具有质的区别,它已不再是民主权利而是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诉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但是由于民诉法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很难说我国的申请再审就是再审之诉,至少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再审之诉。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并且是在诉讼程序已终结之后提出来的申请,客观存在没有具体的受理程序,没有时限限制,不能引起法院足够的重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可能象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由于传统的“诉”的理论的规范性,将再审作为一个“诉”来规范,程序保障要完备得多。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诉权化,又便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规范化,从而为再审启动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解决当前再审启动中的种种程序问题。这恐怕就是学者们主张以“再审之诉”取代“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原因所在。

将现行再审启动中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借以规范再审程序,从长远观点看,不失为一个正确的选择。但是此项改造,必须有赖于民诉法的大幅修改,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司法实践中对再审启动进行程序性规范的要求十分迫切。因此,从国情出发,本着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的指导思想,对现行申请再审制度加以检讨,对其中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且符合再审程序改革方向的做法,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规范化、制度化,形成独具特色中国式再审启动程序。笔者认为,主要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明确其再审立案的性质。长期以来,再审程序处于立审不分的状态,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立审分立作为法院内部分工制衡的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再审程序同样面临立审分立的问题。再审启动程序是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材料,决定是否受理的过程。从方法和手段来看,符合立案审查的特征。再审案件以此为起点进入实体审理,本文主要对再审案件的启动进行阐述,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不作赘述。现行申诉复查制度是作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运作的,再审启动、申诉复查与再审立案的过程是统一的,因此有必要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所谓“名正则言顺”,明确申诉复查的再审立案性质后,可以适用法律对立案的程序规定来规范申诉复查的程序。2、推行审查听证制度。申诉复查听证制度是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场,用最简便的形式听取当事人申诉与抗辩的争议焦点,以此来决定复查结果的迅捷复查方式⑿。3、对审查的程式做出规定。(1)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申诉时限、申诉主体资格等;(2)实质审查,即是否存在再审事由;(3)宣示审查结果,无论书面还是听证审查,均应公开宣示审查结果,并说明理由。

受理事由规定的具体化。再审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它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裁决民事争议的一种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一、二审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行使其起诉权和上诉权,起诉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诉权,上诉权源于程序基本保障权。为了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和实现公民、法人受公正裁判的基本权利,一、二审程序的启动都不要求有既存的事实理由。即使要求有理由,这种理由也是一种以当事人主观判断为转移的理由,法院在启动一、二审程序时,并不对这些理由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与此不同,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或者二审终结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裁决加以纠正的程序,即可以通过撤销已经生效裁决,以再次审理来保障民事争议解决的公正性。由于对已生效裁决的否定,这就意味着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决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法律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和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⒀。再审事由在理论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申诉人和法官的意志或主观判断为转移,法院只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查明确有再审事由后,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因此,从深层次原因上讲,启动再审程序以具备再审事由为前提,旨在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为了在实现再审程序追求实体和程序正义的目的与保障生效裁决稳定性,以及争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平衡。

鉴于前面对我国民诉法关于再审程序启动事由规定缺陷的分析,从再审程序的目的和有效运作制度的要求出发,借鉴国外立法先例,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事由可作如下规定:

民事再审范文篇7

(一)“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有违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来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立法者以该原则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原则,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该原则确实存在一些认识上或实践上的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实事求是”的“实事”的追求存在绝对化。在现代价值多元的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人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诉讼公正外,还要追求诉讼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还要追求诉讼程序的稳定。二是对“有错必纠”的“错”的认识有误,人们主要理解为实体错误,因而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之现象。三是该原则有悖于法的稳定性。判决贵在稳定,判决正确,依判决所恢复的法律关系就被确定而不得对其争执,由此,社会关系才得以稳定。

(二)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合适。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当事人,且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的情形,在国外是没有的,检察院引起再审程序也是很少见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不仅当事人应当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应尊重,为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当事人不能随意要求法院推翻判决,法院也不能随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确定的判决。依现行法规定,检察院只要发现法院的确定判决有误,不管什么情况,就向法院提起抗诉,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且使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立法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这样规定必然带来一些弊端:其一有违程序保障论,使两审终审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其三与再审的目的和性质不符。再审次数无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

二、关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细化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细化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

1、实体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作为生效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如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书证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的。(2)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3)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对于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4)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5)应裁判的事项有重大遗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2)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4)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5)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

(6)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2)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了裁判的结果。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须受当事人诉的制约,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即使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所以在法院审理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

(三)提高再审管辖法院的审级。由同级法院专事再审的社会效果不令人满意,因而建议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民事再审范文篇8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申请人基本情况;(3)案由。

2.正文。

(1)请求事项:简要明确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2)事实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盖章。申请人有法定人的,应有法定人的签名。

(3)申请日期。

(4)附项。

二、格式: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原审裁判书或调解书抄件1份。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省××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地址:××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职务:经理

委托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市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对××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1999)×民和字第××号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1999)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99)×民和字第××号判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中民终字第××号判决;

2.退还已执行的××万元人民币工程款;

3.返还已付工程款××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特申请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公正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建筑工程安装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赵××

××年××月××日

民事再审范文篇9

一、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

1启动主体

只有当事人有权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第182条通过院长审判监督顺序、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的途径只是针对判决而言的第177187条从民诉法规定本身来看。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调解案件的再审启动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依照审判监督顺序再审。据此,做出调解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均有权对调解案件主动提起再审。

就其与普通救济顺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顺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再审顺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顺序”属性。而不能像普通救济顺序那样被频繁启用。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顺序的法定理由。可以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控制再审顺序启动的一项最重要的措施。再审顺序,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顺序。再审顺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其目的就在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再审顺序就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顺序作为一个非正常的审级程序,其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

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具备何种具体的事由,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并不做实质性审查,而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就能启动二审顺序。但再审程序的启动则有所不同,由于民事再审顺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双层保护,动摇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必需对民事再审顺序的启动加以严格的限制。通过立法将民事再审事由法定化,目的为了实现纠正错误裁判与坚持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规定对调解书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对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以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为由。如果单纯从民诉法的规定动身,此批复尚无不妥,因为诉讼顺序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无授权则禁止。但是如果对比上一个批复的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个原则,有“区别待遇”之嫌,因为民诉法也没有规定、或者可以从条文中推论出法院有权主动对调解案件予以再审的权力,最高法院越司法解释权限而扩大了自身的法定权力范围,同时相对而言又不对等地限制了检察院的权力,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屡有争议。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申请再审。综上,案外人有权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与判决案件相比,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缺少检察院。当事人具有申请权是其权利使然。调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案外人再审申请权予以救济也属应当。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权存在情况下,赋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权更强调的应当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审监程序的解释》第30条但是基于同样的动身点,供认检察院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则更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因为一方面存在法院自我纠错的惰性,另一方面这也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能发挥的题中之义。

2启动事由

存在何种缺陷时可以对之立案再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启动事由是指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事由针对启动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违反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民诉法第182条规定。不只仅是受到对方当事人胁迫、欺诈做出的意思表示,还必需清醒地认识到存在法院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法官“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些强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不只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调解制度应有的实质。调解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奖励权,即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自主地变更、转让、放弃的权利,但是奖励权的内法律禁止之处则无权利。调解协议内容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容和行使方式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当事人通过调解奖励和取得的权利都不具备正当性基础。

只要不是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法院对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的事由存在变化。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规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法院可以再审。从调解案件再审的实践看。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很少,这是因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处分主要是其切身的实体权利,正常情况下基于错误的判断而导致调解协议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非常少见。该批复主要针对的应当是调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没有权利申请再审(包括判决和调解此时若不赋予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则违法的调解协议无法予以撤销,相关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2008年制定的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三十条对此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此,法院在对调解案件启动再审时,应当严格将启动事由限制在此解释规定之内,尽量防止扩大化的倾向。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和奖励实体权利的结果,当事人自己没有异议时,只要调解协议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就不应当主动审查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否则将侵犯当事人诉权,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有权申请再审。鉴于民事诉讼中法院角色的主动性,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审监程序的解释》增加的情形。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审查,有时这会导致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呈现,而案外人没有参与诉讼,不可能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亦缺乏审查的主动性,因此赋予案外人对此类案件的再审申请权是为了更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相对于法院主动审查启动再审,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更敏感,维护也更有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另一个条件,即无法通过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如果案外人能够通过另案提起侵权等诉讼对其权益予以救济时,则不应当再通过对调解案件的再审来纠错。

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顺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顺序,民事再审事由包括实体性再审事由和顺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顺序权益和诉讼顺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

如果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的顺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正常的审级程序中。诉讼的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为了保证司法公正,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都设置了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再审顺序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根据诉讼法理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顺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再审顺序维护司法公正,不只要求维护裁判实体上的公正,而且需要维护裁判做出过程的顺序公正。这就要求我适用再审顺序纠正案件错误时,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既要纠正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发生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上发生的错误,还要纠正案件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的严重顺序性违法行为。再审顺序启动的前提是裁判存在错误和瑕疵,没有裁判错误和瑕疵就无须启动再审顺序,而民事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顺序的钥匙,原审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和瑕疵的立法集中体现,其构成内容就包括实体和顺序这两方面的错误情形,而不能重实体、轻程序,只纠正实体上的错误而无视顺序上的瑕疵。顺序公正价值的独立性也决定了违反法定顺序的情形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

3启动时限

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启动调解案件再审的期限。启动时限是指调解书生效后多长时期内可以对其进行再审。和对判决案件启动再审相同。

并没有规定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民诉法第184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运用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判决和调解书均是民事诉讼的顺序结果,都是审判机关对当事人诉权的回应和实体权利的认定,区别只在于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和调解书不服时的申请再审权都是对其权利的救济,二者并无实质的差异,对该权利的限制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也应是二年。但现行法上缺乏当事人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的状况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对民诉法进行修订时应予以明确规定。

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其三个月。和当事人申请期限相比,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调解书生效后二年。案外人的申请期限则受到更短的期限限制,最长在调解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如果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为他人的调解协议所侵害时,则只能在三个月内申请。此限制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院司法文书的公信力和安定性,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再审顺序的价值基础决定了再审纠错的有限性,再审顺序价值基础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即是说,再审顺序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皆提供相应的弥补,而只能是有限纠错。民事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顺序的依据,必需以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为指导才干得到合理的设置从而保证在司法实践中的良性运作。

因为这三大价值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抵触与矛盾。公正价值要求法官应当客观地审理每一个案件,再审顺序的价值基础主要反映在对程序的公正、效率与安定三种基本价值的选择和平衡上。而且不容许发生错判,一旦发现就必需全面地纠正;效率价值要求法官处置案件应当做到速度快、利息低,绝不允许诉讼的反复与拖延;而安定价值则倾向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裁判一经生效即使发现疏漏仍不能更改,该价值是既判力的重要内容。再审顺序作为一种正常审级程序之外的特殊救济顺序,力图纠正个案裁判的错误和瑕疵,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还必需保证诉讼整体的司法权威,确保顺序效率和安定价值的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之间是紧密相连的没有司法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权威,虚假的司法权威,没有生命力的司法权威。而缺乏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也就失去其应有之义。因为过分的追求公正而无视程序的安宁,再审很可能出现永无止境的尴尬局面,生效判决会有被随意推翻的可能,那么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就会存在很大的隐患。同时,民事再审顺序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应当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因为徒有公正价值没有效率价值或者不能兼顾效率价值的司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因此,再审顺序的构建应当兼顾公正、效率和安定三大价值并且力图协调和平衡三种之间的矛盾,这也是再审顺序改革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

二、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理

1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

民诉法对于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判决再审审级的规定,和上述的启动期限问题一样。对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也应该予以相同的认定,即再审的审级与做出调解书的审级相同(本院再审但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应依照二审顺序审理。

2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理范围

法律对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的事由也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相应地再审审理范围也应当存在区别。

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审理分属不同的庭室或合议庭。立案环节主要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内部审理过程中存在立审分离”机制。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否侵犯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国的再审立案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只有经“审查属实”存在违法事由的调解案件才干够立案再审。但是由于立案环节不会完全依照普通审理顺序的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充沛的举证、质证、争辩的机会,使其不可能、也无权直接做出确定调解书违法而予以撤销的判决。实践中,立案裁定一般只是表述予以立案再审并终止调解书的执行,防止直接对调解书的错误与否做出评判。这就产生了再审审理中应否审理启动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为区别于对裁决的再审,判决是法院依据审理查证的事实予以适用法律的结果,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可能存在错误,再审的审理范围主要是审查原审裁决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正确的予以维持,错误的予以纠正。但调解是法院还没有对实体纠纷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调解案件再审的特殊在于其启动事由可能是脱离于当事人实体纠纷之外的如违背自愿原则,侵犯国家、公共或他人合法权益,而这些事由有决定着调解是否合法有效,因此,调解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应当有两个部分组成:启动事由和实体纠纷。

一方面只有确定调解书错误时才干进入再审,但是将启动事由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存在一定的抵触。那么再行审理启动事由是否成立则属重复审理;另一方面没有先行判决对立案审查结论予以确认,导致再审又不能回避该问题。其实,不但调解案件如此,判决案件再审的立案审查和再审审理范围确定上也有类似的情况。立审分离的机制中,如何有效地协调再审立案和再审审理的职能分工也是亟待理清的问题。

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经审理确认调解书存在错误时。再审审理仍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实体纠纷,依照正常的审判顺序进行审理,对此就不在赘述。但需要指出的再审中仍然可以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对案件予以调解。

依照二审顺序审理的可以依据查证的事实直接判决。但如果调解是一审中做出的二审法院予以提审的再审案件,对调解案件再审的处置上。则不宜直接判决,因为原审法院并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争予以法律上的判断(判决二审直接判决可能妨碍当事人诉权的完全行使,因此撤销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更能维护当事人的诉权。

新的历史时期,调解由于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司法评判的重要组成局部,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恢复上继续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因此对于调解案件的再审一定要慎重,无论是立案审查,还是再审审理都要严格掌握,防止对调解案件的宽泛处置而影响这一具有优良保守的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发挥。

三、国的立法现状

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

法院自行再审的事由并没有任何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并已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再审事由的修订可堪称这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和亮点。上述三类再审事由中。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事由相统一了对于统一后的再审事由笔者认为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三个部分:

保管原有的民事再审事由。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保存了3项事由:有新的证据,第一。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违反法定顺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都是对原有法律的继承和沿用。

新增的实体性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以下5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第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这些事由是关于证据真实性、证据收集、裁判依据方面的规定,都是可能对实体真实性造成影响的情形。

新增的顺序性再审事由。具体包括以下6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这些事由都是严重破坏顺序正当性的情形,此次修正案将其纳入再审事由充分体现了立法者顺序法治意识的增强。

二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突破

结合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发展水平等现实国情以及审判实践,本次立法修正。针对民事诉讼中容易发生错误的因素与环节,兼顾激进和借鉴各国先进立法体例,遵循宽严适度原则,将应当再审的情形予以列举。从内容上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进步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示在以下几个方面:

修改后的再审事由更加强调顺序正当性的重要性,第一。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顺序权利的维护和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例如,这些新增的顺序性事由就着重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合法参与权,并且使当事人的争辩权利落到实处,突显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顺序权利的重视。这些顺序性事由在内容上是将顺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相剥离的即是说只要是违反法定的这些顺序,不论是否对实体造成影响都应启动再审,这是对顺序正义独立性价值的一种肯定。

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方面的再审事由。这一变化使得再审事由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便于实践操作,也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证。例如,将原有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的事由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第二。笔者认为“缺乏”相对于“缺乏”而言更容易掌握一些,因为“缺乏”认定规范主观性太强,而“缺乏”则更显客观,这样细化后主观规范变成了客观规范,理解空间被明确限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援引这些事由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不是增加了,反而是减少了

从总体上看,再审事由的认定规范较原来的概括笼统变得更为具体确定。这不仅使得再审事由的涵盖范围发生了由面到点的转变,同时也在一定水平上避免了裁判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对其理解认识上的分歧。从逻辑上分析再审事由的表述越是概括,第三。其涵盖面就越广泛,被纳入再审的案件在数量上就越多;相反,再审事由的表述越是具体清晰,外表上看条款确实更多,这看似是把再审之门推得更开了,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因为再审事由一旦具体确定,之前的很多情形自然就被过滤掉了实际上是限制了再审的范围。可以说,再审事由表述的概括笼统水平与其涵盖面的范围是成正比的再审事由认定规范的具体确定使得裁判法官和案件当事人对其理解认识能最大限度地统一,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且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立案的规范,缩小裁判法官主观判断任意性的空间,从而在一定水平上防止其利用再审事由概括笼统而产生的歧义作为拒绝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合法托词而对应当再审的案件不予再审的情形,从而更加切实的保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细化并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虽然,第四。此次修改保存了提起再审顺序主体的多元化,但在内容上产生了较大的突破,即在立法上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并且将之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5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具体化为现在13种情形,可以说修改后的内容较之以前更为合理明确。这样的修改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边境才干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规范才干确定。也就是说,事由的此般变化不只便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法院依职权自行再审,同时统一后的再审事由也有利于检察院抗诉,因为,既然当事人申诉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法院应当提起再审,那么,当检察院遇有此种情形时,也可以提起抗诉。以往检察机关只能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而不能直接提起抗诉,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却未作此规定,基于此,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法院针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不予理睬和不予回应的情形,这也是引起检法两家矛盾的因素之一,而修改之后将其列入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至少是立法上为解决这类问题扫清了障碍。这一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力度更加合理。

三民事再审事由规定的缺乏

仍然保存了其中的局部事由,1现行立法对新证据的类型未加以任何限制。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对民事再审事由全盘更新。而保管不变就意味着一些重要的难题仍然存在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由就是临时以来备受学者们批驳的一项实体性再审事由。不可否认,新证据很可能决定着一场诉讼的胜负,但是其规定的不合理又很可能使一场诉讼在什么时候能真正停下来成为未知数。国现行立法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所存在问题尤为突出。

该项事由的设置自身就不符合举证责任原则和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从立法上讲。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资料,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也对新证据做出了界定,即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举证时限过后,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对举证时限制度自身的一种特别限制,从诉讼效率及效益原则动身,允许再审提出新证据不能激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积极收集证据,很可能助长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搞证据袭击,因新证据的随时提出而随时启动再审顺序,无疑会大大拖延诉讼的进程,导致“诉累”现象的发生,增加法院及当事人为诉讼所支付的本钱,这与我国诉讼资源有限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这“实际上是将应当由当事人承当的法律后果转嫁给了审判机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也在一定水平上造成举证时限制度的虚设。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还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的再审案件,其中的大多数都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引起。而且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呈不时上升趋势,法院负担也是可想而知的

司法水平也不断提高,2随着中国法治的不时发展。立法者也逐步开始认识并接受顺序正义独立价值的重要性,并在之后的立法过程中开始强调对程序正义的维护和实现。但在重视顺序正义的同时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主要集中在条文表述和解释适用上。就顺序性事由而言主要有两个方面:

管辖错误的事由无任何限制性规定。一是违反法律规定。

因为案件管辖的确定是以案件的性质和具体的案情为前提的这一前提实际上是需要实际的审理之后才干弄清楚的然而管辖法院又必须在审前就要确定,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叙述内容来确定管辖权,这显然在法律上对管辖权进行划分具有相对性。正因为这样,法律赋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裁定不服享有上诉权,以此来救济当事人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对管辖提出过上诉,笔者认为管辖权错误与否并不关涉到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使对于专属管辖,也无需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因为管辖权具有相对性,对管辖异议的上诉制度已经对当事人权利构成了充沛的保证”

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的事由缺乏限制性规定,使得何为“剥夺”以及“剥夺”对象难以掌握。笔者认为该项事由规定得仍然比较笼统。当事人的争辩权利自身就是一个不太确定的概念,而且“剥夺”和“限制”也较难界定和区分,有些案件中,法官究竟是限制了当事人的争辩权利,二是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还是剥夺了当事人的争辩权利可能并不能作出特别清晰的判断,因此,笔者认为还应当对该事由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和限制。仔细分析可以看出,该项事由有一个限制性前提,即“违反法律规定”那么,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究竟有哪些法定的争辩权利。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看,关于当事人争辩权利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通过查找可以发现,具体规定当事人争辩权利的内容并不多。其中较为罕见且熟知的条文也仅仅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由于没有具体明确地列举出当事人所享有的争辩权利。

法院的法官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是拥有诉讼指挥权的法官有权也有义务指引当事人参与诉讼,如果只是限制当事人的争辩权利或剥夺了一般的争辩权利则不应包含在提起再审的范围之列。因为。使得整个诉讼顺畅的进行。例如,法庭调查后的争辩阶段,一些当事人的争辩时常偏离案件的争点,甚至对争辩不知所措,此时法官就应及时制止当事人的跑题,将当事人的争辩拉回案件的争点,或者是争辩中当事人对自认为重要且已经叙述的内容反复争辩,法官也应当予以制止。法官的这些行为都可以说是对当事人争辩权利的干预,然而这种引导和干预却是必要和合理的况且,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可能是无任何限制的

但同时却另外出现了缺乏证据证明”这一个界定不明的词汇,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是对原法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缺乏的事由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这个变化防止了原法中的主要证据缺乏”模糊性表述。这很容易造成实践中审判法官理解上的恣意。

此处所谓的事实”指的基本事实还是指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也不清楚,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中提到主要证据”没有明确界定。这难免会导致该事由认定规范的不统一,实践操作中也很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现法院与当事人的理解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间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将有损法律的统一性与严肃性。

但此次立法仍保留了一项颇受批驳的再审事由,5新列举的顺序性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即“违反法定顺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很明显,这一事由是把违反法定顺序与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相联系的只有当违反法定顺序和可能造成实体裁判错误这两个要件同时存在时,才干够启动再审顺序。然而问题在于这里所谓的违反法定顺序”范围非常广泛,并没有具体的指向,难免有兜底事由之嫌,虽然立法者试图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实体性要件加以限制,但这种把顺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紧紧绑在一起的做法显然与现代法律思潮注重顺序的独立性、注重顺序的公正和对当事人的顺序保证南辕北辙的

四、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建议

1更新设置再设事由的立法指导思想

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尽头。再审顺序虽然说是一种纠错程序,但该程序的价值却在于“有限纠错”而非“有错必究”适用上应当防止顺序适用的扩大化。一般来说,合理的立法指导思想能够指导再审处置好纠正错案和维护裁判效力稳定性之间的关系,上文已经详细地论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的偏颇所在如果完全依照这一指导思想来设置再审顺序。而找准两者的平衡点是设置再审事由成败的关键。正所谓思想是行动的指南,欲重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进而完善民事再审顺序,首先就应当纠正原有立法指导思想中的偏颇,树立新的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以“有限纠错”取代“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事实上,顺序法所贯彻的止争原则就意味着裁判中允许存在一定的错误,这虽然不符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要求,但在诉讼顺序中却具有合理性,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2将新证据的类型限定为书证和物证

但是对于新证据本身的类型上并无限制,也就是说,新证据可以是包括了书证或者物证在内的7种证据中任意一种,同时不只可以使新发现的证据,虽然我国立法在证据规定》第41条和44条对新证据予以界定。还可以是新出现的证据。宽泛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对败诉当事人的救济,但也带来了既判力频频被打破的危险。如果允许当事人依据新发现的证人、鉴定人作出的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来启动再审,从而作出新的裁判,那么新的裁判同样又可能因为新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而被再次推翻,这样的恶性循环显然有利于维护裁判稳定性。固然,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仅仅以发现新的证人证言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会受理。因为证人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是难以判断的但是不管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至少在立法上不允许存在这样的漏洞,因为从文义上理解该事由就是包括了证人证言,那当事人就可以理解为只要有新的证人来证明原审有错,那么法院就该再审,而法院若不予再审,这势必又会激发新的矛盾点。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将新证据限定为物证和书证两种,因为这两类证据较之其他证据,其证明力和稳定性都很强的

3将管辖错误限定为专属管辖错误

因为这样一来凡是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的就可能引发再审。从本质上看,由于该项事由主要的问题就在于扩大了再审纠错的范围。管辖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职权分工问题,也就是规定某一案件应当由哪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中的哪一个法院来受理的问题。与其他顺序性再审事由不同的现行立法已经设置了管辖权异议制度,当事人对法院就该异议的裁定不服还可以通过上诉来予以救济,可以说这样的纠错顺序对于一般的管辖错误而言已经足够了完全没有必要再通过再审制度来予以救济。如果允许就管辖错误提起再审的话,法律似乎就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即是说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正常审级程序中的救济途径,转而选择通过再审的方式来纠正管辖错误,这无疑是为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破坏判决终局性等恶意行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极大的浪费。但对于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形有时可能会危及到国家主权,将会导致比违反一般管辖更严重的利益损失,显然是属于严重违反顺序的范畴,应当再次设置防线,因此,将管辖错误的范围缩小为专属管辖错误的情形更为合理。

4细化争辩权利。

笔者认为应该将该事由的范围限定得更窄一些,要使当事人争辩权利真正落到实处。使其认定规范客观化,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细化为更加具体的情形,例如,当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许参与诉讼;法庭上剥夺了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主张、陈说、抗辩的权利;不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下作出了缺席判决等严重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的情形。而对于不能准确区分是限制还是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利的情形则应当排除于再审之外,从而防止引发“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式的争议。

5明确民事再审事由中“缺乏证据证明”和“主要证据”概念

因为“缺乏”涵义实际可以等同于“没有”只是前一词更书面语一些,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中的缺乏证据证明”较之以往立法中的主要证据缺乏”更好把握。而“缺乏”则是指有但不充分,即是说对于法官最终认定的争议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有证据但是缺乏以充分证明该事实。只有这样才干保证再审范围的有限性和确定性,从而满足易于实践操作的要求。况且,证据的充分与否只有经过案件的实际审理才干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再审之前根本不能也不应对其做出判定。这样界定无疑使该事由的判断规范更为客观。

民事再审范文篇10

摘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但是实践中一直不能解决的“申诉难”、“再审滥”等问题却一再要求对该原则进行反思。我们认为,问题在于通常理解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缺乏具体操作性;进一步,通常对“实事求是”的理解有所偏差,真正的“实事求是”要求尊重民事诉讼领域的特殊规律,对生效裁判错误予以“区别对待”,而不是机械地“有错必纠”。总之,民事再审制度之改革与完善,要求我们必须对这一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认识,以利于制度安排创新。

关键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民事再审程序重新认识

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人们在借鉴先进的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诸多具体制度都进行了修葺。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地位很特殊的制度安排。从试行民事诉讼法到新民事诉讼法颁行至今,再审实践中的“申诉难”和“再审滥”的棘手问题却一直没有解决。此问题又引起了当事人诉讼累、社会公众对民事司法不满等严重后果。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提高,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当事人结构的复杂化,迫切需要完善再审程序以彻底解决其中存在的痼疾。学术、实务各界对此都相当关注,认为再审程序中存在的很多具体问题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原则不无关系。因此,深刻反思这一原则,对于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及其先行意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简言之,即审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否则就是错误,就必须坚决纠正过来。一般认为,该原则是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例如,柴发邦教授1983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就提出“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从制度方面,保证贯彻有错必纠原则”;江伟教授1990年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明确指出“审判监督程序体现我国审判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张卫平教授1998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教程》也重述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学者们在探讨再审程序的改革时又常提及该原则,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实务界,再审程序同样应贯彻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在其他有关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各年《法律年鉴》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总结等,都要提到坚持这一原则。可见,各界对此看法是一致的。

实事法语是中国共产党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它和有错必纠的结合是中国共产党在处理自身工作错误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种概括和经验总结。关于实事求是,1941年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作了著名的阐述“‘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研究。我们要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区内外的实际情况出发,从中引出固有的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即批出周围事物的内部联系,作为我们行动的向导”。1944年在延安大学开学典礼上的报告指出,“共产党办事,不明白的时候是会犯错误的,明白了以后错误就要改正,这样做才是正确的”。这里就体现出了“有错必纠”的内涵。1957年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论及处理反革命等犯罪案件的政策和指导方针,在肃反工作中,凡是已经发现了错误,我们都已经采取了或者正在纠正的步骤。没有发现的,一经发现,我们就准备纠正,原来在什么范围内弄错的,也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宣布平反……发现了错误,一定要改正。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监狱、劳动改造的管理机关,都应该采取这个态度……这对于健全我们的法制,对于正确处理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会有帮助的。即“有反必肃、有错必纠”。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必须遵循同志一贯倡导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在转发的经中央书记处批准的公安部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进一步复查平反政法系统经手办理的冤、假、错案的意见的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人民法院对历史遗留的冤、假、错案坚决纠正、平反实际上就转化为刑事再审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时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1979年7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就是当时平反工作的制度性总结。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从1979年9月开始,其间数易其稿,1982年3月8日通过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当时的大环境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然也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具体规定变化很大,不过变化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内容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发动程序,审理程序则按终审法院审级分级分别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动再审程序有三种渠道:一是法院提起再审。做出生效裁判的本院院长及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有权提起再审。二是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有权提起抗诉的包括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抗诉理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上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1、只能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只能在裁判生效后2年内申请。3、符合法定的再审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较检察院抗诉理由增加一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从总体上来看,这种立法格局力求纠错制度的完整性,分别从法院系统的自我监督、检察院的外部监督以及当事人诉权制约三个方面保障纠错程序入口的通畅,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能够无限制地得到纠正。具体来讲,法院提起再审,不受时间、法院级别和再审次数等的限制,也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诉,只要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再审;检察院抗诉,除抗诉理由有所具体化,同样也不受时间、检察院级别(凡上级检察院皆可)、再审次数以及有无当事人申诉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既有申请时间和管辖法院级别的限制,部分案件还有再审次数限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时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最重要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都丝毫不影响其通过申诉使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当事人可能行使申诉权无限制地利用再审程序,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能够得到纠正。这样,对于生效裁决的错误,法院可通过自我监督纠正之一;法院未发觉的,检察院可以外部进行监督纠正;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启动再审程序,亦可向法院、检察院申诉要求纠正错误。这样式,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实质上没有什么限制。这样的设计充分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三、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每年都审理大量的再审案件,尽管再审程序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首先,在法院提起再审方面。试行法规法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渠道之一是申诉。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原来当事人的申诉,现在改成了申请再审”,这样,法院提起再审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愿之外主动进行的,这也正是法院系统自我监督的表现,“但从实践来看,真正由法院主动发现错误而提起再审的几乎没有。法院通过对自己做出的裁判进行自查的方式发现错误只停留在观念上。”因为法院没有这种主动发现的制度机制。法院提起再审几乎都是因为当事人的申请要求。这就悖离了该制度的设计目的。检察院抗诉的立法目的也应是检察院自身发现生效裁判存在的法定的抗诉理由而主动提起抗诉的。但由于检察机关不是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没有监督一审或二审的有效途径,对审判过程和结果都无法了解,也缺乏进行监督的动力,结果检察院提起抗诉几乎百分之百地是因当事人向其反映而引起的。再加上法院有意无意地抵制检察院的监督,有时会造成所谓的“检法冲突”等,因此,检察院抗诉制度虽然一直都在发展,但抗诉案件与法院提再审的案件相比要少得多。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也几乎没有真正实行。尽管很多人认为申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能发动再审,当事人是发动再审的主体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基本上被作为申诉处理。例如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驳回,符合条件的则报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很多材料都显示,很多人不知二者区别。这样看来,整个再审程序的实践仍然是在当事人的申诉(包括申请再审)基础上运行的。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主权利,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只是表示对生效裁判的不同意见,并不能产生诉讼上的效力,是否再审,完全由法院决定。

根据规定,当事人(包括其他任何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向任何一级法院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暂行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可向任何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但同时实行“分级负责原则”,即申诉一般由原审法院审查处理,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意谓把矛盾稳定在基层,不上交。实践中的情况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诉,往往得不到处理;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一般总是函转给下级,层层函转,最后又回到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照旧可以不予理睬。当事人随之四处奔波,到头来还是立不上案,白花了很多钱,问题得不到解决,叫苦不迭。也就是说,绝大数的申诉都被法院拒之门外。在这数量很少的再审案件中,80%—90%的又都是上级交办或领导批办的,仅有当事人申诉法院就提起再审的情况是少之又少,而且是难之又难的,这就是众所周知的“申诉难”问题。申诉难问题在检察机关那里同样存在,检察院抗诉案与收到申诉数之间的比例也不超过20%。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诉无门后转向检察院,但检察院也不能做到有诉必理。这无异加大了“申诉难”的状况,也使当事人徒增讼累。另一方面,尽管大多数的申诉都得不到解决,却又有少数案件“没完没了地再审”,裁判不断地被改来改去,最高记录一件离婚案,历时8年,审了12次,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其中有的是因为屡次再审都没有真正解决问题,有的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个别是当事人无理缠讼。由于法律对再审的立案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司法部门对申诉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由于无法无据,所谓管也多建立在金钱、人情、关系等上。结果再审程序相当上成了少数人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再审程序显得十分混乱。这就是为众人所诟之“再审滥”。“申诉难”和“再审滥”从两个相反的方面昭示着这样一个现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实践中并没有真正实现,这个指导思想很大程序上落空了。回顾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展,这种问题在试行法期间即已存在,新民事诉讼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法院提起再审之外,又增加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再审发动方式,各界对之也寄予了厚望。但在新的再审程序框架下,再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相反,在市场经济下权利主体趋于多元化、当事人的权利追求日益增强的同时,地方保护主义愈演愈烈,再审程序中的混乱状况甚至超出了试行民诉时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更加难以贯彻。人们普遍认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并为之做出了种种努力,但现在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困惑:为什么在实践中不但没有实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反而几乎走向其对立面了呢?

四、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程序

现实要求我们对该原则进行深刻反思。实事求是就要求有错必纠,这种推理似乎是无可挑剔的。通常理解是,“实事求是”就是要求司法工作要追求客观事实,如果裁判与客观情况不符,即是错判,就坚决纠正过来,即有错必纠。实事求是必然要求有错必纠。这一判断实际上蕴含着三个假设:1、案件的真实情况是能够认识清楚的;2、为使裁判达到客观真实可以计成本;3、司法者具备认识事实真相和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业务和道德素质。这三个判断的正确性似乎也是不言而喻的。这一观点认为,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凡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会在客观外界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从而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尽管由于案情的错综复杂,以及当事人利益的对立性,对案情的认识又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过程,一次性认识可能并不完全正确,但是人们总体上还是能够认识案件的真实情况。那么,什么时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还存在错误,什么时候就应该纠正之,直到裁判真正达到客观真实,这个要求本身是合理的。我们的司法者的高素质似乎可以为认识案件事实和纠正错误提供可靠的保障,自然能做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哲学上的认识与审判操作中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一般的、整体上的认识,后者则是个别的、具体的认识,用前者简单地套换后者,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认识论的表现。尽管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在客观上会留下各种物质、痕迹等,为认为案情提供了一定根据,但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原封不变的回复到原始状态。也就是说,我们不可能真正认清案件的一切实际情况,因而难以实现“实事法语是”。所以裁判蝇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总是难以避免的,要完全认识清楚案件实事,往往穷其一生也不可能。此其一;其二,从资产源有限性来看,司法资源同样亦很匮乏,有限的司法资源应当首先着眼于保证一审、二审的审判质量,而不是先使一、二审草率结案,再把重点精力放在亡羊补牢的再审上。对当事人来说,其生命、精力、财产及其他资源也都十分有限,也不可能把有限资源用在诉讼上。所以及时终结诉讼,对司法机关、当事人及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事实上,审理期限的普遍存在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并非不受资源成本的制约,无休无止地推翻原判重新做“正确”裁判的做法本身就不符合诉讼的交率价值判断。最后,司法者自身的局限性也无法保证对案件真实的不断追求。姑且不论我国司法人员多非法律专业出身,即便都是正规法学专业的毕业生,也并非全知全能,不具备完全认清案件事实的能力。理论上霁,案子办错了,就应当负责任地纠正过来。但不愿面对自己的错误甚至千方百计掩盖错误是普遍人的正常心理状态。再加上办错案还影响评奖、晋升等切身利益,所以,尽管一、二审法和再审法官是分开的,再审审理由别行组成的合议庭主持,但两者毕竟是同一个法院或同系统的,顾及同事关系、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等、互相关照、互相保护,也是自然的。实际上,由于我国法院内部实际行政性管理方式,裁判并非一定是审判组织作出的,一般地案件由审判组织承审,裁判则可能是层层由庭长、庭务会、院长、审委会甚至上级法院、最高法院来决定的,如果出现错误,将牵涉到审判人员之外的众多人员甚至整个法院系统,所以,有错误是不容易得到纠正的。就法院来讲,既然裁判做出,就不会怀疑其正确性,当事人若申诉,法院人员的反映首当其冲认为其是“无理取闹”、“缠讼”。司法者并不具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相应的素质,客观条件也是相当困难的。可见,民事再审程序“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设立前提是可靠的,从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也失去了现实可行性。

进一步追究,从实事求是到有错必纠,这个推理本身真的正确吗?如上所述,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之“实事求是”,通常被认为就是不遗余力地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这种认识固然有道理,但与所阐述的“实事求是”之愿意相比已经有失片面。根据前文所引在《改造我们的学习》中对实事求是的解释,真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应当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每一个具体问题的实际情况,发现其中的规律,来解决该具体问题,而不能机械地照搬其他方面的做法。所以,人们平时理解的所谓的“实事求是”并非其本质内涵。正是这种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我们从“实事求是”能推导出“有错必纠”,面对现实时却发现这种要求几乎没有实现的可能,反而造成了“申诉难”、“再审滥”等问题。从前文可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本是一项处理政治错误的工作方法、指导原则,作为民事再审程序指导思想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是从政治领域照搬过来的。所阐释的实事求是本身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它是哲学上认识的范畴,它是能够从哲学的高度指导人的行动的。因为我们任何人做事情都要从实际出发,是非分明,一定寻找出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来指导我们的实践,这是总的原则。所以,我们应该以此原则来指导各项工作。但是对不同领域的工作中出现的错误,也必须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是否要纠、要如何纠,都要正确对待,不能僵化、机械地处理。政治领域有政治领域的客观事实,有政治领域的规律性,我们必须要从政治领域的客观事实找出其规律性,去指导政治工作。我们知道,过去的政治工作多牵涉到革命、反革命的问题,如果错划了反革命(包括右派),对被划者个人及其家庭甚至整个社会都不啻是一个悲剧,因为这往往牵涉到人的人格、自由、财产、地位甚至生命的丧失。这就是政治问题的客观现实。那么,对待其中出现的冤假错案,一定要纠正过来,为蒙冤者平反,恢复名誉。因此,在政治领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就是要把出现的错误不遗余力地坚决纠正过来,即有错必纠在民事司法领域,我们的态度也应该是“实事求是”。可是,民事司法领域的“事”不同、“是”也特殊。民事司法是要解决私人纠纷的,这种纠纷数量大,对社会的影响较小,一般只涉及到当事人双方个别人冲突,对当事人也只是人身权方面轻微的影响。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都有权进行处分,发生纠纷后是否起诉、诉讼请求如何确定、提供哪些证据,甚至是否参加庭审辩论等,当事人几乎皆可自主决定。因此,诉讼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这就可能造成裁判与客观实际的脱离。对司法机关来说,司法者通过运用司法权审理私人纠纷并作出裁判,是建立在证据支持的事实之上的,这种事实虽然可能并非客观事实(称为法律事实),但只要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裁判就是具有权威性的,这种权威的裁判不应当随意地改变,否则,一个裁判被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断地改来改去,言而无信,谁还会相信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权威呢?这就是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这样的实际情况,决定了对民事司法中出现的“错误”,一定要有个合理的处理,不能一刀切地“有错必纠”。民事再审程序系在正常的审级制度之外的特殊的纠错程序,如果随意开启,必须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因此,真正实事求是的态度应当是,只对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允许再审纠正,其他轻微错误则排除在再审程序之外。

顺着这样的思路,本文关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与民事再审程序的剖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我们曲解了实事求是的本质内涵,导致“有错必纠”的错误推理,而这样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是无法实现的;其次,按照阐述的实事求是本来意义,我们应当认真考虑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来决定对待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的处理态度,并非一律“有错必纠”;最后,“实事求是”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哲学高度的方法论意义和认识意义,但直接作为指导思想则显得过于抽象。那么,创新或改造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就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吸取民事诉讼改革的有价值成要并能够涵盖以下两个目标:1、使再审程序成为真正的诉讼程序,不诉不理,有诉必理,解决“申诉难”;2、使无限再审转为有限再审,解决“再审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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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转引自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7

[9]同[8]

[10]转引自: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j].法律科学.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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