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范文10篇-ag尊龙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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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1
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对违章驾驶要从严从重处理,决不姑息。我们在公路上,常常能听到一些车辆发出巨大轰鸣,狂风般从我们身边呼啸而过,一溜烟便消失得无影无踪;常常能看到前面的车辆没有后牌照或用光盘、扑克牌等物遮挡号牌,见缝插针般行驶,全然没有社会公德可言,这些违章行为也许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兆,不是我们胆小,违章的背后可能随时会有生命的逝去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呼吁,对于无牌、无证、故意遮挡号牌行驶、驾驶报废车辆行驶、超速、超载、不按标志信号违章行驶、酒后驾驶等等违章的驾驶人员,管理部门一定要重视,不能因为未造成什么后果而放松处罚,一定要按照有关交通法规从严从重处理,该纠正的纠正,该处罚的处罚,该进学习班的就进学习班,该拘留的就立即拘留,决不能听之任之,恨之切其实是爱之深,等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就一切晚矣。希望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严厉处罚,真正做到违章不上路,上路不违章,杜绝违章上路行驶的行为,将交通事故的隐患苗头消灭于萌芽阶段,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大有帮助。
二是加强公路建设的规范化,切实强化道路安全设施建设,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有效排除重点路段路口的安全隐患,确保人员、车辆通行安全。首先,应加强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完善城乡道路路段路通安全防护设施。针对流动量大,人车混杂路段路口,要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线、信号灯、减速带,实施道路交通隔离和人车分流。其次,应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治力度,逐步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成因的调查和分析,及时将事故多发路段的相关情况总结,以便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再次,在条件充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增加城乡结合部路段路口、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警力,粉刷提示性标语、警告语等,警示和提醒驾驶人员对于路段的变化要及早尽快适应,避免遭遇突发情况后的心理慌乱及操作不当,减少和杜绝不安全路段路口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是应加强对驾校的监督管理,规范驾校的培训行为,严把驾驶员的出门关,杜绝“马路杀手”的出现。随着汽车进入家庭进程的加速,学车热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面对这一商机,驾校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驾驶员作为驾校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道路安全、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驾校培训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驾驶员的实际操作水平。然而现实中,驾校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无资质设立;缺少训练场、缺少合格教练;虚假宣传;培训时间缩水;帮助学员作弊应付考试;收买考官提高过线率等等,驾校的乱象愈演愈烈,甚至“教练”出一批又一批的“马路杀手”。基于此,驾校的规范管理成为急待解决的中心问题,这也是驾校的监督管理部门需认真调研,切实需要重视的问题。另外,我们建议,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可以建立事故倒查机制,对培养该驾驶员的教练、驾校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例如在驾校收取的费用和教练的收入中强制其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作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基金等。这样一旦事故发生后,一方面解决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也对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进行了惩罚。总之,驾校的规范,对驾驶员综合素质的提高至关重要。建议有关部门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驾校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驾校的指导和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对驾校的考核标准,建立高质量的驾校,使其多培养高素质的驾驶员。
四是应加强道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这种教育是两方面的,一方面要加强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另一方面也要加强行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交通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全体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自觉性。同时,加强警示教育,让驾驶员们认识到,一旦事故发生,对事故双方都是极大的伤害,时刻提醒自己别干聪明一世、糊涂一时的蠢事。另外,对行人的安全教育同样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道路不段增多,行人安全意识也该不断加强,行人在思想上要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要努力适应车多路多的变化,车让人思想观念应逐渐改变,要明确双方礼让三先才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好办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双输的结果。
另外,从统计数字来看,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75.8%,文化水平低下比例之高令人震惊。驾驶员文化水平普遍偏低的问题,是驾驶员行业准入条件宽松造成的,大家都知道,拿到驾驶证的前提条件就是答对一份很简单的笔试试卷就可以过关,对报考人没有学历的要求,这是有关部门需要重视的问题。同时,驾驶员的文化水平的提高,也有待于全民教育水平的提高,这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我们在此不再讨论。
最后,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和道路交通从业人员,交通肇事猛于虎,为了我们工作生活环境的和谐稳定,为了自己的幸福生活局面的来之不易,更为了社会大好局面的和谐稳定,大家在工作和生活中要时刻紧绷安全之弦,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秩序,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大家一定要珍惜生命与和谐稳定的生活工作环境,注意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2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大型拖拉机,因违法装载及禁区行驶,与对行的一辆轿车相撞,致使轿车上3人全部死亡。
——2008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杨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因观察瞭望不周,将蹲在路上正对一名交通事故伤者进行检查的兰山区半程医院的一名急救医生撞倒,致该医生及伤者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孔某驾驶大型货车,因超速驾驶,与对向逆行的一轿车相撞后起火,致使轿车上4人全部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大型客车,因越过黄线行驶,与对行的一辆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农用车上1人死亡,14人受伤。
据对该区交通肇事案件的统计,2008年度共发生交通肇事案件150余件,占案发刑事案件总数的10.4%。其中,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11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75.8%;在城乡结合部发生交通事故的70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5.8%;被害人系50岁以上或18岁以下人员的6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3.1%;傍晚、夜晚、凌晨等视线不好时段发生交通事故的62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0.5%。
通过分析交通肇事案件多发的成因,总结出该类案件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一是各类违章是造成交通肇事的必然成因。超速、超载、逆行、无证无牌驾驶、禁区行驶、酒后驾驶等。二是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嫌疑人总数的四分之三强。文化水平低致使驾驶人员在接受能力,学习能力,处理突发事故的能力等方面欠缺,其中,驾驶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安全意识差及机械知识欠缺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之一。三是城乡结合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较多。该地段道路宽阔、人员混杂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从农村道路至城市道路或者从城市道路到农村道路后,不能及时适应道路及人员变化也是造成事故的成因。四是被害人系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的较多。这类人员反应慢、自制力差、安全防范意识差是造成事故的客观成因。五是夜晚、凌晨、傍晚等时段易发生交通事故。该时段视线不好、驾驶人员易疲劳等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客观成因。
针对交通事故多发成因分析,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解决交通事故多发问题:
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对违章驾驶要从严从重处理,决不姑息。我们在公路上,常常能听到一些车辆发出巨大轰鸣,狂风般从我们身边呼啸而过,一溜烟便消失得无影无踪;常常能看到前面的车辆没有后牌照或用光盘、扑克牌等物遮挡号牌,见缝插针般行驶,全然没有社会公德可言,这些违章行为也许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兆,不是我们胆小,违章的背后可能随时会有生命的逝去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呼吁,对于无牌、无证、故意遮挡号牌行驶、驾驶报废车辆行驶、超速、超载、不按标志信号违章行驶、酒后驾驶等等违章的驾驶人员,管理部门一定要重视,不能因为未造成什么后果而放松处罚,一定要按照有关交通法规从严从重处理,该纠正的纠正,该处罚的处罚,该进学习班的就进学习班,该拘留的就立即拘留,决不能听之任之,恨之切其实是爱之深,等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就一切晚矣。希望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严厉处罚,真正做到违章不上路,上路不违章,杜绝违章上路行驶的行为,将交通事故的隐患苗头消灭于萌芽阶段,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大有帮助。
二是加强公路建设的规范化,切实强化道路安全设施建设,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有效排除重点路段路口的安全隐患,确保人员、车辆通行安全。首先,应加强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完善城乡道路路段路通安全防护设施。针对流动量大,人车混杂路段路口,要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线、信号灯、减速带,实施道路交通隔离和人车分流。其次,应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治力度,逐步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成因的调查和分析,及时将事故多发路段的相关情况总结,以便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再次,在条件充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增加城乡结合部路段路口、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警力,粉刷提示性标语、警告语等,警示和提醒驾驶人员对于路段的变化要及早尽快适应,避免遭遇突发情况后的心理慌乱及操作不当,减少和杜绝不安全路段路口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是应加强对驾校的监督管理,规范驾校的培训行为,严把驾驶员的出门关,杜绝“马路杀手”的出现。随着汽车进入家庭进程的加速,学车热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面对这一商机,驾校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驾驶员作为驾校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道路安全、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驾校培训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驾驶员的实际操作水平。然而现实中,驾校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无资质设立;缺少训练场、缺少合格教练;虚假宣传;培训时间缩水;帮助学员作弊应付考试;收买考官提高过线率等等,驾校的乱象愈演愈烈,甚至“教练”出一批又一批的“马路杀手”。基于此,驾校的规范管理成为急待解决的中心问题,这也是驾校的监督管理部门需认真调研,切实需要重视的问题。另外,我们建议,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可以建立事故倒查机制,对培养该驾驶员的教练、驾校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例如在驾校收取的费用和教练的收入中强制其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作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基金等。这样一旦事故发生后,一方面解决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也对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进行了惩罚。总之,驾校的规范,对驾驶员综合素质的提高至关重要。建议有关部门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驾校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驾校的指导和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对驾校的考核标准,建立高质量的驾校,使其多培养高素质的驾驶员。
四是应加强道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这种教育是两方面的,一方面要加强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另一方面也要加强行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交通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全体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自觉性。同时,加强警示教育,让驾驶员们认识到,一旦事故发生,对事故双方都是极大的伤害,时刻提醒自己别干聪明一世、糊涂一时的蠢事。另外,对行人的安全教育同样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道路不段增多,行人安全意识也该不断加强,行人在思想上要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要努力适应车多路多的变化,车让人思想观念应逐渐改变,要明确双方礼让三先才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好办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双输的结果。
另外,从统计数字来看,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75.8%,文化水平低下比例之高令人震惊。驾驶员文化水平普遍偏低的问题,是驾驶员行业准入条件宽松造成的,大家都知道,拿到驾驶证的前提条件就是答对一份很简单的笔试试卷就可以过关,对报考人没有学历的要求,这是有关部门需要重视的问题。同时,驾驶员的文化水平的提高,也有待于全民教育水平的提高,这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我们在此不再讨论。
最后,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和道路交通从业人员,交通肇事猛于虎,为了我们工作生活环境的和谐稳定,为了自己的幸福生活局面的来之不易,更为了社会大好局面的和谐稳定,大家在工作和生活中要时刻紧绷安全之弦,注意交通安全,遵守交通秩序,做遵纪守法的模范。大家一定要珍惜生命与和谐稳定的生活工作环境,注意交通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3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大型拖拉机,因违法装载及禁区行驶,与对行的一辆轿车相撞,致使轿车上3人全部死亡。
——2008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杨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因观察瞭望不周,将蹲在路上正对一名交通事故伤者进行检查的兰山区半程医院的一名急救医生撞倒,致该医生及伤者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孔某驾驶大型货车,因超速驾驶,与对向逆行的一轿车相撞后起火,致使轿车上4人全部死亡。
——2008年12月,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大型客车,因越过黄线行驶,与对行的一辆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农用车上1人死亡,14人受伤。
据对该区交通肇事案件的统计,2008年度共发生交通肇事案件150余件,占案发刑事案件总数的10.4%。其中,犯罪嫌疑人系初中以下文化的11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75.8%;在城乡结合部发生交通事故的70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5.8%;被害人系50岁以上或18岁以下人员的66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3.1%;傍晚、夜晚、凌晨等视线不好时段发生交通事故的62件,占交通肇事案件总数的40.5%。
通过分析交通肇事案件多发的成因,总结出该类案件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一是各类违章是造成交通肇事的必然成因。超速、超载、逆行、无证无牌驾驶、禁区行驶、酒后驾驶等。二是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嫌疑人总数的四分之三强。文化水平低致使驾驶人员在接受能力,学习能力,处理突发事故的能力等方面欠缺,其中,驾驶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安全意识差及机械知识欠缺是造成事故的成因之一。三是城乡结合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较多。该地段道路宽阔、人员混杂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车辆从农村道路至城市道路或者从城市道路到农村道路后,不能及时适应道路及人员变化也是造成事故的成因。四是被害人系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的较多。这类人员反应慢、自制力差、安全防范意识差是造成事故的客观成因。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公务员之家()五是夜晚、凌晨、傍晚等时段易发生交通事故。该时段视线不好、驾驶人员易疲劳等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客观成因。
针对交通事故多发成因分析,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入手解决交通事故多发问题:
一是交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机关应加大执法力度,对违章驾驶要从严从重处理,决不姑息。我们在公路上,常常能听到一些车辆发出巨大轰鸣,狂风般从我们身边呼啸而过,一溜烟便消失得无影无踪;常常能看到前面的车辆没有后牌照或用光盘、扑克牌等物遮挡号牌,见缝插针般行驶,全然没有社会公德可言,这些违章行为也许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兆,不是我们胆小,违章的背后可能随时会有生命的逝去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因此,我们呼吁,对于无牌、无证、故意遮挡号牌行驶、驾驶报废车辆行驶、超速、超载、不按标志信号违章行驶、酒后驾驶等等违章的驾驶人员,管理部门一定要重视,不能因为未造成什么后果而放松处罚,一定要按照有关交通法规从严从重处理,该纠正的纠正,该处罚的处罚,该进学习班的就进学习班,该拘留的就立即拘留,决不能听之任之,恨之切其实是爱之深,等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就一切晚矣。希望管理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严厉处罚,真正做到违章不上路,上路不违章,杜绝违章上路行驶的行为,将交通事故的隐患苗头消灭于萌芽阶段,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大有帮助。
二是加强公路建设的规范化,切实强化道路安全设施建设,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整治力度,有效排除重点路段路口的安全隐患,确保人员、车辆通行安全。首先,应加强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工作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公务员之家(),完善城乡道路路段路通安全防护设施。针对流动量大,人车混杂路段路口,要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线、信号灯、减速带,实施道路交通隔离和人车分流。其次,应加大对交通事故多发路段的排查和整治力度,逐步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成因的调查和分析,及时将事故多发路段的相关情况总结,以便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再次,在条件充许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增加城乡结合部路段路口、易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警力,粉刷提示性标语、警告语等,警示和提醒驾驶人员对于路段的变化要及早尽快适应,避免遭遇突发情况后的心理慌乱及操作不当,减少和杜绝不安全路段路口的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是应加强对驾校的监督管理,规范驾校的培训行为,严把驾驶员的出门关,杜绝“马路杀手”的出现。随着汽车进入家庭进程的加速,学车热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面对这一商机,驾校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驾驶员作为驾校生产出来的“产品”,合格与否,直接关系到道路安全、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驾校培训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驾驶员的实际操作水平。然而现实中,驾校却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如无资质设立;缺少训练场、缺少合格教练;虚假宣传;培训时间缩水;帮助学员作弊应付考试;收买考官提高过线率等等,驾校的乱象愈演愈烈,甚至“教练”出一批又一批的“马路杀手”。基于此,驾校的规范管理成为急待解决的中心问题,这也是驾校的监督管理部门需认真调研,切实需要重视的问题。另外,我们建议,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可以建立事故倒查机制,对培养该驾驶员的教练、驾校实施一定的惩罚措施。例如在驾校收取的费用和教练的收入中强制其交纳一定比例的押金,作为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基金等。这样一旦事故发生后,一方面解决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也对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进行了惩罚。总之,驾校的规范,对驾驶员综合素质的提高至关重要。建议有关部门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对驾校的监督管理,加大对驾校的指导和技术培训力度,提高对驾校的考核标准,建立高质量的驾校,使其多培养高素质的驾驶员。
四是应加强道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这种教育是两方面的,一方面要加强道路交通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教育,另一方面也要加强行人的安全教育。加大对交通管理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意识,提高全体驾驶人员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自觉性。同时,加强警示教育,让驾驶员们认识到,一旦事故发生,对事故双方都是极大的伤害,时刻提醒自己别干聪明一世、糊涂一时的蠢事。另外,对行人的安全教育同样重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加速,道路不段增多,行人安全意识也该不断加强,行人在思想上要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要努力适应车多路多的变化,车让人思想观念应逐渐改变,要明确双方礼让三先才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最好办法,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是双输的结果。
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4
一、通过对该院2009年至2010年6月份所受理案件的分析,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道路交通事故绝对数大幅上升。该院2007年、2008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数分别为19件、19件,2009年受理数39件,绝对数呈大幅增加趋势。2009-2010年6月份(一年半)的受理数为52件,较2006-2008年(三年)的受理数50件,绝对数仍有增加。
2、从肇事车型看,大货车类21起占40.3%,二轮摩托车类18起占34.6%,小汽车类8起占15%,客车类4起占7.7%,值得一提的是,还有1件是骑电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由此可见,货车、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交通方式,其次为小汽车、客车,而电动车在带给人们轻快、便捷的同时,也在成为马路杀手。
3、发生事故的时段较集中。发生在中午(12-15时)及晚上(18时以后)的有39起,占75%,即中午和晚上仍为事故的多发时段。
4、驾驶人员违章驾车、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章驾车主要有:无证驾驶共9起,无牌驾驶共8起,酒后驾驶共6起。违章行车的51起,占96.8%,主要表现在:超速、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避让、临危措施不当,转弯角度大,精力不集中及疲劳驾车等。由于机动车(制动系、灯光系)缺陷原因造成事故发生的只有1件。由此,违章驾车、行车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
5、肇事地点多发生在路况良好的国道、乡级公路上。52件交通肇事案件中,有20件发生在路况良好的105国道上,占38.5%。25件发生在路况相对较好的乡级公路、县城区域内,占48%。只有7件发生在村道上。
6、肇事人员相对集中在中、青年人群。60至80年代的有43人,占83%。且低学历者多,小学、初中文化的有41人,占78.8%。
7、受害方存在过错的占一定比例。从责任划分看,肇事人员负全部责任的有36起,负主要责任的有16起。即行人、骑自行车人、骑摩托车人等不遵守交通规则、存在过错的占30。7%。主要表现在:不走非机动车道,抢占机动车道,不遵守道路交通信号及各种标志,横穿马路,骑车追逐嬉戏,驾驶摩托车人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突然行进的车辆反应迟缓等。由于这部分人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很容易受到伤害。
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多发的主要原因
1、部分驾驶人员安全意识差,交通法规意识淡薄。实践中,有部分司机未经专门的交通知识培训,不懂安全驾驶知识,对交通标志熟视无睹,怎么开车随自己的意,尤其少部分驾驶员职业道德素质低下,故意开快车,违法超车、抢道、占道、猛拐等,全然不顾公众安全。随着多种交通工具快速更新,不断涌入市场,驾车人员不断新增,而交通法规教育相对滞后,交通安全意识尚未深入普及,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2、部分驾驶员驾车技能差。新驾驶员培训简单,一些汽车驾驶员大多是跟随他人学习点简单操作技巧后便大胆上路行驶,不熟悉车辆技能,只会机械地驾驶,对复杂路面状况的应急能力差,遇到突发事件不懂如何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尤其摩托车驾驶员,一买摩托车就上路,根本没接受过专业训练和培训。
3、部分受害人安全防范观念不足,自我保护意识差。一些群众的文化素质较低,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观念不强。主要表现在:行人、骑自行车、摩托车人对交通标志、线路熟视无睹,对喇叭置之不理,强行横穿马路,抢道,占道等。相比之下,目前对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较驾驶员更薄弱,对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交通安全教育则更是缺乏,导致这部分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差。
4、道路通畅降低了驾驶人员的警惕性。随着国、县、乡、村道的不断修设、改进,道路越来越平,路面越来越宽,驾驶人员在平坦的路面上驾车,往往放松警惕,加大油门,轻松飙车,一旦出现突发情况,往往措手不及,事故在眨眼间就发生了。
5、道路配套设施不完善。一些乡镇、村级道路的设计、铺设没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在一些陡坡、弯道、窄路、易发事故等危险地段没有设置醒目、指示标志,未能有效提醒司机注意,而且乡镇、村级公路不分车道,行人、牛马、机动车、非机动车混行,出现争道、占道抢行。
6、车主过分追求经济利益,驾驶不合格的车辆上路。一些车主或驾驶员为节省开支、追求经济利益,对有故障车辆不及时维修保养,驾驶不合格的车辆或报废车上路营运,人货混载或超载,造成事故隐患。尤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广大群众出行频率大增,交通工具需求量增加,一些偏远地方的农民乘车不便,供需不足,致使一些安全系数低、无牌、无照、无证的农用车、摩托车成了广大农民的主要交通工具。
7、执法监管方面存在缺陷。一是由于警力不足,交警部门一般在县城、国道沿线宣传、巡查、监管较多,很难派出更多的警力长期深入乡村、偏远地区去宣传、巡查,路面监管难以一一到位。二是仍然存在一定的以罚代管现象,如对机动车的挂牌、过户交易、强制报废等在管理上存在一定漏洞,监管不力,以罚代管现象依然存在。公务员之家
三、预防及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对策
预防交通事故,不应停留在事故发生后对肇事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事后处理,也不能单纯依靠警力,如何减少和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关社会各部门及至每个公民的事情,是一项社会综合治理工作,需要上下齐心协力、齐抓共管。笔者认为:应建立科学的预防方法,采取得力措施,才能有效防范,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1、立足于预防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制安全意识。交警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一级政府,密切合作,多渠道、多途径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力度,使全民树立交通安全意识,自学遵守交通规则。要借助当地报纸、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利用宣传车深入县城各大街小巷及边远山村巡回宣讲;坚持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公路沿线学校和单位上交通安全法制课;结合典型案例制作警示宣传图展、制作通俗易懂的宣传标语等一系列灵活多样的方式,向广大群众宣传交通法规、政策,宣讲案例,让广大群众多见多闻,使交通知识、安全意识真正深入人心,人人重视安全,个个自觉守法,不仅珍惜自己的生命健康,同时也珍惜他人的生命及财产的安全。
2、严格驾驶员管理制度,从源头上堵截犯罪。交警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一方面要严把驾驶证的发放关,做到先培训、考试后发证,确保经过严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才有资格上路,从源头上降低因不合格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率。同时应定期举办驾驶人员学习班,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交通道德规范的教育,促使每个司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文明守法、安全驾驶。
3、强化执法管理,突出打击重点,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是交警部门要不断更新执法理念,摒弃以罚代管思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制定、完善措施,真正提高防范交通事故的能力。二是要加大对违章行为的处罚力度。采取路面常规检查、定点巡查、突击整治、集中打击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查处机动车超载、超速、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酒后驾驶的清理和打击,一经查出予以严惩。三是要突出打击重点。交通肇事虽然是过失犯罪,但造成的后果严重,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大。因此,对负全部责任、肇事后驾车逃逸等恶劣情节的要及时追究,快审快结,从严惩处。三是在惩处机动车违章行为的同时,也不应忽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管理,非机动车和行人违章的,亦应依法进行处罚。
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5
关键词:交通肇事刑事和解一般交通肇事犯罪社区矫正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可分为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据统计,一般交通肇事罪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呈高发态势,“严打”成为实践中防控这一类犯罪的应急手段。①笔者认为,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无论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还是对家庭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相济的控制方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重大交通肇事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
一、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本身看,它属于过失犯罪案件。相对而言,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罪过较轻,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宿怨,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也相对较少,当事人双方更易趋向达成和解。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而言,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在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下,和解协议得到确认。它与交通事故的“私了”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由此可见,对交通事故的自行解决(“私了”)有两个条件:第一,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第二,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简言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可以“私了”解决。在实践中,除了轻微交通事故实行“私了”,一方或双方酒后开车,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甚至触犯刑律的,也在私下解决。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庭鹏认为,这将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应当明确规定此种“私了”为无效“私了”,肇事方在受到严惩的同时,也要出台有关政策和法规,对非肇事方进行相应法律制裁,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我们研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以使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陈光中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明确提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有鉴于此,本文仅围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地讨论。
(一)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和解
我国《交通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文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例如,《交通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9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96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由此可见,我国对现有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无论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还是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程序。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刑事司法机关,因此,交通肇事案件的调解具有行政调解与刑事调解的双重性质。
从实践看,不论属于交通事故还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公安交警部门均可介入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此认定书便类似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对案件起证明作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撤销案件,而应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6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驾车搭乘张某、邹某、杨某三人从四川省武胜县往岳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武路某路段时,因散落在路面上的鹅卵石引起车辆侧翻,造成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余人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负主要责任。12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将此案移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鉴于犯罪嫌疑人无前科,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其家人正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会上,刘某的家属对被害方真诚地表达了歉意,并转达了刘某的悔改之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被害方书面申请对刘某从轻处理,双方达成书面的刑事和解协议。武胜县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笔者认为,这起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存在以下几方面刑事和解基础: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态度较好,社会舆论倾向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与之相比,在严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报应心理较强,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态度消极,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因此,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1肇事者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肇事者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近年来,随着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因交通肇事案件引起的肇事者对被害方的损害赔偿的履行有了更好的保证。在确保损害赔偿的基础上,重在精神补偿与关系修复是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以肇事者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能够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21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交通肇事案件能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严格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纠纷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即无论是肇事者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均可以随时撤回。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三)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依据我国《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具有先行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介入权,对事故所涉及的当事人、亲属、矛盾点等情况比较了解,但是,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自行撤销交通肇事案件,而应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诉累之中。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犯罪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具体而言,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实体处理权。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已不在少数。与其听之任之,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的权力,并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完善《交通法》,对于符合一定条件、可能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实体处理权。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1肇事者与被害人有亲情关系,肇事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由于一般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刑事赔偿往往针对亲属进行;如果交通肇事发生在夫妻、父子、父女等亲属之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亲属间可以达成谅解,追究刑事责任则比较牵强。因此,此类案件可以分流给公安机关以和解方式结案,而不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1双方当事人在肇事后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行政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就责任认定及赔偿等都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被害方明确表示不必追究肇事方责任。对于这种情形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可分流给公安机关处理。当然,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如果对刑事案件有过大的实体处理权,可能会产生随意放纵犯罪的弊端。因此,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情节较轻的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行“必要的审查”。例如,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院报送自行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简要案情及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抽查部分侦查案卷等。根据诉讼经济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必要审查的基础上,将部分情节较轻的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分流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不仅能够使受害者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而且能够减少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双方的诉累。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掌握是否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力。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被害者一方,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提起和解请求,包括被害人的诉讼人、法定人以及近亲属在被害人授权或被害人处于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可以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其法定人及其委托辩护人,也可以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和解请求。当公诉机关收到被告(害)一方的和解请求之后,应当立即向被害(告)人发出告知书,告诉对方请求和解。对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公诉机关应该立即进入对案件的审查工作,并最终由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作出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如果检委会决定可以启动和解程序,那么将进入正式的刑事和解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已经提出过和解的要求,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适宜适用暂缓起诉,并向审判人员提出启动和解程序的建议,法官认为可以进入审判阶段的和解程序。该程序基本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过程一致。不同的是,被告人可以提出对自己适用什么量刑的建议,经法院审查后,宣判对其适用缓刑或相对较轻的刑罚;另一种情况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或者虽然当事人曾经提出但被检察院驳回,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再次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由法庭审理认为有必要启动和解程序的,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如果决定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由被告人、被害人、法官、公诉人四方参与和解。2006年1月7日凌晨,24岁的大学生张强(化名)因酒后驾车失控撞死路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张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深深的悔意,同时也流露出对前途感到茫然。庭审后,法官到张强所在的某戏剧学院进行走访。从校方反馈的信息看,张强在校期间成绩优异,为人也不错,即将毕业步入社会。但根据校规,其一旦被判处刑罚就会失去学籍,校方为此也深感惋惜,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事发后,张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0余万元,被害人家属也对张强表示谅解。综合考虑张强的悔罪态度、对受害者的赔偿及其个人前途等因素,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及监督
鉴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可以考虑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分配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但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公、检、法三机关也有义务告知有关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公、检、法三机关在接受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应当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态度如何;被害人对参与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尤其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胁迫参与刑事和解的情况。经审查,如果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条件,即可以启动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
二、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处遇模式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我国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已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在各地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因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所占比例很大。据常熟市司法局介绍,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中,其中一半以上为交通肇事罪。2006年8月,笔者在天津市北辰区s镇社区矫正调研中发现,该镇有社区矫正对象10名:其中缓刑犯8名、假释犯1名、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1名。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有7名。笔者对这7名社区矫正对象以及对其进行帮教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了深度访谈,与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一道,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进行社区矫正的处遇模式。
相对于监禁刑罪犯而言,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社会中进行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难度更大。为落实分管分矫制度,镇司法所对7名因交通肇事罪而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以学习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知识为重点的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虽然因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罪名相同,但是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其家庭情况、生活经历、个人需求以及个性特点各不相同,也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根据管理教育个别化的原则,采取个案矫正模式。
个案一:社区矫正对象何某因交通肇事赔偿受害者家属而借债18万元,妻子下岗,儿子上大学。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夫妻俩经常吵架,何某精神压力非常大,曾产生自杀念头。社区矫正工作者将情况向s镇司法所汇报后,s镇司法所找到社区矫正志愿者朱某(私企老板)。朱某给何某在企业里安排了一个机修工的岗位,目前何某每月有800元到1000元的工资收入。s镇司法所还为何某儿子交学费募集捐款4000元。何某十分感动,放弃了轻生的念头,工作也十分积极努力。s镇像朱某这样的志愿者还有很多,他们活跃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为矫正对象重拾生活信心作出自己的贡献。
个案二:40岁的于某曾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因为醉酒驾车将一名行人撞死,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他在接受访谈时对我说:“服刑期间,车是不可能再开了,还好我会修理汽车,现在就靠帮别人修车来维持生计,一个月下来能挣到七八百元钱,生活虽然过得拮据了点,但是,起码的生计还可以维持。司法所的黄科长经常到家里去,看望我生病的母亲,还帮助我的母亲找老中医治病。我是一个囚犯,在服刑期间,不但没有人看不起我,还处处帮助我,时时询问我的困难,我特别感动,社区矫正真的充满了人情味”
个案三:32岁的胡某(女)原本是一位公交驾驶员,两年前驾驶公交车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导致张某脑部受伤,因抢救无效而亡。胡某在肇事当天中午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与张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张某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和经济损失7万元。鉴于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县法院依法判处胡某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胡某需参加社区(乡村)义务劳动,接受帮教和学习,不得随意外出。尽管胡某还有1个月就可以解矫了,但她一直无法走出那场交通事故的阴影,因神经衰弱而经常失眠。笔者在访谈中发现,胡某驾龄只有两年,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面对突然发生的血淋淋的交通事故,产生肇事后的恐惧心理,加之,其生性胆小,且心理素质较差,经常感到极度的紧张,挥之不去的阴影使其形成轻度的心理障碍。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对象会面临适应社会的诸多困惑。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针对矫正对象在适应社会过程中面临的心理、行为、人际关系等诸多问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个案矫正工作。在开展个案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要掌握矫正对象的基本需求,掌握个案矫正工作的基本方法。例如,在个案二中,我们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对象的一些基本需求:希望被视为是一个有价值和有尊严的人,有获得被理解和被尊重的需求;需要获得关切和了解,对个人的问题希望能获得帮助;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方式,有自主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希望有一定的立足社会的基础等。社区矫正工作者要了解和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需求,并运用专业的方法给予回应、处理和帮助。在开展个案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心理社会治疗模式、任务中心模式、家庭结构治疗模式等个案社会工作的专业介入模式能够给予我们较好的参考。例如,对个案三中的胡某,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运用心理社会治疗模式,本着接纳、同情的工作原则以及支持、描述、宣泄等沟通技巧对其进行心理咨询治疗,帮助胡某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的恐惧心理中摆脱出来。对个案一中的何某,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运用任务中心介入模式和家庭结构治疗模式双管齐下,一方面帮助他解决就业难题,另一方面还要通过走访何某的妻子和儿子,促使其改善与何某的关系,并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做好帮教工作。公务员之家
综上所述,采用刑事和解和社区矫正处遇模式处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问题,是一种全新的刑罚理念。与传统的刑罚理念所关注的“已然的犯罪行为”有所不同,其所倡导的全新的刑罚理念所关注的是如何有利于犯罪人的悔过自新,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因此,在我国刑罚改革的进程中,必须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增加刑事和解措施适用的有关条款,推动社区矫正立法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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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6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无疑,由于是“逃逸”而不是“见死不救”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没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是不能认定“逃逸”并适用相应的刑罚的。但是,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逃逸”概念的实质,就会发现,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并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可比性。(如类似于不做为)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反社会性行为的一个必然延续,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
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7
内容提要: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应当通过修改刑事立法,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另一方面,应当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处遇模式。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可分为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据统计,一般交通肇事罪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现在,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呈高发态势,“严打”成为实践中防控这一类犯罪的应急手段。①笔者认为,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无论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还是对家庭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相济的控制方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重大交通肇事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
一、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他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本身看,他属于过失犯罪案件。相对而言,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罪过较轻,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宿怨,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也相对较少,当事人双方更易趋向达成和解。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而言,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在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下,和解协议得到确认。他与交通事故的“私了”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由此可见,对交通事故的自行解决(“私了”)有两个条件:第一,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第二,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简言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可以“私了”解决。在实践中,除了轻微交通事故实行“私了”,一方或双方酒后开车,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甚至触犯刑律的,也在私下解决。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庭鹏认为,这将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应当明确规定此种“私了”为无效“私了”,肇事方在受到严惩的同时,也要出台有关政策和法规,对非肇事方进行相应法律制裁,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我们研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以使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现在,我国正在讨论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陈光中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明确提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有鉴于此,本文仅围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地讨论。
(一)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和解
我国《交通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文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例如,《交通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9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96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由此可见,我国对现有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无论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还是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程序。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刑事司法机关,因此,交通肇事案件的调解具有行政调解与刑事调解的双重性质。
从实践看,不论属于交通事故还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公安交警部门均可介入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假如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此认定书便类似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对案件起证明作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撤销案件,而应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06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驾车搭乘张某、邹某、杨某三人从四川省武胜县往岳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武路某路段时,因散落在路面上的鹅卵石引起车辆侧翻,造成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余人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负主要责任。12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将此案移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鉴于犯罪嫌疑人无前科,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其家人正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会上,刘某的家属对被害方真诚地表达了歉意,并转达了刘某的悔改之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被害方书面申请对刘某从轻处理,双方达成书面的刑事和解协议。武胜县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笔者认为,这起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存在以下几方面刑事和解基础: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态度较好,社会舆论倾向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与之相比,在严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报应心理较强,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态度消极,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因此,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依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1肇事者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肇事者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近年来,随着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因交通肇事案件引起的肇事者对被害方的损害赔偿的履行有了更好的保证。在确保损害赔偿的基础上,重在精神补偿与关系修复是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以肇事者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能够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21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交通肇事案件能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严格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纠纷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即无论是肇事者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均可以随时撤回。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案件所处的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三)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依据我国《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具有先行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介入权,对事故所涉及的当事人、亲属、矛盾点等情况比较了解,但是,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自行撤销交通肇事案件,而应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决定,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诉累之中。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犯罪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
具体而言,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实体处理权。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已不在少数。与其听之任之,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的权力,并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完善《交通法》,对于符合一定条件、可能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实体处理权。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1肇事者与被害人有亲情关系,肇事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由于一般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刑事赔偿往往针对亲属进行;假如交通肇事发生在夫妻、父子、父女等亲属之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亲属间可以达成谅解,追究刑事责任则比较牵强。因此,此类案件可以分流给公安机关以和解方式结案,而不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1双方当事人在肇事后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行政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就责任认定及赔偿等都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被害方明确表示不必追究肇事方责任。对于这种情形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可分流给公安机关处理。当然,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假如对刑事案件有过大的实体处理权,可能会产生随意放纵犯罪的弊端。因此,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情节较轻的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行“必要的审查”。例如,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院报送自行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简要案情及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抽查部分侦查案卷等。依据诉讼经济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必要审查的基础上,将部分情节较轻的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分流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不仅能够使受害者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而且能够减少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双方的诉累。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掌握是否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力。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被害者一方,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提起和解请求,包括被害人的诉讼人、法定人以及近亲属在被害人授权或被害人处于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可以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其法定人及其委托辩护人,也可以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和解请求。当公诉机关收到被告(害)一方的和解请求之后,应当立即向被害(告)人发出告知书,告诉对方请求和解。对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公诉机关应该立即进入对案件的审查工作,并最终由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作出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假如检委会决定可以启动和解程序,那么将进入正式的刑事和解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已经提出过和解的要求,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适宜适用暂缓起诉,并向审判人员提出启动和解程序的建议,法官认为可以进入审判阶段的和解程序。该程序基本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过程一致。不同的是,被告人可以提出对自己适用什么量刑的建议,经法院审查后,宣判对其适用缓刑或相对较轻的刑罚;另一种情况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或者虽然当事人曾经提出但被检察院驳回,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再次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由法庭审理认为有必要启动和解程序的,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假如决定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由被告人、被害人、法官、公诉人四方参与和解。2006年1月7日晨,24岁的大学生张强(化名)因酒后驾车失控撞死路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张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深深的悔意,同时也流露出对前途感到茫然。庭审后,法官到张强所在的某戏剧学院进行了解。从校方反馈的信息看,张强在校期间成绩优异,为人也不错,即将毕业步入社会。但依据校规,其一旦被判处刑罚就会失去学籍,校方为此也深感惋惜,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事发后,张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0余万元,被害人家属也对张强表示谅解。综合考虑张强的悔罪态度、对受害者的赔偿及其个人前途等因素,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及监督
鉴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可以考虑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分配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但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公、检、法三机关也有义务告知有关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公、检、法三机关在接受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应当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态度如何;被害人对参与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尤其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胁迫参与刑事和解的情况。经审查,假如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条件,即可以启动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
二、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处遇模式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现在,我国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已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在各地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因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所占比例很大。据常熟市司法局介绍,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中,其中一半以上为交通肇事罪。2006年8月,笔者在天津市北辰区s镇社区矫正调研中发现,该镇有社区矫正对象10名:其中缓刑犯8名、假释犯1名、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1名。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有7名。笔者对这7名社区矫正对象以及对其进行帮教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了深度访谈,与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一道,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进行社区矫正的处遇模式。
相对于监禁刑罪犯而言,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社会中进行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难度更大。为落实分管分矫制度,○2s镇司法所对7名因交通肇事罪而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以学习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知识为重点的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虽然因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罪名相同,但是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其家庭情况、生活经历、个人需求以及个性特点各不相同,也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依据管理教育个别化的原则,采取个案矫正模式。
个案一:社区矫正对象何某因交通肇事赔偿受害者家属而借债18万元,妻子下岗,儿子上大学。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夫妻俩经常吵架,何某精神压力非常大,曾产生自杀念头。社区矫正工作者将情况向s镇司法所汇报后,s镇司法所找到社区矫正志愿者朱某(私企老板)。朱某给何某在企业里安排了一个机修工的岗位,现在何某每月有800元到1000元的工资收入。s镇司法所还为何某儿子交学费募集捐款4000元。何某十分感动,放弃了轻生的念头,工作也十分积极努力。s镇像朱某这样的志愿者还有很多,他们活跃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为矫正对象重拾生活信心作出自己的贡献。
个案二:40岁的于某曾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因为醉酒驾车将一名行人撞死,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他在接受访谈时对我说:“服刑期间,车是不可能再开了,还好我会修理汽车,现在就靠帮别人修车来维持生计,一个月下来能挣到七八百元钱,生活虽然过得拮据了点,但是,起码的生计还可以维持。司法所的黄科长经常到家里去,看望我生病的母亲,还帮助我的母亲找老中医治病。我是一个囚犯,在服刑期间,不但没有人看不起我,还处处帮助我,时时询问我的困难,我特别感动,社区矫正真的充满了人情味”
个案三:32岁的胡某(女)原本是一位公交驾驶员,两年前驾驶公交车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导致张某脑部受伤,因抢救无效而亡。胡某在肇事当天中午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与张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张某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和经济损失7万元。鉴于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县法院依法判处胡某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胡某需参加社区(乡村)义务劳动,接受帮教和学习,不得随意外出。尽管胡某还有1个月就可以解矫了,但她一直无法走出那场交通事故的阴影,因神经衰弱而经常失眠。笔者在访谈中发现,胡某驾龄只有两年,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面对突然发生的血淋淋的交通事故,产生肇事后的恐惧心理,加之,其生性胆小,且心理素质较差,经常感到极度的紧张,挥之不去的阴影使其形成轻度的心理障碍。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对象会面临适应社会的诸多困惑。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针对矫正对象在适应社会过程中面临的心理、行为、人际关系等诸多问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个案矫正工作。在开展个案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要掌握矫正对象的基本需求,掌握个案矫正工作的基本方法。例如,在个案二中,我们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对象的一些基本需求:希望被视为是一个有价值和有尊严的人,有获得被理解和被尊重的需求;需要获得关切和了解,对个人的问题希望能获得帮助;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方式,有自主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希望有一定的立足社会的基础等。社区矫正工作者要了解和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需求,并运用专业的方法给予回应、处理和帮助。在开展个案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心理社会治疗模式、任务中心模式、家庭结构治疗模式等个案社会工作的专业介入模式能够给予我们较好的参考。例如,对个案三中的胡某,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运用心理社会治疗模式,本着接纳、同情的工作原则以及支持、描述、宣泄等沟通技巧对其进行心理咨询治疗,帮助胡某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的恐惧心理中摆脱出来。对个案一中的何某,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运用任务中心介入模式和家庭结构治疗模式双管齐下,一方面帮助他解决就业难题,另一方面还要通过了解何某的妻子和儿子,促使其改善与何某的关系,并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做好帮教工作。公务员之家:
综上所述,采用刑事和解和社区矫正处遇模式处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问题,是一种全新的刑罚理念。与传统的刑罚理念所关注的“已然的犯罪行为”有所不同,其所倡导的全新的刑罚理念所关注的是如何有利于犯罪人的悔过自新,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因此,在我国刑罚改革的进程中,必须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增加刑事和解措施适用的有关条款,推动社区矫正立法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3.
赵利民.交通事故“私了”的法律追问
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8
一、犯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①。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二)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三)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表现主要分为以下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②: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定时空条件。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2、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在交通运输中如果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使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不构成本罪。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行政法规、规定,包括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营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3、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四)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实质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二、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如王某交通肇事案,案件发生后,王某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其后随同受害人乘坐“120”急救车到了医院,为受害人办理了住院手续,并在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王某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没有对王某适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情节。
三、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应着重把握以下两个方面④:一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因而不能认定是犯罪。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行为人必须因交通肇事造成一定的后果,且对该后果负责的条件下⑤,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犯罪。
(二)与其它罪的区别
1、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⑥,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第135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等规定罪处罚。
2、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在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显然为故意犯罪。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下两种情况历来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处的。一是肇事后,为杀人灭口,而又故意将伤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后明知被害人被拖挂在车下,为逃逸而不顾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
3、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且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上是故意,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作者介绍】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②③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
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第43页。
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9
当今,汽车已成为门对门的、随时都能利用的、高度自由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人类社会中已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1}。
我国也不例外,来自公安部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86580658辆。其中,汽车76193055辆,摩托车94530658辆,挂车1201519辆,上路行驶的拖拉机14633456辆,其他机动车21970辆{2}。然而,由于车辆数量的急剧增加,道路设施建设滞后,车辆与道路比例的严重失调,加之交通管理不善,法律措施滞后等原因,交通事故频发,伤亡人数增多,经济损失惨重,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
广义交通犯罪,是指触犯和陆路、海路以及空中交通运输有关的刑罚法规的行为,因此,铁路、船舶以及飞机等运输中所发生的犯罪,都是交通犯罪{3}。但是,由于我国交通刑法的简陋,没有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外,由于汽车交通运输的普遍性和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多发性,因此,这里所言的交通犯罪取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在汽车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汽车交通运输秩序的行为,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害汽车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及严重违法驾驶行为如超速驾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无视交通信号驾驶等。目前,我国交通犯罪呈现以下特征。
(一)交通犯罪的经常性和多发性
随着汽车的逐渐普及,汽车已经成为很多人可以利用的交通工具,据相关数据,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为199765889人,其中汽车驾驶人为138203911人,仅2009年就增加驾驶人员1910多万人。与之伴随的是,我国已经进入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期,资料显示,中国汽车拥有量是全世界的2%左右,而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则是全世界的20%。虽然自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实施以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逐年呈下降趋势,但绝对数依然巨大,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可以说汽车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一般性和日常性的犯罪类型,我们身边随时都在发生。
(二)交通犯罪造成的危害巨大
首先,交通犯罪行为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同时也因此对被害人的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仅2009年一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另外,交通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惊人的,仅2009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达9.1亿元。其次,交通犯罪行为也对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极大障碍,比如造成交通拥堵,行人恐慌心理等。
(三)重大、恶性交通犯罪较多,社会影响恶劣
如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致4死1伤,南京张宝明醉酒驾车连续肇事,造成5死4伤的惨祸等案例,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据统计,四川省2010年1月1日至2月17日,短短的一个半月时间,就发生了1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共计死亡81人,而且其中有1起死亡10人的特大事故。恶性、重大交通犯罪反映了肇事人对路人生命的漠视,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对民众的心理冲击极大,社会影响恶劣。
(四)交通犯罪中的被害人多为行人,而且事故死亡率高
由于我国道路多为人车混行,且驾驶人员的交通规范意识不够,其违法驾驶行为往往会导致车撞行人,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所以我国交通犯罪的被害人以行人居多。交通事故致死率是事故死亡人数与伤亡总人数之比,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高于发达国家,2003年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达到17.4%,2004为27.3%,而同期美国为1.3%,日本为1%,发达国家总体保持在1%~4%之间。万车死亡率也远远高于工业发达国家的1.2~1.9人/万车的水平。交通犯罪的死亡率偏高的原因有多方面,如人车混行的道路状况,医疗急救体制不完善等,但与交通违法犯罪人的交通伦理缺失,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甚至逃逸有很大关系。
(五)交通犯罪的主体多为汽车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犯罪问题尤为突出
3年以下(含3年)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犯罪率远远高于其他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往往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缺乏对道路状况准确判断的经验等等,使他们成为让人“敬而远之”的马路杀手。这种状况也反映出我国驾校在对驾驶人员的培训中,忽视对学员安全观念和交通伦理的教育,驾驶证发证机关对这方面的考核也存在一定问题。
(六)交通犯罪人在主观上对事故后果一般是出于过失心态,但是对违法驾驶行为往往出于故意
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较轻和执法力量不足,很多违法驾驶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使得大多数驾驶人员对因违法驾驶行为受到处罚或发生事故,都存有侥幸心态,往往在事故发生后才追悔莫及。其实,这一侥幸心态背后,反映的是犯罪人安全意识的薄弱和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漠视。
二、我国《刑法》应对交通犯罪的措施之不足
我国交通犯罪的大量发生及其严重的危害性,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道路安全设施不完善,民众交通安全意识不高,交通行政管理不善等等,但是刑法没有充分发挥其保障交通秩序的作用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规定了有关破坏交通秩序的犯罪,包括(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十个罪名,涉及航空、水路和陆路交通。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的犯罪,适用最多,其他罪名则较少适用,而面对现实中混乱的交通秩序,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疲于应对,前不久引起实践部门和理论界广泛争议的几起交通肇事案件,和一直以来针对《刑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进行的大量探讨,都足以说明刑法在这一问题上面临的窘境。在应对交通犯罪中,我国《刑法》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交通犯罪的罪名规定上,缺乏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的立体保护
首先,表现为注重结果犯忽视危险犯的规定,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安全的重要部分,交通秩序也成为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交通秩序对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转已经十分重要。交通运输本身蕴含着巨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而事故发生很多都是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所致,如果法律能提前介入,通过处罚一些危险的交通行为,就能防范于未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秩序,此时法律不仅保护具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更重要是的保障交通秩序。法律提前介入一些重要社会秩序的维护,已经成为现代风险社会的一个趋势,反应在刑法上就是危险犯的增加,但是我国《刑法》在交通犯罪方面的规定明显落后。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了10个与交通安全相关的罪名,但是与目前所面临的主要交通安全问题紧密相关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只有在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了。虽然刑法中也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危险犯,但远远不足以涵括危及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交通参与人员的危险行为如醉酒驾车、无证驾车等,就无法予以规制,而这些行为危险性一点也不亚于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等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将一些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就能对大众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大量交通事故出现。
另外,缺乏对逃逸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没有将肇事逃逸行为单独犯罪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事故对交通秩序的影响,将事故损失减到最小,是肇事者首先要考虑的,这也是交通伦理对肇事者最基本的要求。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不仅表现出对被害人生命的极端不负责任,而且对交通秩序造成障碍,可能导致后续危险事故的发生。由于逃逸,还会使得肇事现场得不到保护,不利于责任的认定和案件的侦破。而且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它们在主客观要件及危害性上,都可以单独评价和分析。我国《刑法》仅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表现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认识不足,这也导致了现实中有些肇事人在事故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是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二)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一定职业的从业人员是经过业务训练和考核的,人们对业务水平寄予了信任和期望,法律也对他们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旦造成事故,对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是得到认可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交通犯罪包括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肇事罪以及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前二者是普通过失,后三者应该是业务过失,但其法定刑规定基本一致,没有体现出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的轻重区别,和《刑法》中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较,也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区别。以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例,由于交通运输人员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的业务,其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专业技术,也应当具有更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律便让其保持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来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社会也有理由期待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注意能力{4},因而在发生事故后,法律应该处以比普通过失更重的刑罚。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规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显然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3到7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只在有逃逸情节或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以3到7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还规定,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即使出现伤亡几十人以上,财产损失上百万元的特大交通运输事故,只要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7年,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危险驾驶致人伤亡的恶性案件,与间接故意往往只有一线之隔,若也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处理,会导致重罪轻罚,有违民众的法律观念。最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几起恶性交通事故,正是由于相关交通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而无法适用,为了保证罪刑相适应,顺应民意,不得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三)在刑事司法上,对交通犯罪的司法处理轻刑化,且过于注重经济处罚
交通犯罪与刑法中其他犯罪无甚区别,在刑事司法中应相同对待,但可能是因为实践中交通犯罪发生较频繁,且多为过失,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往往处罚较轻,多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构成此罪的基本犯。第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将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经济损失规定为无能力赔偿的损失,对司法实践有最直接的引导,江苏省新沂市检察院2004年以来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共221件,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89件,缓刑适用率占总数的91.4%;2008年重庆市开县法院受理6件应当在3至7年量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肇事者赔偿了受害人,全部判处缓刑,导致全年交通肇事重罪案件缓刑率高达100%{5}。
刑事司法上的这些规定和做法,本来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督促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用民事赔偿来代替刑事制裁,忽视了刑法作为公法的性质,也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其他利益,而且也无法引起犯罪人的警戒,达不到刑法特殊预防的效果。刑法是公法,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扬善惩恶、维护社会秩序为宗旨{6},犯罪人不仅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的角度,更要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而以民事赔偿代替刑事处罚,会淡化刑法的公法性质,削弱刑法的权威。另外,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有时被害人不仅希望获得经济赔偿,更希望能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如果法律事先就规定犯罪人可以用民事赔偿替代刑事处罚,不考虑被害人的要求,不征求被害人意见,则会导致被害人对判决的不服,影响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
三、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之完善建议
鉴于目前我国交通犯罪现状的严峻性,和现有刑法规定和司法的诸多不足,以下就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完善建议予以探讨。
(一)在立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充分发挥刑法保障交通安全的作用
现代交通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刑法对介入交通领域的犯罪,不仅要保护具体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还要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包括在具体事故发生之前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禁止,以及在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妥善的处理,要形成全方位的立体的保护网络。为此,必须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罪名。但是,在予以犯罪化的同时,也要考虑交通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要有所选择,只能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犯罪化,以保障刑罚处罚的及时和可能性,避免因犯罪黑数过大,使交通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难以形成规范意识,降低刑法权威。鉴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我国交通安全的现实,建议增设下面罪名。
1.增设危险驾驶罪。醉酒、吸毒后驾驶,以及飙车、严重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交通安全的威胁是显而易见的,酗酒驾车等形同车道上滚动的炸弹,可能发生灾难性车祸,严重威胁交通安全,这本来可依道路交通处罚管理条例处罚,但不能满足用路人的安全需求{7},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应该是势在必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交通道德、交通执法和道路状况都相当不理想,危险驾驶现象积重难返的现实情况下,无论是选择危险犯模式还是行为犯模式,都会造成严重的弊端:一是刑事立案率激增,公安、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监狱人满为患;二是打击面过宽,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弱化刑法的公众认同感;三是加剧交通刑法和交通行政法之间本来即不平衡的关系,弱化司法权威,助长交通行政不作为{8}。还有学者指出,法律修正在成本上不具经济性,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机制的适用不失为一项变通的良方{9}。这些观点基本可以反映反对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理由。
但是,首先,如前所述,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已经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刑法的介入,保护公众安全,保障在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交通秩序,而刑法的介入和交通行政法之间并不会冲突。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只是针对交通行政法无法充分评价和调整的严重违法行为,以此来满足人们对交通安全的要求,而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还是由交通行政法处理,通过明确的立法,二者之间的界限应该是比较明显的。其次,所谓会造成刑事案件激增,也不应该成为理由。正是由于危险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危及交通安全,才需要刑法介入调整,通过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减少这些行为的发生,这才是刑法的目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程序上作优化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达到刑法的目的。确实,由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大量存在,刑法介入,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导致“刑罚通货膨胀”和刑罚感受力下降{10}。为了避免这样情况出现,就需要明确刑法只针对严重违法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且应该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再次,对于从立法经济性角度出发,主张运用司法解释替代修正刑法的观点,也存在问题。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具有行为规制机能,即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许的(评价的机能),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定(决定机能),据此防止犯罪的发生{11},行为规制机能体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只有当公众能明确知道刑法禁止的行为,才能依据刑法的规定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实施犯罪。如果刑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甚至将一些罪与非罪区分的重要内容,委之于司法解释,则难以发挥其一般预防功能。尤其是在交通领域,我国道路交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还不是很强,汽车文化还有所欠缺,规范、礼让、文明等驾驶习惯还没完全建立,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让大家明白什么样的交通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就更显重要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也予以刑罚处罚,如日本、德国、新加坡。
至于如何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几点必须注意:第一,本罪应该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第二,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本罪的法定刑应有主刑和附加刑,在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主刑应高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可至无期徒刑,这样才能对其予以充分评价,也可避免现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的弊端。有学者提出可以规定死刑{12},笔者不予赞同。此外还可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作为附加刑。
2.单独设立肇事逃逸罪。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害性较大,我国法律不可谓不重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之一,而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逃逸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问题。首先,《刑法》和《解释》对同一行为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本身就存在矛盾,这一矛盾反映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识不足,虽然认识到其危害性,但还没认识其对交通秩序破坏的严重性,所以不能下决心予以单独的犯罪化。其次,按照以上规定,还是有一些肇事逃逸行为无法按照犯罪处理,包括没有造成重伤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行为人不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3}。而且按《解释》的规定,只能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行为,大大缩小了其处罚范围。也许有人会说,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这些肇事逃逸行为,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处200~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但是,处罚肇事逃逸是为了避免引发公共危险。任何肇事行为,不论有无死伤,都不应该逃离现场{14},如果对肇事逃逸行为仅处行政责任,难以保障交通秩序的安全。再次,在现有《刑法》规定之下,对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没有将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独立考虑,没有独立的罪名,就难以发挥刑法警戒社会大众的作用。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很多国家与地区规定独立的犯罪予以惩处,综观这些国家与地区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门的罪名处罚,另一类是以非专门性罪名处理{15}。我国《刑法》由于没有不救助罪的规定,建议规定单独的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接受处理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没有特定目的的要求;主体是交通肇事者,不能包括没有责任的被害人;客体是交通秩序。至于具体条文的表述和法定刑的规定可做进一步探讨。
(二)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交通犯罪中的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6},它是我国当前刑事法治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17}。在处理交通犯罪案件时,也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全面把握交通犯罪形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方式、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区别对待,依法从严或从宽。鉴于我国目前严重的交通安全形势,和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的司法经验,加之我国已经通过交通行政管理行为,对大量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流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已经是比较严重的交通犯罪行为,因此,对交通犯罪行为应从严处理。在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再考虑是否有从宽的情节。具体而言,首先,对一些重大的、恶性的交通犯罪案件,如醉酒驾驶、严重超速、严重超载、逆行、忽视交通信号等引发事故,造成重大死伤的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从严处理,当然,在从严处理的基础上也应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情节。另外,考虑到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般性的日常犯罪,很多人都可能成为交通犯罪人,如果对所有案件都从严处理,可能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司法部门也会不堪重负,因而对一些危害后果较小,犯罪人能及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交通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从宽处理。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要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犯罪案件过于从轻的一些不正确的做法。有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犯罪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毕竟是过失心态,主观罪过较小,如果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不需实际科处刑罚了,所以对交通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多。实践中,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社会秩序,交通犯罪既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也严重影响到交通的顺畅,破坏交通秩序,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对动辄夺取人命的交通犯罪行为,处罚得比盗窃行为还轻,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公众心目中难免会产生以钱赎刑的感觉,难以满足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感情。对于犯罪人而言,大量适用缓刑的处理,不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也不会促使他们认真反省,审慎注意将来的交通行为。
交通肇事犯罪范文篇10
当今,汽车已成为门对门的、随时都能利用的、高度自由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人类社会中已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1}。
我国也不例外,来自公安部的统计数字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86580658辆。其中,汽车76193055辆,摩托车94530658辆,挂车1201519辆,上路行驶的拖拉机14633456辆,其他机动车21970辆{2}。然而,由于车辆数量的急剧增加,道路设施建设滞后,车辆与道路比例的严重失调,加之交通管理不善,法律措施滞后等原因,交通事故频发,伤亡人数增多,经济损失惨重,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
广义交通犯罪,是指触犯和陆路、海路以及空中交通运输有关的刑罚法规的行为,因此,铁路、船舶以及飞机等运输中所发生的犯罪,都是交通犯罪{3}。但是,由于我国交通刑法的简陋,没有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另外,由于汽车交通运输的普遍性和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多发性,因此,这里所言的交通犯罪取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是指在汽车交通运输中发生的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仅包括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汽车交通运输秩序的行为,还包括其他严重危害汽车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以及严重违法驾驶行为如超速驾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无视交通信号驾驶等。目前,我国交通犯罪呈现以下特征。
(一)交通犯罪的经常性和多发性
随着汽车的逐渐普及,汽车已经成为很多人可以利用的交通工具,据相关数据,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为199765889人,其中汽车驾驶人为138203911人,仅2009年就增加驾驶人员1910多万人。与之伴随的是,我国已经进入道路交通事故的高发期,资料显示,中国汽车拥有量是全世界的2%左右,而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则是全世界的20%。虽然自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实施以来,全国道路交通事故逐年呈下降趋势,但绝对数依然巨大,总体形势依然严峻。可以说汽车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一般性和日常性的犯罪类型,我们身边随时都在发生。
(二)交通犯罪造成的危害巨大
首先,交通犯罪行为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同时也因此对被害人的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仅2009年一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另外,交通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惊人的,仅2009年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达9.1亿元。其次,交通犯罪行为也对正常的交通秩序造成极大障碍,比如造成交通拥堵,行人恐慌心理等。
(三)重大、恶性交通犯罪较多,社会影响恶劣
如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肇事致4死1伤,南京张宝明醉酒驾车连续肇事,造成5死4伤的惨祸等案例,在全国引起极大关注。据统计,四川省2010年1月1日至2月17日,短短的一个半月时间,就发生了1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共计死亡81人,而且其中有1起死亡10人的特大事故。恶性、重大交通犯罪反映了肇事人对路人生命的漠视,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对民众的心理冲击极大,社会影响恶劣。
(四)交通犯罪中的被害人多为行人,而且事故死亡率高
由于我国道路多为人车混行,且驾驶人员的交通规范意识不够,其违法驾驶行为往往会导致车撞行人,造成伤亡事故的发生,所以我国交通犯罪的被害人以行人居多。交通事故致死率是事故死亡人数与伤亡总人数之比,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高于发达国家,2003年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达到17.4%,2004为27.3%,而同期美国为1.3%,日本为1%,发达国家总体保持在1%~4%之间。万车死亡率也远远高于工业发达国家的1.2~1.9人/万车的水平。交通犯罪的死亡率偏高的原因有多方面,如人车混行的道路状况,医疗急救体制不完善等,但与交通违法犯罪人的交通伦理缺失,事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甚至逃逸有很大关系。
(五)交通犯罪的主体多为汽车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犯罪问题尤为突出
3年以下(含3年)低驾龄的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犯罪率远远高于其他驾驶人员,低驾龄的驾驶人员往往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缺乏对道路状况准确判断的经验等等,使他们成为让人“敬而远之”的马路杀手。这种状况也反映出我国驾校在对驾驶人员的培训中,忽视对学员安全观念和交通伦理的教育,驾驶证发证机关对这方面的考核也存在一定问题。
(六)交通犯罪人在主观上对事故后果一般是出于过失心态,但是对违法驾驶行为往往出于故意
由于法律规定的处罚较轻和执法力量不足,很多违法驾驶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使得大多数驾驶人员对因违法驾驶行为受到处罚或发生事故,都存有侥幸心态,往往在事故发生后才追悔莫及。其实,这一侥幸心态背后,反映的是犯罪人安全意识的薄弱和对他人生命、财产的漠视。
二、我国《刑法》应对交通犯罪的措施之不足
我国交通犯罪的大量发生及其严重的危害性,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道路安全设施不完善,民众交通安全意识不高,交通行政管理不善等等,但是刑法没有充分发挥其保障交通秩序的作用也是其中重要的原因。我国《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规定了有关破坏交通秩序的犯罪,包括(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十个罪名,涉及航空、水路和陆路交通。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犯罪领域最为典型的犯罪,适用最多,其他罪名则较少适用,而面对现实中混乱的交通秩序,频繁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疲于应对,前不久引起实践部门和理论界广泛争议的几起交通肇事案件,和一直以来针对《刑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进行的大量探讨,都足以说明刑法在这一问题上面临的窘境。在应对交通犯罪中,我国《刑法》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交通犯罪的罪名规定上,缺乏对交通秩序这一客体的立体保护
首先,表现为注重结果犯忽视危险犯的规定,未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安全的重要部分,交通秩序也成为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种社会秩序,维护交通秩序对现代社会的正常运转已经十分重要。交通运输本身蕴含着巨大风险,一旦发生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的不可逆转的危害后果,而事故发生很多都是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所致,如果法律能提前介入,通过处罚一些危险的交通行为,就能防范于未然,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秩序,此时法律不仅保护具体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更重要是的保障交通秩序。法律提前介入一些重要社会秩序的维护,已经成为现代风险社会的一个趋势,反应在刑法上就是危险犯的增加,但是我国《刑法》在交通犯罪方面的规定明显落后。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了10个与交通安全相关的罪名,但是与目前所面临的主要交通安全问题紧密相关的只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只有在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这一罪名规定已明显不能满足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了。虽然刑法中也规定了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危险犯,但远远不足以涵括危及交通安全的危险行为,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交通参与人员的危险行为如醉酒驾车、无证驾车等,就无法予以规制,而这些行为危险性一点也不亚于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等行为。如果在《刑法》中将一些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就能对大众起到心理强制作用,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减少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大量交通事故出现。
另外,缺乏对逃逸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没有将肇事逃逸行为单独犯罪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减少事故对交通秩序的影响,将事故损失减到最小,是肇事者首先要考虑的,这也是交通伦理对肇事者最基本的要求。肇事之后的逃逸行为,不仅表现出对被害人生命的极端不负责任,而且对交通秩序造成障碍,可能导致后续危险事故的发生。由于逃逸,还会使得肇事现场得不到保护,不利于责任的认定和案件的侦破。而且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它们在主客观要件及危害性上,都可以单独评价和分析。我国《刑法》仅将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表现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认识不足,这也导致了现实中有些肇事人在事故后不积极救助被害人,是我国交通事故致死率较高的原因之一。
(二)交通犯罪的法定刑偏低,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由于一定职业的从业人员是经过业务训练和考核的,人们对业务水平寄予了信任和期望,法律也对他们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旦造成事故,对业务过失的处罚重于普通过失,是得到认可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交通犯罪包括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交通肇事罪以及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前二者是普通过失,后三者应该是业务过失,但其法定刑规定基本一致,没有体现出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的轻重区别,和《刑法》中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较,也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区别。以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例,由于交通运输人员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的业务,其具有比一般人更高的专业技术,也应当具有更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法律便让其保持比一般人更高的谨慎,来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社会也有理由期待其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强的注意能力{4},因而在发生事故后,法律应该处以比普通过失更重的刑罚。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法定刑规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显然轻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法定刑3到7年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只在有逃逸情节或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以3到7年有期徒刑。另外,《刑法》还规定,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即使出现伤亡几十人以上,财产损失上百万元的特大交通运输事故,只要没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其法定最高刑也只有7年,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危险驾驶致人伤亡的恶性案件,与间接故意往往只有一线之隔,若也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处理,会导致重罪轻罚,有违民众的法律观念。最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几起恶性交通事故,正是由于相关交通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偏低而无法适用,为了保证罪刑相适应,顺应民意,不得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三)在刑事司法上,对交通犯罪的司法处理轻刑化,且过于注重经济处罚
交通犯罪与刑法中其他犯罪无甚区别,在刑事司法中应相同对待,但可能是因为实践中交通犯罪发生较频繁,且多为过失,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往往处罚较轻,多注重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最明显的体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构成此罪的基本犯。第四条第三款也规定,将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作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经济损失规定为无能力赔偿的损失,对司法实践有最直接的引导,江苏省新沂市检察院2004年以来受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共221件,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89件,缓刑适用率占总数的91.4%;2008年重庆市开县法院受理6件应当在3至7年量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由于肇事者赔偿了受害人,全部判处缓刑,导致全年交通肇事重罪案件缓刑率高达100%{5}。
刑事司法上的这些规定和做法,本来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利益,督促犯罪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用民事赔偿来代替刑事制裁,忽视了刑法作为公法的性质,也没有充分考虑被害人的其他利益,而且也无法引起犯罪人的警戒,达不到刑法特殊预防的效果。刑法是公法,规范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以扬善惩恶、维护社会秩序为宗旨{6},犯罪人不仅要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的角度,更要对国家承担刑事责任,而以民事赔偿代替刑事处罚,会淡化刑法的公法性质,削弱刑法的权威。另外,从被害人的角度看,有时被害人不仅希望获得经济赔偿,更希望能将犯罪人绳之以法。如果法律事先就规定犯罪人可以用民事赔偿替代刑事处罚,不考虑被害人的要求,不征求被害人意见,则会导致被害人对判决的不服,影响司法活动的社会效益。
三、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之完善建议
鉴于目前我国交通犯罪现状的严峻性,和现有刑法规定和司法的诸多不足,以下就交通犯罪的刑事对策完善建议予以探讨。
(一)在立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充分发挥刑法保障交通安全的作用
现代交通安全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刑法对介入交通领域的犯罪,不仅要保护具体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还要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包括在具体事故发生之前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禁止,以及在事故发生后的及时妥善的处理,要形成全方位的立体的保护网络。为此,必须在现有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罪名。但是,在予以犯罪化的同时,也要考虑交通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要有所选择,只能将一些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犯罪化,以保障刑罚处罚的及时和可能性,避免因犯罪黑数过大,使交通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难以形成规范意识,降低刑法权威。鉴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我国交通安全的现实,建议增设下面罪名。
1.增设危险驾驶罪。醉酒、吸毒后驾驶,以及飙车、严重超速等危险驾驶行为对交通安全的威胁是显而易见的,酗酒驾车等形同车道上滚动的炸弹,可能发生灾难性车祸,严重威胁交通安全,这本来可依道路交通处罚管理条例处罚,但不能满足用路人的安全需求{7},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应该是势在必行。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交通道德、交通执法和道路状况都相当不理想,危险驾驶现象积重难返的现实情况下,无论是选择危险犯模式还是行为犯模式,都会造成严重的弊端:一是刑事立案率激增,公安、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监狱人满为患;二是打击面过宽,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弱化刑法的公众认同感;三是加剧交通刑法和交通行政法之间本来即不平衡的关系,弱化司法权威,助长交通行政不作为{8}。还有学者指出,法律修正在成本上不具经济性,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机制的适用不失为一项变通的良方{9}。这些观点基本可以反映反对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的理由。
但是,首先,如前所述,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已经严重危及公共安全,需要刑法的介入,保护公众安全,保障在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交通秩序,而刑法的介入和交通行政法之间并不会冲突。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只是针对交通行政法无法充分评价和调整的严重违法行为,以此来满足人们对交通安全的要求,而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还是由交通行政法处理,通过明确的立法,二者之间的界限应该是比较明显的。其次,所谓会造成刑事案件激增,也不应该成为理由。正是由于危险驾驶的严重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危及交通安全,才需要刑法介入调整,通过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减少这些行为的发生,这才是刑法的目的。我们需要做的是在程序上作优化调整,以适应现实需要,达到刑法的目的。确实,由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大量存在,刑法介入,会出现打击面过宽的情况,导致“刑罚通货膨胀”和刑罚感受力下降{10}。为了避免这样情况出现,就需要明确刑法只针对严重违法的危险驾驶行为,而且应该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再次,对于从立法经济性角度出发,主张运用司法解释替代修正刑法的观点,也存在问题。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具有行为规制机能,即刑法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表明该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不被允许的(评价的机能),同时命令人们作出不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决定(决定机能),据此防止犯罪的发生{11},行为规制机能体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只有当公众能明确知道刑法禁止的行为,才能依据刑法的规定调整自己的行为,避免实施犯罪。如果刑法的规定过于简单,甚至将一些罪与非罪区分的重要内容,委之于司法解释,则难以发挥其一般预防功能。尤其是在交通领域,我国道路交通正处于快速发展时期,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普遍还不是很强,汽车文化还有所欠缺,规范、礼让、文明等驾驶习惯还没完全建立,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让大家明白什么样的交通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就更显重要了。世界上多数国家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也予以刑罚处罚,如日本、德国、新加坡。
至于如何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有几点必须注意:第一,本罪应该是危险犯,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危险行为包括醉酒驾驶、吸毒后驾驶、严重超速驾驶等。第二,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第三,本罪的法定刑应有主刑和附加刑,在出现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主刑应高于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最高可至无期徒刑,这样才能对其予以充分评价,也可避免现有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偏低的弊端。有学者提出可以规定死刑{12},笔者不予赞同。此外还可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作为附加刑。
2.单独设立肇事逃逸罪。如前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害性较大,我国法律不可谓不重视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罚。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之一,而按照《解释》的规定,肇事逃逸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定罪情节。但是这些规定还存在问题。首先,《刑法》和《解释》对同一行为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本身就存在矛盾,这一矛盾反映了立法者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认识不足,虽然认识到其危害性,但还没认识其对交通秩序破坏的严重性,所以不能下决心予以单独的犯罪化。其次,按照以上规定,还是有一些肇事逃逸行为无法按照犯罪处理,包括没有造成重伤后果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和行为人不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3}。而且按《解释》的规定,只能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行为,大大缩小了其处罚范围。也许有人会说,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这些肇事逃逸行为,要求承担行政责任,处200~2000元以下罚款,或处15日以下拘留。但是,处罚肇事逃逸是为了避免引发公共危险。任何肇事行为,不论有无死伤,都不应该逃离现场{14},如果对肇事逃逸行为仅处行政责任,难以保障交通秩序的安全。再次,在现有《刑法》规定之下,对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没有将交通肇事行为和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独立考虑,没有独立的罪名,就难以发挥刑法警戒社会大众的作用。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很多国家与地区规定独立的犯罪予以惩处,综观这些国家与地区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理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门的罪名处罚,另一类是以非专门性罪名处理{15}。我国《刑法》由于没有不救助罪的规定,建议规定单独的肇事逃逸罪。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法定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报警接受处理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没有特定目的的要求;主体是交通肇事者,不能包括没有责任的被害人;客体是交通秩序。至于具体条文的表述和法定刑的规定可做进一步探讨。
(二)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交通犯罪中的运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6},它是我国当前刑事法治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具有基本的指导作用{17}。在处理交通犯罪案件时,也应当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全面把握交通犯罪形势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方式、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表现,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区别对待,依法从严或从宽。鉴于我国目前严重的交通安全形势,和国际组织及其他国家对交通违法行为予以严厉处罚的司法经验,加之我国已经通过交通行政管理行为,对大量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流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已经是比较严重的交通犯罪行为,因此,对交通犯罪行为应从严处理。在从严处理的整体背景下,再考虑是否有从宽的情节。具体而言,首先,对一些重大的、恶性的交通犯罪案件,如醉酒驾驶、严重超速、严重超载、逆行、忽视交通信号等引发事故,造成重大死伤的案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从严处理,当然,在从严处理的基础上也应依法考虑各种从宽的情节。另外,考虑到交通犯罪已经成为一般性的日常犯罪,很多人都可能成为交通犯罪人,如果对所有案件都从严处理,可能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司法部门也会不堪重负,因而对一些危害后果较小,犯罪人能及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交通犯罪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从宽处理。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要纠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交通犯罪案件过于从轻的一些不正确的做法。有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犯罪人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毕竟是过失心态,主观罪过较小,如果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就不需实际科处刑罚了,所以对交通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情况较多。实践中,随着现代交通的发展,交通安全已经成为社会秩序,交通犯罪既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的痛苦,也严重影响到交通的顺畅,破坏交通秩序,影响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对动辄夺取人命的交通犯罪行为,处罚得比盗窃行为还轻,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公众心目中难免会产生以钱赎刑的感觉,难以满足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感情。对于犯罪人而言,大量适用缓刑的处理,不会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也不会促使他们认真反省,审慎注意将来的交通行为。
交通肇事犯罪范文
时间:2023-01-05 23:06:53 阅读: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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